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

2024-06-20

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精选7篇)

1.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 篇一

北京法院司法拍卖主要有三种模式

7月8日,北京法院司法拍卖平台正式上线。社会公众可登录查询北京法院的司法拍卖信息,并可参与试点法院部分涉诉资产的网上竞拍。

平台页面设有拍卖公告、竞拍物品、结果公示、相关说明等栏目,目前已发布自今年以来的531项涉诉标的拍卖公告,展示了试点法院的23项竞拍物品。社会公众点击拍卖公告栏目,可以浏览北京法院所有的拍卖公告;通过竞拍物品栏目,可直接点击拍品跳转至淘宝网参加竞拍;在结果公示栏目中可以查看北京法院在淘宝网上线拍品的成交、流拍或者撤拍情况;相关说明栏目简要介绍了频道情况和北京法院司法拍卖模式情况。

据了解,目前北京法院司法拍卖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法院自行在淘宝网进行网上拍卖。二是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开发的“诉讼资产网络交易平台”进行网上拍卖。三是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在“北京公共资源拍卖平台”进行现场和网上(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开发的拍卖软件)同步拍卖。

首期北京司法拍卖平台由新浪网与淘宝网联合共建,后续将加盟北京法院其他的司法拍卖竞价平台。频道将实现各种拍卖模式、不同竞拍平台统一竞拍入口、不同平台竞价的开放模式,便于公众在一个平台上直接选择拍品参与竞拍,省去了需要登录不同竞价平台的不便。

2.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 篇二

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2012〕90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现将《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浙江省人民法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及《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是委托评估、拍卖的管理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遵循审判、执行与委托评估、拍卖相分离的原则设置职能部门承担委托评估、拍卖工作;暂未设置独立机构的,统一挂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无司法行政装备管理科的挂靠办公室。

第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不再编制评估、拍卖机构名册。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拍卖机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拍卖活动。

第三条 拍卖机构具有A级以上资质或具有从事国有产权转让业务资格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

拍卖机构的分公司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拍卖活动的,成立应满三年,且其总公司应具有AA级以上资质。

总公司及其分公司或其多家分公司在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只能由一家公司参加。

第四条 评估机构具有以下资质的,可以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委托的评估活动。

(1)房地产评估机构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一级资质;

(2)土地评估机构具有B级以上资质;分公司参加的,其总公司应具有A级资质;

(3)资产评估机构具有省财政厅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且成立应满五年;(4)保险公估机构具有保监会颁发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格;(5)二手车评估机构具有省商务厅颁发的二手车鉴定评估资格;(6)矿业权评估机构具有国土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

第五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提高评估、拍卖机构入选的资质条件,所提高的入选资质条件需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评估、拍卖机构曾有行贿行为或近三年内有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不具备入选资格。

第六条 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拍卖机构,每年需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的入选机构。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将入选机构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的委托评估、拍卖案件均使用中级人民法院的入选机构。

拍卖机构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采用随机的方式在入选机构中选定。评估机构由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选定的方法。

第八条 在办理具体案件时,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评估、拍卖财产的价值和标的的疑难复杂情况,提高评估、拍卖机构的资质条件。

提高评估、拍卖机构资质条件后入选机构数量不足的,可使用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入选机构,但需向建立该入选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了解机构情况。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必要时统一实施对外委托。

第十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对拍卖活动应确定统一的交易场所或网络平台。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案件,按规定在相关报纸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拍卖公告外,还须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告,公示评估、拍卖相关信息和结果。

第十二条 拍卖标的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及其权益,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后,应通过省级国有产权交易机构的国有产权交易平台进行拍卖。

第十三条 拍卖标的为在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转让的证券,包括股票、国债、公司债券、封闭式基金等证券类资产,人民法院通过证券公司委托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由其设立的司法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十四条 拍卖机构与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及佣金分配由委托法院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委托评估、拍卖活动的监督。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暂停期限为三个月至一年。

(1)无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完成评估、拍卖工作的;(2)因疏忽、过失,致使出具不当评估、拍卖报告的;(3)遗失、损毁评估、拍卖材料,未造成后果的;(4)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5)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

(6)明知有法定回避情形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7)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应当暂停的情形。

第十六条 评估、拍卖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取消司法评估、拍卖资格的机构三年内不得重新入选。(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评估、拍卖案件的;(2)违反规定,擅自接受业务部门直接委托的;(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4)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的;(5)评估结果明显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6)出具虚假拍卖公告或拍卖成交确认书等;(7)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8)受到有关部门较重处罚的;

(9)机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出资人在执业经营中因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10)评估、拍卖过程中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应当取消的情形。

第十七条 出现行贿行为的,人民法院取消其司法评估、拍卖资格,并不得重新入选。

3.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 篇三

招考政策问答

1、问:今年招考法院系统司法警察学员的对象是哪些?

