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自查(精选12篇)
1.行政案件自查 篇一
汝州市客运所行政执法案卷
自查自评报告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领导的要求,结合我单位的实际情况,我所对2010年10月1日以来的行政执法案件进行了一次梳理,积极主动的开展了自查工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认真组织实施,责任落实到个人
我所领导高度重视,专题研究,成立以所长为组长,经办人员参加的自查小组,对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期间实施的共计83起行政执法案件进行了逐项检查,逐一对照,查找不足,确保了自查活动真正落到实处。
二、基本情况
通过自查,我所完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依法行政,行政执法案卷基本符合要求。我们在处理执法案件时遵守以下几个原则:(1)公开原则,即执法人员首先亮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使处罚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2)程序合法原则,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的规定程序执行,特别注重程序合法,即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处罚决定→执行,并依法制定规范的执法文书,做到程序合法。(3)执法人员合法原则,只有持有 1
执法证件的人员才能执法,每个案件必须2人以上执行。(4)注重证据的真实性及完备性原则。(5)办理案件遵守时效性原则,合理适用法律。在执法过程中,做到不吃、拿、卡、要、越权执法,做到亮证执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准确执法。(6)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和“收支两条线”规定。使用上级部门统一的罚款单据。同时,针对行政处罚案件,我们做到一案一卷。制定了保密管理制度、归档制度、对执法案卷进行整理、归档、储存。
三、存在的问题
在取得成绩的同时,我们通过对案件办理质量认真的自查,发现自身存在一些不足和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办案人员文字功底不够深,有的表述上欠全面欠具体,调查询问笔录中,执法人员提问的针对性还不够强。
四、整改措施
我们将高度重视这次行政执法案卷自评自查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工作实际,加强对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加强执法人员的文字功底,着力提高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文的学习理解能力,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调查取证和分析判断能力、对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运用能力等执法能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2.行政案件自查 篇二
一般情况下, 拆迁类案件审理并不审查其合理性, 但在不服拆迁裁决的行政案件中, 基于该行政行为的特殊性, 直接决定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权问题。而对这一问题的裁决, 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这种自由裁量行为, 一旦被行政机关所滥用, 则不仅侵犯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将严重威胁行政机关执法的公信力。因此, 在此类案件中将合理性问题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十分必要。
淮安法院在审查其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过程中, 立足于一个基本原则, 即行政机关的行为有无达到滥用职权的程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 能否实现居住目的。
拆迁补偿安置主要方式之一是产权置换, 但行政机关在拆迁裁决中确定的安置房源, 能否使被拆迁人实现居住目的, 有无充分考虑特殊人群的特殊需要, 比如老人、残疾人等。由于年龄较大或身体原因, 原被拆迁房屋系平房或其他居住较为方便的房屋, 但有时拆迁裁决却将其安置到较高的楼层, 且没有电梯, 严重影响此类人群的生活, 不能实现居住目的。淮安中院在2008年度审理的一起拆迁裁决案件中, 即以此为由撤销了行政机关的裁决, 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决行为。在某种程度上, 这也类似于审查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2. 是否严重影响被拆迁人原有正常生活水平, 导致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如法院在审理张某诉房管局不服拆迁裁决案件中, 经审查发现张某系下岗工人, 全家唯一的收入来源就是靠其在原居住区附近的一个菜场里做一些小生意, 但房屋被拆迁后, 在原地也有安置房源的情况下, 裁决却将他安置在一个偏远的小区, 小生意已无法继续, 导致其丧失收入来源, 生活质量严重下降。尽管这可能只是一个短期现象, 张某也有可能重新找到工作和收入来源, 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房管局的裁决行为已经达到了滥用职权的程度, 存在合理性问题, 遂依法建议行政机关改变其行政行为, 重新作出裁决。
3. 有无其他属于合理性范畴且显失公正的。
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一个基本来源就在于其行政行为在同等条件下的平等性, 拆迁案件也不例外。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时, 比如拆迁裁决, 该裁决在对待同等条件的被拆迁人时, 应该是同等的, 法院在这一点上的审查也更多地是考虑其平等性。如果行政行为的平等性受到挑战, 则其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同样值得质疑。
审理中, 法院一旦发现案件存在合理性问题, 一般首先是与行政机关沟通, 建议其自行纠正, 然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如果行政机关拒绝纠正, 人民法院则依法对其所作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或者直接判决予以变更。之所以对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案件很少采取变更判决, 就在于拆迁行为或拆迁裁决程序是一个相对复杂的系统工程, 包括前期的拆迁许可、评估机构的选择和评估报告的救济、补偿安置方案的提供等, 且并非完全由行政机关来完成, 有好多程序和条件都要拆迁人来完成或提供, 因此, 法院只有在上述所有程序都很完备及条件许可的情况下, 在给予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之后, 才能迳行判决予以变更, 否则, 该变更判决似也存在程序上的不完善和实体上的不合理性。
二、实体审查的同时, 强化程序审查
行政诉讼法规定, 行政案件审理需作全面审查, 似乎并无孰轻孰重之分。淮安法院在审理拆迁案件中, 坚持实体审查的同时, 进一步强化程序审查。
首先是强化前置行为的程序性审查。拆迁行为是一个系统行为, 通常一个行为之前会有许多前置行为。在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时, 如何审查前置行为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淮安法院在审理中, 对这些前置行为按照“重大违法排除、可撤销保留”的非诉审查标准进行审查。因为“重大违法”是行政行为无效的基本判断标准, 而一旦无效, 则“自始无效、当然无效,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均可否认其效力存在”。而可撤销行为在未被依法撤销之前, 应当保留其效力, 在对拆迁不同阶段的前置行为进行审查时, 不应予以否定。
其次是强化拆迁评估的程序性审查。拆迁案件中, 对被拆迁房和安置房的评估, 应该是拆迁补偿安置的前提和基础。评估机构委托人的确定是否合法以及有无给予当事人对评估报告充分的救济, 可以说, 决定了拆迁行为尤其是拆迁裁决的合法性。淮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 一方面强调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联动, 规范评估机构选择程序。另一方面, 虽然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九条至二十六条, 规定了当事人对估价报告不服的救济途径和程序,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也规定了拆迁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提起相应救济程序, 但是在实践操作过程中, 许多被拆迁人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 但却常常由于异议方式不当或评估机构、行政机关故意置异议于不顾而未能及时得到救济。作为后者, 显然应当作为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如果属于前者, 则主要审查其意思表示是否明确, 如意思表示明确, 且已向评估机构或行政机关提出, 而仅以异议方式不当为由而不予救济的, 应当认定评估机构或行政机关不作为, 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的理由之一。
再次是强化对地方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关系的程序性审查。从这一点上来讲, 案件审理中更多地体现为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比如在拆迁补偿安置中对于被拆迁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性质和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 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 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 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 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上述规范性文件虽然对房屋性质及如何评估作出了规定, 但对具体如何参照评估却没有进一步的界定。《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技术细则 (试行) 》则对这一“参照”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因此, 这一具体规定是否违背上位法, 以及在此基础上行政机关有无充分履行地方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职责和义务, 就成为了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
三、审理中加大协调力度
