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规章制度(全文)

2024-06-12

医疗规章制度(全文)(共12篇)

1.医疗规章制度(全文) 篇一

关于盲人医疗按摩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盲人医疗按摩,是指由盲人从事的有一定治疗疾病目的的按摩活动。

盲人医疗按摩属于医疗行为,应当在医疗机构中开展。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属于卫生技术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执业水平,其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残疾人联合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盲人医疗按摩进行管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盲人,持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审核同意证明,可以申请在医疗机构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一)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

(二)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的;

(三)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满的;

(四)本办法发布前,在医疗机构中连续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2年以上不满15年,并且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五)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中等专业及以上学历,并且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并制定考试办法。具体实施由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负责。

通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考试的盲人,取得考试合格证明,同时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

第六条 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开办人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二)至少有1名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5年以上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

(三)至少有一张按摩床及相应的按摩所需用品,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四) 有必要的消毒设备;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装订成册的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盲人医疗按摩技术操作规程;

(六)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七)有设区的市级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同意开办盲人医疗按摩所的证明文件。

第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名称为识别名称+盲人医疗按摩所,诊疗科目为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

盲人医疗按摩所不登记推拿科(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诊疗科目、不设床位、不设药房(柜)。

盲人医疗按摩所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技术经验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二)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三)在工作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四)获取报酬;

(五)对卫生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接受培训和继续教育,努力钻研业务,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医疗按摩方案,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开展推拿(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不得开具药品处方,不得出具医学诊断证明,不得签署与盲人医疗按摩无关的医学证明文件,不得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地点和诊疗科目执业,不得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非盲人不得在盲人医疗按摩所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十三条 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规划,保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依法从事盲人医疗按摩活动。

中国盲人按摩指导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盲人按摩指导中心根据培训规划制定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培训计划,并负责组织培训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为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开展工作和学习提供条件,保证本机构盲人医疗按摩人员接受培训、继续教育和合法从事医疗按摩活动。

第十五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聘用非盲人开展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二)开展盲人医疗按摩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的;

(三)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四)开具药品处方的;

(五)设床位、药房(柜)的;

(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七)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十六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盲人医疗按摩所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诊疗科目登记、批准设置床位或药房(柜)的,其行为无效,由原发证机关或者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盲人医疗按摩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理。发生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十八条 原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残联教就字〔〕第103号)中有关主任(副主任)按摩医师、主治按摩医师、按摩医师(士)的专业技术职务名称分别改为主任(副主任)医疗按摩师、主治医疗按摩师、医疗按摩师(士)。

在本办法发布前,取得的盲人医疗按摩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继续有效。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按照残联教就字〔1997〕第103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盲人包括全盲和低视力者。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9月1日之日起施行。

2.医疗规章制度(全文) 篇二

(一) 强制医疗的概念。目前世界上的各个国家对强制医疗的说法都不一样, 治疗处分是日本的说法, 收容监护即是德国的说法, 不论称呼如何不一, 强制医疗在本质上和刑法条文的规定都有明确的目的性, 都是使得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最大程度地减小, 而且都是尽可能防止和阻止犯罪发生的可能性, 同时令其尽快恢复身体健康, 目的就是为了符合国情即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人权。刑法第十八条规定, 精神病人不能识别或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 造成损害的, 依照法律程序确定, 依照确认其为无刑事责任, 但是他的家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责令其进行严密监护和处理;在必要的时候, 由其政府进行强制治疗。由此, 采取国家强制力进行强制其人身的前提是在精神病人犯罪时或者犯罪后。

(二) 强制医疗制度的价值。

1.保障人权。人权有三种状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应有权利是指生活在这个社会的人们所必须而且应当要具备的权利也可以说是最低限度的权利。而实有权利就是在现实生活中的人们实际所拥有的权利。法定权利主要是指人们所必需的具有的必有权利经过了法律的明确化的许可和确定。人权保障是强制医疗制度的首要体现, 一是体现对精神病患者自身的权利保障, 在刑法保障人权的理念中, 我们可以通过正当的程序和合法有效的医疗措施对精神病患者的疾病进行医治, 使其恢复正常的精神状态更好地归入社会, 保障了其自身的权利, 强制医疗程序通过对精神病人的救治和权利性保障达到刑法所呼吁的人权保护的目的。二是在实施强制医疗程序的过程中强调对精神病人的监督和照顾, 这一系列的治疗对精神病患者在一定程度上对精神病人的危险程度的限制和降低, 保障了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

2.正当程序。正当程序的本质就是防止滥用公共权力。程序法的主要作用绝大部分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在于自身具有的独特价值, 即通过法律所具有的严格的法定程序所呈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另一方面表现在附随的价值, 即为了使得结果公正地得以实现和实行而创造出依附于实体法的价值。第一, 单单从独立的价值的方面看, 强制医疗制度限制了其人身自由, 在实施过程中就必须要运用正当程序, 在刑事诉讼中, 所有的当事人包括精神病人都享有平等诉讼的权利, 强制医疗程序, 限制了当事人及其人身自由, 这是极为严重的权利干涉, 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通过正当程序使其合法化。第二, 从附随价值的表现方面来看, 为了保证精神病人在实施强制医疗程序执行方面, 将会对实体法如何进一步具体化实施的过程的呈现, 如果处于案件之外的第三方司法机构要想在执行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中介入, 并且能够保证相关的利害当事人能够独立参与其中, 在进一步加强司法审判程序的公正与有效进行方面, 能够做到让当事人有寻找救济的权利并且使得最后的裁判结果公正和达到人们的可预测程度。

二、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缺陷

(一) 适用对象单一。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 强制医疗程序的对象的前提条件即对于司法机构所进行的司法鉴定, 对于主体要求是精神病人, 而且主观层面的责任形态要求是达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而新刑诉法关于此项又有了更进一步的规定, 在范围上更作了细致的规定, 由此看出, 不同的是在适用条件上作出了扩大化的表现, 使得精神病人在实施具体行为时有了更宽的范围, 原来的规定只限定在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 现在范围扩大到了行为人在行为上有暴力性且对社会有一定危险影响的精神病人。但是此处存在的缺陷是虽然在使用条件上扩大了但是对象上并没有宽泛。如果设想将来的某一天把这些精神病人放置在社会中, 他们会因为不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而加重病情, 这样长此以往同样会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二) 适用程序不够具体。单独就审理程序而言, 刑诉法中只规定了参与的主体和诉讼的期限, 并没有规定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只是说可以比照普通程序, 虽然医疗机构和家属对被申请人的定期“诊断评估”有了申请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但是实际操作中, 其规定怎么定期实施, 这种模糊之处只能由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此外, 强制医疗是通过法院的判决形式, 当事人要救济可以只申请复议, 而我国对于这种只能复议的救济, 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救济还可以有通过上诉的途径。根据法院审判中立的原则, 只要是任何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的重大处分都需要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作出, 而根据刑诉法规定, 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被告人, 法院在审判程序中的判决可以使得强制医疗得到确认。而这种规定和上条规定比起来由法院单方面作出决定显然违反了审判中立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出, 在今天的法治社会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在某些方面相比别的国家还存在缺陷。还没有达到真正的法治国家, 对于各种程序之间的关系、以及审判组织的确定、执行、复议程序等许多个方面都有待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更进一步更详细的规定。否则长期下去难免会导致权利滥用和精神病人人权被侵犯现象的发生。

