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2024-07-19

行政计划诉讼问题(精选11篇)

1.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篇一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行政公益诉讼, 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 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 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 但为维护公益, 而向特定机关提出起诉请求, 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众所周知行政诉讼制度是防止公权力滥用, 保证公民权利的重要制度保障。当行政权力滥用, 公共利益和公民权利受到侵害, 法制建设出现制度缺陷, 而现有诉讼制度对此情况无能为力, 不能解决问题时, 行政公益诉讼便临危受命应运而生。在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断建立和完善的情况下, 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在某些领域之中已经开始出现。例如, 检察院为了国家的经济利益不受侵犯提起的民事领域方面的诉讼;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对选举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诉讼;一些组织中的成员可以对本组织的问题提出诉讼。虽然我国的行政诉讼有所发展, 但是与高速发展的经济情况对比, 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计还非常粗糙, 其成熟发展还任重道远。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

从笔者的角度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主要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 行政诉讼中关于原告资格的限定成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拦路虎, 其规定行政相对人是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告。就是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公民, 组织或者法人, 除此以外其他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如果一个行政行为没有直接侵害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其是没有资格提出行政诉讼的。这样就与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是矛盾的, “公益”是个人或组织自愿通过做好事、行善举而提供给社会公众的公共产品。但是在行政公益诉中, 提起诉讼的主体其权益是没有受到直接侵害的, 他是为了公共利益提出的诉讼。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 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很难符合规定的。无疑现行法律原告资格的规定成为了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的绊脚石。

(二) 关于行政行为的界定是限制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的另一个重要问题。众所周知在理论上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 只有对具体行政行为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抽象行政行为只有在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后才能对其进行诉讼, 但是抽象行政行为对比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危害可能更加严重, 但是行政相对人只有在抽象行为具体化后才能进行诉讼。例如, 某些地方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具有不合理性, 侵犯了公众利益, 但是如果它没有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 没有侵害到具体的行政相对人的时候就不能对其提出行政诉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行政行为应当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最新的行政诉讼法修改, 已经把行政诉讼的对象由“具体行政行为”更改为了“行政行为”在立法层面上已经有所进步, 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的效果如何还需要进一步观察。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域外模式

域外的行政公益诉讼主要有两种典型的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英美法系模式, 英国, 美国是英美法系模式的典型国家。其运行模式主要是运用判例法的形式组成公益诉讼机制, 并且以成文的法律规定进行辅助与完善。虽然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行政公益诉是其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作为典型的海洋法系国家美国并没有将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诉讼相互区别。在美国的行政公益诉讼与普通的诉讼一样使用相同的诉讼方式。在司法实践中, 美国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为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 不管他的利益有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规定, 也不管这种利益的类型, 是人身的、经济的还是其它的如环境利益, 教育利益等, 他就获得了原告资格。由此可见, 在美国公民的诉的利益十分广泛,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可以全面的保护其诉讼利益。在英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 指在有人要求禁止令或者宣告令的时候检查总长为了防止某些违法情况提起的诉讼。随着时代的发展, 在原告的资格方面英国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 公共利益被着重保护。第二种模式是大陆法系模式其代表国家是法国、日本、德国。针对行政机关容易滥用权力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客观诉讼或者民众诉讼的模式。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行政诉讼在法国有处罚之诉, 越权之诉, 安全之诉等几种不同的类型。其中比较典型的是越权之诉, 也是法国比较有特色的诉讼制度。它指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 当事人请求行政法院予以救济的诉讼制度, 越权之诉性质上属于客观之诉。该诉讼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 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其原告资格要求必须与所起诉的行政行为具有利益关系, 但是其并没有要求该行政行为必须侵害的是其个人利益。德国行政公益诉讼比较完备, 其中比较有特色的是设置公益诉讼代表人由其参加诉讼。德国行政法学界认为, 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性质特点不同, 不应该采取形同的标准进行保护。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 德国在20世纪60年代确定了公益代表人制度。

四、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 重新界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一旦侵害公共利益和公民权益无论其实作为还是不作为, 无论是否直接涉及到个人利益, 无论其是否实际发生, 普通公民、普通公益组织都应该可以获得原告资格, 对行政主体的违法行政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 扩大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发达国家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类型丰富, 不仅仅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例如德国, 除了宪法和明确授予其他法院管辖的公法案件, 行政法院可以审理一切公法案件。既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也可以对行政机关违背法律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充分保证公共利益不在任何层面上受到侵害。

(三) 增加权利受到行政权力侵害后的救济方式, 丰富行政公益诉讼的类型。为维护公民权益和公共利益提供更多的制度保障。以民众诉讼为基础, 增加机关诉讼, 团体诉讼等不同的诉讼类型为公众增加更多的救济渠道, 使公益诉讼体系更加完备。

五、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重要意义

行政公益诉讼看起来保护的是公共利益, 似乎与公民的个人直接利益关系不大, 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当的行政行为有的时候可能也没有直接侵害原告的个人利益。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是由公民的个人利益组成的, 如果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短期内可能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并不会显现, 但是长期如此必将会使公民的个人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在政府由守夜人型的政府向全能政府转变, 行政权力不断膨胀的当代社会, 公民权利与行政权的碰撞摩擦日益频繁。行政诉讼的意义已经开始超越民诉与刑诉, 成为践行宪法, 控制公权力的最直接最重要的手段。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为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的建立完善对国家法制建设的意义不言而喻。但是目前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还仅仅停留在理论的纸上谈兵阶段, 不仅普通公民对此知之甚少, 专家学者对其也莫衷一是研究甚少。没有完善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就很难全面的限制公权力, 在保障公共权力公民权益上就会存在制度上漏洞。所以加强行政公益诉讼研究, 建立健全与我国国情相符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刻不容缓, 也是全球法制化进程的大势所趋。

摘要:行政公益诉讼作为一种公益救济制度因其“公共性”、“社会性”, 应该引发我国行政法学界的思考, 但是现实情况却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发展缓慢, 制度成果稀少。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公益救济,制度成果

参考文献

[1]邢鸿飞.行政诉讼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4.

[2][英]威廉·韦德.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2.行政诉讼管辖相关问题简析 篇二

关键词:政府干预;公信力;异地管辖

通过行政审判活动,人民法院发挥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利,及时解决了行政纠纷,对公民、法人和公共组织的合法权利起到了良好的保护作用。但是,不可否认,缺陷与不足仍然存在着,并且严重制约了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例如,法外干预突出。下文分析了行政机关能对法院审判进行干预的原因。

一、行政机关能对行政审判形成干预的原因

我国新《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现实中“县法院审不了县政府”的现象普遍存在。那么为什么行政机关能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形成干预呢?

