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纠纷案的代理词(精选6篇)
1.租赁纠纷案的代理词 篇一
代 理 词
XX县人民法院:
四川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三、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原告提出的第四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1 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抵押权自车辆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所主张内容理应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代理人:四川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18年11月20日
2.租赁纠纷案的代理词 篇二
2006年4月7日, 重庆某公司与某置地公司签订了一份写字楼租赁合同, 约定由某公司承租置地公司某写字楼的一个单元 (以下简称“租赁单元”) , 租金2万/月, 租赁期限自2006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该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享有本合同约定之租赁单元的优先续租权。如承租方拟续租租赁单元, 应在租赁期届满6个月之前向出租方发出书面通知, 双方应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 有关续租的条件和条款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承租方应在不迟于本合同租赁期终止前3个月与出租方签署关于续租租赁单元的租赁合同, 否则出租方有权在租期届满时将租赁单元出租给任何第三方。”
2008年9月, 某公司即与置地公司商谈续租事宜, 后者要求将房租涨至3万/月, 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合同到期前, 置地公司也曾带其他有租赁意向的人来看过租赁单元, 但未能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4月6日租赁合同期满后, 某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单元, 并按照原合同的租金标准2万/月向置地公司支付租金。
3个月后, 置地公司2009年7月23日书面通知某公司, 要求其于2009年8月23日之前交还租赁单元。某公司拒绝交还, 置地公司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某公司立即腾退租赁单元。
法院经审理认定, 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 未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 某公司按原合同支付租金继续使用租赁单元, 某置地公司继续收受租金, 双方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按照合同法规定, 不定期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故法院判令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腾退租赁单元。
【评析】
现实中存在很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拒不腾退房屋的情形,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 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依照以上法规, 除非双方续签了租赁合同, 租赁期满返还房屋是承租人一项主要的合同义务。
本案中, 2009年4月6日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 某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单元, 并按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支付租金, 置地公司未拒收及提出异议, 按照前述法律规定, 双方的租赁期限已变化为“不定期”, 置地公司作为租赁单元的所有权人, 随时有权解除合同, 收回租赁单元, 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租户。因此, 置地公司于2009年7月23日书面通知要求某公司于2009年8月23日之前交还租赁单元, 是行使其合法权利, 某公司应当按照该期限返还租赁单元。
【提示】
实践中, 存在很多类似的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腾房纠纷。作为出租人, 让渡房屋使用权给承租人, 承担着较大的风险, 应在租赁合同中对承租人逾期返还房屋约定较重的违约责任, 或约定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几日内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 以期在一定程度上防范承租人租赁期满拒不腾退房屋。
3.仓储保管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篇三
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承惠杨某委托,指派我担任××木业公司诉其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的代理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仔细研究了原被告双方的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对各方举示的证据进行认真质证。综合以上信息,本律师对该案有了比较清晰的认识和理解,下面就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审判员参考:
一、杨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1、本案的案由是“仓储保管合同”纠纷。
原告××木业公司向贵院起诉被告货运代理公司、杨某是以本案第一被告违反于2006年4月11日和原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约定,造成委托其保管的货物发生短缺;第二被告未向原告办理购货手续与第一被告合意侵害其财产所有权为由。贵院亦是按“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予以立案。至此,本案的案由是“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即本案的审理理应全部围绕“仓储保管合同”纠纷开展。
