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如何吸收存款(精选6篇)
1.中国银行如何吸收存款 篇一
一、概念及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存款是指存入金融机构保管并可以由其利用的货币资金或有价证券,它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根据我国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从事吸收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不仅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同时,还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如果上述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不得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及非金融机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必然影响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宏观监管,损害金融机构的信用,损害存款人的利益,扰乱金融秩序,最终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以来,由于贷款需求的扩张,各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现象已愈益突出,这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因此,本法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之后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予以惩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资金存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一种经济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如果存款人只是少数个人或者是特定的,不能认为是公众存款。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主要表现方式为: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因而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有反映”方式。
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一样,是中央政府对本国市场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一般情况下,国家需要刺激和扩大社会总体消费时,多降低存款利率,反之,当国家需要控制市场消费、以更多回笼货币来投入更大量的社会扩大再生产以加强社会生产力度时,多提高存款利率。基于此,无论是存款、贷款利率,各国一般都由央行统一制定和发布。我国也一样,在我国,除了中央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大户者,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我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此种方式,又可简称为“帐面上无反映”方式。实践中,行为人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法来吸收存款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大致有:
(l)以“体外循环”手法非法以贷吸存。“体外循坏”又称“绕规模”,通常指贷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未在上级行规定的放贷规模内放贷,而以帐外吸收存款、帐外发放贷款的违规操作法存贷。通俗地说,体外循环就是谁能给我拉来存款,我就将此笔放贷规模“体”的存款的全部或大部返贷给谁。此种体外循环本身,如其“造成重大损失”者,也属本法第187条所规定的用帐外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行为。
(2)以在存款中先行补足自己擅自抬高的利率息差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此种情况下,吸收存款人为了不从帐面上反映出自己不法提高利率的违规操作情况,往往采用在存款人前来存款之际,直接从存款人交付存款的帐上为存款人划出一笔款项、作为自己擅自抬高了的利率的息差,补偿结存款人,从而在事实上抬高了存款利率,并以此高利手段来吸引存款人前来自己所在银行或金融单位存款。
(3)以擅自在社会上大搞有奖储蓄的办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实质,仍然是变相抬高国家所规定的存款利率,情节严重者,必定扰乱整个社会的金融秩序。
(4)以暗自先行给付实物或期约给付实物的手段非法吸收存款。例如有的金融单位以向存款大户提供若干台豪华轿车的方式吸引存款;有的期许存款人人款以后的一定时间内,为其提供计算机XX台等等。
(5)以暗自期许存款方对其动产、不动产的长期使用权来非法招揽存款。例如有的银行长期免费提供房屋使用权给该行存款大户头单位,等等。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对此类行为,无论其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其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一概构成本罪。
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即便构成本罪既遂。这也反映了立法上对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从严打击的意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等银行金融机构,也可以是不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证券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还可以是其他非金融机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有的金融机构由于工作失误造成利率提高而吸收了大量公众存款,由于利率不是该金融机构故意抬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其故意实施,因此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对因受存款方的勒索而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实践中,有的存款大户头常常以“搬走”存款要挟其入款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要求其尽快提高自己所存款项的存款利率;或者先行给付部分息差抑或提供若干台汽车或房屋使用权等等。一些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特别是效益或“口岸”较差的银行,为了保住自己的存款额度,不得不就范。对于这种情形,立法上未作明文规定,在处理方式上,至少有以下三种方案可供选择:
第一,双方均定罪、且均定性为本罪,亦即双方构成共同非法吸收存款罪。此种犯罪的实质为有身份人实施本罪,因而对其中吸收存款人因其具有法定身份,应定性为主犯;而存款人因其无法定身份理应定性为从犯;
第二,存款方定性为索贿罪、吸收存款方因为被索贿而“行贿”无罪。
第三,双方均定罪,但将双方设定为对合犯。亦即双方虽仍属共犯,但不是构成同一罪种的共犯而是互为犯罪对象的会合共犯中的对向犯(又称对合犯)。此种会合共犯中,各方所触犯罪名往往不同。例如本罪的场合,吸收存款方犯了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索贿人款方则犯了单位(或个人)索贿罪。
对此三种定性方式,我们认为按第三种方式,定性较为合理合法。因为:
按第一种方式处理,首先不符合存款人的行为特征,事实是索贿存款人并没有任何帮助吸款人从事非法吸收存款的帮助行为。
按第二种方式处理,若对因存款人索贿而非法吸收款的行为人不作犯罪处理,也不合刑事法律的基本理论。因为,非法吸收存款的实质在于以贿赂的方式不法吸收存款,而根据本法第393条规定,因被勒索而被迫行贿者,只有在“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条件下,才不构成行贿罪。以此对照,本案中吸收存款人在受到勒索的情况下,为了获得存款,竟不惜“出卖”国家法律,敢以直接抬高或变相抬高央行法定利率的手法来获取大户存款,这种“利益”完全没有正当性可言,因而,此种场合,吸收存款人不能以受到“勒索”而作无罪辩护,充其量能据此对行为人作罪轻辩护而已。
