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己缴纳社保

2025-03-21|版权声明|我要投稿

员工自己缴纳社保(共6篇)(共6篇)

1.员工自己缴纳社保 篇一

中国人民大学张爱东

劳务派遣员工的社会保险由谁来交?按照何地的标准缴纳?

通常情况下,劳务派遣涉及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派遣员工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第二个是用工单位与劳务公司的合同,因此实践中就会出现谁来交以及按照哪里的标准交的问题.首先,要先看看两个合同是怎样规定的,第一个合同是派遣员工与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第二个是用工单位与劳务公司的合同,这两个合同中可能会有这方面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那么就按照广州的标准由派遣单位缴。具体为什么,今天我比较有空,就写得比较啰嗦: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里的“用人单位”应该是指《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单位,因为在《劳动合同法》中有两种称谓,一种是用工单位,一种是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如果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没有约定,那就应该由派遣单位给他们交社保。

当然了,这里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劳动合同法》与《社会保险法》是同效力相同的法律,因此不能当然地把两法中的“用人单位”一词看成同一意义,但司法解释又没有解释,况且按通常的理解是同一含义的,所以大可不必管它了,如果发生了纠纷估计也很难说出二者有什么不用的,这里只是提醒一下你。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又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因此,你刚刚说的这种情况就应该是,派遣员工在哪里工作就按哪里的标准缴了——广州。

劳动者报酬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而获得的各种报酬。用人单位在生产过程中劳动报酬支付的形式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货币工资,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二是实物报酬,即用人单位以免费或低于成本价提供给劳动者的各种物品和服务等;三是社会保险,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直接向政府和保险部门支付的失业、养老、人身、医疗、家庭财产等保险金。

2.关于试用期员工是否缴纳社保事宜 篇二

各位好!

我在申报本月参保人员名单(之前社保的增减员是直接跟财税公司联系的,现在由财务部操作),关于这个月的新进员工社保增员情况,财务部回复我转正后再缴纳,我认为此举存在一定的风险。

风险一:根据相关法律及案例,新员工入职没缴纳社保,上班时间或上下班途中发生工伤甚至工亡(摔倒、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如果是企业单方面的原因没买社保造成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及工伤理赔的,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企业承担(医药费、住院费、看护费、工资、工伤补偿金等费用)。

风险二:假如一个刁钻的员工高薪被我们公司录用,试用期2个月或者更久(没缴纳社保),试用期间发现这人不合适,考核不通过按照规定提前一周通知是可以无偿解约的。但员工不能接受,他完全可以,先提出辞职再申请劳动仲裁(理由:本人在职期间企业违反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保法》不缴纳社保)要求企业做出赔偿(待岗通知金、企业违约解除赔偿金等)。

3.员工自己缴纳社保 篇三

尊敬的公司领导:

您好!

自2005年2月份我进入公司工作至今的十余年时间里,公司在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时一直未将我的年终奖金、各类津贴等算入到工资总额内计算缴费基数。公司的行为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利益。就此问题,我多次找到公司领导协商均未果。因此,为了依法维护个人利益,我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款和我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5条第5款第1项的规定,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此致

申请人:

4.员工自己缴纳社保 篇四

[案情]

杭州的A小姐2003年8月与单位签定了5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个月。2004年8月27日,A小姐在社保站查寻缴纳记录时,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2003年8月---11月)的社保。根据合同上的有关约定,2004年8月28日A小姐向单位提出补交的要求,遭到拒绝。于是当天A小姐向单位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A小姐准备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以及补交社保。

[问题]

A小姐一年后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内的社保,可否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

[分析]

一、试用期内单位是否需要给员工缴纳社保?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劳动法该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只要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3条之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也就是说,试用期同样属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因此,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也应当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A小姐要求单位补交社保费是否超过时效?

劳动法规定,当事人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这就是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条中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A小姐于2004年8月28日要求单位缴纳2003年8月---11月的社保,是否超过时效?

