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

2024-09-18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共15篇)

1.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 篇一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有什么区别

核心内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之间的区别在于罪与非罪的问题,由于合同诈骗和合同纠纷两者在外在形式上有着相同之处,其表现都有合同的存在,但两者的内在表现是不同的,主要是主观表现形式不同、客观构成不同和履行合同的态度的不同,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为您简单介绍两者的区别。

1、主观表现形式不同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关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纠纷中,是没有这一要件的,合同诈骗的最后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占有后的财产转为他用或者自己挥霍,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只是在履行合同义务的过程中,由于外在的因素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比如资金周转困难,购买的材料不能及时到位等等,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以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二者在主观方面的主要区别。

2、客观构成不同

合同诈骗罪在客观表现方面,是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为要件,如冒用他人身份、伪造变造票据,开设空壳公司等等。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所列的设备条件等,行为人是根本没有的,这些只是欺骗当事人的,为的是让对方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纠纷中,行为人不必冒用他人的身份或条件来欺骗对方,可能为了获得更多的利益,行为人会夸大自己的能力或条件,虽然也有欺诈的行为,但较合同诈骗轻微的多。例如:某煤炭贸易公司在没有落实上游资源的情况下,为了营利即与人订立了煤炭买卖合同,在收到预付款之后,多方查找上游资源,仍未落实,但表示愿意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案中,行为人虽在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下与他人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但从整个过程来看,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目的,因此,不能认定为诈骗,而应当按合同纠纷处理。

3、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

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为其根本不具备履行能力,只是单一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旦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便会销声匿迹或者以任何理由推脱不履行合同,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更不会归还财产或赔偿对方那个损失。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都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并且具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诚意和积极性,一旦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会愿意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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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合同诈骗罪的有效举措

在打击及惩治合同诈骗犯罪的同时,及时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就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企业和个人一旦在此类案件中遭受损失,其后果是难以挽回的,只有提高防范意识,从根本上加强对类案件的预防,才能减少案件的发生,当事人才能尽量的减少损失。

(一)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认真调查对方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在实施合同诈骗的时,行为人会给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资料,如公司的营业情况,设备、技术等条件,当然这些都是虚假的,如何判定这些资料的真伪,不能只凭对方的片面之词,应该就对方的所提供的一些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如通过工商部门、银行或者委托律师对对方的主体资格、企业信誉、注册资金、隶属关系、经营状况、设备条件、技术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调查,还要对对方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认真进行核对,防止对方利用假单位、假身份、假证件、假货源来进行诈骗。

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还要注意认真的审查合同的条款,看是否与协商的一致,是否存在霸王条款,是否存在损害自身利益的条款,如有发现应及时要求对方更改或重新订立合同,条款不明的合同不能签。

(二)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防范意识

与企业有关的合同诈骗案件一般包括三个方面:一方面,企业内部人员与外人勾结,共同欺诈企业的财产。由于利益的诱惑,企业的一些员工会利用职务的便利,在对外签订合同中多报或虚报金额,隐瞒真实情况,非法骗取企业的资产。因此,要加强业务素质的培训和增强法制观念,不能为一己之利损害公司企业的利益。另一方面,员工的业务知识欠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不能发现合同中存在的漏洞,给企业造成损失。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抓住对方业务知识欠缺的弱点,采用以次充好、以假代真,或者玩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

弄数字游戏、有歧义的文字等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不能及时发现问题,从而使自己的非法占有的意图得逞。还有,企业的内部管理存在漏洞,行为人在与企业的合作过程中逐渐熟悉和了解了这些漏洞,加以利用进行诈骗。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对合同签订严格把关,培养员工的职业素质和防范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防止合同诈骗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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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 篇二

1.1 从主体资格上区别

合同诈骗罪中签订合同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在法律上往往是不合格的。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作为签订合同一方, 其在签订合同时主体资格是合格合法的, 只不过后来可能由于种种原因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没有履行合同。

1.2 从动机目的上区别

合同纠纷当事人不具备故意骗取和非法所有、占有的目的和动机。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从签订合同时起就具有骗取的动机和目的, 或者与对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是真实的, 但却根本无意履行或根本不想履行。

1.3 从履约能力上分析

其一, 行为人开始并无明显的骗取故意, 也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 但合同签订后, 对于对方的损失结果抱放任心理, 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 行为人的主观意念发生了变化, 想无偿地非法占有或所有签约对方的财物或其他标的。这都属于间接故意的骗取行为, 只要符合诈骗罪的其他构成要件, 可以按合同诈骗犯罪认定。其二, 行为人在与对方签订合同时, 并非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但在合同签订后, 由于客观上的不利条件, 使行为人最终不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 如果行为人返还了货款、预付款、定金、标的物等, 就意味着尚未形成非法所有或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否则, 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三, 若行为人签约时具有相应的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 与对方签订的合同也基本无虚假, 开始行为人没有骗取的故意, 虽有一定欺诈性质, 如夸大履约或担保能力、提高产品质量指标等, 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外在原因, 虽经行为人积极努力, 但合同最终无法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的, 行为人也不具有非法所有或占有的故意, 应按合同纠纷处理。

2 合同诈骗犯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2.1 法律适用原则

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 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另外, 当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时, 金融诈骗犯罪中许多犯罪需要以合同的形式体现, 行为的实施也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 因而在犯罪构成上也与合同诈骗形成法条竞合。

2.2 关于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的认定

行为人先后实施了数个独立的诈骗行为, 其行为方法分别符合合同诈骗罪与其他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该种情形如何定罪处罚则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按照连续犯的处罚原则, 从一重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属于犯罪方法各异、触犯罪名不同、相互独立的连续诈骗犯罪, 应实行数罪并罚。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连续诈骗行为同时涉及数种诈骗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才能定性准确、罚当其罪。

2.3 合同诈骗罪中共同犯罪形态的认定

对于名义被冒用者和保证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应当具体分析:

(1) 如果名义被冒用者在行为人冒用自己名义进行合同诈骗后获悉, 但仍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消极地不加以制止, 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2) 如果名义被冒用者明知行为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而提供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 实际上起到帮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作用, 一般来说构成共同犯罪, 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3) 保证人不知道行为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活动, 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 为行为人提供担保, 不具有主观上的犯罪故意, 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3.浅析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篇三

内容摘要:污染行为对于环境造成的危害,不论由谁出资治理,支出的费用均属于环境被污染的代价,不随支出费用的主体而变化。构成污染环境罪,其监管人不一定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但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污染人一定能构成污染环境罪。恶劣社会影响作为概括性规定,应当在不符合其他损失性后果之后再考虑适用。事故与财产损失、人身伤亡之间属于并列关系,只要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即等同于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制定标准时应做到司法解释内部、司法解释之间的明确,以便于实践操作。

