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度检讨书

2024-10-30

公司制度检讨书(精选15篇)

1.公司制度检讨书 篇一

尊敬的公司纪委领导: 我自2014年来到公司,一向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定及制度,最近为买新房子乔迁请客之事,一时冲动,邀请了一些厂家吃饭,违反了公司组织纪律,现在我深深的认识到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我诚恳地向公司纪委领导认错,并做出深刻的检查,在今后的工作中痛下决心,认真改正。我之所以做出这种错事,主要有三个原因: 一是思想认识不到位。作为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在买新房子乔迁之事上,考虑问题不全面,没有站在公司的角度去严肃对待这个事情,思想认识不到位,存在侥幸心理,违反了公司纪律规定及原则。二是责任心不够强。我负责工程验收及付款工作,本应认识到自己工作的重要性,敏感性,在日常生活中要避免这些类似的事情发生。在工作中我应该严格遵守公司纪律,忠实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认真做好每一项工作。三是自律意识不够高。自身的自律意识不够,思想境界不够高,没有把公司纪律放在心中,做出了乔迁邀请一些厂家来喝喜酒这样的事。作为一名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我要加强自律意识,要正确对待名利、地位和权力,严于律己,应在工作上高标准、生活上严要求、作风上高境界。现在我已经深深的认识到了我的错误。我的错误,来源于思想觉悟不够高。对于这次乔迁邀请一些厂家来喝喜酒这件事情的发生,是因为我认识不够彻底,这让我深感后悔。如果没有各位领导及同事在悬崖边拉我一把,我将会招来更大错误。在这里我真心感谢各位领导及同事对我耐心的教育,帮我认识到了事件的本质,以及所犯错误的严重性。

2.公司制度检讨书 篇二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股票市场最令人难以理解的词汇莫过于“流通”二字。然而,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最显著的特点是集中型的股权结构, 在企业并购尤其是上市公司并购实践中, 由于大股东在股权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 他们在并购过程中往往能以较高的价格售出其股份, 而消息闭塞, 缺乏经验的中小股东则会承担较大的损失。故此, 本文谨以外资并购浪潮中, 针对我国股权制度的特点, 提出对中小股东在并购中的利益保护机制的构建。

二、我国立法对外资并购的界定

目前, 我国外资并购及其立法状况不容乐观, 只有《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做出较全面的规定, 对于实施规则却未予以细化。《规定》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 (以下称“境内公司”) 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以下称“股权并购”) , 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 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三、外资并购中中小股东保护的意义

(一) 股权结构决定治理课题。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最显著的特点是集中型的股权结构, 因此在治理中需要区别于英美法系股权高度分散为特点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结构。根据公开披露的案件和有关研究, 我国上市公司存在着控制股东权力的严重道德风险。在企业并购尤其是上市公司并购实践中, 由于大股东在股权交易中处于优势地位, 他们在并购过程中往往能以较高的价格售出其股份, 而消息闭塞、缺乏经验的中小股东则会承担较大的损失。

(二) 外资并购中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严重

1、在公司收购中, 收购者与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在信息的掌握与分析上, 目标公司股东远比不上收购者, 这使公司收购中的证券交易实际上是一种不平等的交易。毫无准备的小股东与有备而来的收购者 (大多是规模较大的公司) 无疑是一种一边倒的交易, 目标公司小股东很大程度上处于弱势地位。

2、在公司收购中, 目标公司股东之间的不平等。

目标公司的大股东有较强的与收购者讨价还价的能力, 可以协议方式出售自己的股份, 可得到收购者给予的优惠待遇, 而小股东却没有这种力量。根据“公司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 不得在股东间实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的法理, 应当对目标公司的中小股东给予特别保护, 以实现公平。

四、跨国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构建

鉴于我国公司成立的特殊背景, 国家股在公司中的比重较大, 因此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在外资购买国有股份时尤为重要, 笔者欲通过下列几个具体方面的分析, 试图构建跨国公司并购中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一) 建立保护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法律机制。

通过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保护, 就可以保障中小股东行使表决权, 达到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等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排挤中小股东的目的。关于如何保护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法律机制有很多, 新公司法增加或修改了几项重要规定, 比如累积投票制度、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表决权代理制度等。此外, 为了尽可能避免在决定是否反并购问题时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 还应当规定股东会做出的反并购决定必须以2/3的多数票通过。需要指出的是, 在国有股权占较大比例的公司当中, 并购防御决定权的合理行使, 还有赖于国有股权持有者行为的理性化。

(二) 建立和强化控股股东以及董事在外资并购中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制度。

现行公司制度中, 由于资本多数决的异化, 控股股东拥有了超然的权力, 并可能滥用这种控制权追逐一己私利, 由此导致控股股东对中小股东诚信义务的确立。新公司法增加了控股股东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但是目前的这些规定还是很不够的:首先, 缺乏系统性。新公司法只有零散的几个条文涉及到控股股东义务和责任, 并且各个条文之间缺乏严密的逻辑联系, 难以真正形成对控股股东有力的制度性约束;其次, 不够全面完整。还有很多与控股股东义务和责任有关的内容没有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体现, 如控股股东的表决权回避制度等;还有就是缺乏可操作性, 新公司法中有些概念没有交代清楚, 有的适用条件没有描述到位, 如第21条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侵害公司利益, 却没有明确其义务内容, 这些都有待完善和改进。

(三) 健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中小股东可以代表公司向控股股东提起诉讼, 追究其法律责任, 这就是英美国家衡平法上的一项特殊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具体到外资并购场合, 当控股股东为了牟取私利, 通过其把持的董事会做出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外资并购方案, 侵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时, 适格的中小股东可以对侵害人提起诉讼, 追究其责任。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也赋予了中小股东的诉讼权。但是, 笔者认为, 新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有些方面还不尽如人意。如, 股东代表诉讼的激励机制比较薄弱, 使得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时将负担较重的经济压力。另外, 股东代表诉讼的约束机制也不够健全, 在诉讼费用担保制度、限制原告股东的处分权利、明确股东败诉时的赔偿责任等方面缺乏有效的规定。这些不足都还有待法律法规做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

(四) 建全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在实践中, 多数股东由于掌握了公司多数有表决权股份, 能够轻而易举地将自己的意思上升为公司的意思, 在缺乏外部制约的情况下, 他们往往采取各种手段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对此, 美国公司法设立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这是我国公司法的创新。该制度当然适用于跨国公司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行为。为了便于操作, 立法还应明确股份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 并对股份回购请求权的程序包括对司法评估程序做出规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 保护了少数股东的利益, 维护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 使公司和大多数股东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和个别股东的个人利益、短期利益和谐共存于公司利益共同体中。从本质上讲, 这是对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平衡和协调。

(五) 完善跨国公司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跨国公司收购我国上市公司过程中, 信息披露显得更为重要。目标公司证券持有人应当得到足够的信息就要约收购或协议收购做出明智的投资决定。根据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信息披露管理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收购活动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的基本要求是:依法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应当及时易得。但是, 在跨国公司收购我国上市公司过程中, 信息披露远未达到上述要求。我们应尽快健全我国信息披露制度, 对披露信息的内容应做最全面的规定。主要有要约收购的信息披露、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一致行动的信息披露等。

