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2024-07-08

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共10篇)(共10篇)

1.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篇一

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本省煤矿建设项目以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的建设项目除外,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臵、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前期必须自行判定或者聘请专家判定该建设项目是否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

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根据风险程度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职业病危害较重和职业病危害严重三个等级。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的综合判定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和省安监局有关调整或者补充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行审批制度,并根据风险程度依法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行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具备条件的,可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合并进行。

第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行分级负责制。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 “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委托或者授权的建设项目;

(二)江苏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且总投资额在5亿元人民币以上(含5亿)的建设项目。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的以外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职责权限由设区的市安监部门根据本地实际进行划分,并将职责权限划分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案。

不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和职责分工,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

上一级安监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委托或者授权给下一级安监部门实施,受委托或者授权的部门不得再另行委托或者授权。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上述职责分工,向负责审批的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申请。

第七条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进行: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行评审后实行备案;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实行自行评审;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自行竣工验收后实行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行评审后实行备案;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实行自行评审;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自行评审、预验收和专家竣工现场验收后,实行合法性审查。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自行评审、专家技术性审查后,实行合法性审核;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经自行评审、专家技术性审查后,实行合法性审查;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自行评审、预验收和专家竣工现场验收后,实行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按照“企业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和审批工作遵循下列规则:

(一)可能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并依法需要进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实行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制度,然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主动向安监部门提出相应申请、提交相关申请材料、作出相应的法律责任承诺。

(二)属于备案事项的,安监部门只实行形式审查。

(三)属于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事项的,安监部门实行组织专家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制度,专家技术性审查通过后由安监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

(四)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技术性审查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现场验收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给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条件的事业单位、协会、学会、专业机构等单位(以下统称第三方机构)组织实施,但必须符合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规定。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组织工作负责。

(五)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时应当按照《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以下简称《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专家评审和验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安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组织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时实行专家组组长负责制,并按照《江苏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的相关要求进行,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专家费用由安监部门承担。

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由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并结合建设项目主要生产工艺、拟采用的原辅材料、产品以及拟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数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判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判定结果负责。

安监部门在有关工作过程中发现或者参与该建设项目的其他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判定提出疑义的,负责审批的安监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重新对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程度作出判定。

第十条 根据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工作需要,各级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以及安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组织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时,应当按照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聘请专家参与有关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具有职业卫生、卫生工程、安全工程、环境工程、通风工程、工程防护等相关专业技术背景,具有相关行业工作经历和良好职业道德,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提出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参与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实行回避制度。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以及参加建设单位有关工作的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评审、3 技术性审查和验收等相关工作。同一个建设项目,参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评审和验收工作的专家,不得再次参与安监部门或者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的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工作。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和实施异地专家参与技术性审查制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受建设单位委托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本着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负责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涉及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编制规范》(GBZ/T-181)对建设项目的分类,按照下列规定编制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一)A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或者包含放射防护评价内容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

(二)B类和C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包含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评价内容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但评价内容中涉及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必须委托具有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检测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十三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进行预评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有关资料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职业病危害评价通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导则等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自行组织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熟悉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邀请本行业内专家和专家库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2人。评审必须出具专家评审个人意 4 见和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后,形成建设单位组织评审情况报告,作出相关法律责任承诺。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修改完善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书;

(二)有关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三)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

(五)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评审情况报告;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安监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核对,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及时予以备案,最长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监部门在出具的备案通知书中要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编制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申请,安监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专家组,依据《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以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参与技术性审查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得少于3人。技术性审查必须出具专家审查个人意见和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

技术性审查未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修改或者重新编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重新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并重新提出审核申请。

技术性审查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根据技术性审查出具的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专家组组长根据修改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技术性审查、修改确认结束后,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以及由本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形成的技术性审查、确认意见等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核,形成合法性审核意见后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

审核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核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安监部门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中要书面告知申请人,该建设项目必须依法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编制设计专篇,向安监部门申请设计审查。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经安监部门备案或者批复后,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总体布局、主要生产工艺或者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主要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出备案或者审核的申请。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监部门备案同意或者审核通过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二十一条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与主体工程相适应的行业及专业设计资质单位或者委托主体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建设单位可以聘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参与或者协助设计单位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保证设计专篇具有针对性和实用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得到采用、职业病防护设施能够达到预期效果。

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具备条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可以与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合并编制。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等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自行组织评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熟悉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邀请本行业内专家和专家库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2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3人。评审必须出具专家评审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设计单位按照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修改完善,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后,形成建设单位组织评审情况报告,作出相关法律责任承诺。

第二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自行组织评审后修改完善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有关评审意见及组织评审情况报告等应当作为文件、资料在职业病防护设施申请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时一并提交。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修改完善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四)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设计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七)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情况报告;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安监部门收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核对,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

(四)7 项规定分别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监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专家组,依据《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以及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参加技术性审查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得少于5人。技术性审查必须出具专家审查个人意见和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

技术性审查未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修改或者重新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重新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并重新提出审查申请。

技术性审查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根据技术性审查出具的专家组审查综合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专家组组长根据修改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技术性审查、修改确认结束后,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以及由本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形成的技术性审查、确认意见等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后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通过审查的决定。

审查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审查不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经审查同意后,出现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提出设计审查的申请:

(一)建设项目的建设地址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建设项目的总体布局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建设项目的主要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更的;

(五)建设项目所使用的主要原辅材料、所生产的产品发生重大变更的;

(六)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或者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发生重大变更的;

