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政策(精选11篇)
1.保险行业政策 篇一
2014年养老保险新政策与2013年养老保险新政策回顾
2014年养老保险新政策展望:社会保险法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没有缺失,覆盖上没有遗漏,衔接无缝隙的社保制度,使全体人民在养老、医疗这些方面都能做到有基本保障,无后顾之忧。其正式实施,标志着“全民社保”跨越设想,进入实施阶段。在过去的2013年养老保险新政策里,累计缴费满15年,是养老保险参保人领取养老金的的必备条件之一,”长期以来,那些退休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只能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存储额,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他们的老年生活缺乏稳定长期的有效保障,对此,《社会保险法》进行了重大完善和拓展,增加了两种处理方式:允许个人缴费至满15年;转入新农保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两种途径都可以让参保人获得养老保险长期待遇。养老保险制度,2014年养老保险新政策对个人的影响
养老保险新政策一直牵动受老百姓关注,尤其对于即将退休和马上退休的人员来说,政策的一个小小的变动都可能对他们的退休生活产生深远的影响。中国的养老保险政策是从九十年代开始就进行的一项民生长远大计。而2014年养老保险是否又有新的政策推出,以保证更多的人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制度带来的实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很可能延长。2014年关于养老保险制度的讨论,除了延长缴费年限以及养老金并轨两个焦点问题之外,针对企业缴费的问题也达成了共识,与会团队一致认为,企业的缴纳费率太高,下一步,相关部门将就此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来减少企业相关费率的负担
2.保险行业政策 篇二
“农机损失保险”的参保对象是经农机管理部门登记并检验合格的、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其他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用机械。“农机具机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参保对象中的“农机具”为经农机管理部门登记并检验合格的、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其他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用机械,包括随主机作业的配套作业机械;“农机具机上人员”是指农机具驾驶人以及随本机作业人员。“农机具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参保对象中的“农机具”为经农机管理部门登记并检验合格、从事田间作业、实行牌证管理的联合收割机,包括随主机作业的配套作业机械;“第三者”是指保险农机具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农机具的机上人员,“机上人员”包括驾驶员和随本机作业人员。
“农机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是按投保时保险农机的新机购置价确定;二是在投保时保险农机的新机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机购置价的40%。保险费率:拖拉机年费率为8‰;其他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用机械月费率为1.5‰。保险费由市财政补贴50%,区(县)级补贴由各区(县)自行确定。
“农机具机上人员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保险费根据被保险农机具种类确定。其中拖拉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年保险费分为两挡,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挡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一是保险费400元/年,其中市级财政补贴2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二是保险费700元/年,其中市级财政补贴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其他实行牌证管理的自走式农用机械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月保险费也分为两挡,投保人可自行选择一挡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一是保险费40元/月,其中市级财政补贴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二是保险费70元/月,其中市级财政补贴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
3.养老保险政策解答 篇三
(1)养老保险是在法定范围内的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活后才自动发生作用的。这里所说的“完全”,是以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脱离为特征的;所谓“基本”,指的是参加生产活动已不成为主要社会生活内容。需强调说明的是,法定的年龄界限(各国有不同的标准)才是切实可行的衡量标准。
(2)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
(3)养老保险是以社会保险为手段来达到保障的目的。养老保险是世界各国较普遍实行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参加,符合养老条件的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领取养老金;②养老保险费用来源,一般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或单位和个人双方共同负担,并实现广泛的社会互济;③养老保险具有社会性,影响很大,享受人多且时间较长,费用支出庞大,因此,必须设置专门机构,实行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养老保险有几种类型
目前,世界上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国家可分为三种类型,即投保资助型(也叫传统型)养老保险、强制储蓄型养老保险(也称公积金模式)和国家统筹型养老保险。另外,我国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创造性地实施了“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改革模式,经过5年的探索与完善,已逐步走向成熟。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模式必将成为在世界养老保险发展史上越来越具影响力的基本类型。
城市中哪些老年人可以向当地政府申请救济
社会救济是指社会成员陷入生存危机或不能维持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平时,由国家和社会按照法定的标准向其提供满足最低生活需要的物质援助的社会保障制度。城市社会救济是国家和社会为了帮助城市生活贫困户解决实际生活困难的一项社会保障政策和措施,民政部门是我国城市社会救济工作的职能部门,我国城市社会救济的对象有:
(1)城市中的社会困难户;
(2)精简退职的老职工;
(3)其他的特殊救济对象。
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城市的老年人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给予救济: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
农村中哪些老年人可以申请“五保供养”
“五保供养”是我国对农村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扶养、无维持正常生活的劳动力、无正常生活经济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孤儿等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在农村,“五保供养”是集体福利事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提供所需的经费和实物。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的老年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申请“五保供养”:
(1)无劳动能力;
(2)无生活来源;
(3)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
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农村老年人,应当由他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供养证书”,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交费有哪些方式
4.东莞大病保险政策 篇四
东莞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有效减轻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粤办函„2013‟134号)等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性质] 本办法所指重大疾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指由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延伸出来、对参保人因患重大疾病超出社会平均承受能力的经济负担给予再次补偿,或对参保人因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偿的一种机制。
第三条[适用范围] 参加我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同时参加大病保险;未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不能单独参加大病保险。
第四条[部门责任]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大病保险政策的指导和检查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市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审计、食品药品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资金筹集] 大病保险资金直接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上年或历年结余基金中划转,实行全市统筹,用人单位和参保人不再另行缴费。
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不超过上年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5%。
