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2024-07-04

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共10篇)

1.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篇一

中国铝业公司职工违纪违规

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第一节 指导思想、适用范围和原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中国铝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科学管理与公司职工依法维权相结合的监督约束机制,规范对职工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促进公司科学发展,依照《公司法》、《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铝郑州企业所属各单位及子公司,与中铝郑州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全体职工。由中铝公司总部任命的领导人员,按中铝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职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理。国家和上级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谁管辖、谁处理”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 1 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与其违纪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原则。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规、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二节 处理的方式

第五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处理方式分为:

(一)批评教育。包括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问责处理。包括责令检查、停职检查、责令辞职、免职。

(三)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条 批评教育、问责处理和纪律处分都是对职工追究责任的方式和手段。

批评教育适用于违纪违规情节轻微的情形。

问责处理适用于不够纪律处分,但涉及领导干部、影响较坏的情形。

纪律处分适用于确有违纪违规事实,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的适用对象为全体职工。问责处理的适用对象为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处以上干部和实体企业中层以上干部(以下简称领导人员)。

问责处理可单独使用,也可与纪律处分合并使用。第八条 责令检查,是指责令领导人员在一定范围内做出检查;停职检查,是指临时停止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责令辞职,是指责令领导人员辞去所担任的职务;免职,是指免去领导人员所担任的职务。

降级,是指降低职级(岗级);撤职,是指撤销有领导职务职工的现任职务。

第九条 受问责处理的职工,取消当年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资格。

受停职检查处理的职工,在停职检查期间,职级和薪酬待遇不变。

受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职工,职级不变,改任非领导职务,薪酬待遇按所在单位的相关规定执行,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领导职务。

第十条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间分别为:警告、记过、记大过影响期间为半年;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影响期间为一年。

受纪律处分的职工在处分期间内不得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提高工资档次,不得晋升职级。受降级处分的,降低一个职级(岗级)。

受撤职处分的,降低两个职级。无相应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安排临时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发给适当的劳动报酬。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所担任的一切职务自然撤销,按企业所属地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所在单位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受纪律处分(除解除劳动合同外)的职工,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职工在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行为且受到政府部门或公司总部表彰的,原处分决定单位或上级单位可直接做出提前解除处分决定;处分解除后,其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晋升职务、提高工资档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和原待遇。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三年内不得录用,三年后重新录用的,不得担任职能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从事重要、关键岗位的工作;重新录用后再次违纪违规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一律不得再录用。

第十二条 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在 决定处分时,本人职级发生变化的,在现任职级上降级或撤职。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其撤职处分时,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职。

第三节 处理的运用规则

第十三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应综合考虑违纪违规情节、违纪违规后果和认错态度等因素,判定情节轻重后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可分为情节较轻、较重及严重三种。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问责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及以上违纪违规行为,需给予处理的,应当合并处理,按应当受到的最高处理加重一档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职工违纪违规应受到处理的,在处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不含内退)的,不再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纪违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的违纪违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纪违规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被调查期间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在共同违纪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退还违纪违规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

(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的;

(八)处分期间内发生新的违规违纪行为,需给予处分的。

第十八条 具有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理情节的,在相应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

具有规定的减轻或者加重处理情节的,在相应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个处理档次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单位或部门违纪违规的,根据个人在违纪违规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部门违纪违规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区 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起直接或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违纪违规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1至2个档次。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应参与决定的事项,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对其处理的标准,一般应比直接责任者低2至3个档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共产党党员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理的,建议所在党组织给予相应的党纪处理。

第四节 对犯罪职工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职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一律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其中因过失犯罪被宣告缓刑的,视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三条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判构成犯罪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被判处管制、拘役的,视情节给予撤职、留用察看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节 附加处理第二十四条 对受纪律处分的职工,应当扣减其当年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警告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记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记大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十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降级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二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撤职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二十五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留用察看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五十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扣减其当年百分之百的绩效工资或奖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违纪违规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职工因违纪违规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的附加处理,由人事等有关职能部门负责办理。

第六节 调查处理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各级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对违纪违规行为负有调查处理的职责和权力。尚未设立监察部门的,由实际履行监察职能的部门负责对违纪违规行为的调查处理。

上级监察部门发现应由下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的违纪 违规行为,可责成下级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直接调查处理。

人事、财务、审计等职能部门若发现职工有违纪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同级监察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八条 对职工的违纪违规行为,由监察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初步核实。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违纪违规事项,由监察部门负责立案调查,其他有关职能部门配合。

第二十九条 在立案调查中,监察部门认为被调查人在职或继续履行职责可能出现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在报请总经理会议等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审议批准后,可暂停其职务。

