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管理-30个税务稽查热点问题分析

2024-09-22

税务管理-30个税务稽查热点问题分析(精选5篇)

1.税务管理-30个税务稽查热点问题分析 篇一

UML在税务稽查选案系统的应用

提要:UML 是一种可视化的建模语言, 是面向对象分析与设计的重要工具。本文采用统一建模语言UML对税务稽查管理系统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UML系统分析税务

统一建模语言UML是Rational公司的知名专家 Gary Booch、Ivar Jacobson和Jim Rumbaugh三人联合开发的第三代面向对象的建模语言。于1997年被OMG接受,在软件开发的每个步骤中,从对需求的分析到技术规范,再到结构设计及配置要求,它采用了一整套成熟的建模技术, 广泛适用于各种应用领域。它得到了工业界的广泛支持, UML是一种定义良好、易于表达、功

能强大、适用面广的第三代面向对象的建模语言。它不仅支持面向对象的分析与设计, 而且支持从需求分析到系统设计以及系统实现的软件开发的全过程。UML代表了面向对象方法的软件开发技术的发展方向, 具有巨大的市场前景。UML已被对象管理组织(OMG)接受为标准的面向对象建模语言。

为促进税务管理现代化的进程, 实现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 主动申报, 集中征收, 重在稽查的新的征管模式, 本文利用统一建模语言对税务稽查管理系统进行了系统分析。

1、统一建模语言概述

UML是OO开发中一种有严格语法定义、易于表达的建模语言, 支持面向对象建的全过程。它通过一整套的图形符号和相应的方法学来系统地反映现实世界的客体, 是一种可视化的图形建模语言。UML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基本模型:

1.1、用例模型:通常认为, 用例模型是由系统的内部功能(用例)、系统的外部环境(角色)以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用例图)组成, 这是以系统的外部的操作者的角度描述系统的功能;从而为需求分析提供标准化手段。

1.2、静态图:包括类图、对象图和包图.其中类图用于展示系统中类的静态结构, 不仅定义系统中的类, 还表示类之间的联系, 如关联、依赖、聚合等, 也包括类的内部结构(类的属性和操作),它表达了系统在一个稳态必须满足的对象间的关系, 它描述的是一种静态关系, 在系统的整个生命周期都是有效的;对象图是类图的一种实例化图, 它使用与类图完全相同的标识, 不同之处在于它显示的是类的多个对象实例, 由于对象存在生命周期, 因此对象图只能在系统的某一个时间段存在;包图是对类图的一种分组机制, 用于描述系统的分层结构, 可以帮助理解与维护。

1.3、行为图:包括状态图和活动图, 其中状态图用于描述一类对象具有的所有可能的状态极其转移关系;活动图用于展示系统中各种活动的执行流程。

1.4、交互图:包括顺序图和合作图, 其中顺序图用于展示对象之间的一种动态协作关系(强调时间上的顺序关系);合作图用于从另一个角度展示对象之间的动态协作关系(强调相互间的通信关系)。

1.5、实现图:包括构件图和配置图, 其中构件图用于展示程序代码的物理结构;配置图用于展示软件在硬件环境中的配置关系(尤其在分布式及网络环境中)。

UML包括5个大类10种模型图, 为人们提供了从不同角度去观察和展示系统的各种特征的一种标准方法, 不同类型的系统、不同领域的系统会分别用到不同的模型或几个模型的组合, 作为系统分析, 通常以用例图、类图和行为图的视角来描述系统。

2、系统模型的建立

目前存在很多种面向对象的开发方法, 各自具有自己的优点和缺点, 基于这些方法中的成熟技术,UML采用其中最好的思想、观点以及相关的技术特色, 并把它们融合成一个完整的开发过程。因此, UML是一种扬长避短的方法。UML的分析步骤可简述如下:

1、建立需要模型。根据初始的需求文档, 在用户参与的情况下, 定义角色与用例, 建立其需求模型, 包括静态模型和动态模型, 即用例图和活动图, 而静态模型就是功能模型;

2、建立初始的对象模型。系统的对象模型同样包括静态模型和动态模型, 通过包图、类图和对象图定义系统对象及对象间的静态关系, 通过顺序图、合作图和状态图描述对象间的交互关系和交互顺序、对象的生命周期以及生命周期中对象可能存在的状态以及状态间的 转换约束;

3、建立定义类的责任由此确定对象模型中类的服务和属性, 重定义和精化类和类之间的关系, 产生了一个精化的对象模型;

4、参照对象模型可以从用例和服务建立事件踪迹图和对象状态图来描述系统的动态特性。

通过重复分析过程同时精化对象模型和动态模型, 可以保证分析模型的正确性、完整性和一致性。

2.1、建立系统的需求模型

需求分析就是说明系统需要做什么, 对于系统项目, 需求说明不仅是开发的基础, 也是衡量最终系统是否满足用户需要的依据。

税务稽查是指税务机关以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征收管理制度为依据,对纳税人是否履行纳税义务及其偷、逃、骗、抗、避税行为的审核和查处行为的总称。做好税务稽查工作的前提是案件选择的正确性,本系统根据实际需求, 分为如下几个功能:

制度违章。对计算机存储的确定稽查对象提供依据的有关信息资料, 依据选案标准, 确定日常稽查待查对象, 经过人工归集分类得到稽查对象;

综合查询。对稽查管理有关的各种数据进行排列, 组合的查询, 以便随时提供各种准确数据;

计划管理。是税务局内部进行计划制定, 计划调整, 计划完成情况监控分析而使用的功能。它是稽查从选案到实施、审理、执行的一个全面管理过程;

稽查分析主要是利用税务稽查问题汇总单数据对违法成因, 违法特征、违法频度及稽查

成果进行统计、分析, 为选案部门及领导决策提供依据;

文书处理。主要是处理稽查过程中的各种需要输人、输出的结果。根据功能划分, 画出用例图(见图1)。

2.2、建立系统的分析模型

面向对象的分析就是用对象的概念分析系统应该做什么。而采用UML 进行分析的主要工作就是建立系统的分析模型。UML中支持分析建模的图形有多种, 在实际进行系统分析时,系统分析员与工程设计人员应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适用的图形进行描述。通常主要采用3 种图形:类图、序列图和活动图。类图是UML中最核心的图形, 描述了系统中的类与类之间的关系。本文主要以类图为例进行说明。

按照前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些类。制度违章类及纳税情况分析类。制度违章类又派生出税务登记违章类、纳税申报违章类及发票违章类、而纳税情况分析类又派生出零申报情况分析类、流转税情况分析类、企业所得情况税分析类及财务指标分析类。详细见图所示。

3、结论

UML是一种定义良好、易于表达、功能强大且普遍适用的建模语言。它溶入了软件工程领域的新思想、新方法和新技术。本系统采用UML建模语言进行分析, 具有灵活、高效的特点, 为进行可视化大型系统的开发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参考文献:

2.税务管理-30个税务稽查热点问题分析 篇二

(一)首先弄清被查企业的稽查年度内所有工程项目情况。在开始稽查前,可以通过互联网等途径收集该企业近几年的承揽工程信息;进点稽查后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所有施工承包合同,根据合同逐一核对其账簿的款项往来;按照现行规定,所有建筑项目施工前都必须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如果对企业提供的合同是否齐全有怀疑的,可以到当地建委调查了解该企业几年来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

(二)详细审查企业的账簿。在审查收入科目的同时重点审查核对往来款项,包括银行贷款的使用流向,通过对其账簿的款项往来与所提供的合同逐一核对项目,从中发现没有计入收入的工程项目和已收工程款。

(三)对所属挂靠、承包项目部的账簿要一并进行检查。由于建安行业的特殊性,挂靠、承包是当前建安行业盛行的潜规则,而建安企业对这些挂靠、承包项目部的管理又是松散型,基本是签合同时盖个章,结算时收足管理费,至于财务方面是基本不管,各个项目部都有自己的财务人员和账簿、账号,而税收问题往往又出在这些挂靠、承包的项目上,因此必须对所属挂靠、承包项目部的账簿一并检查。

(四)对会计凭证内的发票、收据的记账联进行比对检查。由于当前假发票还很猖獗,其制作又很逼真,排除故意的因素,企业也很容易受一些所谓“低税率优惠”的诱惑而被开了假发票,通过对发票记账联与税务机关的开票记录进行比对,可以从中发现是否有在社会上开具假发票的问题。对收款收据进行仔细检查,可以发现企业收取的预收工程款、工程进度款、临时借款(抵工程款)等工程款项是否全部计入收入。

(五)到工程项目的建设方进行数据核对和实地查看。由于工程款这个所有涉税事项的源头是来自建设方,所以这是最能发现问题的一个途径,但是需要耗费很大的人力和时间,因此可以采取先抽样再视情况决定是否普遍铺开的办法。建安企业(项目部)的银行账户都非常多,税务机关不可能都一一掌握,也就无法知晓被查企业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是否齐全、账簿记载的收入和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就账查账远远不能解决问题,只有通过到建设方核对其所支付的款项与建安企业账簿所列收到款项是否一致才能发现问题。通过抽样检查如果发现有不一致的问题,则需逐个项目进行核对。

通过稽查发现问题后,应区分不同情况依法进行处理:

(一)对于2006年底以前的涉税事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规定来确定纳税期限,计算应补缴的营业税以及其他税款。

(二)对于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项,应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的规定,按照“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如合同明确规定付款(包括提供原材料、动力和其他物资,不含预收工程价款)日期的,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同上)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上述预收工程价款是指工程项目尚未开工时收到的款项。对预收工程价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开工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按月确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施工单位与发包单位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原则来确定纳税期限,计算补缴营业税以及其他税款。

(三)对于2009年1月1日也就是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生效后的涉税事项,建安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规定,分三种情形来确定纳税期限,计算应补缴的营业税及其他税款:

1、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2、有书面合同并确定了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3、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建安工程)完成的当天。

(四)特别要说明的是,要区分挂靠、承包与工程项目分包的区别以及不同的时间段的纳税方式。

1、由于建安行业的资质管理等规定,挂靠、承包项目一般都是以发包人、被挂靠人即该建安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外经营并由建安企业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按照《营业税条例》规定,是以该建安企业为纳税人,同时承担挂靠、承包项目部因少缴税款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对于工程项目分包的,虽然新旧《营业税条例》都规定是以分包单位为纳税人,但是在具体缴纳方式上有本质改变。

旧《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规定: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那么对于总承包人应扣未扣的税款,除由分包人承担补缴义务外,总承包人还应承担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的法律责任。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则只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而取消了“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同时由于财税[2006]177号文件也已被宣布全文废止,因此,在没有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对于分包工程,总承包人没有扣缴义务义务,那么,分包工程的营业税就应当由分包者自行缴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公司的处理方法是:只要是没开发票挂预收,肯定不在月底确认主营业务收入。

至于说施工形象进度问题,简单来说,施工形象进度是现场生产部门出具的完工产值并监理公司的审计产值报甲方审批额。即便是甲方签认了施工形象进度并拨付进度款,只要施工企业没开发票,就不确认收入、不结转损益(当然也就不结转工程施工)。当期也就不用计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于企业取得了一笔无息贷款。我们公司一直这么做,地税也没说过什么。

不要那样死板,虽然原则上应该按完工百分比或建造合同确认收入及结转成本。你大可不必,如果工程不是太大,完全可以等完工后一次确认收入及结转成本。这样要减少很大的工作量,预收预付直接挂往来,简单、明了。

1.可以按照实际成本,通过完工百分比确认收入。2.也可以根据决算期,按季度或半年度确认收入。

建议:建造合同主要以决算为主。

一、建筑安装企业会计,由于施工周期长的特殊性,一般工程完工结算后,才进行成本收入的结转,对纳税征收没有影响。一般帐务处理程序:

1、收到预付的工程款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工程款

2、工程发生的费用支出如: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等

借:工程施工

贷:库存材料、应付工资、银行存款等

3、工程完工结算后,结转预收账款

借:预收账款--工程款

贷:工程结算收入

4、结转完工成本

借:工程结算成本

贷:工程施工

5、结转收入

借:工程结算收入

贷:本年利润

6、结转成本

借:本年利润

贷:工程结算成本

7、收到预付工程款时,要计提缴纳税金。

二、建安企业和其他企业一样,今年按新的所得税法执行,税率统一为25%。如果你单位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应纳税所得额按收入计算缴纳;如果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应纳税所得额按利润计算缴纳。

1、你没有说清楚,2007年12月的时候,你们完成多少的工程量

2、你没有说清楚,你们是核定征收还是查账征收

3、对建筑企业来说,收到工程预付款是可以挂在预收账款科目上

4、对建筑企业来说,一般核算成本是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或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来结转成本

5、对建筑企业来说,收到工程款,必须马上缴纳营业税和附加,企业所得税可以按工程完工进度结转成本后计算。

6、建筑安装企业,如果是核定征收的(定期定额的除外),不管是07年还是08年都是按这样的公式:收入×核定的所得率×适用税率=应缴纳的所得税,或者是:成本÷成本利润率×适用税率=应缴纳的所得税。所以,你说的前面的10%应该是核定率,而后面的20%是适用税率。

筑安装企业发生的工程费用支出计入“工程施工”科目,一般在工程完工结算后进行结转。所以,工程施工科目在未结转前账户可以有余额。该科目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填写在“存货”项目栏中。

如果月末一定要结转工程施工的话,可以按工程进度进行结转。

我是一个建筑安装企业的会计,想请教一个税款处理问题:

我们企业下包了一个工程,工程约定由对方交纳税款,我公司只收中介费,当我公司收到对方的收入后还要交纳营业税和附加税吗(当收到收入时,对方要求我公司开具建安发票),我该如何处理??

请教请教了!

1、你们是总承办人,需要为下面的分包人代扣代缴营业税

2、你们只收取手续费的,那你们需要按手续费的5%计算缴纳营业税,不能按3%计算营业税

3、你们作为总承办人,有义务开具全额的建筑业发票,开发票的时候,扣除分包人缴纳的税款后,剩下的部分由你们缴纳。

4、如果分包人不缴纳税款,你们先缴纳税款,然后在其分包收入中扣下税款。

我司为分包方,税款由总包代扣代缴,比如说税款比例为合同总额的3.3%(3%为营业税,另0.3%为附加税)。

因总包为外资,如果合同总额为1000万,分包给我司200万,我司到税务局开发票(与总包一起),总包开400万,我司开100万,因总包为外资,只交营业税,故400万交12万营业税,我司开100万,营业税3万元总包代扣代缴了(税务局出具一张完税凭证),我司另补附加税3000元,总包汇款100万给我司,未扣除代扣税金,请问我司应如何做账务处理。

DR:银行存款

100万

DR: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3.3万

CR:主营业务收入

100万

CR:银行存款

0.3万

CR:其他应付款-总包

3万

是这样处理吗?工程未完工,可以确认收入吗?还有总包该如何处理?谢谢各位啦!

我司可不可以不确认收入呢?发票是开了,但相当于是预收款,现在没成本呀,工程刚开始。可不可以等工程完工一起确认收入呢?

我觉得把„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改成„工程结算‟,通过„工程结算‟科目好点。按照目前税法规定,你这100万元应当确认为当期收入。

根据《建筑安装会计制度》规定,你的帐务处理也是正确的。

至于总包公司的帐务处理应该是:

借:预付工程款 100万

借:预收工程款 400万

借: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12万

借:其他应收款 3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400万

贷:银行存款 15万

贷:银行存款 100万

祝你工作顺利!

一、注册建筑安装公司,办理税务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填写《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纳税人税种登记表》一式一份,并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

2、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4、法人代表(负责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及复印件;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二、建筑安装公司执行施工企业会计制度,按照施工企业会计设置科目、核算。着重掌握工程收入、成本的核算。

(一)收入核算

1、收到工程款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2、工程结算完毕时确认收入

借:预收账款

贷:工程结算收入

3、结转收入时

借:工程结算收入

贷:本年利润

(二)成本核算

1、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等支出

借:工程施工

贷:银行存款、应付工资等

2、完工后

借:工程结算成本

贷:工程施工

3、结转成本时

借:本年利润

贷:工程结算成本

3.税务管理-30个税务稽查热点问题分析 篇三

(一)税收执法体系不够完善,执法手段相对弱化

健全完善的法律体制是有效依法行政的有力保证,依法治税的基础就是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但伴随社会与经济的发展,在现行经济环境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做法,却往往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新规定和新对策。也正因如此,令执法手段相对弱化,使税收执法的那一世小说网 穿越小说网 言情小说网 免费小说网刚性受到影响,造成在办案过程中“法无明文”、“无法可依”的情况屡屡出现,这是我们遇到的最大、最难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1、税收执法权限制。税法赋予税务部门的治税手段有限,难免出现有税难收现象。根据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税务机关追缴欠税行使税收执法权的对象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而企业的“真实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就借此漏洞钻空子,往往找个不相干的人做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以预防和规避直接责任。对于这类问题,税法上一直没有明确的法规解释,更没有赋予相应的执法权限,造成问题复杂化,影响办案效率。

2、税收优先权的运用受到冲击。根据2001年颁布实施的《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虽然《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做出了税收一般的优先性的规定,但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缴纳所欠税款前优先清偿无担保债权或发生在后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而致使所欠税款不能足额受偿时,税务机关应如何行使税收优先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同时不同部门对于税收优先权的理解和执行上,存在明显差异。税收优先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常常把税案与一般民事债权放于同一天平上,执行中亦无从监管,从而直接影响执行效果。

3、纳税担保措施的限制。《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但“责成”的权限和力度的设定存在一定漏洞,没有确立以税收的强制性确保纳税担保的实现的规定,如未授权税务机关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指定设置担保物,致使在许多案件的执行中,虽然查证到一些有利于执行的、有相当价值的资产,在受到欠税企业以各种理由推诿的情况下,碍于没有法规支持而陷入僵局。

4、相关操作程序的指引滞后。

——查封扣押程序:《征管法》规定税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采取查封、扣押等税收保全措施,但却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指引,虽在相关的释义中提及了在查封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但与实际操作有明显差异。如在实际工作中,涉及对房地产的查封时,必须遵从有关房管部门“登记优先”的原则,即不论执法机关对实物加贴封条与否,只要先到该部门立项登记的,便被确认为拥有具法律效力的查封权。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征管法》规定,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实际工作中,对于一些已穷尽执法手段,却仍无法执行的案件,必需借助人民法院更大更广的执法权予以协助,但《征管法》实施多年来,至今仍没有具体的操作程序予以指导工作。

(二)基础管理相对薄弱,征管、稽查沟通不畅

当前,无论是征管部门还是稽查部门,都根据各自的业务性质、主要职责、工作流程等,制定了一系列规范的工作制度,并确定了落实工作制度的相关业绩考核制度,这无疑为依法治税、规范行政提供了保障。但在一些工作层面上往往存在着“本位主义”,只注重各自工作的完成,考核上能过关,而忽略了兄弟部门的工作需求以及企业的实际情况,缺乏合作和大局观念,致使稽查工作难以为继。

(三)稽查部门协作仍相对欠缺

税务稽查根据深化改革的要求,实行了专业化运作,机构内部建立了分权制衡等工作机制,严格按“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分离运行,然而当前稽查检查环节往往过于注重查补税款数额及案件的检查取证,而忽略了对企业资产、权益状况的监控,更有甚者过于拘泥于政策条文的规定,采取措施不及时、不到位,导致企业在签收稽查税务处理文书前隐匿转移了资产,甚至逃匿失踪,增加了执法成本,加大了执行难度,极大地影响了执法时效性和执法成果的体现。

(四)协税护税网络不健全,削弱了执行力的运用

税收执法的外部环境不理想,协税护税网络和机构不够健全,这一提法似乎有些老生常谈,但在执法过程中,它也确实是一大难点和关键点。

(五)执行力量薄弱

目前税务机关稽查的执行力量相对薄弱,执行岗人员编制较少,往往忙于应

大争之世 网游之复活 炼宝专家 混在三国当军阀重生之官道

付案头等日常工作,对于处置疑难个案总得在百忙中挤出时间和精力,但也总显得缺乏深度和力度,使执行工作显得被动,不能很好地体现税法的严肃性。另外,一些紧急或额度不大或没有达到移送标准的欠税案件,不能总依靠公安的力量,在一些具体实地办案过程中,由于纳税人法律意识不强,税务机关的执行力、震慑力相对薄弱,使执行人员感到人身风险较大,无安全保那一世小说网 穿越小说网 言情小说网 免费小说网障,从而增加了税收执法的难度。

二、解决税务稽查执行难问题探讨

(一)建立有效体制,健全税收法制

1、优化完善税制,建立社会信誉制度。稽查与执行的最终目的是使企业自觉地依法纳税,因而在稽查力量较单薄的今天,如何公平税负从而使纳税人的遵从度得到提升,从长远的角度来说,也是使执行力得以提高和发挥的作用及目的。笔者认为,在税制设计中,应该充分考虑国情对税制设计的制约,更多地着眼于能做什么,而不是应做什么,不能追求理想化的税制。如目前刑法的修订案中对偷税的认定作出了修改,更切合实际情况,体现人性化。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还有待提高,与之相适应,税制的设计也宜坚持从简和低税负的原则。切实地考虑对小规模、一般纳税人、核定户如何公平及信用机制的有序运行等问题。尤其是信用机制的运用,从长远来说,是一种征管成本、执行成本更低的维护交易秩序的机制,又可在长远达到和谐社会的目的,应考虑把税号与社会保障体系(应享受的社会福利)挂钩和社会信用体系结合、把企业所得税与社会信用体系结合,如对纳税信用高的纳税人贷款予以降低门槛等。

2、法律应创设规范,进一步完善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如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等,防止税务行政执法权流于形式,难于付诸实践。

——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税收应以其强烈的公益性而致使税收优先权原则上优先于其他权利(力)的行使。建立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也就成了当务之急。税收优先权司法救济制度是税收优先权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度核心的是税务机关通过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清偿行为,以达税款优先受偿的目的,从而保障税收优先权的有效行使。

——税收代位权、撤销权司法保障制度。《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赋予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但如果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先于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而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行使或虽行使但不足以清偿纳税人所欠税款,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的其他债权人是否非居于平等地位,应如何处理,法律应予以创设规范,加强可操性。《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这表明,根据现行法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是通过诉讼进行的,税收代位权从性质上说是税收代位诉讼权利。在税收代位诉讼中,税务机关是原告,纳税人的债务人是被告。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是诉讼,而不是以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直接实现。但是这种诉讼是采取民事诉讼方式进行,税务机关与被告处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笔者认为,它混淆了公益性的税收与普通的私利性质诉讼,带来了诸多方面问题。因此在具体诉讼程序上税收代位权应与普通代位诉讼有所区别,或者说,税务机关理应享有一定的“特权”。

3、法律规定税收行政执法权的授权,进一步增强税法行政执法的深度。对欠税企业的实际经营者、债务人的资产;如欠税企业由一个股东全资投资组建,对其股东的资产;如欠税人为自然人的,对其法定婚姻存续期内夫妻共有的资产等等,税务机关应有多大的执行力,其证据材料如何取证,程序怎样,如何监督规范等等,都是目前税收法律未能设定但又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建立提高执行力的工作制度

