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违规处理办法

2024-10-11

幼儿园违规处理办法(8篇)

1.幼儿园违规处理办法 篇一

银行员工违规处理办法

前 言

银行业行规行纪的特点

行规行纪是国家金融政策、法令为根据,结合银行业的自身具体任务而制定的,要求银行业职工在各项业务活动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

银行业行规行纪分类

1.业务操作程序的规章制度:信用证、保函、票据、存款、兑换、结算、储蓄、出纳等。2.管理类型的规章制度:员工守则;文明礼仪守则;考勤办法;违规处理办法等。

银行业规矩的“三性”

第一:强制性。银行行员必须遵守行规行纪,不得违反;若有违章违纪的行为,视其情节、性质和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广泛性。银行的每个岗位,每项业务都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各项规章制度贯穿在业务活动的始终。

第三:实用性。银行行规行纪内容具体,要求明确,一目了然,便于执行;是指导银行行员进行工作的行为规范,又是评价其工作好坏的标准。

遵守行规行纪的“四十八字诀”

防范金融犯罪,保护资金安全; 防止重大差错,维护银行信誉; 规范业务标准,提高服务水平; 抵制错误指令,实施自我保护。

执行行规行纪的基本要求

1.强调自觉性:外在的“强制力”转化为内在“约束力”。2.注重实践性:认识付诸于行动。

员工违规处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主要制度依据.....................................................................................................................................1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界定.................................................................................................................................2 第三章 违规行为适用范围.............................................................................................................................3 第四章 违规行为处理原则.............................................................................................................................4 第五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5 第六章 基本规定.............................................................................................................................................6 第七章 如何在日常业务操作中增强合规意识.............................................................................................9 第八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11 第九章 处理程序...........................................................................................................................................13 第十章 附则说明...........................................................................................................................................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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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主要制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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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界定

是指本行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行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操作规程和实施细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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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违规行为适用范围

1.已与本行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经查实在本行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单位进行处理。

2.试用期或实习期员工、退休和内退人员,在本行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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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违规行为处理原则

处理原则

1.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2.实事求是 3.公平公正 4.依法 5.责罚适当

6.本行资金不受损失或将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原则 7.经济处罚与纪律处分相结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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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方式及规则

1.经济处罚 2.纪律处分 3.其他处理

注:可以并处,可以从轻或从重,解除劳动合同不得重新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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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基本规定

违规行为处理种类

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 经济处罚:扣发绩效工资、奖金、罚款、赔偿经济损失。其他处理:包括停职、解除劳动合同。

对违规责任人可以作出其他处理。其他处理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纪律处分的期间

1.警告处分期为半年;

2.记过、记大过、降级的处分期为一年; 3.撤职和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不得晋升岗位职务,取消评先资格。受到记大过(含)以下纪律处分的,在处分期内可以参加岗位职务竞聘,但被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不得参加高级管理人员岗位职务竞聘。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发生新的违规行为,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受到经济处罚的处理标准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6个月绩效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12个月绩效工资;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间停发工资,每月发放生活费800元,国家如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纪律处分期满及纪律处分解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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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

纪律处分解除后,岗位职务晋升、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岗位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单位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标准。

其他处理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本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1.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2.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3.多次违规的。

4.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5.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6.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仿造、变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7.发生违规行为后,未采取积极措施控制风险或挽回影响的。8.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9.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10.违规后逃匿的。

11.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旷工。员工未经批准在正常工作时间不在勤,称为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办法有关条款具体对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理。

1.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2.过失违规,未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3.主动检举揭发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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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行造成经济损失的。

5.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6.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风险,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7.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按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行为的。8.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其他

拒绝接受处理或处分决定,扰乱经营管理秩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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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如何在日常业务操作中增强合规意识

违规行为处罚办法界定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目前所有已经开办的业务以及将来要开办的业务,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和前瞻性。

处罚办法实际上是企业内控制度体系的一部分,体现出了违规惩戒的企业文化要求,但是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合规经营。

在座的各位即将奔赴不同的岗位,在雪白的纸张上去描绘自己的人生,如何能在今后的工作岗位上保持合规经营,而不触及违规底线,是我们必须面对的课题。

强化自身思想道德修养,抵制不良社会风气侵蚀

1.以规章制度为依据,有所为有所不为。

不以师傅为制度,认真掌握制度标准。不以习惯为制度,修正不良行为习惯。不以信任为制度,保持恰当人际关系。2.坚守自我道德底线,树立高尚道德情操。

踏实做人,不卑不亢。健康阳光,抵制诱惑。冷眼相看,理性分析。

加强知识学习和更新,持续提高自身素质

1.保持对知识的尊重和敬畏,是做一个有素质、有品质人的基本要求。2.学习是个持续不断的过程,只有学习才能开阔眼界,才能不固步自封。3.学习什么、怎么学习是个必须要明确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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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学习的东西应该是和实际工作紧密结合的,是自己有兴趣的,要放弃功利性的目的。(2)怎么学习其实就是一个坚持的问题,坚持每天有固定的时间学习,在学习过程中方法并不成问题。

4.形成自己的思想,有自己独立的思考,一个人可以不成功,但是不可以不成长(思想的境界决定了一个人的自由度,决定了一个人的胸怀)。

营业人员信贷人员请认真学习“十要十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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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

1.发放虚假抵(质)押贷款的。2.账外发放贷款的。

3.抽逃抵质押物、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的。4.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骗取银行贷款的。

5.帮助客户隐匿、转移资产,帮助客户通过假破产、改制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的。6.违规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7.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违反会计结算和现金出纳规章制度的行为

1.未按规定核对账务、查处不符账项,造成账账、账款、账表、账实、账证不符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2.现金账款当日结账时发现账款不符,不及时查明原因,隐瞒不报的。

3.在处理长款、短款时,有以长补短、错款不报、擅自处理错款或其他违规行为的。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

1.在柜台外携款箱候车的。

2.未经批准擅自购置枪支或通过非正常渠道购置枪支的。3.不按规定程序接受安全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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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外来人员出入营业室不按规定登记的。

5.营业终了检查不认真,出现门窗不关或不加锁的。6.营业期间擅离职守,形成一人临柜或无人临柜的。7.允许外部人员或无关人员进入营业柜台内的。8.各种防卫器械放置不当,未反锁营业室保险门的。

9.临柜人员办理业务中接受他人馈赠的香烟、食品、饮料、药物等物品的。10.发现险情不报警、不报告、不采取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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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处理程序

有权处理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有权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对违规责任人员,依法合规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对违规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应当按规定履行报批、备案手续。

业务主管部门在提出纪律处分建议时,应同时提交对违规责任人违规事实的调查报告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有权处理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有权处理部门认为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应退回移送部门调查,或自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应当书面送达被处理人,并同时告知复审的期限和部门。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复审;复审部门应该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审决定,该复审为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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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附则说明

对于办法未规定的违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同类或相似条款进行处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处理完毕的违规行为,或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但复审、复核程序尚未终结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暂为试行办法,在实施中如有不妥之处,由总行风险部责成相关部门讨论修改,修改意见需经总行行长办公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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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篇二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面向社会公开、统一举行,其结果作为招收学历教育学生或者取得国家承认学历、学位证书依据的测试活动。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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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2名以上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考试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发现考生有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立即通知在现场的考试工作人员,并应当将视频录像作为证据保存。教育考试机构可以通过视频录像回放,对所涉及考生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考生在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中的违规行为,由组织考试的机构认定,由相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组织考试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国家教育考试考场视频录像回放审查中认定的违规行为,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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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给予考生停考处理的,经考生申请,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举行听证,对作弊的事实、情节等进行审查、核实。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人员的相关信息。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中记录的信息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删除、变更。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档案可以依申请接受社会有关方面的查询,并应当及时向招生学校或者单位提供相关信息,作为招生参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教育部颁布的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3.员工违规违纪处理办法参考 篇三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内部管理,严肃纪律,防范和惩治以职、以权、以水谋私行为,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司职工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损害国家或公司利益,以职、以权、以水谋私,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开除五种。

