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2024-09-24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共13篇)

1.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记帐式(六期)国债(19第10号国债)公告如下:

一、年记帐式(六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计划发行票面总额200亿元,从1996年11月1日开始发行,11月20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即可上市流通。

二、本期国债为附息国债,期限七年。从1996年11月1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1月1日(节、假日顺延),11月1日(节、假日顺延)支付最后一年利息并偿还本金。

三、本期国债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发行,由国债一级自营商和其他证券经营机构组成的承销团承销后,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记帐的`形式向社会公开销售。承销团以外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作为国债二级分销商,参加本期国债的分销工作。

四、个人等社会各类投资者可在上述证券交易场所开立证券帐户后到本期国债的经营机构办理购买手续。

特此公告。

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二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GB/T 12234-2007《石油、天然气工业用螺柱连接阀盖的钢制闸阀》第1号修改单、GB/T 12235-2007《石油、石化及相关工业用钢制截止阀和升降式止回阀》第1号修改单、GB/T 17241.6-2008《整体铸铁法兰》第1号修改单, 自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现予以公布 (见附件) 。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1:

GB/T 12234-2007《石油、天然气工业用螺柱

连接阀盖的钢制闸阀》第1号修改单

附件2:

GB/T 12235-2007《石油、石化及相关工业用钢制截止阀和升降式止回阀》第1号修改单

页码:第15页

章条:5.11条

附件3:

GB/T 17241.6-2008《整体铸铁法兰》第1号修改单

1.页码:3

“表2 PN6整体铸铁法兰尺寸”中对应公称尺寸DN500的整体铸铁法兰厚度c由20修改为30。

2.页码:5

3.页码:8

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三

一、修订内容

1.增补“鱼浆”进入《目录》。编号:10.4.12。特征描述:鲜鱼或冰鲜鱼绞碎后,经饲料级或食品级甲酸(添加量不超过鱼鲜重的5%)防腐处理,在一定温度下经液化、过滤得到的液态物,可真空浓缩。挥发性盐基氮含量不高于50 mg/100g,组胺含量不高于300 mg/kg。强制性标识要求:粗蛋白质、粗脂肪、水分、挥发性盐基氮、组胺。

2.增补“低脂肪鱼粉[低脂鱼粉]”进入《目录》。编号:10.4.13。特征描述:以鱼粉为原料,经正己烷浸提脱脂后得到的产品。粗蛋白质含量不低于68%,粗脂肪含量不高于6%,挥发性盐基氮含量不高于80 mg/100g,组胺含量不高于500 mg/kg,正己烷残留不高于500 mg/kg。原料鱼粉应为有资质的饲用鱼粉生产企业提供的合格产品。强制性标识要求:粗蛋白质、粗脂肪、粗灰分、赖氨酸、水分、挥发性盐基氮、组胺。

3. 增补“硅藻土”进入《目录》。编号:11.1.12。特征描述:以天然硅藻土(硅藻的硅质遗骸)为原料,经过干燥、焙烧、酸洗、分级等工艺制成的硅藻土干燥品、酸洗品、焙烧品及助熔焙烧品。强制性标识要求:水分、非硅物质。质量标准暂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 硅藻土》(GB 14936)执行。

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四

【发布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3〕第13号 【发布日期】2003-11-12 【生效日期】2003-1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3〕第13号

关于发行世界文化遗产--曲阜孔庙孔林孔府、明清故宫普通纪念币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定于2003年11月18日起陆续发行世界文化遗产――曲阜孔庙孔林孔府、明清故宫普通纪念币各一枚。

一、纪念币图案

(一)正面图案

该两枚纪念币正面主景图案均为国徽,内缘下方依次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名和“2003”年号。

(二)背面图案

世界文化遗产――曲阜孔庙孔林孔府普通纪念币背面主景图案为孔庙大成殿,内缘上方为孔林神道的万古长春坊,左上方为孔府大门门匾,右上方刊“5元”字样,内缘下方刊“世界文化遗产曲阜孔庙孔林孔府”字样。

世界文化遗产――明清故宫普通纪念币背面主景图案为故宫太和门和金水桥,其背景为故宫三大殿俯视图,左右为故宫宫门,内缘上方刊“5元”字样,内缘下方刊“世界文化遗产明清故宫”字样。

二、纪念币面额、规格、材质和发行数量

该两枚纪念币面额均为5元,直径均为30毫米,材质均为黄铜合金,发行数量各800万枚。

三、该两枚纪念币与现行人民币具有相同职能,与同面额人民币等值流通。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5.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五

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日期:2012年06月30日 浏览:

根据“中国诚信法治保障论坛”评审规则,本论坛组委会于2012年6月28日至29日组织了征文初评。经过认真评审,最终从“一般理论”(131篇)、“政务诚信”(108篇)、“商务诚信”(92篇)、“社会诚信”(124篇)、“司法公信力”(461篇)等五个专题中产生447篇,参加复评。

