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

2024-07-07

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精选10篇)

1.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 篇一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行

负责人:某某;职务:行长。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朝阳路中段东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身份证号某某,住登封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身份证号某某 ,住登封市嵩阳办百花巷1号。

上诉请求

1、请求判令撤销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2、请求将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借款本息3022083.78元及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利息和罚息;

3、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违约金30000元;

4、请求将第四项改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上诉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月21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原判决存在如下三处判决错误:1、原判决第二项未支持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2、原判决未支持原审原告违约金请求;3、原判决第四项认定原审被告李某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合同解除不导致合同所有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之规定,合同解除导致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之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与争议解决条款一样,属于合同中相对独立的部分,不因合同的解除而终止。结算是经济活动中的货币核算给付行为,清理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点、估价和处理。如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合同终止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结算。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条款当属结算和清理条款,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明确支持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精神,违约金条款亦不因合同解除而无效。

鉴于以上分析,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经要求解除合同,违约金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也随之解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理由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

二、合同解除权可与其他权利一并行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之规定,我国法律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并存,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终止,仅仅终止合同的履行效力。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诸多选择权,可以要求恢复原状,也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还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如果合同双方约定有其他权利,只要该种约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尊重当事人的该种约定,当事人当然可以行使该等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封市某有限公司在【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编号:41000122400112090002)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一旦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上诉人有权同时采取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解除合同,计收罚息,要求支付违约金等措施。

因此,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与要求支付罚息、违约金的权利并不冲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理应支持。

三、原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错误

原判决第四项判决内容为“在上述第二项判定的债务中,被告李某某、李某对被告登封市某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同一债权上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应按如下顺序进行:(1)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这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此处的当事人约定,可以是债权人和物保人之间进行的约定,也可以是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2)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保实现债权。(3)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三人提供物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侵权纠纷民事上诉状范案例 篇二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XX室

法定代表人吕XX,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XX,男,xxx年9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娑婆乡XX村人,司机,住静乐县鹅城镇XX村。电话: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XX,男,xxxx年6月19日生,汉族,保德县土崖塔乡XX村人,司机,住本村,电话;XX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xxx3)保民初字第486号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xxx3)保民初字第486号判决;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仅承担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X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雇佣关系,依据既无形式要件雇佣合同,也无实质要件,不知依据是什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高XX无隶属关系也无控制支配关系,包括时间安排、工具选择以及具体操作都由被上诉人高XX自行决定,不受上诉人控制。高XX以自己的吊车独立完成吊装货物的工作,向定作人(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的行为,报酬是一次性结算,该吊装业务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务(雇佣)关系合同关系。

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因为承揽人高XX操作不当、盲目疏忽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提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高XX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造成被上诉人马XX损害,依法应由其承担责任。

三、一审认定:“被告高X雇人从原告货车上卸下钢材,未审查被告高XX是否具备作业资格,未雇佣专门负责安全的.人员指挥吊车作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卸货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具有过错。”上诉人认为,此认定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高XX作为常年从事吊装业务的车辆所有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和推定其具有相应的资质,把审查资质强加给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和责任,明显不公。即使存在选任过失,也仅承担一定的次要责任。而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四、被上诉人马XX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供货单位山西百瑞物贸有限公司雇佣被上诉人马XX开车送货到指定地点,在卸货的时候未经充许,擅自进入危险工作重地,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责任划分都存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周口市XX工贸科技有限公司

3.借款纠纷民事答辩状案例 篇三

被答辩人:,女,53岁,汉族,住址: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提起的借款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答辩人出示的所谓借条纯系伪造,真实性不认可

x年至x年被答辩人任答辩人公司总经理,全权管理公司的生产、运营工作,公司财务收支均需被答辩人签字确认。被答辩人任职期间,公司资产、财务资料、财务专用章全由被答辩人掌控,公司账目核算不规范,现金管理极度混乱。

x年,答辩人公司因人事变动,免去被答辩人职务。为此,被答辩人耿耿于怀,利用职务之便私盖财务专用章,伪造一系列“借款证据”,设计一出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纠纷。

