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

2025-01-11

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共11篇)(共11篇)

1.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 篇一

××××××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管理的组织机构

第一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关联交易管理的归口部门,在董事会秘书的领导下开展关联交易管理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关联人的分析确认、关联交易合规审查及重大关联交易决策的组织,以及信息披露工作。每季度更新关联方名录,并将关联方名录下发至各单位。

第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关联交易的会计记录、核算、报告及统计分析工作,并按季度报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法律部门应当为关联交易的判断提供意见。

第三条 董事会办公室对汇总上报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保证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履行,并按本制度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六条 公司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五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12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在过去12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十一条 本管理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上述列示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公司业务部门应及时书面报告董事会办公室,并由公司财务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由董事会办公室按照额度权限确定需履行的程序。财务部还应定期将关联交易汇总信息报告董事会办公室。第十四条 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低于30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占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

做出该等决定的有关会议,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应列席参加。作出决定后,应报董事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绝对值的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以下关联交易,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关联人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关联人为公司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重大关联交易)。

第十七条 对于前条所述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本制度第四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第十八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0.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讨论决定。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不含5%)的股东提供担保的,还应当披露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发生额,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有关关联交易的审议及信息披露,应同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相关制度。

第五章 日常性关联交易的审议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披露和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 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的,可以在披露上一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等主要条款。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第六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下述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 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四)公司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审议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第四十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本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于2013年10月修订,经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起生效。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董事会。

2.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 篇二

一、制度、经济组织与经济增长

制度决定经济绩效, 而相对价格变化则是制度变迁的源泉。制度及其制度结构决定企业理财的环境, 理财决策是从相关的选择集中做出的, 即使存在相同的偏好, 不同的制度结构下企业理财决策也会不同。

制度经济学家认为, 制度与经济组织的相互作用是经济增长的要素。诺斯 (1989, P1) 曾指出, “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 为激励人们的经济活动, 恰当的制度安排促成了有效率组织的产生。在特定的社会制度结构下, 创新者利用这种有目的的实体组织可实现财富、收入或其他目标的最大化 (诺斯, 1993, P100) 。而组织活动的经济后果会带来经济条件的变化, 经济条件的改变产生制度变化的需求。制度的变迁有两条路径 (诺斯, 1993, P9) : (1) 随组织发展中制度所提供的激励结构演进, 其中激励结构是指不同的制度环境对交易成本影响的大小; (2) 因人类对机会变化的认识与反应反馈为制度的演进。

威廉姆森 (2001, P273) 认为, 经济组织在不同治理结构下的经营绩效取决于制度环境和经济主体的特性。1995年, 他提出了一个制度环境与经济组织相互作用的三层次框架, 对制度与组织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按照三层次框架, 组织内部的治理结构既受到制度的影响, 也受到微观个体特征的影响, 其中制度是各种替代参数的集合, 它的变化会引起治理的比较成本的变化, 而个人则是行为假定的最终实际实施者。如图1所示, 产权、契约法、规范、习俗等制度环境决定了“游戏”规则, 如果它们发生变化, 则会导致经济组织治理的比较成本发生变动, 通常表现为经济组织的重组。影响经济组织内部治理结构的另一重要因素, 是作为行为最终实施者的个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的机会主义倾向所导致的交易成本的上升。

可见, 无论是诺斯, 还是威廉姆森, 都是从效率的角度对制度与经济组织的经济行为和交易进行的解释。组织与市场、组织之间以及组织内部关系的变化, 也可采用效率原则来进行解释。效率是测量资源分配有效性的一个标准, 效率机制是决定消费者和组织行的一个基本因果机制。经济组织效率目标的实现需要必要的制度环境保证, 产权制度、契约法律制度等外部制度环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与否, 特别是基于产权形成的激励机制。处于经济组织中个体的选择和决策应该受到企业内部治理机制的限制, 规制确保了经济组织参与者的行为与经济组织效率目标的关联。

另一方面, 经济组织实际上是由单个的个体所组成的整体, 这些个体参与者并不是“被雇佣的劳力”, 他们带着个人的价值观、能力、抱负、计划和兴趣加入组织。这些具有不同个性的组织参与者依靠情感纽带, 在同一经济组织的互动中逐渐形成了非正式的社会人际关系结构, 这种人际关系结构的形成有赖于正式制度的约束, 也受到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意识形态等社会共同认可的、不成文的行为规范的约束。风俗、习惯、伦理价值、道德观念等非正式的行为规范内化于行动者之中, 约束着每一行为主体的行为, 约定了交换的原则, 限定了人们在资源配置中各自的责任、权力和利益, 也包含着对违规者的惩罚等。可以这样说, 强制性的制度的有效性, 取决于制度合法性被受控者认同的程度, 而在制度合法性的获得上, 社会规范发挥着重要作用。

二、制度影响公司理财的一般路径

这里的制度, 指的是公司内部制度和外部制度。制度对于公司理财影响的一般路径, 分为三条路线:

其一, 公司内部的制度按照公司内部不同层级的委托代理关系进行制定, 不同的制度对于公司运营中的责权利的分配不同, 不同的责权利的分配意味着不同的财务关系, 不同的责权利也导致了财务活动中各利益相关者不同的利益, 不同的利益下诱发不同的理财行为, 当然一定的理财活动会形成不同的财务关系, 而财务关系的不同又会影响理财活动的进行, 两者共同作用, 形成不同的理财结果。不同的理财结果, 自然会反馈到公司高层, 如果没有完成公司高层既定的经营目标, 公司高层自然会微调公司内部的相关制度;不同的理财结果, 实际上就是资源的不同配置, 而资源的不同配置自然会造成不同的经济后果, 经济后果达到一定程度, 就会影响公司外部的制度。

其二, 公司外部的制度, 比如《企业财务通则》、《公司法》、《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等很多法律法规通过影响公司内部的制度, 从而影响公司理财。

