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资料管理制度

2024-07-23

专利资料管理制度(共9篇)

1.专利资料管理制度 篇一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2.专利权实施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专利权的法律保护状况。包括专利号、专利证书颁发部门和时间、专利公告文件、专利的类型、专利权人、有效期、续展时间及条件等;

4.专利权的具体内容。包括专利名称、类别、适用领域,专利的使用、保持、转让等权属;专利技术的先进性垄断性、成熟程度等;

5.专利的使用情况。包括使用专利需要具备的经济、技术、设备、工艺、原材料、环境等方面的前提或基础条件,专利启用时间,使用范围,专利使用人数量,使用权转让情况等;

6.专利权的成本费和历史收益情况。包括专利申报或购买、持有、延续等项支出成本;专利使用、授权使用及转让所带来的历史收益;

7.专利权的收益期和预期收益额有关情况。包括专利保护期、专利权人的经营管理能力、专利产品的技术寿命和经济寿命、单位售价、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和利润情况,同功能产品单位售价情况、主要竞争对象的市场占有率、盈利情况,专利权的获利能力和收益水平等。

8.本项目的成果鉴定技术资料及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书、证明或奖励及有关单位的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2.专利资料管理制度 篇二

关键词:专利诉讼,专利制度滥用,永久禁制令,停止侵权

0 前言

专利制度的目的是“鼓励发明创造, 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 提高创新能力,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 是为“天才之薪”加上“利益之火”的制度。然而, 在专利制度出现到现在的几百年历史中, 专利权人在运用专利制度的过程中却一直不乏滥用专利制度的现象。滥用专利制度与滥用专利权利不同, 滥用专利制度的行为人是有权行使权利的专利权人, 但是其权利的行使却有那么些让人“可恨”, 他们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也与专利制度鼓励发明创造, 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的初衷相违背。“专利怪客” (patent troll) 这个词近年来频频进入人们的视线。专利怪客以专利控告制造、销售公司侵权, 以取得高额专利授权费。专利怪客通过专利诉讼实现自己的专利权是专利权人的正当权利, 但是, 专利怪客却本身并不生产产品或者根本没有生产产品的意图, 大多数情况下不生产任何产品, 专利怪客的诉讼不但增加了被诉侵权公司的成本, 更压缩企业利润空间, 不利企业发展。

1 MercExchange v.eBay案情分析

电子商务巨头eBay公司也曾遭到专利怪客侵扰。1998年, Thomas Woolston在他获得第一个在线拍卖系统专利后建立了MercExchange, 但是血本无归, 他辞退了雇员。而运用了这个在线拍卖系统的eBay的购物网站却在运营, 2005年的销售额达到了45.5亿美元。MercExchange起诉eBay故意侵犯了他在线拍卖的专利权。判决结果为MercExchange获胜, 给MercExchange造成3500万美元的损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院最后把赔偿数额定为2900万美元。法院同样驳回了MercExchange申请永久禁止令的请求, 这也推翻了美国长期的法律惯例, 即判定一个专利侵权后将对侵权者采取永久禁制令。此判决也一时起了轩然大波。

在MercExchange v.eBay案中, MercExchange原来是使用其在线拍卖系统专利的, 但是后来并没有使用。而在大公司eBay运用其在线拍卖系统专利发展壮大占到一定市场份额时, MercExchange才跳出来对eBay提起侵权诉讼。MercExchange依靠专利赚钱, 但本身并不生产产品或者根本没有生产产品的意图, 大多数情况下不生产任何产品, 但是他们却利用手中的专利对真正使用专利的公司提起诉讼, 要求支付许可费。MercExchange的行为便是典型的专利怪客行为。专利怪客的最可恨之处在于他们往往躲在暗处, 蛰伏数年, 等到使用他们专利的产品占有一定份额的市场之时, 才突然蹦出来, 将制造和销售这些专利产品的公司通通告上法庭。一场专利诉讼可能把企业积蓄了多年的老本都耗尽了, 丰厚的利润以及屡试不爽的招数使得越来越多的企业被专利怪客盯上, 给企业经营造成巨大麻烦。

2 MercExchange v.eBay案的专利诉讼制度滥用分析

2.1 专利诉讼制度滥用的经济学分析

在其他各方面相同的情况下, 法律的确定性越大, 则发生诉讼的可能性越小。专利作为一种知识财产被产权化了, 即被纳入一个财产权法律制度之中了。一旦专利被产权化, 被纳入一个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财产权制度, 专利权人就享有与有形财产所有人相同的充分救济。例如若一项专利被他人故意侵权使用, 而使用人比专利权人更有效率, 虽然其从侵权中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专利权人的损失, 但是应当向允许专利权人向侵权人主张其从专利侵权行为中的获利。这样通过侵权人不能从侵权行为中获利, 法律就迫使该专利的潜在使用人与专利所有人进行谈判, 从而以市场交易来代替法律交易。当市场交易的费用较低, 通常的情况就是当某人认为其能够比专利的所有人更有效地利用该财产时, 效率就要求这样的法律救济, 从而强迫潜在的使用人与专利所有人谈判, 而不是直接使用专利, 再由法院来决定他应当为此而强迫支付的价格 (损害赔偿金) , 而后者是一种低效率的资源分配方式。

专利怪客滥用了专利制度赋予的救济制度。诚然专利怪客是专利权所有者, 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专利制度的保护赋予其诉讼的权利, 专利怪客的诉讼权利是正当的, 所以专利怪客提起诉讼不应看作其专利权利的滥用。然而专利怪客明知侵权行为的存在, 仍采取放任的态度, 不及时提起侵权诉讼, 待侵权人发展至一定规模时才提起侵权诉讼以索取高额赔偿, 这种故意便是滥用了作为救济的诉讼制度, 偏离了专利诉讼制度本来的目的。在现有法律制度框架下, 这种迟延行使权利的行为可能会使被诉侵权人蒙受巨大损失。专利权人是否及时行使权利本来是属于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畴, 但在市场博弈中, 市场参与者在对他人行为的预期中作出决策, 当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且处于持续状态时, 该事实状态往往会误导其他参与者认为权利人已经抛弃或者许可权利, 进而做出不当决策并招致损害。权利人当然应该对其放任态度和懈怠行使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这里, 作为专利权利人的专利怪客的懈怠行为实质上是旨在获得高额侵权损害赔偿的效果而采取的消极的不作为。

2.2 永久禁制令核发标准的分析

据统计, 在eBay案之前, 美国认定的专利侵权案件, 有95%的企业被核发永久禁制令不得再使用该向技术, 而eBay案改变了游戏规则, 即判定专利侵权后也不必然就核发永久禁制令, 美国法院核发永久禁制令的比例下降到了75%。在美国专利侵权案中有核发禁制令的制度以停止侵权人继续侵权。禁制令分为两种, 一种是初期禁制令 (preliminary injunction) 当专利权遭到侵害, 权利人再向法院提起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等诉讼后可以向法院请求核发初期禁制令, 这种初期禁制令是在正式审理程序进行中经过法官初步审理后即与核发, 因此法院会令申请核发初期禁制令的人交担保金, 初期禁制令的效力也只到本案诉讼终结为止。另一种是永久禁制令 (permanent injunction) , 再经过完整的审理程序后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后才核发, 其效力是永久性的。在美国专利审判的一大特点就是法院做出侵权判断后即签发永久禁制令, 许多公司因为对禁制令有所顾忌, 所以在接到警告函之后, 为了避免因诉讼而耗费更多的资源, 也为了避免败诉风险, 不得不接受专利怪客的敲诈采取妥协的策略。被告企业的妥协反过来有刺激了更多的专利怪客产生, 如此往复, 恶性循环。

在eBay案的终审判决中,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核发永久禁制令也要比照初期禁制令的检验标准, 即 (1) 若不予核发禁制令, 该侵权行为将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害; (2) 经比较后, 不核发禁制令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将大于核发禁制令对被告造成的损害, 即依法获得的金钱补偿不足以弥补该损害; (3) 在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利弊得失比较下, 此项衡平法的救济方式是有正当理由的; (4) 核发禁制令不会对公共利益产生负面的影响。这样一来, 那些“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专利怪客们一下少了永久禁制令这个威胁手段。

