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律师岗位责任(精选10篇)
1.公司律师岗位责任 篇一
1.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协助草拟、审査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2.担任诉讼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委托权限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按时出庭参加诉讼,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应当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可以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4.担任刑事辩护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5.担任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完成委托事项,依法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
2.公司律师岗位责任 篇二
2015年9月22日的西雅图,习近平出席中美企业家座谈会,这场由一位大国领导人和30多位大企业家组成的高规格会议吸引了全世界的目光。在提及双方共同关心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出席会议的霍尼韦尔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高德威(Dave Cote)在媒体面前专门提到了该公司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赢得的一件商标保护案,以此表达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信心,而这起案件的主导者,正是霍尼韦尔公司亚太区首席知识产权顾问夏锋。
再次提及此案,已有14年知识产权从业资历的夏锋仍难掩兴奋:“当一件知识产权案能够上升到这种层面时,是件非常有意思的事情。”自2007年加入霍尼韦尔,夏锋主导了一个又一个公司知识产权保护案件,尤其在近些年,平均每年都会有数件典型案例或最佳案例见诸报端。如此“积极产出”,夏锋笑言,这或许还是和自己的性格有关,喜欢做有挑战性的事情。
“很多时候我会问自己,当我们每天都在做大量重复工作的时候,你的动力来自哪里?”夏锋说,“由于我自己的性格,以及过去做律师时期留下的职业烙印,我非常喜欢找一些‘好玩儿’的、可以充分发挥律师技巧的案子去做—这些案子立足于保护公司业务,能够磨砺个人职业技能,有时对整个行业甚至能产生启示和标杆作用。我们以此思路去做,最后成功了,这是一件非常快乐的事情。”谈及此,夏锋坦言,自己或许并不是那种典型式的传统知识产权经理人。管理公司知识产权事务工作中,他亦享受这种非前线执行性的管理者角色,而诉讼则更多源自个性和才华的部分。在某种意义上,他会更愿意被贴上律师的标签。
采访中,夏锋多次用“快乐”、“有意思”、“好玩儿”这些看似轻描淡写的词汇来形容自己的感受,喜欢在圈内广交朋友的他,时常会在某些会议上做一些业内分享和交流,亦并不讳言自已性格中那么一点点的功利性,“我愿意与同行分享一些经验与心得,让大家知道我做了什么,我是怎么做的,同时学习别人是怎么做的。我觉得作为一名职业的企业法务人员,需要一些行业内的相互认同感。”
多元化标签
在这间位于上海市中心写字楼顶层的办公室,书桌和柜子里堆满了书籍和奖杯奖章,难得挤出的一处墙面上挂了一副半旧的毛主席语录,和周边满是英文的外企办公环境显得格格不入——夏锋显然走着有点另类的混搭风。谈及此,夏锋朗朗一笑,将之归结为他人生经历和职业选择的一个核心词汇--“多元化”。
翻开夏锋那张典型精英式的漂亮履历,不难发现他性情中的一些特立独行。1998年,从北京化工大学自动化专业毕业后考入北京大学法学院继续攻读知识产权法,如同高中时在文科班读了一个月就受不了地理历史的无趣又转去理科班,他的选择总有点出人意料,但却引领了他此后的人生轨迹。“北大的两年让我找到了自己真正喜欢的东西,那时候开始觉得做法律、做知识产权应该是我一辈子的选择。”两年后,他又不走寻常路,决意去相对比较冷门的荷兰攻读法学硕士,而这个选择又恰恰成为他日后进入全球最大的国际律师事务所贝克·麦坚时香港办公室的一个契机——因为事务所对不同法律背景和语言技能人才的多元化需求。工作多年后,他又再次奔赴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进修美国法硕士,这一次,他极坦率地说,“与其说真正学到什么,不如说是去拓宽视野,认识一帮校友。”
自2001年从业以来,夏锋在荷兰做过中欧技术转让工作,在大唐电信负责过第三代移动通信标准TD-SCDMA相关知识产权许可谈判和保护事务,又在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近四年的时间里办理过大量的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案件。唯有在霍尼韦尔公司,他停留的时间最长:自2007年单枪匹马开始负责大中华及东北亚地区所有知识产权事务,到组建起一支9个人的成熟团队,至今已有8年多。“这个公司最吸引我的也是它的多元化。业务横跨航空航天、涡轮增压、自动化控制、化工和特性材料等领域、各种高新技术以及上万个商标和品牌,决定了我们工作的内容也是多元化的。”夏锋说,“这是我最喜欢的地方,可以接触知识产权领域内所有的事务,而且新奇的问题和案子经常层出不穷,永远充满挑战,让你从不觉得无聊。”
在夏锋看来,曾经在律所工作的几年经历给他留下的职业烙印十分深刻。“我当年是怎么被我的老板培训的,我基本上就怎么去培训我现在的团队。我做什么事情喜欢力所能及地亲力亲为,有点‘劳碌命’,盘子里什么东西都看着。因为我的性格和接受的培训就是这样的,我不希望有事情出错。”夏锋说。他并不避讳自己作为一名管理者对部门的高度掌控力,但严格要求的同时,他又会尽最大努力地去帮助每一位团队成员成长并享受工作,形成愉快和积极向上的团队文化。
Enforce selectively,Enforce hard,Do some publicity
夏锋的日常工作中,除了管理知识产权申请和风险管控、支持许可、交易项目、优化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和流程等事务外,很大一部分精力会用在公司的维权和诉讼中,包括商标、专利和商业秘密等。在控制力和决策力方面,他对外部律师亦没有例外。“你需要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从成本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制定最佳案件执行策略,然后实时掌控案件进展。你不能把一个案子简单丢给外部律师然后坐下来安心等结果,这样通常不会成功。”
谈到霍尼韦尔公司的维权策略,夏锋将之归结为思路清晰的“三部曲”一Enforce selectively,Enforce hard,Do some publicity。“我的策略非常清晰,我们从来不追求数量,一年打了几次假了,查获多少侵权产品,抓了多少人,判了多少年刑等等,这些都不是最重要的。”夏锋说,“我觉得更重要的是案子本身的震慑力和影响力。”
2014—2015年间,在国家“西气东输”这一重大项目上竟然发现了假冒“Honeywell”品牌的安防产品,具有重大安全隐患,霍尼韦尔组织了迅速有效的打击行动,并不遗余力地推动对假冒分子的刑事追诉,这一打假案在行业内引起了相当大的反响。“现实中你不太可能将每一件侵权产品一一查处,再加上预算有限,你必须有选择地去打击。而类似这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和轰动效应的案子是你不可以放过的。”
第二步用他的话讲是“上全套”。行政查处通常只是第一步,在事实和证据支持的基础上,霍尼韦尔会积极地继续追究假冒侵权分子的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以求达到最大的威慑力。夏锋说,“我需要让他们感受到霍尼韦尔是一家不依不饶的公司,最好不要‘越雷池’。”
维权成功之后,如果合适,霍尼韦尔会对案子进行宣传,一方面震慑潜在的造假者,另一方面教育消费者。“根据这样一套明确的维权战略,再选对优秀的外部律师或代理人,实时掌控、跟进整个状态,我们大部分案件最终还是比较成功的。”案子结束后的夏锋时常有几分满足,“在这个领域总有形形色色不同的案例出来,按照自己的思路去解决它,最后获得成功,相比重复性劳动,这种自我和行业的认可感可能是令自己保持工作热情的一种动力。”
工作业绩及奖项:
2015年5月在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为霍尼韦尔公司赢得一个商标争议案
2015年2月在山东省提起的一个化学专利诉讼中首次为霍尼韦尔公司赢得诉中禁令(行为保全)
2007年至今霍尼韦尔在华产生的发明增加10倍且专利申请量翻了5翻,领导建立了霍尼韦尔公司在华知识产权战略,颁布了各种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发展了拥有9个人的高素质中国知识产权部门团队
2014年1月“Honeywell”获得国家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
2010年至今,为霍尼韦尔中标的中国C919大飞机项目提供各种知识产权法律支持(合同总价值涉及约110亿美元)
3.公司律师岗位责任 篇三
关键词: 公司解散诉讼诉讼事由 律师执业
一、公司解散诉讼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第183条,是公司解散诉讼的基础,也是我国《公司法》第一次做出这样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的笼统性,必然导致公司诉讼中的茫然。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到,法条中的诉讼因素是远远不够的,虽然有诉讼法作为补充,但是在实践中仍然会遇到很多的难题,公司诉讼的管辖问题,股东原告适格问题,公司解散诉讼是否可以约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进行,笔者就曾经遇到过一个案子,双发约定,如果公司发生解散诉讼情形时候,在国外的某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司法解释进行细化和补充。
(二)《<公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规定
1、明确了公司解散诉讼的情形
第一条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五)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明确公司解散诉讼的被告
解释二第4条规定: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在诉讼中,该条规定制造了很多麻烦,从法理上讲,解散公司公司诉讼应当是以公司为被告,这个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责任股东,其行为当然有所不当,公司诉讼追求的并不是股东不当行为的责任,而是要结束这种不当行为的持续状态,所以,在法律制度设计上,排除了将不当行为股东列为被告的规定。反过来说,不当行为股东也具有作为原告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资格。在解释二中,其他股东北列为第三人角色,这里的第三人有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使应该作为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还是非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解释二名没有答复,但是暗含其非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因为从制度设计上,是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在通知后,该股东获得一个选择权那就是作为原告,或者作为第三人,所以这里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较为合适。
(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
1、明确公司解散诉讼的管辖问题
《意见》第87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规定的意思来看,公司结算诉讼的管辖应该是确定的,既是由公司住所地管辖,类似作者上面提到的对于管辖的仲裁约定应该是无效的,《意见》的做法明确了管辖,但是这个问题应该写进司法解释或者是《公司法》本身才更具有意义。[2]
2、明确了公司诉讼的当事人
《意见》第88条规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为第三人。89条规定:代表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股东的该项诉权不受出资瑕疵的影响。诉讼中,原告丧失股东资格或实际享有的表决权达不到百分之十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3、对解散诉讼情形进一步明确