(二)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目前一些银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户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够决定本单位存款人处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权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运作管理人员的子女)进银行工作等方式招揽存款;对子女已经就业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则进一步以将其子女调入本行工作为招揽诱饵,等等。以此类方法招揽存款,当然属于“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但对此行为是否一概定性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为,尚有商榷余地。这是因为,本罪的行为要件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须有较为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当然也扰乱了金融秩序,但与抬高或变相抬高国家利率的行为、以及与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权限的金融主体的行为来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较,后二者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显然更为直接和严重,因而将后二者设置为犯罪、对其科以刑罚方法来处罚理所当然。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等方式来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尚须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再予解决。
(三)对以“体外循环”方式非法以贷吸存行为的处理
如上所述,以此方式以贷吸存,如其因此“造成重大损失”者,其行为本身,又触犯了本法第187条规定的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如此,行为人非法吸收存款的手段行为就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刑法上的牵连犯特征,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从一重处断。从法定刑看,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的法定刑相对更重,因而对此行为,可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酌定为非法发放贷款罪,并根据187条的法定刑裁量刑罚。
(四)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1)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大小。如果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小的,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本法第13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
(2)是否出于故意。如果不是出于故意实施的,不构成犯罪。
(3)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构成犯罪。如行为人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幅度内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不能认为构成犯罪。
(五)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2)客观方面不同。前者包括用欺骗方法吸收公众存款,还包括利用强迫、利诱等其他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者只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获得财物。
(3)主观方面不同。前者无非法占有目的;后者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主体要件不同。前者既可以由自然人,也可以由单位构成;后者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六)本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
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两者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有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者同时又非法吸收了存款,而非法吸收存款又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所为;有的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而后又非法吸收了公众的存款,或者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吸收公众的存款,所以,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注意将这两种不同的犯罪区别开来。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应注意区分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对于构成数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1、自然人犯非法吸收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2.如何确保银行存款安全 篇二
在多数人眼中,将积蓄放在银行是再安全不过的,但最近国内多地银行储户存款“不翼而飞”的事件却让公众对此产生了疑问。放在银行的存款还安全吗?专家指出,在已发生的存款丢失案件中,部分储户对高息、高收益的盲目看重,成为被不法分子利用的“突破口”,建议储户一定要先考虑安全问题再算经济账,理性存款才能做到“不丢钱”。
1 理性存款防利诱
调查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年末,中国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余额高达116万亿元。虽然银行存款一度被视为最安全的资产,但最近状况频出让这一最安全的资产也变得似乎“不那么安全”。2014年以来,已有浙江、河南、湖南、四川等省发生了多起存款丢失案件。这些案件中涉及的存款丢失对象主要是个人储户和企业客户,其中涉及的个人储户有数十名,企业客户不乏泸州老窖、酒鬼酒、东风汽车等A股上市公司。
调查发现,在已发生的存款丢失案件中,“高息利诱”是引发案件的重要原因。而经过对已披露的案件进一步分析发现,高息利诱的背后,是部分银行内部控制出现了非常严重的问题。以杭州联合银行42名储户总计9505万元存款莫名消失一案为例:杭州西湖警方通报称,该案系犯罪嫌疑人通过勾结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以高息诱骗储户存款,随后盗取储户存款,从而牟取利益。
据警方通报,犯罪嫌疑人邱某原是一民办学校教师,2008年下海开办投资公司从事民间借贷。近几年,浙江民间借贷问题频发,邱某公司欠下多家银行巨款。为填补巨大的资金缺口,他设法结识了杭州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文二分理处负责人祝某,并以高额提成为诱饵,请多名资金掮客引诱储户到祝某处进行所谓的“贴息存款”,祝某利用职务便利暗箱操作,将这些储户的钱存入后即转入邱某账户。这些通过资金掮客存入杭州联合银行的存款,每笔贴息平均高达11%~13%。也就是说,存款人每存入100万元,就能拿到13万元的额外贴息,并当场领取。在存款的同时,储户被要求签署一份“六不”承诺书:承诺一年之内不提前支取、不查询账户、不开通网上银行、不办理通存通兑、不开通短信提醒业务、不对在银行工作的亲人朋友提起。同时,祝某等还伪造了一份盖有银行公章的保证书,并与储户签订该保证书,以打消部分储户对“六不”承诺的疑惑。从2013年12月到案发,累计发生业务50笔,被盗储户42人,涉及存款总计9505万元。
无独有偶,重庆储户120万元存款蒸发案,同样是涉案的农行梁平县支行工作人员以年息30%引诱储户上钩,然后通过伪造客户银行卡盗取了存款。
业内人士指出,储户在银行存款时容易遇到的陷阱有混淆存款和理财、保险业务,理财产品不提示风险等,如图1所示。至于银行职员涉嫌犯罪的套取密码、挪用存款等行为,虽然这种情况较少发生,也要高度重视。储户不要轻信“天上掉馅饼”的事,也不要轻信办理业务的职员,一切以合同为准,以操作结果为准。
专家指出,购买理财产品时必须注意三点,如图2所示。