(七)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重新编制设计专篇的情形。

第四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并与该建设项目有关要求相符合的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和工程监理,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签订的施工或者工程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期间的职业卫生管理相关要求,并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期间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单位作为企业责任主体单位,必须认真贯彻落实《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加强施工期间的职业卫生管理,建立并完善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做好施工期间现场作业人员的个体防护和职业健康监护以及施工现场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等工作。

工程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施工工程实施监理,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根据规定需要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三十条 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期间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不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并于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日起90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进行评价,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职业病危害评价通则、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导则等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自行组织评审,同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自行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预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熟悉该建设项目生产工艺、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以及邀请本行业内专家和专家库专家组成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评审、验收。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9 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2人;职业病危害较重或者严重的建设项目,专家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专家库专家不得少于3人。评审、验收必须出具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验收综合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专家组验收综合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同时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按照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将整改和修改情况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后,形成建设单位组织评审和验收情况报告,作出相关法律责任承诺。

第三十二条 对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验收和修改、整改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情况报告;

(七)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九)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时的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验收综合意见以及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十)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情况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对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验收和修改、整改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

(五)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时的专家评审个人意见、专家组评审综合意见和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六)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评审情况报告;

(七)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八)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九)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十)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时的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审查、验收综合意见以及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十一)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情况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评审、验收和修改、整改完成后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安监部门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文件,不需要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交工商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批复文件(复制件);

(四)编制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证明(影印件);

(六)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

(七)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时的专家评审、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评审、验收综合意见以及专家组组长确认意见;

(八)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预验收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安监部门收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性进行核对,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至

(四)项规定分别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申请,安监部门应当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及时予以备案,最长不得超过 11 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出具备案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监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成专家组,依据《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并根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竣工现场验收。参与竣工现场验收的专家从专家库中选取,人数不得少于5人。竣工现场验收必须出具专家验收个人意见和专家组验收综合意见。

竣工现场验收未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修改或者重新编制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或者重新施工,重新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预验收,并重新提出竣工验收的申请。

竣工现场验收通过的,安监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竣工现场验收时专家组验收综合意见对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同时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竣工现场验收时专家组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现场整改和报告修改完善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提请专家组组长进行确认,专家组组长根据整改、修改情况出具确认意见。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现场验收、整改确认结束后,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对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提交的申请文件、资料以及由本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组形成的竣工现场验收、确认意见等一并进行合法性审查,形成合法性审查意见后经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通过竣工验收的决定。

竣工验收通过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竣工验收未通过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因情况复杂,2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批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经安监部门竣工备案同意或者竣工验收通过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监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自行组织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验收情况的抽查,督促建设单位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的主体责任。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的职业卫生“三同时”评审、验收活 12 动。

第四十一条 安监部门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进行组织技术性审查和审批。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在组织专家组进行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时,应当针对建设项目的特点选择参与审查的专家,并严格遵守审查程序、保证审查质量。安监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人员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安监部门工作人员在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建设单位、评价单位和设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审查通过的,或者发现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安监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加强职业卫生“三同时”的日常监管和执法工作,发现建设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承担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设计单位在相关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评价报告或者设计专篇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安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档案管理和统计制度。市、县(市、区)安监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底前和7月底前,分别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和本上半年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批和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安监部门。

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技术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并满足安监部门关于职业病危害评价信息网络直报的要求。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向安监部门提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的申请时,安监部门发现建设项目未完全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情形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建设项目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时,发现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补做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但不再进行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自行组织评审的有关材料作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资料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的批复文件不再作为必要申请材料。

(二)建设项目在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验收时,发现未编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补做的职业病防 13 护设施设计专篇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但不再进行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自行组织评审的有关材料作为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验收的资料提交,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文件不再作为必要申请材料。

第四十七条 安监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或者受理举报时发现建设项目未完全按照规定进行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视建设项目所处阶段,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对处于建设项目设计阶段,但尚未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责令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出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或者审核的申请。

(二)对建设项目未施工或者处于施工初期,但尚未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并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提出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补做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但不再进行备案或者审核。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和自行组织评审的有关材料作为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竣工备案或者验收的资料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备案通知书或者审核的批复文件不再作为必要申请材料。

(三)对建设项目施工基本完成或者处于试运行期间,但尚未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责令建设单位补做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并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竣工验收。补做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必须按照本办法要求自行组织评审但不再进行审查。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专篇和自行组织评审的有关材料作为申请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备案或者验收的资料提交,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的批复文件不再作为必要申请材料。

(四)对已经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检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不符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和现状评价,并按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监部门。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过程中的专家技术性审查和竣工现场验收,以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修改完善评价报告、设计单位修改完善设计专篇、建设单位整改、专家组组长确认等时间不计算在行政审批期限内。

第四十九条 申请材料的一般要求:

(一)申请内容应当完整、清楚,不得涂改,不得缺项,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前后一致。

(二)申请材料一般应当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并按规定要求、顺序装订。提交纸质材料的同时,应当以光盘刻录的形式提交与纸质材料完全一致的电子版材料。

(三)所有申请材料原件应当加盖申请单位公章;所有评价报告或者设计专篇应当加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设计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或者由本人亲笔签名,报告或者专篇编制人员必须由本人亲笔签名,不得使用电子签名;所有评审、技术性审查和验收意见以及会议签到表必须由本人亲笔签名;所有复制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申请材料除注明外,均为原件。

第五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申请书、备案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式样以及《自行组织评审工作规则》、《技术性审查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由省安监局制定并另行颁布,在全省范围内统一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前省安监局有关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规定与本办法有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篇二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规范总量平衡工作,根据《江苏省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平衡方案审核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市、区两级环保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开发建设项目环评管理的内设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相关审核工作。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部门(下称总量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平衡方案可行性审查;开发建设项目环评管理部门(下称开发部门)负责在环评批复中确定核准排污总量;环境统计部门负责市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统计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意见所指主要污染物为列入国家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的刚性约束指标和列入重点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规划中的考核指标,主要为COD、SO2,太湖流域增加总磷、总氮指标。

