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设施管护基本情况

2024-11-05

市政设施管护基本情况(精选10篇)

1.市政设施管护基本情况 篇一

关于***市政道路及设施 现状情况与工作建议

一、市政基础设施基本情况

****位于成都市三环路以东,地处城郊结合部,面积约16.7平方公里,常住人口约9万人,区域内有川师东校区、川师成龙校区两所高校。洪河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部分属成都市统一规划范围,一部分属旧城改造范围,受规划和改造进度影响,局部市政道路及设施配套相对滞后,部分道路及街道需进行大量的维修维护。为确保辖区内市政道路及设施良好,街道于2010年起至今均委托专业市政维修队伍和路灯维护单位,对辖区内的市政道路和路灯进行常年维修维护,并逐步对狭窄道路、街巷进行拓宽改造,新增部分照明设施。自2011年至2013年街道已投入市政维修维护、道路拓宽整改、路灯安装等资金约1550万元。

市政道路及设施现状情况

经调查:该片区区域内仍有规划未建设道路7条,总长约6.75公里;已建尚未完善道路5条,总长约3.67公里;已建尚需整治道路1条,总长约1.6公里。共有已建主次干道13条,总长约12.6公里,已建道路面积约22.325万平方米,人行道面积约10.44万平方米;雨水管道约16.21千米,污水管道约8.05千米,雨水检查井约664座,污水检查井约322座,道路雨水口约836个;市政路灯约365盏(其中临时路灯74盏)。

二、市政道路及设施存在的问题

(1)**片区:近年来,由于区域经济发展和工程项目建设不断增加,该片区市政道路路网建设严重滞后,基础设施

配套尚不完善,使市政道路及设施出现大量破损、沉陷、局部断头路等,已严重影响到地方居民生活,虽经街道全力维修改造,但因辖区内道路及设施涉面广,加之街道整治维修经费有限,目前仍有道路破损、沉陷情况出现,已建道路部分人行道、排污、排水管道等有待进一步改善,居民反映强烈的规划道路急需推动建设。

(2)**片区:由于旧城改造尚未启动,所有市政基础设施无法得到有效改善,目前正在建设的规划道路进展缓慢,附近居民诉求强烈。

三、下一步工作措施及建议

根据街道市政道路设施现状情况,我办将加大市政设施巡查力度,加快市政道路及设施维护整治进度,加强市政设施维护整治质量监管,积极协调推动规划道路建设,使辖区内市政道路及设施状况得到有效改善。

工作建议:

一是建议将辖区内的主要干道及设施纳入区级相关市政设施维护单位进行统一整治管理。

二是建议加快推动规划道路建设,对辖区内断头路进行延伸打通,对狭窄道路、街巷进行拓宽改造。

三是建议尽快启动旧城改造项目,有效改善旧城片区基础设施。

四是建议区级相关部门加快道路建设进度,确保路网尽快贯通。

五是建议区级相关部门加大照明及交通安全设施的整治投入,积极推动市政设施配套完善。

六是建议区级相关部门每年(季度)给予街道适当经费

补助,作为辖区道路及市政设施维修维护经费。

2014年7月23日

2.农村基础设施管护制度办法 篇二

X镇农村基础设施管护运营按照“政府主导、群众主体,谁受益、谁维护”的总体要求,聚焦有人管、有钱管、有机制管的“三个有”;突出明确管护范围、明确管护权属、明确管护标准、明确管护资金、明确管护责任等“五个明确”;创新专业管护、市场化管护、自行管护“三个模式”,确保我镇农村基础设施管护运营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有人管.对农村所有公共基础设施,明确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凡出现自然灾害,有人及时排危抢修;凡出现人为破坏,有人代表集体进行制止和索赔;凡出现使用故障,有人及时维修养护;凡出现资产闲置,有人引导正确使用,着力解决“有人用、无人管”问题。

有机制管.夯实镇、村、农户的管护责任,形成一批可操作、有实效的好的办法措施,建立各种行之有效的管护制度。对每一类公共基础设施都要明确建设、移交、管理、验收、监督等制度,对具体管护责任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价监督,并根据考评结果支付一定的管护报酬,切实解决农村公共基础设施“有心管、无力管”的问题。

有钱管.以村集体投入为主,以群众自筹投入为补充,多渠道筹措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资金,逐步实现人员管理有报酬、损坏维修有资金、灾后恢复有保障,着力解决“有钱建、无钱管”问题。

一、明确管理范围

将各级财政投入建设的各类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全部纳入管理范围,主要包括以下10项具体内容。

1、村内油路、水泥路,包括通村路、通组路、产业路;