拆迁案件名为行政案件, 但当事人所博弈的仍然是一种民事上的权益, 这种权益具有一定的可处分性, 从而也为这类案件协调的可能性奠定基础。淮安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 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 首先是进行协调基础性评估。也就是针对个案所显现的不同特点, 经调查、合议等, 了解双方在民事范畴的争议所在, 以及当事人各自的具体情况, 确定协调的步骤及突破方向, 从而使以后具体的协调过程有的放矢。其次是整合多种协调资源, 尤其是整合多种协调主体参与协调, 比如亲属、社区、所在单位领导等, 增强协调的可能性。再次是加强协调与合理性审查相结合。上文已经提到, 拆迁裁决案件经常会出现合理性问题, 而合理性问题除了通过法院判决撤销、变更和行政机关自行纠正之外, 促进原告与第三人进行协调和解也是解决合理性问题的基本举措。当然, 这个合理性问题必须是在前期查明案件事实和作协调基础性评估时所确定的, 协调过程中针对磋商方案才能有所侧重, 二者相互作用, 达到协调的最佳效果。最后是加强协调与合法性审查相结合。民事调解过程中有个基本原则, 就是“能调则调, 当判则判, 调判结合”, 行政诉讼协调同样也应遵循这样的原则。协调过程中, 一方面强调协调的自愿性与自主性;同时, 也要强调囿于当事人对于法律知识缺乏了解, 而应告知其合法性审查所带来的诉讼风险, 从而进一步推动协调双方摆正心态, 积极协调。
四、严格司法强拆的条件
3.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发现 篇三
关键词:行政 公益诉讼 线索
近年来,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频发。同时,一些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因不作为、乱作为致使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情形也屡有出现,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机关的监管权威和行政行为的公信力,制约了国家法治建设的进程。如何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促进依法行政已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应是其监督职能的应有之意,而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2015年7月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印发《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对试点工作作出具体安排,其中就行政公益诉讼范围,《方案》明确:“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由于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也无法提起诉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期间,重点是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一、履行职责的含义
如何理解“履行职责中发现”这一要求?实践中,有人认为,按照目前检察机关的内部架构,行政公益诉讼职能自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或者单独设立的行政检察部门承担,而该部门当前的主要职责是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因而,“履行职责中发现”应是指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活动中发现,具体就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相关案件中发现。也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于法律实施具有法定的监督权,因此凡行政机关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责的,只要其结果造成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都应该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野。
对此,我们认为,如何把握行政公益诉讼“履行职责中发现”的含义,对积极稳妥推进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至关重要。界定“履行职责”需要结合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既不能太过狭窄,也不能过于宽泛。一方面,我们不能限缩在具体履职部门的职责分工上界定“履行职责”的含义,《方案》明确“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而非“检察机关具体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事实上,行政公益诉讼工作虽具体由检察机关内部某个部门承办,但对外是以检察机关名义履行职能、承担职责,因而,“履行职责中发现”应指检察机关在履行相关法定监督职责时发现案件线索,如职务犯罪侦查、批准或决定逮捕、审查起诉、控告检察、诉讼监督等。实践中众多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导致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其中往往存在行政机关人员违法犯罪情形,检察机关开展监督完全符合立法本意和检察机关职能配置。另一方面,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层面理解,对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检察机关均应履行监督职责,但如若要求检察机关对所有未依法行政的行为均开展监督,既与检察机关现有人财物力配备不相适应,也不符合监督权设置的原则,最终可能会干扰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使监督权与行政权错位,或者导致监督职能虚设,不能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方案》将行政公益诉讼范围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
案例中,某县检察院开展督促依法履职并最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符合《方案》的基本精神:一是案件涉及的是生态环保领域;二是砂石场在未取得林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一直违法占用10亩林地开采砂石,县林业局未能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导致林地被破坏;三是县检察院在开展的生态保护专项行动中发现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并予以监督,符合“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二、线索发现的基本路径
获取案件线索是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基础,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影响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成效。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发现案件线索。
(一)注重结合督促依法履职工作找线索
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是民行检察部门一项经常性工作。由于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违法行使职权,往往会造成国有资产、公共资源、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我们认真分析过去两年全省检察机关办理的875件督促履职案件,全面梳理行政机关不作为、乱作为的具体表现,从中发现了一些案件线索。如,今年年初,阜南县检察院针对土地出让、规划变更、房产证发放等过程中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职,土地出让金等国有资产拖欠5亿多元的情况,发出督促履职检察建议13份,在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时发现,还有3份检察建议落实不到位,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怠于履职,形成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太和县长江金属材料公司为一家铅污染严重企业,曾被省环保厅责令停产并挂牌督办,当地环保部门未严格履行监管职责,该企业在整改没有达标的情况下仍继续生产,超标排放污染物。利辛县汝集制革厂因加工皮革产生大量污水,致使该地当地群众养殖、灌溉的主要河水常年为劣五类,由此引发的诉讼和群众上访事件持续不断。这两起污染环境事件边整边犯,持续时间长、危害大。检察机关通过跟踪检察建议落实情况,一方面加大督促环保部门依法履职力度,促使污染环境问题得到彻底解决,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另一方面也初步形成公益案件线索。
(二)注重结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找线索
近年来,一些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甚至与有关企业相互勾结,失管漏管脱管,破坏了行政执法的廉洁性,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也时有发生。我们认真分析近年来办理的生态和环境资源保护、国有土地出让、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对可能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列出线索清单,加强与反贪、反渎部门的联系,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梳理、移送、办理、反馈等协调机制,做到有价值的信息不放过、能成案的线索必审查。如,宿州市院查办省环境监察局原副局长魏继伯受贿案时发现,宿州文金制革公司存在非法排污、造成严重污染问题。环保部门按照检测结果及有关规定,应当责令该公司停产整顿,并按程序审查决定是否关闭该公司。由于该公司总经理向有关人员行贿,致使该公司至今没有关闭,村民灌溉、饮用水等受到了严重影响。检察机关查明情况后,及时向环保部门发出检察建议,同时建议社会公益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若仍得不到及时纠正,或社会公益组织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将提起行政或民事公益诉讼。此外,自侦部门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发现并移送了省国土资源厅违法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将本应该注销的探矿权证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8亿元案。
(三)注重结合刑事检察工作找线索
各地民行检察部门积极借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通过加强与侦监、公诉部门内部配合,使一批刑事部分正在办理或已经结案、行政违法尚未纠正或公共利益损害没有得到合理赔偿的案件,进入公益诉讼渠道。如,宿州市院在办理灵璧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张某、纪检组长夭某等人滥用职权审查批捕一案中,发现灵璧县明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越界开采资源208417.9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应当吊销其许可证,而县国土局只对其进行了一般的行政处罚,怠于履行职责,构成行政公益诉讼线索。2015年4月,铜陵市公安局水上巡逻警察支队通知铜官山区院公诉部门,称安徽铜冠新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不正常使用及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改变污染物排放浓度,使含有重金属镉的生产污水未经环保处理后即予排放,因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因系向长江河道非法排污,涉及环境公益,该院公诉部门及时通知民行部门,一同前往公安水警支队调阅、复制有关案件材料进行线索审查摸排。目前,该案刑事部分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考虑到该案涉及污染企业向长江河道非法排放污染问题,检察机关就民事部分与有关环境公益组织进行沟通、协调,在有关主体不能提出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拟就损害社会公益问题提起诉讼。
