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保护

2024-06-21

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共8篇)(共8篇)

1.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保护 篇一

目 录

摘要„„„„„„„„„„„„„„„„„„„„„„„„„„„„1 关键词„„„„„„„„„„„„„„„„„„„„„„„„„„„1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1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1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1

二、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表现及案例分析·············2

(一)网络音乐作品侵权····································3

(二)网络影视作品侵权····································3

(三)网站软件侵权········································3

三、目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原因·······················4

四、加强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的若干建议·······················4

五、结语···················································5 参考文献„„„„„„„„„„„„„„„„„„„„„„„„„„5 英文摘要„„„„„„„„„„„„„„„„„„„„„„„„„„6

论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摘要:随着新技术革命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已成为人们最重要的对外信息沟通与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手段。信息管理与知识产权保护,是网络化社会环境建设中的两个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焦点问题。目前社会上,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此类案件迅速增加,方式也变化多样,此类案件的侵权责任也难以追究。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讲述了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首先从概念了解起网络知识产权;第二个部分主要讲述了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表现及案例分析,主要列举了网络音乐作品侵权、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网站软件侵权三大类;第三部分主要讲述了目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原因;第四部分主要讲述了加强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的若干建议。本文从网络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冲击出发,就网络上相关产业的侵权案件进行分析和探究,并就法律、技术和道德的那个方面提出了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关键词:知识产权、网络环境、侵权问题

在现代社会, 网络信息技术引发了第三次科技革命并很快地发展成了全球高科技发展的主要方向, 网络信息技术及其成果。但是, 不加限制的复制、流传不限地域和信息瞬间可以交换已使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体系的陷入艰难同时又尴尬局面,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现象在生活中非常普遍,因此在客观上需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

网络知识产权(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顾名思义是和网络、知识产权二者挂钩的,它是考虑到我国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特征及现状而有的,在网络环境中对自然人、法人、企业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也就是,网络知识产权是指在网络中,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数字信息成果依法享有专有的排他的支配权。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特征

从性质方面来看,网络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但是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又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不同的内容。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相比是有很大不同的,这主要是由于它们在网络资源上、形成背景上的差异所造成的。

网络知识产权有自己的特征,这是与传统知识产权相区别开来的。网络知识产权主要有五个基本特征:一是网络化的知识产权,这是网络知识产权区别与传统知识产权最基本的特征。二是网络上信息种类多得数不清,信息量也大的惊人,这是因为网络采取数字化,不需要实物作为存储信息的载体。三是网络上的信息更新及时,刷新很快,这主要是由于经济的发展免去了印刷成本,这样能有利于网络上知识产权信息成果的快速更新。四是网络上资源信息量大,由于网上下载上传的不能受地区限制,导致信息量大的多如牛毛。五是没有稳定划一的组织机构,组织懒散,这也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造成了收集证据难的困难

因为网络信息资源的这些特征,所以就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第一,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的知识产权的相比更具无形性。传统的知识产权本身也是具有无形性的,而与网络知识产权表现出来的程度更深点,这主要是因为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将知识产权的成果用某种物质作为载体。网络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都通过数字化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并经过网络进行传播,并不一定需要某种实在的物质载体,因而知识产权在网络中的载体也是无形的、虚拟的,这给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和保护带来了新的困难。所以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又加深了。

第二,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被弱化。传统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客体如专利、注册商标这些,享有占有、实施、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非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其他任何人均不得占有和使用。而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客体是对所有用户都开放的,而且网络的传播速度快、涉及领域极广,网络用户只需登入互联网就可以随时随地获取他们想要的许多信息。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存在形式的数字化以及高速率的网络传播,使得人们可以轻易地进行数字产品的复制和传播。知识产权复制手段一旦让侵权人知道,就会导致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被侵占,因为权利所有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是被谁使用的,如果使用了,也无法知道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就必然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

第三,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相比的地域性被削弱。传统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很强,即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使用以及侵权认定都要依据本国的法律。然而在网络环境中,由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是越来越模糊,加上网络传播速度之快,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进行,这就是和传统知识产权有很大不同的地方,网络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产权相比的地域性被削弱。

第四,网络知识产权时间性的缩短。传统的知识产权只有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才有效,逾期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这样,就使得传统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可以在公有领域传播,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和占有而不构成侵权。过去智力成果得到广泛传播、收回成本和获得收益,需要很多年才实现,而在网络时代中则大大缩短了实现这个过程的时间。一件新专利或一件新作品,一经在网络上发布,网络上其他用户想要了解这些产品只需几分钟甚至几秒钟就可以,这就大大缩短了智力成果的收益实现时间、大大加剧了智力成果无形的损耗,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性也应相应的缩短。[2]

[1]

二、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表现及案例分析

在当今社会,网络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案例比比皆是。与现实世界相比,网络世界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例具有侵害对象的无形性,侵害目的的随机性等特点,具有更强的挑战性。在我国,网络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具体表现主要有,对网络音乐制品、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的版权及著作权的侵害,对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侵害,在网站就体现为非法提供转载文章,非法提供下载电影、歌曲等资源,公开提供盗版软件,公开提供正版软件的解密服务等。以下就是针对网络侵权中关于网络音乐作品、网络影视作品和网络软件的侵权案件方面的分析。

(一)网络音乐作品侵权 []

[3]1 刘香.“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信息网络安全》,2009,(02):4-5.http://mall.cnki.net/magazine/Article/XXAQ200902004.htm.2012/11/25访问 [2] 钱锋.“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冲突及对策研究”,南京,东南大学,2004:6.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10286-2005034540.htm.2012/11/25访问 [3] 赵国玲:《知识产权犯罪调查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367.百度 MP3 音乐侵权事件。2005 年 3 月,上海步升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升公司)以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百度公司未经步升公司允许或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提供由步升公司制作并传播的 MP3 下载服务,其行为已经超出搜索引擎的服务范围,侵害了步升公司的录音制作、传播权,因此其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百度公司应予承担侵权责任。在现代社会,音乐是我们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网络就给大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音乐平台。在我国,网上免费下载音乐非常简便和方便,因此许多人都乐于在网上免费下载 ,这也使得很多网站都很乐于提供这样一种下载服务,然而他们并没有意识到,这样做的后果严重侵害了公司及歌手的利益。因此,有相关一部分的音乐人也曾发起倡议,希望我国能够加强对网络音乐作品领域的管辖,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二)网络影视作品侵权

2011年5月31日,成都首例网上电影侵权案审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和合理开支3万元,不足部分,由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5月,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韩国宝蓝电影制作公司、香港华映电影有限公司共同摄制完成电影《七剑》。三方约定,《七剑》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版权、发行权及由此产生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权归慈文公司拥有。6月10日,原告慈文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签订协议,以非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其使用《七剑》在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为一年,出版社一次性支付最低版权许可费80万元。可仅过数天,被告铁通四川分公司却以支付36万元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取得其提供的音视频节目的授权许可,期限为一年,其中包括电影《七剑》。慈文公司发现铁通四川分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西部在线”上播放《七剑》,并查明观看人次达12万余次,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将铁通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告上法庭,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由诉讼引发的合理开支5万元。

我国以网络非法传播的网络版权侵权的视频网站中相当普遍,这主要是因为一面是是利润无法抗拒,高点击率意味着更高的关注率和卖广告的机会,也意味着赢得滚滚的投资和利润。各个网站对点击率所带来的网络非法传播很难在短时间内得到全面遏制,另一面所以对网络版权的管理和对侵权行为的抑制的过程是一条漫长而艰难的道路。该案的审结当然也表明了我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已经有所进步。