第四条 损害公司利益包括侵占、私分、侵害公司财产、盗用水量折价、故意少抄少估水量、截留或挪用水费、私自承接供水业务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造成公司利益受损、严重影响公司声誉等。

第五条 本规定所指公司职工包括公司全体干部职工以及所属集体所有制职工。第二章 行政违纪的调查和行政处分的权限

第六条 公司一般工作人员违反政纪由监察部门组织调查并会同其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拟作出开除处分的,须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可生效。

第七条 公司中层干部违反政纪由公司纪检监察部门会同组织部门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讨论,报公司党委批准,纪委、组织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拟作出开除处分的,须提请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可生效。

第八条 公司级领导违反政纪,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部门处理。第三章 行政处分程序

第九条 公司职工违反政纪需追究行政责任的,由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

第十条 公司职工违反政纪,一经初步查实,根据办案调查需要,可对违纪职工采取停职检查措施,相关单位或部门应予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十一条 对违纪职工的调查和处理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根据违纪职工的错误事实、责任以及认错态度、退赔情况,会同所在单位或部门领导及有关人员进行讨论,并听取受处分人的申述,然后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处分决定形成后,由监督执行部门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受处分对象是中共党员的,还应将处分决定抄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和集团公司纪委,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及所在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按相关程序给予党纪处分。

第十四条 处分决定一般由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或部门在职工大会上宣布,并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处分决定由劳动人事部门装入受处分人人事档案,同时由劳动人事部门依据公司《职工奖惩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受处分人如对处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分决定通知后十五天内书面向公司监察部门或公司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请求复议,也可向上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复议或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处分的执行。第十六条 对受处分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或申诉,一般应从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经审查认为处分决定正确的,应予维持;认为处分决定不当或错误应予变更或撤销的,需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维持、变更或撤销处分决定均应书面通知受处分人。第四章 违纪行为及处分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利用工作之便或借业务活动之机,收受或索要与工作和业务活动相关的礼品、有价证券和现金,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索要金额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对用户吃、拿、卡、要,敲诈勒索不成,但给公司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给予留用察看以上处分。第十八条 公司职工私自承接自来水安装、管道改造、升迁表位业务或其它供水业务,从中谋取私利或造成公司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xx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xx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公司职工在社会冒充公司合法身份、骗取用户信任或为用户代办用水手续,从中谋取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条 公司职工参与或指使、介绍他人擅自改变自来水安装、管道查勘设计或私自为单位和个人进行改管、增大水表口径或为违章用水提供业务信息、技术帮助和便利条件,从中谋取私利或造成公司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xx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xx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一条 公司职工未办理用水手续,私自为单位或个人安装接水或为盗水提供业务(技术)帮助和便利条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第二十二条 公司职工在用水申报、查勘、安装、维修、测漏、抄表、换表、稽查等业务活动中,对违章行为不报告或不照章处理的,给予警告处分;徇私隐匿、干扰或阻挠违章行为查处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职工在用水申报、查勘、安装、维修、测漏、抄表、换表、稽查等业务活动中,以水谋私,与违章单位或个人内外勾结,侵害公司利益,谋取非法所得,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xx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xx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公司职工在收费、催款或财会业务活动中,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3000-5000元、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的,给予记过处分;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5000-10000元、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的,给予记大过处分;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10000-20xx0元、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私自截留、挪用水费或公款20xx0元以上、三个月未进帐或缴交,并将截留挪用的水费或公款用于个人经营牟利或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五条 公司职工私自处置、变卖、私分公司资产,侵害公司利益,谋取非法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且给公司造成损失10000-20xx0元或谋取非法所得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20xx0元以上或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职工在工程建设和物资采购业务活动中违反规定,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收取厂商、施工单位或个人现金、有价证券、礼品以及报销各种属个人开支的消费票据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金额在3000-5000元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七条 在本单位、本部门违规私设“小金库”、“帐外帐”,视情节对单位或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中层干部参与或擅自批准同意所在单位、部门和职工触犯本规定,侵害公司利益或利用职权谋取私利,视情节依据本规定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对受到行政记大过(含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在给予其行政处分的同时,一并免职。属公司领导,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谋取非法所得5000元以上、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第三十条 对侵害公司利益,谋取非法所得的违纪职工,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其非法所得予以全部收缴,并处其非法所得50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没有具体条款规定,但确属侵害国家、公司和用户利益的行为,需追究行政责任的,应比照本规定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政纪行为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并有悔改表现的;

(二)主动退回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检举他人违反政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政纪行为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从重、加重处分:

(一)屡教不改的;

(二)拒不交待或不退回违纪违法所得的;

(三)伪造、毁灭证据或阻挠他人交待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人员进行人身威胁和打击报复的;

(五)兼有其他违纪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纪中负主要责任的。

第三十四条 触犯本规定,属屡犯者一律予以加重处分。第三十五条 违反政纪,受到行政处分的公司职工,两个内不得参与公司任何评先,不得提拔使用。

第三十六条 有外聘人员和使用临时工的单位和部门,为防范和打击以水谋私行为,应加强对外聘人员和临时工的管理和使用,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处罚规定,并严格落实和执行,公司劳动人事和监察部门要加强检查和监督。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中留用察看处分的期限为一年。察看期满后,根据本人表现和申请,由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并经公司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考察后,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讨论决定是否恢复待遇或延长、变更处分;原属中层干部的,还需报党委备案。

第三十八条 非法所得包括礼品、有价证券、实物折价。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违章行为包括以谋取非法所得为目的、为用户代办用水手续,私自安装或换改管道、闸阀、水表等供水设施和附件,私自升迁表位,偷盗用水,私自改变用水性质等行为。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公司监察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公司其他有关条例、规定和制度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惩罚标准

序号 惩罚内容

行政惩罚

严重违法乱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1

辞退

违反公司规定屡教不改者

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2 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辞退 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者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3 损害者或利用工作职权,收受他人钱物辞退 或教唆他人从事贪污

在公司闹事,对同事实施暴行或有重大4

辞退

侮辱行为者

故意泄漏公司秘密,致使公司蒙受损失5

辞退

提供虚假个人信息或因行为不当,公司6

辞退

无法再对其信任与任用

滥用公司财产,蓄意损坏、偷窃公司或7

辞退

他人财物者

组织、煽动怠工,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要8 挟领导,不服从工作安排和调动,无理记大过 取闹,严重扰乱公司秩序者 利用职权对员工打击报复或包庇员工记大过

违法乱纪行为者;管理人员滥用职权或

经济惩罚

承担公司损失

和赔偿责任

处以500元以上罚款 私泄报复者

造谣生事,挑动是非,破坏团结,损害10

记大过

他人名誉或领导威信,影响恶劣者 在禁烟区吸烟、携带危险物品入厂者 记大过

擅离职守,擅自变更工作方法,违章操12 作或违章指挥,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超记大过 过500元的

其他重大过失或不当行为,导致严重后13

记大过

消极怠工,不服从管理及领导安排,未14

记小过

造成重大影响

威胁或散布谣言损害他人或公司声誉15

记小过 的

工作轻率或疏忽,造成经济损失在30016

记小过

元以内的

未经公司允许,利用公司资源制造私人17

记小过

物品,价值100元以下的 饮酒或酗酒后回公司上班者 记小过

违反工作流程,违章操作或违章指挥,19

记小过

造成经济损失在500元(含)以内的

浪费公司资源、不爱惜办公、生产设备、20 工具器材等公物,造成损失在50元(含)通报批评以内的

处以100元——500元罚款

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无故不参加公司安排的会议、培训、活动者

通报批评 工作时间内擅离工作岗位,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未造成损失的

通报批评 本人及下属在工作上存在弄虚作假现象

通报批评 未经公司同意,在外兼职,对本职工作造成轻微影响

通报批评 除正常休息外,在厂内聚众赌博 通报批评

2、公司制度中涉及的其他惩罚:

(1)、考勤扣款:

①、上班期间员工外出事先经直接上级备案,若个人私自外出,没有与直接上级备案的,一经查出,公司将予以当事人事假处理,对其直接上级予以50元处罚;

②、既未打卡也未交《未打卡情况说明单》者,按每次扣发50元;同一天两次未打卡,视同旷工处理。

③、对虚报考勤的当事人的部门经理处以100元罚款;

④、迟到、早退、旷工扣款: 项 目 情 况

处理办法

A:10分钟以内,每月3次以内(含)允许,不扣款

10分钟以内,每月3次以上

迟到/早退

10元/次

B: 10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含)25元/次

C: 1小时以上 50元/次

旷工 以半天为计算单位 扣发双倍固定工资 迟到。比预定上班时间晚到。员工在工作时间开始后15分钟内到班者为迟到。迟到在30分钟以内者,按迟到分钟数乘以1元的金额在公司指定微信群发拼手气红包,红包可抢人数为当时群的总人数。

2、早退。比预定下班时间早走。工作时间结束前15分钟内未经批准提前下班者为早退。早退需要提前通知CEO并获得批准,否则按旷工处理。

3、旷工。未经请假、假满未续假、迟到、早退超过15分钟未到岗位者按旷工处理;当月累计迟到三次者,视为旷工半天;单次迟到分钟以上者,视为旷工半天;当月累计旷工七天或无故连续旷工三天者,公司视为自动离职。

4.违规处理办法心得体会 篇四

近期我行开展了对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的学习,通过对员工行为处理规定的学习,让我更加全面的掌握了员工行为处理规定,同时也认识到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合规操作,才能预防各种风险,也才能有效地执行领导者的决策,有效的去完成各种经营目标。只有我们每个员工共同努力,严格按照流程,规章制度去工作,才能确保我行稳健持续健康发展。

作为一名一线员工,一定要加强自身修养,从小事做起,每项业务都要确保合规。充分认识到违规操作的危害性,以及知晓触犯规章制度的后果。同时杜绝凭感觉办事,凭习惯办事,随意办事,办业务做事情前都要想一想这合不合规,思想上绝对不能麻痹大意,不能主观想象,更不能不以为然。要知道一件小事如果没有按规定去做,就会给客户,给自己,给工行带来严重后果,所以规章制度是一条红线,绝对不能触碰。

现在同业竞争是很激烈的,作为工行的一员,我们只有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从现在做起,不断严格要求自己,干好本职工作,严格按照规定来,按规矩来,把员工行为处理规定学好,掌握好,并且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才能尽快提升自己的业务能力,为工行昂首屹立于银行之林而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5.幼儿园违规处理办法 篇五

关于规范“违规违纪”处理办法及

“罚金使用”的有关规定

各单位、部门:

为使总公司的制度管理在工作运行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价值作用,让管理负责人充分发挥其管理职能,在制度规范建设中强化“链条式”管理密度,真正体现出管理间的统领作用、制约作用、责任作用,让我们的制度更完善、更规范、更实用,现就2008违规、违纪处理办法及罚金的使用办法规定如下:

一、处理程序

1、纪检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自己职责、责任正常的工作中,不论在什么环节发现的违规、违纪、异常情况,应现场取证,以书面形式,告知分管副总或分管负责人,由分管副总或分管负责人24小时内拿出整改意见或处理办法,以书面形式反馈给纪检部门备案。

2、如再出现类似的违规、违纪、异常情况,纪检部门将对分管副总及分管负责人,按规定进行处理。

二、罚金使用规定

1、总公司成立以总经理为组长,各位副总、行政总监、技术部部长、企管科科长、办公室主任为成员的基金使用委员会。

2、不论是什么单位、部门采用什么形式处罚的资金,均统一由财务科建立专门账库,不得挪为他用。

3、此项资金经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定为奖勤、促优、慈善、祝福、基金。①作为家庭困难的员工扶贫资金使用。

②作为贺喜祝福的礼仪资金使用。

③作为奖励各单位、部门优秀员工使用。

三、要 求:

1、各单位、部门在对下属部门处罚的过程中,一定要以总公司的处罚规定依据处理,决不能心慈手软,姑息迁就。

2、必须按财务规定执行,个人写出申请,各单位、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行政总监、总经理签字后,方可领取。

2008年2月26日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6.幼儿园违规处理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以下简称考生)、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

第三条 对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五条 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 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它作弊行为。

第七条 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它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 考生及其它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它考生;

(四)其它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 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视情节轻重,可同时给予停考一至三年,或者延迟毕业时间一至三年的处理,停考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 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 代替他人或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所在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它人员,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教育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六)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七)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八)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九)其它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 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一至三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职人员及其它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碍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如实记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予暂扣。

考生违规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育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二十条 考点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点主考签字认定后,报送上级教育考试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考生在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中,出现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出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处理,省级教育考试机构也可以要求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报送材料及证据,直接进行处理;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签署意见,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对考生及其他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当地公安部门处理;评卷过程中发现考生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的,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并通知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

参加其它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违规行为的处理由承办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考点、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情况或者需要对教育考试机构实施监督的情况下,应当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生第十四、十五、十六条所列案件,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处理,并及时报告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暂停其工作,并报相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在其它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由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试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地(市)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向提出处理的教育考试机构通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复核违规事实和相关证据,告知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做出处理决定的理由和依据;被处理人或者单位对所认定的违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应当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被处理人受到停考处理的,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制作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处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的内容、救济途径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一级教育考试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级教育考试机构或者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理复核申请的教育考试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1.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构对因错误的处理决定给考生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救。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核决定或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立考生诚信档案,记录、保留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的相关信息。

教育考试机构应当接受社会有关方面对考生诚信档案的查询,并及时向招生机构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定的考生及考试工作人员的处理情况,并向国家教育考试机构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封闭空间;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所称考区是指由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设置,由若干考点组成,进行国家教育考试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它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7.教育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讨论稿. 篇七

各乡镇学区、县直中小学、幼儿园、进修校、活动中心、民办学校: 为了规范全县中小学、幼儿园及民办培训机构的办学行为和在职教师的从教行为,杜绝学校及教师违规进行有偿补课、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私征滥订教辅资料以及其它教育违规行为的发生,教育局制定了《关于学校集体补课和教师有偿补课行为的处理办法》、《关于中小学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行为的处理办法》、《关于学校或教师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行为的处理办法》、《关于学校和教师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防范和处理违规行为的各项措施》等一系列关于教育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在各乡镇学区、县直中小学、幼儿园、进修校、活动中心、民办学校的领导和教师中开展讨论活动(各乡镇学区所属民办学校参与学区的统一讨论)。各单位要统一组织讨论,广泛征求学校领导和教师的意见。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在原文上进行修改。务于7月15日前,把修改意见和本讨论稿交回教育局监察室。祁县教育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祁县教育系统

关于学校集体补课和教师有偿补课行为的处理办法(讨论稿)

为严格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以及在职教师的从教行为,依据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山西省教育厅《关于规范中小学办学行为有关工作的通知》(晋教基[2011]22号)、《晋中市教育系统规范办学行为的“十项规定”》、《晋中市加强师德师风建设的“八个倡导”和“八条禁令”》、《晋中市关于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处理办法。

(一)学校集体补课行为的处理办法。

学校违反规定或未经批准在双休日和节假日组织学生集体补课(包括免费补课),除退还补课费外,教育局将对其进行书面警告,并取消该校当年接受教育部门表彰奖励资格,取消校长当年各种评模评优资格。同时,视情节轻重,对校长及主要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或涉及金额较大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教师有偿补课行为的处理办法。

