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介绍(精选10篇)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介绍 篇一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质量现状
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的收益主要来源于税款的减免,因此,国家审计从国家税收的角度,对该业务进行监管,并发现了诸多问题。本文以审计署网站公开的资料为依据,具体梳理了国家审计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收情况的监督公告。具体内容见表1。
从表1中可知,审计机关对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抽查每次均能发现伪高新企业。因此,虽然审计署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遵循标准相同,而两者审计效果却具有显著差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质量频频遭受质疑,工作面临空前挑战和压力。Deangelo提出审计质量是审计师“发现”并“报告”会计报表中重大错报的联合概率,前者取决于审计师的监督和执业能力,后者取决于审计师的独立性。因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业务中,导致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不高的原因在于:执业能力取决于审计的标准是否清晰,注册会计师是否具备胜任能力。而独立性的决定因素则是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可执行能力,即监督能力的可执行性。
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质量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中介机构未充分执行审计标准审计标准执行不充分的原因可能一是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中缺乏大量精通业务的合格专业人才。毋庸置疑的是在注册会计师专项审计业务的实施过程中,从业人员还是良莠不齐的,尤其是当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计的需求大量释放的前提下,为了抢时间、赶任务,可能存在不顾人员素质和能力, 尤其是规模较小的中介机构为了节约成本,缺乏足够的后续教育,人员的业务素质滞后于业务发展的要求。另外一个原因就是由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计的中介市场竞争比较激烈,价格竞争导致审计收费过低,部分中介机构权衡成本和收益,选择追求利润最大化,忽视甚至忽略审计风险,大量减少审计时间,尽量简化审计流程,草草完成一些审计工作底稿,这样的审计工作导致审计质量低下。
(二)部分中介机构未充分发挥监督职能部分中介机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提供的是“服务”而非“监督”。 2008年度《办法》及《指引》下发后,为中介机构提供了巨大的专项审计业务市场,2009年2月2日《经济参考报》“中介机构争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亿元大蛋糕”一文指出,在北京2008年11月26日开展认定工作后短短不到一个月时间里,中介机构最少有数千万元专项审计收入进账。并预测以此推算,2008年全国该业务的规模则要以亿元来计算。 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中介机构更多的工作是为企业如何实现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提供“专业服务”。业内颇有影响的国内第一家专业化税务律师事务所华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天永提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当借助专业人士,提出“很多高新企业认为新标准和以前差别不大,觉得先自己跑跑程序试试看,不成功再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这种想法是有危险的。诸多打算进行高新技术认定审计的企业都接受这个观点。因此,普遍寻求中介机构的辅导和服务, 诸多中介为了抢到更大的“蛋糕”为高新技术企业关键指标的确认及材料提供出谋划策,彻头彻尾发挥的职能就是 “服务”。因此,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是无法发挥的,这必然造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计的质量无法实现预期的效果。
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完善建议
(一) 重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体系与上述问题分析的顺序相反,解决问题的路径应从最根本的问题着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计之所以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原因在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体系中职能部门分工不尽合理导致。因此,首先要理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流程中各个职能部门的权力与责任。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涉及的部门主要包括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审计署,科技部、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上述部门共同为法规的制定者,也是执行者和监管者。审计署的角色也是监管者,中介机构承接的是科技部、财政部及国家税务总局监管的部分职能,即在认定过程中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承接职能的工作效果检验由委托部门即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组成的联合工作小组及审计署完成。为了保障接受委托职责的履行,中介机构制定了专业标准并接受行业自律组织———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整体看似乎每个环节都很周到,无懈可击,但是,从实施效果可知,制度的安排不尽合理,典型的问题是如果拟进行高新技术认定的企业和科技部门有“关系”,那么,此时的中介机构就是一个“橡皮图章”,没有任何的话语权,此时的中介机构审计不是没有监督的能力,而是不可能发挥监督的能力,中介机构在这个链条上就是一个受雇者,为企业提供满足企业认定条件的一项“服务”,因此,“监督”的效果较差。根据三权分立的思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立法、司法、 行政应该分属于不同机构,这样才能实现权力之间的制约。 三权分立的核心思想是权力之间的制约,而非权力合并。因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规则制定归属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行政即实施由税务总局和财政部完成,具体分工是税务认定后交财政审核,互相牵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司法交由审计署完成。如果审计署限于人力无法全部承接, 可以将该部分职能委托中介机构即会计师事务所,并支付审计费用,对事务所的工作进行监督。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拟实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企业需要专业的服务,可以自行去寻找中介机构的帮助,此时,中介机构提供的就是纯粹 “服务”,服务自然需要收费,费用由接受服务的企业提供。 同时,必须严格规定同一家事务所不能既接受“监督”的委托,又接受“服务”的委托。以避免出现对事务所执业中独立性的干扰。
(二)发挥社团和媒体认定监督作用个人、社团及媒体在社会监督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们是权力之间互相制衡之外的一种积极的力量,起着有效约束监督效果。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领域,社团和媒体监督的力量也日益彰显,查阅网络及报纸等媒体,发现有大量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问题的报导,如张彬、吴黎华、周煌2012年3月30日在《经济参考报》刊发:伪高新云集创业板27家公司享税收优惠2.61亿元,通过统计发现,加上1家首次获得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公司,这149家高新技术企业中,有27家公司并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杜恒峰2013年5月29日《每日经济新闻》撰文提出:万福生科的澄清仍存三大疑窦,涉嫌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大量类似的报导不胜枚举,媒体治理成为国家治理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借助媒体,依靠社会和个人的力量,提醒、 督促拥有及执行国家权力的机构及当事人自觉防止或纠正不当行为,以社会和个人的力量来约束权力,也是权力制约的一个重要渠道。
(三)细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迄今为止,关于审计的定义最权威也最为理论界和实务界广为接受的是美国会计学会(AAA)1972年在其颁布的《基本审计概念公告》 中给出的审计定义,即“审计是指为了查明有关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的认定与所制定标准之间的一致程度,而客观地收集和评估证据,并将结果传递给有利害关系的使用者的系统过程”。因此,审计关键在于审计人员有明确标准, 能够依照审计规则对比被审计对象执行标准的程度,并提供报告,该思路和思想适用于任何方式的审计,包括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审计。审计标准的缺失无法保障审计的效果。高强等以研发支出为例,探讨了由于会计标准的规则导向导致了相关项目的可审计性出现问题。因此,现在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工作技术层面面临最根本的解决策略就是要有一套详尽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计的执业标准,主要应体现在研发费用、收入及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等方面的具体认定上。但审计标准肯定无法穷尽所有情况, 有些问题仍需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专业判断必须在系统化的标准体系中完成,空间太大的职业判断就会导致出现审计意见的购买和寻租等现象。
摘要:本文从执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审计师监督和执业能力分析了该专项审计领域存在的问题,并借鉴三权分立思想,从审计监督体系重构、充分发挥社团和媒体监督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作用、细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标准并强调职业判断能力等角度提出了合理化建议,以促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使国家的优惠政策真正惠及到应该扶持的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介绍 篇二
