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政府采购网(精选8篇)
1.云南政府采购网 篇一
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诺书
本人承诺:
一、自愿申请成为云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二、所填写、上传的申请材料以及需回避的信息真实、完整、有效。
三、具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四、履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自愿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依法作出的处理、处罚。
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参加评审活动,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客观、公正、诚实、廉洁、自律、认真地履行评审职责,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六、不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则主动提出回避。
利害关系包括: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七、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本承诺书自申请人签署之日起生效。
承诺人(申请人):
承诺日期:
2.云南政府采购网 篇二
一、《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的变化及影响
(一)加强了高校采购的需求管理
《条例》的最大突破就是非常明确地提出了采购需求管理的要求。高校的政府采购主要以货物为主,其特点是采购金额大、品种多以及仪器设备性能高。在没有完整的需求源头管理的情况下,高校政府采购容易出现采购监管真空及贪污腐败的问题,供应商也可能没办法满足高效政府采购仪器的专业性。对此,《条例》的第十五条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了相关的要求。采购人员应该按照高校对货物的需求编制完整采购文件,包含采购的内容及各种相关事项。然后采购人员根据高校对货物需求的紧急程度进行多方位的评估继而制定采购顺序,对采购款项设立专门的账户,做到专款专用。对于临时增加的采购项目要经过更为严格的审批,减少采购预算的随意性。只有建立起高效严格的预算执行机构,完善监督检查机制,才能更好地约束预算编制,保证政府采购计划的准确性。
(二)促进了高校采购效率的提高
过去高校政府采购最大的问题是采购效率低下,而采购效率低下最主要的原因是采购方式的单一,以往的高校政府采购方式主要以公开招标为主,完整的公开招标流程一般需要三个月左右,这大大影响了采购的效率。《条例》在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中提出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可以选择除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采购人员可以按照不同货物的采购特点灵活多样地选择采购方式。在不断提高监督水平的同时,可以适当简化采购流程,缩短采购周期,以有利于教学工作的顺利开展。
此外,还应大力推荐网上采购、询价采购、竞争性谈判等多种多样的分散采购模式,利用其高效便捷的特点,进一步缩短高校政府采购的采购时间。这样不仅发挥了高校政府采购的优势,还提高了采购效率,顺利地解决了采购周期长与高校需要商品紧迫性之间的矛盾,激发了高校政府采购实施的积极性,为保证正常的科研教学提供了便利。
(三)强化了高校采购的后续管理
《条例》对采购合同、货物验收、资料管理新增了细化说明,强化了政府采购的结果管理。针对采购合同的规范,条例首次提出了将政府采购合同标准化。由于高校部分采购人员的专业素质不足且对于协议签订缺乏重视,高校与供货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往往缺少技术质量标准、验收说明、违法责任等条款,不但不利于后续货物的验收,还可能危害到高校的合法权益。而采购合同的标准化则十分有利于能解决上述问题。
《条例》第45条强调了采购人对供应商的验收管理目前,我国各高校采购流程中虽然都有验收这一环节,但是往往流于形式,没有真正发挥验收应起的作用。而该条款提供了检验供应商履约情况的具体标准,对货物的验收也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出具验收书。这有利于提高高校的验收水平,发挥验收的监督作用,通过严格把关供应商履约情况,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顺应信息化技术的发展,《条例》还说明了采购文件可用电子档案的方式保存。传统纸质文件的保存方式具有整理工作量大、资料找寻不便且容易丢失、共享性差等缺点。而高校若能以电子档案的形式保存文件,不仅可以节省库存空间、方便资料找寻,还有利于信息的共享。采购合同、货物验收、资料管理相关条例的出台推进了高校对采购后续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促进了其完善相关的后续管理制度,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的质量。
(四)健全了评审专家制度
评审专家制度是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各高校的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等都需要评审专家的参与。各评审专家通过评审标准给各个采购方案评分,其决策直接决定了政府采购的结果。因此评审专家的责任态度、水平高低,对采购质量、效率有重要影响。
《条例》首先通过评审专家的产生方式——从专家库随机抽取,从源头上减少了专家与供应商暗箱交易的可能性。其次,《条例》较清晰地明确了评审专家的各项责任和义务,要求其根据评审程序、评审标准、评审方法独立评审。此外,针对评审专家的失信、违规行为,《条例》第七十五条制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严格问责,区别设立相关法律责任,依法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不仅可以在经济上对其进行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还可限制其日后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加大了惩戒的威慑力。通过健全评审专家制度,保证了专家队伍的质量,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专家作用,规范了政府采购评审,保证专家评审的客观公正,从而保障了政府采购的质量和公正。
(五)促进了采购信息的公开,加强了供应商监督
2003年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已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此次颁布的《条例》则着力于从各个方面促进了信息的公开,对采购信息的发布、采购文件的公开、中标成交结果的公开、采购合同的公开、投诉处理结果的公开都做了明确的规定,还提供了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来记录供应商、评审专家、采购管理的不良行为。近年来,高校采购领域腐败案件频发,各种违规采购层出不穷。究其原因,这与目前高校信息公开不彻底、不规范从而缺乏监督有重要的联系。若《条例》各项规定能一一落实,则能大大提高采购的透明度,加强公众的监督,有力地打击暗箱交易,遏制腐败的发生。
值得一提的是,《条例》第二十条明确了此前采购法中提到的“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八种具体情况。《条例》第五十二条则保障了供应商依法询问与质疑的权利。这两条规定不仅有利于供应商维护自己的权益,还大大加强了供应商对采购的监督。由于供应商对采购的内容、定价、过程都最为了解且利益相关,供应商监督能很好地促进采购的公平、公开、公正。
(六)完善了高校政府采购的规范性
在新颁布的《条例》中,条例从各个方面制定了一些违法细则来确保高校政府采购的规范性。高校政府采购的部分情形满足除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采购,这就需要高校与政府一起监督采购行为,在采购过程中有任何违法行为都应及时汇报,才能更好地促进高校政府采购的规范性,减少贪污腐败事件的发生。
《条例》第八章确定了政府采购的法律责任,明确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主体必须尽到的义务,避免了此前出现违法采购却无人负责,责任没法追究的问题。另一方面,针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的违法情形,除了按规定给予限期改正、警告、罚款等惩罚措施,还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从而从各个方面促进了高校政府采购的规范性。
(七)加快了高校信息化采购的发展
《条例》第十条指出“国家实行统一的政府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标准,推动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化政府采购活动”。目前,政府采购电子化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各大高校也都积极地进行采购信息化平台建设,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我国高校采购信息化水平仍然不高,各高校采购信息化平台存在重复建设、信息无法共享的问题。自2003年中山大学投入使用了“网上竞价采购系统”,这十几年来各高校陆续开发了自己的网上竞价采购系统。由于各高校完全自主开发系统,且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统一的平台建设标准,这些系统的模式不同,缺乏统一性,不利于资源的共享。况且,若每个学校都开发所差无几的竞价系统,既是资金的一种浪费,也是资源的浪费。
