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2024-10-30

四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共8篇)(共8篇)

1.四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篇一

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1号)的要求,我局制定了《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川安监[2012]10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活动。

企业涉及使用有毒物品的,除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第五条 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以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负责下列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

(一)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剧毒化学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

(二)涉及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品种的企业 ;

(四)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属于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企业;

(五)具有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

第六条 省安全监管局授权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并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许可。

省安全监管局和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二章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七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安全监管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第九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0号)。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和开停车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动土、断路、临时用电、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二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论证、评价和管理制度;(二十一)安全技术措施管理制度;(二十二)安全生产目标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十三)现场安全管理和岗位安全生产标准化操作制度;(二十四)消防、运输、储存、防灾等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产品的危险性编制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第十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企业分管安全负责人、分管生产负责人、分管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化工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专业学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安全工程)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危险化学品登记,为用户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二十一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企业,向省安全监管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企业,向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新建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第二十四条 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

(五)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告,新建企业提交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规定的文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

(七)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八)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复制件;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十)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新建企业的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十二)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中央在川企业、省属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总部)提交除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制件和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文件、资料。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供重大危险源及其应急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资料。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即时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实施机关职责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企业向相应的实施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实施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实施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实施机关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就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现场核查意见。第二十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审查过程中的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实施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

(三)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届满时,经原实施机关同意,可不提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八、十、十一项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实施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上载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正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注明“危险化学品生产”,副本上的“许可范围”应当载明生产场所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生产能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实施机关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止日为起始日至三年后同一日期的前一日。有效期内有变更事项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第三十四条 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印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的文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格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已经建成投产的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应当依法进行生产,确保安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进行整改并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经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生产。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其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他人取得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实施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实施细则和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第三十九条 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安全监管局,省安全监管局汇总后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省安全监管局、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安全监管局等有关部门举报。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违反国家对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有关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将纯度较低的化学品提纯至纯度较高的危险化学品的,适用本实施细则。购买某种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包括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或者使用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目录。

(二)中间产品,是指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者多种产品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作业场所,是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装卸等场所。

(四)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目录中的危险化工工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工工艺目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09]116号)确定了首批重点监管的15类危险化工工艺。

(五)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品种,是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1]95号)确定了首批重点监管的60种危险化学品品种。

(六)《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完善和发展现代产业体系,定期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七)具有行业准入条件的企业,是指涉及黄磷、多晶硅、氯碱、钛合金、氟化氢、磷铵、焦化、电石、镁、铝等品种,国家有关部门公布了行业准入条件和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安全监管局2010年3月23日印发的《四川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川安监[2010]76号)同时废止。

2.四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篇二

危险化学品涂料类产品包括清漆、色漆、辅助材料等产品。生产危险化学品涂料类的大、中、小型企业近300余家, 遍布全国各个省市。产品主要用于建筑业、石油化工、国防军工、船舶制造、汽车制造、轻工行业等行业。《危险化学品涂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编制工作由中化化工标准化研究所涂料产品审查分部负责。自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 分部多次组织有关质检机构、企业和行业协会代表、专家进行论证。根据论证意见, 整理完成了《危险化学品涂料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报批稿。

本实施细则以中化化工标准化研究所编制并上报总局的2007版《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名录》为基础、结合产品标准的应用范围, 将发证单元定为清漆、色漆、辅助材料三个申证单元, 包括28个产品, 发证单元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产品分类基本相同, 且与现行产品标准一致。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报指南 篇三

省安监局2008-10-17

(一)办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3.《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84号)

(二)承办处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联系人及联系电话:陈三强 87058132

沈国兴 87058196

杨少华 87056772

(三)企业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2份);

2.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意见确认书;

3.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合同(协议)书;

4.涉及危险化学品储存建设项目且符合《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情况的需提供批准证书;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办法》第八条:申领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设立(非独立法人单位)罐区容量超过1000m³或库区总面积超过550㎡的,要先申办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书(以下简称批准书),再行申领经营许可证。异地设立的要一点一证(批准书)。]

5.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复印件;

6.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7.生产企业外设的经销、代理经营单位应提供委托书和相关证明材料;