一是存款必须是在银行柜台办理,储户与银行签订合约,期限以活期、3个月、半年、1年、3年、5年为主,收益率固定或以银行挂牌为准。
二是购买理财产品时必须认真了解产品内容,这主要指产品的投资标的、预期收益情况等。同时,要搞清这是银行自己发售的产品还是代销的产品,如果是代销,是否有代销合同。
三是对于较高的预期收益率,必须保持高度警惕。
专家指出,现在理财产品的平均收益率在5%左右,如果有人向你推荐收益10%以上甚至高达30%的理财产品,多半是非银行渠道的基金、信托等结构性理财产品,收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
2 存款保险制度保障存款安全题
存款丢失案件的发生使得银行内控系统的不完善等问题日渐突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推出迫在眉睫。央行副行长潘功胜于1月23日表示,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工作已圆满完成,制度出台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在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存款保险制度将会付诸实施。
对中国的储户而言,存款保险制度还有些陌生。其实,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业内人士指出,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中,该制度有效避免了挤兑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普通储户的利益。
“实践证明,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存款人权益、及时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中有重要作用,已成为各国普遍实施的一项金融业基础性制度。”央行有关负责人表示。
存款保险制度中与公众关系最密切的指标就是最高偿付限额。央行公布的《存款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央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变化、金融风险状况等因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执行。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所有被保险存款账户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的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的,实行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的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对于50万元的最高偿付限额,央行根据2013年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测算的结果显示,该限额可覆盖99.63%的存款人的全部存款。
“这意味着,绝大多数存款人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不会受到损失。”央行有关负责人指出。但这个限额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可根据经济发展等因素进行调整。
而当前的现实问题是:超过50万元的存款怎么办?专家建议:可在多家银行分别开立账户,从而实现存款的全额保护。
此外,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名为“保险”,但和一般理解的保险并不相同,保费需要百姓承担。“存款保险制度作为国家金融安全网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其资金来源主要是金融机构按规定交纳的保费。”央行有关负责人介绍。存款保险制度建立之后,只是小比例地向金融机构收取保费,费率水平远低于绝大多数国家水平。
央行有关负责人解释说,收取保费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市场约束,通过实行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相结合的制度,促进公平竞争,形成正向激励,促使银行审慎经营和健康发展。
收稿日期:2015-02-09
3.律师如何进行银行存款调查 篇三
一、司法实践中共同存款的认定
法院处理夫妻存款的范围,仅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存款。对于其他人名下的财产,法院无法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比如,女方诉称,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男方之母的名义存款若干,并提供了男方之母的银行开户账号,因该诉求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因此,法院不会在此案中受理涉及第三人权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会告之女方另案提起确认财产权之诉,但一般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女方的诉讼请求。
另外,法院处理一方或双方名下的存款,一般是以余额为准,对于一方请求法院调查取证银行存款的申请,一般也只是查询存款余额,除非当事人的申请明确要求法院打开户以来的存取款明细。如果从存取款明细账中可以清楚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有明显转移资金的情况,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夫妻共同存款的数额,而不必拘泥于存款余额。比如,男方申请调查女方上海银行某账号下的存取款情况,如果调查结果显示,虽然该账号下的余额仅有一百多元,但在一个月前,女方有三次较大的现金支取行为,总额达到了十余万元。除非女方能举证证明这些钱用于正常的夫妻生活,否则,法院应当按十几万的数额而不是按一百余元的余额认定夫妻应分的份额。
另外,夫妻一方从其资金账号中提取的现金及余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薛国璋诉邵秀丽离婚及财产分割案 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即是采用此种方法处理。
二、律师如何调查对方的存款
律师调查对方的存款情况,有二种方法。第一种,建议当事人自行调查。
如果夫妻尚在一处居住,可以让当事人在对方没有完全防备时,发现对方存折或硬卡,将相关材料复印,或号码抄下。如果不知道对方开户账号,但知道在具体哪一家银行开的账户,一般也可以将储蓄信息查到。第二种,通过法院查询。
如果通过正当途径即合法途径,想要了解对方的银行存款信息,必须通过法院开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调查。在上海,绝大多数银行已经完全拒绝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进行储蓄查询了,查询银行储蓄信息只能通过法院。而法院因为业务繁忙,法官人数有限,不一定对于当事人的权益都能高度重视。因此,对于不知道存款的具体开户行和账号,法官一般会表示拒绝查询。从理论上说,只要知道某人的身份证号,通过银行的科技处,都可以将当事人的存款情况查清。从实践上看,只要能够确定当事人在某家具体银行有存款,都可以查到当事人的存款情况,但很难保证办事人员是否尽心尽力。另外,没有经验的当事人或律师只会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情况,没有申请法院打印自开户以来的存取款明细,法官一般只要求银行打储蓄余额,而对于取款的历史记录不再过问,就有可能使得对方在法院查询之前取走的存款被隐蔽掉,因此,提醒当事人一定要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上请求法院打印存取款明细。
实践中,除了合法途径外,还有通过银行内部查询当事人存款的途径。我们认为,这是严重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行为,我们是不赞成当事人采用此类手段的。
三、法院调查银行存款申请书
律师应注意,如果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情况,务必请法官在调查时打“存取款明细清单”。一般不予以指明,法院只会查账号的余额。若在调查之前存款人已将大笔存款转移,法院不查存取款明细就不会发现,申请人的权益自然也就得不到维护。因此,在申请法院调查时,一定要特别注明打“存取款明细”字样。如果法院没有打印,只提供余额,则是法院工作有缺,申请人仍有权要求法院再查,直至查清。这样,才能防止共同财产的遗漏。
