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财产继承的协议书(精选9篇)
1.关于财产继承的协议书 篇一
无财产的离婚协议书 篇1男方:______,汉族,生于19____年____月____日,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汉族,生于19____年____月____日,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女双方于20____年____月____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男女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_______ 女方:_______
____ 年___月___日 ___ 年___月___日
无财产的离婚协议书 篇2甲方(男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乙方(女方)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在 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 双方无财产、无子女。
现因双方 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 妻共同债权债务。
2.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 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 生活困难,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 元给。
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 月 日前支付完毕。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 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 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无财产的离婚协议书 篇3男方:XXX,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女方:XXX,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男、女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男女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无财产的离婚协议书 篇4男方:XXX,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女方:XXX,汉族,生于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男、女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男女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_______ 女方:_______
____ 年___月___日 ___ 年___月___日
无财产的离婚协议书 篇5男方:彭XX,汉族,生于1979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女方:李XX,汉族,生于1988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男、女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男女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双方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男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
三、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
四、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五、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
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xxx
XXXX年XX月XX日
女方:xxx
XXXX年XX月XX日
无财产的离婚协议书 篇6男方姓名: 身份证件号: 户籍所在地:
女方姓名: 身份证件号: 户籍所在地:
双方曾合法办理结婚登记,现自愿离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
一、子女抚养
说明:一般包括(1)子女姓名、性别、出生日期;(2)随男方或女方生活;(3)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4)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用包括生活、教育和医疗等费用的数额、时间、方式、负担期限,以及期限届满后若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继续支付抚养费用等问题。
二、财产处理
共同财产的分割:
说明:(1)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交通工具、家具、现金和存款、有价证券、公司股份或企业财产份额、牲畜、林木等。(2)分割标的应具体明确,以利于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如位于xx市xx街x号x单元x号,产权证书号为xxx,面积为xx平方米的房屋;牌照号为xxx、发动机号为xxx的汽车;等。(3)财产所有权归属应明确:例如房屋归xxx所有,或者房屋所有权归xxx;约定房屋等按份共有的,应明确具体份额、分割方式;约定将房屋等赠与未成年子女的,应明确一方如果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理财产是否需要征得另一方同意;等。(4)约定一方对归对方所有的房屋等享有使用权的,应明确使用期限、方式。
双方可以确认属于一方所有、不进行分割的财产。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债权、债务分割
说明:应明确债的标的、数量。分割债权的,还应明确债务人,由谁享有债权;分割债务的,应明确债权人,由谁承受债务。
四、其它协商一致的事项: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存婚姻登记档案一份。
说明:离婚后,存婚姻登记档案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要求修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等产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成新协议的,可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协议真实性。男方 女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无财产的离婚协议书 篇7刘××,男,生于××年×月×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市××路××号×××室;
陈××,女,生于××××年×月×日,汉族,无业,地址同上。
刘××与陈××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前了解不深,认识三个月后即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因结婚时间很短,没有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双方一致同意离婚,达成如下离婚协议如下:
1、双方自愿离婚,达成一致意见;
2、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财产争议;
3、没有子女;
4、婚前陈xx带过来的财产仍属于女方个人所有,由女方带走。
协议人:刘××(签名)
陈××(签名)
×××年×月×日
无财产的离婚协议书 篇8男方姓名: 身份证件号: 户籍所在地: 女方姓名: 身份证件号: 户籍所在地: 双方曾合法办理结婚登记,现自愿离婚。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
一、子女抚养
二、财产处理
共同财产的分割:
三、债权、债务分割
说明:应明确债的标的、数量。分割债权的,还应明确债务人,由谁享有债权;分割债务的,应明确债权人,由谁承受债务。
四、其它协商一致的事项: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存婚姻登记档案一份。
说明:离婚后,存婚姻登记档案的离婚协议书不能要求修改。当事人就子女抚养、财产等产生争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达成新协议的,可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协议真实性。
男方 女方
××年××月××日 ××年××月××日
(男女双方应在登记现场签字、按指印。协议书已经签署的,也应在登记现场签字、按指印确认。)
无财产的离婚协议书 篇9甲方(男方)姓名: 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 乙方(女方)姓名: 性别:身份证号码:住址: 甲乙双方于年 月 日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 子女抚养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 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 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 帮助