现将评审人员名单和入选复评论文的名单公告如下:

一、评审人员 根据评审规则,初评人员由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研究人员与外聘青年专家组成,共12人。具体名单如下(以姓氏拼音为序):

菲(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陈杭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陈谦信(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博士后)

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

李仕春(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主任、《中国法学》副总编辑、教授、博士生导师)

刘叶深(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彭小龙(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强梅梅(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博士后)

王伟国(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研究一处处长、副研究员,法学博士)

周杨(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办公室副主任、法学博士生)

二、评审结果

入围复评的447篇论文中,“一般理论”专题64篇,“政务诚信”专题54篇,“商务诚信”专题46篇,“社会诚信”专题61篇,“司法公信力”专题222篇。具体名单,参见附件。近日,论坛组委会将根据评审规则,组织知名学者专家进行复评。欢迎广大同仁的关注和监督!

联系电话:010—66513508;联系人:陈谦信。

中国诚信法治保障论坛组委会

2012年6月30日

附件:“中国诚信法治保障论坛”征文初评入选名单

1.一般理论

下载信息

[文件大小:73.50 KB 下载次数: 次]

点击下载文件:一般理论.doc

2.政务诚信

下载信息

[文件大小:66.50 KB 下载次数: 次]

点击下载文件:政务诚信.doc

3.商务诚信

下载信息

[文件大小:59.00 KB 下载次数: 次]

点击下载文件:商务诚信.doc

4.社会诚信

下载信息

[文件大小:72.00 KB 下载次数: 次]

点击下载文件:社会诚信.doc

5.司法公信力

下载信息

[文件大小:205.50 KB 下载次数: 次]

6.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六

2011-2012学年度第一学期期中

工作总结

前半学期我校教育教学工作在学校的正确领导下,在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下,在全体师生的共同努力下,紧紧围绕“学校精细化管理年”战略目标,始终遵循:“立足常规教学,强化教研教改,突出过程管理,提高课堂效率”的工作思路,以“优化课堂教学年”为契机,以校本教研为切入点,围绕学校中心工作,强化目标意识和责任意识,营造和谐、进取的工作和学习氛围,在务实中进行规范化管理,保持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有序展开,规范操作,全面发展。同时,突出教研工作的先导性,强化教研活动的针对性,加大课堂教学改革的力度,促进教师队伍的建设和教育质量的全面提高。现就前半学期以来的工作总结如下:

一、取得的成绩

(一)、落实教学常规管理,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使学校的教学工作有序规范的进行。

1、加大对教案、作业的检查密度。每两周教导处就作业和教案进行了不同形式的抽查,第十周对全校各科教案从是否有三维目标、学情分析、师生双边活动、板书设计、教学反思等;作业从作业批改质量、错题更正、作业批改特色等方面进行了全面的检查和评定。

2、坚持巡课制度。教导处每天至少巡课两次,对教师上课迟到、拖堂、无案上课、课堂混乱等不良课堂现象都详细记录,及时管理,不断的规范教学行为,规范教学程序。

3、规范考试阅卷管理。考试管理实行“教导处牵头,各年级负责”的管理模式,对考试组织的全程进行了有效管理。考试结束后要求各级各科教师针对命题情况从教与学两方面进行详细的学情分析和总结。对进步突出的班级、教学成绩突出的教师给予肯定和表扬;对教学成绩靠后的学科提出了整改措施。

4、加强对音美体、信息技术课的检查与管理。加大了对非基础学科的课堂教学、教案备写、团队训练等环节的检查与管理密度。要求这些课堂要将理论知识的传授与学生动口、动手等实践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增强课堂教学的实效性。

5.充实学生“评教”活动。每周教导处下发课堂问卷调查反馈表,通过学生对课堂授课知识的掌握情况的反馈及时了解教师的教学组织情况,学生参与了课堂教学效果的评定,效果较好。

6、抓好毕业班教学工作。通过学生的养成教育,促其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促进学习成绩的提高。前半学期,学校加强了对毕业班教学工作的宏观指导与监控。各班主任进一步落实责任,重视了后进生转化工作。各科任教师注意了每一个教学环节的质量,重视分层教学,加强对学生新授内容掌握情况的约束力度,习题作业的检查力度,做到了精讲精炼。同时,学校先后召开了九年级科任教师工作会议、学情分析会,质量分析会等,做到目标早明确,措施早落实。