实践中,有个别法院的个别法官在当事人提交了申请调查银行存款申请书后,不仅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账号,而且还一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具体的开户行,否则,拒绝为当事人调查。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凭着银行唯一的开户账号,查清该账户的开户行及具体信息应该不是问题,过多地要求当事人提供无法自行收集的信息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可能是极个别法官怠于工作的表现。一旦遇上此种情况,当事人可以根据《举证规则》,要求法院出具书面的决定,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同级法院复议,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案例3-11.2】
范某(男)与娇某(女)1993年在上海市某区登记结婚,1994年育有一子。2003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而诉讼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共同财产的范围产生重大分歧,范某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女方有一建设银行账户内有近二十万元的存款被转移,女方娇某则辩称其从未有过建设银行的账户,男方倒是在建设银行有账户,但具体账号其不知晓。由于男方不能提供银行存款的具体信息,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以原告范某提供证据不足为由,没有处理相关的建设银行的存款。离婚后,范某在清理房间内无意又发现了女方建设银行的账号,随即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案由,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到银行调查,发现2003年3月,女方曾到银行一次性将18万元存款提走并销户,随即判决该笔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因女方在离婚诉讼中有隐匿财产的恶意,故判决,女方返还男方11万元共同财产。
四、常见的银行存款隐匿、转移的方式和对策
1、瞒天过海,隐匿存款事实,或隐匿存款账户。
常见的情况有,将平时积蓄或工资卡上的资金取出,另存于其他银行账户中。离婚时,将所剩寥寥无几的工资卡交至法院质证,并声称其余钱款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
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六个部门才有权利查询银行储蓄,当事人以及律师都无权查询银行存款。因此,对于隐匿存款的解决,相对较为复杂,难度也较大。一般而言,夫妻在平时生活时,应注意收集对方取款的凭条,注意掌握对方储蓄的信息,特别是对于开户银行以及资金账号。从法院审判实践来看,如果:
(1)在知道一方开户行和账号的前提下,申请法院查询,一般不会存在问题。(2)仅知道开户行,不知道账号,查询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法院是否接受申请以及查询力度不能保证,如果法院不予查询,只得通过其他途径解决。(3)即不知道银行账号又不知道开户行,法院无法调查。
2、偷梁换柱,将自己名下的存款取出,然后人间蒸发。
常见方式:在另一方已知有存款并且知道相关储蓄信息的情况下,擅自将存款以现金取出,(以银行转账方式就会留有记录),口头上声称该笔钱款已用于生活日常开支,但实际以自己或以他人名义存入其他银行。
在很多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是不准许当事人关于调查案外第三人存款账户的申请,当一方声称取的钱全部用于生活开支,并以此进行辩驳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辩论:
第一,存款取出的时间,时间长短决定了可能消费的数额,以及取款的目的。第二,存款取出的数额,巨额的存款不会在短时间内全部正常消费完毕。第三,收集一方平时正常的生活开支及相关证据,用于反驳和抗辩。
第四,其他相关事实以及证据的收集整理。例如,近期家庭开支情况以及另一方资金流金情况。
一般而言,法院处理财产,是以现实存在而不是理论存在的数额为准。不能证明现存财产额度,只从理论上推断财产数目是很难得到法院支持的。比如,有些当事人说:“他一个月1万多块钱工资,平时最多花3千,每月还余有7千,二年下来,还应该剩有至少十万多”。再如:“他工资虽然一个月只有2千块,但单位有年终效益奖,可能有十几万,至少也有几万”。这些猜测推测的论据,法院是很难支持的。但是,法院也不会轻易相信一方存款“消费完毕”的说法,对于“合理”资金流向解释,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很大。但如果一大笔钱款,短时间内“丢失”了、“吃光、喝光”了,“赌博输掉”了,法院采信的可能性是不会太大的。
3、金蝉脱壳,将共同存款存于他人名下。
比如,男方将共同财产全部取出,存至其父母一方名下,或他人名下。这种情况在离婚案件中较为常见。很多律师认为,离婚案件中,若当委托人主张对方配偶将共同存款转入第三人名下后,因离婚案件中不能处理案外第三人的财产,因此只能望洋兴叹了。实际上并非如此,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叶俊玲诉魏政中离婚案 中,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查,就认定案外人姜某名下的存款56万余元,即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案上诉后,四川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魏政中以姜正明(魏政中的驾驶员)名义存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机场支行的569000元存款,由于开设储蓄账户及储蓄存款凭条上“姜正明”的签名均系魏政中所为,魏政中在诉讼过程中对该笔存款所述前后不一致,姜正明在一审法院首次向其核查时即承认其在上述银行未存过款,且魏政中与姜正明主张该笔款项系魏政中归还姜正明借款陈述前后矛盾,况且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10035.96元也系魏正中以其妹夫薄开军名义所存,故本案有关此款的证据足以证明该款系魏政中一人所存,该款并未实际转移给姜正明,仍属魏政中与叶俊玲的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因此,律师不应无条件地认为,是否属案外人的财产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故法院肯定拒绝查询案外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律师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灵活处理财产查询工作,并在必要时一定做到申请法院到银行调查取证。
4、声东击西,声称自己取出的银行钱款已“赠与”他人。
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在法庭上声称,自己曾在银行存的钱款赠与了自己的父母、家人用于购房,或用于支付亲属的医疗费用,以此来对抗配偶的分割主张。对此,律师应注意,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出于道义或礼义上的考虑,赠与他人一定的财物,虽然没有对方的认可,但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特征,赠与行为应属有效。但是,对于数额较大或非出于道德和礼仪上考虑的赠与行为,如果另一方不同意,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就值得商榷。这也是律师发挥诉讼代理作用的要点和关键。
律师应注意,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扶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同理,若夫妻单方赠与,符合上述相同情况,也不能作为一方钱款花费的计算理由和依据。
五、常见银行查询系统及单据
1、存款利息清单
2、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
3、银行存款单
4、银行卡存款凭条
5、法院调查银行存款反馈
6、定期银行存单清户反馈
7、个人业务凭证
8、个人汇款电汇凭证
9、转账汇款回单
10、人民币定期存单
11、银行取款回单
12、银行提前支取凭条
13、银行活期存款明细
14、存款利息清单
15、转账汇款回单
16、存款凭条
17、信用卡对账单
18、笔迹鉴定书
六、银行账户的汇总 【案例3-11.3】
