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精选12篇)
1.人身保险 篇一
《人身保险》简答题
1、不可抗辩条款的内容是什么?
2、团体保险的特征和作用有哪些?
3、简述人身保险的特征。
4、试比较分红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的区别。
5、简述健康保险的分类情况。
6、简述终身寿险的定义和特点。
7、通常可供投保人选择的红利分配方式有哪些?
8、简易人寿保险的特征有哪些?
9、简述保险利益确立的条件及其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的运用。
10、简述入世对我国寿险市场的影响。
11、简述定期寿险的特征与作用。
12、简述保险资金运用的必要性。
13、简述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
14、简述社会保险与人身保险的区别。
2.人身保险 篇二
虽然从大的范围上, 可以将保险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但是, 鉴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不同于财产保险中的各种有形或者无形的财产。因此, 大多数学者均认为, 人身保险并不具备如财产保险一样的损害补偿性质。也正因为如此, 包括我国、我国的台湾地区以及英国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保险法律, 仅要求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于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因此, 合同订立之后保险利益的丧失并不能够影响受益人保险金支付请求权的实现。
然而, 从保险的损失填补、损害补偿以及人类互助共济的本质出发, 类似我国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之时间要件的规定, 不但不能够充分发挥保险利益原则的各项重要作用, 反而成为了阻滞保险实践良性发展的羁绊。因此, 探究保险的精髓, 合理界定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可谓意义重大。
二、保险利益的作用
研究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问题, 实有必要深入研究保险利益的重要作用。只有在此基础上得出的结论, 才具有可靠性。
(一) 防止保险沦为赌博的工具
从保险利益原则发展的历史可知, 保险利益的第一个历史使命乃在于防止保险沦为赌博的工具。
在18世纪, 人寿保险单的签发并不以要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要件, 即无论要保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具有血缘或者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要保人均可以以自己或其指定的人为受益人, 而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 投保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一旦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 受益人则会获得相应的保险金支付。例如, 甲以与自己无任何人身或经济上利害关系的娱乐明星乙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合同有效期内的某日, 该明星旅游途中因意外事故死亡, 甲旋即可以向保险人申请5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支付。在此事件中, 甲并未因乙的死亡而遭受有身心或者经济上的损失, 而甲也仅仅为其获得的5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支付了数量极为有限的保险费而已。
保险利益要件的缺失, 必定会促使投保人更加热衷于以面临较高死亡风险且与自己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人为被险人而投保死亡保险, 因为投保人仅以小额的保险费支出即可以获得数量较为可观的保险金。因此, 18世纪的人身保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沦为了赌博的工具。而保险利益要件的提出, 仅要求投保人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保险, 就可以将保险这种损害填补手段与赌博区分开来。
(二) 防范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的第二个重要作用即在于防范道德风险的蔓延。因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多以投保人或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亲情或血缘方面的抚养、赡养关系为主, 被保险人的生存与否会直接影响到受益人之情感利益或生存利益的维系。因此, 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上述保险利益的时候, 投保人或受益人并不会主动促成保险事故的出现。但是, 在保险利益要件缺失的情况下, 不但被保险人的死亡不会给投保人或受益人造成任何情感或者经济利益方面的损失, 反而会诱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获得保险金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无形中使得被保险人的死亡风险骤增。
(三) 确定保险金额
保险利益的另外一个重要作用即在于确定适宜的保险金额度。虽然大部分人身保险都不具有类似财产保险一样的补偿性质, 但是在部分人身保险 (例如医疗费用保险以及债权人为债务人投保的人身保险) 中仍然是要贯彻损失补偿原则的, 因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获得的保险金不得超过其保险利益的范围, 否则将会导致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超额获益, 同时还将侵害其他未出险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对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探讨
鉴于保险利益在上述各方面的重要作用, 从19世纪开始, 英美等国家即以保险利益的缺失违反公共政策为由, 要求投保人在投保人身保险时必须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但是,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对于保险利益存在时间方面的要求却并不完全一致。理论界学者对此问题也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种理论观点和立法例。
(一) 订立合同时存在即可
此种观点认为, 鉴于人身保险所具有的不同于财产保险的储蓄、投资以及非属补偿类保险等方面的属性,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合同订立时存在即可。如若合同成立后至出险时, 保险利益因各种原因而丧失, 也并不能够影响到受益人保险金支付请求权的实现。否则则会侵害投保人通过缴纳保费所积累产生的现金价值方面的权益。
另外, 持此观点的学者还认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多基于恒久不变的亲情关系而能够得以长久维系, 而且从维护合同自由的角度出发,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只要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已足。
台湾学者桂裕曾在其所著《保险法论》中提到, 人身上之保险利益, 必于订约之际为存在, 但不必于保险事故发生之际亦存在。另一台湾学者施文森亦认为, 人身保险之要保人於投保时有保险利益即为已足。保险利益之减少、中断或灭失, 要不影响有效成立之保险契约, 及要保人或受益人之约定保险金额给付请求权。
在立法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保险法》) 即要求人身险中的保险利益于订立合同时存在即可。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 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实际上, 此种时间要件方面的规定, 并不能很好地达到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例如, 张三和李四是夫妻关系, 张三以其夫李四为被保险人, 以自己为受益人, 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 保险金额为40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 张三和李四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李四却在未进行受益人变更时因张三故意制造的意外事故而死亡。随后, 张三以受益人身份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40万元的保险金。
通过这个案例可以发现, 在张三与李四解除婚姻关系之后, 作为“初始”受益人的张三, 极有可能为了获得保险金而侵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
(二) 出险时存在
要求保险利益须在被保险人出险时存在的观点认为, 虽然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具有许多的不同之处。鉴于人身上的不可估量性, 人身保险并不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但是, 在人身保险的实践领域,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绝不仅仅是纯粹的“感情”关系, 更多的时候是存在着经济利益。因此, 从保险之损害填补的本质出发, 为防止相关主体之道德风险以及不当得利之态势的蔓延, 须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在被保险人遭遇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风险事故时对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例如, 当债权人为债务人以及公司为主要雇员投保人身保险时, 如果在债务人或公司的主要雇员因保险事故而死亡时, 投保人与其已经不具备投保时的人身关系, 保险人是无须向其支付保险金的。
支持此一观点的是英国早期判例Godsall v.Boldero案。该案的主审法官认为, 在债权人为债务人生命投保时, 该寿险保单是补偿性保单, 被保险人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可保利益。
实际上, 此观点认为并没有将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做出与财产保险不同规定的必要。
(三) 订约以及出险时均须存在
据Edwin Patterson′s教授的考证, 在保险利益原则应用之初, 美国的法院要求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于投保时以及出险时必须存在。但是, 保险人却没有充分利用该原则给其带来的好处:只要保单所有人在合同订立时对于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 无论此种利益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是否消失, 保险人都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保险金的支付, 久而久之这种做法即成为了一种惯例, 且“习惯”战胜了法律。当然, 保险人的如此做法主要是因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 调查保单所有人对于被保险人是否尚有保险利益存在很大的困难。而且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时代判例Dalby v.India and London Life Assurance Co.中, 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仅须在保险单生效时具有可保利益即可。
很显然, 要求保险利益必须于合同订立时以及出险时都必须存在的做法, 可以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最大程度地消除道德风险的隐患, 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利益不致被不当侵害, 而且也最为符合保险的本质。虽然该观点被部分评论家认为侵害了保单所有人的投资权益。但是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将保险费所积聚起来的现金价值向投保人予以支付的办法加以解决。
四、结论
综观有关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学术观点以及各国的立法例, 并结合保险的人类互助共济之本质可以发现, 要求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以及被保险人死亡时均须存在的做法, 更加能够充分发挥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 促进保险实践的良性发展。
摘要: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问题, 理论界以及保险实践领域并未达成一致。然而, 从保险的本质出发, 并结合保险利益在防止道德风险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要求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以及出险时同时存在, 乃是发挥保险利益重要作用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人身保险,保险利益,道德风险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论文:第一卷[M].台北:三民书局, 1988:35.
