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11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13篇)

1.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2011年8月16日 星期二 14:43:16 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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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辽建价发〔2007〕16号

------------------

关于印发《<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造价管理站(处):

现将《<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

二○○七年七月五日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建设部《关于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归口做好建设工程概预算员行业自律工作的通知》和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员是指通过资格考试,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造价员资格证》)和从业印章,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以下简称造价员)。

《造价员资格证》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和专业水平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 建设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建设工程 造价员的 监督 管理工作。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的行业自律。

全省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工作,受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专业、级别与标准

第四条 造价员资格按专业划分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暖工程、电气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园林工程七个专业,每个专业设一级、二级、三级及见习。

第五条 造价员资格级别标准

(一)一级造价员应具备的条件:

1.取得二级 造价员资格证书 满三年并从事工程造价专业;

2.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近三年在工程造价编审、管理、理论研究、专业培训等方面有显著业绩。

(二)二级造价员应具备的条件:

1.取得三级 造价员资格证书 满三年并从事工程造价专业;

2.具有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3.近三年每年至少有两项工程造价业务方面的业绩。

(三)三级造价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工程造价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在工程造价岗位工作。

2.其他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在工程造价岗位工作满一年。

3.不具备上述学历的,须连续在工程造价岗位工作满三年。

4.取得见习造价员资格证书 满一年并从事工程造价专业。

(四)见习造价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全日制工程造价专业专科、建筑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的应届毕业生。

第三章 考试

第六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题库,全省统一考试科目、考试时间。考试分为《工程造价基础知识》和《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两个科目。其中《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按专业分为:《土建、装饰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市政、仿古园林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三个科目。

考试合格者,颁发 《造价员资格证》。

第七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年龄在60周岁以下,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要求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本省组织的 造价员资格 考试或升级考试。

第八条 具有工程造价专业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可申请免试《工程造价基础知识》。本人应向所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经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确认后,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报名采取网络报名方式,登录相关网站,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下载、打印,然后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条 申请造价员资格考试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 一级造价员资格考试:

1.《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一份(网上下载);

2.二级 造价员资格证书 原件及复印件;

3.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

6.近三年从事工程造价编审、管理、理论研究、专业培训等方面业绩材料证明。业绩材料应为以下内容之一:

(1)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编审成果;

(2)省级及以上工程计价依据编制成果;

(3)在省级以上刊物上发表的有关工程造价确定、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论文、专著或研究成果。

(二)申请 二级造价员资格考试:

1.《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一份(网上下载);

2.三级 造价员资格证书 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

5.从事工程造价工作年限和近三年工程造价业绩资料证明。

(三)申请 三级造价员资格考试:

1.《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一份(网上下载);

2.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3.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

5.所在单位出具的在工程造价岗位工作证明。

(四)申请 见习造价员资格考试:

见习造价员资格考试,由所在院校向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核、答辩合格后,颁发见习造价员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造价员申请增项专业考试,只允许报考增项专业三级造价员资格。

第四章 从业范围

第十二条 取得一级 造价员资格,可在本专业范围内从事工程概、预、结(决)算的编制或审核;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或审核;施工合同价款的签订及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第 十三 条 取得二、三级 造价员资格,可在本专业范围内从事单位工程概、预、结算、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及施工合同价款的变更、调整、工程款支付与工程索赔费用的计算。

第十四条 取得见习造价员资格,可在本专业范围内配合造价员从事相关辅助性工作。

第十五条 造价员 应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加盖从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级造价员可在本人从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从业印章;

二、三级造价员可在单位工程成果文件上加盖从业印章。

第五章 造价员管理及行业自律

第十六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造价员资格考试、验证、从业及继续教育的管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造价员的考试报名、验证、变更的初审及建立和保存造价员文字档案等工作。

第十七条 造价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造价员应自觉遵守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行业规范和规程等工程造价相关规定,保证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质量。

第十八条 造价员应接受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及行业协会的从业行为检查。

第十九条 造价员应受聘于一个单位,并以所受聘单位的名义,从事与本人取得的《造价员资格证》专业、级别相符的工程造价业务活动。不得以个人的名义在社会上从事工程造价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建立造价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造价员在从业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造价员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由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另行制订。

第二十一条 造价员每三年应接受不少于 30学时的继续教育。

造价员继续教育,由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 造价员资格证》 变更

第二十二条 造价员从业单位变动或因单位名称改变的,应在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办理 《造价员资格证》 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每月第二周集中受理 《造价员资格证》 变更,办理变更后不满一年的,不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造价员资格证》 变更分为市内变更、跨市变更及跨省变更。

(一)市内变更:

造价员将变更资料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审核无误后,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履行变更手续,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备案。

(二)跨市变更:

1.造价员将变更资料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将变更资料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履行变更手续。

2.申请人携带经批准的变更资料、《造价员资格证》及印章,到变更以后单位所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换发 《造价员资格证》及印章。

(三)跨省变更:(转入、转出变更)

造价员转入、转出变更的,须先向原省级造价员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经原省级造价员管理机构同意后履行手续,其它办理程序与省内变更相同。

第二十五条 办理 《造价员资格证》 变更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变更申请表》一式两份(网上填写、下载);

(二)原单位解聘证明,现单位聘用合同或证明;

(三)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四)《造价员资格证》 和印章;

(五)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跨市、跨省变更);

(六)由其它单位调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造价员,须 提交县级以上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人事代理合同原件和复印件、交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有效凭证原件和复印件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外省造价员转入变更的,原 《造价员资格证》 设有专业的,按同等专业或相近专业换发 《造价员资格证》。

原《造价员资格证》无论是否设有 等级,一律换发三级 《造价员资格证》。

第七章 《造价员资格证》及印章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造价员资格证》 由中价协负责监制,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 《造价员资格证》 的用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 《造价员资格证》 打印、印章制作及颁发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造价员资格证》 编号由 11位字符、数字组成:

第 1~2位为汉字“辽”;

第 3~4位为发证年份后两位,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 5位为市代码,按省辖市大写英文字母编排: A(沈阳建安、沈阳市政)、B(大连市)、C(鞍山市)、D(抚顺市)、E(本溪市)、F(丹东市)、G(锦州市)、H(营口市)、J(阜新市)、K(辽阳市)、M(铁岭市)、N(朝阳市)、L(盘锦市)、P(葫芦岛市)、Q(大连开发区)、V(省直);

第 6位为 造价员 专业 代码: 1表示土建、2表示装饰、3表示水暖、4表示电气、5表示安装、6表示市政、7表示仿古园林;

第 7位为 造价员 级别 代码: 1表示壹级、2表示贰级、3表示叁级;

第 8~11位为流水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二十九条 我省造价员印章规格为48×22mm,颜色为蓝色原子印。姓名为宋体小四,其它为宋体小五。第1行为专用章名称“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第2行为姓名;第3行为资格证编号加专业等级;第4行为造价员从业单位简称。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印章图样: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专用章

王 小 玲

辽07A130001(土建叁级)

沈阳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第 三十 条 《造价员资格证》 和印章应由本人保管。《造价员资格证》 或印章遗失,本人须在相关网站刊登遗失启事,同时登录相关网站填写、打印《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章)遗失补办申请表》,到所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办理补办手续,重新制作 《造价员资格证》 或印章。

第 三十一 条 《造价员资格证》 验证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验证工作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 三十二 条 《造价员资格证》 验证的内容为本人从事工程造价工作业绩、继续教育情况、从业行为、职业道德等方面。

第三十三条 《造价员资格证》 验证须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验证申请表》,并携下列书面资料到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办理验证:

