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5-02-14|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共9篇)(共9篇)

1.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一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济南市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驻济部队干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维护军政军民团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对象是指户籍原在外地,符合随军条件,已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审查批准办理随军手续,并已办理济南市常住户口的驻济部队干部家属。

第三条 我市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均有义务接收随军家属就业。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纳入地方人力资源管理规划,按照管理权限做好符合条件的部队干部随军家属的调配和就业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确保非本人原因未就业安置随军家属的生活补助、就业培训和技能培训资金及时到位。民政部门负责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做好军地之间的沟通联络工作。工商、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五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坚持以市场就业为主、行政调配为辅的原则,坚持自主择业与推荐就业相结合、分散调配安置与相对集中安置相结合、岗位安置与货币化安置相结合的安置办法。

第六条 随军家属在原户籍所在地有正式工作的,由有关部队团以上政治、后勤部门负责联系接收单位,其中,联系调入我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为市级及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原工作单位为县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的,应联系调入我市县(市)区级及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原工作单位为垂直管理单位的,应联系调入对口单位;原在企业工作的,应联系调入企业。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调动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其中,对拟调入没有年度增人计划或年度增人计划不足的事业单位的,可由该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增加年度增人计划。

第七条 随军家属是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在岗人员,干部本人或所在部队联系接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我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空额、干部队伍建设需要等情况,安排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岗位作为指导性计划,定向调配安置随军家属。具体按以下程序办理。

1.民政部门负责摸清部队符合条件的随军家属情况,定期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空额和干部队伍建设需要、随军家属情况,制定随军家属指导性调配安置计划,经批准后,下达给民政部门。

3.民政部门根据下达的指导性调配安置计划,协调各驻济部队,按照岗位推荐资格条件,推荐随军家属调配安置人选。

4.驻济部队负责将符合调配安置条件的随军家属档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用人单位对部队推荐的随军家属档案材料进行审查或必要的调查,对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按管理权限办理调配手续。

5.随军家属应在接到调配安置通知后15日内到相关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时报到上班。对已落实接收单位但不上岗或自动离职的随军家属,不再进行推荐调配安置,也不再计入未安置统计范围。

6.对非本人原因暂时不能调配安置的,鼓励其市场就业或纳入地方生活补助金发放范围。

第八条 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进入专业批发市场经营的,持师以上政治、后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免收个体登记费。

第九条 在原户籍所在地没有正式工作、办理随军落户手续后有求职要求的随军家属,应及时到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列入重点援助对象介绍就业。

第十条 已办理失业登记的随军家属,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2次推荐就业机会;对有参加技能培训愿望的,免费提供1次职业技能培训。随军家属可根据自身情况到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经鉴定考核合格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随军家属自费培训的可由部队凭培训合格证书

和有关票据,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每人最多不超过800元标准报销培训费。培训费用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应对已安置的随军家属给予一定照顾,本人正常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上不安排下岗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对随军家属优先推荐就业,鼓励用工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随军家属。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定期组织社会信誉好、生产经营状况好、社会保险缴纳正常的企业,举办随军家属专场职业推介会。

第十二条 对非本人原因未就业的随军家属,在待岗期间,参照济南市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享受地方生活补助的随军家属不再纳入未就业安置范围统计。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经费由市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2∶1的比例分级负担。生活补助费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未就业的随军家属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可以不低于上年度我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个人承担。其档案由当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管理,并可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再予以推荐安置、发放生活补助费,也不再列入未就业安置统计范围:

1.随军后户籍未迁入本市或不在本市居住的;

2.已经在本市就业、创业的;

3.无正当理由2次不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排的就业培训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介绍的就业岗位的;

5.军队干部已转业、退休、调离及自谋职业的;

6.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7.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

第十五条 加强对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接收;经批评教育仍不接收的,在全市范围内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列入“双拥工作先进单位”评选范围。

第十六条 驻济部队应当引导军队干部和随军家属客观理性地认清当前就业形势,自觉转变就业观念,合理调整就业预期,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各级各单位在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中应坚持原则,严肃纪律。对弄虚作

假,骗取本办法规定待遇的,一经发现,追回骗取资金,并视情取消单位和个人就业安置资格,直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政策和规定,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2.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二

