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筑施工的合同(精选11篇)
1.关于建筑施工的合同 篇一
关于建筑工程合同纳税的说明
公司所属各部门及分公司:
集团公司与各分公司业务整合后,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时出现合同工作范围、工作对像、工作内容文字描述不准确的现像。为避免出现税务风险,现将建筑工程工作范围与增值税应税劳务范围及其他服务业应税劳务范围作如下说明。
一、建筑业的范围及税种、税率。
(一)、建筑: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作业、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有线电视安装。
(三)、修缮: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注意:修理(修缮)的对象是建筑物、构筑物等不动产。(有产权登记证)
(四)、装饰:有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工程、钻井工程、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疏浚工程、爆破工程、拆除建
筑物或构筑物工程、绿化工程等工程作业。
税种:营业税
税率:3%
二、增值税应税劳务范围: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注意:修理修配的对象是货物等有形动产。(如:设备)税种:增值税
税率:17%(一般纳税人,年80万以上)
3%(小规模纳税人,年80万及以内)
三、其他服务业的劳务范围是:除上述2项外的其他内容。(如:检测、调试)
税种:营业税
税率:5%
四、总结
对不动产的修缮,属建筑业3%范围。
对动产的修理、修配(合同中文字表述),属增值税17%范围。对动产的检测、调试(合同中文字表述),属其他服务业5%范围。
请集团公司相关部门及分公司按税法对建筑业的文字描述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时对工作范围、工作对像、工作内容的文字描述与税法保持一致,以避免出现税务风险。
嘉能佳集团公司财务部
2014年8月20日
2.关于建筑施工的合同 篇二
一、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中常见的一些主要问题
(一) 在签订阶段常见的一些问题
1.合同主体。合同当事人主体符合法律的规定, 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之一。而只有符合规定的合同主体, 基本所具备的条件就是要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
2.合同所用文字不严谨。在合同中文字的不严谨就是合同签订的不准确, 非常的容易产生歧义和误解, 最终导致合同难以如期的履行其义务与权力或者引起不必要的纠纷。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 是应当体现出双方真实意思的。而这种体现只可以用严谨明确的合同文字来规范。
3.违反法律法规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法》中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其也不受法律的保护。
(二) 履约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应该变更的合同结果却没有发生变更合同的变更, 包括合同的内容变更与合同的主体变更两种形式。合同进行变更的目的就是双方可以通过对原来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 以此来保障合同条款更好地履行或者有其他的一定目的的实现。作为建筑施工的企业, 更加主要的就是有效地维护自己企业的合法权益。其变更的关键主要在于变更要及时与准确。
应当签证确认的但是没有办理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签证是一种非常正常的行为。但是由于现场的一些状况, 例如:工期紧, 施工工作的面积较大;再有施工人员的整体的意识不强、对此其工作人员没有足够的重视。那么签证的办理就不会非常的及时, 也就容易引起漏签或者不签的状况发生。例如:BOP永久变更及维修工程中就有此类的问题, 签证办理的滞后, 就会给预结算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针对出现以上问题的原因分析
普遍的对合同与其管理的关系缺乏必要的认识。合同的管理其实就是合同洽谈、草拟、签订、履行、变更、中止、终止或解除全过程的合同管理。合同生效管理前期的阶段, 在此时期内往往会受到人们的高度重视, 但是当合同签订生效后, 施工的任务与订单成立了, 合同就自然的束之高阁了, 甚至于忘记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其实现其应有权利与义务的过程, 而仅仅是把它看作为是生产的必要过程。因此, 合同管理所出现的问题大多数都是产生在合同履行的中期与后期。但是这并不仅仅就可以说明合同准备的前期阶段就没有任何的问题。在前期阶段出现的一些问题, 主要是因为急于签成合同而草率地或者对发包人的迁就行为所产生的后果。
(一) 针对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
1.总包单位。在进行必要的分包单位资格审定的时候, 虽然此单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及其所要求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但是在合同签订后此具备资格的分包商又将此项目转包给其他不具有法律资格能力的分包商, 此种情况会对本企业的信誉及其效益造成非常大的损失。
2.本人认为出现合同文字不严谨的原因是合同文本没有。仅仅采用不加修改标准的合同示范文本, 是非常的容易产生歧义与误解, 从而导致合同的难以履行或引起不必要的一些争议;另一方面, 即使采用了示范的文本, 但是每个具体签订的合同会有大量的文字来修改, 如果没有细致的审查, 同样就会出现文字不严谨的种种现象, 在合同的结算时, 承包商就会因此而处于被动的地位, 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也时有发生, 究其原因主要是: (1) 合同的主管人员不熟悉其应该遵守的法律、法规的条款, 或者法律意识的淡薄; (2) 在合同签订时, 合同的用词不够准确, 有模棱两可的地方或有含义不清之处, 此时合同的条款就会出现明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现象。
(二) 针对合同履约阶段的问题
1.应当及时地办理合同变更或者是索赔的项目, 没有及时地办理, 主要原因有:施工的技术人员只管技术, 对合同与其经营没有意识, 同时也没有与合同的管理人员相互的交流与沟通;商务合同的人员不会深入到现场, 不了解现场的实际情况。这样“只奉献无收益”的现象就时常发生。
2.没有办理签证确认的事情也时有发生, 主要原因有:施工人员的经营意识相对的比较淡薄, 导致了办理签证不及时与其施工记录不完整、不全面, 工程量确认也不是很及时, 以至于造成漏签甚至是不签。
三、建议与对策
(一) 提高管理人员素质
1.组织管理人员 (技术、合同以及企业管理人员) 定期地进行相关的知识培训。同时要根据本企业与市场需求的实际情况, 组织相关的管理人员进行在职的培训。合同的管理需要信息的及时沟通与处理, 所以培训可以采用内部培训和外部培训相结合方式进行, 加强内部与外部的信息沟通, 可以及时了解和掌握合同管理方面的最新状况。
2.建立岗位责任制。对其相关的管理人员就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 明确其应有的责、权、利, 建立其竞争机制, 对有贡献的人与管理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
(二) 健全企业合同管理的组织和制度
1.组织并健全合同管理所涉及到企业的各个职能部分, 为此企业要自上而下地健全合同的管理机构, 使企业合同的管理涵盖到企业的每一个层次与部门, 落实到个人。
2.企业要就合同管理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 建立起健全的制度与大纲, 使合同的管理可以有章可循。此环节包括:合同的洽谈、草拟、评审、签订、责任分解、履约跟踪、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等。同时企业的各个层次都要根据其制度编制各部门可操作的合同管理程序, 例如编制现场施工记录程序、索赔程序、签证程序等。
3.企业管理层定期检查合同相关的管理组织制度是否适应其市场的需求, 对那些不合适的部分进行必要的调整。即对合同管理体系要时刻地进行动态的控制, 可以及时的进行调整, 不断的完善。
(三) 大力推行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当事人的履约率与合同的质量有非常大的关系。一个好的合同文本对于合同的履约有很大的作用。大力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有利于弥补由于合同管理人员的法律水平或者其他的原因而产生的漏洞, 更加明确合同主体的责任, 有利于合同争议的解决。
四、结束语
企业合同管理是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管理方面的一项核心内容, 企业管理的方方面面都应围绕其核心而展开。只有这样, 合同的管理才可以做到真正地规范化, 履行责任才可以真正地落实到个人。
合同管理过程中存在问题是不可避免的, 只有定期和不定期地检查并且对其经验进行总结其合同履行的全方面的各种情况, 提炼其中所得到各种的经验, 汲取其中的教训, 同时提出改进合同管理工作的建议或者意见, 对提高企业合同管理做出有意义的意见, 增进企业的整体效益, 具有非常大的实际意义。
在日常实际工作中, 深深体会到:制订相应的制度固然重要, 但是执行力度显得就更为重要。无章可循与有章不循同样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而且, 随着现代市场的规范运作与市场形势的快速变化, 在合同管理方面也会不断的产生新问题, 提出新的要求, 这就需要我们根据其发展, 不断地完善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
参考文献
[1]葛昆.浅谈建设工程合同管理[J].甘肃水利水电技术, 2003 (2) .