申请企业应具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知名品牌,并具有国际竞争力,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并已认定为省市(部门)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两年以上。(郝杰)
前两月全国规上工业企业利润同比增17.2%
日前,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称,1~2月份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7092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7.2%。
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实现利润2125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8.9%;集体企业实现利润106亿元,增长6.8%;股份制企业实现利润4102亿元,增长16.1%;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实现利润1592亿元,增长12.8%;私营企业实现利润2306亿元,增长16.9%。
在41个工业大类行业中,30个行业利润比去年同期增长,8个行业利润比去年同期减少,2个行业由同期亏损转为盈利,1个行业亏损比去年同期减少。主要行业利润增长情况:农副食品加工业利润比去年同期增长11.5%,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增长11.2%,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增长17倍,通用设备制造业增长4.3%,汽车制造业增长19.8%,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增长4.8%,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增长89%,电力、热力生产和供应业增长1.5倍,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下降4.5%,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由同期亏损转为盈利。
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主营业务收入136962亿元,比去年同期增长13.1%。每百元主营业务收入中的成本为84.46元,主营业务收入利润率为5.18%。(筱露)
低碳产品将实行统一认证制度
近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此办法,我国将建立统一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实行统一的低碳产品目录,统一的标准、认证技术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规范低碳产品认证活动,引导低碳生产和消费,促进我国低碳产业发展。
据介绍,低碳产品是指与同类产品或者相同功能的产品相比,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低碳产品认证是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碳排放量值符合相关低碳产品评价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在应对全球气候变化的背景下,发展低碳经济正在成为各国政府的共识。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相关产品、服务及其过程的碳排放量进行检测、核查、审定和认证等技术评价活动,以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引导低碳生产消费方式,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近年来,有关国家陆续建立了碳足迹、碳核查等合格评定制度,为各国减排行动及建立碳排放市场体系提供了技术支撑。建立我国的低碳产品认证制度,将为低碳产品的生产、消费和政府监管提供科学的评价与采信依据,促进低碳产业的健康发展,同时有利于提升我国在国际碳排放领域的话语权。
《低碳产品认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从事低碳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条件,明确了实施程序、监督管理要求和相关认证标识的使用。国家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郝杰)
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将获专项支持
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关于做好2013年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务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对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提供专项资金支持。
《通知》指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加强和改进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的公共服务,工信部就做好2013年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务项目申报工作有关事项发布通知。
此次支持的重点是去年在工信部组织开展的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中,承担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县级中小企业服务年咨询服务(包括政策咨询、创业辅导、管理咨询)、培训服务、信息服务(包括服务对接、中小企业运行监测)等重点服务业务项目。
申请服务业务项目的服务机构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相关服务业务的资质;列入工信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级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实施方案(或计划);开展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中,服务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业绩突出、成效显著。
服务业务项目采取以奖代补的支持方式。根据对服务内容、服务企业数量、服务绩效及服务收支情况的综合测评,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定额奖励支持,最高奖励额不超过30万元。列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服务年活动实施方案或委托开展的重点服务业务项目除外。(陆健)
推进白名单体系不断完善白名单管理体系研讨会在京举行
3月27日,纺织品安全管控暨白名单管理体系研讨会在京举行。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副会长夏令敏、中国印染行业协会会长李金宝、中国毛纺织行业协会会长彭燕丽、日本纤维输入组合通商对策委员会委员长新城正受等领导以及企业代表、行业媒体等共计100余人参加了会议。
研讨会上,中国印染行业协会副会长陈志华发布了由白名单管理体系专家委员会编制的《企业化学品管控行业指南》;新城正受做了题为《日本禁用可分解芳香胺染料立法进程及企业最新动向》的演讲。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信息统计部副主任、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翟燕驹和日本纺检集团专务理事中村笃信签署了白名单管理体系战略合作协议。在专家报告环节,日本纺检集团上海爱丽服装检验维修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梁国斌,就纺织品质量问题进行了剖析,并针对目前纺织品经常出现的质量问题提出了行业的应对之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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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夏令敏等领导还为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10家检测机构以及鲁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等24家白名单资质企业颁发了证书。截至目前,具备白名单资质的企业已达107家,授权检测实验室26家。另外,获得白名单注册系统使用权的贸易企业为19家。
夏令敏指出,白名单管理体系已经运行了一年,获得目前的成果,是中日双方不断协商推进,相互体谅、求同存异的结果。体系的应用是今后需要着重考虑的,也是需要下游企业来使用和检验的。中日双方今后还需要不断的合作,共同推进白名单管理体系的建设与完善。(邵蔚 文/摄)
提升服务 共拓市场意大利纺织面料展新闻发布会召开
3月26日,意大利纺织面料展新闻发布会在意大利驻华大使馆内举行。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会长助理、中国国际贸促会纺织行业分会常务副会长徐迎新,意大利驻华使馆公使衔参赞李大伟,Milano Unica主席希尔维奥·阿尔比尼,法兰克福展览总公司董事会成员白德磊,意大利对外贸易委员会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暨中国区总协调官赖世平出席发布会。
徐迎新在会上表示,Milano Unica展团与Intertextile面料展组委会自去年中国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春夏)博览会首次成功牵手后,又将合作延伸至当年举办的秋冬面料展上。今年又有129家来自意大利的优质企业参展,这得益于中国衣着消费市场的巨大吸引力,也同样源于我们合作双方的共同努力。我们有信心通过不断创新,提升服务为包括意大利在内的国内外展商提供一个更加舒适、高效和充满商机的平台。
作为本次活动的主办者,希尔维奥·阿尔比尼在会上表示,意大利面料企业大多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仅Milano Unica就有130多年的历史。再次参加北京面料展,Milano Unica展团包括了所有相关产业的企业参展,带来了2014年春夏季推出的新品。一年前Milano Unica来北京首次参展企业为95家,同年在上海参展企业达124家,数量增长了35%,可以看到意大利面料企业开拓中国市场的热情。
白德磊在会上说,法兰克福展览公司与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自1996年起我们就活跃在中国市场,继而稳定持续地在中国拓展业务。此次中国国际纺织面料及辅料(春夏)博览会有来自16个国家和地区的1300多家展商集聚登场,展出面积5万平方米,展商数量再一次超过上届。
(姚东 陆健)
宏观数据3月汇丰PMI:51.7
汇丰3月21日公布的3月汇丰中国制造业采购经理人指数(PMI)初值升至51.7,在经历了短暂回落之后,该指数再度上升,接近今年1月创下的两年新高52.3,进一步印证中国经济处于持续复苏之中。
今年预算中央税收收入:57305亿元
财政部3月25日向社会公布了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2013年中央财政预算,其中今年中央税收收入的预算数为57305亿元,比2012年执行数增长了7.5%,这和GDP增速是一致的。