(三)网站软件侵权

网站软件侵权主要表现在侵犯网络软件的版权上,例如近几年在网上十分流行的“珊瑚虫”QQ。“珊瑚虫”QQ对腾讯正版的QQ进行了非法改动,并且将其放置于互联网上供他人下载以获取巨额利益,这一行为严重侵犯了腾讯的著作版权。在2008年,腾迅公司以侵犯其软件著作权为由再次将“珊瑚虫”QQ原作者陈寿福告上法庭。法院后判决:被告人陈寿福犯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并对被告人陈寿福违法所得总计117.28万元予以追缴。“珊瑚虫”QQ案件的审判结果,引起行业内极大热议。“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成长中的中国互联网产业极为关键。用户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都应 [4]

[5]

[4] 陈长虹,“浅论我国文化软实力建设中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以百度侵权系列事件为例”,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http://.2012/12/5访问

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的审判结果,成为网络行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标志,也为其它同类型侵权案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三、目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受侵害的原因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系统还很不完善。

近年来关于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规定确实一直在不断更新和发展,但由于网络信息更新的速度极快,导致有关的新问题不断出现,同时也使得传统知识产权体系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打击。网络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网络使作品数字化, 作品的传播形式也发生了巨大地变化,传播速度更加迅捷。在传统环境下的知识产权有“专有性、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可复制性”等特点在网络环境中已不复存在。权利人的作品一旦上网成为公开信息,它的传播就很难被权利人控制,版权人无法掌握作品被下载、发行和复制的次数,即使发生侵权, 由于网络发展的迅速, 也使权利人很难收集证据,这无疑是加大了权利人维护自己权利的收集证据的难度。在网络环境下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 以国家利益为背景的版权保护地域性原则也受到极大地削弱。

(二)我国新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

我国目前确实已制定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但由于制定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性, 再加上网络更新速度较快,立法还远远滞后于网络问题的发生。与法律保护比较,我国大多还是采用还是诸如加密盘、附带加密狗或加密卡等进行限制来进行技术保护。方法单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和不成熟的技术保护政策,增加了开发工作人员的负担的同时还给权利人使用也带来各种不便,此外还使得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得不到良好的宣传与落实,反而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网络知识产权立法也还面临取证难、确权难、侵权责任如何分担等一系列亟待解决复杂的难题。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证据易被删除, 难保留、侵权数量大、涉及地域广、隐蔽性强等特点,因此应进一步强调进行固定和收集有效的证据。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

网络的迅速发展,国家、政府以及知识产权的个人对网上侵权行为都表现得有点措手不及,他们不知道怎样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甚至没有应该要有在网络中保护自己知识产权的意识。这是情有可原的,毕竟网络的发展迅速,然而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步晚,并没有迅速重视到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宣传与道德教育,使社会大众不了解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甚至不知道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一说。总的来说,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的相对薄弱是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日益严重的重要原因。

四、加强我国因特网版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一)加快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虽然我国已经制定出相应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很少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大多是以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点就说明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的相关法律在法律位阶中并不高。国家对网络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并不重视,此外,由于网络知识产权是包括网络商标权、网络专利权和网络著作权,但是现有的法律规范中并没有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所以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都是零散见于各个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中。由于著作权侵权行为在何种环境下都较为常见,目前针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数量相较于商标权与专利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要多, 因此需要重视对商标权与专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而对于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中的相关问题中,例如证据方面问题, 也应进一步强调进行有效的证据固定和收集。在我国有关这方面立法极不完善的现实下,目前,在涉及网络问题的侵权纠纷中,一些原告在起诉之前就对侵权事实进行收集、固定,并请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的做法值得其他权利人在维权时借鉴。

(二)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网络交易平台不能脱离于法律监督, 网络交易平台的经营者, 应当借助技术手段对交易各个阶段进行有效监控, 可在其设计的网络交易流程中加入相关的知识产权审查程序, 采取审核卖家真实的身份信息、提高进入的门槛、交纳一定保证金、追究售假责任等措施, 对于权利人的投诉可以建立处理反馈机制, 做到网上商品交易时可以查讯、可以控制、可以问责, 及时发现并制止相关侵权行为。并要完善我国的网络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度,成立国际、国内的关于统一的代表知识产权人同网络服务商洽谈知识产权授权事宜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集体管理机构。这类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一方面它避免了网络服务商与大量单个知识产权主体分别进行谈判所导致的人力和时间上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单个知识产权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

(三)应持续打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

就目前来说,打击盗版尤其是网络上的盗版,存在很大难度,但不能因为有困难就不做。中国的互联网使用人数是庞大的,如果不及时制止盗版行为,势必将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只有将不断地深入打击盗版和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相结合,才能很好地遏制这种不良的势头。现在我们国家也是越来越重视网络盗版的有关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就有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对于盗版行为,国家也采取相关行动来制止:从源头上减少网络侵权盗版的发生,为此国家进一步加强对网站的主动监管,对重点网站进行突击检查以及技术上的监控;从作品类型上将音频、视频、软件、游戏、文学等作为重点保护对象;在网站类型上将网络销售平台、网上存储空间、提供搜索等技术服务的网站作为重点类型;同时,将手机媒体等移动互联网作为重点领域。从中可以看出打击网络盗版对于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也不难看出我国对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极度重视。

(四)互联网企业创新和保护要并举。

在互联网行业,由于其复制成本低到几乎没有费用,致使有些互联网企业实行“拿来主义”,不愿投入更多的资金去搞研发。但是如果大家都不愿去创新和研发,而是想坐享其成,那么这个行业就难以健康发展下去。自主创新是科技发展的灵魂,是一个民族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在全球化和知识经济的浪潮中,知识产权已成为我国培育核心竞争能力、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关键。

(五)要加强保护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并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让大家明白知识产权是什么,这样才能够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才能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更好地保护。现在很多网民对网络知识产权的认识都是很模糊的,甚至他们自己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有没有侵权,更加不用谈去如何保护的问题。所以,我们必须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正因为认识了到这一点,所以近年来中国政府高度的重视知识产权的宣传普及工作,这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保护知识产权还要营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不但企业之间要树立“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知 [6]

[6] 辛尚民,“首例因特网上著作权侵权案审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中国律师报》,1999.识产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参与竞争”的意识,网络传播者也需要尊重创作者的意愿,增强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还要加强网络使用者对网络抄袭的清醒认识,让大众清楚明白抄袭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应该加强道德和法律自律,严防抄袭。

五、结语

二十一世纪以来,在市场经济的驱动下竞争日益激烈,若要在这经济大潮中处于不败之地,就要创新,掌握先进的科学技术,拥有属于自己的科研成果。但这些通过个人努力所得的智慧成果若得不到合理的保护,科研者“为他人作嫁衣裳”,这难免会影响人们致力科研,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极其不利于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也是其中一项重要的议程,回顾历史,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科技发展缓慢,就是因为法律不健全,缺乏对科技创新成果的保护措施,不能确保科研工作者的利益。试问在温饱都成问题的情况下,谁还能静下心来搞科研呢?那时的科研条件之简陋,更是可想而知!西方国家的发展水平赶超中国,以至于现在处于遥遥领先的地位,与他们较早地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密不可分。现在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化快速发展的社会。随着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人类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的法律体制提出了种种新挑战,因此网络侵权行为的日益严重。随着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成灾,为了保护权利人的网络知识产权,为了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的健康持续的发展,应当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迎接知识经济到来,进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思考成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亟待解决的问题,值得全社会去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谢 辞