其三, 公司外部的制度, 比如《企业会计准则》, 不仅可以影响公司理财, 还可以直接影响公司理财的结果;《税法》等可以影响公司的财务关系, 进而影响理财结果;公司IPO制度、股票增发制度、债券发行条件等, 可以直接影响公司的财务活动, 由于融资约束, 进而影响公司的投资活动及其他公司理财等。此外, 公司外部的制度还可以通过调节利率、价格等而间接影响公司理财。

(一) 均衡状态下制度对公司理财的影响

如图3, 企业理财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经济行为, 企业的理财活动的结果表现为企业的经济业绩;在既定的制度环境下, 企业理财行为受到国家政治、社会环境、心理等影响着的法律及其他制度安排的影响;而国家政治、社会环境、心理、法律及其他制度的形成离不开它们所处的文化传统的影响。文化传统得以延续的驱动力量主要来自于习惯的力量、好奇心或创造力及习得, 其中习惯的力量是指不必依靠理性来贯彻的力量, 任何传统必定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这一力量, 否则无以称之为“传统”;好奇心或创造力是与习惯力量几乎针锋相对的力量, 它促使人类文化与时俱进、永葆青春, 它是人类文化得以延续的另一种驱动力;习得, 其实是一种学习的能力, 它是所有具有“生命力”的东西的最显著的特征, 它不仅是继承习惯所必需的能力, 更是创造力产生的源泉。

(二) 演进状态下制度对公司理财的影响

如图4, 企业理财蕴涵于经济行为之中, 文化传统与意识形态作为最基础的制度, 无论何人, 只要身处其中, 都会受到它们的影响;当然公司不能脱离开具体的社会环境, 不同的社会环境, 其政治经济机制都是不同的;这些都会对企业理财行为参与者的心智结构、世界观和知识结构产生重要的影响;企业理财行为参与者的心智结构、世界观和知识结构决定了他们在理财行为方面的差异, 他们的理财行为又决定了企业经济资源的配置与经营绩效;经济资源的配置, 经过价格体系的调节和诱致性制度变迁, 会形成新的制度环境和新的制度。公司理财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是一个社会化、专业化分工以及协调分工的过程, 制度本身也是一个演进过程。

三、公司理财制度建立的基点——交易费用

目前, 交易费用已经成了新制度经济学中的一个核心概念, 认识到交易费用的存在是新制度经济学区别西方主流新古典经济学的根本点, 交易费用产生于信息不对称和利益分立, 抑或产生于环境的不确定。科斯 (1937) 最早提供了交易费用的思想, 阿罗 (1969) 最早作为术语使用了“交易费用”, 威廉姆森 (1975) 则对交易费用进行了系统的研究。社会分工的出现, 不可避免地造成了技术知识的不对称分布和个人之间经济交往的复杂性, 由此产生了获取和积累知识“制度知识”的必要性。当交易活动的双方以一种特殊的专业化方式通过购买和销售与他人交往时, 都必须耗费一定的协调成本 (机会成本) 。这些协调成本已被阿罗 (1969) 称之为“运行经济系统的成本”。市场是个人和组织展开合作和竞争的场所, 法治为所有参与者制定出一般普适性约束, 这两者对于促进个人和组织协调其计划和行为都是必需的, 这些制度安排的运作不可能不产生成本。

因为资源的稀缺性, 每个人的选择空间都受到其他人的行为选择的限制。现实中, 经营一个企业的大部分成本发生在协调活动中, 包括企业职工的协调活动和企业与其在市场中交往的各类主体。一个企业的总成本中, 大部分是用于管理内部组织、市场调研、技术研发、采购和销售、借贷、获得和使用法律建议以及其他协调活动。当个人或企业保有用于交易的某项资源的产权时, 他们必须要为此支付排他成本;而当企业在构想一桩商务交易之前, 必须获得大量的知识:存在哪些与该商务交易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它们的质量如何?他们属于谁?得到它们将付出什么代价?哪些个人是可能的契约伙伴?在履行契约业务上能否信任他们?到哪里可以找到他们?要这些契约伙伴支付什么样的价格?还必须掌握哪些必要的环境信息?这些信息的获取都需要付出费用, 但这些也是企业成功进行交易活动所必须支付的;接下来, 他们需要为了进行商务交易而进行缔约谈判并签订契约, 这会进一步耗费资源;当产权被投入交易或与比人拥有的生产要素中的产权相结合, 以及人们通过缔约在市场中运用他们的产权时, 会持续产生协调成本;最后, 他们必须维护契约的履行, 并对履约情况进行评估和监督, 如果必要, 还有可能进行裁决和惩罚, 这也是代价高昂的。依靠制度, 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这些交易成本, 但是制度的制订和运作执行需要借助集体行动的组织支持。政府在运用外在制度时会发生代理成本, 这些成本通常会通过税收的形式来收取, 而除了政府的代理成本之外, 企业或个人自身因此会发生相应的服从成本, 如必须在按政府的规定行事上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保存相关记录、收集文书、填写表格、聘期会计及会计师, 还必须向政府机构做出报告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这些规定等, 企业所发生的交易费用日益成为影响企业经营绩效的重要因素。

随着经济的发展, 可用于交易的资源越来越多, 资源的产权属性也变得愈加细微和丰富, 细微产权属性的界定费用会越来越高, 企业或个人在进行交易之前也需要获得更多交易资源的信息, 更多信息的获取, 一般意义上意味着更多成本的耗费;伴随着经济的发展, 社会分工越加精细, 造成技术知识的越加不对称, 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信息获取的难度;经济向全球化方向的发展, 企业的经营活动不仅受到本国制度的制约, 也会受到交易涉及国的制度的约束。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成本使得社会总交易费用占GDP的比重越来越大, 但相对于经济组织而言, 因制度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协调, 却使得经济组织的单位交易费用降低了, 这是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原因。

摘要:制度是人类相互交往的规则, 通过不断调整这种制度规则, 经济资源的配置效率可以得到不断提高。公司是在一系列制度约束下为实现既有目标而创建的组织, 制度是组织的运行环境和结构框架, 决定了组织的运营规则。本文探讨了制度、经济组织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 分析了制度影响公司理财的一般路径和公司理财制度建立的基点——交易费用, 得出制度直接或间接影响了公司理财的效率和效果, 但制度与组织的交互作用决定了制度变迁的方向。

关键词:公司理财,影响路径,交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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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杰克·奈特著.周伟林译.制度与社会冲突[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9.