对照这四点标准逐条分析对专利怪客行为的规制。 (1) 专利怪客不进行实体生产, 也无法衡量因侵犯专利带来的预期利益的损失, 因此他们并不能证明他们的损失是不可挽回的; (2) 对专利怪客的损失仅通过金钱赔偿足以弥补, 他们并不会产生诸如商业信用等金钱不能弥补的损害; (3) 从平衡的角度来说, 专利怪客更是理亏。专利怪客仅仅是权力的享有者, 但是他们只是古罗马法谚中“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 这种人是不为法律所保护的。专利制度的宗旨在于奖励发明创造、促进社会进步, 专利怪客的没有并不使用专利, 并不能让社会变得更好; (4) 被专利怪客提起诉讼的侵权人往往是市场上的成功者, 核发永久禁制令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伤害, 并不能让社会变得更好。

2.3 美国的诉讼制度助长了专利怪客的滋生

专利诉讼的案件本身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而且耗时持久, 所以很多情况下对于专利怪客发信发函提出的勒索条件一般企业都选择屈服。永久禁制令的核发标准是MercExchange v.eBay案判决结果中与专利怪客之战中最为明显阶段性胜利, 然而, 专利怪客不仅仅是利用了之前美国专利诉讼制度中的没有核发永久禁制令标准的漏洞。专利怪客的盛行还有法律制度上的其他原因。首先, 从IT繁荣的20世纪九十年代, 到专利局申请专利的人迅速增加, 造成的结果是专利审查者的工作量急剧增加。再加上那个时候IT行业对于专利局的审查者来说是一个新的行业, 在先技术的资料不足。这些因素造成了专利质量的下降, 有些专利本身可能就有一定缺陷。在IT行业2001年繁荣的泡沫破灭的时候, 许多IT公司破产, 不得以很低的价格转让他们的专利, 而正是这个时期, 混乱的专利买卖市场让大量的专利流入到专利怪客们的手中。另外, 联邦巡回法院的高重判率使专利制度的不确定性大为增加。这种不确定性是专利怪客们大为欢喜的, 专利怪客本身不生产或基本上不生产产品, 他们有时间耗, 就算地方法院判决对他们不利还可以上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而地方法院的判决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结果完全不同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是一个有争议的假定。如果专利怪客在听证会或者法庭中能得到胜诉, 那么他们在联邦巡回法院的重审中也能胜诉么?再次, 美国法律诉讼的费用承担方式为各方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 这就是熟知的“美国方式”。在其他国家用的是败方支付诉讼费用。这就是熟知的“英国方式”。英国方式下专利怪客提起诉讼会掂量一下胜算可能性, 否则一旦败诉将会承担巨额诉讼费, 而美国方式下专利怪客则不尽然有这种考虑。

3 MercExchange v.eBay案对我国企业的启示

3.1 我国专利诉讼制度滥用的现状

我国的专利怪客现象虽然没有那么严重, 但是近年来中国企业迅速发展, 在国际上崭露头角, 已经引起了专利怪客的注意。据报道, 在零八年的全球最大消费电子展德国IFA展上, 中国参展的企业150多家遭到了以“专利侵权”为名的搜查, 50多家企业的产品被扣押, 这是依柏林公共检察官应欧洲某专利怪客提起的刑事诉讼和扣押要求而下达的行动指令。这次专利怪客向中国企业发起的进攻让中国制造的产品声名受损, 经济上也受到损失。专利怪客肯定不会放弃诺大的中国市场。

3.2 我国的专利法上的停止侵权救济应有一定限制

我国专利诉讼中, 在专利侵权得以认定以后, 如果专利仍在有效期内, 专利权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是自然而然的。我国专利法的停止侵权救济与美国专利制度中“永久禁制令”的效果类似, 但是我国专利法上没有对停止侵权救济有所限制。在历次的专利法修改中从未对停止侵权的理由和条件作出规定, 也未进行过修改。法院基本没有拒绝停止侵权救济的判决。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中, 第75条增加新规定“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 如果侵权人停止实施相关专利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不责令侵权人停止实施行为, 侵权人可以继续实施相关专利, 但应当支付合理费用”。这一修改对专利停止侵权救济施加了一个条件, 即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给予停止侵权救济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专利权人将无法得到停止侵权救济, 对停止侵权救济加以限制开始有所体现。尽管如此, 这一修改远远没有体现对停止侵权救济应有的限制。而且增加这一限制条件, 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与本次专利法修改中增加强制许可的理由、扩大强制许可的范围相衔接。我国专利制度中对停止侵权救济还缺乏更深刻的认识。在上文的分析中我们看到永久禁制令是专利怪客实现目的时一个有利砝码, 很多公司也是因为害怕永久禁制令的巨大威力而不得不支付巨额许可费后了事, 如果我国没有停止侵权实施的条件和限制, 专利怪客滥用停止侵权救济制度将会增加社会成本。

3.3 我国企业如何防范专利怪客的侵扰

一些国家已经开始行动起来对付专利怪客滥用专利诉讼制度的行为, 例如韩国知识产权不宣布将成立专门对付专利怪客的“知识产权管理公司”, 美国为了防范专利怪客也成立了“专利联合防御基金”, 其主要任务是抢先发现未来五到十年内统治市场的新技术并对之实施专利覆盖, 定期检索公司核心产品和技术, 发现并及时填补漏洞。我国类似的基金组织还没有出现, 但是仅仅通过具体的诉讼案件来防范和抵制专利怪客是远远不够的。中国企业在专利怪客大规模侵袭之前有许多未雨绸缪的功课可以做:第一, 做好专利检索, 防患于未然, 尽量避开可能侵权的专利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第二, 通过对可能发生侵权的行为进行专利监视;第三, 回避可能侵权的设计;当然, 做前面散步的工作都将会耗费巨大的财力人力物力的, 一个企业同时做好非常不易, 最好是集中起来成立类似的专利技术联盟, 依靠多家企业的力量结成技术联盟共同完成上述活动。

4 结语

美国自从2006年的eBay案之后, 核发永久禁制令的标准比以前严了许多, 2007年的KSR案件之后, 专利显而易见性的判断标准也提高了, 这些都增加了专利维权人的维权难度。此外, 据美国联邦巡回法院判断的其他案子表明专利权人现在获得较大的赔偿金比以前困难很多。如果被告知是侵犯产品当中一个小零件的专利权, 那么赔偿金只按小零件赔偿而不是整个产品来赔偿, 这些都在某些程度上削弱了专利怪客的流氓行为, 控制了专利怪客滥用诉讼制度的现象。我国对付专利怪客的经验不足, 制度上也有便于专利怪客的制度漏洞。因此, 我国企业应该总结国外对付专利怪客的经验, 未雨绸缪, 同时, 在立法上也应该堵住专利怪客可能攻击的制度漏洞, 让专利怪客无法在我国大规模盛行危害我国企业的发展。“专利怪客”是一个带有贬义色彩的称谓, 对专利怪客的描述可以看出专利怪客并不受人欢迎。专利怪客也可能仅仅是一个暂时性的现象, 随着制度的完善专利怪客也有一天会消失。

参考文献

[1][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知识产权法的经济结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why pharmaceutical firms support patent trolls:the disparate im-pact of eBay v.MercExchange on innovation HELM_COMMENT RETYPE.DOC12/20/20063:55PM.