(六) 订立公司契约。

虽然公司章程表面上给股东权利提供了较好的保障, 但是公司章程是保障作为一个整体的股东利益, 而作为个体的股东利益的保护方法应该由公司契约来解决。而公司契约是拟设立公司的主体之间约定决策、投资、收益分配、人事提名和任免、风险和亏损分担、经营管理方式、清算和终止等有关股东权利义务的协议。笔者认为, 在公司契约中, 约定中小股东的具体权益保护条款, 如外资并购过程的透明化以及由于大股东利用外资并购侵害小股东利益时的惩戒措施等。通过订立公司契约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可以在充分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同时, 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治理。

(七) 建立健全中小股东知情权制度。

我国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的拓宽和增加。尽管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做了较大的突破与进步, 但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新公司法仅规定股东查阅权行使的主观要件 (出于正当的目的) , 却未对客观要件进行规定, 即未规定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限制;还有新公司法没有对股东知情权提供有效的保障措施。虽然新公司法第203条规定了追究侵犯股东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但这只是从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公法角度而言, 并未涉及到对股东知情权保障的法律救济, 未对股东可否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查阅权作出规定。

五、结语

外资并购在给资本市场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 也给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提出挑战。因此, 如何在鼓励与促进规范的外资并购与限制和避免外资并购给相关利害关系人带来的不利影响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法律的作用至为重要。如果法律规制得当, 外资并购会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反之, 则只会给强者提供弱肉强食的机会, 造成资本市场秩序的混乱, 有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们应充分发挥新公司法与证券法发展与规范证券市场的立法功能, 完善外资并购的规制, 在鼓励与促进规范的外资并购与限制和避免外资并购给中小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之间寻求平衡。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 2006.

[2]曹富国.少数股东保护与公司治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6.

[3]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4]张开平.英美公司中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版, 2000.

3.我国代位权制度之检讨 篇三

关键词:代位权 入库规则 优先受偿 代位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7)11-087-02

债权人代位权,罗马法及德国法均未承认此项制度,惟法国法系之民法(法国民法典第1 166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11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234条)及日本民法(其法典第423条)设 有规定。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在我国确立了代位权制度。《合同 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 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若仅 从该条规定看,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与法国、日本的民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制度并无实质区别。 但《解释(一)》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 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 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据此,债权人可直接接受次债务人履行,这就使我国的 代位权制度赋予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并在功能和价值取向上明显有悖“入库规则 ”。

一、入库规则的局限性

债权作为相对权,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的财产乃其履行 所有债务的基础。若债务人的财产不正当减少,可能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传统代位权制度旨 在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 人的权利,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代位权制度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特定物债权之 代位权除外),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属于债务人,再按清偿规则清偿。此为学者 所称之“入库规则”。

但“入库规则”有着自身的局限性。主要表现为:

1.严重挫伤债权人保全债权的积极性。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行使代位权,从了解债务人 的责任财产状况和债权信息到提出 代位权诉讼,除需花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外还要付出一定的信息成本和诉讼成本,且代位之 仅以代位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依据入库规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利益归于债务人 ,作为对全体债权人债权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只能与其它债权人一样获得平等清偿。债 权人行使代位的结果仅仅使债务人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多了一份保障,代位债权人通过行使 代位权保全的自己的债权十分有限。对代位债权人而言,这样的结果不仅不公平,还会严重 挫伤其保全债权的积极性。因此,入库规则所强调的“债权平等”实质上是“结果平等”, 而非“机会平等”。②

2.债权人债权实现缺乏保障。

入库规则强调“先入库,再清偿”,代位权行使的直接后果归于债务人,应由次债务人 向债务人履行,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在此过程中,债务人的配合必不可少。若债务人 拒绝受领,次债务人的清偿将无法实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也将落空。债权人代位行 使的取得的利益归于债务人之后,若债务人对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的处分权不受 到限制,将使代位制度形同虚设;若做出限制,又于理不符,因为代位权的行使毕竟不是强 制执行,债务人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也不是破产财产。

3.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程序繁琐,成本较高。依据入库规则,代位权的功能仅限于保全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无法通过行使代位权实现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取得的利益归入债务人之后,债权人债权实现途径有两个(此处不 包括依破产制度实现):债务人自愿履行和债权人提起诉讼。

由于债务人存在着怠于行使到期权利和迟延履行之行为,债务人自愿清偿的可能较小。 若债务人在接受次债务人履行后不清偿,或有不正当处分的行为,债权人只能再次提起诉讼 。依如此繁琐的程序,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实现债权的成本显然太高。

入库规则的局限性致使代位权的功能逐渐由债权保全向债权回收方向发展。我国立法“ 第一次彻底确立了优先权原则”,使我国成为“有代位权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第一个完全 确立此原则的国家。”

二、优先受偿的缺陷

《解释(一)》第20条中“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 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实际上赋予了代位债权人优先受 偿权。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债权保全功能已为债权实现功能所代替。我国代位权制度“已完全 脱离了其传统意义上的保全功能而直接承担起了债权实现的机能”,“已在功能上发生了质 的飞跃。这种飞跃的程度和飞跃所达到的程度已超过了其他有代位权制度的国家和地区”。

优先受偿虽能较好的克服 “入库规则”之固有局限,但仍有许多学者基于代位权制度保 全债权的功能和债权相对性原则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如果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 偿,则不符合债权的性质,也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宗旨” ,“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实质已经不是‘代位保全’而是‘代位清偿’”,“使传统的代位权 制度在我国已不具备任何实质内容”。笔者认为,优先受偿制度存在着以下缺陷:

1.优先受偿使我国代位权制度难融于民法体系之中。 首先,依债法一般原则,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全部债务的担保。因此,债务人 的全部财产即为责任财产,应作为全体债权人债权之共同担保。代位权制度旨在维持债务人 的责任财产。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客体为债务人之权利,其结果理应归于债务人。在债 务人存在着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若依据优先受偿规则,债权人就其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优先 受偿无异于以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优先清偿代位债权人的无担保债权,产生债务人责任财产减 少之结果。这不仅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有悖于债权平等原则。若其他债权人以申 请债务人破产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债权,将会使代位权优先受偿的功能受到限制。其次,债权 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共同组成了合同保全制度。不论是《合同法》第74条还 是《解释(一)》第五部分,均无债权人就撤销之诉的标的优先受偿的规定。这使同为合同 保全措施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的效力存在明显区别,导致二者在功 能上的统一性被破坏,合同保全体系的完整性被打破。

2.客观上造成债权不平等。首先,尽管赞成优先受偿的学者认为优先受偿仍坚持债权平等原 则,强调“优先受偿所 体现的债权平等是实质意义上的债权平等,是机会平等而不是结果平等”,债务人的所有债 权人都有平等的机会提起代位权之诉。但债权人要行使代位权必须知悉债务人的债权信息, 若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则会千方百计隐瞒其债权信息,将会使债权人了 解债务人债权信息面临诸多困难,并可能导致信息不对称,致使部分债权人因无法掌握相关 信息而不能提起代位之诉。在此情形下,不仅“机会平等”不能得到体现,还会出现债务人 或第三人利用债务人债权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其次,在债权人为多数的情况下,还 可能出现有的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而有的债权人则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现象。若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却以“不告 不理”的原则阻止其权利的最终实现,显然有悖公平合理。而那些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 权人为保护自己的利益只能密切关注其他债权人的动向,一旦有一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自 己也立即提起诉讼。若此要求,对债权人的公平性、在程序上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都值得商 榷。

