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排水污泥处理处置规划

2024-06-11

上海市城镇排水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精选3篇)

1.上海市城镇排水污泥处理处置规划 篇一

污水污泥

随着污水处理设施的普及、处理率的提高和处理程度的深化,污水厂的污泥产生量将有较大的增长,由此引起的二次污染问题已不容忽视。因此如何合理地处理、处置污泥,已成为城市污水厂和相关部门必需引起重视的问题。国内外污泥处理与处置的方法很多,一般采用浓缩、消化、脱水、干化、有效利用(多为农用)、填埋及焚烧等,或用其中几个方法组合处置。应该说,对污水厂污泥的处理和处置,我们与先进国家相比,差距较大。

城市污水厂的污泥是指处理污水所产生的固态、半固态及液态的废弃物,含有大量的有机物、重金属以及致病菌和病原菌等,不加处理任意排放,会对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对污泥处理总的要求是稳定化、无害化和减量化。

国家对城市污水污染控制的技术政策及新颁布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对城市污水厂的污泥稳定和农田利用有明确的要求。但实际情况是,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往往只注意污水处理要达到排放标准。近几年,由于有脱磷脱氮要求,演变出不少污水生物处理工艺,而对污泥处理和处置,设计中一般只提将脱水污泥外运和综合利用,未计算其投资和经常费用,这势必会造成二次污染。处理厂建得越多,污泥的二次污染亦越广泛。未经稳定处理的污泥,因有机物含量高,极易腐败并产生恶臭,尤其是初沉淀池的污泥,含有大量病菌、寄生虫卵及病毒,易造成传染病的传播。

一、污水污泥的处理和处置

通常把污水厂污泥的稳定和脱水(一般脱水至含水率达70%~80%)称作污泥的处理;将污泥的堆肥、填埋、干化和加热处理及最终利用,称为污泥的处置。如脱水污泥中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农用标准,就要考虑卫生填埋和污泥干化焚烧技术。从国外污泥处理的发展来看,无论在欧洲、日本或美国对污泥用于农田控制越来越严,而对污泥进行干化和加热处理的比例正逐年增加。

1.污水污泥的处理

污泥稳定处理有好氧稳定和厌氧稳定,好氧稳定有很多优点,但能耗很高,只有当污泥量较少时才采用。污泥厌氧稳定处理通常采用中温(35℃)厌氧消化方法。国内已有十几座大型污水处理厂采用此方法,污泥经消化后,有机物含量减少,性能稳定,总体积减少,污泥消化过程中还产生大量沼气(消化降解1kgCOD可产生350L沼气)可以回收利用。

但由于消化装置工艺复杂,一次性投资大,运行有难度。污泥厌氧消化和沼气利用装置费用,约占污水处理厂投资和运行费的30%左右,而且大多需进口技术和设备。从调查已建消化池的实际运行看,只有少数达到预期的效果。有管理、设计问题,亦有沼气利用的经济性和安全性问题。比较好的如天津市东郊污水处理厂,该厂设计规模为处理城市污水40万m3/d,污泥日产2460m3(含水率96%),产生沼气13300m3,供4台248kW发电机发电,日可发电27000度,并与市电并网。

污泥的稳定问题,除了采取污泥厌氧消化外,还应结合污水处理工艺中考虑少产生污泥和稳定泥质的方案。例如污水处理工艺设计中采用延长污水曝气时间,减少污泥的产量;设计参数中增加污泥泥龄(如泥龄20天以上),尽量使污泥趋向稳定的污水处理工艺。对中小型污水处理厂来说,采用带有延时曝气功能处理工艺(如氧化沟等处理工艺)是可取的。有的污水处理工艺投资低(如AB法的A段),而污泥量较多,增加了污泥的处理成本。故应当把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理统一考虑,一并计算投资和运行费用。

污泥的稳定并不等于污泥无害,用于农田还需要符合国家标准中关于污泥农用时污染物控制标准限值。见下表。其中对镉、汞、砷、苯并芘、多氯联苯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应该通过严格控制工业废水源头的排放,来控制污泥的性质。