在本文将要结束之即,我准备迎接评审和答辩的考验。再次翻看全文,虽已经定稿,但仍感许多地方存在粗糙和不尽人意之处,但时间有限,只能将此遗憾留到日后慢慢补足了。再次我深深感谢我的论文导师贾秀芬老师,她在百忙之中,仍抽出很多时间为我指导论文,从本文的命题到开题报告至最后写作的完成,帮助我把握全局,斟酌论点。如果没有贾老师孜孜不倦的教诲和鼓励,恐怕我的论文仍如一盘散沙,难成体系。其次感谢我的家人和同学,他们在我论文的写作过程中给予了我极大的支持和中肯的建议。四年的大学生活让我终生难忘,所有的艰辛和酸涩都将化作美好的回忆。其次,感谢我的母校——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在这里四年的学习,收获的不止是专业知识,更收获了人生的一笔宝贵的阅历。最后,在论文写作过程中,我还参考了有关的书籍和论文,在这里一并向有关的作者表示谢意。求知的路上还需要更多的耕耘和播种,我会将此作为一个新的起点,永不停歇前进的脚步。

参考文献:

[1] 田宏杰,论中国知识产权的刑事法律保护,中国法学,2003.[2] 龙文懋,《知识产权法哲学初论》,北京,人民出版社, 2003.[3] 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 袁泳,计算机网络上数字传输的版权问题研究,中外法学.[5] 马海群,邓小昭,信息化浪潮对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影响,情报学报,1998,17(1):56-62.[6] 管瑞哲,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7,(4):31.[7] 李丰,试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法比较及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4):37.[8] 张利江,孙开元,浅析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新乡教育学院院报,2007(9):9 [9]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 [10]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价值构造: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机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9.[11] 文希凯,陈仲华,《专利法》,北京,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 [12] 阴建峰, 张 勇, 挑战与应对: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对传统刑法的影响 ,法学杂志, 2009(7): 46.[13] 张利江, 孙开元, 浅析网络的知识产权保护,新乡教育学院院报, 2007(9): 9.[14] 刘春田,《中国知识产权二十年》,北京,水利文献出版社,1998.[15] 李琛,《知识产权法关键词》,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3.[16] Rowling Brennan,《The use of the audiovisual works(3): the theory and method of the common law tradition countries》,Set out in the National Copyright Administration Code:《Copyright management and driving Essays》,Shanghai, Shanghai Translation Publishing House,1995:228.[17] W.C.Dampier,《 History of science, philosophy and religion》,Beijing, Commercial Press, 1987.[18] W.R.Cornish,Intellectual Property,Sweet&Maxwell,1996:535.[19] Hideyasu Sasaki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for Multimedia Information Technology,2007.[20] Shiguo Lian ,Multimedia Encryption Technology for Content Protection,2008.On the network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Nanjing University of Information Science & Technology,science of law, Nanjing 210044 Abstract:with the continuous development of the new technological revolution, the Internet has become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external information communication and to acquire knowledge and information by means of.Information management and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s a network of social environment in the construction of two mutually cross, interaction issues.At present, the network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cases frequent violations, surge, tort approach also varied, tort liability is difficult to investigate.This article from the network to the tradi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based on impact, the network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classific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nline complex trademark infringement dispute and so this analysis and research.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network environment, copyright infringement

2.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保护 篇二

一、知识产权与网络知识产权

(一)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 一般只在有限时间期内有效。各种智力创造比如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 以及在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 都可被认为是某一个人或组织所拥有的知识产权。

(二) 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 又包括计算机软件, 数据库, 多媒体, 网络域名, 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等。我们平时在在网络上的新闻论坛上看到的信件, 网上新闻资料库, 电脑软件、照片、图片、音乐、动画等, 都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的保护。

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首先是网络化、数字化, 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种类繁多, 信息量大。三是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 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开放性强, 资源庞大, 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 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 组织分散。以上网络信息资源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 如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而网络知识产权则是无国界的;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 而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公开, 公共的信息。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互联网侵权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 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找到有效解决的途径和办法。我国也在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 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 为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 网络著作权保护

传统著作权的许多概念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了冲击, 在网上, 对于著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的确认也比以前更加困难。网络著作权基于原作品的创作而产生, 其不必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 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 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 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 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 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 未经权利所有人的许可, 不得将其作品上传到网上和在网上传播。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 访问者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作品, 但假冒他人作品, 或未经权利人许可, 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 则构成侵权行为。但网络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 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对此, 一是需要建立和完善对网络服务者的管理和规范, 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 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 追究网络在线服务商和网站的共同侵权责任。三是通过技术手段, 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等过程全程跟踪等技术保护, 可以有效的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四是建立自律机制, 构筑网络道德体系。加强人们在网络中内心的自我约束力, 来达到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

(二) 数据库的保护

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 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应既能促进民族数据库资源产业的发展, 又可避免和减少西方发达国家对数据库资源的垄断, 在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 构建一个完善的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体系意义重大。

(三) 域名的保护

域名, 又被称作网址, 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 是为了便于人们访问某个网站和发送或接收电子邮件而设计的。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 为解决目前我国处理此问题的困境, 我国应该加快立法步伐, 尽快制定适合互联网络时代的域名保护法, 明确域名的法律地位以及域名纠纷的处理原则及解决方式, 使域名这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法可依。

(四) 专利权的保护

侵犯专利权也是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的类型之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 要受到法律的处罚。这在我国的著作权法及商标法中都有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

(五) 加强国际保护的合作关系

网络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各国也都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技术的发展。在知识无国界、科技发展无国界的今天, 对知识产权的国际间协作保护的要求也会更多, 所以各国必须相互尊重相互帮助, 形成全球一体的“网络法律保护网”。

综上, 尽管打击网络侵权活动在世界各地都在有序地进行着, 但网络侵权行为依然在网络社会中大量泛滥着。因此在构筑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时, 法律、技术和道德手段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配合、不可分割的。只有协调发挥法律的绝对权威并利用技术手段的保证作用, 同时辅助道德手段的自律作用, 才能构建一个功能完善的网络产权保护体系。

摘要:近年来, 计算机网络在我国各个领域运用越来越广泛, 在给人们带来便利与效益的同时, 随之而来的网络法律问题也层出不穷。有人说当前对网络作品著作权法律未作规定, 因而对其著作权谈不上保护。面对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传输他人作品的现象越来越多, 权利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 不少业内人士也困惑不解。本文就对当前网络技术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进行简略的探讨。

关键词: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对策

参考文献

[1]王玉成.知识产权法.上海: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 1999.

[2]朱润发.国际互联网对传统知识产权的影响[J].法制日报, 2002.5版.