答:招考的对象是:

(1)2010届与2011届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专(高专、高职)及其以上学历的上海生源毕业生;

(2)具有上海市常住户口(高校集体户口除外),2010届与2011届取得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专(高专、高职)及其以上学历的人员;

上述招考对象不包括成人高等教育(夜大、电大、函授、自学考试、学历文凭考)毕业生和业余大学、网络学院的毕业生,不包括将于2012年毕业的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

2、问:在全国各军队院校取得大专以上学历证书的人员可否报考法院系统司法警察学员?

答:在全国各军队院校学习,获得大专以上军队院校学历证书的人员就读期间必须为现役军人,当年入学时必须参加国家教育部组织的全国统一招生考试、经省级招生部门录取。面试时须提供当年军人服役证。

—1—

3、问:对考生的学历如何进行认证?

答:考生的学历资格通过国家教育部或上海市教委进行认证。

4、问:今年法院系统司法警察学员的报考条件中,其年龄怎样计算?

答:本科及以上学历的考生年龄必须在25周岁以下,即1985年8月8日至1993年8月8日期间出生;大专(高专、高职)学历的考生年龄必须在23周岁以下,即1987年8月8日至1993年8月8日期间出生。

5、问:考生年龄方面有何其他政策?

本市退伍士兵(大学就读期间应征入伍),符合其他报考条件的,年龄可放宽至28周岁以下,即1982年8月8日至1993年8月8日期间出生。

6、问:笔试科目合格人员如何确定?

答:四门笔试总分为350分,其中《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申论》和外语各100分,《法律基础》50分。根据考生四门笔试成绩总分,从高分到低分排序,按照招考人数三倍的比例确定笔试成绩分数线和进入面试的人员,并在上上海市公务员局网站、上海“21世纪人才网”上公布。如果报考人数不足,将根据招考职位

—2— 数与报考人员数的情况,对招考人数作适当调整。

7、问:面试的内容报考哪些?

答:笔试成绩合格进入面试的考生须参加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与法院系统统一组织的面试,面试包括心理测试、结构化面试和体能测评。体能测评按照《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暂行)》(人社部发[2011]48号)执行,测评项目先后顺序为纵跳摸高、10米×4往返跑、1000米跑(女生800米跑)。

8、问:综合成绩如何计算?

答:综合成绩的计算方式为:笔试40%、体能测评10%、结构化面试50%。其中,体能测评作为单项淘汰,凡有一项不达标的,即视为体能测评不合格,并不再进行下一项测评,不计算综合成绩。

9、问:体能测评成绩的计算方式?

答:体能测评合格后,成绩的计算方式详见“上海公安门户网”(http:///)发布的《上海市公安局招考人民警察学员体能测评标准》。

10、问:考生如何获取面试和体检的信息?

—3—

答:面试和体检的通知发布在 “上海法院网”(http:///),请考生注意浏览网站,逾期责任自负。

11、问:参加面试时应持有哪些证件和相关材料? 答:参加面试的考生须携带本人的准考证、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以及学历证书原件,具体详见面试通知。

12、问:报考法院系统司法警察学员应具备哪些身体条件?

答:对考生的身体检查,执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根据《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特殊标准规定的体检项目均不进行复检。

13、问:体检合格后如何进行考察?

答:体检合格后,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其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任职资格等进行综合考察。

14、问:关于对部分有经济困难的考生免费考试、体检的问题如何处理?

答:拟享受减免考务费用的农村特困大学生和城市低保人员,不实行网上缴费,在网上完成报名、选择身份并正确上传照片后,持街道(乡镇)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和“社会救助通知

—4— 书”(原件和复印件),同时携带身份证和下载打印的报名信息表,于2011年8月12日下午14:00-17:00到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瑞金南路438号,近斜土路)办理减免手续,可免去其考试、体检等费用,其费用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和被报考的用人单位共同承担。逾期视为放弃报名。

15、问:入学教育的收费标准是什么?

答:按照市教委批准的收费标准每学年学费为6500元/人,以一年半学制计,共收学费9750元。住宿费每学年为820元/人,住宿标准按规定配置。

学员入学后须自费取得C1类车型以上等级的机动车驾驶证。

16、问:对编造假文凭、假经历、假户籍等虚假信息,以及考试作弊等弄虚作假行为的报考者应如何进行处理?

答:招考过程中一经发现存有弄虚作假行为并查实的,立即取消其录取资格,并按照《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等规定进行处理。

17、问:是否有考前培训?