[9]柯武刚, 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0.

[10]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三联书店, 1994.

3.正视上市公司关联交易 篇三

关联交易的必然性:体制因素透视

理性地看,当今我国资本市场中关联交易的存在既有经济因素的影响,更有体制因素的制约和驱使。其中,经济因素是导致上市公司存在关联交易的普遍原因,诸如规避税负,转移利润或支付;取得控制权,形成市场垄断;分散或承担投资风险等。但就体制因素而言,我国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则有其存在的特殊性和必然性。

首先,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如“盐湖钾肥”就是在既有的国有企业集团中“改制”出子公司上市.其结果表现为“盐湖钾肥”上市公司有一个投资关系明确的母公司,并且兄弟姐妹公司众多,因而先天就带有关联性。

其次,由于受上市额度的限制和《公司法》对公司股票上市财务标准的严格要求,“盐湖钾肥”上市之前由其母公司“盐湖集团”进行了一系列的资产剥离、重组和包装,最后将核心资产拿来上市。这样的上市公司,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两头在外,不能独立面对市场,就像一个不能独立于父母的孩子一样,衣食生活完全依赖于父母。这种公司与其母公司及兄弟姐妹公司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联系,关联交易因而也就不可避免。

再次,我国的上市公司规模普遍较小,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尤其是要应对加入WTO后的巨大冲击,公司必然要通过投资、收购和兼并来实现规模扩张,向集团公司和跨国公司的方向发展,以期增强市场竞争的能力,而关联性的并购重组则是我国资本市场上实现低成本扩张的一条捷径。

从“盐湖钾肥”的现状看,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大部分是由体制方面的因素引起的,具体表现为三种较为典型和突出的情况。

第一,资金往来型关联交易。公司上市后,一方面募股资金被大股东非法占用,另一方面大股东向上市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资金占用费,以及日后的还债或以资产抵债,从而导致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产生大量的多重的关联交易。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无偿占用、往来款拖欠、从上市公司借款、上市公司为大股东的借款提供担保等,并且方式还在不断创新。

第二,资产重组型关联交易。上市公司关联资产重组又进一步表现为三种类型:(1)“盐湖钾肥”上市初期,困难重重,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较慢,母公司“盐湖集团”为了保住“盐湖钾肥”上市公司的信誉,而与上市公司实施大规模的关联性资产重组。(2)“盐湖钾肥”为了保持在行业的龙头地位,或为了迅速调整公司的产业结构和资本结构,快速提升公司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竞争力,使公司朝着更有利的方向发展,依靠母公司“盐湖集团”的实力,与其实施大规模的资产重组和关联性资本运作。(3)为了避免与母公司及兄弟公司开展同业竞争,而与母公司及兄弟公司进行关联性资产重组。

第三,母子依赖型关联交易。“盐湖钾肥”子公司上市后,与母公司存在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生活福利设施的享用等方面的持续性关联交易。为了尽快实现与母公司在人员、资产和财务方面的“三分开”,进而实施收购大股东的原材料生产和采购系统、产品销售系统以及办公、福利设施等关联性交易。

利弊分析:弊大于利

关联交易是一种有别于一般市场交易的交易行为,其特殊性在于交易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甚至是相当复杂的特殊关系,也就是关联方关系。正是上述关联方之间的交易,由于有可能存在某种特殊的利益关系而使得交易失去公允性.进而与建立在公允基础上的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区别开来。

诚然,关联交易本身具有两面性,有其规范性和合法性的一面,也有其不规范和危害性的一面。但是,正是这种两面性,使得关联交易往往为企业占用资金、合理避税、转移利润或支付、取得公司控制权、形成市场垄断、分散或承担投资风险等提供了外在市场外衣掩护。

首先,关联交易有可能损害非关联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举例来看,若甲企业控制乙股份有限公司51%的股份,则甲企业与乙公司之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而当两者之间发生交易时,作为大股东的甲企业很可能会从其自身的利益出发而使得交易失去公允性,因为在乙公司的收益中.甲企业只占51%的份额。这样,对乙公司来讲,这是一笔不利的交易,少数股权股东和债权人将因此而受到损失。另一个典型的例子是,若丙为丁公司的行政总裁,而丁公司是由100名分别持有1%股份的人拥有,由于股权分散,股东不屑于公司的控制权,丁公司实际上由丙控制,即通常所说的内部人控制,这时,尽管丙并不拥有丁公司的股份,但是,丙与丁公司之间的交易仍然属于关联交易。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丙与丁公司做的任何交易都会令丁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处于更大的危险之中,原因是丙在丁公司中即使有利益也只会占极小的份额。

其次,关联交易也可能会进一步对证券市场构成严重危害。在证券市场中,由于关联交易的存在,从而大大增加了内幕交易的机会和市场操纵的手段;关联交易还可能会粉饰公司的财务报表,掩盖投资风险,进而影响投资者对公司前景的判断和投资决策。我们知道,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基础,但是,如果证券市场成为少数人利用关联交易攫取利润、套取资金的游戏场所,那么投资者将会对市场丧失信心,最终会远离市场。

当然,尽管证券市场中的关联交易存在诸多弊端和危害性,但是规范的关联交易还是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哪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定不允许进行关联交易。纽约股票交易所在20世纪50年代曾采取了禁止一切关联交易的做法,但最终还是放弃了这一禁令并重新修订了交易规则。交易是买卖双方一种自愿的市场行为,不论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只要交易主体具有法定的资格,交易标的符合法律的规定,交易过程遵循法定的程序,交易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当、合法的关联交易通常应具备下列几个要素:(1)交易必须是自愿的,只有自愿才能有公平交易的基础;(2)交易的价格必须是市场价格或比照市场价格为基础制定的;(3)交易的条件必须公平合理,不仅参与交易的双方愿意接受,而且应该给予其他市场参与者同样的交易机会;(4)交易的动机非出于不良目的如操纵市场、转移价格或财产、粉饰报表、逃避税收、骗取信用等;(5)交易的后果不能损害公司及非关联方的利益。