8.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目录;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10.《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考核表》或《浙江省加油站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查考核表》;

11.省、部属企业及其下属单位应提供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有关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

12.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成品油的企业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时,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企业必须分别出具商务部核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和《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专项用户内部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出具商务部核发的经营批准证书;

13.剧毒品经营须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并附市场需求材料。

(四)申报程序及要求

1.申报企业按以上要求准备申请材料,并编制目录、页码,装订成册;

2.经营单位将申报材料送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审核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签署意见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3.申报材料送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事大厅,经浙江省危险化学品行政许可系统上报的电子材料应同步到达。办事大厅受理人员对送审材料审核,当场开具“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通知书;

4.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可以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审查,下同)并作出决定;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对剧毒化学品和有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审查;

5.省、部属企业本级单位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将相关材料送所在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征求意见后,以正式函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当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复审合格后颁发经营许可证;

4.四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篇四

一、申办材料:

1.《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原件);

2.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业务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安监部门考核发证的不少于3人)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5.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产权或租赁证明文件复印件(没有储存场所从事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无须提交);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印件)7.市、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核查表》

带有储存设施(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还应提交如下资料:

1、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2、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3、安全评价报告。

二、许可受理机关

江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驻江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地址:江门市堤西路88号市行政中心四楼B区61-64,联系电话:0750-3871106;3871107;3871108;3871110)

5.四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篇五

许可告知单

一、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二、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行政许可申请书

一、危险化学品处置、危险废物转移

市内和跨市转移:

1、《河北省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表》(一式三份);

2、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管理计划和事故应急预案;

3、所在县区环保部门出具的《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考核情况,对发现的问题产废单位要做出限期整改书面承诺;

4、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接收单位签订的处置协议;

5、接收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6、运输单位《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的相关资质复印件

7、危险废物转移路线

跨省转移:

1、《河北省危险废物转移申请表》(一式三份);

2、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当年《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排污许可证复印件;

3、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情况介绍。

4、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接受单位、运输单位签定的处置、运输意向书;

5、危险废物产生及接收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6、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7、运输单位《危险废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的相关资质复印件,运输事故应急预案; 8危险废物转移路线;

9、再次申请危险废物转移须提交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总结报告; 10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11、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河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3、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新建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复印件;已建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及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近一年的环境监测报告;

5、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三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证明材料(申请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

6、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危险废物运输的车辆运营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

7、包装工具图样及文字说明,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图纸及文字说明;

8、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图纸(包括厂区平面布置图和设施设备分布图)及文字说明;

9、危险废物处置工艺及其说明,处置技术和工艺的适应性说明;其主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设计能力、数量、其他技术参数;所能处置废物的名称、类别、形态和危险特性;

10、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经营剧毒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经营危险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经营安全生产评估报告证明;

11、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1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提供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13、厂区、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危废处理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照片。

14、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15、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三、医疗废物经营许可

1、《河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申请单位基本情况;

3、申请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新建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复印件;已建项目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复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及排污许可证复印件,近一年的环境监测报告;

5、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证书复印件,技术人员三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证明材料(申请单位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

6、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允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投入危险废物运输的车辆运营证,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复印件;

7、包装工具图样及文字说明,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图纸及文字说明;

8、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图纸(包括厂区平面布置图和设施设备分布图)及文字说明;

9、危险废物处置工艺及其说明,处置技术和工艺的适应性说明;其主要设备的名称、规格型号、设计能力、数量、其他技术参数;所能处置废物的名称、类别、形态和危险特性;

10、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消防部门的证明;经营剧毒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公安部门的证明,经营危险化学品废物的,需提供经营安全生产评估报告证明;

11、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1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提供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13、厂区、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危废处理设施、防治污染设施照片。

14、授权委托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15、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三、许可条件:

1、危险化学品处置

①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方式、回收利用、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技术和工艺; 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③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④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它条件。

2、危险废物转移

①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单位; ②已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 ③合法排污企业。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①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②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③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4、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①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验的技术人员;

②有符合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③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④有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志和要求; ⑤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⑥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⑦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四、许可程序:

1、受理:所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同意受理或需补齐补正;

2、审核: 对经办人所拟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现场勘验申报内容,作出审核意见;

3、审批:对拟初审意见进行审定,初审意见或审批意见;

4、办结:初审意见或审批意见,送达。

6.四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篇六

网上办事指南

一、办理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二、审批机关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三、办理时限

1.首次申请、延期申请、重新申请: 20个工作日

(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2.变更申请:10个工作日

四、受理类别

(一)首次申请

1.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 2.新增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的企业;

3.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被发证机关注销的。

(二)延期申请

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办理延期手续时,如经营企业有变更事项,应结合延期一并完成,无需单独办理变更手续。

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二十九条,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变更申请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不变,载明变更日期。

1.企业名称; 2.法定代表人; 3.主要负责人; 4.门牌号;

5.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 6.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

(四)重新申请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证书有效期重新核定:

1.变更注册、经营地址的;

2.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3.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4.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5.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五)遗失补办(受理纸质材料)

经营企业发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应在市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并办理遗失补办手续。

(六)注销(受理纸质材料)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1.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2.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经营企业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也应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五、网上申请

经营企业登录上海界蓝实业网()了解详细信息。申请材料均须用原件(如无原件,复印件须经企业盖章)拍照或扫描形成彩色图片文件,并以WORD或PDF文件形式(可内含图片)上传。每个文档标题应与其内容一致,文件内容应清晰可辨。

网上申请无需提交纸质材料,但应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并盖单位公章的承诺书,以示对所有文件、资料真实性负责(承诺书样本见附件1)。同时应将纸质材料全套存档备查。

六、经营方式

危险化学品经营方式分为以下五种: 1.仓储经营; 2.零售(加油站); 3.零售(除加油站); 4.批发(租用储存设施); 5.批发(自有储存设施)。

仓储经营是利用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场地,专门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危险化学品储存、周转业务的经营行为。仓储经营企业自身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作为仓储经营和批发经营企业同时申请,许可证注明所有经营方式。

生产、使用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的,如自有储存设施已取得消防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可用于相应危险化学品的经营业务,按照批发(自有储存设施)的经营方式申请。

七、申请材料

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提交材料根据经营方式各有不同,具体说明详见附件2-6。

附件:

1.承诺书(样本)

2.零售(除加油站)、批发(租用储存设施)经营企业首次、延期申请材料说明

3.批发(自有储存设施)经营企业首次、延期申请材料说明 4.零售(加油站)首次、延期申请材料说明 5.仓储经营企业首次、延期申请材料说明

6.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重新申请、注销、移失补办材料说明

附件2

零售(除加油站)、批发(租用储存设施)经营企业

首次、延期申请材料说明

1.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说明:申请书应盖企业公章,内容与网上申报在线填写的表格一致。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A.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各类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B.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C.零售企业应有装卸、搬运、劳动防护用品的佩戴和防火花工具使用等岗位操作规程。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说明:

A.主要负责人是指危险化学品单位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一般情况下,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包括厂长、总经理或者董事长等。如由其授权或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担任主要负责人,应提交任命书。

B.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有企业任命书。

C.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均应经过危险化学品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房屋用途为商业、店铺或办公)或者租赁证明文件;

说明:

A.经营场所地址应与企业营业执照地址一致。

B.首次申请企业的经营场所应有房产证,房屋用途应为:商业、店铺、办公。C.延期申请企业如无房产证,应有区县级的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出具为商业、店铺、办公用途的证明。D.租赁经营场所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或协议,以及发票或收据。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一致)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说明:

A.按照《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通知》(沪安监管监二〔2011〕98号),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行业(含中央驻沪企业、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直接监察单位,应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B.经营企业应提交经上述相应部门盖章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7.其它材料:

(1)经营场所如位于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化学品交易市场,应有相关批文和房产证;

(2)经营和储存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许可相关文件;

说明:经营场所建筑物应有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

(3)经营的汽油、煤油属于成品油的,应提交符合有关规定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说明:

A.成品油经营企业应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相关规定;

B.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应出具《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专项用户内部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出具商务部发放的经营批准证书。