2、小型水利设施,包括村级供水站、饮水及灌溉管网设施等;

3、幸福院;

4、村卫生室;

5、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包括文化广场、演出舞台、文化活动室、体育场、健身房等设施设备;

6、村级活动场所,除文化体育设施以外的基础设施,包括村支部、村委会办公用房、活动场地等;

7、路灯;

8、公厕;

9、垃圾处理设施,包括垃圾桶、垃圾箱、拉运车辆等;

10、其他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农业综合开发、农田水利建设等工程形成的渠道、护坡挡墙等资产。

二、明确管护权属

深化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将村内各项产权明晰的公共基础设施产权移交到村,村委会负责日常管护,建立“村有、村管、村使用”的管护责任体系。明确管护清单,切实做到物有人管、事有人办、责有人担。

三、明确管护标准

结合行业规定和管护实践,制定明确管护标准。

道路管护标准:路面平整,干净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路肩无缺口,安全设施齐备,路容路貌良好。

公厕管护标准:标识清楚,设施完备,清理及时,卫生清洁。

幸福院管护标准:设施维修及时,卫生干净整洁。

村卫生室管护标准:环境卫生整洁,设施维护及时,垃圾分类处理。

四、明确资金来源

资金投入是做好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的重要保障。要采取“五个一点”的办法,即“向中省市县争取一点、行业部门补助一点、镇级财政筹措一点、村集体经济支付一点、投工投劳折算一点”的办法,按照“渠道不乱、用途不变、各司其职、各记其功”的原则,整合各方面资金,加大对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维修管护的投入力度,确保正常运行。

五.明确管护责任

镇上成立X镇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镇长X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政府农业办,负责全镇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考核。各村成立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站,由村主任担任站长,负责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和考核。

专业管护+市场管护+自主管护

专业管护。全面推行“五岗十二员”管理制度。

“五岗”:即农村道路管理岗、水利设施管理岗、村卫生室管理岗、公共服务场所管理岗、环卫设施管理岗,岗位负责人从“十二员”中产生。“五岗”负责组织管理“十二员”,以志愿者服务、老党员、村组干部、环卫员为主、支付报酬为辅的工作模式。

“十二员”:即道路管理员、水利设施管理员、幸福院管理员、村卫生室管理员、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员、村级组织活动场所管理员、路灯管理员、村扶贫工厂管理员、扶贫产业园管理员、公厕管理员、垃圾处理设施管理员、其他设施管理员,根据任务量大小据实确定每一类管理员的数量;

市场管护。对垃圾清运等村级无力承担的管理任务,由专业公司承担,定期处理等方式予以解决。

自主管护。一方面组织发动群众投工投劳,对道路等基础设施进行定期义务管护;一方面激励引导群众对自家院落、房前屋后等区域的环境卫生进行定期清扫保洁,全方位调动群众参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市政设施管护基本情况 篇三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水利基础实施养护和管理,解决长期以来农村水利设施管理薄弱的现状,确保农村水利设施正常运行,持续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XX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细则》以及《XX市农村河道成效管护考核办法》(X政办发〔2010〕X号)等规定,结合本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各行政村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水利设施管护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设施的管护工作。

第二条各行政村落实好村级水管员或公开招聘管护队伍,并有专人负责,单独建立账户,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条考核范围为全镇所有的小型水利设施(河道、河塘、小型泵站、渠道以及滚水坝等)

第四条农村小型水利设施成效管护考核内容包括组织领导,宣传教育、管护制度、管护机制,管护任务,经费落实,台帐资料,管护效果和群众满意等。

第五条由镇农业农村局具体负责对全镇农村小型水利设施成效管护工作进行考核,镇财政所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管。

第六条每年镇农业农村局对各村进行四次考核,每季一次,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现场,走访群众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农村小型水利设施管护考核在各村自查的基础上进行,并按照统一的考核百分制评分标准评定打分。考核设四个等级,考核得90分以上(含90分)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70-79分为合格;69分(含69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八条镇农业农村局对各村的管护经费补助实行“以奖代补”的方式,根据考核结果确定管护补助资金,对考核不合格的村取消经费补助,限期整改。

第九条各村依据本办法结合自身情况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

4.市政设施管护基本情况 篇四

根据新林计字[2011]380号文<关于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质量、营造林和基础设施建设复查的通知>要求,我局积极开展了基础设施、营造林、管护人员劳务报酬情况三方面的自查,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础设施建设情况

根据国家重点公益林管护的要求,我局于2005年成立了3个护林站,分别为:基干林管护站、205省道防护林管护站和乌兰达布森管护站3个管护站,巡护重点公益林区。护林队伍20人,其中监管员2个。