3.专利资料管理制度 篇三

一、韩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立法的历史沿革

韩国最初导入工业产权(韩称“产业财产权”)法律制度为二十世纪初。1908年8月12日,韩国制定并公布了《特许令》(韩国“特许”即我们所称“专利”),直接引进并适用日本的法律体系。到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1957年,韩国政府初次制定并颁布了《版权法》,其主要内容来源于日本《版权法》,并于1986年全面修订。1961年至1963年,韩国大幅修订《特许法》,将其分离成产业财产权3种法律,分别为《特许法》、《实用新案法》和《意匠法》。随后,为了建立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韩于1979年3月1日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0年5月4日加入巴黎条约,1984年8月10日加入国际专利合作条约,1988年3月加入布达佩斯条约,1995年1月1日加入WTO/TRIPs协定,2002年12月11日加入马德里议定书(MADRID)。根据韩国法律规定,韩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

二、韩国专利申请与授权的相关法律制度

韩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实体审查条件与我国类似,但是在审查程序方面具有特点:韩国采用面向专利申请人需求的三轨制审查程序,包括加快审查程序、正常审查程序和延迟审查程序。对于我国创新主体而言,电子类产品、通信类产品等生命周期较短的专利申请或者亟需技术成果转化的专利申请,可以使用加快审查程序;对于医药类专利申请,鉴于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方能实现技术成果的市场化,所以可以结合药品审批的进度选择延迟审查程序。

韩国实用新型制度有关保护客体以及创造性高度等方面的规定,与我国专利法较为类似,保护客体限于“产品的形状、结构或者二者的结合”,创造性高度低于发明创造性高度;另外,韩国现行实用新型制度也采用形式审查与检索报告制度。然而具有特点的是,韩国具有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与发明专利申请相互转化的制度。创新主体在专利申请过程中,需要分析该技术方案的市场情况、侵权风险和保护力度。在存在较高经济价值并且需要尽快实现市场转化的情况下,如果采用发明专利申请可能因为未经事前检索而欠缺新颖性或创造性最终导致被驳回,最好是先申请实用新型,随后再根据情况看是否需要利用实用新型转化成发明专利申请的这一规定豍。

韩国外观设计制度与我国存在较大差异,采用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并行的审查制度。对于产品生命周期较短的产品,如衣物、纺织物等,申请人可以请求采用形式审查制度,仅针对该申请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进行形式审查。

三、韩国新《专利法》之变化

(一)程序上的变化

1、引入复审程序

在韩国旧的专利法制度中,当专利局的审查员对专利申请发出了最终驳回后,申请人可在驳回决定发出之日起 30天内向知 识 产 权 法 院递交要求撤销最终驳回的申请。而在新的《专利法》中为了给申请人更大的时间和选择自由度,当申请被驳回后,程序中加入了可供申请人选择的申请预复审程序。在新法的程序中申请人可以根据自身申请的技术内容和经济上的能力选择。新的可选程序是:在驳回决定发出之日起30天内,申请人可以选择提交复审请求并作出相应的修改,由此申请进入了可选择的复审阶段;在完成复审之后的30天之内,申请人可以根据复审的结果(通过或驳回), 如果仍是驳回,可以再要求撤销最终驳回的申请,即接续旧法的后续程序。当然申请人也可以不进行申请预复审程序,而采用在专利局的最终驳回之后的30天内,直接递交要求撤销最终驳回的申请,就如同旧法一样。

2、分案申请时机的调整

在韩国旧《专利法》中,申请人具有两个提出分案的时机:一是可以在答复审查意见的指定期间内进行,另一个为在递交要求撤销最终驳回的申请时起30天内。

在新的专利制度中,申请人除了可以在答复审查意见的指定期间内进行第一次分案选择外,结合新引入的申请预复审程序,申请人还可以在专利局最终驳回之后的30天内提出分案申请,即同申请预复审的期限。

(二)文件修改的变化

1、权利要求的修改

韩国旧的专利制度中,申请人可以通过采用答复最终审定书的形式,针对最终审定书提出自己的意见,同时在答复的文件中可以递交要求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也可以通过递交要求撤销最终驳回的声明的形式提出自己的意见,另外在提出声明后的30天内也可以递交修改文件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以达到继续推动审查程序、实现授权的目的。然而在这两种递交的修改文件中,旧的韩国《专利法》禁止任何形式的可能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有实质性影响的修改。

2、依职权的修改制度

在旧的韩国《专利法》中,审查员没有被赋予职权对申请文件中的明显文字错误进行主动修改,即使是申请文件中的文字错误十分明显,并不影响任何人对申请文件(尤其是权利要求)的理解。这种过于严谨的程序所造成的结果是,由于申请人在撰写过程中的一点笔误等错误,就需要审查员再次发出补正通知书,由申请人自身加以修改然后再授权。

四、结语

我国作为具有广阔市场容量的新经济体国家,既是巨大的专利申请国,又是巨大的专利输入国,近年来的专利输入和输出量都十分惊人。这些巨大的数字预示着我国在今后若干年内将迎来一个专利审查、授权、应用、纠纷等有关事宜的激增阶段。如何为国内外的申请人、审查员和专业人员提供一个高效的平台,如何进一步保护和利用好国内外先进的技术成果,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重大命题。

注释:

杨平.日本实用新型制度的历史及变革[J].中国发明与专利,2008(9):84-85.

4.专利管理制度 篇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公司的专利工作,明确公司技术的研究开发、申请专利保护、管理专利技术的职责,规范专利技术的使用,保护公司无形资产,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鼓励员工积极进行发明创造,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形成企业自主知识产权,推动生产技术进步,提高公司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江苏省《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公司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公司所称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申请获得授权的专利,在我国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申请获得授权的专利,在外国申请获得授权的专利,也包括获得境外申请优先权日的、可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

本公司专利管理工作的目的:贯彻执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宣传普及专利知识,鼓励和调动员工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我公司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提高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加强我公司自主知识产权保护、运用和管理。

第四条 执行本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公司。申请被批准后,公司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公司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在取得专利申请号及取得专利权后,公司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按有关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六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公司专利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二章 专利的管理

第七条 本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是本公司专利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专利管理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本公司参与国内和国际市场竞争的实际需要,定期提出本公司专利工作实施策略建议,全面推动本公司开展技术创新过程中的管理工作。

(二)制定和实施专利工作计划,包括不断完善各项专利管理规章制度、督促和调整计划的实施,并作出每年的工作总结。(三)联系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以及行业知识产权组织,及时了解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的要求以及有关信息,适时反映本公司专利工作的问题和需求。

(四)为保障本公司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的安全,负责对外发布信息、发表论文、参加展览会、研讨会之前的信息审查。参与涉及对外技术交流、技术合作、技术贸易等有关合同或协议的起草工作,以及对外知识产权谈判。

(五)对侵犯本公司专利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侵权纠纷,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由其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

(六)组织对本公司研究开发成果的评估,配合公司外聘的专利代理机构进行专利申请,并负责管理本公司的各项专利申请档案资料。

(七)对涉及本公司的专利纠纷,根据本公司专利顾问单位的分析意见向公司提出处理建议,选择律师事务所并协助处理法律诉讼等事宜。

(八)向本公司各部门提供有关专利的业务咨询,组织公司的专利培训。

第八条 企业专利管理的内容包括:(一)专利技术开发;

(二)专利申请、维持、放弃的确定,职务与非职务发明的审查;(三)专利评价、资产评估;

(四)专利资产运营,包括专利权转让、许可、运用实施,专利作价投资,专利权质押等;(五)企业技术活动中形成的与专利中请相关技术档案的管理以及对技术人员业务活动的规范;

(六)对涉及专利技术开发权益的流动人员相关活动的规范;

(七)专利权保护,包括专利侵权监视、专利诉讼及专利权边境保护等;(八)其它企业专利产权管理事项。

第九条 本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一)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资产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或者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实施的;

(三)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进行增资的;(四)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司的专利资产评估,应委托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 本公司在产品、技术开发立项之前,知识产权管理部必须和相关业务部门一起进行专利文献的检索与分析,避免重复研究与侵权,同时运用专利制度的规则,提出能获得最大市场利益的有关技术路线和技术解决方案的建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及完成后,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第十二条 公司开展对外贸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知识产权管理部进行项目专利检索:(一)技术、成套设备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二)未在国内销售过的原材科和产品的进口;

(三)未在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过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出口。第三章 专利的查新、检索

第十三条 公司每年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新产品、技术设备改造等方面的科研开发。技术开发部门应对下一的科研开发提出设想并列出具体的项目。第十四条 公司建立专利文献数据库,供研发技术人员“查新检索”。

第十五条 公司在产品、技术开发立项,或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国外技术之前,要进行专利文献的检索与分析,避免重复研究与侵权,同时运用专利制度的规则,提出能获得最大市场利益的有关技术路线和技术解决方案的建议。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及完成后,要进行必要的跟踪检索。公司研究开发项目进行鉴定验收时应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公司技术创新项目委托社会组织承担,或者通过招投标形式进行的,应当要求项目承担者提供专利检索报告作为审批立项的重要依据之一。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或完成后,承担者应向本公司提供新的专利检索报告,以及项目中产生的发明创造是否己经被申请专利的书面说明。第十六条 公司对涉及专利的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必须进行专利文献查新和检索,全面了解有关技术或产品的专利状况,避免重复引进和侵权等问题。