[2]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143.
3.人身保险 篇三
冯海涛、徐明珍是山东省郓城县陈坡乡一对农民夫妇,他们膝下有一女儿,名叫冯丽娜。
冯丽娜高中毕业后外出打工。2008年1月16日,她辗转来到江苏省苏州市,与苏州市某人力资源职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职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苏州工业园区某餐饮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工作。
当时,苏州市相城区政府办公室下发文件,鼓励用人单位以补充保险的形式参加商业工伤保险,以保证伤残职工各项待遇的解决和落实。
不久,职介公司向冯丽娜发出《缴纳社保意向书》一份,征询她是否同意不缴纳社保。冯丽娜在社保意向书上签字,同意不缴纳社保。这样,职介公司仅为冯丽娜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人身保险,没有为她投保工伤保险。
2010年4月22日22时左右,冯丽娜在下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发后,在职介公司和餐饮公司积极协调下,冯海涛、徐明珍夫妇通过商业保险理赔,领取了30万元商业人身保险理赔款。
获取商险理赔,再索工伤待遇
商业保险理赔结束后,餐饮公司和职介公司认为冯丽娜工伤事故已经处理完毕。谁知,冯海涛、徐明珍又向两家公司提出了工伤保险索赔。
餐饮公司认为,他们虽然没有为冯丽娜参加工伤保险,但他们已经为她购买了商业人身损害保险,为她提供了保险保障,尽到了应尽的法律责任,因此,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免除,故拒绝了冯海涛、徐明珍的赔偿要求。
在几次交涉无果后,冯海涛、徐明珍为工伤保险待遇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1年11月21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了冯丽娜为工伤的仲裁裁定。冯海涛、徐明珍为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2012年3月29日,仲裁委再次作出仲裁裁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职介公司和餐饮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6万元。
仲裁委仲裁裁决后,餐饮公司不服,于2012年7月13日来到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一纸民事诉状,将冯海涛、徐明珍及职介公司一同推上了被告席,请求判令撤销仲裁裁决书。
法庭上,双方围绕在已获商业险理赔的情况下,冯海涛、徐明珍能否主张冯丽娜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标准、计算方式,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后来,餐饮公司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其不应支付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6万元。
职介公司认同餐饮公司的主张,他们与餐饮公司处理冯丽娜工亡事故是按照相城区政府2009年关于为员工补充商业人身保险的政策。一般工亡案件的赔付款只有大约19万元,商业人身保险的赔付金额已远超上述款项,故其无须另向冯海涛、徐明珍支付赔偿金。
冯海涛、徐明珍辩称,他们的女儿并未向餐饮公司承诺不缴纳社保,且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保是法定的强制义务。餐饮公司作为冯丽娜的实际用人单位,对冯丽娜因工死亡的赔偿,应与职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餐饮公司的诉请。
餐饮公司与职介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苏州市相城区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缴纳社保意向书一份以及购买商业保险的相关手续。
对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及计算方式,餐饮公司与职介公司主张,冯丽娜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而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在2011年1月开始施行,应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60个月的冯丽娜死亡时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且冯海涛、徐明珍已取得交通事故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补偿费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理应扣除已赔偿部分。
冯海涛、徐明珍认为冯丽娜的工亡认定时间是2011年11月21日,应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定计算标准。他们还称,未参加交通事故调解,也不认可收到交通事故的理赔款。
审理过程中,法院至苏州工业园区交巡警大队调取了冯海涛、徐明珍委托冯永明处理交通事故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已公证)两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复印件三份,后经冯海涛、徐明珍单独质证,二人均表示收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
两险能否兼得?法院给出答案
相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因工伤,依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获得赔偿后,仍可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二者不能相互替代。职介公司所举证的缴纳社保意向书,系逃避法定义务,不予认定。而苏州市相城区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并未明确商业人身保险可以替代工伤保险,故职介公司不能免除其为冯丽娜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商业险的理赔金亦不能抵扣工伤保险赔偿。
对于各项赔偿项目金额、标准及计算方式,法院认为,关于丧葬补助金,应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苏州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7万余元。冯丽娜死亡是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同时又构成工伤,虽已获赔丧葬费,但丧葬补助金为补助性质,系用人单位对员工丧葬事宜的补助,与交通事故肇事方支付的丧葬费不能抵扣。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该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冯丽娜工伤认定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工伤认定时间在2011年1月1日之后,应适用新《工伤保险条例》,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并可与死亡补偿费兼得。
综上,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冯丽娜生前与职介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现被认定为工伤,由于职介公司未为冯丽娜参加工伤保险,故冯丽娜的有关工伤待遇应由职介公司承担。因此,职介公司应赔偿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餐饮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7日,相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职介公司给付冯海涛、徐明珍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人民币36万元,餐饮公司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餐饮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餐饮公司与职介公司均诉称:他们曾书面向冯丽娜征询过缴纳社保的意见,并在其本人表示不愿意缴纳社保的情况下替其缴纳了商业人身保险,其性质和目的与社会保险相同。冯海涛、徐明珍已经获得了商业人身保险赔付的30万元,因此应免除两家公司的社会保险赔付责任。
冯海涛、徐明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人身保险合同系商业行为,自愿认购的商业性保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由当事人协商一致,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并可以依当事人的意志设立、变更、终止,责任主体系商业人身保险机构。工伤赔偿系法定赔偿责任,责任主体系用人单位及社保经办机构。从法律关系特征、责任主体、权利义务确认依据等方面来看,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二者不能相互替代。餐饮公司主张从其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中扣除依人身意外保险或者其他商业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2013年5月30日,苏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系化名)
4.人身保险实验报告2 篇四
(一)实验项目:保险公司的工作流程和我国保险行业(寿险业)现状实验日期:2011年5月17日
一、实验目的与任务:
实验目的:1学会如何登陆保险智胜模拟系统软件。
2通过该软件了解保险相关业务相关流程
3具体了解几家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
4了解并分析我国保险市场基本现状。
实验任务:1根据老师提示,输入账号及密码登陆保险业务“智盛”模拟系统。
2进入模拟软件界面,查看我国保险公司相关业务内容。
3具体了解我国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操作业务流程。
4以客户的名义填写申请保单等相关模拟操作
5以保险公司业务员身份进行保单的审核等模拟操作。上网找寻几家我国比较大的保险公司并进入其网站。
7了解这几家保险公司的机构设置,有哪些重要业务等
8具体了解和分析我国保险市场基本现状。
二、实验步骤和内容:
实验步骤:
1、熟悉并学会使用“智盛”模拟系统。
2通过该系统具体了解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流程
3学生分别以客户和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进行填写和审核保单的模拟操作。
4通过上网等途径,具体了解中国几家大的保险公司。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机构设置,公司的重要业务,公司的主要保险产品等。通过上网等途径,具体了解中国保险行业和保险市场的基本现状
实验内容:1具体了解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流程。
2了解保险公司保险业务内容。
3具体了解中国保险行业和保险市场的基本现状
三、实验结论及思考:
通过本实验熟悉了保险模拟软件的操作,并了解了我国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业务的具体内容以及我国保险业务的具体
流程,在此基础上通过自己的亲自操作,即首先以保险客户的身份填制保险申请单以及交保费,然后以保险业务员的身份进行相关审核等工作,从而了解了该如何选取保险和买保险,并知道了保险业务内部的运作流程。并通过上网了解了如我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的机构设置,保险业务内容以及有哪些保险产品等。通过学习和了解保险相关知识,我觉得我国保险公司应该不断创新和开发出更多的保险产品以适应快速发展的保险市场,满足客户的需要。其次我们毕竟只是进行的一次模拟操作,对于现实中保险公司内部业务操作并不全部了解,以后有机会还是要学习更多保险相关知识以便为以后从事保险相关工作打下基础。
实验报告
(二)实验项目:人身保险合同和基本原则实验日期: 2011年5月20号
一、实验目的与任务:
实验目的:1在熟悉了保险业务智胜模拟软件的基础上查看至少一家寿险公司相关案例分析
2学会自己分析人身保险公司相关的案例。
3熟悉和掌握人身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程序。
实验任务:1选取一个或几个与人身保险相关案例进行查看。
2了解别人是如何进行案例的相关分析的。
3具体了解案例中人身保险合同的内容以及要点。
4自己选取一个案例进行试着分析,并请老师帮忙指导。
5具体了解和掌握人身保险合同条款和合同履行两方面的内容。
二、实验步骤和内容:
实验步骤:1具体分析至少一家人身保险公司的“寿险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是“医疗保险合同的条款”的内容,2并在此基础上分析几个相关案例,案例由教师统一提供。
3通过案例分析,具体掌握人身保险合同履行中的要点和程序。案例由教师统一提供。
4先由我们自己分析,最后由老师在全面了解我们分析状况和结果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的概括和分
析讲解。
5总结本实验所学的知识,并掌握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找出分析人身保险案
例所要注意的问题等。
实验内容:1查看几个人身保险相关案例的分析
2选取几个人身保险相关案例进行分析。
3具体了解和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履行这两大方面的内容。
三、实验结论及思考:
通过本次上机实训,对一些人身保险相关案例的查看,学会了自己如何分析与人身保险相关的案例。通过查看
和自己分析相关人身保险相关的一些案例,具体了解了人身保险的合同的条款的基本具体内容有不可抗辩条款、自
杀条款、宽期限条款、复效条款、不丧失价值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受益人条款等等。同时也具体了解了人身保险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投保人在合同的履
行过程中,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支付保险费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提供单证义务等.(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保险人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主要有承但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及时签发保险单证;在合同解除或者合同无效时
退还保险或者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投保人等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保密等。
实验报告
(三)实验项目:人身保险的核保和理赔实验日期:2011年5月24日
一、实验目的与任务:
实验目的:在听取老师讲解核保流程的基础上自己进行一系列自主操作。学会如何核保以及了解核保程序和
理赔流程。
实验任务:1听取老师讲解核保流程并熟悉掌握。
2自己按核保流程进行一步步操作。
3进行理赔流程的操作
二、实验步骤和内容:
实验步骤:第一部分内容:核保流程(承保流程)
1、听老师先介绍承保各流程
2、我们自己填制寿险或医疗保险基本险或综合险投保单及保险单
(一)承保程序
1、填具投保单
2、验险
3、填制保险单
4、复核签章
5、单证流转
6、批改手续
(二)承保中心主要业务工作
1、投保验险工作
2、风险评估工作
3、承保信息录入工作
4、核保工作
5、分保工作
6、超权限业务报单审
核工作
7、出单工作
8、单证管理工作
9、注销保险单、终止保险合同工作
(三)承保工作流程
1、投保验险工作流程①接受投保②验险③批改申请
2、承保信息录入工作流程①投保单、批改录入②保险单补录③其他险种保单的录入
3、核保工作流程①承保权限内核保②自动核保③核保日报表
4、分保工作流程①拟定分保意见②审核并提交分保意见③对已办分保的业务及时标识④临分业务的批改
⑤理赔、出险业务报送
5、超权限业务报审工作流程①报批材料:项目背景及标的情况介绍;风险评估资料及对风险控制的初步意
见;项目承保的历史资料和损失记录;拟定的承保方案;
保险安排建议;与客户协商、谈判的基本情况;上级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②批复信息下达③报批业务执行情
况的反映④超权限业务承保方案调整⑤超权限义务批改
第二部分内容:人身保险(以寿险或医疗保险为例)理赔流程
1、教师讲解理赔流程
2、自己具体操作流程
3、人身保险理赔案实例学习
(一)人身保险理赔程序
1、受理事件
①出险登记,填写“出险报案登记”并由被保险人填写“出险通知书”②查抄单底(或复印保险单)
③登记立案
2、现场查勘①查出险时间,看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②查出险地点,看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财产地址
③查出险原因,看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危险④现场拍照⑤现场施救处理⑥查对财会账表⑦估计损失金额⑧索取
出险证明及损失清单⑨撰写现场查勘报告
3、责任审核
①根据投保情况、报案情况、现场查勘情况综合审核保险人对案件是否应该负责赔偿。②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③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④是否属于保险财产⑤是否在保险期限内⑥是否准确定损⑦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
⑧索赔是否具有欺诈
4、核定损失①核实受损保险财产的范围②核实受损财产数量③核实受损财产金额
5、损余处理①合理作价并在赔款中扣除 ②收回损余物资的手续③损余物资处理前的鉴定④损余物资处理的手续⑤登记“损余物资回收、处理登记簿”
6、赔款计算
7、赔付结案①核对并审批各项单证②签发“赔款通知书”③缮制“赔款批单”④登记“赔款案件登记簿”
(二)理赔工作流程
<一>一般赔案查勘定损工作流程
1、接到专线信息员调度后,查勘定损人员应及时与报案人联系,确认“事故”发生的时间对象等并迅速赶赴现场查勘。
2、现场查勘由双人完成,抵达现场后,应核实受损标的及人员是否与保单所载
内容一致,查明事故原因。
3、与保护协商,制定施救治疗及救护方案
4、对照保单进行查账,做好查账记录
5、公估中介定损(评估费用)
6、向专线反映定损情况
7、整理移交定损资料
<二>核赔工作流程
1、参与查勘过程
2、根据保单,对现场查勘情况及事故证明、检验报告等有关资料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
核定损失范围、程度、金额等是否准确合理
3核定赔款及施救费用等计算是否准确无误出具核赔意见①对于赔案所附资料不齐全或理算错误的,退回相
关岗位②发现有疑点的,提交主任③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案件,按拒赔案件工作流程处理④同意赔付的案件出审核意见后,及时移交,超核赔极限的报上级核赔
实验内容:通过案例分析,加深理解和掌握保险合同的核保和理陪等内容
三、实验结论及思考: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和对核保程序和理赔程序的了解,知道了人身保险所谓核保,是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
5.农村人身保险市场调查 篇五
农村人身保险市场调查
余丽0814404012经济学系08级国贸四班
摘要: 农村人身保险是以农民的死亡、养老、医疗、生育、意外事故等保障需求为对象的商业保险。发展农村人身保险的根本目的是满足农民的保险需求,也是拉动农村消费的一个重要环节。不同地域、不同群体的保险意识千差万别。调查显示,农民保险意识在地域间差别较大。
在经济发达地区,农民对保险有一般性了解。在北京、山东、湖南三省市,70%的被调查农民对保险的作用有所了解。专家分析,虽然从表面现象上看,县域居民对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的一般性了解程度较高,可对保险的实质性了解程度不容乐观。„„ 此次我们对湖南省的农村保险市场做了一下调查。
关键词:农村 人身保险 国民经济 保险意识
一、湖南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发展的环境。
1、良好的外部环境
(1)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为保险业进一步发挥经济补偿功能创造了坚实的经济基础。据我们调查,盐城全市经济近几年持续快速增长,2007年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1174.26亿元,按可比价格计算,比上年增长15%,增幅创“九五”以来的新高。无锡市2007年经济延续了新一轮增长周期上升的发展态势,继续保持平稳较快增长,呈现出“生产较快、需求旺盛、结构趋优、质量提升”的特点。2007年无锡全市实现地区生产总值3858亿元,比上年增长15.3%,增速连续五年保持在15%以上。由于近几年湖南经济实现了持续的增长,这为保险业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经济基础。
(2)市场经济体制的相对完善为农村商业保险提供市场化的风险管理服务创造了空间。湖南省的国有企业改革、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都走在了全国的前列,再加上农村乡镇企业如雨后春笋般地兴起,许多原由政府承担的风险改由农民自己承担,这就为商业保险的风险管理提供了市场基础。湖南省配套的多种要素市场也相对发达,湖南省的银行业市场、证券市场和产权市场等相关金融要素市场发展水平较高,金融资产的质量一直位于全国前列,货币传导机制和市场化的利率形成机制都比较完善。
(3)政府制定和执行政策的灵活性为保险业实现自身跨越式发展提供了保证。湖南省政府一直致力于从“管理型政府到服务型政府”的转型,制定和执行政策具有灵活性,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这为区域内保险公司创造了宽松自由的生长空间。一是通过提供高效的行政服务,努力降低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二是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防止权力寻租行为的发生;三是坚持以保险与地方经济良性互补为目标的发展战略。通过利用政策和经济的杠杆,引导保险业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小康社会服务大局的同时,实现自身的跨越式发展。湖南保监局也始终坚持寓监管于服务的原则,为保险业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
2、湖南农村保险市场的发展具有强大的内在动力
(1)农村人口的收入持续增加为保险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经济基础。我们在这次调研中了解到,按常住人口计算,2007年盐城市全市人口中农民人均纯收入5368元,比上年增长