首先,被答辩人出具的“集资款”收据(日期为x年6月3日)的真实性不认可。答辩人作为公司法人,向职工集资需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答辩人从未向主管部门申请过集资,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集资款收据纯系伪造。即便真有所40072.96元的“集资款”发生,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已明确认可该笔款项早已连本带利收回。其次,被答辩人出具的七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纯系伪造。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与答辩人公司原始凭证内容不符:一是记录内容不一致;二是没有银行盖章;三是表格制式从x年到x年全是统一格式,没有变化;四是被答辩人出具的银行现金交款单为第二联“贷方凭证”,应为银行存根,被答辩人无权获取。以上种种,足以证明该七份银行现金交款单的虚假性。再者,被答辩人出具的2份借条(日期为x年7月20日和x年2月27日)也系伪造:一是该2份借条记录内容存有歧义;二是没有原始的收入、支出凭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可。

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纠纷!相反,被答辩人可能要承担侵占公司财产的刑事责任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纠纷!相反,被答辩人利用职务之便,乘公司管理混乱、账目核算不规范之机有大量舞弊行为。通过审计发现,由被答辩人领取将近三十万的现金没有支出凭证,还有几十万的现金支出没有任何人签字,无法确认现金流向。被答辩人很可能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为此,答辩人保留追究被答辩人侵占公司财产刑事责任的权利。

综上,被答辩人出具的所谓借条纯系其利用职务之便自行伪造,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答辩人恳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并追究被答辩人伪造证据的责任。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借款纠纷民事答辩状案例3

答辩人:康,男,汉族,58岁,干部,住xx县新城子镇双井村

因原告任守全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上并没有借原告钱。

x年12月7日,王树森想借任守全的钱,但任守全让答辩人给他打了一个欠条,王树森又给答辩人打了一个欠条,日期为同一天,金额为2万元。但答辩人与原告共同找实际借款人王树森要钱,但王树森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一直不愿意还钱。x年2月25日,原告从答辩人处拿走了王树森给答辩人打的欠条,并为答辩人写了一个“证明”,在证明中,答辩人和原告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王树森给答辩人打的欠条由原告任守全取回,此款以顶答辩人的同日欠条。由此可见,答辩人实际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

二、由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协议将债权进行了转移。即答辩人对实际借款人王树森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原告任守全。原告也已经将王树森出具的借条取走,这一债权转让在双方之间已经生效,只是通知债务人王树森就可以了。

所以,答辩人作为此笔债权的中间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还款义务。只是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取回,但因答辩人已经与原告达成一致书面协议,故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已经作废。假设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将造成原告即向王树森主张债权,又向答辩人主张债权,这样原告就获得了不正当了利益,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

总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已经达成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也已经将王树森出具的借条取走,故答辩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实际上已经作废,人民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所以,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4.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 篇四

法公布(2003)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兴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纪浴尘,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水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安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朝华,程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王宪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月,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明信用联社)下属新华路信用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钰公司)签订一份200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4.64‰,中钰公司以其甲秀楼风景区配套工程一号楼2000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3月2日,南明信用联社向中钰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1995年9月29日、11月3O 日,中钰公司分别偿还贷款本金80万元、30万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90万元。中钰公司已偿付利息1013389.04元,该利息计算至1998年3月8日。

1995年12月27日,南明信用联社下属兴关信用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中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6.08‰;中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儿童娱乐中心和花溪农贸商场项目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29日,贷款人依约向中钰公司发放了贷款。截至 1996年7月7日,中钰公司三次共偿付该笔贷款利息257613.42 元。另查明,1994年7月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贵阳乌当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外贸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用于花溪农贸商场建设,并以该项目建筑作还款的抵押。中钰公司也向南明信用联社提交一份证明称,同意 用其与乌当外贸公司联建项目“花溪农贸商场”作该笔100万元贷款的抵押。同月8日、22日,南明信用联社分别发放50万元贷款给乌当外贸公司。1995年12月31日.中钰公司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向兴关信用社偿还了该1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1270716.80元。在中钰公司当日填写的记帐凭证的摘要中载明“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且贷款人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亦为乌当外贸公司。