第十七条 公司向国外出口新技术新产品时,必须作有关专利查新、检索工作,并报知识产权管理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司在制定技术发展方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贸易时,要充分利用专利文献所提供的法律信息、科技信息和经济信息,以达到经营决策的科学化。第四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专利的目的在于获得专利权,保护发明创造现在和潜在市场,以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在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新材料、新工艺的研究、技术改造,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凡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应及时申请专利,以取得法律的保护。

对符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应先提出专利申请,取得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后,再进行科技评价、评估、评奖、产品展览与销售等。禁止一切在申请专利前导致技术方案公开而丧失新颖性的行为。

对于不适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视实际情况应将其纳入公司技术秘密保护的范围,从本公司专利战略及经营实际出发需要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应经公司审查确认后,出具非职务发明证明。员工与公司就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发生争议的,可提请当地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处理。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其它单位签订有关技术开发的合同,或者签订其它在将来履行中可能产生发明创造的合同时,合同应明确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

对于跨单位学习进修、合作、工作的人员及公司临时聘用人员,公司应当事先就该人员在学习、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归属与接受或派出单位签订合同。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规定不明确的,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需向国外申请专利的项目,公司应进行可行性论证。

公司投资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公司时,外方以技术、设备、产品作价投资的,公司应就所涉及的专利和相关技术领域进行专利检索和论证。

公司与外方签订涉及专利或将来可能涉及专利事项的涉外合同,应对专利事宜或可能涉及的专利事宜作明确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和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研究,以及在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消化与吸收等工作中,作出的职务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三性”要求,必须在专利申请以后,方可进行下列的工作:

(一)科技成果鉴定、技术交流、论文发表和产品技术鉴定。

(二)参加国家、省、市级的展览会、交易会,以及有关的技术投标。

(三)进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与技术转让。

第二十五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工作者及相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的责任。第二十六条 专利申请的提出

(一)项目主要完成人向所在部门提出专利申请,递交技术交底书,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的技术特点包括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有益效果做出完整明确的说明,并根据已知技术对发明创造的专利性做出评价。

(二)部门专利管理员应在“部门审查意见”栏,就该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做出初审的有关意见;

(三)初审完成后,由部门专利管理员将《专利申请表》及初审材料交至知识产权管理部; 第二十七条 专利申请的审批

(一)知识产权管理部负责人员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进行专利文献检索和可专利性审查,并将检索的情况及专利三性审查意见填入《专利申请表》,并签字;

(二)知识产权部领导审查《专利申请表》并签字;

(三)知识产权管理部将《专利申请表》报公司主管技术副总经理审批;

(四)公司主管技术副总经理批准后,知识产权管理部将《专利申请表》复印件返至申请部门,并进行专利申请办理。第二十八条 专利申请的办理(一)专利申请根据其经济价值、市场竞争价值的大小分为:普通级,重要级、重大级。

1、普通级专利申请,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市场竞争价值的专利申请;

2、重要级专利审请,是指具有相当经济价值或市场竞争价值的专利申请;

3、重大级专利审请,是指创造性高、属国内外首创,代表技术潮流或发展方向,能给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效益,使公司处于市场优势地位的专利申请。

(二)部门专利管理员通知发明人或设计人按《专利申请须知》的要求,将专利申请技术交底书及专利申请文件交知识产权管理部。

(三)知识产权管理部根据专利申请重要性等级,按不同的方式办理。

1、普通级专利申请的办理:外观设计的专利申请由知识产权管理部直接办理,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由知识产权管理部直接办理或组织本公司专利申请人办理;

2、重要级专利申请的办理:知识产权管理部在组织本公司专利代理人、发明人、相关技术人员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进行讨论。确定最佳保护范围和方式后,组织公司内部专利代理人或委托专利事务所代理;

3、重大级专利申请的办理:知识产权管理部组织本公司优秀专利代理人、发明人、相关技术骨干或资深专利代理机构优秀代理人员进行详细讨论,确定最佳保护范围和方式后,组织公司内部优秀专利代理人或委托资深的专利事务所代理。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专利或专利申请,应由知识产权管理部依法及时交纳年费或申请维持费,维持其有效。对拟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放弃或终止的专利和专利申请,必须组织相关人员予以论证确认并报请公司主管领导批准,建立弃权专利管理档案。

第三十条 公司不失时机地实施自有专利技术,或者引进他人的专利技术。本公司无条件或者不能充分实施自有专利技术时,应适时进行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

公司定期对专利权及专利申请状况进行统计分析与评估,估算公司专利资产价值,并将其纳入公司财务会计核算管理体系,作为公司经营决策的依据。公司联营、兼并及对外合资、合作,开展重大技术贸易,涉及专利的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公司开展上述专利资产评估应委托具备无形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完成。第五章 专利的应用

第三十一条 专利的引进与转让,由知识产权管理部同有关部门一起提出可行性分析报告、法律状态调查报告和市场分析与价格评估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公司与其他公司合作研究、开发或者委托研究、开发签订相关合同时,合同应当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等技术成果归属的条件,并符合国家和本公司相应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与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合作研究、开发或者委托研究、开发的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一)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和相关技术秘密的归属;(二)本公司与合作方或者承接方对项目中产生的专利的转让、许可等的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三)本公司与合作方或者承接方投入的物质条件、资金及研究人员智力劳动各自所占比例以及对专利实施取得收益的分享办法和比例。

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的,项目中产生的专利权及相关权益依法由承担者持有或所有。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实施他人专利技术或许可他人实施本公司专利技术应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引进技术涉及第三方专利时,应明确双方在涉及第三方专利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根据公司发展要求,应积极为公司实施国内外专利技术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或含有专利许可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的谈判、签订,应有专利管理人员参加,并按照国家和本公司有关技术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单位在引进技术,进口产品或建立中外合资企业外方技术、产品作价投资时,负责部门应将其技术、产品包含的专利技术项目,报知识产权管理部进行检索。知识产权管理部根据检索结果,提供检索报告,为谈判、签约提供依据。第六章 专利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 公司及员工有权保护本公司专利权不受侵犯,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发现侵权行为,应及时报知识产权管理部,并帮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本公司应避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充分利用专利信息,监控与本公司有关的国内外申请专利的动向。对有损于本公司权益且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他人权利,应及时向中国专利局或外国专利局提出宣告无效请求,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

第四十条 侵犯本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包括:

(一)未经本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与本公司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二)未经本公司许可进口与本公司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

(三)将本公司专利号标记在产品上进行销售,假冒本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

(四)使用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

(五)未经本公司许可展示与本公司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和技术,以及从事招投标活动。第四十一条 本公司专利权益涉及海关保护的,应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要求,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专利权海关保护备案。第四十二条 公司尊重员工的个人自由发明。员工不得将职务发明创造擅自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并持有该专利。对于以个人名义申请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公司将依法处理。第四十三条 公司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专门人才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第四十四条 公司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要求,建立公司内部合理的专利利益分配与奖励制度。

对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公司积极配合政府、行业、协会等机构,申报相应的奖项;对获得奖项的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另外给予公司内部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四十五条 对职务发明创造或外观设计,获得专利授权,产生经济效益的,在产生经济效益的当年年底,公司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物质奖励:(一)被授予专利权的,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为人民币不少于____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为人民币不少于____元。以上奖金,计入成本;

(二)本公司直接实施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____,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____,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三)被授权的专利由本公司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从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所收取的使用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____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专利技术作价入股的,从该专利技术股权中提取不低于____的股权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第四十六条 公司将专利与设计业绩作为考核技术人员工作的重要依据。公司在聘任技术人员职务和给予相关奖励时,将其申请专利和获得专利授权情况,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公司技术人员所作出职务发明创造产生突出效益的,可作为有突出贡献的专业人员,在评定技术职称时作为破格晋升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在依托产学研合作的公司技术创新活动中,对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发明创造完成人及专利实施的主要完成人,应支付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可以用股权收益分配等符合国家政策的形式支付报酬。具体方式通过合同约定。

第四十八条 对于在本公司专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本公司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将职务发明创造擅自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在科技研发中造成失密,或未及时申请专利,或者专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履行职责不当或者泄露秘密,造成公司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本公司将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请求调处专利纠纷和进行专利诉讼,由知识产权管理部负责办理,必要时可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或法律事务部或律师事务所办理。对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或律师事务所办理专利诉讼的,应有法律事务部参与,并将有关材料送法律事务部备案。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对其专利或专利申请,应依法及时交纳年费或申请维持费,维持其有效。对拟在法定期限届满前放弃或终止的专利和专利申请,要予以论证确认并建立管理档案。具体事宜由知识产权管理部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应充分利用专利信息,掌握与本企业有关的国内和国外申请专利的动向,对有损本公司权益且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他人专利,应及时提出宣告无效请求,排除不应授权的专利。具体事宜由知识产权管理部负责。