三、以代位执行制度取代代位权制度

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和代位执行制度存在相同之处。首先,二者均以实现债权人债权为 目的。其次,二者均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 。第三,二者的效力均及于次债务人。但代位权制度和代位执行制度也存在明显差别。首先 ,就性质而言,代位权制度为实体法范畴,代位执行制度属于程序法范畴。其次,二者的主 体不同。代位权诉讼的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次债务人,代位执行中的申请执行人为债权人 ,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第三,二者的诉讼客体不同,代位权诉讼的客体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 的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客体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通过以上对比可以看出,若以完善的代位执行制度取代代位权制度,不仅能达到债权人 实现其债权的目的,还能更好地维护债权的相对性规则和债权平等原则,保持法律体系的完 整性和统一性。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章和第22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 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等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代位执行制度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前提 ,对代位执行条件的规定清晰且便于把握,执行程序合理。若能较好解决对第三人异议的处 理问题,即基本具备取代代位权制度的条件。

依据现行有关规定,在代位执行中,只要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即产生排 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若第三人为逃避债务等目的滥用异议权,将致使申请执行人本能得到执 行的债权不能得到执行,这对申请执行人极为不利。对此,有学者主张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将 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但法院依职权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会出现无法确定原告等 一系列问题。亦有学者认为“对第三人异议的审查不应局限于形式审查,还应对异议进行实 体审查。只要到期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执行机关就可以驳回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此观点 虽能有效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但对第三人有失公平,易损害异议第三人的利益。笔者认 为当第三人异议在形式上成立时,“由申请执行人代被执行人之位,以原告身份对第三人提 起代位诉讼” 既能解决因第三人异议导致的排除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带来不利后果问题 ,又兼顾了异议第三人的利益。为防止申请执行人的诉讼目的落空,在诉讼进行期间,被执 行人不得擅自处分其对第三人的债权。

综上所述,相对于我国现行的代位权制度而言,代位执行制度能较好地维系现有民法体 例的统一性和完整性,体现债的相对性和平等性规则,有利于债权实现,且经济、便利。我 国可以通过完善代位执行制度取代现行代位权制度(保存行为之代位除外)。

注释:

①本文中“传统代位权制度”指法国、日本的代位权制度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 条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巴金.传统代位权理论的突破与创新——从“入库规则”到“优先受偿”.研究生法学 ,2005(1)

3.王善田,待伟.代位权制度功能演变及对制度之影响.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5(3)

4.张玉敏,周清林.“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现代法学,2002(5)

5.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6.赵许明.我国代位权制度若干理论问题探讨.华侨大学学报,2004(4)

7.佟强.代位权研究.中国法学,2002(2)

4.公司检讨书 篇四

您好!

前几天我在公司抽烟,被公司安全检查人员发现,现在我感到非常懊悔和羞愧,在此深刻的反省自己犯下的错误。

作为一名公司的员工,我的任务就是在公司好好工作,遵守这里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平时领导就一再强调不让把烟带进公司里,公司也明文规定不允许在生产区域吸烟。可是我还是侥幸不被发现,如今我才感觉到我犯下的错误非常严重,感觉到自己对不起领导们对我的关爱!

现在,我冷静的想了很久,感到非常后悔,我已深刻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认识到如果不分场合,随手乱丢烟头,这是最容易引起火灾较常见的原因之一。

这次我违反了公司的纪律,侥幸没有发生火灾,但却给单位领导、给车间脸上抹了黑,使公司荣誉受到了严重影响,我现在懊悔不已!真心在此做出深刻检讨:愿意在以后的工作中,一定端正态度,改正抽烟的坏习惯,提高对自身的要求,加强自我约束,严格遵守厂里的纪律。

我会以这次违纪事件作为一面镜子时时检点自己,批评和教育自己,自觉接受监督。我要知羞而警醒,知羞而奋进,化羞为动力,以更加努力的工作来回报各级领导对我的关心和厚爱!

此致

敬礼!

xxx

5.公司吸烟检讨书 篇五

1、吸烟的危害

吸烟不利于身体健康,卷烟燃烧后,能产生4700种化合物,卷烟烟气最有害的物质市焦油、尼古丁和一氧化碳:焦油可以致癌;尼古丁在低剂量是可以是中枢神经系统兴奋,而高级粮食反而起到抑制作用,导致血管痉挛,血压升高,心率加快,增加心脏的需氧量而诱发心绞痛;一氧化碳进入人体后,雨雪观众的血红蛋白结合成碳氧血红蛋白,可引起人体组织器官缺氧。

2、吸烟形成二手烟,影响其他人的健康

二手烟,是布最广且有害的室内空气污染物之一,主要来自吸菸者所呼出的主流菸烟及燃从燃烧中的香菸头所释出的支流烟。根据实验研究结果显示,吸二手烟对身体影响与吸烟者相似。例如:一名自己不吸烟,但配偶吸烟的人的肺癌发病率,增加20%~50%,在含环境烟之乌烟瘴气中生活的无辜者,其获病率是20%~30%。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每年有五万三千人死於此种「消极性烟草中毒」之下。

3、烟头极易引发火灾烟头温度极高,体积虽小,但它却仍是一个燃烧着的物体、是明火,据测定,烟头表面温度在200℃~300℃,中心温度高达700℃~800℃,而一般可燃物质的燃点都在这个温度以下。据北京日报报道:2006年北京森林火灾111起,而因烟头引起的就高达28起!所以抽烟的危害性极大!

4、吸烟可能会带坏其他员工,影响整个企业的文化,不利于正常公司管理,不利于员工工作的健康环境。

早在3月份,公司领导就已三申五令,一再强调,全公司区域不得吸烟,做好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方针,我却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和责任,怀着愧疚和懊悔写下这份检讨书,我觉得有必要也必须向公司做出这份书面检讨,让我自己深深的反省一下自己的错误:遵守规章制度、严格要求自己和下属员工是一项我们最基本的职责,也是最基本的义务。防火更是我们管理的重中之重。但是我却忽略了最基本的原则底线。事后,我冷静的想了很久,领导反复教导言犹在耳,严肃认真的表情犹在眼前,我深为震撼,也已经深刻的认识到此事的重要性,并决心加强学习和认识,严格遵守和执行公司的各项制度和纪律,保证不再重犯!在以后的工作中将以公司规章制度和规程为准绳严格要求自己和工作。请大家多多监督指正!此致!

