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需要的证据

2025-03-08

离婚案件需要的证据(共8篇)

1.离婚案件需要的证据 篇一

1、如何收集离婚证据

如今,离婚问题是非常棘手,离婚不仅需要勇气,同时需要技巧。例如如何更为有效地去证明双方感情却已破裂,离婚过程子女抚养方面的证据收集的技巧,怎么收集证明效力高呢?下面您一看便知。

一、离婚的证据怎么收集,收集离婚证据有哪些技巧?

(一)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离婚证据的收集技巧 1.看分居时间——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2.看婚前是否对精神病有所隐瞒——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3.看是否有犯罪行为——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4.看有无禁止性结婚的疾病——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二)能够证明对方有过错的离婚证据的收集技巧 1.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证明——提交上述行为相关的相片或居委会、村委会、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离婚证据; 2.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证明——提交法医鉴定,提出证人;

3.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证明——提交居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及行政处罚、刑事犯罪的,应提交有关处罚决定或判决书。

二、离婚过程子女抚养方面的离婚证据的收集技巧

(一)抚养费的证明——提交双方的收入证明。

(二)抚养权的归属证明——根据孩子的年龄和具体情况,提交有利于争取抚养权的而相关证据

1、对于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情况的,应提交子女本人愿跟随父或跟母生活的相关离婚证据;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例如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母方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是母方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对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下未成年的子女,有一下情形可以争取抚养权的证明理由: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对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5)子女单独随己方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己方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三、离婚过程中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的收集技巧

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收集离婚证据有哪些技巧? 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存款、公司股份、股票、车子、债权、住房公积金等。如果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证据,更应该掌握收集证据的技巧,技巧分类如下: 1.双方有财产约定——提交协议书;

2.有银行存款并申请法院调查——提交银行帐号; 3.有股票并申请法院调查——提交股东代码、资金帐号; 4.有机动车——提交车辆行驶证;

5.有房产——提交房产证、购房合同、交款发票;

6、在公司拥有股权——提交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出资的证明;

7、有债权债务的——借据、相关的佐证证据。

法律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许多人对证据的收集并不在乎,其实这很重要。当你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你的诉讼请求,则法官考量的证据会存在偏差的可能性,因此证据的采集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至关重要,所以需要您掌握更多的证据收集技巧。上述情况证据的收集是关于感情破裂、子女抚养归属权和财产证据的相关经验总结,在证据的认定和收集上都非常复杂。对于什么样才能成为证据,哪种证据的证明力比较大,涉及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原始证据、传来证据等,如果法庭上能拿出一个比较证明力度强的证据,将有利于法官公正合法的处理案件,更有利于自己诉讼请求的事先,如果有律师的指导,可以让你很明确的去收集相关证据。

2、如何搜集财产方面的证据

1.股票交易及资金账户信息调查

股票账户内的资金一般由两部分构成:一为股票的当前市场价值。一为股票资金账户内的余额。实践中常出现争议的是,由于股票的市场价值波动性较大,既可能增值,也可能出现贬损的情况,此时该以何种价格标准进行分割就需要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法院会取一个时间点为标准,判由持有股票的一方支付一半的对价给另一方。

对于股票交易信息的查询,若能举出具体的证券开户公司最好,法院可依申请直接到该证券公司调取对方的开户信息。若不能给出具体的证券开户公司,则必须凭对方的身份证号至中国证券上海结算公司或中国证券深圳结算公司调查,但手续上会烦琐得多。

由于股票交易的特殊性,现如今的股票交易都会委托第三方银行进行资金托管,即股票的资金均由第三方银行转入或转出。为此,申请法院调查的内容亦有两部分,一为股票交易对账单;一为账户资金对账单。

2.银行存款调查

离婚财产分割中涉及的银行存款问题,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法院判决分割的是现有的银行存款余额;二是在诉讼过程中或起诉以前对方转移的存款应为赔偿之诉。为此,在调取对方的银行存款情况时,要调查两个方面的内容,存款余额及一定期限内的存取款明细。

一般情况下,对方的银行存款情况当事人或律师均无法直接到银行申请查询,只能由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直接申请法院至银行调取。而法院接受申请的前提是,必须提供对方的具体开户银行名称及银行账号。为此,当事人及律师要做的是,查询到对方的银行账号。

搜集途径为:(1)对方留在家中的存折及银行卡,对这些材料进行复印或抄录即可;(2)对方留在家中的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3)对方的银行存、取款凭证;(4)对方记录在笔记本上的备忘银行账号。

3.工资报酬查询

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一方的工资报酬并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最主要的原因是,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以现有财产为基础。因此,查询对方的工资报酬往往是作为对方应承担的抚养费的一个衡量标准。

在查询对方的工资收入信息时,要注意的问题:(1)现在大多数的单位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而银行工资账户内的资金往往会比单位对外出具的工资证明要多。因此除需要对方单位出具工资收人证明外,还应要求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账号。(2)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查询工资收人时,可一并要求提供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3)对方的辞职经济补偿金(买断工龄),与一般意义上的工资所得不同,与身份具有严格、密切的关系,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正常情况下,律师开具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介绍信至单位查询时,能够得到对方的工资收人证明,但对于银行工资账号、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的发放情况则会要求法院调取。所以,在查询对方的工资收人情况时,不如直接向法院申请开具调查令或申请法院直接调取。4.保险信息查询

家庭中的保险一般涉及两类,一为财产保险,一为人寿保险。此两类保险,基于保险公司的不同,又有多种保险品种。在离婚争议中,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在财产保险种类下,已交纳的保险费及已获得的保险金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人寿保险种类下,只有已交纳的保险费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保险金,则因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对方保险信息的查询,可根据保险费收据、保险合同、保单凭证、保险公司的家访信息等获知。一般来说,到具体的保险公司,凭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可以查询投保情况。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及律师均无法直接到保险公司查询,需要凭人民法院的调查令或人民法院直接至保险公司调查。保险公司会以复函或提供保险合同、缴费凭证的复印件等形式答复。5.公司股权信息查询