3.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保护 篇三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事保护;刑事诉讼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发展迅猛,互联网逐渐成为人们获得文字、音乐、视频作品的重要渠道。科技是一把双刃剑,信息时代在给人们带来“一网而知天下”的极大方便的同时,科技的发展也导致了新型经济犯罪的发生,计算机网络犯罪尤其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就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一、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概念

知识产权是一种智力创造。网络知识产权又称为网络知识产权、网上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在互联网上对其智力创造成果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是侵权人在互联网上违反知识产权法律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网络环境下严重的侵权行为,民事、经济和行政法律已经不足以阻止和调整时,就由刑法进行调整,在符合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目前,在刑法理论界,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并没有一个确切的概念。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通过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1](P.48)(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通俗的提法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或者网上知识产权犯罪、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

二、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构成特征

(一)犯罪客体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不仅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和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度这两种客体,同时还侵犯了国家对网络的正常管理秩序。

(二)犯罪客观方面

本犯罪在客观上表现在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互联网侵犯其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不仅具有法定的保护性,而且具有应用上的专有性,除了经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享有或使用该权利。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结果犯或情节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结果或情节中体现出来。

(三)犯罪主体

本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其中单位包括网络服务商,这是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与传统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不同之处。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犯罪多数是由故意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则可以由过失构成。对故意犯罪而言,尽管不能排除网络上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贪利型目的,但许多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主观上不具有直接的“以营利为目的”。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不能成为该种犯罪的必要要件。[2](P.153)

三、我国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的缺陷

(一)缺乏专门规范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法律

针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我国并没有一部专门的刑事法律予以规定,相关的法律规范只有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典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在《商标法》、《专利法》等法律中则基本未设置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责任条款。这种立法形式只是将之纳入传统的知识产权犯罪体系当中,显然没有考虑到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独特之处难以容纳在传统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类型当中。虽然知识产权犯罪集中立法模式有利于充分揭示知识产权犯罪的共性特征,便于综合比较分析各种知识产权犯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从而实现知识产权犯罪罪刑设置的系统化,增强刑法的威慑力,但是对网络知识产权个性的忽视可能会导致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放纵,实践中网络知识产权的新领域如域名、网络著作权的刑事法律保护等新情况、新问题在现行的刑罚框架内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解决,为此有必要考虑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形式的改革,加大特别刑法的比重和作用。[3](P.105)

(二)刑法典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缺乏力度

第一,保护对象和范围狭窄。目前世界各国不断扩大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保护范围,而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对象仅仅局限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对与域名、数据库、公告板、电子邮件、网络现场表演、技术措施保护、其他网络上的公共信息等有关的网络知识产权没有涉及,虽然网络知识产权已存在于相关国际公约和我国的有关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但现行刑法与上述规定并不协调。第二,现行刑法中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设计不利于对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突出的表现是涉及著作权的犯罪采用了目的犯的立法模式,致使对实践中已大量出现的、不一定具有追求商业利益或者个人经济利益目的的、已达到犯罪程度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无法予以打击,不利于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61条3规定,故意实施具有商业规模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即可追究刑事责任,可见TRIPS协定已将故意但不一定出于商业利益或个人经济利益为目的的严重侵权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规制范畴。事实上不具有营利目的的犯罪行为同样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过于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势必限制刑法的保护范围,不利于打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和切实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新著作权法删去了以营利为目的这一条件限制,相比之下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明显落后了,并与专门法发生了冲突。第三,刑罚配置不尽合理导致刑罚在打击和预防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时未能充分发挥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都非常重视在惩治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时强化适用罚金刑和资格刑,其目的是通过剥夺犯罪人的财产,削弱犯罪人的再犯能力,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通过对行为人依法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与知识产品的生产、流通等相关的业务资格,消除违法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机会,并警戒其他从业人员和组织,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然而我国刑法不仅没有资格刑的规定,且对罚金刑的适用也因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模式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操作运用,不利于严厉打击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3](P 106)

(三)刑事诉讼程序设计不尽合理

第一,基本上绝对的公诉发动机制,不利于受害人维护自己的权利。对于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采取的是公诉发动机制,这与多数国家采取自诉与公诉相结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原则不同。后者主要是基于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首先侵犯的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犯罪人是否发动刑罚权,法律交由受害人决定,国家一般不过多进行干预,即将此类犯罪规定为亲告罪。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却并未将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规定为亲告罪,尽管1998年《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害人在有证据证明且犯罪行为不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从近几年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数量来看,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少之又少,这同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实际数量之多形成了鲜明对比,与其使法律的规定减损意义,还不如将其设置成为结合式的灵活起诉方式,既考虑到被害人的自主权,也照顾到了公共利益和秩序的维护。2007年发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5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这在一定程度和范围上缓解了上述问题,但笔者认为,应该将这种规定上升为立法,为有效地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特别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立下法律基础。第二,临时措施不够明确具体。TRIPS协议第50条规定:“为了制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活动的发生,尤其是制止侵权商品进入商业渠道,保存被诉为侵权的有关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下令采取及时、有效的临时措施。”我国立法上同上述TRIPS协议相关的规定尚欠完备,立法上没有明确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诉前作出制止侵权或保全证据的裁决。新的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较好地吸收了TRIPS协议关于“临时措施”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可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申请诉前证据保全。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根本未涉及“临时措施”。2006年修改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出示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著作权人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的裁定,也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所制定的临时措施没有具体规定其适用的条件、范围、担保、期间等环节,刑事法律更未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这对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参考文献

[1]陶月娥.论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J].辽宁警专学报,2005,(6).

[2]赵国勇,赵桂民.论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犯罪[J].黑龙江史志,2009,(22).

[3]郭丹,高立忠.网络知识产权的刑事法保护[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86).

4.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试卷2 篇四

1.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哪几个要件?

(20分)答:作品要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要求。这些要求主要是:(1)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指作品是作者(包括一位作者和多位合作作者)自己进行选择、安排、构思和创作而来的,并不是从另一作品复制、抄袭、剽窃过来的。它与专利法中要求的创造性不同。它并不要求具有何种程度的先进水平,也不要求作品前所未有,只要求具有创作成分。(2)作品是思想或情 感的表达。任何作品都是通过一定的表现形式表达一定的思想、感情、观点、爱憎等情感和主观认识的,由此形成了文字、美术、摄影等不同种类的作品。但需要注意的是,思想、观点属于主观领域范畴。其本身不属于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3)以法律认可的形式表现出来。作者的思想或情感是隐藏在作者内心的,必须将它们以文字、语言、绘画、摄影等人们可以感知的形式表达出来,使人们能感受、欣赏,才能形成作品。同时这种表达形式应是法律所认可的形式。(4)作品具有可复制性。作品应当能通过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等方法由一份复制多份,这样可以使作者实现其作品的社会价值。由此可见,一件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以法律认可的形式表达了作者的思想或情感并能够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就是著作权法中所说的作品,就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比较网络环境下的域名与商标的区别。

(20分)答:

一、二者适用对象不同。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并只能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上。如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域名是用于解决IP地址对应的一种方法,是为了方便人们使用因特网而创设的,它并不直接与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且不能离开因特网而独立存在。

二、二者具有的标识性与排他性的基础不同。商标的相互区别性与排他性是以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相似为基础的,不同的商品或服务通常不会产生这种要求(驰名商标除外);因此,同一国家或不同国家的不同法律主体就相同商标分别享有相互独立的权利是常见的现象。而域名则具有全球范围内的绝对唯一性,不因法律主体、商品或服务种类、国家或地区的不同而有任何区别。此种唯一性是其绝对的排他性的基础,并由因特网上域名系统的技术性特征所决定。三、二者取得的原则不同。商标取得的原则主要有三种:(1)注册在先原则,(2)使用在先原则,(3)前二者的折衷。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可能采用不同的原则。而域名的注册则为注册在先原则,先申请、先注册,不注册就不能在因特网上使用,此原则为各国所普遍遵循。

5.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篇五

网络和信息数字化技术的日益成熟,有利地促进了教育、科技、文化、经济等各项事业的发展。21世纪的人类社会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化的社会。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我们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种种挑战,互联网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确实给知识产权体系以震撼,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逐渐被提到日程上来。认真研究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做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对于我国加快市场经济建设步伐,迎接知识经济到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知识产权与网络知识产权

(一)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知识产权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专有性。也称垄断或独占性。是指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对其权利的客体(如专利、注册商标)享有实施、占有、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别人要享有这种权利,必须经知识产权所有人同意。