(三) 执行主体不明。对于主体是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如何进一步进行强制医疗所进行的强制措施问题上, 在由安康医院收治的规定条文上, 应该由哪个部门将精神病人送至医疗,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 这也是我国刑法一大缺陷, 别的一些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也没有更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 实践中仅仅是以“政府”来代替实施, 将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送交医院治疗。在具体的实践操作中, 由于公安机关有其独特的行政法规所制定的相关程序, 而且往往是自己对于是否送治所作出的决定, 如此一来看到了公安机关存在的弊端即自由裁量权, 在能否将精神病人送交医院治疗的问题上, 公安机关还有权对强制医疗设施的决定和审批予以决定与准许, 所以所有的整个过程尤其是审查和监督阶段检察机关根本没有介入, 更谈不上有辩护律师的介入, 人民法院也没有行使审判权, 这样一系列的缺乏主体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很容易被人暗箱操作, 长期下来会造成权力滥用和权力不在阳光下行使, 长期下去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我国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一) 适用对象。我国对于强制医疗的对象在刑事立法中有了规定, 应包括以下四类:一是由于主观上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下且患有精神病的人所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而且一直到提起诉讼时精神仍然没有恢复正常者。对于此种情况我国刑法已经有明文规定;二是精神是正常的但做出危险行为, 但突然精神疾病发作的过程中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者;三是在服刑期间, 精神病人, 不承认或控制服刑能力者, 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四是在刑期届满后, 精神病患者可能会被释放的, 释放后可能危及社会保障者。

(二) 适用条件。在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上主要有两个要件, 即行为要件和实质要件。行为要件是指主观上要求鉴别为精神病人, 客观上要求其实施的行为对别人的人身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并且达到了人们所阻止的一定的危险性, 并且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刑法明文规定所禁止的不允许实施的, 而在犯罪程度上有一定的要求, 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性较大的, 如此一来法官在此判断上则有了自由裁量权, 但是法官对精神病鉴定应准确以客观的标准加以判断。实质要件即行为人所实施的一系列的人身危险性的犯罪行为, 涉及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等情况确定的社会危险性, 即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韩旭.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7

3.日本医疗制度镜鉴 篇三

上世纪50年代至70年代,日本迎来经济腾飞,政府借此逐步建立并发展了一套目标清晰、层次分明的社会保险体系,提高了人口的综合健康素质,为日后的繁荣,社会稳定奠定了基础。

中国在上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同样经历了经济的飞速增长。弹指一挥,已30年有余,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经济建设成绩,然就卫生保健体系而言,仍有很大的提升空间。

近年来中国政府试图抽丝剥茧、以点及面破解医疗难题的手段似乎大都陷入僵局,或收效甚微。患者、医生、政策制定者均有苦衷,而又难以达成共识。医疗问题横亘于三方,难以化解。

反观日本的卫生保健体系,其公平性、可及性、健康支出及健康产出等多方面表现卓越。

就公平性和可及性而言,日本医疗保险体系覆盖全部居民,无论城乡及就业状态,医疗保险覆盖所有居民70%的医疗支出,老人及儿童还有额外的优惠政策,而且居民可以自由在多数医疗机构获得服务而不需要转诊手续;就健康产出而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及世界卫生组织数据均显示,包括婴儿死亡率、人均期望寿命、人均健康寿命等各项指标,日本均在世界名列前茅;而日本卫生支出的GDP占比基本与OECD国家平均水平持平,明显低于美国、德国、法国等其他发达国家水平。

日本卫生保健体系出众,源于其系统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支撑及卫生保健体系内部合理制衡机制。

医疗卫生问题是世界性难题。日本的卫生保健体系亦非无懈可击,经济停滞及人口老龄化对其可持续性构成了巨大的潜在风险。然他山之石,犹可借鉴,尤其是对于处在转型时期的中国。十八届三中全会掀开了新一轮改革的大幕,转变政府职能、巩固市场在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及改善民生被提到了新的高度。这三者均与医疗卫生息息相关,如何贯彻落实,日本的经验或对我们有所启发。

历史

健康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相对独立,但又与其他社会保障体系,如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等相互联系。这里,我们重点梳理日本社会保险体系(健康保险制度、养老金制度以及护理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千叶大学教授Hiroi 将社会保障分为三种模式,以英国为代表的全民覆盖模式(Universal model)、以德国为代表的社会保障模式(Social insurance model)及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主导模式(Market-oriented model)。

全民覆盖模式下,社会保险覆盖全部国民并为国民提供均等福利,主要由税收维持系统正常运作。社会保障模式主要覆盖就业人员,福利水平与缴纳保费相关,主要通过保费维持系统运作。市场主导模式主要由私人保险系统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政府为居民提供基本的公共救助,这是一种自助和依靠志愿服务的社会保障系统。

最初,日本学习德国,主要采取以雇员为基础的社会保障模式,随后日本社会保险的诸多特性向英国的全民覆盖模式靠拢,采取了税收和保费相结合方式,建立了“国民皆保险”“国民皆年金”的全覆盖模式。Hiroi把从“二战”期间至上世纪80年代末日本的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分为三个阶段:

1.初始阶段

日本社保全民覆盖的理念可追溯至“二战”时期。彼时,因战争需要,受陆军“健民健兵”政策的影响,日本制定了一系列改善国民体质的政策,客观上在全国范围内促进了“国民皆保险”理念的形成。1927年《健康保险法》获批,日本第一个健康保险计划开始实施。该计划是基于雇员的健康保险,主要面向有10名以上雇员的企业员工。1938年《国民健康保险法》开始实施,该法案下的国民健康保险计划(以下简称“国民健保”)在自愿的前提下为个体经营者提供健康保险。随后,覆盖雇员的养老金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1943年,除了若干大城市,国民健保覆盖了全日本大约95%的市、村、町。

这一时期的健康保险系统保障水平低,不同职种间保障水平差异明显,被称为第一次社会保险全覆盖时期。这一阶段也是日本社会保险体系形成的初始阶段,基于社区的国民保险计划得以建立,基于雇员的养老金项目被引入。这两大体系为日后成熟的全覆盖社保体系搭建了基本的框架。

2.腾飞阶段

“二战”期间,日本民生凋敝,经济萧条,第一次社保全覆盖亦随战败一起终结。战后,在美国社会保障调查团的督促下,日本开始社会保障体系重塑工作,并于1948年修订了《国民健康保险法》。因战争而陷入瘫痪状态的国保体系开始重新启动。

这一时期,“全民皆保险”的理念已经基本形成,随着日本经济的飞速发展,从上世纪50年代起,社会保险全民覆盖模式的诸多要素被引入并逐渐占据主导地位。1951年,日本政府创设国民健康保险税;1955年,通过修订国民健康保险法建立了国库对健康保险的补贴机制。此后,国民健保基金的税收占比由1953年的20%上升至1984年的50%。1958年,国民健康保险法再次被修订,修正案不仅规定所有国民必须参加国民健康保险,而且规定健康保险的报销比例不得低于50%。在1961年,随着覆盖就业人员和无业人员的强制国民养老金计划的正式实施,日本政府宣布全民覆盖的社会保障体系正式建成,尽管保障水平及各体系间的公平性还不尽如人意。这一阶段被称为日本社保体系的腾飞阶段。

3.最终阶段

这一阶段,日本的社会保险体系在试错中不断完善,社会保险全民覆盖的框架最终得以确立。

经济的快速发展支撑了日本政府持续提高社会福利的雄心。政府逐步统一并上调了不同健康保险计划的待遇,并且建立了高额医疗费用补偿机制(个人医疗支出超过一定数额后,由高额医疗补偿机制分担)。