大病保险可接受公益慈善等多渠道来源的资金。第六条[资金管理] 大病保险资金参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方式进行核算,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分科列账,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每大病保险资金结余部分返还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病保险政策性亏损可先由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结余基金垫付或从下的大病保险资金中列支。垫付资金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列支后,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累计节余基金中作支出处理。
第七条[待遇原则] 大病保险待遇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八条[享受待遇条件] 参保人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待遇条件的,可按规定同步享受大病保险待遇。
第九条[起付标准] 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为3万元。参保人内自付的合规医疗费用(含住院和特定门诊费用)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大病保险资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条[最高支付限额] 大病保险资金累计支付参保人因疾病发生的住院和特定门诊医疗费用,不超过本人参保期内最高支付限额。本人参保期内最高支付限额根据参保人连续参保缴费时间确定:
(一)参保时间满2个月不足6个月的,期内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二)满6个月不足1年的,期内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15万元;
(三)满1年不足2年的,期内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四)满2年不足3年的,期内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五)满3年以上的,以后每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万元。
大病保险期内最高支付限额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期内最高支付限额分别核算。
第十一条[支付比例] 大病保险合规医疗费用,在最高支付限额以内按以下分段比例支付:
超过起付标准,不足或等于10万元的合规医疗费用,支付60%;
超过10万元的合规医疗费用,支付70%。
第十二条[意外伤害] 参保人因意外伤害住院产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大病保险资金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可报项目范围及自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参照社会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待遇有关规定执行。
其中,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大病保险资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调整机制]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社会收入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变化情况和大病保险运行情况及相关政策,对大病保险的筹资及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经办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定点医药机构应为参保人提供“一站式”服务,支付参保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及时准确足额支付参保人大病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就医管理] 参保人在能够开展本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即时结算的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可凭本人有效就医凭证进行即时结算;在不能开展即时结算的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现金,待医疗终结后凭有效医疗发票、出院小结和费用清单等必需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核付手续。
第十六条[承办机构] 大病保险承办机构由市政府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符合国家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中确定。
大病保险可通过招标购买服务方式引入商业保险机构参与经办服务的,招标采购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实施。购买大病保险服务费用不超过大病保险资金当期收入的3%,当期核算,所需资金从当期大病保险资金中提取。
商业保险机构应依照合同协议提供服务,合同期限原则上为3年。商业保险机构未履行协议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可终止协议,购买大病保险服务费用剩余部分全额收回大病保险资金。
大病保险经办服务招标采购期间或在正常招投标不能确定承办机构等情况下,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办法经办,待市政府明确承办机构产生办法并产生承办机构后,再行移交。
第十七条[考核评估] 建立服务质量评估机制,对商业保险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与购买大病保险服务费用的清算及商业保险机构的退出机制挂钩。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大病保险承办机构执行大病保险有关政策法规情况。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大病保险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合规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指合规医疗费用,指参保人在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符合本市社会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重大疾病支付项目范围及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的医疗费用。参保人违规降报费用以及非医疗相关的费用不属于合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实施细则]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东莞市重大疾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东府„2016‟3号)同时废止。
5.政策性农业保险 篇五
1、什么是政策性农业保险:
政策性农业保险是投保人支付少额保费、政府补贴大部分保费,把被保险人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风险转嫁给保险人的一种制定安排。政策性农业保险具有政府补贴力度大、惠及人口多的特点。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利于增强农业抵御风险能力,稳定粮食等主要农产品生产,培育农民市场意识与风险意见,促进“三农”和农村金融发展。
2、政策性农业保险保什么?
种植业保险责任为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病虫草鼠害等,对投保农作物造成的损失。
6.医疗保险政策汇总 篇六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3年12月25日
【字体:大 中 小】
福州市规定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按其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总数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保费。所需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费由医保中心统一代征代缴。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保障范围为100000元至300000元,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比例为90%。参保人员在我市(含八县市和马尾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使用本人医保卡直接在收治医院结算。参保人员异地医疗管理或转外就医的医疗费用,由市县(市)区医保中心按照异地医疗管理办法受理。用人单位和职工如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2年11月23日
【字体:大 中 小】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合理分担。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8%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以其月工资额的2%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自谋职业人员为70%),最高不超过福州市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缴费基数每年7月1日起调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委托地税代征。职工个人应缴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关于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统筹归口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4年01月14日
【字体:大 中 小】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关于工伤、生育保险相关业务归口管理的通知》(榕人社保〔2013〕165号),实现生育保险业务平稳交接,现就做好我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统筹归口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我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统筹归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其中福州市四城区和琅岐经济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统筹业务由福州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各县(市)、马尾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统筹业务分别由各县(市)、马尾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我市企业生育保险与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继续实行双轨运行,企业生育保险基金与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实行分账管理,分别核算。
