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2024-0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精选10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篇一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发布。该《办法》共27条,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予以废止。

目录

1基本信息 2管理办法

1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16号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已经第9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2013年12月11日

2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进行工程结算,以及签订和调整合同价款等活动。

第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推广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对建筑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造价管理。第六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筑工程(以下简称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应当设有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招标的,可以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由招标人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国家制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量计算规范等编制。工程量清单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八条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总价,以及各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和税金。

第九条 招标标底应当依据工程计价有关规定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第十条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工程量清单、工程计价有关规定、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信息等编制。第十一条 投标报价低于工程成本或者高于最高投标限价总价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投标人的投标。

对是否低于工程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根据中标价订立合同。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合同价款的有关事项由发承包双方约定,一般包括合同价款约定方式,预付工程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形等。

第十三条 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建筑工程,鼓励发承包双方采用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工期较短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确定合同价款。

第十四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形时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的;

(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价格调整信息的;

(三)经批准变更设计的;

(四)发包方更改经审定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造成费用增加的;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根据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等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预付工程款按照合同价款或者工程计划额度的一定比例确定和支付,并在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抵扣。

第十六条 承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发包方收到工程量报告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核对并确认。

第十七条 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第十八条 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包方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的约定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

(二)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竣工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并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异议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竣工结算审核,并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由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的竣工结算文件审核意见。

(三)承包方对发包方提出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有关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签字确认的,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就已生效的竣工结算文件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重复审核。发包方应当按照竣工结算文件及时支付竣工结算款。

竣工结算文件应当由发包方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造价工程师编制工程量清单、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部2001年11月5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同时废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篇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为国家标准, 编号为GB 50289—2016, 自2016 年12 月1 日起实施。其中, 第4.1.8、5.0.6、5.0.8、5.0.9 条为强制性条文, 必须严格执行。原国家标准《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 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篇三

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大局服务

在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主任

王早生

(2010年1月29日)

同志们:

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座谈会完成预定议程,就要结束了。部党组高度重视稽查执法工作,大卫同志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下面,我就本次会议情况和贯彻落实会议精神,讲四点意见。

一、会议取得的成效

这次会议虽然时间短,但内容充实、重点突出、成果丰富。

(一)总结了2009,部署了2010。大卫同志的讲话充分肯定了2009年稽查执法工作取得的成绩,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强调了进一步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重要性,对2010年的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代表们围绕如何落实大卫同志的讲话要求进行了深入座谈,对今后的工作思路更加明确。

(二)交流了稽查执法工作经验。云南、黑龙江、江苏、北京规委、河北保定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大会上做了经验交流,安徽、四川、江西、北京建委、湖北武汉的主管部门在会上做了书面交流,对大家都很有启发。其他地区也提供了内容丰富的总结交流材料,为做好今年稽查执法工作开阔了思路。

(三)提出了很多好的工作建议。在下午的讨论中,大家学习了大卫同志的讲话,对会议给予充分肯定,表示回去以后要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认真加以贯彻落实。代表们还针对目前稽查执法工作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建议:一是要认真研究稽查执法工作的思路和原则,准确把握稽查执法工作方向。二是要切实解决稽查执法机构存在的困难,如性质定位和队伍建设问题等。三是要进一步探索稽查机构和业务部门的工作协同,协力推进稽查执法工作。四是要充分发挥联席会议的作用,真正形成协调联动,把违法违规问题查处到位,惩处到位。对这些意见建议,我们要认真研究吸收,不断推动稽查执法工作。也希望各级稽查执法机构结合实际,主动研究探索,切实解决存在问题,提升稽查执法工作水平。

二、2009年工作回顾

2009年,各地稽查执法机构紧紧围绕中心任务,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在完善制度建设、创新体制机制、突出工作重点等方面不断深入,各项工作取得了新进展。上午大卫副部长已经对2009年稽查执法工作做了全面回顾,我着重把去年部稽查办的主要工作向大家做一汇报。

(一)明确思路,全面推进稽查执法工作。一是首次召开全

国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座谈会。2009年2月,在上海召开“住房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座谈会”,提高了大家对加强稽查执法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确了今后工作思路。二是首次出台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2009年4月,部印发了《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稽〔2009〕60号),明确了稽查执法工作的性质、重要意义、工作思路、主要任务和基本要求。三是首次统筹部稽查执法工作重点。根据部领导的要求,我们积极协同相关司局,制定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重点稽查执法工作方案》(建稽〔2009〕49号),确定全年全系统稽查执法工作重点,体现了部中心工作的整体性和协调性,也有利于地方统筹安排全年工作。四是积极建章立制。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乡规划督察员工作规程》(建稽〔2009〕86号)和《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建稽〔2010〕4号)。各地稽查执法机构也不断转变稽查执法理念,完善政策制度,提高稽查执法综合效能。

(二)创新机制,探索稽查执法全过程闭合管理。部《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建稽〔2009〕60号)的出台,有力推动了各级稽查执法机构创新体制机制建设:一是建立协同工作机制。遵照部领导指示,我们主动与部内各司局沟通,联合开展建设稽查和规划督察;相关司局的行政许可或评优评奖工作也征求我们的意见。二是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我们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文物局等建立了日常工作

联系机制,及时沟通情况。三是建立集体研判机制。我们对稽查报告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坚持集体研究,尤其是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定性,都主动与有关司局沟通,共同研究决定。四是建立违法违规预警机制。我们按季度对群众举报和稽查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违法违规苗头和规律,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向有关单位通报信息,提出工作建议。五是研究建立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会同有关司研究建立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已向部报送了《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的意见》(送审稿)。

(三)突出重点,围绕中心任务开展工作。一是积极参与专项检查。2009年,我们认真落实49号文要求,全年组织或参与各类专项检查33次,涉及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节能减排、质量安全等方面。特别是配合相关业务司局加大对中央扩内需、保增长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依法依规建设,保障在大规模建设期项目建设的质量和效益。8月开始,带队赴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共检查72个项目,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等方面问题1197个,发出《执法建议书》20份。12月,又率组对6个省(市)进行了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共抽查72个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实地查看83个建筑工程现场、40个污水处理项目和33个垃圾处理项目,发出《执法告知书》10份。二是注重为完善政策制度和监管措施献计献策。质量检查和节能减排检查结束后,我们对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归类分析,除向部报告检查情况以外,还撰