然而,1972年针对70岁以上老年人的免费医疗政策给日本的健康保险体系带来灾难。老年人的医疗需求在这项雄心勃勃政策的诱导下海量释放。为了迎合老年人的需求,医院数量、病床数量,特别是长期疗养病床的数量迅猛增加。这项政策导致医疗支出迅速膨胀,国民健保基金支付压力增大。尽管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政府逐步终止了老年人的免费医疗政策,但其对日本医疗体系产生的长期影响至今仍未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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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的两次石油冲击引发日本经济衰退,加之人口老龄化造成健康支出增加,日本财政状况日益恶化,政府不得不重新审视其健康保险系统。由于基于雇员的健康保险参保人退休后大量转入基于社区的国民健保系统,导致国民健保支出压力剧增。因此,两项新的健康保险计划——老年健康保险计划及退休人员健康保险计划——被相继引入,用以调整不同保险计划间由于参保人员年龄构成差异造成的巨大的医疗支出差异。

老年健康保险计划取代了原有的老年免费医疗政策,为所有70岁以上及65岁-69岁伴有严重残疾的老年人提供健康保险。该计划的资金来源包括税收、保费及参保人的共付部分,剩余的部分由健康保险承保人、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按一定比例分担。患者自费比例约为总费用的10%,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老年人的过度医疗消费。

退休人员健康保险计划并非独立于国民健保的单独保险计划。由于雇员退休后都会转移到国民健保计划中,退休人员健康保险计划确定了原承保人和国民健康保险对退休人员的支出责任,缓解了国民健保的支付压力。

老年健康保险计划覆盖了一系列综合保健服务,包括医院提供的长期护理服务以及中级养老机构提供的护理服务。覆盖中级养老机构的目的在于引导老年人利用养老设施,而逐步降低综合医院长期疗养病床数量。但此项设计并未达到预期效果,反而造成了老年疗养体系由民政(社会保险)和卫生(健康保险)交叉管理的局面。医院内的长期护理及中级养老机构由健康保险覆盖,其他养老机构及家庭护理由其他社会保险计划覆盖。对养老服务的人为割裂,严重影响了服务的质量及效率。而长期疗养病床作为医院的主要盈利手段之一,各医院也并没有动力削减其数目。大量运营长期疗养病床占用了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推高了医疗支出,并成为日本超长平均住院日数的间接原因之一。这些缺陷为下一步的改革埋下伏笔。

4.完善阶段

为便于描述上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社会保险体系的发展,我们将这一时期称为日本社保体系的进一步完善阶段。

在这一阶段,日本经济增长进一步放缓,老龄化程度加深,因此财务的可持续性及应对人口老龄化成为制定政策的主要着眼点,两项重要制度开始实施。其一,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于1997年被国会批准,并于2000年正式实施。该制度重新整合了养老保险,结束了养老服务由民政和卫生长期分治的局面。合并后的制度综合为老年居民提供了医疗、居家照顾等服务。更为重要的是,该制度的资金由社会共同分担,缓解了健康保险财政压力。其二,高龄老年健康保险计划于2008年开始实施,75岁及以上老年人自动进入高龄老年保险计划。为对高龄老年人提供更好的支持,该制度覆盖了更为全面的卫生保健服务。同时为了缓解国民健康保险的支付压力,该制度采用了独立的多元化筹资机制,由个人、各级政府及其他保险机构分担医疗费用。

现状

随着医疗市场的逐步放开,政府职能需重新定位,管理的侧重点应逐步由“医院”过渡到“医保”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公布的数据,日本多项健康指标均名列前茅,如婴儿死亡率全球最低,女性人均期望寿命、人均健康期望寿命全球最高,男性人均期望寿命、人均健康期望寿命全球排名第二。OECD数据显示,日本卫生支出GDP占比与OECD平均水平持平或略低。2000年《世界卫生报告》统计,日本的健康水平位列世界第一,卫生筹资公平性居世界8位-11位,卫生系统总体绩效居世界第10位。

日本的卫生保健体系的表现为何如此出众?作为传统的发展型政府国家,日本医疗保健制度发展和完善历程,多由政府的有形之手主导。然而不同于中国卫生保健体系中政府的大包大揽,其巧妙地利用了私人部门的特长。政府和私人部门相互制衡而又协同作用,共同创造了出色的卫生保健系统。私人部门增加了系统的活力并保障效率,而政府则通过复杂的手段成功控制了医疗费用快速增长,并且维持了系统平衡。政府始终如一地追求为居民平等、公平地提供医疗服务的理念,亦是日本医疗保健体系出众的重要因素。

日本法律规定,所有日本公民以及持有长期签证的在日外国公民必须参加健康保险计划。参保人通过四种渠道支付卫生保健服务费用:保费、就诊时的共付部分、健康保险税以及自付部分(主要是用于支付健康保险未覆盖的医疗服务)。日本的医疗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医院(拥有20张及以上床位)及诊所(少于20张床位),其中大部分为非营利性机构,并且约有70%为民营机构。第三方保险机构主要负责征收保费并直接付费给医疗服务提供者。截至2011年共有约3500个保险机构,其中大部分类似中国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国民健康保险的管理。因此尽管保险公司数量巨大,但几乎不存在竞争。政府主要负责宏观政策制定、地区医疗规划编制、医疗机构准入、行业监管及公立医院管理等行政职责。

日本的基本卫生政策被定义为严格控制的付费系统结合自由的卫生服务供给系统。就付费系统而言,政府通过设定全国统一的医保价格目录控制医疗费用。该目录控制了所有保险计划到几乎全部服务提供者的现金流。在这项制度下,所有的医院,无论是公立还是私立,所有的医疗服务、器械、药品在全国范围内均统一定价。价格目录每两年调整一次,修订分别在整体水平及条目水平进行。

首先,内阁府根据国内的政治及经济状况确定价格目录的整体修订率,然后医疗服务、器械及药品等的价格会在整体修订率的框架内被逐条进行修订,修订后费率变化的总和相当于内阁府设定的整体修订率。各条目价格修订后对整体修订率的影响是经过数量加权的,医疗服务及资源的用量数据来源于全国健康保险理赔数据调查。整体修订率确定后,逐条修订的具体工作将会交由厚生劳动省的咨询机关中央社会保险医疗协议会(下称“协议会”)办理。协议会主要由利益相关者代表组成,通过谈判,逐条修订。然而由于确定价格的过程极其复杂,谈判实质上主要在厚生劳动省官员和医疗服务提供方代表之间展开。各条目的修改情况经常由厚生劳动省的态度所决定。为了控制医疗支出,最终往往偏向于采用抑制先进医疗服务消费而鼓励使用基本医疗服务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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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供给方而言,日本政府采取了自由主义的管理理念。按照《医疗法》要求,开设医院需地方主管部门审批,而设立诊所仅需在地方主管部门备案即可。尽管政府负有地方医疗规划的职责,但其对开设医疗机构采取了非常中性甚至被动的管理措施。小泉纯一郎执政期间广泛采纳的新公共管理政策,更加巩固了以市场为导向对公共部门进行管理的理念。较低的行政准入门槛与日本的医疗传统相结合,催生了数量巨大的医疗机构及病床。2005年数据显示,日本急症病床数为OECD国家平均水平的两倍。医疗市场自由主义的另一方面是就民众就医而言。在日本尽管有数量众多的诊所,它们通常提供初级卫生保健服务,但其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健康“守门人”制度,患者可以随意选择初级、二级甚至三级医疗机构就诊。