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员工办理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发生职工人员增减变动或缴费基数变动时,应于每月6日至25日期间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增减员或缴费基数变动手续。
三、参保职工分娩前应当连续正常缴纳生育保险费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本省范围内从外统筹区转移到我市参保的职工,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时间三个月以内(含)的,应当以参保职工本人当期生育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后,方可视同连续缴费。中断缴费时间超过三个月或从省外跨统筹区转移到我市参保的职工(经组织调动除外),连续缴费时间重新计算,从最后一次建立生育保险关系起计算缴费年限。
四、建立生育费用报销预登记制度。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参加我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和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统筹的预产妇女(含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应当自怀孕之日起,持相关材料(见附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生育费用报销预登记手续。
五、生育医疗费实行即时结算。参保人员正常缴费并按规定办理生育费用报销预登记后,可持社会保障卡及预产登记表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即时刷卡结算生育医疗费用。
六、生育医疗费实行定额管理。凡符合医疗保险“三目录”的产前检查费和住院分娩医疗费在定额之内的按实结算,超过的按以下定额结算:产前检查费600元,住院分娩单胎顺产2500元,难产(包括多胎)3300元,剖宫产5300元;流产(引产)2000元。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或复通术发生的医疗费一年限报一次,定额600元。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只享受生育住院分娩费报销,报销总额按照最高不超过参保职工应报销额的70%。参保职工已从其它渠道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七、参保职工(含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在统筹区外生育的,实行生育医疗费手工结算办法。参保职工应在分娩两年内(流产的半年内),持医疗费用发票等相关材料(见附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医保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八、女职工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按下列规定的产假天数发放生育津贴:
(一)正常分娩的,产假98天(其中产前假15天);
(二)难产(含剖宫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婴,产假增加15天;
(四)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产假135天(难产且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天数累加不得超过135天);
(五)婴儿分娩后夭折的,产假90天;
(六)怀孕3个月(含)以内流产的,产假15天;怀孕3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42天。
九、参加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生育医疗费用统筹参保职工除住院分娩费按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实行定额结算外,其他待遇维持不变。
十、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
则的通知
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时间: 2013年12月17日
【字体:大 中 小】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闽江学院、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州保税港区管委会:
《福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2月6日
福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执行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信息系统的制度。
第二章 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福州市本级及所辖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和琅岐经济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各县(市)、马尾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分别由各县(市)、马尾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材料,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
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发给医疗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参保人员未就业期间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医疗保险关系。
第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社会保障号码。港澳台及外籍参保人员根据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号码。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其职工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按其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最高不超过福州市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工资总额难以确定的,以福州市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以不低于福州市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缴费基数,按10%比例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统筹基金。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需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应报统筹区人社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确认
第九条 参保人员应按照我市[含县<市>区]规定时间参保。参保人员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符合国家视同缴费规定的累计工龄可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参保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参保或中断缴费的,应当补缴相关的医疗保险费后,原符合国家视同缴费规定的累计工龄方可视同。参保人员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由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达到25年(含)以上,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25年的,补足25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参保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达到25年(含)以上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足的,应以申报办理医保关系在职转退休手续时福州市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补足后,方可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并入统筹基金,只计算缴费年限,不划入个人帐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对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已退休人员直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对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2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上述单位已退休人员,应以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医保关系终止手续时福州市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补足10年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并入统筹基金,只计算缴费年限,不划入个人帐户。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建立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个人帐户。用人单
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1.40周岁以下(含)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0.8%;
2.41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5%;