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深府〔2010〕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一月八日

深圳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广东省的有关文件及《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以下简称《医保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且退出现役,抚恤关系在本市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第三条 残疾军人按《医保办法》有关规定参加我市综合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并享受相应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政府设立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用于市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残疾军人发生的超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市社会保险机构、市民政部门可对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范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残疾军人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支付的补助待遇。

第五条 残疾军人由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统一为其办理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手续。

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由我市养老保险基金负担。

在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其领取退休金的渠道解决。

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残疾军人,其社会医疗保险费单位缴交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个人缴交部分由个人负担,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属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

区民政部门负担的残疾军人社会医疗保险费纳入区财政预算。

第六条 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筹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负担,所需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

同时具有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身份的人员,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依照离休人员身份处理。

第七条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按每人5万元的标准建立,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筹集资金。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实行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不足使用时,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根据残疾军人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和医疗价格增长等因素,确定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标准,并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筹集资金。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每年将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各有关部门通报。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管理,向残疾军人统一发放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卡。

第九条 残疾军人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凭社会保障卡记账,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结算。

残疾军人因病情需要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先行垫付现金,其后可凭有关资料到市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申请报销。

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100%列支;非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在残疾军人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残疾军人需办理现金报销的,应在医疗费用发生之日起12个月内持以下资料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

(一)原始收费收据(交原件);

(二)费用明细清单(交原件);

(三)门诊病历本(交原件)或住院病历(交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四)疾病诊断证明书;

(五)社会保障卡。

市社会保险机构自受理报销申请后,应按《医保办法》规定的时限和程序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残疾军人的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列账。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对非医疗费用、虚假费用不予支付。第十三条 残疾军人社会保障卡丢失的,应及时挂失;丢失社会保障卡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医保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残疾军人应当严格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制度,严禁将社会保障卡转给他人使用。

残疾军人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医保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对其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使用实行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不得虚报费用,不得将非医疗费用记账。

第十六条 各单位、部门应积极配合、协调做好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工作,确保专项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筹集,保障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

3.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三

(宁政发(2010)264号)

发布日期:2011-12-23 来源:南京市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107

宁政发(2010)26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征地补偿

宁政发(2010)2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栖霞区、雨花台区(以下简称“江南八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统一管理全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市国土局相关分局具体实施相应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安、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司法等部门及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和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另行规定,下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按规定将被征地农业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七条 市国土局在收到征收土地省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市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告,征收街道集体所有土地的,在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国土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国土分局提出。对当事人提出正当听证要求的,在受理听证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市国土局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内容涉及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方案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参与听证。

国土分局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国土局,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审批相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市区)审批专用章”,由相关国土分局具体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工作。经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国土部门(或其征地事务机构)与征地主体单位签订征地事务协议。

第八条 征地工作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听证告知确认程序。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经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区片价、青苗与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协调,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承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条 市国土局及其分局要会同征地有关单位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国土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做好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和政策宣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费用组成。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征地区片,并采取多种方法测算出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费标准。它的构成包括“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市国土部门会同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平等变动情况,及时对江南八区内集体土地区片划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标准等进行调整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政府建立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制度。江南八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不分地类,不分区片,对青苗和附着物实行综合补偿标准,多不退,少不补,由集体经济组织在所辖区域内统筹调剂平衡。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制订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具体补偿指导价,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建设项目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在征地报批前,征地主体单位按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其相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向国土部门专户预存征地补偿款。

第十三条 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区片内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范围涉及多个征地区片的,按照相应的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其对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分别计算。

第十四条 征收江南八区集体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国土部门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和征地补偿调剂金后,将剩余资金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国土部门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补偿价格,并从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为所有权人支付相应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参照市政府公布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标准向原村民小组的上级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该上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列支相应补偿。

若附着物出现市政府指导价中未涵盖种类的,或附着物所有权人对特种种植、特种养殖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协商不成的,由各区物价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作为补偿标准;对区物价认证中心认证结果持有异议的,由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复核,市物价认证中心复核后按其标准进行补偿。前述补偿费用全部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由征地主体单位支付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