1.法院级别相对较低

我国法院在管理上套用的是行政级别,而地方各级法院的级别比相应的行政机关要低半级。法院系统中,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是副国级,而行政系统中,最高行政级别国务院总理却是正国级,比最高院院长要高半级。由此可见,法院与相应的政府机关在级别上就是不等的。洛克的三权分立学说,以及美国的政治体制,讲究的就是權力的制约与平衡。但权力制约的前提是三种权力的势均力敌,如果三种权力在级别上就是不等的,那又怎么能相互制约呢。“官大一级压死人”这是中国的至理名言。尽管法院与行政机关属于不同的国家系统,这种官大压人的表现没有同一系统内表现的明显。但毕竟官大了半级,这是不可否认的,这个半级对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干预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在地域管辖方面,我国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政府与相对的法院正好处于同一个地域内,级别正好高了半级,法外干预表现的就极为明显了。在学术界以及修正案中都建议提高一些案件的审级,应该就有这方面的考虑。

2.相应机关控制了法院的命脉

在我国,法院系统与行政区划大致上是对应的,行政辖区与司法辖区基本相同。“法院的人事任免权受同级人大控制,财政又被行政机关控制,在同级党组织中,法院的负责人要比地方政府的负责人低很多层次,在实质权力上要接受地方党委的指导。”可以说,政府是法院的“衣食父母”,法院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政府,是很难在行政审判中抛开政府独立审判的。而政府在当被告时,为避免败诉,往往通过财政机关对法院进行施压。权力机关的一把手往往是政府的一把手,比如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一般是县委书记,这样就使政府通过权力机关干涉法院成为了可能。在这种干预下,法院很难审理以同级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对这类案件一般都做维持判决或判政府胜诉。实践中,这种现象又被有些学者称为天台5%原则。

二、异地管辖的优势

异地管辖首先在浙江省得到实施,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相比较其它措施,异地管辖有以下优势:

1.优化行政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根据最高法院对行政审判队伍建设的要求,基层法院配备一个合议庭,中级法院两个合议庭,高级法院配备三个合议庭。不同级别的法院审判力量是不同的。然而,在同一级别中,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合议庭的数量大致相同。众所周知,西部、中部和东部地区发展是极不平衡的,即使在同一个地区,同一个省、市内,发展水平也是不同的。一个市辖区内,每个县的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各个法院收到的行政诉讼案件数量也或多或少。例如,在浙江某个县行政诉讼案件数量每年平均高达200余件,而相邻的县每年却只有寥寥50多件。同样都是基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人员配置也相差无几,但这两个法院行政审判庭所承担的压力却大不相同,一个每天“匆匆忙忙”,一个却每天“无所事事”。显然,这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或许可以采取扩大或缩小编制的手段解决这一问题,把行政案件数量较少地方的法官调到案件较多的地区。但是,这些年法院编制一直比较紧张,国家又倡导精简机构,扩大编制显然不是好的解决方法。把不同地区的法官进行调任,从法官自身的角度来讲,他们在原来的地方都有了自己的家庭与人脉,一般是不愿意离开的,强行调离不利于他们的情绪与生活。但通过异地交叉管辖,中院可以把部分案件适当的指定给案件相对较少的县、区基层法院审理。这样一来,法院之间可以适当均衡行政案件,也可以缓解困扰行政审判多年的人员配置问题,一些法官也不需要再“背井离乡”,一定程度上优化了行政审判资源的配置。

2.减少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干预

困扰行政审判的最大难题,使法院公信力下降的“罪魁祸首”,是行政机关对法院行政审判的干涉。但通过异地管辖,这一问题可以得到有效地缓解。一般而言,当地政府对当地法院的影响最大,干涉也最严重。因为当地政府,权力机关只能控制,当地法院的人事任免,财政收入,对它地法院则鞭长莫及。所以,一个地方的政府对另一个地方的法院影响是很薄弱的。通过异地管辖,使一地的行政案件至于它地法院的管辖之下。这样能最大程度上减少政府对行政案件的干涉,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可以放心、中立的审判。毕竟,他们对被告没有太大的依附关系。

3.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篇三

为更好地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各项预设作用,确保当事人打一个公正、明白、便捷、受尊重的行政官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法[2010]446号)和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实际情况及行政诉讼普通程序简便审理制度的先期经验,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和审判程序等问题作如下探讨。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下列行政案件中,基本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权利义务明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涉及财产金额较小,或者属于行政机关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案件;

2、行政不作为案件;

3、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案件。

(二)下列行政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1、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

2、与案件当事人无法联系,需要进行公告传唤、送达的案件;

3、当事人人数较多,社会影响较大或当事人情绪较为激烈,有不理智言行的案件;

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行政案件。

二、审判组织

(三)海淀法院行政审判庭成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审理组,负责简易案件的审理。简易程序审理组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法官负责审结各类简易程序行政案件,指导法官助理、书记员工作;法官助理负责辅助法官工作,负责制作阅卷笔录、起草法律文书的工作,负责一部分案卷装订、归档工作;书记员负责法庭记录、案卷装订、文书校对、卷宗移送、归档、装订法律文书等工作。

(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实行法官独任审理,当事人确有异议的除外。

三、应诉及传唤

(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或者口头起诉笔录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法律规范依据。被告在期限届满前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提前安排开庭日期。

(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需向案件各方当事人发放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

(七)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应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确定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

(八)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电子送达系统、委托他人转达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前述传唤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或者未经当事人确认已经收到传唤内容的,不得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审判。

(九)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不提前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而由当事人当庭出示。

四、庭审程序

(十)案件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核对当事人情况,并宣读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告知书,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是否有异议,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十一)在庭审中,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当事人均已明确的,被告可以不宣读具体行政行为。

(十二)对于原告起诉状及被告的答辩状、第三人参加诉讼意见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的,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只需向法庭明确起诉及答辩、参加诉讼的要点,明确诉讼请求有无变化即可。

(十三)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只需说明证据的内容及要证明的目的,随后由对方对该证据进行对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一并出示。

(十四)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与庭审环节做必要的简化,由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对无争议的问题予以说明,对证据能够当庭认证的可当庭认证。

(十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不单独设立法庭辩论阶段。

(十六)发表最后陈述意见阶段,以由各方当事人表明对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最终态度和意见,庭审中已经陈述过的内容无需重复。