因生活困难,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元给。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 年月 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 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元给对方(按 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 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 争议解决办法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无财产的离婚协议书 篇10男方:X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XX市XXX街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女方:X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生,住XX市XXX街XXX号,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男方与女方于年月认识,于XX年XX月XX日在XX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因X方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财产的处理:
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元。分配方式:全部存款归女方所有;
2、股票: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元。分配方式:全部股票归男方所有;
3、基金: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元。分配方式:全部基金归男方所有;
4、房产:位于X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X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给女方房产一次性补偿XX万元。
5、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三、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四、子女抚养:
双方确认女儿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支付标准及方式:
1、按月支付,目前每月XXX元,付至儿子18岁成年为止,待其上学后视情况增加;或者:
2、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万元。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二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家具、家电、银行存款、股票及基金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六、损害赔偿:
鉴于X方婚外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X方应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XXXXXX元,(大写:X拾X万元整)。上述X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XXXX年XX月XX日前支付完毕。
七、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除继续履行外,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XXXX元给对方。
八、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XXX市XX区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女方
签名:签名:
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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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财产继承的协议书 篇二
一、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特征
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常常具有两方面特征, 主要为涉外的因素多样性, 法律的适用冲突性。
( 一) 涉外无人继承财产涉外因素的多样性
根据法理上的通说, 任何法律关系都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 ( 包含权利、义务、责任) 这三个要素组成。因此, 只要是该三个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因素与国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有关联, 那么就属于涉外的民商事法律关系。鉴于此, 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涉外因素也是参照上述的规定, 因而可以总结出主体涉外性、客体涉外性、内容涉外性等三个方面。
1. 涉外无人继承财产主体的涉外性
涉外无人继承主体的涉外性主要是指被继承人是非本国人, 即被继承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在内国死亡后或者在国外有经常住所地的本国人死亡后, 其财产无人继承。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 此处无人继承是包括两方面的: 一是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且无法定继承人继承, 导致遗产无人继承; 二是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但存在法定继承人, 而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期限内却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
2. 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客体的涉外性
涉外无人继承财产除了考虑被继承人法律关系主体的涉外性, 还一定涉及到作为标的物的继承客体。被继承人的遗产存在分散的可能性, 有可能一处也有可能存在两处以上, 换言之, 有可能在内国一部分也可能在两个以上不同国家领域内一部分或全部, 这就使遗产的继承具有涉外性、复杂性。而一般情况下, 遗产标的物主要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
3. 涉外无人继承财产涉及的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涉外性
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涉外因素主要存在于主体、客体的涉外性, 但不排除被继承人因权利义务、民事责任所牵连的涉外因素。例如, 甲国公民其经常在乙国做生意, 某天此人在居住地突发病逝, 在甲国留有房产、存款等遗产且无人继承, 而此人又因为生意往来在乙国银行有贷款未偿还。在此事例中, 如果乙国银行向甲国法院起诉, 该无人继承的财产因为被继承人需要偿还生前所欠外国银行贷款而具有涉外性。
( 二) 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的冲突性
无人继承的财产各国一般都规定由国家和其他公共团体取得, 而对于国家如何取得遗产, 一般存在两种理论: ( 1) 先占取得, 国家以无人继承财产为无主物而先占取得; ( 2) 继承取得, 国家以最后的法定继承人资格继承遗产。而对于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 国际私法领域一般有两种理论规则: 一是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 这一般是主张继承取得的国家所采用; 二是适用财产的所在地法, 这一般是主张先占取得的国家所采用。国际私法中的这两种理论也是当今各国普遍适用的两张制度, 即分割制和同一制。前者是指遗产中有不动产则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不动产则适用属人法; 后者是指无人继承的财产一律适用属人法。现代国家采用区别制, 不仅由于不动产与所在地国关系密切, 维护财产所在地国的公共利益是其确定法律选择时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外, 而且, 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既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又顾及到了对不动产继承所作判决的便利执行。[2]
二、解决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建议
由于各国实体法规定有异, 对于被继承人的哪些近亲属可以作为继承人, 各继承人的继承顺序以及份额等, 多个准据法可能作出不同的规定, 如此会出现, 依一准据法某人有继承权, 而依另一准据法某人却没有继承权。[3]因此, 若与被继承人有关的国籍国法、经常居住地、死亡时住所地、法院地等适用法中, 有继承人的准据法则优先适用无继承人的准据法; 若都无人继承则再考虑适用“同一制”或者“区别制”。此外, 在晚近有关继承的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中, 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 即在继承的法律适用中引入有限制的意思自治, 允许被继承人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死因处分形式选择适用于其遗产继承的准据法。[4]遗产的继承既要尊重被继承人生前可能存在的意愿也要便于遗产的继承。笔者认为被继承人一般情况下会整体处分财产, 因此国家随意规定以动产、不动产适用准据法似乎不太妥。而如果仅仅以被继承人属人法适用准据法, 则对于异国的不动产继承不便。因而, 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以被继承人属人法适用准据法, 如果有不动产则所有财产依据不动产所在地适用准据法。
摘要:涉外无人继承财产是指该法律关系中在主体、客体、内容具有涉外因素的无人继承财产的情形, 其法律适用具有多样性、不统一性。对涉外无人继承财产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梳理, 进而从理论上及实践中探究较为合理的法律适用规范。
关键词:无人继承财产,涉外性,法律适用
参考文献
[1]周本金.国际私法上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台声·新视角, 2005 (7) :126.
[2][3]张萍.论涉外财产继承的法律适用[J].宁夏社会科学, 2003 (6) :20-21.
