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谁来承担?(精选8篇)
1.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篇一
浅淡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被告:上海华龙钢结构建设有限公司等(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案由:担保合同纠纷
原告中色公司诉称:2000年7月,华龙公司向中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集团)提出借款申请,因华龙公司不属于中色集团下属企业,所以由我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00年7月5日签订《内部资金调拔使用协议》,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00年7月10日至2000年10月10日止,我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中色集团于2000年7月13日将100万元汇入华龙公司账号。2000年10月10日,华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于2000年10月31日以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上海)和华龙公司名义向中色集团提交《工作汇报》,解释未按期还款的原因,并请求延长借款期限。2001年12月,中色集团要求我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华龙公司偿还借款。2001年12月31日,我公司代华龙公司偿还100万元。但至今华龙公司未将100万元归还给我公司。经调查华龙公司档案,发现华龙公司系1997年9月设立,由建设部建设规划研究所(上海)投资250万元、国龙公司投资250万元、东亚公司投资180万元、健风集团投资160万元、鸿大公司投资160万元共同设立的。华龙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进行清算,该公司已无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华龙公司档案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实物出资。虽然上海浦南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了《验资报告》,称实物资产1000万元均已到位,但只附有东亚集团、国龙公司购买钢材的发票,此外再无其它出资证明材料。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注册资金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二十三条“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的规定,鸿大公司、东亚集团、健风集团、建设部建设规划研究所(上海)对华龙公司的投资行为属于虚假出资行为。又查,建设部建设规划研究所(上海)未在工商登记注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设立法人主体是中华建公司。国龙公司已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9年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最高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被吊销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诉讼,可以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规定,确定本案被告为华龙公司、中华建公司、鸿大公司、东亚公司、健风集团、国龙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执行法人制度的问题的规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龙公司返还我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100万元;判令中华建公司、东亚集团、鸿大公司、健风集团、国龙公司与华龙公司承担连带偿还100万元的责任。
被告华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2000年7月5日,华龙公司与中色集团签订《内部资金调拨使用协议》,约定:中色集团调拨给华龙公司资金100万元用于市场开拓,资金使用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0年7月10日起至2000年10月10日止。中色集团向华龙公司收取资金占用费2万元,该费用在还本时一次性付清。中色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了公章。2000年7月13日,中色集团按《内部资金调拨使用协议》向华龙公司拨款100万元。2000年10月31日,北京中华建规划设计研究院(上海)与华龙公司共同向中色集团出具了一份《工作汇报》,在其中第二部分“几项请求和希望”项下第三条的内容为:“原北京中华建,华龙公司在七月中旬,因市场开拓的需要,向集团公司借的100万元款项,原定借期三个月,已经到期。但因工程款回收不及,归还时间请求集团公司给予宽容延,延期三个月至一月中旬连本带利一并归还”。2001年12月31日,中色公司代华龙公司向中色集团偿还了100万元。华龙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均为实物资产,由国龙公司(出资250万元)、建设部建设规划设计研究所(上海)(出资250万元)、东亚集团(出资180万元)、鸿大公司(出资160万元)、健风集团(出资160万元)组建。华龙公司于2002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国龙公司于1999年8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中色公司曾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向华龙公司、东亚公司、鸿大公司、中华建公司、健风集团提起清算责任赔偿纠纷诉讼,后于2003年12月8日经法院准许撤诉。建设部建设规划设计研究所(上海)是中华建公司为开展工程设计业务在上海设立的临时办事机构,没有在工商局注册,不具有法人资格。
再查,华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公司的股东未对中色公司进行清算。华龙公司与中色集团之间的借款纠纷未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处理。
二、法院判决
华龙公司与中色集团之间设立了借款合同,中色公司为华龙公司向中色集团偿还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三方同时又设立了担保合同。由于中色集团并非金融机构,其无权向华龙公司出借资金,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在此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中色公司与中色集团、华龙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归于无效。
债权人中色集团、债务人华龙公司、保证人中色公司各自对于中色集团不具有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的资格应当均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中色集团、华龙公司、中色公司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中色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不应当超过华龙公司不能向中色集团清偿的部分的三分之一。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中色集团曾向华龙公司主张过债权和华龙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况,因此华龙公司不能向中色集团清偿的部分属于未明确的状态。在此情况下,中色公司自行向中色集团承担了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的范围,这属于是其自己处分权利的行为,与华龙公司无关,法院不予干涉。但中色公司不得据此而要求华龙公司全额返还其所偿还的款项,其可向华龙公司追偿的款项应以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为限。但在本案中,中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龙公司未能向中色集团清偿债务的数额,因此影响到对中色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数额的认定,也就无法确认中色公司可以向华龙公司追偿的数额。