基于以上政策特点,有学者提出,日本出色的卫生保健体系除去固有的环境、基因及生活习惯等因素外,主要源于以下两点。第一,大量使用的门诊服务。OECD国家中,日本的人均医师访问次数最高。尽管日本的人均病床数也很高,但由于其超长平均住院日数导致的较低的病床周转率,其住院服务使用量相对来说并不高。使用门诊服务不仅比住院服务更廉价,而且还加强了医生与患者之间的联系,医生可以更及时地掌握患者健康情况并对患者做出指导,起到预防重大疾病的作用。第二,对供方采取的成本控制手段。日本政府通过不断削减医疗服务、药品及器械价格来控制医疗支出增长。自2002年以来日本政府连续四次下调价格目录的整体修订率,对医疗支出增长影响显著。

然而日本的卫生保健体系亦存在两个明显的问题。其一,私人部门主导的市场推高了医疗服务的使用量。在日本,约有80%的医疗机构及70%的病床由私人部门运营,竞争非常激烈。然而不同于其他市场,竞争在医疗服务市场并不必然产生高效。因为医生可以利用医疗领域专业性所产生的信息不对称优势诱导患者进行消费。在按项目付费的模式下,医生有动力为患者提供尽可能多的服务。此外,由于健康“守门人”制度的缺失及转诊制度不健全,许多大医院亦热衷提供初级卫生保健服务,造成医疗资源错配,降低了保健体系的整体效率。

另一方面,为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政府主导制定的医疗价格目录更加青睐廉价安全的初级保健服务或常规诊疗服务,许多先进的诊疗方法、药物及仪器被排除在医疗价格目录之外。短期而言,这项措施可以控制医疗费用上涨,然而压制技术进步可能从长期上降低卫生保健系统的效率。

不仅如此,即使目前日本的卫生政策也被认为是难以为继的。首先,随着老龄化程度加深,卫生保健需求总量持续攀升;其次,日本经济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陷入萎缩至今仍未见明显好转,高筑的政府债务仍是悬在日本经济头顶的一把利剑;最后持续调低医疗价格的政策亦难以持久,过度压制价格会使产品质量降低甚至彻底从医疗市场上消失。

有机构认为日本的医疗价格已经降到了拐点。实际上自2008年以来,日本政府已经连续两次向上调整了价格目录的整体修订率。

为应对危机,日本政府已经采取了多种政策,如提高消费税率;开展健康促进运动,改善不良生活方式;改革健康保险结构,创立高龄老年健康保险计划;改革公立医院,提高效率;以及大规模削减医院内长期疗养病床等。但效果如何目前尚未见分晓。医疗难题正持续考验着日本执政者、利益团体及民众的智慧。

为中国带来的启示

经历了近30年变革后,中国的医疗制度再次处在舆论的风口浪尖。看病难、看病贵两大难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研究日本社会保障及卫生保健体系对建设中国卫生保健体系有以下两点启示。

其一,政府要合理安排建设综合社会保障体系的路径。患者就医要有适当保障水平的健康保险支持;老年患者还需要有养老金保障其基本生活;贫困患者需要社会救助体系为其获得必需医疗服务兜底;为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中国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亦应提上日程。

此外,医院是提供医疗服务并且财务独立核算的机构,过量社会保障及救助职能,非其力所能及。医疗机构的传统道德定位和其现实功能定位间的差距助长了紧张的医患关系,这种差距只能通过完善社会保障进行弥合。

然而,综合社会保障体系建设非一蹴而就的易事,在中国人口众多、资源有限的背景下,不同保障体系的建设及发展顺序,实需认真讨论分析。日本社保体系的发展,给我们提供了一份清晰的研究样本:优先建立并完善健康保险体系,逐步发展养老金制度,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出现,调整健康保健体系并设立老年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保障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尤其是进入新世纪后,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速,2010年中国健康保险覆盖率超过95%。与此同时养老保险亦受到空前重视,在2012年全国“两会”召开前夕,人社部宣布中国已基本实现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

尽管成就巨大,但潜在的问题及风险不容忽视。社保体系建设依旧延续城乡二元化及管理、筹资分散化、碎片化的模式。保障水平偏低,地区、城乡不平衡等痼疾依然存在,更为严重的是覆盖面的迅速扩张导致地方社保支出压力剧增。有些地区甚至通过扩新还旧的方式弥补当期支出缺口。然而,随着覆盖率的不断提高,保费增幅降低,支出增加,必将构成财政隐患。与其广泛铺开,不如重点突破,优先完善健康保障体系。构建城乡均等的健康保障体系,并适度提高保障水平,顺应民意,符合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可以作为破解城乡二元结构,建立均等化公共服务的先行先试政策。

其二,要建立计划与市场相互制衡的机制。在中国目前条件下,建立制衡机制有以下几重含义。

首先,政府应着重塑造卫生体系的公平性。为全体公民公平地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服务是服务型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能。通过“提低降高”整合目前“三轨制”的医保体系,有利于增进社会公平,缓和医患矛盾。同时国家应当建立对欠发达地区健康保险基金的转移支付机制,缩小地区差异。

其次,应当转变中国当前医疗市场政府一家独大的局面,通过市场竞争提高医疗资源配置效率。公立医院垄断的医疗服务市场与政府管理运营的健康保险体系难以形成有效制衡。在目前的框架下,无论公立医院绩效如何,终有政府为其兜底。向社会资本开放医疗市场,清除医疗人力资源流动的壁垒,营造公私部门各司其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增加医疗服务供给,提高医疗服务系统效率,促进医疗资源合理配置。公立医院侧重社会保障性功能,重点保障非营利性及偏远地区医疗服务;私立医院可提供特色医疗、个性化高端医疗服务;常规医疗服务由市场决定,优胜劣汰,经营不善的公立医院同样要面临破产或转制风险。由此或可破解中国卫生资源总量不足及配置结构性失衡的双重问题。

最后,随着医疗市场的逐步放开,政府职能需重新定位,管理的侧重点应逐步由“医院”过渡到“医保”。随着医疗市场的成熟,政府应当逐步缩减公立医院,尤其是城市等医疗资源丰富地区的公立医院占比,淡化办医职能,强化健康保障职能。针对医疗市场开放后可能存在的医疗费用快速上涨的风险,政府应加强医疗成本控制机制建设。目前医疗服务、健康保险及医疗价格由不同政府部门分管的格局制约卫生保健体系的整体设计,不利于合理科学的价格形成机制。日本的健康大部制及政府主导的医疗价格谈判机制可为中国未来政府职能定位提供参考。

作者为日本国立政策研究大学院大学博士

4.《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全文 篇四

退休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达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年限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在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缴费至规定年限,但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一)本市各类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学龄前儿童、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农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共同分担。

前款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二)本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范围的规定;

(三)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也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和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的个人账户,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利息;

(三)其他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资金。

第十七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的资金支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下列费用: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和体检的费用;

(三)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四)个人需补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五)其他符合国家、省、本市规定的医药费用。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前款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移转。在本市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离开本市到其他统筹地区就业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内的余额转移至就业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账户。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个人帐户余额交付给其继承人。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应当按规定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本条例实施后首次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未满十五年的,继续参保缴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比例补贴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不建立个人账户。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按保险年度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已缴费年度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参保缴费的人员,在按保险年度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参保人员缴费的具体时间,并提醒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本市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按年度持续参保缴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参保人员持续缴费的年限,采用提高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或者最高支付限额等方式,分梯次适度提高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水平,依法扩大其配备药品、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参保人员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种类、档次、病种、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提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5.医疗规章制度(全文) 篇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20号局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江西省境内申请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调剂使用,以及进行相关的审批、检验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医疗机构制剂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并组织对医疗机构制剂试制现场进行核查、抽样和检验。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的现场核查及抽样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现场核查及抽样程序与要求》进行。