(一)《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验证申请表》(网上下载);

(二)《造价员资格证》;

(三)近三年完成的工程造价业绩证明;

(四)近三年参加继续教育的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造价员资格证》 验证分为合格、不合格。验证 合格的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在 《造价员资格证》 “验证记录栏”栏内加盖“ XX验证合格”印章。

验证不 合格的注销 《造价员资格证》和印章,并在相关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十五条 《造价员资格证》 验证合格与不合格的条件: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为合格:

1.近三年每年至少有1项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业绩材料;

2.近三年参加继续教育不少于30学时;

3.恪守职业道德、无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

1.已脱离工程造价工作岗位的。

2.以不正当手段取得 《造价员资格证》的。

3.在从业中,有不良行为记录并 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4.涂改《造价员资格证》或转借印章的。

5.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的。

6.年龄满70周岁及以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

2.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办法》对信息化项目建设进行了统一统筹和归口管理, 厘清了信息化建设各部门所承担的职责。

《办法》规定, 信息化项目建设由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统筹信息化建设需求,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环境保护部规划财务司负责审核信息化项目的立项申请, 对项目资金进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竣工决算审计。环境保护部科技标准司负责组织环境信息标准规范项目的立项申报和验收工作。环境保护部机关各司局、派出机构和直属单位是环保业务应用系统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 负责提出业务信息化需求。环境保护部信息中心是信息化项目管理的技术支撑单位, 为项目规划、立项、实施、验收和运行维护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3.《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篇三

《办法》确立了从事网络游戏活动的基本原则,明确了适用范围及“网络游戏”、“网络游戏上网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等概念,同时对网络游戏内容管理、未成年人保护、经营行为、虚拟货币发行及管理等作出制度安排。

2000年前后,网络所营造的泡沫经济开始破灭,一个个盛极一时的网络公司纷纷传出裁员或倒闭的消息,而一个网站却呈现另外一番景象:2001年5月,联众游戏以17万同时在线、2000万注册用户的规模成为当时世界最大在线游戏网站。紧随其后,由北京华义代理的日本公司制作的《石器时代》于2001年1月正式上市,成为国内第一款真正意义上的网络游戏,拉开了中国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序幕。

经历了20世纪末的初期、形成期阶段,及几年的快速发展,从盛大公司凭借《传奇》造就了中国互联网的神话到九城的纳斯达克上市;从百万玩家,已成为社会现象的《魔兽世界》到全民为之疯狂的“偷菜”,中国的网络游戏产业经历了成长期,并快速走向成熟期的阶段,在中国整个网络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从无到有,发展到目前成为中国网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游戏产业之所以打破原来中国整个网络经济的平衡,主要缘于20世纪末中国网络经济泡沫破灭,整个网络经济大受打击,网络游戏异军突起,成为整个网络经济发展的领头羊,得到迅猛的发展。

中国网游产业发展神速,2008年营收达27亿美元,同比增长76.6%,同时为电信、IT等行业带来了478.4亿元的直接收入。盛大、金山、第九城市等多家中国网络游戏公司都已经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融资额高达40亿美元,有6家公司的市值超过10亿美元。截至2008年10月,中国网游研发公司数量已达131家。目前,中国网络游戏玩家超过4000万人,行业平均利润率高达45%,在去年全球金融危机期间,中国的网络游戏产业仍发展迅猛。

网络游戏作为一种新兴的娱乐形式,近年来在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低俗的营销手段,令人咋舌的收费方式,饱受侵害的虚拟财产,疯狂的网瘾和疯狂的专家,等等;引发互联网文化产业的整饬,这已经不是第一次。这一次《办法》的出台势必再次掀起网络游戏行业内外的整顿,推动我国的互联网文化产业走上良性、健康的发展道路。这次《办法》在细则上非常具有针对性,主要对网络游戏的运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几个突出问题作了规定。

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成瘾问题,《办法》明确要求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一系列未成年人保护措施。根据内容、功能和适用人群,制定用户指引和警示说明;同时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游戏时间,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针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交易,《办法》要求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兑换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产品和服务;不得以恶意占用用户预付资金为目的;保存网络游戏用户的购买记录180日以上,将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种类、价格、总量等情况按规定报送注册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从事网络游戏运营、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发行和网络虚拟货币交易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需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向省级主管单位申请,有效期3年。

针对网络游戏用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网络游戏用户发生纠纷时推诿举证责任;部分运营商通过制定格式化协议,将不平等的霸王条款强加给用户等问题,《办法》规定,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应当在规范自身经营活动的基础上,着力保障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一方面,合理解决纠纷,在提供服务网站的显著位置公布纠纷处理方式,并对经审核真实的实名注册用户负有依法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要求网络游戏运营企业与用户的服务协议应当包括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制定的《网络游戏服务格式化协议必备条款》的全部内容,且无与其相抵触的其他条款。

国内网游研发水平不高,高水平的作品凤毛麟角,网游企业往往通过代理国外的产品在国内运营的方式进行经营。一方面使我国的产品自主性受到制约,另一方面许多国外网络游戏质量良莠不齐,有些包含诸多不良信息。按照第三章的规定,《办法》明确表示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对进口网络游戏进行内容审查,进口网游需获得审查批准后,方可上网运营。文化部要求申报进口网络游戏内容审查的,应当为获得独占性授权的网游运营企业。《办法》中也明确了有关部门前置审批的网络游戏出版物,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不再进行重复审查。

网络游戏作为新兴的互联网产业,地位将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壮大而日益提高,其辐射作用也将带动相关行业的发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公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为258亿元人民币;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2.65亿。同时,对于文化的传播,网络游戏将成为一个重要的平台。就像电视和电影部分取代了书籍在我们生活中的地位一样,互联网正在逐渐取代电视,成为人们了解世界最主要的窗口。以现在的发展趋势,网络游戏将成为新世纪的影视剧,成为新千年的小说。世界知名的电子游戏制作公司,如索尼,暴雪都将本土的文化通过这一平台向世界传播,得到了业界的良好评价,同时也壮大了企业的实力。在韩国,网络文化产业被大力推广,韩国人首先为电子娱乐产业正名,电子游戏被当做一种体育运动“电子竞技”来开展,极盛时受到全民的追捧。

4.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安徽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以下简称造价员)管理,规范造价员从业行为,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造价员的资格取得、从业、继续教育、自律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造价员,是指通过资格考试,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取得从业印章,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

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是造价员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资格证明和工作经历证明,资格证书在全国有效。

第四条 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以下简称省造价协会)负责全省造价员的自律管理工作。

各市造价站、造价协会等造价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格考试

第五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实行全省统考。第六条 资格考试专业设臵:

(一)建筑工程;

(二)安装工程;

(三)市政工程;

(四)仿古园林工程;

(五)装饰工程。

第七条 资格考试科目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和专业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

第八条 资格考试使用省造价协会编写的考试大纲和考试培训教材。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资格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工程造价专业、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应届毕业生;

(二)工程造价专业、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三)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满一年。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免试《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基础知识》:

(一)工程造价专业大专及其以上学历的考生;

(二)已取得资格证书,申请增项专业的考生。第十一条 省造价协会负责组织命题、考试、阅卷、核发资格证书等工作。

各市管理机构协助省造价协会组织考试工作,并负责资格证书的发放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按照考培分离、自愿参加的原则,由各市管理机构负责,各市培训计划及总结须报省造价协会备案。

第十二条 考试合格者由省造价协会核发资格证书。应届毕业生考试合格者,凭毕业证书领取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对通过增项专业考试的造价员,由省造价协会在资格证书“增项专业登记栏”登记增项专业。

