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老街保护条例草案(共5篇)
1.北海老街保护条例草案 篇一
附件二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区域产业布局、重大建设项目决策中充分考虑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环境影响,建设公共环境保护设施,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布局、规模,必须遵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必须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
第五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必须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 5 — 第六条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信息应依法公开,方便公众获取,畅通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渠道,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执行。
第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工程基本情况、环境影响预测和拟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采取一定的形式充分征求意见。对公众意见与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有重大分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的形式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众参与情况编制公众参与说明书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众参与说明书应当包括公众参与的过程和内容、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公开环境影响报告书全文(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和公众参与说明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网上受理和备案。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 — 6 — 时限等内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单位申报材料后,应当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依法公开受理信息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全本(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除外),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建设单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审批申请;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应当附具公众参与说明书;
(四)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相关文件和需要调整的相关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一)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建设项目;
(二)位于被依法限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含的建设项目;
(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后,对需要评估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技术评估。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评估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技术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技术评估报告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技术评估机构及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决定:
(一)项目所在区域环境质量不能满足相应标准要求,拟采取的改善区域环境质量措施不可行的;
(二)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保证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拟采取的生态保护措施不能有效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的;
(三)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治理措施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风险防范措施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基础资料和数据失实,环 — 8 — 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或错误,或者内容存在其他重大缺陷或者遗漏的;
(六)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要求的。
第十五条 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应当真实、客观、全面、科学地提供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服务,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质量和评价结论负责。
严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严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对编制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的格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负有备案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登记表予以公开,并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落实环境影响登记表中承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受理、审批过程和批复信息。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9 —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要求,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公开开工建设日期、初步设计环保篇章、施工期间拟采取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建设与主体工程配套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及措施,并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三条 对环境影响重大、环境风险高的建设项目,或者施工周期长的水利、水电、公路、铁路、管道运输、矿产资源开发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环境监理并公开环境监理信息。
环境监理单位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编制环境监理报告,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情况、运行计划,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前向负有排污许可管理职责的部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10 — 后方可投产。具体办法依照排污许可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后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开展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验收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开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
验收调查机构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客观、深入地调查,并编制验收调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工作。
建设项目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时限原则上不超过三个月。接受委托开展验收调查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验收调查和报告编制,并对验收调查报告质量和验收调查结论负责。特别重大项目需要延长时限的,需报请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验收调查及报告编制费用由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担并纳入部门预算。验收调查机构和人员不得收取建设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编制完成后,验收调查机构应当报委托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抄送建设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调查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现场检查,提出验收意见。
— 11 —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验收的决定:
(一)生态保护设施及措施未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要求落实的;