3.老公的财产谁继承? 篇三
古代遗孀几乎没有继承权
妻子能否享有继承权,实质上是女性在家庭中地位的一种表现,因此在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无论是在东方还是西方国家,由于男尊女卑思想的横行,女性的继承权都无法得到保证。古巴比伦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明确规定:“妻子不得继承丈夫的财产,妻子本人的嫁妆和丈夫生前赠与她的物品虽然可归其所有,但她无权出卖”。
随着时代的进步,女性的地位也略有提升。古罗马时代的大法官以“告示”的方示允许丧偶的妻子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享有继承权,但是这种继承权的实现却有着诸多的限制,一般来说,只有丈夫死亡且丈夫一方无任何血亲也没有任何其他继承人之后,妻子才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这一点在中国古代亦是如此,我国古代的宗法社会,一直实行嫡长子继承制,也就是说财产的继承权只属于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后裔,如果没有直系后裔,还可以通过“立嗣”的方式,即立本家同辈人的儿子为继承人来继承自己的财产。只有夫死无子,且寡妇守志不再嫁人的情况下,妻子才可以继承丈夫的一部分财产以保证未来的生活。
这样的继承权对于女性来说,根本毫无公平性可言,可以说是披着“人人平等”光鲜外衣的不平等条款,其象征意义远大过实质意义,因此如果生在古代,想凭借丈夫遗产变成女富翁,基本是没有任何可能的。
在中国,配偶有继承优势
到了近现代,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权平等思想的深入人心,女性的地位也有所提升,体现在配偶继承权上,就是女性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得到了法律的保障。除了极少数不发达地区,现如今绝大多数国家都承认妻子对丈夫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但是这继承权也是要排序的。一个人死亡后,拥有其财产继承权的人是很多的,父母、子女、配偶、其他拥有血缘关系的亲属,以及赡养人等等,都是继承权的拥有者,那么妻子在这么多的“竞争对手”中到底能排到第几顺序,到底能获得丈夫财产的多少份额,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也差别迥异。其中最典型的两种就是第一顺序继承和不固定顺序继承。
所谓第一顺序继承,意思就是说拥有获取被继承人遗产的最高优先权。将配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国家并不多,捷克斯洛伐克、越南、加拿大以及我国是比较典型的几个国家。根据我国的《继承法》,配偶和父母、子女并列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这在现实中有什么意义呢?让我们看一看实例。
王某在上海市某区购买了一套120平米的住房,房屋产权归王某所有,王某与亲弟关系要好,由于其亲弟无工作,因此王某主动邀请亲弟与自己同住,其户口也在王某住处。一年后,王某和杨某结婚,共同居住在该套住房内,而王某的弟弟继续与兄嫂同住。两年之后,王某在出差时不幸遭遇车祸,抢救无效死亡,没有留下任何遗嘱。
杨某认为,自己和小叔子单独共处一室,影响不好,于是要求王某的弟弟搬离家中。王某弟弟却认为,这套房屋的产权是自己的亲哥哥所有,哥哥去世后自己也拥有房产的继承权,嫂嫂没有权利将自己赶走,如果非要让自己出去住,必须支付房价的一半金额以抵自己应当继承的部分。杨某无奈之下将小叔子告上法院,很快法院就宣判杨某胜诉,限期让王某的弟弟搬离兄嫂家中。
王某的弟弟感到很疑惑,因为他清楚地知道,《继承法》中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说他自己应该也是有继承权的,虽然不像嫂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即使排在后面,少拿一些,自己也应当获得兄长的一部分财产吧?这种想法是很多人都有的,但事实和人们想象中的有所出入。事实上,在第一顺序继承人中有人存活的情况下,被继承人所有的财产都归第一顺序继承人所有;如果有多个第一顺序继承人存活,一般来说财产会平均分配给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无一存活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才有权继承财产,以此类推。
由此可见,在中国大陆,想要通过继承老公的遗产而一夜暴富,从法理上讲的确是具有可行性的,这也就导致了很多“小三”绞尽脑汁地想要挤掉原配求“上位”事件的发生。
德国配偶与亲属共享继承
这种第一顺序继承一般是用来保护配偶的合法权益的,但是也有一定的不近人情的地方。比如上面的案例中,王某和亲弟的关系要好,中国一直以来有长兄如父的说法,如果让王某自己定下遗嘱,王某的弟弟必然可以得到一部分哥哥的遗产。而在法国,配偶属于第四顺序继承人,除非你嫁的富豪所有有血缘关系的继承人都死绝了,否则,怎么也轮不到你来继承他的财产。这同样不近人情,对配偶过于不公平,好像还是封建社会的法律。
而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地区,采用的都是另一种继承方法,即非固定顺序继承,比如德国、英国、美国、日本、瑞士以及我国港澳台等地区,都采取了这种继承制。这种制度兼顾了血缘继承与配偶继承的两个方面。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死者的晚辈直系亲属;第二顺序继承人是死者的父母及他们的晚辈直系亲属;第三顺序继承人则是死者的祖父母及他们的晚辈直系亲属。这样就做到了“有血缘可寻之处,即有继承权存在”。