2、杨某不是“仓储保管合同”纠纷的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章之规定来看,仓储合同纠纷案中的当事人应当是存货人即本案的原告、保管人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仓单持有人。
原告在法庭上回答法官“在本案中原告是以违约起诉被告还是以侵权起诉被告”的提问时,原告代理人明确回答是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的。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来看,如果一种违约行为同时导致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现象,则受害人可以选择一项对其有利的请求权加以行使。
从原告的起诉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是以基于《仓储保管合同》的当事人造成委托其保管的货物发生短缺,侵害其财产权益,选择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
被告杨某既不是货物的保管人亦不是仓单持有人。杨某不是“仓储保管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杨某的任何行为不可能对原告形成违约,所以,原告不能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来起诉杨某,杨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二、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不存在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合同法的立法意图并不是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而只是在当事人不能通过其合意很好地安排其自身事务时,合同法才帮助当事人完善合意,从而更好地安排自身的事务。如果当事人已经通过其合意对自己的事务作出了很好的安排,只要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合同法不应对其合宜进行干预。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
除合同”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已就解除“仓储保管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完善了解除合同的相关法律手续。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如现在再就合同是否解除进行讨论,实质上是否认了当事人已经通过其合意对自己的事务作出的安排,否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造成本已趋于平静的法律关系再起波澜,造成对“交易安全”的侵害。
三、第一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所谓的货物损失,杨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原告仅仅以2007年5月、6月两份“库存盘点表”来证明其库存于第一被告仓库中的货物短缺,是混淆视听、是偷换概念。
从本案第一被告及杨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清楚的证明,杨某是其在重庆市的木地板总经销商,原告要求杨某在重庆租赁一个物流仓库用于堆放木地板等产品,由杨某对该仓库的产品行使管理权。(见证据:《格林思宝省级服务中心加盟合同》、《物流仓库合作协议》)
原告又于二00六年四月十一日和第一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用于存放原告的木地板等产品。
杨某在代理销售木地板的过程中,原告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杨某先付款后发货。否则不予发货或提高木地板的供货价格,杨某迫使销售的压力,同意其要求先打款后发货的要求。先向原告打款,原告收到杨某的货款后再发货(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重庆地区
情况汇报的回复》、杨某提供的证据《收条》)杨某在收到该批货物后将其存放于五矿仓库(即原告要求杨某在重庆租赁一个物流仓库用于堆放木地板等产品,由杨某对该仓库的产品行使管理权的那个仓库)。另外杨某未买断的货物原告将其存放于第一被告处仓库。
杨某在代理销售过程中,原告又以自己给杨某发货的数量大大超过了,杨某打款数额的应购买量,要求杨某把自己先打款后发货购买的产品和第一被告处存放的产品统一造表进行库存盘点,待以后双方进行对帐结算后,再多退少补。就这样,在2007年5月、6月的库存盘点量,实际上是两个仓库(五矿仓库和中洋仓库)的库存总量。所以第一被告的经办人在两张库存表上注明“中洋库放614件、中洋库放383件”等字样。
2、原告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发给第一被告的函,表明了原被告之间结清库存货物。
原告与杨某因经营理念上发生矛盾,于2007年7月中旬派人来重庆与杨某就购买货物进行对帐结算,结算后杨某退还原告货物393件。原告与第一被告及杨某分别结算清楚后,发给第一被告的函清楚的载明“我公司委托中洋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保管的货物数量已全部结算清楚,即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货物短缺,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合同从此终止。”并向第一被告结清仓储费、货物装卸费、货物管理费。
3、现在原告向贵院起诉,发生货物短缺,与事实不相符。在市场经济社会,一个合理的交易当事人应当知道如何为了追
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而从事交易,且应当受到自己签订的合同的约束。我们假设原告货物真如其所述那样,发生货物短缺价值达253,799元。我们无法理解原告主动给第一被告发函的意思是什么?
至于原告代理人今天在法庭上主张,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发给第一被告的传真函是迫于第一被告的故意刁难的结果,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一个诉中处于主动地位的一方,他有权选择在合适的时间、对合适的被告、依合适的理由诉请适当的法院解决纠纷,因而占尽了天时地利之便。如果当时的情况真如原告代理人所说的那样,有对被告造成如此“杀伤力”的重要证据,那么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并开庭审理完毕等待法庭依法裁判之时为什么向法庭提交《撤诉申请》?而在本次诉讼中原告仍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状告本案被告,难道不令人值得怀疑其动机吗?