答:我们不组织任何考前培训,也不委托社会上任何培训机构和个人举办招考辅导培训班。

4.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 篇四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优胜者的发展与失败者的淘汰均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破产是实现优胜劣汰的一条重要法律途径,也是最为严厉的一条途径 。破产清算是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也是狭义上的破产。破产清算的最终目的是把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因此破产财产的变价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能否实现。而拍卖是破产财产变价的主要方式之一。

随着互联网通讯技术的发展和人们交易习惯的改变,网络拍卖形式应运而生。法院开始采用网络拍卖的形式实现企业破产财产的变价。2015年11 月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处置企业破产财产的会议纪要》,温州两级法院在今后审理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将优先适用司法网拍。因此有必要对网络司法拍卖进行探讨。

一、相关概念辨析

(一)“破产财产”的概念

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指的是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人财产。

与“破产财产”概念相近的另一个概念是“债务人财产”。《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债务人财产”既包含了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含了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我国旧破产法中仅使用了“破产财产”一个概念,而在新法中增加了“债务人财产”这一新概念,这主要是缘于我国破产法立法理念的变革和破产程序类型的丰富。 旧法中的破产程序主要就是破产清算程序,而新法中的破产程序新增了重整与和解程序。因此,新法对两者概念上进行了区分,目的是为了表明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的不同阶段中的法律地位。

根据我国新破产法的规定,采用的是狭义上的“破产财产”概念,即指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在清算程序中供债权人进行分配的债务人财产。

(二)“网络司法拍卖”的概念

破产清算程序的主要目的是把破产人的全部破产财产在全部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而破产财产以各种形态存在,因此要进行财产分配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破产财产的变价问题 。破产财产的变价是破产清算程序的重要环节,是实现破产财产分配的前提条件。而《破产法》规定了拍卖是破产财产变价的主要方式之一。

首先,“司法拍卖”的概念,是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通过拍卖的手段处置债务人财产以实现强制执行。拍卖后的所得价款用以消灭债务关系。

“网络司法拍卖”是指仅由人民法院和纯粹的网络技术平台共同参与处置涉诉资产的模式。 “网络司法拍卖”的特点在于拍卖机构在拍卖程序中消失了。而网络技术平台参与其中。目前我国出现的破产财产的司法网络拍卖,主要是以淘宝网作为网络技术平台,而且淘宝网仅对破产财产的司法网络拍卖提供平台和技术性支持,淘宝网本身在破产财产的司法拍卖中没有任何角色的配置和作用。

二、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合法性

网络司法拍卖的序幕始于浙江宁波,国内众多法院开始频频采用网络司法拍卖的模式实现破产财产的变价,网络司法拍卖进程在浙江现已全面展开。温州中院作为全国首批破产案件审理方式改革试点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省乃至全国的前列,也率先确立了温州两级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财产处置应优先适用网络司法拍卖的原则。2012年浙江省开创的网络司法首拍引发社会反响,关于“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讨论便就此展开。人们开始质疑:法院为什么要在司法委托拍卖中借助网络平台?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是否会影响拍卖市场的秩序?其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

因此需要对法院对“破产财产”实行“网络司法拍卖”是否具有其合法性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拍卖主体的合法性

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依照我国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具有合法资质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行为的。

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司法强制拍卖的权力授予法院享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在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时,法院有权自行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法院行使司法强制拍卖权,符合法律规定,是公法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符合国家意志,因此司法拍卖权理应由人民法院享有。

法院的拍卖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和体现,因此具有强制性,该权力的行使并非产生于债权人的授予或者债务人的申请,而是国家通过立法授予法院主导行使的权力。网络司法拍卖的行为主体依然是法院,与传统司法拍卖的行为主体无异,依然是法院行使强制拍卖权的主动性的体现。人民法院是有权进行破产财产的拍卖的,其作为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具有合法性。

(二)“淘宝网”是否有拍卖资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条规定,拍卖人是指依照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有人认为淘宝网并不是从事拍卖活动的企业法人,不是拍卖公司,没有拍卖资质,不能从事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

从拍卖资质来看,淘宝网是一家网上交易的平台,并不是《拍卖法》意义上的从事拍卖活动是企业法人,因此淘宝网的确没有拍卖的资质。

但上文已经界定了“网络司法拍卖”的概念,法院以淘宝网作为网络技术平台取代拍卖机构, 淘宝网仅对破产财产的司法网络拍卖提供平台和技术性支持,本身在破产财产的司法拍卖中没有任何角色的配置和作用。

淘宝网参与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活动并不是以拍卖人的身份参加的,而仅仅是一个网络技术平台,为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淘宝网作为互联网交易平台,其本身不享有与拍卖主体人民法院或拍卖人同样或类似的权利,只在破产财产拍卖过程中起到了协助执行的作用。所以即使淘宝网不具有拍卖资质,依然不影响其参与为破产财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活动。 (三)缺乏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的合法性