1996年4月10日.南明信用联社下属沙冲信用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中钰公司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08‰,中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贵阳市儿童影剧院房产项目(儿童娱乐中心大厦一层商场350㎡)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沙冲信用社分别于同年4月25日、6月13日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和200万元。100万元借款的合同期内利息付至1996年9月,共付利息69265.09元。1996年6月13日发放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其合同期内利息付至同年7月31日,共付息40992元。同年6月1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 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明信用联社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B区83.73㎡的建筑面积转让给恒兴公司,每平方米22000元,共计房款1842060元,在房屋交割后15日内恒兴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该房款。次日,中钰公司致函沙冲信用社称,请你社将我公司代恒兴公司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付给南明信用 联社。同日,南明信用联社为恒兴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证明己收到恒兴公司交来房屋转让款1842060元。沙冲信用社的转帐收入传票及所设立的中钰公司贷款明细帐显示,1842060元代付款出自中钰公司6月13日从该社贷出的200万元款项之中。此后,南明信用联社分别于1997年6月7日、10月25日和2000年6月22日向中钰公司发出催收300万元贷款的通知书,中钰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1997年3月20日,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50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76‰,中钰公司以其花溪农贸商场第二层200㎡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3月28日,南明信用联社向中钰公司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至1998年3月28日。该款贷出后,南明信用联社共收取利息118236元,利息收至1998年9月30日。

另查明:1998年8月24日,中钰公司将12万元售房款存入南明信用联社。该社于1998年9月24日以该款扣收了中钰公司所欠两笔利息、56250元和59616元。

还查明:1999年9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恒兴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底层B区建筑面积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经评估、拍卖,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分行认购,其所有权归该分行所有。

2001年8月9日,南明信用联社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中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1年5月30日利息已达4430220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四次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后,中钰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1995年12月27日贷款250万元,中钰公司称已替乌当外贸实业公司偿还1270716. 80元.无事实依据,而南明信用联社已举证证明其与乌当外贸公司借款、还款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事实,故对中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1996年贷款300万元,中钰公司以南明信用联社收贷转帐收入传票证明自己已偿还1842060元本金,南明信用联社不能举证反驳,该院对中钰公司已还款18420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1995年贷款50万元及1994年贷款200万元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南明信用联社提出中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南明信用联社与中任公司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中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057940元及逾期利息(从合同期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一审案件受理费 66661.10元,由南明信用联社承担13332.10元,中钰公司承担53329元。

南明信用联社、中钰公司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明信用联社上诉称:我社1996年将位于中华中路98号即“金凤凰”商场一层营业房的一部分转让给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同时,因中钰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由中钰公司直接将该部分房屋转让款付给我社。该事实有中钰公司于1996年6月18日出具的一张字据为证,证实中钰公司付给我方的1842060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还贷款。中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帐及我方的转帐收入传票,与该字据上所载事实的内容相符.相互印证。说明中钰公司根本未偿还过300万元贷款,且300万元贷款是1996年4月25日、6月13日发放的,期限一年,不应在一星期后即6月21日就归还l842060元借款。原审对次此事实认定有误,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对涉及1842060元贷款事实重新认定,判令中钰公司偿还该部分贷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中钰公司上诉称:南明信用联社四次向我方发放贷款共计800万元.我方分四次共计归还了本金4279583.2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是:1995年9月29日归还本金986806.4元,同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300000元,12月29日归还本金1270716.8元(支票号为0019502),1996年6月21日还本金1842060元。我方实际尚欠本金3480416.8元。此外,1998年8月24日我方将12万元的售房款偿还了借款。以上事实已经双方对帐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996年4月25日南明信用联社向我方发放贷款100万元,同年6月13日发放200万元。我方虽致函沙冲路信用社,请其将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代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付给南明信用联社.但这仅仅是我方的付款意向,没有付诸实施。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南明信用联社于同年6月21日从我方帐户上划走了1842060元,其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1842060元只能算作我方归还了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明信用联社关于1842060元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的认定