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耕地)的,需向国土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未按期完成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由国土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交纳复垦保证金,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退还复垦保证金。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对整个鱼塘面积进行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年龄划分基准时点,从年满16周岁的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按规定产生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户口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位于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并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年满16周岁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年满16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士兵、服刑或劳教在押人员,如入学、入伍、入狱、劳教前户口所在地在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该组织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以及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已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含征地时仅农转非人员),不得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征收或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农业人员,优先列入本次征地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征地补偿调剂金。征地补偿调剂金专款用于江南八区被征地农业人员征地补偿费用的统筹调剂,在市国土局设立专户管理。征地补偿调剂金不足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市财政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第二十二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该组被征收集体土地数量÷该组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

上述公式中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按计算得出的数据舍尾取整,被舍小数所对应的人员进入社会保障的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前述规定人数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后,市国土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资金有剩余的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无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无农业人员的,市国土局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进入社会保障条件的全部农业人员少于前款公式测算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本条公式中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其相应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人均土地少于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时,征地时按本条公式确定进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待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时,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全部剩余农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若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不足以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征地补偿调剂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10天无异议后,经村委会审核报街道办事处确认。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对被征地村民小组产生的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程序有效性和名单真实性负责。街道办事处将确认的名单报送国土部门,国土部门经审核后联合劳动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两个月内,依法产生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全部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原则上在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全部产生后,国土部门方可进行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征地区片价剩余款的支付和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超过三个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进入社会保障农业人员名单人数仍不足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其区片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所对应的全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可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使用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使用方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后应适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重新分配,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内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剩余农业人员拥有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第五章 征地补偿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国土局会同市公安局加快建立江南八区集体土地权属、面积与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相关国土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公安派出机构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及时进行数据更新与核减。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

市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村民小组如因本次征地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应对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征地主体单位另行支付。

第二十九条 征地后因河流水系被破坏、道路受阻等原因造成耕种困难的,建设单位要采取工程措施满足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条件;国家、省重点铁路、公路、基础设施等工程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市国土局及其分局要依法实行征地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征地及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考核制度。市国土局按以街道办事处为单位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第六章 部门职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区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履行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属地管理职责,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社会稳定工作负责。相关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加强辖区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进行价格协商、列支相应补偿费用的监管,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及时审核确认并报送名单,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社会稳定工作负具体工作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为被征地农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按时发放社会保障待遇,落实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培训并积极促进再就业;财政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并按规定及时从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分配监管,督促集体经济组织严格落实村务公开、专款专用;公安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单位的户籍管理,配合完成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的户籍查询、户口迁移、数据库建设等工作;物价部门要会同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标准的测算和动态调整工作;其他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影响社会稳定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依据村民自治原则,按规定程序和时间产生符合本办法要求进入社会保障人员的名单,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整分配,负责协调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内因产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街道办事处应及时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的全部农业人员名单,对因组织或督促不力而超过规定期限未产生名单、造成征地补偿费用未及时拨付的,视为征地补偿不到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等标准,由市物价局、市国土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制订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市政府另行制订的有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及以上建设项目征收前款范围的土地,执行所在区(县)征地补偿标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获得征地批准的项目,国土部门已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规定执行;国土部门未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四

市政发〔2008〕7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西安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规范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切实维护棚户区群众的切身利益,完善城市功能,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历史沿革形成的人均居住面积小、房屋不成套、建筑质量差、安全隐患大、市政设施不完善、环境条件脏、乱、差的集中成片居住区域。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棚户区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未央区、雁塔区、灞桥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棚户区改造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分为市管项目和区管项目。市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统一筹资、统一组织实施。区管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区人民政府自行筹资和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计划管理、改造方案审核、预决算及合同管理、工程项目管理和综合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是本市棚户区改造市管项目的法人,负责改造项目审批手续的申报、改造项目实施委托以及改造资金的筹措和管理工作。区管项目的法人及实施单位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后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

第二章 改造项目管理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纳入全市城建投资计划,实行专项计划管理制度。专项改造计划分为改造计划和项目执行计划。

第八条 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根据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总体安排和各区人民政府的申报情况,组织编制改造计划。

第九条 改造计划下达后,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市管项目的实施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出具委托实施文件。委托文件应当明确委托项目名称、委托内容、时限要求及相关费用等。