写了《2009年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部分省区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提出7条有关建筑节能规范、标准规范执行方面的建议,供业务主管部门工作时参考,受到部领导的肯定。

(四)真抓实干,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是稽查执法部门的永恒主题和立足之本。2009年部稽查办下大力气做好案件查处工作:一是认真开展案件稽查。组织或参与27起案件稽查,其中包括国务院领导批示案件8件、部领导批示案件19件。二是认真处理群众投诉举报。部稽查办全年受理群众投诉举报505件,其中报经部领导批准立案稽查4件;挂牌督办200件,转地方查处并要求按期报送处理结果;移送转送301件,转送相关主管部门或移送地方调查处理。据不完全统计,各省级建设稽查执法机构全年共受理投诉举报3495件。通过案件查处和受理投诉举报,进一步规范了市场秩序,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推动了住房城乡建设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五)完善体系,健全稽查执法工作机构。部稽查办职责范围由原来的城乡规划、房地产市场等4个领域扩大到覆盖我部所有业务领域,全面落实稽查执法工作职责。在大卫同志的亲自带领下,我们先后到11个尚未建立省级稽查执法机构的省(自治区)调研,大力推动地方稽查执法机构的建立。2009年,广东、湖北、辽宁、云南、宁夏、西藏和内蒙古等7家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成立了稽查执法机构。特别是西藏、内蒙古、宁夏和

云南等边远地区,克服财政、编制等困难,先后成立了稽查执法机构,为开展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在此,我代表部稽查办向这些省(自治区)厅领导表示衷心感谢。

(六)开拓创新,积极推进城乡规划督察工作。一是扩大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范围。根据部的要求制订工作方案,用三年时间将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到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所有城市。完成了第四批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的派遣工作,新增17个派驻城市17名督察员,目前派驻城市为51个,督察员总数68名,实现了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省会、副省级城市和历史文化名城(不含直辖市)全覆盖的阶段性目标。二是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和苗头百余起。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2009年全年共向派驻城市政府发出督察意见书5份,督察建议书38份,约见地方政府领导百余次,及时发现问题并予以提醒和警示,纠正了一些地方侵占城市公共绿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以及拆除历史文化建筑进行商业开发的倾向,维护了国务院审批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三是在石家庄等28个城市开展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城乡规划督察的工作。通过定期分析卫星遥感影像数据,及时了解掌握城市规划执行动态,发现了一些涉及督察事项的可疑变化图斑,拓展了督察线索信息来源渠道。四是推进省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目前,全国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在推进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其中,四川、贵州、河北、浙江四省向省辖市派驻了城乡规划督察员。

(七)协作配合,组织和参与专项工作。一是继续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部治贿办(设在稽查办)指导各地切实加强对治理商业贿赂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整改自查自纠中查找出的突出问题,深入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各地还拓宽举报渠道,排查案件线索,全系统配合执纪执法部门查处了139件商业贿赂案,涉案人员229名,涉案金额上亿元。部治贿办全年印发简报16期,及时反映各地工作情况。各地采取多种形式对干部进行法律法规教育、岗位廉政教育,全年共组织治理商业贿赂教育培训248次。二是配合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参与制定工作方案。2009年7月以来,我办受理工程建设实施和质量管理及相关领域投诉举报63件,发督办函20件,已结案12件,其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有6件,全部依法进行处理。三是参与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专项治理工作。协助拟定了专项治理工作方案,负责治理办公室投诉举报案件登记、处理、督办和结案等相关工作,截至2009年底,共受理投诉举报123件,发函督办64件,现场督办7件,扩大了专项治理工作成果。

(八)夯实基础,不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一是完善内部制度。修订了《工作作风和纪律规定》、《学习培训制度》等16项内部工作制度,保证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二是开展课题研究。启动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举报信息系统研究》等6个课题研究,开展了《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执法工作手册》的编写

工作。三是加强业务培训。我们与部相关单位联合举办2期“住房城乡建设稽查工作专题培训班”,120多名稽查执法工作者参加了培训。

三、工作体会

(一)各级领导重视是做好稽查执法工作的前提。近年来,稽查执法工作之所以发展得又好又快,各级领导的重视是一个重要前提。部领导经常听取稽查执法工作汇报,多次强调要重视稽查执法工作,还亲自在制度建设、职能设置、后勤保障等方面进行协调。对于工作中遇到的困难,部领导都认真研究,及时解决,极大地鼓舞了大家做好稽查执法工作的决心和信心。从各地情况看也是如此,哪个地方的领导重视,哪个地方的稽查执法工作推动力度就越大,工作成果就越突出。

(二)体制机制创新是做好稽查执法工作的基础。稽查执法工作是行政监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单靠某个机构无法完成,必须相关部门协同联动才能做好。实践证明,不断创新体制机制,建立协同工作机制,调动各方积极性,才能全体一股劲,全局一盘棋,形成工作合力;建立集体研判机制,尤其是对违法违规问题的定性和处置经过集体研究,才能定性准确、处置适当,把每个案件都办成铁案;建立违法违规预警机制,才能防患于未然,减少违法违规带来的损失,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健康发展。

(三)健全政策制度是做好稽查执法工作的关键。没有一套完善的政策制度,稽查执法工作就会处于松散无序的状态。49号文和60号文的出台,为稽查执法明确了工作思路,确立了工作重点,稽查执法工作才能在规范、有序的轨道上,不断提高质量,提升水平。我们必须把健全政策制度纳入整个稽查执法工作之中,从工作中摸索规律,全面加强政策制度建设,推动稽查执法工作向纵深发展。

(四)各方协作配合是做好稽查执法工作的保障。稽查执法工作关系全局,涉及全部的业务范围,离不开方方面面的支持。工作中,我们主动加强与部内有关业务主管司局的联系,及时沟通工作信息,逐渐形成了密切配合、协同联动、闭合管理的工作态势,有力推动了稽查执法工作的开展,也发挥了稽查执法对于行政监管的促进作用。在这里,我要代表各级稽查执法机构,特别感谢部各业务司局和各省厅(委)相关业务处室给予稽查执法工作的有力支持。