1、对欠税企业监控力度还需加强。首先,《征管法》规定: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那么如何报告,如何管理,则有必要对此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使之规范化;其次,建立欠税企业“大宗财产状况汇报制度”,报告其资产、投资、债权等情况,对个人还需报告其及家庭成员的收入、消费等情况;对欠税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未缴清欠税前,还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限制其高消费活动。尽管《征管法》明确了被执行人应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但是由于对被执行人不如实报告财产的处罚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特别是一些法人单位在这种报告义务面前没有任何实质性和紧迫性的压力,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不报告特别是不如实报告的情况十分突出。同时,在监控上,一方面在税收执法主客体正确的情况下,应多从有利于税款征收的角度出发,进一步简化程序,减少一些不必要的条件限制,使税务机关能够及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应根据现有法律来应对征管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不能因不符合相关条件而不作为,应建立有效的监控体系,及时了解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等情况,加大执行力度,从而有力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的实现。

2、对企业账户、账号的管理仍需完善。《征管法》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由于《征管法》自2001年5月1日实施,从而对该期限之前纳税人开设的账户账号,笔者认为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补全措施,并形成制度。

上述制度还应注意引入惩罚机制,应明确不如实报告的法律责任,如对不报告、不如实报告的,可以隐匿财产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进行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增强执法刚性。

(三)继续加强社会协税护税组织的建设

走税收管理社会化的路子,实现房管、金融、工商、海关、公安、检察、法院等部门的机构联合,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工作制度,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涉税刑事案件移送制度、阻止欠税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出境布控制度等等,在不同的职能部门和管理机制间建立广泛的信息共享体系,形成广泛的协税护税网络,密切协调配合,力争全社会的综合管制,为准确掌握欠税人的经营、活动、财产等状况,更好地提高执行效率奠定良好的基础。

(四)完善相关的合作制衡机制,协调征管和稽查两大系列运作

征管和稽查是根据专业化管理的要求,结合税收征管活动的特点而进行的税收征管职能、职责、职权的分工,它们共同组成完整的税收征管体系,两个机构只有有效合作,才能保证整个税收征管体系的正常运转。因此,不能过于“本位主义”,只注重自身利益,必须本着共同的工作目标、共同的工作理念,用“换位思考”的方法去研究和解决问题,才能提高税务工作的质效性。为此,应进一步理顺工作联系机制,建立更合理的、更灵活的、更完善的,既分离又统一,既相互制衡又相互促进的工作制度,如:欠税管理制度、罚款暂缓或延期管理制度等,这将是改善执行难“瓶颈性”问题的有效途径,更是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关键。

(五)加强稽查实施阶段调查取证工作,把握执法最佳切入点

加强稽查查案环节与执行环节的相互衔接,做到打击偷逃税行为和防止新的欠税两者并重,稽查人员在稽查的同时,应掌握纳税人的动态,并及时与执行人员沟通,尤其是对那些有逃避入库嫌疑、表现经营状况不佳、无固定住所、外地籍经营者的企业,更应提前在稽查取证阶段,对被查企业的隐藏了其真实清缴能力的背景资料进行调查,及时掌握第一手材料,从中突出重点,寻找突破口,避免错失时机,造成税款追缴入库被动局面。因此,稽查实施阶段的调查取证工作应从全盘考虑,将各种有利因素有机结合起来,确保国家税款入库刚性。

4.税务管理-30个税务稽查热点问题分析 篇四

作者 市地税局稽查局 何 静(网友虹转贴)

一、地税稽查选案的现状

(一)案件来源

目前我市地税稽查案件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

一是专项稽查。主要以省地税局每年的专项稽查计划为主,并结合我市一段时期的中心工作,如各税结算、发票大检查等中心工作,拿出小部分行业进行全行业的专项检查。专项稽查户2000-2002年分别占总稽查户的27%、27%、38%。2002年专项稽查占比重较大是因为上半年结合各税结算和所得税汇算,对全市房地产行业进行了全面的稽查,并根据检查出的甲供材情况,对建筑安装业进行了延伸性的专项稽查。因此2002年的专项稽查不仅在户量比重较大,其专项稽查的查补收入占全年收入的比重也是历年最高,为40%,而2000年、2001年专项稽查收入的比重仅为26%、18%,始终低于户的比重。

二是举报案件。举报案件除市、县两级举报中心直接受理的来人来信举报案件外,还包括省、市局等上级机关交办的举报案件和国税等部门转办来的举报案件。举报案件占总稽查户的比重不大,2000-2002年分别为6%、6%、8%。举报案件因社会公众的税法意识不断提高,受理案件数不断上升,案件来源渠道也越来越广泛,但案源质量普遍不高,其查处受举报人个人素质和提供线索的详略情况影响较大,所以举报案件户的比重虽然在上升,但举报查补收入占年查补收入的比重却逐年下降,分别为4%、3%、2%。

三是分析选案。分析选案通常是两个方向、两个结合。一是充分利用征管部门的纳税资料,对其中的零申报户、异常申报户、亏损大户进行选案;二是收集稽查内部资料,对以前查处案件中发现的其他单位涉税违法问题进行延伸稽查的选案。在综合分析内外两方面纳税资料的基础上,一是结合市局各阶段的中心工作来进行选案,如对管理部门结算质量进行考核等;二是结合省、市局对稽查工作的考核要求进行选案,如考虑稽查面、入库率、结案率等各项指标。年底选案注重户型的大小和户量的多少,在完成了稽查面后,选案的户型就相对偏大而户量较小,稽查面不足时选案户型就相对小,户量相对多,等等。

(二)选案程序和方法

按稽查工作制度的要求,负责选案的科室一般在上月的25日前根据稽查计划提出下月的《待稽查户清册》,稽查局长初审后,交本级税务局的征管科进行审定。

在选案方法上由于没有应用软件来进行计算机选案,目前的选案基本上是利用AHTDS2000的“税务登记”和“征收管理”两个模块上提供的数据资料,进行人工选案。具体情况以交通运输业专项稽查为样本分析如下:

专项稽查交通运输业——在“税务登记”上下载目前正常营业的除个体外的交通运输企业,将税务登记号、全称、法人代表、地址、电话、车船、房产等资料备份为EXCEL表——剔除其中开业不满半年的户——剔除在上一已经稽查的户(一般1户2年稽查1次)——到“征收管理”模块查询纳税申报和入库情况,对所得税零申报户、有车船无车船税的户、有房产无房产税的户、欠税大户、申报异常户、同一法人代表的关联企业等等设定待稽查标记——形成《待稽查户清册》报稽查局长会同征管科审定。

二、目前稽查选案存在的问题

稽查选案的效率直接反映在稽查选案的准确率上,2000年—2002年,选案稽查的户中有问题户的比率分别为75%、80%、76%,说明选案准确率尚好,但仍有制约的因素,突出表现在:

(一)稽查选案信息严重不足

1、内部征管信息共享程度低。

选案是主要*掌握大量的内、外部信息确定案源的。地税机构实行“征、管、查”分离后,由于信息化发展相对滞后,征管部门大部分涉税资料还是以纸质资料存档,难以和稽查部门进行高效的信息共享,稽查选案缺乏第一手的日常征管资料或税收评估资料。目前我局虽然实现了稽查与征管的联网,但局域网上只有纳税户的税务登记和申报入库税款情况可供查询利用,其他涉税资料,如会计报表、发票发售、注销结算、所得税汇缴等,未实现电子存档查询,加之缺乏便捷有效的人工信息传递渠道进行补充,因此稽查选案难以从征管环节取得更多有价值的案源信息,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选案准确率的提高,影响了重点稽查的效率。

曾经尝试过由征管部门进行部分选案,但由于征管部门和稽查部门职责不一,征管部门考虑更多的是管理的面和收入任务,选出的户基本上都是欠税大户等等,偷税户的信息往往还是难以得到发现和掌握。

2、外部涉税信息来源不广泛。

一是国、地税机构分设后,没有及时建立起法定的稳定的信息化的涉税资料共享制度,虽然一些地方税种在税基或计税依据上与国税部门征管的税种有紧密的内在联系,但由于各管各的,各查各的,缺少正常的信息交流,使得地税部门对占纳税户总量70%以上的增值税户的选案一直比较困难,工作上造成了明显的被动。

二是没有在外部建立起将税收与政府管理有机联系起来的信息交换渠道。目前偷税和反偷税的斗争日益尖锐,假注销真逃税、隐匿收入假申报的现象层出不穷,仅*税务单方面的纳税户申报资料和会计资料很难了解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因此必须加强地税机关与政府其他各部门的协作,建立健全与金融、审计、房产、土地等部门的信息交流和共享制度,以进一步提高稽查选案的准确率。

(二)稽查选案的科技含量低

一是没有建立起科学有效的选案指标体系。目前稽查选案有相当部分依赖于全省乃至全国的专项稽查计划,而专项稽查一般都是50%以上的全行业通查,没有给选案留下多少可供选择的空间,难以体现科学选案。而日常选案由于没有科学系统的选案指标体系来综合各方面差异因素,加上涉税信息来源渠道的狭窄,还基本上是依*经验来人工选案。所以,必须建立起统一的科学有效的稽查选案指标体系,以提高选案效率和增强选案稽查的效果。不然,面对数量众多的纳税户,选案难免象“盲人摸象”或“抓阉”,摸到哪里就是哪里或者抓到谁就是谁。

二是缺少辅助稽查选案的应用软件。稽查选案是建立在信息广泛的基础上,但人工综合分析利用巨量信息,显然是很困难的。要高效率地综合利用信息,提高选案的准确率,必须依*现代计算机技术,开发适用软件辅助稽查选案。

三、提高稽查选案质量的建议

5.税务管理-30个税务稽查热点问题分析 篇五

2011年税务稽查形势分析

一、指令性检查项目

《关于开展2011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1】24号。暂未公开

出乎意料的是,曾连续多年被查的房地产和建安业今年“退居二线”,资本交易项目取而代之,成为2011年头号稽查对象。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今年的指令性检查项目主要包括3类:资本交易项目(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项目)、广告业和办理电子、服装类产品等出口退(免)税的企业。

二、指导性检查项目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税收专项检查指导性项目包括四类:①房地产业、建筑安装业;②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③金融行业非居民企业;④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开展的其他项目。

而要规范纳税,必须要正确理解文件 居民企业重要配套政策解析

一、收入方面(8个收入类型)

1、收入的确认及售后回购与折扣,讲

2、不征税收入的积极的变化,讲

3、免税收入和免征、减征所得,讲

4、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

5、视同销售收入

6、股权转让所得与特别纳税调整,重点讲

7、其他收入

建议做好笔记

二、成本费用方面

1、税前扣除的六大原则

2、成本费用扣除

收入部分重要政策解读

一、满足收入的条件与收入确认的时间

(一)税法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强制性。

思考:属于时间性差异还是永久性差异?

国税函[2008]875号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东莞玩具厂破产(怎么办?)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收入会计准则的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超过50%)(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税法不考虑企业的经营风险,强制性。

比较会计与税法关于收入确认条件,会计确认收入时要考虑“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这个条件,而在税法上无此条件。所以企业发出库存商品后在会计上认为“经济利益不是很可能流入企业”时不确认收入,而按税法规定应确认为当期收入的,所得税申报时对收入及成本作调整处理,以后会计上对该收入确认时再作相反调整处理。现场案例:收入的检查重点是发出商品

A企业于2008年12月10日向某公司发出商品一批,已向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商品成本80万元。并于12月12日办妥托收手续。12月31日得知某公司由于法律诉讼问题,银行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企业无法收到该项货款。(1)2008年企业因无法收到货款,不确认收入。借:发出商品

800 000

贷:库存商品

800 000 借:应收账款——应收增值税

17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2)2008年所得税处理

会计上未确认收入,但按税法规定应确认收入100万元,同时应确认成本80万元,故应调增2008年应纳税所得额20万元; 填表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三第19行“其他(收入类)”调增收入额100万元,在第40行“其他(扣除类)”调减成本80万元。

现场案例

(3)递延所得税处理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000

(4)注意的问题

对此收入在2008年调整时不能作“视同销售处理,因为以后作收入所得税上要调减,在附表一“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中无法减除,要在这两个表中减除就得填负数,也就是说以后会出现视同销售的负数,不好处理。

以后收到钱时的处理,属于时间性的差异 借:银行存款117

贷:主营业务收入100

应收账款17 借:主营业务成本80

贷:发出商品80 会计上正常作销售处理,所得税直接调减20就行了,当然执行新准则的要作递延所得税处理

最后收不到钱可扣除坏账损失

属于时间性的差异

财税[2009]57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最后收不到钱可扣除坏账损失

属于时间性的差异

国税发[2009]88号第十六条 企业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符合坏账损失条件的申请坏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相关依据:

(一)法院的破产公告和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

(二)法院的败诉判决书、裁决书,或者胜诉但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三)工商部门的注销、吊销证明;

(四)政府部门有关撤销、责令关闭的行政决定文件;

(五)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逾期三年以上及已无力清偿债务的确凿证明;

(七)与债务人的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

第十八条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不需要审批)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思考:如果以后收不到钱了,向税务部门报坏账损失的金额是多少?