第三十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批评教育,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批评教育的,由监察部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办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的,监察部门在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不经过初步核实,直接给予批评教育。

第三十二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问责处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问责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三)由总经理会议等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对处理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处理决定;

(四)将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被问责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五)人事部门将处理决定等材料存入职工人事档案。第三十三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纪律处分,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纪违规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办理立案手续;

(三)对被调查人员违纪违规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采纳其合理意见;

(五)监察部门根据调查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提出处分意见;

(六)由总经理会议或具有处理决定权的机构(组织)对处分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处分决定;

(七)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人事部门将处分决定等材料存入职工人事档案。第三十四条 受到问责处理或纪律处分的职工,如对处理(处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申诉。上一级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并复核,并在接到申诉六十日内将复核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在上一级监察部门未作出改变原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决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违纪违规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应征求工会组织意见,工会组织可依法协助受处分职工提出申诉或劳动仲裁。

第三十六条 板块公司、实体企业的违纪违规职工处理情况,应按照管理权限于每季度末向上级监察部门报备。

第二章 分则

第一节 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规操作、违章施工、违章指挥,或者不按照技术标准、质量要求进行生产,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国家、企业财物被非法侵吞、盗窃、诈骗、丢失、损坏、变质、浪费的;

(三)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国家、企业消费者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违反计量法规和企业有关制度,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的;

(五)弄虚作假,谎报业绩,骗取奖励的。

第三十八条 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健康保障方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交通和消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致使人员伤亡;或者发生爆炸、火灾、翻车、建筑物倒塌、有害物质泄露、原材料流失、设备损坏、产品报废以及其他事故的;

(二)不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导致环境破坏、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不认真执行健康保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导致放射性污染、急性职业病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在组织生产活动时,缺乏周密布置,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导致严重后果的;

(五)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致使损失扩大的;

(六)对事故隐瞒不报或谎报,或者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在签订、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擅自改变合同,或者未签订合同即预付货款,致使国家和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的;

(四)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加以纠正、制止,或者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企业利益加以保护,致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条 在产品营销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产品营销活动,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致使被消费者索赔或者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

(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有害产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使企业声誉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不对市场进行调查,或者未经批准,盲目经销,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在物资采购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购进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它不符合规定标准商品的,或者购入商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

(二)发现购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三)购入商品的数量超过实际需要,造成严重积压、浪费、变质、失效的;

(四)违反关于招标投标、电子商务管理方面的法规及企业有关规定购买商品的。

第四十二条 在技术引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因提供虚假论证材料,使不应引进的技术得到批准的;

(二)盲目引进,造成引进技术长期闲置,或无法使用的;

(三)引进技术的性能或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第四十三条 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错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节 违反财务、资产和投资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接受监督或不如实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 15 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七)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五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转移、截留国家和企业收入,收入支出不纳入本单位财务账内,或者私设“小金库”的;

(二)以联营合资、兴办其他产业或建立其他经济实体等方式,非法转移利润的;

(三)违反规定,坐收坐支或搞资金体外循环的;

(四)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

(五)虚报冒领,骗取专项拨款或补贴的;

(六)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放的;

(七)在收益分配中,侵占企业资产收益的;

(八)违反规定抽逃资本金或擅自冲减资本金的;

(九)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十)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账目管理混乱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照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发票,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虚假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预留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在开具票据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骗取财物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资产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国家资产或本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产权登记、不如实填报报表,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流失的;

(四)违反规定,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置国有 资产或企业资产的;

(五)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擅自泄露、转让重大科研成果,造成国家或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的;

(六)违反有关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对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的管理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在涉及资金运作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个人或少数人决定、进行大额度资金运作,或者违反报批规定及程序进行资金运作的;

(二)违反规定对外投资、融资、参股、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规定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在境外金融机构存款或变相存款的;

(五)违反规定出让银行授信额度、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六)违反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

(七)违反规定进行期货交易的;

(八)违反规定进行委托贷款,或者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理财的;

(九)违反资金授权管理制度,越权授权办理资金支付的。

第四十九条 在投资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七)故意将投资业务化整为零分解报批或备案,从而规避监督和审批权限规定的;

(八)在从事投资业务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九)违规擅自批准投资业务或以权谋私,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

第五十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预结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没有基础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工程设计;对违反工程建设设计规范做出的错误设计,未经审核就擅自批准;将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任务交给不具有相 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程序审批而随意变动设计方案的;