(五)加强学习研究是做好稽查执法工作的动力。稽查执法制度是一项崭新的制度,稽查执法队伍是一支新生力量,要做好稽查执法工作,就必须加强学习,不断研究。去年我们开展了6个课题研究,组织了稽查相关业务培训,在推动全系统学习研究方面迈出了第一步。通过学习研究,进一步提高了队伍素质,提升了工作质量,增强了改进和完善稽查执法工作的主动性。以后我们还要加强学习和研究,坚持学以致用、用以促学、学用相长。

四、认真落实2010年工作安排

各地要以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为重点,紧紧围绕中心任务,按照大卫同志讲话要求,认真做好2010年稽查执法各项工作。

(一)推进稽查执法体制机制创新。我们要继续认真贯彻落实《关于加强稽查执法工作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做好稽查执法各项工作。一是健全案件处置中实地稽查、分析定性、提出处理建议等各环节的集体研判机制。二是与业务主管部门及时沟通稽查执法工作信息,通过协同联动,闭合管理,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协同工作机制。三是继续探讨与纪检、监察、组织等有关部门建立查处案件情况的内部通报制度,并适时利用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和新闻媒体公开通报典型案例,加强警示震慑。四是继续做好稽查执法工作的统计分析,探索建立工作信息平台,对问题多发地区、领域和环节进行预警,起到预警预报作用。五是进一步推动稽查执法机构建设,落实稽查执法工作责任,加强层级指导,提高工作水平。六是待部批准后实施住房公积金督察员制度。

(二)全力做好专项检查工作。一是确定2010年专项检查工作重点。按照部领导的要求,协同有关司局制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重点稽查执法工作方案》,确保全年的专项执法检查工作有重点、有计划、有秩序。各地也要根据本地实际,制订相应的工作方案。二是紧紧围绕部中心工作开展专项检查。要做

好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住房公积金监管、城乡规划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建筑节能和城镇减排、建筑市场监管、工程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实施等方面的专项检查工作。三是抓好重点工作的督促检查。要继续做好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城市和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督促检查,协同组织对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保障性住房试点城市开展巡查,组织对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地区开展有针对性的督查和关键时期、关键阶段的督促检查。四是增强专项检查实效。专项检查是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的重要手段,绝不能“轰轰烈烈走过场”。对于在专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开展深入稽查,依法进行处罚;对于发现的技术、标准等方面的不适应情况,要及时向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反馈,不断完善。

(三)继续做好案件稽查工作。以保障民生、促进政策落实、整治市场秩序和规范权力运行为目标做好案件稽查工作。一要加强集体研判。按照部《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优势,对违法违规问题的定性要研究透、分析透,分清责任,妥善处理,使我们查处的每个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二要对案件责任主体依法处理。注意整合各种行政资源,形成闭合管理,注重督促处理意见落实到位,强化警示震慑机制作用,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综合效果。对涉及部门广,问题严重,可能涉及国家机关公务员失职渎职、乃至腐败问题的案件,要及时沟通、移送、协查,借助纪检监察和

其他相关部门力量,把问题处理到位。三要善于举一反三。通过查办案件,查找政策措施以及行政监管中的不足和漏洞,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推动行政管理工作不断深化和完善。

(四)完善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一是继续扩大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城市的范围。在现有工作基础上,用三年时间将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派驻到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106个城市。2010年增加17个派驻城市和17名督察员,从而将部派规划督察员派驻城市扩展到68个,督察员人数达到85名。二是继续推进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规划督察工作。进一步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研究制订《利用卫星遥感技术辅助规划督察工作规程》。三是进一步完善城乡规划督察机制。完善部派城乡规划督察员遴选和绩效考核机制,规范督察员管理工作。与督察员共同研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全面提高规划督察工作水平和效能。四是进一步推动省级政府派驻督察员工作。加快推动省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建设,用三年时间将省级政府派驻督察员范围覆盖到所有地级以上城市,探索部省联动督察机制,逐步建立覆盖全国的规划实施层级监督体系。另外,根据部领导的指示,为总结经验、推动工作,部将召开全国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座谈会。

(五)继续做好违法违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各级稽查执法机构要重视群众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一要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除

信件等传统受理方式以外,积极探索拓宽网络等投诉举报途径。二要规范投诉举报流转办理程序。要认真处理投诉举报,注意投诉举报处理质量,对涉及民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投诉举报要挂牌督办;对上级交办的投诉举报要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按期回复,不得层层转办,更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回复报告要有事实,有处理意见,有结论;遇到问题要及时向领导和上级部门报告。三要加强投诉举报的统计分析。深入研究违法违规行为的特点、成因和规律,提出改进政策制度和行政监管措施的意见和建议。

(六)继续做好专项治理各项工作。一是继续做好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全系统按照部的统一部署,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坚持源头治理,注重协同预防和警示震慑,认真查办并曝光商业贿赂案件,以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为重点,继续完善政策制度,建立健全长效机制,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各项工作。将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融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二是配合做好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按照部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做好“规范城乡规划管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和“加强工程建设实施和工程质量管理”等重点工作,配合业务部门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做好相关投诉举报处理、督察检查、案件查办等工作。

(七)提高稽查执法队伍自身素质。要深刻认识稽查执法工作本质,进一步增强做好新形势下稽查执法工作的紧迫感、责任

感和使命感,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业务素质培养,努力打造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高效的稽查执法队伍。一是继续强化党风廉政建设。要认真落实反腐倡廉责任制,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利益观,做到分工明确、考核到位、追究有力。稽查执法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严格要求自己,做廉洁奉公的表率,进一步规范稽查执法行为,防止滥用稽查执法权力,提高稽查执法工作效能。二是继续加强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各级稽查执法机构要把强化政治理论素质和提高业务水平放在重要位置,定期开展稽查执法工作业务培训,经常组织案例分析和研讨交流。这样,既能够加强稽查执法队伍履行职责的能力,提高稽查执法工作效能,也能够促进稽查执法工作水平的整体提升,从而满足新形势、新任务对稽查执法队伍的新要求。三是继续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坚持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要根据监督检查、查办案件、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等日常稽查执法工作,分析研究案件成因、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特点、行政管理体制中的不足和漏洞,总结经验,提炼规律,形成研究成果,积极为完善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体制机制创新提出意见建议。

同志们,加强稽查执法工作是整顿规范市场秩序,推行依法行政的重要举措,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内容。各地要结合本次会议精神,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大稽查执法工作力度,特别是要在机制体制制度建设方面有所突破,为更好地服务于住房城乡建设事业大局努力工作。