前两月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37810亿元
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日前说,1~2月,国内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实现37810亿元,同比名义增长12.3%,扣除价格因素实际增长10.4%,分别比去年同期放缓2.4和0.4个百分点。
2月实际使用外资增长:6.32%
在连续8个月下降之后,我国吸收外资终于迎来了单月正增长。商务部3月19日发布数据显示,2月我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82.14亿美元,同比增长6.32%。1至2月综合来看,我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174.84亿美元,同比下降1.35%。
2月用电量增速:-12.5%
日前国家能源局发布的数据显示,2013年2月份全社会用电量3374亿千瓦时,同比增速下滑12.5%。其中,工业用电量同比下滑17.02%,降幅显著。1~2月份我国用电量增速为5.5%。
企业家信心指数:68%
中国人民银行日前发布的2013年第一季度企业家问卷调查报告显示,企业家信心指数为68%,较上季上升7.6个百分点,较去年同期下降2.2个百分点。 企业经营景气指数为62.6%,较上季上升0.8个百分点。
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复审程序 篇三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网址:),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认定机构(自治区科技厅高新处)提出认定申请。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省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以及技术性收入的情况表。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从建立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评审专家库,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抽取专家库内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四)认定、公示与备案
认定机构对企业进行认定。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1-
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报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
高新技术企业复审程序
1.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企业应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2.高新技术企业复审须提交近三个会计开展研究开发等技术创新活动的报告,经具有资质并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个会计企业研究与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复审时应对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进行审查,重点审查第(四)款。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按照第十一条
(四)款进行公示与备案,并由认定机构重新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
4.《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称《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组成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其主要职责为:
(一)确定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方向,审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协调、解决认定管理及相关政策落实中的重大问题;
(三)裁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事项中的重大争议,监督、检查各地区认定管理工作,对 发现的问题指导整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 在科技部,其主要职责为:
(一)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二)指导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建议;
(三)负责各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备案管理,公布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名单,核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编号;
(四)建立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 组成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以下称“认定机构”)。认定机构下设办公室,由省 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税务部门相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省级、计划单列市科技行 政主管部门,认定机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本地区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 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遴选参与认定工作的评审专家(包括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并加强监督 管理;
(四)负责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核实并处理复核申请及有关举报等事项,落实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提出的整改建议;
(五)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自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颁发之日所在起享 受税收优惠,可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十一条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需工商注册满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 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三)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 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 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2 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 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 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相关注册登记证件; 3.知识产权证明材料、科研项目立项证明、科技成果转化、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等相 关材料; 4.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相关资 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 5.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 6.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研究开发费用和近一个会计 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7.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近三个会计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二)专家评审 认定机构应在符合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专家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 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查认定 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 组办公室。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 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 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进行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4 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 理工作网”填报上一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发展情况报表。