第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技术审评需要,建立江西省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审评专家库,专家库由药学、医学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对申请注册的医疗机构制剂的安全、有效、质量可控等进行技术审评。

第六条 中药制剂需委托配制的,委托方和受托方一般应在同一设区市行政区域内,本辖区内无相应配制条件的制剂品种可在省内跨设区市委托配制。

第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配制医疗机构制剂,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按照《办法》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和制剂实样。中药制剂申请委托配制,由委托方医疗机构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其申报资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收到申请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完成上述工作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审核意见、现场核查报告及申报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受理后,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现场核查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退回其申请,同时抄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学科技术人员,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评。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定的制剂标准自行检验临床研究用制剂,也可委托省、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临床研究用制剂应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研究。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临床研究被批准后,一般应当在2年内实施。逾期未实施的,原批准件自行废止;仍需进行临床研究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临床研究结束后,申请人应当将临床研究总结资料、按复核后的质量标准检验的连续3批自检报告书以及其它需要提供的资料报送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临床研究总结等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在收到后5日内将临床研究总结等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五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完成技术审评,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提供制剂实样。符合规定的,10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及制剂批准文号,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专利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解决。

第十七条 专利权人可以依据专利管理部门的最终裁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权的生效判决,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侵权人相应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据此注销侵权人的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

第三章 补充申请与再注册

第十八条 变更医疗机构制剂批准证明文件及所附质量标准、说明书等所载明的事项,以及改变可能影响制剂质量的处方、工艺等事项,应提出补充申请。对于已受理但尚未批准的制剂注册申请,需进行除试验研究资料外内容变更的,按补充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补充申请事项包括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补充申请和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补充申请包括增加功能主治或适应症,改变服用剂量,变更工艺、质量标准、规格、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配制单位名称、委托配制单位、配制地点及其他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事项。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包括变更化学制剂原料药产地、有效期、包装规格、说明书增加安全性内容等。

第二十条 增加制剂的功能主治或适应症,改变服用剂量等应当进行临床研究。

对变更工艺、规格、委托配制单位、配制地点等补充申请,应当组织现场核查及抽样,并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或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对修改制剂质量标准、变更化学制剂原料药产地、变更制剂处方中已有药用要求的辅料、变更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或容器等补充申请,应当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连续3个批号样品进行检验,必要时,食品药品检验所应当进行质量标准技术复核。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表》,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相关资料和说明。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支持该补充申请事项的证明性资料及技术资料,其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应当按照制剂注册申请的相应申报资料项目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补充申请应当在受理后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的补充申请,需进行现场核查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受理后10日内组织现场核查,抽取连续3批检验用样品,通知指定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样品检验,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核意见、现场核查报告、检验报告书及申报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无需进行现场核查或样品检验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受理后10日内将审核意见及申报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全部资料(包括检验和复核报告)后,经技术审评或审批,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补充申请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再注册申请由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报资料后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后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将审核意见及相关资料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再注册的决定。准予再注册的,予以换发《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批件》,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予再注册的,应当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一般不得调剂使用。发生灾情、疫情、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没有供应时,需要在本省调剂使用的,应填写《制剂调剂使用申请表》,由使用单位直接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资料。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全部资料后5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符合规定的,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不符合规定的,发给《审批意见通知件》,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调剂使用批件的有效期一般为6个月。批件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调剂使用的,申请人应在批件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按原申报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条 省际之间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特殊制剂的调剂使用,应当由制剂的调剂使用单位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将调出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审查意见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审核同意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

第五章 制剂注册检验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必须进行制剂注册检验。制剂注册检验,包括对申请注册的制剂进行的样品检验和制剂标准复核。

样品检验,是指食品药品检验所按照申请人申报的制剂标准对样品进行的检验。

制剂标准复核,是指食品药品检验所对申报的制剂标准中检验方法的可行性、科学性、设定的项目和指标能否控制制剂质量等进行的实验室检验和审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供制剂注册检验所需的有关资料、报送样品或者配合抽取检验用样品、提供检验用标准物质。

承担注册检验的食品药品检验所,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检验或质量标准复核任务,并及时将结果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时抄送通知其注册检验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注册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制剂注册检验由设区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承担,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负责全省制剂注册检验的业务指导工作。

因受检验条件限制,设区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无法进行注册检验的,由省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检验所要求申请人重新制定制剂标准的,申请人不得委托提出原复核意见的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该项制剂标准的研究工作;该食品药品检验所不得接受此项委托。

第六章 制剂注册时限和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其行政机关网站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受理场所公示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所需的条件、程序、申报资料的目录和申请表的示范文本。

第三十六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以及通知现场核查和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时,应当出具加盖制剂注册受理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制剂注册时限,是指与制剂注册有关的审查、检验以及补充资料等工作允许的最长时间。在制剂注册时限之内完成工作时,应当及时转入下一程序。

第三十八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后,对于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报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报资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

第三十九条 各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在申请受理后10日内开始组织相关工作,并在20日内完成现场核查、抽取样品、通知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注册检验、将审核意见和核查报告连同申请人的申报资料一并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工作,同时将审核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食品药品检验所在接到注册检验通知和样品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检验,出具制剂注册检验报告书。

需要进行样品检验和制剂标准复核的,食品药品检验所应当在40日完成,并出具检验报告书及复核意见。

第四十一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应当在40日内组织完成;不需要进行技术审评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四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制剂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审评时,需要申请人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发出补充资料通知。自发出通知之日起至申请人提交补充资料之日止,许可程序中止。申请人应当在4个月内一次性按照通知要求完成补充资料。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充资料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申请予以退审。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对补充资料通知内容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补充资料通知后5日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供技术资料和科学依据,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自行撤回或者被退审的申请,申请人需要重新申报的,在对有关试验或者资料进行了补充完善后,应当按照原程序申报。

第七章 复审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前,可以在收到不予批准的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复审申请,并说明复审理由。

复审的内容仅限于原申请事项及原申报资料。

第四十六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复审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维持原决定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再受理同一申请事项的再次复审申请。

第四十七条 复审需要进行技术审查的,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原申请时限进行。

第八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配制、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建立和执行制剂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发生制剂不良反应时,应按照《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程序报告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对辖区内配制、使用制剂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记录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建立档案。检查结果应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

第五十条 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实施相应的许可行为过程中违反《办法》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改变或撤销。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实施细则具体承担有关许可、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认真履行职责。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批准文号的格式为:

赣药制字H(Z)+4位年号+4 位流水号。

H-化学制剂,Z-中药制剂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工作时限不包括申请人补充资料所用时间。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6.党建例会制度全文 篇六

二、例会召开时间:例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召开时间一、二、三季度为每年第一个月的第一周的.周一上午,第四季度为最后一个月的末周周一上午(同时上交各单位全年党建工作总结一分)。例会地点一般设在三楼会议室,如遇特殊情况另行通知。

三、例会主要内容:学习传达中央、市、区关于党组织建设工作的会议和文件精神;听取党组织负责人关于党组织建设工作情况汇报;了解当月党组织建设工作开展情况,安排部署下一步的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基党组织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开展业务培训、交流学习、典型培树等。在召开例会同时,要及时传达市建设局党委有关的文件及通知精神,例会内容由党支部书记汇报本季度党建工作情况(形成全面详尽的书面材料)及存在问题,并提出下一个季度党建工作打算,同时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发表对党建工作的看法及建议,确保党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例会采取座谈交流的方式进行,要实事求是,畅所欲言,以达到相互了解,相互借鉴,全面提高的目的。

