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办法

2024-06-30

国有资产评估办法(共9篇)

1.国有资产评估办法 篇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12 号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1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李荣融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二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附件1);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者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相关承诺函;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附件2);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

(三)与资产评估项目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所出资企业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 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四)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五)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六)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略)

2.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略)

2.国有资产评估办法 篇二

一、资产评估与行为资产评估

资产评估是专业机构和人员,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根据特定目的, 遵循评估原则, 依照相关程序, 选择适当的价值类型, 运用科学方法, 对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指出, “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笔者认为, 资产评估就是专业评估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与经验, 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 对评估对象的价值进行重新评估。可见, 评估结果受到评估主体的影响, 资产评估具有一定的主观臆断性。

行为科学就是把各个学科与人的行为结合起来, 运用自然科学的实验法、观察法和社会科学的社会调查法, 研究人的行为在不同的环境中对各个学科的影响。从这个角度理解, 行为资产评估是行为科学与资产评估的横向结合。

虽然理论界还没有具体给出行为资产评估的定义, 但笔者认为, 行为资产评估是由资产评估、行为科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多种学科横向联合, 并不是单一的各个学科综合, 主要是运用行为科学方面的理论和方法来验证评估人员的行为对资产评估信息及其加工处理过程的影响, 以及评估信息对人类行为和行为决策的影响。

资产评估行为是资产评估的存在形式, 评估技术与方法的应用是资产评估行为的具体体现。如果说行为资产评估是应用行为科学来研究资产评估人员的行为特征的学科, 那么资产评估行为就是行为资产评估研究的对象。

二、研究行为资产评估与资产评估行为的重要性

(一) 指导优化资产评估行为

资产评估是一个复杂、动态和市场化的过程, 包括评估主体、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等八个要素。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评估结果, 要求这八个要素都必须正确合理地发挥自己的作用。尽管在资产评估过程中选用数学模型进行评估, 但是并不能保证会得到客观、科学合理的评估结果, 选用哪种模型, 哪种方法, 这些都会不同程度受评估主体的影响, 评估主体的行为是否合理, 其经验、专业素养都对评估结果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 分析资产评估中评估主体受其他因素的影响, 或是其本身原因所可能发生的主观性心理错误, 并据此提出相应的优化防范措施很重要, 利用行为资产评估的原理指导资产评估行为, 使其科学化、更好地实现资产评估的目标。通过对行为资产评估和资产评估行为这两个定义的比较, 解析它们的本质特征和研究范围等, 充分利用行为资产评估的基本理论来指导资产评估行为, 找出更加科学合理的资产评估的方法和途径, 调动资产评估行为主体的积极性, 开展有效的资产评估行为。最后对资产评估行为本质的揭示, 不仅丰富充实了行为资产评估, 也为评估行为做出指引。

(二) 完善资产评估理论体系

我国资产评估起步比较晚, 至今才有几十年的历史, 国内此前的研究主要是理性的评估师应怎样做、应该遵循怎样的程序、怎样的思路以得出相应的评估结果, 较少研究评估人员作为评估主体的行为人角色及其受到自身和外部的制约而产生非理性的因素。行为资产评估理论的构建与完善, 直接影响整个资产评估理论体系的完善, 而资产评估行为是行为资产评估理论研究的核心。所以, 对行为资产评估与资产评估行为比较研究, 有助对资产评估行为及其理论的理解与认识, 有助于行为资产评估理论体系的完善, 有利于丰富资产评估理论, 完善资产评估准则制定, 提升资产评估理论和资产评估准则在实践中的应用价值。同时, 对行为资产评估与资产评估行为比较研究, 对于研究规范资产评估主体的行为, 使评估执业行为步入合法、科学、合理轨道, 加强政府和行业监管、维护社会各种相关利益集团的利益等, 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三、行为资产评估与资产评估行为的区别

(一) 起源不同

行为资产评估始于20世纪80年代, 随着行为科学的不断发展, 行为科学开始向其他学科领域迅速延伸, 在行为经济学、行为财务学等领域中取得丰硕的成果。随着行为科学的相关理论如认知心理学、情感心理学、社会心理学和实验心理学等的成熟发展和资产评估理论和方法的科学化、成熟化, 促进了行为资产评估的兴起, 行为资产评估把心理学融入了资产评估, 注重研究资产评估实务操作行为的解释能力, 着重研究评估主体行为能力对评估行为的影响。