国外在污泥稳定方面,除了用生物法(包括中温消化、高温消化及利用微生物和某些添加剂)外,还采用了化学法,有的将脱水后的污泥加盐酸调pH值至2~3,反应60分钟再加硝酸钠;

有的对脱水污泥添加石灰。后者在欧洲应用较多。

2.污水污泥的处置(1)制复合肥

按我国目前的经济条件,对多数污水厂(特别是大量小型污水厂)来说,污泥用于农田是比较可行和现实的方案。污泥中的氮、磷、钾和微量元素,对农作物有增产作用;污泥中的有机质、腐殖质是良好的土壤改良剂。污泥经适当浓缩、脱水后运至市郊或邻近省份作为农肥,是许多污水厂采用的方法。但农田施肥有季节性,不需要泥肥时,污水厂会泥满为患,影响正常运行。于是一些污水厂支付费用,让农民把污泥拉走,而不问其去向,这会造成二次污染。同时可以查看中国污水处理工程网更多技术文档。

北京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和北京市农业科学院合作,对北京市密云县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通过堆肥加工成复合肥,进行了用于农田的试验。该厂每天处理15000m3城镇污水,污泥产量5~6t/d(含水率80%),由于采用酸化—好氧污水处理工艺,污泥质量不错。添加一定数量的N、P、K做成复合肥(N、P、K的比为1∶09∶04),并直接造粒为污泥颗粒肥。通过在北京市大兴县庞各庄冬小麦田试验以及在温室内进行的油菜和玉米苗期盆栽施肥试验,均取得可喜的结果。由于是制成颗粒状污泥肥料,便于运输和贮存。

(2)卫生填埋

上海市对污水厂的污泥处置提出“处理一点,填埋一点,利用一点”的原则,上海市水务局组织对污泥处理、处置和利用的专题研究,提出污泥用作农田、卫生填埋和污泥焚烧点的布局和具体的分期实施方案,防止产生二次污染。这无疑是正确的举措。

上海白龙港大型污水厂,按卫生填埋要求建设污泥填埋场,根据污泥性质、含水率及力学特性等因素进行设计。填埋厂使用期为七年,填埋场底部设有盲管将渗滤液再回到污水厂处理。此

法占地大,运行工作量大,遇雨季污泥更难以压实,到使用期限后仍需另选场址。对大型污水厂采用污泥卫生填埋,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卫生填埋场的造价不低,国外对卫生填埋场还要有沼气安全收集系统,对分层复盖的泥土和排水、绿化有专门的要求。鉴于地价上升和填埋场有臭味,近几年来,无论欧盟国家或美国、日本,污泥卫生填埋的比例越来越小,美国已有的填埋场还将逐步关闭。

有些城市(如成都市)拟将污水厂污泥运至城市垃圾填埋场一并处置,这存在两个实际问题:一是管理体制上的问题。垃圾的中转站和填埋场的布点、设计和投资,属环卫局管理,而污水厂的污泥属市政系统管理,设计垃圾填埋场使用年限和布点距离未考虑接纳污水厂污泥;二是脱水污泥含水率过高。运往垃圾填埋场的污泥,要求含水率不大于30%,而目前污水厂的脱水污泥含水率在70%~80%,这类污泥不易碾压填埋,除非将污泥作适当干化或加石灰、絮凝剂处理。无论作何种填埋,污泥宜采取高干度脱水方案。

(3)干化、焚烧

国内近几年在一些大城市已建和正建一批城市垃圾焚烧场。但污水厂的污泥作焚烧处置,只有上海市石洞口污水处理厂(设计规模为40万m3/d)设有污泥焚烧炉装置,计划今年年底投产。焚烧炉采用国外技术在国内制造,污泥的干化和焚烧设备总投资为人民币8000万元,费用并不算高。

由于污泥干化和污泥焚烧相结合比单污泥焚烧一次性投资少,处理成本低,故污泥干化往往是焚烧的前处理。北京市清河污水厂二期工程和天津市咸阳路污水厂,拟先建污泥干化装置。污泥干化可使污泥含水率控制在10%~40%,减少了污泥的体积和重量,降低了运输费和填埋费,而且污泥的臭味大为减少。

干化装置分直接干化和间接干化,其能量消耗与污泥成份和水分有关。间接干化(利用沼气通过热交换器)一般推荐用立式干化装置,并选用流化床工艺。干化与焚烧串联工艺中,干化的程度