华龙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中色公司无法证明其对华龙公司债权的具体数额,在无法要求华龙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也无法要求华龙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另外,基于本案的情况,中色公司要求华龙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法院认为,中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及相关法理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担保人中色公司在因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是否要承担责任,所承担的责任究竟是何性质,以及承担完该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问题。由此,引起以下六个法律问题:
㈠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如前所述,华龙公司与中色集团之间设立了借款合同,中色公司为华龙公司向中色集团偿还借款提供了保证,三方同时又设立了担保合同。而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由于中色集团并非金融机构,无权向华龙公司出借资金,故其与华龙公司两个企业之间的拆借资金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借款合同应当归于无效。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一方面,借款合同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具有附随性和从属性,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一般原则;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完全可以对主从合同的关系作出特殊约定,即使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保证合同仍然有效,这体现了保证的相对独立性。但在本案中,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另行约定这种使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的条款。故本案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全部无效。
㈡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保证合同作为一种从合同,如果被确认为无效,仅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不能履行,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注意:保证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因保证合同而生,下文中有详细阐述)。但这并不表明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需明确,保证合同无效,只是不能依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如果保证人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却可能产生其他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中色公司一直认为其代偿100万元的行为是履行了保证责任,显然是对这一概念存在混淆。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保证人的过错应作较为广义的理解,主要体现在两种情况:一是明知或应知主合同无效仍然提供保证;二是通过提供保证诱使无效的主合同订立,进而使债权人发生损失。本案即属于第一种情况。在本案中,债权人中色集团、债务人华龙公司、保证人中色公司各自对于中色集团不具有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的资格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中色集团、华龙公司、中色公司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各方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㈢无效保证责任性质的认定
前文已述,无效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是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该责任既然不是保证责任(一种合同责任),那又究竟属何种性质呢?颇值探讨。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该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保证合同虽因主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但保证人对于合同的无效是有过错的,可以理解为保证人促使了无效主合同的存在,进而使债权人的财产受到损失,故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此种责任亦非缔约过失责任。因为保证人并非主合同的当事人,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发生在缔约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根据保证的附从性,由于主债权债务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亦无效后,保证人就无效后果所应承担的责任,并非保证责任,而是非从属于主债务的独立责任,这种责任是过错责任。此时保证人担保的并非主债权债务的履行,而实质上是担保主债权债务无效后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害赔偿,故此时保证合同实为损害担保合同(这里可以借鉴台湾民法确立的损害担保制度)。故笔者认为,该类民事责任的性质仍应定为缔约过失责任为宜,其责任方式是赔偿损失。
首先需阐明:①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的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所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为成立合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故学说上亦称附随义务。②缔约过失责任既不同于合同责任,亦不同于侵权责任,所以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连同合同责任、侵权责任等共同构成民事责任体系。换句话说,缔约过失责任与合同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一样,也是一种独立的债的发生根据。③缔约过失责任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首次提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其主旨是要保护合同相对人的一种信赖利益,即一方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对信赖该合同能有效成立的另一方当事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生的损害。在本案中,各方理应知晓“企业之间不得非法拆借资金”这一规定,但各方却违背该注意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置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于不顾,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故各方对合同的无效主观上均有过失。另外,保证合同做为合同的一种,保证人做为保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当保证合同无效时,当然有余地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唯应注意的是,保证人此时所承担的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并非保证责任,而是根据保证合同与主债权债务之间的关系,负担起主债权人因为保证合同无效而对主债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㈣无效保证责任与(有效)保证责任的区别