第五十三条 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在申请专利前,有关人员应按规定对该发明创造严格保密。公司的调离、离退休人员,外来学习进修、临时工作人员在离开公司前,应将其所从事、参与公司技术工作的技术资料交给公司,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未经公司许可,不得擅自发表涉及应予保密内容的论文或文章,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属于本公司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第五十四条 科研开发过程中,出现泄密事件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减小影响和损失,并同时向本公司知识产权管理人员、主管领导汇报。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之规定,以最大限度保护本公司专利权、促进本公司技术创新为原则处理。

5.《公司专利奖励管理制度》 篇五

目的为了建立健全公司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加强公司核心竞争力。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员工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并保障公司的职务发明成果及时申报专利,特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本公司专利发明人奖励的实用范围、申报流程、奖励标准和支付方式;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职工的职务发明创造。

术语和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职务发明:指员工执行公司所交付的任务、利用公司名义和主要利用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享受公司待遇下所取得的发明创造。具体包括:

3.1员工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

3.2员工在履行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中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3.3主要利用公司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3.4员工离职一年内做出的,与其在本公司所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本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其个人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本公司。

3.5员工离开公司时,不得将本公司专利技术资料带离,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将应属于本

公司申请的发明创造申请个人专利。

3.6员工在业余时间内,在没利用本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的前提下,并且与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无关的发明创造,则视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职责和权限

4.1综合管理部为公司知识产权的管理部门。

4.2综合管理部负责与公司合作的代理机构接洽,包括:知识产权的查询、申请、合同签订、费用缴费、跟进及维护、知识产权纠纷和诉讼等事宜。

工作流程

5.1员工提出专利申请,编写专利的详细内容,通过部门内部审核后,由所在部门将专利技术交底书提交综合管理部,由综合管理部联络代理机构进行专利查新、撰写及申请。

5.2奖励标准

5.2.1外观专利

收到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公司给予发明人奖励¥200元,专利授权后奖励¥300元。

5.2.2实用新型专利

收到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公司给予发明人奖励¥200元,专利授权后奖励¥800元。

5.2.3发明专利

收到发明专利受理通知书后公司给予发明人¥1000元的奖励,专利授权后奖励4000元。

5.2.4若发明人离职,则无需对发明人进行发明授权奖励。

5.3奖励发放

5.3.1如一项专利涉及多名发明人的,应依据各人对该发明创造的贡献大小来确定奖金分配方案,对该项发明创造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以及申请专利过程中承担技术交底书的主要撰写任务的人员,应从优给予奖励。分配原则由申请部门负责把关。

5.3.2专利申请奖金每半年发放一次。由综合管理部汇总统计申报结果,经与申请部门确认奖金分配额度后,经总经理审批后发放奖金。

5.4在公司今后实施的绩效考核、技术职级评定、职务晋升等方面对专利发明人给予优先考虑。其中,授权专利的参考权重应高于受理阶段的参考权重,发明专利的参考权重应高于其他专利参考权重。

5.5对技术上产生重大突破的职务发明专利,经公司领导讨论认定后,上述奖励额度可提高到2倍。

5.6上述专利申请奖励是依据公司目前的专利现状而制定的,必要时奖酬额度可以根据公司专利情况的总体变化作相应调整,另行通知。

编制:

审核:

批准:

END

6.专利资料管理制度 篇六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级以上(含市级,下同)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案件,处理侵犯专利权行为、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复杂、跨地区的专利案件和其他特殊的专利案件;不服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处罚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协调,并可以委托市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有关的专利案件。

第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受理的专利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本地区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处理,或者报请上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管辖。

第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七条 请求处理侵犯专利权行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侵犯专利权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处理的范围;

(五)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无仲裁约定。

第八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行为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据:

(一)请求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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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交请求书副本份数;

2.请求书应当写明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

3.请求事项;

4.请求的具体事实、理由和构成侵权行为的分析对比。

(二)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侵权行为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2.侵权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和其他有效的证据;3.当事人主张的其他证据;4.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

(三)其他材料1.委托书: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时,必须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2.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四)按照《广东省专利纠纷案件处理费收费办法(试行)》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核实有关材料,对涉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予以立案。

7.专利资料管理制度 篇七

中国是第一个进入“专利丛林”时代的发展中国家, 今后可能进入专利诉讼密集爆发的“专利暴力”时代。我国如何应对专利申请量高速增加的问题?如何引导企业通过有限的“专利暴力”告别自由竞争?这都是需要党和政府从战略高度规划的大问题。

一、中国进入“专利丛林”时代

美国、日本等国是较早进入国内外“专利丛林”时代的发达国家之一。由于美国有影响产业格局的大量专利案件, 而且其专利侵权禁令执行力度大, 司法判决的天价赔偿额频频出现, 美国还被称为“专利暴力”国家。

相比之下, 日本专利案件数量很少, 侵权禁令极少, 司法判决的赔偿额极低, 影响产业格局的司法判决极为罕见。日本也较早进入了国内“专利丛林”时代, 并且在芯片等关键技术领域的国内专利密度一般为美国的1.2~2.6倍, 日本一些大企业还发动全体员工大搞商业方法专利挖掘, 在互联网电子商务等高度竞争的技术主题上部署了大量专利, 但是日本并未进入“专利暴力”时代。

中国是第一个进入国内“专利丛林”时代的发展中国家。图1、图2和图3显示, 中国的年度专利申请受理量早已远远超过美国居世界第一位;中国的年度发明专利申请受理量在2011年首度超过美国, 居世界第一位*。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专利申请以国内申请为主, 国内专利密度高速增加;相比之下, 从2009年开始, 美国受理的发明专利已有一半以上来自外国, 美国国内的专利密度增长速度极为缓慢。

图1显示, 中国2008年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取得的巨大成就。其直接表现之一, 就是专利申请量的高速增加。例如, 2009年, 我国共受理专利申请97.6万件。其中, 合计受理发明专利申请31.4万件, 合计受理国内专利申请87.7万件, 占总量的89.9%;受理国外来华申请9.9万件, 占总量的10.1%。同年度, 美国的专利申请受理总量仅48.6万件*。

2010年, 我国共受理专利申请122.2万件。其中, 合计受理发明专利申请39.1万件, 合计受理国内专利申请110.9万件, 占总量的90.8%;受理国外来华申请11.2万件, 占总量的9.2%。同年度, 美国的专利申请受理总量仅51.0万件。

2011年, 我国共受理专利申请163.3万多件。其中, 受理发明专利申请52.6万多件, 第一次跻身世界第一位;此外, 受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58.5万件,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52.5万件, 受理通过《专利合作条约》 (PCT) 途径的国际专利申请1.7万件。同年度, 美国的专利申请受理总量仅53.6件, 其中发明专利申请仅50.4万件, 已被中国超过2万多件。

中国的国内专利丛林基本实现了对国际竞争对手的有效制衡。其标志性事件是温州正泰集团用国内专利逼和法国施耐德;深圳中兴通讯集团用国内专利逼和欧洲爱立信。不过, 我国主要企业、主要产业都没有在任何外国建立“专利丛林”。图4和图5显示, 与其它地区相比, 中国大陆在最发达的两个地区——美国、欧洲没有建立专利丛林;中国离进入国际“专利丛林”时代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二、在“专利丛林”时代, 放松专利审查标准、加快专利审查进程的缘由

美国知识产权律师协会不同意一些质疑中国专利崛起的主张, 认为中国在西方主导的科技、工业体系中屡受排斥, 因此, 它立志建设一个独立而完备的科技、工业体系。这使中国具有了专利崛起的基本动力。美国小企业主协会则认为, 中国的工业配套能力举世无双, 例如, 浙江是全世界唯一的一个可以不出省就可采购到全部汽车部件的省份;广东的电子工业配套能力已经超过美国硅谷, 在珠三角几乎可以采购到任何消费电子产品部件。这种无所不包的研发和制造体系, 可能是中国专利海量增长的经济基础。