此次《条例》将电子化平台的建设上升到法规层面,无疑将推进我国电子化采购的发展。各相关部门应加快制定具体的细则标准,将设备的编码、科目的分类、信息的传递等都统一起来,使各高校购采购电子交易平台建设有章可依,从而推动信息、资源的共享。
二、对现行高校政府采购工作的改进建议
随着我国高校政府采购工作的不断推进,对采购的质量、效率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虽然《条例》在采购需求的确定、采购流程的公开、违法责任的追究等都有了很大的改进,解决了高校采购的部分问题,但是高校采购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仍值得关注。
(一)加强高校内部控制
现阶段,我国大部分高校虽建立了专门的采购部门,但其大多存在着管理权限分散、各部门之间权责不明等问题,缺乏能统一调配的管理机构。而这往往会导致其制定的决策不够科学合理。各高校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以相关的政策法规为依据,改革采购内部组织结构,设立独立的管理机构、执行机构以及监督机构,明确各机构的职能而做到相互制约。除了缺乏明确的管理机构,部分高校采购部门将本应起到监督作用的岗位也直接参与了采购的执行,从而使其丧失了监督的意义。部分审核人员执行不规范,敷衍了事,则无法对采购活动起到监督作用。
目前各高校的内部审计部门或多或少易受到其他机构干涉而并未实现完全的独立审计,其能发挥的监督作用有限。因此加强高校的内部控制对加强内部监督、规范采购有着重要的意义。顺应《条例》第十一条提的要求,各高校采购部门应大力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具体而言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制度、审核制度、合同管理制度、验收制度等。其中不相容职务相分离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如果采购部门的岗位分工不明确,将那些互有联系的岗位由人兼任,则容易被掩饰其错弊行为。而验收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的完善则能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规范政府采购。
(二)提高高校采购人员素质
由于高校实行政府采购的时间较短,采购机制尚未健全,且高校隶属于事业单位,受内部编制的影响,采购人员大多是高校教职工,真正专业的采购人员较少。随着高校教育事业的发展及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实施,高校采购工作量和采购预算编制难度都大幅度增加,且由于高校本身的特殊性,高校预算管理编制与财务计划并不同步,随意的预算编制极易造成预算编制与年度发展计划脱节。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高校往往自行调整或不按预算执行从而导致不规范采购。因此,建设专业化的采购队伍至关重要。此次出台的《条例》提出了“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提高专业化服务水平”的要求。
为提高高校采购人员素质,有以下几点改进建议。第一,各高校应重视采购人员的思想教育,可通过定期举行讲座、组织自我学习的形式,提高其对政府采购的认识水平,增强其法制意识、责任意识、廉政意识。第二,在专业水平上,高校采购人员不仅要精通采购技能,把握最新的采购政策,还要求其具有一定的财经知识、法律知识,了解市场基本行情,善于商业谈判,具备专业知识以应对高技术含量的仪器设备,掌握计算机技术以应对电子化采购的发展。各高校应该加大对在职采购人员的培训力度,通过开展日常培训、组织人员外出学习来提升人员素质。每个采购人员在本职岗位上应各负其责,针对采购预算要强化、细化、规范化的要求,在预算的编制过程中,按轻重缓急进行排序,针对不同的项目组织相应的专业人员制定详细的项目需要。第三,高校有必要建立一个评价机制,细化各项标准,将各个岗位按各项采购业务进行绩效评价,对违规低效的行为进行惩处,对良好的表现实施奖励,以此激励采购人员。第四,高校不能拘泥于人员编制的束缚,要积极地招聘市场上优秀的人才。目前,我国对于高校采购人员的考核没有统一的标准,培训制度也往往缺乏系统性。可通过建立系统的培训制度以及全国统一的专业考试,要求持证上岗,来保证采购人员的素质。
(三)提高高校信息化采购水平
现阶段,我国各高校采购信息化程度不同,发展差异大。仅少部分学校建立了较为系统的电子化采购体系。部分高校的电子化建设刚刚起步,仅仅针对限额标准下的小额设备设立了竞价采购平台;部分高校仅仅是在校园网上发布招标、中标等信息公告,但依旧采用传统的采购流程。很多高校普遍存在着电子化采购流于形式、实际操作停留在表面的问题。
此外,当前高校电子化采购覆盖范围小,主要针对小额零星设备,对于一些贵重的大型仪器设备涉及较少。由于公开招标采购的流程更为复杂,包括了招标方案的确立、招标信息的发布、供应商资格的审查和管理、网上评审专家评标的管理等,高校对于那些必须公开招标的设备往往没有进行电子化采购。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化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各高校发展电子化采购仍处于自主探索阶段。《条例》虽然包含了推动政府采购电子化的条款,但我国需要实实在在的、细化的制度约束来引导和规范高校电子化采购。另外,各高校之间应加强合作与衔接,深化建设已经存在的采购仪器共享平台,针对目前大型仪器设备采购困难的问题,号召建立一个官方的大型仪器设备信息共享平台。毕竟每个学校的需求有限,而共享平台的建设则能发挥规模效应,最大程度的节约采购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J
摘要:《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文结合高校政府采购现状从高校采购的需求管理、采购效率、后续管理、评审专家制度、采购信息的公开和供应商监督、采购的规范性、信息化采购发展七个方面阐述了《条例》主要变化之处及其对高校政府采购的影响,并对现行高校政府采购工作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采购条例》高校政府采购,变化及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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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云南政府采购网 篇三
会议由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党组书记、主任赵建新主持。中央及地方各省(市、区)参会代表分别就政府集中采购工作开展情况及工作中的体会做了简要介绍,并就共同关心的政府采购热点、焦点、难点展开讨论,针对现阶段政府采购制度发展中存在一些问题,例如政府采购规范与效率的问题、管理机制与改革发展的问题、执行与监管关系问题、满足采购需求和实现充分竞争的矛盾问题、政府采购过程中相关主体责权利失衡问题,提出了各自极具建设性的解决办法或建议。
山西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范堆相在座谈会上强调指出:政府采购是国家实施宏观调控的一支新杠杆,是构建公共财政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山西省自2001年全面推行这项制度以来,政府采购工作取得了长足进展,采购规模从最初的4.73亿元扩大到去年的33.27亿元,累计采购额达到92.37亿元,年均增长61.78%。政府集中采购制度的推行,不仅使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明显提高,使用管理有效加强,而且对本省自主品牌的扶持培育、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作用。现在,政府集中采购行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采购效率明显提高,采购效益初步显现,公平竞争的政府采购市场环境已基本形成。下一步,要认真学习兄弟省市和中直机关的好经验、好做法、突出抓好规范操作和提高效率两大重点,积极探索更加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方式。
山西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党组书记、主任赵建新在会上发表了题为“认清形势、把握机遇,增强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的重要讲话,讲话指出,当前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与矛盾表现在:
一、规范与效率的矛盾
政府采购行为的高效和规范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两大目标。政府采购活动是一项依法组织的活动,采购程序的规范、透明是确保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前提,但程序规范与效率之间就存在一定的矛盾,主要表现在:法定程序所需时间与采购人对采购物的需求时限之间的矛盾。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公开招标法定等标期要20天,加上采购人自申报、审批预算、审核技术参数等过程,到完成政府采购活动时间冗长。加上废标、重复组织采购活动等,往往不能满足采购人的时间需求,降低了采购效率。这是当前政府采购工作中较为突出的矛盾,也是影响较大的矛盾。各地为解决这些矛盾,做了有益的探索,如创新采购方式,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方式等;减少冗杂环节、简化办事程序等,畅通政府采购采、管、用三方联系、衔接渠道,建立政府采购专项申报、审批绿色通道,尝试建立采、用双方政府采购委托代理长期协议合作等;还要结合工作实际进一步修订《政府采购法》,既要保证法律的执行力,又要满足现实需要可操作性。