再有,就算今天开庭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那么,也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目的,这些证据也只能证明当时第一被告不允许撤库,也是因为杨某购买原告的货物,双方没有进行对帐,没有结算清楚。而第一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库存盘点表”上载明的数量是两个仓库库存的总和,第一被告为了保证自己不被牵连,而不允许原告撤库也是合情合理的。
最后,从证据证明力的角度来讲,2007年5月、6月两份“库存盘点表”的形成时间是二0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和二00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原告发给第一被告的函形成时间是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当事人就同一事情出现截然不同内容的证据,证据的证明力是
后形成的证据优于先形成的证据,后形成的证据可以否认先形成的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木业公司向贵院起诉被告货运代理公司、杨某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因杨某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委托第一被告保管的货物没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发生货物短缺;本案讼争的“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双方已于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达成一致意见已经解除,不产生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争议。
敬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木业公司对杨某的全部起诉,以维护法律之尊严。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
律师
4.解除租赁合同代理词 篇四
浙江****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出庭前对案情和证据的了解,刚才又参与了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1、在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租金达五个多月,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1条的约定,租金为一年付一次。因此被告应于2011年4月25日前支付第一年的房租共计54000元,但是被告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仅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半年的房租27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房租。在此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所欠的房租,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在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报警后,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以保证自己会支付房租,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他应该履行的义务。后于2012年1月18日又出具保证书保证会在2012年1月21日前会支付,但是被告又没有履行。之后被告就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也不和原告见面协商房屋房租的相关事宜。
2、根据租赁协议书的约定,从2011年4月至2012年4月第一年的房租,共计54000元,被告原本应该在2011年4月全部支付,但是被告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共27000元,剩余的至今没有支付,按照约定第一期未支付的房租暂计6个月,从10月份开始的房屋租金暂计6个月为27000元。
3、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如果被告不付租金,原告有权强制另行出租而不负任何责任。《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预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原告三番五次的向被告催要没有支付的租金后仍不支付租金,所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拖欠租金达七个多月,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被告理应支付原告房租损失及违约金。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此致
****人民法院
代理人:篇二:租赁纠纷案的代理词 房屋租赁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法律及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对其于2010年10月所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之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故该门面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租金和水电费,并交纳了保证金8000元。
二、被告确认,其已经于2012年4月把原告向其承租的门面房另租给他人,以实际行为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以原告未付租金为由,径自单方面解除合同,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
1、在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商谈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房租支付一事,被告明确告知不再把房屋租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及时搬走。因被告岳母去世占用了门面房一定时间,被告同意把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租期延长6天到4月6日;在4月1日至6日,原告仍然与被告协商承租事宜,被告称房子已经另租给隔壁卖服装的老板,不可能租给原告。因被告实际的不履约行为,4月6日,原告被迫搬离承租门面。原告未能向被告支付租金完全系被告违约所致,不能成为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