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资产评估行业作为新生的服务行业产生并发展起来。资产评估最早出现在英美等国家, 在我国, 由于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市场经济体制建立, 资产评估也应运而生。资产评估的产生也伴随着资产评估行为的产生, 资产评估行为是资产评估的存在形式, 是进行资产评估的具体表现形式, 是一个行为过程。行为资产评估的产生时间晚于资产评估行为的产生, 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资产评估及其行为的产生, 资产评估理论和行为科学理论成熟发展为行为资产评估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 研究本质不同

行为资产评估是一门融入了资产评估、行为科学、社会学、心理学等的一门综合性、边缘性、交叉性的学科。行为资产评估通过把心理学相关理论引入资产评估, 增加了资产评估对评估实务操作中各种行为的解释能力, 研究侧重于评估主体的信念、偏好以及与决策相关的认知心理学、情感心理学和社会心理学等, 资产评估的主体是人, 资产评估与人类行为是相联系的, 行为资产评估就是以人为本的行为科学在资产评估领域应用的综合性、交叉性的边缘学科。

资产评估行为则是资产评估主体即资产评估师根据委托者的要求进行的、有目的、动态的、市场性的评估价值的一般活动。因此, 两者的本质差别就是行为资产评估是一门综合性、边缘性、交叉性的学科, 是资产评估的一个分支, 而资产评估行为是资产评估主体有组织、有目的的一般经济活动。

(三) 研究目的不同

行为资产评估是行为科学和资产评估横向联合的交叉学科, 其行为目的是研究行为因素对资产评估结果的影响及影响程度, 揭示资产评估的行为动机和行为目的以及资产评估行为对资产价值评估的影响及影响程度, 以求优化资产评估行为。简而言之, 行为资产评估的目的就是研究如何优化资产评估行为, 寻求科学的评估行为方式, 制定更科学的资产评估准则, 更好的规范评估秩序, 使资产评估行为更加科学化。

资产评估行为就是评估主体依据委托者要求, 对评估对象进行评定估值的行为, 是资产评估的具体表现形式, 资产评估行为的目的是客观真实地反映在一定期间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 向委托者提供客观可靠的资产价值评估信息, 以解除或延续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四) 研究的理论基础不同

行为资产评估作为新兴起的学科, 作为资产评估的一个新的分支, 虽然在我国研究比较少, 但是它是随着行为科学的发展而产生的, 将会是资产评估最新的学科和最有希望的研究领域, 有着丰富成熟的理论基础。行为资产评估是综合资产评估、行为科学、社会学、心理学、经济学、组织行为学、管理学等学科精华于一体, 这些学科相关理论奠定了行为资产评估的理论基础。

资产评估行为是资产评估方法和技术的具体应用和表现形式, 它是资产评估学科体系中的一个方面, 资产评估相关理论就是资产评估行为的理论基础。

(五) 研究对象不同

行为资产评估的研究对象是资产评估主体在资产评估过程中的行为和产生的评估结果, 以及评估结果使用者的行为对评估行为的影响及影响程度。具体而言, 它包括资产评估主体中的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 评估主体是资产评估工作的主导者, 能否得到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估结果与评估主体息息相关, 评估人员的专业素质、经验、判断力等都会影响评估结果, 不同的评估主体可能给出不同的评估结果。同时, 也包括资产评估结果使用者的动机与行为对评估行为的影响。

资产评估行为是一种有目的、有组织的动态的和市场性的一般经济活动, 其研究对象是资产评估业务活动产生的信息和技术处理、决策的过程。具体而言, 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评估主体采用何种方法、何种标准、何种模型对评估对象进行评定估值。

(六) 约束机制的不同

行为资产评估是行为科学与资产评估的交叉结合产生的学科, 所以行为科学的发展和应用程度直接制约着行为资产评估的发展与应用, 同时也受资产评估的发展以及行业和道德规范的约束;而资产评估行为是一般的经济活动, 其约束机制比行为资产评估更为全面、更具体、更有力、更具有硬度和强度。资产评估行为不仅受行业准则及《资产评估准则》等相关法规的约束, 同时也受社会大众、监督机构和自身伦理道德的约束。

(七) 研究范围不同

因为行为资产评估和资产评估行为的含义本质都不同, 所以他们研究的范围就有所差异。行为资产评估是行为科学与资产评估相互交叉而产生的综合性学科, 主要研究资产评估和行为科学的相互关系, 研究范围比较广泛。具体而言, 行为主体的价值观念、个人性格和所处环境不同, 对资产评估过程及结果的影响就不同。同时, 资产评估的相关理论及规定也会影响评估主体的行为、动机和效率等。