二、管理机制与改革发展的政府采购事业的矛盾
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不断扩大,现行政府集中采购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当前政府采购事业发展的需要,主要表现在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设置多元化及相应的职能定位分散化与政府采购事业日益发展之间的矛盾。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机构改革提出了“管采分离”的要求、依照法律规定,各地在改革中形成了多元化的政府采购管理体制,目前有的是委员会、领导组管理,有的是政府直属,有的仍隶属于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有的行政管理归属商务部门、国资部门等,有的为自收自支性质、有的为全额性质、有的实行了公务员管理,有的甚至转型为企业化管理。由于机构设置的不统一,一定层面上影响着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主要是影响政府采购职能作用的发挥。当前政府采购制度已成为与财税、金融并行的宏观调控杠杆后,政府采购要发挥促进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保护民族工业等政策功能,必须有稳定的体系制度做保障。会上大家一致认为,应规范政府采购管理体制,赋予政府采购行政管理职能,实行公务员管理,要在职能定位上与社会中介机构有明显的区别,充分体现政府集中采购的主体作用和公共目标功能。要实行统一的系统化管理,可实行双轨管理模式,集中采购机构在受本级政府领导和监管部门管理的同时,还要形成系统内管理,便于在系统内进行业务指导和交流、加强业务工作管理,有效地实现政府采购公共目标。
三、责权利矛盾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实施主体,在组织政府采购活动中表现为责任、权利和义务不统一,政府采购机构要体现政府意志、满足采购人的需求,保护供应商的利益,但法律、法规赋予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权利与责任和义务不对等,突出地表现为政府采购形同专家采购。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专家享有评定权,中标结果完全依据评审专家意见而定,但专家对其意见该负何责,法律并不明确,采购活动中的质疑、投诉与不满及相应的责任要由采购中心承担。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全方位的,来自于财政、监察、审计等多方面,而对中介机构却存在缺失,对监督行为的约束又属空白。
会议认为,解决政府采购责任与权利的矛盾,一要明确评审专家责任范围,推行逐层双向责任制,评标委员会向采购中心负责,评审专家既向评标委员会负责,又直接向采购中心负责。分层落实责任,责任落实到人。二要加大集中采购机构组织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力度,对评审意见存在重大偏离的情形,集中采购机构有权要求评标委员会或具体评审专家作出解释。三要制定政府采购监督行为规范,以法律或制度的形式约束政府采购监督行为,做到监督工作有法可依、执法有据。
四、执行与监管的矛盾
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不断推进、政府采购“管采分离”工作取得一定进展,但机构分设后,执行与监管的矛盾也逐渐暴露出来,这一矛盾是政府采购领域的普遍问题、也是敏感话题,对政府采购事业发展极其不利。解决此问题不能躲躲闪闪、不能选择回避。
政府采购执行与监管之间的矛盾主要表现为政府采购执行与监管的越位、缺位。一些监管部门给政府采购执行工作定了很多条条框框,直接干预政府采购具体活动。譬如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凡事必报,混淆“备案、审批”概念,以行代管,直接组织协议供货工作,这样集中采购机构功能受到较大程度的削弱。一些执行部门在行使组织实施政府采购职能基础上,任意扩大职责外延,实施了部分行政管理权,也使监管部门处于尴尬境地。
正确处理好政府采购执行与监管的关系,必须明晰管采职责,明确执行与监管机构的定位。首先,管采分设工作仍有待完善,应探索更符合政府采购实践的新的分离模式。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的职责、职能应以法律制度或文件的形式细致明确的规定下来,使之各司其责、依法办事。既不能失职不作为,又不能越权乱作为。其次,政府采购执行与监管机构应密切配合、相互协调。集中采购机构和监管部门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在政府采购这台戏里,都是主角,只是职责不同而已,没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双方都应当具有服务意识,优势互补,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发展为共同工作目标,努力做大、做强政府采购事业。
五、满足采购需求与实现充分竞争的矛盾
充分竞争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本质和核心,满足采购需求又是实现公共目标的要求,两大目标本应是统一体,但在采购实践中却往往存在着满足采购人需求与实现充分竞争的矛盾。.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往往提出个性化需求目标,如指定品牌、或虽然没有指定品牌,但所注明采购货物的具体技术指标具有明显倾向性,这样就将其他品牌排除在外,不利于充分竞争。带来的问题,一是不利于公平竞争;二是一些供应商为了追求巨额利润,铤而走险;向某些采购人实行商业贿赂;三是采购方式与执行不统一。
会议认为,对于采购人的采购需求,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满足,但采购需求作为基本目标必须服从政府采购整体政策目标的实现。执行中集中采购机构必须审视采购人需求的合法性、合理性与科学性,看其需求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否符合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是否对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有消极作用、是否有利于政府采购制度发展。原则上不应考虑具体品牌要求,部分物品确有特殊性的,可由采购人提出变更采购方式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对指定品牌进行采购。
与会代表经过充分酝酿讨论,一致认为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政府集中采购工作应以着力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为重心,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增强采购效益为目标、进一步深化政府集中采购制度改革,加强集中采购机构建设,加大政府采购执行力度,丰富执行手段,创新工作思路,完善政府采购执行软、硬件设施,探索电子化政府采购,拓宽政府采购服务领域,发挥政府采购规模效应,为社会经济发展和“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现做出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者应有的贡献。
会议期间,结合当前大力开展地政府采购领域治理商业贿赂活动,参会代表还联合签署了政府采购领域防范商业贿赂倡议书。
4.云南政府采购网 篇四
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鉴,完善我国政府采购立法
孔焕志 徐 佳
政府采购是指政府或其代理人作为消费者为其本身消费,而不是为商业转售所进行的采购行为 ,在当今国际社会任何一个国家中,政府每年的采购额约占世界贸易总额的10%以上,作为最重要的市场购销活动,政府采购市场的健康发展在很大程度上能起到鼓励和扶持国内企业的作用,进而促进一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增长。正是由于政府采购对国内企业和经济的这种重要影响,导致很多国家长期以来在政府部门和公共机构的采购活动中奉行“优先购买本国产品,排除外国产品进入”的歧视性政策,随着这种国内保护的强化和传统国际贸易壁垒的减少和消除,再加上1947GATT法律体系中,将政府采购行为规定为国民待遇的例外 而使得它成为了一种合法的非关税壁垒,最终导致了政府采购对国际贸易自由化的阻碍破坏作用变得日趋明显。为了改变这种现象,尽早在世界范围内开放这一重要市场,扩大国际贸易自由化程度,使本国的商品在别国的政府采购中得到平等的机会和对待,70年代末,众多发达国家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过程中对该问题进行了探讨和磋商,并达成了最初的《政府采购协议》(通称《政府采购守则》)。该《守则》对政府采购的活动原则,适用范围,适用例外以及采购的技术性要求都做了规定。但由于《守则》的适用范围太过有限,且条文数量太少,内容过于简单,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各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通过谈判扩展和改善了原来的《守则》,在美国、日本等20多个国家间达成了新的《政府采购协议》(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简称GPA),GPA作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附件之一,于世界贸易组织成立时生效,作为WTO负责管辖的诸边贸易协定,GPA与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多边贸易协定不同,不属于强制的“一揽子"接受的范围,只对协定的签字国有约束力。我国在12月11日正式成为WTO成员时,并未签署该协议,故无须承诺受其约束。但是毫无疑问,GPA的通过是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的一个非常有意义的举措,我国徘徊GPA之外虽然在一定时期对本国的民族产业和薄弱产业有保护的作用,但也使得中国企业被挡于外国政府采购市场以外,这将不利于我国融入WTO多边自由化的游戏规则,也限制了我国享受WTO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所以,接受GPA,开放政府采购市场是我国未来不久的必经之路。考虑到我国承诺加入WTO两年后将会启动加入《政府采购协议》的谈判工作,届时我国将会根据谈判结果来决定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情况,因此在这很短的缓冲期内,如何抓紧时间对我国已经建立起来的政府采购市场进行有效地规划和建设,对现存的种种弊端、不足进行改造,力图建立一个更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采购制度和更加成熟的政府采购市场,为未来的市场开放创造条件,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