4.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篇四

文 件

吉建造[2009]14号

各市(州)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了全面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发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及现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将2009年建设工程结算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工程结算基本原则:

1、工程结算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中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执行,非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参照执行。

2、发承包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后结算;合同中约定不明的,按合同约定的争议处理办法解决;合同未约定争议处理办法的,按以下程序处理:首先承发包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向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工程结算现行的计价依据:

1、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11月31日止,应执行2003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2008年12月1日起,应执行2008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

2、采用定额计价的工程,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已发出招标文件、签订合同或开工建设的工程,应执行2004版《吉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及2006版《吉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基价表》;2009年1月1日后发出招标文件、签订合同或开工建设的工程,应执行2009版《吉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

3、同一工程其合同范围以内的项目及签证、变更等应采用同一种计价方式结算;合同范围以外的签证、变更等除另行签订合同外,应按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

三、工程结算各项因素的调整:

1、风险费调整:

采用定额计价的工程,工程结算时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风险费按合同约定方式调整;合同中未约定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调整办法的,按本规定执行。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编制招标控制价时,风险费取费基数为清单综合单价,风险费系数不得低于5%;编制投标报价时风险费由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在清单项目综合单价中自行考虑。工程结算时,风险费按合同约定方式调整;合同中未约定风险范围和超出风险范围调整办法的,风险范围可按材料费的5%、施工机械使用费的10%考虑,超出时按本规定执行。

2、工程量调整:

采用定额计价或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结算工程量以竣工图、设计变更及签证等结算资料为基础,按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予计量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确定。

3、单价的调整:

采用定额计价的工程,定额基价按相应版本定额基价表和工程结算完成之前发布的定额勘误为准执行,已结算完的工程不再调整。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与竣工图不符或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由承包人采用投标时的基础数据和组价方法调整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4、人工费调整:

采用定额计价的工程,建筑、安装、市政、修缮、园林工程定额人工单价调整为52.00元/工日;装饰工程定额人工单价调整为62.50元/工日;其他特殊工程人工单价调整由发承包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确定。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人工单价。

人工费调整的基准价按以下方式确定:人工费上调时,比较合同人工单价(包括风险系数)和投标时定额人工单价(包括政策性调整)取高者为基准价;人工费下调时取低者为基准价;非招标工程按合同人工单价为基准价。

5、材料费调整:

采用定额计价的工程,除发承包双方对材料价格结算另有约定外,应按各市、州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价格(机械台班、周转材料租赁价格除外)进行调整;未公布的材料价格,由发承包双方对市场价格考察确认后进行结算;如采用新工艺、新技术和特殊施工要求的新材料,由发承包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后报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如对实际采购价格有争议的,可编制“一次性补充材料价格”,经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确认后执行。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调整材料单价。

材料费调整的基准价按以下方式确定:材料费上调时,比较合同材料单价(包括风险系数)和投标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材料单价(未发布的通过调查市场价格确定)取高者为基准价;材料费下调时取低者为基准价;非招标工程按合同材料单价为基准价。

6、机械费调整:

采用定额计价的工程,综合考虑2009年机械台班定额中人工单价、油燃料及煤、电价格的调整,执行2009版《吉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的工程,以定额机械费为基数调增12%,执行2006版《吉林省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基价表》的跨年工程2009年完成的工程量,以定额机械费为基数调增18%。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调整机械台班单价。机械费调整的基准价按以下方式确定:机械费上调时,比较合同机械单价(包括风险系数)和投标时定额机械台班单价(包括政策性调整)取高者为基准价;机械费下调时取低者为基准价;非招标工程按合同机械台班单价为基准价。

7、措施费调整:

采用定额计价的工程,采用定额并可计量的措施项目按相应措施定额基价和结算工程量调整;采用计算基数和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按费用定额规定的计算基数和系数调整;采用“项”计价的措施项目结算时,有签证和索赔手续的按签证和索赔金额调整,没有签证和索赔的按费用定额规定计算方法调整。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措施项目应依据发承包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采用定额组价并可以计量的措施项目按相应措施定额和结算工程量调整,并考虑投标让利幅度;采用计算基数和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按费用规定的计算基数和系数调整,并考虑投标让利幅度;采用“项”计价的措施项目结算时,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办理签证或索赔手续的,按签证和索赔金额调整,没有签证和索赔依据合同约定的措施项目金额不调整。

措施项目清单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价,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施工过程中,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安全文明施工费进行调整的,措施项目费中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作相应调整。

8、规费、税金调整: 规费和税金应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其中,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施工企业(含外埠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取费证书中核定的标准执行,未办理劳动保险取费证书的施工企业,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按各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计取;根据有关规定发生的工程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等费用按实计取。

9、补充项目:

采用定额计价的工程,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及节能措施等定额中没有的项目,由承发包双方编制一次性补充估价表,报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后列入工程结算。

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采用招投标时的基础数据和组价方法,按成本加利润的原则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四、工程结算有关取费的问题:

1、调整部分取费:人工费调整、材料费调整、机械费调、定额未计价材料费只计取税金。

2、甲供材保管费:发包方供应的材料(包工包料工程),工程结算时应按定额基价参与取费,由承包方保管的材料应计取材料价值1%的保管费。

3、现场签证:现场签证的工程项目,能执行计价定额相应子目并按计价定额计算的,以及由省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审批的一次性补充估价表,可按本费用定额规定计取相应费用,其他现场签证的工程项目只计取税金。

4、劳务分包工程按《吉林省建筑劳务分包工程计价管理暂行办法》(吉建造[2007]8号)的规定执行。

5、总包管理费:对列入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由发包方以书面形式确认指定分包的专业工程,及虽未列入总承包合同,但发包方要求总承包单位进行协调施工质量、现场进度、负责竣工资料整理、存档备案等工作的,发包方应向总承包方支付分包工程造价2%的总包管理费。

6、施工配合费:由发包方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与总承包工程交叉作业时,发包方应向总承包方支付专业工程造价(不包括定额中未列入的材料费和设备费等)2%的施工配合费(施工配合的具体内容由发包方和总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7、水电费:由承包人负责交纳施工水、电费用时,按合同约定调整水、电用量和价格。由发包人负责交纳施工水、电费用时,水、电费按承包人确认的水、电表实际计量数和水、电费定额单价计算;没有安装水、电表无法确定水、电用量的工程,按工程结算中分析的水、电费乘以1.16(施工中生活用水、电费系数)计算;也可以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水、电消耗量(采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水消耗量为0.35吨,电消耗量为7.70度;未采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水消耗量为0.70吨,电消耗量为8.70度)计算,在工程结算时扣回。