第十四条 如发现造价员资格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应取消其考试成绩,三年内不得报考。

第三章 登记

第十五条 造价员实行登记从业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登记取得从业印章后,方能以造价员的名义从业。

省造价协会负责造价员登记工作,各市管理机构负责从业印章的制作、发放和回收等工作。

第十六条 登记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建设、设计、施工、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监理、工程咨询或工程造价管理等单位。

第十七条 登记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在证书签发当年按规定时间申请登记。逾期一年以上未申请登记的,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请登记。造价员资格证书及从业印章一个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申请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的;

(二)逾期登记且未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

(三)受刑事处罚未执行完毕的;

(四)在工程造价从业活动中,受行政处罚,且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至申请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从业

第十九条 造价员应从事与本人取得的资格证书专业相符合的工程造价活动。造价员只能持有一本资格证书,最高从业年龄为70周岁。

第二十条 造价员应在本人完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加盖从业印章,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造价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工程造价活动;

(二)使用造价员名称;

(三)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从业水平;

(四)保管、使用本人的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第二十二条 造价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保证从业活动成果质量;

(三)与当事人有利益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四)保守从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第二十三条 造价员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后,应以注册造价工程师名义执业,由省造价协会注销其造价员资格证书,收回从业印章。

造价员因特殊原因需脱离工程造价岗位二年及以上者,应申请暂停从业,经所在市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造价协会办理暂停从业手续。需要恢复从业的,应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经所在市管理机构初审后,报省造价协会办理恢复从业手续。

第五章 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造价员资格证书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统一印制,省造价协会统一资格证书编号规则,各市管理机构按规定样式统一制作从业印章。

第二十五条 造价员考试报名、变更、验证等管理通过《安徽工程造价信息网》“造价员管理系统”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六条 造价员遗失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的,应在公众媒体上声明后通过“造价员管理系统”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造价员应接受继续教育,每两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0学时。继续教育采取网络教育和集中面授等形式。第二十八条 资格证书每四年验证一次,验证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注销三种。合格者由省造价协会记录在资格证书“验证记录栏”内。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验证不合格,应限期整改:

(一)有效期内无工作业绩,且不能说明理由的;

(二)有效期内参加继续教育不满40学时,或继续教育未达到合格标准的;

(三)有效期满不参加验证的。

第三十条 省造价协会根据造价员验证不合格情况,采取下列整改措施:

(一)参加相关业务知识的专业测试;

(二)按要求限期完成继续教育补习学习;

(三)加强工程造价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教育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资料。

整改合格后,由省造价协会在造价员资格证书内作相应记录。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资格证书及从业印章:

(一)验证不合格且限期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二)在从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牟取合同约定外的不正当利益;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和从业印章的;

(四)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或从业印章;

(五)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六)不良行为记录超过两次的;

(七)其他导致证书失效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资格证书及从业印章注销后,三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第三十二条 造价员变更工作单位的,应在变更工作单位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造价员变更分为:单位名称变更、市内变更、跨市变更、跨省转出、跨省(行业)转入。

跨省(行业)转入我省的造价员,如所持资格证书的专业与我省规定专业不符,应当参加相应专业工程计量与计价实务考核,考核通过者,方可办理转入手续。

变更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另文规定。

第三十三条 造价员资格证书自登记之日或省内变更工作单位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无特殊理由的,不再受理变更手续。若因原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或注销需变更的,申请人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后,不受此期限的限制。

第六章 自律规定

第三十四条 造价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应自觉遵守工程造价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工程造价活动质量。

第三十五条 造价员实行信用档案动态管理。省造价协会负责“造价员管理系统”的完善,建立造价员信用评价体系;各市管理机构负责记录造价员信用档案信息并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造价员资格、信用记录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 造价员信用档案信息包括造价员的基本情况、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

在从业活动中,受到各级主管部门或协会的奖励、表彰等,作为造价员良好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核实的、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造价员不良行为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各市管理机构可对造价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自律惩戒:

(一)约谈;

(二)书面警告,并责令书面检讨;

(三)通报批评,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报省造价协会注销造价员资格;

(四)提请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造价协会负责解释。

5.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金管[2004]1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已经建立并开通运行,为加强规范管理,保障监管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现将《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反映。

附件: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规范管理,保障监管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系统,是指以建设部数据专网为网络平台,以各设区城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为基础,采用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管理中心三级联网方式,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的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监管系统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监管系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监管系统的建设规划、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监管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监管系统建设技术方案,负责组织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节点专网联通及各节点IP地址等参数的管理工作;

(四)运用监管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本级监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六)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管理办法和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数据专网建设调试,并与全国监管系统联通;

(四)组织管理范围内管理中心监管数据接口软件测试工作,或统一组织开发数据接口软件;

(五)运用监管系统对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

(六)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数据的收集、核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七)负责本级监管系统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八)组织管理范围内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三)负责编制监管数据接口软件,或使用省(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开发的接口软件;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监管数据,接受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报告;

第七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确定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八条 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应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分别负责系统应用操作和运行维护,不得混岗,不得相互代替工作。

第九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技术支持单位人员不得代替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岗位的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将监管系统的负责人、应用管理员、系统管理员、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部统一组织研发、测试监管软件,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组织安装运行。经建设部批准,省(自治区)建设厅组织研发的监管软件,必须符合建设部对监管系统的要求,且只能在管理范围内运行。

第十二条 建设部统一制定监管系统信息采集内容和采集标准,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建设厅可根据本地区监管需要,补充相应的信息采集内容。

第十三条 监管数据应从业务系统中直接生成,并通过监管系统专网实现数据传送。如需从系统外获取数据,及尚未建立业务系统或业务系统暂不完善的,应通过录入界面手工将有关数据录入补全。

第十四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

(一)监管数据库与业务数据库相对应的数据必须一致,如实反映管理中心业务、发展及财务管理等情况;

(二)监管数据库各表中有关项目或存在勾稽关系的项目应相符;

(三)监管数据应按有关要求至少每日更新一次,保证序时连续;

(四)监管数据应包括管理中心管理范围内全部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监管数据库应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设置,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按照管辖权限分别进行维护。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定期对监管数据库文件进行检查、校验和备份。

第十六条 监管数据库的各项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非经本单位监管系统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监管软件中预警指标及有关阀值,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将相关数据下载保存,报告本单位监管系统负责人后,按照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责成有关单位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记录备查。涉嫌违规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九条 监管系统软件升级或更换等重大操作,由建设部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及时收集、整理监管软件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并报建设部。

第二十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47号),制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系统操作、数据库使用、用户身份认证等环节的权限管理,防止越权操作,加强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监管系统上安装编译工具、应用系统源程序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无关的软件。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增加、删除网络节点及变更网络系统的结构、设备及重要参数。确需增加、删除或修改时,应经建设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对监管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或恢复操作,确需操作时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系统管理员实施,并由有关人员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建立系统远程登录登记簿,详细记录登录人员、起止时间、批准人等项内容。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的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传染源,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并经常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发现病毒及时消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定期对监管系统主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及相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坚持日常监测、检查和记录,发生故障及时组织排除。对监管系统主机、网络系统存在的隐患和漏洞,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建立监管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日志记录,并定期保留。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要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改或复制。使用监管系统网络存取、处理、传递业务数据,必须采取相应安全保密措施。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与监管系统联网。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对有关网络通信设备的配置参数、网络地址(如IP地址、端口号)等资料及时归档保管,并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监管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监管系统与政府信息网相联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系统安全。