[2]任华.工程建筑合同管理[J].2001.1 (5) , 56-58.
[3]梁永宽.项目管理中的合同治理与关系治理[D].中山大学, 2008.
3.浅析建筑施工企业的合同管理 篇三
【关键词】建筑施工;合同;管理
目前,我国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工程合同价格中包含的利润越来越少,合同风险加大。建筑施工企业必须通过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来增强企业的素质和竞争能力,而合同管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有进行有效的合同管理,才能避免亏损。
1 现阶段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1.1 首先,我国建筑施工合同管理整体水平不高。目前阶段,合同意识薄弱、合同管理水平较低仍是建筑施工企业中的普遍现象。法律体系不健全,合同的法律环境需进一步改善;合同签订和实施问题很多,合同管理的成效不显著,水平还不高;合同签订和执行过程中,双方的非理性行为经常发生。
1.2 现阶段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施工承包单位迫于生计,不得不接受发包人在合同中提出的苛刻条件。由于施工承包单位在合同中处于弱势地位,加之缺少合同管理人才,为迎合发包人而无法认真、严格地执行合同,难以提出合理的索赔要求。由此导致合同约束力不强,合同管理效果不显著等现象的发生。在合同之外,施工承包單位也面临着尚不规范的建筑市场运行环境。由此可见,工程管理整体水平低,合同意识薄弱,缺乏合同管理人才,很难严格履行合同是建筑业进一步发展所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1.3 国内建设工程合同管理理论研究还存在一定不足。目前国内的大多数合同研究是针对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管理进行的,对国内的合同管理研究较少。只重视合同法律和合同条款的介绍、解释与分析研究,而忽视了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合同在操作层面的指导作用,尤其缺乏对项目现场所必需的合同管理程序和方法的研究。目前对合同的研究主要集中于FIDIC合同条件,许多研究是通过案例分析来阐明的。缺乏对合同内容的系统性分析,缺乏对案例本身的理论性探讨。
2 建筑施工企业加强合同管理的必要性
2.1 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是项目管理的核心,是整个项目管理的关键,合同管理对项目承包的经济效益有重大影响。合同管理涉及到项目的质量管理、安全管理、进度管理、成本管理、索赔管理、物资管理、信息管理等方面,作为工程项目管理的核心,只有加强合同管理,才能避免亏损,取得工程赢利。
2.2 随着进一步改革开放,我国的工程项目进一步与国际接轨,逐渐按国际惯例进行管理。按国际惯例进行工程项目管理包括三个核心内容,即按国际通行的程序进行招标、采用国际工程合同条件、按合同条件进行严格的合同管理。目前我国已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按国际惯例,监理工程师的职责就是进行严格的合同管理,这对建筑企业是一种压力。如果不提高合同管理水平,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业主、监理、施工单位的管理水平就不平衡,而作为承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就会处于更不利的地位。
2.3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更多的外国工程设计公司和承包人进入了中国的建筑市场,他们凭借强大的资金、技术和管理优势,将对国内的建筑施工企业造成很大的压力,使国内竞争更加激烈。这也迫使国内的施工企业必须加强合同管理,在激烈的竞争中才不至于被淘汰。
3 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和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是约束双方义务和权利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合同的内容从双方的一般责任、施工组织设计及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与结算、到争议与违约、索赔等方面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建筑施工单位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按具体过程可将合同管理的内容分为: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和施工合同索赔等三方面。
3.1 合同的订立
3.1.1 合同条款应准确,明晰。现代建筑工程的规模越来越大,相应的合同关系越来越复杂,为了实现合同管理的目标,合同的条款也越来越多。因此,我们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条款定义一定要清楚准确,双方责任界限明确。合同条款应是肯定型的、具体的、可执行的。针对一个具体问题,各方责任义务应十分明确且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统一。
3.1.2 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一致性。以往的工程合同强调制衡,所以合同重点在于双方责任和权益的互相制约,权力和工作的相互制衡。但是合同中过多的制约措施会造成项目实施中过多的障碍、低效率和高成本。过分强调合同双方利益的不一致性,容易导致许多非理性行为的发生。这在合同中有明显体现。
3.1.3 合同条款应符合工程管理的需要。主要体现在适用的工作程序,如质量管理程序、付款程序、变更设计程序等;确立能够调动双方积极性的管理机制,从而使承包人有管理和革新的积极性、创造性及合作的态度;合同适应工程的应用,行文清晰、简洁、易读、易懂,尽可能使用工程语言和表达方式,而不是法律语言;合同标准化,采用颁布的标准合同文本;灵活性,合同文本不要受标准合同文本的约束,应根据具体工程灵活处理。
3.2 合同的履行
如果订立合同是基础,那么履行合同则是关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以工程师确认符合质量要求完成的项目工程量和对应的清单单价计算的价款额,再计入确定的变更金额、索赔金额、工程价款调整金额等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经验收合格交付业主,质保期满退还承包人质保金后,整个合同就算履行完毕。因此合同的履行贯穿工程项目管理的全过程的。为了做好合同的履行,我们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3.2.1 首先,施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应敦促发包人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通过备案审查,以防止合同违规、违法及明显有失公平的现象发生。
3.2.2 建筑施工企业应设立专门的部门和专门的人员进行合同管理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制定相应的合同管理措施,向合同的执行者进行合同交底,使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使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依据合同履行职责,不要依靠自己的主观认识和个人经验履行合同,避免在合同的履约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
3.2.3 在合同履约过程中争议的解决。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承包商应以“伙伴关系”来处理各方关系,尽量化解矛盾。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若出现纠纷,尽量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尽量避免采用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避免双方出现对立情绪而影响合同的履行。
3.3 施工合同索赔
施工合同索赔是一项很复杂、很困难的工作。因为要做好施工索赔,必须熟悉工程项目的全部合同文件,并能熟练地应用有关合同条款。凡是有丰富承包施工经验、合同管理水平较高的承包人,其索赔要求的成功率就较大。然而不是索赔一提交索赔报告就能成功的,有时候还可能遇到业主的反索赔,因而施工索赔策略的应用也是合同管理过程中的重要内容。
3.3.1 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期间应认真研究招标文件,仔细勘察施工现场,分析招标文件中的缺陷,探索可能索赔的机会,为索赔成功埋下伏笔,准备依据。
3.3.2 在索赔的过程中,承包人还应注意索赔的时效性。一般施工合同中都有施工索赔时效的规定,索赔方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约定的期限内不行使索赔权的,视为放弃索赔权利。承包商的合同索赔只有在索赔时效内才是有效的。当索赔事件发生时,承包商应尽快请监理工程师到达现场,并请示其作出书面指示。同时,对拟索赔事件全过程进行录像或详细记录,作为索赔证据。承包人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向工程师提交书面索赔通知。最后,要按施工合同中索赔程序规定的时限报送索赔证据资料和索赔要求的其他内容。
3.3.3 索赔本来应视为承包人与业主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然而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业主总是认为索赔是一种消极的不合作的行为,而且每当业主看到关于索赔的字眼就反感。因此,承包人在索赔报告的编写过程中尽量不以索赔报告的形式向业主索赔。另外,在编写索赔报告时尽量不要用“索赔”二字,这对索赔的成功是非常重要的。
4 结语
建筑施工合同管理贯穿工程实施的全过程,承包人应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取得收入,实现盈利,其赢利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其合同管理的水平。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自身的合同管理制度,改变自身观念,提高认识,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提高合同管理能力。
4.关于绿化施工合同范本 篇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为确保工程工期、安全、质量,明确甲乙双方的经济权益和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定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执行。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加以解决。
第一条:工程地点、工程项目名称、工程数量。
1、工程地点:含山县永城时代广场
2、工程项目:永城时代广场绿化工程。
3、工程数量:参照附表,以实际工程量结算。
第二条:承包方式
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栽、包活、包养护。甲方无偿提供水电以及安保支持。
第三条:工程造价及支付
工程造价及预算参见附表《永城时代广场绿化苗木价格表》。
1、以实际工程量计算。
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按工程总造价80%的工程款,在第一年养护期结束后付至工程总造价90%,在第二年养护期结束后付至工程总造价95%,余款在三年养护期结束后全部支付给乙方。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保、施工监理以及双方的责任
1、工程质量及安保:本工程为创优工程。甲方按照创优的要求来组织工程的实施,乙方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资料、施工技术、规范操作,精心组织施工。
2、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应自行组织人员对施工现场予以看管保护,组织夜间巡视。充分做好防盗、防火工作,否则所带来的苗木质量和数量问题由甲方自行负责。
3、本工程的施工监理由甲方委派的工地代表负责。乙方应认真接受监理,切实处理监理在施工过程中提出的相关问题。监理不得在乙方无过失的情况下干扰乙方的施工,否则所引发的一系列责任由甲方负责。
4、甲方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在作好安保的同时,应无偿为乙方提供水、电支持,否则因此而受到影响的工程质量及连带问题如苗木死亡,由甲方自行负责。
5、乙方的责任。按照合同书的要求施工,做好苗木的准备工作,不偷工减料、不浪费。把握好工程进度,精心组织技术人员施工。确保乔木成活率100%,小灌木及草坪成活率95%。负责工程验收合格后为期三年的工作。
第五条:竣工交验与接收
工程竣工后,经乙方自检合格,后协同甲方验收。交验的项目及质量以甲方单位批准的施工图纸为准。提供交验项目全部工程明细表及工程数量规格。