1、在职教师从事各类有偿补课一经查实,责令本人退还违规所得、写出书面检查并在全县范围内通报,当年考核为不称职。

2、当年不能晋升工资。

3、当年不得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晋升。

4、两年内不得参加评模评优。

5、对于情节严重的教师,除以上处分外,教育局要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情节非常严重的,由教育局提出解聘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祁县教育系统

关于中小学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行为的处理办法(讨论稿)

为保证教育教学工作正常开展,营造一个稳定详和的教学秩序,切实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增强教职员工依法施教意识,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不断提高教育质量,杜绝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行为,保障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根据《教师法》、《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有关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处理办法。

一、体罚与变相体罚的认定

1.教师与学生有身体的接触,或借助其它物体接触到学生身体的。

2.罚学生长时间站立、罚做作业、罚抄、罚跑,该上课停学生的课,该休息不让学生休息,该吃饭不让吃饭等。

3.不分时间、地点、场合、学生承受能力,对学生进行不当批评,甚至呵斥、讥讽等。

4.唆使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以上行为。

二、体罚的分类: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视其情节分为较轻、较重、严重、非常严重四种情况。

1.情节较轻是指实施了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致使学生的身心受到了伤害,有人举报,但学生本人或家长未到学校反映,经调查属实的。

2.情节较重是指实施了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致使学生身心受到明显的伤害,导致学生家长到学校吵闹,在校内外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

3.情节严重是指实施了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致使学生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导致学生或学生家长到教育局或其他部门上告,造成严重后果及较坏的社会影响。

4.情节非常严重是指实施了体罚或变相体罚行为,致使学生身心受到非常严重的伤害,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构成了违法犯罪行为,影响极其恶劣。

三、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在事实调查清楚之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1、情节较轻的,由学校给予处分,由本人在学校会议上公开检讨。

2、情节较重和情节严重的,由教育局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

3、情节非常严重的,由教育局提出解聘意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4、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对学生造成伤害或学生家长因此提出要进行检查、治疗,所需的各项检查、治疗和其他费用,一律由体罚者承担。

5、幼儿园、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的教师也适用于以上处分办法。祁县教育系统

关于学校或教师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行为的处理办法(讨论稿)

为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和学生家长的经济负担,教育局根据《晋中市关于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业负担的实施意见》,对违反中小学教辅用书“一教一本”和学生自愿购买原则,私征滥订教辅用书、收取学生试卷费或考试费用(中高考除外)、组织学生购买其他教学辅助用品等教辅材料的行为制定下列处理办法:

一、学校或教师以各种形式强制或变相强制学生购买教辅材料的,退还违规所得,对学校主要领导进行全县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

二、学校或教师违反学生意愿集体购买省颁《教辅材料用书目录》以外的教辅材料的,退还违规所得,对学校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

三、学校或教师违反家长和学生意愿推荐并指定购买教辅材料书店的,退还违规所得,对学校主要领导给予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

四、学校或教师不按规定代购、从代购教辅材料中收取回扣和从中牟利的,退还违规所得,对学校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处分,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处分,涉及金额较大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以上处罚办法对幼儿园、民办学校、培训机构及其教师同样适用。祁县教育系统

关于学校和教师其它违规行为的处理办法

(讨论稿)

1、违规组织学生开展校外活动。对于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安排,学校(幼儿园)或教师个人私自参加校外活动的行为,教育局视情节轻重,对学校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全县通报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情节非常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学校校长进行免职处分,教师解聘,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如有违规所得,一律退还。

2、违规进行校内宣传。对于未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安排,学校(幼儿园)或教师个人私自对学生进行产品宣传或社会其他活动宣传的行为,教育局视情节轻重,对学校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全县通报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如有违规所得,一律退还。

3、违规收取捐款或赞助费。对于学校(幼儿园)或教师个人,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借节日、开展活动之名,巧立名目,向学生家长或社会团体索要或暗示缴纳捐款或赞助费的行为,除退还违规所得外,教育局视情节轻重,对学校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全县通报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4、违规利用开展“特色教育”收费。对于学校(幼儿园)借开办实验班、特长班或其他“特色教育”活动,强制收取学生培训费、资料费、材料费等行为,除退还违规所得外,教育局视情节轻重,对学校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全县通报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祁县教育系统

防范和处理违规行为的各项措施(讨论稿)

1、书面告知制度。对于学校(幼儿园)或教师的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教育局要以书面形式告知该校(幼儿园)。

2、管理责任问责制度。如在本校(幼儿园)或本学区内发生教师或下属学校违规事件,教育局在处理当事人的同时,要对学校领导和学区长进行问责。

3、累积处分制度。对于一年内学校(幼儿园)或学区被书面告知一次的,教育局对该学校(幼儿园)或学区进行通报批评,校长(园长)和学区长应负连带责任,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关处分。对于一年内学校(幼儿园)或学区被书面告知两次的,教育局对该学校校长(幼儿园园长)或学区长进行诫勉谈话,取消学校(幼儿园)或学区考核综合优秀评选资格。一年内学校(幼儿园)被书面告知三次及以上,各学区被书面告知五次及以上,教育局对该校校长(幼儿园园长)或学区长给予免职处分。

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一年内被书面告知一次的,延缓办学许可证年检时间,限期整改;一年内被书面告知两次的,当年办学许可证年检为“不合格”;一年内被书面告知三次及以上的,撤销其办学许可证。

4、明察暗访制度。为了切实整治教育环境,纠正行业不正之风,教育局将组成明察暗访组,采取不打招呼、随机暗访的方式对各单位进行检查,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各类教育违规行为。

5、“禁入”和请示制度。没有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安排和许可,教育系统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禁止在学校(幼儿园)内进行产品推销、教辅材料、校外活动、特长培训等各种宣传。各学校(幼儿园)要组织学生开展教学计划外的各类活动或教师常规教学外的其他活动,必须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请示,在得到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6、开通举报热线。县教育局针对教育违规行为开通了举报热线:5520251、5520415。广大群众可就本县范围内出现的教育违规案件随时进行举报,教育局监察室将及时处理各类案件,做到件件有回音,事事有落实。

7、建立长效机制。各单位要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形成长效机制,以制度规范学校的办学行为和教师的从教行为。

8.金融机构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指导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农村信用社)内部管理,强化内控建设,防范风险隐患,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提高制度执行力,促进依法合规经营,保障全省农村信用社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章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联社、市联社、县级联社(包含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下同)制定的各项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直接责任人是指直接实施违规违纪行为的人员;主管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违纪行为负有直接领导或管理责任的人员;其他责任人是指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对违规违纪行为及其后果负有领导、管理、监督检查、制约等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给予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的处分档次不高于给予直接责任人的处分。

第四条 对有关责任人处理应遵循的原则: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责任明晰,定性准确;

(三)依据充分,处理适当;

(四)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含短期合同制员工、档案托管制员工、劳务派遣制员工、内退员工)。

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农村信用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保留对其行使追偿的权利。有工作单位的,依照本办法向其所在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员工和与农村信用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已与农村信用社无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农村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党员员工因违法违规违纪依照本办法受到处理的,涉及违反党纪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章

处理种类、方式及规则

第八条 违规违纪行为处理种类:

(一)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罚款、扣发绩效工资、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理:批评教育、组织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和退回派遣单位。批评教育包括:书面检查、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包括:离岗(职)清收、停职、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以上处理种类可以合并适用。

第九条 因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贷款或其他资产风险的,责令有关责任人离岗(职)清收。离岗(职)清收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超过12个月。在离岗(职)清收期间,发放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提前完成清收任务的,可提前解除离岗(职)清收处理。离岗(职)清收期满,视清收的实际效果和违规违纪性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十条 因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的同时,给予罚款或赔偿经济损失等经济处罚。