在内部环境及外部环境的影响下, 资产评估行为主要研究资产评估主体的评估行为及其规律性, 有效调控和规范资产评估行为, 促进评估行为合理化, 进而实现资产评估目标。由此可见, 行为资产评估的研究范围比较小, 资产评估行为的研究范围包括了所有的资产评估的活动。

综上所述, 行为资产评估是行为科学和资产评估相互融合的一门新学科, 资产评估是一个复杂的过程, 需要评估主体有系统的专业素养、丰富的经验判断和理性的思维, 才能得到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评估结果。本文研究行为资产评估和资产评估行为的区别, 旨在为资产评估相关理论的研究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以丰富评估理论的研究, 优化资产评估行为。

参考文献

[1]闫丽萍, 赵邦宏.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行为经济学分析[J].经济论坛, 2005 (9) .

[2]王士鸣.不动产估价师信心判断行为之研究[D].台北市:国立台北大学地政研究所, 2006.

[3]2008年全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考试辅导教材编写组.资产评估[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8.

[4]王建中.资产评估理论结构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 2008.

[5]宋三明.关于资产评估的四种假设[J].财会月刊, 2000 (6) .

3.国有资产评估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和地方评估协会组织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后续教育培训班均要组织进行考核。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接受后续教育培训的注册资产评估师、非执业注册资产评估师、机构的从业人员;授课教师;承办培训班部门的组织管理人员等。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执行年度培训计划情况;培训内容的设置;培训课时数量;培训班的组织管理。

(二)授课教师的授课内容、授课水平、授课质量及授课效果。

(三)学员学习考勤记录和测验成绩。

第四条 考核方式

(一)对参加培训班学员的考核依据是其学习出勤记录、测验结果。

(二)对授课教师的考核依据是其授课效果,以及学员对授课教师的反馈意见。

(三)对组织管理人员的考核依据是学员对培训组织工作的综合评估。

(四)每期培训班授课结束后,由承办培训班的协会管理人员,组织参加培训学员进行测评。同时填写学员综合评估表、教师授课效果反馈表。

第五条 学员出勤记录良好,测验成绩合格者可计算后续教育课时。

第六条 内容符合要求,授课质量较好,学员比较满意的授课教师,方可继续聘为后续教育培训的授课教师并列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师资库。

4.无锡市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和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资委和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市国资委负责核准。市(县)、区需核准项目,由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初审,报市国资委核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属于省国资委核准项目,由市国资委初审后报省国资委核准。

经市国资委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经市国资委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资产经营公司及控股集团初审后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各资产经营公司及控股集团初审后报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条 各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所有核准、备案项目要逐项登记。各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于每年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本地区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汇总后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偿还债务;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抵债;

(五)资产转让、置换、涉讼;

(六)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国资监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对国有独资企业间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

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三)通过证券交易所直接转让所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

(四)国资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企业发生第六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其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委托

属于企业改制,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企业产权(股权)转让、置换,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变动的,由产权(股权)持有单位委托,其中市国资委监管企业发生上述事项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由市国资委委托;属于企业营运过程中涉及的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

第十条 企业产权持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有相应的国有资产评估资质;

(三)与企业负责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四)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原则,按《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和《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职业道德规范》要求规范执业,选用的评估方法要恰当,出具的评估报告应符合规范要求。

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评估机构在选用一种方法进行评估的同时,要选用另一种方法进行验证。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三章 核准与备案

第十四条 核准范围,指市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具体包括:

(1)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与终止;

(2)公司在经营存续期间发生的国有资本变动;

(3)公司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投资活动;

(4)公司向境外注资或转让、出售国有产权(股权);

(5)其他重大经济事项。

第十五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及时向国资监管机构报告资产评估项目的工作进展情况。国资监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初审同意后,除国资监管机构事前确认同意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6个月内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资监管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对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十八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资监管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评估委托单位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核准的书面文件及产权主管单位对评估报告的审核意见、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

(二)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与评估项目有关的股东单位或当事方的相关材料;

(三)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四)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有关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依据是否适当、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五)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的范围,包括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二十一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给国资监管机构,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资监管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需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产权主管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审核意见、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四份;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审计报告;