7、坚持月考制度,通过每月检测,分析教学得失,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

8、构筑理想课堂,提高教学效率。

教学质量是学校的生命,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是学校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学校以“学生的发展为目标,教师的提高为支柱,课堂教学为突破口”,在教学管理中,通过公开课、随堂课、年级组会等形式了解教师的教学情况。要求教师正确把握课堂教学,通过不断学习拓展知识面,努力营造积极活泼的课堂气氛,更好的培养与发展教师、学生的个性和创造力,从而有效地提高课堂教学质量。

9、加强日常管理,使学生形成良好的学习习惯和纪律习惯。前半学期,在日常管理中,我们基本上做到了全体科任教师参与班级管理,值周人员强化平时的检查管理。通过全校师生的共同努力,使学生基本上养成了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学生在遵守学校纪律、讲究卫生、刻苦学习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大成绩。乱丢废弃物的少了,认真值日,随时发现废弃物随时捡起的学生多了。学生上下楼梯,拥挤的少了。学习习惯的养成中,学生自主学习的多了,当天的作业当天完成,做好课前准备,保持自习安静,独立完成作业,积极回答老师的问题,使学生的自习效果良好。

(二)、充分调动教研组的积极性,发挥教研组的教研功能,切实提高教研工作实效。

1、细化教研组职责,加强教研组建设。第一次教研组会上,重温了教研组长职责,将以往由教导处组织进行的“骨干教师示范课”、“青年教师公开课”、“各类学科竞赛活动”等均下放教研组内自行开展。本学期以来理科组、文科组、英语组各开展了骨干教师的示范课,青年教师公开课,并在组内进行说课、评课活动,写出了教研活动记录。

2、倡导“研究兴课”,发展反思能力。要求每一位教师始终以先进的教学理念指导自己的教学行为,以教学研究的目光来审视自己的教学,做到课前、课中、课后反思。全体教师认真学习了《永宁中学课堂教学模式》和《“三四五”课堂教学模式》,有相当一部分教师将洋思中学的先进教育理念与我校教学实际相结合,正在不断地探索适合我校的有效课堂教学组织形式。同时,在第八周举办了六校间“高效课堂”区域研讨会,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3、充分发挥备课组的作用,提高集体备课的质量。学校要求同一年级任同一学科的科任教师互相商讨、交流集体备课,达到了校内资源的有效结合和共享,优化了整体教师的教学水平。

(三)、积极深化德育创新,构建和谐教育。

1、狠抓养成教育。

教育就是养成良好习惯。我校通过黑板报、晨会、国旗下演讲、班会等形式开展了丰富多彩的习惯养成教育活动。重点开展了文明礼貌习惯和卫生习惯养成工作。成效显著,如今在我校,早诵、饭后自学秩序井然,卫生打扫彻底、保持干净,以往乱扔食品袋、乱说脏话、语言不文明的现象在我校日益减少。

2、抓好教育细节,优化班级管理。

细节决定成败,教育过程的每个细节,都是重要的教育元素。本学期我校针对教育的关键环节,细化班主任工作,切实落实班主任工作力度,加大过程检查,优化班级考评机制,积极开展班主任工作案例研讨和经验交流活动。促进班级管理工作整体提高。

3、依法治校,加强学生的安全教育,创造良好的校园安全环境。坚持以预防为主,强化安全教育。一是建立安全预警机制,强化学校安全领导责任制、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开展“创和谐班级,建平安校园”创建活动。同时,在教学楼走廊里张贴安全知识挂图,通过晨会、主题班会等形式,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严防火灾事故、食物中毒事故、溺水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恶性事故的发生。二是加强法制教育。为增强学生法律意识,提高学生自我防范意识,了解法律安全常识,我校与家长签订安全责任书,利用晨会、班会、法制报告会等做到安全工作时时讲、处处讲。并加强治安巡逻,与公安机关配合加强周边环境治理。这些教育活动使我校同学的法制安全意识大为增强,同学中打架、赌博、吸烟、结交社会青年等不良习气基本消失。

4、积极开展系列征文活动。

本学期,我校以建党90周年为契机,以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为宗旨,以“党旗飘扬,书写辉煌”为主体的书信文化大赛活动;以孝敬父母、尊敬师长、关爱他人、学会感恩、学会报效为主要内容,通过国旗下演讲、班会、三溪报等形式,开展感恩教育系列活动,全面提高学生的道德素质,使学生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时刻怀有感恩的心,“心中有祖国、心中有集体、心中有他人”立志报国,做到爱护集体、孝敬父母、尊敬师长、关爱他人。

4、关注后进生、留守学生、病残学生等特殊群体,加强对特殊群体的教育。学校积极探索贫困生、后进生、单亲学生、留守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办法、途径。对身体有病残、表现不良的学生摸清底数,建立工作机制,从生活、思想、学习上关心这些学生,促进他们健康成长。

