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024-07-3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共10篇)(共10篇)

1.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一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

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及时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深圳市两级法院民事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1、当事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被认定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参照转包合同约定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

2、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不影响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以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为由,请求减少约定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3、建设工程领有由宝安、龙岗两区原镇政府颁发的“两证一书”或由深圳市各级查违办下发的复工令,当事人以工程无合法报建手续为由,请求不付或少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4、建设工程经过数次转包,未实际施工的承包人(转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房屋买卖

5、因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其购买的房产的权属证书。为实现他人债权,法院将该房产作为买受人的财产予以拍卖。房产竞得人依据原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如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应予支持;竞得人依据原买卖合同主张迟延办证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6、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交付房产时须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文件,否则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交付房产时未能提供上述文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产;但买受人接收房产后又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未能依约提供上述文件为由,主张应视为未交付房产并据此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不予支持。

7、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产前,应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房产时,房地产开发项目虽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和消防、电梯、燃气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但未通过规划验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产;但买受人接收房产后,又以工程未通过规划验收为由,主张应视为未交付房产并据此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不予支持。

8、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因,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取得房屋

权属证书,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至权属证书办出之日止的延期办证违约金的,如诉讼期间权属证书仍未办出,对买受人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9、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房款的义务在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交房义务在后,买受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向买受人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地产在其主张抗辩权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的,且买受人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买受人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可要求买受人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0、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支付房款的义务在先,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房地产证》的义务在后,买受人在履行付款义务前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延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需向买受人承担延期办证违约责任。但如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的房地产在其主张抗辩权时尚不具备分割转移登记和办证条件的,且买受人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先履行抗辩权不成立,买受人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延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亦可要求买受人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11、出卖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隐瞒(未告知买受人)房屋被查封的事实,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买受人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买受人签订合同时知道房屋被查封的事实的,亦不影响合同效力。

12、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房屋,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买受人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13、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转让共有房屋,后该登记权利人或其他共有人以转让行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为出卖人与他人共有的除外。

14、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产高价出卖给第三人,导致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由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两份买卖合同的差价损失。

15、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房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买受人对此没有过错,其请求法院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可予支持。

16、出卖人已付清房款并占有出卖的房产,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该房产的权属证书为由,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17、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方违约时,对方可要求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不得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从其约定。

18、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买受人如已获得占用房产的利益,应折成房屋使用费补偿出卖人;出卖人应将收取的购房款及孳息返还给买受人。

19、房屋买卖存在“阴阳合同”,其中阳合同中的价格条款规避国家税收的,该条款无

当事人以存在避税的价格条款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有关付款方式、期限等其他条款分别在阴阳买卖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应认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条款有效,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买卖双方在阴合同中有逃避税收的内容约定,之后一方要求按真实成交价签订用于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阳合同,另一方不同意,导致合同未能履行的,视为双方就买卖主要条款未达成合意,阴合同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当事人请求适用定金罚责、赔偿损失或支付居间费的,不予支持。

20、当事人因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将交易对方和居间人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居间人直接退还定金或从居间人处直接没收定金的,法院可判令居间人履行支付义务。

三、房地产租赁

21、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共同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应予支持。

22、承租人为与出租人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而交纳的“入场费”、“加盟费”等费用,合同期满终止或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返还的,不予支持;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又未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用于合同履行,承租人请求返还的,可视合同履行情况予以部分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3、承租人以出租人未向其开具租金发票为由拒付租金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4、承租人拖欠租金达到合同约定的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出租人在承租人补交了租金后的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该权利消灭。

25、出租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并出租或与承租人约定改变房屋用途的,除因此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外,租赁合同有效。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导致承租人无法按照约定方式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26、房屋出租后再抵押的,抵押权的实现不影响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房屋抵押后再出租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得对抗抵押权人。

27、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后,又与承租人约定延长租赁期限或降低租金标准的,该约定不得对抗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在拍卖出租房屋的公告中未公示该延长租赁期限或降低租金标准的约定的,该约定对竞得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拍卖公告中已经公示的,对竞得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8、房屋所有人出卖租赁房屋,在给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通知中规定了答复期的,承租人在答复期限内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或逾期不作答复的,均可认定其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通知中未规定答复期限的,自承租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个月为合理答复期。