2009年之前阿拉山口国家重点公益林总面积为24.25万亩,其中:中央补偿面积为8万亩.国家每年拨付24万元用于公益林管护工作。2009年公益林管护面积调整为13.3076万亩,公益林补偿基金面积由8万亩增加至13.3076万亩,当年拨付39.92万元用于公益林的管护工作,2010年公益林补偿基金面积调整为13.34万亩,当年拨付40.02万元用于公益林管护工作。

2006年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新财农[2006]59号文《关于拨付2006年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资金的通知》,拨付拨付12万元资金用于管护站建设。由于我局当时已有三个管护站,没有必要再进行新的管护站建设;同时原三个管护站年久失修,屋顶渗漏,墙体开裂,电、水设施不完善,因此我局根据实际情况,经口岸主管领导同意后,全部用于原有的三个管护站的维修,全部维修工程按照工程招投标程序进行。

2007年根据自治州财政局博州财农[2007]43号文《关于拨付2007地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通知》,拨付12万元资金用于管护站建设。我局将资金情况汇报口岸委,经口岸委研究主管领导同意后,在口岸东公园南侧建设了一处新的管护站,安排护林员居住。管护站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采取工程招投标程序进行。该管护站已成为我局重要的管护员居住生活站点。

二、营造林项目实施情况

2010年,阿拉山口实施了公益林营造林项目。

该项目是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拨付2009年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营造林)的通知》(新财农

[2009]146号)要求,并按照自治区林业厅《关于报送2009年重点公益林营造林作业设计的通知》(新林计字[2009]510号)下达的100万营造林要求,我局组织工程技术骨干依据阿拉山口的实际情况,编制了《阿拉山口口岸2009年重点公益林营造林作业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封育10000亩,围栏12千米,补播2500亩,标志牌4块,宣传牌8块。

项目作业设计通过审批后,我局及时将项目情况及资金情况向主管领导汇报,经口岸党委会研究后,成立了项目领

导小组,制定了项目管理办法。项目及项目投资概算经口岸计划统计局进行了批复和核准。最后经口岸党委研究并按工程有关要求,采取政府采购方式进行招投标。根据林业工程项目实施要求,我局委托乌鲁木齐兴盛建设监理公司博州部对工程项目进行全程监理。

该项目于2010年5月开始实施,于今年6月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

三、公益林管护人员劳务报酬情况

2008年之前,每年公益林补偿面积为8万亩,补偿资金为24万元,管护员15人,报酬支出170030.5元,其他69969.5元。2009年后,因补偿面积增加,管护费增加至39.92万元,当年支出工资145288元,社保23618元,取暖费7281元,公共管护4980元,油料9000元,节余20.9万元。2010年,管护员20人,工资支出332329元,社保69681元,交通费2450元,油料41074元,公共管护4312元,取暖费20645元。

公益林管护人员劳务支出从2008年之前的170030.5元,增加至目前的332329元,管护人员的工资从年平均11335元,增加至目前的年平均16616元。管护人员工资达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使用实施细则》第十条中“管护人员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职工的平均水平”的要求(2009年,全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93元)。

5.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篇五

时间:2009-02-24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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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23号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承担市政设施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第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市政设施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按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有关规定将市政设施的各个单位工程向相应的管理部门分别移交,并办理移交手续。市政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责任自工程项目移交之日起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另有特殊约定的,从约定。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的具体规定,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竣工后尚未移交给相应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并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保修期限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可以约定保修期限的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合同中明确保修期限,但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竣工验收合格但存在要求整改事项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参照竣工验收的相关规定组织有关单位对整改事项进行复查。该整改项目的保修期限从复查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排水井盖及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它各类井盖应当使用无回收价值的材料,统一规格,并与路面相协调。

第九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现市政设施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对设施损坏情况进行核实、评估,核算恢复市政设施所需的费用,并依法向责任人追究赔偿责任。

第十条

确需对城市道路实施挖掘的,应当在每年四月底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当年的挖掘计划,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避免重复挖掘。

第十一条

春节、国庆节前七日及其节日期间和重大活动期间不得占道施工,已经开工的,应当暂时停止施工,恢复路面,紧急抢修管线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工程除外。

前款所称的重大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的规定实施挖掘,并按许可的时限及时修复道路及受损坏的附属设施。城市道路的修复必须符合现行城市道路养护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

因占道施工行为造成市政设施或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处理,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

第十三条

进行占道挖掘或其他可能危及道路地下设施安全的施工,应当提前知会相应的管线产权单位,施工时应当按规范要求留出安全间距。

第十四条

进行地下工程施工的,必须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建(构)筑物、各类管线与排水管线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室外排水设置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除因技术要求或者建设条件限制外,新建城市道路原则上不设置架空管线。现有城市道路设置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造,实现管线下地。