第十一条 纪律处分的期限和相应的经济处罚:

对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自次月起给予扣发相应绩效工资的经济处罚,处分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务和工资级别。受降级处分的,降低相应的职级级别,重新核定工资;受撤职处分的,按新定岗位核定工资;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内停发各种奖金、补贴等,只发放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不安排业务岗位工作;受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受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

(二)受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9个月,扣发6个月绩效工资;

(三)受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9个月绩效工资;

(四)受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24个月,扣发12个月绩效工资;

(五)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处分期限为二年。在留用察看期间表现不好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留用察看处分期满表现好的,经规定程序批准可恢复业务岗位工作,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

(六)受降级以上纪律处分的,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七)受警告至撤职处分,在处分期限内再次受到纪律处分的,累计计算处分期限并扣发绩效工资。

第十二条 受处分责任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变更或提前解除处分。

纪律处分期满后,无特殊规定的,员工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等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原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本条款不适用受到开除处分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人。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过失或初次违规违纪且情节轻微的;

(二)认识问题态度较好,主动说明违规违纪问题的;

(三)主动检举他人违法或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五)主动赔偿因违规违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六)被迫实施违规违纪行为,事后及时上报或举报反映的;

(七)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从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处分;减轻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故意违规违纪且情节严重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违纪的;

(三)屡次发生同质同类违规违纪行为,屡查屡犯、屡教不改的;

(四)隐瞒事实、串供或伪造、隐匿、销毁证据的;

(五)包庇同案人员或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证人、调查处理人及其他人员的;

(六)因违规违纪行为给农村信用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害的;

(七)有两种以上违规违纪行为的。

从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情节轻微,是指非主观故意、未造成经济损失、资产风险或较严重不良后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情节严重,是指责任人违规违纪行为性质恶劣,可能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资产风险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违规违纪行为造成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导致发生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造成重大资产风险或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严重影响农村信用社声誉和形象的;

(四)严重影响农村信用社办公、营业等工作秩序的;

(五)导致农村信用社受到有关国家机关较重处罚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农村信用社利益的。第十八条 因违规违纪行为导致发生案件或责任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或经济处罚、其他处理;发生重特大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其他责任人警告至开除处分,或经济处罚、其他处理。

第十九条 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及以上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行政或司法处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

分 则

第三章

领导人员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人员包括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县级联社、农村信用社(包含分社、支行,下同)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领导人员违规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同时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拖延传达或变相抵制管理机构的重大决策和重要规章制度,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违反决策、执行、监督的程序和方法,重大经营目标不符合农村信用社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风险、浪费或恶劣影响,或严重影响业务发展的;

(三)重大经营活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经济政策、监管和决策机构的要求,严重损害农村信用社的声誉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资产风险的;

(四)违反工作程序,重大决策出现严重失误,影响所辖机构稳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管理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管理中的大额授信、大额资金交易、大额财务开支、大额采购、基建工程、人事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违规决策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领导人员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管理工作中严重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同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成本控制、资产质量、合规风险、案件防控等经营管理活动失控,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未完成重要工作目标任务,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三)迟报、漏报、错报、瞒报重大事项、重要数据信息,或主要经营数据严重失真,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管理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等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处臵不力,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检查工作严重失职,应发现而未发现重大问题或风险隐患,发现后查处整改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导致风险隐患或损失扩大的;

(六)其他严重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辖内领导人员工作失职、违规决策或多人、多次严重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上级管理机构领导人员负有监督管理不力责任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并可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第二十四条 领导人员不履行诚信义务,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相应的组织处理措施,同时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本人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对农村信用社的承诺;

(二)本人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不及时有效地维护农村信用社的权益;

(三)利用农村信用社的资产、商业秘密或客户秘密,为本人或他人牟利;

(四)言行严重失当,影响客户和社会公众对农村信用社的信心;

(五)其他不履行诚信义务行为。

第二十五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业务操作规程,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进行账外经营活动的,或以截留收入、虚列成本等方式设立“小金库”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接收、管理、处臵抵债资产的;

(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减免债务人债务的;

(三)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核销贷款,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二十九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的;

(二)隐匿、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合同、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的;

(三)以不具商业实质的发票列账的;

(四)编造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五)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六)违规填制凭证冲账的;

(七)以贷顶存、以票揽存、空库转存、人为月末冲高、篡改业务数据等各类虚增(减)存款的;

(八)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第三十条 领导人员违规新建、扩建或装修办公、营业用房及职工宿舍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领导人员对费用开支及固定资产等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超控制指标,或采取挂账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和固定资产购建控制,金额100万元以内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金额1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金额500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二条 领导人员违反规定,动用信贷、基建等资金或财产进行投资或理财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新产品开发或信息技术等项目投入时,领导人员违规决策,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领导人员违反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六条 领导人员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隐瞒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篡改检查事实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于请示事项,领导人员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并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对有关通知、决定、批示等,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传达执行,并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领导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四章

违反有关法人授权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授权和转授权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进行转授权的;

(二)将权力授予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

(四)授权内容不明确,或内容表述产生歧义的;

(五)对申请的授权事项未获得上级授权归口部门或授予权人(转授权人)答复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

(六)对授予权擅自做扩大化解释的;

(七)其他违反授权和转授权规定的。

第四十条 单位、部门超越授权权限或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在对被授权下级机构、部门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或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规定的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本办法所称法律性文件,是指农村信用社签发或出具的构成单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合同及从属合同、资金业务协议、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保函(含备用信用证)及保证合同、企业资信证明、存款证明、贷款承诺书、信用证及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五章

违反法律与合规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法律工作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应向合规部门咨询而未咨询,或对应提交合规部门审查的法律性文件而未提交合规部门审查,擅自对外签署法律性文件和办理业务,致使业务出现风险的;

(二)未依照合规部门的咨询、审查意见办理各类业务,致使业务出现风险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向法律部门咨询或提供虚假审查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对客户所提供的法律性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审查不严,或明知客户所提供的文件有问题而接受的;

(六)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导致因超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进行诉讼或仲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诉讼、仲裁费用管理规定,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农村信用社有关知识产权权属政策,应报批而未报批的;

(二)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知识产权管理规定保存相关资料的;

(三)科研、开发项目完成后,不按规定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

(四)开展宣传、营销活动时,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资料,给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辖内分支机构申报知识产权保护时,未以法人单位名义申报的;

(六)擅自将属于农村信用社的科技成果或信息公开、泄露、发表、使用或转让的;

(七)不按规定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知识产权管理规定,在经营管理中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给农村信用社造成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合规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八条 内设部门制定的制度、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未经合规风险审查或审查未通过而发文实施,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对内设部门送审的法律性文件以及规章制度合法、合规性审查中,把关不严,流于形式,存在过失,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六章

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条 不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岗位轮换、交流、亲属回避、强制休假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臵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他必要的监督制约措施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标准、权限和程序,擅自招录、调入、辞退员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工资管理规定,擅自突破工资总额计划,乱列乱支工资和变相增加工资的;

(四)随意克扣员工工资的;

(五)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费用的;

(六)拒不执行、抵制上级管理机构派进、调出员工决定的;

(七)在员工考评、考核、考察、选拔任用工作中,泄漏机密,利用职权阻挠组织考察,营私舞弊,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八)因组织不力造成培训过程中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九)违反人事档案管理规定,未及时充实档案关键材料,或擅自更改员工学历、出生日期和参加工作时间等重要档案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人事、劳动和工资等管理制度的。

第五十三条 对明知有违法违纪、重大违规行为或正在受司法机关、监察部门调查的人员,予以提拔任用,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四条 选拔任用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擅自提拔或擅自增加职数提拔领导人员的;

(二)在本人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人员,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人员选拔任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不正当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四)人员聘任工作程序不合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人员任免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进行民主评议,未经组织考察的;