五、例会考情制度:例会严格实行点名考勤制度,考勤情况将与年终各基层党建工作目标考核挂钩,按一定分值加入年度工作目标考

核中。例会召开情况,作为党建工作积分的重要依据。月例会、季度会积分结果作为年终党建工作奖励表彰的主要依据,并且落实“一把手”负责制和党建工作末位问责制。

7.建立新型农村卫生医疗制度 篇七

但是, 进入八十年代中后期, 由于政府医疗卫生制度的缺陷和市场缺陷的双重影响, 农村卫生医疗事业进展缓慢。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医疗卫生服务和保障的城乡差异扩大, 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不合理。我国的医疗卫生资源80%集中在城市和大医院, 农村医疗卫生资源严重不足, 条件差、设备少、水平低, 农村缺医少药。目前, 我国已建立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 企业职工基本参加了医疗保险, 但在农村还没有建立规范的医疗保障制度。目前正在试点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只覆盖约20%的人口, 而且筹资水平不高, 保障能力不强。据2003年卫生部组织的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结果显示, 有79.1%的农村人口没有任何医疗保障, 基本上靠自费看病。一些地区农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居民占贫困人口的2/3;另一方面整个卫生医疗系统转轨时期的过分商业化趋向, 在缺乏政府有效监管和医疗机构的利益驱动下, 药品和医用器材生产流通秩序混乱, 有些药品经销企业靠回扣销售药品, 加之“以药养医”的机制导致医疗机构开大处方, 卖贵重药, 加重农民医疗负担, 损害了公共卫生事业和普及民众的基本医疗服务保障。由于农村缺乏政府资金投入和有效的卫生筹资机制, 农民的抗疾病风险能力降低, 许多贫困和较贫困人口不得不放弃必要的卫生服务。尤其是进入九十年代中期后, 医疗支出的增长迅速与农民收入增长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如果说九十年代中期以前农村居民医疗保健支出的快速增长是因为原先受收入约束, 医疗支出水平过低, 医疗保健支出处于摆脱收入约束后的恢复期;那么, 九十年代中期以后医疗支出的快速攀升则是因为在医疗市场价格扭曲和农民收入增长缓慢的双重约束下, 农民支付能力受到了限制。因此, 近年来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普遍出现, “小病躺, 大病抗, 重病来了见阎王”, 也就成了一些贫困地区居民生活的真实写照。

应该说, 农村卫生事业是农村公共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有力保障。拥有健康的身体是农民发展的首要前提, 而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 促进农村卫生事业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保障农村卫生医疗事业健康发展需要有强有力的政府和有效率的市场共同作用, 尤其在农村卫生医疗保障提供方面, 政府干预优于市场调配。因为, 医疗卫生服务的很多领域属于公共物品范畴, 具有很强的外部性, 政府干预可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 在当前, 市场已经出现低效率和损害民众趋向, 政府必须放弃强化市场化改革趋向, 还原卫生医疗事业本身是公共事物的本来面目, 政府承担起应尽责任和义务。

第一, 发展农村卫生事业, 要以农民健康需求为中心, 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农村卫生事业必须坚持为农民服务的宗旨, 不能把医疗服务变成牟利的工具。我们要坚持农村卫生事业为农民健康服务的宗旨和公益性质, 不能靠向农民的医疗卫生服务收费维持运行和发展。政府要对农村公共卫生和维护农民健康负起责任, 增加卫生投入, 增加基层医疗机构的卫生经费补贴, 加大向欠发达农村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 保障贫困人口真正享有基本的卫生保健服务。另外, 医疗卫生发展水平必须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不能借口财政困难, 把维护人民健康的责任推向市场, 推给社会和居民。

第二, 发展农村卫生事业, 要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重点, 构筑广义的农村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未来农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雏形。试点情况表明, 这项制度对于缓解农民医疗的经济负担, 提高农民医疗服务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主角, 政府必须提供法律保障、政策保障和技术保障, 以支持和帮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顺利实施和预定目标的实现。

第三, 发展农村卫生事业, 要加强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稳定农村卫生人才队伍, 提高农村医疗服务质量。目前, 我国不同区域的农村卫生基础设施条件差距很大。经济发达地区农村卫生的基础设施条件比较完备, 功能比较齐全;中部地区农村一般具备必要的基础设施, 但缺乏医疗设备和高素质卫生技术人员;西部地区大多缺乏基本的医疗卫生服务条件,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危房很多, 医疗设备条件差, 不能为农民提供较好的基本医疗服务。因此, 要想提高农村卫生医疗的质量, 必须在健全县、乡、村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网络的同时, 制定和实施合理的人才建设机制。要加强农村基层卫生技术人员培训, 建立终身教育制度, 提高农村卫生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高等医学院校要加强面向农村需要的卫生专业人才培养, 扩大定向招生试点。政府要研究制定农村卫生技术人员职称晋升的倾斜政策, 鼓励农村卫生技术人员安心工作。此外, 要建立城市卫生支援农村的长效机制, 城市医院要选派医务人员轮流定期到县级医院和乡镇卫生院帮助开展医疗服务和技术培训。

第四, 规范市场秩序, 加强药品监管, 打击利益集团的阻挠。我国药品流通环节极为复杂, 农村药品流通市场混乱不堪, 暗箱操作严重。医药企业和批发商之间, 各级批发商之间, 批发商和零售药店之间, 医药企业和医院之间, 批发商和医院之间以及药店和医院之间, 都会存在复杂和不正当的利益关系, 尤其是在医药企业、药品批发和医院之间形成的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就像“生物链”一样, 环环相扣。这就要求政府改革现有的药品流通体制, 建立严格的行医制度和市场准入制度, 加大监管力度, 规范现有的行医资格认证制度。要加大农村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监控农村环境质量, 打击侵害农民生命健康、生命安全的违法违纪行为。用规范的市场秩序和政府管制手段, 消除既得利益集团对卫生资源公平分配设立的障碍, 消除医药品市场不正当行为。

摘要:面对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 农民的收入水平相对较低而且面临的风险日益增加, 看病难、看病贵、因病致贫等现象时有发生, 必须建立完备的、新型的农村卫生医疗制度。

关键词:新型,农村,卫生医疗制度

参考文献

[1]余兴厚.当前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几个问题.经济师, 2003.1.