(4)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提交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营农药主体范围证明材料;

说明:

A.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十八 条规定范围的,可以经营农药。

B.农药经营企业应提交符合《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第七、八条规定的主体范围证明材料。

(5)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进口,经营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燃气,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说明:

A.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二条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等有关规定,市安全监管局已印发《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安监管危化〔2012〕101号),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作为燃料使用的气体燃料的经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证范围,本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B.经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进口业务的企业,经营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燃气的企业,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6)储存设施材料; 说明:

A.委托储存企业应为上海市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企业,提交协议或合同及其资质;零售(除加油站)企业可提供供应方的储存设施资质;供需方均不在上海市范围内的,可提供需求方的储存设施资质。

B.上述资质指: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备案证明或储存设施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上述资质证明均应在有效期内,资质范围均应覆盖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

C.市场内的经营企业,市场可根据容纳的企业数量、经营规模,确定仓储面积,统一签订合同,应覆盖市场内所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7)运输单位材料; 说明:

A.委托运输单位应为上海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或经交通港口部门备案的非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提交运输协议或合同及其资质;供需方均不在上海市范围内的,可提供供应方运输单位的资质;零售(非加油站)企业可提供供应方的运输单位资质。

B.上述资质指: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外省市危运企业驻沪经营备案。上述资质证明均应在有效期内,其资质范围均应覆盖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

C.自有运输单位的,应提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其资质范围均应覆盖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

D.市场内的经营企业,市场可根据容纳的企业数量、经营规模,确定运输单位数量,统一签订合同,资质范围应覆盖市场内所有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附件3

批发(自有储存设施)经营企业 首次、延期申请材料说明

1.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说明:申请书应盖企业公章,内容与网上申报在线填写的表格一致。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说明:

A.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各类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B.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C.自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应有装卸、搬运、劳动防护用品的佩戴和防火花工具使用等岗位操作规程。

D.自有储存如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应有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说明:

A.主要负责人是指危险化学品单位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一般情况下,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包括厂长、总经理或者董事长等。如由其授权或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担任主要负责人,应提交任命书。

B.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有企业任命书。

C.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均应经过危险化学品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证书均应在有效期内。

D.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电工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 说明:

A.经营场所地址应与企业营业执照地址一致。

B.首次申请企业的经营场所应有房产证或相关部门批文;延期申请企业如无房产证,应有相关部门出具土地房屋用途的证明。

C.租赁经营场所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或协议,以及发票或收据。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一致)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说明:

A.按照《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通知》(沪安监管监二〔2011〕98号),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行业(含中央驻沪企业、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直接监察单位,应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B.经营企业应提交经上述相应部门盖章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7.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说明:

A.2006年10月份前已存在的储存设施,应有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2006年10月后建设的储存设施,应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复。

B.生产、使用企业利用自有储存设施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的,应提交自有储存设施资质(消防或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资质范围应覆盖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

C.剧毒化学品储存场所应有技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8.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提交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

说明:

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除应提交上述备案证明、管理人员资质证书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A.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八大类场所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B.确定重大危险源的级数,并建立定期检测、检查的档案。C.有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控系统。

9.安全评价报告(生产、使用企业利用自有储存设施从事经营的无需提交)。10.其它材料:

(1)经营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许可相关文件;

说明:经营场所建筑物应有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

(2)经营的汽油、煤油属于成品油的,应提交符合有关规定的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说明:

A.成品油经营企业应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相关规定;

B.成品油批发经营单位应出具《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专项用户内部批发经营单位必须出具商务部发放的经营批准证书。

(3)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提交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营农药主体范围证明材料;

说明:

A.企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6号)第十八 条规定范围的,可以经营农药。

B.农药经营企业应提交符合《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3号)第七、八条规定的主体范围证明材料。

(4)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进口,经营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燃气,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说明:

A.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九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第二条及《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等有关规定,市安全监管局已印发《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沪安监管危化〔2012〕101号),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作为燃料使用的气体燃料的经营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证范围,本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B.经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进口业务的企业,经营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的燃气的企业,应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5)储存设施的其它相关材料; 说明: A.储存设施已安装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并经检测检验合格。安全设施设备包括: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按规定设可燃气体报警装臵;可能散发有毒气体的场所应按规定设有毒气体报警装臵;危险化学品储罐应设臵高液位报警装臵及紧急切断联锁装臵;应配备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检测检验报告包括:爆炸危险环境电气装臵检查合格报告;特种设备检测合格的有效报告;避雷、静电接地设施等检测合格的有效报告;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定期校验的有效报告。

B.储存设施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规定。

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第十七条规定,易燃易爆的储存设施与铁路的距离应符合200米。

C.作业场所设臵安全标志标识,储存方式和类别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作业场所应设臵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牌和平面图;作业区域应有设臵醒目的防火、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标志以及其他安全标志。

危险化学品储存应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应有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6)运输单位材料; 说明:

A.委托运输单位应为上海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或经交通港口部门备案的非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提交运输协议或合同及其资质。

B.上述资质指:企业营业执照,以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外省市危运企业驻沪经营备案。上述资质证明均应在有效期内,其资质范围均应覆盖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

C.自有运输单位的,应提供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其资质范围均应覆盖危险化学品经营范围。

(7)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材料。

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记录。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培训、演练、修订。附件4

零售(加油站)首次、延期申请材料说明

1.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说明:申请书应盖企业公章,内容与网上申报在线填写的表格一致。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说明:

A.加油站应有健全的安全教育培训、劳防用品、安全设施、设备、防火、动火、用火、检修、废弃物处臵、安全检查、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奖励等12项制度。

B.加油站应有卸油(气)、量油、加油(气)、劳动防护用品的佩戴和防火花工具使用等5个岗位操作规程。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说明:

A.加油站站长应经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培训并考核合格。B.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有企业任命书。

C.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均应经过危险化学品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 说明:

A.经营场所地址应与企业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仅限中央企业所属分公司)地址一致。

A.首次申请的加油站应有房产证或规划许可证。

B.延期申请的加油站应提交房产证、规划许可证或土地租赁协议及相关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C.租赁经营场所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或协议,以及发票或收据。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

说明:加油站如为中央企业所属分公司,可提交营业执照。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说明:

A.按照《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通知》(沪安监管监二〔2011〕98号),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行业(含中央驻沪企业、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直接监察单位,应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B.经营企业应提交经上述相应部门盖章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7.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说明:

A.首次申请的加油站应提交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B.延期申请的加油站如建于2006年10月前,应提交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2006年10月后建设的,应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复。

8.安全评价报告;

说明:新建的加油气站安全评价报告可以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替代,并附加油气站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复。

10.相应其它材料 :

(1)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说明:成品油经营企业应符合《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相关规定。

(2)建(构)筑物防雷工程、防爆电气设备的检测检验报告;

说明:建(构)筑物防雷工程经气象部门出具的防雷检测报告在有效期内;防爆电气设备经有资质单位出具的防爆检查报告结论符合,在有效期内。

(3)安全设施的配备情况;

说明:应设臵总电源切断开关、紧急切断设施;应设臵水封井、隔油池、集水井、高液位报警仪、静电接地报警仪等设施。

(4)周边防护距离及站区内平面布置距离符合规定; 说明:

A.按《加油站设计规范》,内部、外部的安全距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符合。

B.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第十七条规定,易燃易爆的储存设施与铁路的距离应符合200米。

(5)民营加油站应有供货协议和运输合同。附件5

仓储经营企业首次申请、延期申请材料说明

1.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说明:申请书应盖企业公章,内容与网上申报在线填写的表格一致。2.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A.除批发、零售企业具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见上文)外,还应有承包商管理制度;夜间和节假日值班制度(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电气设备(含防爆电气)安全管理制度;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B.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C.有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

D.如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应有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3.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说明:

A.主要负责人是指危险化学品单位经营活动的主要决策人。一般情况下,危险化学品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包括厂长、总经理或者董事长等。如由其授权或委托的副职或者其他人担任主要负责人,应提交任命书。

B.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有企业任命书。

C.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均应经过危险化学品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证书均应在有效期内。

D.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电工作业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