第十四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建立随机抽查和重点检查机制,加强对各地高 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认定机构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改正,问 题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暂停其认定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对已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 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机构复核,复核期间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复核后确认不符 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如分立、合并、重 组以及经营业务发生变化等)应在三个月内向认定机构报告。企业更名的,经认定机构审核 符合认定条件的,重新核发认定证书,编号与有效期不变;企业发生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 变化的,经认定机构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变。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自更名或条件变化起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第十八条 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整体迁移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完成迁移的,其资格继续有效;跨认定机构管理区域部分搬 迁的,由迁入地认定机构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 业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有严重偷、骗税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期报告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重大变化情况,或累计两年未填报发展 情况报表的。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按《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迫缴其自发生上述 行为之日所属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第二十条 参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各类机构和人员对所承担的有关工作负有诚 信、合规、保密义务。违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相关要求和纪律的,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本办法制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 作指引》。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流程及时间 篇五
2.注册登记。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附1),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至认定机构。
认定机构应及时完成企业身份确认并将用户名和密码告知企业。
3.准备并提交材料。企业根据获得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网上认定管理系统,按要求将材料提交认定机构:
4.组织审查与认定
(1)认定机构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按技术领域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并将电子材料(隐去企业身份信息)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
(2)认定机构收到专家的评价意见和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对申请企业提出认定意见,并确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
上述工作应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
5.公示及颁发证书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5个工作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查实处理,属实的应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公示无异议的,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审批备案汇总表,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认定结果,并由认定机构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科技、财政、税务部门公章)。
6.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介绍 篇六
一、人员人工
362号文规定, 人员人工是指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人员 (也称研发人员) 全年的工资薪金, 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其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界定人员人工, 首先必须明确其消耗主体即研发人员的构成。企业研发人员主要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和辅助人员。研究人员, 是指企业内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 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 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关键资料的收集整理, 编制计算机程序, 进行实验、测试和分析, 为实验、测试和分析准备材料和设备, 记录测量数据, 进行计算和编制图表以及从事统计调查等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 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熟练技工。
对研发人员人数的统计主要是统计企业的全职工作人员, 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来鉴别, 对于兼职或临时聘用人员, 全年须在企业累计工作183天以上。
本文涉及的研发人员和《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企[2007]194号) 规定的企业研发人员不完全相同。财企[2007]194号文规定的企业研发人员是指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企业在职人员和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其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正确理解研发人员的构成还需要注意其与企业科技人员的区别。企业科技人员是指在企业内从事研发活动和其他技术活动、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 包括直接科技人员及科技辅助人员。也就是说, 企业科技人员不仅包括研发人员, 还包括科技应用、进行科学化验和科技检验的人员以及其他辅助人员。
另外, 人员人工不包括研发人员的福利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其他职工薪酬。由于研发人员可以外聘, 人员人工可以包括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财企[2007]194号文界定的人员人工包括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这里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并不适用。
由于辅助人员往往同时为多个研究开发项目提供辅助服务, 在计算不同研究开发项目发生的研发费用时, 需要采用合适的比例对辅助人员人工费用进行合理分摊, 比如按照辅助人员提供的工时进行分摊。
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同的是, 作为高新技术企业考核指标的研发费用中的工资薪金, 不受税前扣除规定中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的要求限制。即使将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对“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金额进行必要的限制, 也不会影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对研发费用的测度。
二、直接投入
362号文规定, 直接投入是指企业为实施研究开发项目而购买的原材料等相关支出, 例如:水和燃料 (包括煤气和电) 的使用费;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模具、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究开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简单维护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等。在实际工作中, 企业要进行研究开发, 就必然要进行科学实验, 实验耗用的化学药品、实验动物发生的支出都是典型的直接投入。
直接投入的构成内容在财企[2007]194号文中也有类似表述, 不过财企[2007]194号文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另一类是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的开发及制造费, 设备调整及检验费, 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三、折旧费用与长期待摊费用
362号文规定, 本项目是指为进行研究开发活动而购置的仪器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项目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用, 以及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长期待摊费用。从财务管理角度而言, 这些费用属于间接费用, 其发生数额与企业采用的折旧、摊销方法等密切相关,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以后在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时还可能对折旧 (摊销) 的方法、年限、残值作一些必要的限定。财企[2007]194号文规定的研发费用包括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 应将租赁费调整为直接投入项目。
值得强调的是, 研发设施改建、改装、装修和修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不一定都按照长期待摊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比如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一些修理费用支出可能在进行所得税处理时直接在纳税年度当期一次性扣除, 这时可以将其作为直接投入项目理解。
四、设计费用
362号文规定, 设计费用是指为新产品和新工艺的构思、开发和制造, 进行工序、技术规范、操作特性方面的设计等发生的费用。
五、装备调试费
362号文规定, 装备调试费主要包括工装准备过程中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为大规模、批量化和商业化生产所进行的常规性工装准备和工业工程发生的费用不能计入装备调试费。财企[2007]194号文没有单独设置装备调试费项目。
六、无形资产摊销
362号文规定, 无形资产摊销是指因研究开发活动需要购入的专有技术 (包括专利、非专利发明、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 所发生的费用摊销。该规定与财企[2007]194号文规定的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基本一致。
七、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