《意见》第91条规定: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包括:(1)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重大困难,继续经营将造成公司难以挽回的损失的;(2)股东之间发生严重分歧,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的;(3)公司出现其他难以存续的事由的。
4、调解是必经程序
《意见》中使用了“应当”调节的表述,这个规定,既是对公司社团性的尊重,也是法律“效益”价值的体现,在公司继续存于成为必要的情形下,调解制度就选择了“效益”价值。但是我们也要看到,这样容易产生“久调不决”的情形,此实为调解程序之美中不足。
(四)《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以下简称《讲话》)[3]
1、明确公司解散诉讼制度的立法宗旨
讲话的核心内容就是要尊重公司的团体性,在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上,要正确把握《公司法》的立法宗旨。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应当理解为管理方面的严重内部障碍,主要是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这里的股东利益受损不是指个别股东利益受到损失,而是指由于公司瘫痪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的出资者整体利益受损。而能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
2、重视调解程序
而在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首先寻求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当事人之间不能和解的,要尽量促成当事人通过股权转让、减少注册资本等途径实现纠纷股东的分离,以保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存续,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整体利益。只有在各种可能的手段和途径穷尽后仍不能解决矛盾的情况下,方可采取判令强制解散的方式处理。
二、公司解散诉讼的诉讼事由
(一)实体事由
公司解散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该困难应该是“僵局”情形。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出现的情形多种多样,原因也不相同。解散诉讼的困难不包括公司经营的因素,单纯的公司资金缺乏、决策错误、面临亏损等都不是解散诉讼所面对的问题。公司解散诉讼要解决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本身机能问题,解决的是不能有效运转的公司治理结构给公司造成的潜在的或者显示的困难,诸如难易在一定时间内形成有效之决议等。将所有的经营困难都置于强制解散中,也与对公司僵局之一般的理解明显对立。按照一般理解,如果公司困难只是暂时的、可排除的,或者是由其他非股东矛盾原因造成的,或者没有发生公司机构陷入瘫痪无法运行的情形,则不构成公司僵局,也就不能诉诸司法解散[4]。所以,这种“公司困难”必须是由于公司治理结构引起的,造成公司的决策机制和管理机构陷入瘫痪,并且该状态持续了一段时间。
在公司继续存续可能股东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个问题上,至少有两层含义,第一,这个损失不仅是一种现实的损失,也包括与其的损失,从公司解散诉讼制度本身的立法背景来说,解散诉讼更多的关注是预期利益的损失,因为该制度的设计本身就是要预防损失,不是针对现有之损失。因为仅仅是现有损失的问题,公司法有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加以保障,不需要纳入到公司解散诉讼这个程序中。第二是“重大”的标准如何理解。公司的稳定性优位于公司股东的一般权益之保护,只有在公司的结构性矛盾之存在对股东之公司管理权构成实质侵害的情况下,才能提出公司解散诉讼。因此对于“重大”之标准认定,不能拘泥于具体数额,因为不同的公司面对同样的额度,对公司存续之意义,却大不相同,而是应该着眼于“僵局”之实际侵害标准,达到危害标准,则为重大。
(二)程序事由
面对公司僵局,立法者要求股东、公司管理人尽可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矛盾,即通过内部救济方式实现矛盾的解决。公司解散诉讼应该是看做公司处理僵局问题的最后手段,《公司法》对内部救济的途径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5],将这一问题交给公司自身。作为提起诉讼的公司股东,首先要用尽内部程序,才诉诸司法程序。打破僵局的方式有很多,如一方退出或者各方同意解散公司。所以,原告在提起解散诉讼之前,需要做以下工作,首先向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购买;其次,股权无法转让的,向其他股东发出解散公司通知书,但其他股东在限期内不作答复或者不同意解散。这个也是作为原告股东向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借此来证明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形成“僵局”,公司解散诉讼理由成立。
(三)立案材料的准备
在材料准备上,首先在程序事由中提到的证据,要提供给法院,这个是法院立案判断是不是僵局诉讼的重要证据,虽然立案不会像庭审那样详细认定,附加上述证据,会减少立案的障碍。因为往往责任股东在这个事情上都会采取沉默的方式面对股权转让和公司清算的通知,所以在通知发出环节要形成一些证据,以证明通知到达对方的这个事实。通常需要附属照片等来印证,如果单纯的是留存特快邮递的回执单等,证据收集应该是不是很充分。其次,被告列举上,现有规定已经明确了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不作为被告,这时候最好不要再诉状上直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因为诉讼第三人,没有直接以诉状产生,不符合诉讼法原理,有时候法院不愿意接受这样的诉状,[7]最好的方式是在起诉状后提交一个申请书,申请将责任股东列为第三人。
三、公司解散诉讼中的主体适格问题
(一)原告资格的确定
1、持股比例。《公司法》第183条明确规定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对该条规定,需要把握两个因素,第一是表决权股份,公司解散诉讼解决的是公司僵局,也就是结构治理问题,这个治理结构的表决就是通过表决权股来实现的,所以应该是表决权持有股东才可以具备原告资格。第二,可以使一个股东,也可以是几个股东持股总和。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
2、持股时间。《公司法》第183条没有对持股时间进行限制,根据别的国家的经验,应该是有时间限制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借此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是逼迫其他股东就范以达其个人目的。在我国目前,现有法律制度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样情况下,作者认为,应该是在起诉时候持有公司股权,并且达到数额标准。对于其诉讼后丧失股东资格或者低于10%比例时是否丧失原告资格,作者认为不影响原告适格,应为没有法律规定,在解散诉讼期间,股权是禁止转让的,并且这个转让也会因为公司解散诉讼的存在而获得较好的利益状态。所以作者观点是,在起诉时间点持有比例以上的表决权股东就是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主体资格的确定
被告资格的确定目前法律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主流观点三种:第一,公司和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第二,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股东为被告,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8]。对于公司的诉讼地位没有争议,公司在诉讼中只能作为被告,不能以其他的身份参加诉讼。对于其他股东的诉讼地位,《意见》已经明确的是其不能作为被告,其或者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或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对于在何时将其列为共同原告,何时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意见》没有进一步明确。有观点认为“由于公司僵局纠纷既涉及股东之间、董事之间的矛盾,又关系到公司实体的存亡,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案件时,应将公司和相对方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列出;当事人未列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可以驳回起诉”[9]。解散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终止治理结构瘫痪的法人,而不是追究某个股东的民事责任,而且《意见》也说的很明白,将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的,要求其变更,也就是说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公司是唯一的被告,其他股东,要么是原告,要么是第三人。
四、解散诉讼的程序问题
(一)公司解散程序中的调解
公司解散诉讼涉及的不仅是公司法律上的人格存否、财产清算、债权清偿之问题,更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良好社会关系能否恢复、公司职工的安置妥当与否等问题。即是说公司解散诉讼不仅有判决效力的扩张问题,而且还有判决效力的波及力问题。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意见》规定公司解散诉讼中的着重调解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诉讼中调解就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我们看到《意见》的规定,强调法院在诉讼中“应当”调解,这个规定表明,解散诉讼的调解程序是该诉讼审判过程中的必要程序,进行诉中调解时法官的责任。第二,调节的目的是阻止公司解散。公司解散诉讼立足法律“效益”价值,设置调解制度是对可能继续存续的公司进行挽救,避免破产,而不是为了加速审判进程这个目的,所以不能调解解散公司。因为解散公司不仅涉及公司和原告股东,还涉及其他股东,这些股东可能参加诉讼,也可能没有参加诉讼
(二)诉讼中的举证分配和证据准备
《公司法》、《解释二》和《意见》都没有对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因此在诉讼中,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责任分配。对于证据准备,必须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公司僵局的证据,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运作存在僵局,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长时间不能形成有效决议,其次,要证明存续将会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这两个方面是实体问题,如果准备不够充分,可能法院不予受理或者被驳回诉讼请求。在这之外,原告还需要提供其他的辅助证据,证明曾经尝试了其他途径,公司解散时不得以的选择,例如上面提到的要求转让股权或者进行公司清算的通知等。
(三)公司解散诉讼的判决和执行
4.公证律师科科长岗位职责 篇四
2.负责制订公证律师工作计划、安排,并抓好组织实施工作。
3.负责督促落实公证律师科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4.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5.负责组织公证员、律师的培训、注册、登记初审工作。
6.监督检查公证、律师业务开展、业务统计、收费情况。
7.负责公证律师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8.负责落实律协、公证员协会相关工作。
9.负责全市律师工作的业务调研和信息交流,全年完成3~5篇信息、1篇调研文章。
5.公司律师工作计划 篇五