第六条:违约责任
1、因乙方的责任致使工程不符合要求,乙方应无尝返工,直到达到要求为准,造成的损失有乙方自行负责。
2、因甲方的责任致使工程不符合要求,所造成的如工期延长等问题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在延长的施工期内,乙方所遭受的损失和额外支出由甲方另行支付。
第七条:附则
1、理工程日常工作事宜。
2、本工程由甲方指定乙方承包,乙方不得转包。
3、本合同正本二份,甲乙双方个执一份。副本六份,双方个执三份。
4、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后,另行签定补充合同协议。
5、本合同自双方盖之日起生效至工程竣工交付给甲方,在接受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所有苗木款项之日后字失效。
6、合同附带《永城时代广场绿化苗木价格表》。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5.关于建筑施工的合同 篇五
颁发机关/发布人:河北省建设厅
文号:冀建市[2008]97号 颁布时间:2008-02-22 适用地区:河北省各设区市建设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扩权县(市)建设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施工合同订立和履行行为,保护发包人和承包人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在总结我省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编制与计价规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情况的基础上,我们组织制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示范文本),现予颁发,自2008 年4 月1 日起 施行。
合同示范文本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和附件四部分组成,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市政基础设施、仿古建筑、园林绿化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各单位在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过程中,要认真积累资料,及时反馈意见,以便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6.关于建筑施工的合同 篇六
民事起诉状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被告:沈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某某区某某路64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某某,经理。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0845196元;
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的违约金3010491元(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并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到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
3、判令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38.52万元
4、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200 年 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某某新区星光大道东侧的《沈阳某某贸易中心》工程。工程的总建筑面积约894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造价暂按壹亿柒仟万元计算,实际决算按协议条款
(七)规定按实计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 年 月 日,至20 年 月 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支付到总完成工程量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返还。并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工程款及保证金等款项不能按合同条款及时支付给原告,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每延误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在收到被告开工通知后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被告未能按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且由于被告设计变更原因导致工程暂停,直至20 年 月 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但遗憾的是,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既不支付剩余的工程结算款,也不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依法理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0845196元,并承担违约金3010491元。同时保修期已满一年,保修金138.52万元依约应予返还。
综上,被告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欠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总计人民币35240887元。敬请贵院依法立案审理判如所请!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年 月
7.关于建筑施工的合同 篇七
建设施工合同具体指的是承办商依据发包商要求依照勘探调查、制定并实施的施工安装建设的蓝本。发包商与承包商为了实现建设工程的总体目标要尽快明确双方权责、确认双方应尽责任与应该履行的义务。承包商在进行施工建设之前, 发包商应尽快缴清价款。对工程项目的进度、施工质量、投资商情况进行合理计划, 保证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
2 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加强施工合同管理重要性
建设工程工程量大、项目多、履行合约时间较长、受影响的因素很多。水文地质、供电供水、气候交通等方面条件的变迁、设计革新、业主或工程监理新提出的要求等都会造成合同条款规定与实际履行情况的出入。这一系列在实际操作之中常见的问题给合同管理造成了诸多不便。施工合同管理的处理不当与处理方式失当会给发包商与承包商带来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和资源浪费。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要依靠工程施工合同进行, 合乎规范的施工合同应该包含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没有一定的施工合同就无法一步步实施工程的各项琐碎工作[1]。建筑企业的合同管理要区别于其他企业, 从管理形式、范畴、内容要成为一个格局完整, 成体系的管理方式。
3 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方面产生的问题
3.1 合同实施不力问题
建设工程涉及面广泛、施工日期长、每个工程内容差异很大。由于以上原因, 在客观方面要求合同条款严密细致, 在工程建设发包与承包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 就要求双方尽力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行事。如果所签署的合同存在内容不明确、权职分配不清楚、约束条款不合乎国家法律法规等纰漏, 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签署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 合同双方义务与权利不对等现象比比皆是。
签署承包合同时, 发包方总是一味强调承包商应承担的义务, 而对自身的约束条目只字不提。发包商对于违约和赔偿方面的约定不甚明确, 这不仅仅不利于工程施工合同公开公正公平的履行, 也不利于双方利益的对等化演变。目前建筑市场大量存在着竞争过于激烈、管理不规范的问题, 发包商只考虑短期效益, 不调查承包商的专业水平。承包商为了获得承包机会接受发包商提出的严苛条件, 暗中采取偷工减料的方式瞒天过海, 给工程质量带来极大隐患。
3.2 急缺合同管理专业人才
建设施工合同包罗万象, 对管理者知识水平的要求甚高。施工合同管理者必须具备一定法律文件知识、专业技术知识、工程成本管理知识等。用人单位要考虑弃用业务流程不精通、缺乏相关知识、缺少必要培训的合同管理人员上岗。一旦这种缺乏防范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风险意识的管理员上岗, 那么一旦承包商与发包商发生合同纠纷, 管理员将无法给予法律支援, 造成双方经济损失。
3.3 合同本身问题
首先, 企业所需签订的合同有国家执行标准, 建设部与国家工商管理局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能够作为建筑发包方与承包商签署合同依据的样板。然而一些建设项目在签署合同时竟然为达到回避主体义务的目的而使用不规范的合同文本格式。这种笼统而含糊的、自我定制的合同格式能够方便签署合同的某些建设项目负责人转嫁工程风险。在工程结束之后补签合同的做法也是不合理的, 这样的合同根本起不到应有的约束作用。
其次, 合同主体不当, 文字叙述存在漏洞。承包商会在签署合同的时候投机取巧, 将有资质的上级部门填写为承包商, 而避免写上自己的单位名称。这样偷梁换柱的承包商往往是难以保证承包工程的质量的。发包商如果对当事人情况不甚了解, 就贸然签署施工合同, 会与履约能力察且不诚信的承包商发生经济关系, 严重者甚至会上当受骗[2]。合同内容一定要严谨经得起考量, 用词造句要咬文嚼字, 因为稍有不慎, 就有可能造成某方经济上的重大损失。
最后, 主合同被从合同取代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主合同能够独立存在, 从合同只有依附于主合同才能够存在, 没有主合同, 从合同不具备存在意义。合同内容要追求完整无缺陷。如果对承包商应履行的义务、工程质量条款写的过于笼统不详细, 一旦买卖不成出现了经济纠纷, 将不方便对承包商追求责任。
3.4 合同履约阶段的问题
承包商与发包商均没有意识到一些合同内容已经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产生变化, 从而导致经济损失和延误工期的后果。在履约过程中也要及时发布必要的会议纪要、书函告示等文本。如果业主与承包商不对此给予应有的重视, 会有不可预估的后果产生。
4 加强施工合同管理的措施
4.1 实行造价改革
施工企业施行量价分离与市场定价制度是投标管理和施工合同管理的前提条件。在研究分析施工企业现行施工合同管理和投标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后不难发现“经济标”部门工程造价会依据社会平均生产力和物资市场均价综合编制而成。施工合同的条件就是招标与投标文件的组合, 这种静态工程造价体系中的信息多年不更新, 依据无法适应施工企业现场管理的高标准要求。
在实际施工之中, 企业会在不得已情况下采取弃招、弃投的方式编制符合施工要求的新合同条款。在施工工程项目实现量价分离之后, 工程量清单会转由投资商或是业主一方委托设计单位根据施工图纸进行计算, 这样一来, 可以减少图纸的理解错误、减少工程量计算的重复劳动[3]。
4.2 加强合同管理体系的建成
工程项目承包商与业主要对合同管理机构的设置给予充分重视。要在做好合同归档工作之余, 注意对合同签订、审查、授权、履行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相关单位要致力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合同管理制度、严格按照既有程序按部就班做事, 加强对施工单位合同管理者职业道德与专业素养的定期培训。经常总结以往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造价管理方面经验教训。在合同拟定时期预测各种有可能发生的情况, 将这些内容一一写入合同之中。利用网络高科技规范合同管理, 提高管理效率。
4.3 重视建设工程项目合同文本的拟定
在签署施工合同之时, 施工单位要选取合适的发包形式与价款调整条件。在合同的文本形式上要选用国家规定使用的合同示范蓝本。根据拟建工程的诸多特点、招标文件用双方谈判的结果来拟写。尽量使拟定的合同具备合理性、预见性、可实施性。对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要进行动态管理, 要严格执行施工现场签证制度, 及时收集并整理施工项目工程涉及到的各项文件, 对合同变更部分进行审核分析。对停工损失的处理做到快速有效, 要依据合理合法的程序签证停工相关内容, 经过确认后根据实际情况做一定赔偿。