五、其他规定:

1、各市、州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本通知基础上,可以制定本地区的2009年建设工程结算文件。

2、本规定适用于跨年工程2009年完成的工程量和2009年1月1日以后开工的工程结算。

3、本规定不适用于执行国家各专业部定额的工程结算。

4、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已结算完的工程不再调整。

5、本规定由省建设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5.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篇五

【发布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91号 【发布日期】2009-03-31 【生效日期】2009-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291号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镇燃气技术规范》的公告

现批准《城镇燃气技术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494-2009,自2009年8月1日起实施。本规范全部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6.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篇六

专题会议纪要

〔2010〕1号

出席:桑小剑、陆鹤鸣、朱雁鸣、张月琴、周山南、吴培中、吴雁预、钱培新、岳林根、李巧红、吴志平记录:钱培新

《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管理制度,是规范商品房买卖行为的重要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双方必须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有时会出现合同的一方或双方无法履行的特殊情况。我局于2010年6月30日上午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管理过程中出现的情况进行专题讨论,并形成一致意见,现纪要如下:

下列情形,可注销或调整合同备案:

1.签订合同中的买方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银行贷款,造成无力支付购房款的,可注销合同备案。需提供:申请书、未婚的提供单身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协议、无法取得银行贷款的证明(银行出具)、户口簿、结婚证等材料;

2.签订合同中的买方家庭出现了不可抗拒的重大灾难的,可注销合同备案。需提供:申请书、未婚的提供单身证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重大灾难证明、户口簿、结婚证

等材料;

3.法院法律文书确定的,可根据法院出具的相关文书调整合同备案;

4.合同的买方要求变更或增减人员姓名,所涉及的人员是夫妻之间或父母与子女之间关系的,可调整合同备案。需提供:申请书、未婚的提供单身证明、双方同意调整合同的协议、公证书、户口簿、结婚证等材料。

以上情况在办理过程中,合同双方须同时到场,购房者签字并出示夫妻双方身份证原件。

以上意见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二○一○年七月一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篇七

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肖捷

2017年8月20日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办理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工作,并对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政策指导,营造公平的会计市场环境,引导和鼓励会计师事务所不断完善内部治理,实现有序发展。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推进网上政务,便利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和变更备案。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准则、规则。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和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系公众利益的其他特定业务,应当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形式,接受财政部的监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执业许可。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第八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名以上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经营场所。

第九条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15名以上由注册会计师担任的合伙人,且合伙人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

(二)6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财政部依授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5名以上股东,且股东均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

(二)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四)有经营场所。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最近连续3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且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时间累计不少于10年或者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

(四)成为合伙人(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五)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5年。

因受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被吊销、撤销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其被吊销、撤销执业资格之前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的年限,不得计入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累计年限。

第十二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具有相关职业资格的人员,经合伙协议约定,可以担任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内部特定管理职责或者从事咨询业务的合伙人,但不得担任首席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该会计师事务所实施控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境内有稳定住所,每年在境内居留不少于6个月,且最近连续居留已满10年;

(二)具有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授予的管理职权的能力和经验。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执业质量控制,建立健全合伙人(股东)、签字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业质量控制中的权责体系。

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负主体责任。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质量负直接主管责任。审计业务项目合伙人(股东)对组织承办的具体业务项目的审计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担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涉及执业关系转移的,该注册会计师应当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先办理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已取得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七条

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执业经历等符合规定条件的材料;

(三)拟在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复印件;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合伙人(股东)是境外人员或移居境外人员的,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一项条件的住所有效证明和居留时间有效证明及承诺函。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时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在5日内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对申请人有关信息进行核对,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准予许可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的姓名;

(三)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准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准予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许可决定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部发现准予许可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的,应当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书面决定应当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未予准许,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成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成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拟转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完善职业风险防范机制,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的取得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分所执业许可。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支机构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自领取分所营业执照之日起60日内,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不少于50名注册会计师(已到和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除外);

(三)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会计师事务所上一业务收入应当达到2000万元以上。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的时间算起。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该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并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二)不少于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分所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的5名注册会计师;

(三)有经营场所。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应当向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书面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会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写);

(四)分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

(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跨省级行政区划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还应当提交上一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入证明。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分所执业许可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准予分所执业许可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准予许可决定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分所执业许可决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办理该分所的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变更备案和执业许可的注销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涉及工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二)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

(三)合伙人(股东);

(四)经营场所;

(五)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分所的名称、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变更事项情况表,以及变更事项符合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名称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在办理完迁入地工商登记手续后10日内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迁出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交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在一式两份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上盖章确认。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办理完迁出手续后10日内,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经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盖章确认的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表、合伙人(股东)情况汇总表和迁入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收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

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收到通知后,将该会计师事务所迁移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迁入的会计师事务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予以审查。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或者整改期满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

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取得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的执业证书后15日内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收回原分所执业证书,换发新的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迁出和迁入备案手续的,由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公告该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失效。

第四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申请执业许可的条件、变更、注销等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一)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执业许可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执业许可的其他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注销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之日起10日内,告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企业名称中不得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并应当自执业许可被注销之日起10日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分所执业许可被依法注销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20日内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注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许可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在接受财政部或者省级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检查、整改及整改情况核查期间,不得办理以下手续:

(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审计业务主管合伙人(股东)、质量控制主管合伙人(股东)和相关签字注册会计师的离职、退伙(转股)或者转所;

(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经营场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管理和执业质量控制制度建立与执行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的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或者专项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延伸检查或者调查。财政部门开展其他检查工作时,发现被检查单位存在违规行为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延伸检查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检查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

第四十七条

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财政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财政部门监督、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工作的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发生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及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十九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时,要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结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分布、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情况,分类确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检查的频次和方式,建立定期轮查制度和随机抽查制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发生以下情形的会计师事务所列为重点检查对象,实施严格监管:

(一)审计收费明显低于成本的;

(二)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薄弱的;

(三)以向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中间人支付回扣、协作费、劳务费、信息费、咨询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四)有不良执业记录的;

(五)被实名投诉或者举报的;

(六)业务报告数量明显超出服务能力的;

