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精选8篇)
1.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篇一
贵州省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2000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收、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三条 征收、征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临时征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被临时征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临时征用林地的年限和当地耕地年产值予以补偿;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征用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征收、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临时征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征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征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收、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级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公布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进行补偿。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地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同类木材的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收益盛期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为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竹林、竹笋,为被征收、征用林地上竹林、竹笋产值的2倍,竹林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竹笋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平均亩产量乘以销售价;
(六)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七)其他附着物,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苗圃地苗木补偿标准:利用林木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生产的胸径5厘米以下的苗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树种同规格苗木市场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的总价值予以补偿;胸径5厘米以上的树木参照评估价值予以补偿。
第九条 征收、征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乘以2。
第十条 被征收、征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市(州、地)、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到被征收、征用林地所在地的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我国林地管理面临巨大挑战 篇二
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通报了18起严重违法占用林地项目。“我国林地管理面临巨大挑战。”国家林业局副局长张建龙对记者表示,一些地方政府为追求政绩,以破坏生态为代价,对招商引资项目“开绿灯”,导致大量违法占地,土地开发整理和工业园区建设等已成为林地流失的主要原因。
据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司司长郝燕湘介绍,2013年,国家林业局对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海、西藏除外)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150个县(市、旗、区、团)的林地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
郝燕湘介绍,此次检查利用遥感影像判读疑似占用林地图斑9851块,抽查1676块,查出违法违规占用林地295项,面积1564.8公顷,其中,建设项目276项、面积623.0公顷,土地开发整理6项、面积812.1公顷,毁林开垦13起、面积129.7公顷;移交地方自查疑似占用林地图斑8175块,查出各类违法违规占用林地1118项,面积6748.0公顷。
近年来,受利益驱动,在一些地方采石采矿及各类经营性建设项目非法占用林地情况居高不下。抽查发现,采石采矿等违法项目79项、面积146.7公顷,占抽查违法项目总数的28.6%、面积的23.5%。
“毁林开垦问题在一些地方依然突出。”张建龙介绍,一些地方政府与承包户签订非法开垦租赁合同,造成大量林地被毁。张建龙同时承认,部分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监管缺失、执法软弱,问责力度不够,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一些违法行为不能依法依纪处理到位。个别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检查期间,对违法违规占用林地项目不查处或查处不到位就突击补办审核(批)手续,助长了未批先占行为。
“对于公布的18起严重违法占用林地项目,国家林业局将重点督办,督促整改。”张建龙表示,对林地管理问题严重且整改不到位的县,取消所在省使用国家备用定额的资格,并暂停该县所属市(地、州)占用征收林地项目审核审批。
张建龙表示,对于涉嫌犯罪的要坚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跟踪最终处理结果;对于负有行政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对问题严重的地区,要协调有关部门追究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国家林业局通报的这18个项目是:
甘肃省永昌县河清滩10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该项目自2012年5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永昌县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944亩。违法责任单位为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甘肃省永昌县金昌物流中心项目。该项目自2012年3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永昌县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157亩。违法责任单位为内蒙古太西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省大通县兰新铁路甘新段LXS-5标段弃渣场项目。该项目自2011年1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大通县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147亩。违法责任单位为中铁十八局兰新铁路甘新段LXS-5标段项目部。
贵州省习水县铜灌口水库灌区工程项目。该项目自2012年3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习水县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80亩。违法责任单位为习水县铜灌口水库灌区管
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陆南7号油井开采项目。该项目自2011年9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昌吉市非法占用地方公益林地51亩。违法责任单位为中石油陆南公司。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新七大道建设项目。该项目自2012年7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信阳市非法占用林地48亩。其中,有林地45亩,无证采伐林木142.4立方米。违法责任单位为河南煤化集团信阳新栗公司。
云南省姚安县采砂场项目。该项目自2010年10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姚安县官屯乡非法占用地方公益林地47亩,无证采伐林木10.2立方米。违法责任单位为姚安县官屯乡工农箐采砂场。
青海省平安县牦牛养殖基地建设项目。该项目自2012年9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平安县非法占用地方公益林地47亩。违法责任单位为青海盛邦混凝土有限公司。