29、房屋租赁合同存在“阴阳合同”,其中阳合同中的租金条款规避国家税收的,该条

效力,当事人以存在避税的租金条款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

有关付款方式、期限等其他条款分别在阴阳租赁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应认定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约定条款有效,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30、以面积计租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以租赁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为由要求承租人补交租金差额的,不予支持;承租人以租赁房屋的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为由要求出租人退还租金差额并有证据证明的,可予支持。

31、出租人将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后,一方以出租人未对该土地进行开发为由,请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32、租赁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从《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二十年内的租赁期有效,超过二十年期限的部分无效。

三、物业服务

33、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但亦未要求其退出物业服务区域,仍由其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继续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可予支持。

34、小区车位、车库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请求由其自行管理车位、车库的,不予支持。

35、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买受人在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通知其入伙后,以房屋权属未登记至其名下且其未实际办理入伙手续为由,拒付物业费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有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入伙手续的除外。

36、拍卖人接受法院委托拍卖房产时,未公示说明原业主拖欠的物业费、本体维修基金和水电费等费用由竞得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请求竞得人承担该费用的,不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亦不得以上述费用未得到清偿为由,拒绝为竞得人办理入伙手续或提供物业服务。

37、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出卖人拖欠的物业费、本体维修基金和水电费等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买受人承担该费用的,不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亦不得以上述费用未得到清偿为由,拒绝为买受人办理入伙手续或提供物业服务。

38、个别业主起诉房地产开发企业,请求其按《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向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划入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予支持。

39、追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案件,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不予支持。

40、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就有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提起诉讼的,应先经业主大会决定通过。

四、其他

41、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履约保证金、担保金、押金等,并约定收款一方

有权在对方违约时没收该笔费用,但未约定付款方在对方违约时有权要求双倍返还该笔费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不予支持。

4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拒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据一审法院的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释明不当的,应将案件发回重审,不应针对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直接作出裁判。

43、当事人请求对方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行使释明权,要求当事人明确是否放弃起诉日以后的利息请求。如当事人表示不放弃,且其利息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44、当事人要求对方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其提出的违约金计算依据不成立,且当事人之间又无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有效约定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2.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二

(2006年11月14号 粤高法发[2006]3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意见:

1、婚姻当事人以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而取得结婚证违反结婚登记的程序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处理。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3、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探望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在离婚判决中不予处理。

4、离婚案件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发生的收养行为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收养的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顾问题在判决书中予以处理,但不应对收养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并告知当事人可另行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收养的效力或者到民政部门补办手续。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病,并提供有关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或医院的诊断、鉴定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可依法申请宣告该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害关系人坚持不申请宣告,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可以直接认定该当事人欠缺诉讼行为能力,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通知该当事人配偶以外的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6、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离婚而达成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协议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办理离婚登记,另一方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财产分割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以支持。但协议内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该协议所涉及财产已不存在而客观上不能履行;

(3)订立协议的情势已发生重大变更,履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

7、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如夫妻一方不能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

(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

(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

8、双方对婚前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该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因财产存在形态的变化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投资收益包括:

(1)一方用婚前财产投资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持有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红利或利息;

(2)一方将婚前财产存入金融机构或出租给他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或租金;

(3)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转让其个人的所有的股份、有价证券等投资性资产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4)一方用婚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增值部分。

9、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

另一方婚后参与清偿贷款,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清偿的贷款部分,离婚时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对另一方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就补偿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可以参照该房屋的市场价值,按另一方的出资比例(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各占一半出资额)计算一方应支付给另一方的补偿数额。

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在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共同出资购买,仅是名义上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10、一方以自己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于个体经济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离婚时对上述权益的价值协商不成,另一方又不愿意参与经营的,人民法院可依附当事人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投资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取得投资权益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投资权益一半价值的补偿。