2012年4月1日篇二:吸烟检讨 敬爱的学校领导: 我是计算机系12级的学生:**。今天我怀着愧疚和懊悔的心情向您写下这份检讨书,以表示我对吸烟这种不良行为的深刻认识以及再也不吸烟的决心。

早在我踏进校门之时,学校以有明令并且也导员一再强调,校内不得吸烟,但我对此臵若罔闻。故而有今日之事端,给学校造成影响。我觉得我有很必要进行自我反省并做书面检讨,借此能让我自己深深的认识自己的错误。

2011年4月26早上午11点左右,我在校园观看校运动会,看完我系的团体操以后由于天气燥热就回宿舍复习中期考试,约到11点38分我们打扫好宿舍就外出食堂吃午饭,12点20的时候舍友打电话说宿舍被子着火,我们立马赶回宿舍,经推断,这次事件可能由我们吸烟不当而引起的,我当时心里十分懊恼,假如这是放假或其它时间造成的那怎么办了,我的心里充满了忏悔和不安。这次好在我的舍友及时将被子处理好了。但我的内心却因此次事件极度的难以平静,万千的悔恨激荡在我的心头,我犹如一颗被跻在山崖边的礁石整日的受尽风吹雨打,内心的忧虑更加让我寝食难安。对不起,学校的领导,老师!我犯的是一

个严重的原则性的问题,对于学生,不吸烟 是一项最基本的责任,也是最基本的义务。但是我却连最基本的都没有做到。我冷静的想了很久,我渐渐的认识到自己将要为自己的冲动付出代价了,老师的反复教导言犹在耳,严肃认真的表情犹在眼前,我深为歉疚,也已经深刻的认识到事态的重要性。如今,大错驻成,我深深懊悔不已。对此我将深刻检讨: 首先香烟极度危害人体健康;其次我还

是一个在校花父母钱的大学生,从道德意义和理智上讲都是不应该吸烟的。吸烟就如同吸食父母的血汗啊;我应该节约用钱,来买一些对于学习有用的资料工具来深化我的人生修养;再者我在学校吸烟更是错上加错,学校的规章制度明确表明学生不应该在在校期间打架、斗殴、酗酒、吸烟。但我却明知故犯,实在是非常不应该,而且差一点引起一起事端。现在想起我当时的行为,可真是千般懊 恼,万番悔恨。在目前的情况下,尤其是运动会期间,我应该在运动场上为运动员加油喝彩,真是极其不该做出这样的行为,不但是对老师和运动员的不尊重,也是对我们这个班的不负责,更是对自身的要求不严,约束不够。我竟犯了这样的错误,使我们整个班的形象因此受到极大损坏,究其根本,谈其关键,在于平日里我一罐对自己放松要求,放低标准,从而导致了自己在不注意间犯错,违反了校规,破坏了校纪。

如果自己平时能对自己要求严格,对自身提高标准,想必就不会犯下此类严重错误。世上是没有后悔药的,事已至此,唯有以此教训为诫,以此事件为警,借作此次检查为契机,从现在起,提高对自身的要求,加强自我约束,强化自身责任感,深化集体主义荣誉感。

最后,我保证今后不会再有类似行为发生在我身上,并决心为我校的安全工作,维护校纪献一份微薄之力。请关心爱护我的老师同学继续监督、帮助我改正缺点,使我取得更大的进步!为了挖掘我思想上的错误根源,我在此进行了十分深刻的反思和检讨。也很珍惜我能够得到这次改正的机会。相信老师看到我这个态度也可以知道我对这次事件

有很深刻的悔过态度,相信我的悔过之心,希望老师可以原谅我的错误,我也向学校保证我不会再吸一根烟,保证此事不会再有第二次发生。

此致

敬礼

检讨人:*** 2012-12-21篇三:抽烟检讨书

好好学习,遵守校纪校规是我们每个学生应该做的,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美德。可是我作为当代的学生却没有好好的把它延续下来。对于一名学生,不抽烟不喝酒是起码的行为标准,为什么学校要紧抓抽烟,也是为了我们自己好,我知道我这样的做法,既是对自己的健康不负责,也是对不起家长对不起老师。我却连最基本的都没有做到,我懊悔不已,因此深刻检讨。我这种行为还在同学之间造成了及其坏的影响,破坏了学校的管理制度。事后我感到非常后悔,我深刻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往小的是说我自己抽烟,违反了学校校规校纪,对自己的身体有害,往大了说是对同学们的不负责,给同学们起了带头作用。对于已经犯下的错误,道歉已于事无补。事已至此,多说无益,我会以此为戒,弥补自己的不足,与大家一起努力维护这个我们熟悉的大家庭。

6.公司认错检讨书 篇六

您好!

对于我在上班期间玩手机,并且不听您的劝告,也没有把您的话当成一回事,将工作上的事情完成的一塌糊涂,最终还需要同事来收拾烂摊子,我感到十分的愧疚和后悔。作为一名员工,我没有在适当的时间做该做的事情,而是在工作期间做私事,这是一个十分不好的习惯,也是我对公司一些制度条例的忽视造成的。

我来到公司的时间并不长,而且因为以前上学期间随意惯了,老师也不会对我们做过多的要求,因此在这里上班之后,没有了刚开始的新鲜感之后,我的惫懒劲又来到了我的身上。对每天重复的工作没有兴趣,总是想做一点其他的事情,于是就有了这次事情的发生。会发生这种情况,经过反省和思考过后,我找到了我的缺陷,做事情三分钟热度,然后就会犯拖延症,被一些工作之外的事情分心,同时也没有意识到现在我已经不是一个学生了,也没有学校里面老师对我们作为学生苦口婆心的教诲。作为一个正在上班的人,要有基本的准则,遵守公司里面的规定,以工作上的事情为先,而不是只顾着自己的事情。

错误已经出现了,我所能想到的就是如何尽力的去弥补,但是在完成的过程中,我也认识到在学校里面学到的知识不一定全部都有用,我的业务能力其实是不达标的。在今后的日子里,我不会再向上次一样,而是努力的利用好时间将工作完成好,同时挤出时间学习专业知识,提升自己的能力。

经过这样一个严重的教训,和您严厉的处罚,我已经下定决心努力改正,不再继续犯同样的错误。在做错事情之后,我已经看到我所造成的严重的后果,我一个人犯的错需要多个人来帮忙做后续处理,并且浪费了时间和精力,我现在已经诚心悔改了。

有这样的经历,我也不再像以前一样不懂事,只关心自己的一亩三分地,我也成长了很多,能够直面自己的错误,承担自己的责任。希望您能原谅我所犯下的错误,继续教导我。

此致

敬礼!