(二)在施工中不遵守规定,没有设计图纸,擅自同意施工;违反程序,擅自修改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或技术规格、图纸;将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将工程项目发包、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四)违反工程建设预结算管理规定,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施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造成工程隐患,导致事故发生的;

(六)在施工、验收工作中,对工程项目不进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查,放任损害企业利益行为发生,导致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予招标,或者采取将项目化整为零以及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二)参与招标的人员透露标底,或者泄露其他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参与招标的人员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招标单位或个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全部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五)编制招标文件故意列入歧视性条款或具有倾向性的技术条款,影响招标工作公正进行的;

第三节 违反政治、组织、人事纪律及其他

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政治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法律规定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募捐、签名等活动,组织参加制作、散布反对政府的宣传品,或者以提供财物等方式支持反对政府活动的;

(二)组织、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

(三)组织、参加严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罢工活动;

(四)组织、参加邪教组织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非法组织的。

第五十三条 拒不执行上级机构的规定,或者制定与上级机构颁发的规定相违背的内部规定,并且予以实施的。

第五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组织任免、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领导人员在组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决策严重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督,或者发现问题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或拖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问题处置失当,致使矛盾激化,造成罢工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经营以及社会正常秩序的,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为出资者代表对控股或参股公司中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及时反映和制止,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使本企业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在选拔任用管理人员的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按提拔任用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程序选拔任用管理人员的;

(二)透露领导班子或人事管理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的;

(三)在人事考察工作中敷衍塞责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的;

(四)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

(五)采取请客送礼、谎报业绩、拉票贿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非法手段,为本人或为他人谋取职务的;

(六)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察或者失误的。第五十七条 在职工的调动、分配、晋级、调资、付酬、奖励、处罚、考核、考试、招聘、录用、职称评定、在职培训以及在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或公司有关规定,或者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国家关于劳动用工的法律、法规以及企业有关制度,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给职工的经济利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造成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国家信访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组织、串联、煽动集体上访,影响社会、企业和谐稳定的。

第六十条 违反保密制度,失密、泄密、窃密的。第六十一条 在监察、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察、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资产,干扰阻碍监察、审计的;

(三)隐瞒或虚报财务收支及与监察、审计事项有关经济活动情况的;

(四)拒绝对监察、审计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审计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审计建议的;

(六)监察、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或利用监察、审计职权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外事纪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国(境)外期间,触犯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不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涉外活动中违背国家政策或者损害国家尊严、利益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代表公司与外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

(四)临时出国(境)团组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变更路线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出国手续,或者擅自组织出国(境)考察、学习、培训团组的;

(六)发现在国外工作的人员出走不归,不及时采取措施,不向上级部门报告,或者为出走人员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

第六十三条 违犯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经常迟到、早退、旷工,经教育不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调度和管理,影响生产或工作的;

(四)在生产岗位或工作岗位打架斗殴,寻衅闹事,影响生产或工作正常进行的;

(五)利用工作时间从事私人事务,或者利用单位的设备、材料以及其他条件为个人创收的。

第四节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决策原则和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

第六十五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谋取私利,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或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

(四)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五)利用企业上市或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定向增发等过程中的内幕信息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私利。

第六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公司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接受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或者营业性娱乐、健身活动的;

(二)将应该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在本单位、下属单位或其他关联业务单位报销的;

(三)本人及亲属接受下属单位或关联业务单位安排的私人旅游活动的;

(四)用企业资产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婚丧喜庆、患病事宜敛财的;

(五)违反规定建房、购房,或在其中侵犯企业和职工集体利益的。

第六十七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其他亲友以及身边工作人员的;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定居,索取或者接受资助的;

(四)为配偶、子女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谋取利益的;

(五)默许、纵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以本人名义谋取私利的;

(六)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的;

(七)按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第六十八条 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的;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的;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的。

第六十九条 奢侈浪费、违反职务消费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违反规定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新建和装修办公楼、添置高档办公用品的;

(二)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置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报销差旅费的;

(四)使用信用卡、签单等形式消费,不提供原始凭证和相应情况说明的;

第七十条 滥用职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将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折股、转让或无偿处置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的;

(三)擅自抵押、担保、委托代理的;

(四)以个人名义用企业资产、资金、技术、专利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的;

第七十一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

(一)贪污、侵占、私分公共财物的;

(二)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者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

(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以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回扣、手续费的;

(四)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和企业规定,索取或者收受各种名义上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私分的;

(六)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第三人谋利,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的;

(七)收受下属单位和关联业务单位现金、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的。

第五节 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及妨害企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违反社会主义道德或妨害企业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有包养情人、通奸行为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嫖娼、卖淫、组织卖淫或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 条件的;