而配偶到底是第几顺序继承人并不固定,如果其丈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那么配偶也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其丈夫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而有第二顺序继承人,那么配偶则自动成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以此类推。这种继承方法避免了配偶集中拥有亡者的大量财产,而亡者有血缘关系的同胞却不能拥有财产继承权的问题。不过,考虑到妻子还要抚养子女、赡养老人等问题,非固定顺序继承法往往会给予配偶一定的保护,比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继承法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2,而德国则规定配偶的继承份额不少于全部遗产的1/4。如此说来,嫁个美国老公要比嫁个德国老公更合适。
遗嘱继承高于法定继承
但是世事无绝对,虽然法律有所规定,但是这只是在去世者未曾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采取的继承判定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遗嘱继承是要高于法定继承的,因此财产到底怎么分配,被继承人有着相当大的掌控性。
2003年10月的一天,辽宁辽阳籍亿万富翁、北京建昊集团董事长袁宝璟因受到恐吓、敲诈,雇凶杀死了昔日的朋友——原辽阳刑警汪兴。案件经审理后,袁宝璟被执行死刑。由于此前忙于申诉,袁宝璟没有来得及立下遗嘱,但是在最后与家属会面时,他当着警员与其兄妹的面说道:“财产都给卓玛,你们就听卓玛安排吧!”袁宝璟提到的卓玛就是他的现任妻子。
当袁的前妻之子知道父亲亡故,自己却没有分到任何遗产时,不服提起了上诉,他认为根据《继承法》,自己作为袁的儿子,理应是父亲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至少应当有权与卓玛平分父亲的财产。但是法院经过审判却仍判了卓玛胜诉,因为当时有包括员警在内的两人以上的证人可以证明袁的口头遗嘱成立,而遗嘱继承又是高于法定继承的,因此其妻卓玛仍然应当拥有袁宝璟的全部遗产。
4.关于财产继承的协议书 篇四
一、教学目标
了解遗产继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的含义和不同,了解遗产的内容、法定继承的范围、遗嘱继承的法定条件。培养学生归纳能力、分析能力。
二、教学重难点
遗产的内容、法定继承的范围、遗嘱继承的法定条件。
三、教学过程
复习提问
公民的什么样的财产受法律的保护?
财产所有权的定义是什么?
导入新课
我们每人都有生老病死,不管你生前的财产是多是少;不管你是否愿意,
都有一个死后财产的“处分”问题。这一节课,我们就学习一下与之有关的知识。
二、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板书)
1、什么是遗产继承(板书)
请学生看书并回答下列问题:
我国制订遗产继承法的目的是什么?继承人和被继承人指的.是谁?继承权是指什么?遗产继承包括什么?
(同学们一边回答问题,教师一边带领同学们画出书上的正确答案。)
2、遗产继承的方式(板书)
首先,请学生们看书并找出遗产继承方式的正确答案。
(1)法定继承(板书)
请学生们看书并回答下列问题:
①什么是法定继承?
②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的顺序是什么?
③遗产分配的原则是什么?
(同学们一边回答,教师一边带领同学们画出书上的正确答案。)
请同学们看书第51页的“议一议”。
(教师总结:张某的一儿一女及他的姐姐均有继承张某遗产的权利。因张某的姐姐和张某一起生活。)
请同学们看书的第51页的“想一想”。
这样做不合法,依据继承法的遗产分配原则,一般情况下,公民李某的遗产,应当由其一个儿子和两个女儿均等分配。特殊情况下,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但是,不让出嫁的女儿继承遗产的“习惯”是不合法的。
(2)遗嘱继承(板书)
让同学们看书并回答问题:
①什么是遗嘱继承?
②遗嘱继承必需具备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③遗嘱继承是否继承顺序的限制?
(同学们一边回答,教师一边带领同学们画出书上的正确答案。)
请同学们听案例并结合案例的内容讨论下面的问题:
郑州张方的父亲于197月6日突发脑溢血死亡。在清理父亲的遗物时,张方发现有一张1994年10月7日在工商银行的定期5年的5万元存款单。因母亲已于前年不幸病故,家中只有他和妹妹俩人。他们商定由张方持存单到银行办理过户和存款手续。但工商银行以他的手续不合法为由,拒绝给他取款,也不办理存单的过户。
请问:银行这样做对吗?张方和妹妹应该怎么办?
(学生讨论,教师总结。)
银行的做法是正确的。首先,存款人死亡后,即产生继承问题,也就是要根据存款人生前立的遗嘱或依照《继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将属于被继承人(存款人)的个人财产予以分割。只有依法取得继承该笔存款的人,方有权要求银行办理存款的提取和过户手续。其次,因为取款时,合法的继承人需要有能证明自己合法取款的证明,才能从银行取得该存款的所有权。
张方和妹妹应取得证明自己合法拥有该存款的证明。该证明的产生有两个途径;一是通过公证。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可以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这时需要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本)、存款人的死亡证明等。银行凭公证处办的继承权证明书,办理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二是在对该存款的争议或是在尚未设立公证机关的地方,继承人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就存款人死亡后的继承问题进行审理,做出对该笔款处理的法律文书。
(提问)张方的父亲有遗嘱或没有遗嘱,张方及妹妹继承则分别属于遗产继承的哪一种方式?