五、裁判及送达

(十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审理的全程均可组织各方当事人通过协调解决行政纠纷,并可以原告主动撤诉的方式结案。

(十八)对于存在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原、被告不适格,明显不属于行政审判范围或明显不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等问题的案件,可以书面审查,无需开庭审理即可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以上述方式进行审查的案件,在作出裁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案件的承办法官及书记员,告知其享有的申请回避的权利。

(十九)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当庭宣判。未当庭宣判的,应当于休庭后十日内作出裁判。

(二十)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裁判文书可简化证据列举等部分,对证据无需逐一分析,进行综合认证即可。裁判文书可以仅记载争议的事实要点和主要理由。

(二十一)当庭宣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六、审限及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二十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结案,不得申请延长审理期限。

(二十三)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理由成立的,或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七、其他相关工作

(二十四)在试点工作中,要注意加强与立案庭的沟通与配合,共同做好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案件的受理、转案及向当事人的相关释明告知工作,确保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十五)从理论与实践方面,加强对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调研,及时地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探索对策,并对我院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相关情况及时进行媒体宣传。

4.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篇四

(2005年6月3日 [2005]行他字第1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行终字第1号《关于李永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永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请示报告

(2005年4月7日 [2005]辽行终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李永明诉长海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一案中,涉及到被上诉人李永明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最高法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街。

法定代表人:刘兴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学义,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退休干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9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志洋,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连玉洋水产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庄河市海港路二段8~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朝鲜族,东港市永明水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向阳委三组60栋3— 4号。

委托代理人:于泳,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弘,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二、基本案情

2003年5月29日,经长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民事调解,大连长海水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与于志洋达成协议,以其座落于长海县王家镇东滩村山嘴屯788.92平方米房屋抵顶欠款人民币136000元。同日,县法院根据该民事调解书向长海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规划局)作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5月30日,水产公司也根据民事调解书向该局出具《关于水产公司处理王家公司与于志洋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长海县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根据该证明作出长政地字[2003]53号批复给王家镇政府,其主要内容是:“(1)同意将坐落在你镇东滩村国有土地0.6502公顷(其中工矿用地0.6502公顷),出让给于志洋,作为仓储用地,出让年限五十年。用地范围详见平面位置图。(2)同时收回原大连长海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土地使用证。(3)接到本批复后,由你镇土地管理部门现场核拨土地,界定用地范围。”“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得到审批。县国土规划局与于志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志洋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此外,于志洋于5月16日向县政府提出用地申请,并分别于5月28日、29日、30日取得相关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大连市政府《关于长海县石城乡和王家镇划归庄河市管理的会议纪要》,王家镇于6月1日起成建制划归庄河市代管。5月19日,李永明向案外人邹明和、邹明军购买位于王家镇东滩村山嘴屯的二层房屋324.25平方米(该房原系水产公司所有,因欠邹明军债务,法院判决以房抵债)以及经批准在楼后建造使用的临时建筑,包含其已围占的土地面积800余平方米,邹明和无该土地使用凭证,但缴纳了相关的土地使用税。李永明于同日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其准备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时,县政府作出被诉批复,该批复出让的国有土地中包含其正在使用的土地,故其向大连市政府申请复议,大连市政府以大政行复决字[2004]第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批复。遂李永明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批复,并由县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定职权。李永明与被诉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诉批复系根据水产公司处置债权债务证明作出,但因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县法院依法确认和水产公司证实,于志洋由此取得的房屋面积为788.92平方米,即使与其取得的其他房屋所有权证照面积合并计算,也与该批复出让的土地面积相差悬殊,故被诉批复主要证据不足。被告陈述该国有土地为协议出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要求和程序规定,故被诉批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二、三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批复。

四、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合议庭一致意见:李永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庭务会认为李永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经院审委会讨论,多数人同意庭务会意见,少数人同意合议庭意见。故对本案中李永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请示如下:

认为李没有原告资格的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邹明和虽然在只有梁德英同意其使用,但并未经法定有权机关批准,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实际使用了争议土地,但其并未对该土地取得合法的使用权。李永明与邹明和的买卖协议中虽然约定了争议土地,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对被诉批复所调整的权利关系的客体即国有土地使用权,有资格主张民事实体法上的请求权。

2.《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或者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中不能适用该项规定。首先,本案起诉的是原行政行为而非复议决定;其次,李永明也不是“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而是复议的申请人。且本案复议机关虽然受理了复议申请并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但该决定在认定事实和本机关认为部分清楚地阐述了这样的观点,即“邹明和擅自圈占土地属于违法占地,其所建临时建筑超过使用期限,属于违章建筑。申请人基于和邹明和的房屋买卖协议来证明已取得了违法圈占土地的使用权,以此提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此,不宜以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为由给予李永明原告资格。

3.本案中为证明被上诉人是否与被诉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而对相关证据进行的质证和认证,是对案件程序方面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并非是对案件实体内容的审查,因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为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中只有对被诉批复诸方面的合法性审查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实体审查,对原告资格问题所涉及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是程序性的审查,因此,并不存在通过实体审查来认定原告资格的问题。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作为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一个方面,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将原告界定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若干解释》第十二条将原告进一步解释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所以规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利害关系”,正是与四十一条中的“合法”权益相互呼应,这种利害关系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比民事诉讼更为复杂,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外,还要同时符合关于原告资格、起诉期限及其他相关条件的规定,才能认定符合起诉条件从而对被诉行为进行实体审查。

4.虽然邹明和连续三年交纳了土地使用税,但使用人的完税证明不能用以证明其对使用的土地是否取得合法使用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所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是交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而非税务部门。因此,本案也不能以完税证明来证明被上诉人与被诉批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给予原告资格。

5.虽然2002年5月9日实施的国土资源部第11号令关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但是2002年4月9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发[2002]38号关于《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工业用地等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采用协议方式。”也就是说,2002年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也不是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对划拨土地仍然允许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本案中,水产公司解体后,于志洋的公司接收了大量的下岗职工,县政府将水产公司原来使用的国有土地出让给于志洋也是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因此,也不能认定被诉批复没有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就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从而侵犯了李永明的公平竞争权,因此给予李永明原告主体资格。

认为李具有原告资格的主要理由是:

1.长海县政府批复的第二项内容收回0.65502公顷土地中包括李永明实际使用的800平方米及其地上超期临时建筑。李永明是临时建筑的所有者,800米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李永明从邹明和处购房后还未及办手续)。故李与收回土地的行为有与其他公民所不具有的特别的利害关系。虽然这种利害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与被诉具体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包括受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也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只要李永明“认为”收回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就应有原告资格。

2.李永明所购房已办了房照,将李永明的后院800米收回出让给于志洋,李永明起诉称,“于志洋申请办理抵债房屋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而被告将水产公司全部土地批给于志洋”,认为“为方便生活,其在楼后占用一定数量的土地是合法的,并无不当,只是还未来得及办手续而已”,这样“使原告购买的楼成了一座‘孤楼’”,据此可分析认为,没给原告留适当面积,不方便生活,侵犯了其相邻权。从相邻权的角度原告与收回行为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就批复出让土地中涉及的800平方米使用权而言,李永明与于志洋处于同等地位。于志洋基于与水产公司的债务关系取得相关房屋产权,李永明亦是。某种程度上李永明还优越于志洋。李永明有未续期的临时建筑;李永明购房是5月19日,于志洋是5月29日;800平方米在李永明的房后,与李永明相邻。从李永明在合理期限内申请办理手续看,李永明也有使用800平方米土地的意向。根据国土部2002年5月9日实施的11号令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

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5月29日于志洋与水产公司达成调解,5月30日长海县政府即作出批复,剥夺了李永明的公平竞争权,从这个角度,李永明又与该出让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该案大连中院按复议前置受理的,退一步讲,即便李永明临时建筑未续期不受法律保护,那么李永明是复议程序中的申请人,无论复议维持或改变原行为,李永明不服提起诉讼,均应认可李永明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项精神是一致的。且过去我庭审理的此类案件也是这么处理的。

5.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篇五

答: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批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按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数量逐渐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日趋严重,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说其必要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是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需要。因为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予以撤销,就有可能导致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因此更有理由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

2、是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由于现行《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益严重,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屡见不鲜,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要改变这一现状,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是首要条件。

3、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我国的行政机关权力十分广泛、无处不在,如果不加以约束,极易造成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侵犯。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范时就应遵守法律优先的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规范、实施立法活动等抽象行政行为。而现实是很多行政机关违法乱纪的问题就出在行政机关自己的“红头文件”上,它已不是某个具体工作人员的违法,而是整个部门的违法,是一级政府的违法,其违法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单个的相对人的损失,而是整个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相对人的损失。所以,行政机关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过程中必须做到依法行政,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

4、司法机关的性质决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监督。司法机关是裁决所有法律争议的国家机关,由于抽象行政行为同样可能导致争议,所以,法院裁决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是实施司法职能的必然结果,也是解决此类争议的必要途径。现行《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事实上只能放纵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为,只能增加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纠正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成本。只有将所有抽象行政行为全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法院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从根本上扭转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大众利益的混乱局,才能维护法制统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说其可行,是因为:

1、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为今后诉讼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奠定了基础;

2、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6.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研究 篇六

关键词: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

1 举证责任概述

1.1 举证责任的界定

举证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就举证责任的界定而言, 在国外, 英美证据法上将之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所谓推进责任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得或者应当由法院进行审理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是指当事人提出证据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 否则必然遭受不利的裁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举证责任分为客观举证责任和主观举证责任。所谓主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客观的举证责任是指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官如何运用实体法的举证责任。虽然二者使用的名称不同, 但其表述的内容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根据大陆法系国家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是与法官职权主义审理联系在一起的, 法官主持审理, 不存在法官与陪审团分担审判职能的环节, 因此现代的举证责任已经是客观举证责任, 替代了主观举证责任。当然, 所谓的职权主义, 仅仅指的是法官在诉讼程序上的职权。对于案件实体问题仍然要遵循当事人主义原则, 由当事人提出事实和证据, 主张权利并承担举证责任未能完成的后果。法官在审理案件时, 一般不主动调查事实。

1.2 举证责任的性质

关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 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 权利说。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 (2) 义务或者责任说。举证责任不是诉讼权利, 而是一种与败诉风险直接相关的加重的举证责任。 (3) 权利与义务说。认为举证责任既是当事人的权利, 又是当事人的义务。 (4) 裁决必要说。认为当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而法院必须作出裁决时, 举证责任就成为法院作出裁决的必要根据, 在这种情况下, 法院就要判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 (5) 法律假定或法律推定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 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6) 裁决规则说。认为举证责任乃是裁决规则。“举证责任实际上存在于任何一种裁决形式中, 举证责任是否存在并不反映一个制度的科学性, 但是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则直接影响到这一裁决的法治水平。”

笔者认为, 学术界对举证责任的性质之所以有诸多不同的观点, 在于他们研究时的角度不同,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条文的规定, 举证责任的性质在于它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 与诉讼的后果必然相关。

2 我国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

从历史发展和现实状况来看,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相当大的关联性, 有不少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脱胎与民事诉讼, 有些国家扔在沿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运作行政诉讼。人们关注的更多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相似性, 大都忽视了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在以下这点的共通之处, 即因政府享有干预个人、组织权利的内在权力, 所造成的国家与公民之间重大的、不可避免的不对等性。正是这一点构成了包括行政诉讼规则在内的行政法制度特殊性的依据, 因为这些特殊性达到了以对等为基础的私法规则无从解决的地步。在依法行政之下, 行政担负着严格遵守法律限制个人、组织权利的职责。因此,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确定必须注重消解在行政程序中原、被告地位的不对等性, 契合并有利于促成法治行政原则的发挥。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单一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即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一制度为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虽然在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眼睛日益深入的状况下, 有不少学者对此规定提出了异议, 但这些本质上并未撼动次规定背后所蕴含的基本理念, 笔者认为, 从我国的社会现实和法律环境的基点上, 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制度仍然是我国现阶段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最佳选择。理由有以下两方面:

第一, 从理论环节, 对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制度已经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 (1)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先取证, 后裁决”, 才符合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 (2) 行政机关掌握证据和理由, 这是由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决定的。 (3) 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能力比原告强。 (4) 行政机关是权利的主张者。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 因此行政机关必须合法运用权力, 而且必须在行政诉讼中主张权利——主张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第二, 从实践环节, 强调或过分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 在行政权力过于膨胀的今天, 会使行政诉讼出现扭曲, 而且在目前行政诉讼阻力很大的情况下, 过多地限制原告的诉权, 会阻碍行政诉讼知道的发展, 最终导致背离了行政诉讼的宗旨。