(五)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参加赌博,赌资较大或影响恶劣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八)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骗取财物的;

(九)盗窃公私财物的;

(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以及诬告、陷害他人的;

(十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公司总部、板块公司、实体企业方能实施本规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境外企业应当依照所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参照本规定,依法制定本企业职工违纪违规处理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其他规章制度涉及职工违纪违规处理 30 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核的,适用原有规定;尚未办结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违纪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由公司纪检监察部负责解释。

2.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篇二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 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

第四条 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

(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 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六条 职工在患病期间,每月领取的病假工资低于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的,应按学徒工第一年生活补贴标准发给。

第七条 病假期间,当年内几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跨年度的与上年最后一次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病假累计在六个月以上的,复工时,应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复工后,应有一个月的试工期,试工期工资照发。

第八条 职工长期患病连续停止工作两年以上,又不能恢复工作由县以上的医院证明,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应按规定作退休、退职处理。

第九条 凡弄虚作假,开假证明病休的,一经查出,作旷工处理。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四月六日省人民政府印发的《四川省国营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

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工死亡后当月工资照发。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三至四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三百元的补足三百元。因病死亡职工的丧葬费为二至三个月本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不足二百元的补足二百元。

第三条 职工死亡后,生前有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金,其标准为:

(一)职工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十五个月工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烈士称号的,按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为死者生前的七个月工资。

第四条 对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每月的生活费,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给抚恤费,低于以下标准的由企业补足其差额,即:居住在五类工资区的县(含县)以上城区的,每人每月低于三十至三十五元;居住场镇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五元至三十元;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低于二十至元二十五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五元。五类工资区以上的地方,每高一类增加一元。上述标准应随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作相应提高,提高的金额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提高的金额相等。

(二)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在不超过当地社会救济标准的原则下,由市、地、州研究

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研究确定。供养直系亲属是孤寡老人和孤儿的,在市、地、州确定的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可增发三至五元。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总金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六十元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一般按当地社会救济费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

(三)抚恤费和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国家规定的供养时间为止。

第五条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对象,一般以职工填列的劳动保险卡片为准,对供养的独生子女生活有困难的,可作为死者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待遇。

第六条 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金、救济金和生活困难补助金,与在职职工相同。

第八条 职工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供养直系亲属或直属亲属,由企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第九条 丧葬费、抚恤费、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在企业“营业外”项下列支。

第十条 经济条件允许的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参照本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3.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职工因病(含非因工,下同)死亡善后工作,适当解决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及企业离、退休(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

第三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当月工资或基本养老金照发。同时,发给丧葬费1200元。

第四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生前有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的,发给一次性救济金,其标准为死者生前7个月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

第五条 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供养的直系亲属,可根据其生活困难情况,酌情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补助。生活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补助标准以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城镇的每人每月发给50%;农村的每人每月发给40%,供养直系亲属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增加10个百分点。

死者配偶如有固定收入(包括个人开业)的,其收入总额扣除本人必需的生活费和本人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均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后,所余部分应作为死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不足的再按前款规定的标准补足。

发给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本人工资或纳入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发至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六条 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人数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企业应从改变供养人数和条件之下月起,改变其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数额。

第七条 职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由企业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企业报销一次往返普通车船费。

第八条 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生活困难补助金,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养老保险支付范围的由企业支付。

第九条 供养直系亲属范围,按照《重庆市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渝府发[2000]45号)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同时在本市停止执行。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市级有关部门: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贯彻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2000年7月1日以后(含7月1日)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按《暂行规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2000年7月1日以前死亡的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仍按原规定处理。2000年7月1日以前已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现仍符合供养条件的死亡职工供养直属亲属,可继续发给生活困难补助金,并从2000年7月1日起,改按《暂行规定》的标准执行。

二、职工本人工资,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按职工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在按规定应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不享受丧葬费。 企业所在地尚未具备火葬条件,或者当地是按少数民族习俗安葬的,丧葬费可暂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死者原配偶再婚后,从再婚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其他供养直属系亲属仍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条件的,可继续享受。

五、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凡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其生活困难补助金应从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次月起发给。在企业按照我市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死者家属不接受企业处理决定的,企业则从其接受处理决定之月起发给有关待遇,过去的不予补发。

六、死者生前供养的直属只有父母或配偶符合供养条件,其兄妹或子女的固定收入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则应与企业合理负担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费。对符合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死者兄妹或子女的人数和收入状况,按照《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发给死进供养直属亲属50%至75%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七、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供养直属亲属,应以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时,其直属亲属是否具备供养条件来确定。在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的当时,其直系亲属不具备供养条件的,以后达到供养条件时,不能再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八、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以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但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户口在市外的,应以死者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九、离休人员(含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60元;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发221元。