夫妻在公司中的股权情况,相较以上各类财产的查询更为简便一些,但在价值的评估上却是最为困难的一类。在财务在处理上,守法经营、客观作账的公司实在少之又少。而经济交往的便捷,仍有大量的“皮包公司”存在,这些公司每年的营业额大得惊人,利润也是不菲,而每年的财务报表上则可能是亏损。而公司价值的模糊,以及《公司法》对股东权益的特殊保护(股东的股权转让只需经过股东会通过即可),给非公司股东一方的配偶维权带来极大的困难。

公司股权信息的查询,律师凭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合同就可直接到工商部门查询,查询的内容涉及开业申请、公司章程、年检报告,有法院的立案通知书,还可以查询到企业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6.房产信息查询

房产情况是如今离婚争议中最主要的财产分割内容。配偶在多数情况下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多少套住房,但仍有不少粗心的夫妻一方,在家庭中购买有多套住房的时候,只知道小区名称,具体在哪单元就不知道了,有的甚至只知道大致的方位,使得调查起来增添不少的麻烦。现实中常遇到的问题,知道在具体的小区内,不知道具体的房间号,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可凭律师调查介绍信根据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找物业公司查询。物业公司常会配合。查询到具体的位置后,再向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屋产权登记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房屋的所在地址并不一定是房屋产权登记证上的地址名称,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名称不符,便不会提供查询,即便产权人的名称是一致的。为此,一定要向物业公司询问清楚,产权登记证上的地址描述是怎样的。遇有物业公司不予配合的,律师可向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或由法院直接调查对方在该小区购买房屋的具体地址。

一般情况下,律师凭调查介绍信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供了详细的地址及产权人的名称,能够获得产权登记查询证明,依此就可主张房屋产权分割。

二、感情破裂的证据搜集办法

1.收集易失证据

对于婚姻一方与外遇对象来往的手机短信内容、电子邮件内容、电脑博客日记、QQ聊天记录,最好委托公部证门对此类证据作固定处理。条件不允许也应该尽量自己固定保存起来,手机短信可以连着手机一起用数码相机拍下来,电脑和网络资料可以截取全屏保存。

2.收集文字证据

(1)婚姻一方在外遇行为突然曝光事发初期,碍于情面、情急之下或表示悔改所写的“忏悔书”、“认错书”、“保证书”、“协议书”等形式的文字材料;

(2)婚姻一方有嫖娼宿妓、流虻淫乱、开房约会、非法同居等行为,警方介入处理的笔录材料;

(3)供职单位发觉婚姻一方嫖娼事件、外遇行为等时可能会有的处理决定文件材料;

(4)知情人或证明人就婚姻外遇或非法同居相关事件所写的书证材料。

(5)亲子鉴定类的证据,由专门的机构鉴定,一般准确率为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九。

3.收集视听证据

(1)夫妻双方就婚姻外遇相关情况交涉的录音资料,这主要靠当事人自己偷录采集;

(2)婚姻一方与第三者在公共场所出双入对、携手拥抱或进出房间等行为的录像和照片,这些证据材料委托第三方的调查公司私家侦探代理采集,则更为安全可靠和具有独立证据效力。

4.采集现场证据

采集捉奸在床的现场证据,最好是拍摄录像更能说明问题。利用录音、录像、光盘、电影胶片等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即视听资料证据具有直观性。不论是录像还是录音,一般都是当事人或其他相关证人直接的表述,特别对于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自述,往往可以认定为自认,一旦反应在录音资料或录像材料上,当事人若想推翻,须另行举出反证。因此,此类证据证明力较强。

私自拍录收集的证据是否合法,主要看取证时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为了调取证据侵入第三人住宅是侵权行为,当然取得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在自己家取证,不存在此种问题。安放录音设备是在自己家里,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的居室或办公室,则就不具备合法性。但如果是在公共场合获取的两人亲昵的照片,就具有合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通过法律禁止出售的窃听设备获得的证据就不具备合法性,因为收集证据的手段就不合法。

2.离婚案件需要的证据 篇二

江某元与李某培原系夫妻关系, 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离婚。2008年5月起, 李某培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每月为607元, 从2009年1月起每月为673元。江某元在离婚后才知道李某培已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同时其此前所享有的低保待遇因此被停。因江某元患有残疾, 就业困难, 无经济来源, 生活窘迫, 曾多次找李某培协商, 要求分割其养老保险金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称李某培参加社会保险的保费是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缴的, 该保险金是夫妻共同财产, 应由双方均分。李某培则辩称, 其在离婚后所领的养老保险金, 是个人财产, 江某元无权分割,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①

上述案例是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的典型纠纷。当下公民养老保险的普遍性、社会性使得养老保险权益逐渐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中隐形财产的组成, 成为离婚时双方意欲分割的对象之一。因此, 司法实践中涉及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的离婚案件日渐增多。现实中这类案件的案情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种, 离婚时双方都已达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第二种, 一方达到退休年龄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 而另一方则尚未满足领取条件;第三种, 夫妻双方均未满足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 但已缴纳了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费。情况不同, 采用的分割方式应有所区别。然而法律法规并未对此类案件作出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又过于简单含糊, 导致实际适用时存在着不同的理解, 致使司法中对这类案件的审判标准不统一, 判决结果大相径庭。法院应该如何判定离婚时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该如何适用相关司法解释, 从而实现养老保险权益的公平分割呢?这都是司法中的争议难点, 也是本文所探讨的内容。

二、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

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所有制, 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 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但特有财产或约定分别所有财产除外。探讨“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分割”问题时, 应当先明析夫妻双方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究竟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 还是个人的特有财产?唯有明确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 才能进一步探讨权益分割的问题。笔者将从我国养老保险统筹制度、养老保险金性质等入手, 从法理角度分析养老保险权益的归属。

养老保险又称为老年保险, 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建立养老基金, 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 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领取养老金, 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1]我国现行的基本养老保险采用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在这种制度模式下, 养老保险基金和待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统筹基金, 用于支付职工退休时社会统筹部分养老金;另一部分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个人账户, 用于负担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支付。[2]因此, 我国基本养老金就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由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养老金, 一部分是由个人账户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大部分来自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通常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缴或统筹。其本质是参保人工作期间为退休后养老而提前储蓄的资金, 具有强制储蓄的性质, 因此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本身带有工资收入的属性。《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个人死亡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继承, 更说明了个人账户养老金是一种延期支付的个人收入, 具有私有财产权属性。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工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 带有工资收入性质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可在离婚时进行分割。