企业会计上应确认的损失应该是97万元,即17万元增值税和80万元产品成本。

财税〔2009〕57号:“

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向税务部门报财产损失应该是117万元,因为20万元已经作为销售利 润征了所得税。

在以前已征完税,现在应该允许作损失扣除,就是作调减处理,不需要另作分录,但如果作了递延所得税应转回

《中国税务报》

2010年4月26日第7版

收入确认条件:会计与税务的差异 作者:钟必(笔名钟毕、小碧)不是:

钟税官、毕税官

(二)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确认销售收入的异同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国税函[2008]8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40号公告: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直接收款与赊销的区别,打开讲

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确定的案例分析

直接收款模式的主要特点是货款两清,增值税条例细则中得直接收款中的 “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是指,企业虽然还没收到钱,但是根据合同或者约定,可以随时索要货款,客户一般情况需要按合同或者约定立即支付的。合同规定,每个月供货,下个月1-11日对账双方确认债权债务,15日开发票收钱。这是税法说的直接收款。例如30天 45天 60天等商业信用的是赊销,赊销合同的基础是货物交付与收款时间的分离,带有明显的隐性融资性质,在赊销合同上应明确注明收款时间。这种商业信用,正常情况下,按合同规定,企业不能立即索要货款,无论供应商是否已经开具发票,是否纳税,都必须等商业信用到期才能获得货款的支付。这是税法说的赊销。

如果属于直接收款模式,则无论货物是否已经发出,企业已经取得了销售款,应当在2011年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

如果判定为预收货款模式,由于货物尚未发出,因此不应当确认销项税额。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若干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冀国税函【2009】24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以销售购物卡方式销售货物的,属于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应在销售购物卡并收取货款的同时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思考:发售加油卡

属于直接收款方式结算方式?

还是属于预收货款结算方式?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三、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如何确认销售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形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将销售取得的货款或应收货款在商品销售产生的收入与奖励积分之间进行分配,与奖励积分相关的部分应首先作为递延收益,待客户兑换奖励积分或失效时,结转计入当期收入。

托收承付增企一样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国企用的多.国税函[2008]875号

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增值税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下列生产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赊销

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日期的 建议按发货数交税,提前交增值税

怎么办:

1、国有大型企业按发货数开票,提前交增值税,情愿吃亏。现在专查大企业,大企业都委曲求全。

2、小企业先沟通,不能沟通也只能按发货数开票

3、如果把发货数做成和开票数一致,就有做两套帐的嫌疑。

如果你认为云中飞提前交增值税的建议不行,那你有更好的办法吗?如果你想到了更好的办法,请你告诉我.增值税申报表中有一栏“未开具发票”的.我有听过您的课,挺棒的!我想请教个问题,我方销售产品给对方,对方当时要求不开发票,我方自行在报税系统的不开票项目中申报交税了,现在对方又要求针对那笔款开发票,请问我要怎样处理,既开到发票给对方,而我又不重复交税?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国税函[2008]875号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没有发货提前增值税发票开具

企业所得税是否确认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问答【问题】

客户给我们公司250万预付款,让我们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我们没有发货。我们已经就此笔业务确认了销项税,但是按照会计准则这不符合收入确认条件;故此我们没有确认收入。但是当地税务机关非要我们确认收入,请问当地税务机关的说法是否正确?这种说法是否有税法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解答】

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

(二)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销售商品如果提前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的当天即为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但企业所得税上要求销售商品时需同时满足国税函[2008]875号文第一条

(一)规定的条件,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因此,贵公司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商品,先开具发票,虽然商品未发出,但按规定要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上不需要确认收入。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国税函[2008]875号)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房地产企业确认收入会计和税法的差异 先打开讲:上市房地产企业收入确认原则 会计确认收入的条件

(一)金地、华发稳健型 1.商品房实物移交手续(毁损、灭失、地震)法释[2003]7号 2.取得了买方付款证明

(二)急进型

万科:08,达到入伙 20%,确认全部收入 2008年年报,毕马威 税法:特殊规定 1、08年前: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开发产品完工后,开发企业应根据收入的性质和销售方式,按照收入确认的原则,合理地将预售收入确认为实际销售收入2、08年后:2009年31号文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注意:不是确认全部收入,还要看收入的方式。

3、银行按揭方式 分两次

充分考虑经济利益流入

后果很严重:不利的例如实际毛利900大于预计毛利600,完工了也不结转,补税300*25%=75,滞纳金、处罚0.5倍 会计确认收入的条件慢

(一)金地、华发稳健型 1.商品房实物移交手续(毁损、灭失、地震)法释[2003]7号 2.取得了买方付款证明

税法:特殊规定快

08年后:2009年31号文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凡已完工开发产品在完工未按规定结算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或核定其计税成本,据此进行纳税调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理

预收账款属于税法的收入

第六条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一)新旧政策的不同点:

1、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符合完工产品条件,才能确认收入;

2、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将会计上的“预收账款”提前确认为收入。也就是说,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不再存在“预收帐款”的概念,只要签订了《销售合同》、《预售合同》并收取款项,不管产品是否完工,全部确认为收入。

因此,这里有必要提醒大家:按照新政策规定,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收入”是不同于“会计收入”的。

预收账款属于税法的收入

(二)思考:

这一规定带来的直接后果是什么?、新31,税法不存在预收帐款的问题。

税法都叫销售收入。

会计有收入必然要有成本配比,税法只有收入,没有成本配比怎么办?

一理通,百理明

收入在完工前取得时,按预计毛利率征税;

收入在完工后取得时,按实际的毛利率征税。

这是理念的重大变化,这一条可以说是整个新31号文的基础。

思考:有的企业在完工后取得的收入,仍然按预计毛利率预征税款,可以吗?

第三十五条

开发产品完工以后,企业可在完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选择确定计税成本核算的终止日,不得滞后。

思考:属于虚假申报吗?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十七、房地产企业预售是否允许扣除未完工收入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

允许扣除。

关键点:预收账款如何填申报表?

青岛,现有的报表体系下最好的方法

青地税函[2010]2号

直接在附表三第40行“其他”调减调增,填表方法:

第一步取得预售款时:

当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计税毛利率计算得到的预计利润填入附表三第52行第3列。会计确认的预售款作为计算基础计算出的当年可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宣费填列在附表三第40行第4列并特别注明“预售款项计算扣除金额”。

第二步预售款结转销售收入时:

完工会计处理将预售款结转为销售收入,按照本期结转的已按税收规定征税的预售收入乘以适用的计税毛利率填到附表三第52行第4列。同时,应当将已结转的预售收入作为计算基础对应计算出的不得扣除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宣费填列到附表三第40行第3列并特别注明“预售收入结转前期已经扣除金额”,避免将预售收入重复纳入基数造成重复扣除。

售后回购

国税函[2008]875号

(三)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会计:售后回购,是指企业在销售资产的同时又以合同的形式约定日后按一定价格重新购回该资产。售后回购业务从本质上看是一项融资业务,且在形式上的销售发生后,一般仍然保留对资产的控制权与管理权,因而不符合销售确认的条件,在会计核算中不确认收入。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按期计提利息,计入财务费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一、关于售后回购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发生的售后回购业务,在税法上应作为销售、购买商品两项经济业务进行处理,对其按会计准则规定的销售价格与回收价格之间的差额计提的财务费用不得扣除。

1、2008年1月1日,某房地产企业将房屋销售给乙企业,销售额5000万元,合同约定2年后回购,回购价格6000万元。

(1)销售:

借:银行存款5000

贷:应付帐款5000(确认为负债)

税务处理:

20081月份必须缴纳营业税.财务费用超过同期银行利率还是要调增

(2)2008年——2009年每年年底:

借:财务费用500

贷:应付帐款500

税务处理:汇算清缴时纳税不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0万元(2008年以前要)(3)回购(2010年)

借:应付帐款6000

贷:银行存款6000

思考:房地产企业购房回租利息可以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要经商务部批准。房地产企业要特别注意了,不能做售后回租,可以按875文的做售后回购。

这里的经批准是指按商建发[2004]560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出租方属于经商务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出售方即承租方可以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的规定不征增值税、营业税、融资利息作为财务费用税前列支;出租方属于未经商务部批准的从事融资租赁的企业,出售方即承租方要按国税函【2007】603号文、国税函[2008]576号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不能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十三、关于纳税人支付的商业返利扣除问题

纳税人为促销产品,对经销商(代理商)采取达到一定销售额度给予利润返还的奖励政策,并以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此种商业返利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但是,发票呢?

普通发票开具红字发票

冀国税发[2007]156号

购买方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后,可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

冀地税发〔2009〕48号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地税:

一、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支付的,在支付允许税前扣除。

国税:

七、企业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应缴纳企业所得税,应付未付款项是否包括无法支付的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企业无法偿付

应付款项是指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应当支付而尚未支付的各种款项,包括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和其他应付款。实际执行中,企业应对超过三年的应付未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能够偿付的相关证据(如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证据),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对已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未付款项在以后实际支付时,在支付据实扣除。

二、不征税收入,有非常积极的变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

理解:87号文件已经到期,延期了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是写给地方政府看的,地方政府要用,你就要文件配套,不是写给税务局看的(财税【2009】87号文件)学习感受 :执行走着看,可能会延期的

该文件是对财税【2008】151号文件的补充,是政策的松绑。两个文件合起来对不征税收入做了界定。

一、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容易)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容易)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

重点讲解:界定部门降低了门槛

不征税收入是和专项用途紧紧联系在一起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界定是政策的核心。

拨付文件中规定的专项用途,依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要求,必须是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而财税(2009)87号文件对专项财政性资金的界定部门降低了门槛,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也就是说县级以上的科技、农业部门等拨付财政性专项用途资金的部门,只要有明确规定资金专项用途和管理办法,企业就可以据以列入不征税收入,这样,不征税收入的范围可能会大大增加,对企业来说是个很大的利好。

税务局已经没有减免税手段

企业所得税法“免税收入”,没有等字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思考:

政策性搬迁收入政策应当如何理解? 国税函【2009】118号文

获得的搬迁补偿金记收入吗? 一般企业:税法五年后记收入

国税函【2009】118号文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是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抑或什么都不是?要正确理解118号文件的含义.搬迁补偿收入是有限额的免税收入,不过<企业所得税法》只规定了4项免税收入,因此118号文件不能直接说是免税收入。从根本上来说,118号文件是没有上位法渊源的非法文件)

关于搬迁补偿优惠的计算问题。

理解:如A企业2009被拆除厂房账面剩余价值900万元,取得搬迁补偿收入1000万元,五年内重置950万元的固定资产,则就1000—950=50万元的余额纳税,950万元元购进的固定资产,成本或折旧允许在税前扣除。

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计税问题(国税函[2009]118号)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这里的 “规划搬迁五年”的起始时点应以政府规划搬迁之日为准。企业在5年内未完成搬迁的,其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在第5年按政策规定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5年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5年后完成搬迁的,其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不得进行纳税调减。对定率征收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按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差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六、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是否纳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作为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免税收入和免征、减征所得

(一)《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收入。

营业税规定有不同,国债利息不征收营业税。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关于金融保险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皖地税[1998]269号第二条规定,对金融机构购买国家发行的各种债券,其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企业转让国债时应征收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显然,但转让国债时应征收营业税,且未到期息期转让国债隐含利息不包括在内。同时,如果持有期间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获得不属于本企业持有期间的国债利息,也不征收营业税。

个人转让国债时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个》(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法中只规定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也就是说,其他都征税。

持有

“持有期间” ?“最终持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后有关国债利息征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48号)文件。(是否作废?)