1、加强党建工作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律师党建工作例会制度、领导干部联系点制度及信息报送制度,不断完善党建工作联络员制度及律师事务所、司法所联系沟通制度,推动律师行业党的建设步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党委办公室)
2、创新律师党员教育培训方式方法,探索建立符合行业特点且行之有效的教育培训机制。整合培训资源,与相关院校、研究机构等建立合作关系,打造一支律师行业党建的专业教育培训队伍;筹建北京律师党建教育培训基地,对律师党员开展常态化、专业化教育培训工作;改进培训内容,增加分类别、分专题培训比重,积极运用信息网络等技术手段,不断提高律师党员学习教育的信息化水平。(党委办公室)
3、畅通律协党委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及律师党员沟通联系的渠道,开设律师党建网站,丰富栏目设置,完善律师党员信息库建设,对基层党组织和律师党员实施动态管理;拓宽信息渠道,建立律师党建短信平台,不断丰富党建工作的形式和载体。(党委办公室)
4、以“五好党支部”评选为载体,在律师行业大力开展争先评优活动,通过表彰宣传基层党建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优秀个人,不断增强律师行业基层党组织的凝聚力。(党委办公室)
5、以党建为龙头,从坚定律师工作正确的政治方向、确保律师队伍真正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认识的高度深化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引导全市律师树立大局意识、首都意识、发展意识和责任意识,为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提供保障。(党委办公室)
二、深入开展律师队伍警示教育活动,全面加强律师队伍建设、行风建设、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
1、按照司法部的统一部署和市委政法委的要求,以汲取李庄案件教训为契机,以律师执业理念、近年来北京律师队伍中的先进典型事迹和违法违纪案例为主要内容,在全市律师队伍中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活动。通过引导律师队伍的自我学习、自我教育、自我完善和自我提高,使广大律师深刻认识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本质要求,切实增强自觉承担社会责任的意识,进一步强化依法执业、诚信执业和尽职执业的观念。(秘书处)
2、以近年来北京律师队伍中正、反两方面的典型为主要素材,辑印先进事迹学习材料汇编和警示教育典型案例汇编,组织先进事迹巡回宣讲和律师宣誓活动,大力宣传和弘扬首都律师服务大局、关注民生、热心公益、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良好形象,深刻剖析律师违法犯罪、违规执业的典型案例,组织律师进行执业观、价值观的讨论,找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理念、执业能力、执业行为、职业道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澄清是非观念,增强执业风险意识。(宣传与联络委员会、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
3、邀请有关领导或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进行律师执业理念的宣讲或辅导报告,举办国家经济发展状况、北京政法工作概况及时事政治等专题讲座,开展国情社情教育,为全市律师及时了解国家政治经济形势、强化大局意识、增强执业责任感、使命感奠定基础。(会员事务委员会)
4、结合警示教育活动开展,分别组织青年律师、诉讼业务为主的律师、部分律师事务所主任和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座谈会,就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执业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正确处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关系、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关系以及如何做一名合格律师开展专题讨论,统一思想认识,坚定理想信念。(秘书处)
5、针对警示教育活动发现的问题,引导和推动律师事务所进一步完善内部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收结案制度、档案管理制度、收费管理制度、重大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劳动合同制度、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所内律师执业监管制度等规章制度;就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法》与《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律师进行执业年度考核的程序、内容及办法等进行调研,在此基础上,起草制定相关规范性指引,为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提供范本。(律师事务所管理指导委员会)
6、结合行业纪律惩戒案件查处工作发现的一些应当引起重视的问题、投诉的热点及查处的典型案例,通过协会网站、会刊及手机短信平台发布规范执业指引,提示全市律师对频繁引起投诉的不规范执业行为提高警惕并采取防范措施,修订纪律惩戒的相关行业规范和律师代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则,组织编写《投诉案件案例汇编》,帮助会员提高自律意识,增强风险防范能力。(执业纪律与执业调处委员会)
6.公司律师岗位责任 篇六
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2013年)
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决策。总书记提出要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中国律师队伍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理应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把“认同中国梦、践行中国梦、实现中国梦”作为自身的价值追求。
为展示律师行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精神风貌,促进律师队伍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全国律协将自2013年起发布中国律师行业社会责任报告[1]。
一、中国律师行业基本情况
截至2012年底,中国(不含港澳台地区,下同)律师事务所数量为19361家。律师事务所平均年增长速度约为6%[2]。从律师事务所形式看,主要是合伙所、个人所和国资所形式,其中,合伙所是最主要的执业机构形式,共为13835家,占律师执业机构的71.5%;从合伙所的规模来看,3-10人的合伙所占合伙所总数的92.9%,占律师事务所总数的三分之二。个人所数量为3993家,占律师执业机构的20.6%。国资所数量为1504家,占律师执业机构的7.8%。
截至2012年底,中国律师数量为232384名。律师平均年增长速度为9.1%[3]。女律师数量为61717名,占律师总数的26.6%。
从人口律师比[4]来看,目前我国每1万人口平均拥有1.6名律师。人口律师比最高的是北京市,每1万人口拥有11.7名律师,其次是上海市,每1万人口拥有6.7名律师[5]。人口律师比最低的地区是西藏,每1万人口拥有0.6名律师。目前,全国每1万人口中拥有不足1名律师的省份尚有安徽、青海、甘肃、贵州、江西、西藏6个省、自治区。
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服务困难群体,依法化解社会矛盾
服务困难群体,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律师行业的光荣使命。引导与帮助困难群体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是律师行业的专业优势和职业优势所在。在过去3年内[6],中国律师接受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超过80万件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志愿为51万余件案件提供了免费代理和辩护工作,免费服务涉及的财产标的总额达到56亿元。此外,过去3年中国律师还参与了58万余次的矛盾化解工作,并通过自己的专业优势使一些疑难、复杂矛盾得到妥善处理。
1、为困难群体提供公益法律服务,维护个案公平正义
长期以来,中国律师不仅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偿法律服务,还积极为困难群体提供了大量公益法律服务。一方面,律师积极接受政府指派,为困难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另一方面,广大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自发的志愿公益服务方式,主动为困难群体提供无偿法律服务,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
过去3年内,接受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中国律师为超过80余万件案件提供了免费代理或辩护[7],其中,刑事案件18万余件[8],民事案件32万余件[9],其他类案件30万件。
除了配合政府开展法律援助外,许多律师、律师事务所还积极针对困难群体开展拓展型公益法律服务项目。在过去3年里,由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自发提供的免费法律服务案件达到51万余件,这些案件涉及到的服务对象主要包括农民工、未成年人、残疾人、妇女、老年人等,其中农民工和妇女是两大主要群体,各占29%左右;除此之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还为230多万件案件提供了减收律师费用服务,通过去电、来访和网络方式提供的免费咨询超过792万人次。
仅以过去3年中律师办理政府指派的80万件法律援助案件和律师、律师事务所自发提供的51万件免费公益法律服务案件为统计基础,按照民事、刑事案件市场平均收费为5000元/件,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为市场平均收费的五分之一[9]计算,过去3年中国律师向社会贡献的公益服务可折算的律师服务费金额达到56亿元人民币,平均每年近19亿元人民币。律师提供这些免费公益法律服务为广大困难群体避免或挽回了数以亿计的损失,更有价值的是保障了个案公平正义,及时化解了可能激化的矛盾,树立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这一价值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
2、发挥专业优势,依法参与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除在普通矛盾纠纷处理中为困难群体提供公益法律服务外,中国律师在重大或复杂的矛盾化解中也发挥着独特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在过去3年中,中国律师共参与矛盾化解58万余次,这些矛盾纠纷集中在拆迁、劳动和突发公共事件领域,部分矛盾社会影响较大,律师的参与对于依法化解矛盾,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9月,某企业矿库发生尾矿坝溃坝,导致2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高达6.5亿元。由76名律师组成的法律援助律师团经过760多个日夜,历经数百场次调解,最终以调解方式圆满解决纠纷,帮助受灾群众成功索赔1.976亿元,开创了国内以诉讼手段解决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善后赔偿的先河。
再如,2010年7月,南京市某工厂区内丙烯泄漏发生爆燃事故,造成周边地区居民、企业、个体工商户重大人员、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律协立即组织和调集政治素质强和业务精干的律师,成立了紧急事件处理小组,为指挥部提供法律咨询,拟订事故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处理方案、分类草拟事故处理法律文书、赔偿协议书及善后处理工作注意事项等,为南京市委市政府处理突发事件提供了专业法律保障。
3、深入参与信访处理,为政府依法处理各类矛盾提供专业指导