①责任性质不同。保证责任属于合同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是一种对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的补充责任,不以保证人有过错为条件,是一种他人责任;而无效保证的过错赔偿责任属于合同外责任,保证人承担的是对自身过错所负担的责任,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自己责任。
②责任范围不同。保证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履行利益损失;无效保证责任的赔偿范围为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一般小于履行利益,故无效保证责任之强度一般低于保证责任。
③责任形式不同。有效保证中,保证人若不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义务,那么,他将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及继续履行合同等;而无效保证的保证人承担的是赔偿损失的责任,没有支付违约金和继续履行合同等方式。
④责任根据不同。在有效的保证中,保证责任是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创设的;而无效保证中,保证人的赔偿责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⑤责任时效、期间不同。在有效保证中,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保证期间,该期间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亦可由法律直接规定;在无效保证中,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从时间上只受时效的限制,时效从损失开始之日起算。
㈤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保证人承担法定责任的范围应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在本案中,中色公司自行向中色集团承担了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法定责任范围。对于超出的部分,应当理解为其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与被告华龙公司无关,故法院对此并不加以干涉。
㈥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问题
目前学界谈到追偿权的问题一般均引用《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即是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但笔者认为,这是对追偿权的片面理解,因为当保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保证人不是承担保证责任,而是承担因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故追偿权还应包括保证人承担了无效保证责任后所应享有的追偿权。须知,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因过错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从维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享有追偿权。这在《<担保法>解释》第九条已做了明确规定:“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应当对两种追偿权做出区分:一种是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第31条);另一种是承担无效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条)。保证人由于所承担的责任不同而享有对债务人不同的追偿权。本案中,保证人中色公司显然未对两种追偿权做出区分,以致于对追偿权所能行使的效力范围也产生了误认和混淆。另外,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①一般情况下基于保证责任的追偿权,保证人可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其已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②而基于无效保证责任的追偿权的行使则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清偿”,保证人自愿代偿则不享有此种追偿权;二是保证人的追偿范围以其法定责任范围为限,即“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对超过三分之一的部分则不享有追偿权。因此,本案中担保人中色公司虽承担了偿还全部借款的责任,但其所承担的无效保证责任的法定范围应为“华龙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中色公司仅对于该部分享有追偿权。另外,需明确,“债务人不能清偿”并不等于“债务人不清偿”,前者要考虑到债务人具体可供执行的财产问题,后者并不以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条件,只要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便满足“债务人不清偿”这一条件。“不能清偿”这一条件显然要严于“不清偿”这一条件。而在本案中,一方面债务人华龙公司根本没有开始清偿债务,当然就更谈不上其不能清偿债务了;另一方面,中色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华龙公司不能向中色集团清偿债务的数额,因此影响到法院对中色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的认定,同时也就无法确认中色公司可以向华龙公司追偿的数额。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中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另外,由于中色公司无法证明其对华龙公司债权(追偿权)的具体数额,所以其无法要求华龙公司承担责任,在此前提下,中色公司当然也无法要求华龙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故法院对于中色公司要求华龙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原告中色公司虽然代华龙公司清偿了100万元的借款,但显然其对已经承担的还款责任的性质存在误解,该责任并非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正因为如此,其对债务人华龙公司追偿权的行使,就不能如承担了保证责任后那样对债务人有完全的追偿权,而只能对法定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享有追偿权。最后,还要提到一点的是,保证人虽不能向债务人追偿,但却可以向债权人以不当得利主张其返还该笔款项。这不失为一条救济途径。本文初步探讨了无效保证责任与保证责任的性质及其区别,以及保证人由于所承担的责任性质不同而享有不同的追偿权这一问题。因笔力所限,疏失定然难免,诚望各位同仁不吝指教!。本文依据:(2004)海民初字第10756号民事判决书。
2.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篇二
我家邻居购买了1台粉碎机, 安装在门前10多米的地方, 每天从早到晚, 机器的轰鸣声吵得我们无法休息, 孩子的学习也受到影响, 我多次提出意见也无济于事。请问, 我该怎么办?