监管:重视独立董事的意见

股东主义至上的公司治理理念与公司治理结构,与股东所承担的实际风险并不相符,股东的自利思想和负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使股东及其股东主导的公司董事会有可能漠视公司其他参与者的利益。科学和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应有非股东的代表出任公司董事会董事,这样既能保护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又能保护公司其他投资者利益,确保公司股东和经理人员能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制止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不正当关联交易行为。我国上市公司大多数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由于管理体制等各方面的原因,历来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企业“内部人控制”现象。“内部人控制”的结果,导致管理层独搅大权,董事会形同虚设,公司的权力结构严重失衡,关联交易盛行,侵犯中小股东和其他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因此,“盐湖钾肥”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就关联交易行为发表其独立意见,对打破董事会由“内部人”控制的局面,防范不正当的关联交易,是十分必要和具有现实意义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上市公司还应当赋予其以下特别职权: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沪深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也规定,上市公司拟与其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总额超过3000万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5%以上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要假设且考虑因素。无疑,上述规定的出台,对加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也应该看到,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还刚起步,充分发挥独立董事作用的社会、经济、法律环境还不够成熟,主要表现在:人力资本市场尚没有完全建立,人力资源的价值难以充分体现,使得独立董事制度缺乏激励的基础;个人信用制度也没有完全建立起来,独立董事所作出的决策很容易失去信用保证;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三分之二的股份不流通并且股权过于集中,使占绝对控股的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并没有处在同一个利益平台上,独特的股权结构制约了独立董事发言的机会和权力;专家学者型的独立董事一方面事务缠身,另一方面缺乏现代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经验,“独立”意见的权威性受到质疑等等。

税法调整和特别会计处理

在关联交易中,交易价格的确定是关键要素,它是衡量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理的主要判别标准。一般认为,如果关联交易的交易价格与市场同类同种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价格存在偏差,则该种交易即可被认定为非常规交易,对于公司的非常规交易国家通过税收立法来予以调整。我国税法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亦有特别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6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税法调整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关联企业在进行关联交易时逃避税收,损害国家的利益,同时,税法调整还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及其非关联方的利益。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法规有相当一部分都来源于税法条款,如关联方关系的界定、交易价格的认定等,监管当局和投资者可以通过税法的有关规定来了解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信息,并对其作出是否公平合理的判断。

对非常规交易的另一种监管思路是实行特别会计处理。所谓特别会计处理,是指上市公司和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那么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的利润,而应作为“资本公积—关联交易差价”进行处理,以杜绝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虚增利润的情况。其中,需要特别处理的关联交易除正常的商品交易外,还包括其他商品和资产的出售、应收债权的转移以及关联方之间承担债务和费用、委托经营和资金占用等方面的内容。很显然,如果说税法调整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以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少计利润、逃避税收为目标的监管,那么,特别会计处理则是站在投资者的立场,以防止上市公司利用关联交易多计利润、粉饰盈余为目标的监管。

充分和严格的信息披露

4.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 篇四

派赴国内关联公司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为本公司派赴国内关联公司人员(以下简称支援人员)使其善尽工作而无后顾之忧,对其调迁、年终考绩、晋升、年终奖金、退休金、抚恤金及福利等的办理有所遵循,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关联公司系指凡本公司因投资关系、营业往来、技术援助、财务融资等政策上必须派员前往协助经营管理三个月以上的本关系企业外的公司均属于此。

(本关系企业系以包容于连锁商标内的各公司为标的)。

第三条人员派遣

(一)支援人员应为本公司编制内人员,如为本关系企业内其他公司编制内人员时,可先调属本公司后派遣之。

(二)支援人员由派出部门拟定,科长级(不含)以下人员呈本公司总经理,以上人员呈董事长核准并在本公司办理停薪留职(年资照计)手续后派赴之。

第四条支援人员的籍隶支援人员于派赴后其在本公司的籍隶部门,视情形的需要可归属于总经理室或其他部门(如投资部门)其人事异动悉由归籍部门节制。

第五条支援人员的管理支援人员在关联公司必须遵守各该公司的人事管理规则外,本公司应保留其职位、底薪;至于其年终考绩、薪资调整、晋升、年终奖金、员工奖励金、退休抚恤金、福利等除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规则及其他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并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年终考绩、薪资调整及晋升于每年年底由归籍部门会同派遣于关联公司中的最高职称(位)人员研核后办理。

(二)年终奖金、员工奖励金、退休金或抚恤金等的核算,以在本公司当的底薪及职位为准并按归籍部门的标准由归属籍部门会同人事、会计部门办理。该等金额在关联公司实际给付额少于前项标准计算的给付金额时,由本公司弥补其差额,上项差额弥补期限,于办理派赴手续时,由主管视实际情况预定改善所需时间一并呈核,但最长以三个为限。(三)派遣人员除有关宿舍部分经呈准后可以住用外,不再给予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条派遣人员的归建

(一)派遣人员奉准返回本公司服务时,即予办理复职手续,其复职时的薪资职位以复职依本办法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核定者为准,职称则依本公司的实际需要另行呈请核定,原在关联公司的职称(位)薪资等均不予认定。

(二)关联公司归属关系企业内公司之一时,如本公司认为原派赴的人员已无继续留任的必要即予调返复职,否则溯自原派赴日期视同自本公司调任该公司。至于其原核定的待遇差额弥补期限尚未届满部分仍得续予给付至期满为止。