统筹养老金由用人单位缴费和政府财政补贴等构成的, 由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确定。[3]不同于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延迟收入属性, 统筹养老金只有在满足领取养老金的条件下, 并已分发到参保人手中时, 其所有权才真正归属于参保人, 并且仅限于拿到手的那部分统筹养老金。一旦参保人死亡, 统筹养老金也不能作为遗产由亲属继承。可见, 在发放到参保人手中之前, 统筹养老金作为一种社会互济资金, 不具有工资收入属性, 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方面, 统筹养老金的产生是以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前提, 而非夫妻一方工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且来源于公共所有的统筹基金, 统筹养老金的社会保障性质也决定了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 参保人所享受的统筹养老金是不确定的, 受到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以及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影响。现行《社会保险法》只规定了确定基本养老保险金数额的因素, 并未明确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算方式, 自然也无法计算出统筹养老金的具体数额。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针对现有明确的财产, 对不确定的财产进行分割, 既不符合法理也难以操作。

简而言之, 在满足养老金领取条件的情形下, 夫妻双方已经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具有夫妻共同财产属性, 可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在未满足领取条件的情形下, 基本养老保险金中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具有收入属性, 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而统筹养老金属于社会互济资金, 离婚时无法对其进行分割。最高院颁布的《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也已承认了养老保险权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性, 肯定其在离婚时可进行分割。

三、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的分割方式

在离婚诉讼中,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分, 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式不外乎是实物分割、价金分割、价格补偿等。但养老保险权益作为一种特殊的夫妻财产形式, 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 与参保人的身份有着紧密联系和专属性, 故此在分割方式上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婚姻法解释二》将婚姻存续期间归入夫妻“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养老保险金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夫妻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二是夫妻双方应该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如何判断养老保险金是“实际取得”或是“应当取得”就成了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的关键。

《婚姻法解释二》中的“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指参保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满足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 已经领取到手或是划转到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它既包括夫妻双方都满足领取条件时所获得养老保险金, 还包括只有一方满足领取条件时, 这一方所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此时, 养老保险金相当于夫妻所持有的现金或是存款, 数额明确具体, 具有分割的操作性, 依照平等原则, 以一般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式处理即可。

实践里争议往往集中在“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理解上。最高院并未对此概念作出界定和解释, 法院在实际适用时存在模糊的认识———是笼统地指任何时点对养老保险金的期待利益, 还是指需要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对养老保险金享有的利益。[4]目前, 多数法院更认同后者, 即认为“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是当事人已经退休具有享受养老保险金的基本条件, 但由于某种原因尚未将养老保险金领取到手的情形。[5]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条件, 此时尚未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则不属于“应当取得”的情形, 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海高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以及最高院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体现的正是这种观点。有学者认为, 一方面, 依照期待利益与既得利益理论, 离婚时未满足领取条件的当事人, 所拥有的养老保险金利益只是一种期待利益, 退休后应当取得养老保险金的权利也只是期待权;另一方面, 在未退休之前, 将来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无法进行预先测算, 当事人不可能实际取得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金。[6]

但笔者认为, 这样界定“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范围有缩小解释之嫌疑, 也不能很好实现夫妻财产的公平分割。该观点所界定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其实是可预测但尚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但它只是“应当取得”的一部分, 还应该包括不可预测、尚未领取但应当取得的养老金。这两部分的养老金才构成完整的“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所谓不可预测、尚未领取但应当取得的养老金, 是指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尚未退休, 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已参与了基本养老保险, 交纳了相关养老保险费用, 为日后领取或结算养老保险金提供了根本条件, 一旦时机成熟, 基于婚姻存续期间参与的养老保险必定获得相应的养老保险金, 只是最终将取得多少就离婚时现有条件无法进行事先测算。这部分养老金数额确实难以预测, 但若因此将其排除在“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范围之外, 也不尽合理。其不可预测性是针对具体数额多少的问题, 而是否归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讨论的是数额有无的问题。只要在婚姻存续期间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虽未到退休时养老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 但可以肯定将来必然能获得一定数额的养老保险权益。若在离婚财产分割时, 轻易略过这部分养老保险权益的分配, 未免对当事人不公平。该养老保险权益的不确定性主要在于离婚时的统筹养老金部分, 而个人账户养老金虽然不能直接取出但根据离婚时的现有条件其数额是可确定的。即使参保人在退休之前去世, 个人账户养老金也可以被继承。这说明即使当事人未满足领取条件, 但至少在离婚时个人账户养老金是切实存在、可确定的, 并不是一种期待利益。换言之, 当事人未退休之前, 在离婚当下所能确定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属于不可预测、尚未领取但应当取得的养老金, 应归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进行分割。

对于“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中可预测但尚未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由于其数额明确具体, 与实际取得养老保险金没有区别, 仅是领取时间上有所推迟, 所以处理方法没有不同。而对于不可预测但应当取得养老保险金, 由于未满足领取条件, 其中的统筹养老金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但带有工资收入性质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可在离婚时进行分割。《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 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不得提前支取。因此, 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若判决将一方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取出直接进行分割, 将会扰乱正常的社会养老保险秩序, 也具有一定的操作难度, 难以实现。笔者认为, 法院应当将到判决之月为止夫妻一方或双方个人账户养老金金额, 放到夫妻所有共同财产中进行分割。个人账户养老金仍归参保人自己所有, 但获得较多养老保险利益的一方应对另一方作出相应补偿, 比如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进行衡平, 补偿对方。采用这种分割方式, 既达到分割养老保险金的目的, 也富有操作性, 不至于扰乱整个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四、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的处理建议

目前, 我国司法实践对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的处理, 主要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以及《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对离婚时已退休或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 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而对离婚时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 不同意将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但可分割养老保险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