宁夏:王永利
王永利同志: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不受噪声污染的义务, 有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控告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4条也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 只要经过鉴定, 你家邻居使用的粉碎机噪声确实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影响了周围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他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你可以首先向当地环保部门投诉, 如果当地没有环保部门,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依法维护你的合法权利。
宁夏银川市民生巷35号律师协会:李文成 (律师)
3.学生酒后摔伤,谁来承担责任? 篇三
我14岁的儿子因受到老师的无理斥责而擅自离校,后约3名同龄同学上酒馆解闷。在喝酒过多的情况下,他独自骑车回家,不幸严重摔伤。经住院治疗,我儿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后,我要求学校、酒馆及3名同学家长共同承担责任,但他们都予以拒绝。请问,我该怎么办呢?
辽宁 李 明
李明读者:
你好!我对你儿子的遭遇深表同情。此事件中酒馆、学校及3名未成年学生家长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酒馆并未依法行事,应承担一定责任。
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导致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人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是有责任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学校对此要承担相应责任。
3名饮酒同学是未成年人,属于法律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在相应认知能力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其过错在于:未尽“适当地爱他人”的责任。3名家长是代其子女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当然,你儿子作为限制能力人不听从学校规定,大量饮酒,他自己也要承担一定责任。
4.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篇四
无论是在怎样的诉讼中,举证都是必不可少的,如果不进行举证环节的话,那么法官就无法查明案件真相,这样也就不能很好的对案件作出判决。沈阳知名刑事律师刘阳给大家总结了几点,我们一起从下文中具体了解一下。
一、刑事诉讼中谁来举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承担依法收集证据,提供证据,证明犯罪的职责和义务。例如,公安机关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提供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必须就认定的犯罪事实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人民法院为了正确行使审判权、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有责任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以查明案件事实。第一审法院的定罪判决,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果证据不足,第二审法院将予以撤销或改判。即使是生效的判决,如果证据不足,也可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
二、刑事诉讼中哪些问题需要举证
刑事诉讼证明对象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是恰当地确定证明的范围。确定证明对象,对于公安司法人员明确具体案件需要证明的各种问题,以便有目的、有重点、有计划地调查收集证据,及时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情况,正确适用法律来处理案件具有重要价值。如果对于案件的证明对象不明确,对于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及时地去调查收集证据,而对于不需要证明的问题,却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收集证据,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拖延了诉讼时间,造成人力、物力的浪费,而且会错过有利时机,影响及时调查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及时、正确处理案件。
5.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篇五
1、施工准备责任。施工场地的平整,施工界区以内的用水、用电、道路和临时设施的施工;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2、物资准备责任。按双方商定的分工范围,做好材料和设备的采购、供应和管理。
3、及时告知责任。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月份施工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工程事故报告以及提出应由发包方供应的材料、设备的供应计划。
4、工程质量责任。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承包方应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此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应支付逾期违约金。
5、工程保管责任。已完工的房屋、构筑物和安装的设备,承包方在交工前应负责保管,并清理好场地。
6、工程交付责任。承包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由于承包方的原因造成工程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7、竣工验收责任。承包方应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办理竣工结算,参加竣工验收。
8、工程保修责任。在合同规定的保修期内,对属于承包方责任的工程质量问题,负责无偿修理。
9、防止损失扩大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10、共同责任。共同承包单位、总分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
6.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篇六
随着公司规模地不断发展壮大、业务地不断增多,现有的公务用车已经不能满足各部门的需要,同时,公务用车在管理上也有一定的难度,故公司提倡有能力的职工购买私人汽车,用于办理公司或私人事务,而由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助,以减轻公务用车的压力。由此,现有的公司车辆管理(补助)制度下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主体的区分就是一个十分迫切需要弄清的问题了。
现有的车辆管理(补助)制度下,用车的方式主要有“公车公用”、“公车私用”、“私车公用”、“私车私用”四种方式,要弄清以上几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首先要区分何为“公用”、何为“私用”。一般来说,车辆的“公用”应该理解为:使车辆用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此处的职务行为应当包括工作职责范围以内和执行公司临时交派任务),除此之外车辆的使用均应理解为“私用”。就“职务行为”的界定标准,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据理论界一般的理解,公司职员的职务行为一般应综合以下几个标准予以考虑:
1、职权标准。凡是公司职员依据公司的章程或规章制度的岗位职责规定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凡是公司的负责人或部门领导交派的、为了公司的工作需要而实施的行为亦应理解为职务行为;
2、时空标准。公司职员在行使职务、履行职责的时间、空间范围内的行为通常是职务行为。
3、名义标准。通常的情况下,凡是不超出法律和公司规定的框架,以公司职员的身份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
4、目的标准。职务行为通常是为了实现公司章程或规章制度规定的职责或公司的负责人或部门领导交派的任务,其目的是为了使公司获得利益,而非员工个人的利益。
当然,以上几个标准并不是单一和孤立的,应予综合考虑。