关键词:沙漠排污 渎职 路径指引 标准细化

当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是我国最为严重的经济犯罪之一,且案件复杂、数额巨大、案发频繁、手段多样、社会危害性大。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又往往与诈骗罪、民事合同纠纷等交织在一起,理论上难以区分,实践中难以把握。笔者试图以实践中所办案件为例,分析二者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处理对策,以期对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基本案情]刘某,青岛A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5月,青岛A公司向青岛B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2800万元人民币,交纳1400万元保证金,仍缺口1400万元,该公司以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价值的质押物(煤炭)作为质押,其中块煤7700吨,沫煤14300吨。烟台C公司与青岛A公司、青岛B银行三方签订《动产监管协议》,负责监管质押物,质押物存放于徐家货场。2012年8月份,刘某与该公司经理周某多次与烟台D银行协商欲以煤炭储备交易中心的17400吨原煤质押贷款。2012年10月,刘某指使周某隐瞒其与烟台D银行欲以17400吨原煤质押贷款的真相,向青岛B银行申请以该原煤置换部分质押物,先出货后补仓及办理变更手续。得到许可后,同年11月,刘某安排人将6100吨块煤从徐家货场拉走,其中4879.92吨被拉给青岛E投资有限公司抵债598万元人民币,其余被零售得100余万元用于偿还其公司银行贷款利息。2012年12月,刘某、周某将已经交付给青岛B银行质押补货的煤炭储备交易中心17400吨原煤质押给烟台D银行贷款3000万元人民币。后刘某指使周某拒收烟台C公司的补货手续,直至2013年1月其被采取刑拘措施前一直未补货。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是合同诈骗罪还是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其理由主要是刘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案本质是重复质押,刘某先申请承兑汇票,并交纳了1400万保证金,剩下的做质押。在2012年5月他用唯一一批可质押的煤向烟台D银行申请贷款,与此同时,又提出以同批货物补货给青岛B银行做质押,此时刘某已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能够预见一旦D银行贷款申请获批,这种一物两质必然会造成损失,但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其在D银行获批后无法将货物补货给青岛B银行。再从其行为上分析,刘某隐瞒了要将同批煤质押给烟台D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又把这批煤补货给青岛B银行,该行为也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因此其行为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本质是民事合同纠纷。首先从非法占有的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将财物出质给青岛B银行,其作为财物所有权人拥有出质物的所有权,按照动产监管协议的规定,其可以在额度内经青岛B银行同意置换部分质物,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获得青岛B银行的信任而置换了部分货物,但是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对自己财物的一种处分行为。再次,刘某补货给青岛B银行在先,出质给烟台D银行在后,并且补货给青岛B银行由于未交付并未生效,在质权未生效的情况下其又将同批货物出质给D银行,是一种民事违约。最后,在刘某是否有履行能力的问题上,刘某质押给青岛B银行是不低于2000万人民币的煤炭,虽然事后拉走了部分价值接近700余万元的煤炭,扣除此部分,还尚有1000多万的清偿能力,其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从其行为来看,刘某是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的,虽然在事后没有补货或补款但是并不能否定其履行合同的诚意,按照其辩解之所以未履行债务,是因为公安机关在到期日前对其刑拘,其辩解有一定的道理,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应定性为一种民事违约。

二、法理分析

本案中,通过对上述观点的归纳,笔者更认同第二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抛开错综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透过现象把握本质,揭开覆盖在“合法”民事合同的外在,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呢?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到底在哪里?笔者认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中行为人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采取签订合同方式来确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使实施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其目的在于使交易成功,获取合同上的利益。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是利用签订合同的方法来实现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其主观上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的,签订合同不过是掩盖其目的的一种方式。那么要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主观目的虽是一种心理状态,但必然会通过一系列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要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把握合同诈骗罪的基本特征,结合案件中的各种事实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合同纠纷中也可以是实施了一定的欺诈手段,但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主观目的旨在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对财物的民法意义上的占有权,然后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用以生产经营并借以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意图永久排除对方当事人对财产的所有权,而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2.行为人是否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以及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的物质基础以及条件,若行为人自身本就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或者将其合同履行能力有意地夸大,以此来制造表面上的假象,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使其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与行为人签订了合同,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对创造条件履行合同避免对方当事人损失持消极态度,原则上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备以下几点事实,即使无履行合同能力也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合同纠纷: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不具备合同履行能力,但事后努力,具备了合同履行能力,兼有积极履约的行为,则最终合同是否得以履行,均只能认定为合同纠纷。

(2)行为人有部分合同履行能力或者担保,虽经过努力,由于客观原因造成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也只能认定为合同纠纷。

3.行为人如何处理所获得的定金、预付款和货物、货款等财物。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在取得财物后,将会把其投入合法经营活动中,为在合同期限内履行自己义务作努力。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一旦获得财物后会将其全部或者大部分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拒不返还。

4.行为人事后的态度。行为人违约后的态度,也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的重要标准。

一般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因为自己的违约而致使对方当事人受损的情况下,不会推卸责任,而是采取积极的措施挽救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则会因为不愿履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财物的损失,事后表现为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也不积极采取措施补救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推脱责任,或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手段还债,更有甚者携款逃匿,可以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主观表现形式是区分二者的重要因素。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直接犯罪故意;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则是间接犯罪故意。虽然理论界探讨,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但在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追究犯罪的扩大化,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犯罪故意构成,这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的故意形式不同,后者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再次,客观行为表现不同。两者的客观行为有以下几点不同:

1.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基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前提,客观上不具备基本的履约行为,即使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也只是“放长线,钓大鱼”,以一种履约假象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而继续交付财物。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条件允许并无其他客观影响的情况下,便会积极的履行合同。

2.客观方面法律上要求的数额不同。合同诈骗罪是财产型犯罪,只有在客观上诈骗对方当事人金额达到法定的“数额较大”的时候,才能构成犯罪。相反,合同纠纷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因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数额多少并不影响其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

最后,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诈骗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权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属于我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也要对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纠纷中民事欺诈行为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纠纷之后,可以通过协商、和解等方式使合同继续有效。若双方当事人就纠纷协商不一致,无法达成和解,则应当由实施民事合同欺诈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进行赔偿。

三、本案结论

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属合同纠纷。

第一,从其主观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刘某是将财物出质给青岛B银行,其作为财物所有权人是拥有出质物的所有权的,按照动产监管协议的规定,其是可以在额度内经青岛B银行同意置换部分质物的,刘某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获得青岛B银行的信任而置换了部分货物,但是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的目的,还是对自己财物的一种处分行为。在债务到期的情况下,青岛B银行作为质权人,是可以将质押物出售获得优先受偿的,如果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那么其没有必要将质押物质押给银行。因此,从其客观行为来推定,嫌疑人主观上具备积极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债务清偿到期日为11月30日及12月1日,而刘某在11月29日就被采取了刑拘措施。那么其是否要清偿债务履行合同则无法认定。