信访工作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在法律的框架内处理信访事项,才会真正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律师既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又具备处理复杂矛盾的丰富实务经验,同时,律师又具有独立第三方的地位,有利于协调各方利益,有利于协助政府依法处理各类矛盾,很多地方政府都把律师作为重要专业力量纳入信访接待机制,进一步彰显律师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独特作用。据不完全统计,在过去3年内,律师参与接待信访6万余次,直接接待信访次数超过11.5万余次,律师提出工作建议数达4.3万余份。
三、积极参政议政,为法治国家建设贡献专业智慧
党的十八大报告强调要全面落实依法治国方略,明确提出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各级党委政府也非常重视律师的参与,为律师参政议政提供了多元化平台。中国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是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专业力量和具体参与者,有热情也有能力为十八大报告中提出的“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贡献自己的专业力量。
1、律师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的数量与比例大幅度提高
2013年,全国有1343名律师当选县、市、省和全国四级人大代表,占律师总人数的5.8‰;有3790名律师担任各级政协委员,占律师总人数的1.6%。省级及省级以上人大代表中,有125名律师代表;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协委员中,有189名律师委员。本届全国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律师总人数为27名,与上届相比整体增加了5名,其中,15名律师当选全国人大代表,占代表总数的5‰[11];12名律师担任全国政协委员,占委员总数的5.4‰[12]。
除担任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外,有3名律师当选为党的十八大代表,33名律师当选为省(区、市)党代表,另有125名律师当选为市(地、州、盟)党代表会代表。民主党派也重视律师的培养和参与,全国各级民主党派代表中,有律师代表2391名,其中各民主党派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中有律师代表10名。
2、律师参与立法和政策制定的程度不断加深
律师作为法治建设的积极推动者,在直接服务个案的同时,还将司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和分析得出的可行性建议,通过议案、建议、提案等形式转化为党和政府的决策参考,并直接参与立法和政策制定的过程。
广大律师积极利用参政议政平台,通过议案、提案等方式推动国家立法及政策的完善。在过去3年,律师向各级“两会”提交的议案、提案和建议数超过7000份,其中向全国“两会”提交的超过230份,向省级以上“两会”提交的超过1000份。
律师参与立法工作是律师参政议政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发挥律师专业优势,提高立法质量的重要途径。3年来,广大律师通过参与立法起草、参与立法论证或承接立法性研究课题等方式,深度参与到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解释的立法及修改工作以及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发挥了律师独特的作用,得到了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的高度肯定。随着律师参与立法作用的日益凸显,国家立法机关越来越重视律师行业的意见,在制定和修改法律法规的过程中,都将律师协会作为固定的征求意见单位。
2012年全国律协收到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征求意见来函20多份,全国律协各专业委员会积极参与相关立法政策的制定,如刑事专业委员会就深度参与了下列法律、司法解释等论证工作或提出独立的律师建议稿: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修正案(草案)提出修改意见稿、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订稿)》提出修改建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修改建议、参与司法部《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制定以及就制定刑诉法实施细则提交律师建议稿。再如金融证券专业委员会参与了中国证监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实施评估工作,并提出了修改建议稿。
此外,大量律师、律师事务所通过持续性关注一个公益领域来推动相关立法、政策的完善。北京律师从2006年开始呼吁并跟进《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工作,撰写的《职业病调研报告》随同立法建议一并寄送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受到30多位全国人大常委的肯定,2011年修法通过《职业病防治法》多处吸收或参考了律师的建议。北京律师长期关注未成年人和农民工权利保护工作,参与了《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修订)、《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北京市法律援助条例》(2008)、《儿童福利条例》(初稿)的修订和起草工作。
3、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多层次参与法治政府建设
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建设法治政府的奋斗目标。2010年10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提出要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等,以此为依托,各级人民政府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正逐渐普遍化、常态化和制度化,律师以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多层次参与法治政府建设,为推进依法行政与法治政府建设贡献了重要力量。
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共有23500多名律师担任了各级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占到律师总数的十分之一以上,其中,1300余名律师担任省部级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8100多名律师担任地市级政府相关部门法律顾问,14000多名律师担任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法律顾问。越来越多的地方政府将法律服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项目。2009年广州市出台了《广州市政府部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试行办法》,将政府部门聘请法律顾问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的服务内容是提供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参与重大事项研究、参与重点事件研究等。据不完全统计,过去3年中,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为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提供咨询51万余次,出具法律意见书87000余份,参与重大项目研究16400余次,参与重点事件研究17000余次。如2012年“7˙21”暴雨发生后,北京市律协及时组织交通、保险、刑事、劳动、医药卫生等领域专业律师,就灾情涉及的法律问题、已经或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进行研讨分析,向北京市有关部门上报了近4万字的《关于“7˙21”特大自然灾害相关法律问题及建议的报告》,为北京市委、市政府开展善后工作提供了有益参考。再如2012年2月,律师作为基层群众代表,赴中南海参加了由温家宝总理主持的《政府工作报告》征求意见座谈会。中国律师走进中南海向总理建言,自我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以来尚属首次。
四、发挥专业优势,参与社会建设,探索社会化、职业化、专业化的公益法律服务模式
近几年,政府高度重视社会建设,最新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再次强调,要着力解决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问题,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更好发挥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以激发市场和社会活力。
在社会建设的大背景下,广大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下,大胆尝试,积极探索职业化、专业化的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模式。
1、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模式发轫于农民工权利保护领域并得到广泛推广
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模式最早由地方司法行政部门支持下的律师事务所发起,主要为农民工提供公益法律服务。
目前,全国各地已成立了30多家以律师事务所为依托成立的公益法律服务机构,专职从事公益法律服务的律师达到150余人。专门机构模式的公益法律服务在解决农民工劳动合同签订率低、维权需求急、维权成本高、极端维权高发等现实困境,及时、高效地维护权利和妥善化解矛盾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优势,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认可,也引起了全国律协的重视,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积极推广。
2006年全国律协发布了《关于推动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提出“全国律协将与地方律协合作,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支持下,力争用两年时间,在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至少建立一家农民工维权律师服务机构,进而探索建立由公益律师为中坚力量、覆盖广泛的农民工维权律师志愿者网络。”
到2012年底,各地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服务农民工近40万人,共为农民工讨回欠薪、工伤赔偿款3.86亿余元。全国律协推动组织化、职业化的公益法律服务模式得到了国内国际的高度评价,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栏目专门制做了一期《农民工律师》节目对此进行报道。
2、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模式有效地促进了维权与维稳的有机统一
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模式以其专业能力与中立地位,成为维权与维稳的缓冲地带,一方面引导和帮助人民群众依法维权,避免过激手段;另一方面协助政府依法办事,避免采取简单、粗暴甚至违法手段导致矛盾激化。因此,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模式是防范社会矛盾激化的有效举措,使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与协助党和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在法治框架内实现有机统一。
全国律协推动建立了农民工法律援助专门机构,探索递进式矛盾化解机制,并制定了《化解社会矛盾工作方案》,将社会矛盾分为一般社会矛盾、比较突出的社会矛盾和重大社会矛盾,规定了应对不同矛盾的具体工作方案,使专职律师掌握应对不同矛盾的专业工作方法,及时将大矛盾变小,将小矛盾化解在初始阶段。各专门机构每年都化解重大社会矛盾上百起。
3、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模式是提供优质、高效的公益法律服务的保障