相比之下, 美国、日本、欧洲的大企业已经高度全球化, 它们纷纷把ODM、OEM基地, 乃至全球研发中心都设置到中国;离开中国的工业配套、部件采购, 离开中国的工程技术设计与制造, 很多西方大企业将丧失对其它同行的竞争优势。

在这种大背景下, 中国的“专利丛林”可能帮助中国企业赢得竞争优势, 阻止西方大企业把ODM、OEM基地, 乃至全球研发中心迁移到其它国家。

正如苹果公司前CEO乔布斯所言, “中国有3万多工程师帮改进苹果产品的工艺, 100多万产业工人为苹果生产产品”, 而且, 更关键的是, “苹果的中国代工企业和配套厂商、外包厂商拥有大量知识产权, 不可能把这个庞大的制造产业拿到另外一个没有知识产权优势的国家, 哪怕是美国”。奥巴马总统曾在大企业见面会上询问乔布斯, 难道美国已经丧失知识产权优势吗?乔布斯回答说, 至少在苹果产品的工业配套和制造技术领域, 中国已经超过美国。奥巴马总统问乔布斯, 政府如何吸引苹果把制造业迁回美国?乔布斯回答说, 中国企业能够在很短时间内按照苹果的要求设计出新产品, 能一夜之间组织起几十万熟练的产业工人不分昼夜地投入苹果新产品的生产, 而美国没有这种优势。言外之意, 就是苹果不可能把制造业基地迁移到中国之外的地区, 因为那将让苹果产品丧失竞争优势。更关键的是, 为苹果ODM配套的核心企业——深圳富士康公司在全球电子行业专利积分榜上名列前茅, 其专利部署力度超过苹果公司。苹果把产品交给这样的代工伙伴, 能避开大量的专利纠纷。因此, 富士康部署的“专利丛林”对苹果产品的生存也至为重要。

受司法制度影响, 中国的“专利丛林”并未产生大量专利诉讼, 更没有产生大量垃圾专利诉讼。

我国最重要的问题不是“专利太多”了, 而是很多关键技术领域的专利太少, 专利授权太难, 专利审查太慢。在“专利丛林”时代, 我国不能通过严厉、漫长的专利审查来压缩“水分”, 从而提高专利品质。为了迎接国际竞争, 我国应大力放松专利审查标准, 大大加快专利审查进程, 极大地扩张可获得专利授权的技术主题, 尤其应大大扩张商业方法领域可授权的专利技术主题。

三、把内部二次审查队伍改造为“加快审查队伍”, 把外围低端技术领域的“专利丛林”改造为高新技术领域的“专利丛林”

从目前的趋势看, 我国年度发明专利申请量将长期居世界首位。

为了加快专利授权, 缩短专利技术的产业转化周期, 我国可以把专利的内部二次审查队伍改造为“加快审查队伍”, 把制度化、大规模的专利内部二次质检, 即二次审查工作逐步改造为“加快审查工作”。

专利质检方面, 我国已经有发达的复审、无效制度。如果像目前这样, 在审查阶段增加一个制度化、大规模的专利内部二次质检程序, 我国的专利审查就会有三次。而且, 这种制度化、大规模的专利内部二次质检相当于局中设局——在“大专利局”内部再设置一个“小专利局”, 对“大专利局”的专利审查结果, 由“小专利局”进行全面的二次重新审查。

这种“大、小专利局”制度, 容易导致专利审查基准的严苛化, 导致大批专利不能获得授权, 或者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被大大压缩, 还会导致专利审查周期延长。

其最大的问题是, 可能导致专利局内部审查队伍之间相互猜疑, 相互报复, 交替性抬升专利审查标准。传统的复审、无效制度对专利进行二次审查, 是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 而不是用专利审查员提交的证据的“大、小专利局”制度则是用专利局审查员提交的证据进行二次审查, 对维护审查员队伍的内部团结较为不利。

我国设立的这种“大、小专利局”制度不符合“宽给严用、加快审查”的国际专利制度发展趋势。西方专利局授权专利的门槛越来越低, 授权速度越来越快, 但是权利人使用专利发起有效攻击的难度则越来越大。这种“宽给严用”的策略, 能促使大量专利加快进入市场, 让社会监督专利品质。

担心垃圾专利冲击市场的出发点是好的, 但是专利品质应当主要由社会来监督, 而不是由专利局来层层审查。专利的主要用途不是打官司, 而是投入产业应用, 所以垃圾专利的评判标准应当主要由企业掌握, 而不是专利审查员掌握。而且, 在“专利性”上评估垃圾专利, 远不如从“市场效用”上评估垃圾专利。因此, 不能投入太多的资源在“专利性”上重复评估专利技术。

与我国类似, 美国也在搞“大、小专利局”制度。它的大专利局做传统业务, 小专利局主要做专利加快审查业务。美国有很多种专利加快程序, 例如, 2009年12月8日, 美国专利与商标局启动了一个“绿色技术”加快专利审查项目, 规定符合下述条件的专利可以申请加快审查:

(1) 专利申请不是临时申请, 不是再颁专利申请, 不是复审申请;

(2) 专利申请落入规定的79个类别;

(3) 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不超过20个, 独立权利要求不超过3个;

(4) 必须在申请加快的同时提交提前公开请求;

(5) 如果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单一性要求, 请求人必须同意通过电话选择一个技术方案进行审查。

随着财务压力的增大, 美国的小专利局开始主要用于增加收入。例如, 美国专利与商标局2011年的开支超过21.48亿美元, 远远不能满足实际需求。目前, 新设立的“track one”加快项目的年度规划收入超过1亿美元。2011年, 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进入实质审查程序的专利申请是69.0万件, 没有审查结论的专利申请是116.8万件。如果“track one”针对大企业的加快审查指标提高到10万件, 则美国小专利局创造的收入是4.8亿美元。

高新技术专利申请获得加快授权的需求更加旺盛。如果对其提供与普通专利不同的加快审查程序, 大量高新技术专利申请将通过加快审查程序获得授权, 从而使我国逐步累积更多的高新技术专利。这样, 外围低端技术领域的“专利丛林”将减少, 而高新技术领域的“专利丛林”将增加。

此外, 过度的自由竞争会导致产业重叠、资源浪费;专利丛林能够为竞争活动设置技术壁垒, 限制过度竞争, 减少过度竞争, 把大量企业排挤出相关市场, 引导受专利丛林保护的少数企业建立起稳固的产业联盟, 避免相互之间的过度竞争。专利丛林要产生限制过度竞争, 减少过度竞争的作用, 就要有一定规模的专利暴力维持专利的市场威慑力。实际上, 随着中国专利密度的快速增加, 专利暴力——即强制性的专利侵权司法禁令也将逐步普及。可控的、有限度的“专利暴力”能通过专利丛林为大量竞争活动设置技术壁垒, 限制过度竞争, 减少过度竞争, 推动少数企业通过专利交叉授权建立稳固的产业联盟, 最终帮助我国相关产业从自由竞争阶段转型进入产业联盟阶段。

尽管如此, 脱离产业的专利丛林能限制竞争, 但是没有建设产业联盟的能力。地方政府应避免帮助企业建立一些没有市场、技术基础的专利丛林, 更应避免推动这类专利丛林渗透到地方标准、行业标准领域。如果专利丛林建设不是市场化的自生自发行为, 而是政府主导、推动的非市场化活动, 那么扩张专利暴力, 将给我国的市场发展、技术创新、产业资源配置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

从目前的趋势看, 我国专利丛林发展的基本面是健康、有序的。不过, 地方政府专利行政资源的配置方向、配置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 会干扰专利丛林的市场化发展;我国法官依职权判案的体制也没有摆脱日本司法体制的窠臼。这种体制下蓬勃兴起的专利暴力能否对市场产生正面的引导作用, 而不成为专利丛林控制者抢占技术创新企业市场、掠夺技术创新企业财富的工具, 这还有待观察。

8.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比较研究 篇八

[关键词]实用新型;保护对象;立法模式;审查制度;检索报告

一、引言

自1843年英国率先颁布世界上第一部实用新型法以来,{1}实用新型制度已有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目前世界上约有75个国家提供了不同形式的实用新型保护,如日本、韩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奥地利、菲律宾、巴西、澳大利亚等国[1]。此外,一些国际条约中如巴黎条约、TRIPs协议、专利合作条约等也将实用新型作为工业产权的一部分来加以保护。