巩固新课
5.关于财产继承的协议书 篇五
“户绝”的正式定义首先出现在唐朝的《唐律疏议》中:“无后者, 为户绝。”对于这一定义, 现今的学者有不同的界定的范围, 广义上强调没有后代, 即子孙无全。狭义上则强调门户完全断绝。明代户绝则涵盖了以上两种情况。户绝继承与普通继承在内容上基本一致, 主要是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 但在继承人的选择上, 明显要大于普通继承。这是明法主要规范的内容。明代户绝继承的制度规定对嗣子、女儿不再作过细的划分, 对财产分配与处置的限制较之前也宽松了许多, 明代的户绝继承更多地将权利放还于民。
首先, 立继和命继不再被区分, 而且也扩展了立嗣的前提。立继和命继不再被区分在南宋就出现, 明代只是承前代制度。至于立嗣, 各朝均以户绝无子为前提, 而明代在此之外, 还特别规定, 有奸生子也需立嗣, 《大明令·户令》云:“奸生之子, 依子数量与半分”, 而“如无别子”, 则规定要“立应继人为嗣”, 财产上“与奸生子均分”, 只有在“无应继之人”时, 才“许承绍全分”。其次, 明代法律首次规定了立嗣的两种方式, 即应继和爱继。据《大明令·户令》“凡无子者, 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 此为应继, 在选择上, 要“先尽同父周亲”, 再“及大功、小功、缌麻”, 如果皆无, 才能选“远房及同姓”。据《问刑条例·户律一·户役》“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 此为爱继, 但有个前提是“于昭穆伦序不失”。第三, 还明确规定异姓不得择立为嗣, 据《大明律》, 如“养异姓义子, 以乱宗族者, 杖六十”, 如果以“异姓人为嗣者, 罪同”。在以上规定的基础上, 户绝财产继承的规定也有了一些法律变化。一方面, 明代对户绝财产继承只作原则性引导, 不对具体财产作硬性规定, 而将此灵活性放归民众。另一方面, 明法中粗中有细, 考虑到了户绝继承的诸种情况, 并对各种情况作了相应规定。有关这一点, 我们放在下文所探讨的司法运用中具体考察。
二、明代户绝财产继承规则
明代户绝财产的继承在法律上是比较宽松的, 但在法律实践层面, 则更为灵活和机动, 尽管社会上对户绝财产的处置有差异, 但也形成了一些通则。下面笔者即分类作阐述。
1. 嗣子。
嗣子是户绝者在法律意义上的子嗣, 享有户绝财产的继承和处分权。在继承数量或份额上, 嗣子一般会与其他继承人分享户绝财产。如果嗣子不止一人, 则一般会平分财产。而其他继承者, 如寡妻、女儿、养子等, 则会因情况不同而有不同的财产继承权利。但有特殊时候, 嗣子可能会是财产的唯一的继承者。如《盟水斋存牍》记载的谢克充、谢克载争夺户绝财产的案例中, 官府将财产全部判给了嗣子谢克迁。在财产处置权上, 嗣子有户绝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即文献中记载的“承祀管业”。但他们不具有完全的权利, 在实际的财产处理, 嗣子受到同族的限制和监督。如《盟水斋存牍》中记载的“荡费继产陈泰来”一案中, 卖产契约非一个签约即成, 而是在嗣子有意愿时, 经寡妻同意, 还需要亲族之人尤其是族人中的尊长佥证才能得到官府的认可。如果缺少后者, 则真实性就会受到质疑。由此可见, 嗣子对财产的处置并非随心所欲, 而是需要得到族人中长者的同意方能对财产进行处置。在继承时限上, 嗣子只有在为户绝者的嗣子期间享有对财产的所有和管理权, 一旦其归宗, 其相应权利即丧失, 即使能分到部分财产, 也只是作为补偿。《折狱新语》中记载, 陈世茂归宗, 官府只是判决将新的继嗣者名下分出七两白银给陈世茂, 其他财产不得分走, 这是作为补偿或报酬而分得的, 是“酬其生奉死葬之劳”。可见, 嗣子一旦归宗, 便不再对户绝财产拥有相应的权利了。
2. 寡妻。
寡妻对财产的继承主要体现在对户绝财产的管理上, 而非所有权上。寡妻接管了亡夫手中的财产, 暂时代替嗣子或女儿等管理财产, 但她并不能随意处置财产, 如果处置失当, 严重时就会被剥夺户绝财产的管理权。《折狱新语》中记载, 寡妻周氏将田产卖给前夫的族人, 因所得白银十三两下落不明, 官府令嗣子之生父赎回田产。这样, 田产的保管权就从寡妻手中转移到了嗣子之父的手中。《盟水斋存牍》中也记载, 寡妻李氏为了让女儿得到全部财产而逐嗣, 这一行为直接导致其财产管理权被剥夺, 而转给了嗣子。此外, 寡妻对于户绝财产虽有管理权, 但只有在为亡夫守志时才有效, 也就是有一定的时限。寡妻一旦改嫁, 不仅直接丧失了其对户绝财产的保管处置权, 而且连自己的妆奁财产也不能够自行处理了。如《折狱新语》中记载的“诳诈事”一例中, 寡妻带着亡夫家的家资改嫁, 产生纠纷, 官府勒令其返还前夫家财。