2、地域性。是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它表示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所授予的知识产权,仅在那个国家和地区具有专有性,而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具有专有性,即不受到法律保护。

3、时间性。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受到时间的限制。超过规定的时间,就不再得到法律的保护。

知识产权调整的是因确认、保护和行使知识产权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知识产权法的任务就是从法律上确认智力成果归生产者或合法受让人所有,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权利人或其合法受让人对智力成果的所有权。

(二)网络知识产权

网络知识产权就是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着作权包括版权和邻接权,工业产权包括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商号等。而网络知识产权除了传统知识产权的内涵外,又包括数据库,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域名,数字化作品以及电子版权等。因此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的概念的外延已经扩大了很多。我们在网络上经常接触的电子邮件公共利益、在电子布告栏和新闻论坛上看到的信件,网上新闻资料库,资料传输站上的电脑软件、照片、图片、音乐、动画等,都可能作为作品受到着作权的保护。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

网络信息资源的这些特征决定了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与传统知识产权完全不同的特点,如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而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则是公开,公共的信息;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而网络知识产权则是无国界的。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创意经济将成为21世纪的黄金产业,政策制定者应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英国创意产业之父、创意集团和创意商学院的主席约翰·霍金斯在2005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上接受《第一财经日报》专访时说。

在网络环境下,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受到前所未有的冲击,而新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还很不完善,法律确认,保护的范围等还有争议,取证难等问题,也是受网络技术制约的,以及实现社会与网络社会道德规范的矛盾与冲突,导致了网络共建整体行为的失范,使不少现实社会中遵纪守法的网民成为网上目无法纪的匿名侵权人。

首先,网络时代的到来使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收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网络大大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交流方式,传统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但在网络环境中基本已经都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网络环境下的作品数字化,公开公共化,无国界化等新的特征。传播形式发生很大变化,速度更加迅捷,而且作品一旦在网上被公开,其传播,下载,复制等一系列的行为就很难被权利人所掌握,即使发生侵权,也很难向法院举证。网络传输的普及和应用,为权利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带来了困难。权利人无法知道自己的作品被谁使用了,如果使用了,使用了多少次,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

其次,随着网络的迅猛发展,大量的作品正在越来越多和越来越快地从传统形式(主要是纸介的形式,还包括录音、录像等形式)转换为网络形式,并上网传播,在这一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作品的权利人以及传统形式的邻接权人与网络形式的传播者之间的权利冲突乃至纠纷。但是我国目前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未完善,虽然已经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来约束网民的行为,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立法还远远不能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速度。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地域广,证据易删除、难保留,侵权数量大、隐蔽性强等诸多特点,这些问题的解决都依赖于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且对于网络技术的立法,还面临着确认难,取证难,侵权责任分担复杂等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难题。

再次,人们在传统的社会现实与网络社会中的道德观念存在很大差异。传统的社会,依靠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以及社会舆论等的监督,以及周围人们的提醒或者注视下,传统的法律和道德都会相对很好的被维护。而网络社会是一个相对非常自由的空间,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和地区的界限,人们受到的时间空间的束缚大大缩小。每个人上传到网上的信息都是以文字,图片,声音等显示出来,没有真实的署名,因此很难对网民的身份加以确认,所以任何人通过匿名的方式,都可以逃过道德,舆论的监督,从而是网络的监管很难得到切实的落实。

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北京市一中院是全国法院系统受理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比较多的法院之一,1999年,北京一中院受理了此类案件12件,而2006年上升到了95件。该院提供给记者的资料还显示,随着网络纠纷案件数量的不断递增,案件类型也在不断变化。①

国家版权局2007年1号公告,向社会发布了《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及《要求恢复被删除或断开链接的网络内容的说明》的示范格式。此举是国家版权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逐步细化“书面通知” 和“书面说明” 的内容,经过深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后制订的指导性格式范本。它们的发布,对切实维护权利人法定权利及便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义务,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也将对规范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秩序,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随后也表示:“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应付国际压力,而是我们民族兴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柳斌杰说,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是“扫黄打非”重点任务之一,党中央、国务院对保护知识产权如此重视,首先是因为打击侵权盗版就是保护民族的创新能力,为全民族创造力的提升、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服务。其次,高举保护知识产权的旗帜,履行我们的国际承诺,树立中国政府讲信誉、负责任的良好形象,为中国发展创造良好国际环境。第三是依法规范文化市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中国版权业健康发展,维护知识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是必需的,也是必须的。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

国际社会目前对信息开发者权益保护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技术方面的保护是我们接触较多的,例如我国大都采用的附带加密狗、加密卡或加密盘、对软件拷贝或使用进行限制等技术措施等,但同时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而法律方面大多数国家都是通过版权法来提供知识保护的。

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高手们一试身手的对象。但是可以看到的是,我们的法律这种电脑入侵事件却并没有禁止性的规定,而是如果没有造成其它的侵权行为,则并不违法。传统的知识保护体系中,违法与不违法的界限是进入行为或由此获取的资料是否是“个人使用”。但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诸如“黑客”这样的人物,是有可能通过网络接触到那些涉及国家安全的机密数据的,此时哪怕仅仅是“个人使用”恐怕也并不是件有益的事。“个人使用”概念的区别变得更为困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技术保护不足以根本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还更需要法律保护的帮助。在美国,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由来已久。1789年开始实施的《宪法》第一章第八条第八款指出,国会有权“保障着作家和发明人对各自的着作和发明在一定的期限内的专有权利,以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此后,美国又先后制订了《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法》和《软件专利》。为了全面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各项义务,1994年12月8日美国政府制订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对知识产权法律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对网上知识的保护是通过版权法来进行的。在原有体系中,从技术角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本身并不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单纯地对技术保护措施进行解除一般并不违法。即只要有足够的技术手段,能够进入网络中那些绝密数据库并进行浏览是不违法的。除司法保护,美国还利用行政程序和仲裁制度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日本在网络只是产权保护方面,建立强大的知识产权侵权应对机制,加大执法力度,对网络侵权行为严格打击和取缔,同时完善立法和各项保护制度,有力的打击了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

欧洲是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发源地,20世纪70年代起,伴随着欧洲国际商品贸易不断扩大和知识产权国际市场的形成与发展,欧洲各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出现了一体化的趋势,今天,在欧盟若干知识产权法规的制定已经形成一个统一的“欧洲”权利制度,保护知识产权领域的协调和统一已经达到一个相当高的水平。

世界各国都在加大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都面临着修改、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技术的发展。许多国家、地区和有关组织也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和手段。如世界贸易组织通过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着作权法》;欧盟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我国也在把握时机,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越来越

繁荣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于2001年修改了《着作权法》。2005年,首次发布的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提出建设“创新国家”,以及将打击侵权盗版的剑锋直戳网络领域。国务院在2006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且承诺在条件成熟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措施,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这些信息都表明了我国想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二)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诚如国家版权局高官所言,互联网侵权盗版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找到有效根治的途径和办法。然而,对中国而言,这却是一个在众多老的知识产权保护难题尚未根本破解,又遇到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挑战的严峻话题②。

再次以北京一中院为例,截至06年4月,北京一中院一共受理了311起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纠纷案。这些案件被大体分为着作权纠纷、域名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几大类型。在这几大类型的纠纷案件中,着作权纠纷案占了199件,接近案件总量的三分之二。