在政府指派法律援助传统模式中,由于经费不足,往往导致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参差不齐;同时,由于经济和社会领域发生深刻变化,矛盾发生的根源和表现形式也在发生变化,并日趋复杂,矛盾调处的专业化就显得极为必要和迫切。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模式避免了传统指派模式下律师不能有效保障法律援助质量的局限性,能够针对复杂的社会矛盾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其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时,既具有“专家门诊”的专业性特点,又具有“急诊室”快捷的优势。
专职参与公益法律服务模式有利于为弱势群体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立足培养专职、专业律师,是建立法律援助领域的“专家门诊”。专职公益律师积累了大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经验,对有关争议的法律法规、政策非常熟悉,处理复杂疑难法律问题时,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能及时有效预防群体性事件。
专职参与公益法律服务模式有利于为弱势群体提供高效法律服务。农民工案件往往面临维权急迫的问题,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模式作为“急诊室”,在案件审批、关键取证、关键程序启动等方面更加灵活、高效,有利于防止耽误维权的宝贵时机,也避免了因为错失证据或时效而导致极端维权情形的发生。
4、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模式不断发展壮大
目前,全国多家律师事务所均成立了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这些机构绝大多数都办理了民办非企业注册登记。
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模式正在社会建设大背景下得到快速发展。全国律协高度重视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建设,在农民工公益法律服务经验基础上,2012年又发函号召各地律师协会,两年内在全国设立30家律师协会公益法律服务中心,以此作为律师协会彰显社会责任的窗口和律师履行社会责任的统一平台。目前,各地服务中心正在开展工作。自2010年开始,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将公益法律服务专门机构纳入项目执行单位,为这些机构的可持续性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
五、开展多元化公益服务,以丰富的形式和内容回报社会
中国律师通过普法培训、普法宣传、慈善捐助等方式开展多元化公益服务,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济收入从多个层面回报社会。
1、大规模开展普法宣传和培训讲座,让事后救济变为事前预防
针对普通百姓开展普法宣传,增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据不完全统计,过去3年中,中国律师开展的普法培训达到35000余次,普法宣传的受益人群达到267万余人次。各地律师协会还在一些重大节假日,定期组织普法宣传活动,如每年的“12?4”全国法制宣传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五一、七
一、国庆等,各地律师协会都会组织一些大型普法咨询活动。许多省市律协或专业委员会还组织了一系列各具特色的普法活动。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组织了“百城千校律师普法进校园活动”等活动,受到各方高度关注,社会反响良好。
各地律师协会针对公司管理者、企业员工、学校教职员工、政府执法人员开展专业法治培训,提高重点群体的依法行政能力、司法专业水平及自我维权能力。据不完全统计,过去3年内,全国各地律师协会开展此类专业培训35000余次,培训人次超过63万,对提高法治水平、预防权力滥用和纷争发生发挥了重要作用。
2、针对农村法律资源贫乏现状,开展法律服务进农村活动
不论从中国城镇化建设的大背景,还是从中国农村发展的现状来看,法律服务进农村都是非常迫切的。2012年,全国律协成立了农村法律事务委员会,指导律师开展农村法律服务工作。一些省市律协已率先探索了法律服务进农村的试点模式。
以浙江为例,律师深入乡村、社区,以“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的形式,为村(居)委会提供法律“智囊团”服务。政府、公益、市场同步,三种服务模式覆盖到位;联村、组团、结对同步,三个平台服务到位;考评、保障、包装同步,三项机制运作到位,使得大部分村(社区)均通过纯公益、政府补贴、市场化运作等模式聘请了法律顾问,实现了法律顾问全覆盖。
3、慈善捐助,让法律更加温暖
中国律师有着优良的慈善捐助传统,常常在助学、济困、赈灾等领域慷慨解囊,为困境中的人们送去温暖和关怀。据不完全统计,在过去几年中,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捐助金额达到1928万余元,律师协会捐助超过2475万元。如青海玉树地震发生后,北京市律协协会和律师向灾区捐款350余万元,上海市律师协会捐款109余万元。
除了专款捐助外,很多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发起设立了常设性基金。据不完全统计,这类常设基金已超过140个,资金额达到2627万余元。这些基金大部分带有行业特点,如用于行业人才发展的青年律师成长基金、律师执业风险基金、律师事业发展基金等;用于资助开展更多公益法律服务的,如法律援助基金;也有部分基金用于资助教育的助学金或奖学金等。
4、大爱无疆,践行公民责任
中国律师不仅是负责任的职业群体,更是心中充满大爱的负责任的公民。如勇斗歹徒的反劫机勇士窦刚贵律师。2012年6月29日,从新疆和田飞往乌鲁木齐的航班上发生暴力劫机事件,搭乘此次航班的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窦刚贵挺身而出,在机务人员和其他乘客同心协力下,6名暴徒被制服,飞机安全返航。在搏斗中,窦刚贵律师头部(缝了五针)、面部和鼻梁骨受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右手小拇指骨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窦刚贵律师“反劫机勇士”荣誉称号,记一等功一次。又如创先争优优秀共产党员赵春芳律师,她扎根山区30年,代理了千余起案件,为当地百姓带去法律阳光。此外还有克服身体障碍、奋发向上的郭二玲律师,她从小失去双手,但丝毫没有影响她实现做律师的梦想,她作为“1+1”志愿者远赴内蒙,为那里的贫弱人群带去法律的关怀。这些律师不仅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捍卫权利,守护安宁,他们也身体力行成为负责任公民的表率。
六、行业协会全方位、多层次引领公益法律服务发展
引导律师服务困难群体,积极开展公益法律服务,是全国律协和各地律师协会的重点工作内容。
1、重视与推进各级协会内部机构建设
全国律协2006年就成立了法律援助委员会,2012年,为更好推动律师开展公益法律服务,践行社会责任,又将该委员会分立为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和公益法律服务与社会责任委员会。此外,全国律协还成立了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农村法律事务委员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委员会及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委员会等纯公益性或公益性特点突出的委员会。在全国律协的引导和推动下,目前有过半数的省份设立了指导法律援助或公益法律服务的综合性委员会,天津、海南、广东、江西、河南、甘肃、山东、安徽等省市律协还设立了指导法律援助与公益法发展的专门委员会。此外,在全国律协的推动下,建立了有9000余名志愿律师参加的“中国律师未成年人保护志愿协作网络”,这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未成年人保护志愿律师网络,开展了大量未成年人保护公益性活动,是中国律师参与公益法律服务的一道亮丽风景线。
全国律协还设立了“未成年人保护突出贡献律师”奖,专门表彰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公益事业的突出贡献律师,已表彰了三届。
2、整合资源,为律师资源稀缺地区探索公益服务品牌项目
针对中国尚有一些县没有律师的现状,全国律协与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等单位共同实施了“1+1”项目,向无律师县和律师资源严重短缺县派遣律师志愿者和大学生志愿者。到2012年底,该项目共为西藏、内蒙、青海、新疆等地派遣了330名律师志愿者,这些律师带领大学生志愿者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000多件,为近百万人提供了优质法律服务;协助当地政府化解群体性纠纷4000多件,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1+1”行动填补了社会律师针对特定区域有组织开展法律援助的空白,党和国家领导人、司法部领导批示十余次,2012年获得了中国政府慈善最高奖“中华慈善奖”。
此外,全国律协还与中央统战部、司法部共同主办了“同心?律师服务团”品牌活动,以对口帮扶的形式,对全国部分无执业律师县开展法律咨询、法律人才培训、法律宣传等服务活动。
3、组织开展面向基层群众与弱势群体的涵盖法律、民生的综合服务
全国律协组织开展了一系列“执业为民送温暖、法律服务献爱心”活动,组织广大律师献爱心到基层、送温暖到家庭;积极开展“一对一”帮扶一个城乡特困群体家庭活动,采取法律帮扶、经济帮扶等措施,在物质上和精神上帮助城乡特困家庭;引导广大律师积极开展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畅通农民工法律服务渠道,深入农民工聚集地区设立法律服务联系点、咨询点,方便农民工就近及时获取法律服务,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倡导广大律师对孤寡老人、失能老人、残疾人等提供电话问候、上门服务、陪同就医等志愿服务,对生活困难的老人还要提供政策咨询、慈善捐助、法律援助等服务,积极为困难群众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
结语:在反思中前行
中国律师是一个情系人民、关心大局、勇担责任、富有爱心的职业群体。承担社会责任是律师行业的责任使命。律师情系人民,通过自己的服务让普通百姓受益,感受个案中的公平正义,提升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水平。律师关心大局,作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代表等,积极履职,提供高质量的立法、政策建议;重视开展实证研究,发挥舆情窗口作用,将实践中发现的问题转化为党和政策决策的参考建议;律师以多种身份积极参与法治政府建设,为规范行政权力,提高行政决策质量发挥智囊作用。中国律师是一个勇担责任的群体,律师主动或接受指派积极介入信访和其他一些疑难、复杂矛盾的处理,并从情系人民、顾全大局的角度妥善处理这些矛盾。中国律师总在救灾、扶贫、教育等领域慷慨解囊,并设立多种基金资助行业承担更多社会责任。
中国律师热心公益、勇担社会责任,获得了社会的褒奖。众多律师、律师事务所先后获得了各种荣誉,如全国先后有40名律师获得全国维护职工权益杰出律师,并同时获得“全国五一劳动奖章”。中国律师也越来越多受到媒体关注,不论律师的公益法律服务、慈善捐助和志愿服务参与,还是作为某些法律业务领域的专家对热点事件的点评,都得到媒体的积极关注和广泛回应。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各地律师协会被省级以上媒体报道达1万余次。
古代圣贤将“立德”、“立功”、“立言”概括为“三不朽”。“立德”为上,其次是立功和立言。这“三不朽”既可鞭策个人,也可鞭策行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律师职业定位为“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就决定了律师不是普通的市场职业,律师应更加重视立德树人,做承担社会责任的表率,这也是社会对律师的应有期待。
我们正处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伟大历史时刻,律师工作任重道远。相信未来中国律师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改善自身职业环境和维护自身职业合法权益、提升自身综合素质和行业综合实力方面都将有全面改善。中国律师承诺,在服务好社会和人民群众中,将继续探索多元化公益法律服务模式,让困难群众也能享受到高质量的公益法律服务,并始终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守护社会的安宁与和谐,成为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力量!