3. 女儿。
从法律而言, 女儿的财产继承, 只有在没有同宗的继承者存在时, 她们才能够获得继承权。而从实际的事实层面, 有很多户绝案例中, 女儿也继承了户绝财产, 官府对此非但没有异议, 反而给予了支持。如《盟水斋存牍》记载的“争继产陆嘉行”一案中, 官府对于争夺财产的女儿和女婿, 认为女儿“图得前产”, 是“情犹可原”。即使女婿陆嘉行在争夺财产中有诬告之行, 官府仍判一半财产归女儿所有。可见, 官府和社会对于女儿继承财产是支持的, 尽管她们已嫁作人妇, 也是可以在户绝者死亡后分到相当的户绝财产。另外, 不仅如此, 在有嗣子时, 女子也可以有机会分得一部分财产。如《盟水斋存牍》中记载, 冯政因爱女有加而给了其较多的奁产, 导致嗣子之父与女婿之父之间产生争讼, 官府认为冯政没有儿子, 女儿是“亲骨血”, 虽然奁产“稍稍加厚”, 但“不为过”。当然, 女儿可以继承户绝财产, 但其继承权也有一定的限制, 一般而言, 其继承数量不能超过嗣子。
4. 女婿。
女婿获得户绝财产是因其妻的关系, 但女婿所得的财产以及对财产的权利有一定的限制, 如在售卖田产时需要户绝者族人共同参与。甚至, 当户绝女儿死亡后, 女婿的财产享有会受到质疑或影响。如《盟水斋存牍》中载, 户绝夫妻去世后, 将财产分给了刘心一和戴天志二女婿以及应继者王嗣昌。但后来因戴天志的妻子亡故, 发生了财产纠纷, 官府以为, 戴天志的妻子已亡, 本应将其财产给王嗣昌, 但其“犹半子也, 奈何遽夺之?”此纠纷虽然没有将戴天志分得的财产重新分配给王嗣昌, 但也说明妻亡对女婿对财产的继承是有相当的影响的, 其实, 女婿分到了较多的财产份额, 一般而言, 多是女婿承担了照顾户绝者生老病死的责任, 尤其承担了本应该由嗣子承担的丧葬费用。女婿虽然在继承财产上不具有绝对的稳定性, 但财产继承一旦被确定下来, 一般是不容许其他人包括嗣子在内随便更改其继承内容的。另外, 在女婿之中还有赘婿这一特殊的群体, 赘婿的财产权也是受一定的限制的, 需经寡妻同意, 还需要族人佥证, 方能对财产进行处置。
5. 养子。
在户绝者的财产继承中, 养子因为和户绝者一同生活, 照顾其生活, 承担其病死, 一般都可以分到部分财产, 有时甚至会分得与嗣子相当的财产。在特殊情况下, 比如户绝者家境贫寒时, 养子可以成为嗣子, 得到户绝者的全部财产。甚至在发生纠纷或诉讼时, 官府也会掂量实际情况将财产分给养子。如《折狱新语》中有载, 洪应福为洪珂养子, 洪珂亡故后, 家财归嗣子应臣。在发生纠纷后, 官府以“牛马有劳, 尚加帷盖之报……姑以侍奉生前者, 比于马牛之报已矣”为由, 令应臣将名下断银五两给应福。虽然户绝者在意愿上愿意分给养子多一些的财产, 但因为养子与户绝者并不存在血缘上的关系, 也不像嗣子, 有着法律上的亲子身份, 所以养子往往被视作外人, 在财产继承上, 户绝者的族人或官府都主张限制养子在财产继承中的份额。同时, 由于养子的地位比较劣势, 当其作出不当的行为时, 受到的处罚会更严厉一些。如《盟水斋存牍》中记载, 养子谭挺勋“以非种”而占有了养父“继业”, 被“锄而去之”。但当其他户绝者的亲属们要侵占财产时, 所受到的处罚远远低于此, 甚至不予以追究。
6. 其他户绝亲属。
户绝财产继承不仅涉及妻、嗣子、养子、女儿, 还涉及户绝夫妻的亲戚, 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出现财产侵夺而造成不良影响。这些继承者主要通过两种途径来获得财产。一方面是通过立嗣。户绝者亲属的子女是嗣子人选的优先考虑者。如果被选择为嗣子, 不仅直接性地可以从户绝者获得财产, 而且间接地也会影响生父家中其他子女的财产继承数额, 因其已成为嗣子, 生父家就会少一个人分享生父家的财产, 其他子女的分得数额就会相应增加。这种情况是得到了实际性的利益。另一方面就是直接继承户绝财产。兄弟分到财产, 一般情况是由于兄弟子嗣中无应继者, 或者所立嗣子为远亲或疏支。《折狱新语》中记载, 王钟户绝, 其兄王珏因只有一子不能过嗣, 远亲王镜则为其子仁兴与王珏争继。最后, 官府判定, 仁兴为王钟嗣子, 但财产并未全部分给仁兴, 而是部分地也分给王珏和王钟的同母异父兄王钫。
综上, 明代的户绝财产继承由法律条文走向社会司法实践, 据各地具体情况的不同也出现了不同的处理方式, 但我们也不难从判牍中发现一些通行的规则。这些规则的灵活使用平衡着纷争双方的利益, 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平息诉讼纠纷。
参考文献
[1]雷梦麟.读律琐言[M].法律出版社, 2000.