2、退一步说,根据《合同法》第227条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也就是说,做为出租方即使在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也必须给承租方留有合理的支付期限。即使如被告所说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在未给原告确定合理的支付期限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7日就把门面房另租他人,悍然违约,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乎情理。且本案中原告未交纳租金是因被告不收,显然不属“无正当理由”。并且在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房租支付中,双方都达成了可缓缴的口头补充协议。
5、“鼓励交易原则”为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严格限制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该原则,并不意味着一旦违约都可导致合同解除,解除从实质上来说是消灭一项交易,一旦宣告合同解除,既不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也不能体现合同的鼓励交易的目的。合同法规定,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时才能宣告合同解除。本案原告多次主动向被告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而原告对此不闻不问,一味回避不理,其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诚信原则”背道而驰。
三、原告诉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000元并赔偿装修折旧损失2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因被告违约把房另租他人,致使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实际不能履行;新承租人又拆毁原装修装饰,致使原告装修全部丧失。按双方《门面租赁合同书》第六条、第九条“乙方租赁期间,甲方保证乙方门面的正常经营活动的使用。甲方不得把门面另租给他(她)人。如有,甲方赔偿乙方所有的损失”的约定,被告应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
2、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费32050元的残值损失即25000元。
3、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有小过错,因被告毁约另租房给他人是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据上述第(三)款“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也要承担退还保证金和赔偿装修损失的责任。
综上,被告以另租他人的实际行为违约,造成了原告继续使用承租房屋不能,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开光
2012年月日篇三:宋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我接受宋某某之委托,依法作为其代理人参与裴某某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通过必要的调查及阅卷和今天的庭审,兹就本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中心意见
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产生的补偿、孳息等应当归所有权人所有;原告租赁被告车辆鲁ut3771经营时间没有十个月之久,实际经营时间只有一个月左右;原告主张的燃油补贴、交通费、误工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政燃油补贴4099.0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燃油补贴是否应当发放给替班司机人员的问题。原告认为,燃油补贴是政府按车发放的,是发放给替班驾驶员的,并不是补贴给车主的。
第一、原被告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的标的物是鲁ut3771车辆,该车所有权属于被告。根据法律规定,租赁物产生的补偿、孳息等应当归所有权人所有,因此燃油补贴的享有者只能是车辆的所有者被告宋某某。第二、政府在公开的文件中从未明确规定燃油补贴是发放给替班司机的,原被告之间也未就燃油补贴的分配做过任何约定。
二、关于原告实际驾驶出租车鲁ut3771车辆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从2009年10月29日到2010年7月19日近九个月每天从早上六点到下午四点在鲁ut3771车辆上运营。原告没有提出具体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出租车鲁ut3771车辆上实际驾驶时间,事实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其在该出租车上的实际驾驶时间只有1个月左右。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存在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以上意见,供审判长参考!山东德衡德衡律师事务所
5.租赁纠纷案的代理词 篇五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律师接受本案原告方的共同委托,指派我担任四原告诉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庭前调查,结合庭审归纳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受害人赵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原告应依法得到赔偿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赵某某是受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执行雇佣任务过程遇害身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规定中的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不存在免责事由。
二、受害人对自己的死亡结果并无重大过失,被告依法应当承当赔偿责任