检讨人:xxx

7.从公司法人制度设计来论公司财产 篇七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何以能够成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独立主体呢?对此, 应立足于公司的法律人格要素加以判断。借鉴范建先生的观点, 公司的法律人格要素为独立的财产与独立的意思。前者构成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所须具备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后者则构成了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所须具备的独立的意志, 即体现股东共同意志又不同于股东共同意志的作为独立的法律人格而独立生成的自主意志。

为维系和发展公司法人制度, 则需要保障公司财产独立。公司财产分为两类:其一为公司成立时的财产, 其二为公司成立后的财产。前者为公司设立时的实缴资本或认缴资本, 属于静态的财产, 关系到公司法律人格的生成。因此, 公司的这部分财产需要保持确定性和稳定性, 才能保证公司成立之后能独立承担责任。后者为公司存续期间所拥有的财产, 即公司的资产, 属于动态的财产, 关系到公司法律人格的维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其以被法律承认和学者所接受。在此, 无需做关于它们能成为公司财产的评价。

以下, 将结合公司法人的制度设计, 重点讨论争议颇多的劳务、人力资本、商誉、特许经营权和商业信息能否成为公司财产。

一、劳务和人力资本

对于劳务和人力资本, 都属于附着于自然人身上的无形财产, 若以二者出资, 即是用将来为公司提供的服务来出资, 不具有现实的价值性。在评估时, 一来每一个自然人的情况各异, 难以用一个统一标准来衡量, 二来评估的成本过高, 需要确定该自然人的工作经验、技能等一系列情况, 并且调查成本也较高。在以劳务出资后, 由于自然人因生老病死等原因, 导致无法履行向公司完成后续出资的义务。这势必会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功能, 这恰恰是与公司资本制度设计初衷相悖的。所以, 从现实的操作性上看, 将劳务和人力资本作为公司财产是不足取的。

二、商誉

商誉是经过较长的时间, 通过经营者的苦心经营而取得的被社会大众所认可的商业信用。关于商誉, 作为一种无形财产, 能带来经济利益, 尤其是举世闻名的商誉则更是会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而商誉也可以被评估, 事实上, 世界上知名的品牌频频被估价, 这也证明了现实的可操作性, 而商誉一旦形成, 只要按照原有的方式经营下去, 就不会产生商誉贬值的风险, 这对于维持公司财产的稳定性是有利的, 因此, 笔者认为, 商誉是可以被股东用来出资的。

三、特许经营权

关于特许经营权, 其分为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和企业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前者是指“政府授予企业专营某种事业或某种商品的权利;这些事业具有独占性质, 而使经营者获得优厚的利益。后者则是指, 一个企业 (特许人) 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 在一定的期限内授予另一个企业 (被特许人) 使用其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技术秘密等的权利。

特许经营权是被授予的, 因此该项财产权与权利人是分不开的, 授予者是根据被授予者的资格、经营能力、信誉等一系列的要素考察而确定是否授予的, 该项财产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 当被授予者转让该项使用权, 必定会受到授权人的限制。同样当以此财产权入股时, 也会受到此种限制, 因为这意味着被授权者将该项权利转让给即将成立的公司, 而未来公司的资质等问题尚属于一个未知数, 这对原授权者, 还是原来与被授权者竞争此项特许经营权的他人乃至社会大众都显示公平, 均造成不利影响。同时, 特许经营权还会由于被授予人的违法经营而被吊销, 这时造成公司注册资本不当减少, 对公司的债权人是极其不利的。因此说来, 特许经营权是不适合被股东用来出资的。

四、商业信息

信息是指以物质载体为媒介反映出来的一种新的有用的知识。信息作为一项客观存在的, 并能带来经济价值的资源, 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然而, 信息若成为公司财产特别是作为出资时的财产时, 存在着以下问题, 首先, 信息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 因此, 带有一定的主观性, 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 无法保证人们的预测能完全准确, 且由于市场变化纷繁, 过了一段时间之后, 信息可能不具有任何价值, 在此种情形下, 以信息出资, 公司的注册资本必然缩水。其次, 信息不具有稳定性, 信息一旦被别人说出, 就已不再是秘密了, 特别是在出资时的验资阶段, 验资人和其他股东均有机会知悉该信息, 一旦告知第三人或是抢占先机, 必然会对公司及公司的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而事后的寻求救济亦更是困难, 因为举证问题将时刻困扰着权利人。最后, 就是在实际操作上, 如何进行评估并由谁来评估也将成为阻碍信息成为公司财产的又一重要因素。

综合以上分析, 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的财产都能作为公司财产, 满足了生成和维系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的财产方可成为公司财产。

参考文献

[1]余立力:《论财产及其形态上的新变化》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

[2]胡丽丽陈儒坤:论公司的出资方式《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6期

[3]王建文范健:《论公司财产独立的价值及其法律维护》南京大学学报 (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版) 2006年第5期

[4]杨明曹明星:《特许经营权: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华中科技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3年第5期

8.浅论一人公司制度 篇八

关键词:一人公司;产生及存在原因;创新;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3-0170-03

一、概述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颁布,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上的诸多创新既满足了人们对于设立一人公司的客观需求,又充分考虑到债权人维护权益的正当诉求,在一人公司设立及监督制度上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更为严格的条件。

二、一人公司的概念

《公司法》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从主体上确定了,在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在我国公司法上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

此次在立法上全面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将其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既是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也顺应国际立法潮流,是一次明智的立法选择。

三、一人公司的产生及存在的原因

(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有限责任制度一经问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同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举办中、小规模企业就得不到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

(二)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改变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

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在出资人之外独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担任公司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督机构。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的机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

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它们具有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争执,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

(四)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

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进一步说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突出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以上表明,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产生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

四、一人公司的创新

(一)人公司类型上的创新

公司法修订之前,学者们常常把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作为单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国法上的一人公司进行研究。对于非国有法人或中国的自然人并无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这种做法产生了两个明显的不利后果,一是造成市场主体人为的不平等;二是导致大量的实质一人公司的产生。实质一人公司是一事实存在,既有的法律规范无法禁止其存在,不利于监管和对债权人的保护。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一人公司的新类型,是公司类型上的重大创新。目前全球有超过36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上都规定有完善的形式一人公司立法。我国公司法的修订。符合公司立法的潮流。

(二)一人公司设立条件上的创新

1.允许自然人充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也可以是外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关于自然人充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此前有很大争议。反对的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很容易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修订没有采用这种观点,而是顺应时代潮流和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2.禁止一个自然人投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正是考虑到人们的顾虑,为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对充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自然人投资能力作了特别限制性规定,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9条第2款)。

3.对自然人充当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投资能力作了限制。自然人充当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转投资能力和法人充当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投资能力没有做出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和发人充当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形成制度上奉行严格法定资本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形成上奉行与其他公司类型不同的资本形成制度,主张严格法定。法律明确规定有公

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且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公司法》第59条第1款)。在出资方式和资本构成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限定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三个基本条件。这一规定同样也应当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在具体操作上,规定了“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的基本规范。

5.设立登记时必须标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内容中必须明确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将此内容载于公司营业执照之中(《公司法》第60条),便于交易相对人辨认。

(三)一人公司在管理体制上的创新

1.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权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职行使。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体制过去由部门、行业管理,国有也就表现为政府所有、部门所有,国有资产的监管难度很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也很大。这次立法顺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国家专职行使股东职权(《公司法》第65条第2款)。因此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上,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法》第66条)。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机构设置上较为灵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法》第62条),法律对其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置同样没有强制性的要求,采自主原则。

3.国有独资公司在机构设置上相对严格。国有独资公司的机构设置法律有明确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根据公司实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将股东会的部分职权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由国务院所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法》第67条)。由此可见,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重大财产及重大事务之处理上,并无完全独立之自主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财产及重大事务之处理上,亦无最终的决定权。