3 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的现行规定及其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了原告程度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 (1)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但被告认为原告其实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 (2)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 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3) 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 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4) 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而随后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颁布的《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对上述规定作出了修正。其一, 取消了“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其二, 对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中由原告证明已提出申请的事实的规定, 增加了两项例外, 即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与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其三,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 取消了“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规定。

关于《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原告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在理解上存有争议, 下面我们就以下几类事项进行讨论:

3.1 关于原告起诉条件的证据

举证责任强调的是不承担举证或不能充分举证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但是原告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时, 其后果是不能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试想在诉讼程序尚未开始的阶段, 作为相对一方的行政机关缺位, 不必参加到诉讼中来, 自然也就不存在谁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因此, 笔者认为, 原告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应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张条件, 而不应将其作为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3.2 关于起诉被告不作为案件的证据

提出行政不作为是行政机关对于应当承担的职责或者应当履行的以为没有履行、不予答复。让原告提出证明自己提出过申请的事实, 这对原告来说是一个不合理的要求。所以在不作为引起的诉讼中, 行政机关应当证明是否承担该项职责以及是否存在不履行职责的事实和不作为的理由。在实践中, 有原告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 但被告坚持没有接到原告申请, 有关申请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 可以考虑要求原告提供曾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材料, 如受理申请登记的回执等。如果被告无法证明其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是完善的, 原告有没有类似回执等此类证明提出过申请的材料, 从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出发, 可以推定原告提出过申请, 其起诉成立。这样规定, 不仅可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还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健全其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

3.3 关于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证据

行政赔偿请求的成立以行政机关或公务员的行为存在违法为前提, 所以原告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若干规定》取消了“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限制, 就意味着不论是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 都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但是仅仅是对损害已经发生切且损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造成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仍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我国的行政赔偿诉讼中, 还有些特定的情形使得原告丧失了举证能力, 这个时候, 如果让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无异于剥夺了原告的国家赔偿请求权。具体而言, 下列情形中就应当由被告就加害行为是否存在和损害是否由加害行为造成承担举证责任。第一种情形:当公民诉称行政机关实施了非法剥夺、限制其人民自由的行为的, 应当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会有公民被行政机关非法羁押, 行政机关却不出具书面决定书, 导致公民起诉时根本无法提出证明。第二种情形:公民在失去人身自由、处于行政机关监管过程中死亡、失踪、身体受到伤害, 应当由行政机关就公民的死亡、失踪、身体受到伤害不是由其行为造成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在原告人身处于被告严格控制中, 被告具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如果行政机关不能证明损害是因为公民自己的行为或同室关押人员造成, 或者具备其他免责情形, 应当认定损害是由行政机关造成的, 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行政责任。这样就符合了原被告举证责任能力的对比, 更好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4 结语

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在某种程度上攸关诉讼能否成功的风险, 是诉讼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 有德国学者将之表述为“适当的、明智的证明责任分配属于法律制度最为必要的或最值得追求的内容。”我国在探讨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时, 结合本国现实的法律环境, 明确规定了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同时, 并非完全排除原告为了胜诉积极提出支持自己诉求的事实, 简单而深刻地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是司法实践中, 行政机关制度不完善的方面仍然存在, 在此类原告难以根据现有的规定寻求法律支持的情况下, 需由法院或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平衡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责任, 给予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参考文献

[1]高家伟.行政诉讼证据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工商出版社, 1998:66-68.

[2]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23.

[3][德]汉斯.普维庭著, 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367.

[4]应松年主编.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127.

[5]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252.

7.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篇七

关键词:诉讼当事人;判决方式;行政诉讼

我国为了更好地的建设服务性政府,贯彻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而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这是我国政府建设的过程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布实行,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说是我国行政法制上的一次关键性的革命,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界定

政府信息公开并不是完全的公开,而是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一些信息进行公开,很多敏感性的信息或者机密的信息等都是不能够进行公开。具体来说,以下几种信息政府是不能够予以公开的。

(一)涉及国家秘密

涉及到国家秘密的信息对一个国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国家秘密指的是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密切相关,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时期内,只能够一定的范围内的特定人员知晓的相关事项。如果国家秘密被泄露,会使得国家的利益蒙受损失,国家的安全遭受威胁。根据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先关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够对设计到国家秘密的相关内容,以及关系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而且着重做出了强调,国家秘密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公开的。

(二)设计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对于涉及到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无权公开的。商业秘密指的是在一般的情况下,不能够为公众所知的,采取一定措施进行保护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利益的相关的技术信息。只有在获得权利人的授权,或者不公开相关的信息会严重损害到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能够对商业秘密或者是个人隐私进行公开。

(三)危及到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信息公开的过程中,不能够对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公共安全构成任何形式的威胁。也就是说,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过程中要秉承着保障公共利益的原则。

(四)其他不予公开的情形

在上文已经阐述三种不能够进行信息公开的情形,除此之外,根据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一些特殊的政府信息也不能够予以公开。比如根据我国的档案管理法,对于档案信息的先关管理规定,一旦相关的政府信息应经归入档案,原则上就是不能够进行公开的。

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判决方式和总体思路

很多时候,往往会出现泄露政府信息的案件,这种案件属于行政案件。但是这种案件涉及内容敏感,需要采取必要的判决方式,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对起诉进行严格的审查

在社会实践的过程中发现,一些公民由于各种原因其起诉的动机并不是理性的,一旦出现较为明显的滥用上诉权的行为,又没有能够成立的诉讼理由的,甚至是言语行为国际,并不配合法院工作的,在立案是应当十分谨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支出,对于部分和受理条件的起诉,法院应当做出不予受理或者是驳回起诉的判决。

(二)界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地33条第二款做出规定:“认为政府在信息公开的工作中的相关行为对其合法行为造成侵犯的”,起诉人应当具有相关的资格,也就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高对于原告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够被认定为权益侵犯案件,才具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资格。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地13条规定,我国的公民、企业的法人或者是其他的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生活生产的相关需要,向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提出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申请,依据法律固定,申请人个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着利害关系,那么申请人就具备了诉讼的原告资格。

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中还做出了规定,在一定的情形之下,行政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信息公开,这是行政机构的法律职责。

第三,在申请人申请获得政府信息的过程中,一旦出现第三方提出这一申请是以侵犯他人隐私或者是商业机密为目的的,那么第三方就可以进行起诉,其具有的资格和普通行政案件的原稿所具有的资格是相同的。