362号文规定,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其他企业、大学、研究机构、转制院所、技术专业服务机构和境外机构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成果为企业拥有, 且与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 。委托外部个人发生的委托费用没有被列入其中, 但是按照财企[2007]194号文的规定, 研究开发费用包括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 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笔者建议, 对于委托外部个人发生的研发费用, 可以通过与个人签订服务期超过183天的民事劳务合同将有关费用转化为人员人工。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过程中, 企业只能按照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八、其他费用
362号文规定, 为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办公费、通讯费、专利申请维护费和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此项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 另有规定的除外。
财企[2007]194号文规定,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 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和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等。笔者认为, 由于其他费用的性质划分存在一定的弹性空间, 企业依然可以将362号文没有明确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研发人员培训费、专家咨询费列入其他费用, 但是认定中一般只承认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10%。同理, 财企[2007]194号文规定的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和评估等产生的费用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和代理费等费用也可以计入其他费用。
7.企业间借贷合同法律效力认定 篇七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
2007年4月底A公司向B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万元,B公司追要本金及利息起诉到合肥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支持B公司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安徽高级人民法院,安徽高级人民法院以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及B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A公司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驳回B的诉讼请求。B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基于该借款行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应当认定无效,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在此案中从胜诉到败诉再到胜诉真可谓一波三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就是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概念
企业间借贷纠纷是指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企业间借贷合同是指不具有金融业务许可资质的两个企业之间,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合同。
合同法调整的合同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合同法》借款合同章也没有表明企业间借贷合同不适用合同法,所以,那些认为《合同法》借款合同章是用来调整主体为金融机构和自然人的借款合同是没有依据的。企业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性质应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应由我国《合同法》进行调整。
二、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一概认定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不足并且有违民法的基本原则
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就采用了只要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就一概认定为无效的观点。其在判决中称:涉案借贷双方均为企业,本案应定性为企业借贷纠纷。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均非国家规定的可以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逾期借款批复》)中“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借贷行为无效。在实践中,认为无效的依据还包括:①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联营解答》)第4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
以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在颁布当时可以说是合法的,但随着《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颁布实施,这些依据可以说是失去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第(五)项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中对此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逾期借款批复》、《联营解答》中所称的“有关金融法规”指的就是《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贷款通则》,可是《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已经被废止,《贷款通则》只是一部门规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是缺乏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据的,不应再以此来确认企业间借款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联营解答》等司法解释,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结果为: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是,这样的处理结果在司法实务界不仅非常少,并且不断的遭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和反对。因此,很多法院坚持认定无效,但以其不具有行政违法性,故对当事人之间约定取得的利息或者已经取得的利息不再收缴,也不对当事人进行罚款。还有部分法院更进一步认为企业间的借款行为应当予以保护,但对于利息的保护标准,仅仅规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例如,江苏省高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就规定“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虽然,很多法院的裁判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一概认定无效的做法,但是,仍然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
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在缔约时,诚实并不欺不诈;在缔约后,守信用并自觉履行。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就会导致借款企业在资金紧张时随意的许诺进而获取资金,归还时以企业间借贷合同无效为由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减少利息支出,获取不正当收益,破坏市场诚信的建设。
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就会导致出借人将自有资金借给借款人,帮助借款人度过经济难关,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但出借人不能因此获取应得的利益,损害了出借人的利益,这明显对出借人不公平、不公正。如果对企业间借贷合同一律认定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全面否定,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自我财产的处置权。
三、基于出借方不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为生产经营所需、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拆借行为而签订的企业间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公司法》第149条第3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据此,公司可以将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或企业,此种资金拆借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条规定给企业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也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随着我国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我国的经济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金融市场主体也更加多元。因融资困难导致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进而引发企业倒闭的现象时有发生,并引发了一些社会问题。为了促进企业的发展、活跃金融市场,很多高级人民法院都发文,附条件认可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效力。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黔高法[2012]169号)中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间借贷合同一般应认定有效,①用于借贷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②提供借款的企业不是以放贷牟利为应收主业;③借款用于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企业间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且约定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标准以内的,可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2013年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也指出:在商事审判中,对于企业间借贷,应当区别认定不同借贷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实际经营放贷业务,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主要利润来源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无效后果的处理上,因借贷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借款人不应当据此获得额外收益。根据公平原则,借款人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应当参照当地的同期贷款平均利率的标准,同时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