监管数据不得在数据专网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三十条 监管系统设备网络不得擅自关闭,对工作日间停止正常运行超过一天的,应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报告问题原因和处理情况。监管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监管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可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发现监管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对已证实的重大的安全违规、违纪事件及泄密事件进行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提供虚假数据或人为导致监管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严肃查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管理中心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监管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建立监管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监管系统运行情况。省级监督部门应按建设部的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监管系统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6.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关于印发《云南财经大学承办全国性 学术会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校属各单位:

现将《云南财经大学承办全国性学术会议暂行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云南财经大学承办全国性学术会议暂行管理办法

二○○六年九月四日

云南财经大学承办全国性学术会议

暂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实施科研强校战略,营造浓厚的学术氛围,建立我校承办全国性学术会议的长效机制,根据《云南财贸学院科研改革方案》和《云南财经大学学科带头人、学术带头人选拔和聘任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承办全国性学术会议的宗旨是:聚名家、名流,站在学科前沿,探讨学术真谛,关注社会现实,促进学校各学科特别是重点学科的建设与发展,培养、选拔学术带头人,扩大我校的学术影响。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我校校属各单位承办的全国性学术会议,校属各职能部门承办的高层次业务会议不适用于本办法。

二、全国性学术会议的界定与分类

第四条 我校承办的全国性学术会议划分为以下三类: A类:国家教育部或全国一级学会主办,省外专家有30人以上(含30人,以下同)参会,其中来自全国“985工程”高校或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等中央研究机构的专家共计20人以上,有两院院士或我国社会科学界著名专家3人以上参会。

B类:国家教育部等中央部门的各司局主办,或全国一级学会分会主办,省外专家有20人以上参会,其中来自全国“985工程”高校或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等中央研究机构的专家共计10人以上,有两院院士或我国社会科

学界著名专家参会。

C类:全国各学科学会主办,省外专家有20人以上参会,其中来自全国“211工程”高校、中央研究机构的专家共计10人以上。

第五条我校教研人员应有5人以上参会并提交论文,其中有2篇或2篇以上论文被遴选在大会上交流。

三、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校属各单位承办的全国性学术会议的主题应与我校现有学科密切相关,而且现有学科已有一定的学术基础。

各教学、研究部门应结合学科建设、博士点和硕士点建设,积极承办全国性学术会议,与国家教育部等中央部门的学术机构以及全国各大学科学会建立学术联系。

第七条各单位领导和学科带头人负责做好会议组织工作,成立会议的会务机构开展具体工作。

第八条会务机构应做好会议宣传、专家邀请、论文提交、论文集出版等学术和服务工作。

四、条件保障

第九条全国性学术会议的承办部门应本着“以会养会”、“节俭办会”的精神举办会议。收取的会务费用于会议正常开支,不足部分可利用各学科建设经费解决。

第十条为了保证会议质量,扩大学术影响,学校可根据不同情况对承办会议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原则上按A类会议3万元、B类2万元、C类1万元的限度进行补助,用于会议论文集印刷、出版、会议接待等。

第十一条校办公室、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宣传部等部

门应协助做好会场安排、会议宣传等相关的服务工作。第十二条科研处及相关部门积极做好服务工作,配合做好与有关科研单位的协调事宜。

五、审批

第十三条各教研部门应在每年6月前向科研处提出举办全国性学术会议的申请,并提交会议举办的详细计划。

第十四条科研处负责审查各教研部门提交的会议承办计划,提出会议举办和学校资助经费的建议,报分管科研工作的校领导审批。

六、考核与奖励

第十五条会议的承办部门应在会议结束后30天内向科研处提交会议举办情况的总结,科研处对学术会议举办效果进行评估,确定会议类别;分管科研工作的校领导根据会议举办的成效核准会议的资助经费。

第十六条 各教研部门承办的会议按A类60分、B类40分、C类30分计入集体的年度科研工作量,纳入每年度的“科学研究组织奖”评定。

七、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执行中可根据学校科研发展的需要进行修改。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科研处负责解释。

主题词:管理 学术会议 承办 办法 通知

云南财经大学科研处2006年9月4日印发

7.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 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4]38号) 等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 (以下简称试点地区) 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 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 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 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 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 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 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 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 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 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九条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 (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 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 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 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 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有效期满后,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 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 继续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 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 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 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 以及分次缴纳办法, 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 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 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 考虑其承受能力, 经试点地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 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 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 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 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 调控排污权市场, 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 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 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 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 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 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 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 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 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0项“排污权出让收入”, 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 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 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 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 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五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 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 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 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 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 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 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 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 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 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 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8.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为贯彻落实《教育督导条例》(国务院令第624号)要求,建设一支高水平、专业化、适应教育督导工作新形势的督学队伍,特制定《督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督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国家教育督导,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保障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学是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对所任命或聘任的督学实施管理。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命,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聘任,并颁发聘书和督学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应配齐督学,建立督学动态更替和补充机制。国家督学数量由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工作需要确定。省级、市级、县级督学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区域内督导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 督学除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二章第七条的任职条件外,还应适应改革发展和教育督导工作需要,达到下列工作要求:

(一)热爱教育督导工作,能够深入一线、深入学校、深入师生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二)熟悉教育督导业务,掌握必要的检查指导、评估验收以及监测方面专业知识和技术。

(三)能够保证教育督导工作时间。

第七条 聘任程序:

(一)推荐:相关单位按要求向聘任单位推荐参聘人员。

(二)审核:聘任单位对参聘人员按程序进行审查、遴选。

(三)公示:聘任单位将拟聘督学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四)公布:聘任单位向督学颁发聘书,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兼职督学每届任期3年,续聘一般不得超过3届。

第三章 责 权

第九条 督学按照《教育督导条例》规定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第十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二)对各级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工作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师生或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

(四)对严重影响或损害师生安全、合法权益、教育教学秩序等的突发事件,及时督促处理并第一时间报告上级教育督导部门。

(五)每次完成督导任务后,及时向本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交督导报告。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权力:

(一)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进入相关部门和学校开展调查。

(二)查阅、复制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材料。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采取约谈有关负责人等方式督促问题整改落实。

(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为兼职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督学晋升职级或职称,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督学开展教育督导工作,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工作进行管理,主要包括:

(一)实施督导时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二)督导报告撰写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提交情况。

(三)督导意见反馈和督促整改情况。

(四)按要求接受培训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督学进行登记管理,动态掌握督学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督学与被督导对象的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实施教育督导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督学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不当行为的举报,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督学违法违规等受到处分的,及时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五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按照职责负责组织督学的岗前及在岗培训,新聘督学上岗前应接受培训。

第二十一条 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积应不少于40学时。

第二十二条 培训主要内容包括:

(一)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和相关文件。

(二)教育学、心理学、教育管理、学校管理、应急处理与安全防范等相关理论和知识。

(三)评估与监测理论、问卷与量表等工具开发在教育督导工作中的应用。

(四)督导实施、督导规程和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

(五)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

(六)教育督导实践案例。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督学培训工作及组织相关培训,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区域督学培训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建立本级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五条 督学考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包括实施督导、督导报告、督促整改、任务完成和工作总结等情况。

(二) 参加培训情况。包括参加集中培训和自主学习等情况。

(三) 廉洁自律情况。包括遵守廉政规定、遵守工作纪律和工作作风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本级督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对专职督学、兼职督学进行分类考核,并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具体考核标准,采取个人自评和督导部门考核相结合方式对督学进行考核,对考核优秀的督学按相应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影响督导结果公平公正的。

(三)滥用职权,打击报复,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的。

(四)受到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的。

(五)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九 条 督学不能正常履行职责须书面请辞,聘任单位于30日内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地教育督导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本地督学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备案。