丈夫存钱妻取走 状告银行被驳回 袁某将打工挣来的3500元私房钱存入银行,妻子发现后秘密取走。后来两人因感情不和离婚,袁某在急需用钱时才得知钱已被妻子取走,一怒之下把银行告上了法庭。9月19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2004年5月1日,袁某经人介绍与庄某结婚,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庄某一怒之下住在了娘家,两人开始了分居生活。2004年11月,袁某拿着自己的身份证将打工挣来的3500元存入银行,凑巧的是,王某回家拿衣服,无意中发现了这张存折,就拿着结婚证和存折到银行将钱偷偷地取走。之后,双方因受不了感情折磨离婚。一个月后,袁某因有事需用钱时,却发现存折不翼而飞。他在向银行挂失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他存款已被其妻子取走。袁某认为银行违规操作,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庄某持自己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到银行取款的行为,对银行而言,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存款人如果委托他人代理取款,代理人持有效证件及存单,银行审核无误按规定给付本息,也属适当履行了储蓄合同义务。本案中,袁某没有委托庄某代为取款,但庄某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行为。原告袁某未妥善保管好存单,属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行为,法院遂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例3-11.4】
丈夫雇人取走妻子存款引诉讼 银行不负假身份证之责
丈夫雇人取走欲分手妻子名下的存款,是否为家务事?取款被挥霍,妻子能否向银行索赔?今天上午,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颇有争议的索赔案件终审,改判驳回妻子万女士的索赔请求。定期存款被冒名取走
1997年12月25日,34岁的江苏省东海县人陈德义与云南省富源县女青年万女士登记结婚(陈德义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1999年生育一子小新。2005年7月31日,夫妻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一气之下的万女士将夫妻共同存款17.5万元提出,带着5岁的儿子小新回到老家富源县后所镇生活。同年9月26日,经后所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万女士带回存款中的14万元由双方平均分配,下余3.5万元为儿子小新的抚养费,由万女士代管。同年11月26日,陈德义伙同江苏省新浦县一个叫殷某的女青年用万女士的假身份证到富源县农业银行将万女士的存款10万元办理了挂失手续。同年12月3日,陈德义与殷某到银行取走了全部挂失款,其中取出现金2000元为殷某“佣金”,其余款转出。造假丈夫构成犯罪
2005年12月12日,万女士发现自己的三笔存款全部被盗取,于当天下午报案。同月22日,民警在江苏警方的配合下,抓获陈德义。
法庭审理中,陈德义以支取合法夫妻的共同血汗钱,属于家务事为由提出辩护。
2006年6月,富源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属于万女士所有的涉案存款,在万女士没有支取前,该存款属于银行的公有财产。被告人陈德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满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挂失并取转走万女士的存款,公诉机关指控诈骗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陈德义与万女士的婚姻关系至今依然未解除等情节,法庭一审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德义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妻子状告银行
法庭判决认定告人陈德义行为属于诈骗并宣判后,万女士多次向银行索赔遭到拒绝,一纸诉状将银行送上法庭,请求判令银行支付存款10万元及利息。法庭审理查明,2005年9月26日,万女士将1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分别领取1万元村和2万元存期为3年的存单各1张,7万元存期为6个月的存单1张。同年11月26日,万女士之夫陈德义伙同他人以假造的万女士身份证,对上述存款10万元办理挂失手续。同年12月3日凭原设存单密码取走全部存款。法庭一审审理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规定“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银行不能提供万女士存款支取给他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遂判决银行赔付万女士存款损失10万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驳回万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银行以该案涉及的是储蓄合同纠纷,不是票据纠纷,银行没有对身份证件进行真实性审查的义务提出上诉。
曲靖中院终审开庭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曲靖中院审理认为,万女士分三次存款10万元,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关于存单挂失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关于储蓄存单、存折密码更换手续有关问题的批复》等规定,银行只对身份证的表面记载内容进行形式审查,核对身份证上所记载的姓名是否与存折上的一致,身份证号码是否与原存款时银行所登记的相一致,而不可能对身份证的真伪进行鉴别。本案中,银行在核对该挂失的假万女士身份证时,发现该证所记载的姓名及号码与原存折登记姓名和号码相符,且在支取挂失存款时能够输入正确的密码,银行有理由相信支取人就是储蓄存折的合法权利人,银行即负有办理存折挂失及取款的义务,万女士存款被取走的根本原因是其将密码告知了丈夫陈德义,银行在履行合同中无违约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二审作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女士的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如何查银行存款-锦州婚姻离婚律师李晓东
时间:2010-12-26 17:42:35 文章分类:财产分割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是重证据而轻陈述的。如果要分割对方持有的银行存款,只有拿出真凭实据,法院才会支持你的要求。
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法:
一、如果夫妻尚在一起居住。
1、可以在对方没有完全防备的情况下,注意收集对方的存折、银行卡;如果收集对方的存折、银行卡不方便或无法收集到时,将存折或银行卡复印下来,或者将开户行、户名、账号抄下来。,发现对方存折或硬卡,将相关材料复印,或号码抄下。如果不知道对方开户账号,但知道在具体哪一家银行开的账户,一般也可以将储蓄信息查到。
2、如果有对方的存折、银行卡的原件,又能够拿到对方的身份证原件,可以凭存折、银行卡和身份证原件去银行查询账户的余额。
二、如果夫妻未在一起居住,又无法通过上述手段查到银行卡信息可以采用以下方法了解存款情况
1、起诉后,申请法院调查。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义务查询当事人的账户余额。在北京市各个区法院的作法并一不样;部分区县的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供存折或银行卡上五项信息的四项,法院才会查询。
另外法院因为业务繁忙或法官人数有限,不一定对当事人的权益高度重视,不能提供账号和开户行的,法院一般会表示拒绝。理论上,只要知道某人的名称和身份证号,各个银行均能查出存款人的存款和交易情况。
2、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由律师持调查令到银行查询。在北京,绝大多数银行拒绝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查询银行存款情况。理论上,两名律师持有法院出个的调查令,各个银行均应当予以配合。
3、实践中除了上述查询渠道外,还有一些调查公司提供银行存款查询服务;还有一些当事人通过银行系统的熟人查询存款情况,这些方法虽然能够达到查明财产的目的,但这种作法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不建议当事人采用。
三、申请法院查询银行存款的注意事项:
1、经验不足的当事人或律师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时没有特别要求打印开户以来的存款明细。由于民事案件采用的是“不诉不理”的原则,法官一般只要求银行打印存款余额。这样对当事人之前转移或取走的存款就无法了解。因此,提醒当事人在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时,明确要求打印开户时至申请时的银行交易记录。
2、向法院提供的账户信息越详细越好,便于法院查询;
3、多家银行、多个账号的需要查询的,最好一次性向法院提交申请
原文链接:http://junyou3125033.fabao365.com/article/view_550476_78160.html
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情况如何写申请书?