3.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在500元以上的,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的4.5%,月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少于32元的,按32元划拨。退休人员月基本养老金在500元以下(含500元),按本人月基本养老金的6.4%,月划入个人账户的金额少于20元的,按20元划拨。退休人员无基本养老金的,其个人账户按每人每月20元划拨。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其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标准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1.40周岁以下(含)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8%;
2.41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的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3.5%。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照基本养老金金额,参照上述退休人员标准划拨个人账户。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四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个人负担比例、最高支付限额根据基金收支情况和医疗管理状况,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审定。起付标准以下以及起付标准以上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帐户或个人现金支付。为提高个人帐户使用效率,个人帐户结余过多的,可以扩大个人帐户支出范围。具体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六条 职工(或个人)应当连续参保。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连续参保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6个月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满6个月不满24个月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连续参保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24个月以上的,按正常参保人员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个月以上或经批准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暂停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补足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比例记入个人帐户,暂停期间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60%。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以及设立家庭病床医保费用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境外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除急救和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中断或转移接续处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医保关系的,中断前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医疗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1.中断时间不超过(含)3个月,应以本人当期医疗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补缴后,中断缴费期间方可按正常参保人员享受医保待遇。
2.中断时间超过3个月的,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本人愿意补缴的,以福州市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前后视为连续参保。中断补缴后12个月内,按下列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参保(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6个月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满6个月不满24个月的,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24个月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正常职工的50%。中断补缴后正常缴费满12个月以上的,按正常参保人员享受医保待遇。
本人不愿补缴的,中断缴费前后不视作连续参保,连续参保时间重新计算,待遇享受按照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未申报办理医保关系注销手续的,造成参保职工无法正常享受医保待遇和正常参保缴费的,允许参保职工本人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以福州市上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为基数清欠医疗保险费后终止与原用人单位医保关系,并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医保关系。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我市范围内跨县区转移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从外统筹地区调入我市的参保人员,转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时,累计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应满25年,且在我市实际缴费年限达到10年的,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我市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建立时即2001年1月1日前转入我市的人员不受实际缴费年限10年限制。参保人员转入我市前中断参保的,根据中断时间和补缴情况参照上述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能重复参保,也不能重复享受待遇。
已参加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参保人员,要跨制度转移至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必须从新开始跨制度转移医保关系;已参加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的参保人员,要跨制度转移至职工医保的,其内已发生的城镇居民或新农合医保费用视同职工医保费用累计计算,待遇按职工医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保服务行为。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凭本人的社会保障卡(市民卡)到当地定点零售药店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社会保障卡(市民卡)遗失补换按规定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九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征缴、管理和支付,并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财务预警分析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障日常监督和稽查工作。卫生、财政、税务、食品药品、工商、公安、民政、教育、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 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章 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制度
第三十三条 我市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制度,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和医保统筹基金共同负担,为方便参保人员及时缴费,医保中心可以从参保人员个人帐户中扣缴。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参保人员,由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支付。已改制、关闭、破产、撤销的企事业单位已按原规定缴纳一次性预留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个人应缴纳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为其职工建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建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也可从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中开支。福利费、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我市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保险待遇以及退休劳模、公务员医疗补助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原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继续按原规定执行。并逐步将城镇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向职工“统帐结合”
基本医疗保险并轨。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中“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起付标准、按比例自付费用。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规定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福州市财政局
7.保险行业会计特点探析 篇七
1.保险行业会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
1.1保险行业会计的普遍性
保险会计属于会计学内涵中的一部分, 以会计学原理为基础, 以货币作为主要的计量单位, 以会计主体、持续经营、会计分期、货币计量为四大假设, 对保险企业的各项经济活动进行反映和监督, 并通过短期和长期的会计报表的编制为保险企业的相关部门和人员提供会计信息和服务, 使其了解保险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经营效率。