9.工程物资管理办法(暂行) 篇九

1总则

1.1为加强对本公司项目建设期间工程物资管理,规范工作流程,从工程物资选用、合同、计划、验收、保管、交接等进行全过程管理,使资产得到有效监控,保证其安全与完整,特制定本办法。1.2本办法所称工程物资是工程建设期间由我公司提供给施工方或者安装方所用的设备、材料、备品备件等。

1.3工程物资的计划、采购、运输、验收、保管、交接等管理必须坚持优质、可靠、节约、安全的原则。

1.4本办法适用于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的工程物资管理。

2工程物资管理职责

2.1公司物料保障部职责 ①制定工程物资管理办法;

②做好工程物资的组织协调、信息采集,采供策划、供方评定、价质比选、招标选样、合理运储、及时供应,满足施工,加强物资流通过程的监督、控制、管理工作,降低资产流通成本与风险; ③负责对工程物资验收、保管、统计以及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④负责公司建设工程物资供应质量跟踪、监督;

⑤负责工程物资台账的建立、供应商履约档案等信息的统计汇总工作;

⑥做好材料的进场、验收、保管、领料出库、交接等管理。⑦协调公司建设工程物资重大质量以及其索赔等问题。⑧跟踪、检查、指导工程物资的使用状况,参与耗用管理,力争做到工完场清。2.2项目部职责

①全面负责项目现场物资管理工作。

②监督、协调、核实施工方或安装防对工程物资的使用情况。③做好工程物资的定期盘点和余料回收利用工作,合理控制物资消耗。

④不定期地巡逻施工现场,加强施工现场监管工作,本着“大材不小用,长材不短用,短材不弃用”的原则,监督、检查、指导施工方合理使用材料。发现浪费,乱用,损坏等问题要当场纠正,情况严重者要拍照取证并及时通告施工方项目负责人与本公司相关领导。2.3财务部职责

①组织物料保障部与项目部相关人员对工程物资进行盘点并监督。②监督工程物资的使用情况。③协助物料保障部制定本办法。

3工程物资计划

3.1甲方供应工程物资(简称甲供物资)是指在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并在合同中约定,由本公司招标采购供应的物资,购入后交接至施工方使用。

3.2项目部应在工程初步设计开始前,根据预算和工程进度计划制定工程物资采购方案,由公司领导组织审批后实施。

3.3物料保障部应依据批准的工程物资采购方案,制定合理的工程物资供应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工程进度计划管理的要求及时调整。

4甲供物资采购供应

4.1甲供工程物资由本公司项目预算与工程实际进度合理组织采购。

4.2甲供工程物资的预算为概算内相应工程物资的费用,包括工程物资本身费用以及相关费用。

4.3物料保障部应保证甲供工程物资满足工程建设需要,根据施工组织变化、设计变更等及时调整工程物资供应时间与供应量。4.4生产准备所需的备品备件的采购应按照资源共享、降低库存、提高利用率、节约资金的原则,由项目部提出采购计划,经审批后采购,支出纳入工程预算。

5工程物资质量管理

5.1物料保障部应落实工程物资管理中的各环节质量责任制,把好采购、运输、验收、交接等关口,坚决杜绝不合格工程物资进入施工现场。特别是要做好质量监测,加强质量跟踪追溯管理。5.2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生产的工程物资,应按规定通过技术鉴定,并具有质量验收标准。未经鉴定或无质量验收标准的,不得采用。

5.3只能将检验合格的工程物资交接给施工方或者自行保管。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交接、收货、使用。

5.4工程物资在出现质量缺陷或数量短缺等,应由物料保障部及时联系供应商负责按照国家《产品质量法》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若出现重大缺陷要及时报告公司有关领导和部门,最终处理意见报公司批准。

6工程物资管理内容及要求

6.1物资验收

6.1.1凡入库物资,保管员必须进行认真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在验收单中签字。6.1.2验收内容

①凭证验收:核对入库物资的送货单或合格证,核对无误后认真归类保存,材料发出时随料同行,给用料单位。

②数量验收:对入库物资进行检尺、量方、过磅。与入库单数量不符时按实收数为准。并及时将差异数量反馈至供应商,并商讨解决方案,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失。

③质量验收:检查入库物资,包装是否完好,有无变质、重锈、变型、规格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④在验收中发现短、缺、残、次、变质、不配套及无合格证或质保书的物资,必须另行堆放,不得入库,并填报反馈单,报告部门负责人及时处理。6.1.3建立仓储台帐

①物资验收合格后,保管员根据收料单办理入库手续,并分类建立台帐,仓库台帐必须确保账实相符。6.1.4物资保管

①物资验收入库后,要做到堆放整齐、井然有序、不同型号、规格的物资应明显间隔,并挂有标识,注明材料名称、规格,易受潮物资要做好防潮防漏工作。6.1.5领料和发料

①保管员必须凭领料单发料,做到“先进先发,推陈储新”。领发料时,领、发双方都必须认真核对物资的品种、规格、数量和质量,并由保管员填写出库验证单,经双方查验合格后,签字存档备查。6.1.6工程物资盘点

①保管员必须按月对材料进行核对、盘点,在盘点过程中发现变质、损坏、短缺时,应做好标识、记录,并上报主管领导,办理相应手续。

6.1.7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

①存放工程物资的地方必须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对易燃易爆区,要有“严禁烟火”的明显标识,配齐灭火器具,并确保防火道路畅通无阻。

②保管员对工程物资要进行日常性的检查并做好记录,做到“十不”(不锈、不潮、不冻、不腐、不霉、不坏、不丢、不混、不漏、不爆)。工程物资事故损失率应在0.1‰。以下。

6.1.8其他管理规定 ①工程物资的验收,依据行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以及合同约定进行。

②甲供物资的现场验收后直接交接的,由物料保障部组织、施工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物资管理人员以及供应商代表在工程现场进行验收。

③重点对工程物资的规格、型号、数量、品种、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承诺(包括产品质量保证期和产品缺陷召回、经济损失责任赔偿的承诺等)、外观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并按规定对工程物资质量进行抽检;属于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应检查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证书。检验不合格的工程物资由供应商负责换货或者赔偿。

④凡因施工单位保管不善,施工单位进库前未严格验收材料批次数量、现场施工造成失窃,施工单位施工期间管理不善等上述情况,施工单位须及时报本公司现场负责人,提出补货要求,由此产生的材料费用概由施工单位承担,造成工程延期的,也由施工单位负责。

⑤对于供应商的送货单,现场必须审核其质量、数量、规格的正确性,并会同监理、施工方、保管员等签字确认,谁签字谁负责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并由项目部及时通知财务部,财务部要及时进行监督工作。

7附则

10.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工程风险管理,推进安全风险标准化管理,有效规避和控制安全风险,确保航道工程建设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航道建设工程安全风险管理范围主要包括清理山洪淤积、航道勘测、炸礁、地质灾害及其他高风险工点。第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风险等级根据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后果程度,分为低度风险、中度风险、高度风险和极高度风险四个级别。