(二)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未达到相应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或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未整改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三十二条 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建设单位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保障环境保护设施长期正常运行,定期公开环境保护设施的运行情况和运行效果。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环境管理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对产生长期性、累积性和不确定性环境影响的水利、水电、采掘、港口、铁路、冶金、石化、化工等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工程稳定运行一定时期后组织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改进措施。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应当 — 12 — 报原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备案并依法公开。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对跨流域、跨区域等重大建设项目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内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用随机抽查、挂牌督办、约谈、区域限批等手段,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公开监督管理和环境违法处罚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设项目施工期间,建设单位未同时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意见提出的环境保护设施及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 13 — 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未经许可擅自投产的,或者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未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或者未采取改进措施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公开或者未如实公开建设项目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被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拒不执行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或停产之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行政许可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 — 14 — 机构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格证书的;
(三)未按资格证书规定的等级或者范围提供技术服务的;
(四)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重大缺漏、错误的;
(五)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严重失实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格证书;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至十二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技术评估、环境监理、验收调查、环境影响后评价的机构和人员,在上述工作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失实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在三年之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干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环境执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
— 15 — 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不公开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北海老街保护条例草案 篇二
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及起草过程
曹娥江是我省八大水系的第三大河。主流发源于金华市磐安县,自南向北横贯绍兴市全境汇入杭州湾,自上而下有澄潭江、新昌江、长乐江、黄泽江、小舜江等主要支流。干流全长197公里。流域面积6080平方公里,其中绍兴市境内面积5169平方公里,占绍兴市总面积的62.6%。曹娥江是绍兴人民的母亲河,孕育了几千年的古越文明。但是近些年以来。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流域内无序开发、工农业生产污染、河道采砂洗砂、水土流失等现象较为突出,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安全形成威胁。特别是因浙东引水工程等需要建设曹娥江河口大闸枢纽工程并蓄水以后,曹娥江从原来的入海潮汐河流变成了一条内河,水体自净能力下降,而曹娥江干流作为浙东引水的水源和通道又必须保证引水的质量,因此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保护和改善曹娥江生态环境,保障曹娥江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也为了保证浙东引水工程的顺利实施,使曹娥江能在全省的经济社会发展中起到重要的资源保障作用,有必要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制定专门的法规。
为开展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2009年8月,绍兴市专门成立了营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立法准备工作领导小组,代拟了条例草案初稿。今年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一类项目,在省人大环资委牵头下成立了由省和绍兴市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曹娥江流域保护立法起草小组,起草小组先后多次深入流域各地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绍兴市、流域内相关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及基层干部群众的意见,修改后的草案初稿再经绍兴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并向省级有关部门和绍兴市区域外的曹娥江源头地区征求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条例草案。9月9日条例草案已经环资委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二、立法基本思路和要求
条例草案以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以促进人和自然的和谐、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为基本理念,充分体现中央、省委关于生态建设和环境资源保护各项方针、政策的要求,力求通过立法形式,推动建立健全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机制,规范流域建设开发,加大河流管理保护力度,促进全面、持续改善曹娥江水环境质量。立法的基本要求:一是进行科学定位。将曹娥江保护目标定位为生态之河、文化之河、景观之河,突破传统的水利工程治水,既突出水污染防治这一重点,又对水生态保护和水资源合理利用等提出要求。二是注重协调性,协调好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中各方权利义务的关系,处理好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三是突出地方特色。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前提下,突出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作出规定,使条例草案更加符合实际需要。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保护范围及分级保护。曹娥江85%的流域面积位于绍兴市境内,仅有支流源头小部分集雨面积位于绍兴市域外,为将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划管理统一起来,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曹娥江流域,是指曹娥汪干流和支流汇集、流经的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市、绍兴县和越城区范围内的区域”。在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绍兴市行政区域外的曹娥江源头水环境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同时条例草案依据突出重点、分级保护的原则。将镜岭大桥以下的澄潭江、嵊州市南津桥到营娥江大闸的曹娥江干流及该两段河流堤岸两侧一定范围的区域划为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并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中列举了重点保护区内的部分禁止行为,在第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对重点保护区内工业企业管理、农业面源污染整治作出有别于一般保护区更为严格的规定。
(二)关于管理体制。为了达到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机结合,改变一直以来条块分治难成合力的状况,条例草案借鉴太湖流域等国内代表性流域治理的经验,对设立曹娥江流域统一的督政性质的保护管理机构作出规定。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行使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职权”,并列举了五项职责。这一模式下曹娥江管理机构虽然有别于承担具体行政管理职能的实体机构,不履行具体行政执法权,但有统一规划部署和对有关部门及县(市、区)分配任务、督促检查工作并进行考核评价的权责,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体现了流域统一规划、综合管理的宗旨。从国内流域立法看,在流域管理体制上有一定突破性。
(三)关于部分针对性条款。条例草案结合曹娥江流域实际,细化了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些原则性的规定。设置了一些针对性较强的条款。
1针对流域水质污染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产业结构和布局不够合理,一些传统产业生产工艺落后,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的情况,条例草案在第九条对当地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改造、进行清洁生产,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集中生产、集中治污等作出规定;第十一条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环境保护部门建立节能减排预警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约谈制度;第十四条对排污口管理作出专门规定。
2针对曹娥江流域内城镇及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现状,结合近年来省委、省政府对生态省建设要求,条例草案第十七条规定:“绍兴市及流域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社会资金投入等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第二十一条规定:“各行政村在本条例实施后五年内实现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并建立长效保洁机制”。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流域内旅游观光和家庭餐饮服务等经营场所的垃圾、污水处理也做了相应的规定。
3针对曹娥江流域内企业或个人租赁厂房、车间从事落后产能生产、易造成水质污染的情况,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厂房、车间或者其他场所出租用于国家和省禁止的生产项目。将厂房、车间或者其他场所出租用于生产项目的,应当在租赁协议中依法明确约定污染物防治的责任。”并在第三十四条对出租人未规范出租设定了相应罚则。