我国《拍卖法》第十四条规定“拍卖活动应当由拍卖师主持”。但我国目前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是没有拍卖师主持的,竞价完全由买家在网络上自行进行。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的网络司法拍卖模式是缺乏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质疑其合法性与可行性。

我们需要考虑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缺乏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是否具有的合法性问题。破产法的适用对象是我国境内拍卖企业开展的拍卖活动。 但淘宝网并非拍卖企业,淘宝网在这一过程中扮演的仅仅是提供平台的角色。司法拍卖行为不属于它的经营活动范围,它也不以此作为经营目的。因此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的行为不属于《拍卖法》第二条规定的“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此外,司法拍卖是实现国家强制力的行为,司法拍卖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拍卖,司法拍卖具有公法性 。该公法性表明了法院在拍卖中占据的主导地位,而拍卖机构、拍卖师仅在其中担任辅助拍卖程序实现的角色。司法拍卖的强制性不会因为拍卖师的协助而改变。认清人民法院和拍卖师在网络司法拍卖中的正确角色定位,也就不会本末倒置,不会因为缺乏拍卖师的参与而质疑网络司法拍卖的合法性了。

司法拍卖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实现形式,适用《民事诉讼法》来规制。而《拍卖法》是为了规范拍卖秩序而设立的,其调整范围是经营活动,不包括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司法拍卖。因此该行为甚至可以不受《拍卖法》规制,即使没有拍卖师的参与该行为也依然合法。

世界许多国家如美国、日本等就是采用法院自行组织的模式来进行的。此外,我国的法律实践中也出现了没有拍卖师、拍卖机构的司法拍卖行为。如海事法院在没有拍卖机构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对于物品的司法拍卖。国有土地的出让也大多由政府自行完成,没有经过拍卖机构拍卖的程序。可见司法实践中早已接受了没有拍卖师的司法拍卖行为。

三、总结

5.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 篇五

实施《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工作,实现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工作的分离,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审判、执行工作提供更有效的服务和保障,根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司法鉴定的范围包括: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医疗事故;文件笔迹、痕迹;会计审计(包括工程造价)、评估;建筑工程质量;药品、产品(包括农药、种子)质量;计算机技术、声像资料;知识产权;文物珠宝、书画作品;其他相关诉讼证据的技术鉴定。

审判、执行中涉及的委托拍卖事项,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的职能部门,负责统一对外委托、组织协调和监督鉴定工作,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未设司法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可在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配备专职司法鉴定人员,并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代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职责。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中,各相关业务庭与司法鉴定机构应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并接受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司法鉴定机构以本级人民法院的名义建立“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以下简称“鉴定人名册”),实行择优入册制度。

第五条 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鉴定人的确定,采取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社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入册登记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社会鉴定机构,是指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和相应技能的机构;以及虽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在该行业中享有较高技术权威,并实际承担该行业相关技术鉴定事务的机构。

第八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备条件:(1)有6名以上取得行业鉴定人资格或符合相应条件的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名;(2)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所开展的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4)注册资金不少于人民币50万元(经济欠发达地区注册资金可不少于30万元,但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第九条 鉴定人是指具有专门性知识、取得行业执业资格,并被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选聘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入册的鉴定人的必备条件:(1)必须具备所从事行业的执业资格;(2)必须具有所从事行业的高级职称,或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专门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一条 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专业资质证书;(3)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执业资格和主要业绩;(4)年检文书;(5)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以个人名义申请进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入册申请书和以下材料:(1)单位介绍信或专家推荐信;(2)专业资格证书;(3)主要业绩证明;(4)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等。

第十三条 原则上建立省、市、县(区)三级鉴定人名册。各级鉴定人名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社会鉴定机构入册。

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3至10家,总数约在45家;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一般应在3至8家,总数在30家以内;基层人民法院的鉴定名册,每项鉴定入册单位应在3至4家,总数在10家以内。各级名册中机构的数量均不含上级名册中按属地自动进入的机构。

第十四条 申请加入省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市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申请加入县(市)区级鉴定人名册的,应向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提出申请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全面审查,择优确定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选定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五条 已入册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省级名册;入册省级名册的,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市级名册;入册市级名册的,按属地原则自动进入相应县(市)区级名册。

第十六条 省级名册的入册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市级名册的入册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核确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县(区)级名册的入册由基层人民法院选定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批准。

经批准列入鉴定人名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备案,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以所在法院的名义与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签订责任保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入册单位和鉴定人应保证公正鉴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提起