对实行国债净价交易中国债的应计国债利息,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未实行国债净价交易方式的,仍然只对实际到期的利息收入免税。理解失效

税务总局2011年第36号公告规定的核心含义在于国债持有期间未兑付的利息收入允许作为免税收入。

例如:2009年1月1日,A公司以1000万元在沪市购买了10万手XX记账式国债(每手面值为100元,共计面值1000万元),期限两年,按年付息,票面利率为5%。2009年7月1日,该公司将购买的国债转让给B,取得转让价款1100万元。

1、A公司购买国债成本的确定。

不考虑相关税费情况下,国债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

2、A公司持有期间国债利息收入的认定。

国债利息收入=1000万×5%×1/2=25万元,该项利息收入免税。

3、A公司国债转让所得的确定。

国债投资转让所得=1100-25-1000=75万元。

2011年第36号公告施行以后申报表填报要求

(一)企业在国债持有期间,会计上一般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利息收入,而税法上在持有期间不确定收入,在申报时,企业可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行“4.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的调减栏,将会计上确定的利息收入调减。

(二)企业在国债到期兑付或转让国债取得利息收入时,税收上应按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由于在持有期间会计上已经按权责发生制确认了部分利息收入,并按税收规定进行了纳税调减,因此在申报时,应先通过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5行“4.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的调增栏,将会计上以前确认的利息收入进行调增,如符合免税条件,再通过附表五第2行“

1、国债利息收入”进行调减处理。

政策执行的风险点

(一)关于36号公告的执行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6号公告的执行日期为2011年1月1日,因此对于企业在2008、2009、2010发生的国债投资业务,不能按36号公告的规定执行,而应按我局明确的口径执行,其中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从购买方取得的收入中对应的应计利息额不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税会差异的调整

企业在确定国债利息收入的时点和金额上,若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存在差异,应按税收规定的申报表填报要求,通过附表

三、附表五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企业不能因为国债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对于所得税税额最终没有影响,就不在申报表上进行反映。

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对股息的差异

(二)股息红利所得发生了重大变化。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

1、内资企业: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有税率差的要补税)

2、外资企业:

(1)国税发【1993】45号文件:外资股东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征税。

(2)如果不分红,而是将股息红利所得在投资,则享受“再投资退税”待遇。

总结:为了鼓励外商投资,给外商股东以超国民待遇

(三)法人股权(票)溢价不征税

国税函〔2010〕79号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案例

A公司为一内资公司,其股东B公司也是内资企业,现B欲将A股权转让,A公司未分配利润2亿元,为减少税负,本来是想分红后再转让,但A公司只有1000多万元的现金,无法以现金分红。现拟将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再进行转让,按税法转股后B企业确认投资收益,应该是免税的,但其长期投资的计税成本是否相应提高2亿元?如果相应提高,那么转让时就不需交很多税,否则这样的策划就是失败的。

思考:该策划是否可行?

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两种情形视同分红,即将该项业务分解为两部分:

①可以认为相当于现将股息红利分配给投资者,投资者应该确认投资收益,是否纳税要根据不同投资主体不同的税收待遇而定;

②投资者将取得的股息红利资金增加投资,从而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

以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转增资本

是股东投入资金形态的变化,丌应当视同分红,既不确认股息红利所得,也不增加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

对盈余公积,采用转增资本的办法,增加计税基础进行筹划需要注意的是,该项筹划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根据《公司法》169条第2款规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所留存的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资本前注册资本的25%。

净资产折股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 折股,做账:

借: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1亿

贷:股本——张先生5000万元

贷:股本——A公司5000万元 法人用资本公积折股不用交税 自然人用资本公积折股要交税

股权溢价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款“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这里用了“股票溢价发行”,把“股份制企业”直接省略了,跟79号函里的“股权(票)”提法也不一样。

(四)投资收益如何填表? 权益性投资收益会计和税法差异的原因 权益法:全方位的差异

会计:按股份比例应分利润确认收入 税法:实际分配多少才算收入

成本法:不构成重大影响的基本不存在差异

附表3第6行:

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 税收规定:初始投资成本的确认以公允价和相关税费为基础 会计规定:考虑初始投资成本与享有的所有权份额之间的差额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七、关于股权投资摊销的税务处理问题

纳税人按投资会计准则规定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按以下规定执行:其实际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的借差,即确认的投资损失,应作为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反之,其摊销的“股权投资差额”的贷差,即确认的投资收益,应作为其他纳税调整减少项目。

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附表3第7行:按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投资损益

税收规定:条例7、17、83条——被投资企业作利润分配时确认收入实现;应税或免税

会计规定:按权益法核算的按被投资企业会计期末的净利润自动确认损失或收益。

(四)弥补亏损问题

问题1:旧法下股息红利是否允许弥补亏损?(看下页)

1、2006版本纳税申报表、2、《关于企业的免税所得弥补亏损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34号)

思考:企业是否愿意弥补亏损?

问题2:新法下股息红利是否允许弥补亏损?

1、《企业所得税法》第5条(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2、新申报表主表、附表3第15行、附表5第3行

启示:这样做,完全剔除了免税收入的影响。

1、免税收入不可以弥补亏损 新税法第5条

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700+300)-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投资收益300)-各项扣除(900)-弥补亏损(0)=-200(扩大当亏损)

与国税发【2006】56号比较: 应纳税所得额 =收入总额(700+300)-各项扣除(900)-弥补亏损(0)-免税收入100(18行负数时免税所得不再扣除)

=0

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 现就税务机关检查调增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亏损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二、本规定自 2010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2008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2011年29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

二、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申报口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允许弥补以前发生的亏损,填报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附件1的附表四“弥补亏损明细表”第2列“盈利或亏损额”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所属行次。

2、应税所得不能弥补减征、免征亏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0]148号),税收优惠填报口径。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3、不得弥补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来源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那么投资资产持有期间,不论被投资企业盈亏,只要不分配,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变,投资损益也不确认。

(六)免征、减征所得

当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内容,2天班

1、《企业所得税法》制定的优惠政策体现产业政策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原则

2、《企业所得税法》优惠运用了免税收入、所得减免、加计扣除、税率优惠、减计收入、加速折旧、抵扣应纳税所得、抵免税额等直接、间接优惠手段,并以间接优惠为主。

3、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

4、强调“项目所得”的核算

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包含两层意思第一百零二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包含两层意思

1、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单独进行核算,是指对该优惠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应单独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单独的生产、财务核算资料,并计算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2、在优惠项目和非优惠项目之间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需要将这些期间费用根据企业、行业的特点,根据经营收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等因素在各生产经营项目之间进行分摊,否则不得扣除。

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三、关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管理问题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管理的具体方式分为事先备案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两种。

(一)事先备案事项的范围1.免税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2.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所得(1)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2)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3)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3.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4.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5.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6.安置残疾人员和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工资的加计扣除。7.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额抵扣应纳税所得额。8.固定资产加速折旧。9.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减计收入。10.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11.软件、集成电路企业的税收优惠。12.文化体制改革中转制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税收优惠。13.其他实行事先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列入事先备案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纳税人应于纳税申报之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对需要事先向税务机关备案而未按规定备案的,或者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不予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的范围1.国债利息收入;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4.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5.其他实行事后报送相关资料备案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列入事后报送相关资料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纳税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自行享受税收优惠,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如发现其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应取消其自行享受的税收优惠,并相应追缴税款。重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核算

1、技术转让所得

2、高新技术企业、集成电路企业和软件企业

3、研发费加计扣除

项目1:技术转让所得:范围有了

钟老师:表扬,质疑税务局的答复,严谨

我是珠海的,听过您讲的几次课,现在有一个问题确定不了,咨询一下。

我们公司的所得税主管机关为地税,公司属于高新技术企业,业务主要为为客户进行软件系统的技术开发,根据财税字[1999]273号,技术开发合同已经省科技部门备案为“技术开发合同”,并享受免征营业税的优惠政策。

另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技术转让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减半征收。请问,“技术开发合同“对应的技术开发收入可以视同技术转让收入减免征所得税吗?

就这个问题,我们上次在地税的咨询日进行过咨询,贵局的一位叫黄凌答复是可以,但根据国税函[2009]212号,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请问:是否有文件对第(二)点技术转让的范围进行说明?而且据我所知,省科技部门认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是注明”技术转让合同“的,如果我们按贵局的答复在算清缴时将技术开发收入按免税收入申报的话,今后是否有什么税收风险?

非常凶狠的:财税(2010)111号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一、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

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三、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四、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云中飞点评)

这一规定堵死了关联企业间通过技术转让费逃避缴纳税款之路。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1、虚假:非常凶狠的

2、真实: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在2010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相关免税优惠进行追溯调整,这对于企业是一个利好消息。)

企业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09]212号

(5)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但是,这个文件没有说如何分摊期间费用?)

1、国税函[2010]157号

(三)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项目2:高新技术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 主要文件依据: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

2、《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指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203号)

专题九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高新技术企业的税务风险点主要有2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在认定证书有重大的分歧;

2、另外,即使有证书,也仅是门槛,持有证书并非意味着可能直接享受优惠计算指标的适用不一致,因此必须核查,而且实地核查是必要的2、税务局就查下面的指标,打开重点讲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1、科技人员及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比例10%,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达到30%

2、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60% 指认定当年

3、近三年会计的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总额比例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指标:认定当年或当年的近三

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二、关于高新技术企业享受15%税率问题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免税条件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得低于规定比例。省科技部门在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时,研究开发费用按上年的比例确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具体执行15%的优惠税率期间,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取消其享受15%优惠税率的资格,按2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2009]203号 纳税终了后至报送纳税申报表以前,已办理减免税手续的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以下资料: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见附件);

(三)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四)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指标:汇算清缴所属

集成电路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扶持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给予所得税收优惠,其中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两免三减半”)。对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微米或投资额超过80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自获利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即“五免五减半”)。

软件企业

对我国境内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起,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其他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一项最优惠政策执行,不叠加享受。

我单位既是高新技术企业,也是软件企业,并且2008年正在减半期。请问我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能否享受15%减半,即7.5%的优惠税率?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因此,您单位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不能重叠享受,只能按25%减半,即按12.5%的优惠税率征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明确自2010年1月1日起,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对上述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其他事项,仍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3:研发费加计扣除

文件依据: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

加计扣除则采取正列举的方法加计扣除强调“直接”和“专门”

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难点:

1、重点审核研发活动是否属于有关产业目录。(1)《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是否高新技术企业?

(2)《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2、审核企业归集的研发费用是否超范围列支(与财务核算及高新技术研发费归集存在差异)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

(2)《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

两者基本相同

(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的内容: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和高新会计开支范围比较表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和高新会计开支范围比较表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和高新会计开支范围比较表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和高新会计开支范围比较表 研究开发费税务和会计开支范围比较表

问:购进用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产品研发用的原材料的进项可以抵扣吗?