因企业财务管理混乱、会计账册不全以及企业经营者拒不提供财务信息等原因导致投资权益无法估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税务、工商机关存档的财务资料来核定其价值,也可以参照当地同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企业的营业收入或者利润来核定其价值。

1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各自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或者一方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该股份已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分割。

12、在诉讼过程中,为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与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或成年子女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进行亲子鉴定。

对于婚生子女,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确有可能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对于非婚生子女,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有其他证据证明拒绝鉴定一方与非婚生子女确有可能存在亲子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确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三

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颁布日期:20050916实施日期:20050916颁布

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正确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就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受到犯罪直接侵害、财物受到犯罪直接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

第二条 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人、为直接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人等,在直接受害人未死亡时,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三条 直接受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已死亡的直接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和遗产,或有遗产但不足以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为其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第五条 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刑事被告人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 未成年和有精神病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和有精神病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未成年人和有精神病的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和有财产的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七条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被告人、共同致害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作为刑事被告人的单位。

单位犯罪案件中作为刑事被告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九条 刑事被告人执行职务中犯罪致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由刑事被告人所属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执行职务中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条 刑事被告人之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已经追究的,被撤销案件、终止审理的;

(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致害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有其他法定理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宣告无罪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第十一条 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二条 下落不明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三条 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共同致害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遗产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可以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刑事诉讼因被告人死亡依法终止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所提起,起诉的范围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和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

第十五条 基于下列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告知被害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一)刑事被告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致被害人物质损失,或者被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刑事被告人和雇主的;

(二)刑事被告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犯罪致被害人物质损失,或者被害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刑事被告人和被帮工人的。第十六条 基于下列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受理对刑事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对其他人的起诉,可以告知被害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坚持起诉的,可以作为单独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一)被害人在住宿、餐饮、娱乐或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未尽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二)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存在过错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种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依照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部分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就同一个物质损失的事实,对其他因在逃等原因后审判的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通过审判确认后审判的刑事被告人对前一个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分案处理的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随刑事案件分案受理。

原告人坚持一并起诉另案处理的刑事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人对另案处理刑事被告人的起诉。后受

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前一个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的内容。

第十九条 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全部物质损失的数额。

刑事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和赔偿能力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刑事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或者垫付。刑事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视为刑事被告人已经赔偿。

刑事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应判决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执行死刑后,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事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不能影响死刑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被害人对同一物质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一)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酌情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二)被害人的过错发生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物质损失的后果是双方共同行为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三)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物质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害后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刑事被告人具有共同过错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般应当确定负连带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确定赔份额。确定赔偿份额时,一般要考虑连带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物质损失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无法确定的,均担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全部到案的,判决时可不确定份额。

第二十五条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实际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

可以参照户籍性质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采纳《江苏省统计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中的上一相关统计数据。同一统计内,相关统计数据不再调整。

六、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几个问题

第二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原告人仍不起诉的,视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要求其撤回起诉,原告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符合范围,人民法院不单独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判决中驳回诉讼请求。第二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等有关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另行审判的,有关审理期限依民事诉讼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裁判文书中全部列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代表人制度的,只列代表人,并在裁判文书之后附上其他原告人的名单。

第三十一条 裁判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裁判主文表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口头裁定或者单独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制作刑事判决书。

第三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的,应当制作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判决,应当以同一案号之一之二的形式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写明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进行的,只能制作一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注重调解。

经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或者人民法院期其他审判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涉嫌犯罪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调解结果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经其他组织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就涉嫌犯罪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且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当事人反悔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对协议结果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七、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院1999年《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规定》继续有效,但其中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本意见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法规及本意见为准。

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四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 年1 月7 日第2 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现予印发,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馈。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苏高法审委【2011】1 号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省法院裁判尺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免责条款范围及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

第一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它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

第七条 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

第八条 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

(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

(三)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四)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

(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第(五)项规定认定相关保险条款无效后,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保险人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赔付。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主张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只负责垫付抢救费用而对于财产损失之外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对于因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而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一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赔付率赔付。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

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款规定的事故之外的其它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无论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或者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保险利益