9.7%。人均GDP达1.52万元,人均储蓄额8015元,消费额3260元。而无锡市随着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逐步落实,农村居民收入稳步增长。2007年全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026元,比上年增长12.9%,增幅同比提高2.0个百分点。随着收入增长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提出,湖南的农民在追求经济高效益和生活高质量的同时,也产生了全方位、多层次的风险保障内在需要。
(2)农民保险意识的提高。因为政府和保险公司的大力宣传,农民对保险的认知度不断提高。农民不再认为保险是个骗人的东西,而将其看成是规避风险和投资的工具。我们在盐城郭猛镇作实地调查时听到农民关于保险的声音,多数是肯定的。这要归功于中国人寿在该镇设点经营,经常派人下去进行保险知识宣传。他们以良好的服务和口碑赢得了农民的信任,打开了这一地区的市场。农村市场具有其特殊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多数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因此,提高保险在农民间的口碑和信誉尤为重要。只要农民有了保险意识,他们就会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对自己以及家人进行保险,这是农村保险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在因素。而与此同时,因为社保方面宣传力度不大,且存在不实的宣传,加之行政性强,保障度低,这样农民更愿意买一份社保,再买一份商业保险来提高保障程度。
二、湖南省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湖南省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在湖南省经济中的地位日渐重要,已成为湖南省经济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1、保费收入持续增长。2007年数据显示,湖南省保险业实现保费收入5770.85亿元,其中,财产险为1571.04亿元,人身险4199.81亿元。盐城市全年实现保费收入26.83亿元,环比增长13%,其中财产保险4.81亿,寿险22亿,环比增长10%,占储蓄余额的3.4%。我们所调查的郭猛镇,保费以20%的环比速度稳定增长。无锡的江阴市07年实现保费10亿元,其数额已经超过了许多地级市。
2、农村人身保险的险种结构发生了变化。为了适应农村市场的特殊需要,各家保险公司纷纷推出各具特色的人保产品,其中以中国人寿的康宁终身险和全家福最受农民欢迎。这两个险种都是期交保险,具有低消费、高保障的特点。在盐城农村康宁险获得了66%的认知度,全家福覆盖面达到20%。在无锡,新农合参保率达到96%,共有55万人参加。根据我们的调查,农民对医疗、意外险相较于养老险更感兴趣。这因为医疗和意外险关系到眼前的利益问题,但我们保险公司和政府不能就忽略养老险,要大力宣传养老险,让农民能老有所养,这样既可以减少国家的财政压力,对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更是具有相当的意义。
3、销售队伍的发展壮大和营销体制的不断完善。从调查中得知,盐城市中国人寿分公司从98年开始建立营销机制,从业人员达到7000人(农村从业人员3800人 占从业人员的53%),业务份额2.77亿(农村1.39亿,占总业务份额的22%)。国寿在农村设立了14个中心服务网点,既方便了群众也提高了公司的经营业绩。因为辐射面广了,保险成本也得以降低。在个险上,为提高管理效率,实行专业营销团队制。在广大农村普遍实行了村干部兼职的方式,利用其良好的人脉优势和口碑,拓展业务。在苏南,我们看到,保险公司在每个村选取驻村代表,依靠其良好的人脉关系发展业务。由于这种独特的营销模式具有排他性,农民对本公司认知后,很难再接受其他公司的产品,因此可以对该市场形成有效的保护。
4、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不断提高。
5、区域发展不平衡。因为保费收入与经济发展有着
2密切的联系,苏南苏北经济发展程度差距比较大,是保险发展上不平衡的重要因素,苏南地区的保险份额远远大于苏北地区,而苏州、无锡又占了苏南的很大空间.6、市场集中度高,中国人寿占据农村人身市场的大块份额,垄断性强。例如我们在盐城郭猛镇了解到,中国人寿在该镇的市场份额达到70%,基本处于垄断。30%-35%的农民在选择保险时,首选国寿。这主要因为国寿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可以在苏北农村设立网点,每个村都有业务员,并朝区域化管理的方向发展,因此在农民的心中有很高的认知度。
三、湖南省人身保险市场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市场策略有待完善
从市场方面分析,近年来湖南省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得到了较快的发展,但与北京、上海等地区相比仍有差距,市场可供开发的潜力很大。目前的状况是市场的潜力与现实间缺乏有效的桥梁,从而制约了潜力的充分发挥。主要原因:一是民众的保险意识与投资行为相对滞后,据调查,储蓄往往成为许多居民唯一和首选的投资手段,即使购买保险产品也是抱着储蓄的心态,结果制约了保险业的发展。二是存在险种单
一、产品同构以及险业经营者理念欠缺与行为欠妥的现象,不能很好地满足农民多方面的需求。因此,各保险公司应集中力量,研究市场发展战略。湖南保险业应朝两个方向发展:一是较同业公司相比,在市场份额上占优势的地区,应加大力度巩固、扩大这种优势;二是保险深度、保险密度相对较低的地区,应加大力度挖掘市场潜力。公司在制定业务发展策略时,可优先考虑这些地区。另外,应加大对市场信息的搜集和调查力度,适时制定市场策略,积极抢占市场制高点。
(二)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亟待提高
经营理念上,发展和管理、速度和效益的矛盾突出。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把主要精力放在完成保费计划上,理赔管理、服务举措、内部建设等工作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内部管理屈服于业务发展的问题比较突出。面对竞争日益激烈而尚欠规范的市场环境,保险公司在处理速度和效益的关系上存在观念上的偏差,重速度、轻效益。风险管理意识和风险控制水平不高,部分业务质量较差,为完成保费任务不计成本地承保一些赔付率高、连年亏损的业务,经营效益水平低,因而制约了保险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壮大。
(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的素质亟待提高,队伍管理亟需加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信誉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险业长期经营的特点以及人身保险产品的技术含量比较高,要求代理从业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专业知识。同时在农村这一特殊的市场,更要从业人员树立良好口碑。目前,我国农村人身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来源于社会各个阶层,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流动频繁,在销售产品中误导客户现象时有发生,投诉案件增多。而许多公司在大量增员的同时,对在职代理从业人员的后续教育没有及时跟上,影响了代理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而一些素质较高、业绩较好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则成为各公司竞相争逐的对象,流动性较高。个别代理人更是通过套取佣金、挪用客户保费等不良行为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另一方面,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一些代理人在销售过程中误导消费者,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如何规范代理人的行为,有效管控“误导”行为,是各保险公司也是整个保险行业亟需解决的问题。(四)产品创新、服务创新有待加强
欧美等一些发达国家的保险公司,基本上能根据投保人的需求,来开发保险产品。而我国保险业在产品创新方面明显滞后,产品单一且险种同构现象还很普遍。保险公司常常存在着展业理赔“两张脸”现象,即拓展业务时笑脸相迎,一旦客户索赔时却判若两人,造成了相当不好的影响,长此以往,势必会扼杀保险业的正常发展。更有甚者,有的业务员为了追求个人业绩,夸大产品功能,误导消费者,造成相当的负面影响。
(五)业务质量值得关注
当前的人身险业务质量,无论是传统产品还是新型产品均值得关注。在传统产品方面,固定预定利率的寿险业务销售难度较大,且存在利率升高后的退保风险;意外险业务的费率逐年下降,经营利润逐步下滑;由于外部环境和专业化程度较低的制约,健康险业务的经营风险一直较高;养老金业务的税收优惠政策尚未取得明显突破,业务发展还面临不少困难。
四、湖南省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发展对策研究
1、保险公司加大宣传,提高农民对保险的认知度。保险公司往往只注重打广告进行宣传,但农民因为知识的局限性,很难从广告中接受保险,这就需要我们保险人员能积极下乡,上门进行宣传和教育。不仅仅从赢利的目的出发,还要从提高农民的风险意识和规避风险的意识出发。宣传语言要通俗易懂,让民众容易接受。
2、着力打造保险信用环境,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完善业务员的管理体制和奖罚方式,提高业务员素质。针对农村地域广,不如城市集中,交通不太方便的特点,更要加强业务员的职业道德教育,进而保障农民的利益不受到侵害。树立保险公司在农村市场的良好形象,为以后展业奠定坚实的基础。具体方式有一是培育保险业的诚信文化。大力宣传、倡导诚信观念,加强诚信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诚信道德水平,使诚实守信成为保险从业人员的一种自觉行为。二是逐步建立保险信用评价体系。加强保险业的信用信息网络建设,建立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信用档案,实现保险机构、监管机构和社会间信息资源的共享平台。三是积极培育信用中介市场,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发挥信用中介机构在保险诚信建设中的作用。四是强化失信惩戒机制。发挥法律和市场对失信行为的双重惩戒机制,依法严肃惩处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维护保险业的整体行为信用。同时强化激励机制,对那些遵守职业道德、业务开展得好的同志要给予奖励。
3、推动产品和服务创新,提高市场有效供给水平。一是鼓励和引导保险公司调整产品结构,挖掘和培育新的业务增长点。结合社会保障体制和医疗体制改革,积极开发养老和医疗保险产品,更好的适合农民的需要,让农民自愿投保。二是引导保险公司不断创新服务方式,丰富保险服务的内涵。不断改进服务方式,加强在农村的网点建设和选举驻村代表,进一步方便农民投保理赔,以真正适应农村保险市场的需要。
4、完善法制建设,提高保险监管的有效性。贯彻实施新的《保险法》,加强保险法制建设,坚持依法监管,尽快制定和完善与《保险法》配套的法规和规章制度。进一步完善监管手段,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和监管指标的管理规定,对保险公司实施最低偿付能力监控
5、政府要加大宣传力度。通过电视等媒介,加强舆论宣传,也可以在农村设点4
宣传,或者派村干部上门宣传。要以提高农民的风险意识,保障农民生活和生产为目标,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6.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篇六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承包责任制的需要,进一步增进社会福利,安定人民生活,使参加保险的人一旦遭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件,保险公司可为其提供经济保障。