但笔者认为, 这样的分割方式并不公平, 问题在于《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存在漏洞。《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解释补充, 但其自身也存在缺陷。如前文所述, 离婚时夫妻一方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 其在离婚当下个人账户养老金数额是可以确定, 且明确具体, 不属于期待利益, 应当归入“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将这部分可确定的养老保险权益也排除夫妻共同财产, 明显是不合理的。虽然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后半段补充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婚姻存续期间的“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但仍然存在问题。在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下, 可进行分割的养老保险权益应当是个人账户养老金, 而非仅是“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养老保险金账户中的“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与个人账户养老金并非等同的概念。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个人账户养老金的主要来源, 但个人账户养老金并不限于“个人实际缴纳部分”, 还包括按政策规定划入到个人账户中的单位缴费部分、个人账户记账利息;新农保个人账户中的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和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基金中的单位缴费和基金投资运营收益。[7]这些利益是一个整体, 都是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一同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仅仅将“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不准确也不全面。笔者认为, 对于离婚案件中养老保险权益的分割, 应当分情况处理。以下是笔者从审判视角和立法视角所提出的处理建议:

(一) 审判建议———分两种情形, 适用不同处理办法

1.已退休, 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形

此种情形包括“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和“可预测、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对于该情形下的养老保险金, 无论是否已经发放到参保人手中, 其数额都是明确具体、没有争议, 参保人获取它仅是时间早晚的问题。这部分养老保险金相当于参保人所持有的存款, 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一般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处理即可。

2.尚未退休, 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情形

对该情形处理方法的探讨, 是建立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应当取得的养老金”还包括了“不可预测但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的理解基础之上。笔者认为, 为了实现夫妻财产分割的平等性和公平性, 法院应当不考虑该养老账户日后增值或是价值变动的可能性, 而仅对其个人账户养老金现有价值进行分割。法院的处理办法不是将个人账户养老金 (含储存额和记账利息等) 直接取出进行分割, 而是对夫妻一方或双方个人账户养老金到离婚之月为止确定的数额进行衡平, 判决个人账户养老金归参保人所有, 并依据离婚双方在养老金上的利益落差对另一方进行现金补偿或是在其他共同财产分割时进行利益调剂、补偿和衡平, 从而达到公平分割养老保险金的目的。

(二) 立法建议———修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

依据前文分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合理, 存在漏洞。当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时, 只承认“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可进行分割, 却忽视了个人账户养老金中除“个人实际缴纳部分”以外的其他资金, 例如在社会保险法施行之前用人单位缴费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企业年金等等。这部分权益数额也很可观, 不容忽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割方式, 缩小了离婚时夫妻双方可分割的养老保险权益的范围, 不够全面, 使得最终离婚时的养老保险权益分割缺乏公平公正。故此, 笔者建议对《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条文进行修改, 改为“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 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额, 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1]岳宗福.社会保险法制度解读·案例应用与实务答疑[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60.

[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与案例[M].北京:人民出版社, 2010:44.

[3]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33.

[4]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1:197.

[5]杜万华, 程新文, 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 2011 (17) :22-29.

[6]吴卫义.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

3.离婚案件需要的证据 篇三

2008-06-06 来源:互联网 作者: 免费法律咨询

一、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劳动仲裁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及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回执或受理通知书。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通知。

(三)证明原告收到仲裁文书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原、被告、第三人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证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当事人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或法人登记情况;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的,应提交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的相关证据;列雇主为当事人的应证明雇主招用人员人数。

二、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按其主张承担下列举证责任

(一)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方面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主张已解除劳动合同或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三、劳动者在劳动争议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

(一)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应就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举证。

(三)劳动者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者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举证。

(四)劳动者主张工伤赔偿的,应就存在因工伤害的事实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及鉴定时间、工伤住院治疗起止时间及费用、同意转院治疗的证明及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应安装康复器具的证明及费用等举证。

(五)女职工主张“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权利的,应就存在“三期”的事实、起止时间以及是否存在晚育、难产、领取独生子女证等应增加产假的事实举证。

(六)依法应由劳动者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四、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一)劳动者己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二)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举证。

(三)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四)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记录举证。

(五)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证明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就劳动者所处的工作岗位的一般加班情况举证。

(六)用人单位减少劳动者劳动报酬,应就减少劳动报酬的原因及依据举证。

(七)用人单位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

(八)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

(九)用人单位应就各种实际已发生的工伤赔偿支付事实举证。

(十)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其他举证责任。

五、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提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六、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复印来自仲裁案卷的材料应当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据核对章。

七、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均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包括证据清单)。

八、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九、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

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4.涉外离婚案件的处理 篇四

祁建平律师整理

涉外案件由于当事人来自不同国家,会遇到法律适用以及冲突规范的问题,加之牵涉到公证、认证,以及申请跨国承认判决的问题,再加之语言可能存在障碍,因此,较一般国内离婚案件相对复杂。下面把几种常见的情况分析一下:

一、双方均为中国国籍,在国内登记结婚,但一方在国外不能回国的处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若一方不能回国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使当事人就离婚已能达成合意,也不能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只能通过法院解决婚姻关系。解决方式:

(一)双方能达成合意的解决方式:

1、国外一方,委托国内的朋友或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需填写固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一般我驻外使、领馆有相关格式文本,若无,可向我们索取。写好的授权委托书、离婚意见书需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认证费用各国使领馆不一,但费用相对不高,如我驻美纽约领事馆约二十美元左右。

2、与此同时,国内一方向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好在诉状上写明已基本就离婚问题协商一致的事实,以求得法院及早开庭,迅速、快捷地解决案件。

3、法院择日开庭后,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就离婚问题达成调解书(判决书),一般当日生效,一周后可领取生效法律文书。此案结束。

(二)双方不能达成合意的解决方式:

1、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提交结婚证、原告身份证、被告国外的住址(护照),以及其他相关证据。

2、法院审查立案后,一般会询问原告是否能与被告达成协议事宜,若不能,或被告杳无音信,法院会一级级将诉讼文书转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送达。故可能会产生两种情况: 其一: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作出答辩,法院择日开庭,裁决是否判离; 其二:将传票送出三个月,被告方仍杳无消息,一般法院会再公告七个月之后,缺席判决。应当指出的是,如果缺席判决,法院一般仅就人身关系作出裁决,而对于财产部分,法院一般不予处理。

二、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公民,在我国境内登记结婚的处理。

(一)双方能达成合意的解决方式:

1、国外一方能回国,双方到当事的涉外婚姻管理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2、国外一方不能回国,国内一方在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步骤同上。

(二)双方不能就离婚问题达成协议的处理。

1、国内一方将结婚证、公证书、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材料(护照、结婚登记时填写的申报表等)相关证据材料递交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法院经审查立案后,送达应诉通知,择日开庭,步骤同上。在签收法院的判决书时,代理人应当注意一点,仔细核对国外一方的姓名,法院的文书中的拼写是否有错误。若法院书记员误打成错,代理人当事没有加以注意,致使后来再收回双方判决书修改,十分麻烦。

三、一方为中国公民,一方为外国公民,在国外登记结婚,离婚的处理。

1、首先,须将国外颁发的婚姻注册证书,在所在国公证后,再到我驻该国使、领馆进行认证,然后在国内立案。如果双方均在中国,或虽然国外方在所在国,但不予配合,解决此案的难点之一,在于公证、认证的进行。比如,委托国外律师办理相关公证、认证事宜,费用较高,特别是英美、加国律师,按小时按美元收费,仅办理公、认证一项的收费,就可能大大高于国内律师办理此案的费用。比如,美国的律师事务所办理办理公证手续,会开价就是几千美金,因为是按工作时计算的。

2、对于来自香港、台湾、澳门的结婚登记注册证书,也要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以香港为例,该结婚注册证书,要经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公证律师进行查证,后出具蜡封的公证文书,再加中国法律香港服务公司的转递章后,才可有效地在中国法院使用。我们与香港多家律师事务所的司法部指定的公证人保持合作关系,因此相关费用较低,全部费用(包括香港方面的查询费用、敲转递章费用)加在一起不到三千港币。

3、将结婚注册证书公证、认证后,再连同其他诉讼材料递交法院,引起立案程序。如果双方离婚

5.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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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

我国确定涉外离婚案件管辖权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在特殊情况下采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离婚,只要原告或被告中有一方在中国有住所,中国法院都有管辖权。针对几类特殊离婚案件,我国法院确定管辖权的原则如下:

(1)定居国外的华侨,离婚由定居国法院管辖,如定居国法院以某种理由拒绝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均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只要其中一方的住所或经常居所在中国,人民法院也有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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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涉及港澳台的离婚案件不属于涉外案件,但审理这类案件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和其他规定办理,即对定居在外的,原则上由定居国法院管辖,因特殊原因,可由原婚姻缔结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的离婚案件已由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做出判决的,当事人可按照我国与该外国法院签订的司法协助协议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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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一条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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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四)申请理由及请求;(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来源:(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权http://s.yingle.com/hy/90154.html)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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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离婚案件需要的证据 篇六

认证, 是法官对证据的证据属性和证明力的审查认定活动。我国法官的认证活动采行自由心证主义, 但是自由心证并非无限制的心证, 法官对证据进行的审查判断及认定, “须依证据法则及其他一般之法则, 以求对某项事实之确信”。本文以刑事案件的法官认证活动为研究背景, 关注法官对证据能力的审查判断规则, 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审判活动提供理论支持。

一、关于证据的基本属性

法官在进行认证的过程中, 第一个要回答的问题是:眼前的证据都能作为定案根据吗?也就是说, 第一步要做的工作就是筛选出那些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那么, 应当根据哪些标准进行筛选与判断呢?

一项证据事实是否具备证据属性, 是判断其能否进入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我国证据理论界, 对于证据的属性, 也即证据的特征的界定一直存有分歧。本文以“三性说”作为判断证据属性的标准, 即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证据的真实性是证据的本质特征, 强调的是证据本身是一种客观实在, 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证据的关联性, 又称相关性, 是从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的相互关系方面来反映证据特征, 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 则是指证据从形式与来源上合乎法律规定而没有不可采取的理由的特性, (2) 而关于合法性的争议最多。法官在对证据进行认证的过程中, 较易做出判断的是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而对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的判断则较为复杂, 因此, 本文将重点就证据相关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判断规则予以阐述。

二、证据相关性的认证规则

相关性是所有现代证据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美国联邦证据规则》401条将相关性定义为: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 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 若有此证据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 (3) 正如威格摩尔所言, “相关性规则是一个前提性的证据规则———这个原则禁止接受任何无相关性、逻辑上不具有证明力的东西”。一项证据事实具有客观性之属性, 但是如果它无法满足相关性的要求, 其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国是相关性证据规则相当发达之国度。《联邦证据规则》401条规定, 除《美国宪法》、国会立法、本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其他规则另有规定外, 所有相关证据均具有可采性, 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不可采。以上, 充分说明了相关性规则在刑事证据领域的重大价值。但如威格摩尔所言, 相关性规则约束的是与案件无相关性、逻辑上不具有证明力的东西, 而且, 做出此项判断并非依据法律规则, 法律并未明确提供相关性的检验标准, 人们需要借助一般经验和逻辑思维对证据事实是否同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进行判断。那么。对于审判法官, 有没有一些具体规则能够对其判断证据事实的相关性提供辅助呢?

(一) 美国做法

在美国, 法官在对判断某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的时候, 必须考虑两个问题:

第一, 相关证据是提供用以证明要素性 (实质性) 事实的证据。对于“要素性事实”的判断标准在于, 如果一个关于事实的主张对该争端的法律解决至关重要, 那么它就是“要素性的”。单就定罪事实而言, 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中可以推演出案件的要素性事实, 如果某项证据性事实的提出是为了证明存在要素性事实, 那么该项证据事实便符合了相关性判断的第一个标准。

第二, 相关证据必须使一个要素性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 即“如果一个理性人知道了已提出的证据, 他是否能够相信要素性事实的真实性在可能性上存在差别”。 (4) 而进行是否增加或减弱可能性的判断, 所依据的并非预设的法律规则, 而是审判者的一般经验和逻辑能力。所以, 在相关性问题上, 法官的逻辑能力与常识经验对于合理判断至关重要。

(二) 国内做法

在我国, 由于在法律中并未对相关性予以规定, 因此, 关于判断证据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的判断还是需要借助学理上的探讨。综合学界主流观点 (5) , 法官在对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进行审查判断时, 可以遵循以下规则:

1. 提出的证据事实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

这种客观联系具有广泛性、多样性以及复杂性的特点。联系的广泛性, 是指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之间可能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有些证据事实可能同案件事实具有直接联系, 也可能具有间接联系。具体的联系的性质要看证据事实和案件事实之间距离的远近。有些证据事实和其他证据事实的存在有关联, 这些证据事实最后极有可能成为案件的间接证据。联系的多样性是指法官在审查证据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时不要固守于特定的联系类型, 要积极寻找二者之间是否具有其他形式的联系, 如空间上的联系、时间上的联系等。而联系的复杂性是指法官在认证时, 证据事实可能证明某一案件事实的存在, 也可能否定某一待证事实的存在, 不能因为某一证据事实和其他事实证明的内容相左, 就直接对其相关性予以否定;证据事实也可能距离案件事实较远, 这种距离指的是逻辑上的距离, 但这项证据事实可能同其他证据事实存在联系, 此时, 同样不能简单地否定此类证据事实的相关性。

2. 提交的证据必须能据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情况

此点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相关性规则的第二点要求相似, 均要求证据材料对于待证事实应有增加或减弱其存在可能性的证明力, 这种证明力为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所固有。法官在审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相关性时, 此项规则有两项考量标准:其一, 待证案件事实应当具有需证性, 即案件事实应当是需要被证明的事实, 而非不需证明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 有些事实无需证明即可被法官予以认定, 例如已被司法认知的事实。此类事实就不具有需证性。某项证据材料即便与特定案件事实相关, 但该项案件事实属于不证自明之事实, 那么该项证据便不具有相关性。其二, 证据材料对于待证事实应当具有能证性。能证性是一个比较抽象的说法, 简单地说, 就是这项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 能够对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产生影响。此时, 我们说该项证据具有能证性。

除了满足上述两项规则的证据以外, 还有一类事实值得一提。在美国法中, 将此类事实称为背景证据。这些背景证据和案件的要素性事实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但是法官往往会采纳这些证据, 因为这些证据有助于法官更好地理解某些案件事实。如果将这类事实排除于法庭之外, 可能会对法官理解案情中的某些部分造成影响。例如故意杀人案中, 公安机关收集的被告人行凶现场的地形图、被告人对作案工具抛弃地进行指认的照片都属于背景证据, 其有助于法官更好地判断案情。因而, 尽管这些图片、照片和案件的待证事实没有什么联系, 但在法庭审理中, 我们对此类证据一般予以认可。

三、证据合法性的认证规则

证据的合法性, 在大陆法系被称为证据能力。在英美法系, 相关性和可采性是相关事实能够成为证据的必要条件, 不具有相关性和可采性的证据材料都会被排除。如果一项证据事实具有相关性, 但不具有可采性, 那么该项证据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此处的“可采性”即为证据能力问题, 是指一定的资料能够成为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证据能力很少在法律上作出积极规定, 一般是消极地就无证据能力或能力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 (6) 威格摩尔将证据能够采纳和不能采纳的理由, 分为两类:一类涉及立证资格, 包括:排除法则、优先法则、分析法则、预防法则以及定量法则;另一类是出于其他政策或特殊利益, 宁愿牺牲有用的证据, 也要维护该政策或利益, 包括绝对排除法则和附条件排除法则。 (7) 这两类规则均有助于法官进行证据合法性的认证活动, 本文将二者相结合, 建议法官在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认证时, 至少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刑事认证活动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规则。一般情况下, 我们所说的非法证据排除是从其狭义概念上出发, 即取证手段的非法, 譬如采取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非法方式获取的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证据。对待非法证据, 应当区分三种情形:

1. 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绝对排除的态度

法官在进行认证时务必注意:首先, 如果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相关证据线索主张审前供述是采取非法方式取得, 法官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对相关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其次, 面对可能是非法言词证据的被告人审前供述, 在控诉方无法证明其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时, 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 法官应当按照有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最后,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问题, 应当秉持控诉方负有证明其获取证据手段合法的证明责任, 辩护方负有的仅是立证责任, 而控方对取证手段合法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8)

2. 非法实物证据原则上不排除, 但具有法定情形时可以排除

非法实物证据是指取得方式违法而获取的实物证据。我国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采取的是较为中庸的做法, 即不要求全部排除, 也不要求一律不与排除, 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法官对非法实物证据进行认证, 至少需要考虑:其一, 该项实物证据是否存在取得程序明显违法之情形, 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二, 明显违法之情形可能会影响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其三, 未能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其他合理解释。如果非法实物证据具备上述要件, 那么就属于应当予以排除之情形。

3.“毒树之果”分情况考虑

毒树之果, 是指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为线索, 进一步取得的其他证据。例如在对被告人刑讯逼供后, 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埋藏地点予以供述, 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所言的地点找到了作案工具, 并且证实该工具确实是作案工具。此时, 以刑讯逼供之方式获取的被告人口供即为“毒树”, 而根据被告人口供找到的作案工具即为“毒果”。对于“毒树”, 如果其是言词证据, 我们适用绝对排除。而“毒树”所生之“毒果”是否予以排除的问题, 各国做法不同。美国采取了“原则排除加例外”的模式, 英国以及大陆法系均采取否定态度。我国学者对此意见并不一致。有学者主张应当区分其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情况, 对于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 法庭可以采纳;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需要结合非法言词证据才能证明的, 该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如果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 也可采纳为证据。 (9)

(二) 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庭古老而又重要的一项规则, 它建立了这样一个总命题, 即当陈述是由人们在法庭外作出时, 在提出这些陈述以证明这些陈述所宣称的事项时, 这些陈述不具有可采性。 (10) 考察传闻证据规则的发展轨迹, 却不得不承认其似乎在走“下坡路”———传闻证据排除逐渐变成例外, 而采纳传闻证据的情形却日益增多。在美国, 《联邦证据规则》802条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予以规定, 但同时还附带了29项例外以及8项豁免。对于传闻证据规则的批评日益增多, 有人主张传闻证据规则过于繁琐, 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也有人主张传闻证据规则已经日益空洞化, 排除逐渐成为例外, 采纳反而成为原则。○11针对这些反对确立传闻证据规则的观点, 本文认为, 尽管从世界范围来看, 传闻证据的排除受到越来越多的约束, 但是从我国庭审的实际情况考虑, 法官在进行传闻证据的认证时应当把握:

第一, 传闻证据的界定:一是陈述人以他人的陈述为内容所作的陈述。○12二是法庭以外制作的书面证人证言或证言笔录。其强调陈述人应当在庭审中当庭陈述证言, 而非在庭审外的书面证言笔录。在庭审中心主义之下, 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占据主导地位, 法庭上需要接受质证的是作出书面证言的证人, 而非硬梆梆的证言笔录。因此, 如果一项证据属于上述两种情形之一, 便可归类于传闻证据。当然, 还要注意法律规定不属于传闻证据的情形。

第二, 排除传闻证据的理由主要是基于避免证言危险 (传闻危险) 之考虑。证言危险中, 一类是叙述性危险, 另一类是诚实性危险。如果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在英美法庭, 需要其经过宣誓作证之环节, “宣誓的重要性在于, 一方面, 作为一种正式的或宗教的仪式, 它能激发讲出实情的特殊义务感;另一方面, 它能使证人产生作伪证要受到刑事惩罚的危机感”。○13此外, 交叉询问机制同样有助于识别真伪证言。

第三,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 对于陈述人以他人的陈述为内容所作的陈述, 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 一般应予排除;对于法庭以外制作的书面证言或笔录, 目前一般不予排除。尽管新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但实践中的常态目前难以确认, 此时, 如果一概要求排除证人在法庭以外的地方所作的陈述, 将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剧烈影响。因此, 对待此类传闻证据, 应当吸收传闻证据的合理内核, 即以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为导向, 坚持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但是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 也不应对此类证言笔录一概适用排除规则, 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事实确认该项笔录的真实可靠性。但是对于另外一类传闻证据, 即由陈述人转述他人的陈述所做的证言, 此类证据在无法查知第三人是否有过类似陈述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

(三) 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是威格摩尔所言之“优先法则”的典型表现, 即根据经验之累积, 某种证据常常比其他证据更为可信, 如可使用, 应当先于其他证据而采纳。最佳证据规则是证据法理论中非常古老的一项证据规则, 起初只适用于文字材料, 但现在已经被推广使用于书写文件、录制品或影像资料。其基本含义是:当书写文件、录制品或影像资料被提供用以证明其内容时, 应当采行原件优先的原则, 因为原件的可靠性极有可能大于复制件。其另一层意义在于, 审判者在判断证据时, 对于文件、录音、录像、电子证据等证据类型, 应当注意审查其是否是原件, 此类证据奉行原件优先规则, 如果不能对未能出示原件的理由进行合理解释, 并且无法对复制件的可靠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那么该项证据就属于不可采之证据, 法官应对其做出否定的认证结论。在我国, 严格来讲, 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出台前, 并未确立明确的最佳证据规则。但是在规定出台后, 对于物证、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内容部分, 明确了原件优先原则, 并对采纳复制件的例外情况进行了严格限制。《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6条规定, 对物证、书证进行审查时, 要着重审查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物、原件是否相符;物证、书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等。第8条规定, 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 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后者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 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 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物的照片、录像或复制品, 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书证也采取了类似的条件限制。关于视听资料, 《规定》中虽然法官对视听资料是否是原件进行审查, 但并未规定如果视听资料不是原件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 我国立法将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限于物证和书证, 在其他证据类型中, 原件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但是并不构成其不具可采性的理由。因此, 现阶段, 我国的法官在刑事认证过程中, 对于物证和书证这两类证据材料应当着重审查其是否为原物、原件, 适用最佳证据规则。

(四) 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 是指证人在向司法机关作证时只能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本身, 而不能对案件进行评价。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最初并未规定意见证据规则, 但是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12条第三款, 其规定了“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 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这是我国首次明确证人证言的意见证据规则。确立意见证据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 避免证人把自身感知事实以外的东西带入法庭, 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的证言大多情况下是属于证人自身感知范围以外的事实, 当然, 也存在证人针对案件情况而做出上述证言的场合。因此, 一般对于前者我们采取的是排除的态度, 而后者则一般认为具有可采性。证人做出的证言的内容是事实还是意见是判断证据能力的又一重要因素。那么, 问题即在于如何区分“事实”和“意见”。但是实际情况是, 事实与意见之间的区别并非泾渭分明。“如果让审判法官在一开始就区分事实和意见, 恐怕没有任何两个法官经过独立的判断会得出完全一致的结论”。○14正如塞叶所言, “在某种意义上, 所有关于事实问题的证言都是意见证据;也就是, 由现象和心中的印象所形成的结论”。实际上, 两者界限不清的原因即在于两者只是程度上的划分不同, 几乎所有证言都含有“意见”, 证人站在法庭上就其所看到的事实作证时, 谁也不能否认, 他向法庭所表述的内容是他个人对待案件事实的一种“意见”表达。既然如此, 是不是就没有必要区分事实和意见了呢?还需要意见证据规则的存在来排除证人的猜测性、推断性、评论性证言吗?答案是肯定的。尽管事实和意见的界限难以区分, 但可以肯定的是, 确立这项规则, 有助于帮助法官筛选出证言中那些明显的带有夸张成分、猜测性成分的“意见”, 而对于法官认证活动来讲, 能够区分出这些明显的不可采的“意见”证据, 对于形成客观、公正的裁判结果就是有利之事。因而, 法官在对证据能力进行判断时, 对待证人证言, 一定要注意其中是否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性证据”, 如果存在, 那么该项证据不可采。

7.离婚案件 代理词 篇七

代理词

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所作为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审判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 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性,人民法院应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1.原告与被告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

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经过短暂的恋爱后(半年左右),登记结婚,原被告在结婚前缺乏深入的了解,在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夫妻间的矛盾就越来越激烈。2.被告从未尽过为人妻,为人母的义务

原告和被告结婚十年,女儿今年已经十岁了,婚后原告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了被告,但是被告却没有承担家庭责任,常常不顾女儿在外面玩到深夜,这严重影响了夫妻的婚姻稳定,对女儿疏于照顾,也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