(三)重视化解争议

在诉讼的过程中,起诉人的訴讼要求往往牵扯到其他相关的诉讼请求,从而形成了双重诉讼或者是多重诉讼,一般所涉及的都是与公民生活相关的拆迁和劳动保障等问题。在面对这样的诉讼案件的时候,就应当对诉讼当事人做全面的了解,了解其真正的利益所在,尽量在帮助诉讼当事人解决世界困难的前提下对当事人进行法律意识的教育,帮助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总结

8.国外行政公益诉讼 篇八

(一)英国

行政公益诉讼在英国被称为“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指检察总长在别人要求禁止令或宣告令或同时请求这两种救济时,为阻止某种违法而提起的诉讼。按照英国法律规定,检察总长代表国王,有权阻止一切违法行为,包括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而且也可以依职权,为公共利益而主动请求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在实践中,检察总长却是只应请求人的请求而动。而且,检察总长一旦赋予请求人必要的起诉资格后,对公共利益就不再表现进一步的关注,实际上也就是退出了诉讼,而让案件像其他普通私人诉讼一样进行下去。在此过程中,检察总长只是把他的名字出借给请求人而已。

但英国这一诉讼制度的不足是:检察总长是否出借它的名字完全由他自己自由判断。上议院的判例已经设定,如果检察总长拒绝同意请求人,法院便不能对他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质疑,也不能容许私人单纯以公众的一员的身份,既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检察总长判断时到底遵循什么规则却不得而知。

(二)美国

“行政公益诉讼”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美国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并不将该类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相区别。也即,在美国所谓“行政公益诉讼”与其他普通诉讼一样受相同的法律调整,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行为而致使其法定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之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均有权诉诸司法审查”。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原告的资格经历了一个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现在的“事实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即相对人只要其利益受到了所指控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他就具有了原告资格,而不管这种利益是否有特定法律的直接规定,也不管这种利益是人身利益、经济利益还是其他如审美的、娱乐的、环境的利益等。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布卢南所说“如果原告证明他请求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了原告资格。” 可见在美国,公民具有广泛的诉的利益。

(三)法国

法国的行政诉讼可分为完全管辖之诉、越权之诉、解释之诉和处罚之诉,其中越权之诉是法国最重要也是最具特色的诉讼制度,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它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而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该诉讼的基础是为了纠正违法的行政行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公民提起越权之诉的条件是,必须与所起诉的行政决定有某种利益关系。这种利益包括物质和精神两种,只要申诉人认为

自己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提起,并不要求与申诉个人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如果利益是集体的,或是公共利益时,其中的某一人可以提起,代表该利益的团体、组织也可提起。在实践中各种团体的作用尤为广泛和活跃,当他们的集体利益受到行政决定的直接影响时,一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越权之诉。另外,在法国越权之诉可以免去律师代理,事先无需缴纳诉讼费用。

(四)德国

设置公益代表人制度并由其参加诉讼,是德国行政公诉的一大特点。德国十分注意在行政诉讼中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为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不能用同一标准进行衡量。因此,为了保障公共利益,德国1960年颁布的《德国法院法》专门确立了公益代表人制度,即由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并由他们以参加人的身份参与联邦最高行政法院、州高等行 政法院以及地方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并享有上诉权和变更权。作为公益代表人的检察官在性质上属于司法行政官,而且只受政府命令的约束。

(五)日本

在日本,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民众诉讼。所谓民众诉讼是指国民请求纠正国家或者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以选举人的资格或自己在法律上的利益无关的其他资格提起的诉讼。日本民众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纳税人,也可以是利益受到普遍影响的选举人或者其他公众之一,只有在“法律上有规定时,限于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可以准用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的程序。作为民众诉讼的典型事例,有根据《公职选举法》进行的选举诉讼和《地方自治法》所规定的居民诉讼等。日本行政法学者认为,民众诉讼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国民个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客观上的法律秩序,使国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行使职权的行为,监督行政法规的正确适用。因此,它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日本实务中比较典型的民众诉讼形式有:选举无效诉讼、当选无效诉讼以及居民诉讼等。

误区之一: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在当下有关中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建构理由的论述中,一种十分流行的叙事格式是:域外各法治发达国家均已建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先进经验证明了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其实,深入考察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行政诉讼客观化过程中所建立的相关诉讼制度,不难发现,“行政公益诉讼是国外通例”是一个典型的伪命题,其间反映了我国学者对西方国家有关制度的误解甚至曲解。

第一,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与所谓的行政公益诉讼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德国的公益代表人——无论是设在联邦行政法院的检察官还是设在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行政法院的公益代表人——只能参与诉讼,却不能提起诉讼。他们的任务在于维护“公益”,且所代表的只能是州或州的行政机关这一层级以上的公共利益。到目前为止,德国仅有巴登——符腾堡州、拜恩州等七个州运用授权设立了公益代表人。至于乡镇及其他实体利益的代表,则尚未引起重视。可见,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仅具有形式意义,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制度。根据我国台湾学者蔡志方先生的考证,德国公益代表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四项:协助法院适用法律,确定与具体化法律、提供学术情报、协助斟酌法律之精神、辅助法官、弥补法院经验之

不足、担保法院办案之不疏忽;在诉讼程序中代表大众,即代表沉默之多数,从法律秩序之维护,以保护大众之法律利益;减轻法院负担,协助法院迅速审理案件,避免因思虑不周致浪费程序;对机关提供各项法律情报与咨询意见。从实际担负的职责上看,这一制度与国内学者所言的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所谓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大相径庭。

第二法国的越权之诉并不是简单地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尽管“越权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法治原则的重要保障,是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但是,越权之诉在当代越来越具有主观因素,因为申诉人必须在利益受到损害时才能提起越权之诉,越权之诉同样具有保护申诉人利益的作用。而且,从申诉人提起越权之诉要求撤销行政决定的利益来看,既包括集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也包括个人利益。就后者而言,实际上是一个纯粹的个人为了私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就前者而言,实际上是一种类似于“集团诉讼”及“机关诉讼”的诉讼形态。

9.行政公益诉讼 篇九

(一)公共利益界定

公益诉讼致力于保障社会公益,对于公共利益,是我们首先要进行明确和界定的概念。

公益指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在《辞源》这本书中对于公益一词进行了定义即“公共之利益,相对于一个人之私利、私益而言”。

根据词表面的意思来看,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公共和利益,然后进行分别理解,但是由于具体到社会生活实际,无论是对象还是案件类型上都具有差异性,而且不同的人由于主观看法的不同以及发生的不同时间地点,都会有着不一样的认识和理解。