作者:徐涛 律师 时间:2011年05月22日 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案号为(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66XX)号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贵院已立案受理。李某与朱某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本案争议焦点。因法律法规限制,原告无法自行收集银行储蓄资料,故特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开户名为 朱某在招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自1997年10月至2005年7月31日的存取款情况(请打银行存取款明细单)。
招商银行账号:0021 3XXX
招商银行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1号,邮编:200120
申请人:
二OO五年八月七日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申请法院调查银行存款情况,务必请法官在调查时打“存取款明细清单”。一般不予以指明,法院只会查账号的余额。若在调查之前存款人已将大笔存款转移,法院不查存取款明细就不会发现,申请人的权益自然也就得不到维护。因此,在申请法院调查时,一定要特别注明打“存取款明细”字样。如果法院没有打印,只提供余额,则是法院工作有缺,申请人仍有权要求法院再查,直至查清。这样,才能防止共同财产的遗漏。
实践中,有个别法院的个别法官在当事人提交了申请调查银行存款申请书后,不仅要求当事人提供银行账号,而且还一定要求当事人提供具体的开户行,否则,拒绝为当事人调查。我们认为,这是不妥的。凭着银行唯一的开户账号,查清该账户的开户行及具体信息应该不是问题,过多地要求当事人提供无法自行收集的信息显然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可能是极个别法官怠于工作的表现。一旦遇上此种情况,当事人可以根据《举证规则》,要求法院出具书面的决定,对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同级法院复议,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查询银行存款的方法主要有: 一是根据查询存款通知书查流水账,主要内容有:存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账号、查询截止时间等,个人账户需要提供身份证号码,以便对号入座。
查询完毕后,金融机构要交回查询回执,并要求在复印的纸质账单上注明页数,查询人员及日期,加盖公章和每页的启封章。如果银行能够提供电子流水清单最好,它可以取回来以后编辑、筛选出所需要复印的内容,如:收方或付方金额、或指定的部分金额等。当然,不要忘记还要让金融机构打印出来纸质流水清单,要以纸质流水清单为事实依椐。
二是如果要查询银行存款流水清单上的原始凭证,就要依据流水清单上的账目提出相应的要求。如:需要复印的原始凭证是收入还是付出发生额、金融起点是多少。还有其他相关要求,例如复印要清晰,复印不上的内容要随时用签字笔补上(账号或户名),需要复印原始凭证背面或附件的也要注明。查询完毕后,查询金融机构要交回查询回执,并要求在复印的纸质账单上注写“复印件与原件相符”、页数、查询人员及日期,加盖公章和每页的启封章。
查询银行存款是一项点多、量大、面广,认真细致的工作,需要办案人员有一定的金融业务知识和高度的保密意识,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工作中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要请金融机构的领导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对查询事项严格保密,同时要记录查询人员或负责查询人员的办公联系电话和手机号码,以便随时保持联系。
4.中国银行如何吸收存款 篇四
摘要:刑法成文化是现代刑法的重要趋势,但却会导致漏洞的出现,甚至影响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为减少漏洞甚至对立,应正确理解犯罪的各构成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文表述简短而模糊,对“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等构成要件的理解应加以明确,并与集资诈骗等犯罪等进行区分。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罪刑法定;防止漏洞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是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不仅会造成银行业储蓄总资金的减损,甚至可能间接影响利率,从而扰乱整个行业秩序。同时,非法经营存贷款业务存在很高风险,一旦造成损失,不仅影响出资人利益更可能引起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动荡。
金融业紧随改革开放发展迅猛,但管理制度中的诸多问题却逐渐浮出水面。崛起的中小型企业缺乏商业银行向民间吸收存款的资质,却急需资金扩大其生产经营规模,带活了民间借贷融资活动。但刑法条文对合法民间借贷行为表述简单而不周延,国家又对金融行业加紧监管,学界对该罪名的争议颇多,而司法实务又面临正确处理该类案件的现实考验。有必要在此对现有研究成果作分析厘清,以期有效防止因不当解释刑法条文用语而造成漏洞频出等状况。
一、关于构成要件的几个争议问题
(一)行为主体
2001年1月8日,经国务院修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对非法金融机构作了明确规定,若一个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各类金融业务,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机构。
问题在于,若金融机构有资质吸收公众存款,那他们能否成为本罪的行为主体,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不在少数。有观点认为,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存款的财务公司,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可成立本罪;而有权向公众吸收存款的商业银行等,即使有抬高利率等不正当行为,也不能按本罪处理。也有学者认为,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实施违规提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能同无权实施相应行为的机构或单位相提并论。
本文认为,该罪行为主体应为自然人,及包括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金融机构在内的单位。有观点就认为,后者完全符合要求,否则既有违公平又不利于法益保护。针对股份制银行、民营或外资银行等主体,凡是被允许吸收存款的,均应惩处其有损法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然而,金融机构即使依法成立,也可能利用自身地位条件实施违法行为。
主体或行为方式不合法,是此罪的两种典型情况。前者指吸收公众存款前“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后者指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等,以擅自提高利率等方式吸收公众存款。此罪有害于金融管理秩序,将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排除在其行为主体之外实属不妥。
(二)行为对象
1.对“公众”的理解
社会公众包括个人及单位,即社会不特定对象。有论者认为,该罪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群体,若存款人数量少或特定,如仅限本单位人员,则不能认作公众存款。“公众”反映了法益受到的范围广、程度深的侵犯,具有实质违法性;而“不特定”说明波及范围广泛、人员分散而不可控。为避免遗漏对具有实质违法性之行为的不予处罚,若人数多且特定,也应认为具有公众属性。对象是单位内部人员的,存款性质、行为方式都是重要的判断要素;若在向单位内部成员吸收存款,同时涉及其亲属且人数多、数额大的情况,在符合其它构成要件时也应认定此罪。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应分不同情况,出资者与集资者无实际联系的,集资者明知单位内部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却放任不阻止的,或集资者吸收社会人员为单位人员后集资的,均应认定为此罪。
对“公众”的范围应作更广义的理解。若对象众多,无需向其实际集资,只要其有集资的故意,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就应认定此罪;对向单位内部成员集资的情形,应以具体案情为准。
2.对“存款”的界定
有关存款的定义甚多。金融学中,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接收存款人资金,向其支付利息的经济活动;行为人应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包括货币、实物甚至股权等。根据《取缔办法》第四条,存款应具备出具凭证、定期内还本付息、面向不特定多数人等特点。
存款指资金,若涉及赊购农户农副产品等,司法实践中可能认定此罪。主张本罪对象是存款而非实物的甚多,若吸收实物则应?J作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将实物囊括进存款的范畴,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若从立法宗旨角度理解“存款”,此罪关注金融机构是否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即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所以仅需包含聚集资金和还本付息,且不考虑实际用途;有人反驳道,参与货币资本经营才是存款,而银行存款业务并非单纯吸收资金而是将资金货币、资本化。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公众存款和社会资金加以区分,混淆而者会不当压缩非正规金融活动的合法空间。理解公众存款不应考虑其外延大小,而应根据主体性质:公众存款针对商业银行,投入公司等工商企业的社会资金被称为出资、债权等;据此,公司企业吸收公众存款能被认作合法行为。
不宜对存款做扩大解释,判断时应结合用途与行为人资质。即使金融机构符合资质,吸收存款作正当货币、资本运营,但为此擅自提高利率等,也应认作此罪;对于不具有资质的中小型民间企业,其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向公众集资,介于民间借贷是被允许的,是否入罪还需结合其他具体情节。还应区分存款和资金,存款用于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经营业务,资金则针对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且存款不应包含实物。