甘肃省永昌县农副产品运销加工建设项目。该项目自2012年8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永昌县非法占用地方公益林地42亩。违法责任单位为永昌县佳能农副产品运销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东新区公租房一期项目。该项目自2012年5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柳州市柳东新区非法占用林地42亩。违法责任单位为柳州市东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长岭采石场项目。该项目自2011年12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鹿寨县鹿寨镇新胜村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42亩。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61团兴玉砂石料场项目。该项目自2011年10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61团非法占用林地40亩。违法责任单位为兴玉砂石料场。
山西省洪洞县新建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7标临时占用林地项目。该项目自2011年11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洪洞县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39亩,无证采伐林木25立方米。违法责任单位为中铁十一局集团山西中南铁路通道项目部。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龙泉联发采石场项目。该项目自2011年12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梁子湖区非法占用林地38亩,无证采伐林木63.6立方米。违法责任单位为鄂州市龙泉联发采石场。
陕西省安塞县王27-42等四口井石油开发临时占用林地项目。该项目自2012年4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安塞县非法占用地方公益林地37亩。违法责任单位为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61团天运新型建材厂建设项目。该项目自2011年8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61团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35亩。违法责任单位为天运新型建材厂。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新建铁路兰州至乌鲁木齐第二双线工程甘青段四电系统集成项目房建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自2013年4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肃州区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34亩。违法责任单位为中铁五局兰新铁路甘青有限公司。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修建墓地项目。该项目自2012年3月以来,未办理占用征收林地审核(批)手续,在鄂城区泽林镇余山下村非法占用林地32亩。违法责任单位为泽林镇余山下村委会。
3.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 篇三
(2003年6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4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促进生态省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
林地按用途分为防护林地、用材林地、经济林地、薪炭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在本条例所称林地以外的土地上种植林木的,不作为林业用地。经批准退耕还林的土地,依照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依法实行国有林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林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林地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2-3]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从事林业生产。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林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条例施行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仍然有效。但核发的集体山林权属证书程序不完善且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审核确认。
已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的林地,以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所有权证所确定的权属为依据,重新换发林权证,土地权属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原登记机关进行注销登记。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第十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的林地,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四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或灭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权证;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第十五条 林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自治县范围内,跨乡(镇)的林地权属争议,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自治县的林地权属争议,由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召集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林地所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议的事实、理由、处理意见及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认为有关人民政府对林地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有争议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林地权属争议依法解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
第十七条 对尚未取得林权证的林地,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以来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权属证书;
(二)土地改革时期,按规定不发土地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初实行“定土地、定劳力、定农具、定牲畜”时,确定土地权属的土地清册;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国有的林场、农场等企事业单位时确定该单位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及附图;
(五)承包造林合同、造林验收档案材料;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七)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依据。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3]
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实行林地分级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公益林地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从事林业生产。
在保护和开发利用林地造林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在不改变林地性质、不破坏林地和林木资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展林下种养业,提高林地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林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和维护农村土地承包者的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
第二十四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林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林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等无偿方式取得的国有林地使用权,依法进行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补办国有林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林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本条例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的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种植林木,恢复植被。规划为生态公益林地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种植生态公益林。