风险等级评价为高度风险和极高度风险的工点,统称高风险工点。

第四条 航道建设应规避极高度风险,采取措施减少高度风险,通过风险识别、风险评价、风险控制等,降低和减少风险灾害及风险损失。

第五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的责任主体,应比照航道风险管理要求,制订高风险工点的风险管理实施办法,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机制,落实参建单位和人员责任,按照阶段管理目标和管理要求认真做好风险管理工作。第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是风险防范的主要责任单位,应编制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风险识别,按照规避风险原则合理选择方案,依据勘察资料、参照航道风险管理的评估标准及评估程序,对无法规避的风险工点进行分析评估,提出风险等级建议。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专家对勘察设计单位提出的高风险工点及风险等级建议进行论证,确定高风险工点及风险等级。高度风险和极高度风险隧道的相关资料应及时报送航道局工管中心。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应对高风险工点的风险因素作进一步识别,须调整风险等级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应按照确定的风险等级,系统制订与之匹配的风险控制措施,因此产生的工程费用纳入初步设计概算;在施工设计中要进一步完善风险控制措施,提出风险防范注意事项。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将高风险工点的风险控制措施纳入施工图审核的范围,在组织施工图审核时对风险控制措施进行检查、优化和完善,并组织制订风险管理方案。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须及时提交包括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的勘察设计文件,在设计技术交底的基础上,做好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防范注意事项的交底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须将风险管理方案、风险控制措施等纳入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并将风险管理责任、风险控制措施、风险控制费用等纳入施工合同及监理合同。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是风险控制的实施主体,必须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地质条件、施工条件等,对承担任务范围内的高风险工点逐一进行分析,逐条细化风险控制措施,并编制风险管理实施细则。风险管理实施细则经监理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审定后,纳入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实施细则应包括相关的安全管理制度、标准、规程等支持性文件,风险管理机构及职责划分,人员安排、培训,现场警示、标识规划,设备器具及材料准备,现场设施布置,作业指导书清单,监控、监测及预警方案,应急预案及演练安排,过程及追溯性记录文件格式和要求等。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须按照风险管理实施细则,明确项目部风险管理部门,配备专职安全风险管理人员,配置专用风险监测设备,对工程风险实施有效监测和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须按照风险管理实施细则编制高风险工点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后报总监理工程师审查,高风险工点的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施工单位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并派专职安全风险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须按照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编制施工作业指导书和作业标准,组建专业作业队和专业作业班组,配置相应机械设备,严格按专项施工方案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须将有关风险控制措施、工作要求、工作标准,向作业队进行详细的技术交底,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详细说明,并全程监督作业人员严格按照作业指导书、作业标准施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须对参与高风险工点施工的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风险防范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是风险防范及控制的检查单位。监理单位应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风险识别和评价,对风险监测方案、专项施工方案、施工作业指导书、作业标准和专业架子队组成及培训教育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实施全过程监理。第二十条 对风险控制工作实施动态管理,已评估并有防范措施的工程风险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须立即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研究,确定风险等级,调整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一条 对施工过程中揭示的未纳入设计的重大潜在风险,建设单位须立即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研究,确定风险等级,补充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极高度风险工点实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项目部主要领导安全包保制度,高风险工点实行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和项目部部门负责人跟班作业制度。

第二十三条 航道局工管中心归口航道工程风险管理工作,对航道工程实施阶段的风险控制实施监督,建设单位须及时将航道风险控制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及处理建议方案报工管中心;工管中心应及时组织研究,确定风险防范技术方案。建设单位按确定的技术方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航道建设工程抢险救援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抢险的方针,遵循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快速反应、严防次生灾害的原则,按照航道风险救援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航道参建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工程安全风险管理体系,以标准化管理为手段,全面、有效地进行安全风险管理。风险管理纳入建设单位考核、设计单位施工图考核和施工、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范围。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将确定的高风险工点以及风险控制情况报航道局工程科备案。

11.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第一条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 是指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 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 专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 通过引导、示范、培育市场等方式, 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二) 坚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

找准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 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

(三) 坚持集中财力, 重点突破。

通过机制创新, 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其他专项资金衔接起来, 发挥财政资金合力作用。

(四) 坚持“科学、公开、公正”, 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和范围包括:

(一) 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 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资源, 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

1. 示范基地的“城市矿产”资源新增加工处理

能力 (含改造) 建设。

2. 示范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3. 示范基地“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1.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

2.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3.能力建设。包括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监测系统等。

(三) 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

1.循环化改造的关键补链项目构建。2.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 再制造。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 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重点支持可再制造技术进步、旧件回收体系建设、再制造产品推广及产业化发展等。

(五) 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

1. 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成熟、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2. 技术应用示范。

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 具有推广应用前景, 但尚未实现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

(六) 循环经济 (含清洁生产, 下同) 基础能力建设。

1. 循环经济法规、规划及政策研究。

2. 循环经济相关标准制定、目录编制。

3. 循环经济发展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

4. 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5.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评价与统计体系和规划、方案、项目评审及考核、验收等。

(七)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对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已支持的重点工作 (工程) 或项目, 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对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 专项资金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支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 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

(一) 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 以及当地“城市矿产”资源情况提出示范基地建设方案 (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

(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规定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方案进行论证并批复。对已批复的方案, 地方政府与两部委签订承诺书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方案, 以新增“城市矿产”资源集聚利用量为依据, 并参考再生资源利用成本及市场售价测算核定补助资金, 总额不超过新增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有关实施方案统筹使用, 专项用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 资金使用方案及其调整情况需报两部委备案。

(四) 承诺书签订后, 中央财政按补助资金的50%拨付启动资金, 5年内再生资源利用量已超过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90%以上的, 由地方政府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考核, 考核合格的拨付余款;不合格的不予拨付余款并扣回部分已拨付补助资金。3年内工作无实质进展的, 将已拨付补助资金全部扣回。

第九条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的专项资金, 支持方式比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方式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支持再制造的专项资金, 在构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 主要采取补贴的方式支持旧件回收及再制造产品的推广及产业化发展。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的专项资金, 对于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 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 通过政府购买技术的形式, 在全行业免费推广。过渡期内, 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部分重点企业采用成熟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的改造可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未实现突破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进行应用示范, 并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应用示范项目成功后可按项目投资额一定倍数进行政府购买, 并免费在全行业推广。

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支持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 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其他重点工作的资金支持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专项核查。对达不到要求的, 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及省级财政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并应加强对本单位、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 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12.武汉工程大学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二

校财【2009】1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学校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学校的财务行为,加强学校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高等学校财务制度》、《湖北省高等学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学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学校财务管理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三条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依法多渠道筹集事业资金;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并对预算执行过程进行控制和管理;科学配置学校资源,努力节约支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财务规章制度,规范校内经济秩序;如实反映学校财务状况;对学校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四条学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

第五条学校财务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学校设立财务管理委员会,在校党委、行政的统一领导下协调学校财经工作,讨论决定学校重大经济事项。财务开支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

第六条计划财务处是学校一级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全校财务工作。学校后勤总公司、校内其他单独核算单位的财务工作,都必须服从学校财务处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并按照要求向学校计划财务处报送报表和资料。

第七条学校各会计核算单位的财会人员必须持有财政部门统一发放的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八条学校各项收入和支出必须纳入预算管理。学校预算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九条学校预算实行零基准预算法。财务处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先维持后发展的原则编制预算建议方案,报学校财务管理委员会审议,分别由学校财务管理委员会、校长办公会及常委会审定通过后执行。

第十条 经审定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如必须调整,五万元(含五万)以下的项目由主管财务校长审批,五万元至三十万元(不含三十万)以内的项目报校长办公会审批,三十万元以上的项目报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第四章 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依法从各种渠道取得的各项收入,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票据。对各类非法收入,计划财务处不予管理和核算,并由财务、审计、监察部门按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学校各项收入由计划财务处全部纳入学校预算,统一管理和核算,校内任何单位不得截留、隐瞒、坐支、挪用、私分。