第七条实施及修改本办法经决策会通过后实施,修改时亦同。

5.健全关联交易权利救济制度 篇五

在海外,公司法立法中对关联交易及其权利救济的规定比较全面。在我国,对关联交易有一些规定,如《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股票上市规则》等。但是,关联交易的权利救济方面的规定则比较薄弱,需要在目前《公司法》修订中加以完善。关联交易的权利救济措施及体系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其一,关联方违反回避规定的权利救济。作为利害关系人,关联方应在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决议时加以回避,否则,有关股东与债权人以违反程序为由,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已经实际履行的,应要求对关联交易行为的实质审查,提起确认关联交易行为无效之诉,

对此,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

其二,违反关联交易及时信息披露规定的权利救济。目前我国法规中对关联交易及时信息披露有规定,但是,对违法者的制裁手段比较薄弱,很多情况下是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少数情况下由证券监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但对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比较缺乏,未履行披露义务并不导致关联交易无效或可撤销,也不导致违规者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对关联交易行为效力的权利救济。除了关联交易行为的生效须经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外,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应违反公司法与其他民商事法律,如禁止恶意串通、禁止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禁止违法担保,否则,股东和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行使对关联交易行为的撤销权,但行使撤销权时应当加入司法审查的规定,以确定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否营业常规、行业习惯。

其四,关联交易行为民事责任承担的权利救济。关联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实现:控制方对被控制企业的债务负责,将两者视为同一法律主体(即“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直接行为人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而相应的权利救济措施包括:公司以自己名义对相关股东、董事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给付之诉、归入权之诉;在公司拒不行使职权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获得的利益归公司;债权人提起关联交易行为无效之诉、撤销之诉;公司股东提起要求确认与关联交易行为相关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目前,后三者在现行《公司法》中尚无规定,还有待完善。

6.信托公司关联交易问题研究 篇六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根据该规定,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均需逐笔向银监会事前报告。

但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关于同意对中信信托关联交易实行分类监管的函》(非银函[2012]66号),同意对中信信托的关联交易事项按照事后报告、不再报告及事前报告三种类型进行分类监管。

其中,采取事后报告的有:(1)关联方以自有资金设立单一信托;(2)关联方(不包括中信信托本身)以自有资金认购集合信托份额;(3)与关联方之间的协定存款,固有资金在关联银行办理存款,以及信托资金在关联银行办理存款、资金收付;(4)聘请关联银行作为监管银行、保管银行;(5)与关联方开展的客户推荐、产品推介服务合作;(6)与关联方之间的顾问咨询、工程监理等合作;(7)固有资金、信托资金在关联证券公司办理账户开立、交易结算等经济服务类业务;(8)单一指定型信托的委托人指令将资金用于中信信托关联方(但该单一信托与中信信托的自营项目或受托管理的其他单一信托项目发生关联交易的,仍适用事前报告制)。

不再需要进行报告的有:(1)固有资金在关联银行办理账户开立、资金收付、结算业务,以及信托资金在关联银行办理账户开立、结算业务;(2)固有资金投资于关联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基金、债券等金融产品,但应确保投资行为符合证券交易有关监管规定。

除前述事后报告和不再报告的关联交易事项,均应事前报告。

本项目中由中信信托在境内设立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中信信托持有境外BVI公司的股权收益权,并不属于前述的采取时候报告和不再需要进行报告的事项。且《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银监发[2008]45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未上市企业,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

(六)未上市企业应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 故,本项目中的关联交易应该事前报告。虽然是事前逐笔报告,但各类监管文件中并没有提及“审批”或“批准”的字样,对于此处的“报告”,应理解为只要信托公司不违反各类监管文件中有关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监管部门就会给予备案,且该类备案并不会对信托公司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疑问:本项目是否会被认定为“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 本项目的初步设想是,由中信信托在境内设立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募集资金用于收购中信信托持有境外BVI公司的股权收益权。那么,“中信信托持有境外BVI公司的股权收益权”是否会被认定为属于中信信托的固有财产(自有财产),如果被认定为属于中信信托的固有财产(自有财产),那么可能会违反有关监管文件的规定而不被允许。因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计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四)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关于修订《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21号)附件二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操作细则(CICAP)第三部分 合规管理(100分)

7.试析集团公司关联交易 篇七

( 一) 关联交易的界定

财政部发布( 2006) 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称之为“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在《股票上市规则》中规定的关联交易是“ 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集团公司或者其控股子集团公司与集团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两者之间无实质性差别。

( 二) 关联交易的分类

1.根据关联交易的发生时间、标的等将关联交易分为两类:( 1) 日常关联交易,主要是指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销售产品、委托或受托销售等日常发生的关联交易;( 2) 非日常关联交易,是偶然发生的,主要指购买与出售资产( 如固定资产) 、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等。区别化的原因是这两类交易本身存在重大的区别,日常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与时间相关,标的复杂,价格持续变化;非日常关联交易一般是偶然发生,交易金额比较明确,交易标的比较单一。

2.根据关联交易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条件等 ,可将关联交易分为公允关联交易和非公允关联交易( 或者称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和非正常的关联交易) 。公允关联交易指关联方之间由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发生的、按公平合理的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的商品、劳务等交易活动,以及为发展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资产重组和资本运作等。非公允关联交易是企业的关联方利用对企业的控制权或重大影响力,操纵交易价格偏离正常的市价,从而将企业的利益转至关联方或将关联方的利益灌输至企业。

二、集团公司关联交易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集团公司关联交易现状分析

( 一) 关联交易定价混乱

对于集团公司的关联交易,我国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要求集团公司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交易时的定价政策和定价方法,却未对关联方交易中的定价具体作出规范。这就使集团公司有了可乘之机,虽然是披露了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但是它却可以自主地选择有利于集团公司的定价政策,就比如说,采用上述的协议定价法,公司就可以随意地通过改变价格来操纵公司的利润。这也就使得《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对关联交易价格披露的要求失去了实际的意义。