第十六条

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种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检查井等设施的井面应当与路面持平,高差应当符合规范,发生沉降、缺损或者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城市道路养护规范予以整修。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井盖和井壁的明显位置,标明管理单位的名称和标识、标志。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的规定,实施对城市照明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市政景观照明设施,或者接用、切断城市道路照明和市政景观照明电源的,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试刹车、冲洗车辆或者擅自经营车辆维修业务;

(二)擅自拆除、更改城市道路设施;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燃烧杂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梁或者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二)挖坑、取土、倾倒废土、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未经批准依附城市桥梁设置管线;

(四)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

(五)在桥梁安全保护区水域内停泊船只或者进行采砂、电鱼、捕捞、养殖作业;

(六)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其他损害城市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按规定的时间,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三条

雨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等市政排水设施及其配套设施由市、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污水管道及其配套设施由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各单位或者个人接入市政排水管网的排水支管,由接入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

凡需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行使处罚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超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文件规定的期限和范围挖掘城市道路,或者修复城市道路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市政设施或者其他管线损坏的,支付清理、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修复费用,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严重损坏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或地下工程施工未对原有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妥善保护,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禁止的行为的;

(五)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未按规定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手续,或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的时间通过的。

第二十八条

6.市政设施管护基本情况 篇六

【责任者】市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

【文件编号】中规通[2005]20号

【成文日期】2005-07-04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中山市城市建设的需要,现就中心城区建设项目配套城市公共设施及市政公用设施(以下统称“配套公建”)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配套公建用地和配套建筑面积由建设单位按如下标准提供:

商住工业

配套公建用地(占总用地)8%3%

配套公建建筑面积(占总建筑的面积)9%4%

二、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较大,规划要点中要求配套公建项目(如市场、学校、幼儿园、社区用房、派出所、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排水泵站等),建设单位须把公建配套项目与建设项目同期进行方案审查及规划报建,同期施工同期进行规划竣工验收(竣工标准按商品房竣工验收标准)。若配套公建的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小于本通知第一条要求的,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计算出的配套公建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进行作价补偿。补偿标准具体为:

(一)配套公建用地作价补偿的计价标准为该地段基准地价的1.5倍。

(二)配套公建建筑面积作价补偿的计价标准为:

1、2、商住项目每平方米1500元。工业项目(工业园区内的项目除外)每平方米600元。

划局计算出的配套公建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作价补偿。

四、配套公建建筑面积作价补偿的执行主体为市财政局,收入纳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

五、各镇(包括火炬开发区,下同)的建设项目配套公建,由各镇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

照前述要求执行。参照执行的镇,由镇政府作为配套公建作价补偿的执行主体,收入须统一使用财政票据,纳入镇财政非税收入管理,并按收入的20%上缴市财政统筹使用。

六、本通知自2005年7月15日起执行。

7.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体制分析 篇七

摘要:本文分析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体制的特点及存在的弊端,从更新观念、全面推行投资渠道多元化、投资领域类别化、投资方式多样化和经营管理市场化等方面提出了改革市政设施投资体制的思路和措施,指出科学而完善的投资体制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钢筋混凝土构件 安全鉴定定性分析

市政设施是指由城建部门统一管理的城市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城市供水、排水和污水处理,城市环境卫生、公共交通和城市道路桥梁、城市绿化等。市政设施建设投资量大,建设工期长.资金周转慢、利润回报率低。投资问题至关重要。当前在全国各地,尤其是西部地区,都在大力推行 “一主三化”的经济发发展战略,事实中,不仅是“三化”中的城镇化很大程度取决于市政设施是否适应城镇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就是工业化、产业化也需要有配套的市政设施作保障,坚持以民营经济为主也必然会触及民营企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与经营问题,因此、研究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体制问题不仅意义重大,而且非常现实而迫切。笔者根据掌握的资料和工作实践,就新形势下市政设施建设投资体制若干问题提出探讨,求教于热心此问题的同行。

一、市政设施投资传统体制的特点及存在的弊端

由于受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传统的市政设施投资体制表现出以下三个特点:

(1)投资主体的单一性。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几乎都来源政府部门,虽然形式上有“收(按政策应收的城建资金)、要(申请财政部门拨款)、集(集资)、贷(贷款)、发(发债券)”等五种。但实际上 “集”的成分占得极少,而“贷、发”最后仍然要靠“收、要”偿还,“收” 的实质也是财政拨款,因为收取的城镇建设附加费具有税收性质,增容费等也要纳入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说来说去仍是一个渠道。

(2)资金循环的脱节性。在一般商品生产中,生产资本的循环是P→CK→P,即生产资本→商品→生产资本。市政设施生产资金有两种循环方式:第一种是:P(市政生产资金)→W(市政产品与服务)→Pl(使用市政设施企业生产资金)→W1(使用市政设施产品与服务)→G1(使用市政设施的经营收入)→G(财政收入)→P2(市政生产资金),这是占主导地位的循环方式。第二种是:P(市政生产资金)→W(市政产品与服务)→G2(市政经营收入)→G(财政收入)→P(市政生产资金).