4曹娥江河砂资源较为丰富,河道采砂、轧砂、洗砂业发达,但违法、违规采砂、洗砂破坏河床河道、污染水体的问题比较突出,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分别从河道采砂规划、采砂管理、违规采砂洗砂处罚等方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5曹娥江流域历史文化底蕴深厚,从新昌天姥山到嵊州剡溪、绍兴镜湖自古就有“浙东唐诗之路”的美誉,为达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有机统一,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保护河流自然景观和沿岸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曹娥江风光带,并因地制宜发展文化旅游和生态旅游”。
(四)关于部分创新性条款。条例草案注意吸收近年来国家和省在水环境保护治理方面的政策精神,学习国内其它流域科学治理的成功经验,并将曹娥江流域近些年治理中好的做法上升为法规。如条案草案第十二条规定:“流域内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建立健全乡镇生态评价考核制度”,并将水质目标考核与工业项目审批和生态补偿挂钩,以加大力度全面推进农村基层水环境保护工作。再如条例草案在第十五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分别对工程环境监理、绿色信贷、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和跨界协作机制等作出相应的规定,促使曹娥江水环境保护能进一步走上科学管理和机制创新的路子。另外,为了能够对违法排污行为进行及时的严格处置,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排污单位擅自设置的排污口,环境保护和水行政部门可以予以封堵”。第十八条规定了因超标排放造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损坏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精选的广西北海老街导游词样文 篇三
珠海路毗邻北海外沙岛,是一条百年老街,始建于1883年,长1.44公里,宽9米,沿街遍布英国、法国、德国领事馆旧址,德国森宝洋行旧址和天主教堂女修院旧址等许多中西合璧的骑楼式建筑,见证了北海曾经的繁华,被誉为鲜活的近现代建筑年鉴 。老街建筑大多为二至三层,主要受19世纪末叶英、法、德等
国在北海建造的领事馆等西方卷柱式建筑的影响。
4.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 篇四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充分激发职务发明人和单位的创新积极性,提高单位知识产权管理水平,推动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人才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职务发明制度的宣传普及力度,加强对单位和发明人执行本条例的指导和帮助,支持和促进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三条 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务发明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包括专利行政部门、农业行政部门和林业行政部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完成
— 1 — 的,属于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或者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客体的智力创造成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发明人,是指对发明的实质性特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过程中,只负责组织或者管理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
第六条 国家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代为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发明报告制度或者与发明人进行约定,明确发明完成后单位和发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及时确定发明的权益归属。
从事研究开发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务发明的奖励报酬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奖励和报酬。
单位在建立前述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和吸纳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将发明报告制度和奖励报酬制度向研发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公开。
第二章 发明的权利归属
第七条 下列发明属于职务发明: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
(二)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但是国家对植物新品种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四)主要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繁殖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但是约定返还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或者仅在完成后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验证或者测试的除外。
第八条
对于职务发明,单位享有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
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享有署名权和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公开的权利。
第九条 单位可以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的权利归属;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规章制度中规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发明的报告和申请知识产权
第十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完成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的,应当自完成发明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单位报告该发明。
发明由两个以上发明人完成的,由全体发明人或者发明人代表向单位报告,发明人代表提交的发明报告应当征得全体发明人同意。
第十一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
— 3 — 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体发明人的姓名;
(二)发明的名称和内容;
(三)发明属于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的意见及理由;
(四)单位或者发明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书面答复;单位未在前述期限内答复的,视为同意发明人的意见。
单位在书面答复中主张报告的非职务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应当说明理由。
发明人在收到单位的答复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双方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解决争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视为同意单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发明人主张其报告的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单位应当自收到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决定是否在国内申请知识产权、作为技术秘密保护或者予以公开,并将决定书面通知发明人。
第十四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可以就拟提交的申请文件征求发明人的意见。发明人应当积极配合单位申请知识产权。
申请知识产权过程中,发明人有权向单位了解申请的进展情况。
— 4 — 第十五条 单位拟停止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程序或者放弃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提前通知发明人,发明人可以通过与单位协商获得该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申请权或者知识产权。发明人通过协商获得前述权利的,单位应当协助发明人办理相关权利转移手续。
发明人依照前款规定无偿获得有关权利的,单位享有免费实施该职务发明或者其知识产权的权利。
第十六条 发明人对其完成的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单位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私自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单位对向其报告的非职务发明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发明人同意不得公开该发明,也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知识产权或者向第三人转让。
第四章 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十七条 单位就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的,应当及时给予发明人奖励。
单位转让、许可他人实施或者自行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的,应当根据该发明取得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的贡献程度等及时给予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第十八条 单位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或者与发明人约定给予奖励、报酬的程序、方式和数额。该规章制度或者约定应当明确发明人享有的权利、请求救济的途径,并符合
— 5 — 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任何取消发明人依据本条例享有的权利或者对前述权利的享有或者行使附加不合理条件的约定或者规定无效。
第十九条 单位在确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时,应当听取职务发明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奖励的,对获得发明专利权或者植物新品种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两倍;对获得其他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给予全体发明人的奖金总额最低不少于该单位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实施获得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后,应当向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的全体发明人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报酬:
(一)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3%;
(二)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发明专利或者植物新品种的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5%;实施其他知识产权的,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不低于0.3%;
(三)在知识产权有效期限内,参照前两项计算的数额,根
— 6 — 据发明人个人月平均工资的合理倍数确定每年应提取的报酬数额;
(四)参照第一、二项计算的数额的合理倍数,确定一次性给予发明人报酬的数额。
上述报酬累计不超过实施该知识产权的累计营业利润的50%。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对职务发明人的报酬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知识产权后,应当从转让或者许可所得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
第二十二条 单位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当考虑每项职务发明对整个产品或者工艺经济效益的贡献,以及每位职务发明人对每项职务发明的贡献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单位未与发明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支付期限的,单位应当在获得知识产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放奖金;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职务发明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在许可费、转让费到账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单位自行实施职务发明且以现金形式逐年支付报酬的,应当在每个会计结束后三个月内支付报酬。以股权形式支付报酬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予以分红。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可以申请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智力创造成果,单位决定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应当根据该技术秘密对本单位经济效益的贡献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参照本章的规定向发明人支付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发明人与单位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对在
— 7 — 终止前完成的与单位业务有关的发明,发明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并继续享有署名权和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发明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有权继承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除单位与发明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另有规定外,职务发明获得的知识产权被依法宣告无效或者撤销的,对宣告无效或者撤销决定生效前发明人已经获得的奖励和报酬不具有追溯力。
第二十七条 企业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作为企业员工薪酬,列入企业成本费用。其他单位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金和报酬按照有关规定列支。
第五章 促进职务发明知识产权的运用实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后合理期限内,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二十九条 单位转化实施职务发明及其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和发明人获得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在制定以单位的知识产权管
— 8 — 理作为考核或者评定标准的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将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作为考核或者评定因素。
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应当纳入其负责人相关考核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国家设立基金,促进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形成的职务发明的运用实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举报信息有权对单位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职务发明有关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材料,有权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单位和发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并应当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经监督检查,发现单位未依法落实职务发明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四条 发明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单位享有,发明人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单位。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非职务发明申请知识产权的,该
— 9 — 申请产生的权利由发明人享有,单位获得的收益应当全部返还发明人。
第三十五条 下列属于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
(一)未将发明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二)将不是发明人的人署名为发明人的。
第三十六条 发明人认为其署名权被侵犯的,可以请求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于有重大影响的侵犯署名权的案件,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处理。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侵犯署名权的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生效决定或者判决对相关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予以纠正并公告。
两次以上侵犯署名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侵权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侵权情况予以通报。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犯发明人署名权的行为都有权向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与发明人的约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及时足额地给予发明
— 10 — 人奖励和报酬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发明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因发明的权利归属或者奖励、报酬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发明人与单位就职务发明的报酬产生争议的,单位对其自行实施、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职务发明获得的经济效益,负有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发明提出知识产权申请后,当事人就该发明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的,知识产权授权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中止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权利归属纠纷解决后,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请求恢复知识产权的有关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发明人可以将涉及发明权利归属、奖励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有关合同向所在地的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申请备案。
第四十三条 涉及国防领域的职务发明参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5.北海老街保护条例草案 篇五
第一条所有教职工务必本着对学校、对集体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城区环境秩序综合整治、综治民调、文明创建、禁毒禁赌、殡葬改革、党风廉政建设、基层党建等各项工作,认真学习相关文件精神和纪律规定,并严格遵照执行,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条凡教职工个人违纪违法,直接影响了学校五个文明绩效考核等次者,扣除其全年五个文明绩效奖的二分之一,同时取消其一年内的各类评优评先及职称评聘、工资晋级等资格。
第三条凡教职工个人违纪违法,导致学校五个文明绩效考核被直接定为三类者,扣除其当年五个文明绩效奖的全部奖金,同时取消其当年和下一年的各类评优评先及职称评聘、工资晋级等资格。
第四条凡教职工不认真完成城区环境秩序综合整治、综治民调、文明创建、禁毒禁赌、殡葬改革、党风廉政、基层党建等上级安排的各项工作任务,导致学校年终五个文明绩效考核、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综合检查或单项检查中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在其当年五个文明绩效奖中一次扣除?元;
违反两次以上者,同时取消其一年内的各类评优评先及职称评聘、工资晋级等资格,扣除金额予以叠加。
第五条为了学校工作和教职工利益被相关部门通报或立案调查者,则在其当年五个文明绩效奖一次扣除?元。
第六条凡教职工个人在城区环境秩序综合整治、综治民调、文明创建、禁毒禁赌、殡葬改革、党风廉政建设、基层党建等各项工作中有重大贡献者,学校一次性奖励该教职工?元。
第七条各处室、各部门认真组织、开展城区环境秩序综合整治、综治民调、文明创建、禁毒禁赌、殡葬改革、党风廉政建设、基层党建等各项工作,为学校赢得县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颁发的集体荣誉者,学校一次性奖励该部门?元;
赢得州级集体荣誉者,学校一次性奖励该部门?元;
赢得省级集体荣誉者,学校一次性奖励该部门?元;
赢得国家级集体荣誉者,学校一次性奖励该部门?元。负责该项工作的相关教职工,在年终考核评优量化中酌情加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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