第四条 总量平衡类别

(一)环保部、省环保厅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市、区环保部门审批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总量平衡原则

(一)部、省审批建设项目

1、地域原则

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指标原则上在各区范围内平衡,区内不能平衡的,可申请在市内范围平衡;建设项目所在地排放总量与建设项目申请总量及总量平衡项目削减量叠加后,不得超过上年环境统计排放总量。

2、点对点原则

作为总量平衡指标的来源必须是明确的具体削减项目,原则上不列入减排计划。对于累计减排量超过减排目标的部分,可作为总量平衡指标的来源,并在进行减排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时,扣除该部分减排量。

3、同步削减原则

作为总量平衡指标来源的项目必须是在本内已完成或者能够完成的削减项目。

4、列入环境统计原则

建设项目中改、扩建项目原有排放量一律以上环境统计数为准;作为总量平衡指标来源的项目必须是列入上环境统计的企业所实施的减排项目。

5、太湖流域有偿原则

太湖流域建设项目必须按照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购手续。

(二)市审批建设项目

1、总量备案的建设项目 对于排放废水直接进入污水处理厂且污水处理厂有能力处理、仅排放生活污水的COD、总磷、总氮总量,对于使用清洁能源的SO2总量,由开发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后直接审批。

2、总量平衡的建设项目

对于非上述情况的建设项目,按照部、省审批的建设项目总量平衡原则予以平衡。

第七条 总量平衡重点

(一)是否符合国家、省有关总量控制规定;

(二)是否符合减排要求;

(三)是否符合重点流域区域规划要求;

(四)平衡项目是否列入环境统计。第八条 管理程序

(一)审核

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审稿等材料经开发部门受理后,相关材料同时送及总量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通报环境统计部门。

1、部、省审批项目

企业向所在区环保局(分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送审稿)、“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一式四份)、用于平衡指标的减排项目工程进度证明或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材料,区环保局(分局)依据企业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该项目总量平衡方案意见,说明该项目实施后对本区域完成减排任务的影响并确认“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对于达到省环保厅申请总量指标“点供”要求的建设项目,区环保局(分局)应提供本区域“十一五”期间总量减排目标及完成情况的书面材料并说明该项目建成后对本区域总量减排任务完成情况的影响,市环保局总量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总量平衡意见。

2、市审批项目

企业向所在区环保局(分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送审稿)、“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一式三份)、用于平衡指标的减排项目工程进度证明或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材料,区环保局(分局)依据企业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关于该项目总量平衡方案意见,说明该项目实施后对本区域完成减排任务的影响并确认“建设项目排放污染物指标申请表”,市环保局总量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5个工作日内出具总量平衡意见。

出具的总量平衡意见作为修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总量平衡内容的依据。

(二)核定

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时,作为总量平衡方案指标来源的减排项目的完成情况作为验收内容之一。

(三)日常管理

开发部门应建立项目新增量和削减项目台帐,并对所批准的建设项目总量平衡方案归档,在项目验收时对照实际排放总量对项目审批新增排放总量进行修正,每月将相关材料通报总量部门和环境统计部门。

3.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篇三

为进一步规范飞扬集团建设工程建筑项目秩序,加强对建筑项目各方主体的监督管理,严格市场审查备案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汇博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2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飞扬集团建设工程建筑项目监督管理。

3定义和缩略语

本细则所称建筑项目,是指从事汇博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工程中介服务等活动。

4管理原则

4.1 建筑项目管理遵循“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原则,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项目为宗

旨。

4.2 建筑项目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5规定与程序

5.1 资格审查备案

5.1.1 从事汇博建筑活动的施工单位、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格审查备案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和择优选用的原则,引进技术装备先进、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汇博建设。

5.1.2 施工单位、工程中介服务机构资格审查内容:

5.1.2.1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等级证书、企业业绩、资信证明(施工企业应同时具有安

全生产许可证、河南汇博 HSE 资格确认书)。

5.1.2.2 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资金、设备、经验、信誉等。

5.1.2.3 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或破产状态。

5.1.2.4 诚信行为记录。

5.1.2.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5.1.3 审查程序

5.1.3.1 施工企业、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填写《河南汇博建筑项目资格审查备案表》(附件1)。

5.1.3.2 建设单位初步审查。

5.1.3.3 基建处审查备案,核发市场准入证书,并在河南汇博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

5.1.3.4 投资 100 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办理年度市场准入证书。投资 100 万元

以上的,办理单项工程市场准入证书。

5.1.3.5 监理单位办理年度市场准入证书。

5.1.3.6 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审查备案制度。

5.2 发包和承包

5.2.1 建设计划下达后,计划部门应将投资计划抄送基建处登记备案。

5.2.2 建设工程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5.2.3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与工程性质、规模、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

理人员。建设单位不具备发包能力的,应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工程发包。

5.2.4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业务发包给经资格审查备案合格的施工(监理)单位。

5.2.5 建设工程招投标应当接受基建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5.2.6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使用标准合同示范文本。

5.2.7 建设工程分包

5.2.7.1 按照合同约定,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批,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

5.2.7.2 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或者劳务分包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

5.2.7.3 主体结构和关键性工作不得分包;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5.2.7.4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5.2.8 施工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进行转包。

5.3 工程中介服务

5.3.1 工程中介服务是指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试验、施工图审

查等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5.3.2 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活动。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

格。

5.3.3 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公正、客观的提供中介服务,严格执行有关建设工程技