第十八条 审判和执行人员在审理、执行案件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或执行需要,可应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庭应及时将《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移交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决定书》应明确鉴定的目的和要求。相关材料包括(1)与鉴定有关的案卷材料;(2)应由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材料(须证明真实或经质证认可);(3)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材料;(4)其它与鉴定有关的材料;(5)委托拍卖的,必须提供拍卖物的清单,相关的权属证明及抵押、租赁等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鉴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并指派1至2名鉴定督办人,对依据《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按规定交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需委托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 2

人鉴定的,应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鉴定单位;需人民法院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应确定相关专家名单;对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规定。

第四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选定

第二十条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选择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时,应依据当事人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督办人主持下进行协商,一般应在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范围内选定;如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机构不在鉴定人名册内,应从其选定,但须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如该机构的鉴定资格、资质存在问题的,可要求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选定。

双方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或放弃协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指定。指定时一般应首先从本级名册中选取,无合适的,再从上一级名册中选定;特殊情况确须从省内其他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中选定的,应经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选用非本级鉴定人名册的,应由建立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按规定程序选定,并出具《选定推荐书》。

选定省外鉴定人名册(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须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1)刑事案件;(2)涉及国家机密的;(3)拍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在接案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某一日期(不迟于10天)在指定地点协商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无正当理由缺席的,视为放弃协商。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确定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后,应在《对外委托协商确认书》中签名,并表明对双方协商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申请回避。

第二十三条 协商未能取得一致或放弃协商以及不适用协商的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择,可采用按登记顺序、电脑排位、摇号等方法确定。

刑事案件由司法鉴定机构指定;拍卖由司法鉴定机构以摇号的形式,在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拍卖机构中选取,摇号时须本院监察部门人员参加,并在摇号结果表上签名。

遇有重大案件的鉴定,鉴定督办人可以报请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同意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应发给双方当事人《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并由当事人签名。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涉及的专业未纳入本省各级鉴定人名册时,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选定有关机构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但须书面向上级司法鉴定机构报告。

第五章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回避

第二十五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的权利:(1)了解案情,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材料;(2)勘验现场,进行有关的检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当事人,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鉴定的材料;(3)自主阐述鉴定观点,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同时,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4)拒绝受理违反相关规定的委托;(5)3

根据相关收费标准获得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时的义务:(1)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2)保守案件秘密;(3)及时出具鉴定结论;(4)依法出庭宣读鉴定结论并回答与鉴定相关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社会鉴定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管业务负责人系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该社会鉴定机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1)系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2)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遇有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回避等情形时,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重新选择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社会鉴定机构中的鉴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相关社会鉴定机构应调换该案的鉴定人员。

对涉及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回避申请,在选定时提出且各方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机构可决定重新选定;选定时一方有异议或在接到《对外委托指定通知书》后提出回避申请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需要鉴定人出庭质证或参加庭前听证的,业务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前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落实鉴定人因出庭所需的合理费用。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鉴定人出庭,并协助做好出庭质证工作,必要时鉴定督办人可就鉴定过程在法庭进行说明。鉴定人因特殊情况并经业务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证的,鉴定结论可不予采信,并且收回鉴定费用。

第六章 委托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确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司法鉴定委托书》(加盖司法鉴定委托专用章)及相关材料交给被确定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并通知当事人在7日内预交鉴定费。

第三十二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案件,受委托的入册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原则上应予受理。对确实因故不能受理的,应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原因。对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给予一定期限内暂停司法鉴定资格。再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取消入册资格。

第三十三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根据鉴定要求选派相关鉴定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并在3个工作日内将鉴定人员名单告知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章 鉴定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受理鉴定后,应及时审阅材料,制定鉴定计划,对尚需补充的材料及其它须明确的情况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当事人予以补充;须业务庭提供或质证的相关证据,业务庭应及时提供或质证。

第三十五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根据鉴定需要,可勘验现场、取样检验,并由司法 4

鉴定机构通知相关人员到场;需司法鉴定机构提供帮助、协调的,由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需业务庭出面协调的,由业务庭负责。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补充、增加鉴定事项的,由业务庭决定后书面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附送相应的补充材料,再由司法鉴定机构通知受委托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第三十七条 鉴定过程中鉴定材料的提供与收集:

(1)需要相关当事人提供鉴定材料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供。未能提供的、或认为不应由其提供的,应在期限内向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该证据的举证责任交业务庭决定。当事人既不提供、又不说明理由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将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决定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需要由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才能收集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书面告知业务庭,由业务庭处理。

第三十八条 鉴定过程中遇到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不配合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与业务庭联系,由业务庭处臵。

第三十九条 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变化、权属变更及案外人异议等新情况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及时书面通知业务庭,建议对鉴定要求作重新调整。