沿海防护林用地,城市周边、公路铁路两旁、河流两岸的绿化用地,水库保护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划,退耕退塘,植树造林。
第二十七条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林地使用权:
(一)连续两年抛荒的;
(二)擅自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的。[2-3]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和占用
第二十八条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限制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征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三十一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 条征收、占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用地单位应当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或者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征收、占用林地申请。
第三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审核权限作出决定或者予以上报。经审核不予同意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时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临时占用林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占用林地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经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森林的法律、法规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交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征收、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2-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林权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登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林权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林地界桩、界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毁林开垦、蚕食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二倍至五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擅自开垦林地、蚕食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开垦、蚕食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及其他破坏林地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按照非法改变用途林地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林地,或者擅自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其审核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审核批准征收占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
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征收、占用林地作为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征收、占用林地的,多征、多占的林地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3]
4.《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篇四
省政府令第43号
现发布《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四月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取沙、造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土、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确需改变林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它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它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负有保护林地资源和林地内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的义务。
第三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和有偿使用的原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林地。
第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所有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必须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和用地计划指标等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
(二)持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凭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用地计划文件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非耕地审批权限规定审查并报批。
第十八条 申请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
(一)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项目用地计划指标和其它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平面图,林木等地面附着物调查清册;
(三)按规定交纳有关补偿费用的证明文件或协议书;
(四)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的林地林木权属凭证;
(五)需采伐林木的,还应提交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等。
第十九条 林木采伐作业的调查设计,必须由持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的规划设计单位,或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用、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分期申请,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范围的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派员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应当予以抵制,不得同意用地单位进行林地施工,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由原林地经营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林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适宜还林的用于还林: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或占地位置使用的;
(四)擅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五)矿场、铁路、公路、机场等核准报废的。
第四章 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按规定缴纳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须缴纳林地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采伐林木的,还需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各项费用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林地补偿费:省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郊区为当地耕地年(亩)产值的三倍;其他地区为年(亩)产值的二至二点五倍。年产值按当地耕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亩)产值计算。征用占用苗圃地按高于征用、占用耕地标准补偿。