第十条 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改造计划编制改造项目实施方案,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复工作。

第十一条 改造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编制改造项目执行计划,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批复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改造的棚户区范围内零星插建的非棚房及少量集体土地,可以根据改造需要,与棚户区一并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可与其周边的企业进行土地整合,共同改造。

第三章 拆迁安置

第十三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依照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改造项目的拆迁安置费用预决算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审查。对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因客观原因需要变更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或标准,增加拆迁安置预算的,需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批准。

第十五条 市管项目拆迁完成后,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对场地进行验收。需出让的,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包装策划和配套后,移交市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出让。区管项目拆迁完成后,由区人民政府组织验收,并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腾迁土地出让收益应当全部用于区管项目改造。

第十六条 棚户区居住用房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补偿安置方式。被拆迁人可以自主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十七条 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情况,可以采用购买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提供廉租住房的方式进行安置。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安置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九条 市管项目安置被拆迁人后剩余的房屋,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商市级国土、房屋管理部门制订方案,予以销售。

第四章 安置用房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市管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前,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组织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项目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及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共同研究确定安置用房的面积、套型等,制订安置用房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并依据设计任务书组织设计。

第二十一条

以下市管项目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应当由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依法组织进行招标:

(一)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

(二)单项合同估算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

(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市监察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对招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进行招标项目的合同应当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备案;其他市管项目的合同在签订前应当经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核准。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正式变更文件。单项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变动费用超过30万元或者合同价5%的市管项目,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核准。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设计变更事项做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管项目现场签证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并提供签证事项发生的原因、内容、范围、时间、处理办法、工程量增减等相关资料,由项目建设实施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现场签证费用总额超出5万元的,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及时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报审并编制补充预算。禁止分解报审。

第二十五条 验收合格的市管项目安置用房,由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组织移交,拆迁安置实施单位接收后组织实施被拆迁人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将建设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报送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第二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的安置用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代收资金、工程定额测定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八条

区管项目的安置用房建设,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管理,并接受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监督指导。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管项目设立棚户区项目改造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专项资金包括银行信贷资金、市人民政府注入的项目资本金、腾迁土地出让收益、安置项目中配置的公建及安置后剩余的房屋出售收益、棚户区安置用房补差款收益以及其他可作为棚户区改造专项资金的收入部分组成。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制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市管项目拆迁安置实施单位和安置用房建设实施单位应当分别在承贷银行开设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承建项目的资金结算业务。

第三十一条

市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工程进度要求,制订全年资金使用计划,并于每月25日前将下月用款计划报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市管项目实施单位用款时应向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进行审核后,向市城市改造建设有限公司下达资金拨付计划。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支付工程款项时应当保留15%的合同金额,所余款项待决算审查完成后,除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外,一并拨付。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监察局、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棚户区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在实施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接受社会监督,市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

第七章 附则

5.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五

成府发〔2009〕51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保障体系,扩大医疗保险制度受益面,切实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川劳社发〔2009〕22号),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工作的通知》(川卫办发〔2009〕425号)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成都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二条(基本原则)

按照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形成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门诊费用的机制,建立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制度。

第三条(适用对象)

(一)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二)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第四条(资金渠道)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再享受门诊定额补助。

第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和结算)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将病情常见、费用较高、治疗周期长的多发病、慢性病、常见病、重特大疾病等19大类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具体病种、报销标准按《成都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成劳社办〔2008〕467号)执行。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实时结算。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先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由参保人员现金支付。

第六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待遇和结算)

(一)支付范围。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下列门诊医疗费用: 1.诊疗项目中的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大便常规检查、血糖测定、尿糖测定、胸片、心电图、黑白B超、肌肉注射、静脉注射、静脉输液、皮试、洗胃、清创缝合、导尿。

2.符合成都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属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类别的药品。

(二)服务机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按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在全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含公立和民营)范围内选择一家作为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年内不得变更。

(三)支付标准。参保人员在选定的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费用,统筹基金按30%的比例支付,一个自然内统筹基金为个人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累计不超过200元。

(四)结算管理。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按门诊统筹的管理要求,建立门诊医疗费用实时结算报销系统。参保人员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信息化水平不能满足门诊统筹管理需要前,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按总额控制、定额包干、人头付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费用结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协议规定向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预拨一定比例的周转金。