( 二) 集团公司净转移并占用了大量的资金

控股股东和其他关联方通过购买债权、赠予资产、购买不良资产、资产置换等形式对集团公司进行重组,对集团公司当年的利润贡献大约也要占到二成左右。事实表明,当大量具有欺骗性、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充斥市场,成为集团公司进行财务报表粉饰和大股东抽取集团公司资金的工具时,一方面会严重挑衅市场公平原则,侵犯中小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削弱整个资本市场的基础;另一方面使质量低下、缺乏竞争能力的上市公司鱼目混珠,骗取优良资源的配置,并且此类公司股价处于高位而缺乏实质性要素支撑,易形成巨大泡沫,增加市场投资风险和投机性,加大市场的不安定性因素,进而危害证券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三、企业集团关联方交易带来的负面影响

( 一) 对会计信息的影响

1.影响关联方交易价格的合理性 。 关联方交易通常能在一般商业条款中使参与双方受益。一般商业条款是指那些不会比与非关联交易的一方受益更多或更少的商业条款。关联方在确定价格时可能有一定程度的弹性,而在非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则没有这种弹性,非关联交易的价格是公平价格。集团公司内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交易主要是从企业集团整体利益出发,因而是为了使交易的一方受益而进行的。如果不存在关联方之间的关系,交易就不会发生。

2.影响费用支付的合理性。集团公司通过向子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管理费等形式达到转移公司的利润,以提高母公司利润的目的。同时,集团公司通过向子公司以极低甚至无偿转让专利权使用费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提高子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利润水平。这些费用成了关联公司之间调节利润、应付不同时期需要的储备库,使费用与利润的配比失去了意义。

3.影响收入水平的正确反映。收入水平是企业经营成果的总结,关联方交易的存在,通过调节成本、费用,利润成了被随意调节的对象。因而收入水平也就不能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状况和企业的经营能力。

4.影响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企业集团通过利润转移 ,将国有利润转移到非国有企业,从而达到少数人谋利的目的。

( 二) 对国家税收的影响

在以避税为目的的关联交易中,国家减少了对所得税的征收。集团公司内部各成员企业通过关联方交易的转移价格,将收入转移到税负低的子公司。如甲公司通过对连续几年亏损的关联方乙公司的转移利润,可以达到少征、甚至不征转移部门利润的所得税。另外,商品低价位转让或无提供还可能减少流转税的征收。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渠道,国家税收收入的流失会削弱国家对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能力。

( 三) 对会计报表使用者的影响

对投资人而言,关联企业利润转移,可使上市公司利润虚增、粉饰业绩,蒙骗了投资人,使投资人高估获利能力和经营状况,股价严重背离其价值将导致社会资源配置折效率,并会增加金融市场风险。从债权人的角度看,无论是对新企业还是上市公司的扶持,通过虚增利润提高信用度,最终都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 四) 对市场秩序的影响

公平与效率是市场健康发展和有效运行的基本原则和前提条件。然而,在大多数的关联方交易中,严重有悖于公平交易原则,市场交易处于不公平竞争中,在一定程度上,加剧市场的 垄断 ,破坏市场 公平和效 率 ,扰乱市场 正常的交易秩序。

四、加强集团公司关联交易管理

( 一) 加强关联交易的定价监管

关联方关系的界定标准,在现有的关联方关系判断标准的基础上,应该再加入一个时间性的判断标准。即如果在交易发生时交易双方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关联方关系,但如在交易发生前的一定时间( 如半年) 内存在这种关联方关系,而后来关联方关系的解除又没有正当的理由,那么交易双方在交易发生时应视为存在关联方关系。这样关联方“非关联化”的问题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原则,扩大关联方认定范围,进一步拓展关联交易的内涵和外延,以防止实质性关联交易对现有法规的规避。在运用现有的关联方关系判断关联方关系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应结合各项因素加以综合考虑,关键应关注双方关系的实质,而不应仅仅看到关系的外在形式,只要双方中一方能够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于另一方财务和经营政策的制定,或双方受同一方的控制或重大影响,使得其中一方难以按其独立意志全力追求和维护自身的独立经济利益,双方就是互为关联方。

( 二) 增加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方式

目前,我国集团公司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主要渠道是定期报告,包括季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的有关规定,在集团公司季度、中期、以及年度报告中应披露重大关联方交易事项,以防止集团公司利用关联方交易或虚假关联方交易侵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也为防止某些大户利用虚假信息操纵股市,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防范作用。在完善关联方交易信息披露的同时,还应注意一些相关的方面,例如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教育,证券市场监管机制的健全、独立审计人员的公正鉴证和大力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等。

( 三) 提高关联方交易披露及时性

8.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 篇八

[关键词]上市公司 关联交易 监管

关联交易作为一种独特的交易形式,具有两面性的特征。从经济学角度看,关联方之间进行交易的信息成本、监管成本和管理成本要少,故关联方交易可作为公司集团实现利润最大化的基本途径。但从法律角度看,关联方交易尽管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但在事实上却不平等,关联人在利己动机的诱导下,往往将关联交易作为调节利润、转移利益、操纵股价的有力工具。在我国,上市公司先天具有关联交易倾向。它们大部分脱胎于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作为独家发起者或主要发起人,向社会公众募集股份并实现上市。这种关系决定了上市公司在生产、销售、资产经营等方面对母公司有很强的依赖性。于是,本质上的一个利益整体实际上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实体。各种利益的变迁就出于种种不同的理由而发生在这两者之间,或是为了粉饰上市公司的业绩,或是为了集团公司的融资需要,频频出现的关联交易可以彻底改造投资者所有的想像和认识,会计报表上的数字跳动来得更是突兀和惊奇。

事实上,随着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认识的不断深入,财政部、证券交易所、中国证监会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监管政策和制度,对规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从我国会计制度的设计上,对关联交易的监管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财政部于1999年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非货币性交易》和《债务重组》,这两个准则都引入了公允价值这一计量属性,并以此为基础确认损益。财政部于2001年1月对两个准则进行了修订,以可靠性强的“帐面价值”取代了主观性强的“公允价值”,大大缩小了上市公司利用资产置换和债务重组调节利润的空间。2001年12月财政部出台了《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这一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关联交易的差价由原来计入“营业外收入”改为计入到“资本公积”,大大缩小了利润调节的空间。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关联交易会计规范体系,从而使会计信息使用者能在一定程度上据此判断交易的公允性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