(二)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1)用材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均以当地用材林的成熟林亩产材量实际价值(以下简称实际价值)为基数计算。幼龄林(含未成林造林地):用材料按实际价值的0.5至0.7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2至3倍计算;中龄林:用材林按实际价值的0.7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5至6倍计算;近、成熟林:用材林按实际价值的0.5倍计算,特种用途林和防护林按实际价值的4至5倍计算。
(2)经济林和竹林,以该树种盛产期正常年(亩)产值(以下简称产值)为基数计算。未投产经济林按产值的3至5倍计算;盛产期经济林按产值的8至10倍计算;衰老期经济林按产值的4至5倍计算。竹林按产值的8至10倍计算。
(3)其他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予以折价或迁建,或由双方议定。
(三)安置补助费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征用非耕地标准执行。
(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当地劈山、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培育管理(包
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全过程的每亩累计成本计算。
(五)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按林地、林木补偿费总和的4%另行计取。
第二十七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时收取,也可委托各地建设银行按标准代扣,按季划拨给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林地、林木补偿费,返还给原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单位,其中属于个人的林木(或青苗)补偿费返还给个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不得移作他用。
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按《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省、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按1.5:0.5:8的比例分成,纳入育林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管理,专款用于森林植被的恢复和管护。
第三十条 征用、占用林地资源保护费,省、市(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按2:1:7的比例分成,用于林地资源调查、建档、技术培训、宣传及其他林地资源管理业务费支出。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者与被征用、占用林地者,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有异义时,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裁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或超过批准数量多征、多占林地的,或使用伪造、涂改或其他无效、失效批准文件征用、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其在侵占林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退还所侵占的林地,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违法审批或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批准征用、占用林地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已经征用、占用林地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转让、调换林地使用权的,责令退还,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利用国有林地从事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林地上的新建设施,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三)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限期复垦、治理,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罚款;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或具有重要生态、社会价值森林类型的,予以加重处罚;
(五)国有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个人和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以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六)国有林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同意违法用地单位进入林地施工,或者发现情况不报告、不处理,造成林地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对该单位处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仿造、涂改、擅自、损毁林权证(山林权证、使用证)、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权证,并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放弃管理,造成林地管理失控或财产损失,或者徇私枉法,故意侵犯国家利益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应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5.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篇五
一、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四)省级以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五)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原则上可以使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七)其他特殊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将具体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申报材料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建设单位或其法人代表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件。
1.大中型建设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水电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两阶段合并的,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2.小型建设项目,要有选址和用地规模的批准文件。
3.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4.因建设项目勘测设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要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5.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要有县级以上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其他证明材料。
1.占用征用保护区范围内林地的,要提交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其中,占用征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占用征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2.西部地区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
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要有项目建议书批复和符合本条对项目规定的证明材料。(四)林地权属证明。
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林权证复印件;未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清楚的证明;有林权争议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决定。
(五)补偿协议。
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六)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符合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2〕237号文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