第二,从主观故意上来说,刘某先以同批质押物向烟台D银行申请贷款,又许诺给青岛B银行补货,此后将货物出质给D银行并办理贷款手续。在D银行贷款申请未获批以前,刘某作为所有权人拥有对该批货物的处分权,银行没获批并不意味其不能够将该货物自由处分,在事后将该货物许诺补货给青岛B银行但未办理质押手续也未交付,则质权尚未生效。再之后又与D银行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手续,只是之前对青岛B银行补货协议的一种违约。

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 篇四

大学生毕业前后往往要签署三份协议:实习协议、就业协议、劳动合同,但是不少学生都不能区分三份协议的特点和效力,这也造成了很多学生由于缺少这方面的知识,进入企业实习吃亏。今天主页君就为大家单独讲解这三者之间的区别。

实习协议是指在校学生通过参加实习单位的实际工作进行实践学习,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就业协议是指在校学生毕业前与学校、用人单位三方签订的协议,目的在于约束学生和用人单位在毕业后建立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

毕业前,学生有意实习,单位接纳实习,双方可签订实习协议,进入实习阶段,而实习阶段的主要目的是实践学习,仅是发挥自身才能,供双方加深了解的机会,并不代表未来会建立劳动关系。如果双方有意建立劳动关系,则签署就业协议,除非一方毁约,否则就业协议的归宿就是劳动合同。学生毕业后到单位报到,签署劳动合同,就业协议失效。

实习协议、就业协议的本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应直接诉请到法院,法院处理的依据是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不适用劳动法,不受劳动法的特别保护;而劳动合同的签订即意味着劳动关系的建立,如发生纠纷,则应先诉至劳动仲裁,劳动仲裁及法院处理的依据是劳动法。

在实习期间学生并不能享受到工资、最低工资、工伤、社会保险等劳动法法定的保障,双方权利义务基本靠实习协议来自行约定,受教育法规及民事法规的保护。而就业协议指向未来劳动合同,所列明的未来劳动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但为保障劳动关系的建立则可约定违约金,如学生未到单位报到则应支付违约金并签署解约协议以便于下一次就业。列表简述三份协议的不同之处:

实习协议的注意事项:

实习协议往往被大家认为可签可不签,事实上签订是有必要的。

对于学生而言,实习协议不仅是要向学校陈述实习体验的依据,更是证明这段时间是学习的一部分,有关纠纷可以在学校得到合理处理,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可以确定这段时间是实

大学生暑期实习报告&调查报告专题实习证明金融专业法律专业土木工程专业机电专业

习,而不是劳动用工。学生应该关注的实习时间和实习补贴(如果有的话),而用人单位则须关注学生的真实身份。签订实习合同应注意以下几点:

1、实习期间签订的实习合同一般认为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关于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下面的补充知识里有详细介绍)

2、劳务合同归《合同法》调整,而劳动合同才归《劳动法》调整。

3、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关系,而非具有不平等性的劳动关系;

4、如果违约的话要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非劳动法上的责任。但是,根据相关规定,在校学生是还不允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因此,和单位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其主体其实是学

校与单位的,而非你和单位。

5、还有如果要走人的话,协商一致当然没有问题。如果单位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话,那还是需要承担的,具体根据合同内容而定。实习期间一般情况下,单位是不会为难你的。

就业协议的注意事项:

应关注报到日期、未来劳动合同的期限、试用期、薪酬、岗位、福利、违约金等,这些都是未来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涉及双方根本利益。劳动合同的注意事项:

对于劳动者而言,主要确立合同期限、薪酬、岗位、试用期,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很复杂,劳动合同的约定是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主要途径。补充知识: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1、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属于《劳动法》的范畴,而劳务合同是建立民事、经济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经济法》的范畴。

2、合同主体要求不同。

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劳务合同的主体既可以都是公民,也可以都是法人,或者是公民与法人,劳务合同对主体没有特殊要求。

3、合同主体的地位不同。

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便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劳务合同的主体之间并不存在这种隶属关系。

4、合同的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劳务合同无须规定这方面的内容。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

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付劳动报酬,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而劳务合同中的劳务价格是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在企业的实习同样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税金为全部工资扣除800元基本工资后的20%。补充问题1:实习生在工作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回答:

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实习人员可以参照单位的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实习生不再属于工伤保险保障的范畴了。因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劳动关系,而实习生因为学生身份,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实习生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其在在工作期间受伤也无法认定为工伤。但是,实习生与用人单位形成了雇佣关系,实习生可以根据最高法院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要求单位依法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处理。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按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处理。

补充问题2:在甲公司实习结束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拖了两个月仍未没签,公司还是按照实习的发;此时我想去乙公司工作并签合同,同时想去劳动部门投诉甲公司,请问可以吗? 回答:

5.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处罚 篇五

金融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一些共同点:

(1)主观方面,二者都是故意,而且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二者在客观方面,都采用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

(3)从刑事责任方面看,两者都分三个不同档次,规定轻重严厉程度不同的法定刑。

但二者也存在一些差异:

(1)从客观方面来说: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采用欺骗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金融诈骗罪则是在金融活动中,采用欺骗方法骗取金融机构或他人的财物或数额较大的财物;

6.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 篇六

刑事法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顾雏军案再审合议庭召开庭前会议,就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该案是今年全国“两大”以来,两高依法甄别纠正涉产权刑事申诉案件的典型案件,将从司法制度和实践层面影响涉产权案件的刑事化,促进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实施。

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对于涉产权案件来说,严格把握刑事犯罪认定标准,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是法检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核心和难点。下面小编便从产权司法保护的角度,以案为引,就涉产权案件中普遍存在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区分作简要概述。案情回顾 基本案情

申诉人赵守帅(原审被告人,1969年7月1日出生,因本案被判有期徒刑十六年,2010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系甘肃省永昌县农牧机械总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1月至10月期间,该公司与河南省新乡一拖签订合同购买各种型号的拖拉机142台,价值1463530元,共计拖欠货款769943元,新乡一拖多次派人催要货款,赵守帅推托避而不见。诉讼经过

1999年1月15日,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赵守帅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将其逮捕。2002年8月18日,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11月30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赵守帅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与另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三万元,犯罪所得的财物予以追缴;对被告单位永昌农牧公司终止审理。

赵守帅与永昌农牧机械总公司不服提出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据此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3月8日裁定撤销原审刑事判决,发回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专家精释 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专家观点