在以上两种循环中,资金都不能在销售产品(提供服务)后直接回到生产者手中用于扩大再生产,资金周转的速度被人为地减缓了。所有者、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制约关系被人为割裂。

(3)投资性的福利性。长期以来,公用事业被当成福利事业,市政设施产品及服务价格被限定很低,甚至于低于成本,有的甚至不收费,许多市政设施服务有价值但没有价格。严重背离价值规律。

基于上述特点。市政设施建设传统投资体制在历史上虽然起了一定作用,但早已远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暴露出了如下三个方面的弊病:

一是削弱了城市基础设施的地位和作用,妨碍了城市经济的健康发展。市政设施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互相促进,又互相制约。过去,由于投资主体的单一性,这种者的关系变得日趋对立、冲突。近几年来,随着大批农民进城务工,城镇的商品集散地地位加强,流动人口增大,经济高速增长,原有的市政基础设施远远不能满足现代城镇的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而城镇化进程又极大地推动了城镇道路、房屋等基本建设规模加大、步伐加快,如此一来,基本建设与市政设施两者比例更加失调,基本建设搞得越大,市政设施欠帐就越多。逐渐形成恶性循环,为了让城市基础设施尽可能适应城市发展,市政管理部门只好四处出击,或借或要,争项目,争投资,助长了“钓鱼政策”,也诱发了市政设施建设中的一些不正之风。

二是资金循环的脱节性模糊了投资者、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压抑了三方的积极性。对于主要投资者的财政部门来说,认为其收入只与税率和企业、个人的生产经营有关,似乎与市政设施无直接关系,市政设施建设只是投入,没有或很少有直接产出。从不关注其投资效率,甚至把市政设施建设支出当成包袱,千方百计地减少投资。对生产经营者来说,投资多少无决策权,经营好坏与经营者无直接利害关系,相反,在单一的垄断经营体制下,从部门利益角度上说,基础设施条件越差,供求矛盾越大,越能体现出一种行业优越感,甚至形成一种追逐权力膨胀,继而助长了“衙门作风”,改善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只是一种姿态和政治要求,而不是一种经营者生存发展的需要,同时,市政企业职工干好干坏一个样,缺少危机感,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没有竞争压力的经营,永远是一种落后的管理体制。对消费者来说,由于市政设施独家经营,无选择产品和服务的权力和自由,消费者在正常使用市政产品(服务)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必然形成一种逆反心理,一方面反映强烈,怨声载道、投诉不断;另一方面,不惜浪费资源或严重超负荷使用设施,或只顾满足狭隘而自私的需求,或发泄一种不满心理,寻求一种平衡心态,不爱护市政产品现象比比皆是,令人痛心疾首。

三是市政设施的福利性模糊了价值和价格的关系,相当一部分公用企业亏损,无法扩大再生产。一方面,社会公众对市政产品(服务)价格高度关注,任何价格稍作调整即可引起社会的巨大波动,另一方面,市政设施经营者非但难以得到财政亏损补贴。还要上缴税利,这种矛盾状态使市政企业难以得到正常发展。体制的弊病必然造成管理严重滞后,城市供水总是在限量中挣扎,一些城市居民因缺水影响生活,一些城市工厂因缺水而停产;大多数城市排水设施不完善,防洪标准很低,每到雨季,市区积水的现象比比皆是;据调查,绝大多数城市的污水未经处理排放,水体污染极为严重。还有城市燃料结构不合理,大气质量不好,城市交通拥挤„„城市基础设施落后的状况越来越严重,到了不可等闲视之的时候了。