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在中介服务活动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5.3.4 投资 50 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委托内

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5.3.5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

5.3.6 监理单位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关系,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

业务,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5.3.7 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5.4 信用管理

5.4.1 基建处对施工单位和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行信用管理,建立不良行为信用档案。

5.4.2 施工单位、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不良行为的,基建处记入不良行为信用档案:

5.4.2.1 受到行政处罚的。

5.4.2.2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5.4.2.3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5.4.2.4 竣工结算不及时的。

5.4.2.5 出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和资格证书的。

5.4.2.6 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挂靠等非法手段承揽业务的。

5.4.2.7 扰乱建筑项目正常秩序、弄虚作假、不正当竞争、侵害委托人或他人权益的。

5.4.2.8 转包、违法分包、转让承揽业务的。

5.4.2.9 出具虚假报告、文件的。

5.4.2.10 利用执业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4.2.11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良行为。

5.4.3 不良行为的认定,依据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纪检监察通知书、基建主管部门处罚及通报等。

6检查与考核

6.1 建设单位违反基建程序,肢解发包工程,拖欠工程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按照汇博有关

规定进行考核处罚。

6.2 施工单位有不良行为记录,情节较轻的,处以 3—12 个月投标资格限制;情节严重的,吊销市场准入

证。

6.3 工程中介服务机构有不良行为记录,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按合同约定

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清除出汇博建筑项目。

7解释权归属和施行日期

4.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篇四

(试行)

一、公路建设资金支付的监督管理

(一)本办法中公路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北京市路政局年度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的公路新改建工程、大中修工程、公路绿化工程、公路中小修维护工程、危桥改造工程、乡村公路大修养护工程、通村油路工程等各项工程建设资金。

(二)分局作为行使政府职能的建设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根据市路政局年度公路建设计划安排,对每项工程实行招投标管理,与中标的代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协议书,对每项工程实施合同制管理,并引进监理机制,对支付的工程建设资金,严格按照工程计量确认的金额,按实际工程进度和对各类资金到位情况支付工程价款。因施工过程中工程数量的改变,增加(减少)工程数量须经双方洽商同意,可在规定范围内增加(减少)工程量,追加相应的工程价款,否则超过中标合同金额部分,一律不予支付。

(三)建设单位对各项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严格控制管理,对不符合规定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付款,主要包括: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制度的。

2、超过批复工程概算的。

3、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4、工程价款结算单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证同意的。

5、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6、原始凭证不合法,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四)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结算工程价款时,按合同的一定比例预留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缺陷责任期满后,按合同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

二、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一)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项目资金,代建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用于该工程项目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要做到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二)代建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指定的银行设立专户,并将开户行、单位名称和银行帐号报建设单位备案,(三)代建单位或施工单位,按规定设置财会部门,由具有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办理会计事项,公路建设资金的一切收付,必须通过财会部门进行。

(四)代建单位或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工程项目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确保公路建设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五)代建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帐簿,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按工程项目编制财务决(结)算,并于每年年底前上报建设单位备案。

三、公路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

对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财政、审计等政府机关和上级主管单位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一)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1、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2、审核汇编公路建设工程支出计划,预算和财务决算。

3、合理安排及时划拨公路建设资金。

4、监督管理公路工程项目概算、工程合同的签订、财务决(结)算等。

5、监督检查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纪违法行为,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6、收集整理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

7、督促代建单位或施工单位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对已竣工的单项工程项目进行工程结余的最终确认和资金清算。

(二)建设单位对支付给代建单位或施工单位的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分局成立公路建设资金检查领导小组(见附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新改建、大修工程项目的专项资金检查覆盖率达80%,力争达到100%。中小修维护工程等专项资金检查覆盖率达50%,力争达到80%。重点检查内容包括:

1、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公路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2、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3、是否严格执行合同条款规定,有无将公路建设资金用于其他工程项目。

4、有无截留、挤占、转移挪用公路建设资金的行为,有无转分包工程项目。

5、是否按规定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6、各项工程项目支出是否合理合法,有无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7、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四、罚则

管理、使用公路建设资金的单位或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除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区别情况和情节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

1、责令限期整改。

2、通报批评。

3、追缴公路建设资金。

4、暂停拨付公路建设资金。

5、停止拨付公路建设资金。

6、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公路建设资金检查领导小组

组 长:黄建强

副组长:鞠恩林 郑东山

成 员:尹俊峰 张德民 陈有来 李书娟 王志和 裴金秀 梁艳萍 张秀英 胥书凤

5.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篇五

(建市[2004]200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企业资质]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资质以外申请其他资质。企业申请资质时,其原有工程业绩、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

第四条 [执业资格]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一项或者多项执业资格。

取得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任何一家企业申请注册并执业。

取得上述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同一企业分别注册并执业。

第五条 [服务范围]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改善组织结构,建立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按照现行有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六条 [服务内容]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委托方式] 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

第八条 [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九条 [合作管理] 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选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

工程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服务收费]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执业原则] 在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奖励] 业主方应当对项目管理企业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按照相应节省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项目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在受委托工程项目中同时承担工程施工业务;

(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并执业。

(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省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对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行业指导] 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培训,培养工程项目管理专业人才,制定工程项目管理标准、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6.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篇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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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九府厅发[200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九江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经2004年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元月十日

九江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赣府发〔2004〕5号)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九府发〔2004〕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含装饰)以及从事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储存、经营的从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含装饰)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

第四条第四条 风险抵押金主要用于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以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资金。

第五条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六条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一)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县(市、区、山)安监、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收取,存入同级财政部门银行专户监管,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二)风险抵押金征收程序及方法:

1、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及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由市安监局负责收取(建筑行业除外);