(四)注重结合开展检察专项活动找线索
近年来,为突出打击重点,各级检察机关根据一个时期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开展了各种类型的专项活动。专项活动主题突出、范围明确、力量集中。如全国检察机关正在开展的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全省检察机关开展的查办环保领域职务犯罪专项活动,很多案件涉及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我省检察机关结合全国检察机关正在开展的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同步推进立案监督和公益诉讼工作,既扩大了专项活动的效果,也提高了查找公益诉讼线索的效率。如,安徽广达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倾倒35.23吨废液污染环境案,宣城市宣州区铂曼金属制品厂非法处置3吨废旧铅酸危险物污染环境案,均为侦监部门牵头组织开展破坏环境资源和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中发现并移送。太和县肖口有色金属循环经济示范园,界首市田营循环经济产业园违规排放废水、废气,造成地表水、地下水、空气严重污染案等公益案件线索,均为自侦部门牵头组织开展查办环保领域职务犯罪专项活动中发现并移送。两个专项活动,仅省院侦监处就移送线索3件,省院反渎局移送4件。这样,不仅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得到了刑事法律追究,也使一批影响本地群众生产生活、社会反响强烈、百姓深恶痛绝的公益案件线索进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视野。
(五)注重结合筛选媒体曝光新闻事件找线索
媒体曝光新闻事件涉及面广,多是社会热点问题,其中不乏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契合的内容。对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通过有关领导批示、有关机关交办等方式,由控申检察部门统一受理,纳入检察机关提请公益诉讼的视野。2015年6月17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新闻直播间》栏目以“安徽池州千亩田变荒地 河水被污染无法灌溉”为题,对东至县香隅镇化工园非法排污情况进行报道,反映园区内8家涉苯企业利用雨水收集管网的管道、沉井排放污水,苯超标136倍,造成环境污染事件,致使农民有地不能种。省、市两级检察机关敏锐意识到其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并损害社会公益,构成公益案件线索,遂主动出击,及时监督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企业进行侦查取证,固定证据。目前已监督公安机关以涉嫌环境污染罪对当事企业法定代表人立案侦查1起,对环境执法部门怠于履职、公益损害后果等事实正在进行摸排和调查。
(六)注重结合与“两代表一委员”和社会组织联络找线索
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组织接触面广,关注社会问题,反映渠道通畅。各地检察机关加强与代表、委员及相关社会组织的沟通联系,及时掌握了解社会热点问题,通过适当的方式转化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2015年金寨县“两会”期间,有县人大代表联名反映该县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采矿、污染环境情形,要求关闭该矿山。金寨县检察院在与县人大开展联络工作中得知这一情况后,认为涉及侵害环境公益,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该矿尾砂库项目与原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不符,占用基本农田和山场,属违法占地行为,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未对该企业违法建设尾砂矿库行为作出处罚;同时,采矿期间溢出的选矿水、矿石淋溶水、尾矿渗透水、矿坑涌水等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对外排放,存在很大的环境污染问题,县环保局作为本县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没有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检察机关先后向县国土局、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同时积极收集证据,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4.民生案件自查报告 篇四
一、涉民生案件的总体情况
经摸底排查,我院尚未执结的涉民生案件共有25件,执行未结标的元,其中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4件,涉案标的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件18件,涉案标的元,劳务报酬纠纷案件1件,标的元,抚养费执行案件2件,标的元。未结案件中赣州中院指定执行案件3件,其他法院委托执行1件,未结案件执行期限全部超一年以上,未结标的少的几千元,最多的达63.5万元。
二、执行情况
自2013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召开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动员部署电视电话会议以来,我院成立了专项开展活动领导小组,加强了领导,开展了为期二个月的春季集中执行活动,重点执行涉民生案件,对排查清理出来涉民生案件分解落实,任务到人,责任到人,从开展的情况来看,效果并不明显,离上级法院要求完成阶段性任务还有很大的差距,截目前为止,实际执行到位结案的只有
件,结案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
件,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
件,分文未执的案件
件,部分执行的案件
元。从采取的执行措施来看,对清查出来的民生案件都采取了财产调查措施,冻结被执行人的存款
元,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拘留被执行人
人,限制高消费 人,并对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发放执行救助资金
元。此外,我院加大了开展民生案件执行的宣传力度,有2篇宣传报道在赣州法院网采纳。
三、存在问题
截至目前,我院涉民生案件的执结率仅 4%,远未达到上级法院要求的3月份之前完成70%的阶段性目标要求,进度慢,任务重,离6月份完成全部执结的时间也不多了,困难较多,表现在:一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涉执行标的额巨大,而且被执行人已判了重刑,有的被执行人尚未成家,但已经是成年人,没有固定收入来源,有的除了在审判阶段赔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外,执行阶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偿还能力,没有办法执行结案;二是大部分未结案件经四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线索,案件执行陷入僵局,只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是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能够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但分期分批履行的期限较长,申请人同意按协议执行,因为申请人知道被执行人只有部分偿还能力,要全部履行到位也不现实,但执行和解又不能作结案处理,是非常矛盾的事情。建议上级法院要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申请人已同意法院执行方案的应作问题解决妥当,不要搞“一刀切”处理;四部分案件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举家外出打工,难于查找被执行人确切的居住地址,造成案件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调查其财产状况也没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五是执行人员自身对该类型案件存在畏难情绪,方法措施不多,案件久拖未结。
四、下一步工作打算
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认真对照目标,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强化执行措施,扎实推进,把涉民生专项执行活动与当前开展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结合起来,充分体现司法为民情怀,回应弱势群体社会重大关切的一项重要举措。具体来说,主要做好以下几点:
(一)提高思想认识。
全体执行人员要充分认识开展涉民生案件活动的重要意义,牢牢把握“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加强领导,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增强执行人员责任感、紧迫感,改变目前工作落后不利局面,把开展活动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加大对未结案件的督查力度,扎实推进,把开展活动做实做细,务求实效,进一步提升法院司法公信力,群众满意度明显提高。
(二)要切实加强对本次活动的组织领导。我院已成立领导小组,分管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各执行庭室负责人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物质和经费保障,确保活动顺利进行,加强请示、报告,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法委汇报,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支持。
(三)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加大执行力度。要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重点运用强制执行人报告财产、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罚款、拘留等威慑执行措施,促成其履行义务。对拒不履行生效裁判义务,抗拒执行等构成犯罪的,要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及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及“两院一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规定》(法发[2007]29号),与公安检察机关积极配合,做到快捕、快判,形成对抗拒执行人的刑罚威慑。
5.案件风险隐患排查自查报告 篇五
案件风险排查自查报告
合行总部:
按照合行安排要求以网点为单位每季度开展一次案件
风险自查。东川分理处成立了以主任XXX为组长,以主会计:XXX,信贷主管:XXX为成员的案件风险自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按季对我分理处对我社各岗位人员进行了认真细致的全面检查。现将2012年4季度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柜员管理方面:
1、建立健全柜员岗位责任制,按规定分设等级权限。
2、确定主管柜员,主管柜员在权限内进行业务授权,未将授权密码泄露给他人使用。
3、每日日终主管柜员对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核对,对发
生业务进行事后监督。
4、柜员办理撤销、冲正、修改客户信息、撤销挂失等,都经主管柜员授权并及时登记。
5、严格执行在监控下办理柜员交接,存在交接代签名
现象,不存在柜员尾箱不交接现象。
二、印章、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方面:
1、业务印章的使用、保管、交接按照省联社印章管理
规定进行操作。
2、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领用、销号符合规定,并建
立登记簿进行逐份登记。
3、印、证指定专人、分管分用,不存在重要空白凭证
或其他空白凭证上预先加盖印章现象。
三、查库制度方面:
1、按规定对信用社进行查库、碰库。
2、不存在白条、费用单据、贷款借据、利息收入凭证、股金等抵库和空库等现象。
四、信贷业务方面:
我社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和“三法一指引”进行发
放贷款,不存在违规冒名发放贷款现象。
五、计算机业务方面:
1、按规定将内网、外网分开。
2、未虚设操作柜员。
3、未在业务用机上安装与业务无关的软件系统。
六、银行卡业务方面:
1、空白银行卡的保管、使用、发放按重要空白凭证管
理。
2、废卡及时收回、打洞处理,登记、保管并定期上交。
3、严格执行账户实名制规定,不存在违规代理开卡等
现象。
4、按规定办理银行卡挂失和密码挂失、重置业务。
七、安全保卫方面:
1、按规定坚持安全检查和查库制度并有记录。
2、金库执行“双人管库、双人碰库”制度。
3、存在守库人员代签名现象。
通过此次自查,我社找出了一些问题,制定了整改措施并逐项落实整改责任人。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要认真学习,强化监督,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全员的制度执行力、落实力,切实有效的防范各类案件的发生,为我社各项业务健康稳健的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XX分理处
6.行政判决书(再审行政案件用) 篇六
(再审行政案件用)
(××××)×行再字第××号
抗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此项不写)。
再审申请人(写明原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写明原审诉讼地位)×××,……(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原审第三人(或原审中的其他称谓)×××,……(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再审申请未提及的当事人,按原审判决书中诉讼地位列明。)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人)×××……(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行×字第××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写明进行再审的根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生效判决的主要内容;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或者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请再审要点)。
经再审查明,……(写明再审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本院判决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写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按第二审程序进行再审或者上级法院提审的,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说明】
一、本判决书供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检察院抗诉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对于一审或者二审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经提起再审或者指令再审程序之后,依法组成或者另行组成合议庭,按照一审或者二审程序再审终结,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决定时使用。
二、制作再审行政判决书,应当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
三、判决书的首部,要写明对本案进行再审的根据。可分为四种情况表述: 第一,××××人民检察院于××××年××月××日提出抗诉。
第二,本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第三,××××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第四,本院于××××年××月××日作出(××××)×行申(监)字第××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四、“经审理查明”部分,包括再审争议的内容以及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书写。
一般情况下,如再审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的,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基本一致,但在个别事实作出新的认定的,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审未认定的,写“本院另查明:……”。
五、“本院认为”部分,要有针对性和说服力,要注重事理分析和法理分析,兼顾全面审查和重点突出。针对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重点围绕争议焦点,就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再审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再审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等,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的理由。具体写法可参照二审判决书理由部分。检察院抗诉的,还应对检察院抗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审查。
六、“判决结果”部分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全部改判的,写:
“
一、撤销××××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如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再审判决均需撤销的,应分项写明);
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二,部分改判的,写:
“
一、维持××××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
二、撤销××××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第×项,即……(写明部分改判的具体内容;如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需撤销的,应分项写明)
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写)。” 第三,仍然维持原判的,写:
“维持××××人民法院××××年××月××日(××××)×行×字第××号行政判决。”
七、对全部改判或部分改判而变更原审诉讼费用负担的,写明原审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或者双方如何分担;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同时写明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谁负担或者双方如何分担。对驳回再审申请,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写明再审诉讼费用的负担。
7.行政案件自查 篇七
2013年9月本人承接了一个“民告官”的案件。我的当事人某甲自2001年起至今就承租某省某市某区某单位的几十亩滩涂进行水产养殖和畜牧养殖。经过13年的辛勤耕耘和艰苦努力, 某甲把不毛之地的滩涂改造成了水产养殖和畜牧养殖基地。而某省某市的市政府的派出机构某园区要在某甲承租的土地所在地进行违法的道路建设, 所以某园区对某甲的养殖场进行违法填埋, 进行侵权, 造成某甲巨大的经济损失。本人接案后, 立即向相关部门进行了行政复议。可作为政府部门的复议机构竟然不作为。之后本人又以某甲的名义, 向某园区提出了道路建设的相关信息公开的申请。最后本人又以某甲的名义起诉某省某市市政府。某市中院不予立案。现本人又代某甲上诉某省高院。
二、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途径
我们说行政救济的途径, 是指相对人 (如上述案件中的某甲) 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损害时, 请求救济的渠道, 即通过何种渠道请求救济 (即维权) 。对于权益的维护和保障, 是行政救济的法律制度的宗旨。
我国目前的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有:
(一) 监察救济相对人就行政侵权行为向政府系统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 请求救济
这种救济途径, 相对人只能就行政违法、侵权的行政工作人员请求为之一定处理, 如行政纪律处分, 监察机关同样不能直接撤销、变更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也不能裁决予以赔偿, 此种救济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
(二) 立法救济
相对人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 向人民代表大会申诉, 请求救济。但是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只限于重大决策和立法活动, 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较少。对于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政策的失误或立法与宪法、法律抵触, 可以撤销或改变, 或责令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的损害, 相对人一般只能采用其他救济途径, 请求救济。
(三) 复议救济
复议救济相对于法院救济而言, 可称作行政上的救济。法院救济可称为诉讼救济或司法救济。复议救济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 请求救济。复议救济是功能较完备的救济途径, 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判明责任的基础上, 可以撤销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使其违法行为效力消灭, 恢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变更一个不当的行政行为, 使相对人获得合理的权益或消除相对人所承担的不合理的义务, 使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恢复正常;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就损害后进行经济赔偿, 使相对人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获得补救。