第四十条 委托拍卖中,拍卖公告的内容应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拍卖的保留价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结果并征求业务庭意见后确定。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在拍卖开始时由司法鉴定机构告知拍卖师,不得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拍卖保留价可以低于评估价(涉及国有资产及股权的除外),但首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三分之二(易腐烂、变质物品除外),第二次拍卖不得低于评估价或市价的二分之一。禁止无保留价拍卖。业务庭法官和鉴定督办人可根据需要现场监拍。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返回的物品,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多学科的司法鉴定或所涉专业尚无行业法定鉴定机构的,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入册鉴定人、相关技术权威、专家进行鉴定。对已有行业鉴定专家库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从中选定。

第四十二条 鉴定人员应以科学的态度认真进行鉴定,在鉴定中以事实为根据,充分发表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鉴定意见和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可不在鉴定文书上署名。

对重大疑难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可组织鉴定听证会,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八章 鉴定期限、鉴定中止、鉴定终止与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鉴定期限是指受理鉴定之日起,到发出鉴定文书之日止。一般的司法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的司法鉴定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拍卖一般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鉴定工作的,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书面向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司法鉴定机构征求业务庭意见后,决定是否延长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

过30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宜决定中止鉴定:

(1)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有错误,或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需要复查或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2)鉴定活动中出现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3)需补充鉴定材料的;

(4)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标的物权属、数量等发生变化的,需要业务庭重新确认的;

(5)因特殊检查需等待检验结果的;

(6)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能按时参加相关会议或不能按时到场勘验现场的;

(7)鉴定文书初稿经司法鉴定机构审查后对相关问题需要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可因下列事项决定撤回委托,终止鉴定:

(1)鉴定过程中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2)据以执行的依据被撤销的;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 者被执行人已经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3)发现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以给好处、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获得鉴定的;

(4)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5)鉴定过程中有关的当事人拒不配合,致使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的;

(6)鉴定机构未经同意无故延长期限,导致法院无法及时结案的;

(7)不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或拍卖前期费用的;

(8)经两次拍卖仍无人应拍或因某种原因确无法拍卖的。

第四十七条 中止鉴定、终止鉴定的处理:

(1)属第四十五条(1)项、第四十六条(1)、(2)项规定情形的,由业务庭作出决定后交司法鉴定机构。

(2)属第四十五条(2)、(3)、(4)、(5)、(6)、(7)项、第四十六条(3)、(4)、(5)、(6)、(7)、(8)项规定情形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交业务庭处理;

(3)决定中止鉴定、终止鉴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

(4)人民法院撤回鉴定的,鉴定机构发生的实际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确定承担人。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申请,应当重新鉴定: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错误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九章 鉴定文书

第四十九条 鉴定文书应做到文字简练、描述准确、内容全面、论理充分、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对鉴定中查实的主要事项或数据,应附有相应的原始材料复印件、图表或照片等。

鉴定文书参照各行业规定的文书标准,同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委托单位名称、委托鉴定的要求和目的;(2)委托鉴定的材料;(3)案情及有关情况;(4)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5)对鉴定过程的说明;(6)明确的鉴定结论;(7)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8)鉴定人员及社会鉴定机构签名或盖章。

第五十条 社会鉴定机构独自完成司法鉴定的,鉴定文书由该社会鉴定机构以其名义出具;鉴定人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独自进行司法鉴定的,由鉴定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的,以司法鉴定机构的名义出具。参加的各鉴定人员在鉴定文书上必须签名或盖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人除外),鉴定机构必须盖章。

第五十一条 鉴定完成后,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将鉴定书正本两份、副本数份(按当事人数量)和相关材料及时送交司法鉴定机构,正本一份、副本数份和相关材料由司法鉴定机构及时移交业务庭,正本一份留存司法鉴定机构备查。

第五十二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机构应及时向司法鉴定机构移交《成交确认书》、拍卖活动细则,并移交扣去拍卖佣金后的剩余款项,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通知业务庭办理相关事项。

第十章 鉴定费用

第五十三条 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预交;均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50%)。

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预交,各方的预交比例由业务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在《司法鉴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五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确定收费金额。对行业间收费标准不统一或无标准的,由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收费金额。

鉴定费用由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收取,并出具收据;也可由司法鉴定机构预收后转交。

第五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确定鉴定费用后核发交费通知书,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预交鉴定费。逾期未交的,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人民法院决定鉴定的,未交费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对外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各级司法鉴定机构应对本级和下级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并对下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五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文书进行书面审查,审查鉴定文书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委托要求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明确、运用证据材料明显有缺陷的,可要求进行必要的复查。

第五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司法鉴定工作进行审核。审核不得收取费用。

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对入册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不定期的法律及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五十九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违反鉴定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可能造成鉴定不公的,司法鉴定机构应予指正,并给相关人员或机构以警告;造成不良影响的,取消相关鉴定人员参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资格,对该机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取消其入册资格。