[1] 参见http:///xinwen/20121026/4119.html。
[2] 其中2011年为18235家律师事务所,2010年为17230家律师事务所。
[3] 其中2011年213045名律师,2010年195170名律师。
[4] 律师数以最新统计的数225647名,而人口数数是以2010年国家人口普查的数,1370536875人,假定人口过去两年变化不大,并以此计算律师人口比。
[5]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全国人口统计是以户籍地为主,北京、上海、广东等流动人口数量巨大,人口律师比会与实际有出入。
[6] 参见司法部2010、2011及2012全年律师统计报表。
[7] 同上注。
[8] 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年度报告来看,单2010和2011年两年,由社会律师提供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就超过15万件,三年计算下来,预计超过24万件。
[9] 从中国法律援助的年度报告来看,单2010和2011年,由社会律师提供的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数就超过35万件,再加上2012年,实际估计超过53万件。
[10] 本次数据采集没有详细统计,在律师办理的这些援助案件中,有一部分案件,律师没有得到任何补贴。
[11] 2013年全国人大代表2987名,参见http://news.china.com/focus/2013lh/news/11136226/20130227/17701885.html。
7.浅析公司清算责任制度 篇七
首先, 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行为程序。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 依照法定程序全面清理资产, 清偿债务, 了结企业未了结之事务, 使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一种活动和法律制度的总称。
对于公司解散的分类, 分为自行解散和强制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五个原因。 (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因上述前三个原因解散的为自行解散, 后两个原因导致公司解散的为强制解散。自行解散是指基于公司自己的意思而解散公司的情形, 体现的是公司的自由意志, 强制解散是指在法定的情况发生时, 由政府或法院的命令而导致的公司解散。
其次是清算义务人法律责任制度。本文认为, 清算义务人是指因公司解散, 负有启动清算程序, 选任公司清算人, 不妨碍清算等义务和法律责任, 并承受清算结果的法律主体。清算义务人不是公司自身, 也不是公司内部机关, 是在公司解散后, 负有依法启动清算程序的特殊主体。针对我国立法对清算义务人的范围规定不统一的状况, 笔者提出了清算义务人的范围界定, 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拒不组织清算、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未经清算违法注销公司的, 在债权人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规定填补了清算义务人对债权人责任的空白, 但仍然存有问题, 需要改进完善。
第三, 论述我国清算人法律责任制度。清算义务人不等同公司本身, 不得直接代表公司。公司解散后至注销之前, 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在有关公司的诉讼案件中, 仍应以公司为原告或被告。清算义务人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其既不能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 也不能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我国目前在清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有:清算义务人拒不选任清算人或因客观原因不能选任清算人致使清算无法进行的。当然, 出现该种情况可以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但通过法院指定清算人走的是司法程序, 在效率上有较大的欠缺。基于清算义务人和清算人可以身份重迭的法律依据和现实情况, 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非司法程序完成清算义务人到清算人的转变。
首先, 法定清算人的选任。法定清算人是指根据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的清算人, 并由其承担执行清算的职责。由法律直接规定清算人的制度关键的是清算人的主体的确定, 即由谁担任清算人。法定清算人一般由两种不同主体担任:一是股东;二是董事。笔者认为, 我国法定清算人应由股东担任, 不宜确定董事为法定清算人。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现实中, 董事地位较低, 无法直接承担执行清算的任务。西方发达国家的公司董事较为独立, 受股东的控制较少;我国董事 (股东同时担任董事的情况暂不考虑) 和公司的关系主要是一种劳动关系, 和其他公司职员没有根本性的区别, 就是俗话讲的“打工”。可以说, 我国清算人难产主要问题不是出在董事, 而是股东;董事推动清算是不可能的。第二、股东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的现实决定了不宜确定董事为法定清算人。其实我国大量公司存在不依法清算的事实和股东操纵公司有直接的关系, 不依法清算实际就是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综上所述, 我国应确定股东为法定清算人。
股东担任法定清算人有两种模式:一、由全体股东担任法定清算人;二、由部分股东担任法定清算人。笔者不赞同全体股东担任法定清算人。第一、效率上不可行。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最多可达200人, 在这种情况下由全体股东参与清算, 效率问题就令人置疑了。第二、现实中主要是控股股东或其它个别的重要股东逃避清算责任导致清算无法进行, 法律规定由守法的中小股东承担执行清算的责任不公平。所以, 我国应确定部分特定股东为法定清算人。具体确定法定清算人的办法可以考虑出资份额和是否有执行公司业务的事实。出资份额大的股东对公司控制影响的力量越大, 理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在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职务的股东对公司业务比较熟悉, 担任清算人也合情合理。所以我国立法可以考虑:出资较多的三位 (具体人数有待商榷) 股东和在公司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逾期未选任清算人的, 由法定清算人执行清算。法定清算人不执行清算的, 依法承担责任
其次、清算义务人不同于公司机关。公司股东 (大) 会享有广泛的经营决策权, 董事会是股东 (大) 会的执行机关, 对公司也享有经营管理和决策的权力, 而清算义务人除非另外以股东身份组成股东 (大) 会, 否则没有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或决策的权力, 所以清算义务人不同于公司机关。
最后、清算义务人也不同于清算人。清算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 对内执行清算义务, 对外代表公司, 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公司组织机构。在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中, 清算人作为公司诉讼代表参与诉讼, 而清算义务人却没有类似的诉讼地位。
建议完善我国清算人责任制度。首先完善清算人由法律直接规定产生的制度。法律可以规定出资较多的股东或在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职务的股东为法定清算人, 在清算义务人拒不或无法选任清算人的情况下, 法定清算人执行清算。其次, 在完善清算人产生制度的基础上, 明确清算人的法律责任。我国立法应明确清算人的注意义务, 违反注意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在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8.公司责任的根本 篇八
虽然与世界上其他知名跨国公司发布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的传统相比,中石油的这份报告显得有点姗姗来迟,但消息一出还是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此新闻在不到半天的时间里借助网络媒体迅速传播,百度的搜索网页在消息发布当天下午就达到了35000个。
据中石油相关负责人介绍,中石油把自己饯行的企业社会责任分为“持续稳定的能源供应”、“安全清洁的生产运营”、“促进员工发展”、“支持社会公益”四大部分。
联想到不久之前中石油等一批行业垄断企业因被公众指责“社会责任缺失”而面临的“暴利危机”,中石油此举似乎与“亡羊补牢”有异曲同工之妙。但在笔者看来,这其中多少有点向公众示好的意思,且并没有真正肩负起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
很长一段时间,国内的消费者都饱受油价上涨之苦,私家车、出租车等车主都在不停地抱怨油价居高不下且持续上涨。拼车族、捧车族等新鲜事物也应运而生。虽然说对于国内油价的高低,中石油等企业还要看发改委的脸色,但至少在自己可以支配的上下各20%的价格浮动空间之内,石油企业还是掌握着绝对的主动权。
记得在去年年底国际石油价格持续走低的时候,中石油、中石化顶住了国内一片降价之声的巨大压力,始终拒绝降价。这种做法遭到了专家、消费者的严厉指责。不少消费者甚至提出了这样的疑问:国际原油价格上涨的时候,中国也跟着涨;现在国际油价下降了,中国为什么迟迟不降?