现行有效的、调整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主要有《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以及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值得注意的是,关于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在过去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中将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分为职务行为以及非职务行为两个方面来阐述,但该办法在责任承担主体的划分上显得极不合理和相对滞后,并且和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相悖,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随之失效,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主要集中在第76条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可见,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规定也是较为笼统的,没有考虑到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实际支配人等之间复杂的关系,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中也未作进一步细化,相关的司法解释偏少,故导致了现在许多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现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及法学理论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作简要分析。
目前审判的实践和理论界一般根据风险和对物的控制联系,获
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原则,来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标准,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谁应作为责任主体。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谁应作为责任主体。
由此,在“公车公用”和“私车公用”的情况下,公司员工执
行公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公司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理论和审判实践中按照运行利益归属的标准来划分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此时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民事赔偿责任。相关的规定见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
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际处理中要注意“公司职员”和“与公司有雇佣关系人员”的区别,因为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的方式是有所区别的。
如果是“公车私用”,则应当分两种情况考虑,一种情况是职员的“私用”行为已经得到公司的允许,此时车辆的实际控制、支配权仍属于公司,而获取利益方是员工,依据理论和审判实践,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一般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在承担民事责任以后可以依据劳动合同及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向员工追偿。另一种情况是职员的“私用”行为未得到公司的允许,此时公司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是有限的,获取利益方是员工私人,故此时若发生交通事故,除非公司有管理上的瑕疵,否则应当由职员自己承担民事责任,但该问题一直以来颇有争议,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理解和作法。
在“私车私用”的情况下,车辆的控制、支配权以及获取利益方都为员工,此时发生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员工方承担应是毫无疑问的。
以上是对现有的公司车辆管理(补助)制度下车辆若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体的简要分析。供公司确定或修改相应的制度时参考。
7.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责任承担 篇七
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违约责任, 还是侵权责任, 抑或是独立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 学界有不同的见解。王泽鉴教授认为:附随义务的违反与不完全给付介于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之间, 涉及民事责任制度的变革和发展。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的违反应当属于侵权责任, 由侵权法予以调整。也有学者认为违反附随义务责任既不同于违约责任, 也不同于侵权责任。违反附随义务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础不同, 附随义务责任也是与侵权责任有区别, 违反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但大多数学者认为, 附随义务的违反, 构成违约责任, 应当作为合同责任由合同法予以调整。
2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 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 在现代合同法理论中, 违约不再仅仅局限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义务中了, 而是扩大到同时包括法律规定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新义务了, 如告知、注意、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不管当事人对这些义务是否有约定, 只要依据具体的合同, 一方负有这些义务, 这些义务就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若当事人一方违反了这些义务, 就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不仅仅是违反约定的义务, 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以及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其次, 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基于合同从而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随着合同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彼此向对方不断展示信用, 因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对自身的人身财产安全抱有合理的信赖及对合同的圆满履行抱有合理的预期理是当然之事, 但这种信赖又是以付出自己的信用为代价的。正是基于这种信赖, 才会有可能在合同给付义务以外产生彼此间的附随义务。在合同中,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些体现较高道德标准要求的附随义务, 即使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 这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也将转化为合同的内容, 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这些义务, 将和违反约定义务一样承担违约责任。
3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民事责任的承担
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目的来看, 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偿”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因此, 损害赔偿是最常用的一种救济方式。
3.1确定方法