在这里,我想把一个概念说清楚,那就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是有区别的。所谓的实体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程序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通过相应程序(如仲裁、诉讼)去取得属于自己的实体权利的救济程序。程序权利的丧失,并

不当然的导致实体权利的灭失。具体到本案,就是即使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并不代表当事人就丧失了要求单位补交社保的权利,因为超过时效,仅仅是丧失法律上的胜诉权,也就是说,丧失的是通过仲裁或诉讼保护自己实体权利的胜诉权,当事人仍可通过其他方式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如自己向单位主张,或通过行政救济方式主张。

A小姐于2004年8月28日要求单位缴纳2003年8月---11月的社保,虽然A小姐是2004年8月27日才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的社保,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仍更大的可能会被认为超过仲裁时效,理由就是虽然A2004年8月27日才发现单位未缴纳试用期的社保,但应当早就发现这个违法行为,这就是所谓的“应当知道”。虽然我一直认为劳动部无权对劳动法的条文含义做出解释,但实践中这样处理也不是一下子可以改变。

但是,即使A因为超过60日而丧失仲裁或诉讼意义上的胜诉权,A仍享有向单位主张补交社保的实体权利,A于2004年8月28日向单位提出补交的要求不存在时效问题。

三、A可否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id=***)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应得的劳动报酬,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八)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可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并且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这里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就是员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针对 “正在发生的违法(或侵权)行为”还是可以针对以往发生的违法(或侵权)行为?

我认为,只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均可依法解除合同而不受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限制。理由如下:

1、《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并未对该种情况下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做出特别规定或限制规定,且法律、法规以及部委规章均没有对此问题有限制性规定,因此,将“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限定为“正在发生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精神,即使出现法律(法规)条文在有多种理解的情况下,也应当采纳更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理解,这是一个大的方向,何况《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上述条款不存在多种理解。

3、根据我上面所述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关系,劳动者即使在丧失仲裁时效的情况下,其仍享有实体权利,仍可通过仲裁或诉讼以外的方式向用人单位主张补交社保的权利,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主张权利时予以拒绝,在明示拒绝时实际上该“休眠”一年的违法行为又转化为“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了,劳动者依据“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规规定。

5.青岛社保缴纳比例 篇五

-青岛社保缴费比例,基数说明

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与基数:

1、缴费基数:缴费上限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即13428元);缴费下限为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60%(即2946元);

2、缴费比例:单位缴纳比例18%,农业个人缴纳比例8% ,城镇个人缴纳比例8%;

医疗保险比例与基数:

1、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上限:13428元;

缴费基数下限:2946元;

2、缴费比例:单位缴纳比例9%,农业个人缴纳比例2% ,城镇个人缴纳比例2%;

失业保险比例一览:

1、缴费基数:

缴费基数上限:13428元;

缴费基数下限:2946元;

2、缴费比例说明:单位缴纳比例0.7%,农业个人缴纳比例0.0% ,城镇个人缴纳比例0.3%;

生育保险缴费说明:

1、单位缴费比例为1%,个人不需要缴纳生育保险;

2、缴费基数:缴费上限为13428元;下限为2946元;

工伤保险缴费费率:

1、工伤保险单位缴费比例按照行业类别分为八类,分别为0.2%、0.4%、0.7%、0.9% 、1.1%、1.3%、1.6%、1.9%,农业个人缴纳比例0.0% ,城镇个人缴纳比例0.0%;

2、缴费基数:缴费上限为13428元;下限为2946元;

2017-20青岛灵活就业人员社保缴费标准

6.上海社保缴纳基数调整 篇六

序号项 目最低基数企业缴纳个人缴纳费用合计

缴纳比例缴纳金额缴纳比例缴纳金额

1养老保险390220.00%780.408.00%312.161092.562医疗保险39029.5%370.692%78.04448.733失业保险39020.5%19.510.5%19.5139.024工伤保险39020.2-1.9%(0.32%)12.48