1、被告无视对雇员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相关义务,令受害人夜晚赶路疲劳驾驶,是受害人遭遇不幸的根源所在,受害人并无重大过失
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凌晨00:40分,根据生理学的常识,我们知道,夜晚0:00-3:00是人最疲劳的,反应最迟缓,注意力最不集中的时间。加之夜晚视线本就不好,高速公路为黑色沥青路面的吸光作用导致视线更差,加之前车尾部反光标识被遮挡,又低速行驶,导致受害人未能及时发现和采取制动措施,致惨祸发生。熬夜赶车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正是雇主交办的运输任务致受害人熬夜赶车,因此雇主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源所在,受害人并无过失。
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作为经营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其必须对雇员的作业活动提供有效的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的规定,连续驾驶机动车不得超过4小时;依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公通字〔2012〕5号文件《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客货运驾驶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第11条“道路运输企业要督促驾驶人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运输管理法律法规,严格落实强制休息制度,客货运驾驶人24小时内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个小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及第 12条关于“合理安排班次,保障驾驶人休息,不得强迫疲劳驾驶。”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的经营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而在本案中,作为雇主的被告为获取经营利益,完全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忽视雇员人身安全,这才是受害人遇害的根源所在。
2、雇主是经营利益的获得者与致害风险的来源,应承担致害风险责任 从法理上来说,根据“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因为雇主从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了利益,所以应当对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承担责任。同时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是致害风险的来源,所以应当由雇主承担致害风险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能通过商品价格或责任保险制度予以分散。根据社会利益平衡的原则,雇员作为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注意义务能力较弱,其无法也不能承担较重的注意义务。只要雇员尽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即可认定其没有过错。即使雇员有轻微有过失,也不应作为减轻雇主责任的依据。
3、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被“烧死”,受害人对燃烧的事实并无任何过失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医学意见书(第1、2份证据),追尾碰撞只导致赵某某暂时昏迷,其致死原因是昏迷后被“烧死”。赵某某对于燃烧的事实没有任何过失。
综上所述,受害人对于此次事故中的发生并无重大过失。
三、第一、二被告应当与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挂靠单位从挂靠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被告XX公司作为豫XX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张XX以被告XX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被告XX公司从该车辆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其与该车辆已形成挂靠关系,应在被告张XX不能赔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原告的各项诉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1、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赵某某全家户口为辽宁省城镇户口 赵某某生前住所地辽宁省某县某乡某村已因2006年的《某县某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而整体变更为城镇土地(第11、12项证据),赵某某全家户口性质已于2006年8月30日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户口登记簿,从内容上来说,是公安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法定公文书证,并且公安机关有权进行变动登记,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薄原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4条的规定,其上所记载的事项应推定为真实。从形式上来看,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簿原件上已由公安机关进行了详细的变动登记并加盖了“某县公安局广鹿派出所”公章及相应的承办民警的签章,形式上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的规定。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该证据符合对书证的要求,能充分有效地证明赵某某全家的户口性质。
被告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其认为户口本的更改是原告自行所为,仅是被告毫无根据的揣测,不应予以采信。
2、原告方并未重新起诉
赵某某事故遇害后,原告起诉前车方(包括前车的驾驶人、挂靠单位及投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诉讼由安徽省某区法院最终受理,起诉金额为原告方的总损失的30%。该案一审开庭之前,由于赵某某驾驶的豫XXXXXX的车辆投保了座位险5万元,经与承办法官沟通,原告方追加了豫XXXXXX车辆的保险人中国平安某区支公司和被保险人张XX作为被告,目的增加索赔座位险5万元。该案虽然追加了被告XX,但目的是诉请赔偿座位险。该案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不涉及重复起诉的问题。