法因时而立,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该法吸收了国内外众多政府采购活动和立法实践方面的有益经验,它的颁布,极大地填补了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立法的空白,也改变了以为一直以来国务院各部委、地方政府都有自己的条例、办法,但是未能形成统一的规范,严肃性、权威性不足的混乱状况。但是,应该看到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尚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和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发展一样,我国相关立法的工作也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本文将在简要对比介绍《政府采购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现状进行具体分析,从而进一步提出用法律手段规范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建议。
一、WTO《政府采购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作为世贸组织法律体系中的诸边贸易协议之一,它的宗旨与世贸组织的根本宗旨是一致的,就是试图通过该协议的实施,在参加协议的成员国之间就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建立一个有效的权利和义务平衡的多边体制,从而减少或者取消非关税壁垒,实现世界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而这一宗旨是通过GPA的三大基本原则来体现的。
(一)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针对成员方歧视性待遇的一项缔约原则,它要求成员方在实施某种优惠和限制措施时,不要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歧视待遇。在世贸组织法律体系中,非歧视原则主要由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体现出来。GPA也对这两个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协议》规定,对于本协议涵盖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任何法律、法规、程序和做法,每一参加方应当立即无条件地对其他参加方的产品、服务或提供产品或服务的其他参加方的供应商提供不低于下列水平的待遇:(a)给予国内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b)给予任何其他参与方的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待遇。
(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原则 在《协议》的第5条,对参加该协议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问题专门作了规定。各参加方在实施和管理《协议》过程中,应当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财政和贸易需要,从而达到在以下几方面给予这类国家优惠待遇:1、保障其国际收支平衡,使之有足够的外汇储备来执行经济发展计划;2、促进国内工业的建立和发展,包括促进农村或落后地区的小型工业和家庭手工业的发展及其他经济部门的发展;3、支持完全或者实质上依赖政府采购的工业单位;4、在向WTO部长级会议提出并征得同意的情况下,鼓励其通过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区域或全球安排来发展经济。
不仅如此,GPA还规定了一系列具体措施来保证原则得以实现。首先是为发达国家设定了一些特定的义务。例如在发达国家根据《协议》来制定采购范围清单时,应该尽可能列入购买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产品和服务实体;应发展中国家参加方的要求,发达国家应当向其提供其认为合适的一切技术援助,以解决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方面的问题;为了保证发展中国家的供应商充分地从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中获得有用的信息,发达国家参加方应当单独或者联合建立“信息中心”,以答复发展中国家需要的与政府采购有关的各类信息。其次,协议还通过一些例外性规定赋予发展中国家一些“特权”,协议规定,发展中国家在谈判加入该协议时,可以经过与其他国家商谈,共同确定将其实体名单中的某些实体、产品或者服务排除适用国民待遇原则,已达到暂时性的继续对这些例外范围内的产品或服务的国内供应商提供优惠。
(三)透明度原则 WTO透明度原则要求各参加方应当公布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则、程序和做法。为了保证政府采购中的透明度,GPA对各参加方政府规定了具体的资料提供义务,具体要求是:1、各成员方应当将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普遍适用的任何法律、法规、司法判决、行政裁决和任何其他程序(包括标准合同条款)迅速公布于《协议》附录4所列出的有关刊物上。2、各成员方应当用WTO的一种官方语言公布采购通知及其摘要。3 、各参加方应当随时准备在接到请求时向其他参加方或其供应商解释有关政府采购的信息。4、各成员方应确保一般不在其采购过程中改变采购规则。一旦该种改变不可避免,应保证有满意的补救手段。
GPA在正文的第一条及附录1中列明了受其约束的政府采购实体的
范围,主要是指由成员方直接或者实质上控制的中央政府或经其授权的代理机构,具体而言,分为如下三类:1、中央政府实体;2、次中央政府实体,即地方政府;3、其它依据协议采购的实体。第一类主要是指成员方国家的各个部委、司局等政府办公机构,而省、州、市一级的政府部门和其他地方机构则属第二类,第三类主要包含一些公共机构和公用事业机构。
对于协议范围内采购合同价值的最低限度,即“门槛价”,协议作出如下的规定:中央政府为13万特别提款权,地方政府为20万特别提款权,一般企业为40万特别提款权,建筑服务业为500万特别提款权。而在对合同价值进行确定时,前提是要考虑到所有形式的报酬,包括任何奖金、酬金、佣金和应收利息。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采购实体采用其它估价方法或者分割采购项目来逃避适用协议。
GPA要求,政府采购的投标程序不能违背非歧视原则和透明度原则,并用正文中用了十个条文对投标程序的运作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如下内容:
(一)招标种类
采购实体在不同的情况下,可采用三种招标程序,即公开招标程序、选择招标程序和有限招标程序。公开招标程序是指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无论来自国内或者国外,均可参加投标,这当然是世贸组织最为倡导的招标方式。选择招标程序指的是只有应招标实体邀请的供应商才可以投标的招标方式,为了在该种招标程序中继续保证国际竞争的最佳有效,GPA又专门在第十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各采购实体在保证采购制度有效运转的前提下,应以非歧视的方式邀请最大数量的国内供应商和其他国家供应商进行投标,并且应当保证各供应商机会均等。有限招标程序又叫作单独招标,即实体只与一个供应商进行单独接触并邀请其参加投标。这种方式无疑最容易对公平竞争构成威胁,造成采购实体对他国供应商的歧视和对国内生产者、供应商的保护,因此协议对其进行了格外严格的限制。
(二) 供应商资格审查
采购实体在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时,不应该在本国或外国供应者之间构成歧视,在审查程序上,应将参加投标程序的所有条件提前公布,使有资格的供应商了解到具体采购项目的资格要求;要求各供应商提供资金担保、技术资格以及确定供应商资金、商务、技术能力所需的资料,以作为资格审查的依据;采购实体应当迅速对提出参加预订采购的供应商开始资格审查,并将完成审查程序后的有关决定即刻通知供应商;在审查过程中,只有在供应商有破产或者虚报等特殊原因时,采购实体方可在不违背国民待遇、非歧视原则的基础上取消其供应资格,否则,不得以其他理由任意排除供应商。可见,GPA有关供应商资格审查制度的规定是比较完备的。
(三) 预购通知的公布
预购通知是对参加公开或选择性投标程序的投标者的一种邀请。根据不同采购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采取“拟议采购通知”,“关于资格审查制度的通知”和“计划采购通知”三种方式。通知一般包括以下信息:采购的性质、数量以及交货时间;采购程序是公开的还是选择性的;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的条件;接受投标的地址、期限;投标者应提供的经济和技术要求,如担保等。