1、网络着作权保护

网络数字空间的信息资源以非线性结构存在,容易被复制和传输、压缩并被多次利用,因而给网络着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困难。传统着作权的许多概念在网络环境中受到了冲击,例如对于“发表”、”复制”、”发行”等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对于”合理利用”原则的适用范围的重新认定。在网上,对于着作权人、侵权人和侵权的确认也比以前更加困难。

网络着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其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受《着作权法》的保护。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着作权法第十条对着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着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着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在网络环境下,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传到网上和在网上传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着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免费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或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则构成侵权行为。但网络信息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对此,一是需要建立和完善网络着作权的管理规范;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共同侵权责任。三是通过技术手段,对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进行数字水印,其复制,下载等过程全程跟踪等技术保护,可以有效的打击盗版等侵权行为。四是构筑网络道德体系,道德是凭人内心的自我约束来作用,规范人的行为。加强人们在网络中内心的自我约束力,来达到防止网络侵权的事前预防。

2、数据库的保护

数据库是信息资源最早的存在形式,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数据库加强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

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我国对数据库的保护应既能促进民族数据库资源产业的发展,又要避免和减少西方发达国家对数据库资源的垄断,在着作权法保护的前提下,构建一个完善的数据库着作权保护体系。

3、域名的保护

域名,又被称作网址,是连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地址,是为了便于人们发送和接收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域名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域名争端及其法律调制问题一直是全球范围内激烈争论的焦点,也是传统法律理论所未涉及的。

我国尚不存在专门调整域名与商标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2001年7月24日,为与国际接轨,并符合TRIPS以应对入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此解释是我国目前最直接的调整域名纠纷的法律依据。为解决目前我国处理此问题的困境,借鉴国际上各国的司法解决途径,最重要的是制定适应于互联网络发展的专门域名保护法。根据互联网的特点,从对域名知识产保护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加快立法步伐,尽快制定适合互联网络时代的域名保护法,明确域名的法律地位以及域名纠纷的处理原则及解决方式,使对域名这一知识产权中的新兴客体的保护有法可依。但是,在没有制定专门域名保护法之前,为了便于域名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应该先扩大对现有知识产权法中某些条款的解释。

专利权的保护

除了以上几大常见的案件类型,侵犯专利权也是与网络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的类型之一。不过,这一类型的纠纷案件并不多。数据显示,在过去的8年中,北京一中院仅在2006年受理过1起涉及专利权的网络知识产权纠纷案。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权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也不得使用其专利方法”。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处罚。着作权和注册商标权也是如此,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可使用。这在我国的着作权法及商标法中都有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查处。

结束语

6.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保护 篇六

2.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3.附加身份认证信息应不易被(复制、修改和破解)。

4.发卡银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协助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对消费者的银行卡帐户进行查询、冻结和扣划。(对)

5.附加身份认证是指网上银行用户持有、保管并使用可实现其他身份认证方式的信息(物理介质或电子设备等)。(对)

6.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服从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对)

7.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对存款账户一般都不收费,也不对活期存款支付利息。(错)

8.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透明度的要求较高,以确保客户能够方便、完整、清晰地获得服务收费相关信息。(对)9.发卡银行原则上应要求消费者本人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上亲自签名,特殊情况下可书面授权他人代签。(错)

10、服务突发事件分类中(A)指致使多个营业网点不能正常营业.影响银行正常服务的群体性服务突发事件。

A特大服务突发事件(I级)B 重大服务突发事件(II级)C较大服务突发事件(III级)

D 一般性服务突发事件

11、服务突发事件分类中(B)指致使单个营业网点不能正常营业,影响银行正常服务。妨碍客户利益的群体性或个体性服务突发事件。

A特大服务突发事件(I级)B 重大服务突发事件(II级)C较大服务突发事件(III级)

D 一般性服务突发事件

12、服务突发事件分类中(C)指扰乱单个营业网点正常经营秩序.影响银行正常服务突发事件。

A特大服务突发事件(I级)B 重大服务突发事件(II级)C较大服务突发事件(III级)

D 一般性服务突发事件

13、服务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B)主要负责人需及时到达现场,启动本单位应急处理预案,同时按程序报告系统内上级机构。

A 监督机构

B 营业网点

C政府有关部门

D上级机构

14、发生I级、Ⅱ级服务突发事件。必要时,请求(B)或政府职能 部门统一指挥应急处理工作。

A 银行业协会

B 监管机构

C上级机构

D银监局

15、发生服务突发事件,(C)第一对间通过电话向上级或有关 部门报告,必要时通过传真或电子传输系统等方式报告。

A 上级部门

B柜员

7.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及其保护 篇七

近些年来, 随着我国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的飞速发展, 国际互联网在我国得到广泛的发展, 与此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其中, 网络环境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原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与网络的高科技架构以及各类权利人之间发生了种种利益冲突。网络知识产权的特点是什么?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方式包括哪些?如何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试就上述问题作一些探讨。

1 网络知识产权的概念及特点

1.1 传统知识产权的概念

1.1.1 知识产权, 概括的说是指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在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等领域内, 主要基于脑力劳动创造完成的智力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1.1.2 网络知识产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

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具有创新性的数字信息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的、排他的独占权。从性质来看, 网络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

1.2 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 电子网络知识产权具有以下特点

1.2.1 专有性。

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 网络的开放性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专有性”被大大减弱。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载体越来越多的以信息的数字化为基础, 呈现出无形的非物质化特点, 这种物质载体的非物质化使网络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受到冲击。

1.2.2 地域性。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而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传输则是“无国界性”的, 网络知识产权的客体 (智力成果) 可以方便地在世界各个国家被广泛传播和使用因此, 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趋于减弱, 而国际化程度逐渐提高。

1.2.3 时间性。

知识产权都有其法定保护期限, 超过这一期限即丧失专有权, 进入公有领域。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应用, 信息的传递速度之快和覆盖面之广是以往任何时候、任何手段都难以比拟的, 网络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受到挑战。

2 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方式

2.1 侵犯版权。

包括已有传统形式作品和直接产生于网上的作品的版权问题两个方面。首先, 是已有传统形式作品的网络版权问题, 比如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通过电子网络供人们免费阅读或下载的行为。另一方面, 直接产生于网上的作品的版权, 如在网上首次发表的作品、网页和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公告、广告等被非法储存、修改、复制和传播等。

2.2 侵犯域名权。

目前实践中涉及域名侵权的主要是域名抢注侵犯他人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等案件。随着网络的快速发展, 域名所具有的巨大商业价值引起了越来越多的人的关注, 域名抢注便成了某些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渠道之一。近几年来, 我国因域名引发的侵权案件不胜枚举。比如荷兰英特艾基有限公司诉讼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将其知名品牌“宜家”的英文“IKEA”注册成域名一案。美国宝洁公司也通过诉讼不仅使国网公司的注册无效, 还得到了经济赔偿。当时人民法院在解决此类纠纷时运用的是行政法规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2.3 侵犯专利权。

最突出的是软件的专利问题。可授专利的软件既受版权保护, 又受专利法保护。倘若利用电脑软件与电子网络结合所提供的服务, 只要符合专利实用性、新颖性和显而易见性的要件, 皆可申请专利。事实上, 国外许多涉及商业活动、金融证券及投资理财等功能的大量应用软件已获专利, 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通过1998年的State Street Bank&Trust一案和1999年AT&T一案的判决确认了电子网络环境下的商业方法可获专利, 将尚存争议的商业方法专利保护纳入了法律保护范围。我国虽未出现具体案例, 但也应对此有思想准备。

3 今后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对策

我国网络经济发展较慢, 自身的理论和实践面临着极大的空白, 要想解决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先天不足”的问题, 不妨作一些大胆尝试, “后天智补”, 将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充分借鉴、及时吸收, 以避免无法应对新生问题而过于被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开展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3.1 对网络知识权进行立法保护