(二)个人决定人员任免或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做出的领导人员任免决定的;

(三)对拟提拔的人员人选未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或对特定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未征求管理机构意见的;

(四)不服从组织的调动、交流决定,拒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人员选拔任免程序的。

第五十六条 在选拔任用人员工作中,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伪造材料蒙混入社、提拔任命或提薪、晋级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章

违反信贷业务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信贷基本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审议制度的,包括未按规定成立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并实行集体审议;

(二)未按规定实行信贷调查与信贷审查、审批相分离的;

(三)按照领导授意办理信贷业务的;

(四)违反程序办理信贷业务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并合理进行贷款利率定价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或执行信贷档案管理制度,导致信贷档案毁损、丢失的;

(八)未按规定对贷款进行逐级书面授权的。

第五十九条 发放借(顶)名贷款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发放借(顶)名贷款形成资金损失或发放冒名贷款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及其他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节 违反信贷业务申请与受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条 信贷业务受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客户合理借款申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受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公司类客户申请的;

(三)受理生产经营活动不合法、不合规客户申请的;

(四)受理有不良信用记录、存在较大风险客户申请的;

(五)受理信贷资金用途不明确、不合法客户申请的;

(六)受理不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无正常还款来源客户申请的;

(七)违反规定为超服务区域范围的客户新增信贷业务的。

第三节 违反信用评级与授信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

(二)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实或人为调整信用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对关系人的授信业务实行回避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违反规定对客户多头授信的;

(二)违反单一客户贷款集中度、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及全部关联度规定,新增授信的;

(三)未按规定对关联企业、集团客户实施统一授信的;

(四)未按规定将客户的贷款、贴现、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从事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的客户进行授信的;

(二)违反规定对资金用途为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股本权益性投资的客户进行授信的;

(三)向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及未取得有效批文,或虽然取得批文,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项目进行授信的。

第四节 违反信贷调查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进行实地调查的;

(二)未按规定对借款人财务、风险状况、还款能力、关联交易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的;

(三)对个人类贷款调查未提出明确调查意见或对公司类信贷业务未按规定形成贷款调查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来源和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及抵(质)押物担保能力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帮助客户编造虚假资料套取信用的;

(二)调查结果严重失实的;

(三)对调查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信贷审查的;

(四)调查通过由单一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新增信贷业务的。

第五节 违反信贷审查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有关资料、主体资格、政策规定、风险状况等事项进行审查的;

(二)审查通过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三)未提出明确审查意见的;

(四)对公司类信贷业务未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重大风险隐患未能充分揭示,导致贷款形成风险的;

(二)与调查人员恶意串通,欺骗贷款审议和决策的;

(三)审查通过单一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新增信贷业务的;

(四)审查通过违反规定跨服务区域客户新增信贷业务的;

(五)审查通过第六十一条所列款项之一信贷业务的。

第六节 违反信贷审议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未达到规定比例人数审议贷款的;

(二)同意人数未达到规定比例审议通过贷款的;

(三)未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的;

(四)未明确签署审议意见的;

(五)擅自泄露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审议事项及结果的;

(六)未按规定对贷款的合规性、效益性、风险性等情况进行审议的。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审议通过违反规定跨服务区域客户新增信贷业务的(不包括个人按揭类贷款);

(二)审议通过单一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新增信贷业务的;

(三)审议通过第六十一条所列款项之一信贷业务的。

第七节 违反信贷审批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书面信贷授权制度的;

(二)信贷审批意见优于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审议意见的;

(三)未按规定对大额信贷业务上报行业管理部门咨询或备案的。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越权或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同意贷款审查委员会(小组)审议未通过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通过违反规定跨服务区域客户新增信贷业务的;

(四)审批通过单一关联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新增信贷业务的;

(五)审批通过第六十一条所列款项之一信贷业务的。

第八节 违反签订合同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写合同,或合同内容不完整、有涂改现象的;

(二)信贷合同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用途等内容与贷款审批的内容不相符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有关人员现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签订信贷合同,致使合同无效或存在重大瑕疵的;

(二)未签订信贷合同即发放贷款的。

第九节 违反贷款发放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新增(含收回再贷)农户、个体工商户周转性贷款未使用《贷款证》的;

(二)《贷款证》贷款未上柜台办理的;

(三)违规预收利息的;

(四)贷款出账用途与审批用途不符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办妥抵(质)押登记手续即发放抵(质)押贷款的;

(二)贷款审批、咨询条件未落实或擅自变更审批、咨询条件发放贷款的;

(三)发放贷款未转账进入借款人本人账户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发放贷款用于收回贷款利息的;

(二)发放贷款用于收回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的;

(三)发放贷款用于缴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

(四)发放贷款用于兑付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

第十节 违反贷后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频率进行贷后检查的;

(二)对公司类贷款贷后检查未形成书面检查报告的;

(三)贷后检查不深入、不细致,流于形式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发现违反规定用途使用信贷资金或其他重大风险问题,或发现后未采取相应措施防范风险的;

(二)对抵(质)押品监督管理不力,导致风险增加的;

(三)贷后检查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九条 信贷档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他项权利证书、质押品、有价证券、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保管不善,出现缺损、遗失现象,导致重大资金风险或形成损失的;

(二)私自销毁、隐匿、篡改、制造虚假的信贷业务资料、证明、数据或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档案管理,导致信贷档案资料涂改、拆换、毁损、丢失的。

第十一节 违反信贷资金收回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催收贷款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借新还旧贷款的;

(四)对不符合贷款重组条件的信贷资产进行重组的。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收取贷款、利息不入账的;

(二)违反规定多收或少收利息,造成信誉损害或资金损失的;

(三)擅自对贷款实行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利息的;

(四)收回贷款本息通过非借款人账户扣款还款的或经手信贷人员现金归还的。

第十二节 违反风险分类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程序进行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

(二)未及时调整贷款形态或人为调整贷款形态的;

(三)信贷资产分类结果严重失真或信贷资产风险分类偏离度超规定的。

第十三节 违反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并责令限期整改;限期不能整改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额度超过规定比例的;

(二)对异地客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

(三)保证金未实行专户管理的;

(四)未按规定将逾期票款转入垫款科目核算的;

(五)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无真实贸易背景的。

第八十四条 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存保证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 办理票据贴现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票据要素的;

(二)未落实票据贴现核查要求,对大额票据未进行实地查询或对未经查复的票据办理贴现的;

(三)使用虚假发票、合同等资料,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

第十四节 违反信贷管理系统维护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信贷与不良资产管理系统、企业(个人)征信系统等登录或数据维护不及时,造成数据不准确的;

(二)违规虚拟客户代码和伪造客户(家属)信息的;

(三)违规录入信贷业务或超权限操作的;

(四)未履行岗位职责,导致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数据备份丢失或影响业务办理等事故的。

第八章

违反不良资产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七条 在不良资产交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处分:

(一)接收未进行责任追究的新增不良贷款的;

(二)因工作变动、集中管理等原因需要办理交接手续的不良资产未履行交接手续、重新落实管理责任人和清收处臵责任人的;

(三)纳入信贷与不良资产管理系统的不良资产,转出转入过程中未履行交接手续的。

第八十八条 在不良资产日常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及时收集掌握债务人(担保人)经营状况、资产变动、涉诉情况等可能影响还款的信息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而贻误清收处臵时机,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及时催收债务人(担保人)或采取的催收方式不当,导致贷款丧失诉讼时效、超出保证期间的;

(三)伪造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或虚假催收的。第八十九条 在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依法清收保全不良资产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怠于采取诉讼、仲裁等措施,导致资产损失的;

(二)对债务人(担保人)主体资格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文书的真实有效性审查不严,错误起诉并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遗漏诉讼主体或诉讼请求,丧失诉权或增大贷款风险程度的;

(四)诉前保全、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采取不当,造成资产损失的;