各国学者对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方法有各种不同的表述, 但究其实质内容, 一般有三种方法:完全赔偿原则、可预见原则、区分过错程度原则。笔者认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该以完全赔偿为基础, 用可预见原则和区分过错原则加以限定。债务人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 对此债务人当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的责任。然而考虑到附随义务是从属于合同给付义务的, 具有从属性。如果要求债务人承担超过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的风险,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需要可预见原则对完全赔偿原则作限制。另外, 只有可预见原则还不行,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还需要区分过错程度。如果债务人是故意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 导致了债权人的损失。这时应该排除可预见原则的适用, 债务人应该对债权人所有的损失进行赔偿。
3.2赔偿范围
关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赔偿范围, 一般认为应包括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履行利益是指法律行为有效成立, 债权人就其获得债务履行所存之利益, 即因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 致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获实现所生的损害, 亦称积极行为上之利益。信赖利益, 即信无效的法律行为为有效所受的损害, 亦称为消极行为上之利益。
由于违反附随义务作为违约的一种特殊情况, 在大多数情况下, 违反附随义务还会侵害合同当事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 如固有利益的损失。这种固有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因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另一方人身利益的损失, 如易然、易爆、有毒物品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告知该物品在运输、保管、使用等方面的情况, 如未尽到此种告知义务, 使买受人因物品的爆炸而造成人身的伤害;因违反附随义务使另一方遭受履行利益以外的财产损失, 如受托人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委托人的技术秘密, 给委托人造成已有财产的损失等。对固有利益的损失, 依据完全赔偿原则, 违约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3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附随义务违反侵害债权人固有法益, 债权人能否主张非财产损害赔偿的问题, 学界上历来存在争论, 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各国的立法也不一致, 对于因违约所生精神上损害的赔偿, 法国法持肯定态度;德国法虽然未作出明确规定, 但判例通过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 也达到了保护非财产上利益的目的;瑞士及日本也持肯定态度;台湾学说上多赞成对违约造成的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英美法上也肯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对违约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我国大陆学说通说上否定对违约非财产性损害的赔偿, 但在司法实践中, 法官对特定案件在此问题上持肯定意见。笔者认为, 对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应采肯定的见解。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 法治的日益健全, 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联系越来越密切, 人们对个人尊严价值的追求不断扩张和提升, 出现了精神利益财产化。尽管我国民法届对违约的精神损害问题未形成共识, 但是司法实践中个案的突破己经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民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进程。确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势在必行。从判例学说的发展趋势来看, 承认非财产损害赔偿的合同责任救济, 符合时代的潮流;合同法承认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思想, 就是要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选择的途径, 这种选择权并没有区分财产损害或非财产损害而排除非财产损害。所以, 违反附随义务, 对被害人人身权益造成损害的, 被害人可根据合同责任请求非财产损害赔偿。
摘要: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违反合同附随义务所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目的来看, 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补偿”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损害赔偿是最常用的一种救济方式。
8.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谁来承担? 篇八
将与施华洛世奇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注册四个域名建立四个网站,根据网上订单,在淘宝网购入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再通过上述网站将所购入商品对外销售,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不能免责。自然人虽曾持有某个域名但未将域名用于商业目的,在诉讼中域名已转让公司,且网站经营系公司行为,故自然人不构成侵权。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9)黄民三(知)初字第283号(2010年11月3日)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4号(2011年4月2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施华洛世奇有限公司(SWAROVSKI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列支敦士登特里松FL-9495道斯大街15号。 被告王晨昀,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瞿溪路1072弄12号205室。 被告(上诉人)上海王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2692室。 1987年7月至2004年11月,原告先后取得“SWAROVSKI”、“施华洛世奇”、 “ ”、 “ ”四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商品分类第14类,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施华洛世奇系列注册商标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的法院及仲裁机构拥有受保护的记录,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王星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被告王晨昀系被告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08年6月,被告王晨昀注册了域名chinaswarovski.com,同年7月被告王星公司注册了chinaswarovski.cn、swarovski8.cn、swarovski-shop.cn三个域名。2009年4月30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相关网站的操作过程予以公证,该公证书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在浏览器地址栏中先后输入上述四个域名相对应的网址,分别进入“施华洛世奇水晶专卖网”、“施华洛世奇专卖网”等各网站首页,网页的上部标有“Swarovski、施华洛世奇和海星图形”组合,“Swarovski Hearts”与众多心形图形组合,“ ”与“Swarovski”组合或“ ”与“Swarovski”组合;下设“推荐商品”与“最新商品”栏目,左侧是28个 “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的分类栏目或“商品分类”、“销售排行”、“优惠活动”等栏目;上述四个网站的首页页面均有水晶产品的图片、品称、价格等信息,每一件产品前均冠以“施华洛世奇水晶”字样。