(四) 诉讼救济
诉讼救济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如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违法, 则法院予以撤销, 如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了损害, 则法院判令赔偿的救济途径。法院可以运用诸多的救济手段, 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如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 判决变更不当的行政行为, 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和判令行政机关予以赔偿等。
应该指出的是, 在行政救济中, 还有一种很重要的救济即行政赔偿救济。但是, 它在我国不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救济途径, 因为我国立法并未设立一种专门的赔偿救济机关, 赔偿救济的取得, 可以通过复议救济途径, 也可以通过诉讼救济途径。
三、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现状
(一) 立案难, 老百姓告状无门
凡是接触过行政诉讼的人 (原告或其代理人) 都有体会, 行政“官司”首先遇到的难题就是“立案难”。案件起诉到法院, 莫名其妙冒出一个理由就是被拒之门外。最常见的是受诉法院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如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 或是内部行政行为, 或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等。其次, 不少法院以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不予立案, 而“主体资格”的认定往往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任意或扩大的解释。再次, 不少法院以没有管辖权为由拒绝立案, 尤其是级别管辖中的“重大、复杂”、“重大涉外”等自由裁量词汇, 给了不少法院将案件“上托下推”的借口。
更糟糕的是, 很多法院不但不立案或不予受理, 而且不出具任何书面材料 (包括不登记、不出具收到书面凭证、不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等) , 使当事人无法证明已经向该法院行政使过诉权, 连救济的渠道都没有, 只能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二) “民告官”, 十件官司九件输
作为一种通过司法审判对抗行政机关侵犯个体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行政诉讼在诸多语境下都被放到完善权力运行和民主法治的高度。《行政诉讼法》作为中国民主法治发展进程的“招牌法”, “民告官”胜诉率一直很受关注。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数据得知, 我国行政诉讼有个特点就是原告的胜诉率即被告的败诉率低。10年前被告败诉率占30%左右, 近年来下降到10%以下, 有一些省份甚至只有2%。也就是说, “民告官”胜诉率已经逐年降低到了“十诉九输”的地步。
与民告官胜诉率明显下降相伴而生的是信访与截访。信“访”的实质是信“权”, 信“权”的实质是信“人”, 不信法治信人治, 这就是“信法不如信访”的实质。现实情况是, 目前中国社会仍处于社会发展的风险期、社会矛盾的多发期, 对“民告官”案胜诉率越来越低的现状不能熟视无睹。
(三) 执行难, 打赢官司空欢喜
行政诉讼案件执行难, 已经成为一大“顽疾”, 也是当前法院面对的一个难题。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当地政府, 对政府的依附性很强。在法院的人事管理和组织关系上, 延用的是地方主管、上级法院协管的干部制度, 法官的资格、待遇、职级、晋升、奖惩等均按国家行政干部进行管理, 地方行政长官实际掌握法院干部的选拔、升降大权。在机构设置和经费管理体制上,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实行的是“块块”领导, 省级人民法院以下都分别由地方各级政府解决其人财物。这些导致了政府机关拿法院裁判“不吃劲”, 甚至采取藐视的态度。如某省国土厅对当地高院的终审裁判以“内部研讨会”的形式予以否决, 并数年拒不执行, 从而引发陕西榆林县基层群众械斗事件。
另外, 目前对执行法官制约设计仍存在许多不足和弊端, 使得法律对执行人员约束力不够, 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甚至于接受当事人的吃请、娱乐、财物等现象较为严重, 导致执行权力被滥用, 这也加重了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难。
四、行政诉讼救济途径的思考
(一) 新《行政诉讼法》五个措施破解立案难, 值得期待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为该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大修, 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新《行政诉讼法》从五个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行政诉讼“入口”通畅。一是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二是扩大了受案范围。涉及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违法集资、征收征用、难派费用, 发放抚恤金、支付最低生活保障等官民纠纷, 被明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而以前是不明确的, 是放在“口袋条款”中的。三是明确了可以口头起诉。为了方便文化程度不高的老百姓, 新《行政诉讼法》规定, 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等必备条件, 可以口头起诉, 法院应当受理。四是规定了法院接状登记制度。新《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当场予以登记, 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 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 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受起诉状受理”。五是规定了法院不立案救济制度。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 符合立案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7日内立案, 7日内既不立案, 又不作出裁定书的, 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 应当立案审理, 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这五大措施对于破解行政诉讼立案难, 至少从制度设计这个层面, 应该说是严密的、有力的, 其实施后的效果值得期待。当然, 这些制度设计能否得到有力执行, 有待进一步观察。
(二) 审判体制改革对破解审理难有所裨益, 但路还很长
党的十八届三全会、四中全会对司法体制改革作了顶层设计, 总的方向是司法机关实行垂直领导、机构设置打破行政区划、设立巡回法庭等, 旨在增加司法机关的独立性, 摆脱行政机关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
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 对行政审判体制进行了一定的改革, 集中体现在管辖方面。新《行政诉讼法》第15条规定:“高级法院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16条规定, 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由原来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 。这些改革措施对破解长期存在的审理难、不敢判“官”败诉等, 将有一定的积极效用。
同时我们应当冷静地看到, 这个积极效用是有限的, 不能指望这几项改革措施会毕其功于一役。首先, 由高院确定若干基层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 这就容易造成在一省行政区域内, 由于官场的人脉相通, 以及省级党政机关对司法的强势地位, 司法机关仍然难以彻底摆脱行政干预。其次, 从法院内部运行机制来看, 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尤其是异地管辖的行政诉讼, 往往是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老、大、难”案件, 涉及到“群体”、“维稳”等热点敏感问题, 在现行的政治体制下, 法院哪敢“独立审判”, 往往要“层层汇报”、“听取指示”。因此, 要真正实现“独立审判”, 彻底摆脱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 司法体制改革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三) 新《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执行难增加了刚性规定, 但治标不治本
新《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执行难采取了一定的改革措施, 如第93条规定,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法院可以对该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以50———100元的罚款;社会影响恶劣的, 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这些都是新增加的, 相较于以前, 力度更大、击点更准, 效果值得期待。同时, 也不要对此抱有太大期望, 因为它毕竟治标不治本, 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行政诉讼执行难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司法的不真正独立, 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党政机关, 包括院长 (检察长) 在内的法官 (检察官) 职级、晋升、奖惩等均按行政干部进行管理, 难以真正做到独立审判、独立执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确定的司法机关垂直领导、打破行政区域设置机构等顶层设计, 是实现独立审判、独立执行的良好蓝图, 但愿这样的蓝图早日变成现实。
此外, 实行“审执分离”也是解决行政诉讼执行难的一剂良方。从本质上来讲, 执行不属于审判权, 而是一种行政权。法院应当只管审判、不管执行, 执行应由行政机关负责。当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的时候, 它就会承受巨大的司法裁判既定力的压力, 对解决行政干预问题大有助益。据悉这项改革已纳入顶层设计的视野, 但愿这项改革举措早日落地, 早日付诸实践。
摘要:目前我国的行政救济主要有监察救济、立法救济、复议救济和行政诉讼救济。其中行政诉讼救济是行政救济的最后也是最具刚性的救济手段。但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救济存在诸多“老、大、难”问题, 其中最突出的是“立案难”、“审理难”和“执行难”。本文对这“三难”的现状进行了细致的析陈, 并就如何解决“三难”, 从一个执业律师的角度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思考。
关键词:行政诉讼,救济,现状,思考
参考文献
[1]行政诉讼法修正案[N].全国人大网, 2014-11-3.