(七)被非注册会计师实际控制的;

(八)需要实施严格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后3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签字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审计收费等基本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出具审计报告后60日内,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报备其出具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省级财政部门不得自行增加报备信息,不得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纸质材料,并与注册会计师协会等实行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材料调到本机关或者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

调阅的有关材料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送还并保持完整。

第五十三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说明有关情况,调阅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和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不得拒绝、延误、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五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违法违规行为,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5月31日之前,按照财政部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备下列信息:

(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相关信息;

(二)上一经营情况;

(三)内部治理及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有成员所、联系所或者业务合作关系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说明上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合作开展业务的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外发展成员所、联系所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同时报送相关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所的,应当同时将分所有关材料报送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汇总,于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并将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名单及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报备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报备材料、约谈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并视补交报备材料和约谈情况组织核查。

第五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能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告,并在报告日后60日内自行整改。

省级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

整改期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仍未达到执业许可条件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撤销执业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四)为被审计单位编造或者伪造事由,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审计报告;

(五)未实施严格的逐级复核制度,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审计工作底稿;

(六)未保持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独立;

(七)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 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同时为被审计单位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分支机构未取得执业许可;

(二)对分所未实施实质性统一管理;

(三)向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及时报送相关材料;

(四)雇用正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或者允许本所人员以他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的注册会计师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而不予制止;

(五)允许注册会计师在本所挂名而不在本所执行业务,或者明知本所注册会计师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性收入的工作而不予制止;

(六)借用、冒用其他单位名义承办业务;

(七)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业务;

(八)采取强迫、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或者通过网络平台或者其他媒介售卖注册会计师业务报告;

(九)承办与自身规模、执业能力、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业务;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下达监管关注函、出具管理建议书、约谈、通报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拒绝提供申请执业许可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会计师事务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对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已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执业许可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予以公告,对其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分所负责人给予警告,不予办理变更、转所手续。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转所手续的;

(二)分所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有关变更事项备案手续的。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业1个月到1年或者吊销执业许可。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期限整改的,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对会计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等相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1个月至1年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获得执业许可,或者被撤销、注销执业许可后继续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公务员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所称“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八条

具有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境外人员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对具有该国家或者地区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中国境内居民在当地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或者执业有特别规定的,我国可以采取对等管理措施。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执业许可继续有效,发生变更事项的,其变更后的情况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转制为普通合伙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转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履行相关职责,接受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8.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篇八

关于加强和规范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建设)局、华北石油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建筑工地)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我省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和租赁单位备案等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市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一)产权单位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向设备备案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一式2份(见附件1);

2、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3、设备购置合同、发票或者能够证明产权的资料原件及复印件1份;

4、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5、河北省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使用备案证书(施工单位自制的物料提升机除外)复印件1份。

所有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

行编号(编号规则见附件2),3个工作日内核发备案证书,同时在《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表》上填写备案编号、签署审核意见并盖章,颁发备案证。备案证作为办理安拆告知和使用登记手续的凭证。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机关不予备案,并通知产权单位:

1、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2、超过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报废规程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3、经检验达不到国家、行业或地方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原产权单位应当将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重新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四)建筑起重机械属于不予备案情形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对原已备案但后期符合上述

(二)中条件的,应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五)原已办理注册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向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证。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在进行安装、拆卸(包括顶升、加节、安装附着)活动前,应当将以下资料报送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

1、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

2、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3、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5、安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书;

6、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7、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8、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9、安装前基础(基础位置符合相关规范,基础制作符合说明书要求或已经计算并通过相关方审批,基础隐蔽工程验收,混凝土的强度符合要求)的验收资料,见附件3。

10、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要求的其他资料。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在收到安装单位提交的齐全有效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签署意见。

(二)安装单位应当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传真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填写《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告知单》(见附件4),并按规定提交经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合格的有关资料。

三、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转场或移位安装后,使用单位应当在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一)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一式4份(见附件5);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

3、起重机械租赁、安装、使用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1份;

4、安装、使用单位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5、由安装单位、使用单位、产权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后的安装验收资料(附件

6、附件

7、附件8)及检验检测单位出具的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报告。

6、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7、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等管理制度;

8、应对发生事故的紧急救援预案1份,属于租赁单位的,租赁单位证明要加盖行政公章。

(二)使用登记机关对以上使用登记资料进行审核,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同时在《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填写使用登记编号、签署审核意见后盖章,发放登记证标牌和登记标签。使用单位应将领取的登记标签贴在标牌上。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机关不予使用登记并应责令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1、未取得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的;

2、起重机械已超过使用期限;

3、特种作业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4、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5、未经安装验收或者经安装验收不合格的。

(四)使用登记机关应当在安装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四、建筑起重机械租赁管理

在我省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租赁活动的单位,应当办理告知备案手续。本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到注册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表见附件9),外省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到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理(申请表见附件10)。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在办理租赁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租赁企业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册资本50万以上);

(三)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自有建筑起重机械备5台以上);

(四)租赁企业人员配备;建筑起重机械特种作业操作证;

(五)租赁企业管理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出租和承租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文件;

(二)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

(三)使用单位移交的起重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档案;

(四)安装单位移交的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档案。

五、建筑起重机械验收及检验检测管理

(一)我省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单位实行备案制度,从事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检验检测的单位须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在我省开展业务。

(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建筑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三)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或顶升(加节)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附件

11、附件12的规定。物料提升机的验收检验,统一执行河北省地方标准《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条件》(DB13/888 2007)和建设部行业标准《龙门架及井架物料提升机安全技术规范》(JGJ88-92),检验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符合附件13的规定。

六、其他要求

(一)备案证和使用登记证

1、备案证: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是起重机械的工作履历档案,也是起重机械办理安拆告知、验收(检验检测)和使用登记的证件。备案证内容包括起重机械的安装、验收(检验检测)、使用、维修、拆除和事故记录。每台起重机械应配备一本备案证,备案证随起重机械档案保存,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等按时如实记录,并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2、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编号方法由使用登记机关简称和年份、序号两组数字组成,每年为一个编号周期。使用登记证由使用单位申请,并将登记证置于或者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例如:石家庄20100309—0006,表示使用登记机关为石家庄市建设局,登记日期为2010年3月9日,2010使用登记顺序号为0006。

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证和使用登记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监制。