我国《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交易的监管无疑操作性最强。其中明确规定了關联交易的定义和关联人的范围,并制定了关联交易的审批程序和披露要求,其核心理念是披露关联交易并从程序上排除关联方的决策权。2004年新版《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当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此外,新版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人的定义进行了修订,扩大了关联人的范围,并首次明确了关联董事与关联股东的范围。同时,新规则还明确了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事项时应回避表决的股东范围。

中国证监会作为中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肩负着维护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任务。2001年12月,证监会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针对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收购、出售、置换资产行为作了程序和制度上的规范。在2002年1月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与控股股东“人员、资产、财务、业务、机构分开”,要求控股股东与上市公司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对完善上市公司内部公司治理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2003年8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关联方提供资金,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50%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这一规定对规范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控制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具有积极的作用。

面对日益扩大的关联交易,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修订案)》,正式将关联交易的监管纳入了《公司法》的规制。新公司法首次对关联关系进行了基本的界定,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关联交易问题,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对禁止非公允的关联交易作出原则规定并明确了控股股东的赔偿义务;新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诉讼、公司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担保的规定等,也能有效调整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新公司法的颁布将关联交易的监管首次提升到法律的高度,使关联交易的监管有法可依。

从现有的制度和政策来看,我国对关联交易的监管已初成体系,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规范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针对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中仍存在的问题,在现有法律基础上有必要对《公司法》、《证券法》做进一步修订,以完善重大关联交易股东大会批准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独立董事制度、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相关的规范制度。另外,还必须加强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定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划分标准和披露要求,加大隐瞒关联关系和和关联交易的处罚力度。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2]李传双:对关联方交易若干问题的思考.财会月刊,2005,(1)

[3]阚先胜李远慧: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现状及监管对策.内蒙古经济科学与经济,2005,(3)

9.有限公司关联交易制度 篇九

第一条为配合天津市商务委员会指导工作,更好地推动交易市场业务快速健康规范发展,根据XXX交易所《交易规则》和《结算制度》,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交易统计及报送由XXX交易所指定专人负责。

第三条交易统计及报送应按照XXX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规定的统计范围、计算方法,对交易商交易情况进行认真统计,按时报送至天津市商务委员会。

第四条交易统计及报送报送内容及时间以XXX市商务委员会要求为准。

第五条市场应切实履行数据统计报送工作职责和义务,以保证天津市商务委员会及时了解交易统计数据。

10.新三板交易制度 篇十

二 实行股份转让限售期。新三板对特定主体持有股份规定限售期,另对挂牌前增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转让股份等也分别规定了限售期。

三 设定股份交易最低限额。每次交易要求不得低于1000股,投资者证券账户某一股份余额不足1000股的,只能一次性委托卖出。

四 交易须主办券商代理。主办券商代为办理报价申报、转让或购买委托、成交确认、清算交收等手续,挂牌公司及投资者在代办系统所进行的股份交易的相关手续均需经主办券商办理。

五 依托新三板代办交易系统。新三板代办交易系统依托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建设,与中小板、创业板等并列于深圳交易所交易系统。

六 投资者委托交易。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委托当日有效。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均可撤销,但已经报价系统确认成交的委托不得撤销或变更。

11.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 篇十一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现状 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意见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概述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涵义、起源和发展

所谓“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指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激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污染治理节约污染排放指标,这种指标作为“环境容量资源”“有价资源”或“储存”起来以备企业扩大生产规模之需,或在企业之间进行有偿转让的一种制度。

排污权交易起源于美国,最先是由美国经济学家戴尔斯于1968年提出,又称买卖许可证交易制度,是指确定一个地区污染物排放总量,在不超过该排放总量的前提下,允许各排污单位通过货币交换的方式相互调剂排污量,从而减少排污量以保护环境的制度。它是把环境容量转化为一种商品,即出卖环境的纳污能力,并将其纳入价格机制的一种环境经济手段。[1]

德国、澳大利亚、英国等国家相继进行了排污权交易的实践。我国从1991年就已经开始了排污权交易试点的工作,已经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排污权交易是当前深受各国关注的环境经济发展政策,它通过赋予环境容量资源价值,确定产权,并允许产权自由转让的方式,通过有效配置环境容量资源,降低污染控制的社会成本,成为实施总量控制的有效方法。

(二)构建的排污权交易制度意义

首先,有利于提高企业防治污染的积极性。在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是1989年起开始实施的中国环境管理“五项制度”提出,从实践情况来看,我国的排污权交易起到了节省治理费用,保护环境质量的效果。[2]在排污权交易中,污染物的排放指标是一种有价值的资源,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污染治理最大限度地减少排放总量,用节约下来的污染排放指标,由企业“储存”起来以自身扩大发展之需,还可以在企业之间进行商业交换,获取不菲的交易费。[3]这就促进了企业防治污染的积极性。

其次,有利于企业发展,形成合理工业布局。在一个社会排污总量限定的情况下,排污权交易有利于促进企业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排污权交易有利于形成无污染、低污染的工业布局,也有利于遏制环境行政管理机关的“寻租”行为,而且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存在有利于公民表达自己的意愿,扩大环保的群众基础。[4]

最后,有利于减少治污的成本,促进效率。实现排污权交易的途径是建立可转让的排污许可市场,通过排污许可市场提高分配治理费用的效益。专家普遍认为,排污权交易这种市场化手段,将有效地促使排污者向有利于自身发展的方向主动减少排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使社会总体削减费用大规模下降,降低污染治理成本。

二、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现状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运行无法律规定