本院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抵押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中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中钰公司声称已分四次还款4279583.2元,但南明信用联社对其中1995年12月29日、1996年6月21日两笔所谓还款提出异议。1995年12月29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了款项1270716.80。南明信用联社在其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为乌当外贸公司,而中钰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中亦注明了该款是“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270716.80元是偿还乌当外贸公司的100万元 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而非偿还中钰公司的贷款,其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中钰公司关于1270716.80元是其偿还南明信用联社的贷款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钰公司所称已于1996年6月21日还款1842060元一节,1996年6月1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签订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B区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转让给恒兴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22000元,共计房款1842060 元。中钰公司向沙冲信用社出具委托付款函表明,代恒兴公司给付南明信用联社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是中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明信用联社收款后为恒兴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代付款行 为已实际履行。另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证明,南明信用联社在取得1842060元 房屋转让款后,已将83.73㎡的商业用房交付给了恒兴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从中钰公司帐上转付的1842060元确系其代恒兴公司给付的购房款,而不是中钰公司归还其自己的贷款。南明信用联社关于中每公司给付的1842060 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归还贷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钰公司提出其致函沙冲路信用社代恒兴公司给付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仅是其付款意向而没有付诸实施的答辩,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994年3月2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此后,中钰公司分别偿还了贷款本金80万元、30万元,尚欠该笔贷款本金90万元,共偿付利息 1013389.04元,其利息结付至1998年3月8日。该笔90万元贷款本金及尚未给付的利息,中钰公司应当偿还。此外,中钰公司交付给南明信用联社的12万元售房款已存入该公司账户,并由南明信用联社于1998年9月24日从中扣收了该公司所欠的两笔利息56250元和59616元。该款已计算在已付利息之中,不应视为归还了贷款本金。

综上,中钰公司所提出的已偿还了四笔共计4279583.2元的贷款本金,其中986806.4元和300000元系归还了110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另外两笔款项(1270716.8元和1842060元)系分别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和恒兴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还款,而非归还中钰公司的贷款。中钰公司关于其实际尚欠本金3480416.8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将中任公司代恒兴公司交付的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认定为中钰公司归还了其贷款,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主文未明确各笔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亦应予纠正。本案中任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贷款800万元,扣除已偿还本金11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应当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扣除已付利息 257613.42元),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约定利息(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2月28日,月利率16.08‰)和途斯利息(自1996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10257. 09元儿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约定利息(其中100万元自1996年4 月25目至1997年4月24日止,200万元自1996年6月13日至1997年6月122,月利率16.08‰)和逾期利息;

五、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66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8. 30元,均由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预交172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伟

代理审判员 殷媛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5.借款起诉状 篇五

身份证号码:xxxx

住所地:xxxx

被 告:上海xxxx有限公司

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xx

联系地址:xxxx

联系电话:xxxx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8万元(暂计至xxx年12月底,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xxx年12月17日,被告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5%,为方便结算,双方同时约定:利息从xxx年1月1日起算,至xxx年12月31日截止,利息结算时间为xxx年春节前,以后以此类推。

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人民币65万元整,xxx年1月26日(xxx年春节前几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xxx年1月1日至xxx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117000元;xxx年2月15日(xxx年春节前几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xxx年1月1日至xxx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67000元,同时,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称无法及时支付该期间另外5万元利息,并承诺将该5万元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加之原65万元借款本金,同时向原告出具合计人民币70万元的收据,并约定自xxx年1月1日起,月利率为2%。