1.保险对象:本保险主要对象是在职人员、专业承包户、个体劳动者,临时就业人员,也可以参加。凡参加保险的人必须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和劳动,年龄在十六周岁到六十五周岁之间。
2.保险期限:一般为一年,特殊需要,可投保短期保险。
3.保险金额:每人保险金额最低为壹仟元,最高为伍万元。在此限度内,一个单位选定一个保险金额。
4.保险费率:根据行业(工种)或工作性质分别订定。(详见附表一)投保短期险应先按被保险人所从事行业(工种)或工作性别确定费率档次后,上浮一档,再按短期费率表比例计收保险费。
5.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者残废的,保险公司负责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给付金额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详见附表二)
6.除外责任:
(1)被保险人的自杀或犯罪行为;
(2)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诈骗行为;
(3)战争或军事行动;
(4)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或残废;
(5)被保险人因意外伤残所支出的医药等项费用。
7.保险手续:
(1)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二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2)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应在起保日一次交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交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个人投保的,发给保险凭证。
8.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区、县以上公立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足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9.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名单(交费清单)
投保单位________________
7.国外小额人身保险经验借鉴及启示 篇七
一、国外小额人身保险运行概况
2006年2月, 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 (IAIS) 与国际贫困扶助协商组织 (CGAP) 成立了联合工作组, 共同推进小额保险的相关工作。截至2007年7月, 国际小额保险中心完成了在50个国家推广小额保险的工作。该中心2007年的一份对全球100个最贫穷国家小额保险发展现状的研究表明, 这100个国家中有77个国家已经运行了正式的小额保险, 覆盖了超过7800万人口。小额保险的存在主要集中在南亚和东非的一些国家, 如印度、孟加拉国、肯尼亚、坦桑尼亚和乌干达等国。目前世界上已开发有350多种小额保险产品, 其中最主要的产品是小额寿险, 其次是意外和残疾保险。
二、国外小额人身保险的经验
(一) 国外小额人身保险的运行模式
1、合作-代理模式
合作-代理模式是指代理人与合作人通过签订合约进行小额保险合作的一种模式。在这种模式中, 保险公司负责产品开发、定价和满足监管要求, 承担风险;代理人负责小额保险的销售、承保、保费收取、理赔和损失清算等工作。
印度农村保险是“合作-代理”模式小额保险的典型例子。除了传统的代理销售渠道, 它还与农村发展机构、非政府组织、社区互助组织、长老会和社区诊所等各类机构开展合作关系, 利用这些组织已有的客户资源拓展小额保险业务。
这种模式的优势在于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代理方原有的影响力简单、快捷地进入农村低收入市场, 降低销售成本, 并且更容易取得客户信任;缺点是由于代理方可能是各种机构组织, 其保险专业水平较低, 保险公司需要投入大量人力资源和精力对代理方的营销人员进行保险专业培训, 并且保险公司需要支付代理方可观的佣金。
2、互助机构保险模式
这种模式是指由互助机构成员共同所有, 按照“一人一票”原则提供小额保险服务的一种模式。在该模式下, 互助机构成员既是所有者, 也是保险等金融服务的使用者。目前的小额保险互助机构主要具有以下几种形式: (1) 隶属于金融合作社网络的保险公司。 (2) 独立的互助保险公司, 不隶属于任何互助机构网络。 (3) 互助保险协会网络, 也被称为以社区为基础的模式。其中第一种形式在互助机构保险模式中占主导地位, 所谓金融合作社网络主要是储蓄和信用合作社。这种模式的小额保险机构主要分布在印度、斯里兰卡、波兰和秘鲁、危地马拉等南美国家及贝宁、多哥等非洲国家。
合作社网络模式的优势主要表现为:一是合作社网络可以利用其原有的客户资源优势, 使保险机构的运营实现规模经济;二是保险公司可将日常运营产生的资金用于为合作社所在的社区发展提供资金支持;三是保险机构可以获得再保险。
合作社网络模式也存在一些缺陷, 例如:互助保险机构的经营受合作社网络效益的牵制、金融产品风险混杂给保险机构带来风险隐患、股权分散降低了公司治理水平从而增加了代理人的道德风险倾向等等。
3、微型金融机构模式
微型金融机构在印度、孟加拉国等一些南亚国家的小额保险发展中是主要的模式,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即为孟加拉乡村银行 (Grameen Bank) 和印度的自雇妇女协会银行 (S e l f-e m p l o y e d Women's Association Bank, 简称SEWA银行) 。
这种保险模式的优势主要表现为:微型金融机构针对客户需求自行设计小额保险产品, 可以更好地保障客户利益;经营金融产品丰富使得收入来源多样, 从而提高抗风险能力, 同时降低交易成本;无须与代理人利润分成。
而该模式的不足在于:一是缺乏保险产品设计及定价等方面的专业技能与经验;二是由于无法进入再保险市场而难以应对集中索赔压力;三是保险产品单一无法有效满足低收入者的多样需求;四是面临较大的监管压力。
(二) 政府的作用
从各国经验来看, 国外政府在其小额人身保险的实施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1、法律支持
国外政府会针对小额保险机构制定专门的法律, 规范经营主体。如日本政府于1916年颁布的《简易人寿保险法》, 对简易保险业务进行单独监督。
2、政策支持
国外政府通过各种政策手段为农村小额保险保驾护航, 最典型的就是提供税收减免和补贴。一些政府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以鼓励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 例如日本实行的“国库缴纳金制度”、“市町村缴纳金制度”, 给予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降低了邮政部门经营简易保险业务的成本。另外有些国家参与到小额保险主体的经营管理当中, 并提供资金补贴, 如印度政府向印度人寿保险公司投入10亿卢比, 以补贴寿险公司因农村业务量的扩大而形成的超额赔付。
三、国外小额人身保险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 小额人身保险虽已初具雏形, 但其运作方式、政府引导等方面仍处于探索阶段。根据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实践, 对我国发展小额人身保险有以下启示:
(一) 加强立法
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农民参于保险的法律法规。现行的保险法主要是规范和保障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 但小额人身保险中有一部分是非商业性的保险。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进城务工农民保险等采取政策支持下的商业化模式进行运作。这样用现行的保险法指导农村小额人身保险会使很多地方存在着法律真空, 政府主导地位不明确, 即使政府积极参与也缺乏法律依据。而且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也缺乏法律保护, 这样会影响小额人身保险的长期可持续发展。我国在加强小额人身保险立法方面可以参考日本的《简易人寿保险法》, 对小额人身保险进行单独监督。
(二) 加强政府引导
我国政府长期以来对小额人身保险资金投入不足, 而从国外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中,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政府的税收优惠和补贴对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起了很重要的作用。因此, 我们发须加大对小额人身保险的财政投入, 这是我国作为全民政府应尽的责任和义务。
(三) 创新经营模式
各种模式都有各自的优劣, 它们的经验可以相互借鉴, 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相互转化, 我国应该根据本国的国情, 选择适合的模式。基于目前的情况, 比较适合采用合作-代理模式, 保险公司可以利用这种模式并根据各地的特点进行创新, 与农村基层组织或机构合作, 包括村委会、妇联、残联、工会、合作社、供销社、村卫生所、计划生育协会等。由于这些组织和机构在农村已经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 因此可以更容易地集聚客户群, 通过它们宣传小额保险也更具说服力, 能有效降低保险公司经营成本。
摘要: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和组织都越来越重视小额人身保险, 如日本、印度等国家都以各种形式推进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 并取得较好的成绩。本文主要介绍了国外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概况, 通过借鉴国外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特点, 提出适合我国小额人身保险发展的道路。
关键词:小额人身保险,运行模式,启示
参考文献
[1]庹国柱, 王德宝.关于我国农村小额人身保险的几个重要问题[J].中国保险, 2009 (11) .
[2]朱俊生, 李树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与“三农”保险创新[M].中国金融出版社, 2008年5月.
8.人身保险,不容忽视的告知义务 篇八
某保险公司护身符定期寿险附加护身符重大痰病保险
案例:现年36岁的张先生两年前给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护身符定期寿险保险计划,同时附加该保险计划对应的附加护身符重大疾病保险,每年缴纳保费3500元,缴费20年,保险期限20年。
律师点评
该款寿险计划的投保单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声明与授权”中规定:“本投保单以及与其相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的陈述和声明确实无误。若不属实,本台同无效。”该项声明和授权尽管放在投保人签名位置的左侧,但由于其字体不仅小,而且排列又十分密集,如果不是刻意提醒,一般投保人是不会注意的,更不会想到在这个小小的密密麻麻的文字方框内,居然悄悄埋藏着保险理赔纠纷的“种子”。据统计,在人身保险案件中。有80%以上的拒绝赔付案件是因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因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有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因此,我们在填写投保单时,非常有必要对“健康告知书”或“声明”等问卷或文件予以特别关注。