三、市政设施投资体制的改革

1.更新观念,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

市政建投资体制必须改革,而改革首先要更新观念,要树立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指导思想。长期以来,在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一直被视为非生产经营性建设,只将其作为城市公益事业。近几年来,许多城镇加大投入,不断改善城镇基础设施条件,也是将其作为改善投资招商环境或改善人民生活条件的一项“政德工程”和“民心工程”,于是,口号高喊“人民城市人民建”。实际上是部门一家说了算。这种指导思想不转变,就很难形成投资体制的多元化。如果仅仅将市政基础设施作为公益事业,那么有多少人乐意参与投资?事实上,市政设施是多方面的,完全设有必要将其统统列入公益事业。从使用对象来说,据统计,城市供水的70%、煤气的50%都已用到了工商业生产、经营之中,城市排水约占60%也是排放处理工业废水,就是环保工人清扫的垃圾也要占74%是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因此,市政设施本身就是生产经营琏中的一个环节。从经营模式上说,市政设施并不是也不可能是被无偿使用,它生产出有形产品,提供直接服务,完全可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实行等价交换。因此,思想观念上必须破除“人民城市人民建”的口号下那种由政府统一投资统一管理的经营模式,让更多的企业和个人按市场经济规律进行直接投资经营。

2.全面推行投资渠道多元化。

对市建设施建设的投资,必须大力提倡资金来源多元化,既包括财政投入,也包括企业投入,还要大力提倡吸收个人资本吸引一定外资。就财政投入来说,也要坚持中央与地方财政按比例进行投入,且这种投入必须与城镇工商业实现的税收(不仅仅是城市建设维护费)相挂钩。从市场化要求上来说,在奠定了一定的基础条件后,对市政设施建设维修,扩建,改善,应逐步转向由经营者自身按比例投入,财政审计部门和消费者要进行必要的监管。

无论选取了哪些新渠道,投资主体仍必须以财政投入为主,这并非是社会制度的体现,而是社会管理的需要,主要的市政设施经营管理职责毕竟只能由政府所担负。事实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国家,市政建设的投资也主要来源于政府,且越是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政府在市政设施建设的投入越大,如美国绝大多数州每年在市政建设方面的投资都在总投入的27%左右,香港港府每年在城市公益设备、环保、园林方面的投入也要占财政总额的24%以上。

3.投资领域类别化,投资方式多样化。

市政建设的投资渠道来自各方面,但并非所有市政设施都可以实行多元化投资,从实际情况而言,市政设施可分为四类:第一类为提供有形产品、有明确服务对象的,如自来水、公共交通、煤气等;第二类为直接向工商企业提供专项服务的,如污水排放和处理、垃圾运输和处理、特殊道路桥梁和停车场等;第三类为面向社会无特定服务对象的,如雨水排放、道路、街道清扫、绿化、防灾等;第四类为社会公益性

强,如公园等。对前两类应该坚持由经营者自行投资。其投资对象可不作限定,既可以由经营者(含括企业与个人)独立投资或单独借贷、融资,也可以合伙、参股经营,条件具备的股份公司还可以上市。后两类只宜财政投入为主,经营者按规定标准收取一定服务费作弥补。

4.经营管理市场化。

投资多元化的前提条件是经营灵活多样,以确保投资者的收益,目前绝大多数城市的市政设施经营者都是国有企业,有的还定为事业单位,因此,管理体制上的采取传统企业的集权化、行政化管理,这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格格不入。一方面,不利于企业改善经营作风,履行服务功能;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监管和效益核算、分配。因此,市政设施经营企业同样要加快推行现代企业制度,在产权明晰的原则下,建立决策科学、责任明确、监督有力、制度规范、效率高、机制活的管理组织机构;彻底打破传统的用工制度工资制度,推行竞争上岗和灵活、浮动绩效工资制,使责、权、利有机结合。

8.市政设施管护基本情况 篇八

一 工程建设前期法定建设程序文件

序 号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文 件 材 料 内 容

计划部门项目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批准用地文件 征地绿线图

征拆规划范围的批准文件 征拆绿线图 征拆补偿文件

建筑物室外配套设施设计要点及说明 外地勘察设计图纸审查意见表 地质勘探报告

工程设计委托书及设计合同 外地设计图纸审查意见表 可行性研究 中标通知书 工程合同、监理合同 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审批表 承包桩基施工申请审批表 工程建设安全受监通知书 工程建设质量受监通知书 施工许可证 道路管线工程审批表 道路管线工程审批图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备 注

二 施工组织管理记录

序 号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4 15 16 17 18

文 件 材 料 内 容

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 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 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 开工报告 停工报告 复工报告

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

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 施工图会审记录 施工图交底记录 施工组织设计交底记录 施工技术交底记录 设计变更通知单 设计变更审查记录 质量事故报告 施工总结

其他施工管理文件清单

备 注

三 材料、设备出厂质量合格证及检(试)验报告

序 号 2 3 4 5

文 件 材 料 内 容

水泥出厂合格证 水泥试验报告 钢材出厂合格证 钢材试验报告 沥青出厂合格证

备 注

沥青试验报告 沥青混合料出厂合格证 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 砖出厂合格证 烧结普通砖试验报告 砖试验报告