1.2保险行业会计的特殊性
保险行业是一个先收入补偿而后成本支出的金融企业, 以特定的风险为无形经营产品, 无论是前期费率的厘定, 还是后期赔偿款的支出, 都需要很强的技术水平作为支撑, 这就要求保险行业会计的确认和计量十分精确, 保持分业核算的独立性。不同的保险经营活动特点, 决定了保险行业会计核算的特殊性, 不管是会计要素、会计确认方法, 还是会计财务报表等多方面, 都与一般企业会计不同。
2.保险行业会计与一般企业会计要素的对比
2.1资产
资产是指由企业过去的经济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资源。通常将企业资产按照其流动性的大小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以工商企业为例, 工商企业作为实体企业, 经营产品以有形商品为主, 在资产结构上强调流动资产的重要性, 即库存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在途物资、原材料和存放加工物资等流动性强的资产在总资产中占主导地位, 从而保持较强的变现能力, 应对突发情况。而保险行业经营产品为无形的保险合同, 是一种承诺在被保险的特定风险发生的情况下按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承担特定责任的信用产品, 除了保有极少量的低值易耗品之外, 没有库存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在途物资、原材料和存放加工物资之类的大量存货, 没有遭受意外灾害损失的可能, 无需计提存货减值准备。除此之外, 保险行业因其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信用责任, 投资产品以高信用的政府债券、上市证券投资基金、同业拆解市场债券和有担保的质押抵押贷款为主, 确保资金的安全性。
2.2负债
负债是指企业过去的经济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预期会导致企业经济利益流出的现时义务, 通常将企业负债按照流动性的大小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以工商企业为例, 工商企业的负债是一种债务人、债务金额以及债务偿还实践确定的现实负债, 即使存在极小可能的或有负债也只需在附注中进行注明即可。而保险行业是对未来可能事件的一种赔偿承诺, 是随机的、无法确定的。它的负债则通过各种准备金的提取来体现, 且占绝大部分比重。
2.3所有者权益
所有者权益是资产扣除负债的剩余权益。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其中实收资本是所有者权益最原始的来源。一般企业根据企业性质和规模的不同, 法律规定的注册资本也不同, 但通常低于1亿元人民币, 然而, 因保险行业独特的社会责任性和风险承担性, 《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企业最低注册资本的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除注册资本之外, 保险企业还要求提取为防范预料之外的可能性巨额灾难损失的总准备金, 以维持保险企业的稳定运行。
2.4收入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以工商企业为例, 工商企业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 及有偿出售商品所得收入。而保险企业营业收入中的保费收入, 在性质上区别于工商企业的营业收入。在保险企业保险服务投入之前, 保险企业需要先行收取保费, 这时保费收入属于保险企业的负债, 只有当保险服务发生并持续发生之后才能由负债转换为收入。除营业收入之外, 保险企业收入中的投资收入比重也远高于工商企业。保险企业只有在特定风险发生时才为被保险人提供补偿, 然而特定风险的发生又是不确定的, 因此保险企业可以利用保费收取至赔偿这段时间差内进行投资, 从而获取投资收入, 这是工商企业所做不到的。
2.5成本支出
保险企业的成本支出中除了包括营业成本、营业外成本和投资损益之外, 还包括一项为计提各项保险责任准备金而产生的费用支出, 这是一般企业没有的。
2.6利润
一般企业的利润包括了营业利润、营业外收支净额和投资利润, 而保险企业的利润中却没有投资利润。
3.保险会计与一般会计确认的对比
上文已经提到资产和负债的一般定义, 换句话说, 一般企业对资产和负债的确认都是基于过去实际发生的经济活动和事项, 是确定的;而保险企业则不同, 它不是从过去的经济活动和事项出发确认资产和负债, 而是基于对未来保险合同是否履约及其履约程度估计来进行的。另外, 在保险企业保费收入的确认中, 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成本不需要能够进行可靠地计量。
4.保险会计与一般会计财务报表的对比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无论一般企业还是保险企业都要进行提供, 但是保险企业各个表的结构内容却和一般企业不同。在资产负债表中, 保险企业强调非流动资产和责任准备金, 而一般企业强调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在利润表中, 保险企业强调准备金占利润的比重, 而一般企业则强调经营收入;在现金流量表中, 保险企业明细的现金流量分类中包括保险金、保险索赔等, 这区别于一般企业。
总结
保险行业自其出现就自觉承担了重大的社会责任, 对防范不确定的特定风险、减少经济损失发挥了重要作用, 保险会计又是对保险行业风险管理的重要步骤, 我们应根据保险行业的特殊性, 对保险行业会计进行具体分析和深入掌握, 从而推动保险行业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摘要:保险行业是我国进行金融深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银行业和证券业一同在金融业中发挥了不容小觑的作用。保险会计又是确保保险行业顺利运行不可或缺的环节, 但保险行业会计又与一般的企业会计不同, 有其普遍性和特殊性。本文将仔细研究保险行业会计特点。
关键词:保险行业,会计特点,一般企业
参考文献
8.浅析中国保险经纪行业 篇八
[关键词]保险经纪;问题;对策与建议
[中图分类号]F8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1)1-2-0051-04
对海上保险的需求增加,导致了保险经纪人的产生与发展。在17世纪和18世纪,英国已经成为海上贸易大国,1720年英国国王特许皇家交易所和伦敦保险公司专营海上保险,在此前后,作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媒介的保险经纪人便应运而生。发展到今天,保险经纪已经成为世界性的行业,但中国的保险经纪行业由于起步较晚,因此它在成长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目前的现状
(一)中国保险经纪市场正在形成
自从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保险业已经走过了二十多个年头,不过,与国际上保险业发达的国家相比,无论从经验还是技术上,都相距甚远。但不管怎么说,从无到有,从旧到新,中国的保险市场正在逐渐地走向成熟,走向完善。一个健全的保险市场,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保险经纪人、代理人和公估人)组成。目前在中国,保险代理人已普遍被公众所熟悉和接受,而对经纪人的认识还非常模糊、陌生。但从保险市场的综合功能来看,一个成熟的保险市场,不仅要有代理人,更需要经纪人来补充和完善市场的机能,需要发挥保险经纪人的作用。
1995年10月1日中国正式实施的《保险法》中,对保险经纪人做了初步的规定,这实际上已经宣布了采用保险经纪人制度。为了真正发展中国的保险经纪人制度,中国保监会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1998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保险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试行)》,从法律上正式确立了保险经纪人的地位。到目前为止,保监会已经举办了多次经纪人资格考试,为中国的保险经纪公司储备了人才。1999年12月,保监会首次批准成立上海东大、北京江泰和广州长城三家保险经纪公司进行试点,经过半年的筹办,这三家保险经纪公司于2000年6月先后挂牌开业。经过了7年多的时间,中国的保险经纪人完成了从孕育至诞生的全过程。截至2007年,中国市场上已经有200家左右的保险经纪公司。
(二)市场对保险需求的不断增长和保险服务要求的不断提高与国内相对落后的保险运作之间的矛盾
随着中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保险的市场需求也越来越大,这主要表现在:生活水平的提高,使居民具有购买保险的经济基础;人口老龄化和家庭结构小型化的趋势增强了消费者购买寿险保单的动机;世界金融危机使银行存款利率的一降再降,使保险这种低风险的投资方式为越来越多的人们所接受;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使企业走上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发展之路,改变了吃大锅饭的现象,企业的风险管理也渐渐成为经营者们考虑的问题。另一方面,保险市场的对外开放,加剧了竞争主体的多元化,同时也为社会提供了品种繁多的保险产品。这样,大部分缺少保险专业知识和全面市场住处的人们(或企业),在认识到转移风险、寻求保障重要性的同时,又不得不为如何选择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而苦恼。这些都为保险经纪人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机遇。
不过,保险技术的保险服务的深化是经纪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目前,我国保险技术、保险服务还较落后,例如:保险险种不够丰富、全面、保险人员的平均素质不是很高,保险的营销方式还不够多样化,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强化,以夯实经纪人产生的基础。
(三)金融风暴给中国保险经纪行业提供了发展的契机
经济发展的低谷期就是我们从业人员充电学习的好时机,经济低迷时期,人们所面对的机遇在降低,但学习充电可以让人的机遇增多,这也是国内教育培训行业一次大发展的好机遇,对我们资格项目来说更是如此。一方面,可以利用现有资源,组织专家学者从多角度、多方面对这次金融风暴进行分析研究,并将成果吸收到中国人身保险从业人员资格项目二版教材当中,让保险从业者及时分享行业发展经验教训,深化大家对金融风暴的认识,进行更深入、更广泛的项目宣传,让更多的从业者在参与到提升自身素质的考试中来,发挥项目提升行业诚信道德形象,提升行业专业知识水平和素质的作用。
二、保险经纪的作用
(一)活跃和完善了中国的保险市场
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市场中联结买方和卖方的中介,它的活动对保险双方都不无裨益,发展保险经纪人无疑促进了我国保险市场的活跃和市场机制的完善。作为中介组织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保险经纪一方面充实了保险中介机构,另一方面,它通过弥补投保人在保险知识方面的不足,改变了投保人在市场上的劣势地位,使保险市场的运作更为公平、有效。
(二)扩大保险需求,增加保费收入
保险经纪人在帮助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时,为保险市场解决了很多保险销售的障碍,使得保险销售更加顺畅,同时,由于保险经纪人专业、周到的服务,还会改善保险公司因服务不周到、个别人素质不高等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的负面影响,提高保险行业的整体形象,增进全社会对保险的信心,刺激更多人投保,促进保险人增加保费收入。
(三)降低保险销售成本,提高保险销售效率