通过制定《网络知识产权法》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我国的网络立法工作已取得了阶段性的进步, 但面对电网络日进千里的发展速度, 立法工作还是必须抓紧进行。目前, 一些法律的条款随着时代的进步应该做出相应的变化、一些专门性的法规也应相继出现, 而专门的《网络知识产权法》是最紧迫最应该建立的法律之一。要实现电子网络的真正有序化发展, 《网络知识产权法》的制定将是大势所趋。

3.2 网络服务商应加强行业自律

在行业自律方面, 我国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当务之急是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3.2.1 各网站应制定并在主页上明示网络主体的知识成果保护声明。

如有可能, 网站应与网络用户共同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声明, 确保该声明是从保护用户的个人利益出发。

3.2.2 成立网络知识权保护的自律组织。

网络服务商、网络销售商等要成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或联盟, 负责网络知识产权权保护的发展规划工作, 制定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政策、原则和行为规范, 并向从事在线活动的商业机构施加压力, 促进其自我规范。

3.2.3 利用技术手段对网络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主要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控制访问的技术措施, 未经授权的网络用户无法访问保护信息;一类是控制使用的技术控制, 包括防复制技术、限定使用次数技术等。本质上, 技术措施是一种“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措施, 更多地体现了版权人的私权性质和版权人的主动性。

3.3 发挥社会伦理道德的制约作用, 实现对其软保护

在法律法规尚未规范或涉及的领域, 社会伦理道德起到了法律、法规不可比拟的作用。网络作为社会新兴的传播媒体, 理应受到社会伦理道德的影响与制约。在法律法规不完善的情况下, 社会伦理道德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起到了很大作用。伦理道德对网络安全的保护力量来自于信息人的内在驱动力, 这种保护作用具有广泛性和稳定性的特点。这种发自内心的对网络知识产权的尊重比外界强制力无疑具有更深刻的现实性。因而, 社会伦理道德在保护网络知识产权方面能够起到法律、技术和管理等手段所起不到的作用。

结语

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工作, 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 需要全社会的通力合作, 只有在树立、强化社会各有关方面和公民个人的网络知识产权认识, 建立起以提高公民自我保护意识为基础, 以法律规范为主导、行业自律为补充、技术保护为辅助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框架, 我国公民的人权才具有完整性、彻底性, 才能使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收到实效, 才能使网络成为信息交流的理想工具, 才能发挥其巨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姚欢庆.知识产权新类型案例评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88.

[2]欧盟数据库指令, 第一条第二款[Z].

[3]姚欢庆.知识产权新类型案例评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3.

[4]王范武、邵明艳.关于域名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思考[J].知识产权, 2000, 5:33.

[5]刘尚志, 陈佳麟.电子商务与计算机软件之专利保护[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80-83.

8.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 篇八

关键词: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97(2014)03-0067-04

一、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是指智力劳动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生产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的总称。按照中国目前的立法体系,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由于在知识产权相关立法制定和实施的时候,互联网还没有成为社会生活中不可分的一部分,网络侵权也较少出现,因此在我国对网络知识产权尚无专门立法。

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侵权问题也开始出现并变得日益严重,网络资源的便捷性,无偿性和公开性,不仅让网民们迅速地查询到自己想要的资料,更能以搜索所得的直接或间接的结果,来“改造”成自己的知识成果。同时,这也为一些存心牟利的不法分子可乘之机。我们可以看见市面上出现了许许多多的翻版光碟,网络小说被这些人copy下来,然后廉价出售,获取“免税”所得的最大利益。而我国法律对于网络侵权的界定又非常模糊,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的困难。面对近年来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陡增,我国立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在相关法律出台前,司法已经先行一步,不过也只能解决一些燃眉之急,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一些解决方法,也仍然未能切实保障权利人的利益。许多业内人士指出不能再对网络知识产权引起的纠纷坐视不理,但也有人认为,网络本身是提供资源共享的一个平台,在网上下载个人需要的东西,是理所当然的。网络是否确实需要法律的强有力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能否受到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的对等性保护?这些问题,都是值得认真对待与探索的。

众所周知,侵犯版权是知识产权侵权的常态,实际上网上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目前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形式主要有:一是对于版权的侵犯,即对著作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对文字及其他文学作品的侵害;二是利用网络进行不正当竞争;三是商标侵权,即把一些驰名商标的文字或图案冠之于自己的产品或网页,使得网民使用搜索引擎,当输入某个关键词,就能让自己的产品或网站成为搜索结果。实务中就曾发生无数,“花旗参农业总会诉粤珠公司网络侵权案” 就是一个案例。花旗参农业总会在农副产品类目录下注册有鹰形商标,2011年,该农业总会发现淘宝商城上某店铺销售印有其商标的产品,并确认从未授权该卖家在该商品上使用其商标。随后,农业总会以侵权为由向马云(而非淘宝网)发送律师函(函中未提供具体侵权链接),后将该商城卖家和淘宝网一并诉至吉林中院。四是域名纠纷,许多知名企业域名被他人抢注。当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上产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不仅仅表现为这四种形式,侵权形式将走向多样化和侵权态势将呈现复杂化。

二、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发生的原因

首先,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源于国民法治意识的淡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但原有的教育体制并没有较大的改变。学生从入学到大学,接受的仍然是传统教育,我国的法制教育从来都是非常薄弱的。而且,中国人最怕与“官府”打交道,生怕吃亏,生怕有理说不清,即使深明法律也不敢做“出头鸟”。何况,人们常常得到个人维护网络知识产权以失败告终的消息!对法律的缺乏认识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对新生的网络,更是知之不多,又何谈与之有关的法律呢?国家对网络知识侵权仍没有专门法律的保护,仅是有一个问题出来,就匆匆忙忙出台一个文件,使用网络者往往没有想到自己的某些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他们认为自己只是使用了一下别人的东西,并没大碍。即使有些人知道自己是在剽窃,可是会抱着“其他人不也是同样地进行着吗?要处罚也处罚不到自己头上来”的侥幸心态。

其次,个人不敢擅自起诉网络侵权,举证工作在诉讼中非常困难。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非常复杂,侵权行为的采证工作又需要尖端的高科技技术。即便是运用高科技技术搜集了侵权证据,但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司法人员会遇到不同于传统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因为网络侵权的证据往往由通过计算机来做,这与传统案件是截然不同的。因此,取证一直都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最难逾越的问题。正如,上文所述的“花旗参农业总会诉粤珠公司网络侵权案”,最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农业总会没有证据显示粤珠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淘宝公司无侵权故意。淘宝公司在事后无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是因农业总会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而致,淘宝公司随后履行监管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农业总会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再次,法律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缺乏应有的效力。网络社会整体道德信仰滑坡,道德规范失范和法律意识淡薄,是导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不断的一个主要原因,以至于一些网民目无法律地掠夺着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应对并没有发生预期的效果,互联网上的“缺德”行为仍在恶化。通过调查,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大部分都是一些化名侵权者,或者匿名侵权者,要对这些没有确定身份的侵权者采取法律措施,其法律成本之高可想而知。这些原因直接抑制了权利人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的积极性。