无机结合料稳定材料混合材料出厂合格证 钢构件出厂合格证

预应力锚(夹)具出厂合格证

四 施工试验和检验记录

序 号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文 件 材 料 内 容

钢筋试验报告

细集料(砂子)试验报告 粗集料(石子)试验报告 压实度检查评定汇总表 钢筋试验报告

沥青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 混凝土试块极限抗压强度试验报告 砌筑砂浆配合比设计试验报告 道路弯沉试验报告 标准击实试验报告

砂浆试块极限抗压强度试验报告 沥青混合料密度(压实度)试验报告

备 注

五 施工日记

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工序质量检验评定表

序 号

9.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篇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实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志、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管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共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权利。

对保护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对市政公用设施的安全及使用有影响的工程施工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把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和建设基金,采取国家和地方投资、贷款、依法征收的税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以及受益单位自筹和依法集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筹集的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建设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做他用。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由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接受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时,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按城市建设档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完整的竣工资料和设施档案,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定上报设施档案。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参加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工作。

第十三条 依法集资、自筹资金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移交当地政府。由专业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接管,并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要求自管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自管手续,由自管单位负责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占用和挖掘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亭、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履带车、超重车;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六)在非指定地段上停放、清洗、练试、修理机动车;

(七)擅自在道路及其设施上设制、悬挂、张贴广告或标语;(八)擅自建设各种地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它固体、流体物质;

(十)其它有损道路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挖掘或占用道路的,需经市、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并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挖掘费、占用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自11月1日至翌年4月15日期间不得挖掘。新建道路5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除按本条例第16条规定办理外,还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恢复道路费用标准的2倍交纳道路挖掘费。

第十八条 占用城市道路做为临时停车场、存车处或自建向社会开放的公共停车场。存车处,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核发许可证。

占用道路设集贸市场需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批准占用道路组织经营性活动或设立停车场、存车处等实行管理收费的,由组织者统一交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占道许可证或挖掘许可证。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四)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期限届满,应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的检查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事先办理延期手续。

(五)服从管理部门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的需要,依法作出的变更或终止占用、挖掘许可的决定。第二十条 因紧急抢修自来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需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道路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交纳道路占用费和挖掘费。

第二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各自管辖的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及时养护、修复占用或挖掘终止后的道路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及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类井盖、护栏、路标等设施,应当符合道路养护及交通安全的要求,对丢失、损坏或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设施管理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尽快增补、更换或修复。

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道路进行维护施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在繁华路段,应避开交通高峰时间。

施工现场影响道路交通宾,施工单位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采取措施维护交通秩序。需封闭道路禁止通行的,必须事先发布通告。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车辆和行人安全。

第四章 城市桥涵及其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桥涵的维修养护,并经常监测、检查桥涵结构变化情况积累资料,遇有桥涵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预防发生意外事故。

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为桥涵前后左右及上下游各五十米。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桥涵管理范围及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试车、超车、随意停车;

(四)擅自挖沙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进行经营活动。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其它侵占、损害、盗窃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履带车、超限车或装载易燃、易爆物的车辆须通过桥涵时,应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在管理人员的监护下通过。

第二十七条 车辆通过经批准收费的城市桥涵时,应按国家和省的规定交纳通行费,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建立正常的管理、维修、养护、疏浚制度,经常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通畅。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渗漏时,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必须及时清掏、疏浚、修复。

第二十九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盗用排水设施及其配件;

(二)擅自在排水管线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三)向排水设施内倾倒粪便、泥水及易燃、易爆液体和垃圾、渣土、建筑砂浆等杂物;

(四)在排水设施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升;

(五)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六)擅自连接或更改排水管线;

(七)其他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或影响其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因工程建设须跨压排水设施,或在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安全范围内施工的,应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 需要铺设、迁移、改建、连接户外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县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理手续,由市政专业队伍施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铺设、迁移、改建城市排水设施和增加城市排水设施容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排放污水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需要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污水的,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有毒、有害、还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方可通过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因特殊情况排放的污水超过标准的,需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高于排水设施使用费标准的2倍交纳排水设施损害补偿费,并责令其限期达到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市污水应逐步实行集中处理。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与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维护管理好城市防洪设施。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对城市防洪设施应经常检查,加强维修养护。遇有防洪设施重大隐患,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城市防洪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沙、破堤、设障、填埋、搭盖、堆物、垦植等;

(二)擅自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设置机械设备;