保险经纪人是专业保险销售渠道,在保险销售方面比保险人更节约成本,有保险人无法比拟的优势。保险经纪人不占有保险公司的人员编制、办公用房,费用也只是在它们提供保险业务时按保费一定比例扣除的佣金中支出。此外,保险经纪人分布面广,不受代理网点的地区限制,哪里有保源就活动在哪里。因此,利用保险经纪人展业对保险公司来说是非常经济的。
(四)与国际保险市场接轨
从宏观形式外看,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的加快,中国与世界市场的关系变得越来越密不可分,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之后,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拓宽加深更是大势所趋,中国保险市场必将同世界保险业接轨。中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建立对促进中国保险市场和国际保险市场的接轨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也为中国保险业在经营体制和管理模式上与国际惯例接轨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它使中国的保险市场朝着一个真正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保险市场方向发展,促进了中国保险市场的国际化。
(五)增强了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
保险经纪公司接受投保人委托,介入保险交易,利用其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帮助保险消费者提高与保险公司的谈判能力,通过广泛引入保险竞标等形式,推动保险市场建立有效的竞争机制,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交易中获得了更充分的保险保障、更合理的保险价格和更周到的保险服务。
三、保险经纪行业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经过几年的发展,中国保险经纪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较好的发展成绩,但受到现有经济体制、人才资源和发展时间等综合因素的制约,保险经纪在中国仍然属于新生事物,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亟须解决。
(一)人才不足制约保险经纪行业发展
保险经纪专业人才不足将在未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制约保险经纪公司向专业化迈进。近年来,虽然受益于持续高速增长的宏观经济和人们不断增强的保险意识,保险业水涨船高,但保险经纪业整体实力却仍显羸弱。我国保险经纪业十分缺乏既具有较深厚的理论知识,又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经纪专门人才,同时市场上帮助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提升专业素质的资质管理体系与教育培训体系也尚未形成。我国保险经纪公司业务主要集中在保险安排和协助索赔环节,上述业务收入占到经纪业总体业务收入的85%以上。这凸显出保险经纪业在事前防灾防损环节提供风险管理咨询服务的能力偏弱,保险经纪业的风险管理咨询职能无法充分体现。数千家保险经纪公司所提供服务大同小异,同质化竞争严重也导致恶性价格战,多数公司没有自己的核心竞争力。保险经纪公司应着眼于通过风险管理服务,来促进整个保险业蛋糕做大和经济社会的良性运转,努力使保险经纪业成为全社会的风险管理顾问。
(二)社会认知度不高,市场竞争行为不规范
经过几年的发展,社会对保险经纪的认知度虽然有了大幅提升,但仍然有一些客户对经纪公司的业务特点、展业模式和费用收取不了解,将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公司混同,要求两者同时对保险标的进行报价。同时由于现阶段保险市场是买方市场,争夺客户仍然是拓展保险业务的重要环节。一方面我国保险公司已经建立了自身较为完备的销售体系,目前仍将经纪公司视为竞争对手,短期性、歧视性的合作政策以及类似“过河拆桥”的不诚信行为较为普遍;另一方面保险经纪公司发展时间短,投机心理严重,在争夺同一个保险项目时,盲目压价、互相诋毁等不理性竞争行为时有发生。同时在关系主导的市场环境下,由于现行行业政策对保险经纪和代理的业务划分并不明显,经纪公司还面临着与大量代理公司甚至是兼业代理机构同台竞技的格局,竞争较为激烈。
(三)保险经纪人与保险公司没有形成战略合作
一方面,保险公司多已建立其营销网络,机构大而全,经纪人的介入不能明显节约其展业成本,使保险公司认为通过经纪人展业不经济,不大愿意与经纪人合作。另一方面,多数经纪人市场定位模糊,片面追求业务量,倾向于手续费和佣金高的业务,乐意与出价高的保险公司合作,往往成为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的延伸。有的经纪人甚至还为保险公司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如通过虚开发票等为保险公司套取资金作为回报,保险中介则获得一定数量的手续费。
(四)保险经纪人受利益驱动,违规操作严重
一是为逃避税收监管在财务数据上弄虚作假。如少计收入、虚列成本、提供虚假财务报表等。二是违规开展业务。如保险中介机构与无资格的机构发生业务往来、跨区域经营、未设立专户对代收保费进行管理、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台帐或业务档案、未按规定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经纪公司业务人员未持证、未及时办理重要事项的变更手续、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
(五)制度规范建设相对滞后
在会计制度方面,目前我国会计制度中,保险公司的会计核算里没有“经纪人佣金”这一会计科目,致使保险公司支付经纪人佣金时难以名正言顺。在法律制度方面,尚未建立一套科学、高效的保险经纪人监督管理体制,实际监管中对市场行为的监管缺乏力度,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没有落到实处。
(六)经营主体赢利的压力和诚信原则要求之间的矛盾较难调和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体制的转轨阶段,信用体系建设的各种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加上中国保险经纪行业起步晚,尤其是近几年来的超常规发展,保险经纪市场出现了不正当竞争和粗放式的规模扩张,造成了保险经纪机构发生误导甚至欺诈客户的问题不同程度地存在。主要表现在:一是如实告知原则本意是为了维护保险关系各方的利益,而有些保险经纪机构滥用此项权利,随意操作保险经纪业务;二是保险经纪机构的业务信息披露不够,投保人和保险人无法了解保险经纪机构的资产负债、偿付能力、经营状况、发展前景等与诚信相关的资料,只能凭借主观印象和经验做出判断;三是保险经纪机构对保险经纪人的培训和管理不严,加上保险经纪人整体素质良莠不齐,“飞单”等现象层出不穷,甚至出现了保险经纪人假冒保险经纪机构签章的违规操作行为,损害了保险经纪行业形象和信誉;四是保险经纪机构“重展业,轻服务;重佣金,轻管理”,给社会造成“安排保险容易,理赔服务跟不上”的不良印象,以至于投保人对保险经纪人及保险经纪机构的信任程度大打折扣。
四、加快我国保险经纪行业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积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1.深化体制改革,推进保险公司社会化、专业化经营。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之间是一种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双方的合作是一种互惠双赢的选择。保险经纪公司应加强与保险公司多层次、全方位的合作,促进保险公司经营机制和增长方式的转变。保险公司应该转变观念,走社会化、专业化经营之路,抓住核心优势,剥离部分职能,不失时机地将工作重心进行战略调整,借助保险经纪公司促进产业发展,以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发挥自己在保险市场中的核心竞争力。
2.积极引导,增强社会公众对保险经纪的认识。首先必须努力提高国民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引导公众通过保险方式防范未来风险,进行社会互助,从而为保险经纪人创造广阔的业务空间。其次,针对当前社会公众对保险经纪人认知度低的特点,应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公众尤其是大型企业、大型项目单位知晓保险经纪人的含义、性质、经营范围,并尽快学会借助保险经纪人在提供风险评估与管理、防灾防损咨询、安排适当的保险计划等方面的优势为自己服务。
(二)构建科学的保险经纪人监管体制
1.完善政府机构对保险经纪人的监管。鉴于我国保险经纪行业起步较晚,对保险经纪人的政府监管宜采用严格监管的形式,强化市场行为监管,改进现场、非现场检查,严厉查处保险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提高市场行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以维持保险市场的正常发育,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政府监管政策方面,一是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础上,严格经纪人的市场准入制度,完善经纪人退出机制。二是鼓励经纪人业务创新,发挥保险经纪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保险经纪机构为各类企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个行业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积极参与公共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研究制定鼓励保险经纪机构参与保险产品开发的相关政策;充分发挥保险经纪机构在高科技保险、重大项目保险的承保和理赔方面的积极作用,为自主创新和重大项目建设提供风险保障。
2.建立保险经纪人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律性强是发达国家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特色,各国健全的保险经纪人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对于约束保险经纪人的市场行为,维护其共同生存和发展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有着良好的作用,但我国至今仍没有成立保险经纪人协会,法律上也没有相关规定。从今后发展的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保险经纪人的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章,创造行业内部公平竞争的竞争,通过建立训导制度,减少经纪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和道德风险,通过采取指导、汇报、检查和建立例会制度等方法对保险经纪人进行管理,以弥补政府监管的欠缺,使保险经纪人的管理走上自我约束、共同发展的良性轨道。
(三)建立健全保险经纪佣金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佣金制度。一方面财政和监管部门应进行协调,设立“经纪人佣金”这一会计科目,使保险公司支付经纪人佣金时格式正规化。另一方面应制定合理佣金标准,实行佣金披露制度,使佣金水平受客户、保险公司、社会公众监督,防止保险经纪人擅自或变相提高佣金标准。制定保险经纪人的有关详细法规。应尽快出台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准则和保险经纪公司财务及会计管理办法,另外对《保险法》的诸多市场行为监管内容也应作补充调整,使保险经纪人的各项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四)保险经纪公司自身应苦练内功,加快发展