2009年4月21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用该处计算机登录相关网站公证购买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的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审理中,被告王晨昀将其持有的以com为后缀的域名转让被告王星公司,该公司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接受法院裁判约束。另以cn为后缀的三个域名于2010年7月16日到期,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的关联公司施华洛世奇(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25日注册、使用上述三个域名。 原告诉称,两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四个域名,并在据此建立的四个网站上,大量、突出使用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宣传并出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水晶产品,上述三项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三项侵权行为、注册的以com为后缀的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在《人民法院报》和相关网站的首页上刊登声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 两被告辩称,系争四个域名均指向同一IP地址、对应同一网站,四域名的持有人和网站经营者均系王星公司,网站上的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及相关信息均来源于有真品承诺的淘宝网诚信卖家,因有合法来源,也未造成公众误认,且属指示性使用,故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 SWAROVSKI,中文译名为施华洛世奇,源自公司创始人丹泽尔?施华洛世奇先生的家族姓氏,公司主营业务为水晶产品的制造和销售。自1987年至2004年原告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涉案四个商标合法有效,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拥有众多受司法、仲裁等机关保护的记录。因此,原告享有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两被告于2008年6、7月间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故原告对施华洛世奇系列商标的注册、使用显然早于被告。经比对,两被告注册的四个域名的主体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被告王星公司使用该四个域名建立了内容相似的四个网站,各网站均对外宣传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并具备独立销售商品的条件。因被告王晨昀个人未将其注册的域名用于商业目的,且在审理中已将该域名转让予被告王星公司,该公司也已书面同意接受法院的裁判约束,故可认定涉案四个域名均系被告王星公司注册、使用。被告王星公司在注册域名时应当知晓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仍为商业目的使用上述域名建立相应的网站,从事网上经营活动,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该公司注册、使用系争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王星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在涉案四域名相对应的四个网站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四个注册商标,并将所售商品的名称均表述为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在原告于被告的上述网站上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外包装盒、盒内部及产品主体上部均有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被告王星公司上述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经鉴别认为,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而被告对此不能说明其产品的来源合法,也未提供任何反证,且在审理中自认通过上述网站先后22次销售各类自称为施华洛世奇水晶的产品,故被告王星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不能免责。因被告王晨昀并非涉案四个域名的实际持有人及相应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具有侵权行为的共同主观意思及协作行为,故原告对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星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域名chinaswarovski.com;立即停止在网站上使用原告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王星公司注册的域名chinaswarovski.com由原告注册使用;三、被告王星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被告王星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8,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日益发达,越来越多的个人或注册成立公司或以个人名义抢注域名,并通过该域名建立网站,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因此,如何在网络环境下依法保护商标等知识产权,如何调整域名使用者与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网络时代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出的又一新课题。 一、网络域名纠纷中商标侵权的认定 域名是对应于互联网上地址的一组字母数字。企业域名作为一种互联网上的地址,既展示经营主体,又展示其商品或者服务。域名与他人的营业标识相同或近似,可以导致经营主体的混淆,域名包含他人商标的内容,可以与他人的商标产生联想或者混淆。因此,计算机网络域名的一个显著特征,是其在网络环境下产生与商标、商号等相类似的一种区别域名使用人及其服务的标识性功能,域名的注册、使用行为,使这种标识性功能得以产生和发展,使域名的经济价值得以体现,因而也就产生了域名与传统的商标、商号等的冲突。认定被告实施的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是依法正确审理域名纠纷的关键之所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的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当符合四个条件: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客体具有相似性;三是被告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具有恶意。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才能被认定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其中,相似性和恶意要件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对认定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作出了规定。相似性要件作为传统商标、商号等领域侵权成立的一般要件,在域名领域也同样适用。根据国际公约和各国通行的做法,驰名商标和其他注册商标在相似性的判断上有所不同,当“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时,就符合相似性要件;而被告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则还需具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这一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后续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纳入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该规定显然将在后的域名与他人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一概纳入商标侵权的行为,而不再涉及不正当竞争,这是为域名纠纷涉及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交叉时,在认定上的区分提供了法条依据。同时,该项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就注册商标而言,在后的域名必须已经作商业使用,才能构成商标侵权。