(三)资产评估结果单位内部公示的说明(改制单位适用);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国资监管机构根据下列情况确定是否对资产评估项目予以备案:

(一)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评估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四)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二十四条 市国资委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国资监管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需组织专家评审

(一)第十三条款述及的市级评估核准项目需进行专家评审;

(二)市级评估备案项目中凡国有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或总资产1.5亿元以上以及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际控制权变化的,原则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和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当于每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市国资委。

第二十九条 国资监管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资监管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资监管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工作不予配合的,国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委、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外的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单位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省、市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资委。

5.国有资产评估办法 篇五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资深会员的管理,根据《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章程》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会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深会员是中评协设立的个人会员最高级别会员类型,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可根据本规定申请资深会员。

第三条 资深会员原则上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受理申请及评审的时间由中评协发文通知。

第二章 资深会员的申报条件

第四条

执业会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资深会员:

(一)取得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并执业8年以上;

(二)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其中在《中国资产评估》刊物上发表文章2篇以上,或出版过评估专业著作,或经中评协认定实质性参与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和修改工作,或承担过国家级、省部级、中评协研究课题,并通过相应验收;

(三)在资产评估机构内担任部门经理以上职务5年以上,具有较高的执业水平和创新能力。申请人近3 1 年作为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字的报告20个以上,近3年签字报告均被相关监管部门和资产管理机构审查通过;

(四)在资产评估领域具有较高声望,积极参与资产评估行业或协会建设的各项工作,包括行业立法、准则建设、评估市场支持与推介、技术援助、执业质量监管、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课题研究、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并发挥重要作用;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会员诚信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和提示信息记录。

第五条 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资深会员:

(一)具有高级职称,从事资产评估研究、教学或管理工作10年以上或相关工作经历,申请人具备较高的社会认可度;

(二)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其中在《中国资产评估》刊物上发表文章2篇以上,或出版过评估专业著作,或经中评协认定实质性参与中国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和修改工作,或承担过国家级、省部级、中评协研究课题,并通过相应验收;

(三)在经济领域具有较高声望,对资产评估行业发展或对协会建设做出突出贡献,包括行业立法、准则建设、评估市场支持与推介、技术援助、执业质量监管、继续教育培训、教材编写、课题研究、信息化建设等方面;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无不良记录。

第三章 资深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资深会员除享有一般个人会员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参加中评协举办的专业培训和相关学术活动;

(二)优先参加中评协组织的有关专业课题和学术研究;

(三)优惠或优先获得中评协的研究资料、专业书刊及行业网络信息资源;

(四)优先获得中评协研究资助;

(五)优先被提名为本会专门、专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六)成为中评协专家库成员;

(七)优先作为行业专业人才向其它相关部门推荐;

(八)优先被推荐参加国际评估专业组织;

(九)受中评协委托,代表中评协参加相关国际学术组织及其活动。

第七条 资深会员除履行一般个人会员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持久的职业尊严,恪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二)严格自律,做行业诚信建设的表率;

(三)自觉维护会员团结、行业信誉和评估协会声誉;

(四)积极承接中评协或地方协会委托或安排的培训教学、准则制订、业务监管等各项工作任务;

(五)积极参加中评协或地方协会组织的相关活动。

第四章 资深会员的评审程序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执业会员、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向所在地地方协会申请成为资深会员。

在中央国家机关及政府相关部门,中央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团体和资产评估研究、教学单位,在特定行业提供专门化服务的技术专家、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评估行业工作的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直接向中评协申请成为资深会员。

第九条 申请资深会员应当向中评协或所在地地方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审定表》(附表1);

(二)相关自述材料以及专业论文、评估专业著作、国家级研究课题的原件或复印件。

第十条 地方协会受理会员的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将初审合格者上报中评协,并向中评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初审情况报告;

(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初审汇总表》(附表2);

(三)经地方协会审核后的《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审定表》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中评协秘书处对各地方协会报送的初审合格者的相关材料以及直接向中评协申请的非执业会员和联系个人会员报送的相关材料,在中评协网站上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后,中评协秘书处对申请人组织约请面谈。

第十二条 中评协设立资深会员提名委员会,负责对资深会员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向常务理事会推荐资深会员候选人。资深会员提名委员会由9-13名成员组成。每届委员会成员任期3年,届满后可连选连任。委员会成员由资产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人员、中评协秘书长班子成员以及评估行业专家学者和执业界人士担任。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