取决于污泥的热值和回收焚烧炉的热能,使干化的能量尽量平衡,不另外添加燃料。上海石洞口设计污泥的干化和焚烧,污泥热值高,能源平衡有余。污泥流化床焚烧炉,温度在800℃以上,炉内有砂粒循环使用,外排气体要适当处理。污泥焚烧炉远比垃圾焚烧炉的工艺简单得多,且污泥焚烧不会产生二恶英。下图是法国巴黎塞纳河旁Colombes污水处理厂的污泥焚烧炉和焚烧灰的除尘装置。

如脱水污泥与垃圾一并焚烧,国外的经验是每吨垃圾添加15%~20%含水率为30%的污泥。污泥的干化和焚烧,可能将是一些大城市大型污水处理厂的发展方向。当然,由于国外对焚烧炉排尘有严格的要求,除了采用电除尘,还要降温加温,加酸加碱,达到无烟尘的排放。

(4)填埋与焚烧的比较

上海和浙江一些单位作过污泥卫生填埋及焚烧处置的方案比较。其主要工艺流程为: 原污泥→浓缩→消化→脱水→卫生填埋

原污泥→浓缩→(消化)→脱水→焚烧→焚烧灰填埋

对于焚烧处理工艺,为了避免消化后污泥热值减少,也可以不作污泥消化处置。上述两个工艺的经济性比较结果,无论采用国产设备或进口设备,二者的处置工程费用基本相同。按国产设备对污泥进行处置,运行费用折成污泥干固体,处理总成本约为800元/t。以10000m3/d污水厂产生2吨DS计,每吨污泥处理成本约为016元,与国内大型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成本(不计折旧和还贷利息)03~045元/m3相比,需增加成本35%~50%,这与国外的实例相当。

既然污泥的卫生填埋与污泥的焚烧其工程费和运行成本大致相当,那么,从污泥无害化和减量化看,焚烧方案有明显的优点。这亦是国外(特别是西欧和日本)污泥焚烧发展较快的原因。荷兰的污泥是100%采用焚烧处置的。焚烧后少量的泥灰可用于混凝土、砖瓦制品、路基路面的骨料和工程建设的回填土。

二、污水污泥处理和处置应注意的问题

1.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要把工业污染源控制、污水处理工艺和污泥的处理和处置,作为一个系统来考虑。上海市对全市大小污水厂的污泥成份、数量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对污泥的处置作全面规划,协调多方关系,落实分期实施方案,这是正确的。不认真处置污水厂的污泥,污水处理是不完整的。

2.对污泥的最终处置,我们缺乏经验,如污泥的干化和焚烧装置的设计,比污水处理工艺复杂得多,我们应认真学习、引进、消化、吸收国外的技术和经验,同时要制订和完善污泥处置有关的法规和标准。我国一些污水处理厂的污泥消化、沼气利用装置,基本上都是引进国外的技术和设备。

3.采用多途径来解决污泥问题。大厂与小厂不一样,南方与北方亦不一样。有的地方污泥可与垃圾处置相结合,有的地方污泥可与发电厂燃煤相结合。对量大面广的小型污水厂的污泥,要总结农用的经验。在污泥干化和加热技术上,还可考虑利用太阳能、微波和湿式氧化等多种方案。有的污泥可与工业废水治理中的污泥一并处理。要善于总结各地的经验和教训,大力发展国产化设备,这是一项朝阳产业。要积极探索适合国情的低成本、无害化、多用途的污泥处理和处置途径。

三、某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方案的选择 1 城市污水处理厂现状 1.1 污水处理厂

该污水处理厂处理规模为16 万m3·d-1(分两期建设完成,其中一期为3 万m3·d-1,一期已经稳定运行4 年,现在正进行二期建设),以城市生活污水为主,服务面积62km2,服务人口30 万人。二级处理,采用DE 氧化沟工艺为污水处理的主要工艺。