建设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时,填写的《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
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林地所在地的国有林业局申请;跨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分别向各国有林业局申请。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跨县级行政区的,分别向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应当严格核对申请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凡二者一致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印章后退回原件;不一致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建设单位重新申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合格的,应当组织制定在当年或次年内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措施。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必须将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说明材料与申请材料一同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落实。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包括造林地点、面积、树种、林种和作业设计,以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措施等。
(三)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其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2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且未跨县级行政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跨行政区的,由所在地共同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重点林区林地,在一个国有林业局经营区内的,由所在地国有林业局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在两个以上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由所在地共同的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
(四)承担现场查验的人员或单位,查验后要按照规定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报告要说明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或竹林株数等森林资源现状,是否在保护区范围内,是否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范围内,是否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古树名木,是否存在先占地后办手续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 的行为。查验人员或单位要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报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受理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需组织制定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或现场查验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在25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六)占用征用林地应由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要用正式文件上报,并附具一套申请材料和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现场查验报告。
四、审核审批的管理
(一)根据建设项目批件,一个项目的全部占用征用林地,建设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林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分级、分次进行审核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二)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铁路的桥梁、隧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其占用征用林地申请材料齐全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家林业局依据规定权限可以先行审核审批单体工程。整体项目申请时,附单体工程的批件,一次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三)对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负责审核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建设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林业主管部门才能依法办理林地移交、变更林权登记;同时有永久占用征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批准永久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才能依法办理临时占地移交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林木手续。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核审批林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对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追究发证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占用征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天然林林地的,有审核或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抄送相关部门。
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应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占用征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公开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通过国家林业局网站向社会公布。
6.关于林场林地管理中的问题与对策 篇六
关键词:林场;林地管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 F326.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0432(2014)-17-72-1
1林场林地管理方面的不足之处
1.1林地被非法侵占情况屡有发生
随着城镇化发展的不断推进,城市的发展规模不断扩大,加之在利益的驱动下,房地产的开发规模也随之加大,这都需要大量的土地,原有的城市土地难以满足需求,很多城市在发展过程中,都会征用大量的耕地和林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很多地方都存在打着国家重点项目及地方扶持产业的名头,私自扩大征地面积,无视林地管理政策,少征多用现象屡屡出现,导致林地管理的难度加大,效果不佳。
1.2多数林地征用价格不高
由于我国的林地多属于国有,而国有农林牧场的土地,在性质上属于国有,按国家规定所有权归属于国家,可以自由征用,国家在征用补偿上没有统一的明确规定,多数都是参考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办法,这就造成标准参差不齐,很多地方在实际征用过程中,都采用当地政府确定的相关标准,而这个标准往往会与市场地价低很多,常出现林地被低价征用的情况。
1.3征地用途不能按申报执行
由于商业利益的驱动,往往一些单位打着公益用地的名号进行征地,而一旦土地到手,就不按申报项目进行执行,把征用的土地转为商业用地,廉价征来的林地用于商业项目开发,成为获取最大经济利益的工具,如有的本来要建公园或文化广场,而实际操作时就变成了房地产开发,擅自更改征地用途。
1.4 很多林地变成了耕地
林木的生长期长,见效慢,有的林场在实际经营中,为了短期效益,把一些地势较平坦、土质较好的林块,采伐期过后不再补植新树,直接变成了耕地,虽然近几年国家号召退耕还林,但仍有很多林场存在林地变耕地的现象。
2国有林场林地管理的对策
2.1 建立资源管理部门
以往的林场管理都没有专门的资源管理部门,很多林场对所有的资源不是十分清楚,都管些什么,哪些重点管,哪些下气力抓,林场管理者心中也没数,管理上没有侧重点,有的林场虽然也设立了资源管理部门,但在具体管理上没有健全的制度约束,管理一如继往,很难发挥部门作用,管理水平很难提高。林场资源管理部门,要精心确定管理内容,对于林场资源进行详实的统计,包括林地林权、林地征用、采伐编制管理及病虫害情况等都要有所掌握。要有专人负责管理,加强培训,树立良好的资源管理意识,充分认识到林场资源管理的重要性,在管理技能和管理水平上不断提高。同时要大力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各项制度,熟悉林业法规,对于林地征用事宜要严格按照法规科学规范的处理,避免林地征用过程中种种不合法的情况。要科学制定管理目标,在管理上把目标责任落实到人头,确保林地管理及征用科学、合理,从人员到制度,从制度到管理,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在不断完善中提高管理水平。