我国的实用新型制度只有二十多年的发展历史,其在促进我国科技创新、专利事业的发展中发挥了巨大作用,同时也暴露出很多问题,影响了这一制度的良性发展。如何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完善我国的实用新型制度,使其不断适应新情况、新问题,是知识产权领域专家学者及其他有识之士的共同追求。

二、世界各国实用新型制度研究

(一)各国关于实用新型的概念及保护对象的规定

实用新型是一个一般性概念,它是指各国专利法和自成体系的设计法中不稳定存在的可保护的主题[2]。由于每个国家对实用新型的基本定义不同,所以,现在并没有全球统一接受的实用新型概念。意大利、巴西、菲律宾、中国的台湾地区等称之为“实用新型专利”。而澳大利亚却称其为“创新专利”或“小专利”(petty patent),马来西亚称作“实用创新”,法国称“实用证书”,比利时、荷兰、中国香港地区称之为“短期专利”(short term patent)[3]。

对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对象,多数国家(地区)规定为具有一定形状、构造的产品。而德国则规定保护一切产品;法国、澳大利亚等国规定保护对象与发明专利的保护对象相同或基本相同[4]。

(二)各国实用新型制度之间的比较分析

1.各国实用新型制度之间的共同点:

(1)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是有确定形状的产品的新的技术方案(法国、澳大利亚除外)。

(2)大多数国家对实用新型仅要求具有新颖性,只是新颖性本身的标准在不同的体系中有很大的区别。

(3)登记是获得实用新型保护的必要条件,但是通常不需对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实用新型的审查程序一般比发明专利的审查程序要简单。

(4)实用新型较发明的保护期限短。发明的保护期限为20年,而实用新型一般不超过10年。

2.各个国家间的主要分歧:

(1)立法体制:一些国家仅在国际专利法中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放在一起加以保护;而有些国家或地区在一部专利法对发明和实用新型分章节分别订立条款,如中国台湾地区的专利法;有些国家专利法只保护发明专利,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另立法保护,如德国、日本、韩国、奥地利等。

(2)审查制度:许多国家或地区采用即形式审查制;也有少数国家或地区采用实质审查制,如巴西、葡萄牙、中国台湾地区等;还有一些国家或地区不仅进行格式审查,而且还有针对性地涉及专利权利的一些关键点和申请中普遍不符合规则的问题进行一定限度的审查,即初步审查制,如德国、日本、韩国、法国、奥地利等国。{2}事实上,许多审查局在收取一定附加费基础上,提出可供选择的详尽的检索帮助,即检索报告或技术评价书[5]。

(3)保护期限:实用新型保护期的长短从6年到25年不等。日本给实用新型权的保护为从申请公告之日起10年,但不得超過实用新型申请之日起15年。德国的实用新型法规定,给予实用新型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之日起3年,按费用表缴纳费用后,保护期限可首先续展为3年;此后每次可再续展2年,最多10年。

(4)权利效力的确定不同:由于各国家实行不同的审查制度,导致其权利效力的确定程度也不尽相同。在德国,其有效性在在侵权诉讼中由司法机关作出确认;巴西、菲律宾这些实行实质审查的国家,其实用新型证书具有经专利局认可的法律效力;在实行初步审查+检索报告审查制的国家和地区中,有的国家如法国、荷兰规定起诉侵权须有专利局所作的检索报告,或在发生法律纠纷时了请求专利局出具“技术评价书”,如日本由专利局出具的检索报告作为认定实用新型是否有效的证据[6]。

三、对我国的实用新型制度的研究

(一)立法状况

1985年颁布实施的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确立了我国的实用新型专利制度,此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经历了1992、2000年、2008年三次修正。我国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将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共同纳入专利法之中加以规定。

(二)保护对象

新《专利法》在第二条中规定“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其将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限定为产品的形状、构造及其结合等有形产品,排除了方法发明以及无确定形的物品的发明[7]。

(三)审批制度

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制+授权后的检索报告的审查制度。这种审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实用新型法律地位不确定的缺陷,但从其实践操作来看,其审批周期过长,这对周期较短的实用新型保护是不利的。

(四)检索报告制度

检索报告制度是对我国实用新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请求作出检索报告的主体资格和时间方面,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作出检索报告的主体资格仅限于实用新型权利人,时间也被限定在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这一规定即不能满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利害关系人了解实用新型专利真实状况的需求,也在时间上不利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存在其不合理之处。

检索报告的效力方面,在提出侵权诉讼时,检索报告实际担负的责任比法律规定上的效力大。检索报告是实用新型专利有效性的初步证据,但在实际工作中检索报告所担负的责任却比初步证据的效力大。

(五)保护期限

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的保护期限为自申请日起10年。但是10年的保护期是否合理不是简单地比较就能确定的,需要经过调查与统计分析后,才能得出结论。

四、国外实用新型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一)实用新型制度应当单独规范

在立法模式上,应当将实用新型与发明、外观设计分开,将其单独立法或在专利法中以单独形式单独列出。既可借鉴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制度制定专门的实用新型法,若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也可向我国台湾地区学习,在专利法中以专章形式加以规定。

(二)结合国情完善我国的实用新型审查制度

日本对实用新型审查从实审制改变为不实审制对我们具有借鉴意义,其实用性审查量远远小于中国,采用实审制尚行不通,我国每年十几万件实用新型审查量,不适宜采用实审方式。形式审查制度在我国实用新型制度确立之初就被证明不适合我国国情。我国目前实行的初步审查+检索报告审查制度比较适合我国国情,不宜做太大改动,只是应将与之配套的检索报告制度加以完善。

(三)对检索报告制度的完善

首先,应将检索报告制度请求人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人,应向日本、韩国那样建立及时的检索报告内容的查询、复制系统,允许公众查询复制,可以减少检索报告的申请数量,从而使得检索报告请求人的范围扩大到所有人成为可能[8]。

其次,对于检索报告效力问题,在提出诉讼时检索报告的作用无效宣告中,应向日本那样明确规定专利权人未出示证明其专利权有效的检索报告,不得向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人行使权利;在实用新型侵权诉讼审理中,被告侵权人反诉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可以仿照奥地利和日本,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对与侵权诉讼有关的实用新型无效请求建立加速审理程序。以避免诉讼周期过长,为生命周期通常较短的实用新型产品赢得宝贵的时间[9]。

(四)保護对象上,应当适当扩大其范围

德国实用新型保护对象范围的变化极具典型意义。{3}奥地利于1994年实行实用新型法,将其保护范围定为:“一切技术发明”,可以说是顺应了历史潮流。然而,如何规定实用新型保护对象是与各国的国情密切相关的。从目前我国的专利现状来看,将实用新型的范围扩大到“与发明一样的范围”是不可行的,那样会使那些本应申请发明专利的人,逃避发明专利申请,削弱专利的公信力。因此,我国一方面应顺应国际潮流扩大实用新型保护范围,同时也不能盲目跟风,应结合我国国情,适当扩大其保护范围。

五、结论

实用新型制度的产生有百余年的历史,制度自身取得的发展是有目共睹的。我国实用新型制度起步较晚,但在其20年的发展中,呈现出迅猛发展的趋势,同时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如何完善我国的实用新型制度,一方面应广泛汲取世界各国实用新型制度改革的经验和教训,同时还需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在法律的移植过程中充分考虑我国的文化、政治、经济环境,使之适应我国的国情,发挥制度本身的优势,进一步促进我国知识产权兴国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

[注释]

{1}有些学者认为1891年德国制定并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实用新型法,主要是因为英国于1843年制定的实用新型条例,仅用了四十年就被废除了。而德国于1891年建立的实用新型制定则对后世各国实用新型制度影响深远。因此,学界有些学者认为德国1891年实用新型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实用新型法。

{2}日本、韩国起初采用实质审查制,但均先后放弃而改为初步审查制。

{3}德国1891年实用新型法将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限定为三维形状,1986年将其扩大到电路,1990年进一步扩大到除发明方法外的一切发明。

[参考文献]

[1][2][3] 伦敦大学Umaxuthersanen.冯媛媛译.世界各国实用新型法的创新和本源[J].中国发明与专利, 2007,(10).

[4][5] 赵春山.我国实用新型专利制度的现状与发展[J].1999,(二).

[6] 曾陈名汝.两岸暨欧美专利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8] 陈卫明.日本工业产权管理的当前形势和未来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域网文献部网站http://10.1.2.13/document/zj/static-im.asp=

1&1amuname=环球纵览name=&lanmuid=2.