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本来不难区分,但是,由于诈骗分子近年来常常利用签订合同进行诈骗,因而使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交织在一起,不易区分。要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约定时间里,以约定的方式、标的完成约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或担保。在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况应视为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要的资金、物资或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具备履约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的资金和物品。这里包括:一是行为人自己有一定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收入,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生产出履行合同所需的货物或经济收入能够达到合同所规定的付款数额;二是行为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有可靠的货物来源(包括供求信息)和资金来源。(3)即使行为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实际履行义务时,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保(包括代为履行和赔偿损失)。

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如违反当事人的本意而与之签订的合同;有意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而签订的合同;在一方代理人与他人恶意通谋下签订的合同等,都是无效合同。由此可见,欺骗手段往往与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分不开。但是,却不能说凡是以欺骗手段造成的合同纠纷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其关键是要对欺骗手段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作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行为人在某种事实上有虚假的成分,但并非掩盖其根本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而且实际上也未能影响其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完全履行,但本人表示承担违约责任的,足以说明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按合同纠纷处理。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往往一无资金、二无场地、三无货源,其结果必然要采取伪造证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编造谎言等手段,以掩盖其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的真相,骗取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事实上则根本不去履行合同,或者故意制造障碍,从而给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这种情况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行为人是否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实际履行原则是《合同法》规定的重要原则之一。合同签订之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和质量、期限、价格、地点、方法等,全面地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作出了积极努力,往往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诈骗故意的依据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全部履行合同,则一般无争议。但如果没履行合同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则如何判断行为人是否为履行合同义务作出了积极努力呢?我们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是看作出努力的时间,是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之前,还是之后?如果行为人是在履行期满之后才为履行合同作努力,则不能认定是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二是要与行为人的履行合同能力联系起来。如果当事人有较大的或完全履行合同能力,但只履行一部分作为搪塞而逃避履行大部分条款,则不能认为是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三是看行为人努力的态度,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与有履行合同行为两者是有区别的。所谓履行合同行为,不管是直接履行合同行为,还是间接履行合同行为,都是指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特定义务。固然这些履行合同行为可称作是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努力,而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的行为则不一定达到了履行合同行为的程度,它只有产生了效果,达到了交付标的的程度,才能称为有履行合同行为。如果只是为履行合同标的作准备,则仍属于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但不能称之为履行合同行为。因此,如果把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的标准仅限于有履行行为,则可能扩大打击面。

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财产处分是财产所有权的重要权能,非财物所有者,可依法控制、使用他人财物,但非法定情形不得行使财产处分权,因此,合同当事人对标的物的处置情况虽然不能作为判断当事人具有诈骗故意的唯一标准,但却是一个重要依据。在行为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合法取得了依法转移的财物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处分固然无实际意义。但若当事人没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不同。合同诈骗犯罪由于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行为人一旦非法取得了他人财物的控制权,则将其全部或大部分任意挥霍,或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有的则携款潜逃,根本不打算归还。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来说,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虽然从其自身利益出发,可能进行辩解,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由于其明知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合同或不可能全部履行合同,也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全部履行合同的诚意,在纠纷发生以后,行为人往往会想方设法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遭受的损失。裁判规则

1.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诉胡祥祯诈骗案

【裁判规则】被告人借款后,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且为应付借款人的催讨,指使他人伪造与其合作开发工程项目的企业印章和收款收据的,因对借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其指使他人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权威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2期(总:100期)2.吴联大合同诈骗案

【裁判规则】行为人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以委托人为主体与第三人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后再以修正函方式予以修正,当第三人要求退还保证金时行为人予以拒绝,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权威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1期(总:81期)

3.【第646号】刘恺基合同诈骗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规则】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履行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骗对方,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权威指引】2010年第5集·总第76集

4.【第807号】张海岩等合同诈骗案——承运过程中承运人将承运货物暗中调包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规则】 行为人预谋骗取其承运的财物,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在承运过程中将财物调包,数额较大的,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权威指引】2012年第6集·总第89集 编后语

7.浅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 篇七

合同的形式是否影响合同诈骗罪的适用,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应是书面形式?还是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均可?对此,目前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多数学者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只能是书面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有的学者主张,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利用合同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由于口头合同难以取证,故不应纳入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只要有间接证据或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并且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即可确立合同成立,比如:证人证言、相关的录音证据、以及后来根据合同的发送货物,收货付款的各种收据等。口头合同的证据搜集比较困难并不等于说口头合同就没法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是能够发现充分的证据来再现已发生的诈骗事实的。因此,不能排斥口头合同也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有的学者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界定为书面形式,而不考虑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理由:第一,从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时的主观心态分析,双方产生信赖的基础不是“合同”本身,而主要源于彼此的人格信任,实际上,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口头协议时大多没有意识到在订立合同,否则便会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合同的形式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存在争议,虽然依据《合同法》第16条,保留了口头形式,而顾昂然在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要引导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使订立的合同规范化,以免口说无凭发生纠纷难以解决”,可见,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界定为书面形式与《合同法》立法原意无太大的矛盾。

笔者认为:首先,以所谓的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形成协议大多没意识到是在订立合同,难以符合实际。1999年3月《合同法》之所以确立口头形式的合同,根据在于大量的实际存在。同时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明确规定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其次,认为拒绝口头合同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法立法原意并无太大矛盾,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的根本目的是在于调控市场行为,而口头合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果排斥势必脱离实际,违背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以书面合同为主,不排除其他形式的存在。理由有:

第一,《刑法》对合同的形式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我们就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书面合同,而排除其他合同形式。首先,从法条本身来看,合同诈骗发生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签订与履行是并列条件,而非并存条件。况且对“签订”也不能狭义地理解成以签字而订立的合同,合同的订立可以是签字,也可以是盖章或者采用数据图文、口头约定等形式。因此,以“签订”为据来推断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一定是书面合同于法无据。其次,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合同的订立还很不规范,订立口头合同的还大有人在,法律并未排除其存在的合法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行为人为了骗取受害人的货物,采用同样的方法,一个签订了书面合同,而另一个是口头约定,是不是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这样认定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判、接受改造,不利于刑罚的惩戒和预防作用的发挥。

第二,按照《刑法》第2 2 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客观上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从1997年刑法立法背景看,当时三部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法》)都要求书面形式,所以该条文用了签订一词。有的学者从字面解释主张应限制在书面合同,但随后1999年3月新《合同法》出台之后、应结合新合同法的实际更符合维护市场需要,打击口头形式的合同诈骗罪,对签订一词作出扩张解释将口头合同纳入交易秩序的范围。

第三,利用口头合同的形式及其他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既然民事法已确认口头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刑事法又为何要留下调控空白,将之拒于门外呢?