其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与被告协商、发函,要求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但被告都严辞拒绝,原告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xxx年9月14日作出判决,以还款期限未到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同时认定,原告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通过合法途径再行主张。现被告仍拒绝还款,原告只好再行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应立即返还,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68000元【具体算法如下:700000×2%×12=168000元(注:暂计至xxx年12月底,并实际支付至付款之日)】。

在此,原告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上海市x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xxx年一月五日

6.借款民事起诉状 篇六

邮编:———— 电话:——

被告:———— 性别:—— 民族:—— 年龄:———— 住所:————

邮编:———— 电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元;

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年——月——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元,原告予以答应,原告当天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打入被告指定的其子————的帐户。被告————于————年——月——日向原告制定还款计划,承诺于————年——月——日之前将全部欠款偿还给原告,逾期不还按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至————年——月——日,被告————只还给原告————元,尚欠原告————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按照被告————向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被告至今应支付的违约金高达————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元并支付违约金————元,并且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原告:

7.借款的民事起诉状 篇七

被告:玉环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珠港镇坎门东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联系电话:×××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元及利息xx元(利息暂算至xx年2月12日止)。

事实与理由:

20xx年11月12日,被告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x%,分两期归还,第一期于11月底还款50000元,第二期于6月底还款xx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调判。

证据和证据来源: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

此致

8.物业纠纷上诉状 篇八

民族: 职业: 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xx市xx区xxx北路xx花园x号楼x门底商,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上诉人因xx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北民初字第 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做出的(xxxx)北民初字第 号判决;

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有误

(一)原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以此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管理,其认定事实错误。

1.《xx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合同中既没有明确服务标准、服务费用,也没有约定服务起始时间,事后双方也没有任何补充约定。也就是说,合同最根本的条款不具备,合同内容根本就不具备应有的法律效力。

2.事实上,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自始至终根本就没有对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本就没有开始服务,更谈不上退出的问题。xx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博德房地产公司同属一个法人代表,其在小区内的工作只是开发商售后服务。xx物业公司只是在业主入住的时候,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业主预交半年物业费(含电梯),而其与业主之间根本就没有交纳物业费及服务开始时间的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其收费属于无权收费,应该予以返还给上诉人。

3.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上诉人xx物业的进驻既没有通过投标方式,也没有通过经行政部门批准采取协议的方式,显然违法。

同时《xx市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xx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必须向所在地xx区物业办公室办理备案手续,而事实上,xx物业根本就没有在物业办备案,其根本就不具备进驻小区服务资格,更谈不上收费权。

4.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但是,到今日为止,被上诉人仍然未向本小区业主会移交上述大部分资料及设施(有xx区物业办协调会记录为证),没有履行一个正常物业公司的义务。这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该物业公司的信用、责任心很有问题,其根本就没有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资格。

5.被上诉人在xx区法院起诉的几十位业主,都是先前起诉开发商以启动电梯的。而对于其他近三百户未起诉开发商的业主,xx物业并没有起诉。从此也能看出,xx物业显然是和博德开发商相勾结,对先前起诉的业主们进行打击报复。

(二)原审判决在错判的同时,还出现多次计算错误,暴露了原审判决的及其随意性!

1.物业费方面。上诉人入住时,被迫预交了含有电梯的半年物业费 ______ 元(0.7元/平米/月),而原审法院是按照0.5元的标准计算的,对于上诉人多出来的0.2元却视而不见,即使按照错判的结果,也给上诉人多计算了________元的物业费。原审法院显然是在完全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计算,丝毫没有进行审查,其工作态度和职业道德难以令人信服。

2.案件受理费翻倍计算。原审判决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分担,而原审被告收到的原审原告起诉状副本上明明写着的是案件受理费25元!

二、原判决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购买的是带有电梯的房屋,签订的合同也是含有电梯的合同,上诉人从来没有与xx物业之前签订不含电梯的服务合同,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按每平米0.5元向被反诉人交纳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xx市xx区物价局北价发(xxxx)25号文件规定的服务费也只是一个指导标准,不具备强制力。现实中,许多小区是按照0.3元收取,甚至还有更低的,物价局并不强制。而原审xx区法院凭什么就按照0.5元的标准计算?更何况小区许多配套还不到位!如果按照xx区法院的思维,咱们国家的《合同法》就形同虚设了,国家颁布一个指导价就可以了!