(三)在防洪设施管理范围内,砍伐树木、倾倒垃圾残土;

(四)在堤岸非码头区装卸或堆放货物;

(五)其他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须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城市防洪设施保护的要求进行。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搞好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定期擦试,经常保持设备的完好、安全、清洁、明亮、美观。

第三十八条 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柱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

(三)非路灯维护管理人员攀登灯柱;

(四)擅自在灯柱上张贴或安置广告、标牌;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须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在路灯线路、灯柱上拉线、接灯、安装其他电器设备,应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专业队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八章 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要按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公用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对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二)干扰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使用、联接、移动各种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四)擅自在地下管线上部建筑房屋、堆放物资或进行施工挖土、爆破作业;

(五)擅自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

(六)其他损害城市建设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联接、移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或在城市建设公用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后,由专业队伍或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施工,联接、移动、扩容及防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9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1000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或施工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15条、第25条、第29条、第35条、第38条、第41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占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16条、第18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500至3000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19条、第26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6条、第39条、第42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有关批准手续,缴纳有关费用,并可视情节处1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不免除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和监察人员,妨碍执行公务及其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及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经济责任。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10.治理生态林区管护的情况报告 篇十

关于治沙区和治沙生态林区治理、管护、经营,相距农田村庄距离较远的沙漠区域应坚持专业治理、连片治理为主。农田周边尚未治理的沙丘沙地可在群众自愿的基础上,通过村社按分户承包治理和联户承包治理的形式施行治理措施,并可长期管护经营。已经形成治沙生态林的区段可按村社申请、乡镇政府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审定的程序承包给农户管护经营。农民承包治理治沙区、承包管护经营治沙生态林区均可争取享受国家及省市县相关补助政策。县连古城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石羊河林业总场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按权属责任支持、指导农民搞好治理、管护、经营。具体细则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会同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农民承包治理、点段治理为辅的原则,成规模推进。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牵头,统筹各方,统一规划、统一治理、统一封育、统一管护、统一检查验收。已经形成沙窝生态林且属防风治沙的要害区段按权属责任主要采取集体管护经营的形式,有条件的.村社农户自愿承包的也应予支持。

治理沙漠和发展沙产业相结合是实现生态治理和群众致富双赢目标的重要举措。县林业主管部门及县境内相关部门单位在抓好面上工作的同时应下功夫抓好引导鼓励典型、培育扶持典型、总结推广典型的工作,农民承包治理荒漠沙区、管理经营生态林区是建立生态治理长效机制的重要内容。用点上的经验推动面上的工作。县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可考虑选择一些条件相对较好的治沙生态林区实施承包管护经营。治沙生态林区发展沙产业从区域上讲,建议考虑在西线一带防沙治沙要害区域较大沙漠可实验发展、探索发展,东线、北线及绿洲内部沙地沙丘应鼓励发展、支持发展。近期,有关方面要认真总结提炼并宣传推广昌盛农牧场、东镇下润六社、西渠扶拱6人、苏武川心刘爱国等典型事例。

关于县境内集体个体农林场管理经营。机关农林场和非法建设的个体农林场必须收回。县境内所有集体个体农林场都应由主管部门或牵头部门统一摸底、统一造册、统一规划、统一安排限期治理并按要求标准管护经营。执行不力、治理管护不善的要追究责任。农林场主自愿放弃管护经营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应纳入统一治理管护范围。

个别地方群众反映传统的资源管理权和使用权产生歧义,管理局(场、站)和社区之间、乡村之间某些方面工作对接上还有缝隙。建议加大生态立县战略、生态治理长效机制的宣传力度,全社会强化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是保护区(场、站)保护与发展的决策者、协调者的意识和社区居民是保护区(场、站)自然资源的使用者、管理者的意识,强化大、大生态、大治理的意识和全县一盘棋的意识,荒漠化治理管护方面坚持县政府及职能部门统一规划部署、各方分头组织实施、局(场、站)地融合治理管护,邻近乡村融合治理管护,全县各方融合推进发展的原则,确保农民群众在参与治理管护的过程中得到实惠。

县政府及有关方面要尽快形成一套政策引导、行政管理、项目扶持、技术服务的制度办法,梭梭接种苁蓉之类经营方式作为一个产业仍处在起始的自发的无序的探索的阶段。确定服务管理机构,组建专业协会,明确职能职责,指导做好梭梭栽植、开挖接种槽、种子质量检验、施肥接种、浇水抚育、采挖销售等各环节的工作。

但至今尚未施行治理,一些沙区地段在林权改制时虽将权属落实到户。建议林业主管部门视具体情况制定治理规划,确定治理方式,指导或安排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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