实际上,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并不少见,如果将其一概排斥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更不能脱离社会实践影响其公正性和社会秩序功能的实现。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遍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诈骗罪,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行为手段方面,即行为人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形式,口头合同

参考文献

[1]蔡刚毅:析合同诈骗之合同[J].刑法问题与争鸣,2001,(3)

[2]肖中华:论合同诈骗罪认定中的若干问题[J].刑事法学,2000(7)

[3]徐笑非: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N].江苏经济报,2003~8~27

[4]李波: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新探[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1)

8.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 篇八

2014年3月,犯罪嫌疑人龙某(A市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被害人方某(A市某实业投资公司总经理)借款1500万元,以此款向A市浦发银行购买1500万元半年期理财产品(2014年9月6日到期,本息1536万元)。并以该理财产品作为质押标的向该银行贷款1488万元,期限半年(2014年9月5日到期,本息1536万元)。随后,龙某归还方某1500万元。

2014年9月5日,龙某向方某借款1536万元,并承诺以上述理财产品归还该款,以应对上述贷款与理财产品仅隔一天到期的时间差,俗称“过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方某按照约定划款1536万元给龙某用于归还贷款。为表示还款诚意,龙某将理财产品回款账户的U盾与银行卡交给方某公司的财务人员鄢某,以此确保将以次日(9月6日)零时到期的理财产品(1536万元)归还给方某。同时,龙某还提供科技公司的空白支票、公章等以确保借款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并先行支付上述借款12万元利息。随后,上述合同原件全部落入龙某妻子之手,龙某得知后隐匿了该合同,并于9月5日17时用另一张本人身份证注销了U盾,挂失了银行卡,并重新办理了U盾及银行卡。当天23时,鄢某发现U盾失效,联系龙某,龙某坚称U盾没问题。

9月6日9时许,龙某将到期理财产品1536万元全部转移。其中749万元用于支付别墅房款,145.78万元用于支付厂租、银行信用卡欠款,余款600多万元转至龙某女儿的银行账户。同日,鄢某发现U盾及银行卡全部失效,立即联系龙某,龙某关机。

9月8日,方某报案,侦查机关当日立案。

9月9日,为了促使方某撤案,龙某向方某表示愿意以别墅(因龙某涉及与陈某债务纠纷已被法院查封)作抵还款,同时提出让方某提供资金让法院解封,未得到方某应允。

9月10日,龙某归案。

侦查机关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定盗窃罪。理由:(1)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2)本案质押关系成立,龙某将理财产品的U盾及银行卡交给方某,该理财产品已属方某所有。(3)龙某窃取了方某所有的理财产品1536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定诈骗罪。理由:(1)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2)龙某骗取了方某所有的1536万元。(3)合同原件未能提取,属证据方面的重大缺失,无法认定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民事欺诈引发的经济合同纠纷。理由:(1)龙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明显。(2)危害结果没有发生。(3)龙某有还款意愿。(4)龙某有还款能力。(5)刑法应当保持谦抑。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定合同诈骗罪。理由:(1)龙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龙某利用借款合同骗得了巨款,且有隐瞒事实真相,藏匿、逃避、拒不还款等行为,具备合同诈骗罪本质特点。(3)客观上既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造成方某巨额经济损失。(4)罪刑法定。

三、评析意见

本文赞成第四种意见。

(一)否定观点分述

1.本案不构成盗窃罪。尽管龙某与方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承诺以理财产品出质,但事实上质押关系并未设立。首先,理财产品没有权利凭证,U盾及银行卡也只是回款的工具。其次,本案中龙某以理财产品向方某出质,既没有权利凭证的移交,也没有到任何部门办理出质登记,[1]质权并未设立。其三,根据委托理财合同,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由认购人龙某享有,加之龙某与方某之间的质押有名无实,使得龙某挂失、补办U盾和银行卡并取走钱款顺利实现。其四,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占有之下的他人财物。如果定龙某盗窃,会出现龙某偷了自己占有的钱财,这显然无法成立。

2.本案不构成诈骗罪。本案是一宗围绕1536万元的合同诈骗。问题是当合同原件未提取的情形下,能否认定合同诈骗罪?这涉及到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区分界限,以及合同诈骗罪的证明标准。首先,我国《刑法》第224条与第266条是法条竞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系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关系,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其次,合同诈骗是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利用合同实施了诈骗钱财的行为,即达到证明标准。合同固然是合同诈骗罪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时,不能简单地以有无合同为标准。[2]仅因合同原件缺失而定诈骗罪,既与犯罪事实不符,又违背法条竞合原则,还有轻罪重罚之误。[3]因此,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3.本案不是民事欺诈引发的经济合同纠纷。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关键在于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以下从三个方面厘清:(1)合同无法掩盖非法占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以货币这一特殊种类物为标的,它是转让财产所有权的合同。[4]从民事角度来讲,贷款人一旦交付钱款,其所有权即转移给借款人,同时形成债权。对于货币而言不存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这足以推翻“占用”的怪论。龙某对1536万元的主观心态要么是善意借款,要么是非法占有,如系后者则需从刑事角度进行评价。龙某事前创造了“过桥”的背景事由,事中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采取欺瞒方式取走理财钱款,事后拒不还款。上述行为足以揭示龙某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此外,赃款用于挥霍或从事违法活动固然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不是唯一形式,绝不能以此反推得出龙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龙某以真实身份签订合同,理财产品真实存在等情节也仅仅是行骗的组成部分,无法以此证得龙某为善意借款。(2)承认债权不能对抗刑事问责。民事上所有权的转移,从刑事角度则意味着被害人财产受损,合同诈骗罪既遂。这足以否定“危害结果没有发生”的谬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物质或财产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换言之,同一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依法应当一并追究。如果承认债权可以对抗刑责,将违背现行法律。(3)龙某的行为已触及刑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实质标准。[5]龙某以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方某1536万元巨款,其行为方式、犯罪数额均体现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被害人财产的侵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己经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罪标准。因此,本案不是经济合同纠纷。

(二)误判成因剖析

1.本案事实多个环节刑民交叉使案情扑朔迷离。(1)借款与借款合同,既可以是正常的借款行为及凭据,也可以是合同诈骗的手段与证据。(2)借款用途与借款期限的承诺,既可以是正当的合同约定,也可以成为受骗的诱因。(3)1536万元巨数频现,哪一笔是正常借贷,哪一笔涉嫌犯罪,稍不留神极易走入误区。(4)以理财产品“出质”,既可能是还款保证,也可以成为诈骗得逞的核心诱因。(5)行为人有关还款诚意的事后辩解到底是变更还款方式的承诺,还是出于畏罪心理的补救行为,这些都容易在“非法占有”的判断上混淆视听。