首先,关于如实告知内容的范围仅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也就是说,投保人仅仅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所附带的告知书或健康问卷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对于告知书或问卷未涉及的内容,投保人并不负有主动报告的义务。因为,相对于保险人的专业优势地位,投保人对医学和保险知识相对缺乏,对自己身体状况难以准确判断,根本无法判断哪些事实需要告知,也无法判断其与保障内容之间有多大的联系。所以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只能在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内,不能苛求投保人在投保时知无不言,言无不尽。
其次,对于保险人的询问,只有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时,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譬如该款人寿保险计划的附加重大疾病险,如果投保人隐瞒的病情与出险发病有直接关系,并且投保时隐瞒的情况影响到保费计算或承保与否,保险公司才可因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赔或解约。如果未告知内容与出险事故之间没有明显联系,就不该对理赔产生太多影响。
其三,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主观意愿不同,所导致的保险合同效力也不尽相同。在因为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被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人身保险案件中,除少数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外,大多数投保人事实上并没有将投保时需要填写的告知书当回事,也并不清楚到底哪些项目需要如实告知,属于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费;而对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保险公司不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不退还保费。很显然,对于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则相当于保险合同归于无效,投保人损失的是可期待的合同利益;而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相当于保险公司单方面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投保人不仅损失了可期待的合同利益,还损失了已缴纳的保费。
9.18_人身保险案例范文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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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2年1月4日,赵某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综合医疗保险”,2002年4月29日,赵某感觉身体不适,遂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原发性肝内胆管结石、胆总管结石、急性胆囊炎,住院治疗8天。赵某在住院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出院后,赵某就此期间的住院医疗费用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赵某病历中载明:赵某在住院前一年(2001年5月),曾出现上腹部疼痛、伴发热及皮肤巩膜黄染,在当地医院输液治疗后好转。遂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赵某对此决定不服并提出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
(二)裴某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保了1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荫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2001年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裴某向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裴某遂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推到了法庭的被告席上。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业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传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被告业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三)1996年10月,被保险人穆某为自己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和附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合计10万元。1997年3月16日,被保险人穆某纠集多人向他人索要拖欠的赌债,在争执过程中,被对方持刀捅至胸部,不治身亡。案发后,穆某的同伙被劳教,致害一方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判刑,但劳教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没有明确认定穆某是否构成犯罪。事后,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以条款中的约定的“被保险人违法犯罪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做出拒付决定,受益不服决定,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在凶杀案中是受害者,致害方已受到刑法处罚,而审判机关未认定被保险人负有法律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规避风险带来的损失,如果违法,甚至轻微违法如闯红灯,即构成保险人免责,显然有失公平,也不是被保险人投保本意。
保险人辩称:触犯《刑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而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行为,都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范畴。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的对象是犯有轻微犯罪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进行强制劳动的人。被保险人同伙因参与不法行为而遭受劳动教养,作为共犯之一,被保险人行为显然也达到“违法犯罪行为”程度。因此,保险人拒付决定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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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杨琳,1岁时因母亲去世随外公外婆在A城生活。2岁时上幼儿园,她的日常所需费用由其父亲承担。4岁时,杨琳的父亲再婚,杨琳便与其父亲和继母在B城生活,并从A城幼儿园转至B城幼儿园。在杨琳离开A城时,她的外公为她买了一份少儿平安险,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后来,杨琳的父亲再婚,并把孩子接到了B城。杨琳到B城后不久,在一次游玩中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后,杨琳的外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给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杨琳的外公对杨琳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给付。双方遂引起争议并导致诉讼。
(五)某单位由于工作地点比较偏僻,便为离家较远的员工配备了通勤巴士。2003年5月12日上班途中,在城郊的省道上发生了车祸,载着所有乘客的面包车与迎面而来的大货车相撞,坐在前面的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受了重伤。由于员工王某所坐的驾驶副座就是与大货车冲撞的直接碰撞部位,当场便死亡了。而员工成某坐在他后面,撞断了胳膊,失血很多,送往医院抢救,急救中因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由于员工王某和员工成某的单位为他们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发生后,该单位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到:员工王某死亡时27岁,身体一向非常健康;而员工成某52岁,患有心脏病多年。据此,保险公司做出了如下理赔决定:确定车祸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履行赔付10万元保险金的义务。而员工成某在车祸中撞断胳膊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范围,按照意外伤残保险责任,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5万元。
员工成某的受益人对赔偿结果非常不理解,他们认为同一场车祸下死亡的两个人应该得到一样的赔付,如果没有车祸就没有可能诱发心肌梗塞,所以车祸是导致成某死亡的原因,保险公司为成某支付的赔偿金应该要和支付给王某的相同。
(六)被保险人投保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2001年7月11日,被保险人在行走时突然跌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为“脑溢血死亡”。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以被保险人意外跌倒后致脑溢血死亡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10万元意外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1999年检查发现有高血压病,未系统治疗,加上年龄较高,随时有高血压突发脑溢血的危险,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此次被保险人在家中发病,之前无任何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发病后及时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受益人认为,被保险人是由于跌倒导致的对身体的冲击引起了脑溢血死亡,如果没有跌倒就不会发生脑溢血,所以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意外,保险公司应该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
观点二: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有高血压病史,死亡原因是脑溢血,属于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付。