2.原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九十三条,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纯粹是在滥用法律,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物业公司进驻违法,物业合同也根本没有备案,所以合同根本就没有应有的效力。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本案涉及的物业合同根本就没有约定物业费和合同起止时间,根本就无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物业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本就谈不上合同解除的问题。

由上所知,原审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显然是随意引用,强词夺理,无中生有。

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xx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在法律适用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作为专门规定物业管理的行政特别法规,《xx市物业管理条例》作为地方法规,在没有违背《合同法》强制规定的同时,其效力显然要高于《合同法》,这是法律常识!原审判决显然违背了两个专门物业法规的规定。

由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得知,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xx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双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根本就没有物业费收取标准的约定,原审法院任意扩大解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依此判决,显然是滥用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明,缺乏主要关键条款;同时,被上诉人xx物业公司既缺乏服务资格,也没有提供相应服务。而原审法院完全置法律与事实于不顾,仅凭一纸缺乏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判决本人承担物业服务费用,实在是滥用权力,枉法裁判。故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能本着公平、公正、合法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公正的判决。

此致

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xxx年5月 日

9.民事合伙纠纷上诉状 篇九

原告:刘某,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电话***

被告:刘某,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区来广营**小区,电话***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3月18日所签合同

2、按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所得收入进行分红,计300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3月19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方按相同比例出资,在位于朝阳区来广营东路的土地上建成房屋,经营房屋出租业务,所得收入三方共同享有,并于每年1月31日将上一年的收入和账目进行确认和结算。协议签订后三方按协议履行,用于出租的房屋也于年11月竣工开始对外出租营利。

但在其后几年的实际经营中,被告利用其管理上的便利,对二原告隐瞒房屋经营状况,且连续多年对合伙利润不进行分红。二原告多次要求分红无果后,为保护应得的合法利益,无奈之下只得提起诉讼。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10.借款纠纷上诉状案例 篇十

问题提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转让单位集资房的买卖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要点提示】

“集资房”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政策,产生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房市场尚未建立、货币化分房尚未形成之际。目前各地一般对集资房的转让实行严格限制或否定的态度。如果集资房转让人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该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其对集资房的权利属于资格权利,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可依法转让。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518号(2008年7月7日)

二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1372号(2008年12月9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赵峰会。

原告(上诉人):李娟利。系赵峰会之妻。

被告(被上诉人):张波。

原告赵峰会、李娟利诉称:1998年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建房时,李娟利用家庭共同财产三万元缴纳了房款,在未征得其丈夫赵峰会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波签订《购房协议》,将未建成的房屋转让于张波,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又未征得家属财产共有人同意。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无效,要求张波立即腾房。