恶意条件的规定体现了在域名领域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是谨慎的,只有当被告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商标、商号等权利人才可能将其专有权利延伸至域名领域。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违反“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为之,但主观上的“明知”与否,往往较难证明,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情形,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即可推定其明知。本案中,第一、原告对于施华洛世奇系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二,被告王星公司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网站上水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三,被告王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系争的四个域名享有在先权利或其他权益,亦未能阐述注册、使用系争域名的正当理由;第四、被告王星公司在注册域名时应当知晓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但仍为商业目的使用上述域名,建立相应的网站从事网上经营活动,其意在于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诱导用户访问其网站并购买相关产品,进而获取经济利益,故被告王星公司的行为具有恶意。被告王星公司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注册四个域名,并通过域名进行与原告产品相关的水晶产品的电子商务活动,对外宣称其所销售的商品系施华洛世奇水晶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的来源合法,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侵权免责条款的适用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款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第一个条件是指销售商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侵权的故意,即应当排除销售商明知或应知所售商品系侵权产品的情形;第二个条件是指,销售商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实践中,一般通过以下方法认定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第一,销售商是否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如是否能说明供货商、购销渠道等,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提货单等均可以作为证据材料。不能说明侵权商品提供者的,表明侵权商品没有合法来源。第二,销售商是否能证明其进货价格是合理的。如果销售商无法讲清楚进货价格,或者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牌商品的价格且不能说明理由的,则其不能证明进货价格是合理的。销售商对正牌商品价格的了解程度,是判断其进货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因素之一,应当根据正牌商品的市场影响、销售状况、广告状况、销售商的类型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其一,被告王星公司销售的是与原告产品相似的水晶产品。由于原告享有的施华洛世奇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高的品牌价值,其水晶产品的销售价格亦较高。根据被告王星公司的陈述,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购入价格仅为46元,依据常识与经验,被告王星公司作为水晶产品的专业销售商,其应当知道从淘宝网以如此低廉的价格购入的商品并非是原告的产品;其二,被告王星公司作为专业的水晶产品销售商完全有能力也有义务对所售商品的来源进行审查,如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商标权利证明或商标使用许可证明等,并进而提供进货凭证,然被告王星公司当庭陈述其明知淘宝网商户将水晶产品DIY后在网络上销售,购入后又在自己的网站上销售,显然被告王星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商品的来源合法。因此,被告王星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不能免除其责任。 三、共同侵权的构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立法者对审判实务中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持谨慎态度,其价值取向更注重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的统一,故对共同侵权的“共同性”要件采取了严格立场,只认可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而不认可行为关联共同的客观共同侵权。因此,成立共同侵权应当具备下列要件:1、加害主体的复数性,加害人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各行为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加害行为的协作性,加害人之间存在互相利用、彼此支持的行为分担;3、主观意思的共同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意思共同”,又分为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两种形式;4、损害结果的统一性,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成立共同侵权,但是,被告王晨昀原持有的以com为后缀的域名已在诉讼中转让被告王星公司持有,被告王星公司也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法院裁判约束,根据《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八条、《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成立。因被告王晨昀并非系争四个域名的实际持有人,亦非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原告所指控的三项侵权行为两被告在主观意思方面具有共同性,在加害行为方面具有协作性,在损害结果方面具有统一性,故原告对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四、域名侵权的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当人民法院作出被告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认定后,在具体适用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时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方式是停止侵权,注销域名。如判令注销域名的,被告应当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撤销登记手续,如逾期不履行,原告可以请求法院向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强制执行。其次,原告请求将域名判归其所有的,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原告可以持判决书至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域名转移的相关手续,必要时法院可以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后,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害的,法院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法条规定的本身,体现了法律兼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精神,为更好地体现这一精神,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判决被告王星公司持有的以com为后缀的域名由原告注册使用,加之,在法院的主持下,到期的以cn为后缀的三个域名已由原告的关联公司注册使用,使得双方有关域名部分的争议得以快速而高效地解决,做到审执兼顾,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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