(三)本罪之属性
认定本罪属性需充分理解“扰乱金融秩序”。早期有学者认为本罪是行为犯,扰乱金融秩序阐明行为性质而非犯罪结果,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本身即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亦或认为,未经批准即实施上述行为就是违反金融管理制度、扰乱金融秩序,不论是否造成实际影响或者损失,都应成立本罪。论及本罪行为,《取缔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表明,该行为与合法民间借贷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较难区分,仅因行为人实施前述行为就认定犯罪既遂,很难厘清两者的界限。
坚持行为犯属性的论者认为,立法价值是犯罪定性之标尺,当今金融犯罪异常活跃,为严格规制金融信贷行为,遵循行为犯的构成模式最为合适。对于擅自从事金融信贷业务的行为人应当严惩,但对金融犯罪采扩张路径,并不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对金融秩序疏于管理的现状,反而极大限制了中小型企业的发展,2003年的孙大午案就引起了学术界极大关注,暴露了我国金融管理的弊端。而主张结果犯属性的观点认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需对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结果才认作犯罪,一般违法行为仅需作行政处理;行为人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不能被认定为扰乱金融秩序,除非他进一步实施了货币、资本经营。
笔者认同该罪的结果犯属性。最高人民法院《集资案件解释》第3条认为成立此罪至少要造成实际结果,即使只是恶劣的社会影响;观之法定刑的设置,“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显然属于结果的范畴;且基准刑较轻――“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若按行为犯属性,行为人着手实施法条规定之行为即宣告既遂,将极大扩张犯罪圈,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出罪与入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1条、《民间借贷解释》第26条以及《合同法》第196条、第211条之规定,民间借贷行为与该罪具有相似的特征,但其受相关法律保护,是在获得批准后能够实施的合法行为。《民间借贷解释》第11条规定,若单位仅向内部职工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是民间借贷行为。
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禁止的不是此独立行为,而是非金融机构据此实施信贷活动,如此才能与行为危害实质及立法原意相吻合。国家允许民间借贷行为,法律禁止的是未经批准吸收资金,并将其用于资本、货币经营等金融业务行为。要区分存款与资金的性质,对存款应从资本、货币经营意义上去理解,从而明确此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所以,若行为人目的在于维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或避免发生企业危机等,即使行为人在公司、企业甚至个人之间进行的民间借贷或融资行为未经批准,但因没有从事金融信贷业务且未影响金融秩序,即未侵害此罪所保护之法益,因而不应认定此罪。
三、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目的在非法占有,非法集资借助于诈骗方法,且数额较大。非法占有目的是此罪区别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有学者就认为,后罪关注非法集资,但目的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据此,可明确区分两罪,且能更好把握后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间普通与特殊法条的关系;但却会导致后罪成?榻鹑诹煊颉翱诖?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非法集资作了具体规定,指非法的金融业务活动,行为方式包括发放股票、债券、彩票等,均存在筹集公众资金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可被作非法集资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并不能将二者等同,从金融学角度,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设立和吸收存款得益于特许,金融业务的特殊性是此制度设计的渊源;更多民间非法集资行为人把资金归为己用,性质类似直接融资,非法集资活动并不等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否则会导致对金融机构的间接融资行为错误定性。
非法集资行为在现今经济社会分布广泛,对其作彻底的刑法规制,既不合理也不现实。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应配合经济、行政法规对部分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而不应全部犯罪化。集资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犯罪在金融领域的特殊类型,“非法集资”的表述也是为全面涵摄该类行为,所以有学者认为应修改此罪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非法集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只有正确理解诈骗方法和非法集资两个概念的实质,并对法条作合理解释才能有效区分各罪界限。
四、结语
藉由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述问题的阐述,能够进一步确定刑法中漏洞的存在,说明了正确使用解释方法理解法律条文的重要性。无论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法律条文,都要始终遵循罪刑法定和谦抑性原则。民主与尊重人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基,过多漏洞不利于法益保护甚至影响该原则的贯彻。刑法条文、司法解释及理论观点,是正确理解各犯罪构成要件的根基。
参考文献:
5.中国银行如何吸收存款 篇五
论文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诉讼地位如何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实践中一般认为,由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应当是国家,所以存款人不仅不是被害人,而且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本文认为,判断存款人以何种身份参与诉讼,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根据存款人主观认识的不同加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论文关键词存款人 被害人 刑事申诉主体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实践中检察机关办理较多的一类经济案件。这类案件一般涉及面广,存款人众多,处理起来十分棘手。特别是如果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到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提起刑事申诉,存款人是否具备申诉主体资格就成为一大难题,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人民群众财产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但是,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此种情况并没有做出相关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的困扰。
要确定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诉资格,首先要解决的是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当中的诉讼地位,即存款人是以被害人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笔者所在某基层检察院控申处就受理过一起因存款人不服法院判决而向我院申请刑事申诉的案件。在案件受理后,对于该类案件中由存款人提起的刑事申诉是否应当立案审查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存款人并不具备申诉资格,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所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侵害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被害人应该是国家,所以存款人不是被害人,并且还是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参与者,因此不具备申诉资格,只能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因而也就不是刑事申诉案件的当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存款人也应当是该类案件的被害人,因为如果其存于非法吸存者处的资金已经被挥霍而无法归还,他们的利益也受到了侵害,应当有资格申请刑事申诉。但是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原因就在于上述两种观点都对所有的存款人均一概而论,没有详细区分存款人的不同类型,没能做到惩罚犯罪与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机结合。
一、刑事申诉主体的概念和范围
要探讨非法吸存案存款人是否具有申诉主体资格,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刑事申诉主体以及那些人可以成为刑事申诉的主体。
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刑事申诉主体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有权提出重新处理要求的人,即刑事申诉申请人。根据是否享有独立的申诉权,刑事申诉主体可以分为刑事申诉人和刑事申诉代理人两大类。
(一)刑事申诉人
刑事申诉人是指“独立享有申诉权的自然人和单位”。《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是目前我国法定的刑事申诉人。其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又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二)刑事申诉代理人