(四)、加大硬件建设,美化校园。

上学年,学校对教学楼、宿办楼、校园墙壁进行外粉内涂、硬化了主要干道。本学期,学校在中院新建羽毛球场地2个,硬化篮球场地1个,新购置图书3000多册。同时对学校的橱窗进行了文化着装。在教学楼、实验楼走廊里张贴了标语,宣传标语体现了“文以载道”的教育理念。这些硬件设施的建设,使校容校貌焕然一新,也极大地改善了师生的学习、生活场所。

二、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策略

在回顾和总结前半学期工作成绩的同时,我们还必须清楚的看到,在许多方面还存在问题和不足。

1、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要以“学校精细化管理年活动”为契机,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学习,不断提高素质和能力,充分发挥名师、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的作用,建设一支学习型、科研型、实干型的教师队伍。为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的提升提供人才保证。

2、进一步加强学校管理,坚持按制度办事。要进一步完善制度,加大制度的执行力度,完善考核办法,严格考核过程,保证各项工作优质高效。

3、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学生思想道德建设。要进一步推进和做好学生综合素质评定工作和“文明之星”评选工作,提高广大师生对综合素质评定工作和“文明之星”评选工作的认识,把学生综合素质评定工作和“文明之星”评选工作,作为对学生行为习惯和思想教育的重要途径。完善资料台帐,使之更科学更规范。

4、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教研工作。更新教育理念,优化教学手段。

5、班级管理和班风建设的实效性还需要进一步深化。

6、毕业班学生学习的目标不够明确,个别学生纪律观念不强,影响他人学习。

三、今后的工作努力方向

一是一如既往地抓德育工作,始终把德育工作作为学校的首要工作来抓。

二是继续加大教育教学研究、注重通过教学研究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积极推广“三四五”课堂教学模式,从而提高教学质量。

三是加强集体备课:从态度着手抓备课。各教研组要把集体备课作为本组教师自身发展、提高质量的主要途径和手段。每次备课坚持要做到:备课标、备教材、备学生、备方法、备过程、备资源;心中有目标、眼中有学生、手中有方法。体现课程改革和素质教育的目标和任务。课堂练习要根据教学重难点精心设计,精心安排。

四是加强课外辅导:提倡面向全体学生、兼顾两头的科学辅导原则。加强对学生学科特长的重点培养,积极开展学科竞赛活动;重视对学困生的个别辅导,以促进学生发展。各学科教师要对学生学习状况全面了解,采取针对性方法进行培养。

各位老师、同学们,总结过去是为了面向未来,下半学期的各项工作,事关长远,责任重大,我们要在校委会的正确领导下,进一步解放思想,坚定信心,振奋精神,真抓实干,努力实现本学期各项目标任务,推动我校教育教学质量再上新台阶,为建设和谐发展的新永中做出新的更大贡献!

7.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七

现批准《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为行业标准, 编号为CJJ2-2008, 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 第2.0.5、2.0.8、5.2.12、6.1.2、6.1.5、8.4.3、10.1.7、13.2.6、13.4.4、14.2.4、16.3.3、17.4.1、18.1.2条为强制性条文, 必须严格执行。原行业标准《市政桥梁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2-90同时废止。

本规范由我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8.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八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公告第69号)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公布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对应当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二)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三)对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五)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六)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七)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练;

(八)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九)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

(十)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防火标识,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所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有效使用。

第八条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的方法;安全用煤、用柴、用电、用油、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条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和集镇建设规划中缺少消防设施建设规划或者消防设施建设规划不合理的,审批单位不得批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安消防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

新建大型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应当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征收的具体范围、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有关事项的审批,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项目,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其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拟开办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工商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五)对已取得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因改变建筑结构或者改变使用性质,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撤销批准文件;

(六)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安全监管部门不得颁发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责任,严格管理火源、电源以及易燃、易爆和可燃物品。

大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和临时消防车通道,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不得设置影响疏散的分隔设施。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铁路干线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订火灾发生时的逃生救助预案,配备必要的消防自救器具,并每年至少组织两次演练。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容易产生静电可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设施及场所,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对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线路和导除静电、雷电的设施,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鼓励其他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自动消防设施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安装,并定期检测。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消防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通过车载广播、电视或者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乘客宣传防火、灭火基本常识和正确的火灾避难、逃生方法。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粮场、粮库等场所的防火工作。在农业收获季节,对粮食打碾、储存场所的用火、用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粮食生产安全。

禁止在储粮区、柴草区乱拉乱接电线、吸烟和用火。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管理员;

(三)导游、保安人员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五)从事消防设施和产品管理、检测、维护、维修、销售、质量认证的人员;

(六)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电工、电(气)焊等特种作业人员;

(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管理和操作的人员;

(八)依法应当接受培训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在春节、清明节等节假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针对性的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