采购实体还应当使用一种世贸组织的官方语言公布通知的摘要内容,写明采购合同的标的物,提交投标申请的期限和方法以及索取合同的地址等等。
(四)投标与交货期限
各采购实体应当合理的规定投标时限,应在与其自身需要一致的情况下,考虑到特定采购的复杂性,从而尽可能确保国内外供应商有足够的时间在招标程序截止前准备好并提交投标书。在此基础上,《协议》对接收投标的期限作了一般性规定,无论是公开招标还是选择性招标,接受招标的期限自预购通知公布之日起不少于40 日。在交货期限的问题上,在符合实体合理需要的基础上,确定交货日期要考虑到预定采购的复杂性,预期分包的程度,还有生产、缩减储量和自供货点运输货物或提供服务所需的实际时间。
(五)标书的提交、接受、开启与合同的授予
GPA规定,如果在招标过程中,一实体允许用几种语言提出投标书,则其中之一应当是世贸组织的官方语言。向供应商提供的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所有的能使国内外供应商作出投标反应的资料和必需的一切信息。在公开招标和选择性招标过程中,对于参加招标的供应商对招标文件寻求合理解释的要求,各实体应当迅速答复并转交招标文件,但是前提是保证这样的资料和帮助不会使该供应商在授予合同的过程中取得优先于其他竞争者的地位。
在投标的形式上,一般以书面形式或者邮寄方式提交,而不认同电话方式提交,这主要是从投标的安全性方面考虑。如果采购实体允许使用电传、电报、传真来递交标书,则该标书必须包括评审标书所必需的所有信息,特别是投标人提出的最终价格以及投标人关于同意预购通知中的一切条款和规定的说明。标书必须立即以个人信件或者电报、电传、传真的签署副本予以确认,而且,当以上述方式进行投标的标书与逾期收到的文件有差别或者抵触时,均以原来标书的内容为准。另外,在开标和授予合同期间内,对于投标人非故意造成的错误,只要不构成歧视性作法,应当准予其改正。
有关标书的接受,《协议》只作了一点规定,如果仅因为采购实体工作中的不当造成迟延,从而导致招标文件中指定的供应商办事机构逾期收到投标书,则该供应商不应因此受到处罚。
为了确定投标书的优劣,决定合同的授予,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协议的参加国可允许各实体之间进行谈判:1、采购实体在拟议采购通知中已经表明了谈判的意思;2、在按通知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具体评估标准进行评估时,发现任何供应商的标书较其他方都不具有明显优势。谈判的原则依旧是对国内外供应商的公平对待。
合同的授予是整个采购过程中是比较重要的一个环节,协议规定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1、只有来自符合招标条件,且开标之时符合预购通知和招标文件的基本要求的供应方,方有资格中标;2、合同授予前应确信该投标人完全有能力执行合同;3、要在国内外产品、服务中选择最具优势或者价格最低的投标书;4、授予合同要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标准和基本要求。这一规定能否得到有效的执行是GPA能否发挥效用的关键。
GPA具有自己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为了保证《协议》的良好运行,凡是《协议》的参加方,均应派出代表共同组成“政府采购委员会”。该委员会通过设立特别咨询小组的工作组和其他附属机构来完成其主要工作任务,即向各参加方提供机会,使其因实施政府采购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在此得到充分的磋商机会,并在磋商不成的情况下对争议进行审议,通过建议或者裁决的方式尽快促成问题的解决。
另外,“质疑”程序是一个特别的规定。如果某一供应商就在一项政府采购过程中违反《协议》的情况提出申诉,则每一参加方应当应鼓励该供应商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有关各方应该立即开始磋商,力求尽早解决。如果磋商未能得到相互满意的解决方法,政府采购协议委员会就会在一方提出请求后插手进行调查,并尽快提出调查结论,提出该问题的建议或裁决。
总体来说,尽管GPA作为一个诸边贸易协定,仅对签字成员方具有约束力它能发挥的作用还很有限,但是应该相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扩大,必将有越来越多的国家走向开放政国内府采购市场之路,GPA必将越来越受到各成员方的重视,在未来必将为促进世界发展发挥更
为重要的作用。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新成员,我国更应当对GPA加深认识、了解,给予足够重视。
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现状分析
政府采购的实行在国外已有200多年的历史。美国政府早在1761年就颁布了《政府采购法》,英国政府1782年就设立了文具办工局,专门负责政府集中采购工作。西方国家一向鼓励自由市场竞争,而且政府行为受到议会检查机构和舆论的多重监督,很久以来一直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其政府机关的物品采购,因此逐渐形成一套成熟的政府采购模式与规则。尽管各国政府采购的目标、作用、具体规则并不是一成不变,彼此间也有差别,但总体来说各国政府采购的政策、方式、程序及相关的技术要求都是大同小异的,其差异主要是体现在发展程度及管理水平上。所以说,研究和借鉴发达国家200多年以来实行政府采购的经验和教训对在我国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具有很深的意义。
建国几十年来,中国的经济体制是由国有经济做主导,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模式,各预算单位的采购行为是通过计划手段来进行的,特别是有关国家命脉的国防、能源、通讯、交通以及教育、医疗、农业和环境等基础建设项目大多是由国家财政投资,这些采购的性质真正是“花国家的钱,为国家的项目而采购”。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计划手段的逐步弱化以及买方市场的形成,原有的规章制度已不适应。我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又没有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法规对预算单位应遵循的采购政策、采购程序等作出规范。结果是预算单位自行作出采购决策,采购行为得不到规范,加上缺乏严格的管理和监督,旧的采购方式的弊端十分明显,突出表现在:一是财政资金分配与使用脱节,财政资金的使用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二是重复采购、盲目采购等现象时有发生,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三是采购资金不能完全按预算目标使用,挤占、挪用采购资金的现象十分严重,采购质量得不到保证;四是采购过程不透明,容易滋生腐败现象;五是采购活动分散,形不成合力,不能发挥政府采购的宏观调控作用。
经过20多年改革开放,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体系已基本建立,市场供应越来越丰富,政府采购的规模也越来越大。中国的经济早已打破计划经济的封锁,并逐步和国际经济体系接轨并融洽,此时我国已经完全具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条件,而且加快建立政府采购制度步伐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体制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节省开支,一般资金节约率为10%左右;二是保证采购项目质量,采购单位可以得到质量有保证、价格合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国家机关有效行使职能;三是有利于发挥政府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宏观调控作用,推进保护国内产业、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中小企业等政策措施的实施;是促进财政预算制度改革,强化财政支出管理;五是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六是有效抑制腐败,遏制采购中的权钱交易和其他腐败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各项改革已相继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正由初创阶段迅速转入全面推行阶段。政府采购工作在全国铺开已有近7个年头,自开始试点以来,试点范围迅速扩大,到,政府采购工作已在全国铺开。我国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相结合的政府采购模式已初步确立,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不断扩大。19全国政府采购规模为31亿元,为130亿元,20达到328亿元,20突破600亿元,预计20全国政府采购规模将将达到1000亿元。而且政府采购的范围由已经由单纯的货物类扩大到工程类和服务类。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及执行机构,年,国务院明确财政部为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相继在财政部门设立或明确了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另外,我国政府采购的原则框架已基本形成,财政部继19颁布《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后,又陆续颁布了有关招标投标管理、合同监督、品目分类、信息公告管理、运行规程、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等一系列规章制度。与此同时,全国大部分地区也制定了相应的实施办法,为依法开展政府采购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政府采购法》的出台,使我国政府采购领域的法规得到了统一,立法层次更为完整。为了加大政府采购信息的披露力度,可以让供应商平等地获得信息,目前,我国已形成报纸(《中国财经报》)、网络(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及各地方权威政府采购网)、杂志(《中国政府采购》)三位一体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体系,这标志着我国的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框架初步建成。