第十三条 资深会员提名委员会推荐的资深会员候选人,经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成为资深会员。

第十四条 中评协对资深会员颁发《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证书》和资深会员徽章,并在中评协网站、刊物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资深会员的重新审定

第十五条 资深会员证书的有效期限为5年。有效期届满,中评协对资深会员的资格进行重新审定。连续3届为资深会员的,不再进行重新审定,自然成为终身资深会员。

第十六条 执业会员的重新审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拥有资深会员资格的近5年中,自觉维护会员团结、行业信誉和协会声誉,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和谐发展;

(二)在评估专业领域取得新的研究成果,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或出版评估著作1部以上,或承担评估领域课题1项以上;

(三)具有较高的执业水平、创新能力和协调能力,近5年承担了在专业特质、重大创新以及市场开拓方面具有代表性的5个重大资产评估项目;

(四)持续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会员诚信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和提示信息记录。

第十七条 非执业会员、联系个人会员的重新审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社会经济领域具有良好的声誉和威望,近5年积极参与资产评估行业或协会建设,有力支持行业重大事项和活动,推动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和谐发展;

(二)在评估专业领域取得新的研究成果,近5年在国家级刊物上发表与评估相关的专业论文5篇以上,或出版评估著作1部以上,或承担评估领域课题1项以上;

(三)持续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职业道德,无不良纪录。

第十八条 进行重新审定的资深会员应当向中评协提交以下材料:

(一)《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资深会员审定表》(附表1);

(二)相关自述材料以及专业论文,或评估专业著作,或国家级研究课题的原件。

第十九条 中评协秘书处对重新审定的资深会员报送的相关材料在中评协网站上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后,中评协秘书处对重新审定的资深会员组织约请面谈。

第二十条

中评协资深会员提名委员负责对报送的重审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交常务理事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资深会员,由中评协换发新的资深会员证书。

第六章 资深会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资深会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中评协秘书处负责。中评协建立资深会员档案及数据库,对资深会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深会员资格终止:

(一)未能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资深会员义务的;

(二)受到行业自律惩戒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深会员条件的;

(四)申请退会或终止会员资格的;

(五)因在财务、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纳税、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受到刑事处罚的。

资深会员资格终止,中评协应收回其资深会员证书和资深会员徽章,并在中评协网站、刊物等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资深会员申请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终身取消申请资格,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相应惩戒。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评协负责解释。

6.国有资产评估办法 篇六

来源: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提高资产评估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对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直属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论证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国资委会同广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广东省资产评估协会等单位共同建立资产评估专家库,建立资产评估专家咨询平台,由市国资委组织或指导企业对资产评估报告召开专家咨询会,实行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初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评估专家是指受市国资委或直属企业委托,对评估机构出具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咨询,并对评估事项提出意见的专业人员,包括评估中介行业专家(下称行业评估专家)、政府部门、社会专业人士和企业内部管理人员。

资产评估专家应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丰富的知识和经验,有较强的业务能力,能够认真维护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勤勉尽责,清正廉洁。第四条专家咨询的适用范围:

(一)涉及企业转制、产权和股权转让(同一母公司内部之间的国有独资或全资国有企业的产权、股权转让除外)、以非货币资产出资,且资产总额账面价值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评估事项;

(二)涉及商标、老字号、土地等无形资产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

(三)涉及账面价值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单项实物资产处置的资产评估事项;

(四)其他有必要咨询的国有资产评估事项。第五条组织专家咨询的单位:

(一)属于市国资委负责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资产评估事项由市国资委产权管理处负责组织专家咨询;

(二)属于直属企业负责备案管理的资产评估事项由直属企业负责组织行业评估专家、并邀请市国资委派出的监事会人员、财务总监和内部管理人员进行咨询。第二章专家的管理

第六条市国资委负责建立行业评估专家库。行业评估专家由市国资委根据《关于规范广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经济鉴证事项委托办理的规定》,选聘具备如下条件的专业人员组成:

(一)取得评估专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评估专业业务8年以上,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丰富的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经验。

(三)无不良执业记录。

行业评估专家统一进入评估中介行业专家库管理。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业绩予以续聘。

第七条政府部门专业人士由市国资委、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管理部门人员,以及市国资委派出的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专职监事等组成。

第八条社会专业人员由市国资委邀请具有专业职称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人员和会计、审计、法律、房地产等行业的经济、技术权威人士组成。