四、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一、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如何纳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向客户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应在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收入

不完全的收付实现制

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

条例18条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条例19条

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条例23条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条例20条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收入。(本条实际上是对19条的实质性改变。)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企业可以有两种选择

1、本条实际上是对《企业所得税条例》第19条规定的实质性改变。法律用语表述为“可”,意味着企业可以有选择权。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的租金收入,既可以以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收付实现制),也可以在租赁期内,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收入。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9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

税法处理:可以有两种选择

如果是免税期一般用收付实现制

1、权责发生制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可以在2009年纳税申报表时,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这样税法同会计就没有差异了。

2、收付实现制

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确认300万租金收入,这时税法同会计就存在差异了,企业应在2009年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2010、2011两个应该调减100万元。

提前收取租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了差异。

(1)2008年以前,所得税同营业税一样。

(2)2008年,所得税按照收付实现制,而营业税依然按照权责发生制(财税【2003】16号文件)

(3)2009年,所得税改为权责发生制,而营业税改为了收付实现制。两项政策均发生了变化。

营业税的处理 :收付实现制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细则第25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营业税实际上也是采取的收付实现制。即书面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当天,预收款模式则是收到预收款当天。因此,2009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要全额缴纳营业税300×5%=15(万元),营业税不能分期缴纳。

出租的房产税:收付实现制?!

税法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这一规定是适用于依照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的纳税人。房产出租的,应以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而不能随意分解租金收入。纳税人出租、出借房产的,应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因此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出租房屋应以实际收取的租金收入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该公司收取的300万租金,应在出租房屋次月起以全额租金收入计征房产税,应为300×12%=36万元

对于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代开发票金额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1)一个租金减少房产税的所谓筹划 例如:租金一月收10万

筹划:一半收租金5万,一半收管理费5万 或者是什么违约金,推广费、咨询服务费 等 营业税照交,房产税少交一半 用现在流行的话说:

哥收的是管理费,不是租金。

还很有道理,还振振有词

古人早看出来了:此地无银三百两。不要说税务局 这是标准的偷房产税行为

五、视同销售

(一)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原则: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原则:

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

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体现出来

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

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十一、关于企业无偿划拨资产的税务处理问题 国有企业无偿划拨资产(固定资产、股权、债权等),划出方按划出资产的净值确认视同销售收入。划入方可按收到资产的净值确认其计税基础。

(二)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例,A企业将购进的B商品用于发放生产车间工人职工福利,B商品成本50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8.5万元,则帐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58.5

贷:库存商品5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5

(即增值税作进项转出处理,企业所得税作视同销售处理,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国税函[2008]828号,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这个“可按”如何掌握?

同时做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余额为0

好处是:增加三费的基数

注意:外购的资产视同销售存在限制条件

国税函[2010]148号明确企业处置资产确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内处置。

云中飞建议:尽量在一个纳税内处置,如果处置时间超过一年,不要挑战税务局的智慧。

公允价

股权转让的关注重点

低价转让股权问题

(1)企业

A外资企业:国税函【1997】207号:

外国企业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其 100%控股的境内企业,只要按成本价转让,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B内资企业:国税发【2004】143号列举的关联方交易税务机关应当调整的项目包括:未按独立企业之间收取或支付价款的有形资产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转让、融资业务。(没有股权转让)

但2008年后上述情况属于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的项目。

(2)自然人之间转让股权的涉税问题

近年来,自然人之间转让股权的事项逐渐增多。如果两个自然人转让股权都按平价申报,溢价部分则由双方私下交易,在银行和税务机关尚未联网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税款流失。

个人认为:征管法不能代替实体法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

纳税所得额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注意:个人所得税法没有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条款

因此,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文件,即《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该文件规定,股权转让价格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平价)转让,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每股净资产或享有的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进行纳税调整。

A是某地产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始投入货币50万元,占50%的股权。2008年底,公司净资产为600万元。A以50万元的价格将其50%的股权转让给B,此时A该如何计交个人所得税?

(1)、(50-50)*20%=0万

(2)、(300-50)*20%=50万税务人员主流观点:认为答案是50万,思考:税务人员主流观点正确吗?

国税函〔2009〕285号:新思路,很好!很强!115后讲

A、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B、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27号公告),对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作了补充,界定了什么是计税价格明显偏低、什么是正当理由、如何调整计税依据等问题,进一步规范了自然人之间转让股权的涉税问题。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1元转让与0转让性质不同 1元转让股权属于价格偏低 思考:

股权赠与属于价格偏低吗? 要交个人所得税吗?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的漏洞 股权赠与

冀地税函〔2009〕119号,“对于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思考:

减资和增资是否为 股权转让?

延伸:

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理解:这是“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的规定,而不是股权转让的事项处理规定。

企业长期股权投资的减少的三种模式

第一,转让股权。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与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定,转让价款不得减去其对应的被投资企业累积未分配利润和累积盈余公积份额。

第二,被投资企业清算,企业股权消亡。根据《条例》第11条及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被投资企业清算时,允许在剩余资产中扣减其对应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第三,减资分配。34号公告前税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34号公告明确比照企业清算。

第二部分:成本费用的扣除

新法第八条 :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总原则,是税前扣除的根.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云中飞对新法及条例“发生”的理解

条例第34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条例第37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条例第48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理解:

1、首先“发生” 是属于“权责发生制” 的“发生”,但是权责发生制首先要提供证明实际发生的适当凭证.2、实际发生不等于实际支付,也就是说,如果企业在提供了证明实际发生的适当凭证的前提下,可以不实际支付.3、注意一些必须实际支付的另外规定,例如条例第34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这里的发生就要求是实际支付.具体如何判定“实际发生”的支出?

一般而言(不包括特殊情况),一项费用得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1、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当期费用

2、是实际发生的支出:已现金支付或已形成企业的到期债务

3、取得合法凭证:征税范围内的应取得发票,但发票开具方若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到而暂不能开具发票,可暂允许凭合同扣除,但最终必须取得发票,否则要调整。

实际发生时可以计入相关成本费用,不需预提。

会计处理:借:相关成本费用科目

贷:应付款项科目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其中第六条中提出“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对“合法有效凭据”的范围如何理解?

一、税前扣除的六大原则。

1、实际发生原则(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其实是作为税前扣除首要原则,真实性原则不符合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往下继续判断是否符合其他原则了。任何支出除非确属实际发生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在判断真实性时应该是由纳税人负责举证,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明支出确实发生的适当凭据。这里的适当凭据是什么呢?

什么是合法有效凭证的文件?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税总2010年1月28日在线访谈

8、合法的扣税凭证应当如何把握?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必须合法、有效,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凭证,除发票以外,企业真实发生的各项费用,不需要取得发票的如折旧、工资等费用可以凭自制凭证扣除。企业无法取得发票的,需要企业提供能够证明和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真实发生的有效证明。

云中飞理解:

要判定收款方取得收入是否应纳流转税,来决定支出是否应取得发票;

(1)收款方取得收入应缴流转税,一定要取得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2)收款方取得收入不纳或法定减免免流转税,应凭收据和合同或协议等法律文件,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具体的扣除凭证有:

1、发票

外购货物或劳务必须依据发票才能税前扣除。《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征管法第21条

营业税细则第19条:合法有效凭证是指,按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必须取得发票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1)要本地发票还是要外地发票?

新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云中飞心得:通过纳税地点来决定要本地发票还是要外地发票。设计费可以用外地发票。

(2)要地税发票还是国税发票

A,仓储费缴增值税还是营业税

某企业日常生产需要储备一定量的常用物资,于是与供货商达成 协议,由供货商提前将货物囤积在该企业的仓库里。等到动用这些 物资时,由供货商开具发票,该企业再支付货款,并且按购进金额 0.5%-1.5%的比例向供货商收取仓储费,由企业从应付供货商 的货款金额中扣收。2007年至今,该企业共收取仓储费234万元。

国税机关在检查时,却要求企业将仓储费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 金,作增值税处理,不应缴纳营业税。

如果按平销返利,则应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额

=234/1.17×17%=34万;

如果按营业税征收则交纳营业税234×5%= 11.7万,两者相差22.3万。

属于形式重于实质的税收筹划,属于偷税。

国税发[2004]136号

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 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 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规定,纳税人向购货单位收取的返还利润属于价外费用,应并入 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又据(国税发[1996]155号),具体处理

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 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 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收到返利该如何开发票?

问题内容:我单位近期收到一笔返利收入,已按规定作了进项税转出。我们是防伪税控企业,实行一机多票(都是机开票),如用普通增值税发票开具,报税时就会形成销售收入,就要提取销项税金。请问返利收入该开什么发票收取,如何报税?

根据(国税发[2004]136号),(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对于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返还收入,商业企业不出具发票,应由供货方出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取方凭此红字发票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同时冲抵当期已销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 2009/08/10

B,2008年,某开发商A公司和塑钢门窗生产企业B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门窗并由对方负责安装,总价款1000万元,合同注明门窗价值700万元,安装工程费为300万元。该公司开出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可对方财务说要建安发票,说是地税局要求.问:开出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否正确?

云中飞回答:正确。地税局要求没有道理。

旧税法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只要国税发票

国税发[2002]117

关于自产货物范围问题

本通知所称自产货物是指:

(一)金属结构件:包括活动板房、钢结构房、钢结构产品、金属网架等产品;

(二)铝合金门窗;

(三)玻璃幕墙;

(四)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自产货物。

2009年新流转税法:分别开票增值税普通发票700万,建筑安装发票300万。《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将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的规定纳入了《实施细则》,并且不再规定自产货物的范围。

(3)不按规定税目开具发票

例如,经常有广告公司去税务局代开建安发票给房地产公司,建安3%的税率低,广告5%和3%文化建设费高。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总局:以票控税的理念进一步加强

A、国税发[2008]40号文: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B、国税发【2008】80号

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

C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

3、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

(三)核实税基

3.税前扣除管理

依据行业投入产出水平,重点核查与同行业投入产出水平偏离较大而又无合理解释的成本项目。

加强费用扣除项目管理,防止个人和家庭费用混同生产经营费用扣除。利用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费征管、劳动用工合同等信息,比对分析工资支出扣除数额。加大大额业务招待费和大额会议费支出核实力度。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长期股权投资损失、亏损弥补等跨扣除项目,实行台账管理。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认真落实不征税收入所对应成本、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要对大额财产损失实地核查。

4、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关于重点企业发票使用情况检查工作相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稽查局稽便函【2011】31号

二、对企业列支项目为“会议费”、“餐费”、“办公用品”、“佣金”和各类手续费等的发票,须列为必查发票进行重点检查。对此类发票要逐笔进行查验比对,重点检查企业是否存在利用虚假发票及其他不合法凭证虚构业务项目、虚列成本费用等问题。思考:发票附件中应提供什么能证明事项真实性的资料?

会议费: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十四、关于会议费的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内发生的会议费,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一)会议名称、时间、地点、目的及参加会议人员花名册;(二)会议材料(会议议程、讨论专件、领导讲话);

(三)会议召开地酒店(饭店、招待处)出具的服务业专用发票。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资料的,其发生的会议费一律不得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

包括出差时间、地点、人数、事由、天数、费用标准等。

冀地税发〔2009〕48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七、关于差旅费补贴的扣除问题纳税人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办公用品发票未附明细附件,不能说明所买的就是办公用品,换句话就是不能证明费用列支的真实性。特别是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中纪委《关于坚决制止开具虚假发票公款报销行为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2003]230号)的规定,对“办公用品”的购置,必须事前纳入预算管理,预算批准后实施采购。应纳入政府采购的办公用品,必须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实行。购置(采购)后按规定办理入库验收和领用手续。财务报销必须规范报销凭证,附正规发票,如果采购商品较多,货物名称、单价、数量等不能在发票中详细反映,还应附供应商提供的明细清单。

不属于购销业务,不得依据发票税前扣除。

违约金,客户开普通收据也是合法有效凭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承诺客户安装高级防盗门,而实际安装的是普通防盗门。客户告开发商违约,经协商开发商支付800元违约金,客户开普通收据,开发商列入“营业外支出”。

2、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或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只能开具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不得开具货物或劳务。

营业税细则第19条

注意:

捐赠的收据有特殊的要求,下页讲

直接捐赠不可以税前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财税[2010]45号

一、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三、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

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票据太严格了,严重打击捐款的积极性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的,不得扣除。

3、《中国人民解放军通用收费票据》:

只能作为解放军内部结算使用,不得作为服务业发票使用。如果解放军对外从事餐饮、住宿、租赁等业务,必须开具地税局监制的服务业发票。

国税发【2000】61号、国税函【2000】466号、后财字【1999】81号

后营字【2004】1285号明确,自2005年4月1日起,企业承租军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出具套印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收费票据》和《军队房地产租赁许

可证》的,可以在租赁期限内扣除租赁费,不需要地税局的发票。(总局参与发文)

财税[2004]123号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有关营业税、房产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8月1日起,对军队空余房产租赁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此前已征税款不予退还,未征税款不再补征。

二、暂免征收营业税、房产税的军队空余房产,在出租时必须悬挂《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以备查验。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4、境外发票(理论上,实际上很少)

企业支付给境外的费用支出: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新发票管理办法》第33条、营业税细则第19条

暂估入账:各地的规定 次年取得发票当年是否可以扣除?