2.抛开经验法则,在片面的事实整理中纠缠不清。本案的难点是对“非法占有”的认定。主观罪过容易拒供和变化,只有通过考察犯罪人实施的行为,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以及行为实施的各种客观条件,才能科学地揭示其犯罪的心理态度。[6]这种考察应当是全面的,片面的事实整理得不出正确结论。如:(1)龙某签订合同时用了真实身份,却隐瞒了借款的真实用途。(2)龙某表示愿意还款,却隐匿了合同、欺瞒被害人注销U盾、挂失银行卡并转移了全部理财产品。(3)龙某称有还款诚意,却欺骗鄢某坚称U盾没事,手机关机,直到方某报案才被逼现身。以及龙某将剩余600多万元赃款转入其女儿账户,拒不归还。(4)龙某有还款能力,别墅可以升值、变现,但该别墅已被法院查封,龙某的公司也已经资不抵债。上述四个方面,若采信前者,则龙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态;若采信后者,结论正好相反。进一步考察,前者为龙某辩解,后者系龙某客观行为以及行为导致的结果。如果抛开经验法则,盲目采信,将纠缠于辩解与客观事实之间,莫衷一是。

3.论证不周加上逻辑推理半途而废导致两大悖论。债权(民事角度)与危害结果(刑事角度)有何关联?两者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还是可以并存的?具备还款能力与构成犯罪注定是不相容的吗?这些问题论证不周,得出的结论将沦为漏洞百出的自说自话,甚至陷入逻辑悖论。如:(1)龙某始终未否认债权,危害结果未最终造成,所以不构成犯罪。照此观点,必然得出只要承认债权,危害结果就没发生,合同诈骗罪永远无法成立,即“只要认账,永无刑责”,这显系荒谬。但凡心智正常的人定会承认被害人享有债权,那么合同诈骗罪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2)龙某有还款能力,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有无还款能力与定罪毫无关联。拥有足够钱财却拒不还钱,照样可定合同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因客观原因无力还款,也不能以合同诈骗入罪。如果将还款能力与是否定罪联系起来,将会得出“因为还得起,所以骗得起”的荒唐结论。

4.理论储备不足导致的认知困境。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违法性分析,如果离开精准的法理支持和指引,思维将在是似而非的感觉中跳跃、滑行。如:(1)对银行理财的概念及运行模式不了解,对回款账户U盾和银行卡功能不熟悉,对权利质押的成立要件,以及盗窃罪侵害财物的占有状态缺乏认识,会将本案误定为盗窃罪。(2)不会运用刑法中法条竞合理论,缺乏对合同诈骗罪证明标准的斟酌,势必导致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两难选择。(3)漠视客观方面揭示主观心态的经验法则,不知借款合同具备转移所有权的特征,债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之于民事与刑事的不同意义,以及对同一法律关系的刑民交叉案件双重处罚规定的知识空白,将会在罪与非罪的决择中举棋不定。(4)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误读与滥用。首先,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当存在刑事立法与民商或经济行政立法“等效”时,不作刑法设置。其次,司法、执法环节首选“重法优于轻法”,如果某行为同时触犯的两种部门法之中含有刑法规范时,刑法理所当然地优于其他部门法适用。本案中龙某主观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些正是需要办案人员调动智识、经验、理性去判断的。我们不能因为自己无法作出判断,而将刑法谦抑性原则作为借口,否定犯罪,这是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大误解与滥用。(5)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知度不够。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必须依据案件事实及刑法条文正确定罪量刑。龙某利用合同骗取方某1536万元巨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还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必须追究刑责。如果错误强调刑法的谦抑,不予以规范和干预,必将害及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上述种种认知困境与迷茫充分暴露办案人员理论储备之不足。

(三)认定合同诈骗罪之进路

1.从行为方式及法益侵害的特定内涵明晰合同诈骗罪质。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本质依旧是诈骗。通说认为,诈骗罪的结构形式通常包括五个要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7]这里的欺诈行为,是指能使他人陷入错误的行为。常见的表现形式有恶意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其程度则足以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导致其处分财产。从法益侵害上讲,合同诈骗罪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与对方当事人财产。与诈骗罪不同,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必用的诈骗手段有合同,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失去信赖,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8]

2.恰如其分的事实整理是辨识本案合同诈骗实质的基础。本案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从签订合同时起龙某的诈骗行为就已经开始:(1)隐瞒借款的真实用途,声称借款只是“过桥”。实际上,龙某“过桥”之后并未履行还款承诺,而是支付房款、归还欠款等。借款用途对于被害人决定是否借款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显然,“过桥”的周转时间短,还款的现实可能性大。支付房款、归还欠款则不然。(2)承诺以借款的第二天即可兑现的理财产品还款,让被害人进一步陷入错误认识,使方某认为实现债权具有极大的现实可能性。为表明质押的真实性和还款诚意,龙某还将理财产品回款账户的U盾、银行卡交给方某公司的财务人员鄢某。为保证借款不被挪作他用,还提供了空白支票和公章。事实证明,这一切都无法保障按时还款,只是诈骗的组成部分。正是基于上述两个因素使方某陷入错误认识,认为龙某有还款诚意和还款能力,借款1536万元给龙某还贷。至此,方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轮到龙某履行合同了,他做了什么呢?(1)隐匿合同。合同是双方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的凭证。龙某隐匿了该合同,拒不交出。(2)注销U盾、挂失银行卡,将到期理财产品的钱款转移,使被害人无法实现到期债权而财产受损。(3)拒不归还剩余钱款,直至案发。综上,龙某的行为实质是利用合同诈骗了方某的1536万元巨款。

3.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考察本案与合同诈骗罪本质的、恰当的对应。(1)龙某不仅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还是积极地去追求:一是创造“过桥”的现实背景。按常理,应该是先有理财,然后才有以理财产品质押取得的流动贷款,而本案正好反过来,先有流贷,后有理财,而且金额相等,时间刚好差一天,太不合常理,更象是精心设计。二是实施虚假质押的行骗技巧,以第二天到期的理财产品“出质”,骗取方某借款。三是隐匿合同,使履行还款义务的依据灭失,再次印证龙某不想还款。四是转移钱款,拒不交还。至案发,龙某转至其女儿账户的赃款还有600多万元,龙某仍拒不归还。(2)龙某以理财产品虚假出质是诈骗的关键。《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龙某将理财产品质押给方某,以此作为还款保证,并移交了理财产品回款账户的U盾和银行卡。这表面上看似天衣无缝的质押行为,恰恰隐藏着巨大的欺骗性。涉案的理财产品经过两次质押,第一次质押给银行取得了贷款,第二次质押给方某取得了借款。然而,这两次质押有着绝然不同的产生背景和法律效力。银行对于理财产品质押贷款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将客户的理财回款账户约定为保证金账户并在银行系统予以标识,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中进行质押登记,在理财产品认购资料上注明“质押”等。此外,理财钱款也被银行实际占有,在上述程序齐备的前提下,当事人如不履行到期债务银行可行使质权。因此,第一次质押有效。第二次质押因形式与实质要件缺失而自始无效,龙某认购的理财产品并未出质,他实际上只出质了U盾和银行卡。而U盾及银行卡只是附属于回款账户的取款工具,如果切断了与回款账户的关联,将毫无意义。能够掌控回款账户的只有龙某。龙某以理财产品认购人的身份,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一个浦发银行网点将U盾及银行卡注销、挂失。龙某以第二天到期的理财产品“出质”,以其还款的及时性、数额的等值性,U盾及银行卡取款的现实可能性,使方某陷入错误认识,借出了1536万元。如果方某通过U盾及银行卡取得还款,龙某的处心积虑等于白忙。于是,龙某又采取欺瞒的方式,将U盾及银行卡注销、挂失,面对鄢某的质疑与追问,龙某一骗再骗,坚称U盾没问题,为理财产品到账赢得时间,并在第一时间转移了全部钱款。对于方某而言,原本以为“质押”在手的U盾及银行卡是实现债权的有效凭证,却因龙某注销、挂失而全部作废。回顾案发始末,这些只不过是龙某精心布设的骗局。