第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根据门诊就医特点,建立对开展门诊统筹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考核机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开展门诊统筹业务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门诊服务管理协议。

第八条(个人违规责任)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销的医疗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本人的社会保险卡借给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伪造或冒用他人社会保险卡办理门诊统筹的;

(三)隐瞒、编造病史,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有关凭证,虚报或冒领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第九条(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责任)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套取的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整改,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查验身份证明、社会保险卡,导致他人冒名办理门诊统筹的;

(二)经核实《门诊病历》上无记载或记载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或确属过度用药、诊疗的;

(三)采取虚记费用、串换药品或诊疗项目,伪造证明或凭据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第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违规责任)

劳动保障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部门职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结算。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部门负责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信息系统建设,强化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建立以服务质量和服务数量为核心的考核激励机制。

市级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监察、物价、信息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门诊统筹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政策调整)

城乡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支付范围和标准以及服务机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医疗费用增长幅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施行时间)

6.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六

(马政[2009]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马鞍山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持续稳定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农经〔2007〕1752号),以及《安徽省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建设的各类供水工程。第三条 县区政府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乡镇政府具体负责所辖区域

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行使行业管理职责。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实施十二项民生工程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07〕10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个人、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推行企业化管理,独立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建立合理核定水价、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的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投资渠道和工程规模,明晰产权归属,确定管理主体和管理方式。财政性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资产部分,经县区国资部门登记后,由乡镇政府进行监督和管理。

(一)以财政性资金投入为主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受益的乡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用招标、承包、租赁、转让使用权和委托经营等形式,确定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

(二)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财政性资金投入为辅建设的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其资产归受益群众集体所有。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委会集体决定管理方式。积极推行民主协商,成立用水户协会,实行自主管理。

(三)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为主、财政性资金投入为辅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投资者进行经营管理。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作为国有资产投资人参与管理,并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监督。

(四)由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自主经营,实行 “自建、自有、自管”的管理体制。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行使监管职能。

(五)通过BOT模式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工程所在地县区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与投资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国有资产投资总额和占有比例,并在县区国资部门进行登记。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跨乡镇工程由县区政府)负责对其运行进行监管,定期进行清产核资或财务检查,保障工程良性运行及国有资产安全。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的基本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

(二)按要求办理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生产经营所需的各类证照;

(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护供水设施安全;

(四)建立健全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工程管理维护,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持续正常安全运行,满足当地人畜饮用水需求;

(五)定期向县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报告和运行报告,真实反映供水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需承包(租赁)经营的,由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跨乡镇工程由县区政府)对承包(租赁)者资质进行审查、通过后,工程所有者方可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租赁)给承包(租赁)者经营。承包(租赁)经营合同须明确承包(租赁)期限、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年承包费不得低于年提取的折旧费。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根据实际情况需出让产权或经营权的,工程所有者须征得工程所在地乡镇政府同意,并报经所在地县区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进行公开竞价出售。出售时应明确供水范围、水价标准、服务年限等内容。出售后继续运行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要首先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饮用水需求,受让方不得擅自调整供水性质。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权进行招标、承包、租赁或拍卖等所得,财政性投资部分的收益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作为县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展基金,继续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乡镇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构筑物和输水管道,应具体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供水安全的其它建筑物。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中的工程规划报告、批复文件、施工设计、工程招标合同、竣工报告、水质化验报告、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相关图表等,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五条 以河流、湖泊、库塘、地下水等为供水水源的,县区政府应划定保护区域,并在取水点设置明显的标志和保护告示。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工矿企业和生活设施。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加强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和检测。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应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各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应安排一次全面的水质检测,检测结果报县区政府。

环保部门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监测和水源保护工作。县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应公布一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监测结果。

各级卫生和环保部门做出的水质监(检)测报告须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供水水质负责,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必须配备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并按要求向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的一线生产管理人员须持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按规定定期体检。

第二十条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供、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保证农村人、畜饮水安全为前提,有条件的可兼顾工业和第三产业等生产用水。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由

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提前一天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在2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政府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用水户实行申请制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在接到用水申请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准入手续,并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勘察设计和施工安装。