应注重人才素质的提高。一个优秀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除应具备极强的经纪专业知识外,还要具备丰富的法律、财会、计算机等相关知识,具有较强的实务操作能力。因此,保险经纪公司应定期对员工进行相关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加强员工继续教育,提高员工素质,培养和储备保险营销、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三支人才队伍。这样才能保证员工的高素质、高能力,也才能为投保人提供专业化、技术含量高的服务,赢得客户信任。借鉴国外先进经验。要运用“拿来主义”的观点,从国外的先进经验和管理模式中吸取精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内控薄弱环节、约束从业人员行为,通过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同时要审慎确立发展战略与规划,堵塞盲目发展带来的各种风险隐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最大限度地保证经营目标的实现。
(五)建立必要的诚信惩罚机制
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大多数国家都把宣布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作为对未违约方的救济。但就现在情况来看,保险经纪行业不同于保险行业,保险经纪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方,不可能简单地认为保险经纪活动的参与者违反了诚信原则赋予不利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如保险经纪人违反诚信,投保人作为委托方最多也只能解除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那么,对于保险合同将产生怎样的影响呢?法律的一般原则是,因对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失的另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也有人认为,损害赔偿不能作为违反诚信义务的救济方式。当前最为有效的方式仍然是由过错方承担民法意义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该种责任的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
参考文献
[1]冯佺光:保险市场经纪人[M],东方出版社,2006年8月第1版.
[2]戴凤举:中国保险市场发展与风险管理,2004年国际金融论坛.
[3]粟榆:论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完善[J].保险研究,2001年第7期.
[4]王绪瑾:论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合同行为,保险研究2004.
作者简介:
9.生育保险报销政策 篇九
这次出台的政策关系着光大职业女性的切身利益,所以我们都要密切的关注有关的政策变动还有条例删改和变动,避免有人钻了旧政策的孔子。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云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云政办发〔〕121号)文件精神,加快我市生育保险制度改革步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完善我市生育保险制度建设,改善妇女就业环境,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保障水平,扩大生育保险覆盖面,保障每个职工充分享受到生育保险的待遇。
二、适用范围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意见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缴费费率和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0.9%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结合生育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昆明新出台的生育保险报销办法
四、待遇享受
(一)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女职工生育时或男职工在其配偶生育时生育保险连续缴费满6个月以上。
2、合国家和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免费看书>>让宝宝上封面 杭州生育险新政策规定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职工在生育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参保登记手续,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12个月,符合国家、省、市规定条件生育的(二)职工在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已按规定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的。
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职工产后或手术后18个月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申办时应填报《杭州市职工生育待遇申领表》,并提供以下资料:
(1)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生育证明;
(2)生育医疗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计划生育手术记录等原始材料;
(3)婴儿出生证。
10.保险行业政策 篇十
2013年05月13日 15:07 来源:《理论探索》2013年第01期 作者:姚壬元 字号
打印 纠错 分享 推荐 浏览量 103
其二,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不足。除少数地区外,各试点地区不存在对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补贴,即便补贴,其比例也较低,经营管理费用补贴不足以弥补实际发生的费用,保险经营机构面临亏损,基层保险公司开展农险业务实际发生的经营费用只能用商业性险种的赢利来弥补,这将打击其业务拓展的积极性,不利于农业保险试点的顺利开展。而且,随着农业保险试点规模的扩大,保险经营机构的亏损也越严重。这也导致在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过程中,保险经营机构的道德风险开始显现。如有的基层保险公司为了控制农业保险业务规模,降低农业保险的经营成本,拒绝符合条件的农户参保;有的基层公司在农业灾害发生后,则不符合原则的 “滥赔”,不惜成本超越保险范围向农户提供赔款,希望借此手段拉拢农户,树立公司形象,以开拓农村商业保险市场。
其三,“以险养险”方式受质疑。在政府财力相对有限的情况下,采取“以险养险”措施对保险公司的农险亏损进行补偿,以激励保险公司积极开展农险业务,有其合理性。但如何计算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亏损程度及需要多少盈利险种来弥补亏损存在技术困难,且随着农业产业化进程的推进,即使是狭义农业的边界和范围也将逐渐模糊,采取“大农险”这种暗补措施,极有可能产生对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负面激励,使其将政策性农业保险变成一个可以利用的“壳资源”,在吸取和享受优厚政策资源的同时,控制农险业务规模,以求得农险亏损与“以险养险”盈余相当的情况,可能会出现阻碍农业保险试点的深入和参保率提高的负面效果。
(四)风险分担机制不健全。在联办模式下,由政府与保险公司共同承担风险,其关键在于明晰政府与保险公司的责任划分,以避免出现灾后的相互推诿和延迟赔付;在自营模式下,风险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这种模式的问题是,在尚未建立起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以及巨灾准备金制度的情况下,单凭保险公司自己是无法应对巨灾风险全部后果的,一旦较高幅度的超赔出现,保险公司经营的持续性难以维持。
(五)中央财政支持下的风险分散机制尚未建立。目前,我国仅在部分试点地区以省级政府为单位构建了巨灾风险分散体系,初步建立了巨灾风险基金,但巨灾的客观存在使一定区域投保农户风险呈现高度相关性,从而不满足“大数法则”。因此,小区域范围内无法实现对巨灾风险在时空上的有效分散,巨灾风险一旦发生,仍存在较大的击穿省级基金的威胁。
三、高效运转财政支持政策体系的构建
从目前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中财政支持的情况看,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财政支持力度有限、程度偏低,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构建高效运转的财政支持政策体系迫在眉睫。
(一)明确中央及地方政府在财政支持中的职责划分,逐步完善中央财政支持体系。中央政府要主动承担起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发展的责任。从我国推行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的情况看,地方政府应成为推动农业保险的中坚力量。尽管如此,中央财政支持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仍将在改善试点工作制度环境,激励地方政府推动试点工作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从操作层面看,中央财政的义务包括:在试点时期,承担全国粮、棉、油及主要养殖业品种等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宗农产品的保费补贴及经营管理费用补贴。根据地区经济及财政实力、农业发展重要性以及农业保险需求容量,实施区域性、差异化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即在保费补贴比例上,中央财政可按经济发达程度、政府财政实力、农业产值比重等几个维度划分为重、中、轻度支持区,分别承担80%、50%与20%的责任 [4 ]。此外,中央政府应出资组建全国农业保险巨灾基金,以抵御巨灾风险对农业保险经营稳定性造成的冲击。
在地方政府层面,地方财政主要承担中央财政补贴品种的配套补贴责任,同时负责向地方经济作物和特色种养产品提供保费与经营补贴,负责建立地方巨灾风险基金,实现辖区内统筹使用。由于现行分税制改革的情况下,省级以下层层向上集中财权,加剧了县级财政入不敷出的困境,因此,省级政府应承担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要财政支持责任,市县级财政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支持责任会使其财政支出压力过重,不利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发展。