第十三条 校内各单位在保证完成学校下达的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通过办班、对外提供科研服务等合法渠道取得的收入,按学校收支两条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学校的各类支出应严格按照预算数控制。校内各单位在分配的预算指标内,按国家和学校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支出各项费用,不得虚列虚报。

第十五条 校内各单位应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寻求增收节支的有效途径,力求以最小的教育成本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五章 结余分配

第十六条 学校财务决算应做到收支平衡,略有结余,若年终出现支出大于收入,其差额部分用事业基金弥补。

第十七条 学校事业结余,即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扣除专项资金按国家规定结转下一使用外,剩余部分转入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收支差额。

经营收支结余单独反映。结余用于弥补以前亏损后,其余额并入学校结余进行分配。如亏损,不得结转,留待以后用经营结余弥补。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专用基金是指学校按规定提取和设置有专门用途的资金。主要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学生奖贷基金、勤工助学基金、住房基金等。

修购基金按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转入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直接计入,由学校根据需要安排用于固定资产购建和大型维修。

学生奖贷基金按规定比例提取,用于学生困难补助等助学活动。

勤工助学基金按学生人数和规定标准计提、按学费收入比例提取转入,包括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实现的净收入。专项用于学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住房基金按国家房改政策拨入及出售住房收入等建立,专项用于学校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支出。

其它专用基金由学校根据业务活动需要,按资金来源和用途设置。

第十九条 各项专用基金,由学校统一安排归口管理,必须按规定提取,按规定使用,不得超支,如有结余,结转下一继续使用。

第七章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资产是指学校占用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学校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

投资等。

学校流动资产是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暂付款项、借出款、存货等。对应收及暂付款项按月进行清理,及时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款项,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对存货应按月进行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存货的盘盈、盘亏应查明原因,及时进行调整。

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列为学校固定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终了前,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必须组织对固定资产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对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处理。

学校转让无形资产,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各财务机构,要对学校内部各项经济活动的财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纪行为,应坚决制止、纠正,并报告领导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同时接受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学校财务人员有权按《会计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行使财务监督权。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有权拒绝办理并提出意见,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三条 学校领导应支持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财务监督的职责,防止打击报复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学校重大经济事项,基本建设、维修工程预决算、会计报表等,由学校审计处进行审计,也可依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由审计处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审计,任何部门或个人无权干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学校基本建设财务纳入学校财务机构,按照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学校授权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13.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三

水利部

第一章总

第一条

水规计[2003]344号

为了加强和规范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利产业政策》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及国家基本建设管理有关法规,结合水利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类型划分、事权划分、前期工作阶段报批程序、投资计划管理、项目后评估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排中央投资(包括中央安排的外资)进行建设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和地方投资建设的省际边界建设项目。全部由地方投资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水利建设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二章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类型划分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是通过固定资产投资形成水利固定资产并发挥社会和经济效益的水利项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已批准的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专业和专项规划及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确定。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功能和作用分为公益性、准公益性和经营性三类:

公益性项目指具有防洪、排涝、抗旱和水资源管理等社会公益性管理和服务功能,自身无法得到相应经济回报的水利项目,如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蓄滞洪区安全建设、除涝、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水资源保护、贫困地区人畜饮水、防汛通信、水文设施等。

准公益性项目指既有社会效益、又有经济效益的水利项目,其中大部分是以社会效益为主。如综合利用的水利枢纽(水库)工程、大型灌区节水改造工程等。

经营性项目指以经济效益为主的水利项目。如城市供水、水力发电、水库养殖、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

第六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按其对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分为中央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中央项目)和地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地方项目)。

第七条

中央项目是指对国民经济全局、社会稳定和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防洪、水资源配置、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水资源保护等项目,或中央认为负有直接建设责任的项目。中央项目应在规划中界定,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中央项目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负责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地方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城市防洪、灌溉排水、河道整治、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中小型水电建设等项目。地方项目应在规划中界定,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地方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地方项目按审批程序、资金来源分为三类: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中央补助地方项目、一般地方项目。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是指由中央审批立项,并在立项阶段确认中央投资额度的项目;中央补助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中央根据有关政策给予适当投资补助的项目;一般地方项目是指由地方审批立项并全部由地方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九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根据其建设规模和投资额分为大中型和小型项目。

大中型项目是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

1、堤防工程:

一、二级堤防;

2、水库工程:总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含1亿立方米,下同);

3、水电工程:电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上;

4、灌溉工程: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

5、供水工程:日供水10万吨以上;

6、总投资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项目。

第三章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事权划分

第十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属于国民经济基础设施,根据项目类型,其建设投资应由中央、地方、受益地区和部门等分别或共同承担。同时鼓励企业、集体及个人筹资兴建。

第十一条

中央项目的投资以中央为主,地方受益地区按受益范围、受益程度、经济实力分担部分投资;地方项目的投资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主要由地方、受益区域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中央视情况可参与投资或给予适当补助;中央对西部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水利建设项目给予投资倾斜。

第十二条

中央水利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对于经营性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中央可适度安排政策性引导资金,鼓励水利产业的发展。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基本建设和作为中央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地方项目使用中央投资可以在项目立项阶段申请,由中央审批立项。地方审批立项的地方水利基本建设在建项目在地方财力不足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国家的投资政策申请中央投资补助,中央视项目情况给予补助。

第四章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报批程序

第十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报批程序一般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开工报告的上报、审核和审批。

第十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首先通过基本建设程序立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报告要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已批准的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专业规划和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通过基本建设程序申请立项。立项过程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水利基本建设立项过程可适当简化:

1、在已有的堤防基础上实施的堤防加高加固工程,可直接编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立项;

2、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立项工作,在流域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三类坝鉴定意见和水利部大坝安全管理机构复核意见的基础上进行。总投资2亿元(含2亿元)以上或总库容大于10亿立方米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立项;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直接编制初步设计报告(水闸除险加固参照执行);

3、拟列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大型灌区改造工程、节水示范工程、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可在限额之内(3000万元)直接编制应急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立项;

4、小型省际边界工程,可直接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申请立项;

5、其他国家计划主管部门认为可以简化水利基本建设立项过程的项目。

第十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

第十八条

中央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由水利部(流域机构)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地方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组织编制,其中省际水事矛盾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由流域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告等前期工作技术文件的编制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承担,条件具备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议书的编制以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已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及专业规划、水利发展中长期规划为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以批准的项目建议书为依据(立项过程简化者除外);初步设计报告的编制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为依据(立项过程简化者除外)。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的编制应执行国家和部门颁布的编制规程规范。

第二十一条

中央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后,由水利部组织技术审查,其他中央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等单位组织技术审查。

第二十二条

地方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抄报水利部和流域机构,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负责组织技术审查。地方其他水利基本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审查;其中省际边界工程,须由流域机构组织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中央项目的初步设计由流域机构报送水利部,其中大中型项目由水利部组织技术审查,一般项目由流域机构组织技术审查。地方大中型项目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利部,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组织技术审查。地方其他项目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其中地方省际边界工程的初步设计须报送流域机构组织技术审查。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权限: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技术审查后,由水利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其他中央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或委托流域机构审批;其他地方项目,使用中央补助投资的由省有关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涉及省际水事矛盾的地方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经流域机构审查、协调后再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未能在3年内按条件报送下一程序文件的,需重新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六条 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权限:

以下项目的初步设计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审批:

1、中央项目;

2、地方大中型堤防工程、水库枢纽工程、水电工程以及其他技术复杂的项目;

3、中央在立项阶段决定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

4、全国重点或总投资2亿元以上的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工程;