5、发票的入账时间,尽量在当年取得

(1)销售发票的记账联必须在开具的当月入帐,延后入帐的,税务机关应当按征管法第64条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加收滞纳金。但不能作为偷税处理。(2)购进货物或劳务取得的发票必须在当年入帐。

当年:1月1日——次年汇算清缴结束前。

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企业当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注意: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满之前(5月31日),计入营业成本期间费用中的项目应当取得发票却没有取得发票的,应当主动做纳税调整处理;

思考:

汇算清缴期满后又取得发票的,究竟扣除在那个?

取得发票

河北地税与河北国税的规定不一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发〔2009〕48号

十、关于纳税人以前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对纳税人发生的成本或费用,如果在次年5月31日以前取得了相关合法票据的,允许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相关票据在次年5月31日以后取得的,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一律不得扣除。

河北国税所得税处解释2011

十五、企业若以后取得费用支出的扣除凭证,应如何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若以后取得费用支出的扣除凭证,应追溯调整至费用发生扣除,不得改变费用扣除所属。

如果盖了公章,可以补盖发票专用章吗?

6、发票的印章

《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无章或其他章财务专用章、收款专用章、公章均属于无效发票。

全国统一式样的发票专用章

从2011年2月1日起,新发票领购单位按规定使用新的发票专用章。旧式发票专用章的可继续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止。纳税人在过渡期内尽快到公安部门申请刻制统一式样的发票专用章。在国地税同一识别号,可用同一发票专用章。

发票专用章的形状为椭圆形,长轴为40mm、短轴为30mm、边宽1mm,印色为红色。(我市地税旧专用章短轴为28mm)

7、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通过银行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当取得《银行代收费业务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7】108号、国税发【2008】54号、国税函【2008】634号

8、自2008年8月1日起,报关代理业务必须开具地税局监制的《报关代理业专用发票》。

国税函【2008】417号

注意:只是营业税的规定

9、财税〔2003〕16号文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国税函[2005]77号规定(财税[2O03]16号)第四条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手写发票

2008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印发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8〕124号

国税发[2008]128号

《全国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方案》规定的职责,对纳税人违法取得使用发票的行为,税务机关要进行治理整顿,工作重点是对取得虚假发票入账核算的纳税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依法严肃处理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2009年,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对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4个行业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在春节前后要集中力量对交通运输业中的自开票单位和物流企业、商业零售业中的大型连锁店进行检查,务求取得实效

思考:新版通用手工发票有没有万元版?解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第三条规定:手工发票的限额应严格控制在百元版和千元版。因此,新版通用手工发票没有万元版。新版通用定额发票都有什么面额?解析:根据国税发[2009]142号)规定:定额发票按人民币等值以元为单位,划分为壹元、贰元、伍元、拾元、贰拾元、伍拾元、壹佰元,共7种面额。因此,新版通用定额发票共7种面额,与人民币等值。

12、虚开普通发票 思考:

有发票(形式)就可以税前扣除吗? 没有业务,虚开服务业、建筑业发票,交营业税,抵减企业所得税,获取企业 所得税和营业税的差价。

这就是著名的形式重于实质的税收筹划。不符合真实性原则,属于偷税。

虚开建筑业发票不可行

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稽便函[2008]42号要对被查企业列支成本费用的票据进行重点核对,单张票面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票据必须全部进行核查

现场讲解:税务人员的职业判断税务机关如何判断虚开建筑业发票?

1、虚列建筑成本的检查方法

“三价对比”方法。三价即预算价、结算价、计入成本价

案例:(1)假发票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一体化稽查

预算造价360万元,决算价380万元,可是经核对结转成本额,竟然结转了2000余万元。(2)真票虚开北京一房地产公司涉嫌虚增1亿成本逃税2577万

工程造价约定为2.3亿元 ,最后的工程总结算金额只有1.3亿元 ,但开具发票总额为人民币2.3亿元

(3)真票虚开。工程合同金额6000余万元,实际开出发票1.6亿元,虚开近1亿元。(4)大连某房地产公司虚列成本涉税案

以“资金流向”为线索,查证纳税人虚列成本的事实。

资金流(资金给了谁?)

工程队(工程谁做的?)京沪高速铁路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结果

500万爆破工程,《新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八)2011年2月25日通过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3、实在没有办法取得发票的

(1)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企便函【2009】33号

这个处理方法还是比较人性化的,避免二次开票,增加增值税的涉税事项。

青地税函【2010】2号在回答关于“企业(非物业公司)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的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分割单等凭证,可否据实进行税前扣除?”的提问时指出,按照增值税管理的相关规定,该种行为属于出租方转售水电,应当开具发票。因此,承租方应当凭租赁合同、水电分割单及出租方开具的发票等充分适当的证据进行扣除。否则,不得税前扣除。

2、合法性原则

是企业各项支出必须符合税法规定,包含两层含义,第一超限额支出不得扣除。第二非法支出不得扣除。比如回扣,贿赂支出都不得扣除.刘垒观点:税法所说的合法性原则,是指税前扣除要合法.税法没有对收入说合法性原则,也就是说,不合法的收入都要交税.税收不区分合法收入与非法收入,一律纳税。

3、合理性原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号

十二、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实施条例规定,支出税前扣除的合理性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合理性的具体判断,主要是发生的支出其计算和分配方法是否符合一般经营常规。例如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与所成交的业务额或业务的利润水平是否相吻合,工资水平与社会整体或同行业工资水平是否差异过大。

4、相关性原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

国税函【2008】159号

十二、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

相关性和合理性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条件。实施条例规定,支出税前扣除的相关性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对相关性的具体判断一般是从支出发生的根源和性质方面进行分析,而不是看费用支出的结果。如企业经理人员因个人原因发生的法律诉讼,虽然经理人员摆脱法律纠纷有利于其全身心投入企业的经营管理,结果可能确实对企业经营会有好处,但这些诉讼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分析属于经理人员的个人支出,因而不允许作为企业的支出在税前扣除。

(1)企业代替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含税工资

(2)企业承担的担保连带责任支出不得扣除,但符合国税函【2007】1272号文件规定的条件的,在规定的限额内可以扣除。“签订贷款互保合同的一方(担保企业)为另一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在被担保企业为担保企业所提供的贷款担保总额之内(含)的部分,应认为与其本身应纳税收入有关。”(互保协议)

(3)为股东或其他个人购买的车辆等消费支出一律不得扣除。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个人抬头的通讯费发票处理问题。

青地税函【2010】2号在回答关于“企业投资者将自己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可否税前扣除?”的提问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应当是企业本身发生的,而非企业投资者发生的,因此“私车公用”发生的诸如汽油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因个人原因支付的诉讼费不得扣除。

国税函【2008】159号

5、权责发生制原则

①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②《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1:广西南宁某矿业公司2008年收到地方政府的奖励3000万元,政府的会议纪要表明,该笔奖励资金用于矿井的维护,由于企业的开采期还有10年,所以企业作账: 借:银行存款

3000万

贷:递延收益3000万

以后每年按10年平均转入营业外收入缴纳所得税。

税务机关处理:在收到的当期一次性确认所得缴纳所得税。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存在争议,于是请示总局。

总局答复:依据第九条,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由于没有特殊规定,因此应按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如果实际开采期只有6年,那么后面的4年在第六年缴纳所得税。调查真实性

例2:某企业2009年8月发生一笔属于当期的咨询费,作账: 借: 管理费用 20万

贷:应付账款—XX事务所 20万。

附件:有合同,有发票。

2010年税务局检查发现,上述款项仍未支付。税务处理决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可以扣除,上述款项没有支付,应调整所得。请思考:税务局的处理方法正确与否? 已经发生—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付利息)尚未发生—预计负债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二、税前扣除(十二)问:某公司2009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预提质量保证金,发票在2010年5月底前收到,问:该预提费用是否允许在2009税前列支?

解答:预提质量保证金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确定性原则,因此不得在预提进行税前扣除,但可以在有关支出实际发生时扣除。

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例外规定

税法规定哪些是支付时扣除?

①国税函〔2009〕3号:“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②《条例》第35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③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

④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⑤企业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⑥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房地产企业预提费用的特殊规定

房地产31预提扣除的种类有四

① 出包工程,合同总金额的10%

②配套设施100% ③报建报批100% ④物业完善100%

6、收益性与资本性支出原则。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惠及当期和以后几个期间,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的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这是关于扣除的六大原则。

二、成本费用的扣除

(一)境外费用的 税务筹划风险控制

(二)工资薪金

1、条例第34条

(1)发生:按规定支付(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薪金可以扣除。不严格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提1万发3千)应付工资(或叫应付职工薪酬的工资部分),贷方发生数=计提数,借方发生数=实际发放数 思考:12月份的工资薪金在次年1月份发放

河北地税:权责发生制,宽松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十七、企业各项法定应付未付事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计提而未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应付工资等各项法定应付未付事项,如在汇算清缴期前缴纳或支付的,据实扣除;如未能在汇缴前缴纳或支付,按有关规定在缴纳或支付时调整相应的应缴应付所属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比较合理

(2)合理:国税函[2009]3号

一、关于合理工资薪金问题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注意: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即使实际发放也不得扣除,如国有性质的企业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部分的工资薪金。

超标的工资薪金本身不包括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总额”之中,因此也不能将其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

工资薪金总额的范围很重要

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工资薪金与职工薪酬的比较

工资薪金:

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不包括: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福利费、工会经费和教育经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是什么?仅包括第(1)项

职工薪酬:

(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二)职工福利费;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四)住房公积金;

(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劳务人员(临时劳务工或劳务派遣工)的费用不属于税法上工资、薪金范畴,不作为“三费”扣除基数。

2、任职或雇佣关系的确定(1)任职:法人代表

(2)雇佣关系条件

职工的含义,同时符合两个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七、有关定义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加倍扣除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不限于福利企业)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薪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加倍扣除:

第一,企业应当与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第二,月均安置残疾人数占职工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5%,且月均安置残疾人数不得低于5人。

第三,按月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残疾人的工资薪金

第五,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薪金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有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必要的设施 时间:

内资企业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外资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财税【2009】70号

亏损企业可否享受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

可以。仔细比较07年与09年两个文件。财税[2007]92号规定了:企业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加计扣除部分的工资大于本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和以后均不得扣除。

财税[2009]70号文件没有了这样的规定。

4关于离退休人员工资问题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十一、企业返聘离退休人员支付的报酬如何扣除

如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可以按照工资性质在税前扣除,否则应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

十二、企业为离退休人员发生的支出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为离退休人员发生的支出,如发放的报刊费以及报销的医疗费等,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雇主为雇员代付全部或部分

全年一次性奖金税款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8号公告《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发布,于5月1日起施行。

解决了雇主为雇员负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个人所得税款的税前扣除争议

明确了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符合工资扣除条件的,可以税前扣除。

伪47号公告应纳税额=

(19000÷12)×10%-105]×12=640元

二、王某今年12月获得的年终奖为为18000元,该公司为王某负担全年一次性奖的个人所得税1000元,其余在支付奖金时向王某扣缴。

1.应纳税所得额=雇员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雇主替雇员定额负担的税款=18000+1000=19000元

2.查找税率及速算扣扣除数

19000÷12≈1583元,对应税率及速算扣除数为:10%、105 3.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19000×10%-105=1795元

王某实际缴纳税额=应纳税额-雇主为雇员负担的税额=1795-1000=795元

因此,该公司应向税务机关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1795元,其中,公司为王某负担1000元,公司向王某扣缴795元。

三、该公司发放全年一次性奖金时承诺为王某负担30%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1.查找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19000÷12= 1583,适用税率A为10%和速算扣除数A为105 2.计算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

应纳税所得额=(未含雇主负担税款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不含税级距的速算扣除数A×雇主负担比例)÷(1-不含税级距的适用税率A×雇主负担比例)=(19000-105×30%)÷(1-10%×30%)=19555.15元

雇主为雇员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款,应属于个人工资薪金的一部分。凡单独作为企业管理费列支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税前扣除”。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国税:

十四、企业已计提但尚未缴纳的“五险一金”能否税前扣除

企业已计提但尚未缴纳的“五险一金”不得税前扣除。但实际缴纳时可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追溯调整至发生扣除。

地税:

十七、企业各项法定应付未付事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计提而未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应付工资等各项法定应付未付事项,如在汇算清缴期前缴纳或支付的,据实扣除;如未能在汇缴前缴纳或支付,按有关规定在缴纳或支付时调整相应的应缴应付所属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借款费用

思考:

从关联方获得的,不需要支付利息的借款需要纳税调整吗?