5 结束语
施工合同的管理是完善施工过程建设的重要保障, 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准。加强施工单位施工合同的管理, 树立牢固的合同法制观, 提高履行合同义务的思想认识, 能够有效加强单位与企业核心竞争力。当今的建筑工程单位和企业应该具备危机处理能力, 在加强施工技术管理的同时也要注重加强人事、物资、财产的管理, 保障单位与企业的健康运作, 实现可持续发展。
摘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工程实施过程中约束发包商与承包商的政策法规文件, 也是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约束标准。作为一项系统而冗杂的管理工程, 建设工程的合同管理是十分重要的。我国建筑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还不甚完善, 一些思想观念以及体制管理方面存在深层次问题, 而这些问题正是相关部门和建筑企业所亟需尽快解决的。文章将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加强施工合同管理重要性、工程建设合同管理方面产生的问题、加强施工合同管理的措施几方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问题,措施
参考文献
[1]江南.如何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电子版) , 2012, (20) :80-85.[1]江南.如何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电子版) , 2012, (20) :80-85.
[2]梁德成.如何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J].中国科技博览, 2011, (13) :30-32.[2]梁德成.如何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理[J].中国科技博览, 2011, (13) :30-32.
8.关于建筑施工的合同 篇八
[关键词]建筑企业;合同管理;有效措施
引言
新时期中国快速发展的建设现状使得建筑市场竞争日益激烈,重视合同管理会使企业相对安全,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对合同管理越来越重视。但目前建筑施工企业法律基础不够,同时合同的社会法律环境不好,合同管理体系不完善,常造成建筑施工企业承受巨大的风险。所以施工单位只有充分认识到合同管理的重要性,加强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完善管理手段,才能保护好企业的正当利益。
1、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的问题
1.1 缺乏规范化操作,法律意识淡薄
早在1991年建设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就联合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其目的在于规范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市场行为,维护建筑行业的正常经济秩序。但由于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条款往往内容冗杂,很多当事人没有对合同进行必要的研究分析就草率签订;也有部分当事人不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施工合同,甚至采用“口头合同”,导致合同条款不完善,不严谨,甚至不具备法律效力。
1.2 过分迁就业主,合同背离标书
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重要的一项参考便是招投标文件和招标书。在合同签订的实际过程中,甲乙双方因为利益关系会刻意避开招投标书中没有设定的内容和指标。同时,施工承包商不得不迁就业主,按照业主的意愿签订部分内容不平衡条款,有时霸王条款把通过招投标产生的部分甚至全部合同条款推翻。如:没有明确规定所依据的定额之外的计价问题;缺少对索赔处理、合同纠纷等协调问题的规定。
1.3 合同管理脱节,缺乏专职人才
在实际工作中,施工企业一般重招标,轻管理。大多数项目管理机构均缺乏行之有效的合同管理体系及操作流程,甚至没有设立合同管理部门,无法对工程进行行之有效的跟踪和动态的合同管理。即使建筑企业有建筑施工合同管理部门,其合同管理人员大多也非专业人才,人员的业务能力参差不齐。
1.4 忽视合同变更,放弃正当权利
1.4.1 合同没有及时变更
合同变更的主要情形有内容变更和主体变更两种。其目的无非是期望通过对原合同的修改,确保合同能够履行或者更好履行。作为承包方的建筑施工企业,应重视及时变更,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1.4.2 书函没有及时发出
履约过程中,必要的书函要及时地发出,这是十分重要的。合同动态管理需要建筑施工企业做到及时有效处理各类来函和去函。这是建筑施工企业履约的一种手段,也是自我保护的一种招数。
1.4.3 签证确认没有及时办理
当发生纠纷时,没有办理确认的签证不能作为法律要求的合法有效证据,这常常导致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涉及纠纷时因不能提供有效举证而败诉。故应签证确认的应及时办理签证确认。
1.4.4 诉讼没有及时提起
诉讼时效一般为两年。因此,当建筑施工企业发现与业主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纠纷时,应当提起诉讼的应该及时诉讼。任何不可修复的纠纷在法律时间上的拖延对企业来说都是一种损失。
1.4.5 正当权利没有行使
如果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建筑公司就可以行使抗辩权停工,这是《合同法》赋予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但大多数建筑公司不会行使,因为怕单方面停工而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发包方和施工单位利害关系的不对等,结果客观上造成了垫资施工等常见问题。
2、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问题的对策
2.1 增强法律意识,提高风险观念
合同管理的第一步是增强施工企业的整体法律意识。企业领导应学习《建筑法》、《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同时注意合同管理过程中风险意识的提高,高度重视并有效识别施工合同管理中的法律风险,以有效措施对法律风险进行防控,以期最大程度地减少法律风险的发生。
2.2 建立合同管理制度,配置专职管理人员
企业合同管理的关键是建立起合同管理制度,应该与市场经济相适应,对合同管理全过程起到风险控制作用。同时,合同管理需要专业人员,他们应该掌握合同管理中拟订、修改、谈判及解释等涉及的基本知识,精通工程技术和和相關法律法规知识,同时更应该具有合同履行与合同索赔等公共类的技能。
2.3 提高签约质量,依法签订合同
从源头抓起,防范经营风险,提高合同的签约质量。对所要投标的项目,做好充分准备,深入了解建设工程的立项情况、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等,防止商业诈骗;同时对招标文件和合同范本进行认真分折研究,防范合同陷井或缺陷。施工企业应对业主强加的不平等合同条款据理力争,抵制无效合同。
2.4 实施动态管理,加强过程控制
合同履约过程的管理关键是动态管理。施工企业合同管理部门要对准备实施的合同制定阶段性的预警、监控、应急方案,建立一支专业性较强的完整过程控制小组,堵塞由于合同签订人员业务水平、法律水平而产生的漏洞,及时发现并解决合同履行中的争议问题,做好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协调。
2.5 提高人员素质,适时组织培训
明确合同管理人员应具有的知识、能力等要求,据此选择企业优秀人才担任合同管理人员,同时组织合同管理人员进行在职学习。合同管理人员必须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责、权、利,建立竞争与奖罚机制,对有贡献的合同管理人员给予奖励,对管理失职,导致重大问题的给予惩罚。
3、结语
合同因为商品经济而产生,是用法律形式表示商品交换。建筑施工企业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要与业主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又要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此外还有采购合同等等,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是承揽工程的重要环节,建筑施工企业应予以足够的重视。针对当前建筑企业合同管理上的不足,应努力实行规范化、法制化的合同管理,将合同管理贯穿于工程的全过程,实现动态管理,质量管理,提高企业适应市场,参与竞争,规避风险的能力,利用合同管理实现企业经济效益的可持续可靠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善中.对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问题的思考[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5,67(10):112-113.
[2]郭清玲.关于公路建筑施工企业合同管理问题的思考[J].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6,16(24):218-220.
[3]王庆.建筑施工合同的特定与管理[J].山西建筑,2009,35(9):209-210.
9.关于建筑施工的合同 篇九
54厦门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
自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施行以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78件,其中一审11件,二审67件。以合同性质分类,工程承包纠纷41件、转包、分包合同37 件,各占总收案数的据52.56 %、47.44%。;以合同主体分类,合同主体为个人的35件,、单位的43件,各占总收案数的44.9 %、55.1%。以双方有无签订合同分类,有签订合同的64件,无签订合同的14件,各占总收案数的82.1 %、17.9%。以双方纠纷的起因分析,追索工程款的54件、因工程质量等原因产生纠纷的24件,各占总收案数的69.2 %、30.8%。案件基本情况呈现如下特点:
1、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审判争议大。法律关系复杂主要体现在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合同性质的多样化。建设施工合同从承包方式上区分,有承包、转包、分包等不同承包方式,合同签订的主体涉及个人、施工队到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发包人等不同。不同的承包方式、不同的签约主体、实际施工主体,系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责任承担的不同重要依据,审判实践中对此存有的争议也较大。
2、涉及社会稳定因素多,给审理造成一定困难。建设施工合同轻则影响建设工程质量,重则关系民生安全,因此,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处理不当将容易引发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如工程款纠纷案件,涉及的施工单位后面随之而来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又如工程质量纠纷,涉及工程是否符合建筑安全的认定问题。故审判实践中,对该类型案件往往较为慎重裁判。
3、案件审理涉及的专业性较强,审理周期相对其他民事案件长。审判实践中往往要对工程是否符合质量、工程造价等专业性进行评估、鉴定,导致审判周期长。
为此,建设施工合同案件如何正确适用法律不仅是解决我市法院当前审判实务难点问题的命题研究,而且也是我们贯彻全国法院第七次民事审判工作提出的“和谐司法”的重要措施之一。本着厘清两级法院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歧义,解决审判实践中该类型案件适用法律空白产生的“无法可依”现象,构建厦门民事审判“和谐司法”的调研要旨,厦门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课题组主要围绕上述几种主要类型案件在具体适用方面存在问题进行调研,多次召开两级法院座谈会,查阅大量的裁判文书,形成了较为详实的第一手调查材料;并听取两级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深法官的意见和建议,结合当前较前沿的法学理论,努力做到调研报告问题分析到位,解决意见论证充分合理。
调研报告主要分为五大部分:第一部分是关于合同效力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第1条至第7条);第二部分是关于合同解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第8条至第10条);第三部分是关于建筑质量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第11条至第13条);第四部分是关于建筑工期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第14条至第15条);最后一部分是关于工程结算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第16条至第23条)。