(二)备案和使用登记工作要求

1、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个月的前5日内,将本地上月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备案和使用登记情况汇总报表分别以纸制和电子文档(见附件14、15)报送安监办。

9.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篇九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建筑工程 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若干事项(试行)的通知

泉建筑[2011]48号

各县(市、区)、泉州开发区、台商投资区建设主管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创建省优质工程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全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活动有关事项进行修改完善。

一、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相关规则

为激励建筑施工企业创建优质工程,更好地体现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公正、公平,提高评标效率,对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规则进行修改完善。

1、招标项目K值的确定

招标项目K值取值区间,由招标人按照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在招标文件明确;招标项目K值由招标人采用摇号机在招标文件规定的K取值区间内随机摇取确定。

⑴K值采用摇号机摇取产生。注:招标文件应明确每个号码球所对应的K值,抽完应留一定时间给在场人员查验后当众宣布K值。

2、中标候选人的确定

评标委员会对全部投标文件按照资格标、技术标(如有,下同)、商务标三阶段的顺序进行评审。评标委员会完成全部投标文件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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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标、技术标评审后,招标人按规定随机抽取K值,之后评标委员会对资格标、技术标评审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标评审。

⑵评标委员会应评审全部投标人的资格标及技术标,然后摇取K值评审商务标。

在商务标的评审中,选取投标人投标报价(投标报价必须在招标项目最高控制价与最低控制价的范围内)与[(A-N)*(1-K)+N]差值绝对值最小的7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其中,A为招标项目最高控制价;N为暂列金额(投标报价时不得优惠),无暂列金额时取0;最低控制价C=(A-N)*(1-K的下限)+N】。经评审合格投标人不足7家的,则从其他资格标、技术标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按差值绝对值从低到高的顺序依次递补直至资格标、技术标、商务标评审的合格投标人为7家,这7家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若在递补的过程中,因出现名列最后的差值绝对值相等而导致多于7家的情况,则通过在名列最后的差值绝对值相等的投标人中采用摇号机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递补的投标人,使中标候选人为7家;若所有投标人经过递补、评审,资格标、技术标、商务标评审合格的投标人仍然不足7家的,则所有经资格标、技术标、商务标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即为中标候选人;若中标候选人不足3家的,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

⑶评选中标候选人为7家。注:旧的范本是选取20家投标人。⑷不足3家,应重新组织招标。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报价比最高控制价下降幅度不在K取值区间内的投标人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⑸不在K取值区间内的投标人不得作为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项目经理本岗位无在建项目事项进行审查,在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信息网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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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本岗位在建信息情况。投标人应按规定在投标文件中提交《项目经理本岗位无在建声明》;对投标人拟派项目经理,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标投标信息网仍载明在建,且投标人在开标时未能提供该项目(网络载明在建的工程项目)建设业主完工证明并经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应签名)并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材料的,评标委员会不得推荐该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

⑹投标书原有的《项目经理本岗位无在建声明》,如网上仍有在建,应提交相关证明,未提交的不得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⑺评标专家应通过核对投标资料、上网查询对项目经理进行是否在建审查。注:代理应当在资格标评审表格增加此项核查结果栏。

3、中标候选人的公示

招标人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规定的媒体上公示10日(此后确定的中标人不再公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中标候选人不具备中标资格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涉及投标人投标资格问题的投诉,由招标人会同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超过公示期的异议或投诉,招标人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⑻中标候选人公示不排列名次。注:公示内容除按以往规定外,尚应当增加所有中标候选人拟报优质工程业绩、加球数、随机抽取中标人的时间地点等;另:有6名未中标的候选人投标保证金要等合同签订后退还。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在随机摇取中标人之前,若中标候选人因资格方面的原因而导致不再符合中标候选人条件的,则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若中标候选人被投诉,经查实不符合中标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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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人条件的将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若全部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取消的,招标人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4、中标人的确定

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采用摇号机随机摇取的方式确定中标人。若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被取消中标资格,则招标人在其他中标候选人中随机摇取中标人;若第二次随机摇取的中标人放弃中标或被取消中标资格,则招标人在其余的中标候选人中随机摇取中标人;若三次摇取的中标人均放弃中标或被取消中标资格,则招标人应重新组织招标。经过公示、投诉处理后,若合格中标候选人多于1家的,招标人应采用公开随机摇取确定中标人;若合格中标候选人仅剩1家的,则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为中标人。

⑼明确中标人放弃中标后的处理办法。

二、对创优企业实施奖励的措施

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的评标定标办法中明确,中标候选人可以用优质工程业绩增加投标号码球,增加投标份额、提高中标概率。

5、实施奖励的工程业绩范围

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作为奖励所采用的优质工程业绩,指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之日起前两年内(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具体起止时间),在泉州市地域范围内施工的项目荣获刺桐杯(泉州市优质工程)、闽江杯(福建省优质工程)、鲁班奖(国家优质工程)的奖项。

奖励措施所采用的优质工程业绩(即获奖的奖项)应与招标项目的专业一致。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奖励措施所采用的优质工程业绩的专业。

优质工程的参建单位不能享受以优质工程业绩增加投标号码球的奖励;联合体投标的以牵头单位的优质工程业绩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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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可采用优质工程奖优提高中标概率。从有效期、区域、专业、主体四方面明确可加球的优质项目。附:《泉州市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样式。

6、优质工程业绩的奖励方法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自主决定是否使用优质工程业绩增加投标号码球参与投标。

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中随机摇取确定中标人时,每个投标人选取三个号码球;若投标人使用一个“泉州市优质工程”的增加选取一个号码球;若投标人使用一个“福建省优质工程”业绩的增加选取两个号码球;若投标人使用一个“国家优质工程”业绩的增加选取三个号码球。但投标人在一个招标项目的投标中最多只能增加选取三个号码球。

招标人在所有中标候选人所选取的号码球中,以随机摇取的方式产生的号码球所对应的投标人即为中标人。

⑾明确基本球数、获奖优质工程的加球数、每次加球数。注:代理应当在评标表格中增加上述内容的详细记录。应分为:各中标候选人自行随机抽取的3个基本球号、采用优质工程业绩所增加的球号两类;务必记录: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的球号、抽中的号码球是基本球或奖优球。