第二十二条 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不利解释规则

第二十四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 专业术语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但法律之外的专业术语或者其解释所体现的表面文义与实质含义有较大差别、不就该差别予以揭示将对投保人构成普遍性误导的,保险人应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保险人未就上述差别予以揭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七、保险代位求偿权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以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处理。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诉讼时效届满,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要求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八、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七条 界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都不构成第三者。

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之间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同一被保险人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保险人以此为由主张不应当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同一车辆既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存在机动车商业责任保险的,不论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是否行使选择权,人民法院均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

第二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前,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者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支付保险金。第三者拒绝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保险人的起诉。

九、附则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5.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五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7] 2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此件发至人民法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主题词:民事审判土地承包 意见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1、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村民对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2、承包方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村民以持有股权证为由,要求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股权证的具体内容,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理。股权证对分配参与权不明确的,驳回起诉,并告知通过行政途径明确权属。

4、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在政府主导下,代耕他人承包地并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纠纷,第三人起诉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5、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方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的,可予支持。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承包方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6、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承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证据证明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7、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8、发包方就“四荒”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9、承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的接收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由已经取得登记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登记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包权或承租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或承租权。

根据前款规定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承租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10、土地承包期限内,承包方自行将承包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耕作,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租权或承包权。第三人以其长期耕作或缴纳农业税等为由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支持。

11、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包方以下列理由不同意的,应予认可:

(1)转让行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转让期限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期限;

(3)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4)转让行为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

12、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发包方自承包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两个月以上,且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13、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一年以上,发包方未表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14、发包方违法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和第三人赔偿损失,如第三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和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分户方或者离婚双方按照各自份额重新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予确认。发包方主张分户方或离婚双方对原承包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16、承包方未经批准将承包的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发包方以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17、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第三人以农业税减免为由主张减少承包费用或租金的,不予支持。但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流转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缴纳农业税,承包方主张第三人按农业税减免数额增加承包费用或租金的,可予支持。

18、发包方和用地单位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如发包方截流、侵占青苗补偿款,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6.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六

意见

字体大小:大 | 中 | 小 2010-05-12 12:56评论:0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四、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六、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某某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

八、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九、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处罚。

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十一、200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二、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的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十四、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省高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

十五、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想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十六、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且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

(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十七、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

(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

(二)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

(三)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

(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

(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十八、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确实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论赔偿义务人是否在本案诉讼之中提起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均应当予以支持。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款总额系指赔偿权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数额总额,不受赔偿权利人起诉时要求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限制。

抵扣之后,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总额为赔偿义务人应负之赔偿责任总额;保险公司亦此已抵扣之后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一案件中有两名以上赔偿义务人因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且相互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先确定赔偿义务人各自的赔偿份额,再在各自的份额内抵减各自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款项。

十九、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赔偿权利人理赔完毕,但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位达到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与已理赔数额的差额内承担责任。

二十、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案件审理认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无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在何时针对何人提出,均不予支持。

二十一、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二、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深圳地区护工现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人民币50元的计算标准。

十三、机动车的确定依法律法规规定。除法定机动车之外,均属非机动车。

十四、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均依其本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但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但没有进行户籍登记的,其身份状况依其抚养人身份状况确定。其抚养人中有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可以确定其身份状况为城镇居民;其抚养人中双方均是农村居民的,确定其身份状况为农村居民。

受害人为成年人,虽随其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本人没有固定收入,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依其本人户籍登记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抚养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计算起点。

计算受害人其他损失,需要确定受害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计算起点。

二十五、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

二十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可予以支持:

(一)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

(二)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

二十七、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深圳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五年。

上述五年,从受害人出院后计算,多次住院的,以最后一次出院后计算。

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二十八、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

如,受害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则其中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0.0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的十分之一)和0.0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的十分之一),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5(0.3+0.02*2+0.01)。

二十九、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同时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应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并应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十、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同时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就保险限额进行分配。

在最先起诉的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起诉的案件,可以视为是与最先起诉案件同时起诉的案件。

十一、2006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受理的一审及其相应的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仍然按照原有审判标准进行审理。