一、关于合同效力方面的适用问题
1、违法发包与内部承包的界定。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4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在具体适用上基本不存在歧义,但在如何判断是违法分包还是内部承包的事实认定上,实践中较难掌握。僻如:某一班组的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总包单位签订了某一分项工程的承包合同,有关职工名册又体现该负责人系该总包单位的员工,现双方就承包合同的性质发生争议。班组负责人主张承包合同系分包合同,因个人无施工资质,故合同无效,应据实结算;总包单位主张承包合同不是分包合同,而是公司内部班组的责任承包合同,不受施工人有无资质的限制,应为有效合同,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结算。此类问题在现实中较为普遍。有的班组负责人长期在某一施工单位供职,与施工单位建立了一种密切的类似分包的关系,虽然合同的名称是内部承包合同,但有关工程的结算是参照分包结算进行的,此类承包合同的性质该如何界定,实践中较为困惑。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合同性质的界定,关键还在于班组负责人的身份是否为施工单位的员工。由施工单位承担证明班组负责人是其单位员工的举证责任,班组负责人可就其非施工单位员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是否为施工单位
员工,主要围绕可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展开。如确为施工单位员工,则认定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不因施工人的资质问题而确认为无效合同;如认定承包合同为分包合同,则施工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是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之一。
2、合同无效承包人要求据实结算的处理。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文体现了“承包人请求”这一字眼,是否意味着无效合同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的权利只赋予承包人,只有承包人请求才可按合同约定结算,即使发包人请求按合同约定结算、而承包人请求以工程定额为标准通过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价款的,亦只能按承包人的请求决定工程结算标准,实践中对此条款的适用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是既然司法解释将工程结算标准的权利赋予承包人,则意味着承包人有决定工程价款是否参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结算的权利,因此,应尊重承包人的选择权,如承包人要求据实结算,则应据实结算,但应扣除利润,对利润实施追缴。观点二是如承包人请求据实结算的,则适用就低原则,即如据实结算价款低于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则按据实结算价款确定工程造价;如据实结算价款高于合同约定价款的,则仍按合同约定价款确定工程造价。观点三是合同虽然无效,但只要工程验收合格,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无论承包人是否请求按合同约定方式结算,只要有一方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即应按合同约定结算。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我们倾向于第3种观点。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标准是签约当时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的,体现的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合同无效,但工程确已完工且质量合格,从平衡各方利益考虑,应遵循双方有关工程造价结算的意思表示,应确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约定的原则。(2)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应是可归责于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违法行为中获得额外利益,均不能从合同无效中获得合同利益,这是民法公平原则的最基本体现。建设工程施工实践中由于“僧多粥少”的原因,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标准往往低于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合同无效,作为施工人这一方,从多获得工程款的角度出发,必然会推翻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而要求据实结算即按定额标准结算;而发包人基于少付工程款的趋利心理,必然是要求按合同约定结算。因此,如施工人提出据实结算,一般已经过利益衡量后才作出取舍,据实结算后的价款往往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款,如推翻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则施工人就可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签约当时预期利益更多的收益,这显然有失公平。(3)将据实结算价款与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比较,就低确定,虽然仍遵循合同约定原则,看似公允,但不切实际,且不符合当事人签约时的真实意思。首先,据实结算就得委托鉴定部门以工程定额为标准进行造价鉴定,既费时,又费钱;其次,从现实出发,一旦施工方要求据实结算,必然其从中可能取得超出合同约定的收益,既然按就低原则确定工程价款,则无再据实结算的必要,徒劳无用。
3、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工程分包的区分。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的区别在于劳务分包只要分包人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条件,劳务分包合同就有效,而工程转包自始无效。劳务分包与工程分包的区别,就在于劳务分包无须建设单位认可,而工程分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方有效,且再分包工程亦为无效分包。因此,实践中如何区分劳务分包、工程转包和工程分包,事涉合同效力的判定。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严格以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十三种劳务分包情形作为确定劳务分包的依据,凡超出此范围的就确认为非劳务分包。十三种劳务分别为: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只要劳务分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的具体范围,合同就应确认为有效。
二、关于合同解除方面的适用问题
1、合同解除程序的完善。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一方行使解除权时,应通知对方,原则上须采用书面形式,对方保有异议的权利。实践中涉及两个争议问题:一是现实中往往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未发通知给对方,而是径行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该诉求是否妥当;二是被通知解除合同的相对方对解除通知有异议的,是否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确认之诉方可达到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效力的目的,如仅书面向通知人提出异议,能否达到预期效果?该争议实际是对合同法关于解除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当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形成权即告成立,不宜借助公权力而实施,法院或仲裁机构处理的仅是当事人对形成权的效力即合同解除的效力持有异议时,对解除通知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和确认,应归入确认之诉的范畴,由对合同解除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为宜,这才符合合同法规定精神。虽然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是径行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要求判决或裁决解除合同,法院和仲裁机构也予以受理并作出解除与否的判决内容,但实际上这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做法,而且也是对当事人未能很好行使法律赋予权利的一种纵容,应予以纠正。
2、对解除通知有异议是否须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在实践中,主要是发包方提出解除建设工程合同,但是作为承包方一旦承建建设工程合同,便要调集大量的建筑材料、设施等,因此不愿解除合同,对于解除合同通知往往有异议,同时为了长期的承建业务不想破坏合同双方,不愿通过诉讼程序来表达异议的意思,而仅以书信方式对解除通知表示异议,此时异议能否支持?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也就是说,通知采用到达主义,通知只有在送达被通知人时才生效,但被通知人对合同的解除或解除权的行使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提出的方式,应与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同或相类似,但异议并不必然产生其预期效果,解除权人是否撤回解约通知,完全取决于解除权人的行为。因此,如解除权人在被通知人提出异议后仍未撤回解约通知,被通知人必须通过诉讼途径对合同解除的效力予以确认,否则,合同即告解除。
3、有关合理期限的界定。施工合同解除涉及三个合理期限问题:一是催告履行的合理期限,包括发包人催告承包人履行完工义务和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履行相应义务两种情形;二是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即丧失的“合理期限”;三是前述解除合同程序中有关被通知人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司法解释对上述期限均未涉及,出现真空。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可参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各种合理期限作出具体规定。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较为复杂,不象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较为单一,难以把握,但也有共性之处。僻如,对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履行相应义务的,往往就是付款、提供材料及其他协助履行义务,可明确规定一个具体时间,鉴于工程施工的拖延往往会造成较大损失,因此,可确定为一个月内为宜。而对发包人催告承包人履行完工义务的,则涉及未完工工程量多与少的问题,该合理期限较难以确定,但建议可与总工期作一比较,明确一种计算方式。对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为一个月,没有催告,则为解除权发生之日起六个月。而对解除合同的被通知人,其异议期限宜确定为接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包括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
4、任意解除权规定的缺失。司法解释未规定发包人的任意解除权及其行使问题,使得司法解释有关施工合同解除方面的规定在体例上不完善。
调研课题组意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承揽合同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赋予工程发包人有任意解除施工合同的权利,不承担违约责任,只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