7、优质工程业绩的使用

以增加投标号码球数量的方式参与投标的,每个优质工程业绩最多只能中标一个项目;同一工程项目获得多级优质工程奖项的,投标人应按最高奖项选取增加投标号码球的数量;一个优质工程奖项所增加投标号码球数量不得分开使用,但使用优质工程业绩并已中标的,该项目若在此后获得更高级别奖项的,则更高奖项所应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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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投标号码球数量与已使用原优质工程业绩所增加投标号码球数量的差值可在更高奖项获得之日起两年内使用。

⑿明确经奖励中标后的优质项目获得更高级别的加球办法。同一优质工程业绩不得重复交叉使用。投标人参加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投标使用同一优质工程业绩并同时处于中标候选人公示期的,或投标人在其他工程投标中使用处于中标候选人公示中的优质工程业绩的,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同时该优质工程业绩不再作为奖励使用,由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其《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原件)签署“该工程业绩重复交叉使用”等字样并加盖公章。投标人有上述行为,以及在其他工程投标中使用已中标的优质工程业绩的,将被清出泉州市政府投资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库,清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入库申请。

⒀明确投标人弄虚作假使用优质工程的处理办法。注:理论上启用优质工程专用平台、使用升级后的业务不会出现以上情况。

三、优质工程业绩凭证的管理

以优质工程业绩作为奖励措施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使用《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

8、《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的核发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安全科办理)统一核发《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载明优质工程获奖名称、建设项目名称、工程项目所在地、专业、施工企业名称、项目经理名称、获奖时间、有效期(优质工程获奖证书颁发日期起之后两年)、业绩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尚未使用的优质工程业绩,若该项目获得更高奖项,则创优企业应在领取更高奖项获奖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泉州市住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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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申请核发更高奖项的《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同时交回原优质工程业绩凭证。

⒁明确《奖励卡》申办程序及审核部门、申办时限、填报内容。与建立企业基本信息类似,不同的是受理部门为市住建局质安科。

9、《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的使用及其管理

拟使用优质工程业绩的投标人,应将《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复印件(电子版投标文件为扫描件)作为投标文件资格标的内容。投标人应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应将原件提交当地工程交易中心。

⒂交标时,在交易中心交标处的代理人员应收取投标人提交的《奖励卡》原件,并出具收条。

评标委员会应在评标报告中写明每个中标候选人申请使用的优质工程业绩名称和增加投标号码球的数量(评标委员会应与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核对),并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时一并进行公示。

⒃评标委员会应到“泉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的优质工程专用平台查询《奖励卡》使用情况,而非与当地交易中心核对。评审表内,应填写优质工程名称、奖球数等内容,对相关内容进行公示。

投标人投标文件中无《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复印件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工程交易中心提交该卡原件的,不得以优质工程业绩增加投标号码球数量。

在工程项目评标结束后,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将非中标候选人的《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退还投标人,将中标候选人的《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封存直至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认后,当地工程交易中心应在中标人的《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上签署“该卡已在XX招标项目中使用并中标”等字样及签署中标时间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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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公章(之后,由当地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回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安全科),其余的直接退还给投标人。

⒄评标前,代理应将《奖励卡》转交评标委员会评审。评标结束后,代理应与评标委员会组长、监管部门、交易中心当值人员、建设单位几方人员共同将中标候选人的《奖励卡》封存到交易中心的专用文档柜内;同时,退还非中标候选人的《奖励卡》,并收回、销毁收条。

摇取中标人会议前,应开封、取出《奖励卡》;中标人确定后,代理将经使用中标后的《奖励卡》移交工程交易中心,由交易中心剪角作废,网上更新信息后交回市住建局质安科。

四、优质工程业绩网络信息管理

10、设立全市统一的信息平台

在泉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上设立“优质工程平台”,作为全市统一的信息平台,具备录入、输出、发布、状态显示、查询等功能。运行泉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信息网招投标系统时,各环节可同步向该平台传递信息,专栏内同步显示使用状态;在外网可查询优质工程信息及使用状态。

⒅简要阐述“优质工程平台”的功能。在升级后的业务系统操作说明中将详细介绍。

11、优质工程信息的申报和录入

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安全科)统一受理优质工程信息登记录入申报。具体程序为:获奖企业使用信息锁登录并填写有关信息——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质量安全科审核获奖企业的相关证件后将信息发布到专栏内——系统平台生成、打印——核发《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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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在使用优质工程业绩并中标之后,若该工程获得更高奖项,则获奖企业应及时按本文件规定的程序申报录入相关信息并申请领取《优质工程业绩投标奖励卡》。

获奖企业申报优质工程信息登记录入时应提供有关原件供核验。

⒆明确《奖励卡》的申办程序及相关要求。

12、优质工程业绩使用状况信息及其处理

建筑企业的优质工程业绩的使用状态分为未使用、已使用、部分使用、使用公示中(包括投诉处理中)四种情况,在全市统一的“优质工程平台”公布。四种使用状态的信息按不同颜色区分,即未使用的用白色,已使用的用红色,部分使用的用蓝色,使用公示中的用黄色。

各级工程交易中心应全程使用泉州市建设工程网上招投标系统,并在中标候选人公示、确定中标人后立即录入有关投标人的优质工程业绩使用信息,同时及时将未中标的投标人所使用的优质工程业绩状态信息恢复到该项目招标之前的使用状态,确保“优质工程平台”信息的及时与准确。

⒇明确“优质工程平台”的内容,及工程交易中心的职责。如全程应用招投标业务系统,将在各环节自动传输相关信息到“优质工程平台”,自动更新、显示使用状态。在升级后的业务系统操作说明中将详细介绍。

五、其他有关规定

全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招标活动分别实行如下评标定标办法:

原则上所有施工招标项目采用本文件规定的评标定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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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通用技术、一般性能标准的小规模施工项目招标,实行简化招标的办法,按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房屋建筑与市政工程小规模施工项目实行简化招标办法的规定》(泉建筑[2010]14号)执行;

属于技术特别复杂、施工难度大的施工项目招标,可采用综合评标法评标。

本文件自2011年11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一年),试行之日起,本局原下发的文件与本文件有抵触的条款以本文件为准。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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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 篇十

【发布文号】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发布日期】2006-12-14 【生效日期】2007-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计划。

第五条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70%的,应当增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核准,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根据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第九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并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80%。鼓励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3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登记的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市区通行证。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上街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工程决算文件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培训、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和其他掺和料经专业厂(站)预先拌制后,用于建设工程的混凝土拌和物和砂浆拌和物。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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