面对众人的质疑,中石油的某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并没有正面回应,只是反复解释我国油价制定程序的复杂性,并且始终强调,在石油行业并不存在暴利。这样的回答多少有点避重就轻,并且没有任何说服力。其实,公众真正关注的重点并不是企业是不是赚取暴利,而是暴利之后如何弥补社会责任的缺失。
虽然学术界的专家学者们一再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对社会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包括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资源等。但是对于大多数普通的消费者而言,恐怕最希望看到石油企业承担起的责任还是能够让石油的价格低些再低些。
同样身为行业垄断者的美国微软公司,一直都牢牢占据着软件行业的霸主地位,其2006年高达129亿美元的净利润让很多同行羡慕不已。但微软却很少像“中石油们”面对“暴利危机”,原因就在于微软上至全球总裁比尔?盖茨下到普通的员工,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来热衷于公益事业的企业形象。
9.给公司单位的律师催款函 篇九
地址:**省**市**区**
邮编: **
联系人:总经理
敬启者:
**律师事务所接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人”)的委托,就贵司欠付委托人租金一事,特出具此律师函:
根据委托人的说明:
1) 贵司与委托人签订了编号为[******]《融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委托人将贵司在以上租赁合同中指定的租赁标的物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提供给贵司使用,贵司应向委托人按期支付租金;
2) 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委托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其作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贵司亦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租金支付义务;
3) 但截至****年**月**日,贵司尚未支付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人民币**元、延迟利息人民币**元,上述金额共计人民币**元;
4) 虽然委托人多次就欠租事宜与贵司进行沟通,催促贵司进行支付,但贵司至今尚未支付。
贵司拖欠上述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也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给委托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本律师作为委托人的委托律师向贵司郑重致意如下:
1)请贵司对上述违约行为给予充分重视,并在****年**月1日前付清上述所有拖欠租金及迟延利息;
2)若贵司未在上述期限内付清上述到期租金及迟延利息,委托人有权不经任何进一步通知立即采取任何租赁合同约定和法律赋予的救济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法律程序追索贵司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取回并处置租赁标的物,并要求贵司承担由此产生一切法律后果以及费用。
对于本律师函所述事项,贵司可于收悉本函后与本所经办律师或委托人联系。
特此函告!
律师:**
***律师事务所
电话:***
10.公司并购项目律师尽职调查指引 篇十
一、尽职调查的程序之二--调查前的准备
(1)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要及时组成律师尽职调查工作小组,明确分工和责任,保证能依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展开工作。
(2)承办律师应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目标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工作方案,并及时与委托人通报。
(3)承办律师应在正式开始工作前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目标企业的具体情况拟就适用的调查提纲及问卷清单。
(4)了解并购的目的、基本要求、目标企业出售的原因及最基本情况。
二、尽职调查的内容
1.目标企业的主体资格、并购的授权与批准的审查
(1)目标企业的设立审批、申请文件及登记文档、营业执照、验资证明(报告);
(2)目标企业登记事项,历次变更、变动情况的合法合规性;
(3)目标企业成立以来的合并、分立、变更及重大改组、重大投资行为;
(4)目标企业年审情况及是否有影响目标企业合法存续的重大法律障碍,如吊销、注销;
(5)目标企业经营中依法应取得的资质、认证、特别许可等是否已合法取得及是否仍合法有效;
(6)本次并购交易是否已取得合法有效的授权和批准,对并购条件是否限制性要求。
2.目标企业股权结构和股东出资的审查(1)目标企业当前的股权结构及合法性;(2)目标企业股权结构的变革过程及其合法性;(3)目标企业股权是否存在争议、混乱、矛盾与不清晰;
(4)目标企业各股东出资是否符合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的规定,包括:①出资方式;
②出资比例与数额;
③是否有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情况;
④出资是否被抽逃、挪用;
⑤用于出资的有形财产的权属;
⑥用于出资的有形财产是否经评估作价;
⑦用于出资的有形财产是否移交及过户;
⑧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的归属及权属证书;
⑨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的类别;
⑩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的剩余有效期;
B11 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评估作价;
B12 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移交及过户;
B13 有无出资争议,有无用于出资的有形、无形资产的权属争议,有无潜在出资诉讼
或仲裁;
B14 用于出资的有形及无形资产是否被抵押、质押、目前状况; B15 出资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5)目标企业对外投资情况包括: ①设立分公司情况;
②投资参股子公司情况、出资额、所占比例或股份;
③投资控股子公司情况、出资额、所占比例或股份。
(6)目标企业股本变动及相应合同、章程、决议、批文、变更登记情况;
(7)目标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兼并、分立、合并、破产、清算情况。
3.目标企业章程的审查
(1)章程内容的合法性、完整性,现行章程及曾生效的章程;
(2)章程是否履行了必要的批准手续及是否在公司登记机构登记备案;
(3)章程内容中是否有反收购条款,如有,则查明具体内容;
(4)章程内容是否有所变化、变化是否合法及是否履行了相应手续;
(5)章程内容是否有超级多数条款,并评估其意义;
(6)章程内容是否有董事会分期、分级选举条款,禁止更换董事条款,并评估其意义;
(7)章程内容是否有特别授权条款,并评估其意义;
(8)章程内容是否有特别程序条款,并评估其意义;
(9)章程内容是否有影响企业并购的其他特别规定,如高薪补偿被辞退的高管人员、股东权利计划等。
4.目标企业财产权利的审查(1)目标企业土地使用权性质、使用权归属及证书与实际是否相符;(2)目标企业房产权归属及证书与实际是否相符;(3)目标企业主要机械设备、设施的相对性及与实际是否相符;(4)目标企业专利类别、数量、权属、存续及剩余有效期;
(5)目标企业商标类别、数量、适用大类、权属、存续;
(6)目标企业版权类别、数量、权属、存续;
(7)目标企业其他无形资产情况;
(8)目标企业资产抵押、质押情况;
(9)目标企业租赁的性质、类别、期限;
(10)目标企业车辆类别、产权归属、年检、车况及使用年限、保险;
(11)目标企业其他财产的清单、产权归属现状等;
(12)目标企业财产保险情况;
(13)目标企业经营性资产评估报告;
(14)目标企业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评估报告。
5.目标企业重大合同及债权债务的审查
(1)目标企业重大合同的主体及内容的合法性、有效性;
(2)目标企业重大合同在目标企业控制权改变后是否仍然有效或合同约定是否产生变更;
(3)目标企业重大合同中是否存在纯义务性条款或其他限制性条款;
(4)目标企业重大合同有关解除、终止合同的约定对并购会产生何种影响;
(5)目标企业对外担保合同的具体情况及主合同履行情况;
(6)目标企业债权的性质、合法性、有效性、数量及实现债权的障碍;
(7)目标企业债权质量状况;
(8)目标企业债务性质,合法性、有效性,数量及履行情况;
(9)目标企业债务偿还期限、附随义务及债权人对其是否有特别限制;(10)目标企业贷款文件、贷款数额、还款期、愈期利息及罚金情况;(11)目标企业外债情况、合法性、批文及登记证明;(12)目标企业外债担保文件、履约保证书情况及批准登记手续;
(13)目标企业资产抵押、质押清单及文件、债务履行情况;
(14)目标企业负债是否已被追索、是否已被提起诉讼或仲裁、是否有潜在的重大诉讼或仲裁;
(15)目标企业及分支机构、子公司财产保险情况(包括保险人、险种、保额、有效期、保险范围、理赔额)、正在进行及可能的保险索赔或争议。
6.目标企业争议与解决情况的审查
(1)目标企业是否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裁决,案由、目标企业的地位及执行情况;
(2)目标企业是否有正在进行的法律诉讼或仲裁,诉讼地位、仲裁地位及案由、可能的结果;
(3)目标企业是否有潜在的重大诉讼、仲裁及其案由、地位及可能的结果;