刑事申诉代理人是指接受刑事申诉人的聘请或委托,以刑事申诉人的名义进行刑事申诉活动的人。刑事申诉代理人只有代理权而没有独立的申诉权,其必须在刑事申诉人委托的范围内行使申诉权。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的,也应受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9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根据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可以作为刑事申诉代理人的只有律师。
因此,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进而能够进行刑事申诉的主体有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上述人员委托或聘请的刑事申诉代理人。这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具有刑事申诉的权利毋庸置疑,而对于被害人的申诉则存在较大分歧,尤其是该类案件中存款人到底是不是被害人在实践中还有较大争议。如果承认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是不是所有的存款人都是被害人?如果不承认存款人是被害人,那么这些人将以什么样的身份参加诉讼?要解决这些问题,要首先从确定存款人的诉讼地位来入手。
二、被害人的概念以及其与法益和犯罪的行为对象之间的关系
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承担者。在被害人学上,包括四层含义: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损失或者损害者。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最后,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
而法益则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也即通常所说的犯罪客体。行为对象也叫犯罪对象(行为客体),一般是指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例如,故意杀人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拐骗儿童罪的行为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等等。
6.中国银行如何吸收存款 篇六
关键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定性;认定
案情简介:被告人王某、张某在于2003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在G省G市邦家公司,分别担任全国市场总监、G省G市H区分公司负责人。王某负责全国市场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张某负责分公司所在区域的吸收公众存款业务。邦家公司在未取得政府部门融资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采用推销会员制消费、区域合作及人民币资金借款等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主要手法包括:1、以会员制消费的名义,虚构购买会员卡后,每季度可获得年利率为16%至30%的固定回报,合同期满可收回本金等事实,诱骗社会公众与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会员制消费合同》、《兼职租赁顾问聘用合同》等,以800至40万元不等的价格购买水晶卡、白金卡、VIP卡、“九星连珠”等会员卡,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以出资建立并运营“邦家租赁体验店”,进行区域合作为名,虚构25%至47.5%的年收益率,保证一定期限返还本金等事实,诱骗社会公众与广东邦家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定《区域合作合同》,进行非法集资活动。3、虚构借款年利率为30%等事实,诱骗社会公众签订《人民幣资金借款合同》,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自2006年至2012年6年间,邦家公司经营收入用于正常经营4.8亿,整个集团亏损近5.5亿。通过上述欺骗手段,虚构高额回报等事实,在全国范围内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受害的社会公众人数多达23万余人次,涉案集资金额达9953044200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定性分析: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
非法集资案件,牵涉的罪名主要有7个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基本罪名,集资诈骗罪是加重罪名。
一、是否构罪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非法集资犯罪具有四个特征:
第一,具有非法性。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具体表现为未经批准吸收存款和借用合法经营两种形式。
第二,具有公开性。公开性是指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进行公开广泛宣传或者明知吸收资金信息扩散而予以放任。
第三,具有利诱性。利诱性是指行为人向大众承诺一定期限内高息支付。
第四,具有社会性。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包含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对象的广泛性,二是对象的不特定性。
邦家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符合上述特征,因此,已经构成非法集资犯罪。鉴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基础罪名,邦家公司并没有发行公司债券或设立金融机构或组织传销活动,不能以其他罪名认定,因此,邦家公司的行为已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
二、定性问题
邦家公司的行为能否以集资诈骗罪这一加重罪名定性,关键在于主观故意认定。认定非法集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按照正常逻辑,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从其实施的具体行为加以分析,如果从其实施行为推定不了主观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定性。
但是,笔者认为,在集资诈骗罪认定过程中,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不适用这一逻辑推理。因为,按照上述的逻辑推理,则行为人的侵害对象只能是具体的个别被害人,与社会性特征中的对象不特定性不符合。而且,《意见》中第六条规定明确了不需要搜集所有被害人报案证据,只需相关书证、电子数据即可。仅从被告人实施的吸收存款行为来定性,既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相悖,也与司法解释确定的主观故意认定方法相悖。其中,《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解释》的该规定,明确了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认定非法资金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应先从整个非法集资行为甄别定性,再根据参与人员在非法集资行为中的地位和知情程度确定其主观故意,而非孤立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来判断其主观故意。
从对邦家公司下属191家分公司、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191家公司的从2006年至2012年6年间正常经营收入4.8亿,共亏损近5.5亿,邦家公司吸收存款99亿,许诺利息从16-47%不等,资金返还率高达68%。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邦家公司等191家公司在背负巨债且盈利能力极其羸弱的前提下,所募集的公众投资款基本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业务员与客户经理的业务提成、返还投资人的此前投资利息,以新偿旧,其非法集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显不成比例,应当视为同时触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诈骗行为。按照想像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应以集资诈骗罪定性。
王某作为公司高管,虽然收取客户投资款不多,但明知邦家公司全国市场盈利与亏损基本情况及吸收资金的用途,仍然积极实施了非法吸收投资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公司的集资诈骗行为知情且参与,且作为全国市场总监,主要作用明显,应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张某作为地区分公司负责人,对整个集团的运营模式并不知情,仅负责分公司业务。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依照该规定,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行为人,不能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只能对另外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即同批被告人可以出现两种不同的定罪处理。结合张某在邦家公司的职务、地位和作用,邦家公司的资金调配属全国性调配,完全可以跨省实现“拆东墙补西墙”,弥补个别地区的亏损。作为区域分公司的经理,既无权限知情整个集团的整体业务运作和财务情况,也无权限知晓公司在16省其他子公司、分公司的盈利情况,对于是否可能存在跨省、跨地区资金调配互补盈缺的可能性,更加无从得知。按照张某的职责、地位、作用和实施的一系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能证明张某知晓公司背负巨债和以旧还新的资金运作情况,亦不能推导出其主观知情的结论。因此,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张某只能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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