十、《暂行规定》中的“退职人员”,是指按照国家和我市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手续,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

十一、享受了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不享受丧葬补助费。

十二、职工调动工作,在调动途中非因工死亡,其死亡待遇应由调入企业发给。

十三、职工或退休人员因民航,铁路、公路和水上交通事故等非因工死亡的,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数额高于其直系亲属和供养直系亲属按《暂行规定》应享受的死亡待遇标准时,企业不再发给死亡待遇;低于《暂行规定》标准的,企业应补足。其中,对符合《暂行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按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金的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企业应根据有关单位给予的赔偿费(补偿费)减去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后的余额,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推算出发给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时间,并从推算出的发放时间起,发给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不定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企业用自有资金为职工投保人身意外保险,职工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费由企业掌握,企业再按《暂行规定》的标准发给死亡待遇。

十四、职工及退休人员自杀死亡,除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畏罪自杀不发给死亡待遇外,确属其他原因自杀死亡的,可比照《暂行规定》发给死亡待遇。

十五、经司法机关认(裁)定为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死亡的职工及退休人员,不予发给死亡待遇。

十六、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职工死亡时,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十七、有计划外超生(含非婚生子女,下同)子女的职工死亡时,在此之前已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了各种处罚,缴清了计划外生育费的,可将计算外超生子女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死亡之后,再按《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接受各种处罚,缴纳计划外生育费的,其计划外超生子女不能补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有关死亡待遇,其中,非婚生子女如其父母按照《婚姻法》等规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从其父母取得合法手续的第10个月起,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待遇。

十八、职工及配偶均系独生子女,且配偶无经济收入,其岳父母或公婆符合规定的供养条件的,可将双方的父母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有关死亡待遇。职工及其配偶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职工本人的父母已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岳父母或公婆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反之,已将职工的岳父母或公婆列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的,其本人的父母则不应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

十九、死亡职工原配偶是有劳动能力的农民,一般至少应供养一个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直属亲属(独生子女除外)。农村专业户或能基本计算收入总额的,以及低于当地一般农民生活水平的贫困户,则应按实际情况确定其供养人数及负担的生活费。

二十、丧葬费发给主要负责办理后事的死者直系亲属(或亲属),若死者后事完全由本单位办理的,可不再发给丧葬费。但属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丧葬费支付给单位;一次性救济金的发放对象及顺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十一、供养直系亲属按月享受的生活困难补助金标准,随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

十二、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试用期内死亡的,应按《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

十三、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协议有效期间死亡,如已按协议内容缴清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按照《暂行规定》第三条和第四要的规定,只发给丧葬费和一次性救济金;如未按协议内容缴清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则不能享受死亡待遇。

十四、职工在从事第二职业期间和退休人员在外单位聘用期间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原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不再发给非因工死亡待遇。

十五、职工在借调工作期间非因工死亡,应按借调协议办理,如借调协议对此未约定的,应由原企业发给死亡待遇。

4.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篇四

为了做好对受纪律处分学生的教育、转化工作,使其改正错误,勤奋学习,遵守纪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撤销处分的范围:

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留校察看。

第二条:撤销处分的条件:

1、受纪律处分满一学期(留校察看按留校察看时间)以上;

2、受处分后对所犯错误有深刻的认识,并有改正错误的实际表现;

3、受处分后无任何违纪现象;

4、受处分后学习成绩有明显进步;

5、操行成绩良好以上;

6、有突出表现的,经学校研究同意可提前撤销处分。

第三条:毕业时还未撤销处分的,可到当地所在组、村委出具表现证明再到学校撤销处分。

第四条:受纪律处分且无悔改表现者不予以撤销处分。

第五条:撤销处分的程序:撤销处分工作,每学期集中受理一次,上半年时间为3月1日-30日,下半年时间为11月1日-30日,符合撤销处分条件的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先

向所在班提交书面申请,讨论同意后到政教处领取并填写《违纪学生撤销处分申请表》,并附一份个人思想汇报及反映本人有突出表现方面的有关材料,交至政教处再报校行政讨论撤销。

第五条:学生撤销处分需上报的材料:

1、《违纪学生撤销处分申请表》及说明该生有突出表现的相关材料。

2、《违纪学生跟踪教育考察表》。

3、违纪学生对所犯错误的思想认识汇报材料。

第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由政教处负责解释

凤山民族中学政教处

5.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篇五

渝劳办发[2000]23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已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现就执行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医疗期的计算,当年或跨病休,在6个月内累计达到3个月的,按达到3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2个月内累计达到6个月的,按达到6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5个月内累计达到9个月的,按达到9个月医疗期处理;在18个月内累计达到12个月的,按达到12个月医疗期处理;在24个月内累计达到18个月的,按达到18个月医疗期处理;在30个月内累计达到24个月的,按达到24个月医疗期处理。

二、职工本人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的口径,以职工本人病休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

三、《暂行规定》第四条所称“情况特殊”,是指一些长期微利或亏损的企业,出现了减发在岗职工工资等情况。在此种情况下降低比例后,病假工资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

第七条之规定。

四、职工病假期间遇有国家法定节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和公休假日(星期

六、日)时,应算作病假时间。

五、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原则上在不超过本人原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的,按《暂行规定》第八条执行。

六、女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算产假,产假期间按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待遇。产假期满,对符合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按本人工资的75%发给,之后,若病伤仍未痊愈,经指定医院检查,证明需要继续病休的,应将其生育前后的病假时间(不含产假后经批准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的时间)合并计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根据累计的病休时间,按《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确定其享受短期或长期病假待遇。

七、在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时,凡不能参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按《重庆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八、关于折算工龄的规定,可用于计算病假工资待遇。

九、企业下岗职工、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内部退养人员等,不享受病假待遇。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府发〔2000〕47号)一并执行。

6.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篇六

(人调发[199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流动调配司。

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

已实行待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分。

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分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分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被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分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

7.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篇七

国税发[1995]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维护政纪的严肃性,加强税务干部队伍的廉政建设,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和税收任务的圆满完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处分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抄送:中纪委监察部法规室、中纪委监察部第二纪检监察室

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维护政纪,促进税务人员为政清廉,保证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的对象为国家正式税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税务人员)。

第三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

第四条本规定所指违法违纪的行为是;

(一)贪污税(公)款;

(二)行贿、受贿、索贿;

(三)挪用税(公)款及公物;

(四)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五)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违反税收票证、印章、发票使用管理规定谋取私利;

(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

(八)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

(九)积压、截留国家税款;

(十)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

(十二)收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

(十三)以权压价购买纳税人商品;

(十四)接受纳税人宴请;

(十五)向纳税人借钱借物、赊欠货款;

(十六)在纳税人处报销票据;

(十七)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使帮助亲友经商;

(十八)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十九)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

(二十)违反规定乱收费;

(二十一)其他违反政纪的行为。

第五条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公)款的、索要贿赂和接受他人贿赂的,挪用税(公)款及公物归个人使用的,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政纪处分。

第六条通谋参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骗取出口退税金额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二)骗取出口退税金额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七条 参与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开具内容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税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按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九条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视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不足1万元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二)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造成国家税(公)款及公物直接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未构成犯罪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抗税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超越权限,擅自为私营企业及其他个体经济组织减免税不足1千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1千元以上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超越权限,擅自为全民、集体、“三资企业”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或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下处分;减免税收在5万元以上,且减免税额占全年应上缴税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员记过以上处分。擅自决定纳税人级组应缴税款的,比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缩小(或扩大)征收范围,使国家税收或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根据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积压、截留国家税款,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不足5万元,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处分;累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且占该应入库税款额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在国内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超过1个月不上交的,以贪污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接受纳税人礼品、礼金及有价证券,按受贿论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接受礼品两次以上的按累计数额计算。

在涉外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按有关外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利用职务之便,接受纳税人的宴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人员不准接受纳税户宴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利用职务之便,以权压价向纳税人购买商品的,根据得利多少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得利不足1干元的,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

(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利用职务之便,向纳税人借钱赊欠货款的,根据金额大小及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分:

(一)不足1万元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二)1万元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向纳税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超过6个月未还的,从重处分。

第十九条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户处报销票据的,以贪污论处,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税务人员直接参与经商或利用职务之便帮助亲友经商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手段恶劣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利用职务之便,参与纳税人举办的高消费活动的,视情节轻重,数额大小,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利用职务之便,在纳税人处兼职同时取酬的,以受贿论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按本规定第五条给予处分;其他兼职同时取酬的,比照本条处理。

第二十三条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向纳税人乱收费的,视数额大小,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二十四条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五条有《税务监察暂行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

第二十六条犯有本规定中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从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纪中负有主要责任的;

(二)同时犯有两种以上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认错态度不好,订立攻守同盟,销毁证据,抗拒检查,拒不改正错误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行政处分;

(一)主动坦白交待问题的;