3、应当按照辽宁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28、29、30条的规定,应对赵某某应按辽宁省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81640元)、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0元)亲属交通费5000元。另根据相关法律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0条:侵害自然人生命权,死亡抚慰金参照在5000元一10万元之间酌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以上赔偿共计825355元,其70%为577748.50元。
五、原告方最后陈述 生命是保贵的。受害人赵某某上有老,下有小,是家中顶梁柱,其不幸逝世,给家人带来沉痛的打击和巨大的精神痛苦。受害人是在执行被告的雇佣任务过程中遭遇不幸的,无论是法理,还是人情,被告的赔偿责任都是免不了的。
习近平说:“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说:“没有公正司法,就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方的诉请,彰显司法的公平正义。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依法采纳。
代理人:湖北某律师事务所 朱律师
6.租赁纠纷案的代理词 篇六
1 山西省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合同纠纷发生率现状分析
据调查结果显示:山西省范围内各文化程度的纠纷率如图1所示,大专以下(含大专)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纠纷发生率为20%左右,是从事保险代理人中纠纷率较高、文化程度较低的人群,本科以上学历的个人代理人纠纷发生率明显低于中专以下的代理人。在人才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代理人学历高低直接影响了其工作效率,但是由于保险市场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准入门槛较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平均文化程度不高,随之而来的是保险纠纷发生的上升。
发生纠纷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以20岁以下的青年为主,纠纷发生率高达33.33%。同时,发生纠纷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中男性居多,高达72.73%。
从代理人的从业法律意识来看,在被调查的全部代理人中与公司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人数占总人数的18%。未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保险纠纷率为38.9%,而签订合同代理人保 险纠纷率为18.3%。显然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人的纠纷发生率明显高于签订合同的代理人。
2 影响山西省保险纠纷发生率的因素实证分析
2.1 样本的选择
调查范围以山西省多家大型保险公司为主,样本采取了分类抽样和随机抽样相结合的方法。先用分类抽样的方法选择了具有代表性的保险公司,在用随机抽样的方法选择保险代理人样本。抽样的结果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新华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等保险代理人。我们于2012年1月进行了关于保险代理人从业情况问卷调查,发放问卷200份,收回问卷178份,其中有效问卷156份,有效率达到87.6%。我们精选了其中的100份问卷作为本文的研究样本。
2.2 数据来源
文中数据主要源于对山西省多家大型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的调查问卷,调查涉及的变量有性别、年龄、从业时间、文化程度、专业背景、资质条件、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保险法律规范及公司规章制度的遵守情况,是否遇到保险纠纷等。
2.3 模型简介
2.3.1 模型选择
Logistic回归是指因变量为二级计分或二类评定的回归分析,如纠纷发生与否(即发生纠纷和不发生纠纷二类评定)的概率跟保险代理人的专业素质和法律意识等个人因素有关,对纠纷发生概率与保险代理人的性别、是否签合同等有关这类变量称二项分类变量(0,1),如果因变量是二项分类变量,显然不满足正态分布的条件,这时就可以用Logistic回归分析。
Logistic模型探讨影响因变量的因素,研究在一定条件下个体呈现某种状态,比较在不同自变量组合下个体呈现某种状态的相对可能性。我们研究中因变量是否发生纠纷,用是否发生来反映,它是一个二元选择变量,自变量中性别、是否签订合同也是二元选择变量,年龄、从业时间、文化程度、专业背景、进入保险行业的资质条件、是否与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对保险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遵守情况等都是连续变量,其中部分不是数字化,可以对这些连续变量进行特殊处理,以便应用模型分析[2]。
2.3.2 变量选择
以保险代理人为样本,假设现存体制和其他外部环境对所有个体的影响大致相同,其纠纷发生与否受到个人、保险公司管理体制等方面的制约,为此,我们对保险纠纷发生的影响因素做了以下假说:
假说一,保险代理人的个人素质影响保险纠纷的发生。个人素质包括保险代理人的性别、年龄、从业时间、文化程度、专业背景、对公司规章制度的遵守。这些因素综合的反映了保险代理人胜任工作的能力和办事效率。专业背景接近保险行业、文化程度越高、从业时间越长,越不易发生纠纷,反之则越容易发生纠纷。此外,保险代理人的性别也会影响到纠纷的发生,女性的纠纷发生率明显低于男性。
假设二,对保险法律法规的熟悉和遵守情况影响保险纠纷的发生。保险代理人对当前保险法的熟悉及遵守与否是影响保险代理人能力的重要因数,之间关系到保险纠纷的发生与否。保险代理人越是对保险法律法规熟悉并遵守的,保险代理人的纠纷便越不易发生。由此得到我们的第二个假说: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法律法规越熟悉并遵照执行的则保险纠纷越不易发生。
本文选取的变量及含义(见表1):
2.4 实证分析与结论
2.4.1 变量显著性检验
将保险代理人的相关变量代入Logistic模型进行逻辑回归分析,结果如下:
其中Sig.在(-0.05,0.05)区间为效果显著区间,方程中的变量X1(性别)、X6(资质条件)、X8(对保险法律规范的熟悉及遵守)、X9(对自己经营的业务熟悉度)在方程中非常显著,另外X3(从业时间)、X7(是否签合同)也比较显著,可以算是显著变量。所以通过对这些变量的逻辑回归分析可以验证我们之前的假设检验。