1.2 污泥基本情况

1.2.1 污泥的来源与性质

污泥主要来源于氧化沟工艺产生的剩余污泥,污泥颗粒细、比重小,含水率在99.2%~99.6%之间。污泥中含有促进植物生长的氮、磷、钾等营养元素,还含有寄生虫卵和病原菌等微生物,有机物含量约为50%~60%。受进水水质影响,污泥中还有重金属离子和有毒有害物质,但该城市规划区内工业企业较少,污水中工业污水所占比例一般不超过 10%,污泥中金属离子以及有害物质较少。

1.2.2 污泥产量污泥

干重25.6t·d-1, 含水率为99.4% 时体积为 4266.7m3·d-1,脱水后,泥饼含水率为76%~80%,体积约为106.7~128 m3·d-1左右。污泥处理方案的比选

污泥处理的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稳定化使之消除恶臭;无害化杀死虫卵及病菌;减容化,运输降低含水率使之易于运输处置、利于实现污泥资源化。城市污水厂污泥稳定化技术主要有厌氧消化、好氧消化、污泥堆肥以及污泥焚烧等[2]。污泥浓缩、脱水以及焚烧是污泥减容的主要技术。无害化中主要采用生物法与化学药剂稳定法,国内外普遍采用生物法。生物法中主要有厌氧稳定,好氧稳定。结合污泥最终处置,该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有以下两种方案可供选择:污泥脱水方案,污泥消化后脱水方案。

两种污泥处理方案的工艺流程见图1、2。

由于该城市地处西北地区,一方面污水治理迫在眉睫,另一方面建设资金紧缺,如何确定污水处理的近期、远期目标就显的非常重要。传统活性污泥法(普通曝气法)、AB 法工艺、由于泥龄短,污泥没有达到好氧稳定,须采用污泥消化脱水方案,以达到稳定化,无害化的目的。而该污水处理厂采用的DE 氧化沟工艺中产生的剩余污泥由于泥龄长,已初步得到好氧稳定,剩余污泥中有机物含量较少,因此本厂拟采用污泥脱水方案,这样就大大降低了近期建设资金及运行资金,同时简化操作管理工作量。当然随着环保要求提高,经济实力增强,可以通过进一步延长污泥泥龄或增加厌氧消化装置来完成污泥稳定化,无害化处理。综上所述,目前该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推荐污泥脱水方案,同时可以查看中国污水处理工程网更多关于污泥处置方案的技术文档。污泥处置方案选择

为避免污水处理厂污泥对环境的二次污染,各国政府对污泥的最终处置十分重视,并根据各国的国情制定出污泥处置的法规和具体方案。欧美国家根据各自具体情况制定城市污泥土地利用技术标准。欧共体将污水厂和自来水厂污泥划为“特殊垃圾”(不是“危险垃圾”),必须具有资

格的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妥善处理,不得弃置。填埋、焚烧、作农肥、投海和制造建筑材料等是目前污泥处置和综合利用的主要途径[3]。

卫生填埋始于20 世纪60 年代,是在传统填埋的基础上经过科学选址和必要的场地防护处理,具有严格管理制度的科学的工程操作方法[4]。污泥填埋是一项比较成熟的污泥处置技术,其优点是处理容量大、见效快、操作简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合适的场地不宜寻找,污泥运输和填埋场地建设费用较高,有害成分的渗漏对地下水的污染,填埋场的卫生、臭气问题造成二次污染等。可见,填埋并没有最终消除污染,只是起到延缓的作用。该城市属于中等正在发展的城市,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人口不断增长,产生的生活垃圾量也随之增多,在该城市近郊正在筹建垃圾填埋厂,该垃圾填埋厂的容量只够该城市15 年的生活垃圾填埋量,而没有多于的容量用来填埋污水处理厂的污泥,近郊也没有合适的地方能够用来做污泥填埋厂。所以卫生填埋这种污泥处置方式在这个城市不能选择。