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反本规定,擅自直接接受业务庭的委托,取消其入册资格。

第六十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与他人串通,故意弄虚作假,出具虚假鉴定报告,造成后果的,取消其入册资格,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第六十一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因疏忽、过失,未认真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致使出具错误的鉴定报告,造成一定后果的,予以警告,并取消相关鉴定人员参与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资格;后果严重的,取消入册资格。

第六十二条 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认真履行鉴定人的义务而造成鉴定时机错过,或者将送检材料破坏、丢失,致使无法再鉴定,导致当事人或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社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施加影响,干预其独立进行鉴定工作;

(2)不得买受本院委托拍卖的财产,也不得指使其亲属或者他人为其代买;

(3)严禁以任何形式收受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财物。

第六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司法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严重违反操作程序和纪律,干预社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并造成后果的,参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业务庭不按照本细则规定,自行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的,视为审判、执行程序违法。

第六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本院的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实行检查和监督,司法鉴定机构和相关业务庭应积极配合。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6.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 篇六

2010-04-22 10:19:40|分类:|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最大程度地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

好又快发展,根据法律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健全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旨在支持并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

二、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是指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经当事人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协议合法有效,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赋予该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

三、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两便”原则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原则。

四、非诉讼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适用于发生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医疗损害赔偿、劳动争议、债务、分家析产、赡养、抚育、抚养、继承、相邻关系、婚约财产、宅基地、财产权属、合伙、农业承包合同、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居间合同、借用

合同、赠与合同、著作权合同、商标权合同、专利合同等纠纷。

五、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确认的;

(三)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情形。

六、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公序良俗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调解协议内容不规范、不具体、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五)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行为的;

(六)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确认的情形。

七、当事人经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愿意确认的,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

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可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由人民法院记入

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捺印确认。

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可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也可委托他人提出。委托他人提出的,受托人必须

持有委托人(申请人)的书面委托书。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时必须附经人民调解等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上必须有各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还必须附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及其他联系方式。

八、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由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提交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原件和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材料的原

件或经调解组织核对确认无误的复印件,并签署载明以下内容的承诺书: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九、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可以由当事人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非诉讼调

解组织所在地、调解协议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民商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及时立案,统一编排民事案号,并依司法统计

有关案由规定确定案由。

十、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应在调解协议达成后15日内提出。超过期限提出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前述材料齐全后,认为属于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并当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予告知,并于材料补齐后及时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法律释明后退回申请材料。

十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非诉讼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

关程序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应同时到庭。

人民法院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享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调解协议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

力。

十二、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非诉讼调解协议案件,主要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

(1)调解协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案件;

(2)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参加调解的,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

(3)调解协议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4)调解协议是否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

(5)调解协议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6)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7)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8)调解协议是否涉及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9)调解协议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10)调解协议内容是否明确、具体、便于履行。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调阅非诉讼调解组织留存的相关证据,向调解人员调查了解调解时的情况。如原调解协议个别语言不规范,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当事人同意后,在不改变协议原意的情况下对原协议

进行规范,规范后交当事人签字认可,人民法院即按此协议予以确认。

十三、人民法院审理确认非诉讼调解协议案件要制作确认笔录,并在受理后的第二天起10个工作日

内完成审理工作。

十四、人民法院经审理,非诉讼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但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或属可变更、可撤销的,当事人提出变更、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再对其纠纷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达成变更合意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变更、撤销权或对调解协议达成变更合意的,应记入笔录。

十五、人民法院决定确认的,应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制作“XXXXX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确认笔录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时起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笔录未载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生效的,自双方当事人签收民事调解书时起发生法律效力。送达时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的,视为不同意确认,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记入笔录。决定不予确认的,人民法院要制作“XXXXX人民法院不予确认通知书”,说明不予确认的理由,送达双方当

事人。

十六、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并记入笔录。

十七、人民法院不予司法确认或当事人撤回申请或按自动撤回申请对待的,若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依法予以受理。

十八、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非诉讼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自觉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直

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九、申请人民法院确认非诉讼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收取费用。

二十、人民法院应对司法确认案件设立专门台帐,对申请时间、案由、案号和审查处理结果、时间、承办人等情况予以详细登记,并按诉讼案件要求归档和司法统计。

二十一、人民法院应指定专人负责司法确认工作,并与辖区内非诉讼调解组织加强联系,交流信息、交换意见、规范运作。

二十二、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司法确认工作的检查监督,不定期进行检查考评,防止不适当地扩大受