2.2 加强林地方面的法律法规宣传
在林地的征用用途管理上要加强管理,确保有效合理地利用,严格控制按审批执行,杜绝少征多用和擅做他用等行为,合理进行补偿,避免低价征用进行商业取利行为。同时要做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增强林地附近民众的法制意识,增强对林地保护意识和依法用地意识,积极参与到林地管理中来。
2.3严格审查林地征用项目
作为林场林地管理人员要把好林地征用的审查关,对于林地征用项目的立项、批复、规划、用途等进行严格的审查,选派专业的人员实地勘察所征用的林地,再由场务会对其进行集体会审,然后逐级上报审核部门,确保林地征用项目审查的有效,合法。审核不合格,一律不得与征地方签订征地合同,避免林地的征用存在不合理的情况。
2.4 加强现有林地的保护力度
林地是林木生长的基础,是确保我国森林资源的重中之重,林场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林地的保护,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使林地得到科学合理的保护。原来很多林地都处于城市的边缘,离城中心较远,但是随着近几年的发展,城市规模不断加大,一些本来远离城区的林场林地,也被规划到了城区之中,而且接近了生活区,这样的林地,应作为森林公园进行申报,在城市建设的同时,要合理进行规划,使其得到科学合理的开发和利用,在土地征用或进行其他活动时,要按有关森林公园的法律法规进行操作,提高保护力度,严防林地被用来进行商业开发或建房地产之用。应由省市的林业主管职能部门对现有林场林地的征用进行专项督查,及时掌握被非法占用的情况,并严格按照相关标准。对于该停止征用的必须停止;对于该复垦的林地必须复垦;对于没有审批就先征用,甚至少征多占和非法征用的,则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的单位或人员进行严肃的处理,严重的还应上报森林管理机构,并依法对其进行强制处理,严防林场林地流失和损失。
长期进行非法侵占国有林地行为的打击和整治,确保对林地的有效保护,严管林地周围村民或居民的占林毁林行为,对于原有林地被耕种的,要清理收回,退耕还林,对于一些国有部门,比如一些工程建设等部门在国有林地内建塔基、架光缆线路等行为,要根据国家的林地管理法规,缴足补偿费用,如没有办理用地手续而私自进行的,要处以重罚,罚没收入用于林地的管理建设。
7.林地及公益林管理学习材料 篇七
征占用林地管理
1、林地的概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对林地所作的解释是:“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实际操作上:眼见为实或以每五年一次的二调成果图为依据。
2、征占用林地的概念:两个方面-一是征用林地,是指各项建设工程需征用的林地;二是占用林地,是指各项建设工程需使用的林地;两者的区别在于:征用林地后林地的所有权、林地性质发生了变化;占用林地则只是暂时改变了林地的用途,而林地的性质和所有权未发生变化;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长期用地与临时用地,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只有两年,不能建永久建筑,两年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如:砖厂、瓷土矿、堆场等,经行政许可使用的临时用地在使用期间也还是林地。
3、办理征占用林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2-《林地及公益林管理》 张梅根
4、办理征占用林地的权限:占用或者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5、征占用林地的林木采伐:凡征占用林地需要采伐的林木,全部纳入森林采伐限额管理。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征收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在建设用地批准后,向林地所在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6、林地审核同意书与建设用地使用许可证:前款的《森林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3-《林地及公益林管理》 张梅根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7、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规定的征收标准确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的林地,可按照上述规定标准2倍收取。对农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占用林地,在“十五”期间暂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类型原则上与上次二调成果为准。
8、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侵占林地的处罚:对非法侵占林地(一般林地)10亩以下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每平方米10元-30元罚款;10亩以上的,则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赣高法【2003】-4-《林地及公益林管理》 张梅根
99号)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对照上述标准,非法侵占公益林的,5亩以下行政处罚,五亩以上按刑事案件移交处理。江西省林业厅有一个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
公益林管理
9、按主导功能的不同将森林(含林地)分为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两个类别。
(一)生态公益林:以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环境、维持生态平衡、保存物种资源、科学实验、森林旅游、国土保安等需要为主要经营目的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和其它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生态公益林按事权等级划分为国家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1)国家公益林: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并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国家公益林划分标准按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2)地方公益林: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经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核查认定的公益林。
10、生态公益林的禁止规定:《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5-《林地及公益林管理》 张梅根
条,不得擅自改变公益林林种。根据《江西省松脂采集技术规程》,特种用途林和国家级公益林不允许采脂。《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法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级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11、公益林的流转与抵押:根据《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公益林不得转让。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规定,公益林不得抵押。
12、生态公益林的采伐:根据《国家公益林管理办法》、《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及《江西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林木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规定,二级、三级保护的国家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对符合条件的可以进行抚育、更新及其他性质的采伐。毛竹林伐后每亩立竹数不得低于120株。
8.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 篇八
林地是森林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林地是林木及其林下动植物生存与繁衍唯一栖息地,没有林地就不可能有森林的存在。只有林地占幅员的比例达到一定的比率,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才能得以发挥。近年来,虽然各级林业管理部门都充分认识到林地在林业建设中的重要地位,高度重视林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但是,调查表明:吉林、辽宁两省林地,由于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以及林地管理上的漏洞,造成林地管理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的不容忽视的问题,迫切需要解决。否则,必将严重影响我国森林生态建设和产业化建设的持续、健康的发展。
一、存在的问题