(五)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按时出庭应诉、证据提供不及时、不全面或错误陈诉,损害农村信用社权益的;

(六)债务人(担保人)宣告破产清算后,债权申报不及时,致使债权灭失的;

(七)对债务人(担保人)破产过程中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行为和显失公平的裁定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导致权益丧失的;

(八)向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关联人员泄露案件信息或与其恶意串通的;

(九)在诉讼、执行中,擅自同债务人(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十)胜诉案件未及时申请执行,超申请执行期限的;

(十一)对违法、显失公平的判决、裁决或裁定,未及时上诉或申诉,导致权益丧失的。

第九十条 在不良资产处臵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不良资产处臵前,未按规定对责任贷款进行责任追究的,或处臵后随意免除责任人责任的;

(二)未按尽职处臵要求进行尽职调查、定价、决策等程序或长期未启动处臵程序,对资产处臵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采取市场化处臵方式,未按规定确定处臵底价,处臵后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处臵不良资产不公开、不透明,或泄露处臵底价,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处臵不良资产的;

(五)处臵不良资产时弄虚作假,不真实下降不良资产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对不良资产进行推介或推介信息严重失实,影响资产处臵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中介机构,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八)与中介机构串通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九十一条 在抵债资产接收、保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接收不符合接收条件的抵债资产的;

(二)调查不尽职,遗漏有关抵债资产的重大信息,导致接收后无法处臵或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没有定价依据或履行定价程序,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接收抵债资产的;

(四)未履行公示或决策程序,导致抵债资产接收不公开、不透明的;

(五)抵债资产接收后,未按规定及时入账的;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对剩余债权随意放弃、不再追偿的;

(七)未对抵债资产逐笔落实管理责任人,或虽已落实责任人但责任人未定期盘点、核对,造成资产损失的;

(八)因管理不善,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或严重贬值的;

(九)未履行决策程序或未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抵债资产或长期租赁影响处臵的;

(十)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租抵债资产,或将抵债资产无偿出借的。第九十二条 在不良贷款债务重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因操作风险、道德风险等主观原因产生的债务重组损失负有责任的人员,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二)弄虚作假、内外勾结,使农村信用社承担额外债务重组损失的;

(三)因重大签约过失,造成资产损失的。

第九十三条 在贷款核销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核销的贷款不符合呆账核销条件或核销手续不符合规定的;

(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虚假手段核销呆账的;

(三)未按规定对应核销的呆账进行核销的;

(四)贷款核销后,未按照规定对已核销贷款进行管理,或向借款人、担保人泄露呆账核销有关信息的;

(五)收回的已核销贷款本息及抵债物未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和处臵的。第九十四条 在表外不良资产绝对损失认定中,未按规定条件、程序进行损失认定,随意退出会计核算系统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第九十五条 在抵债资产接收、处臵、风险代理、内部招标、债权转让、依法诉讼、债务重组、呆账核销等工作中,违反有关审查审批和咨询备案权限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九十六条 在不良资产档案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按规定落实档案管理责任人的;

(二)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书、催收凭证、权属证书等基础档案资料丢失、毁损的;

(三)遗失清收处臵过程中签订的合同、协议、相关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及无法补办的重要权利证书等,导致相关权益丧失、对主张权利形成障碍或形成损失的。

第九章

违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财务与固定资产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以及超权限列支营业外支出的;

(二)超权限购臵、租赁固定资产或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三)超权限或变相超权限进行网点装修的。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在固定资产购建中故意错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二)因失职造成工程质量差,未能达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过质量验收的。第九十九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而独自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核算实物数量、核对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账目,造成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档案缺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的;

(四)固定资产已投入使用,符合入账条件,但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入账程序,造成固定资产反映不真实的;

(五)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清查、盘点、清理的。

第一百条 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大宗物品、软件采购、固定资产购建、维修及低值易耗品购臵或租入、报废、处臵、出租、装修中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二)伪造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固定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报废、处臵固定资产的;

(四)单位购臵的固定资产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五)将固定资产或低值易耗品私自占为己有的。

第一百零一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超越授权权限或化整为零等违反授权管理进行采购的;

(二)大宗物品、软件采购及固定资产购建、维修应招标而未招标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直接确定产品或服务供应商的;

(四)对应采用竞争方式采购而擅自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或采购单一品牌限制充分竞争的;

(五)故意延误采购时机,造成单一来源或被动续约的;

(六)采购方案或结果应报批而未履行审批程序的。

第一百零二条 在集中采购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泄露集中采购有关商业秘密,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信息或意见,影响谈判评审结果,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三)采购谈判招标走形式、内定供应商的;

(四)与供应商串通,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实施采购,损害农村信用社利益的。

第一百零三条 在集中或自行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或造成重大事故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在集中或自行采购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在集中或自行采购工作中,推荐与自己有利益关系或特殊个人交往的潜在供应商为候选供应商的;

(二)要求供应商提供任何与工作人员本人及亲友有关的帮助或协助的;

(三)收受或变相收受供应商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和礼品的;

(四)要求供应商报销费用或购买供应商提供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商品的;

(五)以借用名义占有或长期使用供应商车辆、房屋、电脑等物品的。第一百零五条 财务部门负责人对本单位超预算、超权限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发现后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对上级管理部门隐匿、谎报有关资料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财务部门负责人参与或主动为本单位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超权限擅自审批财务支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上级管理部门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对需要计提或摊销的支出,未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足额提取或摊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上级管理部门要求和有关法规、制度规定,未及时准确计提各项资产减值准备和预计负债,造成经营成果不真实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规列支其他应收、应付款项,造成长期挂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利率费率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超越权限或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本外币存贷款利率的;

(二)超越权限或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内部资金利率的;

(三)超越权限或变相超越权限提高或降低服务业务、代理业务收费价格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或报备而擅自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

(五)以虚假材料骗取上级单位价格授权的;

(六)对有损农村信用社利益的重大价格事件隐瞒不报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变更经济业务事实、虚假核算、虚列收入和费用的,或虚列、截留、私分手续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故意制作、上报假账、假表、假数据的;

(二)以其他方式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的;

(三)隐瞒重要事实会计报告的。

第二节 违反会计与结算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对票据、凭证、密押、证明文件等审查不严,造成透支、冒领、被骗,但未造成资金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未按规定程序审核凭证、处理会计账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丢失已经办业务的原始凭证资料、记账凭证不报告,未经主管签字擅自补制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逃避监督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补制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将柜员卡妥善保管的,未按规定设臵、使用或更换操作员密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日终未将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印鉴卡片等加锁入箱妥善保管入库的;

(二)日间临时离岗未将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印鉴卡片等加锁入箱(屉)妥善保管的;

(三)长时间离岗,未经过会计主管审查并及时将现金、印章、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印鉴卡片等入库保管的;

(四)未按规定设臵、使用、变更、注销操作员级别和权限的。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申请、审核、修改、增删柜员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内部账户开户、修改、销户、删除的;

(三)未按规定建、销卡片资料的;

(四)未按规定申请、维护有关公共信息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安排人员分工,造成有制约关系的岗位混岗操作的;

(二)实行柜员制未配备监督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安排柜员定期或不定期进行岗位轮换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规定保管、使用会计印章、个人名章、IC卡、密码或柜面业务各种级别的账卡等,或违规建立和维护柜员指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滥用、盗用、丢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未进行系统控制的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种类设簿登记、专人保管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领用手续的;

(三)对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的;

(四)未严格执行重要空白凭证销号制度的;

(五)非营业时间,分支机构库存重要空白凭证未存放于库房或保险柜中的。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含作废和已停用)印制、领缴、使用、保管、销毁等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五条 隐藏、窃取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或伪造、变造印章、重要空白凭证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保管不善,造成印、证被盗或丢失的;