[2]行政诉讼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N].中国律师网[理论研究], 2014-11-13
[3]于爱荣.法治先锋[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 2014, 12 (1) .
[4]于爱荣.政府法制典型案例选[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 2014, 12 (1) .
[5]梁风云.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批复答复解释与应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 6 (1) .
8.行政案件自查 篇八
关键词:检察机关 行政公益诉讼 案件来源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出《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自2015年7月起,北京、内蒙古、吉林等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正式启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试点工作。试点工作的重要前提是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线索发现。《试点方案》关于案件来源仅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比较原则和笼统。以往的研究成果在“公益诉讼案件来源”问题上大多是泛泛而论,没有深入到实操层面。结合试点工作的开展,本文从程序实际运作的角度,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发现程序进行分析,为改革试点积累理论和经验资源。
二、对“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法律解读
《试点方案》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作了严格限定。从法理上讲,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更加宽泛,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案件都应当纳入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一个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反映了立法和司法政策。[1]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更是如此。现阶段,应严格按照《试点方案》限定的案件范围开展试点工作。
根据《宪法》第12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检察机关最根本的职责是进行法律监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对叛国案、分裂国家案和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政策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侵权渎职等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来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对公安、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和法院的刑事、民事和行政审判活动以及执行活动的监督,来实现司法监督。[2]按法律文本的文义解释,检察机关在履行以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责中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均属于《试点方案》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
此外,检察权运行过程中,检察机关还需担负其他职责,如《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第10条规定的保障公民的控告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上级检察院工作领导等。检察机关在履行这些职责中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也应属于《试点方案》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这里是对法律文本的扩大解释。
据此,对“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可作以下理解:一是根据检察一体化原则,“检察机关”是整体意义上的检察机关,不局限于检察机关的行政检察部门。二是检察机关所履行职责包括且必须是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的全部职责,既包括检察职权,也包括检察机关担负的其他职责,不局限于行政检察职责。三是检察机关发现不局限于自行发现,还包括检察机关通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社会组织和团体、有关机关向其举报、控告、信访、转交、转办获悉案件线索。
三、检察机关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路径
(一)现有观点
目前,各方观点基本一致,均从宏观上对发现路径作了简单的分类描述,但未详细分析。一般认为,检察机关发现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来源有三种路径:一是群众举报。群众发现可能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后向检察机关举报。二是有关机关交办或转办。党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时交给检察机关办理。三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检察机关通过检察活动、网络舆情等渠道,发现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3]
(二)案件来源发现存在的困难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试点期限为两年,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首先就是案件来源发现存在困难,原因有:一是制度自身特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是提供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救济的一种新的途径,程序启动须穷尽其他救济途径。如果通过私益诉讼能达到公益保护目的,应实行公民诉权优先原则,由因公益侵权而受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起诉。[4]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只有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无法提起诉讼的情形下,检察机关才能介入,多数案件无需走到行政公益诉讼阶段。二是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兼具主动性和谦抑性。检察机关可依职权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主动的、直接的监督,但检察权不能干预或代替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应保持一定的谦抑性。三是行政机关主动接受检察监督的意识不强。当前法制环境下,行政机关尚不可能主动告知检察机关其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主动要求检察机关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除非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遇到阻力,希冀通过检察权的介入,能够更好地推动其行使职权。因此,通过与行政机关的沟通交流,或者是建立一种工作交流机制,或者是借助已有的工作对接平台,都难以有效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基于以上分析,试点阶段,检察机关发现案件来源工作的开展必须找准方向,而不能盲目的一哄而上。
(三)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主要路径
群众举报应是检察机关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主要路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内部职能的衔接,而不是检察机关主动寻找案件来源。分析如下:一是“群众”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能是与受侵害的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的人,如受生态环境污染侵害影响的公民、农村集体土地资源被侵占的本村村民等,这些主体最容易接近或知晓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信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尽管目前立法并没有赋予公民直接的起诉权,但是他们可以通过向检察机关举报,由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实现救济。二是有关机关交办或转办。党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发现行政违法行为时交给检察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该不包括政府机关,因为政府机关直接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无需向检察机关交办或转办。党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均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相应行使领导、监督和法律监督职能。因此,党委、人大、上级检察机关获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主要还是来源于群众举报。三是“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主要是指检察机关内部职能的衔接。检察机关侦监部门对安全机关的侦查活动、监所检察部门对刑事执行活动、民事检察部门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以及反贪、反渎部门对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将案件线索移交给行政检察部门。群众举报的案件、其他机关交办或转办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再移交给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四、检察机关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的工作重点
检察机关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来源需秉持谦抑的理念,不应主动寻找案件来源。虽然与“不告不理”的审判权相比,检察权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检察权的这种主动性毕竟不同于行政权的主动性。[5]
(一)做好宣传引导工作
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新职能,让全社会广泛知晓这一司法救济途径。在缺乏司法救济途径或是司法救济途径行不通的情况下,信访是群众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保障合理合法诉求依照法律规定和程序就能得到合理合法的结果。”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对信访工作和制度构建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是落实“把信访纳入法治化轨道”要求的措施之一,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检察机关应引导群众向检察机关举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将群众的诉求吸纳到司法救济途径并予以消化、疏解,从而有益于逐步改变长期形成的“信访不信法”的社会心理,这也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