第九条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包括直属企业的资产管理、财务管理等部门的负责人。

第十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资产评估报告提供独立的咨询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市国资委和有关企业的相关文件资料。第十一条专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有关资料进行保密;

(四)接受市国资委的监督管理;

(五)回避事项,与咨询的资产评估项目有利益冲突的人员,不能参与该项目的咨询。第三章专家咨询的规则

第十二条召开专家咨询会前,组织单位应与被邀请行业评估专家签订业务约定书(一式三份),组织单位按业务约定书支付行业评估专家咨询费。第十三条专家咨询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委托方应向组织专家咨询的单位提供(或协助提供)以下资料:资产评估事项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材料、评估基准日选择情况的分析材料、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说明、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受托方的评估资格证明等。

第十四条组织专家咨询,将按照评估行业专家和政府部门专家(含社会专业人士)分别召开咨询分析会。其中,评估行业专家由市国资委或直属企业根据资产评估项目情况和回避原则,从专家库随机抽选不少于3名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

专家如无法接受邀请,应于接到邀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市国资委或直属企业。第十五条组织专家咨询的单位应于举行咨询前3个工作日将咨询通知和有关资料送达参加咨询的专家。

第十六条专家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咨询评价,其中,行业评估专家负责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评估参数等方面的合法性、合理性的评价;政府部门、社会专业人士和企业内部管理人员负责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合规性、资产评估报告披露的经济事项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引用的现行资产和财务等方面的有关政策、法规的适用性进行评价。专家应从以下方面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发表咨询意见: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适当;

(七)评估委托方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作出承诺;

(八)评估方法、过程、步骤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要求;

(九)评估结果与同类资产的评估结果比较是否合理;

(十)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十一)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二)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行业评估专家应于结束咨询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咨询意见;政府部门、社会专业人士和企业内部管理人员应于咨询会上提出咨询意见。市国资委派出的监事会主席、财务总监、专职监事如不能出席市国资委或直属企业组织的专家咨询会,则要单独提供书面意见书。

第十八条组织咨询的单位应及时收集专家提出的咨询意见,并对每位专家的咨询意见进行综合,最终形成咨询结论。

第十九条专家咨询结果作为资产评估报告备案或核准前的初审意见,资产评估项目委托方应及时将专家咨询结论反馈给资产评估项目受托方,由其判断决定是否对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调整或修改,并将其处理结果形成专题书面说明,作为资产评估报告的组成部分。第二十条咨询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要整理成册,随资产评估报告归档存查。第四章专家应遵守的纪律

第二十一条在咨询活动中专家不得接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反者取消其专家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咨询活动中专家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咨询的内容、过程和结果,违反者取消其专家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咨询活动中专家遇到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作出论证的情形,应主动申请回避,违反者取消其专家资格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连续3次无故不接受市国资委聘请出席咨询活动的行业评估专家,市国资委将该专家从评估行业专家库中除名。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直属企业所属企业和托管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按照本办法组织专家咨询。

7.国有资产评估办法 篇七

(一) 国有资产经过评估, 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2006-2013年7年全省共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项目2185个, 涉及净资产2235.21亿元;评估后净资产3107.74亿元。净资产增值872.53亿元, 年平均增值率39.04%。其中国有资产评估项目90%左右, 其他10%为国资增资扩股或收购中涉及的非国有资产。2006-2013年7年来省国资委在备案核准过程中调增的国有权益超过50亿元。2006年以来户均评估净资产值分别为3100万元、6117万元、12916, 11932、11351、10583、27015、17095万元。国有资产的评估事项涉及的数额较大, 结合我省国有企业整体转让式的改制已基本完成,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更多国有企业选择通过股份制改造或增资扩股等方式实现跨越式发展。

(二) 评估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省国资委印发了《江苏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对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方式、法定评估事项、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核准备案程序及要求和监督检查等进行了规范。明确由省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管理由省国资委核准, 由省国资委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管理由省国资委备案, 由省属企业的批准的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管理由省属企业备案。各市也根据国家规定对所属企业的评估管理进行了明确, 有些地方, 根据评估管理人员专业知识要求较高以及企业实际情况, 明确所有的评估管理都由市国资委直接办理。同时相应出台了评估机构选择办法、重大项目专家评审办法以及使用收益法评估必要的条件、国有企业改制资产评估结果内部公示、创业风险投资项目资产评估办法等, 通过制度的完善, 使我省评估管理工作全过程做到有章可循, 有法可依, 为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制度基础。