(二)未能审核发现伪造、变造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的。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保管预留印鉴卡的,或预留印鉴的公章和个人名章未分离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预留印鉴卡丢失、被串换、被盗用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一)未妥善保管主管授权卡和密码的;

(二)未按规定对上日全部业务流水勾对,或勾对人未签字确认的;

(三)会计主管未参与管库,或未掌管现金库房一把钥匙、保险柜钥匙的(专设出纳主管员的除外);

(四)授权人未在相关凭证上签字负责的;

(五)未审查、监督大额存取款业务(不分现金和转账)手续合规性或审查、监督流于形式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在利润或经营成果许可的范围内,固定资产清理、待处理财产损溢等科目未及时进行账务结转的;

(二)未按规定对长期不动户进行清理的;

(三)未按规定设臵各种会计出纳登记簿或登记不规范的。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账户的,或为违规使用账户提供方便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办理空头汇款的,或伪造汇划信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办理票据的承兑、贴现、付款、保证及其他票据业务有关手续的;

(二)违反规定压单、压票或退票的;

(三)提出、提入的票据未经换人复核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办理大额支付业务时,对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等支付凭证,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或未经有权人审核或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擅自办理入账、提出交换、电子汇划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未实行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账、现金付出先记账后付款、转账业务先借后贷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记载内部账务、表外科目,造成记账串户、金额错误,未及时纠改、冲正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故意以现金方式处理转账账务,掩盖真实资金来源及流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故意多计、少计利息或故意将利息清单串户记账的;

(二)擅自改变利率的;

(三)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应实行定期结息未实行的,或应纳入账内核算未纳入的,或应转入表外科目未及时转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抵(质)押、查询、冻结、扣划、解挂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应由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收回对账单的;

(二)未按规定核对对账单的;

(三)未及时发现收回对账单加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相符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与人民银行往来和同业往来业务中,未按规定进行账务核对、查处不符账项的;与开户单位(含往来)、委托单位办理存贷款及委托代理等业务中,未按规定进行对账(签证)、查处不符账项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未按规定记载、核对账目,造成账账、账款、账表、账实、账据、内外账务不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对冲正、撤销业务审查、授权、报告和监督管理的;

(二)授权人不严格履行授权责任,对具体业务授权未认真审核原始资料的。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办理死亡人及权属有争议存款过户或支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办理资金往来业务不及时入账,致使客户资金不能及时到账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出具盖有本单位公章或业务用章的空白凭证、信笺或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折、卡)、股金证的;

(三)签发虚假存单、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存款证明、银行询证函及其他存款证明的;

(四)违规出具验资证明等材料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无故拒绝受理本网点已开办相关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规定办理存取款及股金业务的,泄露客户信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规定为客户代办保险业务、代办买卖基金或理财产品、代办存取款、代为保管凭证等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制网点的柜员为本人办理业务的;

(二)携带与业务无关物品上岗影响工作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重写磁业务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员工违规保管、使用客户及其他员工的印章、存折、银行卡、支票、密码等的;

(二)对办理的客户存贷款业务通过内部人员账户过渡和周转的;

(三)利用员工账户(资金)为他人办理业务的。

第三节 违反现金出纳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执行柜员钞箱库存现金限额,营业终了钞箱现金超限额的;

(二)大额现金支取审批人未在相关凭证上签字确认的;

(三)柜员未执行“一日三碰库”制度的;

(四)营业终了,未换人对柜员现金尾箱、重要空白凭证进行清点核对的;

(五)大库钥匙、自助设备钥匙未坚持平行交接的。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规定开展上门收款、送款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双人管库、现金调拨和出入库规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查库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定期核对尾箱现金、重要单证的;

(二)营业日间查库未与当日柜员业务流水核对的;

(三)查库时未逐笔确认存款冲正、大额取款和上解现金业务真实性的;

(四)其他未按规定进行查库或查库流于形式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应入库保管物品未入库的,或将无关物品入库寄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盗用、挪用库款、金银和有价单证的;

(二)以伪造、变造的货币换取真币的;

(三)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四)擅自动用库款垫付其他款项或白条抵库的;

(五)擅自抽取抵(质)押等有价物品的。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库款不符、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或收缴假币的;

(二)未按规定兑换、挑剔残损币的;

(三)因保管不善,造成抵(质)押有价物品丢失、损毁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泄露金库密码、操作员口令、运送现金时间、路线、金额等相关信息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节 违反事后监督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存在问题的凭证或账务未能及时审查发现的;

(二)发现问题未及时上报的;

(三)对应授权办理的特殊业务未按规定授权,未实施有效监督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会计凭证资料的接收、分发和返还手续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核对柜员经办的业务和交易流水的;

(二)对作废、重印的重要空白凭证未认真核对的;

(三)对授权的错账冲正业务未审核查明冲正原因和资金流向,造成资金风险或损失的;

(四)对存在的差错或隐患未发现或未责令纠正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对所辖营业网点的业务进行全面审核监督的;

(二)未及时向会计管理部门、被监督营业网点反馈监督结果,并督促营业网点进行整改的;

(三)对发现问题未提出处理和整改意见的。

第五节 违反反洗钱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操作反洗钱信息监控报送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存款人进行身份识别及核查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可疑交易报告的;

(五)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六)违反规定泄露有关信息的;

(七)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八)拒绝提供反洗钱调查材料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洗钱活动提供帮助的;参与或从事洗钱活动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主管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章

违反外汇业务管理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外汇业务结算岗位设臵不合理,国际结算规章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将外汇业务审批情况向上级部门及主管机关报备、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上级部门及主管机关要求的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第一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

(二)未经授权或批准,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

(三)对上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或退出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增减外汇营运资金的;

(五)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继续经营已被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规进行银行间外汇市场代理交易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外汇法律法规,使本单位受到行政处罚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 办理外汇业务出现纠纷或事故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开立、变更、关闭外汇账户的;

(二)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开立、变更、关闭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或在现汇存款账户规定的收支范围之外收支外汇的;

(四)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开立、变更、关闭外债账户,违规使用外债账户的;

(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外汇账户信息平台报送数据存在错误和遗漏的。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审核、留存公司客户汇出汇款相关数据及审批手续的;

(二)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办理境内个人、境外个人的外汇及外钞汇出汇款业务的;

(三)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办理公司及个人外汇汇入汇款及汇入汇款结汇入账或原币入账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信用证项下信用证通知、出口议付的单据处理和寄单索汇及收汇的;

(五)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托收项下的单据处理和寄单索汇及收汇的;

(六)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进口代收业务的;

(七)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对外开立、修改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承兑、购汇、付汇、信用证撤销与注销等业务的。

第一百七十四条 发现境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密押或签字不符,未按规定向开证行查询的,未将密押或签字不符的情况及查询结果通知受益人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规定对国际收支申报迟报、漏报、瞒报、错报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一百七十六条 违反外汇管理政策、规定,办理售付汇及收结汇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先开立信用证,后收取保证金的;

(二)开证保证金未实行专户管理或发生挪用、串用、提前支取的;

(三)未收取保证金开立信用证的,或低于已审批保证金比例开立信用证的;

(四)违规开立没有真实贸易背景信用证的;

(五)擅自为不在进口付汇名录的企业开证的;

(六)为单证不全、不符合开证条件的企业开立信用证的;

(七)为客户开立90(不含)天以上的远期信用证或开立远期信用证展期超过90(不含)天以上的,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备案手续的。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信用证和保函项下垫款未按规定进行核算的;

(二)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外汇存放境外同业款项委托隔夜投资等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办理信用证、保函(含备用信用证)及保证合同、对外核批进口保理额度、办理进出口押汇、打包放款、出口保理融资及其它融资授信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一百八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照“审售分离”的原则(即售汇合规性审核与售汇及其他具体业务操作相分离)进行售汇的;

(二)应纳入外汇管理部门“境内居民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而未使用“系统”进行结售汇业务操作或操作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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