2、非煤矿山企业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3、烟花爆竹企业按经营许可证发放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4、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由市安监局负责收取,其他由县级安监部门负责收取。

5、建筑施工(含装饰)企业在中标通知书备案时向中标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风险抵押金。同级安监部门负责监督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到位。

6、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于每年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当年的风险抵押金,逾期未缴纳或拒不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不得核发和审验《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三)风险抵押金按年度结清。企业在当年未发生死亡、重伤事故,经安监部门综合考核合格批准,风险抵押金可退还或转作下年度使用。每项工程的风险抵押金在该工程竣工时,由当地建设部门出具安全生产监督报告并报同级安监部门审核后,办理退还手续。

(四)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时,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批准后,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企业停止生产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消除后,方可退还已缴纳的风险抵押金。

(五)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条第七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一)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的,所缴纳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资金,由安监部门统筹管理使用,企业所缴风险抵押金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后,应在接到安监部门通知后30日内按规定标准补缴。

1、当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2次及以上死亡1-2人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当年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所缴风险抵押金的50%转作救灾抢险资金。当年发生重伤1-2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每发生一起所缴风险抵押金的15%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2、本年度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一次扣除风险抵押金的50%,存在一般安全隐患,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要求的一次扣除风险抵押金的20%。

3、企业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或虚报,一经查实,所缴风险抵押金全部转作救灾抢险资金。

(二)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由行业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安排该企业所缴风险抵押金强制投入。

(三)企业连续3年未发生重伤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经同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减半缴纳风险抵押金。

(四)企业正常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和善后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企业自行负担,不包括本办法所称的救灾抢险资金。

第八条第八条 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和行业标准执行。

第九条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安监局、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条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篇七

为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强化措施,充分调动各级各部门抓项目、促发展的积极性,保证重点项目建设进度和提高项目建设质量,确保2012我区重点建设项目任务的全面完成,促进兴庆区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兴庆区2012年重点建设项目责任单位及分管领导。

二、考核内容

项目责任单位考核内容:重点项目建设形象进度和投资完成情况,保障措施及工作开展情况。

项目分管领导考核内容:项目涉及负责领导行政职能的限时办结制落实情况,特事特办的有关工作落实情况。

三、考核等级

对项目责任单位采用计分考核。等级分为好、合格、差3个档次。考核得分在100分以上,评为好;考核得分在70分-99分,评为合格;考核得分低于70分,评为差。对项目负责领导实行倒扣分制。设定总分100分,满分评为好,80分-99分,评为合格;80分以下,评为差。

四、考核标准

实行单个项目考核制,每个重点项目分别考核责任单位

和分管领导。

(一)项目责任单位的考核标准。

1、项目进度(40分)。

续建项目原则上要求加快建设进度,在规定期限内及早投产或竣工;新建项目原则上要求加快前期工作,明确投资主体,落实土地、资金等资源要素,在规定期限内及早开工。完成项目形象进度计划的得满分,没有达到项目形象进度计划的按比例扣分。

2、投资计划(50分)。

完成当年投资计划的得满分,没有完成的按比例扣分;完成投资额每超10%加3分,最高加分不超过10分。

3、项目保障措施(5分)。

落实重点项目建设具办人员,分工明确,具体负责项目的策划、推进和建设。保障措施健全的得满分,没有建立或不健全的视情况扣分。

4、工作开展情况(5分)。

积极配合督促检查,并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项目进展情况的得满分。否则,视情况扣分。

5、加分项。

新建项目按期竣工,加3分,生产性项目按期投产,加4分;续建项目按期提前竣工或投产,加2分。

(二)项目分管领导的考核标准。

实行倒扣分制,设定总分100分,对于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事项未落实限时办结制的,每件(次)扣5分;特事特办事项未按时办结的,每件(次)扣10分;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相关事项未在一周内办结的,每件(次)扣5分。

五、考核方式

1、成立兴庆区重点建设项目工作考核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区长任组长,分管副区长任副组长,成员由兴庆区有关部门选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兴庆区经济发展局,具体负责考核工作。

2、按月自查。各项目责任单位按分解下达的兴庆区重点项目建设形象进度进行自查,并将项目实施进度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包括统计报表、措施做法、进度完成情况,未完成进度的原因分析,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等),于次月5日前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各项目责任单位将分管领导落实限时办结制情况、特事特办及有关事项办理情况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

3、实地督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深入实地,对重点项目建设涉及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数额、开工项目数和时间、分管领导支持配合等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真实准确地向领导小组报告重点项目落实情况。

4、年中考评。领导小组办公室年中对各项目责任单位

及分管领导推进项目建设进展情况进行考核,提出评价意见,并在新闻媒介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5、年终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年终组织力量,采取现场查看、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实数据等方式,对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建设进行全面考核,并根据考核实际得分排序。

六、考核结果的运用

1、通报公示。对重点项目建设进展、投资计划完成等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经确认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适时向区委、政府专题汇报,并在兴庆区政府网站上予以通报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2、表彰通报。兴庆区重点项目建设考核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考核评为好的责任单位和分管领导,以兴庆区政府名义在相关会议上表彰通报,颁发奖牌,并分别对项目责任单位和分管领导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对考核评为合格的责任单位负责人和协办单位负责人,返还保证金。对考核评为差的责任单位和分管领导,没收保证金,并作出相应处理。

3、责任追究。除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拒的因素外,对因行政不作为或主观不努力完不成重点项目建设的责任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对项目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分管领导给予记过处分或者免职处理。项目建设单位