(七)2001年9月28日,某公司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01年10月1日起至2002年9月30日止。2001年9月30日,该公司的职工高某外出旅游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高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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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2000年11月12日,某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某到某单位办公室推销人寿保险。该办公室职员刘某分别为家住农村的父亲刘某某、母亲李某、妹夫王某三人各自购买了卡折式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一年,每份保险费50元,保险金额为: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补贴)保险金额1000元。在填写保单过程中,填到“被保险人签名”一栏时,因被保险人家在农村,离当地较远,后就由在场的刘某二同事签了字,王某随后将保单交回保险公司。2000年12月15日,王某将三份卡折(保单)客户留存联送给刘某。2001年5月7日,刘某之父亲到山上劳动,骑马摔下,致头颅损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立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出外调人员到现场查勘证实刘某某确属意外死亡。2001年5月10日,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审核相关单证后认为:该保单没有被保险人的亲笔签名,该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愿意退还50元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刘某认为该保险合同系在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下填写,且经保险公司签字(盖章)认可,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
保险公司认为,该保单没有得到被保险人亲笔签名,且投保人也未能出具任何能证明被保险人愿意参保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证明材料,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九)1999年11月2日,A夫妇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各投保了100万元人寿保险,并于当日缴纳了保险费。11月3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保单,保单中载明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11月3日零时起。11月4日,A夫妇在外出途中发生车祸,当场死亡,保单受益人A夫妇的儿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本公司的投保规定,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的,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方可承保,A夫妇违反了保险公司关于投保方面的规定,因此,该保单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据此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受益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保险企业的内部规定,只要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就应当是有效的,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该案中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公司的投保规定,因此,保险合同应视为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认为: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投保人并不知晓,因此对投保人不应具有约束力,该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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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因王某未履行按期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于1998年5月2日中止。1999年5月1日,王某补缴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而保险公司则认“复效日”应为合同 2 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投保人认为,既然已补缴所欠保费,而且保险公司已同意继续承保,说明合同有效,因此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由于投保人是在两年内自杀,不属于给付责任,因此予以拒赔。
(十一)朱某在一家银行工作,收入较高,但朱某的妻子所在工厂的效益却每况愈下。朱某出于对妻子养老问题的考虑,于1996年7月为妻子投保了个人养老保险,保险单中规定:被保险人55岁时,保险公司开始支付养老保险金,保险费按年缴纳。朱某投保时认为,即使妻子的单位将来发不出工资,妻子也可以从所购买的养老保险中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保单订立后朱某一直按期缴纳保险费。1999年7月又到了年缴保费的时候,朱某到保险公司交付当期保费,但保险公司却拒绝接收,并劝朱某退保,或者选择其他险种投保。朱某考虑到妻子已经53岁,再过两年就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定逐年领取保险金了,而且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成本太高:当前的保费高于原来水平;若以妻子现在的年龄重新投保必对应更高的保费标准;近两年妻子的健康状况不如从前,保险以司核保时定会加费。因此朱某坚决不同意退保,并且要求保险公司收下当期保费。双方协商不成,朱某请求当地法院予以解决。
(十二)1997年11月,被保险人王某投保夕阳红递增终身养老保险,身故保险金5万元。2000年10月,王某因肝癌晚期身故。其受益人向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书,要求按保险条款给付身故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多方调查发现,被保险人1999年的一份病历记载了被保险人在因肝癌接受治疗时告诉医生其三年前就患有乙型肝炎,而且一直服用保肝药物,至今,病情没有明显好转。
保险公司遂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于2001年3月做出了拒赔的决定。受益人遂起诉到法院。最后,保险公司败诉。
请问什么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与保险费由何区别?
投保人为多年期的人寿保险缴纳保费后,在保险到期之前提前退保,有两种不同的退保方式,一种是一到两年之内退保时按已交保费扣减一定的手续费退还保费(等于是将收到的保费在扣除手续费后进行返还,不计息或不保值);另一种就是退还现金价值,也就是在超过一定的保险期间后退保,此时保险公司按照先前规定的各期现金价值对投保人进行返还,等于在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后对已交保费返还本金和利息,一般二年到三年后的现金价值就已经超过原来缴纳的保费,并将按照一定的利率进行复利增值,这些都可在保险条款后所附的现金价值表上得到准确的数值。
10.城乡居民小额人身保险工作方案 篇十
国际经验表明,在广大农村,单纯依靠提供小额信贷和储蓄工具这些金融支持手段还不足以解决农村的贫困问题。为了更好地规避风险,印度、孟加拉国和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根据其农村人口缺乏保险保障的实际情况,以多种形式在农村地区引入小额保险业务,取得了较快发展,成为解决农村人口保障的一种有效手段,引起了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世界银行和国际劳工组织等国际组织的高度关注。目前,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发展中国家都在积极探索用小额人身保险为低收入人群提供保障服务。
党的十六大以来,保险业积极发挥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为和谐社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也必须看到,目前农村的保险覆盖面还很有限,尤其是农村低收入人群的保险需求难以得到满足。随着社会各界对保险业服务低收入人群的认识不断深化,保险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对保险服务低收入人群在服务网络、经营模式等方面都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积累了一些经验和做法,这些都为我国小额人身保险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积极发展小额人身保险,对于有效服务“三农”、满足广大低收入农民保险保障需求、扩大保险覆盖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积极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促进农村小额保险又好又快发展,我会制定了《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方案》,现印发你们。请具备条件的寿险公司积极参与试点工作。试点公司和试点地区保监局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加强组织领导,积极采取措施,搞好宣传动员,推进农村小额人身保险试点。
11.人身保险 篇十一
我们不妨从复杂的保险产品回归到保险基础知识,为选购保险产品做点预习工作。
人身险几个基本概念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在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风险事故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经济补偿。另外,人身保险具有的保障和长期储蓄功能,可以为人们生活进行长期财务规划。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费,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被保险人:其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是同一人。
受益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合同中未清楚指定受益人,那么在被保险人出险后,由其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由于人的生命、健康难以用金钱衡量,所以,与财产保险定损后确定赔偿金额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按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以订立金额为赔付上限承担保险责任。
现金价值:是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在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保险中具备。
投保时需要注意什么?