三、加强法制建设,完善政府采购制度
作为一项新的工作,政府采购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各级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更被老百姓誉为“阳光工程”而深入人心。尽管我国政府采购工作才刚刚进行几年时间,还处于起步阶段,但已取得了相当可喜的成果,并在稳步推进中显示出它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与所有的新生事物一样,政府采购在我国也必然要经历一个无序到有序,不规范到规范的过程。从目前全国总的情况来看,还是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些弊端和问题。如:我国的政府采购规模不大,采购的货物、服务的范围也偏小,大量的采购行为仍然得不到规范;采购程序依旧不够规范,在中央、地方的采购中,分割市场,歧视供应商的行为还是经常发生;另外,地方的政府采购工作要快于中央,沿海地带要快于内地边远地区,而且这种不平衡一定时间内还会持续;政府采购知识普及程度不够,政府部门中相关专业人才匮乏,多数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运作也不够了解;政府采购机构设置及职责不明确,使得制度推进十分困难,等等。
要尽快解决上述问题,需要采用多方面各种手段,其中包括政治、行政、法律、经济、宣传、舆论的等。加强政府采购的法制建设当然是最基本、最有效的一种,这也是为我国几年的政府采购实践所证明的。下面,笔者将对如何完善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 我国政府采购起步较晚,发展迅速,短短几年下来已经是颇具规模,但是在政府采购法制建设方面曾一度出现很大空白,很长时间没有一部法律对政府采购予以规制。无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出台将极大改变这一状况,加上《政府采购法》出台以前,财政部根据采购工作的需要制定一系列实施办法,如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规定,政府采购投诉受理程序等,以及同样适用于政府采购程序的《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应该说我国以《政府采购法》为基本法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可以预见,有法可依的中国政府采购必将朝向科学、合法的方向更快地蓬勃发展。但是,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依然存在不少有待补充、修改之处,而且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不断发展成熟,我国的相关立法工作也必须保持与之同步,这是一个不小的挑战。
国际经验表明,不论涉及多大金额,采取什么方式,一个项目的完整采购程序都大概包括以下十个阶段:(1)确定采购需求;(2)预测采购风险;(3)选择采购方式;(4)资格审查;(5)执行采购方式;(6)签订采购合同;(7)履行采购合同;(8)验收;(9)结算;(10)效益评估。在以上十个阶段中,前六个阶段构成合同形成阶段,后四个阶段构成合同管理阶段。美国在开始实行政府采购的同时,颁布了《联邦采
购法》、《购买美国产品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从不同的侧重点对政府采购的各个环节都作了比较完备的规定。相比之下,不难发现,我国对政府采购中很多方面的规定都是太过原则化、简单化,这就要求我们在未来的立法实践中要尽快制定和完善政府采购的其他配套法律法规,例如,尽快出台《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解释、实施细则等来使我国现存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更为完整。
其次,加入WTO对于我国来说,机遇和挑战并存,在法制建设方面,我国已经开始对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废或改的清理工作,而新立的法律法规,更应当充分考虑到与WTO规则接轨的问题。在政府采购领域,尽管我国暂时还未正式接受《政府采购协议》,但是,为不久的将来开放市场作准备,我国在政府采购立法过程中应当尽可能借鉴《协议》的内容和国际组织的有关规定,这样,在未来我们只需对法律进行局部内容的修改,可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提高工作效率。
(二) 逐步扩大政府采购的规模和范围,每年都要根据实际情况,新增一些采购品目,逐步将大型商品、跨部门通用商品以及投资额较大的工程和服务项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力争实现绝大部分政府采购买性支出列入政府采购范围,这是我国未来政府采购发展的目标之一。而要实现扩大采购范围这个目标,一个首要前提便是要从法律上准确界定我国政府采购的范围。我国《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规在这个问题规定上存在几个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首先,政府采购与商业采购等采购行为的界定范围不清楚。我国应当参照世贸组织对政府采购的定义,具体体现在1994GATT第三条第8款a项的规定 。这一规定表明,政府采购的根本法律特征是采购的用途和目的,即政府采购应当是以政府为最终用户,不以商业转售或者商业销售为目的的采购行为。而从《政府采购法》第二条关于“政府采购”定义的规定中 可以看出,只是考虑到了采购主体、采购资金、采购对象三个构成要素,并没有提及“非商业性目的性”这一政府采购的根本法律特征。这无疑为实践中区分政府采购行为和其他采购行为埋下了隐患,之前对国有企业采购性质的争论一定程度上就源于这个原因。这是定义的缺陷,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
另外,应当注意,并非所有纳入采购范围实体的全部采购活动都一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之内,保留一部分自由采购作为政府采购的补充是很必要的,全盘否定自由灵活的采购形式是不正确的。界定二者的便是通常说的“门槛”设置。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的规定,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就算是进入了“门槛”以内。在未来我国开放我国政府采购市场时,“门槛”限制也是我们用来保护国内企业最有力的武器。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这是国家控制政府采购市场的最重要手段,将直接关系到未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发展的空间和前景。
结 语
在中国经济进一步融入WTO这一全球多边贸易体系的进程中,政府采购市场的逐步开放和政府采购活动的国际化将构成我国未来经济改革与发展的一大宏观趋势。可以预见,由于政府采购制度的暂时还不完善及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能力相对低下,政府采购市场的开放将会不可避免地对我国民族产业带来巨大的外部竞争压力与挑战。因此,科学地用法律为主的多种手段规范完善政府采购市场,力争尽快能够按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基本原则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和逐步开放政府采购市场,已成为当前我国政府采购实践中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
作者:孔焕志 大连海事大学国际经济法专业研究生
徐 佳 大连海事大学海商法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1 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乌拉圭回合协议导读》,法律出版社,年版。
2
8 中国政府采购网 www.ccgp.gov.cn
政府采购网 www.zfcg.net.cn
中国e财网 www.chianecai.com
5.省级政府采购询价采购合同 篇五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
见证方: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
__________受___________(甲方)委托,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见证方)就“甲方”所需的___________在定点范围内进行了询价,甲乙双方根据___________询价采购结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货物购销合同:
一、货物及其数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合同金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币)。?