被告张波答辩称:李娟利与其所签订《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且其已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赵峰会称其不知情不属于事实。故李娟利与其所签订《购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娟利系西安市长安区子午信用社黄良分社职工,1998年长安县信用联社职工集资建房,该社职工李娟利亦参与集资建房,分得长安信合小区5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在赵峰会知情的情况下,李娟利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交纳购房款3万元整。2001年5月,李娟利经与张波协商,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李娟利在单位集资购房款,全部由张波自行交给李娟利,张波所购李娟利单位集资房所有权归张波所有,但房产证暂以李娟利之名登记。协议签订后,张波在将3万元首付款交与李娟利后,又将其余房款直接交与李娟利所在单位,共计交纳房款9.45万元。房子建成后,张波即人住,直至2007年李娟利所在单位开始为上述房屋办理房产证,李娟利在缴纳相关费用后向张波提出腾房要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娟利与张波是在双方协商基础上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签订的购房协议,该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并不影响购房协议的效力,故李娟利与张波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李娟利称签订购房协议未经赵峰会同意一节,在赵峰会知道交纳3万元首付款一事,而房产乃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上张波亦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多年,作为夫妻的李娟利、赵峰会对于家庭的重大事项多年毫不涉及,与常理相悖,故对李娟利、赵峰会所称赵峰会不知李娟利与张波签订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最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驳回赵峰会、李娟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260元,由赵峰会、李娟利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上诉人)赵峰会、李娟利不服提出上诉称,李娟利与张波所签订的《购房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以赵峰会对李娟利、张波之间房屋买卖知情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支持其起诉请求,并由张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告(原审被上诉人)张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李娟利所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1998年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集资建房,李娟利分得长安信合小区5号楼一单元6楼东户单元房一套。李娟利作为集资人于2000年1月10日向单位交纳部分购房款3万元整后,于2001年5月与张波(非该单位人员)协商达成《购房协议》,对房屋转让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等做出明确约定。张波依约分别向李娟利和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交纳房款,实际接收房屋。依据上述事实,李娟利与张波之间转让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李娟利单位当时对该转让行为亦认可。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求,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本案中,李娟利所购单位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一种特殊产物,且该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已具备合法交易要件,并非权属不明确之房屋。李娟利与张波之间《购房协议》签订后,张波对该房屋长期占有、使用。该买卖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李娟利与张波之间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李娟利、赵峰会诉称《购房协议》违反我国《合同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应属无效之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娟利与张波签订买卖协议后实际收取张波3万元集资款,张波自2002年6月人住至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六年多。李娟利、赵峰会系夫妻关系,对李娟利未实际购买该集资房,赵峰会称不知情,有违常理。李娟利、赵峰会以赵峰会不知情,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因未征得共同所有人同意应属无效之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赵峰会、李娟利已预交),由其承担2260元。

【评析】

从房改的角度看,我国的城镇住宅制度大体经历了从福利化的实物分房制度向市场化的货币分房制度转变的过程。目前,我国存在着多种性质的房屋,主要可分为商品房和非商品房。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造的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房屋。非商品房主要包括:公房改制出售给个人的房改房,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政策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这主要是指单位集资房和安居房,城镇私有房屋以及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村证房等。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商品房买卖行为已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为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也对该类纠纷处理起到了较好地促进作用。但该《解释》只将调整范围明确限定在商品房买卖行为,而对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等非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并不适用。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房价的逐年攀升,越来越多的非商品房以各种交易形式出现在流通领域,由于没有统一的交易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随之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案就是一起原来参加单位集资的职工将集资建房转让给他人一定时间后又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提起的诉讼。

(一)本案集资房转让纠纷产生的根源及集资房转让纠纷与一般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区别