(4)目标企业是否有因为环保、税收、产品、责任、劳动关系等原因而受到相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5)目标企业是否有因环保、税收、产品责任、劳动关系等原因而正在接受相应行政调查,调查进展情况及可能的结论和处罚结果;
(6)目标企业是否有因环保、税收、产品责任、劳动关系等原因而被进行相应调查和处罚的潜在可能性,可能的结论及处罚结果;
(7)目标企业正在进行的或已受到警告的政府调查(国内外)情况,有关文件,已做出的有强制力的决定、裁定、执行令等;
(8)目标企业与他人自行和解、调解、协议取得或放弃的权利、主张、要求或禁止进一步行动的情况;
(9)目标企业所收到的有关主张目标企业有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和主张目标企业违法、违规的函件等。
7.目标企业组织结构及治理结构审查
(1)目标企业内部结构关系;
(2)目标企业内部相关职能部门及职能划分、相互关系、负责人情况;
(3)目标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设置、职能权限、相互关系、机构运行及负责人情况;
(4)目标企业是否有企业办社会职能的机构、具体情况及经营运行和财产状况;
(5)目标企业近三年来主要(重大)决策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有效性及相关文件;
(6)目标企业股东大会(职代会)、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监事会及其规范运作情况;
(7)目标企业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管层人员情况;
(8)目标企业的独立性,包括:
①人员的独立性;
②财务的独立性;
③机构的独立性;
④业务的独立性;
⑤资产的完整与独立性。
(9)目标企业内部组织结构的重大变化及主要管理体制的变动;
(10)目标企业附属机构、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分公司、办事处、独立核算的业
务部门及其下设机构情况。
8.目标企业人力资源状况(1)与目标企业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人数、劳动合同的期限、岗位分布及现状;(2)目标企业可分流人员范围、数量及构成;(3)病、残、离、退职工的数量,目前状况及相应协议和执行情况;
(4)目标企业的三险一金是否按时足额缴纳;
(5)目标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费是否按时足额发放,是否建立并持续缴纳失业保险金,是否有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6)目标企业事实劳动关系及交叉劳动关系情况;
(7)目标企业需新签、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
(8)目标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社保关系是否已接续好,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状况及是否已解决;
(9)目标企业停薪留职、内退、请长假、长期学习、参军入伍、挂名、自谋职业、因私出国、女职工“三期”职工数量及目前状况;
(10)目标企业职工持股、管理层持股状况;
(11)目标企业职工激励计划情况、职工福利制度计划安排;
(12)目标企业职代会(工会)建立及运作情况;
(13)目标企业劳动卫生、劳动安全、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
(14)目标企业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情况;
(15)目标企业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的执行情况,有无处罚,有无潜在处罚的可能性。
9.目标企业的关联交易与同业竞争(1)目标企业关联交易数量及现状,对目标企业的影响、制约、辅助程度;(2)目标企业关联交易、关联方的情况;(3)目标企业关联交易的合法性、交易条件的公允性;(4)目标企业是否有关于消除或避免同业竞争的协议、承诺;
(5)股东间、股东与目标企业间、股东与目标企业客户间的关联交易。
10.目标企业技术、环保、产品标准及获奖
(1)目标企业产品(服务)的技术含量大小、技术敏感性、产品(服务)对技术的依赖程度;
(2)目标企业拥有的技术的性质、来源、权属;
(3)目标企业使用的非自有技术的性质、来源、使用条件及期限;
(4)目标企业开发新产品的人员能力、设施、设备情况及科研组织情况;
(5)目标企业环保标准、排污和治理情况;
(6)目标企业目前实行的产品质量标准、级别及质量控制与检验系统;
(7)目标企业所获的技术奖项、级别、类别等情况;
(8)目标企业特许经销保护、广告与促销、客户情况、竞争战略与评价、销售方式。
11.目标企业税费征、减、免等优惠情况
(1)目标企业税务登记证、登记机关及验证情况;
(2)目标企业应纳税的税种、税率;
(3)目标企业各纳税申报表及完税证明;
(4)目标企业其他税收优惠的依据、证明文件及实施情况;
(5)目标企业财政补赔优惠的依据、证明文件及实施情况;
(6)目标企业社会保障金交纳情况。
12.目标企业的经营与业务情况
(1)目标企业的经营状况、业绩、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
(2)目标企业主营业务的分类、比重、市场情况;(3)目标企业经营性资产与非经营性资产的比例分类与现状;(4)目标企业的经营是否有或可能会发生政府或法律、法规上的限制和/或管制;(5)目标企业的主要产品状况、主要构成、国内外主要厂家生产状况、产品销售率。
三、尽职调查的渠道与方法
(1)取得目标企业的配合,调阅目标企业的档案资料及其他文件文字材料;
(2)约见目标企业的管理层或业务人员配合调查有关情况,并制作谈话笔录;
(3)通过互联网、纸质媒介公开披露的有关目标企业的宣传介绍及其他资料等;
(4)提交经过精心设计的适合调查工作完成的《问卷清单》;
(5)根据目标企业提供的线索、信息以及其他渠道进行调查;
(6)通过目标企业注册登记机关调查目标企业的成立、变更、年检、注销、吊销等情况;
(7)通过相应的主管机关调查不动产的转让、抵押和权益的质押等情况;
(8)通过目标企业所在地政府及所属相关职能部门调查;
(9)通过目标企业聘请的中介机构调查;
(10)通过目标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调查;
(11)律师可以依法通过收集文字资料、约谈并记录,走方、查阅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档案;
(12)与相关方核对事实
(13)实地考察
(14)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调查。
四、注意事项
(1)调查所取得的应是原件、正本、不是原件的或原件不便保留在律师卷中的,应及时将复印件、传真件、副本、节录本与原件、正本核验,并由提供人在复 印件、传真件(非热敏传真纸)、副本、节录本上签字或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以证明复印件、副本、传真件、节录本与原件、正本相一致。
(2)对于重要但短少相关有效证据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相关单位或人员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应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说明此情况。
(3)对于特殊事项应进行公证、见证,并通知有关单位及人员办理。
(4)建立文件资料、证明等的交接清单,签收工作,严格遵守交接要求,并保管好所收到的文件、资料、证明等,建立并严格遵守借阅、复制规定。
(5)律师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证明等的确认应注意:
①由谁提供、来源;
②形成方式和过程;
③签发或签署的时间;
④以何种载体存在或保存;
⑤是否获得确认;
⑥内容和形式;
⑦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
⑧资料要证明的事实。
(6)对以电子文本、电子邮件等形式由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证明等,律师必须进行备份归档,并应当转换成纸面形式,由提供人或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
(7)土地、房产及关键设备有无使用权益限制。
(8)知识产权及以专有技术等为代表的企业商业秘密的来源、有效期、保密措施、被公知的可能程度,有无许可、何种许可、权属等。
(9)关键合同及特别承诺的审查应注意长期购买合同、供应合同、技术许可合同等的安排及其中有否特别承诺、特别限制条款,是否会因股权变更、股东更替 或变化而解除或变更合同,是否存在异常或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的条款,是否存在可能影响收购方并购后整合、自由经营的限制性条款及是否存在可能对收购方不利的 重大赔偿条款等。
(10)目标企业是否发生或拟发生托管与信托事项,是股权托管、信托还是业务、资产、经营的托管、信托,判断托管、信托性质的同时注意托管、信托是否经合法程序批准,相应协议(合同)、授权委托等文件是否有效、期限、解除条件等。
(11)目标企业是否存在或拟发生特许经营与代理事项,是何性质的特许与代理,其特许与代理关系的建立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期限与解除条件等。
(12)初步完成对目标企业的调查后应及时进行归纳总结,并尽可能通过统计表格形式将调查情况汇总建档,通常用的表格包括,但不限于:
①目标企业主要产品状况表;
②目标企业主要收入构成表;
③目标企业商标注册情况表; ④目标企业专利登记情况表; ⑤目标企业及其产品获奖状况表; ⑥目标企业产品销售状况表;
⑦目标企业诉讼、仲裁情况表;
⑧目标企业对外担保情况表;
⑨目标企业资产抵押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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