4.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议事规则的特别要求。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62条)。

(四)一人公司监督机制上的创新

1.年度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63条)。这是强制性要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经营及债权人权益的保障都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索责任的特别监督机制。《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的进一步细化,能够对一人公司股东起到特别的监督作用。

3.国有独资公司独特的外部监督机制。对国有独资公司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监督机制的一般规范外,还规定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独特的外部监督机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掌握着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重要人事任免权,这些权力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层来讲,是实实在在的监督。通读立法,我们不难看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重在管理,没有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规定有特别的责任制度。

五、结语

9.公司员工检讨书 篇九

因此才有了今天这种错误的发生,通过这件事情使我认识到作为一名组长,不是只要会补货,会整仓库就行咯,那只是一名最普通的员工都应该会做的事。

作为一名组长,他首先要有一定的自我约束的能力,还要有较好的组织能力,领导能力,工作时间内公私分明,对于部门领导分配下来的工作认真执行,日常工作中为了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外,还要严格督促部门员工做好每天的日常工作认真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时间内做到部门区域不缺岗,漏岗,不聚众聊天,尽最大努力把工作做到最好,也保证在今后工作中,不再犯同类错误。

10.公司迟到检讨书 篇十

您好!

我是公司里财会部的一名会计人员,我叫xx。昨天是我们复工上班的第一天,但是在复工的第一天里,我就犯了迟到的错误,实在是太不应该了。

这对自己的工作来说,我上班迟到,既浪费了我完成工作的时间,也让我的工作表现又差了一分,让在领导心目中的印象也大打折扣。更重要的是,我没有把握住时间,在我迟到的这几十分钟里,我的同事正在努力学习,努力的创造业绩,努力的想办法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而我呢,我却把这些时间都花在了一些无关紧要的事情上,花在了一些毫无意义的事情上面。而且这是一个渐渐积累的过程,如果我这样长期以往下去,把我那些迟到的时间加起来,就不知道会浪费了我多少可以进步和提升自己的机会,而我的同事们和我的竞争对手就这样在每日的把握时间里,渐渐的超越了我很多步。到时候,我就会看到自己和别人的差距了。所以我要对自己迟到的这件事情引起重视,做到及时的改正,不要让自己到最后来后悔。

这对我们公司来说,我没有达到公司对员工不迟到,不早退的这一点要求,我是一个不太称职的员工。而且我迟到的行为,如果让其他公司或者是我们的客户看到会破坏对我们公司里原有的比较好的看法,也会破坏我们公司守时诚信的这一形象。所以只是我一个个人的迟到错误,就很有可能会给我们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带来很大的影响。

这对我们公司的同事来说,我上班迟到,给了他们一个放松自己警惕的借口,他们会想,有一个员工迟到了,其实他也可以不用这么努力工作,稍微放松一下自己应该也是没什么太大的问题。如果一个办公室的人员们,每天都抱着这样的想法和工作态度,那很难会把工作做好,甚至会把公司的工作搞得一团乱。如果一个公司里每天洋溢的是一种每个人都认真积极的对待着自己工作的氛围,没有一个人迟到,没有一个人偷懒和放松,那这个公司的发展前途一定是非常好。所以说公司里积极向上的工作氛围和同事的带动作用其实是非常重要的。

吸取了这次的教训,我以后一定会严谨且负责的对待我的工作,把握好每天上班的时间,增强自己的时间观念,把时间多花在用心工作上,多花在提升自己上面,为办公室的同事做一个好榜样。

此致

敬礼!

检讨人:xx

11.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 篇十一

摘 要:我国原本采用类似大陆法系的严格法定资本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降低公司交易风险,维护经济秩序,最初确实起到了这种作用,但随着改革开放原本的制度却又成为了经济发展的桎梏。于是,2013年新公司法应运而生,新公司法最大的亮点莫过于对注册资本的修订,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放宽注册资本条件,由实缴制向认缴制过渡。可以预见新公司法的修改,将会对经济的发展,法制的完善,市场秩序的维护,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关键词:公司;公司资本制度;新公司法;认缴制

2013年新的《公司法》出台,新法中立法者大量删除法定注册资本及对于发起者必须强制性缴纳的相关规定,在资本制度上改动非常大,其中在法条上突出的变化有以下方面:

1、删除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实收资本”,即“实收资本”不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2、设立公司过程中,废除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理论上“一元钱”就可以成立公司。3、废除实收资本制改为认缴制,废除首次出资最低限额即删除首次出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放开缴足资本年限,但另有规定除外。4、取消货币出资限制,因取消最低注册资本货币出资,那么“百分之三十”也自然失去意义,那么依靠技术创业人士不再为拿技术出资但是碍于需要“百分之三十”的现金出资而在设立公司上为难。公司法修改后全部依靠技术出资或者其他可以用来评估的实物出资均被允许。5、删除注册资本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相关证明,公司设立时出资必须经过会计师验资的要求将彻底成为过去,设立公司的费用少了许多,登记时需要一定费用外,基本上不存在其他费用。6、彻底取消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个人创业。7、登记机关登记事项中不再需要登记“出资额”,取消一次性缴纳资本的规定。8、在设立股份公司的条件中,发起设立由实缴改为认缴即可,但募集设立仍为实收资本。另外,发起设立中,认缴比例及法定分期付款时间也被取消。

一、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

新的公司法出台,修改部分只有公司资本制度部分,共计12条,确实让人耳目一新,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新公司法的修改让我们能够更快与世界接轨,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让我们对未来企业的发展充满希望,但我们也应看到其中的缺陷,做好相应的准备并加快对其相关措施的完善。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以“人格否认制度”为主的相关公司法律

英美国家之所以很在就放开公司资本制度,也就是所谓的授权资本制度,就是靠着“揭開公司面纱”制度和判例制度弥补授权资本的不足,防止“皮包公司”的出现,同时也防止了设立人企图利用有限责任而乱设公司,逃避责任。在我国法律中则有与其内涵一致的“人格否认制度”,必要时直接对公司设立者的欺诈行为作出处罚,使其慑于法律的权威,不敢为了利用公司作为敛财的手段,而设立公司。同时在刑法中,抽逃出资等罪名虽然对于一般公司设立已经失去作用,但是在特殊企业中仍然具有作用,譬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因此加快完善刑法修正案,使其与公司法相适应。

(二)限制一定的时间强制缴足所注册的资本,同时加强公权力管理力度

尽管放开认缴注册资本年限,但并不意味着,公司可以只“认”不“缴”。必须出台相关规定,在短时间内,发起人必须缴足所认缴的资本,否则取消设立公司的资格,或其他相关惩罚措施,这也是进一步避免空壳公司的出现,放缓资本制度,并不意味着放弃对公司资本充实之监督。加强现存其他公权力管理力度,在使公权力限制到一定范围内的同时,以及在防止公司滥设的同时,加强对公司的引导,进而达到保障市场秩序稳定的目的。