(三) 通过规范评估管理过程, 评估质量得到提高

一是严格机构准入。江苏省国资委明确取得财政部门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都能从事省属企业评估业务, 但根据评估涉及的资产量规定了从事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 要求省属企业经济行为涉及的资产评估, 全部采用招标方式从具有相应条件的机构中进行公开选聘。各市也通过筛选建立了“评估机构备选库”, 明确国有资产的评估只能委托列入评估库备选名单的机构。二是建立企业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事前报告、事中检查、事后抽查制度, 实行全程跟踪指导和检查。三是完善专家评审制度。明确要求重大评估项目必须进行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在有关政府部门、中介机构、科研院所、企业中聘请“外脑”, 从行业操作规范和专业技术经济角度进行审核把关, 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质量做出评价。并对专家评审的标准、程序进行了解规范, 同时建立专家评审质量档案, 对专家评审工作质量进行考核。2006年以来省、市国资委直接进行核准备案的项目在审核过程中调增的国有权益超过50亿元。

(四) 通过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评估的事后监督工作得到加强

国资委对审核的每一个资产评估项目建立审核档案, 对审核的全过程进行详尽记录, 对评估人员、评估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 发现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违规执业以及质量存在问题的, 及时反馈给评估机构, 要求其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 问题严重的, 明确要求国有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二、评估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对评估的重要性认识不足

目前, 国有产权的转让、股份制改造等, 办理相关手续都要求提供经备案或核准的评估报告, 一些企业和部门认为评估只是为了完成某种经济行为必要的手续, 对评估的必要性认识不够, 重视不够。对办理相关手续中没有制约要求的, 能不评估就不评估。

(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人员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在我省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从事评估管理业务的, 真正学习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知识的极少, 大部分从事的都是财政财务工作。企业中从事评估管理工作的人员, 基本上都没有学习过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知识, 甚至没有接受过评估管理政策的培训。据了解, 大部分企业也没有明确从事评估管理的专职人员, 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资机构及企业领导对评估的认识, 有些人认为评估就是瞎估估, 还有人认为, 评估增加了企业经济活动的成本, 延迟了企业的决策时间。

因此, 企业在进行评估管理审核时常常只是对资产评估项目的合理性与资产评估报告的合规性的审核作为一个程序, 审核备案工作流于形式, 未能发挥其保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作用。

(三) 评估管理人员责任心不强

由于经济活动范围、目的不相同, 对评估的要求也不尽相同, 为保证评估质量, 国家规定了从事不同评估业务所具备的资格, 如涉及股份公司的必须有由证券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涉及金融资产的必须具有金融方面的资质, 国有划拨土地的必须有专职的国有土地估价机构出具的报告等。在实际操作中, 有些单位不了解、不遵守国家管理上规定, 委托单位在选择评估机构与要求的规模、资质不匹配, 导致评估报告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 无法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和采纳。

(四) 委托方对评估机构干预较多

评估中介服务被评估单位干预过度, 一些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利用评估机构间竞争业务的状况, 在转让前已确定了受让方和受让价格, 在评估前向评估机构明确提出评估值的要求, 对评估资产产权权属不清晰或存在权属纠纷的问题、对国有企业在评估基准日尚未办完权属手续, 特别是资产剥离、无偿划转等产权情况不提供评估机构, 对评估基准日后的重大事项不按规定处理, 如评估范围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对评估基准日进行调整;对出具评估报告前依据的评估标准发生的重大变化不进行必要披露或调整等。

三、改进和完善的思考

(一) 规范和细化资产评估管理的格式和内容

一是要针对国有资产评估的特点和要求, 对国有资产评估报告的内容和格式进行规范。目前企业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格式与内容仍然沿用1999年的相关规定, 已不能适应新时期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 必须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研究制定相关评估报告规则。二是针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特点, 对审核的格式、内容、标准进行细化, 尽可能减少审核中的自由裁量权, 减少随意性, 提高规范性。

