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撤销申请表

2024-11-07

三亚市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撤销申请表(共2篇)(共2篇)

1.三亚市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撤销申请表 篇一

浅论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与预告登记的区别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已正式实施,《物权法》第20条对“预告登记”进行了阐述,究竟“预告登记”和“商品房预售登记”有无区别?存在那些异同?目前理论界及司法实践存在多种说法。现笔者提出自己的陋见,敬请指正。

概念:《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两者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1、范围不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的对象仅是预售的商品房。而买卖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都可适用预告登记制度。

2、性质不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是行政管理手段,登记义务人是商品房预售人。而预告登记属民事行为,买卖双方可约定登记义务人。

3、不作为的后果不同。商品房预售人对预售的商品房不进行预售登记备案属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可能会被科于行政处罚。而没有进行预告登记属违约行为,需承担违约责任。

4、作用不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是要求在预售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由开发企业办理备案手续,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房地产正常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利益而制定,能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优先履行权。但“登记备案”对于开发商“一房二卖”、“一房多卖”等违约行为起不到实际的制约效果。即使开发商将已经登记备案的预售房屋另行销售,买受人也无可奈何,保不住欲购买的期房,而开发商充其量被科以行政处罚,或在诉讼中面对败诉,但这些起不到对开发商的足够的威慑。

预告登记,即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为目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通过预告登记,实现对债权请求权的一种“保全”作用。预告登记之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不动产的,则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则是法律赋予了买受人债权请求权以排他的物权效力。如果开发商将已经预告登记的预售房屋再行销售,其销售行为就有可能无效。

5、时效不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没有时间限制。预告登记不是无期限的,在债权消灭或者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对于新建商品住房预告登记期限,原则上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的期限为好,也就是说,在新建商品房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办妥由预告登记到产权登记的权证。

同时,笔者提出一个假设,如果一套预售商品房即办理了预售登记备案,又办理了预告登记,那个的效力优先呢?

笔者认为是预告登记的效力优先,因为预售登记备案只是保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优先履行权,不能发生物权效力。而预售商品房办理了预告登记后,预售人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大多是买受人)的同意,对预售商品房的任何处分都是无效的,即存在排他的特权效力。

(作者为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邹朝贵律师)

2.三亚市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撤销申请表 篇二

房屋登记机构开展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源于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31号令)第十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的“预售”和“现售”。一些城市推行“商品房预(销)售网上签约和预售登记备案管理”工作后,不少房屋登记机构在观念上,将“商品房预(销)售网上签约”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一并视为“商品房合同备案”。这样,法律和规章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在事实上成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只规定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对当事人能否申请“注销”已经生效的“登记备案”无规定,加上商品房销售中常有“购房人和开发商串通逃税炒楼花”、“开发商假售房造人气”、“假购房骗贷款”等传闻,一些房屋登记机构在对待当事人申请“注销”已经生效的“登记备案”时,往往顾虑重重,担心遭遇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解除”(“约定解除”或者“法定解除”),都可以成为当事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屋登记机构不可以否定这种理由的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并不都能作为当事人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理由,比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经丧失该商品房预售合同标的的所有权,当事人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无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7号)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说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决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除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外,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成立、生效、变更、解除、撤销,或者以其他形式终止,均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无关。人民法院不支持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关于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的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受人的合同债权,属于财产权。有婚姻关系的买受人的合同债权,有可能属于夫妻共有。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注意,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上签字的买受人,其配偶对终止该合同债权是否有异议。

关于当事人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问题,笔者还有以下看法: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物权登记”,也不是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注销登记备案”,不能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

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能够决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存在的意义。如果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被真实、合法地解除或者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与商品房预售的实际情况已不相符。不注销该“登记备案”,有违法理,同时对房地产交易不利。

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被解除或者撤销,提交了齐备的材料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注销该“登记备案”。

第四,在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法律关系中,房屋登记机构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不会因为房屋登记机构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引起民事诉讼。

第五,房屋登记机构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注销登记备案”行为的效力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相分离,房屋登记机构没有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注销登记备案”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房屋登记机构严格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注销登记备案”,不会引起行政诉讼。

第六,不可否认,当事人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原因,可能会有“购房人和开发商串通逃税炒楼花”、“假购房骗贷款”等情形,但是,当事人是否因为前述非法原因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需要证据加以证明,房屋登记机构不能凭猜想拒绝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房屋登记机构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以非法的原因申请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拒绝受理,并将案件移送税务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房屋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备案”的风险,恰恰在于明知当事人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原因违法,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者玩忽职守注销了该“登记备案”;或者在于,工作人员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登记备案”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上一篇:贫困户结对帮扶工作年度总结下一篇:老子思想的显示意义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