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1分,也是保险公司进行核保及核定给付、赔付的重要原始资料,因此,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时,要注意以下事项:
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地址、电话等内容按投保时的实际情况填写,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要与身份证或户口簿上所登记的内容相符;在填写地址时,要详细写明地址全称。一般情况下,应填写常用的通讯地址,以便保险公司联系。
准确填写要求投保的产品名称、保险金额及相关信息。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应如实回答投保单上所提的问题,对投保单上要求提供详细情况的问题,应在投保单备注栏中说明详情或提供相关的书面材料。
投保人在填写完毕后,应对投保单内容进行复核,确认内容真实完整,并应亲笔签名确认。必要时,被保险人也需要亲笔签名确认,如以身故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
收到正式保单后要注意什么?
在提交了投保单、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投保人将收到保险公司正式签发的保险单。在签收保险单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仔细审核保险公司提供的整套保单材料:一般保险产品都包含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副本)、送达回执、客户服务指南、首期保险费发票等材料。长期保险产品还有现金价值表,提供减额交清功能的产品还有减额交清保额表。
应逐条核对保险单及首期保险费发票上的所有项目,如有错误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予以更正。
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和有关说明:收到保险单后,应注意了解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期间、每年的缴费时间,并认真阅读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现金价值表以及退保规定等内容。
12.人身保险 篇十二
(一) 人身保险的定义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生命、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老、病、残、亡等为保险事故的一种保险。
(二) 重要意义
1) 有利于保险公司业务拓展。随着国家对县域经济的重视, 县域经济得到长足的发展, 农村地区日渐富裕的同时增加了农民收入, 必然会带来人们对保险保障需求的增长和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巨大发展空间, 也必然会带来为保险公司业务的增长。
2) 有效提高农村人身保险的覆盖面和渗透力。农村人寿保险业务规模占全国的30%但人口却占70%, 足见人身保险向广大农村发展, 不仅提高了农村中受保险保障的人口比例, 而且能使保险的功能和作用才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 因此农村人口的保险保障对我国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和渗透力的增强更具有决定意义, 也为真正做大、做强中国特色保险业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3) 在提高农民收入的同时促进农村就业。基层保险营销、服务机构设置在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开拓时必然要增加相应的管理人员和销售人员, 对广大的农村人口就业开辟了新渠道。
4) 推进构建和谐社会进程, 加快实现农村小康。“辛辛苦苦奔小康、一次意外全泡汤”任然还是目前农村人口社会保障程度极低, 看病难、看病贵、养老难的突出表现。因病返贫、因家中主要劳动力遭受意外情况而返贫的现象屡见不鲜。发展农村人身保险事业, 不仅为农民提供部分解决后顾之忧的疾病、意外、养老等保障, 尽力减少农村不稳定因素下的生活稳定, 不仅有助于农民早日奔生活富裕的小康生活, 而且为乡风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无疑具有十分重要而积极的意义。
二、影响我国农村人身保险发展的因素分析
影响农村人身保险发展的因素主要体现在:
(一) 开发农村市场的寿险公司不多, 积极性较差
早期中国人寿等大公司在农村开发较早, 已在农村具有网点优势和先发优势。剩余的其他寿险公司在城市市场依然有利可图开发农村市场需要前期投入较大, 而实现利润的周期较长的客观情况下不愿将有限资源分散到农村, 对农村市场铺设机构、发展队伍、培育市场总体投入不足, 对农村市场缺乏了解。
(二) 农村人身保险产品无法满足农民的真实需要
主要体现在:目前成熟的保险公司开发品种和产品都是针对城市居民不断提高的收入水平、购买能力、保障需求而设计的, 没有考虑到城乡差异中农民的经济水平和抗风险意识, 在加上人寿保险产品费率偏高, 农民家庭承受力差而不想参保。
(三) 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员短缺
在保险公司各种业务开拓中, 农村人身保险、农村保险市场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 业务相对萎缩, 对应产品在保险公司经营地位业有所下降, 从事农村人身保险的专业人才改行或离岗现象增多。再加上农村人寿保险业务拓展培训很少, 导致农村人身保险专业人才短缺现象很普遍。
三、拓展农村人身保险市场的对策措施
(一) 以人为本的观念的树立
1) 重视农村人身保险市场无论从增加业务量、开辟业务新领域, 还是扩大公司影响力和覆盖面、树立公司品牌等方面, 都要摒弃市场效益少、开发力度小的不正确认识, 为防止农民因理解困难而消极对待人寿保险。
2) 保险单、投保单、暂收据、保险证以及便于展业的其他各类单证等设计充分考虑农村客户分散特点, 应便于携带和长期保存。
3) 保险单证以农民较快、较易理解的方式设置, 保险合同条款的语言要通俗易懂, 不产生歧义, 明显位置要详细列明和描述保险责任范围和责任免除等主要条款内容, 并在订立合同时详细说明, 必要时可附加一些实例和图片等等。
(二) 积极探索农村保险管理新领域
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失地农民保险、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甚至农村低保等等方面, 商业人身保险公司可针对保险公司网络和服务力量整体比较强大、农村基层政府组织办理政策保险相对薄弱的现状, 积极探索创新管理领域来解决农村人寿保险存在的问题。
(三) 要创新产品和营销、管理、服务、人才等模式
从生活水平、保障水平较低、收入不稳定的农村特点出发, 创新产品和营销、管理、服务、人才等模式应做到:
1) 农村人身保险产品的设计原则。根据“条款简明、缴费灵活、保费低廉、保障适度”原则, 努力开发出适合医疗、养老、意外等失地农民、从事危险工作农民、外出务工农民的各种险种。
2) 优先发展寿险小额期交业务, 以保护对农民的多予、少取、放活、创新。期交业务放在优先发展的位置, 可针对农民的收入状况和实际需要推出满足农民的适度保障要求的价格低廉的养老、医疗等寿险产品;要调整好新单业务中趸交、短期和长期业务的比例, 保持合理的结构。
3) 以投资为目的不太适合农村市场的需求的分红险产品应尽量控制在较低的比例范围内。
4) 为维护保险各方权益要加强保护、服务农民、有序开发、加强监管, 防范风险。
5) 建立农村人身保险各种制度。为防止对农村保险资源的无序开发, 严格实行保险业务员全员持证上岗制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制度、保单销售100%回访制度, 严把农村保险机构准入退出关等, 真正把农村人身保险市场发展成政府有需求、公司有效益、农民有保障的好市场。
(四) 要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方案等相关政策的出台和落实
国家应引导保险公司会同各有关部门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和鼓励保险公司针对农民在养老、健康、意外伤害等方面的保险需求开发产品及服务创新, 针对农村网点不足的现状鼓励保险中介机构深入乡镇、农村, 以满足农民在各方面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防御风险意识的增强带来保险需求的不断增长。
参考文献
[1]王汝志.人身保险需求——基于Abraham.h.maslow需求层次理论的实证分析[J].2007.
[2]文丹维.浅析我国人身保险市场需求影响因素——基于经验数据的论证[J].时代金融,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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