无特殊原因不动工的,按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七、督查考核组织领导

督查考核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届时,从政研室和经发局、统计局、效能办等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督查考核组,对上报情况进行督查。兴庆区督查考核组要制定工作计划,改进工作作风,认真履行职责,摸实情,说实话,见实效,既要发现和总结好的典型经验,又要及时发现存在的突出问题。

8.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篇八

第一章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有效破解项目建设中部门单位和干部“不作为、慢作为、不担责”等问题,确保固定资产投资和招商引资任务全面完成,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坚持把全力以赴服务项目建设,杜绝“不作为、慢作为、不担责”问题的发生作为考核的重点,通过对项目签约、审批、验收、投产全过程服务成效的跟踪考核,确保各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把工作重心聚焦到服务项目建设,工作力量下沉到服务项目建设,工作责任靠实到领导干部,确保项目加快落地见效。第三条

坚持把服务项目建设成效作为检验和考察干部政绩、现实表现的重点,着力在项目建设一线培养干部、考察干部、识别干部,把服务项目建设成效作为考核评价、选人用人、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树立“有为有位、无为挪位、乱为追责”的用人导向。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涉及服务项目建设的市直、驻酒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的考核。具体考核对象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确定,于每年一月底前报市考核办备案;领导干部职务、分工调整的,各部门单位及时报市考核办变更。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服务项目建设考核实行负面清单管理,重点对照“不作为、慢作为、不担责”等方面的负面清单进行考核。第六条

“不作为、慢作为、不担责”负面清单:

1、思想认识不明确。执行中央、省市取消、调整、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决定打折扣搞变通,致使政令不畅的;不积极主动向国家和省上相关部门请示、沟通或衔接,造成重大投资项目流失的。

2、工作态度不端正。对上级领导批办或上级交办的督办件、批示件等,提交资料合法齐全符合法定审批程序的,不受理、不办理、缓办理以及办理质量不高的;对市委、市政府项目建设督查过程中发现和转交办理的问题,不进行整改或者不认真进行整改,致使问题依然存在的。

3、行政审批不规范。不主动公开审批条件、程序、时限和收费标准,审批流程不透明的;对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审批事项搞“体外循环”或是先“体外循环”再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审批的;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拖办、缓办,导致形成“中梗阻”,影响项目审批进程或建设进度的;行政审批超过规定时限的。

4、履职尽责不到位。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或告知不明确,致使申请人多次往返办理的;国家和省市有明文政策规定,但以各种原因为借口,不积极为项目建设服务,出现“玻璃门”、“弹簧门”、“旋转门”,甚至“无门”的;办事拖拉推诿,甚至搞暗箱操作、故意刁难、权力寻租、吃拿卡要的。

5、担当尽责不主动。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应由几个单位共同办理的工作事项,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推诿扯皮,致使工作延误的;对项目建设中市政府已经开过协调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确定的相关事宜,借口请示、研究,在规定时间内不提出具体办理意见的;法律法规无禁止性规定,但以部门文件、内部规定或无明文规定为由,怕担责任,借故不予审批的。第三章

考核方式 第七条

采取平时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职能部门评价和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八条

平时考核主要采取督查评价、效能评价、投诉查证等方式进行。

(一)督查评价。结合固定资产投资专题例会、电子政务督查、项目建设专项督查、市委市政府重点工作督办等工作,由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对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服务成效以及是否存在“不作为、慢作为、不担责”负面清单所列情形进行评价评分,形成百分制量化分值。

(二)效能评价。结合效能风暴行动,由市效能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等职能部门对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服务成效以及是否存在“不作为、慢作为、不担责”负面清单所列情形进行评价评分,形成百分制量化分值。

(三)投诉查证。涉及服务项目建设信访、投诉的,由市纪委、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市信访局、市效能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行政服务投诉中心等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调查核实或移交调查,查证属实的于每季度最后一周报市考核办备案,由市考核办结合信访、投诉次数、性质等情形形成扣分分值。第九条

年终考核主要采取服务成效测评、征求意见等方式进行。

(一)服务成效测评。结合市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终考核,由市科学发展政绩指标专项考核组组织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当年招商引资服务对象(项目业主)对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服务成效以及是否存在“不作为、慢作为、不担责”负面清单所列情形进行测评,形成百分制量化分值。

(二)征求意见。与服务成效测评同时进行,征求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当年招商引资服务对象(项目业主)对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的意见建议,意见建议属实的,汇总后报市考核办备案,由市考核办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形成扣分分值。第四章

结果评定 第十条

市考核办对考核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形成平时、年终、考核得分。平时考核得分(班子、干部)=督查评价得分×50%+效能评价得分×50%-信访、投诉扣分分值。年终考核得分(班子、干部)=县(市、区)党委、政府服务成效测评得分×40%+当年招商引资服务对象(项目业主)服务成效测评得分×60%-征求意见扣分分值。考核得分(班子、干部)=平时考核得分×50% +年终考核得分×50%。第十一条

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考核等次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等次。考核90分及以上的,评定为优秀等次;80(含)-90分的,评定为良好等次;60(含)-80分的,评定为一般等次;60分以下的,评定为较差等次。第十二条

考核得分、考核等次由市考核办提请市综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第五章

结果运用 第十三条

考核得分纳入市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六位一体”平时考核、年终考核得分体系。其中: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领导干部平时考核得分即为“六位一体”平时考核“重点工作”项目得分。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年终考核得分即为“六位一体”年终考核“职责任务”、“重点工作”项目得分;领导干部年终考核得分在“六位一体”年终考核得分体系中单设项目,赋10分。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考核未评定为优秀等次的,“六位一体” 综合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年内有1次查证属实信访、投诉的,“六位一体”综合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有2次及以上的,不得评定为良好(称职)等次。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和领导干部“不作为、慢作为、不担责”属实问题反映达到5条(次)的,“六位一体”综合考核不得评定为优秀等次;达到10条(次)的,不得评定为良好(称职)等次。第十五条