(二)优化保费补贴政策,适当提高补贴程度,提高参保率。从中央财政保费补贴上看,要统筹考虑中央财政的补贴比例和地方财政的支持能力,改变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联动补贴”方式;要改变各地统一无差异的补贴比例,在充分考虑各地经济及社会发展水平差异的前提下确定中央财政的补贴力度。在地方财政较为拮据的情况下,中央财政补贴数额或比例要高一些,对于富裕地区,补贴数额或比例要低一些。
从地方财政保费补贴上看,应明确省、市、县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根据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建立弹性和灵活的补贴方式,财政补贴要充分考虑到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差异。
适当提高对农户的保费补贴,提高参保率。在“保成本”阶段,提高保费补贴比例有利于增强农业保险对农户的吸引力,增强低收入农户的支付能力。但在现阶段,农民由于受收入水平的制约以及对风险的认识程度不高、保险意识不强的影响,如果完全实行自愿保险,即使在提高保险费补贴的情况下,农业保险的参与率也将会呈现一个较低的水平。因此,可考虑在广泛宣传教育的前提下,在提供适当补贴的同时,将各种支农优惠政策和贷款优惠政策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结合起来,辅之以强制性、区域性投保措施,以增加农业保险的有效需求,保证必要的参与率。
(三)改进对保险经营机构的财政补贴方式。第一,应完善税收优惠政策。在现行农业保险免征营业税和印花税政策的基础上,对于各种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不论农户共保组织或是商业保险公司,均免征种养两业的保险所得税;为促进各地区进一步推动和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工作,探索出更符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以及维持农业保险可持续性的财政支持体系,应适度将部分税收减免权限下放给地方,并酌情补偿因减免所致的地方财政收入的损失;为增强农业保险经营机构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应允许其在经营盈余中提取适度比例的资金,并在税前扣除,用做保险准备金;同时,对农村营销员减免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提供业务费用补贴。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普遍采用了“政府推动、保险经营主体运作”的模式,参与农业保险经营的主体又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商业保险公司以利润最大化为其经营目标,逐利性是其内在冲动和本质属性。因此,政府应合理调整财政补贴运作机制,建立起明确的激励机制,确保商业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的过程中实现剩余索取权,使得其以实现政策目标为导向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政府对保险公司的财政补贴比例及数额不能“一视同仁”,应根据当地农业生产风险大小、行业农业保险经营平均综合费用率及利润率、保险公司经营非农险业务的成果和业绩等因素来综合评定,建立保险公司经营农险业务的动态评价机制,以实现对保险公司的有效约束。此外,为进一步发挥财政补贴的激励作用,可采用“以奖代补”等多样化的补贴发放方式。
(四)完善风险共担机制。从长期看,应将经营政策性农保业务的盈亏临界点作为保险经营机构承担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超过农业保险盈亏点的超额赔款责任应由政府承担 [5 ]。但是,如果全部超额责任由政府兜底则极有可能引致保险经营机构的道德风险行为,如“滥赔”、甚至和农户共谋欺诈的情况均有可能发生。为了控制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应该在超额赔款部分采用“共保”机制,政府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农险基金有结余,则按规定比例共享收益,农险基金出现超赔,也按规定比例承担赔款的机制。
(五)建立农业巨灾风险基金。要建立有效的农业保险巨灾风险保障基金,必须有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的共同支持。为了实现全国农业保险的统筹,中央财政应出资建立中央级农业保险基金,其初始资金应由国家政策专款拨付,还可包括对农业保险业务减免的税收、民政和水利部门的救灾、防洪资金中划拨一部分等,主要用于对发生巨大灾害、造成巨灾损失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补偿,还可用于构建巨灾风险防范设施及支持灾情研究等。省级政府建立省级农业保险风险基金,每年从省财政拨付一定比例资金补充保险风险基金,地方农业保险基金可以由地方农业保险组织进行积累和管理。由于中央农业保险基金必须为所有全国性及地方性农业保险业务提供再保险支持,而且负有统筹管理全国农业保险市场的任务,当地方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在偿付能力上出现问题时,还需承担“救火员”职责,因此,较之地方农业保险基金,中央农业保险基金建立的意义更为重大。
参考文献:
11.保险行业政策 篇十一
由于渔业“高投入,高产出,高风险”的特性,渔业保险也充满风险,商业保险公司根本不愿碰这块“烫手山芋”,从而出现了“真空地带”。导致一些商业保险公司对渔业保险“望而却步”。资料显示,从1984年至1994年10年间,全国各保险公司共收取1.14亿元渔船保险费,结果赔付了1.14亿元。事实上,渔业保险的业务相对其他保险更为复杂:保险费率难以厘定,损失难于评估,理赔难度大。所以,成本高风险大,保险公司要做,费率就会很高。费率高,老百姓就保不起;费率低,又缺乏分保制度,风险集中在保险公司,致使赔不起损失。
上世纪九十年代,由农业部牵头,成立了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2007年7月改称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成立,标志着在我国高风险的渔业有了风险保障,给从事海洋渔业事业的渔民、渔船带来了希望。至2008年中国渔業互保协会年保费收入突破3个亿,巨大的惊喜背后,意味着为更多的渔船、渔民提供风险保障。但是相对于我国渔业大国的地位,相对于50多万艘机动渔船、180万捕捞渔民、1200万渔业人口,相对于每年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几百亿的渔业经济损失,协会也恰恰就是“汪洋中的一条船”,起到的作用杯水车薪。
于此同时,尽管多数船主、船东认识到渔业保险的重要性,但是由于物价飞涨,不但要应付渔民高额的保费,更要面临燃油、维修以及给渔民开资等问题。大大动摇了在渔业互保协会参加保险的决心。更有一些商业保险公司,凭借其低费率获得广大渔民的青睐。但是,商业保险却不做养殖保险,船舶保险也是做大避小,做钢避木。因此,处于渔业之中的高风险包袱都扔给了渔业互保协会。这使得协会运作步履维艰。
从根本上看,渔业互助保险须得到政府的财政补贴以及相关优惠政策的扶植。只有这样,才能够使渔业互保协会得以正常运作,良性发展,并可以不断扩大展业,造福于更多的渔业从业人员。随着我国国力的不断增强,支农惠农政策的不断完善。在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下,出台了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政策。与商业性保险比较而言,政策性渔业保险主要不是依靠价格机制和市场竞争来发展业务,而是靠国家政策和政府力量来发展壮大。它需要国家利用法律、行政、财政、税收、金融等非市场化手段为渔业保险提供一种制度安排,它的服务领域是商业保险部愿涉足的、风险极高的渔业领域;它的服务对象是目前居弱势群体地位的广大渔民;它的服务目的是使这些渔民享受最基本的保险服务,是他们在受灾后能够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和救助,能及时恢复生产和生活;它的目标是不断提高政策性渔业保险在广大渔区和涉渔领域的广度和深度,发挥最大的神会效益,使渔民和政府都能满意的双赢结果。
2008年4月28日,农业部办公厅下发的农办财〔2008〕67号文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渔业互助保险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试点项目的通知》,决定于2008年5月1日开始在全国七个重点渔业省部分重点渔区开展渔业互助保险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试点工作,补贴险种为渔船全损互助保险和渔民人身平安互助保险,补贴比例为25%,补贴资金总额为1000万元。试点承担单位确定为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及有关省级互保机构。由于渔民享受到了中央财政保费补贴,所需交付的保金要比原来低很多,所以许多渔民纷纷来到各地的互保机构参加保险。更有一些主机功率在136千瓦以上的大船的船主、船东积极到各地的互保机构为自己的渔民、渔船购买保险。由此构成一个良性循环,羊毛出在羊身上,互保协会所收取的保费越多,其为渔民提供风险保障的能力也就越强,为渔民做的贡献也就越大。
值得一提的是,沿海一些地方政府也逐渐意识到这种“抛砖引玉”的重要性。在给予渔民一些政策上的优惠外,也参照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办法,提供了相应的资金补贴。以辽宁省大连市金州新区为例。2008年农业部办公厅下发的农办财〔2008〕67号文件《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组织申报2008年渔业互助保险中央财政保费补贴试点项目的通知》下发到原金州区后,区海洋与渔业局领导对此高度重视,局长向主管区长申请区政府为中央政策性保险配套资金。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对政策性保险给予1:1配套补贴。补贴对象为辖区内20马力以上、证书齐全有效且具备适航条件的渔船,该补贴的发放与中央财政补贴同步进行。至今,金州新区(原金州区与原开发区)船籍的渔业船舶,可享受渔船全损保费的50%补贴。从2008年开始至今,新区政府一直为渔业互保配套资金,配套资金达80万元左右。
从外部大环境看,走“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之路是渔业行业的唯一选择,也是正确选择。一是符合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方针政策要求;二是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和渔业行业发展实际;三是受到各级地方政府的普遍欢迎和渔民群众的热情拥护;四是符合转变政府职能、强化公共服务管理的需要,具有得天独厚的行业管理优势。从内部小环境看,政策性渔业保险是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充分发挥行业管理优势。协会依托渔监、船检部门开展工作,可最大限度降低运作成本,还可以贴近渔民、熟悉情况,做到迅速赔付、取信于民。
现代政策性渔业互助保险制度的出台使渔业互保事业能够稳步、持久、健康发展,做强做大。让渔业互保为我国渔业保驾护航,为广大渔民安全生产、确保渔民生命财产损失提供可靠有力保障,使渔业互保真正成为广大渔民安全与风险保障的基地。
参考文献
[1]孙颖士,论现代渔业建设中的渔业保险制度.
[2]杨斌,渔业互助保险为渔民撑开保护伞.
[3]李建华,发展现代渔业面对三大安全问题.
[4]孙颖士,中国农业政策性保险论文选.
【保险行业政策】推荐阅读:
保险行业政策法规修改06-28
保险行业励志名言09-27
保险行业竞争现状12-07
中国保险行业解析01-05
保险行业发展前景10-29
保险行业财务总结报告12-14
中国保险行业发展报告06-27
保险行业先进事迹范文08-07
保险行业优质服务理念08-14
保险代理行业分析报告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