2.4.2 对模型进行回归分析
可以通过观察分类表,得到观测样本共100个,未发生纠纷的样本为78个,发生纠纷的样本为22个。首先预测有18个发生纠纷,有4个不应该发生纠纷,通过观测发现这22个样本均发生纠纷,所以预测的正确率,即百分比校正为18/22=81.82%。接下来我们预测出73个样本未发生纠纷,5个样本发生纠纷,通过观测我们得到这78个样本都未发生纠纷,所以预测的准确率,即75/78=93.59%。可见在做样本预测时,预测的准确率都在80%以上,特别是未发生纠纷的预测准确率高达90%。通过综合分析,在对样本总体水平的预测准确率也达到91%,这也是一个相当高的预测水平。
经过对X1(性别)、X3(从业时间)、X6(资质条件)、X7(是否签合同)、X8(对保险法律规范的熟悉及遵守)、X9(对自己经营的业务熟悉度)这6个变量的再次回归,我们得到表4:
其中:
X1(性别)的系数为2.461,所以与纠纷的发生呈正相关,即男性保险代理人更容易发生保险纠纷,该变量的显著性水平为0.005,是非常显著的变量;
X3(从业时间)的系数为0.177,所以与纠纷的发生呈负相关,即从业时间越长保险纠纷越不易发生,该变量的显著性水平为0.093,在0.05显著性水平下不是很显著,但是在0.1显著水平下还是比较显著的;
X6(资质条件)的系数为-1.014,所以与纠纷的发生呈负相关,即资质条件越高的保险代理人越不易发生保险纠纷,该变量的显著性水平为0.015,是非常显著的变量;
X8(对保险法律规范的熟悉及遵守)的系数为-0.984,所以与纠纷的发生呈负相关,即越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保险代理人越不易发生保险纠纷,该变量的显著性水平为0.007,是特别显著的变量;
X9(对自己经营的业务熟悉度)的系数为-2.222,所以与纠纷的发生呈负相关,即对自己经营业务熟悉度越高的保险代理人越不易发生保险纠纷,该变量的显著性水平为0.003,是特别显著的变量;
X10(对不利于投保人的免责条款是否强调)的系数为-0.002,所以与纠纷的发生呈负相关,即对不利于投保人的免责条款主动进行强调的保险代理人越不易发生保险纠纷,该变量的显著性水平为0.093,在0.05显著性水平下不是很显著,但是在0.1显著水平下还是比较显著的。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性别、从业时间、资质条件、对不利于投保人的免责条款是否强调、对保险法律规范的熟悉及遵守、对自己经营的业务熟悉度是影响保险纠纷发生的显著变量,要想有效地降低保险纠纷的发生率,就要紧紧围绕这些因素采取一系列措施。
2.4.3 结论
根据对山西省样本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调查问卷中部分因子是显著的,是符合我们之前的理论假设的。我们把山西省大型保险公司部分代理人作为研究对象,分析其与保险纠纷发生率的相关性,从中得到如下结论:
1)保险代理人的个人素质对保险纠纷的发生率影响很大。性别与保险纠纷的发生率成正相关,即男性保险代理人经营的保险业务发生纠纷可能性大,男性在性格上显示容易出现粗心、急躁等,而相反女性在性格上则是更加的细心谨慎、耐心,因此男性可能无法把保险业务做到至善至美,则会出现较多的纠纷及其隐患,为今后的保险发展埋下劣根。这与先前的假设是相符合的,即“男性较女性代理人更容易出现纷争。”
保险代理人从业时间与保险纠纷的发生率呈负相关,从业时间越长的代理人对所销售保险合同的认知程度越深,同时应对突发事件的经验也越丰富,因此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较小,这与最先的假设相一致。
代理人对公司制度的遵守程度与保险纠纷的发生率呈负相关,保险人与代理人之间是典型的委托代理关系,二者的最大化效用目标不同。同时由于两者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很难掌握代理人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要制定切实可行的约束机制,限制保险代理人从自身利益的信息优势出发,选择使自己期望效用最大化的行动,而代理人的行动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要想实现利益最大化,只能是通过掌握代理人的信息,控制代理人的行动,使代理人行动目标与保险人自身利益目标相一致,才可以使公司的利益达到次优状态。保险公司的规章制度是与公司利益密切相关的,因此严格遵守公司制度可以更有效地降低纠纷的发生。这与我们最先的假设也符合。
X4(文化程度)X5(专业背景)虽然与保险纠纷发生率呈负相关,但是由于显著性不高,所以认为两者对保险纠纷发生率的影响不大。
2)对保险法律规范的熟悉及遵守情况对保险纠纷发生率也影响尤为突出。资质条件:分析表明资质条件越高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纠纷越少,通过保险代理人培训并取得代理资格证书的代理人资质条件较高,代理人的专业素质也就越高,越有高效的工作能力,越不宜发生保险纠纷。符合我们之前的假设。
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即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根据《保险法》和工商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必须由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代理的业务许可证,必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法律地位的不明确直接导致了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难以界定:保险代理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代理人的职业忠诚度和社会认同度都大大降低;与此同时,当业务出现纠纷时,约束机制不完善,责任难以落实。保险公司和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和搪塞,究竟谁对保险销售行为负责,谁对投保人负责以及谁对代理人的权益负责难以确定,委托人、代理人和消费者三者之间的权、责、利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这样会给公司和政府监管部门造成极大的不便。调查结果显示:签订合同的保险代理人的保险纠纷发生率低于未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也符合我们的假设。
对现行的保险法律规范的熟悉和遵守:模型的分析揭示出越熟悉、遵守保险法律法规越不易发生纠纷,因为保险法的颁布是为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代理人唯有熟悉了保险法才可以避免保险纠纷的发生,也是我们所预期的。
保险代理人对业务的熟悉度:保险代理人越熟悉其销售的产品,就能够有效的与被保险人进行沟通和交流,使被保险人比较全面的认识自己购买的保险产品,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保险纠纷的概率很低,同样也符合我们的假设。
2.4.4 验证模型的预测能力
通过样本的选择、建立模型、回归分析获得了logistic回归的分类概率方程,并且通过这个方程对某个样本的纠纷发生率作出预测。首先从问卷中随机调出了一份样本,性别(X1)、从业时间(X3)、资质条件(X6)、对保险法律法规的熟悉及遵守(X8)、对自己经营的业务熟悉度(X9)、对不利于投保人的免责条款是否强调(X10)近一年曾发生过保险纠纷(Y)。所以我们得到的数据如表5所示:
将这些数据代入方程:
得到:
P=e6.420/1+e6.420=99.8%
通过对这些样本的信息进行检验,得到这个样本的纠纷发生率为87.945%,即此样本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为99.8%,实际这个人确实也发生了纠纷。从之前的分类表(表3)看到我们的模型预测的准确率为91%,我们对这个样本的预测检验正确率为0.986 69%,这充分证明logistic模型是可行的,也肯定了logistic模型的预测能力。
3 改善保险代理人制度的建议
3.1 提高保险代理人行业的进入壁垒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但调研及分析过程显示,资质条件的因素是纠纷的一个重要变量,但只有73% 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取得了相应的资质。准入条件的降低,必然会导致大量素质差且没有专业水准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进入保险市场,进行产品的推广,误导甚至欺骗投保人,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因此,应当通过对保险法的落实,要求保险公司在招聘个人保险代理人时,从学历、专业、保险法知识、从业资格培训和考核等方面严把入门关。
首先,设置规范的从业标准,从宏观上遏制不良的代理人对保险业健康运行的侵蚀。其次,保监会要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管,严格执行代理人持证上岗的规定,要求代理人在展业时出示《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否则视为非法。最后,加强新《保险法》在运作中的实施力度,以法律手段规范代理人的行为。同时,保险公司也可以借鉴调研结果,尽可能多的在资质条件合法的前提下,招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中专以上所学专业与保险相关的熟悉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非青年女性来从事该项业务,保险公司多聘用女性代理人,这样不仅可以缓解女性在社会中所面临的性别歧视压力,还可以有效地降低保险纠纷发生率,减少公司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3.2 严格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签订,明确代理人的法律地位
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应当与保险公司确立委托代理关系,依法在授权范围内办理业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调研显示,约18%的个人代理人并未使用该规定,且未签订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发生纠纷的比率高达38.9%,事实证明有法可依,但执法不严。保险纠纷的发生率越高,对大众购买保险的负面影响越大,越不利于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其中许多都与保险代理人有关。鉴于此,为了明确保险责任,有效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总之,委托代理合同的鉴定可以明确各自的责任,减少保险纠纷,维护保险公司声誉,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3.3 加强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法律意识
保险合同中的大多数条款,都在《保险法》中有相应的规定,尤其是个人保险代理人对于保险合同中对投保人不利的免责条款的解读义务及责任有明确的规定,但63.2%的个人代理人未能依法对这些条款进行正确的解释和说明,同样也引起投保人的误读误解,为合同纠纷的发生也设置了可能的前提条件。因此,应当依法全面建立并落实个人保险代理人违规展业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酌情调整个人保险代理人利益实现的依据,促使个人保险代理人既关心保险合同的缔结数量,更关心保险合同的法律含量。
3.4 制定完善合理的薪酬标准和奖励制度
公司可以在现有的佣金总支出的范围内,在保证最低基本工资,缴纳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用的基础上,应综合考察营销员的退保率、投诉率等指标,根据不同的业绩设立相应的奖惩制度,增加代理人的违约成本。奖惩分明,通过激励晋升机制和淘汰机制,淘汰违反法规的代理人员,保留工作能力强、纠纷率低的保险代理人[3]。这样可以有效地降低代理人整体的纠纷率。
3.5 强化社会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制度
社会也要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管,建立保险经纪机构资信评级制度,并将资信评选结果公示于众,实现信息的完全对称化,让公众有选择代理人的根据,从而逐渐淘汰非专业化的代理人。此外,监管部门对保险代理人应进行各种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对那些严重违规行为的代理人要从严处罚,对于违规情形严重的代理人,还应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严重的要求吊销营业执照开除队伍,甚至要追究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代理人队伍的“纯洁”,有效地降低保险纠纷的发生率 。
摘要:以山西省范围内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中国平安、太平洋等多家大型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问卷调查的数据为基础,应用logistic模型进行实证分析,通过深入剖析,指出导致当前保险纠纷发生率较高的保险代理人方面的因素主要涉及准入条件、法律意识及个人专业素养等,可从提高准入门槛、健全和贯彻落实《保险法》、不断提升个人专业素养方面入手提升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力度,为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创造人才条件。
关键词:保险纠纷,保险法,保险代理人
参考文献
[1]张建文,伍操.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地位探析[J].保险研究,2008(6):32—35.
[2]田新翠,白宪生.山西剩余劳动力外出影响因素实证分析[J].工业技术经济,2011(1):13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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