8.中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篇八

摘 要 为对当前中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焦点问题有一个清晰的认识,作者分别检索国内国外知名学术期刊和杂志,对在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遇到的相关问题进行分类和综述。综述的问题有:如何评价当前中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医保制度改革不成功的原因,进一步改革的方向,探索新农合的最佳补偿模式等。

关键词 医疗保险制度 效率 公平 市场机制 政府干预

2010年3月21日,美国众议院以219票赞成、212票反对艰难通过去年参议院通过的医疗改革案版本。与此同时,中国也在经历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前针对该问题的相关文献非常丰富,作者主要对前人的研究作出梳理,以对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作出积极的启示。

一、对当前医疗保险制度的评价

顾昕(2005)指出,中国的医疗体制改革是不成功的,这集中体现为医疗费用的超长快速增长、医疗费用负担不公平、低收入人群医疗可及性下降、医疗服务水平改善幅度有限等。

左学金、胡苏云(2001)首先肯定了新医保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效,表现为:属地范围的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统筹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单个企业抗风险能力弱的问题,新的医疗保险制度还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竞争与市场化进程。

封进、宋铮(2007)通过构建异质性个体的消费——医疗支出决策模型,计算了现行中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对于参与率、费用功夫比例以及福利效应等三方面的影响,结果表明,在现行的制度设计和缴费水平下,参与率可以再75%以上,最高可以达到92%,健康状态较差的穷人是这个保障体系最大的受益者。

二、我国医疗体制应选择什么样的制度

顾昕(2005)在参阅有关文献对医疗体制进行分类所依据的主要维度——医疗筹资和服务递送的基础上,进一步构造了一个二维类型学,把筹资这一维度分为5种亚类型,把服务提供这一维度分为3种亚类型;由此,共构造出15种理想类型(参见表1)。

左学金、胡苏云(2001)认为,在理论上,医疗保险筹资机构和医疗服务机构按其公立或私立的性质可以有四种不同的组合:1.公立保险机构筹集资金,公立医疗机构提供服务;2.公立保险机构筹集资金,私营的医疗机构提供服务;3.私营保险机构筹集资金,公立医疗机构提供服务;4.私营保险机构筹集资金,私营医疗机构提供服务。他们研究认为,中国目前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采取的是第一种模式,也是市场化程度最低的一种模式。

三、我国医疗体制进一步改革的方向

顾昕(2005)通过梳理世界各国医疗体制改革的方向,得出如下结论:虽然各国的改革存在诸多差异,但两大共同趋势依然可辨,(1)医疗保障体系走向普遍覆盖;(2)医疗服务递送体系走向“管理型市场化”。他进一步指出,对大多数发达国家来讲,走向普遍覆盖这一公平性已经不成问题;而对于发展中国家和转型国家来说,它依然是艰巨的任务。

高春亮、毛丰付、余晖(2009)得出如下结论:财政约束、路径依赖和利益集团是深化医疗制度改革的限制因素,他们主张通过矫正激励机制、引入竞争降低成本、统筹社会保障体制和完善社会医疗保险来推进下一步的医疗体制改革。

封进、宋铮(2007)则认为,原有的文献往往在收入可观测或同质个体的假设基础上寻找最优的医疗保障制度,而他们提出在收入不可观测的异质性个体模型中寻找“最优”的保险费、费用分担规则和政府补贴政策,并认为这是最优医疗保障制度的发展方向。

如前所说,医患双方契约失灵在医疗服务的供给方诱导出新的制度安排:非营利性医疗服务提供者是一种选择,而国家直接接管医疗服务提供则是另一种选择。在讨论如何对中国的医疗机构进行改革,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医疗服务的效率、降低成本的问题时,左学金、胡苏云(2001)提出四点建议:第一,应鼓励不同所有制的医疗机构之间的竞争。第二,鼓励不同组织形式的医疗机构的竞争,尤其是鼓励能有效地提供医疗服务、节约成本的医疗机构的发展。第三,进一步发挥商业保险的作用。第四,可以通过由三级医院与二级医院、一级医院签订合约实现业务合作的方式,或组建医保一体化的医疗保险集团的方式,来形成我国的管理型医疗服务组织,提高我国医疗服务资源的利用效率。

参考文献:

[1]封進,李珍珍.中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补偿模式研究.经济研究.2009(4).

[2]封进,宋铮.中国农村医疗保障制度:一项基于异质性个体决策行为的理论研究.经济学季刊.2007(3).

[3]封进,余央央.补贴需方还是补贴供方:医疗改革中的政府作用.中国改革.2008(3).

[4]顾昕.全球性医疗体制改革的大趋势.中国社会科学.2005(6).

[5]高春亮,毛丰付,余晖.激励机制、财政负担与中国医疗保障制度演变:基于建国后医疗制度相关文件的解读.管理世界.2009(4).

9.不动产登记制度全文 篇九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以下权利:(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

10.村民监督委员会制度全文 篇十

二、对村财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包括村级财务预决算、村集体债务处置、审核重大开支、督促执行村级财务“五项制度”、参与财务会签等。

三、对村级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包括村集体土地乱占乱批,转让和租赁;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村集体资产处置、村委会成员及有关人员报酬和误工人员补贴;公益事业建设、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方案和资金使用等。

四、监督村民代表会议的决策执行情况,收集整理村民对村委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召开村民监督委员会会议,研究村务监督工作。

五、引导村民代表支持村两委的工作,协调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之间的关系。

11.英国国家医疗系统:完美的制度? 篇十一

在伦敦奥运会开幕式上,总导演丹尼·博伊尔向全世界呈现了一台惊喜纷呈的晚会。其中的惊喜之一是向英国国家医疗系统(NHS)致敬,这是很感人的。对许多转播开幕式的解说员来说这是需要加以阐述的东西。因为也许对外人来说,NHS的意义并没有那么重大。

在君主制之外,NHS可谓是英国公众最爱戴的机构。在民意调查和测验中,它始终被视为英国最重要和最有价值的机构。保守党是很有市场观念的政党,他们在竞选宣言中将NHS称为神圣不可侵犯的,并宣称即使他们的总方针是削减政府开支,但是如果他们赢得选举,将确保不会削减NHS的开支。这个承诺也在2010年的保守党和自由民主党联合政府的联盟协议上出现了。政党们知道,在英国讨论废除NHS意味着政治自杀。

这一点儿也不奇怪。NHS建立于1948年,对刚刚打了两次世界大战、伤亡惨重的英国人来说是一种承诺。这种承诺就是,作为对国民的牺牲的回报,国家将给他们更好的东西。值得一提的是,NHS的历史刚刚超过半个世纪,并且是争取得来的。它不是一直存在的机构,它是一项成就。

NHS的基本原则是向所有公众免费开放,所有人都应该得到平等的待遇,不分地位、身份。目前,NHS覆盖所有英国居民,人数大约有6200万。它涵盖了从产前保健到咳嗽、感冒这样的常见疾病,再到意外事故、急诊和临终护理。它的资金主要来自于国家税收。NHS的雇员多达170万人。在世界上,只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沃尔玛连锁超市和印度铁路公司的雇员数目超过NHS。总之,NHS在英国人的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为所有英国人提供基本和进一步的医疗,同时也是一个大雇主。

尽管NHS是一个大家所热爱的机构,但并不是说它就没有问题。关于NHS的政治争论往往围绕着效率低下和开支巨大。在目前的联合政府和此前的新工党政府治下都是如此。自成立以来,NHS不断扩大以应对日益庞大的需求,英国人对于政府应当提供怎样的服务的认知也不断拓展。同时,医疗技术的进步使得人们有可能治疗越来越多的病例。此外,NHS的成功也让它自己付出了代价——英国人的平均预期寿命逐年增长,现在的数据是男性78岁,女性82岁。因此,1948年成立之初,NHS的原始成本是90亿英镑(以当时价格计算),而目前的预算已高达1060亿英镑。

联合政府已经立法来解决这些问题。2010到2011年间,在一番政治斗争之后,NHS经历了自成立以来最大的转变。从本质上讲,新的NHS将建立在更大的内部竞争的基础上:NHS现在围绕着购买“健康服务”来运转,同时扩大病人的“选择权”。以市场的方式组织NHS是想解决效率低下的问题,但目前还不清楚这样是否会违背NHS的基本原则:向所有人免费开放、平等对待、不分地位。例如,病人的选择权以及强调效率可能会导致向某些重点区域倾斜,比如都流向伦敦,因而牺牲了其他人口较少的地区。相比起居住在大城市里的居民,那些生活在其他地区的居民就吃亏了。

博伊尔对NHS的致敬提醒我们,NHS曾经是什么样的,以及英国人希望它是什么样的。但也可能是纪念英国人心目中的NHS的完结。

有些人可能会说,医疗系统严格限制了英国公民的自由,他们不应该缴纳高额的税收来供养效率低下的医疗系统和“搭便车的人”,也就是不纳税而享用公共服务的人。但这是对于“自由”的贫乏的认知。可以说,除非我们免于经济的隐忧,否则我们无法行使政治自由。如果我们总在担心亲人的健康,我们又怎么能为国家分忧呢?