法律制定的最终目的是法律的实施,大量的网络侵权者凭借着网络的虚拟化、可匿名的特点,可以视现实社会中的知识产权法若有若无而无所畏惧,所以使得已制定的法律有时候只是一纸空文而无用武之地。有些人不断呼吁,国家要出台相关法律,可是在没有一个可以容纳的环境之前,立法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的指引作用、导向作用和强制作用显得苍白无力,法律的权威受到网络侵权者的严重挑战。这种情况促使人们不得不去思考,面对更为“刁钻”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仅仅通过立法就能解决了吗?法律的局限性是如影随形,尤其是面对虚拟化的网络空间,所以,网络社会的整体道德规范的建立应打响“第一枪”。

nlc202309040545

三、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立法与执法层面

1.我国法律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调整仍然处于一纸空白的状态,加快网络知识产权立法成为广大群众的强烈呼声。在我国,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网络知识产权法典尚且缺乏成熟的国内条件。对此,立法机关可以针对出现的问题,出台一些单行法律法规,也可以对发生的案件进行相关的司法解析,稳定网络环境,促进网络的健康发展。另外,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应明确侵权范围、侵权行为种类、侵权赔偿标准和侵权主题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法律的手段促进网络的健康正常运行。网络知识产权案损害赔偿额的确定“以酌定赔偿主体,以全部赔偿为补充”的原则,依据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在此基础上,应建立统一的案件数据库作为司法裁判的参照。

2.要坚决打击侵犯网络知识产权的行为,加强执法力度,强化监管,全力查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执法机关要严格依照我国法律对侵权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处分,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力,树立起法律的权威。

(二)网络运营商和网站自身层面

1.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在网络侵权纠纷中,网络服务商往往难逃干系,因为网络引发的侵权纠纷终究是发生在网站之上,作为网站管理者的网络服务商,自然在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因此,网络服务商的地位和责任是不能忽视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至第8条对网络服务商的法律责任以及与此相关的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解释规定了网络服务商对因网络引发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承担过错责任,这样的规定是合理而科学的。一方面是为了不使网络服务商轻易承担过错责任,以保护和促进新兴网络产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同时也对其行为作出必要的约束,明确其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约束网络服务商的行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网络的正常秩序。

2.所有网站都要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观念。在保护自己权益之时,更应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因为法律仅是一种外在约束,而起到根本警示作用的还要靠道德。我们一方面要靠法律手段来整治已然成风的网上现象侵权,另一方面还要倡导和鼓励互联网商家和广大网民自觉维护网上基本秩序。正如上述“花旗参农业总会诉粤珠公司网络侵权案”中的被告淘宝商城所提出的“正品保障”,是向公众公开做出的针对自己网店经营行为的保证义务和尊重知识产权的承诺。

(三)网民层面

1.作为法律的辅助手段,网络道德的构建是不可忽视的一个重要部分。强化网民的道德规范意识,不仅可以弥补我国法律的空白,解决网络立法滞后性的问题,而且对于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进一步遏制尤其重要。

2.对网络进行实名制,即网民在网上以自己的真实资料进行网上活动。采用网络实名制,可以很好地避免侵权人信息的不确定性和网络责任意识的缺失,执法机关可以轻易地查出侵权人的个人信息,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还可以对网络上不良信息的散播进行思想教育,树立广大网民的道德意思,提高国民的综合素质水平。

3.加强网民对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引导,树立和强化公众的版权意识,营造有利良好的社会保护氛围。社会公众的网络知识产权意识是反映一个国家和地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重要指标。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过程不仅仅要从加强立法与执法着手,更应该帮助社会公众树立起尊重网络知识产权的意识。应该调动全社会的积极因素,对广大网民进行网络教育,引导他们认识到网络侵权和盗版行为的不良影响,认识到保护网络知识产权不仅是保护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和国家利益,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使他们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从思想上理解,从感情上支持,从行动上配合。

4.发生网络侵权时,很多人是不懂得拿起武器来捍卫自己的权益的,以至于明知道被侵权还是束手无策。对此建议权利人可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1)向网络服务商发出警告,要求其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在发警告时,应提交相应证据。比如“花旗参农业总会诉粤珠公司网络侵权案”中,农业总会在发现被侵权后,就以侵权为由向淘宝网负责人发送律师函。

(2)向网络服务商索要证据。当权利人确有证据证明被侵权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请求时,网络服务商有义务向权利人提供侵权行为人在网络上的注册资料,否则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比如“花旗参农业总会诉粤珠公司网络侵权案”中,农业总会曾向淘宝网发出律师函,要求淘宝网在合理期限内向农业总会以书面形式提供侵权网络用户在其运营的网络交易平台注册备案时所递交的全部信息资料复印件以完全履行作为网络服务运营商的义务及职责。

(3)收集有用证据。电子证据具有高科技的特性,故其真实性难证明。为解决这一问题,当事人可以考虑以下方法:①进行权利登记。经过登记和封存的程序,在发生侵权诉讼时,如果对方不能提供足够、确实的反驳证据,法院可以登记的情况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据;②进行电子认证。通过电子认证,不但为当事人的网上交易提供安全保障,同时可作为证据使用;③要求网络服务供应者提供证明。可向网络服务商申请侵权发送者的电话号码、上网账号、上网计算机IP地址和代号、电子邮件的发送时间等系列证据,从而为事实的认定打下坚实的基础;④申请专家鉴定或由专家出具咨询意见书。对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的技术问题,及时聘请有关专家以鉴定结论或者出具咨询意见书的形式向法院进行举证,有效提高证明力。

(四)网络技术层面

完善电脑网络技术,设置权利管理信息。由于我国的电脑网络技术不够完善,从而不可避免地造成一系列的网络侵权事故的发生,所以提高电脑网络的技术水平显得越来越重要。可以通过对网民上传的网络作品的信息进行数字水印技术的处理,在网民复制、下载网络作品的过程中全程进行跟踪反馈。这样就可以较为有效地打击盗版和侵权行为,保护权利所有人的权益。权利管理信息是技术措施的有效补充。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网络环境下,网络知识产权权利人所设置的权利管理信息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不仅便于使用者直接向权利人寻求使用授权,同时也是侵权行为发生时权利人提起诉讼与司法审判的重要证据。也便于权利人监控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标注权利管理信息,是尊重权利人的需要。

四、结语

不可否认网络技术的出现是一把双刃剑,在带给人们巨大便利的同时,也诱发了种种侵权行为,尤其是网络知识产权随时面临被其他网民剽窃的危机。如何运用法律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这不仅仅是个人的权益问题,更关系到能否形成一个真正理性、公平、公正、合理的网络氛围。

网络知识产权立法任重而道远。在没有专门立法的今天,一些法律规范是可以推定适用的。延伸知识产权法到网络环境中并不是一种简单移植,要充分考虑网络环境的复杂性和虚拟化,同时也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在当前我国网络经济和知识产权交易并不发达的情况下,在许多立法者对网络和网络知识产权并不娴熟的状态下,制订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与农业网络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尚需时日。因此,需要全面研究网络、网络知识产权,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以及应对方法,找出切合农业网络知识产权利益的平衡点,走出一条适合中国农业大国国情的道路。

参考文献:

[1]邹忭,孙彦.案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M].北京:水利

水电出版社,2008.

[2]刘志刚.电子版权的合理使用[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

社,2007.

[3]刘春田.以案说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4]2012广东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9——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

纷案[DB/OL].http://blog.sina.com.cn/hongtao665,

2013-12-1.

(责任编辑:石大立)

收稿日期:2014-02-20

基金项目:本文系广州市科技和信息化局2012年软科学研究专项项目“广州市创意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和模式”(2060404)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计红(1978-),女,河南周口人,仲恺农业工程学院管理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上一篇:人大主任学习群众路线体会下一篇:农机购置补贴上半年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