3.原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性

被告经常不顾女儿深更半夜才归家,为此,原告已经多次请双方的亲朋做调解工作,被告却始终未予改过。今年初,被告已发展成夜不归宿,对于原告的规劝,被告亦不予理睬。在原告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现在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证明经过努力仍无法维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合理的抚养费。

1.婚后原告将在外打工的收入全部交给被告,以供被告和他们的女儿生活使用,充分说明了原告有经济能力抚养他们的女儿,而被告在婚后一直是没有正式工作的,不能保证抚养女儿正常的经济来源 2.婚后被告时常不顾女儿在外面玩到深更半夜才归家,双方亲朋好友多次调解未果,今年初,被告已经发展成夜不归宿,对女儿疏于管理,完全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义务,被告的种种行为不仅给原告的心理带来了巨大的伤害,还严重地伤害了女儿那颗幼小的心灵,严重地破坏了作为母亲应有的形象,被告这样的母亲,难道会照顾好自己的女儿吗?

综上所述,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两人生活态度和生活方式的巨大差异,加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无心家庭经营,最终导致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

代理人: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8.离婚案件模拟法庭心得 篇八

民事案件的模拟法庭结束了,这次的模拟法庭使我对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对于相关的法律知识也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

模拟法庭是以法律相关课程教学为依托。以学法、用法、普法为宗旨,以提高法律素质为目的,有非法律专业学生自编自演的仿真法庭。模拟法庭增加了法律课程教学的可听性、可学性、可信性,使原先枯燥乏味的法律相关课程变得生动有意思,使得同学们端正了上课的态度,深刻理解法律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法律是公平的、公正的、秩序的、具有权威性等精神内涵。

我们组这一次的民事案件是采用的一个离婚案件,一对男女同居,因意外怀孕而在父母催促下,仓促结婚,后女方因怀孕导致其住院治疗,因感情问题和医疗费用问题起纷争,遂诉至法院。诉讼中,妻双方同意离婚,但就相关费用等经济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因为有了法院民事法官的言传身受,这次的民事案件中相关的庭审程序以及所需要的案件资料等我们能够更加得心应手,民事案件的进行的相对比较的顺利。

但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毕竟有很大的不同,在庭审的质证及辩论阶段双方当事人发挥了很大的积极性,代理人的角色所起的作用并没有那么大。另外民事案件的庭审程序比较简单、更加注重双方当事人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时间短效率高是我对此次模拟法庭的整体评价。经过紧张的准备,我们组在模拟开庭中双方说情说理,根据争论焦点,不断挖掘对方的漏洞,完善自己的论证论据。

庭审中基本上双方各个代表的积极性都被调动起来。当然缺点也是免不了的。首先,准备不够充分,对于抚养费的问题上原告没有提到具体的诉讼数额,但在判决的时候法院做出了具体判决。再就是庭审中在某些地方衔接上没有那么的自然流畅,这也告诉我们并不是最终的庭审过程重要,庭审之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也是相当重要的

我这次担任的角色是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使我对代理人的角色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其始终代表的被搞得合法权益,用用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被告的利益。同时也要和被告进行充分的沟通,要与被告的言辞一致,不能让原告的抓住任何把柄。我对于代理词、答辩状的认识及写作格式也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和掌握。

总的来说,模拟法庭对我们来说是一个全新的了解和认知法律,体会法律威严,加深法学理论的重要方式,对我们学习和今后参加与法律相关的工作有巨大的帮助作用。通过参加模拟法庭,使我更加了解了法律的神圣。使原有的理论知识在实践中得到运用,深化了对知识的理解。通过亲身体会法律的运行,使我对整个法律体系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为今后的学习奠定了良好的实践基础。以前总是看电视中看到法庭的严肃与法律的庄严。通过模拟法庭,令我收获最大的是,对法庭的庭审程序有了自己的亲身体会。以前,觉得庭审从审判人员入庭到审判长宣布判决书,一系列的活动都是那么自然,感觉整个过程都是顺理成章的。所以,看时如走马观花一般,看一遍就过去了,从来没有自己从头到尾地想一想。本以为自己已经都懂了,而实际上还远远没有掌握。只是觉得一切都在有条不紊地进行着,但是这其中一步步的变化却不知道什么时候发生的。直到参加了模拟法庭后,自己才算是真正找到了一种实实在在的感觉。而且这次活动从案例到法条的准备、整个庭审的过程,所有的书面材料与证言的书写都是我们组自己写出来的,我感觉参加这个活动有助于提高我们的实践能力。

这次模拟法庭活动,我深刻的了解到法院庭审时所必需的程序步骤,将实体法第一次运用与实践中;对于我们这些第一次参加这种实践活动的人来说,这次模拟法庭中我们收获特别多。首先,将理论应用于实践是我们最大的收获。对于那些书本上的诉讼程序:庭审准备、公布开庭、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合议庭评议、公布判决,看起来特别抽象,难以理解。但通过这次具体审判的操作过程后,我们比较感性的理解和掌握了这些抽象的程序。并且每个程序中我们遇到了各种各样的问题,通过对问题的一一攻克,我们更深刻的了解了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应用,这是在课堂上学不到的,它是一种经验的积累。我同时也熟悉了一些法庭辩论的技巧和诉讼的方法;我们的综合能力如口才表达能力、应变能力、思维能力、运用综合知识的能力等得到进一步的提高;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也得到相应的提高。模拟法庭还给同学们提供了一个怎样写法律文书的机会(起诉书、答辩词、辩护意见、判决书等)。通过角色扮演参加庭审,使同学们对所学的相关知识有了一个更明确的认识,同时也熟悉了一些法庭辩论的技巧和诉讼方法。更重要的是,我们的实践能力得到了加强,跟好的理解了团队合作的意义。在案例讨论分析中,不仅是我们知识能力的提高,我们也更加了解了彼此,在有些时候,团队的力量永远比一个人的力量强大。

这次的模拟法庭中有点小小的不足,就是双方进行法庭辩论不够精彩,希望下次的模拟法庭搞得更好。在“模拟法庭” 实践之后,才深刻认识到自己要学的东西还很多,也反映了我们学习中的不足以及所学知识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问题还得继续努力学下去,不断充实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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