[2]李清.折狱新语注释[M].吉林人民出版社, 1989.
[3]颜俊彦.盟水斋存牍[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6.失踪人的财产能继承吗? 篇六
我哥两年前离开家乡去广东打工,但是,在他去后至今一直没有任何音信,家里多次派人去找并登了寻人启事,还是没有打听到他的下落。最近,我哥哥的妻儿以他失踪了为由,准备分割他的财产,遭到我父母的反对。请问:失踪人的财产能继承吗?
读者:刘国伟
刘国伟同志:
失踪人的财产是不能继承的。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而失踪人只是下落不明,不能确认其死亡,所以,他的财产不能继承,但应设立代管。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所以,公民失踪后,上述亲属依顺序享有代管其财产的权利或者负有代管的义务,以保护失踪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如果失踪人一直下落不明,其个人财产、债权债务及婚姻关系等难以得到正确处理,为此,人民法院可对失踪公民推定死亡,即宣告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根据这一规定,失踪人在被法院宣告死亡后,财产才能由他的继承人继承。但也有可能发生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的问题,《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的,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组织,应当按照他的请求返还原财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目前你嫂嫂和她儿子还不能继承你哥哥的财产。只有向人民法院提出死亡的申请并由法院依法作出死亡宣告后,才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财产。而且,如果你哥哥在宣告死亡又重新出现,取得他财产的人应当返还原物或给予适当补偿。
7.关于财产继承的协议书 篇七
摘 要: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国之间人员往来频繁,带动各个国家的经济趋向国际化发展,国际领域的活跃度使得国与国之间的冲突难以避免。我国就涉外财产的处分与管理活动也随之增多,针对这一现象,笔者认为探讨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问题颇为重要,基于此,本文笔者从涉外继承概念和我国在处理涉外继承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着手,主要分析了涉外继承中有关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情况,并就无人继承财产的涉外性提出自己的一些思考建议,以期我国在国际私法活动中处理无人继承财产问题时更能依据专门性法律规定。
关键词:涉外继承;无人继承财产;涉外性
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各国之间人员往来频繁,带动各个国家的经济趋向国际化发展,国际领域的活跃度使得国与国之间的冲突难以避免。国际私法领域的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问题仍然值得更深层次的研究。
一、涉外继承的界定及特征
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是国际私法调整的重要法律关系之一,是一种明显体现出涉外性的继承关系。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涉外性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主体具有涉外性,即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或者被继承人有一方或者双方具有外国国籍或在国外有住所;二是客体具有涉外性,即在继承法律关系中,遗产位于国外;三是涉外继承的法律事实具有涉外性。
此外,涉外继承与国内继承相比,自身特征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点:首先,涉外继承很明显是具有涉外性质的;其次,涉外继承总是与某个国家就继承相关的法律冲突问题;再者,在涉外继承案件的处理上,有关反致等制度的适用是普遍的。
二、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情况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63条对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查看上述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涉外继承中涉及动产、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均不相同,并且存在特殊情形下依照国际条约处理的情况。我国在具体处理涉外继承关系时,也会从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对应分析,两种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也是有所区别的。其中“国际条约优先适用”是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原则的例外情形,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与我国涉外继承准据法规定有所不同的,那么此时就适用条约、协定的规定。
三、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理论学说
国际私法上的无人继承财产可释义为在法定期限内相关人没有完成就绝产的继承或受遗赠的事宜。
关于无人继承财产的最终归属问题,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应归国库或其他公共团体所有。但是,对于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取得无人继承财产本身资格的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实践和理论学说。一是无主先占说,主张根据国家领土主权,国家将无人继承财产视为无主物,通过先占权取得无人继承财产,如英国、法国、日本等国,我国也采用这种主张。依照该学说,国家作为遗产的优先取得人,不承担遗产上的义务。在遗产管理人用遗产清偿完遗产债务,将剩余遗产交归国家后,即使又有继承债务人、受遗赠人出现,也不得对国家主张权利。二是法定继承人说,主张国家作为最终的法定继承人取得无人继承财产。目前,采用这一主张的有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依照该学说,国家作为法定继承人,在接受遗产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对遗产债务承担清偿义务,国家应以接受的遗产价值为限,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
由于存在以上两种不同的主张,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适用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因此,在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继承问题上会发生法律冲突。
四、涉外繼承中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现状