第二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责任心和职业道德。相关人员须接受专业的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县区水利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供水企业及其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价格实行分级管理,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县区制定供水价格。城市供水单位的趸售水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所辖区域内各供水单位的分类水价和相关收费标准。第二十八条 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政策规定和供水单位合理的运营成本、供水规模以及用水户承受能力,完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水价格形成机制和调整机制,并依法查处违规收费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严格执行抄表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均要安装经质量监督部门校准的水表,按量付费。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的,供水单位可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因水表发生故障致使计量不准或不计量等非人为情况时,可比照上月的用水量由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协商收缴水费。

第三十条 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公示水价、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

第六章 有关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区、乡镇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经营或证照不全的;

(二)擅自拆迁供水设施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三)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四)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的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一定影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要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直至停止供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七

《河北省鼓励柔性引才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0月16日

河北省鼓励柔性引才暂行办法

为贯彻落实《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冀发〔2016〕28号)精神,加大柔性引才工作力度,发挥人才聚集效应,优化人才发展环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柔性引才是指我省用人单位在不改变省外人才的人事、档案、户籍、社保等关系的前提下,坚持“不求所有、但求所用”,吸引省外高层次人才通过挂职、兼职、技术咨询、周末工程师等形式,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第二条 柔性引才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挂职引才。用人单位通过选拔或邀请省外高层次人才到本单位挂任管理职务、专业技术职务等方式引进人才。

1.挂任管理职务。鼓励企事业单位通过挂任管理职务的形式引进各类人才。

2.挂任专业技术职务。企事业单位视情可安排引进人才挂任单位首席专家、技术顾问等职务。

(二)兼职引才。用人单位通过协议特聘兼职的方式,邀请省外各类高层次人才担任外部董事、兼职教授等职务。

1.兼任外部董事。积极选聘条件适合的高层次人才担任国有企业兼职外部董事。鼓励民营企业积极实行在高层次人才中选聘外部董事的制度。

2.兼任高校学术职务。省内高校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自主选聘高层次人才担任学术领导职务,以产学研有机结合的方式吸引省外高层次人才。在河北创办科技型企业的省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团队成员,可在省内学科、专业设置相当的高校安排兼职教授。

3.周末工程师。吸引省外人才利用周末或节假日等业余时间,来我省提供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技术推广、项目开发等方面的智力服务。

(三)合作引才。用人单位与省外高层次人才或高层次人才集聚的企事业单位签订协议,通过多种合作形式为我省提供智力服务。

1.成果转化。吸引省外拥有科研成果、自主知识产权或发明专利的高层次人才,来我省进行技术投资、技术承包和技术入股,支持技术成果在我省转化落地。

2.技术转让。与省外拥有专利技术、专有技术等先进技术成果的个人或单位签订协议,将技术成果转让至我省。

3.技术指导。针对我省急需紧缺的先进技术,从省外合作单位聘请技术专家或技术团队,来我省开展技术指导。

(四)以才引才。注重发挥已引进高层次人才特别是领X人才的影响力和示范效应等,积极创造条件,吸引和集聚更多人才和团队来我省创新创业,实现以才引才的规模效应。

(五)其他柔性引才方式。

第三条 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在我省工作生活期间,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对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可采取一人一策、一事一议的方式,通过“绿色通道”,评审相应职称,可按特设岗位聘用。

(二)对带技术、带成果、带项目在我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省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符合条件的,可申报我省科技英才“双百双千”工程。

(三)鼓励用人单位对带技术、成果来我省的高层次人才实行股权激励的办法,由用人单位与引进人才协商,以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参与产权收益分配。

(四)对柔性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取得重大科研成果在我省转化落地的,在职称评定、项目申请、税收、土地、奖励荣誉、子女教育、医疗保障等方面,可与我省人才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兼职和领取报酬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8.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八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乌海政办发〔2009〕6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乌海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财政部门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绩效评价的主体。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各级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及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部门(单位)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依法批复的部门(单位)预算及决算报告;申请上级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相关资料;

(七)审计部门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包括部门(单位)预算管理的地方财政一般预算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债务资金及中央、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资金和其他资金。

第六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应当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

(一)与本部门(单位)职能密切相关,项目投资金额在1亿元以上;