在本文引用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以“出借方洪泽丰润公司并不具有对外出借款项的金融业务许可资质,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实际属于企业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该借款行为是洪泽丰润公司为福赐德公司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的理由认定了洪泽丰润公司与福赐德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有效。且以“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数额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存在出借企业转贷牟利的情形”的理由支持了洪泽丰润公司要求福赐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求。
由上可见,企业之间借贷合同认定有效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出借人不是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资金融通为常业是指企业超出其登记的经营范围,将发放贷款作为一种经营活动,长期以放贷牟利作为主业,具有营利性和反复性。
第二、用于借贷的资金属于企业自有资金。自有资金是指企业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经常持有的,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并且无需偿还的那部分资金,主要包括股东的出资、企业未分配的利润。从金融机构借入的资金不包含在内。
第三、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
第四、无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四、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有效的做法既符合国家政策也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2010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公布的《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都明确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中指出“紧紧围绕促进实体经济发展,激发市场创新活力,拓展市场广度,扩大市场双向开放,促进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协调发展,提高直接融资比重,防范和分散金融风险”。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直接融资种类之一,如果有条件的认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有效,那么就为企业进行直接融资打开了一扇大门,化解用资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难的问题;发挥企业之间在资金方面的互助功能,促进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企业财富迅速积累和增加,企业为了防止财富缩水贬值,急切要求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来保证财富的持续增长。另一方面,国家货币政策的调整、金融机构为了防止贷款风险提高借贷条件,中小微企业融资越来越难。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也出借的企业带来更大的收益。在一定条件下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那么一些企业就不必要再以虚假的联营、投资、买卖、委托理财等进行真实的借贷行为,这样可以减少由此引发的纠纷。这样也有利于纠纷发生后法院对纠纷的定性;有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减少企业的诉累;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8.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 篇八
具备条件:
1.属于知识和技术密集、实行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含应用该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经济实体。
2.从事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以及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企业(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另行颁布)。商业贸易性企业除外。
3.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纳税必须是查账征收。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性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5.企业的技术和产品在国内处于领先地位或达到国际上近十年内先进技术水平。并具有专利或软件著作权。
6.有良好的市场前景或引进、消化、吸收、创新的出口创汇的先进技术产品。
7.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8.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
9.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10.具有企业章程和生产、技术、财务等管理制度。
11.具有相应的研制、生产条件及产品质量保证措施。
优惠政策:
1.取得证书起,企业所得税按15%征收。
2.根据(沪劳保综发[2006]14号),企业可不受工资总额(1600/月)的限制,在社保局备案后,自行决定职工工资的发放水平,并可全额列支成本。
所需附件:
1、填写《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表》
2、填写《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单位情况简表》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企业章程、技术、生产、财务管理制度;
5、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或损益表)及审计报告;
6、经主管税务局机关审核(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7、《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技术开发经费加计扣除明细表》、8、获奖证书复印件(包括投产5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各种奖状及企业管理的各类获奖证书等);
9、专利或软件著作权证书复印件;通过各类体系认证的资质证书,需提交复印件。
10、提供有关诚信资质证明复印件(纳税信用、财务会计信用、工商评价或具有资质的诚信公司出具的有关诚信资质证明);
11、获得“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单位,附证书复印件;
12、申请认定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如下:
1)企业基本情况(企业资本结构、人员结构、企业规模、主要产品等);
2)高新技术产品的介绍(指产品的技术水平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比较,产品的销售、市场占有和出口创汇等情况);
3)生产装备及管理现状(包括有那些先进的仪器装备,是否已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拥有知识产权,特别是自主知识产权、企业诚信体系及现代企业制度管理等);
4)科研开发经费的投入(包括在研项目及在开发项目的水平,重点反映企业的技术创新情况、产品市场前景及产业化前景);
5)企业的发展措施和目标(包括近期的发展情况和今后的发展方向、打算,以及外向型发展的打算等)。
9.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存在问题及建议 篇九
马莹、王永琦
2012年30期
经济研究导刊
摘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对企业发展具有导向和推动作用,能够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但是,在实际运行中,现行认定方法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政策应从明确主要产品(服务)的概念、加大对自主研发获得的知识产权的鼓励、提高科技人员和研发人员条件的刚性、完善中介机构鉴证和专家评审制度的约束机制等方面进行全面改进,令其真正起到激励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创新的作用,推动创新型国家的建立。
为了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200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上述规定,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联合制定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进行了规范。截至2010年底,全国各地认定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已经突破了3万家,发挥了高新技术企业政策的导向和推动作用,有效地促进了高新技术产业化。但是,在实际运行中,现行认定方法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或加以改进。
一、主要产品(服务)的概念不清晰
《认定办法》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第一个条件是: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是,以什么样的标准来界定主要产品,定性还是定量,《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并没有明确。在具体操作中,各地的理解不