[9]于萍.奥地利实用新型制度简介[J].审查业务通讯(第三卷).1997,

(二十六).

9.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 篇九

程义贵

摘要:本文对中国的专利行政执法制度进行了介绍,并重点对专利权人如何利用专利行政执法制度保护专利权,以及应对专利侵权时如何通过专利行政执法制度进行维权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专利 行政执法专利侵权

2008年第三次修订和实施的《专利法》规定专利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专利纠纷进行调解,对于专利侵权行为和假冒专利的行为有权进行查处。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专利行政机关如何介入和查处专利纠纷案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目前,尽管我国专利行政执法的效力、措施和手段仍存在不足[1]。但是,和司法手段相比,专利行政执法注重效率,成本低,执法程序简便、主动、快捷。据统计,2011年全国知识产权系统办理专利案件3017件,同比增加65%;同期;还办理展会专利投诉案件1110件。因此,在司法和行政保护的双轨制度中,行政保护也是解决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的重要途径。

一、我国专利行政执法制度

《专利法》第60条、第63条和64条明确规定了处理专利权纠纷、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的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9条明确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这条规定表明,只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一些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简称地方专利管理机关,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的称为地方知识产权局。《专利法》及其《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职能的规定仅适用于它们。《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权限和范围规定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以及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当发现专利侵权行为时,请求人应向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要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同时,请求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行政执法的请求人限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和司法途径解决专利侵权案件相比,行政手段至少具有如下优点。

第一、行政手段处理专利侵权快捷方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程义贵,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人,工学硕士,法学硕士。金多才:“专利行政执法机制改革研究”,载《公民与法》2012年第3期。[1]

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因此,行政手段处理专利侵权的时间一般最长不超过6个月。而司法途径解决专利侵权的时限是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延长6个月。这样就需要12个月的时间。可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解决制度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为专利权人提供高效快捷的救济,维持市场的正常秩序[2]。

第二,行政手段处理专利侵权成本低。和司法途径相比,通过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费用开支总的来说相对较低。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或收取很少的费用,行政处理所需的费用大大低于司法诉讼。

第三、行政查处专利侵权行为的取证手段多样。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规定,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可以看出,在很多情况下,专利权人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请求专利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调查。如涉嫌侵权方的财务数据,涉及方法专利的现场取证,等等。另外,专利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还可以进行登记保存。这就对认定侵权是否成立提供了强大的证据支持。

第四、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具有专业优势。由于专利侵权案件专业性强,常涉及高技术问题,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难度。专利行政执法人员除了具有法律知识背景,往往有理工背景,对技术的理解相对专业,对当事人陈述的专业术语和技术内容能较快地领会和接受。专利行政部门从事专利的行政管理工作,接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业务指导,同时和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密切,进行业务探讨和交流的机会多于司法机关,对专利领域的专业知识相对熟悉,具有专业性优势。

(二)调解专利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第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第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第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第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第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第六,其他专利纠纷。如果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不满意,则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相关专利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调解工作需要经由双方当时同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才能进行调解工作。对于双方同意调解的关于专利权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可以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立案通知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中止专利审查的程序。

由于调解工作是双方自愿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介入,有利于当事人的矛盾化解,避免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簿公堂。而且,在调解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从而确保公平公正的进行调解,让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因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调解是化解专利专利纠纷的一条有效途径[3]。

(三)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等行为均为假冒专利的行为。但是,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2]

[3] 冀瑜、李建民:“试论我国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机制及其完善”,载《知识产权》2011年第7期。武善学:“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载《产业与科技论坛》2009年第8卷第11期。

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同时,专利法实施细则还特别规定,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4]。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假冒专利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的行政处罚;假冒专利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执法措施:第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第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第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利用专利行政执法解决专利纠纷

专利侵权纠纷的诉讼周期较长,费用较高。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与宣告专利权无效是在人民法院、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进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果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法院通常都采取中止对侵权案件的审理,等待无效请求审理结果。这样,一个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通常需要两三年的时间,而很多专利产品技术更新换代快、周期短,根本就无法承受这样长的审理周期,尤其是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因此,根据专利纠纷类别的不同,如何利用专利行政执法手段有效的解决专利纠纷,打击专利侵权行为和假冒专利的行为,维护专利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

行政手段解决专利纠纷。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只能对除了侵权行为和假冒专利的行为之外的专利纠纷进行调解。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的,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而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调解结果进行确认或否定。由于行政调解效力的不确定性,也给行政手段调解专利纠纷带来了一些弊端。在应用行政手段进行调解时,要充分利用行政机关把握政策、法律的优势,以及行政机关可以借助的专家或专业机构的力量来达到理想的结果。在是否决定采用或接纳行政调解时,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性质和特点来进行选择。对于一些权利稳定性(如专利权的有效性)一时难以确定的专利纠纷,以及法律上规定不是很明确的纠纷,建议用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这样可以避免诉讼程序的漫长过程和确权的难以确定性。专利权的有效期限是有限的,产品的市场周期也是有限的。不要因为专利纠纷而影响了最终的专利产品和专利技术的应用。行政调解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现象的出现。一般认为,行政调解专利权的纠纷至少有如下优点:(1)调解可以弥补专利立法中的矛盾、滞后和不足。法律的滞后性经常使得专利纠纷中出现的问题在立法上找不到相关规定,而调解的依据可以是法律,也可以是道德规范,甚至可以是人情常理。因此,运用调解可以绕开法条规定的空白,直奔解决纠纷的主题,达到息讼止争的目的。(2)调解可以经济高效地解决专利纠纷。专利纠纷解决程序的复杂性决定了专利纠纷的司法解决过程冗长,效率很低,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相比之下,调解程序高效、简单且成本低,可以为当事人节省许多支出。(3)调解制度有利于促使专利纠纷双方双赢。专利纠纷的复杂性和结果的难以预料等特征,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零和博弈,从而达到双赢的结果。因此,尽管调解结果的效力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够,但是仍不失为一种好的解决专利纠纷的途径。

行政手段查处专利侵权行为。如前所述,行政手段解决专利侵权纠纷有很多优点。比如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比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更多的途径和手段,也更有效果。因此,在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取证手段有限,或难以取得专利侵权的证据时,通过行政查处的手[4] 王璟:“行政执法中专利侵权与假冒专利规制的比较分析”,载《长春大学学报》2012第22卷第1期。

段处理专利侵权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更有利的。尽管在当事人对行政裁决的结果不满时,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裁决的结果最终也要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确认。但是,在行政处理专利侵权的过程中,专利权人可以获得重要的证据,比如涉嫌侵权方的侵权证据和其经营的财务数据等。这些都为后续的司法途径进一步解决专利侵权创造了有利条件。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利用行政手段解决专利侵权的过程中,要协调和衔接好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一般而言,在请求行政查处专利侵权的前提是司法途径没有启动。由于行政程序不能对侵权赔偿进行裁决,因此,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行政处理程序结束后再请求司法保护,通过司法程序对于行政执法查处决定进行确认不失为一个好的选择。

行政手段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假冒专利的行为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损失,同时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在当事人发现有假冒专利的行为时,可以向专利行政管理机关举报。专利行政机关应该对举报进行立案调查。类似的,和形成查处专利侵权行为一样,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固定假冒专利行为的证据。由于行政机关可以主动采取这些措施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和司法程序相比,行政手段处理假冒专利行为对于保护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更有力。正因为专利管理工作部门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时拥有广泛的权力及有效的执法手段,才能有效制止假冒行为,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三、结语

目前的行政查处专利侵权行为的制度也存在很多弊端。首先是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如同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一样的行政执法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只有协调和指导的权限。其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层级过高, 缺少县级基层专利权行政保护主体的设置,这样不利于就近对专利侵权案件进行查处,不利于证据的调查。最后,专利权跨部门、跨地区行政协作保护不力。随着社会的发展, 专利权侵权案件或者违法案件呈现出跨部门、跨地区的复杂化现象。鉴于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设置的分散、行政保护力度的差异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 专利权跨部门、跨地区行政协作保护不力, 难以实现不同部门和不同地区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及时、有效的协作, 既不能有力打击专利权侵权案件或者违法案件,也不能保护专利权人及相关利害人的利益。另外,如何协调司法程序如何与行政程序,消除两种程序可能产生的矛盾也需要从立法上给予解决[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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