经国家或者自治区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公安消防队(站),其他开发区、工业园区、大型企业可以根据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站)、志愿消防队。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维修、技术检测和消防安全监测等服务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勤,做好随时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的准备。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救援需要,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火灾发生后,供水、供电、供气、气象、测绘、通信、交通、环保等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调度,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保守有关信息资料中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处理火灾事故提供依据。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火灾信息。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因火灾扑救需要拆除或者破损建(构)筑物、使用养殖水源等,造成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产损失的,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内容。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自治区建立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督办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并经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立案,并由公安机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令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对未按期完成整改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备案督办。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督办。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责令停产停业的意见,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资仓库和生产、储存、装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储存、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四)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设施被损坏、拆除或者停用,疏散通道等安全出口被堵塞的;

(五)公共聚集场所室内装饰装修,违反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六)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部位或者场所。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对消防安全的知情、监督、投诉、举报等权利,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外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并及时依法处理单位和个人对火灾隐患、消防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9.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九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5]第31号 【发布日期】2005-09-29 【生效日期】2006-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5]第31号)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已于2005年9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9日

重庆市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推行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职工方可以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平等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第四条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该单位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定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不一致的,按照集体合同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帮助,依法实施监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

第七条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会议制度。三方会议对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二章 协商代表

第八条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指派,职工方的协商代表由职工方通过推选等民主方式产生。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三至十五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本届工会委员会任期一致,尚未建立工会的任期为三至五年。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第九条第九条 用人单位首席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也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担任。

用人单位其他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指定。

专职或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协商代表。

第十条第十条 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工会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担任首席代表的,应当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职工方其他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或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后产生。未建立工会的,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总工会或者产业(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出候选人,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女职工人数占全体职工人数五分之一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平等协商;

(二)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

(三)接受本方人员询问;

(四)提供与平等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代表本方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除以上职责外,首席代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平等协商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人员公布平等协商情况;

(三)在平等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平等协商的其他法律文书上签字;

(四)协调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中的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保守在平等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协商代表。

职工方协商代表不胜任、不履行职责的,按照其产生程序予以撤销或者罢免。

协商代表因撤销、辞职等情形造成空缺的,应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产生新的协商代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不得单方变更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退休或者本人不愿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三章平等协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确定相关事宜,应当采取平等协商的方式。

平等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召集和主持。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协商的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在协商会议召开十日前如实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确定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补充保险和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休息休假、职业技能培训等事项,应当事先与职工方进行平等协商。

双方还可以就其他与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应当每年就职工工资水平、工资调整办法和工资总收入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平等协商应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平等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或者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中止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草案可以由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草。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载明协商的内容,以及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和双方首席代表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文本应当用中文书写。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用人单位应当加盖印章。

首席代表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以及有关资料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集体合同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对集体合同的合法性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对异议部分进行协商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代表应当定期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组织专门人员,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协商代表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将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中工资事项的履行情况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列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经用人单位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的一方,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无法履行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不可抗力;

(二)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三)用人单位改制、兼并、解散、关闭、破产、停产或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等;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变更或者协商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集体合同的要求。

第五章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是指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组织,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所签订的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适用范围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方单独签订集体合同的,其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区域工会和产业(行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代表与本区域、本行业内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主要约定本区域、本行业内用人单位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企业代表组织协商代表由本区域、本行业的用人单位协商确定,首席代表由该企业代表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区域、产业(行业)工会组织职工推选产生,首席代表由区域、产业(行业)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得到区域、行业内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在通过的区域、行业集体合同文本上签字。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区域、行业集体合同。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提起、协商、报送和变更、解除、终止及监督检查等,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对协商代表资格有异议的;

(二)对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有异议的;

(三)对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有异议的;

(四)在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平等协商或者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共同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结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生效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另一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协商后双方形成一致意见,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职工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其工资、福利;逾期不支付的,加付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上一倍以下的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岗位、免除职务、降低职级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恢复其工作和职务、职级;造成经济损失的,给予赔偿。

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的标准补发工资和福利,并根据有关规定支付赔偿金。

协商代表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其上收入的两倍给予赔偿,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会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因一方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或者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事项的规定适用于用人单位使用但与之未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有关各方对此应当有相应约定。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并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10.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十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0〕第20号 【发布日期】2010-07-27 【生效日期】2010-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重庆市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0号)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7日

重庆市航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水运资源,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和保护等活动,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航道除外。

第三条第三条 航道管理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合理规划、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第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管理工作,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航道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管理航道的范围,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第五条 发展改革、水利、规划、国土房管、环保、公安、渔业、旅游、移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开发、利用航道,发展航运事业。

本市依法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和非法占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第七条 航道按照通航标准划分为一至七级航道和等外级航道。

一至七级航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等外级航道由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第八条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城乡总体规划、水资源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