案范围,防止因审查不严而发生司法确认错误。

二十三、本意见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7.上海法院网络司法拍卖实施细则 篇七

为贯彻落实最高法院、省法院司法警察警务会议精神,切实提高司法警察执法能力、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根据甘高法(2011)48号文要求,结合林区法院工作实际,特制定如下活动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法院、全省法院司法警务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争先创优”和“人民法官为人民” 主题实践活动,以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为目标,以提高政治、业务、体能素质为重点,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为依据,立足岗位,扎实训练,通过全警参加的岗位大练兵活动,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过硬、作风优良、保障有力”的司法警察队伍,为林区法院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和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提供坚强有力的警务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全警参与。充分认识岗位大练兵活动的重要意义,把这次活动作为当前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和林区法院队伍的一项重要任务,积极行动,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两级法院已授衔司法警察和已呈报待审批警衔的人员,都要参加岗位大练兵活动,切实保障参训人员得到落实。

(二)立足岗位。按照省院要求的“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两级法院要组织全体司法警察苦练基本功,强化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切实提高司法警务工作能力和水平,使每个司法警察都要适应岗位,能够胜任本职工作的要求。

(三)突出重点。围绕提高司法警务工作能力这条主线,认真贯彻“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突出值庭、押解、看管、安全检查、参与执行、突发事件防范与处置、体能技能等重点科目训练,整体推进岗位大练兵工作。

(四)注重实效。林区法院开展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要紧紧围绕林区法院的中心工作,全面落实林区法院院长会议精神,以提高司法警察工作能力为目标,即要加强司法警察基本业务技能的训练提高,也要根据近年来林区两级法院执法办案中存在的新情况、遇到的新问题,开展针对性的研究和训练,切实提高两级法院司法警察警务工作的综合能力和整体水平。

三、主要内容

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的要求,重点抓好下列训练科目的落实。

(一)队列基本动作。单个警员队列动作;分队队列动作。

(二)基本体能。1分钟俯卧撑(男警),1分钟仰卧起坐(女警);100米跑,1000米跑(女警800米);5公里越野。

(三)基本技能。手枪对固定目标射击,警戒具的使用方法,单警装备的使用方法,擒敌技术(基本功、擒敌拳)。

(四)专业技能。押解、值庭、看管、安全检查、参与强制执行、执行死刑、采取强制措施等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各类突发事件的防范与处置。重点学习押解、值庭、看管、安全检查、参与强制执行工作中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阶段划分及主要工作

(一)动员准备阶段(3月1日-3月底)。学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司法警察中广泛开展岗位大练兵活动通知》和《全省法院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实施方案》、《林区法院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实施方案》以及最高法院、省法院的相关文件;根据上级法院训练大纲,制定本单位活动实施方案,准备训练教材、器材,落实参训人员和教员。

(二)组织实施阶段(4月1日-7月底)。分院司法警察支队及各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大队,按照《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训练教材》和上级法院的《通知》中规定的科目,自行组织施训。通过广泛开展岗位大练兵活动,使参训司法警察能熟练掌握各项业务技能,努力实现“体能素质明显提高、警务技能明显提高、执法水平明显提高”的目标。

(三)考核验收阶段(8月1日-8月底)。依据《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明确的训练标准和省法院《通知》所明确的考核项目、内容,由分院组织对各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岗位大练兵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对象为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大队所有司法警察。

(四)总结评比阶段(9月1日-10月底)。各基层法院上报岗位大练兵活动工作总结;分院司法警察支队、各林区基层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做好迎接省法院检查考核工作。

五、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基层法院要切实把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列入重要工作议事日程,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妥善解决司法警察的工作与训练矛盾,及时解决训练经费、器材、教材和场地。加强练兵活动的管理,严格遵守训练制度和纪律,手枪实弹射击训练中,院领导要亲赴现场监督指导,切实防止各类意外事故的发生。

(二)结合工作实际,落实训练制度。要保证人员、时间、内容、质量“四落实”制度,推动教育训练制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林区两级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国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队伍建设的若干意见》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训练大纲》要求,全面实施司法警察首任和上岗必训,司法警察职务和警衔晋升必训,司法警察训练必须落实。严格训练,以良好的成绩和精神面貌迎接上级司法警察部门的考核检查验收。

(三)开展竞赛,激发练兵热情。在训练中广泛开展比、学、赶、帮、超等竞赛活动,做到人人争先创优,以优异的成绩为林区司法警察争光添彩。

(四)落实责任,保证质量。各基层法院要实行责任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考核成绩将作为司法警务工作考核和绩效考核的主要依据。要加强对岗位大练兵进行监督检查,对训练不达标的要补训。

为加强对林区两级法院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的组织领导,确保大练兵活动不走过场,不搞形式,取得实效,分院成立了司法警察岗位大练兵活动领导小组,由副院长邓六林任组长,张兴明为副组长,刘江林、伍超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张兴明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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