注释:

[1]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23条、第224条。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5页。

[3]诈骗罪的起刑点较合同诈骗罪要低。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

[4]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01页。

[5]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26页。

[6]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148页。

[7]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208页。

9.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 篇九

委托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如下:

1、履行范围不同。承揽合同一般应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履行,未经定作人的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接受的工作转稼给第三人,即使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将工作转给第三人,该第三人也不和定作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只是和承揽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而委托合同则不同,委托合同一般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结果是通过受托人的履约行为而在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法律关系。

2、履行后果和风险责任的承担不同。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以前,是以自己的名义来完成工作任务,其风险责任是由他自己承担的。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始终以委托人的名义来行使委托的事项,其后果和风险责任始终是委托人承担的。

3、追求的目的不同。承揽合同的客体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当事人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是承揽人的劳动成果,因此,承揽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之后才能取得报酬;而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因此,在双务有偿的委托合同中,只要委托人按照约定办理委托事务,不管有无预期成果,受托人都有权就办理的事务请求委托人给付报酬。

委托合同定义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劳务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费用办理委托事务;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质,以当事人之间相互信任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的、双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承揽合同定义

承揽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买卖合同外常见和普遍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定义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的一方称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没有以承揽人、定作人指称双方当事人,也不影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定。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承揽人为数人时,数个承揽人即为共同承揽人,如无相反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知识拓展: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所通存的终止原因。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履行已经不可能、委托合同的存续期间届满等;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

1. 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无论是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也无论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还是未确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无论委托事务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委托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在发生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终止。《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这是法律所规定的委托合同法定终止的条件。

委托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这是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委托合同也可以不终止。这些特殊情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当事人一方有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情形时,委托合同仍不终止。例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而终止代理诉讼。二是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不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

委托合同终止的后果

1.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例如,正当委托人昏迷不醒,无法另行安排委托事务的处理,而委托事务的处理又正处于关键阶段时,受托人终止合同,势必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害,对此损害,受托人就应负责赔偿。当然,如果当事人一方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时,则可不负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须负举证责任,证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存在。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后果。因委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10.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区别 篇十

劳动合同受劳动法规保护,劳务合同只受合同法保护。

首先,劳动合同涉及法律强制的社会保险工伤加班经济补偿金等.而劳务合同只受民事法律规范如合同法保护。

其次,法律后果不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比如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15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劳务合同一般只承担民事赔偿服务,而不涉及行政和刑事责任。

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是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负责分配工作或工种,按照劳动者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约定提供各种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必备条款。

而劳务合同的内容规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约定的,法律未作强制性规定。

法律关系、地位不同:

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

而劳务合同在订立和履行的过程中必须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原则。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签订的客观要求不同:

凡档案在人才中心或街道的,用人单位都应该与之签劳动合同;反之,由双方协商选择签订。

职工有单位,属于借调或派遣至某单位工作的,应该签一次性劳务(派遣)合同。如果在工作中出现危险,属于劳动关系的(与原借调或派遣单位),由原借调或派遣用人单位承担。

单纯签订劳务关系的,则由个人承担。

劳务输出、停薪留职要签劳务合同。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签订不在于时间的长短而定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方式不同:

11.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 篇十一

关键词:合同诈骗,财产性利益,非法占有目的

一、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5日, 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份《天空之城新建工程施工合同》, 由A公司承建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某市解放西路的天空之城新建工程, 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暂定价38, 000, 000元 (含税金) , 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王某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双方当事人还先后于2010年10月27日及2010年11月25日就天空之城新建工程分别签订了《天空之城新建工程补充协议》 (两份) 及《天空之城室内装修协议) ) (一份) , 合计增加价款为610, 000万元, 支付方式均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 王某为了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 在A公司施工过程中, 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 诱使A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 天空之城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 并与2011年12月31日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备案。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结算工裎总价款为42, 000, 000元。王某将该项目房产全部出售, 并且一房多卖。在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 王某暗地将自己的房产和汽车变卖一空, 为自己卷款潜逃做准备。在将全部房产卖完, 并将小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都骗取到手后 (王某一房多卖和维修基金共获资金300万左右) , 王某将公司所有资金卷走潜逃。王某共拖欠A公司工程款合计6, 927, 119元。

二、案件探讨

本文重点探讨王某和A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 在讨论本案时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 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这只是一起合同纠纷理由如下:

王某签订合同是没有隐瞒身份、伪造证件文件、工程项目的行为, 他还按约定交付了部分工程款, 他只是拖欠了A公司工程款, 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二) 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应受到刑事追究

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 涉嫌合同诈骗罪, 涉案数额特别巨大, 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使用欺诈手段,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

王某在客观方面, 表现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明知自己已违约, 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推脱应履行的债务, 最后采用携款潜逃方式逃避巨额债务, 情节特别恶劣, 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围绕的是一起建筑工程合同, 这种合同有以下特点:履行工程工期长, 履行环节多, 必须边付款边施工 (如果王某一开始就不付工程款, 工程就根本无法进行下去) , 王某签订合同后, 行为人一开始具有真实的履行合同的意思, 也实际履行了合同一部分内容, 但当部分履行合同以后, 行为人主观上开始形成了非法占有目的, 并以继续履行合同为诱饵,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完成工程, 然后寻机中止履行合同, 以实现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际上, 行为人是利用合同义务履行的时间差 (因为建筑工程必须先结算再付尾款) , 欺骗对方, 达到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过在计算行为人诈骗犯罪的数额时, 应该是实际非法占有财物的数额 (在本案中是指王某欠A公司工程款692, 711, 9.22元及违约金90853.96元, 不应包括行为人先前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实际履行的合同数额) 。