第九条第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航道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水利、渔业、旅游等部门的意见,航道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航道发展规划的修订按照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条第十条 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工程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水利、市政、渔业、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管理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建设航运枢纽。

交通部门投资建设的已经投入运营的航运枢纽,应当将一定比例的运营收益用于航道管理工作,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养护与保护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港航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制定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航道和航道设施的养护,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港航管理机构依法进行航道建设和养护作业,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和收取费用,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进行航道养护的船舶,应当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影响其他船舶正常作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状态。

航标出现异常情况,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物体,以及从事其他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活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航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在航道上建设、设置下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应当符合航道发展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一)拦河闸坝、水电站、桥梁;

(二)栈桥、隧道、渡槽以及架设或者埋设的各种缆线、管道;

(三)驳岸、护岸矶头、码头、渡口、锚地、趸船、涵洞、引水设施、抽水站、取(排)水口、贮木场;

(四)其他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或者设施。

建设或设置前款建筑物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不需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应当在工程设计或施工前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物所在水域地形图(1:1000至1:5000);

(二)建筑物平面、立面图;

(三)按照通航和技术要求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建设拦河、跨(过)河、临河建筑物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建筑物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论证报告。建设桥梁的,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桥梁防船舶碰撞的方案。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和规划同步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并承担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规模适当的过船、过渔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过渔建筑物的位置。

闸坝工程施工和改造确需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港航管理机构的同意。断航造成航运者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坝区航道,助导航设施,过船、过渔建筑物的运行、养护和管理责任,由闸坝管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过船建筑物的规模、型式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审查同意;过船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通航技术标准,方能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航道上在建桥梁的建设单位和已建桥梁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建设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置或者拆除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未及时清除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港航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航道上相邻梯级大坝之间的通航水位应当相互衔接。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道通航标准,保证下泄流量满足航道和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运行变幅满足船舶安全畅通的需要。

大坝管理单位因蓄水、发电影响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如有争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大坝管理单位应当执行政府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调水、泄水影响通航条件的,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港航管理机构;紧急情况下,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立即通知港航管理机构。

港航管理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航道变迁、航道尺度变化、航标调整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通告;航道工程施工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前十日发布作业通告。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移动、拆除航道设施。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需要移动、拆除的,应当经港航管理机构同意,移动、拆除和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水产养殖,影响航道安全畅通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弃物、弃渣、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破坏整治建筑物、航标、标志标牌等航道设施的;

(四)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的;

(五)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占用主航道水域过驳作业的;

(七)其他侵占、破坏、损害航道和航道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发生沉船、沉物或者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倒塌影响通航的,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报告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并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障碍;逾期未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清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因突发事件影响通航安全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许可涉及航道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港航管理机构意见,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港航管理机构。

在航道内挖砂、采(吸)砂、取土、取石的,应当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不得影响航行安全。

第四章 船闸管理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和安全运行制度,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船闸管理区域。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对船闸及附属设施做好保护工作,定期检测、保养、维修,定期发布船闸上下游水位变化信息,为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过条件。

因船闸管理人员操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船闸管理单位应当为过往船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缩短船舶过闸时间,提高船闸使用效率,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出闸室时抛锚的;

(二)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的;

(三)未经调度强行进闸的;

(四)在靠船墩或者闸室停靠时,超越安全界限标的;

(五)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的;

(六)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七)影响船闸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船闸:

(一)船舶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无牵引设备的;

(二)超载、超宽、超高或者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进入船闸的;

(三)船体损坏漏水或者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航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实行交通综合执法改革的,由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建设、设置或者未按照规定建设、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属于临河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属于跨(过)河、拦河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断航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由于船闸管理单位未制定、实施操作规程、运行调度方案及安全运行制度,使得过闸船舶不能正常通航,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船闸管理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责令其离开航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通航安全影响,可暂扣其违法作业设备及工具;当事人逾期未消除通航安全影响的,由港航管理机构予以强制恢复或者强制拆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违法施工作业造成断航或者碍航的;

(二)在航道范围内违法沉船、沉物的;

(三)在航道范围内倾倒弃物、弃土、弃渣,对航道通航条件造成影响的;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和技术要求设置桥涵标、桥区水上航标和相应的辅助设施的;

(六)其他侵占航道或者破坏航道设施,影响通航安全的。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港航管理机构采取暂扣措施时,应当出具暂扣凭证,妥善保管暂扣的物品,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港航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返还暂扣物品。

因保管不善造成财产损毁或者灭失的,港航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港航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三)无法定依据收费、罚款,或者收费、罚款不使用规定的收据的;

(四)使用或者损坏扣押财物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航运枢纽,是指以航运开发为主,兼有防洪、发电、灌溉等其他功能的拦河通航建筑物。

坝区航道,是指市港航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船闸运行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在船闸管理区域内的航道。