一、执行尺度也就不一样。一方面,有的地方认为主要产品应该是占企业销售收入比重最大的产品,那么在认定中,企业只有对占销售收入比重最大的产品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才符合条件。如果企业只是对占销售收入比重不大甚至很小的产品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对占销售收入比重最大的产品的核心技术没有自主知识产权,则不符合条件;另一方面,有的地方则认为不需要这么严格,既然国家没有规定,就不要加以限制,只要是企业的产品就可以认定为主要产品。那么在认定中,只要企业对自己的任意一款产品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就符合条件,而不管该产品占销售收入比重是多少。上述两种理解存在较大差异,从而导致在认定中不同省市认定口径或执行尺度不一样,同样情况的企业,在不同的地方,有的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而有的则没有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这严重影响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公平性。
笔者认为,关于主要产品的界定问题,既要达到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目的,又要保持口径一致、保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公平。从便于操作和科学地角度出发,以产品占销售收入的比重作为衡量标准是可行的。
具体来说,以产品销售收入占销售收入总额50%以上的产品作为主要产品是最准确的说法,但是这样掌握过于严厉或教条。考虑目前企业的产品可能多种多样的经营实际,可以按照产品销售收入占销售收入总额比重最大的产品作为主要产品,再宽松一点掌握,可以按照企业应用了自主知识产权的若干种产品的合计销售收入占销售收入总额比重最大的若干种产品作为主要产品。总的来说,不管是按哪种方法或口径掌握主要产品的界定标准,最关键的是全国要统一口径,避免各地因理解不同而在具体的认定中执行尺度差异过大,人为造成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不公平,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对此尽早明确。
二、自主知识产权的规定不合理
《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规定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有自主知识产权,但是对企业获得知识产权的途径比较宽松,无论是企业自主研发获得的,还是通过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的,甚至通过五年以上独占许可方式获得的,都可以视为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
在《工作指引》中关于自主知识产权的具体评价方法中,没有将自主知识产权的获得方式作为评价指标,仅仅按照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评价,对企业自主研发获得的知识产权并没有任何鼓励措施。企业为了尽快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往往通过受让、受赠、并购、五年以上独占许可方式快速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实际上这些自主知识产权可能对企业发展没有实质性帮助作用,与企业主营业务也没有太大关系。
企业通过受让、受赠、并购、独占许可等方式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并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这样的政策导向不利于企业加强自主研发,不能真正达到刺激和促进企业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的目的。
我们要清醒地看到,只引进而不注重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势必削弱自主研究开发的能力,拉大与世界先进水平的差距。事实也告诉我们,在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关键领域,真正的核心技术是买不来的。因此,笔者建议,为了鼓励企业自主研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一是在具体认定过程中,对于企业通过自主研发获得的知识产权和通过其他方式取得的知识产权应该区别对待,在对企业通过自主研发获得的知识产权赋予更高的分值;二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初次认定通过后,应要求企业加强自主创新,在三年后的复核中,对这类企业应要求企业有通过自主研发获得的知识产权,从而督促企业提高自主研发能力。
三、科技人员和研发人员的条件刚性不足
虽然《工作指引》对科技人员和研发人员均进行了具体的定义,但是在实践中仍然无法准确衡量,科技人员和研发人员的口径弹性较大,企业和认定部门之间容易产生争议。如,《工作指引》中规定研发人员包括的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熟练技工。企业在申报时有的为了凑够数量,将一些不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也作为了辅助人员,有时候甚至辅助人员的数量远远超过了研发人员,而认定部门在具体审核时既无法把握技工参与研发活动达到什么程度算参与,也无法界定究竟有哪些技工参与了研究开发活动。在具体实践中,能够作为抓手的只有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和是否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因此,只要这些科技人员和研发人员和企业签订了合同并且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就可以了,这样就造成了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和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条件的刚性不足。
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对进一步细化科技人员和研发人员的口径,如,可以考虑将专职研发人员占总人数的比例作为认定条件,同时降低10%的比例要求,这样可以提高认定条件的刚性,便于操作;也可以鼓励企业增加专职研发人员、从而提高研发实力。
四、中介机构鉴证和专家评审制度的约束机制不健全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不仅是中国一项重大的产业政策,而且还影响着数以百亿计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效果,关系重大。为保证质量,《认定办法》和《工作指引》引入了中介机构鉴证和专家评审制度,但是对中介机构鉴证和专家评审的质量如何进行监督和约束规定得不够全面。
(一)中介机构管理
目前,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部门对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研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既没有统一格式,也缺乏对审计质量的监督。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的通知》(会协[2008]83号),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应该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的要求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规定格式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但是国家有关部门并没有明确要求中介机构在进行高新技术企业专项审计时采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的统一格式。在缺乏统一要求的情况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的中介机构关于研发费用和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的专项审计格式混乱,审计质量参差不齐。在利益驱动下,有的中介机构在审计证据受限的情况下,仍然会出具标准的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甚至帮助企业弄虚作假。
笔者建议:一是统一审计规范和格式。国家有关部门应明确规定中介机构要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的要求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指引》规定格式的研究开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与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报告;二是完善对中介机构审计质量的监督制度。国家有关部门应出台相应的监督制度,要求各地认定部门采取适当方式,如聘请财务专家或其他机构对中介机构的审核结果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应该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中介机构资格,并按规定予以处罚,同时由企业重新聘请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进行鉴证。
(二)专家评审制度
为了保证认定的公平性,国家有关部门在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中引入了盲审制度,即认定机构在将企业的有关电子材料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时,要在电子材料中将企业身份信息隐去。但是由于多种原因,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全国专家库至今尚未建立,再加上网络工作系统建设问题,盲审制度一直没有实施。目前,各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还是由本省专家进行评定,且在认定过程中多数没有实行盲审制度。由于地域限制和专家数量、研究领域等原因,在专家评审阶段可能存在问题,如,可能导致认定受少数专家的影响,而且有些专家可能与企业之间因为在某些研发项目上有过接触而存在影响客观公正的因素,不利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从约束机制来说,据笔者了解,多数省市没有建立对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复审制度,导致专家的评审意见无人监督。
笔者建议:一是科技部要尽快建立全国专家库,提高评审专家的随机性,增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公平性;二是要加快完善认定网站,加紧推行专家盲审制度,提高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独立性;三是建立对专家评审意见的复审制度,形成对专家评审意见的有效监督。
参考文献:
10.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介绍 篇十
关键词:企业人员 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企业 刑法