王某在和A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后, 已经进行了部分房屋的预售, 完全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 拒不履行合同。这时A方当事人如果可以通过民事救济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 这还只是合同纠纷。但王某不仅不积极偿还欠款, 还变卖所有的资产, 携带公司资金潜逃。王某在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能保证对方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 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 积极实施了使他人债权 (将近700万债权) 永久灭失无法实现的行为, 这已不是合同纠纷, 应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 此种情况下, 行为人不是单纯地不履行合同义务, 而是实施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民法上, 债权是在交换或者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 其给付须以财产或者可以评价为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 因此, 债权也是财产权。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 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 采取种种手段完全排除权利人债权的实现, 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此外, 这种情况仍然是发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践中, 通常的手段包括: (1) 卷款而跑。即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以后, 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 携款逃匿的。 (2) 挥霍豪赌。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后, 不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 而是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用于挥霍豪赌的; (3) 抽逃、转移资产。有的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以后, 即将款项化整为零, 非法转移、隐匿, 将资产转移到关联公司, 原公司只剩下一个空虚的框架, 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 造成自己无能力履行合同的事实, 以逃废债务。本案中就有第1和第3项行为。

目前法学界主流观点是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 大体是指狭义 (普通) 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 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 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 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 使债务得以延期履行, 如此等等。”具体来说,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 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而承担某种债务或者免除行为人债务的, 即取得一定的财产性利益, 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肯定了上述观点。例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4月10日《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 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 数额较大的, 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谓“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 实际上是指使用欺骗方法, 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 债务的免除意味着行为人取得了财产性利益。由于合同诈骗罪是普通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 故上述司法解释可以推广适用于合同诈骗罪。

本罪的主观方面, 王某表现为直接故意, 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表现为逃避债务) 。对于合同诈骗, 要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还应以行为人的履约能力为基本出发点, 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方面, 综合判定。

王某先期的签约和履约行为很难说是确定的非法占有目的, 但后来工程结算后还有将近700万的尾款未支付时, 他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不履行合同, 他不是想方设法筹措资金以履行合同, 而是一面进行逃避推脱, 一面转移资金到私人账户, 最后携巨款潜逃, 并拖欠了700多万A公司的工程款, 从而给A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从王某的行为来看已经可以充分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在这次会议的会议纪要上, 与会者认为“关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一种倾向性的观点认为, 一般而言,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 但在有的情况下, 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 然后使用欺骗方法, 使其自愿放弃财物, 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 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 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 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 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2005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也采用了这种观点, 其中有这样一段表述:“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 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约的行为, 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 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 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 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 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真实的, 但是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经不能对抗其后来的刑事违法性, 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正确, 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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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戴季贵, 史进.关于合同诈骗犯罪的认定[J].人民司法, 1998, (10) .

12.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范文 篇十二

1.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质不同

聘用合同调整的是政府对公共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行为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属于公法调整范畴。而劳动合同规范的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

2.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企业的劳动合同是纯粹的民事合同,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对当事人来讲基本上是平等的。民事合同强调契约的自由性、合意性,一般不会发生不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关系,即使发生,双方均可自由协调解决,解除合同。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履行一定的公益责任或义务,因此,聘用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权利与义务常常发生不对等。国家有权要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必须履行一定的公益性责任和义务,而且,这种国家要求具有强制性,如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将会受到惩戒处置。此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岗位工作,其性质本身也是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一般来讲,企业职工是不承担公益责任的。

3.争议处理时审查的内容有所不同

由于聘用合同所具有的不同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法律意义,在涉及人事争议时,对事业单位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审查,不仅要以合同规定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还要对其“特别权利关系”进行审查,而企业的劳动者对此点审查是可以免除的。

4.合同中用人单位的主体权利不同

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具有较为完整的主体权利。而事业单位在与个人签订合同时表面上看,具有完整的主体权利,但实际上这种权利是不完整的,主要表现在用人的许多环节上,事业单位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许多控制。如招聘是在政府编制确定的基础上发生的,办理进人手续要受到政府规定的程序控制,否则便不能发生正式的人事法律关系;事业单位在确定工作人员的薪酬上,权利也是不完整的,要受到来自政府的财政控制。因此,事业单位用人的主体权利要受到政府的一定限制。

因此,由于合同性质不同,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在具体条款上的区别,主要反映在对公职义务的规定,以及对人事管理程序的专门要求上。为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性质与工作人员的管理特点,聘用合同条款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明确规定:

——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履行国家公益职责的义务。

——事业单位在公开招聘时要按国家编制指导或计划进行。人事关系要经过主管部门规定的 1

相关程序之后才能正式确立,人事关系的消除也要经过相关规定的程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报酬在一定程度上要接受国家财政预算的调控。

——规定公益责任违约专门条款。发生人事争议时,审查范围不限于合同规定的内容,如涉及特定的公益事件时,还要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履行公益职责和义务情况进行审查,以确定违约方及其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对两种合同的区别要从本质上去把握,这样才能深刻地理解两种合同的不同管理意义。

13.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篇十三

刘先生:我在一家单位工作,单位负责人只给我工资,不给我交社保、医保,他的解释是我们之间签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我想问一下,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有什么区别?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黄丽婷律师:劳动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区别比较大,一是劳动合同关系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务关系则不需要;二是终止或解除的条件不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符合《劳动法》有关条款的规定,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重要依据则是双方约定;三是劳动合同关系中被雇用一方必须接受用人方的劳动管理,劳务合同关系则不需要接受用人方的劳动管理;四是劳动合同关系有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支付的限制,劳务关系则没有上述限制等等。

劳动合同关系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当先申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劳务争议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规,审理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一字之差,在性质上却相差很大,劳动合同才受《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者才能享有劳保待遇;劳务合同却是一种民事合同,是受《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调整的,劳动者不能享受劳保待遇。

14.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之间区别 篇十四

所谓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合同关系客观上不复存在。根据定义来看,二者极为相似,即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必须在:

(1)二者的效力不同。

合同的解除即能向过去发生效力,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也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向将来发生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2)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合同解除通常被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对违约方的制裁。因此,合同的解除一般仅适用于违约场合。

合同的终止虽然也适用于一方违约的情形,但主要是适用于非违约的情形,如合同因履行、双方协商一致、抵销、混同等终止。

15.合同解除与合同撤销的区别 篇十五

2008年04月15日 星期二 15:57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双方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解除合同或者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称为合意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其解除为法定解除。在法定解除中,有的以适用于所有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有的则仅以适用于特定合同的条件为解除条件。前者为一般法定解除,后者为特别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一般法定解除条件: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合同法条219条规定了仅仅适用特别合同(如买卖、租赁诸合同)的解除条件:“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的解除和撤销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可撤销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允许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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