(二)认错态度好,积极退赃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发检举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税务人员因贪污、挪用税(公)款、贿赂罪等被判刑罚的,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理的,依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

税务人员触犯其他刑律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从重”、“从轻”是指在本规定的处分幅度内按高限或低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8.职工休息休假暂行规定 篇八

职工休假管理办法

一、项目部采用集中公休的方式休息。项目部职工每年享有60天集中公休假福利待遇,施工期间每年最多同意安排休假两次,具体休假时间自行安排(含往返路途时间)。

二、项目部按月发放交通补助费200元/月

三、休息休假期间的薪酬待遇:

(一)集中休假:休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绩效工资、辅助工资中外勤补贴按出勤天数计算,超期的按事假处理。

(二)产假

1、女职工生育依法享有90天产假,其中产前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女23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增加产假30天,经单位批准,可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

2.女职工产假休满后,经本人申请,且所在单位同意,可办理哺乳假手续,直至婴儿满一周岁。休产假和护理假期间,工资按生育津贴和护理假津贴标准发放,按国家规定从生育险金中支付,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正常发放。经批准怀孕七个月以上请假或在哺乳期休假的女职工,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5%发放。

(三)婚丧假:

1、项目部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直系亲属死亡时,给予3天假期,晚婚(男25周岁以上,女23周岁以上;初婚)增加婚假15天。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直系亲属死亡需要职工到外地料理丧事的,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2.婚假应当在领取结婚证之后1年之内或者办理结婚仪式当月申请;过期不补。

3、婚丧假期或合理的路程假期间,基本工资照发。

(四)事假

1.职工因个人事务须本人在工作时间处理的,根据工作安排酌情批假,事假假期每年累计不得超过20天(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事假超期的按旷工处理。

2.事假属无薪假。基本工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发,月应发工资额不足以支付个人部分社保费用的,由所在单位补交其差额部分。

(五)病假:经医疗部门(医保参保医院)证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请病假治疗的,可以按规定办理请病假手续。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具休规定:

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五年以上的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下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2.职工休病假期间实际累计病假6个月以下的,工龄不满2年的按基本工资60%发放;满2年不满4年的按70%发放;满4年不满6年的按80%发放;满6年不满8年的按90%发放;满8年及以上的按100%发放;实际累计病假超过6个月时,6个月以上部分工龄不满1年的按40%发放;满1年不满3年的按50%发放;满3年及以上的按60%发放;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宜昌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病假超期工资待遇按照事假处理。

(六)工伤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七)学习假

经公司安排公派学习期间,按照文件中规定学习期间视同出勤,其余时间按休假处理。

四、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的,按项目部规定发放加班费。

五、职工年集中休假不足规定时间的,按项目部规定计发加班费;

六、职工请假必须按规定办理请销假手续,即: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部门提出具体意见,部门负责人原则上只有审批一天假期的权力,两天以上须由请假人提出书面申请,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主管经理批准方可请假。超过三天(含三天)的必须报项目经理审批。未办理请假手续或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岗的,按旷工处理。

七、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旷工:

1.不请假、不以书面形式请假、请假未获批准而离开工作岗位;

2.未办理调动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3.休假期满未续假或续假未经批准而逾期不回单位上班;

4.用不正当手段骗取、涂改、伪造休假证明;

5.未按规定办理销假手续;

七、本办法所称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年功工资。

八、本暂行规定由项目部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不足部分参照葛五人资[2008]22号文件执行。

九、本暂行规定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9.富县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范文 篇九

为了加强学校教职工管理,维护学校和教职工合法权益,保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县教育系统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请假类别和期限

请假分为病假、事假、婚假、丧假、生育假、探亲假、公假等种类。

(一)病假。因疾病不能坚持正常上班的,可以请病假。

(二)事假。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要处理的,可以请事假。

(三)婚假。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7天婚假。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含7天法定婚假)。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四)生育假

1.产假。正常分娩者,给予产假90天(包括产前要求请假休息的天数在内),属晚婚晚育的可增加产假30天;多胞胎的,每多一婴增加产假15天;女教职工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根据医院意见可给予产假20-30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5天,七个月以上可按一般产假给假。

2.护理假。男女双方均晚婚晚育的,男方可享受5天的护理假。

凡计划外请假的,原则上按一般事假对待。

(五)丧假。教职工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婆死亡后,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丧假7天。

(六)探亲假。因教职工有暑、寒假期以及教育工作的特点,教职员工的探亲假应安排在暑、寒假。

(七)公假

1.教职工参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召开或参加的各类会议、活动、教育教学有关的学习培训、教研活动等,或者因学校工作需要外出办事的,可以申请公假。