十二、2006年7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区分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时,应当按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区分确定赔偿限额。

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除医疗费之外的赔偿项目。

(二)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期,同时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除在机动车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外,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原有审判标准直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到期,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依原有审判标准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四)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除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还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仅在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于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再进行审理。

7.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七

(沪高法民一[2007]20号 2007年9月20日)

一、公房动迁补偿款的继承

只有承租人的公房动迁时,原承租人已死亡,若已依法确定了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新的承租人;若尚未确定承租人的,动迁补偿款归原承租人的继承人。

二、被继承人死亡已逾20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动迁后,继承人主张动迁款的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继承,且系争房屋权利未发生变动的,系争房屋的权属归继承人共同共有,继承人的确权主张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可依法确认各方的权利份额。但系争房屋已动迁的,继承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动迁利益受侵害之日两年内主张动迁利益。

三、按94方案购房登记权利人死亡后,房屋产权继承的处理

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登记权利人死亡的,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死亡之日起2年内提出。

四、债权人对夫妻共有财产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处理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共同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债权人对夫或妻一方享有债权的,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五、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

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六、离婚协议书上明确,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处理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表明双方已对财产作了相应的处理,离婚后一方起诉要求分割另一方名下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离婚时隐瞒财产,并要求分割隐瞒财产的除外。

七、当事人各方对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处理

当事人对分割的共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但又不申请评估的,法院不能简单驳回原告诉请,应进行必要的释明,促使当事人提出委托评估的申请。经释明,当事人仍不提出申请的,法官可通过咨询房产中介公司或评估公司(至少两家)的意见,综合分析后予以酌定,并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理由。

八、分家析产案件中评估费、诉讼费的承担

8.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兵团各级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如何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遇到了不少问题,尤其是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适用何种赔偿标准,难以掌握。实践中认识不同、判决有别,直接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判决的一致性。为了规范兵团各级法院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商自治区高级法院、兵团统计局、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结合兵团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性意见。

一、属于工伤保险赔偿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依法应当给予工伤保险赔偿的,不适用《解释》的规定。对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直接对用人单位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即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只要该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皆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予以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劳动者不服用人单位赔偿的,先经劳动仲裁解决,后才能提起诉讼。经过仲裁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不适用《解释》中的赔偿规定。

《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了受害人(赔偿权利人)对于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不再规定保险机构享有代位求偿权。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力范畴,一个属于公权力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所以,劳动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工伤,比如交通事故,除按《工伤保险条例》获得赔偿外,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医疗纠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区别对待

实践中因医疗纠纷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而《解释》并未对这类案件如何适用法律作出直接的规定。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解释》是对《民法通则》的细化,所以从法律的衔接和《解释》的精神来看,今后对构成医疗事故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适用《解释》;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三、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国家赔偿责任的调整范围是明确的,它只负责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执行公权力所引起的侵权责任。对立法机关、党政组织、政协机关、军事机关以及享受国家机关待遇的国办大学、科研机构(如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等教学研究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的赔偿问题,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

四、关于赔偿标准和依据问题

(一)兵团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按照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受诉法院地标准指的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的统计标准。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后有关统计问题的通知》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兵团统计局是国家统计局的计划单列单位,受国家统计局和自治区统计局的双重领导,负责兵团的统计工作。因此兵团各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要按照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的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兵团农牧团场职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适用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团场职工(农牧工)的各项统计数据,不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兵团城镇居民作为赔偿权利人的案件,适用兵团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城镇居民的各项统计数据作为赔偿标准。

(二)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高于兵团受诉法院地的标准时,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进行赔偿。实践中有两种情况:一是兵团受诉法院审理的非兵团城镇居民和农牧团场职工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是兵团受诉法院审理的兵团城镇居民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农牧团场,或者农牧团场职工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兵团城镇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管哪种情况,只要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兵团受诉法院地标准的,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但按照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予以赔偿只适用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如果赔偿权利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低于兵团受诉法院地标准的,按照兵团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赔偿,即通常所说的“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对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理解,要根据《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来判定。

五、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问题

9.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九

(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10〕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为统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高院民五庭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此类纠纷审理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相关处理意见。现将《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

答: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保险法》,一律称“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

答: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时,应当以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作为当事人。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虽然直接向投保人推销保单、接受投保单,但其出具给投保人的保单加盖的是保险公司总公司或省级分公司的公章。接受投保单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亦不能作为该案诉讼的当事人。

三、商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被保险人向受害人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商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其效力如何确定?