5、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拒不退场能否准予先予执行。由于施工工程耗资巨大,且牵涉面广,延误一天所带来的占有资金利息损失和各种预期损失是显而易见,如工程施工延误势必导致商品房交付的拖延,商品房交付拖延必然带来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承担,因此,当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合同解除与否产生纠纷时,发包人往往希望承包人尽快退场,由新的承包人接管工程继续施工,而承包人又因合同解除与否存有异议,拒不退场,双方僵持不下,出现两败局面。
调研课题组意见: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旦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与否发生争议,鉴于发包人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如发包人要求施工单位先行退场,应予以准许,即赋予发包人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毕竟工程的施工需要双方的配合,如一方已无履约的诚意,强制继续履行并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可通过追究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来弥补损失,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之情形裁定施工单位先行退场。
三、关于建筑质量方面的适用问题
1、以质量不符约定为由请求减付工程款是否须另行反诉。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发包人要求减付工程款究竟是答辩还是反诉,司法解释对此未予以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两种看
法: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要求减付工程款,实际上是以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的损失与应付工程款进行抵扣,实质上是一项独立的诉求,况且法院必须对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工作量较大,因此,应作为反诉予以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发包人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减付工程款可能涉及返工费用或工程质量的鉴定,但这只是发包人一种抗辩权的行使,发包人并不要求承包人支付其款项,而是要求减少其应付款,因此,只构成抗辩而不构成反诉,只有发包人作为一项独立的诉求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才构成反诉。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以质量不符约定为由请求减付工程款应当分两种情形加以处理,第一种情形为提出方能够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对方应当的承担违约金具体数额,那么其诉求不仅明确而且具体,具备民事诉讼法“诉”的全部条件,应当作为反诉予以裁判;第二种情形为提出方以质量不符约定为由请求减付工程款,但没有提出对方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具体数额,仅是笼统提出“质量不符合约定请求法院减付工程款”,那么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诉讼请求具体是诉的最基本特征之一,这种情形下的诉求只能视为抗辩权的行使,抗辩方如果能够证明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那么抗辩成立,拒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反之则否然。
2、发包人拒绝承包人修复之情形下的质量纷争。该问题涉及司法解释三个条款的适用:第3条、第10条、第11条。司法解释只规定了承包人拒绝修复或修复后仍无法达到质量要求的情况下发包人权益的保护,但实践中存在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要求修复,发包人拒绝承包人的修复要求,而是另行委托他人进行修复,进而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承包人以应由其先行修复为由拒付修复费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对工程进行修复,也可以另行请求其他施工人对工程进行修复,修复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按照合理的市场价格)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首先应由承包人修复,而不是由发包人另外找人修复、承包人付钱,根据合同法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的规定,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首先应由施工人修复,这是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义务,不应予以剥夺。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审查发包人拒绝承包人修复有无合理之事由,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如发包人有合理之事由拒绝由承包人修复的,且告知了承包人,则应予支持发包人的请求,由承包人承担合理之修复费用。如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修复,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则认定发包人另行委托他人修复不当,但鉴于工程已实际修复,不可逆转,再判决由承包人修复已无必要,但修复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修复费用只能参照由承包人自行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认定,如所需材料费、机械费等合理支出。
四、关于建筑工期方面的适用问题
司法解释第14、15条有关建筑工期的规定较为明确,实践中没有太大争议,只是有一困惑,就是第14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如发包人虽然拖延验收,但验收后质量确实不合格,需要返工,竣工日期是否也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准?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这点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规定,即交付使用必须具备质量合格的条件,如果质量不合格,那么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不应认定为竣工之日。竣工应当以工程质量为前提。
五、关于工程结算方面的适用问题
1、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合理性问题。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在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将工程应付款时间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二是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三是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则为当事人起诉时间。有的观点认为工程交付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当时,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发包人无从支付工程款,故将此两种情况作为应付款时间对发包人而言不公平,建议修改为工程价款结算之日,如是诉讼期间才进行结算的,则为承包人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为了督促发包人尽快进行工程结算,防止发包人利用推迟工程结算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切实保护发包人的利益。虽然在工程价款尚未结算前发包人确实无法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但欠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只是欠多欠少的问题。因此,在确定欠款数额后对照上述情形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妥,相当于由发包人支付所欠款项的法定孳息。
2、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能否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司法解释确定了三种应付款时间,那么,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尚欠工程款,是否也从对应的应付款时间作为诉讼时
效的起算点。实践中有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司法解释确定的应付款时间,即为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时间,故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也应从应付款时间起算,保护两年。第二种意见认为,司法解释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与承包人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不同概念。司法解释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主要是从发包人占有承包人工程款的期间应支付法定孳息方面进行考量,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起算时间,并不能等同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之日,即承包人权利受侵害之日,两者的内涵不同,否则无法解释工程尚未结算发包人却要支付利息的情形,因此,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参照依据。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对工程尚未结算的,因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无法确定,结算又是施工合同双方的义务,故此情形下的工程款支付不存在诉讼时效。对工程已结算,但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实践中又有两种观点:一种意见认为应自结算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因工程一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明确,承包人殆于主张自己的权利,超过两年只能丧失胜诉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既然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只能从承包人第一次催讨欠款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对此,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合理。