(二) 加强与审计机构的衔接

现阶段有些企业会计信息失真, 会计信息质量不高, 在实质上影响了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真实体现, 在评估的过程中, 评估人员需要与审计机构沟通, 对会计信息进行关注, 对审计报告中“特别事项说明”进行认真核实, 充分了解会计失真信息因素, 并进行正确的处理, 以解决因会计失真信息导致的资产评估结果不实的情况。如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 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 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提取的应付福利费及职工教育经费, 其余数额也随同工资基金结余一并转为资本公积金, 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 应付工资等余额转增的资本公积金作为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的组成部分, 都应在评估作价之前作好相关账务调整工作。涉及的专利、商标、版权和计算机软件等知识产权, 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使企业无形资产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三) 对重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督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中介机构时要综合考察, 选择有资质、有信誉、有业务胜任能力的评估机构。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 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就有关情况与国资部门进行沟通, 重大资产必须到现场进行核查。备案核准时, 要对审核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建立管理档案。

(四) 统一办理核准备案工作, 保证评估管理质量

评估管理工作专业性强, 政策要求高, 企业整体价值评估、无形资产评估已经成为当前国企改革的鲜明特征。涉及企业价值的资产评估项目, 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评估时, 原则上要求采用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 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 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 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同时, 对企业进行价值评估, 企业应当提供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评估基准日审计报告。由于资产评估在企业中属于非常态性工作, 就单个企业而言, 每年发生的数量不多, 不可能确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由国资部门对评估项目实行集中审核管理, 以提高专业水平, 保证质量, 同时也能减轻企业的负担。

(五) 加强事后检查和处罚, 强化评估管理的严肃性

国资部门作为最终的委托者和评估报告使用者, 可以将存在问题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列入黑名单, 这实际上是对违规机构的经济性惩罚;同时也可向评估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建议依照法律、法规对其和行业规范进行相应的处罚。评估行业主管部门也应当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加大对违规机构和人员的打击力度。在实际工作中, 国资部门作为评估行为的最终委托者和评估报告的使用者, 应会同财政部门、评估协会等单位, 共同实施检查, 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由各部门按相关权限进行处理, 如不按规定程序执业的机构, 由财政部门负责查处, 评估人员在评估中违反规定的, 由评估协会处理, 对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国资管理部门一方面要对委托人进行处理, 同时要对相关评估机构进行处理, 情节严重的, 根据建立的评估管理档案, 将存在问题的评估机构和评估师列入黑名单, 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再聘请该中介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从事涉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中介活动。

(六) 研究新问题, 服务企业发展

8.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及其评估 篇八

【关键词】 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 资产配置 资产评估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及其评估对于规范和加强我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及其评估的意义及其方法进行了探讨,以促进我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深入。

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

1.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内涵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1.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原则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1.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

1.3.1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1.3.2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1.3.3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

2.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的内涵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2.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条件

2.2.1当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时,需要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重新配置;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2.2.2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时,需要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重新配置;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2.2.3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时,需要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重新配置;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

2.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的程序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2.3.1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2.3.2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2.3.3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2.3.4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3.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

3.1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条件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1)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2)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3)合并、分立、清算;(4)资产拍卖、转让、置换;(5)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6)确定涉讼资产价值;(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1)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3.2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的要求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應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及其配置与评估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重视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及其配置与评估,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约束机制,以保证我国国有资产的保值。

参考文献:

[1]栾学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初探[J] .地方财政研究.2011年08期.

[2]胡蓉.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管的立法思考[J] .湖北行政学院学报;2011年04期.

[3]张轩婧,王庆.借鉴经验加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预算管理[J] .中共太原市委党校学报.2011年02期.

[4]姚福存.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探析[J] .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年12期.

9.国有资产评估办法 篇九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终了前,以本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

[2008]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发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2月24日,财政部发布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资产评估机构风险基金的性质、用途、提取和分配,规范了资产评估机构风险基金的管理。资产评估机构作为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组织,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对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树立对社会公众负责的形象,具有重要的意义。《办法》要求自文件发布之日起施行。《办法》主要内容有:

一、《办法》明确了职业风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和提取比例。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支出范围: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办法》还根据行业的实际情况,对以前的部分规定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将资产评估机构提取风险基金的比例降低到5%。

二、《办法》针对以前资产评估机构在风险基金的结转、使用和分配中常引起纠纷的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1.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的情况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在评估机构章程或其它约定中明确结余职业风险金的分配方式。2.对资产评估机构因发生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降低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3.对资产评估机构合并、分立和清算过程中职业风险金的处理进行了明确。《办法》规定: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4.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三、《办法》明确资产评估机构可以选择购买职业保险作为提取职业风险基金的替代方式。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的职业风险基金。《办法》对资产评估机构购买执业责任保险的合同内容、保额和职业风险基金的关系做了详细的规定: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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