答:人身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人在保险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只能约束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审理后续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并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

五、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或指定维修点维修车辆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如何处理?

答: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企业,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或维修点的目的,是将其经营活动的某一环节,交由具备专门技术的单位协助把关。故保险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被保险人应按约履行,违反约定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实施必要的救护或维修的除外。

六、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因保险标的转移或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在保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在交强险中,保险业对此问题已达成较一致的观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06年版)》、《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08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8版)》均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也指出,“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

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上述行业惯例和保监会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交强险案件的参考依据。

在商业责任保险中,如合同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等内容,并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如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交强险的行业惯例处理。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答: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判决明确判令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不再承担。

前诉判决主文未明确交强险保险人是否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后续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的法院应当询问交通事故受害人,由其确定交强险赔付范围是否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选择由交强险保险人承担的,按前款规定处理。受害人选择不由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又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商业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不承担精神抚慰金。

九、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部分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10.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篇十

全市法院受理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数量近年来明显增长,为了统一法律适用原则,正确处理案件,经过对审判实务问题的深入调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是指法院受理的受托人和委托人为实现一定利益,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类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资本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产品的交易、管理活动所引发纠纷而诉之法院的民商事案件。

二、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具备客户资产管理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应当认定有效。

三、下列主体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1.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未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准的境外机构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2.未取得特许经营资质的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3.不具备金融类委托理财资质的其他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4.其他主体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

四、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监管人没有承诺保证的监管纠纷,应当根据监管人进行监管的依据,区分不同情况,列明诉讼主体:

1.委托人根据其与受托人、监管人三方共同订立的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单独起诉监管人的,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增加被告或第三人,并根据释明后的情形,决定是否将受托人追加为被告或者第三人。

2.证券公司作为监管人一方与受托人和委托人作为被监管人一方订立监管合同时:

委托人依据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起诉受托人,又依据监管合同起诉证券公司的,为了便于查明事实,正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委托人依据监管合同单独起诉证券公司的,依据监管合同独立性的原则,法院不主动追加受托人进入此诉讼;

证券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书面请求法院追加受托人参加诉讼的,可以追加受托人作为第三人进入此诉讼。

3.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通过授权委托函授权证券公司从事监管事务,委托人或受托人单独起诉监管人的,应当准许。

六、委托人以受托人法人分支机构为被告提起诉讼的,同时将该分支机构所属的法人列为共同被告,应当准许;委托人仅起诉法人分支机构的,法院不主动追加其所属的法人机构为当事人。

七、监管人在订立监管协议时,明知被监管的财产不属于受托人所有或者保证金账户资产并未达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额度,仍以监管人身份订立金融类

委托理财合同或者监管协议的,监管人对委托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

八、监管人在履行监管协议时,知道受托人在证券业机构非实名开户或一个资金账户对应多个证券交易账户而未予提示的,监管人此行为构成对法律禁止性义务违反;监管人对委托人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九、监管人存在挪用委托金融类资产合同项下的委托资产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划转委托资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十、监管人违反监管合同约定,未履行及时平仓止损等监管义务造成委托资产损失扩大的,应当对损失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一、监管人与受托人因恶意串通共同欺诈委托人、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价格等不正当交易行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对委托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二、监管人在监管合同中约定为受托人履行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提供担保的,其在受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向委托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十三、资金账户人诉证券经营机构要求返还资金账户内资金,在证券经营机构提出相反证据时,应当根据双方的证据确认资金的权属。在争议资金账户下的资金来源多元化混同的情况下,应当按比例确定实际入资人对资金账户中资金享有的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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