(二)密切关注有关案件线索
新媒体时代,群众表达诉求的途径日益多元化,一些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经群众通过微博、微信、网络社区等新媒体途径得到广泛而快速传播,新闻媒体也进行了大量报道。新形势下,检察机关尤其是行政检察部门应密切关注有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试点案件范围领域的网络舆情、新闻媒体报道事件,特别是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有可能成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事件。近年来,检察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对一些涉及刑事犯罪的热点社会事件快速跟进开展检察工作,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检察部门应予以关注,反贪、反渎等刑事检察部门在适宜时机应将有关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交行政检察部门。
(三)加强协调配合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整个公共利益保护体系中,只是其中一环,既不能越位也不能越权,更不能大包大揽,否则必然无法履行好监督职责。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积极争取党委、人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与法院的协调配合机制,形成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思想共识和制度合力,共同推进试点工作稳步开展。
(四)建立工作衔接机制
检察权运行机制包括宏观运行机制与微观运行机制,即检察权在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运行机制与同一检察机关内部的运行机制。检察机关行政公诉权的运行,同样包括宏观与微观两个层面:一是建立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机制。下级检察机关办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须向上级检察机关逐级请示报告,上级检察机关对案件办理享有办案指挥权。上级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案件线索的,可交下级检察机关办理。二是建立同一检察机关内部工作衔接机制。应建立起行政检察部门与控申、反贪、反渎、侦监、公诉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与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移送机制。
注释:
[1]参见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2]参见樊崇义:《检察制度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1页。
[3]参见袁本朴:《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刍议》,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3期。
[4]参见汤维建:《稳妥推进公益诉讼改革》,载《人民日报》,2015年7月22日。
9.行政案件装订顺序 篇九
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43、盘问笔录
2、调查(结案)报案
44、讯问笔录、违法嫌疑人员亲笔供述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先附空白纸)
45、询问笔录(受害人、证人)
4、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
46、现场勘验笔录,物证、书证照片
5、罚款收据、银行收讫凭证
47、鉴定材料
6、责令限期通知书
48、电话查询记录
7、送达回执(可先附空白纸)
49、查获、抓获经过
8、执行通知书(回执)
9、移送案件通知书
10、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
11、继续盘问通知书
12、继续盘问人员家属通知书(发函收据)
13、延长继续盘问呈批表
14、延长继续盘问通知书
15、受案登记表
16、申请回避审批表
17、传唤审批表/强制传唤审批表
18、传唤证
19、延长讯问查证审批表
2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21、要求听证申请书
22、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
23、举行听证通知书
24、听证笔录
25、听证报告书
26、检查审批表
27、检查证
28、检查笔录
29、抽样取证审批表
30、抽样取证证据清单
31、先行登记保存(处理)证据审批表
32、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33、返还保存物品清单
34、扣押物品、文件审批表
3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36、扣押物品、文发还凭证
37、收缴物品审批表
38、收缴物品决定书
39、收缴物品清单
40、销毁物品审批表
41、销毁物品清单
42、销毁记录 50、违法(嫌疑)人员身份证明
51、医院伤情鉴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凭证、赔偿费收据等
5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
5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
5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行政拘留所回执)
55、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银行回执)
56、担保人保证书
57、退还保证金审批表
58、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10.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篇十
听证工作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行使听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规划。
第二条本规则新称听证,是指本局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且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根据行政相对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听取行政相对人、案件承办人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进行的陈述和质证活动。
第三条本规划适用于本局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由本局法制宣传科负责。
第五条听证遵遁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举行听证应在听证的3日前,以公告形式,将听的案由、时间、地点、方式公开。
第六条对适用听证程序处罚的行政案件,应当在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的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局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或提出听证申请后又撤回听证请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八条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本局应当在收到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九条本局法制宣传科在接到当事人申请听证书面材料后,决定听证的,应当在5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和其他听证参与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十条听证参与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本局举行听证前向本局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为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的调查人员;
(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听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三条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和会场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交代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暂停听证,报请局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申请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当场决定。
(四)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行政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依据进行询问;
(七)案件调查人、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负责维护听证秩序,保障听证参加人依法行使陈述;有询问听证参加人和决定中止、终止、延期、结束听证程序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当事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或者放弃申辩和质证权退出听证会,听证主持人可以宣布听证取消或听证终止,且不影响对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听证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有关证人证言部分,由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情况。
第十七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写出听证意见书,将听证组成人员的集中意见和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局行政处罚审议小组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的15日内报上级环境保护局法制部门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本工作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法律规定执行。
11.行政案件自查 篇十一
一、2012年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情况
1.案件总量。2012年,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98件,比2011年减少60%。其中受理77件,比2011年减少67.09%,不予受理及依法作其他处理的21件。已结案件60件。见表1。
表1 2011年、2012年全区行政复议案件数量及结案情况
(单位:件)
2.申请复议事项分类。2012年全区申请行政复议主要集中在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人事行政等事项。其中工伤保险55件,占56.12%;养老保险21件,占21.43%;人事行政6件,占6.12%;劳动监察2件,占2.04%;行政审批1件,占1.02%;其他13件,占13.27%。见表2。
表2 2011年、2012年全区申请复议案件案由分类
(单位:件)
从表2可以看出,2012年全区申请行政复议案件仍然主要集中在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上述两类案件的总量虽然分别比2011年下降24.66%和86.54%,但仍占全区申请复议案件总数的77.55%;其中,工伤保险占全区申请复议案件总数的56.12%,养老保险占全区申请复议案件总数的21.43%。