5、省际边界工程。

其它地方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中央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项目内的单项工程初步设计需要另行审批的,一般由流域机构根据批复的总体初步设计审批,其中重大的由水利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已列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急工程项目,可依据规划或已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直接编制应急工程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中央项目的应急工程的初步设计由流域机构报水利部审批,地方大中型项目应急工程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流域机构审批,地方一般项目应急工程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概算调整等,须按程序上报原审批单位审批。在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范围内,依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原则,一般的非重大设计变更、生产性子项目之间的调整,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初步设计编制的概算静态总投资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静态总投资。由于工程项目基本条件发生变化,引起工程规模、工程标准、设计方案、工程量的改变,其静态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应估算静态投资在15%以内时,要对工程变化内容和增加投资提出专题分析报告;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静态投资15%以上(含15%)时,必须重编可行性研究报告,重新按原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议书上报应具备的必要文件:

1、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外部建设条件涉及其它省、部门等利益时,必须附具有关省和部门意见的书面文件;

2、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3、项目建设与运行管理初步方案;

4、项目建设资金的筹集方案及投资来源意向。

第三十二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应具备的必要文件:

1、项目建议书的批准文件;

2、项目建设资金筹措各方的资金承诺文件;

3、项目建设及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管理体制及管理机构落实方案,管理维护经费开支的落实方案;

4、使用国外投资,中外合资和BOT方式建设的外资项目,必须有与国外金融机构、外商签订的协议和相应的资信证明文件;

5、其它外部协作协议;

6、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及审批文件;

7、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水利建设项目,要附具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以及经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初步设计报告上报应具备的必要文件:

1、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2、资金筹措文件;

3、项目建设及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管理机构批复文件和管理维护经费承诺文件。

第三十四条

设计文件在报批前,文件的组织编制单位一般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专家,对勘探设计中的社会经济、重大技术、环境问题和工程方案进行咨询论证。

第三十六条

由水利部负责审核(审批)的项目前期工作技术文件,水利部在收到文件报告后,要及时研究,按同意审查、暂缓审查、修改重编技术文件三种情况处理,并在收到文件2个月内通知申报单位。

经水利部同意审查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由水利部委托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流域机构等单位进行技术审查,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或流域机构要制定审查计划、及时组织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部。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申请开工。

第三十六条

项目开工报告由项目法人提出并按程序上报。中央大中型项目由水利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其它中央项目由水利部审批;地方项目开工报告由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送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中大中型项目由省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其它项目由地方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利用外资项目的报批程序,除按上述条款要求编制文件、申报立项外,同时要编制利用外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执行国家现行其它规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要调整初步设计概算的,需按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十九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流域机构生产生活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由项目主管单位组织编制,按基本建设程序经水利部审查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初步设计报告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水利部审批;3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实行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报告两个审批阶段,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流域机关本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议书和初步设计报告由水利部审批;流域机构二级单位以下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在5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由水利部审批,500万元以下的由流域机构审批,报水利部核备。

第四十条

规划、项目立项和重大科研等前期工作项目实行项目任务书审批制度。使用中央水利前期经费的项目任务书原则上由水利部负责审批,经部授权也可由项目主管单位审批。

第五章 投资计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投资计划管理主要包括投资建议计划的编制、上报和投资计划的下达、调整和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分类、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管理部门是各级投资计划管理的责任单位。

第四十三条

各级水利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水利发展中长期计划和项目前期工作情况以及国家投资规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安排计划。

第四十四条

中央项目投资建议计划由流域机构、部直属单位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水利部要求组织项目法人编制,上报水利部;水利部在宏观调控、综合平衡基础上,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中央项目投资建议计划,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地方项目投资建议计划由省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联合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同时抄送流域机构;其中的一、二级堤防和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项目建议计划须报送有关流域机构审核,审核意见由省计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没有流域机构审核意见的地方项目建议计划不予受理。

第四十六条

流域机构要根据流域规划、项目前期工作状况以及建设情况,对地方报送的一、二级堤防和列入国家计划的地方大中型项目建议计划认真审核,按轻重缓急提出本流域建设项目排序,并将审核意见和建设项目排序报水利部。

第四十七条 编制投资建议计划,要对上一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随建议计划一并上报。

第四十八条

投资计划编制的主要内容为:①项目名称、地点、建设性质、建设起止年限;②建设规模、设计工程量、总投资、投资来源、前期工作状况;③已完成投资和实物工程量、形象进度等建设内容;④建议计划工程量、工程形象进度、建议计划投资量等。编报时必须有详细的文字说明、图表等。

第四十九条

编制投资建议计划要按先中央项目后地方项目的顺序落实地方配套资金,要说明地方资金的具体来源,并出具证明,确保地方配套资金与中央投资同步安排;地方配套投资不能落实的项目不列入中央投资计划。

第五十条

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了中央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规模基础上,水利部根据流域机构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建议计划以及流域机构审核意见,编制中央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凡列入中央投资计划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批复的初步设计;

2、流域机构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建议计划,或对于具体项目提出的当年申请中央投资补助的请示报告;

3、应急项目要有批复的应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应急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

4、符合中央投资事权范围。

第五十一条

中央项目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到水利部;地方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水利部联合下达各省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抄送各流域机构。

第五十二条

水利部根据工程进度、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将中央项目投资计划按项目下达到流域机构、部直属单位或项目法人,同时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水利部下达流域机构的投资计划,由流域机构按项目下达到项目法人,其中需要按单项工程下达的,由流域机构分解下达,下达的投资计划文件报水利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流域机构、各省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中央投资计划后,要尽可能减少中央投资计划下达层次和环节。中央下达的资金,要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标准、工程规模和施工定额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名义滞留、克扣和挪用。

第五十四条

根据下达的中央投资计划,流域机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要组织编制大中型项目和省际边界项目工程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中央项目和省际边界项目实施计划报水利部或流域机构审批,中央参与投资地方项目的工程实施计划报流域机构审批。

第五十五条

项目工程实施计划要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建设方案和建设标准编制,不符合初步设计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的工程实施计划不予批复。工程实施计划批复后,项目法人单位应据此认真组织实施。工程实施计划需要调整的,按原审批渠道,由原审批部门调整。

第五十六条 部直属机构科研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等基本建设项目计划管理按照水利部《部属单位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第五十七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因各种原因不能按计划执行而需要调整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及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原下达投资计划的部门进行审核批准,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计划管理,制订计划管理检查监督制度,加强对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水利部负责对中央投资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计划检查监督。流域机构对所在流域的中央项目、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负有直接检查监督责任,中央补助地方项目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直接检查监督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计划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计划执行进度与工程量完成情况,是否越权调整投资计划、擅自更改设计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及不合理压低或提高工程单价等。

第六十条

项目法人要在每季度末及时将工程建设进展、工程质量、投资计划安排和执行、资金到位情况等上报主管部门,其中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项目和省际水事矛盾工程的情况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流域机构。

第六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问题要及时出具整改通知,督促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应及时上报。对未按要求整改的,必要时可调整计划和停止安排计划。对地方配套投资到位不足的,要督促地方补足,必要时可采取调整计划等措施,督促地方建设资金落实到位。

第六章 项目后评估

第六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是全面考核建设项目成果的重要环节。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按设计要求建成后要及时组织验收。水利计划管理部门应按项目验收有关规定参与工程验收工作,全面检查竣工项目是否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要求,审核概、预算执行情况,总结概、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并对项目投资计划执行中遗留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三条

项目主体工程投入运行后,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设计能力的发挥、产生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跟踪。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立项决策、勘测设计、施工、生产运行、效益进行系统评价,综合研究分析项目实际状况及其与预测状况的偏差,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提出改进措施,并将评估结果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发布的水利基本建设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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