我们无法概括性的对于一切情况下的公益作出定义,只能说对于公共利益,我们无法给出具体准确的归纳,放于客观生活中进行理性把握是判断是否为公益的重要准则。

(二)公益诉讼概念

对于公益诉讼定义。

法学界韩志红教授主张:由法院对于所有个人以及组织凭借法规提起的针对侵犯国家以及社会公益的做法,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苏家成则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是指在所有参与人的参加条件下,人民法院查明和办理对于违反相关法规侵犯社会国家公益的行为诉讼,从而最终得出判决结果。

民法界的梁慧星教授则认为:是指诉讼本身针对的违法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诉讼只是对于造成社会公益损害的行为进行审理判决的活动。

无论对于哪种定义,其根本上具有一致性,即通过诉讼机制来维护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得到补偿和保护的活动。

需要强调的是,公益诉讼在很多层面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诉讼模式,不管是在起诉资格、受案范围还是审理组织上,都有自己的一套独特体系,尤其在判决效力与执行上,更需要特别注意。

从公益诉讼定义中我们可以大致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治国家中,解决一切矛盾与问题的最终途径总是诉至司法,这是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最终保障的存在,公益诉讼就是这样一种可以有效、值得信赖的实现公民利益最妥善保障的诉讼模式。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

基于上述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它本身能够依照标的的不一样区分为不一样的种类,明确一些则有民事公益诉讼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等。

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行政权能的优益性以及其本身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性,不管具体行政行为与否,他都最有可能构成社会公益的侵害,并且一旦造成相应的侵害其危害的程度也越高越危险。

因此有别于民公诉讼,行公诉讼是最重要也是最值得研究建立的一种制度,他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现今存在不同的观点看法。

其中之一是“救济对象广义说”,其认为只存在特别限定的个人和国家社会组织,凭借相关法规,交由法院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做法进行审查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

二是“救济对象狭义说”,其认为所有的个人组织都可以凭借法规,请求法院审判相应损害公共利益的做法的诉讼。

但无论是哪种,最重要的核心是表现在没有造成直接的公益损害。

基于此,我们可以作以下定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授权的相关组织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或者有存在侵害社会公益的可能,虽然与公民本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为了保护社会利益,由公民法人或相关组织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文正是基于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来进行研究论述的`。

二.公益诉讼起源

谈及公益诉讼的起源,相关学说有太多太多,但是通说的看法是公益诉讼追本溯源,应当由古罗马的法律说起。

古罗马的法学家认为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同时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也分为公诉和自诉。

古罗马法里,公诉当然是对于侵犯公共利益案件的诉讼,自诉当然是侵犯个人利益的诉讼。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古罗马社会中,凡是维持保障个体利益和权利并有受侵害人提出为私益诉讼,那么另外一种则是公益诉讼。

如今,行政主体替代国家来维护社会公益。

古罗马,因为行政主体不如先如今这样完善,把相应的诉讼权利交给市民,可以弥补行政权力带来的保障不充分。

依照罗马法的公私益划分标准,我们国家现存的三大诉讼法都可以划分为私益诉讼,除了刑事诉讼在由国家公诉机关即检察院提起的时候就应当属于公益诉讼,整体上说他们大都是保障民众个人权益而进行的,但与本文所讲的公益诉讼乃至古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不管是罗马法提到的还是我们当代社会所提及的公益诉讼都应属于保障社会公益而由特别限定的人作出的诉讼这个范畴。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我们把行政诉讼单独拿出来谈,其原因就表现在行政公益诉讼相对于普通的行政诉讼所表现出来的独特性。

该制度存在的意义是为了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非限定的人们,通过作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审理查证,并申请撤销或变更行政主体做出的有损社会公益的行为。

他实际上是行政诉讼的一种,不过自身特点却十分确定。

首先,在政公益诉讼中,原告并不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的人。

10.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篇十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调解制度构建

近年来,尤其是和谐社会理念提出后,行政诉讼调解这一行政

诉讼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再次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在我国行政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协调"、"和解"的做法来变通适用调解。调解在审判实践中已是公开的秘密,从我国居高不下的行政诉讼和解撤诉率就可看出。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国一审行政案件撤诉率从未低于收案数的1/3,最高时达到57.3%,个别地区一度竟然高达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诉讼调解率,不仅在实质上缺乏法律依据, 在形式上也违背了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情况显然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对此,我们应先行从理论上对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予以探讨,为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并最终为行政审判的实践提供有效的理论指导。

一、调解概述

根据我国学理界对其的一般定义,所谓调解,是指在诉讼过程中, 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教育规劝,促使其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1]。就我国实践来看,调解历来均特指民事诉讼调解, 法院运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的一大传统;刑事诉讼方面,除自诉案件可进行调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适用调解;在行政诉讼领域,《行政诉讼法》更是明文禁止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訴讼均不包括行政赔偿诉讼)。

二、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

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诉讼的调解制度?抑或行政诉讼的调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设计的原则取向。

借鉴他国经验和中国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中国行政诉讼调解应以"有限调解"作为行政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取向,以凸显行政诉讼的特点。所谓"有限调解"原则,是指在调解的适用范围上应当受到限制,在调解的过程中应当受到法院的监督,在调解的结果上应当不能损害第三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机关的所有行为均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权力不能擅自扩大、缩小或不当行使。如果扩大处分,就是超越职权;如果缩小处分,就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不当行使,就是滥用职权。这就与私法领域中"法无明文禁止则可为"的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而行政诉讼调解,其实质是允许行政机关处分其行政权力,因此,行政诉讼调解应当受到限制[2]。

三、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立法中只准许当事人就行政赔偿诉讼进行调解, 适用范围过于狭隘,不利于及时解决行政争议。

当前学界普遍根据行政行为的分类作为行政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界定标准。虽然存在一些弊端,但是相较于其他的标准更为具体明确,也便于实践。本文认为,根据法理基础、实际需要以及可行性,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可以包括:群体性纠纷案件、存在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民事纠纷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案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法律规定与相关政策不统一的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具有规制性的行政指导案件、对于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等共计十类[3]。

四、行政诉讼调解的启动和阶段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即使由法院提出也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这是由行政诉讼的特点决定的。

至于调解阶段,应当在开庭后且法院已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初步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并且,人民法院在一审、二审和再审过程中均可以进行调解。由于调解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所以我们不应对调解的阶段进行限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只要双方达成合意,人民法院均可以予以认可。但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裁判方式会有所区别,二审和再审中调解结案的,将会面对如何对待一审裁判的问题,这就要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商一致而定。