整治建筑物,是指用于整治航道的起束水、导流、导沙、固滩和护岸等作用的建筑物。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11.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十一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发布日期】2006-12-01 【生效日期】2007-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1日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率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组建无线电网络,研制、生产、进口、销售、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无线电业务或者射电天文业务所必需的无线电信号收发装置。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第三条 无线电频率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无线电频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无线电管理秩序,引导、鼓励和支持提高频率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新业务的应用,促进无线电资源共享和优化配置。

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资源以及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非法干扰合法的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网络。

第五条第五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可以实施无线电管制。无线电管制的具体实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拟订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规划和分配无线电频率,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依法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三)负责无线电管理的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以及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各市、州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范围和权限,在辖区内具体实施无线电管理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对无线电频率资源进行指配和管理,核发《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10年。需继续使用或者终止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或者终止使用30日前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使用频率应当严格执行审批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年。遇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频率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提前1年发布有关调整或者提前收回频率的公告,告知频率使用者有关事项,协调频率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整。

除前款规定外,因调整无线电频率给原使用者造成的损失,由调整无线电频率的受益者给予补偿。

已取得使用权的频率1年内不使用的或者其使用设备未达到国家规范要求的,由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条件收回。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更改、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频率。

第八条第八条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公众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有义务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对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无线电频率及组建的无线电网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重点保护。

第九条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三)无线电台(站)布局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电磁环境符合相关要求,必要时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

(四)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应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保障制度和防护电磁辐射的保护措施;

(五)对依法已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不会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书面申报,并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相关技术资料。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设置、使用的申请资料并受理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台(站)选址、频率协调等工作的除外。无线电台(站)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合格后,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组建的无线电网络,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费用。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收取的前款费用用于无线电管理基础、技术设施建设与运行以及无线电管理科学研究,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启用无线电台(站),并在启用之日起5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及时撤销临时启用的无线电台(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验手续。《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到原核发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办新的《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注销或者报停,应当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或者报停手续,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该无线电台(站)设备的拆除、封存或者销毁等处理情况。

启用已报停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重新办理相关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核定的项目工作,不得发送与核定项目无关的信号。确需调整项目的,应当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和保密的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非法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规定,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防止电磁辐射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事故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予以查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各类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古建筑保护、城市市容景观的整体要求。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对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电波传播通道的,其选址、定点方案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研究制定。

民航、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报批,必须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在高楼、高塔、高山等地点禁止或者限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规定。

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具体地点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电磁兼容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

符合设置无线电台(站)条件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如需接纳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涉外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在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携带或者运载无线电设备入境,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应当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申请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检测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审查,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已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

禁止转让、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及其散件、组装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核发《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海关凭《无线电设备进关审查批件》和机电产品进口证明予以放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造成无线电台(站)有害干扰的,其建设和选址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使用。对船舶、航空器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无线电监测站,依法负责对辖区内无线电波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查找无线电干扰源以及非无线电设备辐射无线电波的干扰;

(二)监测已设无线电台(站)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查找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承担为保障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而开展的特殊监测任务,以及对涉及国家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利益等重要无线电业务,实施保护性监测;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检测工业、科学和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或者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测试有关电波参数和电磁环境;

(四)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对非法无线电发射采取技术措施进行制止;

(五)无线电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受理举报、投诉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制度,完善维护无线电用户合法权益的管理服务机制,严格规范无线电监督检查行为,保障无线电管理的正常秩序。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在用的无线电台(站)的技术指标进行必要的抽样检测,并从严控制抽检比例;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非法侵占、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和恶意干扰合法无线电台(站)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予以查处。

无线电管理机构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无线电监测站周围的电磁环境予以保护。

禁止在无线电监测站周围建设影响无线电监测的建筑物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施。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检查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监督检查活动时,检查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和阻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无线电管理检查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投诉、控告,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实施必要的技术性措施,制止非法无线电发射。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分别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产品质量、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较轻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未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擅自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和为他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设置无线电台(站)的高山、高楼、高塔设置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的;

(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干扰无线电通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采取有效措施抑制电波发射或者擅自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

(五)不按照规定进行《无线电台执照》核验的。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

(一)转借、涂改、伪造《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证》的;

(二)不遵守无线电管制的;

(三)擅自改变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参数从事无线电业务的;

(四)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五)非法占用、更改无线电频率的。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人员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12.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十二

关于印发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的通知

法办〔20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在过去一年中,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及竞争案件数量继续增多,新类型案件以及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增多,社会关注度提高。在此情况下,各级法院深入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较好地完成了各项知识产权审判任务。为集中展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的成就,积极开展好2011年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的活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的力度,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推荐,并结合去年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情况,我院选定了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和50件典型案例。现将这些案件和典型案例名单印发给你们,供各级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中参考借鉴。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大案件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1、上海世博会法国馆“高架立体建筑物”发明专利案