三、质保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交货时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交货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联系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七、付款:由甲方按有关规定办理支付手续,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全部合同货款;
八、合同纠纷处理: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
九、合同生效:本合同由甲、乙、见证方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
1.合同通用条款(与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和定点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条款一致)和本专用条款;
2.甲方收到的乙方“省级计算机及空调定点采购询价单”报价文件;
3.甲乙双方商定的其他必要文件。
上述合同文件内容互为补充,如有不明确,由甲方负责解释。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持二份,乙方持一份,见证方持二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见证方: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授权)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____
6.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篇六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是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除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之外的政府采购方式,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第三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采购人可以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
(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
(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以下的货物、服务;
(三)公开招标数额以上、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
(四)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
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本办法规定适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第四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需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批准。
财政预算实行省直接管理县财政改革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并报经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行使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职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在一个财政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的或者依法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采购的除外。
第六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申请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的,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项目基本情况说明;
(二)项目预算金额和预算批复文件,或者资金来源证明;
(三)拟申请采用的采购方式和理由;
(四)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还需提供三名以上专业人员的论证意见、专业人员名单以及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的情况。第七条 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情形,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二)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是否有供应商质疑及处理情况的说明;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三名以上评审专家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第八条 竞争性谈判小组和询价小组(以下简称评审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评审专家人数不得少于评审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人代表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审。采购代理机构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的评审。
预算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评审小组应当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
评审专家应当在财政部门建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的评审专家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第九条 评审小组在非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或者确认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
(二)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或者询价;
(三)评审小组各成员应当根据采购文件的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四)起草评审报告;
(五)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
(六)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质疑答复;
(七)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第十条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人的实际需求制定。除单一来源采购外,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货物的品牌、工程或者服务的供应商,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不得含有不合理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采购人应当以满足实际需求为原则,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采购邀请,采购方式,采购需求,报价要求和有效期,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保证金交纳数额和形式,评审方法和标准,响应文件编制要求和合同主要条款,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采取资格预审、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的方式选择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由评审小组从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采取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供应商方式的,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应当各自出具书面推荐意见。评审专家推荐供应商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依法真实编制响应文件,并对其提交的响应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应商,不得参加同一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第十四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与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联合体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文件中规定的特定资质条件。
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的采购活动。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强制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不得限制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要求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应当采用支票、汇票、本票或者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等非现金形式交纳。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预算的百分之二。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多方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响应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十七条 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提交的响应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响应文件的组成部分。补充、修改的内容与响应文件不一致的,以补充、修改的内容为准。第十八条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相关材料;
(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证明材料;
(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并进行审查。第十九条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小组不得改变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但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下,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评审小组应当从产品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最低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经评审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应当由评审小组全体人员签字认可。评审小组成员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小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推荐成交候选人,采购程序继续进行。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评审小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由评审小组书面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人确认。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审报告中推荐的成交候选人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授权评审小组直接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逾期未确定成交供应商且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定。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供应商确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成交结果,并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成交结果公告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项目名称和项目编号;成交供应商名称、地址和成交金额;主要成交标的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评审小组成员名单。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共同推荐参与竞争性谈判或者询价采购活动供应商的,还应当公告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各自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与成交供应商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不得向成交供应商提出超出采购文件以外的任何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成交供应商订立背离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因
供应商自身原因导致保证金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供应商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成交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
(四)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五)采购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除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和评审价格计算错误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小组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决定是否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等因素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放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成交供应商放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采购人应当按经评审报价由低到高的排序确定其他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重新组织采购活动。因自身原因放弃签订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的原成交供应商不得参加重新组织的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非招标采购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活动终止:
(一)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供应商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的,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三)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采购活动终止的,采购人应当发布项目终止公告并说明原因。出现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合同组织验收,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者标准。第二十九条 评审小组成员以及与评审工作有关的人员对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第三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响应文件、推荐供应商的意见、评审报告、成交供应商确定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文件可以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申请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原因及相关材料;
(四)选择及确定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方式及原因;
(五)评审标准及确定成交人的原因;
(六)终止采购活动的原因。
第三章 竞争性谈判
第三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因需求不明确、专利、专有技术、艺术品采购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第三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成立谈判小组;
(二)谈判小组制定或确认谈判文件;
(三)谈判小组确定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并发出谈判文件;
(四)谈判小组与供应商谈判,并提交评审报告;
(五)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六)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四条 从谈判文件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谈判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作为谈判文件的组成部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响应文件编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三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接收谈判文件的供应商,发出澄清或者修改文件的日期距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不足三个工作日的,应当顺延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
第三十五条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小组应当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相同的谈判机会。第三十六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情形的,供应商应当根据谈判文件的要求,在谈判开始前提交响应文件。由谈判小组对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与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进行谈判。在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仍在参加谈判的所有供应商在同一截止时间前提交最终报价。