3、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是否须以合同明确约定“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 ”为前提条件。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适用在实践中存在如下情形:一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齐全,二是合同只约定“在约定期限内答复”,没有约定“未答复视为认可”。此情形下,能否以承包人送交的结算数据作为结算依据?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首先,承包人必须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才能要求发包人给予答复,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答复。其次,只有合同明确约定“未答复视为认可”,才能在发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而依承包人提供的结算凭证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合同没有约定“未答复视为认可”的,则诉讼中发包人仍有抗辩的权利,只能通过重新结算确定工程价款。调研中,有人提出该条规定有不尽合理之处,毕竟承包人所报送的工程结算价款往往不会如实反映工程价款情况,只会多报不会少报,因此,如仅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即采纳承包人的结算意见,客观上并不公平,如诉讼中发包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承包人的工程结算存在不真实之处,还是应通过重新结算确定工程价款,该举证责任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承担的仅是逾期审核的责任。但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有利于督促发包人尽快办理工程结算,以免通过拖延结算达到拖延付款目的,该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公平的,结算即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如殆于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同已明确规定,后果是可预见的。
4、“阴阳合同”规定的完善。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了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的备案中标合同与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合同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这对规范工程的招、投标有现实意义。但工程施工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如工程施工中发生设计变更或遇地质勘察变化导致工程量增减,应允许双方当事人重新订立合同,不能视为当事人是另行订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重新订立的合同为准。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对“同一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此外,建议对“阴阳合同”的工程结算,对一方当事人因此获利的部分采取追缴。另行订立的合同约定的价款是真实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那么,如约定价款低于中标价,按中标价结算,承包人获利;如约定价款高于中标价,按中标价结算,发包人获利。对两者之间的差额应视为一方当事人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对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以规范招、投标市场。
5、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重在对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保护,但在实践中存在以下适用问题。
(1)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后,能否要求再追加发包人为被告。如甲公司将某厂房工程发包给乙公司,乙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部分转包给丙公司施工,后丙公司以乙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丙公司又申请追加甲公司为被告。此情形不同于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实践中统一做法还是准予追加发包人参加诉讼,毕竟司法解释也未禁止追加,既然已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单独提起诉讼,自然也应同意以追加的方式追加发包人参加诉讼。
(2)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那么,在审理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工程欠款纠纷中,是否需审理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明确发包人尚欠的工程款金额,方能确定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且该责任是连带责任、垫付责任还是代偿责任,司法解释也未予明确界定。
调研课题组的意见:既然司法解释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义务,则对尚欠工程款的金额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则承担全额的支付义务。但如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反分包人的工程款均未进行工程结算,存有争议,则要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只有确定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方能确定发包人的尚欠范围和应当支付范围。
审判实践中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由于时间、水平有限,对一些问题尚未能进行研究,如设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决前置程序,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诸多建筑专业知识,专业性极强,故建议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比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纠纷解决前置程序,由主管部门成立专业裁决组,先行裁决,这将有利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实质性解决,不但弥补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专业不足的缺陷,而且也极大缓解了法院的审判工作压力;再如将司法解释讨论稿和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重新完善后纳入司法解释,以对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予以规范,确立实践中的操作依据。
课题指导:郝勇
课题组负责人:洪志坚
10.关于建筑施工的合同 篇十
[2004-10-25发表/1831人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颁布实施,对一直以来施工合同中存在的难点问题提供了解决方法,对规范建筑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公平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将起到积极作用,本文就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作一简单归纳。
一、合同无效明确化
《解释》第1条和第4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明确进行了规定,分为五种情形: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
(五)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当然,《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基本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应当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合同虽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仍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因合同标的物的特殊性——即承揽人的劳动和承揽人提供的材料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因此,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根据《解释》第2条以及第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这里的工程质量合格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即通过竣工验收;二是合同虽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但是经过承包人修复后,再通过验收合格。总之,只要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的,即使施工合同为无效,承包人也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与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但因修复而发生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
三、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解释》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包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如果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发包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发包人不仅可以拒绝受领该工程,而且也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
根据《解释》规定,承包人对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可以进行修复,经过修复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如果经修复建设工程仍不合格的,该工程就没有利用价值,在这样的情况下让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是不公平的。
如果发包人对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也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必须指出的是,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发包人可以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除合同无效情形外,也适用于有效合同。《解释》第10条、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承包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合同因解除而停止履行时,建设工程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参照《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四、解除合同的条件具体化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从《合同法》的规定看,法定解除主要是适用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解释》第8条和第9条关于施工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其实是对《合同法》第9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具体化。
《解释》第8条规定的是发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的上述行为都属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且会导致发包人按质按期获得建设工程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依法应当准许发包人解除合同。