我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可知,企业人员要成为刑法上所指的国家工作人员需满足两个要件:一为企业属国有企业,二为需从事公务。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规定缺乏适时的协调性和合理性,需要加以适当修正。本文拟对此展开讨论,希望深化对该问题的认识。
一、“国有”要件缺乏适时的协调性
法律的协调性是指一国之法律体系在内部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在外部与经济状况、上层建筑等处于和谐、有序的状态,并且从静态的立法内容到动态的法律实现均呈现和谐、有序状态。立法协调既是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和法治的需要。对刑法有关“国有”的理解应从立法整体协调性的角度展开。
(一)刑法上的“国有”指向的是国家所有制
宪法按所有制的不同对经济组织进行了划分,由此带来的是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对不同所有制企业的规范形式。1979年《刑法》把财产划分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及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1997年《刑法》在表述上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其它企业并列表述。可见,刑法所规定的国有企业实质是指经济所有制形式为国有的企业,即国家所有制企业,而不能直接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国有的“有”指的是经济所有制,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因为在此没有办法从上述演变中推导出“国有”之“有”是指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刑法的立法本意是所有制,就是要通过刑事立法维护这种所有制。而所有制和所有权是完全不同的事物,它们的范畴、作用均不同。
(二)实践中以所有权替代所有制进行了跨越操作
在我国,国家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表现形式,而全民所有制又是与资本主义私有制相对立的概念。国家所有制应属于经济范畴,能够在此领域中得以解释,但到底怎样来判别一个企业的所有制形式,法律并未给出答案。单纯从理论上分析,刑法所有制的本意本不大可能在具体个案中得以解释适用,但经济环境发挥了强烈的刺激作用,再加上已具备的与“所有”二字相关的民事法律理论奠定了解释的理论基础,从而使操作得以从容进行。我国长期以来实行计划经济,企业出资形式的单一性决定了具体个案中针对国有要件予以考察时不会有“混血”现象出现,即事实的单一反作用于法律的适用,从而避免了争议的出现。不管立法者们运用的语言和技术有多么不理想,但他们心中想要表达的立法目的肯定是指向这些企业的,因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企业能与此联系上。在不能言传(法律书面文字逻辑解释)却能意会的情形下,“国有”要件被通畅地适用。基于“所有”的书面字眼,很自然让人想到民事所有权理论,把所有制与所有权二者等同或者根本就没有认为有所有制法条本意的存在,以所有权直接表达法律规定的国有,这样就解决了法条的解释和运用问题,即认为国有即国家所有,国家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即企业或企业财产属国家所有的企业。
(三)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与民法所有权理论的不协调性
刑法中的国有企业被解释为国家所有的企业时,可以解释为两种含义。一是企业为国家所有,具体到个案,就是某某企业是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享有所有权;二是企业财产为国家所有,国家对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我国的国有企业几乎都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即这些企业是法人,法律上的拟制人。国家出资成立法人企业,国家拥有的只是出资人权利、股东权利,而不是所有权。对于企业财产而言,应遵循民法上的一物一权原则。而所有权的特征就是排他性,企业法人应当独立享有财产所有权,不能有第二个所有权主体,否则这些企业就不是法人,而只是国家的分支或延伸。刑法的国有理论在企业财产上设立了第二个所有权主体,因此与民法法人理论和所有权理论相冲突。
(四)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实践中进退维谷
刑法国之所有权与民法法人理论、所有权理论的碰撞不是谁的凭空推导或创造,而是经济发展影响的结果。改革进行到一定时期,国家资本与非国家资本共同组成的企业如雨后春笋处处可见,从上市公司到街道小厂都闪现着投资多元化的身影。这给司法适用带来了难题。为了解决问题,许多学说应运而生。但笔者认为不管采用何种方法来解释,刑法有关该条款的适用无非就是“进”、“退”两种可能。“进”是向混合出资的企业扩大适用,把这类企业也纳入刑法所规定的国有企业范畴;“退”则是从混合出资的企业中退出,即不管国家出资多少均不予适用,不将混合出资企业作为国有企业对待。这两种方式都不能达到立法者原本意图,“进”则适用范围过宽,“退”则使刑法这一条款名存实亡。
(五)刑法国之所有权理论在个体意义上缺乏公平
在计划经济时期,企业实行行政化管理,即与行政机关适用一样的级别制度,工资、福利等也与行政机关一样,国家用计划经济的形式保障企业和工作人员的收益得以实现。这种社会经济形态必定影响立法规定和司法适用,把国有(国营)企业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待也不会有任何问题,因为这种社会生活已决定了这样做的合理性。实行市场经济改革后,除了少数行政垄断企业和经济寡头企业,其他国有企业都进入了市场,企业人员的利益也随市场浮沉,他们所获取的利益来源于自由市场中的经营,而非国家计划,工资、福利、就业都处在动荡不定中,企业人员要承受市场带来的冲击,即使有较好的个人收益也不是来自国家的安排。反观和他们处在同一刑事法律地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就业稳定性与计划经济时期相差无多,近年还数次加薪,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的状况也无多大改观。正常状况下,单位对人的选择应根据职业角色、岗位特性来决定,但由于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推进速度的缘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仍然可以稳定地享有各种利益,国企人员却不能了。被刑法评价的国有企业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境遇大不相同,却在刑事责任体系中处于同一层次,不公平性显而易见。
二、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要件应有且只有“公务”
(一)刑法中的公务应仅限于公法事务
一般而言,公务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的活动,包括政治、经济、军事、文教、卫生、体育、科技等各个方面的内容。笔者认为在刑事法律领域,公务应作狭义理解,公应为国家公权之公,务即指事务,不应作广义理解,不应解释为公共事务,因为凡有益于公众的皆为公务,范围过于宽大。刑法规定公务是为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解释理解公务,应当从为国家工作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公共、公众角度出发。从外延上讲,公共事务与国家意义上的公务应当存在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国家公务被包含在公共事务之中,而公共事务不完全是国家公务。我们长期将二者等同,是受到国家本位思想影响,忽视个人权利,不承认国家与市民共同存在的结果。只要承认有个人、有市民的存在,那么就有他们自己的事务存在,这些事务可能涉及大多数人,由公众自己去组织、处置,可能比国家去处置更显优越。因此,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只应包括公法事务即可,即以国家之名、政府之名而为的行为。
(二)公众眼中的法上之公务只与国家、政府相联系
笔者认为,在一国之法中,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所用同一词语的意义除特别注明外应是一致的,一致体现的是法律内部及法与法之间的协调,特别是一些涉及行为属性判别的关键性词语更是应当一致,因为对作为社会公众的义务人而言,一致性是他们当然的认识,不可能也不应当要求他们对法律中的同一词语作出不同的理解。公众要理解《刑法》第93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务”的含义,必定要借助其他立法条款,这是合理的。公务在刑法和其他法律中多处出现,除属同义反复外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联系。若从其他立法规定来看,包括《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著作权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种子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劳动法》、《海商法》、《农业法》等在内的法律所规定的“公务”几乎均与国家、政府、政府机关、政府机关人员相联系,指明、限定了公务的主体。根据这些法律规定,公众将对公务的理解限定在与国家、政府机关相联系的范围内应当是合理的。如果立法者为公众确立了一个概念,但在实际操作中(司法)却指向其他概念,是违背法治原则的。
(三)公务应有之意
美国联邦贿赂法对公务员作如下定义:“联邦议会议员,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代表及原住民委任员,为了或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本身或其一部门、机构、分支(包括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并在这些机关的授权下行使职务行为的官员、雇员及其它人员、陪审员。”由此可以明确,公务的核心在于强调为了或代表国家,即以国家之名,行为来自于职位本身或委任,无需被雇用或有契约关系。笔者认为,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公务的规定、解释很值得我们借鉴。全国人大常委会2000年4月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代征、代缴税款、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该解释可知,公务是无需身份、职位支撑的,只要行为依据源自国家、政府即可,即以政府公权为依托,以国家、政府之名即可。笔者认为,公务之关键在以国家、政府之名,由法律明确授权或法定职位特性决定,或政府及其人员委任作为行为依据。
(四)通常状态下企业中没有公务
只要是国有企业就有公务存在吗?国有企业人员与非国有企业人员在行为上有质上的区别吗?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很难提出这些问题,因为只有经济发展才能促动我们去思考。政府全额出资的包子铺,经理卷走了用于购买面粉的钱款,为了经营而购买面粉是公务吗?这与其他包子铺购买面粉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吗?这个问题可能容易回答,但构成公务、构成贪污却是国家司法活动的现实。若同样行为发生在非国有企业,则断然不会构成公务。可见,立法、司法所看重的不是人的行为属性,而是与行为人意志不相关的企业所有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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