第三十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在谈判过程中,谈判小组可以根据谈判情况修订采购需求中的技术、质量或性能特点以及相应的评审标准,使采购需求、评审标准产生实质性变动。谈判小组应当在谈判文件中规定采购需求、评审标准可以实质性变动的范围和程序。采购需求、评审标准在谈判过程中产生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同时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最后一轮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同一截止时间前提交最后响应文件,并最终报价。
第三十八条 谈判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谈判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第三十九条 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未全部响应采购文件实质性条款的,响应文件无效。
第四十条 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可以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的采购需求编制谈判文件,成立谈判小组,由谈判小组对谈判文件进行确认。
第四十一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中,提交响应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继续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提交响应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应当终止竞争性谈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四章 单一来源采购
第四十二条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四十四条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或者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财政部门批准:
(一)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示情况决定是否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二)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情形的,采购人应当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持原合同副本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在不改变合同主要条款的前提下与原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论证意见及专业人员名单(含姓名、工作单位及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供应商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规定的期限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财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期满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供应商书面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供应商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供应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供应商的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作为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申请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第四十八条 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具有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与供应商进行谈判,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的基础上,商定合理的成交价格。
第五章 询 价
第四十九条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一次性报价,并进行比较,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推荐的成交候选人中顺序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第五十条 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货物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十一条 询价采购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成立询价小组;
(二)询价小组制定或者确认询价通知书;
(三)询价小组确定参加询价的供应商,并发出询价通知书;
(四)询价小组询价并提交评审报告;
(五)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六)签订采购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五十三条 参加询价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当按照询价通知书的规定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第五十四条 询价采购中,提交响应文件的供应商或者实质性响应询价通知书要求的供应商少于3家时,应当终止询价采购活动,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第五十五条 供应商对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 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因下列事项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
(一)采购文件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
(三)采购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
(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
(五)采购活动中存在串通行为;
(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成交;
(七)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供应商认为评审过程或者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成交结果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
第五十八条 供应商提出质疑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质疑事项;
(三)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质疑书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书。质疑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第五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质疑后,应当对质疑书进行审查,对符合质疑条件的或补正后符合质疑条件的,应当向提出质疑的供应商提供签收回执,自收到质疑书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质疑条件的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质疑条件的,应当告知供应商原因并退回。
第六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对质疑进行答复。质疑事项超出采购人委托范围的,应当告知供应商向采购人质疑。
质疑事项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采购人应当暂停签订合同;已经签订合同的,应当暂停履行合同。
供应商对评审过程或者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审小组就质疑事项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意见进行答复。复核导致成交结果改变的,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将相关情况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第六十一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投诉。
第六十二条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程序。
第六十三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二)未按规定抽取项目评审专家或组成评审小组的;
(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
(四)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五)未按规定收取、退还供应商保证金的;
(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
(七)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八)对供应商的质疑逾期未作答复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三至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第六十五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实施采购的;
(二)未按照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组织验收的;
(六)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采购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
第六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第六十七条 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一)向评审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
(四)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履行合同义务的;
(五)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的;
(六)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投诉的。第六十八条 在非招标采购方式采购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响应情况,并修改其响应文件的;
(二)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审小组成员处获得评审小组组成人员情况的;
(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授意供应商撤换、修改响应文件的;
(四)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响应文件实质性内容的;
(五)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的;
(六)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成交的;
(七)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提交响应文件或者放弃成交的;
(八)供应商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六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
(四)在知道自己为评审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间段内私下接触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六)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
(七)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八)评审中未对供应商响应文件进行审慎审查,致使采购结果损害采购人利益的;
(九)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意见,违背公开、公正原则的。上述行为影响成交结果的,成交结果无效。
第七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审过程或者结果的,责令改正;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第七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非招标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政府采购法、相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成交结果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采购活动,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成交候选人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部门是指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第七十六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或者国际合作性质的非招标政府采购项目,贷款协议、援助协议或者合作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七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七十八条
7.合理利用政府采购 篇七
中小企业的特点决定了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 而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处的地位和所发挥的作用, 又需要保证其健康有效的发展, 这就要求政府给予扶持。政府除了对中小企业提供资金、税收、政策等方面的支持外, 还能够通过政府采购这一途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九条中要求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 包括保护环境, 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而在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三十四条中也规定“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这是我国目前扶持中小企业的法律依据。
虽然在我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中都有政府采购关于安排向中小企业倾斜的条款, 但对于具体操作的指导意义还略显单薄, 缺少可操作性, 只有“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目标, 没有具体的制度设计, 没有特定的机构实施政府采购的宏观目标, 实践中面向中小企业的政府采购还比较匮乏。而在美国, 通过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 正是美国《联邦政府采购法》的目的之一。同多数政府一样, 在政府采购商品和劳务、服务时, 美国政府有“购买国货”的需求。《联邦政府采购法》就规定了相对于外国供应商, 国内制造商被给予了6%的优先幅度, 而中小企业则可以享受高达12%以上的优惠。而为了扶持国内的中小企业, 联邦政府采购10万美元以下的采购项目, 必须向中小企业采购, 联邦政府采购合同的20% (后来, 通过修正后, 又将这一比例提高到23%) 必须给小企业, 其中8%必须给妇女和少数民族小企业, 违者应受惩处。美国《小企业法》规定, 联邦政府执行采购时, 应专门考虑小企业, 并且要求将10万美元以下的小企业有能力承担的合同, 尽量给予小企业;50万美元以上的合同投标者, 必须在二级合同中给小企业提供一定的承包子项目。为了帮助小企业更多地获得政府采购合同, 小企业管理局成立了政府采购办公室, 目前每年为小企业获得的政府采购合同占联邦政府采购总额的23%。
为了更好地通过政府采购来扶持我国中小企业发展, 应努力完善政策和法律关于扶持中小企业的制度化建设。
1.具体细化《政府采购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中的相关内容, 提供法律依据, 做好宣传工作。在以上两部法律中, 关于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的条款还比较笼统, 缺少具体的操作指导, 建议《政府采购法》可详细列出政府采购中关于向中小企业政策倾斜的原则、方式和方法, 做到制度保障。《中小企业促进法》也应该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2.在政府采购部门中设立中小企业服务办公室, 在中小企业局里设置政府采购办公室, 为中小企业招投标提供服务。在政府采购部门设立中小企业服务办公室是为了更好地为中小企业服务, 帮助它们通过采购资格审查, 建立采购档案, 进一步获得采购项目。而在中小企业局里设置政府采购办公室, 可以给中小企业提供政府采购信息, 宣传政府采购政策, 普及政府采购的要求、规定和方法, 帮助有愿望成为政府采购供应方的企业实现目的, 并积极地从政府采购部门为中小企业争取采购份额。
3.建立中小企业资质审查, 为希望成为政府采购供应商的中小企业建立资质档案和采购诚信档案, 有利于其以后参与政府采购投标。为中小企业建立资质档案后, 根据企业的不同资质, 可以决定其是否适合参与不同项目的招标。一旦有新的企业申请成为政府采购供应方, 应组织专家迅速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审查通过后, 把其列入政府采购供应方中, 给予一切有愿望成为政府采购供应方的中小企业公正平等的机会。并为给政府采购提供供应的中小企业建立诚信档案, 如果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发现营私舞弊, 立刻从供应方列表中删除, 如果在采购中能够合格地完成采购项目, 也记录到采购诚信档案中, 并给予加分, 在以后类似项目的招标中, 就优先考虑该企业。
4.在《政府采购法》中应明确规定政府采购项目同等条件下, 小项目统一划归中小企业, 大项目可以分割成若干小项目的, 分割后通过招投标给予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 各省市可根据各自地方发展的不同情况, 制定各自不同的标准, 把采购的项目根据自身的情况, 划分为不同的大小类别, 对于适合中小企业完成的小项目, 应坚决划归给中小企业, 而不适合中小企业完成的大项目, 如果能分割成若干小项目的, 应分割后, 再把各小项转包给中小企业。
5.对中小企业提供价格优惠幅度, 扶植中小企业发展。在政府采购的招标过程中, 应适当地给予中小企业一定的优惠, 照顾到中小企业的实力缺陷, 中型企业应给予比大型企业略高的价格优惠, 而小型企业则给予更高的价格优惠。鼓励中小企业积极参与到政府采购竞争中来。
8.云南政府采购网 篇八
网上询价采购是指大同政府采购中心在接受采购人委托的询价采购任务后,网上完成采购人的采购需求。通过互联网发布询价采购信息、网上接受注册供应商报价、网上确定中标供应商和网上公布采购结果等全部采购过程,网上询价采购一般适用于单项采购金额为2万元至20万元之间的电子信息类标准产品等货物类项目的采购。大同政府采购中心通过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发布网上询价采购供应商资格招标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29家供应商参加,以招标和择优评定的方式最终确定18家供应商作为大同政府采购中心2009年度网上询价采购注册供应商,注册资格一年一定。
大同政府采购中心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法定程序,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特别邀请大同人大、政府法制办、治理商业贿赂办公室、精神文明办、纪检委、审计局以及财政局的相关领导对招标过程进行监督,同时邀请新闻媒体进行报道,进一步宣传了政府采购工作,使采购工作高效、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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