王群诉上海世博会法国馆、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

2、“鳄鱼”商标案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诉(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 INTERNATIONAL PTE LTD)、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3、伊莱利利公司吉西他滨及吉西他滨盐酸盐专利案

(美国)伊莱利利公司诉江苏豪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4、“天府可乐”配方及生产工艺商业秘密案

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诉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犯技术秘密纠纷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

5、干扰搜索引擎服务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6、“红肉蜜柚”植物新品种权属案

林金山诉福建省农业科学院果树所、陆修闽、卢新坤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

7、LED照明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

华润矽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南京源之峰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三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8、本田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

9、“杏花村”商标异议复审案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118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10、制售假冒洋酒案

刘兆龙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0)大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书)

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名单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澳诺(中国)制药有限公司诉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军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张喜田诉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

3、成都优他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苏万高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4、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广州中威日用品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上威贸易有限公司、南京中央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978号民事裁定书)

5、浙江黄岩塑料机械厂、俞晟诉深圳市恒泰达实业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672号民事裁定书)

6、蔡少兴诉刘建金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

7、浙江新安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金帆达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8、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9、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诉黄冈艾格尔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10、程润昌诉龚举东、桂林合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

11、北京先行新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二)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件

12、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外运重庆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

13、李长福诉中国文史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14、株式会社万代诉汕头市澄海区泓利电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黄士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

15、李强诉于芬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书)

16、白广成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

17、何瑞东诉李向华、天津理想慧天科技发展有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18、保定双狐软件有限公司、保定恒泰艾普双狐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诉三河环波软件有限公司、赵殿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上诉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冀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

19、北京世纪飞乐影视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掌上灵通咨询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蔚蓝计算机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并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于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知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

21、微软公司诉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三(知)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22、叶兆言诉北京大学出版社、陈彤、南京先锋图书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知民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23、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舟山市定海博缘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24、株式会社京滨诉福建省友力化油器有限公司、重庆凯尔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李艳超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25、丁运长诉常照荣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26、广州市喀什图制衣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杰晖服装有限公司、朱固民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

27、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海口正合网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28、陈建诉富顺县万普印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

29、张恒诉陕西攀峰实业有限公司、王建军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

30、李惠廷诉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31、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梅朝辉、上海皓柏服饰有限公司、杭州柏尔豪工贸有限公司、安吉县白天鹅制衣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32、雅培制药有限公司诉汕头市雅培食品有限公司、朱春兰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33、莱雅公司诉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三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34、镇江市醋业协会诉安徽腾飞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35、青岛红领集团有限公司诉枣庄矿业集团新安煤业有限公司、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三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36、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37、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诉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

38、阿迪达斯国际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京固国际通商有限公司、东莞金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东中法民三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39、株式会社尼康诉西安太华电动自行车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朱国平、浙江尼康电动车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四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40、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提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41、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

42、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宁波微亚达文具有限公司、上海成硕工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43、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诉天津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高启萍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商标授权确权案件

44、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字第52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45、劲牌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46、(香港)德士活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广东苹果实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二)商标行政处罚案件

47、常熟市聚满仓食品有限公司诉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北塘分局、第三人无锡市洁雷副食品商行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8、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刑终字第682号刑事裁定书)

49、仇海营、崔留芷等六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罪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呼刑知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13.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第10号 篇十三

第 65 号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质量,增强监督工作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职责分工汇总整理,按照工作程序规定的时间提出:

(一)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组织检查的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对“一府两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整理提

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该项调查研究工作的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部门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一府两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与“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沟通、协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汇总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与“一府两院”沟通协调后,提出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建议。计划建议应当包括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项目、理由、重点、时间安排和协助常委会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等。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报本级人大代表,以书面形式通知本级“一府两院”,并通过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或者“一府两院”的要求,可以适当调整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并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及时通知“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

第七条 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前,受主任会议委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专门(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形成专题报告,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并将视察、专题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及时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第八条 “一府两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程序,协助、配合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一府两院”对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明确意见采纳情况。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一府两院”办事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十日前,“一府两院”应当将修改后的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送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期限规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由“一府两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受主任会议委托,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及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供常务委员会审议时参考。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专项工作报告通报本级人大代表,并通过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一府两院”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同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本级人大代表,并通过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及时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形成审议意见书。审议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书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送交“一府两院”办事机构,由“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同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本级人大代表,并通过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应当于收到审议意见书后三个月内,由其办事机构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方案送交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年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报本级人大代表,并通过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一府两院”的研究处理工作进行督办,并提出督办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一府两院”落实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的工作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制定。

上一篇:山西省境内的导游词下一篇:一级建造师法规记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