“集资房”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一个过渡性政策,产生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房市场尚未建立,货币化分房尚未形成之际。1994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将国有公房产权出售给职工,并第一次明确提出集资建房的概念,并随之拉开了全面房改的序幕。所谓集资房,是改变住房建设由国家和单位统包的制度,实行政府、单位、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通过多方筹集资金进行房屋建设而不通过市场购买直接分配的一种房屋,集资所建住房的权属,按出资比例确定,有全额集资和部分集资两种形式。个人按房价全额出资的,拥有全部产权,个人部分出资的,拥有部分产权。这一政策的实施在房改初期为解决困难职工住房起到了一定的缓解作用①。1999年,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和存量房的流通,建设部出台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对房改房的首次上市出售规定了许多限制条件。比如:已取得房产证的房改房才允许买卖;个人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指标准价房),还应当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如果有共有权人时应当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在出卖时应当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以及交纳其他税费等等。2004年国务院出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把集资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管理范畴。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筑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2007年8月7日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明确单位集资房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各种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也可以取得完全产权。同时还对单位集资房规定,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可见,国家对非商品房的交易持从紧、限制政策。而这些限制的根源正是在于集资房作为一种非商品房与一般商品房相比较,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区别。首先,它是通过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住宅合作社来组织建设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既定范围的中低收入家庭的住宅问题,采用的是先集资后建房的形式,是一种非市场行为,不存在买卖与经营关系。而一般商品房消费群体广泛、没有特别限制,是房地产开发商独特开发的一种产品,再通过市场买卖关系来实现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属完全的市场经营行为。其次,集资房的土地主要是通过政府划拨,并减免了相关税费,其建设在申办手续的过程中,各种手续的办理相应简单,上市交易、出租、抵押和继承时,应该向政府有关部门补交土地出让金。而商品房的开发土地一般是出让用地,取得的方式主要是以招投标、拍卖、挂牌以及市场转让的方式,必须“五证俱全”,即要同时具备《规划用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屋销售许可证》。基于以上原因,各地政府一般规定集资房不能在房地产一级市场上流通,但实际上各地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少已购集资房地下交易的现象,这不仅使当事人双方缺乏应有的法律的保护,使国家有关的税费流失,而且容易出现纷争,留下隐患①。本案就源于房地产市场涨价的情况下,卖方反悔,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典型案例。归纳原告李娟利、赵峰会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理由:(1)李娟利将单位集资房卖给了非本单位人员张波,张波没有李娟利单位职工购房资格,不能买受该集资房;(2)买卖房屋必须要有房产证,李娟利在房产证未办理下来之前就卖了集资房,无证买卖行为无效;李娟利买卖集资房未经其夫、共有人赵峰会同意,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买卖无效。那么,他们这些观点是否能成立?是否能导致合同的无效呢?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转让的不是集资房屋所有权而是集资建房的资格

房屋作为一种不动产物权,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求,而非买卖合同成立要件。本案中,李娟利作为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现为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职工,在履行向单位交纳集资建房款等义务后,即享有取得集资房屋的请求权。她在获得集资建房资格并交纳了3万元集资款后,与张波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因当时本案所涉集资房屋并未竣工,且房屋的具体楼层、位置、面积等均未确定,亦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故李娟利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并未取得该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其对集资房的权利属于资格权利,在法理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属债权范畴,可依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李娟利与张波之间《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张波所购李娟利单位集资房所有权归张波所有,但房产证暂以李娟利之名登记。嗣后,李娟利从张波处收回了3万元集资款,张波实际接收房屋,且仍以李娟利名义参与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社集资建房,承担剩余集资建房款等相关费用。西安市长安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对李娟利与张波上述事实知情,且实际接受张波交来的后续房款。故鉴于李娟利取得该集资房尚有集资款等债务有待履行,其与张波达成协议后将其与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之间签订集资合同后享有的取得集资房的请求权转让给了张波,其集资权的转让可定性为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李娟利与张波之间的协议书虽然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际上是集资建房的请求权转让。

(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本案中,李娟利与张波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买房人张波构成善意第三人,西安市长安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当时对该转让行为亦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虽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根据立法本意,其设置的目的是对在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对房地产权属转让行为的一种限制。且该规定适用于房地产转让,而非本案所涉及的是集资建房的资格转让。本案中,李娟利所购单位集资房系我国体制改革过渡期间的一种特殊产物,李娟利将房屋卖给不符合购买集资房外单位人员张波,虽然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相关的政策,但这些政策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不是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是否具有有效性的依据。现房屋产权证书正在办理,房屋管理部门会予以办理过户登记,已具备合法交易要件,并非权属不明确之房屋,该买卖行为亦并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李娟利与张波之间所签订之购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协议。

(四)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不能因赵峰会称其不知情而无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李娟利、赵峰会系夫妻关系。李娟利与张波签订买卖协议后实际收取张波3万元集资款,张波自2002年6月人住至今,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六年多。赵峰会称对李娟利未实际购买该集资房不知情,有违常理。故李娟利与张波之间所签订之购房协议不能因赵峰会称其不知情而无效。

(一审独任审判员:姚俊玲

二审合议庭成员:邢锐飞

肖勇 路小红

编写人: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琳茹 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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