《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承包人的解除权。该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五、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拖欠款利息起算时间统一化
《解释》第14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由于建设工程是按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实践中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何计起算,认识不一,《解释》第18条进行了统一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六、垫资条款合法化
《解释》第6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超过国家法定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如果双方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垫付的工程款只能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同样,如果对于垫资利息没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七、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也应承担责任
一般来讲,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过错有关,如果发包人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承包人来讲是不公平的。因此,《解释》
第12条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八、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一般情况下,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并由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
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同时,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第一款第(二)项“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以及第16条第二款“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的规定,即便双方没有约定答复期限,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28天内不予答复的,也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可以按照竣工结算文件要求发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九、实际施工人权益得到有力保护
对于现在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实际履行,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就不闻不问,即不进行工程结算也不对工程结算主张权利,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的情况,《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发包人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发包人就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
十、其它重要内容
(一)《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内容不同的多份合同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1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风险管理探析 篇十一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管理
0.前言
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保障性文件,指的是建设单位(发包人)与施工单位(承包人)经过协商,明确各自义务、权利的一份协议书[1]。施工合同作为建设工程的主要合同,是控制进度、质量、投资等的主要依据性文件,这也决定了施工合同的风险性。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建筑工程施工的顺利进行以及施工质量,应十分注重施工合同的风险管理,即提前防范施工风险,使其不会对工程建设造成影响。而要进行风险防范,应首先了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然后才能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的主要表现形式
1.1合同的主观性风险
合同主观方面的风险,指的是由于人为因素引起的风险,且通过人文干预能够起到控制风险作用的合同风险。在施工合同中,主观性风险主要来自发包人或业主。包括发包人或业主能否按照合约履行自身的义务,是否是真正的项目业主等,同时考虑其能否按照合约支付工程款项、项目手续办理是否合法、是否会结算工程款等。另外,有些发包人和业主双方都无法确定对方是否能够履行合同,如业主没有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发包人难以进行正常的工程建设,资金不到位致使建设材料也难以到位,进而影响施工的开展,这些潜在的不确定性均会给施工合同带来很大风险。除此之外,有些业主凭借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常常在合同拟定中很多苛刻的条款,而承包商为争取项目,只能忍气吞声接受合约条件。有些承包商仅考虑工期和价格,而忽视了其他条款,如保险、索赔、风险担保、经济损失赔偿等条款,签订合同的随意性和盲目性较大。处于这类不平等的合同条约中,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施工合同的风险。
1.2合同的客观风险
客观风险与主观性风险刚好相反,客观风险指的是难以通过人为因素进行控制,且风险无法确定的一种风险。如市场波动(例如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变动)、法律政策调整、天灾人祸等,这些都属于不可预知的客观性风险因素,且无法或难以进行防范,只能面对风险。客观性风险对项目的顺利实施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就目前而言,国家的宏观调控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这类型的风险,但在具体的施工合同中,不能仅依靠这一防范手段,需采取多种方式积极应对。
2.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管理的有效措施
2.1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
由于施工合同的管理环节比较多且较为复杂,如需进行合同洽谈、草拟、签订、交底、分解责任、跟踪履行情况、变更、解除、终止等环节。因此,建立和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非常重要。建筑企业可在原有合同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首先,对合同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制定切实可行的、可操作性强的合同管理制度,以使每个环节的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然后进一步强化合同管理机制,包括责任分解制度、合同交底制度、进度款审查制度和批准制度、每日报送制度等。强化责任分解制度,将责任分解到各小组、个人,明确其工作的内容和责任,以促使各方互相配合并落实合同管理制度。强化合同交底制度,则要求合同管理人员对各工作小组、各项目管理人员进行合同的交底工作,交底内容主要是向其说明和解释合同内的主要内容[2]。强化进度款审查和批准制度则要求制定详细的审查和批准步骤,要求合同管理部门严格遵循这一机制进行进度款的审核。每日报送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让合同管理人员及时掌握建筑工程的相关信息,因此,要求各职能部门每日总结工程信息并上报合同管理处。通过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可为实现统筹整个工程项目的运行状态鉴定基础。
2.2对建筑工程的合同进行动态管理
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建筑工程项目在实际的施工中难免出现一些变动,进而导致合同变更,而合同变更又往往会引起索赔纠纷。因此,为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纠纷,需对施工合同进行动态管理。施工合同的动态管理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⑴注重现场签证。根据合同条款进行支付时,避免出现过量、过早签证的现象,尤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需谨慎对待。如出现施工图或者设计错误需要进行变更时,签证时只需签需要修正的项目,而原图纸不便的则不需要再次签证。另外,对于已经购料的,需要签写详细的情况,包括材料的数量、规格、名称、变更的时间、成品情况、到场情况等。⑵建立索赔机制。合同变更后难免会出现变更索赔,因此,建立索赔机制很有必要。合同管理人员首先应认真研究合同的有关条款,同时,积极找寻索赔的依据,通过关注现场的动态,整理各项资料以掌握索赔的重点。并争取在索赔的时效内提出变更及索赔。另外,在履行分包合同责任时,严格控制分包商与业主反索赔事件的发生。⑶严格审核并分析合同变更部分的信息,收集并整理相关的工程文件。另外,合同变更时应在承包商与业务协商达成一致后进行,且合同变更必须与提出索赔相同步[3]。⑷有条不紊地处理善后工作。项目完成后,要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处理工程的款支付、结算、移交、质量保修及保修金返还等事务,以做到人走帐清,善后处理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另外,管理人员应整理并保存好每一份文件,包括照片、收据、借据、信函、会议纪要等,以备遭遇后续的纠纷问题。若有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各部门应联合制定清欠目标,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2.3注重选派高素质的合同谈判人员
在进行合同谈判时,选派高素质的谈判人员有助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降低合同的风险性。高素质的合同谈判人员必须精通各项业务,包括熟悉合同的变更和签订、熟知索赔程序,同时懂得经营管理、熟知财务及造价知识,又精通有关的法律知识、思维严谨有魄力等。合同谈判人员对合同履行的可操作性、可行性负责任。
2.4做好建筑工程合同的履行管理及评价工作
由于建筑工程的合同内容非常丰富,能够很好地反映整个项目的建设过程。在项目完成后,对工程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评价有助于总结经验教训,为今后开展工作有很大帮助。合同终止后,管理人员应收集、整理、保存、登记相关建筑工程的合同资料,并做好资料的编号、装订及归档等工作,使建筑工程的合同资料管理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与此同时,比较分析建筑工程的实施计划与合同履行情况,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客观评价。通过評价工作,不断提高建筑工程的合同管理水平。
3.结语
随着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成为市场双方的最高准则,并是双方不可或缺的纽带。施工合同也将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应十分注重施工合同的风险管理,通过多种手段防范风险的发生,包括建立健全施工合同管理制度、做好合同的动态管理工作、选派高素质的合同谈判人员以及做好合同的履行管理及评价工作等,以切实保证建筑企业的经济效益。 [科]
【参考文献】
[1]李人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管理的基本措施分析[J].中国科技博览,2010(16):19.
[2]谷银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风险管理的几点思考[J].商品与质量·建筑与发展,2013(0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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