3.处理情况。在2012年已审结的60件案件中,复议决定维持54件,占90%;撤销和责令履行5件,占8.33%;作其他处理1件,占1.67%。见表3。
表3 2011年、2012年全区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情况
(单位:件)
从表3可以看出,2012年全区已审结行政复议案件中,复议决定维持、作其他处理的分别比2011年下降了0.31个百分点、5.47个百分点,撤销和责令履行的增加了5.78个百分点。
(二)被复议的情况
2012年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积极参加复议,作出复议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材料,履行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职责。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被复议119件,比2011年减少195件,减幅62.1%。在被复议的119件中,由地市以下部门处理109件,由省级部门处理10件。
(三)行政应诉情况
1.案件总量。2012年,全区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处理行政应诉案件184件,与2011年基本持平。
2.案件事由。2012年行政应诉案件主要集中在工伤保险、养老保险、劳动监察等事项。其中工伤保险132件,占71.74%;养老保险36件,占19.56%;劳动监察5件,占2.72%;行政不作为2件,占1.09%;行政审批1件,占0.54%;其他 8件,占4.35%。 见表4。
表4 2011年、2012年全区行政应诉案件事由分类
(单位:件)
从表4可以看出,2012年全区行政应诉案件中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占全区行政应诉案件总数的91.3%,工伤保险比2011年上升13.27个百分点,养老保险比2011年下降12.68个百分点。同时,案件涉及范围呈多样化趋势。
3.处理情况。2012年已审结140件,未结44件。已审结的案件中,判决维持103件,占73.57%;撤销和限期履行职责14件,占10%,作其他处理23件,占16.43%。见表5。
表5 2011年、2012年全区行政应诉案件处理情况
(单位:件)
从表5可以看出,2012年全区已审结行政应诉案件中,维持的比2011年下降11.77个百分点;撤销和限期履行职责、作其他处理的分别上升5.69个百分点、6.09个百分点。
二、主要特点
(一)与2011年相比,2012年全区行政复议案件、被复议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行政应诉案件数量基本持平
1.2012年行政复议案件总量和被复议案件数量分别下降了60% 和62.10%。下降的原因:一是养老保险行政争议大幅度减少。2011年7月起,除对特殊工种和政策性提前退休仍需审批外,其他退休一律不再实施退休审批。因此,因退休审批引发的养老保险行政争议数量大幅减少;二是群体申请复议的案件数量有所减少;三是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行政复议不再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用人单位、工伤(亡)职工及其近亲属对工伤(亡)认定不服而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2.应诉案件基本持平。2012年与2011年行政应诉案件数量基本持平,说明近年来我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行政应诉案件数量总体保持稳定,波动不大。究其原因是作为行政应诉案件两个主要来源的养老保险和工伤保险此消彼长:一是实施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后,我区新增参保职工65万人,工伤保险方面的诉求最为集中,诉讼案件数量有所增加;二是另一个行政应诉案件主要集中源的养老保险诉讼案件有所减少。
(二)工伤保险案件占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的比例仍居于首位
2012年工伤保险案件在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中分别占71.74%和56.12%。主要原因:一是随着普法宣传教育的开展,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及其家属维权意识增强。二是由于工伤涉及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等诸多方面的利益,因此,无论是否认定工伤,双方当事人都可能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三是由于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滞后,工伤保险案件处理难度增大。
(三)从审结处理情况看,2012年全区案件纠错率有所提高
2012年行政复议案件被撤销和责令履行的占已审结案件的8.33%,比2011年提高了5.78个百分点,表明行政复议案件纠错率有所提高。主要原因:一是上一级行政复议机构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二是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能够通过学习和培训等方式,树立依法行政、以人为本的理念,不断加强法律和业务知识学习,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三、存在问题
(一)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取证没有给予足够重视。一些具体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仍存在不仔细审查材料和证据、不重视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调查核实,仅凭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就作出认定的情况,导致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由此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责令重作。
(二)基层行政执法队伍的专业素质仍需不断提高。基层执法办案人员少,更缺乏专职专业执法人员,执法办案人员往往身兼多职,需要应对各类繁重的事务。同时,有些执法人员对法律程序、证据规则及执法依据等掌握和理解不够,面对新出现的问题处理应对不及时。另外,仍存在部分基层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制定成文时校对不仔细,因内容和程序方面的原因导致相关文书有瑕疵或无效,从而引发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四、对策及建议
(一)進一步加大普法宣传和征缴力度,促使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有效地减少争议和诉讼发生。
(二)进一步更新观念,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建设,通过组织培训、举办讲座、召开典型案例研讨会、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进一步提高行政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三)加强行政执法制度建设。健全完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行政执法监督制度、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复议案件调查取证制度等各项制度,创新工作方式,规范行政行为。
12.行政案件自查 篇十二
(一) 土地确权行政案件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利方面的争议, 被称为土地的权利归属矛盾, 就是说政府的机关对于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和单位之间所产生的矛盾, 在调查工作结束后, 对于土地的权利归属而作出行政裁决。决策的过程, 同时也是行使行政方面的管辖权利的过程, 在这种情形下, 应视为所有者有权利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审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 应该由个人协商解决, 如果商酌不成的, 将交由政府来解决。单位之间如果有矛盾, 则应由县级及以上的行政部门来处理;个人和个人、个人和单位之间的矛盾, 应该由乡级的政府或者县级以上的行政部门来分析解决。当事人如果对于政府部门的处理方案不满意的, 可以自接到处理的决定之日起半个月内, 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土地行政处罚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在土地行政的处罚可大概分为下列五种:1对交易或者以其他手段违法让与土地权的行为作出惩罚;2对破坏占用地产的行为作出处罚;3对没有经过上级的政府批准的占地违法而进行惩处;4对违规使用土地的人员及其行为作出惩罚措施;5对其他违法所为的处罚。
(三) 土地行政处理案件
行政部门对把土地使用的权利收回的处理决定而引发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交易转让法》对国有的土地的使用转让权利而作出明确划定, 在下列的情形下可以收回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利:1为公共的福利对土地有需求的;2为进行城市的规划而进行改建, 从旧城区新建的需要处理调整利用土地的;3土地的交易数量较大, 有偿使用合同期满, 土地使用人员没有继续申请使用或者申请过续用但没有获得上级核准的;4由于单位撤并、移址等原因, 暂停使用原来规划的公有的地产;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准许停用的。
二、审理土地行政案件应把握的问题
(一) 土地行政确权案件
将确定土地的行政确权的案件中的被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的《土地权利归属争议的调查方法》规定:个人或个人的土地产权矛盾只有县镇处理单位之间 (除区去市政府、省政府和国务院来管辖的案件) , 土地的所有制只能依靠县级的政府之间的处理单位和单位来规定。以上法律的规定表明, 除去规定的区级市级政府、省级政府、国务院所管理的土地权属的矛盾范畴之外, 申请上述的政府所解决管理范畴外的矛盾, 也不能代理人来作为被告者。
(二) 土地行政处罚案件
此类案件应按照行政的处罚管理的办法, 如前文所描述, 对于交易或者以其他的方式非法转移土地开发的权利、破坏及未经批准进行占地、批地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均包含于行政处罚之内, 这应当在政府规定的范畴之内。
(三) 土地行政处理案件
这种情形下的大量案件, 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的使用权利, 依法处理案件所引发的土地的拥有权证明, 这应明确对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方面的很多规定都不相符合, 甚至差别较大。这些法律和法规虽然对这些行政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但有一点是明确的, 此类行政的行为都不包含于行政的处罚范畴之内。如果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听证条件而没有进行听证环节的的, 应当认为其行政的方案是违法的。
三、结语
土地的行政案件较为复杂, 为了将土地行政执法的能力与行政判决的水平有效提升, 切实做好人民的土地权益的维护工作, 使经济方面稳定建设, 社会长远发展, 在对待土地行政的案件时要耐心谨慎, 要注意掌握不同的行政纠纷的特征, 将本质把我好, 使得判决公正而有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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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贺晓荣.法制现代化的观念阻碍及其文化背景[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15 (1) :5-11.
[3]郑世弊.对土地法的企盼[J].中国土地, 2013 (10) :42-43.
[4]陈年冰.论我国地方土地立法[J].学术研究, 2014 (12) :5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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