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无人继承财产确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即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确定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是否属于无人继承财产。对此,各国一般依据继承准据法确定,即根据法院地继承法律适用规范所指引的支配该继承关系的某国实体法认定,通常是被继承人属人法或者不动产所在地法。第二,无人继承财产归属的法律适用问题,即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确定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
实践当中,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涉及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继承方面的国际条约主要是双边条约,如《中苏领事条约》、《中蒙领事条约》等,这些条约大都规定无人继承财产中的动产部分可以由死者方的国家领事人员进行处理。
我国在处理涉外无人继承遗产时,通常适用本国法律。但我国现行立法对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适用并没有做出专门规定。而面对我国国际私法活动的日益增多,是很有必要在国际私法立法上进行完善有关涉外无人继承财产的法律规定的。
五、就完善我国涉外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的思考建议
首先,要明确我国在完善涉外无人继承财产具体法律适用前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一个国家在参与国际活动时,是以保证本国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的,因此,在制定具体适用规则时,要确保本国利益得到最大保护。
我国在今后法律制定和完善的过程中,要建立起国际私法领域一整套有关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使我国面对的此类矛盾和冲突得以有效解决,维护国际间良好交往的大环境。有关无人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制定并适用如下原则:如果处理的是外国人员遗留在我国境内的无人继承财产,条约优先适用。没有条约依据的,涉及到不动产的无人继承收归到我国国库,而动产的处理可以在适用互惠原则,由死者国籍国领事出面。对于既不适合条约优先也不适用互惠原则的情形,无人继承财产均归我国所有。
综上所述,有关国际私法领域的无人继承财产法律适用问题仍然值得更深层次的研究,希望我国的立法者能够充分考虑这一方面,完善相关立法,以此来确保我国在涉及涉外财产处理时有专门性的法律依据,切实维护本国利益。
参考文献:
[1][德]沃尔夫著.国际私法[M].李浩培,汤宗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李双元,蒋新苗.国际私法学案例教程[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3]屈广清.国际私法导论[M].法律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
8.关于财产继承的协议书 篇八
问:丈夫去世时我们有一笔存款,一直未处理,我们有个孩子。现在他父亲病危,如果他的父亲去世,丈夫的哥哥是否有权利从他的父亲那里间接获得一部分丈夫留下的存款?有的话比例是否约为8%。读者蜀云
答:如果该存款是你们的共同财产,他父亲继承其中一部分,去世后,应由其子(你丈夫的哥)和孙(你们的孩子)共同继承。比例是8%左右。
2、有人用了我的商标图形怎么办?
问:我自己注册并拿到了商标证,我用自己的商标图形编成布料进行销售,但有人编相同的布料进行销售,请问,我该怎么办呢?读者 薄天
答:对方的行为涉嫌侵犯你的商标专用权,可向工商部门投诉,也可通过法院诉讼维权。
3、能否不经单位同意就离职?
问:我和单位没签合同,现在我不想干了,我可否不经单位同意立即就走,如果不能,还需要呆多长时间?
读者 洪明
答: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辞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4、合同中有错字还有效吗?
问:我签了一份合同,后来才发现合同中含有错别字,这份合同还有效吗?读者 中云
答:只要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是有效的。双方可以协商更正,否则可能会影响合同的履行。
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宋成均
5、可否向原合伙人追索挪用资金?
问:前年,合伙人以股权转让的形式把股份转让给了我(我承担债权和债务),一年后我才发现,在合伙期间他们挪用了公司的资金,我可否向他们(原合伙人)索要?读者 可强
答:可以向他们追索。如果构成犯罪,还可以依法请求公案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6、对这样的房屋是否有权要求分割?
问:父母在1990年死后,我们5姊妹都将户口迁出此房,只有小妹的户口还在。她私自更改自己为户主,请问,我们其他5人可否要求对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读者 文本
答:公房使用权并不发生继承,是一个新的承租问题。公有房屋的原承租人死亡,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可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人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按他处住房情况,本处居住时间长短确定。
7、我可以要求店家赔偿吗?
问:我配眼镜时,其中有一个镜片当时拿不到,我交钱后,写明3天后取,3天后我去却没取到,我可以要求店家赔偿吗?能要求赔偿多少呢?
读者 高端
答:店家的行为确实属于违约,你除了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外,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你为此产生的必要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此纠纷不大,建议协商解决。
8、与服刑的人怎么离婚?
问:我丈夫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我想起诉离婚,可是听说离婚必须双方出庭,可他在另外一个省的监狱服刑,我该怎么办?如果起诉,我该向哪个法院起诉?读者 孙员
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可以在你的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正在服刑的人员不需要亲自出庭。
成都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何靖
9.关于财产继承的协议书 篇九
我丧偶3年多后,在工作交往中与离婚的柳某产生了感情。因为双方的孩子都不大乐意,所以我们就没有办理正式结婚手续,而是以同居方式过起了日子。其间我女儿遭遇车祸身亡,我继承了女儿8万元财产。从此我终日神情恍惚,吃不下睡不着。柳某为了更好地照顾我,提出补办结婚手续的要求。我女儿不在了,他的孩子也不再极力反对,我们就去领了结婚证。谁知名正言顺了夫妻关系却不好了。凑凑合合过了一段时间,他提出要离婚,同时还提出分割我女儿8万元遗产的要求。我不同意,他就告上了法院,而法院竟然支持了他。我实在想不通,同居期间继承的财产怎么能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呢?
老胡
老胡朋友: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你同柳某从开始同居时就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只是因为双方的孩子都不大乐意,你们才没有办理正式结婚手续。所以在补办结婚登记后,你同柳某的婚姻效力应从你们同居时开始计算,而你在同居期间所继承的8万元遗产也就因此变成了继承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点大概是你所没有想到的。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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