(二)对今后政府投资决策及安排新项目有借鉴作用的;

(三)投资大、工期长、建设条件较为复杂的项目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重大方案调整的;

(四)社会重点关注和舆论反映强烈的项目;

(五)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六)政府性债务资金建设的项目;

(七)经市政府及财政部门确认应进行绩效评价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完成程度,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包括是否达到预定产出和效果等;

(二)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等;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四)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为周期,对跨的重大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按照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两种类型。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九条 绩效目标是被评价对象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根据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设定。

第十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成本目标、时效目标、质量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

(二)达到预期所必需的资源;

(三)支出的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生态效益和可持续影响;

(四)衡量或评估每一项目活动的相关产出、服务水平和结果的考核指标。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部门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资金落实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会计信息质量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衡量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指标。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部门和行业特点确定的适用于不同部门的指标。

(三)绩效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具体包括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横向评价法、历史比较法、询问调查法、其他评价方法等。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和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由财政部门直接组织组成工作组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

(一)前期准备阶段。部门(单位)编制支出预算时,设定绩效目标;确定被评价的部门(单位)或项目;成立评价工作组;制定评价方案;下达评价通知。

(二)实施评价阶段。资料收集与审核;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综合评价。

(三)撰写绩效评价报告。按照规范文本格式撰写绩效报告并征求被评价单位意见。

第六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部门(单位)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对照绩效目标,对所取得的业绩进行评价;

(四)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

(五)为实现绩效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

(六)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七)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八)评价结论及建议。

第十九条 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见附表)。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类型。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时整理、归纳、分析绩效评价结果,将评价结果及时反馈被评价部门(单位),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预算的重要依据。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的及不配合绩效评价工作的,特别是对跨项目,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财政资金。评价结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报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八章 附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则

9.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复员退伍军人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篇九

(2007年9月29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府发〔2007〕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实现人人享有医疗保障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指导意见》(桂政发〔2007〕37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的原则,根据经济发展情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的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属地管理、市级统筹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及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及制定发展规划,指导、协调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具体工作。市编办、财政、发改委、教育、卫生、公安、民政、残联、食品药品监督、审计和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居民纳入参保范围:

(一)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成年居民)。包括:

1.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的人员; 2.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3.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的人员。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第六条 本市在校大学生,在异地退休领取养老金而户籍迁入本市的退休人员暂不列入参保范围。

第三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市本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以下标准筹集:

(一)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80元,成年居民个人缴纳120元。

(二)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80元。其中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居民个人缴纳30元。

(三)在上述

(一)、(二)项补助基础上,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特殊人员,政府再给予补助: 1.未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政府给予补助每人每年10元。

2.成年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参保所需的家庭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家属参保所需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第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必备材料。

1.成年居民:居民户口簿、身份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2.未成年居民中的在校学生:本人学籍证、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符合年龄条件已办的本人身份证;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学生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3.未成年居民中的学龄前儿童:居民户口簿、一吋彩色证件照片一张;低保对象、重度残疾的儿童要提供相关认证材料。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方式。

(一)本市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必备的参保材料到居住地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参保,填写参保登记表;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理后,负责审核本社区居民申报参保资料,以社区为参保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居民参保手续。

(二)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参保单位,由学校统一受理登记,负责必备材料的收集、汇总、审核等工作,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医保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征缴计划。

(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社区(学校)参保登记后,向社区(学校)开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社区(学校)负责通知参保居民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市(城区)财政部门报送符合政府补助条件的参保居民有关材料,市(城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核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年收缴一次。正常集中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缴纳下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从次年1月1日开始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初期,在2007年10月至12月期间参保的,缴一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享受一个医保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8年1月1日后新参保的,缴纳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发生死亡、转学和户籍迁移等状况,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要在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停保异动手续。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居民制作《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学校)发放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IC卡。