一般情况下,当污泥不符合卫生要求,有毒物质含量高,不能作为资源化利用,同时污泥自身的燃烧热值较大时,才考虑采用污泥焚烧并回收热量。污泥经焚烧后,产生的热能可用于发电、取暖等。焚烧的技术优势在于其处理的彻底性,可达最大限度减量化的目的,减量率可达到9%左右,其有机物被完全氧化[5],重金属几乎全被截留在灰渣中。但焚烧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焚烧所需投资大,设备需引进,运行管理复杂;(2)在焚烧过程中产生飞灰、炉渣和烟气,研究发现,在焚烧的灰渣中,尤其是飞灰属于危险废弃物,若处理不当容易渗漏而污染地下水体、附近地表水体和土壤,进而危害人类健康;(3)在排放的烟气中含有二恶英和呋喃等剧毒物质,产生二次污染;(4)污泥中的有用成分未得到充分利用, 浪费了大量有利于植物生长的营养元素。该城市污水处理厂在建设初期资金还比较紧张,还没有能力投资污泥焚烧,另外该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本身含有的有毒物质含量低,污泥有机成分低,自身燃烧值不大,所以不选择焚烧法作为其最终处置方式。

历史上,某些沿海地区,采用污泥投海的方法。而该城市地处内陆根本不可能采取投海的处置方式。对于制造建筑材料由于污泥是一种新型的原料,当地还没有具有这样技术的企业合作,所以也不可取。

我国是农业大国,无论从经济因素还是从肥效利用因素出发,污泥农用资源化都是一种符合我国国情,具有广阔前景的处置方法。由于连续耕作,植物根系对营养成分的不断获取,土壤的有机质和矿物质都很缺乏。土地长期超量施用化肥,使土壤板结,盐渍化程度高,今后若继续忽视施用有机肥,土地有机肥力将进一步降低而导致生产力下降。城市污泥含有大量的有机质和N、P、K 以及Ca,M g,Cu ,Zn ,Fe 等植物生长所需元素,是一种很好的肥料和土壤改良剂。若将污泥进行堆肥化,则可解决土壤有机肥力降低的问题[6]。目前该城市规划区内工业企业较少,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今后城区内也不兴建大的工厂,因此污水中工业污水所占比例不大,重金属离子及有害物质不会太多,污泥量可达到农用污泥标准,而该城市周围又有大量农田菜地,因此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的最终处置暂定为农用施用。当然,能否安全施用,有待于污水厂投产后对污泥作定性、定量分析后再确定。污泥处置为农肥施用[7],其施用范围根据投产后实测污泥性质后确定。

2.上海市城镇排水污泥处理处置规划 篇二

省环境保护厅关于福建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

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闽政办〔2011〕166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制定的《福建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以转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福建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

处理处置工作实施方案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环境保护厅

(二〇一一年七月)

污泥处理处置作为污水处理的重要环节,是衡量污水处理成效的重要标准。随着我省污水处理厂的全面建成和污水处理率的不断提高,污泥产生量也急剧增加,成为困扰城镇环境的难题之一。为进一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节能减排,加快推进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污泥处理处置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推进污泥处理处置的目标任务

全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新建、改建和扩建时,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与污水处理厂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运行。目前已建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处置尚未满足要求的,应加快整改、建设,确保污泥安全处置。2012年底前,设市城市和规模5万吨/日以上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要实现污泥安全处理处置;2013年底前,3万吨/日~5万吨/日污水处理厂要实现污泥安全处理处置;2014年底前,全省所有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实现安全处理处置。

各市、县(区)政府要组织发改、建设、环保等部门,开展辖区内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量、泥质特征、环境条件、污泥综合利用条件等调查,近期要以23个设市城市和规模5万吨/日以上污水处理厂为重点,明确实施的具体建设项目、资金筹措和进度安排等,加快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建设。

二、合理选择污泥处理处置技术

全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要坚持“资源化、无害化、低碳节能、安全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坚持污泥用于土地利用为主,污泥焚烧、污泥填埋、建材利用等其他处置方式为辅。各地要结合当地实际,学习借鉴成功经验,选择最佳可行的技术路线。

(一)污泥用于土地利用。污泥中有机质含量较高且重金属等含量满足有关使用标准的,经处理处置后可用于园林绿化用肥、盐碱地、沙化地和废弃矿场的改良用土及农业土地利用。污泥用于土地利用应符合国家相关产品质量标准,主要技术工艺有:

一是污泥生物干化处理技术。污泥加入辅料(如秸杆、木屑、锯末、蘑菇土等)及适当比例的生物菌剂,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可用于园林绿化用肥和农用肥,鼓励有条件的污水处理厂在厂内建设污泥堆肥设施。