考核结果作为班子调整配备、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

服务项目建设部门单位考核为良好等次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对主要领导进行约谈;一般等次的, 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主要领导进行批评或诫勉谈话;较差等次的,对班子和主要领导进行组织处理,其他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或交流到重要岗位任职。领导干部考核为良好等次的, 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对其进行约谈;一般等次的, 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对其进行批评或诫勉谈话;较差等次的,对其进行组织处理。考核中问题或反映较多,需要问责的,由职能部门按相关规定问责追究。第十七条

驻酒单位和领导干部服务项目建设考核结果,信访、投诉和征求意见情况反馈上级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和干部人事机构。第六章

则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建设考核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市综合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牵头,职能部门配合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单位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并结合服务项目建设实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或实施细则,加强对其他承担服务项目建设任务工作人员的考核,确保责任落实到人,压力传导到位。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考核办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9.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篇九

【发布日期】2005-01-01 【生效日期】2005-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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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按照“谁投资、谁决策、谁收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备案制指导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04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照属地原则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在滇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集团可直接向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申请国家资金支持的备案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要求办理备案。

第四条 备案机关主要对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主要包括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政府审批或核准的项目。

第五条 州(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备案申请

第六条 企业在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时,应提交如下申办材料:

(一)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项目预可行性研究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审查后即退还企业);

(三)企业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企业要对项目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办理

第八条 办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标准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项目;

2.企业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二)备案机关职责

1.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给予办理备案手续,发放《投资项目备案证》,加盖备案机关公章。

申办材料不齐或有误的,将需要补齐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和要求一次书面告知企业。

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备案,出具的书面通知中要明确列出法规、政策依据。

2.及时告知申办企业备案结果;

3.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4.留存归档的备案项目文书与材料齐全。

第九条 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实行“限时办结,免费服务”制度,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答复、备案工作。

第十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资料齐全的项目,必须予以办理备案,并向申请企业发放《投资项目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该证有效期二年,自发放日起计算,逾期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对超过备案证有效期需要开工建设的项目,企业应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对建设地点、主要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以及投资主体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企业应携变更情况说明和原备案证等,及时向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三条 经备案机关予以备案的项目,企业应依法向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的有关于续。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后方可开工建设。对按规定应备案而未申报的项目和虽然申报但备案机关不予备案的项目,国土、环保、规划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在做好备案工作的同时,要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材料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向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以做好社会投资的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备案机关应建立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信息系统,逐步推行网上备案。

第十六条 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备案机关应定期将备案项目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建设项目,企业拟开工前须向当地统计部门办理新开工投资项目统计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项目备案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拖延备案时限。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在备案申报和建设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备案机关依法撤销备案或者报请上级部门撤销备案。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要设置投诉渠道和公布投诉电话,受理关于建设项目备案工作的投诉,欢迎社会各界参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加强对各地执行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备案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本办法规定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10.九江市建设工程项目标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是预防惩治腐败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治本之策,是党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创新之举,是我们党探索党的建设规律的又一重大突破。总局党组和党组班子成员要坚决贯彻这一重大决策部署,切实把中央的要求落到实处。

第三条 总局党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必须进一步明确和强化党组及党组班子成员在反腐倡廉和作风建设中的责任,使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真正成为党组及党组班子成员的重要工作,采取具体而有效的措施,做到党组不松手,党组成员不缩手,切实防止和杜绝主体虚臵、责任空转。

第四条 总局党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需要根 据中央的决策部署,不断丰富落实主体责任的内涵,坚持不懈抓好主体责任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建设,构建党风廉政建设标本兼治长效机制。

第五条 全力支持中央纪委驻总局纪检组履行好监督责任,是总局党组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总局党组抓好主体责任要与驻总局纪检组承担监督责任密切配合,使“两个责任”形成强大合力。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六条 党组和党组班子成员,是总局党风廉政建设的责任主体,必须牢固树立“不抓党风廉政建设就是严重失职”的责任意识,切实将党风廉政建设作为极其重要之事,融入到职责范围内的各项工作中。

第七条 党组和党组班子成员对党风廉政建设实行集体领导和分工负责相结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一岗双责”。

第八条 党组对总局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责任。承担认真学习贯彻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部署,研究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坚持不懈推进惩防体系建设的职责。

第九条 总局党组书记是总局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对总局党风廉政建设总体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要做到 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第十条 党组班子成员是分管领域党风廉政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领域负主要领导责任。要做到对党风廉政建设与分管业务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三章 主体责任

第十一条 强化领导,狠抓落实。

(一)党组要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学习贯彻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总局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化、严格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细化措施,并抓好推动落实。

(二)党组每年要定期召开总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和党组会议,对总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全面部署,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分解责任。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的问题。

(三)党组根据中央要求和工作实际,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精细化管理,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

第十二条 加强教育,示范带动。

(一)党组和党组班子成员要坚持打铁先要自身硬,对自身的党风廉政建设高标准、严要求,带头遵守廉政准则、组织纪律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二)党组班子成员对作风建设要以上带下,模范践行群众路线,带头树立良好作风,在执行组织纪律、落实“八项规定”,包括勤俭节约、出差、出国、会议文件等方面为全体干部树立良好榜样,坚决杜绝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

(三)党组和党组班子成员要首先重视和加强自身的党风廉政教育,筑牢反腐倡廉思想防线。总局党组每年至少召开三次反腐倡廉专题学习。

(四)党组班子成员要经常性的组织分管范围内的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注重开展案例警示教育。每年至少参加三次所分管司局、直属单位的反腐倡廉主题教育。