1、临时占用林地管理极不规范。审批不严。随着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发展,基础设施、房地产开发等建设工程越来越多,各类施工用料需求的增大,用于挖砂取石的料场临时占地也随之大量增加,但各地对临时占用林地管理的不规范,而且在有的地区还相当严重。临时占地申请资料不齐全,就受理申请批复。有的县(市)林业管理部门在申请方没按要求,交齐交全申请临时占地资料时,就草率给予了核准占地,缺乏审批临时占地面积的严肃性。同时,也会不同程度地带来了不良的影响和后果。收费混乱。收取植被恢复费的制度执行不严,甚至有不收费的现象。导致用于永久性占地的项目,为了少缴各种补偿费,而采用两年进行一次临时占用林地复批达到长期使用的目的。监管不到位。临时占地超期使用情况非常普遍,在临时占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问题突出,并且大多数临时占用林地在占地结束后,未按照规定恢复到能够还林的条件,甚至不做任何处理就自动放弃,造成无人管理林地的状况。而且这部分林地不是岩石裸露就是掘出的峭壁、深坑,生态环境非常恶劣,已经完全丧失林地的功能,真正要恢复到原有的林地生态功能状态需要几十年甚至上百年。
2、永久性占地异地还林措施难于落实。异地还林是保证我国林地面积在被征占用后,确保不减少林地总面积的一项重要措施。但部分地区异地还林措施根本没有得到落实,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方面,按照要求上缴的植被恢复费在返还的过程中,各级政府部门都要按比例提取一部分,真正落到被征占林地单位用于异地还林措施落实的费用已经很少,即使这样,也未能全部用于植被恢复上,擅自挤占、挪用植被恢复费的情况十分严重。多年来国家政策的大力支持,各地进行的荒山荒地造林、退耕还林、天保造林等有效措施,使可以用于异地还林的地块已经很少,尤其体现在森林覆盖率高的地区这种情况更加突出。有的地区在落实异地还林措施中,实际上未能做到增加相应的还林地面积,从而导致异地还林措施只停留在书面上,而无法落到实地。
3、非法蚕食林地的情况相当严重,已成为林地管理过程中的一个顽症。根据第六次森林资源清查结果表明:我国每年被征用或改变用途的林地有 3000多万亩林地,同比增长24%。特别一些不合理的占地项目开始转向林地,2006年违法占地案件造成的林地损失同比增长了近两倍。充分表明我国林地管理方面问题的严重程度。而近年来,国家对农业实施免除农业税政策和粮食直补政策后,极大调动了农民的种粮积极性,更加剧了蚕食林地行为的发生,少数农民为增加收入,不顾法律法规约束,通过扩地边、拱地头等形式逐年蚕食林地增加耕地面积,靠近林缘、园子地附近的居民宅基地蚕食林地的行为也比较突出。这种蚕食林地的行为由于不易被发现,造成很难实施有效的监管,即使发现由于数量较少,也只能进行经济处罚,往往处理不当,又造成林农矛盾的加剧,出现放火、毁林等恶意破坏森林资源的事件发生,极大增加了管理的难度。
4、林业设施和其它林业用地流失问题突出。在林业用地中,对于有林地的管理相对规范,而对于林业设施和其它林业用地管理则基本失控,当前林业设施和其它林业用地流失主要表现三个方面。林区公路流失。各地区为促进经济发展以及新农村建设的政策支持,使各级公路建设步伐加快,地方政府为节省费用,直接以林业生产用公路为路基修筑高等级公路,形成后的新公路林业系统只有使用权,而所用权已经发生变化。林业系统内部经营单位转制或出售造成林地的流失。林业系统所属的经营单位在企业改革和发展过程中,进行转制经营或出售,则林地也随之全部出售,造成流失。林业系统承担的企业办社会的部分,如电力、通讯等设施,近年来,逐步移交到地方政府后,所占用的林地也随之转交给地方政府,出现一部分林地的流失。据有关部门对几个林业企业的调查结果反映,林业设施和其它林业用地流失达5~15%。这部分林地在统计的过程中,依旧按林地计算,但实际权属、地类已经发生变化。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1、加快立法步伐,完善管理制度,堵塞林地管理上的漏洞。国家应尽快出台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解决林地管理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规范林地管理行为,对相关的标准必须细化,切实做到在林地管理上有法可依。进一步完善林地管理制度,规范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回收、还林等方面的管理,制定和完善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管理办法。
2、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管理责任,保护好现有的林地资源。强化林地边界的管理,通过坐标数据、图相、现地标记等措施,准确的记录林业用地的界限。运用GPS纪录林地边界坐标,建立林地边界坐标的数据库;将林地边界的活立木作为基准木,以基准木来确定林地边界;通过摄相机、数码相机记录图相保存到计算机内,建立“图相库”,每1~2年进行更新,同时完成对林地的检查,实现对林地管理寸土寸金。
3、进一步加大林业法律、法规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知法、守法意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林地资源、依法使用林地的自觉性、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
4、将林地的管理纳入各级政府及林业主管领导的目标管理责任制中,作为政绩考核。特别是对蚕食林地的行为,要将责任落实到乡村两级组织的目标责任制中,将林地的保护行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林业企业逐步变成全社会的行为,以创造良好的外部氛围,从而有效保护好现有的林地资源。
5、开展林地的清查、检查活动,加大执法的力度。要针对不同时期林地违法案件发案规律和特点适时组织专项打击行动,要从快、从严查处各类林业违法案件,以加大林政案件查处力度,有效遏制林地的非法流失,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真正形成“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供地、节约用地、占补平衡”的管理机制,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的保障。
对省政协十届一次会议第11号委员提案的答复
马璐亚委员:
您在省政协十届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关于加强林地管理保护森林资源的提案》(第11号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林地是林业之本,是林业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也是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保障。强化林地管理,保护森林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多年来,我厅十分重视林地保护管理工作,针对林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先后于2006、2007年集中开展了非法侵蚀林地专项治理行动,仅2007年,依法收回林地面积379.5公顷,收缴木材862.06立方米,挽回经济损失701.06万元。但尽管如此,《提案》中提出的我省在林地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提案》提出的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也是非常可行的。因此,我们将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把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做好。
一、强化法制宣传,提高全民保护林地的法律意识
针对当前存在“重林木、轻林地,重耕地、轻林地”的思想误区,加大保护林地的宣传力度,增强全民保护林地的思想意识。一是大力宣传林地在林业发展中基础作用。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台、农场广播网、宣传图册等形式,向广大干部职工和人民群众宣传保护林地的重大意义,增强全民、全社会保护林地意识。二是大力宣传国家对林地的保护管理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引导全民、全社会依法使用林地。三是大力宣传林地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广泛宣传《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刑法》修正案及涉及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使广大群众深刻地认识到侵占、破坏林地是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各级干部和广大群众保护林地资源的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形成全社会都来保护林地、支持林业的浓厚氛围。
二、继续开展非法侵占林地专项治理行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近年来,为切实保护管理好森林资源,我厅相继开展了“绿色风暴”、“破案攻坚”、“百日会战”、“绿盾行动”等专项治理行动,有力地打击非法侵占林地的违法犯罪行为,遏制了非法侵占林地违法犯罪势头,有效地保护了森林资源安全。但我省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据统计,仅2007年,我省森林公安机构共破获各类案件5750起,其中刑事案件526起,查处违法人员5816人,同比往年高出2.36%、6.84%和7.22%。森林案件仍呈上升趋势。因此,今后,省林业厅将针对侵占林地、破坏林地违法案件发案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专项治理行动,严肃查处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案件,对侵占林地者进行严厉打击,并对非法侵占林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新闻曝光,达到惩治犯罪、警示违法、教育群众的目的。
三、强化林地审批程序,努力建立林地保护利用管理的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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