E.仓储经营企业全体员工至少每年1次全员教育考核合格。4.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 说明:

A.经营场所地址应与企业营业执照地址一致。

B.首次申请企业的经营场所应有房产证或相关部门批文;延期申请企业如无房产证,应有镇(乡)级以上政府或其相关部门出具土地房屋用途的证明。

C.原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储存备案企业中,如涉及部队土地,应有所在部队出借证明。

D.租赁经营场所的,还应提交租赁合同或协议,以及发票或收据。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注册地址与经营地址一致)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

6.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说明:

A.按照《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单位应急预案管理的通知》(沪安监管监二〔2011〕98号),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的行业(含中央驻沪企业、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市直接监察单位,应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B.经营企业应提交经上述相应部门盖章的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7.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说明:

A.2006年10月份前已存在的储存设施,应有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2006年10月后建设的储存设施,应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复。

B.剧毒化学品储存场所应有技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

C.仓储经营企业储存设施应在市经信委公布的工业园区内;非工业园区内的应提交服从布局调整承诺书。

8.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提交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

说明:

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除应提交上述备案证明、管理人员资质证书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A.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八大类场所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规定。

B.确定重大危险源的级数,并建立定期检测、检查的档案。C.有重大危险源实时监控系统。9.安全评价报告; 10.其它材料:

(1)经营场所建筑物消防安全许可相关文件;

说明:经营场所建筑物应有消防验收意见书或消防部门出具的符合消防安全的文件资料。

(2)储存设施的其它相关材料; 说明:

A.储存设施已安装符合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并经检测检验合格。安全设施设备包括: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按规定设可燃气体报警装臵;可能散发有毒气体的场所应按规定设有毒气体报警装臵;危险化学品储罐应设臵高液位报警装臵及紧急切断联锁装臵;应配备对外报警联络的通讯设备。

检测检验报告包括:爆炸危险环境电气装臵检查合格报告;特种设备检测合格的有效报告;避雷、静电接地设施等检测合格的有效报告;可燃/有毒气体检测报警仪定期校验的有效报告。

B.储存设施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规定。

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按照《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第十七条规定,易燃易爆的储存设施与铁路的距离应符合200米。

C.作业场所设臵安全标志标识,储存方式和类别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作业场所应设臵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牌和平面图;作业区域应有设臵醒目的防火、禁止吸烟和动用明火标志以及其他安全标志。

危险化学品储存应符合《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应有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3)安全投入、人员保险、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材料;

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有近三年来安全资金投入执行情况,并加盖企业财务章。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有企业全体员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或缴纳凭证。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记录。有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定期进行培训、演练、修订。

(4)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附件6

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重新申请、注销、移失补办

申请材料说明

一、变更申请

(一)、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 1.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原经营许可证;

3.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变更主要负责人 1.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原经营许可证;

3.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

(三)、变更门牌号 1.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原经营许可证;

3.公安部门出具的变更门牌号证明材料。

(四)、变更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 1.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原经营许可证;

3.变更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五)、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 1.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原经营许可证;

3.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竣工验收意见书。

二、重新申请

变更注册、经营地址;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1.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2.原经营许可证;

3.其它材料按首次申请执行。

三、遗失补办(受理纸质材料)

1.遗失补办申请(自制,说明单位名称、原证号); 2.刊登有遗失声明的报纸(市级报纸)。

四、注销(受理纸质材料)

1.注销申请(自制,说明单位名称、原证号,单位盖章); 2.原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

7.四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篇七

【2017年修订】

根据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总局第89号令 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的化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除外,以下简称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燃料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四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市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二章 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合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第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化工工艺、装置、设施等实际情况,至少应当制定、完善下列主要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例会等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投入保障制度;

(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四)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领导干部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七)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的评估和安全管理制度;

(九)变更管理制度;

(十)应急管理制度;

(十一)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重大事件管理制度;

(十二)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制度;

(十三)工艺、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动火、进入受限空间、吊装、高处、盲板抽堵、临时用电、动土、断路、设备检维修等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十五)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十六)职业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十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管理制度;(十八)承包商管理制度;