(三)加快信用平台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新公司法的出台,更加注重公司设立人和设立后公司的信用,所以加强建设信用平台的建立刻不容缓,目前,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已经建立,可以初步查询公司信用相关信息。企业主体信用制度、失信惩戒制度等配套建设都会逐步完善,下一步我们要整合工商、税务、海关、法院、检察院的相关企业和公民信用信息数据库,强制性对公司信用,实力进行全方位调查评价,并实现联网查询,促进信用体系建设,运用信息公示、信息共享、信用约束等手段,构建统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发挥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社会自律组织和企业本身的作用,形成部门之间协同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主体自治相结合的多方位,立体市场监管格局。企业或者设立人,股东一旦作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被拉进经营黑名单,在主流媒体进行通报,并在交易,税收等诸多方面受到限制和影响,甚至受到制裁,使设立人或公司在信用档案上出现污点。

(四)引导群众将注意力放到注册资本之外的企业其他方面

使群众从公司注册资本的肯定转变到对公司流动资产的关注上来,跳出固有的思想模式,而不是只相信登记机关所登记那组资本数字,让公众通过信用平台等多种途径,全方位了解公司,从而确定是否与其进行交易以及在交易风险来临之后应该采取什么措施,让公众明白白手起家的公司并不比有雄厚注册资本的公司差。

我国公司的资本制度由实缴制转化为认缴制,其有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不久的将来必定会涌现出大量的公司,而大量作为商主体的公司出现,也必定会刺激经济的发展。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新法背后的众多缺陷。新法能否贯彻实施,在逐步完善信用平台制度的情况下,还需要其他相关配套法律的完善,政府的贯彻执行,公民思想意识的转变,只有这样才能使新法为经济的发展,真正做到保驾护航的作用。

(作者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乔迪·S.克劳斯&史蒂文·D.沃特[美].公司法和商法的法理基础[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

[2]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9

[3] 范建.商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9

12.论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篇十二

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基石, 其法理意义在于使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达成一种风险与权利的平衡。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恰似一柄双刃剑, 一方面, 它限制了股东的债务责任, 大大降低了投资风险, 成为鼓励投资、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强有力的催化剂;另一方面, 它也成为一些不法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格、非法转移投资风险、逃避债务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工具。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 公司即足以使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 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受损害。为此, 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 实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并很快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所借鉴和接受, 成为两大法系普遍采用的弥补公司法人制度缺陷的重要举措。我国自实行公司制度以来, 公司法人制度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 但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也迅速蔓延, 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此,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引入我国法律的重要体现, 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揭开公司面纱 (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 , 又称为刺穿公司面纱 (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 , 或公司法人格否认 (disregard o corporation personality) , 均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通过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 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 责令公司股东 (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 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 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其适用的真正目的, 是责令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并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并不导致公司法人资格被彻底否定的结果。因此, 从此意义上看, “揭开公司的面纱”要比“公司法人格否认”表述得更为直观。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要件

1. 前提条件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

只有在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 即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情况下, 股东才有滥用公司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如果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那么公司与股东之间就没有“面纱”, 也就无需将“公司面纱”揭开。如果公司没有取得法人资格, 而是在设立过程中, 即便发生了认购或认缴的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它所依据的也是其他法律制度而不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2. 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责任主体, 即面纱揭开后谁承担责任;二是请求权主体, 即谁能请求揭开公司的面纱。

(1) 责任主体, 是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积极的控制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以看出, 我国法律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因此, 其适用要件之一应当是控制股东有此种滥用行为, 至于公司的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职员利用职务之便,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 笔者认为不能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律对他们的行为做了专门的规定。当然, 对于现实中股东身份与董事身份或其他身份重合的情形, 则另当别论。对此, 只有以股东的身份滥用公司法人格时, 才能因符合适用要件而揭开公司面纱, 否认公司法人格, 直索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

(2) 请求权主体, 是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 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针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制度的行为, 通过事后的方式对因此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因此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格否认。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 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请求主体是公司债权人, 而非公司和公司的内部股东。因为设置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 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就公司而言, 公司提起法人人格否认之请求, 意味着公司在主张自己不是“人”。这于情于理都说不通。就股东而言, 当他们的利益因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受到损害时, 可以直接向侵害其权益的控制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而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因为股东与股东之间根本不存在“公司的面纱”。

3. 行为要件要求股东必须实施了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造成了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局面。

实践中,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表现形式不胜枚举, 最常见的是“空壳”公司、“脱壳”经营、“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抽逃资金、虚拟股东等等情形。由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情形多种多样而且相当隐蔽, 要以立法的形式来固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非常困难。因此, 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 未能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适用标准做出明确的规定, 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只能依据公平正义的原则自由裁量。

4. 结果要件是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直接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害, 并且这种滥用行为与造成损害的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对此要件, 需要把握三点:首先,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其次, 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次, 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 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 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 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的债权人要主张揭开公司面纱, 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必须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与此不同的是, 《公司法》第六十

四条对一人公司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

依据特别法优先普通法适用的原则, 当一人公司的股东涉嫌滥用公司法人格时, 举证责任应先落在此股东身上。

三、我国公司法揭开公司面纱案件适用的程序

我国公司法未对揭开公司面纱的适用程序做出明确规定。目前, 大多数观点从均衡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出发, 认为揭开公司面纱案件应通过审判程序, 以判决形式解决, 而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否定公司法人资格应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规则, 包括

二审终审原则和审判监督程序。但是, 鉴于司法实践中有很多案件到了执行程序时公司实际已无可执行的财产, 此时, 如果一味地要求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 坚持不能以裁定的方式揭开公司面纱, 无疑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 笔者认为, 在有确凿证据证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事实且案情简单的情况下, 应该允许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裁定揭开公司面纱, 追加被执行人。当然, 这一举措还有待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确定相关的执行程序。

13.公司犯错检讨书 篇十三

您好!

我今天写检讨书是向您认错的,我个人在工作的时候粗心大意犯下了一个小错误,为此特地向您认错。

虽说犯错每一个人都不可避免,但是我的错误本不该犯的,我在自己的工位工作多年,无论是经验,还会阅历见识都是非常的丰富,但是我却在最不该犯错的地方犯错了,低级错误最是不能够忽视,我们很多人都知道一个道理,那就是,细节那个决定成败,一个小错误就是一个小细节没有留意没有做好,这个小错误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工作的错误无论大小都需要我们注意,我的小错误不去改正,就会由小变大,由原来的小错,变大错。我不该犯错的所以就更改思考更该反省。

我犯错是有与粗心大意犯下的,为什么会粗心大意能,是因为我的注意力没有集中,为什么注意力没有集中呢?是因为我工作的时候分神了,在工作的时候分神是非常严重的,分神是受到其他的影响,我都要考虑查明白,防止下次再次犯同样的错误,我们已经不是学生了,可以任由着我们来胡闹,我们已经步入到了工作岗位,要为自己的工作承担责任,要为自己的所做所为负责的。

一次错误可以原谅,多次错误不可原谅,这次的错误不改正下次同样还会犯错的,所以改正错误是我的最终目标,粗心分神,这样心不在焉的工作是必然会出问题的,我需要时刻在工作的时候,保持一颗成为安静的心,保证工作的质量保证工作的效率,一次犯错就是一次失败了,如果我把犯错当成了习惯,把它当成了平常时间了对待,这样对我没有任何的帮助,因为我的不重视,不改正只会让我不断的被小错误所迷惑,让我犯错犯得理所当然,这样我们的工作根本就没有任何意义。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会小心的观察,细心的检查,把这种小错物杜绝掉,也只有把下错误解决才能够让我在工作中取得良好额成就,不会放宽自己的要求,更不会放松自己的学习,错误是我学习动力,我要解决他。从多放面入手,把小错扼杀在萌芽。因为我是一名员工必须要对自己的工作有所担当。

粗心不是我的借口,更不是我的理由,这只是我的污点,我会洗刷掉这样的污点,把工作做好,让自己不让看重我的领导失望,相信我的大家失望。

此致

敬礼!