第十三条 管控源头,强化预防。

(一)党组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要认真研究和掌握容易发生权力滥用和不作为的重点环节、部位,既要熟悉业务工作规律,更要研究掌握党风廉政建设规律,有针对性地加强重点监督。

(二)党组班子成员要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逐一梳理审批、许可及其他监管职责,逐一建立健全制约权力运行的制度和机制,不允许存在没有廉政“笼子”的监管职责,确 保对每一项职能权力都要制定可操作、可倒查、可追究的预防腐败措施。

第十四条 抓早抓小,前移关口。

(一)党组要把管人放在突出位臵,切实承担好抓班子、带队伍的责任,动态跟踪干部的思想状况、作风情况和廉洁自律表现。

(二)党组班子成员对分管司局、直属单位干部出现廉洁自律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要及时采取诫勉谈话等措施。

(三)对正司局级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党组书记(或党组书记委托其他党组成员)会同驻总局纪检组组长进行;对副司局级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分管党组成员会同驻总局纪检组组长进行;对处级及以下干部的诫勉谈话,由分管党组成员责成所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会同驻总局纪检组、机关纪委有关负责同志进行。

(四)对被谈话干部再次出现同类问题的,由驻总局纪检组向党组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严查案件,严肃执纪。

(一)党组班子成员收到检举、控告材料,要及时批转驻总局纪检组或机关纪委处理。

对司局级干部的检举、控告材料,或对处级及以下干部重要问题的检举、控告材料,要批转驻总局纪检组处理;对处级及以下干部的检举、控告材料,要批转机关纪委处理。

(二)对同一单位、同一业务流程重复受到检举、控告材料的,分管党组成员要及时向党组反映,党组要及时召开专题会议,分析研究和查找管理漏洞,及时强化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端正导向,用好干部。

(一)党组酝酿干部调岗、提拔等事项时,要首先考察干部的廉政情况。

(二)党组酝酿干部选用事宜时,分管党组成员要对选用建议对象的党风廉政情况,向党组如实、全面介绍。

(三)廉政和作风有问题的干部,不得列入选用范围。进入考察程序后收到廉政问题反映的,应根据核查情况决定是否进入下一步程序。

第十七条 双责衔接,形成合力。

(一)党组要把支持驻总局纪检组履行监督责任作为落实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为驻总局纪检组依法依纪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二)党组要主动请驻总局纪检组帮助总局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等工作。

(三)党组班子成员要与驻总局纪检组组长采取定期沟通的方式,共同研究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沟通情况要记录在案。

(四)党组要高度重视驻总局纪检组的意见,对行政监察建议书等要认真抓好督促整改工作。

(五)党组班子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阻碍驻总局纪检组查办案件。

(六)对纪检部门反映在履行监督责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党组要及时研究、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总局党组书记负有全面督促落实的责任;对党组班子成员履行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落实主体责任不到位的,要及时提醒、批评、纠正。第四章 强基固本

第十九条 党组要重点建立健全以下方面的制度,完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制度体系:

(一)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制度;

(二)总局各级领导干部个人事项报告制度;

(三)总局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

(四)选人用人专项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五)领导干部带头改进作风、坚决防止“四风”的制度;

(六)领导干部密切联系群众的制度;

(七)加强财务管理、规范资金资产使用的制度;

(八)其他控制廉政风险的制度。

第二十条 党组要针对以下重要事项,规范工作程序、强化有效措施,加大制约监督力度,从源头上防止腐败行为和权力滥用:

(一)对总局承担的职能,制定权限清单,推行决策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二)针对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职能,加快推动制度和机制改革创新,构建上下游流程和各业务单元间的权力制约格局。

(三)针对食品药品监管稽查执法和企业监督检查,完善法定程序,规范和减少自由裁量权,防止监管不作为和乱作为。

(四)针对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查处,进一步健全信息上报、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等规程和标准,防止有案不查、重案轻办、徇私舞弊等行为。

(五)针对总局专项资金使用、财务报销、基建和技术装备建设等,进一步健全决策审批程序,细化财经纪律,确保“公款姓公”、“ 公权姓公”。

第二十一条 党组要高度重视和切实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加大电子监督系统建设力度,将国家赋予的监管职能按照流程、时限、进度、责任主体等全部纳入社会可监督的视野,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第五章 考核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党组年末要召开专题党组会议,认真回顾、检查总结党组和班子成员一年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 任的情况,分析查找和部署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党组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的党风廉政建设实施情况,以及个人情况,要纳入党组民主生活会的重要内容,进行深入剖析检查。

第二十四条 党组班子成员的述职报告,要专篇专节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第二十五条 党组与各司局、各直属单位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党组班子成员要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党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党组对各司局和直属单位领导干部要制定可量化的党风廉政考核指标,并监督落实。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党组班子成员有以下情形的,党组要召开民主生活会,进行严肃的批评和自我批评;情况严重的,党组应如实向中央报告:

(一)对中央党风廉政建设决策部署传达贯彻不力、督促落实不紧的;

(二)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落实不力,明令禁止的行为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只管事、不管人、对干部疏于监督管理的;

(四)对分管范围内的违纪违法行为知而不报、知而不查,甚至压案隐瞒的;

(五)在有关案件查处中,发现对曾经暴露出苗头性问题不过问、不制止的;

(六)对分管单位执行财经纪律监督不严、甚至纵容包庇其弄虚作假的;

(七)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用人失察、失误,致使“带病”使用干部的;

(八)其他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不到位的。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党委(总支、支部)要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落实措施,履行好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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