五、行政诉讼调解的运作程序

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作为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 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规则。

第一、调解应当由受诉法院管辖。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作为诉讼法律行为的一种,必须由已经受理诉讼的法院管辖。这就要求原告和被告不能因为原管辖法院对调解有异议而到另外的法院重新起诉;

第二、法院应当对调解申请书进行全面审查。包括是否属于可调解的案件、有无胁迫或者恶意串通等;

第三、制作调解协议书。如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调解申请合法, 则应当作出准予调解决定,并主持调解及制作调解协议书。如果经审查后认为不能适用调解,也应当作出不予调解的决定,并告知不予调解的理由;

第四、如果调解的案件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则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注意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六、行政诉讼调解的瑕疵救济

对调解中瑕疵的规范及其救济是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构建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然而在行政法学界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解决。笔者在这里稍微提下自己的看法。

虽然行政诉讼调解协议在其本质上是公法合同,但笔者认为,应当考虑行政诉讼调解协议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征,对调解协议瑕疵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行政诉讼调解无效可以包括: 第一,调解主体与诉讼标的无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调解主体无诉讼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未参与调解;第二,调解协议因欺诈、胁迫、强制而损害国家、集体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行政诉讼调解协议可撤销可以包括: 第一,重大误解。当事人对协议中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错误或者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由于行政诉讼调解双方在诉讼能力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具体案件中重大误解对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而言应该有程度上的差别;第二,显失公平。非出于自愿原因,调解协议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5]。

行政调解协议虽然是在法官的参与下自行达成的,又经过了合法性审查,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调解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仍应当设计相应的救济制度。但这种救济权是通过上诉来实现,还是通过请求继续审理来实现,目前学术界存在分歧。笔者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量更赞同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审判。至于审理期限这一点,我们可以借鉴他国或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从制度设计上加以解决。

七、结语

本文从行政诉讼调解的原则取向、适用范围、启动和阶段、运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济五个方面对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建议。除了上述几个方面外,要构建行之有效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还有很多问题值得大家探讨。

注释:

①参见孙林生、刑淑艳: 《行政诉讼以撤诉方式结案为什么高居不下?--对365 件撤诉行政案件的调查分析》,《行政法学研究》1996 第3 期。

参考文献: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社,2002,235.

[2]付洪林,刘峰.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确立[J].2012,2.

[3]方世荣.我国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模式及方法[J].法学评论,2012,2.

[4]陈娟.论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构建[J].2012,31,1.

11.行政计划诉讼问题 篇十一

(一) 土地确权行政案件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利方面的争议, 被称为土地的权利归属矛盾, 就是说政府的机关对于个人之间、个人和单位之间、单位和单位之间所产生的矛盾, 在调查工作结束后, 对于土地的权利归属而作出行政裁决。决策的过程, 同时也是行使行政方面的管辖权利的过程, 在这种情形下, 应视为所有者有权利向法院起诉、法院有权审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 应该由个人协商解决, 如果商酌不成的, 将交由政府来解决。单位之间如果有矛盾, 则应由县级及以上的行政部门来处理;个人和个人、个人和单位之间的矛盾, 应该由乡级的政府或者县级以上的行政部门来分析解决。当事人如果对于政府部门的处理方案不满意的, 可以自接到处理的决定之日起半个月内, 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 土地行政处罚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在土地行政的处罚可大概分为下列五种:1对交易或者以其他手段违法让与土地权的行为作出惩罚;2对破坏占用地产的行为作出处罚;3对没有经过上级的政府批准的占地违法而进行惩处;4对违规使用土地的人员及其行为作出惩罚措施;5对其他违法所为的处罚。

(三) 土地行政处理案件

行政部门对把土地使用的权利收回的处理决定而引发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交易转让法》对国有的土地的使用转让权利而作出明确划定, 在下列的情形下可以收回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利:1为公共的福利对土地有需求的;2为进行城市的规划而进行改建, 从旧城区新建的需要处理调整利用土地的;3土地的交易数量较大, 有偿使用合同期满, 土地使用人员没有继续申请使用或者申请过续用但没有获得上级核准的;4由于单位撤并、移址等原因, 暂停使用原来规划的公有的地产;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准许停用的。

二、审理土地行政案件应把握的问题

(一) 土地行政确权案件

将确定土地的行政确权的案件中的被告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的《土地权利归属争议的调查方法》规定:个人或个人的土地产权矛盾只有县镇处理单位之间 (除区去市政府、省政府和国务院来管辖的案件) , 土地的所有制只能依靠县级的政府之间的处理单位和单位来规定。以上法律的规定表明, 除去规定的区级市级政府、省级政府、国务院所管理的土地权属的矛盾范畴之外, 申请上述的政府所解决管理范畴外的矛盾, 也不能代理人来作为被告者。

(二) 土地行政处罚案件

此类案件应按照行政的处罚管理的办法, 如前文所描述, 对于交易或者以其他的方式非法转移土地开发的权利、破坏及未经批准进行占地、批地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均包含于行政处罚之内, 这应当在政府规定的范畴之内。

(三) 土地行政处理案件

这种情形下的大量案件, 如政府依法收回土地的使用权利, 依法处理案件所引发的土地的拥有权证明, 这应明确对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处罚方面的很多规定都不相符合, 甚至差别较大。这些法律和法规虽然对这些行政行为作出具体规定, 但有一点是明确的, 此类行政的行为都不包含于行政的处罚范畴之内。如果是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听证条件而没有进行听证环节的的, 应当认为其行政的方案是违法的。

三、结语

土地的行政案件较为复杂, 为了将土地行政执法的能力与行政判决的水平有效提升, 切实做好人民的土地权益的维护工作, 使经济方面稳定建设, 社会长远发展, 在对待土地行政的案件时要耐心谨慎, 要注意掌握不同的行政纠纷的特征, 将本质把我好, 使得判决公正而有效。

参考文献

[1]王昉.城镇化进程中的农村土地问题的调查分析[J].上海经济研究, 2013 (3) :24-27.

[2]贺晓荣.法制现代化的观念阻碍及其文化背景[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15 (1) :5-11.

[3]郑世弊.对土地法的企盼[J].中国土地, 2013 (10) :42-43.

[4]陈年冰.论我国地方土地立法[J].学术研究, 2014 (12) :53-58.

上一篇:2022新春元旦联欢会策划书下一篇:龙华环境清洁日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