二是污泥深度脱水处理技术。污泥加入三氯化铁和石灰等药剂进行调理和深度脱水后,可用于土地改良用土及园林绿化用肥。

(二)污泥焚烧。利用垃圾焚烧厂、水泥厂、热电厂等设施,采用掺烧、混烧等技术协同处理处置污泥。

(三)污泥填埋。污泥采用深度脱水处理技术或石灰稳定技术,含水率低于60%,可运至垃圾填埋场进行混合填埋;深度脱水后的污泥,自然搁置一段时间后,含水率进一步下降至40%及以下,可作为垃圾填埋场的覆盖土使用。

(四)污泥建材利用。污泥中含有一定量的无机矿物组分和热值,经脱水处理后的污泥可以作为建筑材料的原材料,用于制陶粒和制砖等,其产品必须符合相关行业的标准。

三、推进污泥处理处置的政策措施

(一)完善补偿机制。

鼓励现有污水处理厂或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推进污泥处理处置产业化运作。要将污泥贮存、运输、处理处置纳入污水处理成本,合理调整污水处理厂运营费用,通过提高污水处理费标准或加大财政投入等措施,落实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费用并及时拨付,保障污水、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落实扶持政策。

污泥处理处置项目享受国家、省的污水处理产业化和循环经济的相关优惠政策。一是税收方面。对以污泥为原料比例不低于30%生产特定建材产品,可免征增值税;对利用污泥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增值税即征即退;污泥处理处置企业从事符合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发改委颁布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财税〔2009〕166号)规定条件下的城镇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用地方面。污泥处理处置项目用地采用行政划拨。三是用电方面。采用大工业用电价格,在峰谷时段不上浮,低谷时段按基价下浮60%。四是产品推广方面。地方政府优先采购污泥资源化产品,交通、林业、园林等部门优先采购使用污泥制肥产品用于“四绿工程”等,污泥农用肥应取得农业部门的肥料证审批。

四、推进污泥处理处置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把污泥处理处置工作作为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列入地方政府工作计划,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工作方案,强化统筹协调,加大工作力度,加快项目实施。要将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列入各级地方政府环保工作目标任务考核内容,完善考核机制,督促工作任务落实,对未按要求进行污泥安全处理处置的市、县,实行卫生城市(县城)、文明城市(县城)、园林城市(县城)、环保模范城市“一票否决”,并从严扣减市(县)长环保目标责任书考核、城市(县城)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分数。

(二)明确工作责任。

各有关部门要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协同推进污泥处理处置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改、经贸、财政、环保、国土、税务、科技、交通、农业等部门在污泥处理处置项目审批、用电、用地、环评、资金补助、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和污泥资源化产品的科研、市场准入审批、运输、推广应用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加强污泥处理处置各环节监管,切实推进污泥处理处置工作。

(三)加强全程监管。

3.如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篇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21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牵头指导监督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各镇(区、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明确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工作,以及排水许可的审核。

市规划部门负责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对专项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指导与监督。

市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对重点排水户纳管污水的水质、污水处理 厂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是否达标、工业废水直接排放自然水体的排水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市住建部门按照政府会议纪要(2007第42期、2014第14期、2015第57期、2017第44期、“关于建立城区水系改造项目推进指挥部的通知”)明确的市政设施管养职责范围内排水许可的审核,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污水处理企业的行业管理,河道综合治理,以及主城区的内涝防治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排水许可的受理、审批工作。

市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对违法排污、违反排水许可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发改、财政、审计、物价、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环保、水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二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第十五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根据我市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第十六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七条 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对实行雨污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八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自备水源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达标排放并进入城镇排污管网的,应当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行政审批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排 水许可证期满30日前申请延期。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二十三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四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六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 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责任主体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按程序报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并向属地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属地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 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同时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和考核,确保按约履行、按规作业、安全运行,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 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二)排水户自建设施养护和维修,以排水户与公共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第三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各镇(区、街道)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一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属地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属地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相关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对城镇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产生的污水、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以及污水的处理和再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雨水管网、污 水管网、泵站、调节池、城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提供和管理、为社会公众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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