(十九)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定期修订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辅料的危险性等情况编制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安全评价报告的意见对存在的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对于已经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应急管理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二)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明确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并按照规定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

储存和使用氯气、氨气等对皮肤有强烈刺激的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配备至少两套以上全封闭防化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设立气体防护站(组)。

第十七条 企业除符合本章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使用条件。第三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八条 企业向发证机关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新建企业的选址布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备案证明文件;

(七)由供货单位提供的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八)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文件复制件;

(九)安全评价报告及其整改结果的报告;

(十)新建企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十一)应急救援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设施清单。

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企业,除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当提交重大危险源的备案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新建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第四章 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企业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当场告知企业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一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申请受理后,发证机关应当组织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如实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发证机关现场核查和企业整改有关问题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安全使用许可证届满办理延期手续时,经原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资料,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二)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管理,未降低安全使用条件,并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二级以上的;

(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企业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延期申请书中予以说明,并出具二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安全使用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发证机关应当分别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编号、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经济类型、许可范围、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其中,“许可范围”正本上注明“危险化学品使用”,副本上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地址和对应的具体品种、年使用量。第二十九条 企业不得伪造、变造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使用许可证颁发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安全使用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使用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

(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第三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将其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安全使用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对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

(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四十一条 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自发证机关撤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使用许可证。第四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6个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

(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但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适用行业目录,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公布的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化工企业类别;

(二)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公布;

(三)本办法所称使用量,是指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年设计使用量和实际使用量的较大值;

(四)本办法所称大型化工装置,是指按照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中的《化工石化医药行业建设项目设计规模划分表》确定的大型项目的化工生产装置。

第四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的文书、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样式、内容和编号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第四十七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安全使用许可证管理的细则,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逾期不申请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安全使用条件,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8.四川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或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配套的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件的改造与建设项目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 天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全监管局)指导、监督全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项目总投资在(或相当于)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的;

(二)跨区(县)的;

(三)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县安全监管局)负责辖区内除本实施细则第四、五条规定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技术能力的中介服务组织(安全评价机构或其他安全中介组织)或自主组织专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单独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八条 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及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天津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直辖市的;

(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市安全监管局有特别要求的。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单位可不提交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但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有关内容应在安全评价报告中加以论证,作为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依据。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专家组认为必要时(如建设项目危险性较大或采用新的工艺技术),应当进行实地核查或到技术提供方进行现场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及专家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人员及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三条 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生产工艺、技术或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原审查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管理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总平面图等;

(五)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将安全设施设计资料与设立安全审查资料一并提供给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一并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及专家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提出书面审查意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及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对未采纳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 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有重大变更或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应当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对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教育,组织开展岗位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同时应将经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可的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与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原则上试生产(使用)期不超过6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后方可延长试生产(使用)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及天津市的有关规定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竣工验收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五、六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一式3份,电子版1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七)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现场审查提出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委托安全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设备设施进行实地核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及专家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书面审查意见。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及专家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审查时,可以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结合各自的审查内容共同审查;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审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现场审查提出的建议未进行整改落实的;

(九)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其配套规章,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单位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有效期分别为2年,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机关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时,要在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上注明有效期。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

第三十条 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一般采取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集中审查的方式;对于国内没有生产(储存)、大型联合生产、选址在生产生活相对密集区域和在组织专家集中审查时专家提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建设项目,要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赴建设项目现场核查。

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采取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到建设项目现场集中审查的方式。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时,要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后,应按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的要求,提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建设单位根据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如果保证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后可以解决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则可以原则通过审查,同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后,再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建设单位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时间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审查工作前,要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审查,并作为审查组的成员。

建设项目所在地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及时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通报。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分别于每季度首月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市安全监管局。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第四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新建项目,指拟依法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和现有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指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术、工艺和改变原设计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种类及主要装置(设施、设备)、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建设项目。

扩建项目,指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且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建设项目。

跨区、县建设项目,指建设项目所在区域不在同一个行政辖区的建设项目。

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指含有剧毒化学品生产(产生)装置(设备)和储存设施(设备)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指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及预防、减少、消除危害所配备的装置(设备)和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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