12.医疗规章制度(全文) 篇十二

1 做法

1.1 广泛调研, 寻找影响贫困人口参加新农合的主要因素

2003年, 新农合制度在姜堰市开始试点, 《新农合章程》公布后, 我们发现新农合最需要医疗保健的贫困人口对这一旨在帮助农民解决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制度积极性并不高, 许多贫困户经多次宣传也不愿参合。对此, 我们开展了调研, 发现主要原因:一是有不少贫困户靠救济吃饭, 无钱参合;二是新农合主要解决大病住院问题, 不少贫困户往往无钱住院, 有的人连预交住院押金都拿不出, 很难享受住院补偿, 往往是小病拖、大病抗;三是新农合有起付线以及低费用段报销比例较低的问题, 贫困人口即使住院也很难得到高额补偿;四是对新农合的公开、公正存在顾虑。针对这些问题, 我们在加大对新农合宣传、提高补偿公开透明的同时, 重点加大了医疗救助工作力度。

1.2 明确目标, 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首先是明确医疗救助目标。对一般贫困人口实施医疗救助, 以提高受益者利用卫生服务的能力为目标;针对劳动力实施医疗救助, 以通过疾病干预缓解贫困为目标;对处于贫困线边缘的大病重伤者实施医疗救助, 以缓解暂时性贫困和防止扩大长期性贫困为目标。其次是加强组织领导。针对新农合和医疗救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各自为政、独立运行、相互脱节, 影响实施效果的问题, 2004年为做好协调工作, 我市成立了协调委员会, 明确由分管卫生的市领导牵头负责, 指导协调2个部门建立日常工作衔接机制, 不少市、区直接将医疗救助的职能划归卫生部门, 使工作常态化、一体化。三是建立民政、卫生信息互动机制。民政部门每月向市合管办提供1次救助对象资料, 为市合管办开展工作提供依据, 民政或卫生部门对实施方案进行调整时, 都主动要求对方参与, 共同研讨方案调整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 民政部门可利用市合管办新农合信息平台, 对全市医疗机构住院的救助对象治疗情况进行实时掌握和监控。

1.3 完善制度, 确保困难群众有病能医

在深入调研并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 结合相关政策, 我市及时修订了新农合管理办法和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提出新农合与医疗救助紧密结合, 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工作思路。医疗救助办法明确规定, 贫困人群的参合费由民政部门负责缴纳, 设立医疗救助基金, 对贫困户合作医疗补偿后实施二次补偿, 或对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进行再补偿。高港等市、区对贫困户个人医疗自付超过2000元者, 在乡镇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实行全补的保底补偿政策。同时, 民政部门还推出事中比例救助、定额包干救助、医前定额包干救助等救助形式。新农合将医药费报销重点向贫困人群倾斜:一是普遍提高贫困人群报销比例, 贫困人群报销比一般人群高出10%;二是取消贫困人群住院费的起付线;三是为方便贫困病人, 针对残疾人、五保户开设家庭病床上门服务, 按住院标准报销;四是适当扩大贫困人群特殊病种门诊补偿的范围。

1.4 创新模式, 在便民和利民上实现有机结合

一是创新服务模式。简便、快捷、优质的服务是保证新农合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在管理上, 各定点医疗机构尽可能地简化相关手续, 推行新农合办、医疗救助办、城镇医保办“三办合一”的运行模式, 将多个办事机构集中到一个窗口, 确保农村贫困群众在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时实现新农合补助、医疗救助、医院减免在一个窗口一次性结清, 做到一步到位。二是创新结算模式。我们一方面在新农合信息管理结算系统中附带开发了医疗救助结算系统, 结算时新农合补偿数额、医疗救助数额、医院减免数额、个人自付数额在一张结算单上, 做到一目了然, 贫困农户出院时只需交纳个人自付部分。另一方面, 针对贫困患者无钱缴纳住院押金, 难以住院问题, 姜堰等市、区试行了补偿基金预付制度, 即根据贫困人员患病情况及该疾病平均补偿费用预先支付补偿经费, 用于交纳医院押金。三是创新管理模式。定点医疗机构每月集中有关资料报市新农合管理办公室和市民政局审核、申请补助, 新农合费用由新农合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经财政部门向定点医疗机构划账支付, 医疗救助经费民政部门审核后划拨给定点医疗机构, 医院减免部分由医院自行承担。相关部门团结协作, 各负其责, 实时沟通信息, 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 方便了百姓。

1.5 多方支持, 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一是将医疗救助与惠民医疗紧密结合。我市各级医疗机构均按要求开设了不低于总床位数5%~10%的扶贫病房。贫困患者住院免收床位费、治疗费, 门诊免收普通挂号费, 检查费在规定价格基础上减半收取。二是将医疗救助与疾病控制项目紧密结合。如对艾滋病实施“四免一关怀”, 对结核病免规定的检查费及药品费。三是积极实施各种医疗帮扶项目。如针对贫困家庭儿童, 实施白内障手术“光明行动”;针对先天性心脏病患儿, 实施“开心宝贝行动”;针对贫困家庭的孕产妇住院分娩, 实施“母婴平安120行动”等, 这些医疗帮扶项目在扶贫救困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2 成效

2.1 提高了新农合参合率

救助制度与新农合制度衔接后, 解除了救助对象无钱参合的矛盾, 所有医疗救助对象的参合费均由民政部门承担, 我市8.94万农村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等救助对象均免费参加新农合, 不仅使救助对象能享受新农合补偿, 也使我市新农合的参合率得到提高, 2008年我市新农合的参合率达98%。

2.2 降低管理成本, 提高工作效率

医疗救助、新农合一体化管理后, 不仅降低管理成本, 节省人力管理、网络管理资源, 而且通过网络管理提高工作效率, 方便了救助对象, 同时也有助于实施有效监督, 堵塞管理漏洞。

2.3 提高贫困患者就诊率, 解决他们看不起病的问题

由于医疗救助实行了事前、事中救助, 过去许多贫困患者患病后想治疗因为经济原因而不敢治疗的疾病, 通过新农合与医疗救助制度的有效实施而得到治疗, 特别是许多因为缴不起住院押金而无法治疗的疾病得到治疗。仅姜堰市实行资金预付制一项, 2007年就为67名贫困患者预交了48.86万元住院押金, 使他们及时得到有效治疗。

2.4 较好地解决了合作医疗资源利用不公问题

救助制度与新农合衔接机制的实施, 有效地提高了贫困人口医疗服务利用能力, 缓解了疾病负担对贫困人口经济安全的打击。过去贫困患者因无钱治疗, 无法得到补偿或较多补偿, 通过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及合作医疗政策的倾斜, 也能得到较多补偿, 不仅解决了新农合制度存在的“穷帮富”现象, 而且也体现了新农合“扶贫济困”的宗旨。

2.5 有助于形成救助合力, 解决因病致贫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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