检讨人:xxx

14.公司职员检讨书 篇十四

您好!

这次上班迟到对自己心理上造成的打击还是蛮大的,毕竟这种不好的兆头意味着最近自己对待工作可能不如以往那般用心了,若是不能及时纠正过来的话很可能会让上班迟到这个污点伴随着自己一生,毕竟此刻的自己无论使用怎样的理由都难以掩饰上班迟到的现实状况,因此我在考虑到上班迟到的现状以后决定还是写份检讨来反思自己近段时间的工作。

对我来说拥挤的交通或许是导致自己多次与迟到擦肩而过的缘故,当自己多次在上班时间的前两分钟感到公司的时候就应该重视这个问题了,尽管说与公司距离较远的住址以及路上拥挤的交通往往导致自己内心十分烦躁,但是换个角度思考的话为何自己不能早些起来并趁着交通还没有那么堵的时候赶到公司呢?所以根据目前的现状若是一味将责任推脱到交通堵塞的意外之中则是不负责任的行为,难道当自己下次上班迟到以后还用交通堵塞这种蹩脚的借口来搪塞领导吗?

归根究底还是还是自己对待工作不够专注才会导致上班迟到的发生,否则若是足够重视的话也不会在明知道需要上班的情况下还在家中磨磨蹭蹭,至少早些出发的话也就能够趁着路上没有那么拥堵的时候快速赶到公司,更何况在上班的前后十分钟正是楼下的电梯比较拥堵的时候,若是将时间都花费在路途上面又怎能保证上班迟到的事情不再发生呢?因此我觉得自己作为公司的职员自然不能因为上班迟到的原因而令大家感到不愉快,毕竟这种有损集体利益的事情对我来说很可能成为职场中难以洗刷的污点。

当领导的批评与同事的关心降临在自己身上的时候也让我的内心百感交集,实际上正是因为重视自己才会实用批评的方式来进行关心,而我也在明白领导良苦用心的同时为自己的迟到的行为感到十分惭愧,毕竟这种可能给公司带来不良风气的行为很容易让人变得堕落,或者说正是因为对当前的工作变得懈怠许多才会放任上班迟到的事情发生,否则的话我也应该能够根据自己总是踩点上班的状况分析出可能会造成上班迟到的结果。

面对上班迟到的现实应该承担这份责任并在反思中确保不再发生才是自己现阶段应该做的,所以面对领导的批评也让我看出了上班迟到背后存在的各种隐患,针对自己迟到感到遗憾的同时也让这颗懈怠的心重新坚定起来,我相信这次的教训将时刻提醒自己今后不要再发生上班迟到的状况了。

此致

敬礼!

检讨人:

15.公司制度检讨书 篇十五

为使公司拥有、维持其得以运作及从事活动的必要资本, 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为维护社会秩序就必须严格规范公司的资本。因此, 传统大陆法系的学理上将其概括为公司资本三原则, 及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由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因而资本三原则也集中体现在股份有限公司中。

就资本确定原则而言, 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东应与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一次缴清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不得分期缴纳。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与投机行为, 并且与日本、韩国等国家及地区的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就资本维持原则而言, 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 必须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产。其目的仍在于维持公司资本, 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这一原则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 不许向股东分配公司的财产, 不许公司股东将出资收回。在我国公司法中, 体现资本维持原则的规定有:公司转投资的金额累积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本的百分之五十;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之前, 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等法条。

就资本不变原则而言, 是指公司资本总额非经法定变更章程程序, 不得任意变更, 如需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这项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资本总额减少导致公司责任范围缩小, 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 我国公司法规定,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要求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提出公告, 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等均属于资本不变原则范畴。

二、股东资本出资

出资是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所为的一定给付, 且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为遵循资本维持原则, 保护交易安全, 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应由股东全部缴足, 一般不得分期缴纳。如日本、韩国等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立法即明确要求股东必须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 以现金或实物方式缴足全部股份出资, 不得分期缴纳。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采用一次全额的缴纳方式, 也即股东应与公司设立登记时, 全部缴足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旅行出资义务原则, 公司法也有例外规定, 如“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定明出资期限, 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等。对于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仍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一次或分期缴清所认的出资。

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类别, 不以现金为限, 而只能以财产出资, 不得采用劳务或信用等无法确实计价的资产价值。被称作资产的既可以是金钱或实物, 也可以是财产权, 根据公司法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 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如果是以现金以外的资产抵充其出资的股款, 应该将该股东的姓名及其财产的种类、数量、价格或估价的标准记载于章程中, 并报请主观机关查核。如果显著少于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价格, 则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其差额的连带责任。

三、出资的转让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的封闭性色彩, 虽在性质上属于资合公司, 但因为股东人数较少, 股东又重视相互之间关系, 也体现出人合公司的特性。同时, 维持资本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强制性规定。因此, 其股东出资的转让不能完全自由, 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一点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是不同的。

(一) 股东之间的转让

我国公司法规定, 股东可以将其股份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其他股东。并且针对实务方面的特殊性及考虑到经营权力的控制, 股东之间有时也可以进行协商, 以解决矛盾。在股东之间全部转让出资时, 可能出现公司股东仅剩一个人的情况, 有些国家允许这种情况下出现的一人公司继续存在, 但我国公司法则不允许, 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足法定人数, 即有限责任公司应由两人以上股东组织成立。

(二) 一般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出资

对此我国公司法也有明确规定, 也即股东如果未能得到其他全体股东半数的统一, 不可以将其出资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他人。这里所规定的股东通常是指董事之外的其他股东。在实践操作方面, 假设有限责任公司是由5人组成, 则其中一人要进行出资转让, 则应得到其他四人中的三人的统一。经股东同意转让出资,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这也有利于维持原有股东之间的伙伴关系。我国公司法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如果股东不同意应当转让的出资额, 则必须购买这一转让的出资额, 否则应当视为同意转让。这个要求也是充分尊重了不同意股东的意见, 并赋予其优先的承买权利, 但如果这一权利不被执行, 则可以转让给他人。

四、小结

在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安排实务中, 在考虑公司的营运效率的同时, 也必须考虑到制度的安全性。法定资本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程序的安全保护最为有效。我国公司法很好的内化了资本的真实精神, 并充分吸收了传统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 规定了法定资本制的一系列措施。

参考文献

[1]罗忠.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比较[J].经济论坛, 2008, (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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