0.0012.485生育保险39021%39.02

0.0039.02合计

1222.28

409.711631.99

社保代理、招聘猎头、法律咨询、个税优化 咨询热线:18183026776 陈欢 本市将从204月1日起调整一系列民生保障待遇标准。本次调整的民生保障待遇标准包括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有关就业补助标准、职工医保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医保个人账户计入标准以及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等。 调整最低工资标准 从4月1日起,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从2190元调整到2300元,增加110元;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从19元调整到20元。 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能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下的岗位津贴,伙食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住房补贴也不作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即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劳动者个人和单位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在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主要考虑城镇低收入家庭基本生活费用支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企业人工成本等因素。今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低于去年,是按照中央关于“三去一降一补”的总体部署和对企业降本减负的要求作出的安排,既尽最大可能增强低收入劳动者的获得感,又充分考虑当前经济环境下企业的承受能力,兼顾了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利益。 调整失业保险金标准 综合考虑本市GDP、CPI及最低工资上调幅度,年失业保险金标准将实行“先归并,再调整”,不仅提高待遇,也简化操作,方便失业人员理解政策和计算待遇。 “先归并”,即先将目前按照累计缴费年限和年龄分三档设置的不同标准,就高统一归并至最高档。“再调整”,即在第一档第1-12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高标准1520元/月的基础上增加140元/月,调整为1660元/月。第13-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第1-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延长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第13-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80%。

20失业保险金标准

累计缴费年限失业人员年龄第1-12个月支付标准(元/月)第13-24个月支付标准 (元/月)延长领取支付标准(元/月)

满1年不满<35岁14151132-

≥35岁14701176941

满10年不满25年<45岁

≥45岁1516973

25年以上不论年龄

2017年失业保险金标准

第1-12个月支付标准(元/月)第13-24个月支付标准(元/月)延长领取支付标准(元/月)166013281063

调整有关就业补助标准

随着4月1日起最低工资的提高,本市青年见习学员生活费补贴、协保人员就业补贴、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作相应调整。青年见习学员生活费补贴从1752元/月提高到1840元/月,协保人员就业补贴、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就业岗位补贴从1095元/月提高到1150元/月。 同时,本市从4月1日起,对实行全日制工作的万人就业项目公共服务类队伍(河道保洁、林业养护、社区助老、社区助残)、千百人就业项目和社区“四保”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在现有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80元,其中万人就业项目公共服务类队伍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调整为2490元/月,千、百人就业项目和社区“四保”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调整为2370元/月。

提高医保封顶线增加个人账户计入标准

今年4月1日本市医保进入2017医保年度(2017年4月1日至3月31日)。从4月1日起,本市将2017医保年度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从42万元提高到46万元,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仍由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 为减轻参保职工自负医疗费负担,本市将适当提高个人账户计入标准。在职职工中,34岁以下的医保个人账户计入标准由140元提高到175元;35-44岁的医保个人账户计入标准由280元提高到350元;45岁至退休的医保个人账户计入标准由420元提高到525元。在退休人员中,74岁以下的医保个人账户计入标准由1120元提高到1400元;75岁以上的医保个人账户计入标准由1260元提高到1575元。

参保对象原标准(元)新标准(元)增加额(元)

在职职工34岁以下1401753535-44岁28035070

45岁至退休420525105

退休人员74岁以下110028075岁以上12601575315

同时,2017年医保年度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均不作调整,仍然按照医保年度标准执行。

参保对象门急诊统筹基金

自负段标准(元)起付标准(元)

在职职工15001500

退休 人员12月31日前退休3007001月1日后退休7001200

调整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

为保障工伤人员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本市从4月1日开始,对2016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致残或因工死亡人员的工伤保险三项待遇标准进行调整。两项标准涉及工伤人员本人,一项标准涉及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 一是工伤致残一级至四级人员享受的伤残津贴,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进行调整:致残一级的,增加500元/月;致残二级的,增加480元/月;致残三级的,增加450元/月;致残四级的,增加420元/月。 二是生活不能自理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也进行了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增加280元/月;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220元/月;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增加170元/月。 三是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也同时进行调整,在目前享受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20元。

2017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表

待遇名称对象2016年最低标准(元/月)2017年最低标准(元/月)增加额(元)伤残津贴伤残一级53505850500伤残二级50505530480

伤残三级4750550

伤残四级44604880420

生活护理费完全护理29703250280大部分护理23802600220

部分护理17801950170

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般11261246120孤寡12121332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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