债权性投资

实施条例第119条

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就是企业向关联方的借款。

权益性投资

实施条例第119条

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其金额为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范围包括: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另外特别要注意:

同一集团下的一间制药厂从银行贷来的款无偿转借给关联的房地产公司,其向银行支付借款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因为款项已经借出,没有给企业带来任何生产效益。

不符合相关性原则

《企业所得税法》第8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7条的规定。

财税[2008]121号:反资本弱化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只需要符合条件之一 ?还是两个都要?)“除„„外”到底是什么意思? 两公婆闹离婚

老公:你到底要怎样才答应和离婚? 老婆:除了这套房子外,你要给我100万现金 你认为老婆的真实意思是: A :只要100万现金.B:这套房子和100万现金都要。

如果文件第一第二点合并这样表述,则不会产生歧义: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扣除。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但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受上述比例限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司法上限4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0号

二、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4倍:6.31%*4=25.24%

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1年4月6日起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见制图)。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0.25个百分点,由现行的6.06%提高到6.31%;

逐条解读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34号公告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只要本省银行有这个利率水平,从宽掌握

允许引用“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但是取得这个合法证明还是比较难的,传统上的证明佐证必须是公告性制式红头文件,而宣传广告性资料。国税总局说了,也可以是金融机构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一般贷款合同上都会明确贷款利率的,那也就是说只要取得某金融机构和某企业的贷款合同就即可了。不用公告性制式红头文件也可以的。现在金融机构针对客户群的不同,给予的贷款利率差异很大,他们是不会自己把自己的商业价格傻愣愣的公告的。

企业所得税

2008年以前个人不是关联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新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就解决了这个问题。

个人也属于关联方,比征管法先进。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征管法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旧36新79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7号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十二、关于个人贷款、企业使用发生利息的扣除问题

对个人将自己的资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企业使用(个人与企业之间必须有相关的协议)发生的利息,在确认该项贷款直接划入企业银行账户,利息支出由企业账户划出后,允许企业在计征所得税时扣除。

财务顾问费企业所得税:是否同时还有贷款? 想飞的鱼

钟老师你好,我是广州地税的同事,有几个房地产的问题需要你解答,谢谢!财务费用 1、2009年我司在中行取得经营性物业贷款1.55亿元, ,是以A物业作为抵押的,用途是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当时中行以“财务顾问费”的名义先扣了其中的1600万元,(已开具发票,)另还当年贷款息6,869,752.51元,两项合计为22,869,752.51元。

二、营业外支出

1、前进路项目转让土地出让金滞纳金20,121,522元;

请问钟老师,这两项费用的账目应如何处理,能税前扣除吗?急急急,谢谢!

财务顾问费:土地增值税

贷款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如何在企业账目上列支?

国家税务总局问答:2010年07月30日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银行贷款,银行在正常的利息之外另行收取一块“财务顾问费”,这个“财务顾问费”完全是不顾不问的,实际上是贷款的一个附加条件,请问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将该“财务顾问费”计入管理费用,还是计入财务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

(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因此,根据以上规定,“财务顾问费”可以计入 “财务费用”,但不属于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

统借统还

31第21条 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可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归集和分配,其中属于财务费用性质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房地产公司统一向银行借款,提供给公司内其他项目公司(均是法人企业)使用,项目公司按照银行利率向公司支付利息,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

第五条 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思考:是否缴纳营业税?

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关于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税前扣除问题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贷款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财税[2000]7号

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视同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

企业之间借款如何开具发票税前列支?

国税函发[1995]156号

《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信托融资

信托是建立在信任基础上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

房地产信托,一般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发行信托受益凭证的形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对募集资金实行多元投资组合策略,投资于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和业务,获得的净收益分配给投资者,信托投资公司则获得相应的管理费的一种投资形式。

信托公司对项目掌控2点:

1、是对项目的融资信托要进行掌控,2、是所有进入这个项目的资金信托要掌控。

信托公司帮助你掌控现金的安排,不允许你把现金移到项目外面,至于你项目请谁施工,谁来销售,这个项目做写字楼、别墅还是什么,委托代理销售等等,那是开发公司你来做,信托公司不会影响你项目的基本运作。

最终信托公司退出的方式就是由原有的股东来把这个股权买过去,通过这种方式信托公司拿回自己的本金,你承诺的投资回报。

房地产资金信托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信托债务融资。即房地产企业向信托公司举债进行项目开发,约定按期支付本息。

另一种是信托股权融资,即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吸收信托公司投资用于开发项目。

(一)房地产信托债务融资

房地产信托债务融资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在土地增值税方面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关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明确: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信托债务融资方面,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托债务融资所支付的利息应该能够提供金融机构证明,比如融资合同及利息单据,且融资合同一般明确了具体开发项目专款专用,也可以做到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但是应该注意,信托公司虽然属于金融机构但不属于商业银行,其所收取的利息及融资顾问费不会低于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金额。如果按照据实扣除,房地产企业信托利息支出超过部分就不能计入开发费用扣除。另外,由于融资顾问费形式上取得的是服务业发票,能否作为利息资本化处理也较为牵强。因此,由于高额信托利息的扣除问题房地产企业难免损失土地增值税部分税收利益,客观上等于又增加了融资成本。

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固定回报)2002-01-30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2]9号„„第五条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按资金来源不同,贷款分为外汇转贷业务和一般贷款业务两种:„„

川地税发[2010]49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四、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或企业等单位以投资的名义注入资金共同经营的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

银行、信托投资公司或企业等单位以投资的名义注入资金,名义上“共担风险”,而实际上收取了固定资金占用费或利润,属于贷款业务。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

(二)房地产信托股权融资

房地产信托实际“假股权真债权”

信托股权融资方面,与信托债务融资不同,房地产企业到期后需要股权溢价赎回信托公司所持股份,股权转让溢价所得即为信托公司实质上的利息收入,实质上也即为房地产企业的融资成本。信托股权融资由于不能够在税前列支融资成本,因此,企业会承担额外多缴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例如:房地产企业A公司的X项目预计总投资9亿元,项目前期已投入1亿元并取得了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尽管开工证件齐全,但其2亿元的注册资本,不能满足30%最低投资的贷款政策要求,银行不提供信贷支持,工程面临资金断流。A公司为缓解资金紧张状况,吸收B信托投资公司2亿元股权融资,并办理X项目公司工商增资变更手续,正常施工后,剩余开发资金通过预售收入和银行信贷解决,从而满足了项目开发资金需要。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开发结束后,B信托公司持有的X项目公司2亿元股权由A公司以2.6亿元溢价赎回。

在这笔信托股权融资中,X项目公司吸收B信托公司资金,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贷:实收资本”,按自有资金处理。B信托公司将来转让股权,X项目公司的会计处理仅改变股东结构即可,若A公司无力购买股权,则X项目公司可以按减资处理。但这样处理有一个问题,即A公司支付的股权融资费用难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由于X项目公司取得的是股权融资,按照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其融资成本也不能作为开发费用扣除,即便X项目公司直接按照10%计算可扣除开发费用,仍然会小于其实际融资成本,难免额外要多承担一笔土地增值税支出。

不仅如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X项目公司的股权融资成本也不能够在税前列支,其融资成本0.6(2.6-2)亿元应在企业所得税后支出,不考虑土地增值税抵扣的因素,即相当于税前支付0.6÷(1-25%)=0.80亿元的融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云中飞全国首创观点

云中飞点评国税函[2010]148号

纳税人应清楚,“税法没有明确规定遵循财会处理”原则应该存在着前提条件,即当经济事项面临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而遵循财会处理,其前提是该财会处理规定没有违反税法的基本原则,如果违法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法没有明确规定遵循财会处理”原则是不适用的。企业切忌不能滥用国税函[2010]148号认可的“税法没有明确规定遵循财会处理”原则。

7、利用长期借款对外投资,利息资本化问题;用以后的借款偿还以前的投资款,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资本化问题。

根据《(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用以后的借款偿还以前的投资款,以后的借款利息按上述规定也应资本化。企便函【2009】33号

(四)职工福利费

1、条例第40条:

(1)发生:自2008年1月1日起,不允许预提,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有关成本费用,但每一准予扣除的福利费不能超过工资总额的14%。

2,财企[2009]242号和国税函[2009]3号的区别

福利费会计和税法在内容、范围的主要差异

财企[2009]242号规范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有关财务规定,较国税函[2009]3号文规范的税前扣除政策在内容、范围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企业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差异。

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财务规定明确将“职工集体宿舍”作为集体福利部门;

而税法规定则不包括。

(2)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福利性支出的差异。

财务规定的福利部门支出除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及维修保养费用外,还包括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的折旧。

而税法规定则不包括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

(3)为员工报销的私家车燃油费

可以税前扣除吗?

企便函【2009】33号明确了在2008年1月1日后企业为员工报销的燃油费应作为职工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这对于福利费使用不足的企业而言显然是利好,因为曾有观点认为员工报销的私家车应与生产经营无关而不能列支。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河北省地税的规定:

十一、关于企业租用个人汽车发生修车费的扣除问题

对以个人名义贷款购买但使用权归企业的汽车,企业与个人之间有租赁合同或协议的,企业按租赁合同或协议支付的租赁费允许扣除。如果在租赁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修车费由企业负担的,对个人发生的修车费允许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河北省国税的规定:

十六、企业租用个人车辆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能否扣除

企业租用个人的车辆,须与个人签订租赁协议,如租赁协议中明确规定该车发生的汽油费、维修费等支出由企业负担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4)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的差异。

财企[2009]242号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国税函[2009]3号文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

(没有通讯补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管理有关口径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51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企业工资总额有关口径的请示》(沪人社综字[2009]10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将企业发放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等收入纳入工资管理,有利于加强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推进职工收入工资化、货币化、透明化。在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工作中,应按照(财企[2009]242号)的规定,将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以及节日补助、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等统一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与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外单列,不作为计提新增效益工资的基数。

二○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财企[2009]242号

七、企业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按规定予以披露。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因此:住房、交通补属于职工福利费

思考:(财企〔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的差异,应如何处理?

解答:(财企〔2009〕242号)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规定,(国税函〔2009〕3号)属于税收方面的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财务规定:

已实行货币化改革,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而税法规定

将通讯补贴排除在职工福利费范围之外,并且不区分是否实行货币化改革,将企业为职工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统统作为职工福利费处理。

只能作为管理费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所便函〔2010〕5号 冀地税发〔2009〕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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