第五章 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七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统筹基金和家庭账户。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家庭账户,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20元标准划入,未成年居民按每人每年15元标准划入。家庭账户本金和利息归家庭参保成员共有,用于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可以跨结转使用,家庭账户积存资金不得充抵下一家庭个人的缴费。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统筹基金,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家庭帐户后的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病种的医疗费。参保居民缴费后,在一个医疗保险内,统筹基金(含住院、门诊大病和体内置入材料)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根据“就近、分级、便于管理”的原则,参保居民以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其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服务实行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因病情需要转诊(住院)治疗的,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办理转诊手续。第二十一条 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范围。符合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简称“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列入家庭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南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三基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二条 门诊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其家庭账户资金结算,家庭账户资金用完后,由个人现金支付。

因病情需要转上级医院门诊就医的,家庭帐户不能使用,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现金支付。第二十三条 住院医疗费的结算。

住院医疗费符合“三基目录”范围的,按下列办法结算:

(一)参保居民每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由个人先按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自付统筹基金起付额。成年居民内第一次住院起付额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5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00元;第二次及以上住院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50元,经批准转院的,一级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15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未成年居民住院,不分所住医疗机构的等级,每次住院起付额为100元。

(二)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在统筹基金起付额以上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下同)统筹基金支付70%,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6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4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30%。

(三)经批准的体内置入材料,统筹基金按购买价支付标准为:进口材料支付10%,国产材料支付30%。

(四)参保居民因突发急病在本市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要补办转院手续,否则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在异地突发急病住院,应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其异地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经批准转院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用符合南宁市“三基目录”范围的,按所住医疗机构等级,个人支付提高10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支付降低10个百分点。第二十五条 门诊大病病种医疗费的结算。

参保居民在医保内,诊治属于门诊大病(慢性病)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所发生“三基目录”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付30%,统筹基金支付70%。统筹基金支付单病种累计超过该病种限额支付标准以上部分和内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统筹基金不再支付。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如下: 序号病 名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1冠心病800元/人 2糖尿病800元/人

3各种恶性肿瘤2500元/人 4慢性阻塞性肺气肿800元/人

5高血压病(Ⅱ期以上)800元/人 6帕金森氏综合征1000元/人 7肝硬化1000元/人

8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2500元/人

9慢性充血性心衰1000元/人

〖BHG〗10器官移植后抗排斥免疫调节剂治疗2500元/人 〖BHG2〗11甲亢800元/人 12系统性红斑狼疮1000元/人 13脑卒中后遗症1000元/人

14慢性肝炎治疗巩固期800元/人 15银屑病800元/人

门诊大病病种和统筹基金限额支付标准,可根据实施情况的变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适时调整。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中断缴费1年以上续保的,在缴纳当期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实行3个月的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等待期。等待期满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待遇。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医疗保险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八条 下列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院住院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未经批准转院或在外埠就医的;

(六)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住院的;

(七)因生育和计划生育住院的;

(八)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不予支付的项目。

第七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发〔2001〕27号)执行。第三十条 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的医疗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建立参保居民的健康档案,对其管理的参保居民的家庭帐户资金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居民家庭帐户使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劳动保障部门制定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内容的费用结算办法,规范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关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对参保居民在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服务和诊疗质量进行考核,根据结算办法,每月拨付应付统筹基金的90%,余下部分作为保证金,在内根据年终考核的情况再予以结算。

第三十四条 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以适当的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一)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开展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相关的调查统计测算工作,制定实施方案、配套文件、发展规划及组织实施工作。组织技工学校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监督、检查经办机构对统筹基金的收支。

(二)市编办负责按有关规定核定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的编制。

(三)市、区财政局负责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经办人员经费、相应配套项目经费的筹措方案。按有关规定对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进行管理监督。按工作进度要求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和经办人员经费、配套项目资金的安排、拨付。

(四)市、区卫生局要加强医疗服务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重点加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力度,逐步提高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护人员的素质及改善硬件设施条件,提高诊疗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

(五)市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发展需要安排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建设专项经费。

(七)市物价局要健全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八)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监督工作。

(九)市、区教育局负责组织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等全日制学校在校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十)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负责城镇居民户籍认定的相关工作。

(十一)市、区民政局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家庭(人员)的认定,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参保。

(十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定点卫生机构的场地建设,动员组织辖区居民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做好政策的宣传工作。

(十三)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残疾人残疾等级的认定,并提供相关认证材料。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发生传染病流行、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等因素而造成的在城镇参保居民中大范围急、危、重伤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以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十八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统筹地区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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