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中规定,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需要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登记;1989年,国务院又进一步批准了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而相对于排污交易,国内只有地方性规定,缺乏高位阶、高效力的全国人大立法(太湖的试点也只是国家财政部环境总局的一个行政批复)。2005年年初,国家环保总局曾经透露正在酝酿制定“排权交易条例”,但是,该条例因各种利益主体难以达成一致而没有出台。从法律层面讲,要推行排污权交易、建立排污权转让市场,首先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目前我国在法律上没有明确承认环境权,更不用说排污权。鉴于当前环境保护问题的严峻性,我们有必要将环境权写入国家的根本大法,从法律上确认排污权,保障可用于交易的富余排污权和其它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物品交易一样;从法律上保障有权出售富余排污权的卖方和有需要购买排污权的买方,以及从法律上规定排污权交易的市场规则和管理机构。因此,排污权交易制度要想顺利的建立并有效实施,必须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法规,从立法层面上给排污权交易制度相应的法律地位。

(二)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不完善

从国外实践经验来看,他们是把排污权交易市场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级市场是政府与排污者之间的交易, 首先由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某区域的环境质量准、污染排放状况、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排污总量,然后由政府以招标、拍卖、定价出售、无偿划拨等形式将排污权发放到排污者手中,完成排污权的初始分配也就是排污权的初始分配过程。一级市场一般不需固定的交易地点,交易时间由政府主管部门临时确定。二级市场是排污者之间的交易场所,是实现排污权优化配置的关键环节。二级市场一般需要有相对固定场所、固定时间和固定交易方式等。但我国目前的二级市场相对比较混乱,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的规范。且我国现行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尚存在较多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子,市场经济的调节作用力度不大。

(三)環境监督体制不健全

我国的监督管理机制没有在各环节都制定一系列制度来保障该政策的实施。政府监管不力,排污被罚成本低,造成企业偷排废物。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暗访发现某大型企业偷排超标废水,仅2002年就偷漏排污费l000万元,而罚款的数额极其有限。该企业投入115亿元建设的污水治理设备却闲置不用,不少企业的污染处理设备仅仅是应付检查的道具。我国对环境违法者的制裁一般也只是责令停工、限期整改,低额罚款对于大型企业起不到威慑作用。违法排污成本低是造成这企业偷排污的主要原因。另外,监测设备不能提供有效数据,企业购买排污权的数量没有依据。例如,火电厂作为二氧化硫的重点排放企业,近年来,我国有180家火电厂安装了近400套烟气排放连续监测装置,但目前运行正常的只占20%,80%因质量问题间断运行或不能运行。这是由于在购买设备时,排污费申请使用与指定产品挂钩,用户根本不关心产品的质量、功能,只要安装上就行,此外购买监测设备时还存在招投标不规范的现象。

四、完善和构建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任何一种新规制手段的运用都会带来新的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往往不可能在该制度真正付诸实践前被遇见”。 [5]第一,立法上应明确排污权及排污权的私权利性质。目前我国环境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所确认的排污权是一种行政性的个人公权利,不具可自由转让交易的私权性质。[6]第二,排污权交易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和将环境容量作为一种资源管理基础上的,只有具备了完善的排污权交易和配套制度的法律法规,才能确保排污权的合法性、保障企业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中自由买卖、信息共享,促进市场中的公平竞争。因此,国家立法机关将排污权交易制度写入环境法,以法律形式明确环境是可利用的资源,同时由地方政府或环保部门制定具体操作细则,促进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工作和环境质量的改善。

(二)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机制

在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把排污权交易市场分为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一般来说,对社会公用事业、排污量小且不超过一定排放标准的排污者,可以采取无偿给予或低价出售的办法。而对于经营性单位、排污量大的排污者,多采取拍卖或其他市场方式出售。我国应在试点的基础上,结合实践经验,积极培植交易市场,探索公平、合理的排污权初始分配方法,建立公平合理的交易机制和专门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一方面,在排污权交易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市场的主导地位。具体而言就是排污交易的价格应由市场决定,政府的主要任务是确定总量控制的目标和初始量的分配。另一方面,扩大排污权交易的区域和主体范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要是排污者,都有资格根据自身需要在市场进行排污权的交易,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应享有交易排污权的权利,运用市场机制对污染物进行控制管理,把环境保护同市场经济有机地结合起来。

(三)加强政府对排污权交易监管力度

现在的环境监管产生于这样一个理念:如果没有环境监管,生产者就会将其环境花费外部化,即将此花费转嫁给政府或社会公众。[7]所以在法律上制定准确的排污总量,以确保政府削减污染物排出总量目标的实现。此外,要在法律上对排污总量控制的目标、总量设计、调查和检测、总量分布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规范初始排污权的分配,加强监管,杜绝“寻租”行为。转变政府职能,积极合理地发挥政府的作用。政府必须从过去直接发放排污权额度的主导者转变成为排污权市场交易的监督、保护者。政府要在重点污染源建立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监督管理系统,努力提高维护和管理排污权市场竞争交易秩序的能力。此外,通过买卖排污权来保护环境,将使政府环境保护职能部门尤其是直接经办交易的工作人员权力扩大,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左右排污市场,进而影响整个环境保护事业,因此,对有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防止他們利用许可证的买卖谋取私利,是实现政府有效监督管理的重要保障。

五、结论

在环境质量状况日益恶化的情况下,探讨新的环境管理与环境保护机制,是各国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大环境下的一种积极举措。我国政府在针对全球积极保护环境的背景下,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目标。排污权交易制度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将带来很大契机。因此,立足本国国情,在坚持借鉴和吸收国际社会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大胆革新立法技术和立法观念,一切从实际出发,努力探究问题的本质,是完善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科学途径。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高小棠.我国排污权交易制度浅析[J].中国环境报,2007,(8):23.

[2]高长思.关于排污权变易制度的若干思考[J].兰州报,2007,(3):32.

[3]马红.论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化[J].企业家天地,2006,(10):15.

[4]李剑.排污权交易的优越性不容置疑[J].人民日报海外版,2003,(11):23

[5]Maria Lee,Emissions Trading as a New Dimension to European Environment Law,London: Butterworth Ltd,2003,P54.

[6]曹明德.排污权交易制度探析[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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