2.被选为各级代表、人大、政协、团代、工会代表或委员的教职工及经县教育局同意参与的社会有关人员参加相关部门统一组织的会议或调研活动的,可以申请公假。

新就业人员在见习期间请长假(含生育假、事假、病假),其见习期顺延,顺延时间等同请假时间。

二、请假程序

(一)严格请假、续假、销假制度。教职员工除享受国家法定节假日外,需要请假的,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相关证明材料说明请假理由和要求,按规定权限办理书面请假手续(急病可事后2天内补办手续);请假期满后,及时办理销假手续(患有传染病或精神病的,在销假上岗时应提供健康证明);确需延长假期的,应在假期内办理书面续假手续。

(二)有关请假所需证明材料

1.凡请病假2天以上的,均需有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并提供医院出具的材料:医院病历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

2.教职工请事假,应从严控制,非重大私事等特殊情况,原则上不予请假。

3.教职工因公请假必须提供会议或培训通知等材料。

4、教职工脱产培训必须坚持按需派遣、学用一致的原则,脱产培训的专业、课程内容原则上要与本人所从事的专业对口(确因工作需要可申报培训其他专业),脱产培训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进修院校及专业。教龄在三年以上,教学工作认真,有培养潜力;同等条件下,在乡镇学校工作满三年以上者,到农村和薄弱学校支教者,骨干教师、优质课教师,考核优秀者,可优先安排脱产培训。申请第二次脱产学历进修者,距第一次进修毕业时间间隔须在三年以上。市级(含)以上优秀骨干教师,可以不受进修年限及次数限制。属脱产进修者必须提供通过全国统一考试高等院校的录取通知书。

5.属“三查”对象,连续请假在10天以上,还应填写《“三查”对象请假审批表》,报计生部门、主管县长审批后,所在学校才能予以准假。

(三)请假审批权限

1.校长(园长、专干)请假三天以内由县教育局主管局长审批,三天以上由局长审批。

2.教职工请假由学校(单位)审批,请假在一个月及其以上者,由学校(单位)上报县教育局备案;因学历提高脱产进修者,经学校(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县教育局审批,未经批准擅自脱产离岗到高等院校进修学习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三、工资待遇

以下各类假期中工资待遇按比列计发的工资项目是: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工作津贴、生活津贴)、教护龄津贴、保留津贴、艰苦地区补贴、10%工资。

(一)病假工资待遇

一般病假按事假对待;住院期间的假(以住院病历复印件、一日清单、出院结算单为据)当月累计在15天及其以上者,扣除本人当月的工作津贴,其他规定项目工资照发;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重大疾病者(须持有省级以上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参照“医保”32项重大疾病规定),工资照发。

(二)事假工资待遇

1.每学期事假累计在3天以上10天以下(含10天)的,每天扣发本人日平均工资的30%;10天以上20天以下(含20天),每天扣发本人日平均工资的40%;20天以上30天以下(含30天),每天扣发本人日平均工资的50%;30天以上每天扣发本人日平均工资的60%(日工资=月规定项目工资÷30天)。所扣工资必须及时上交本单位帐户,可用于教职工全勤奖励、超工作量补助等。

3.公假,规定项目本人工资照发;经审批同意的脱产进修者暂扣除本人绩效工资,学习期满按时返校上岗后,按规定予以发放。

(三)女职工生育假工资待遇

女职工在国家规定的生育假期间,规定项目工资照发,规定假期满后需请病、事假的,按病、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执行。

(四)、各校(单位)以学期为单位,原则上要设立全勤奖,鼓励教职工少请假或不请假;连续请假5天以上,将连续计假(元旦、国庆节等法定节日除外)。

四、旷工及其处理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按旷工论处:

(一)不经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

(二)请假期限已满,不续假或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的;

(三)未经领导批准不参加本单位规定的学习或活动,以及擅自停课、调课或自行请他人代为顶岗的;

(四)因工作变动未按时到岗或未办理调动手续,私自到外单位工作的;

(五)教职工在请假期间内从事其他与请假事由无关活动的;

(六)利用病假外出经商,到外单位工作,医疗证明弄虚作假的。

旷工1天及以上的,扣除日平均工资,并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辞退(解聘)或自动离职处理。教职工擅自离岗或逾期不归的,学校(单位)要及时用书面督促其本人返回单位,通知书应有返校时间限定以及届时不返校将予以解聘处理等内容。通知书要送达本人或亲属签收。若拒签,由送达的两个人签字,并注明送达时间、对象、拒签情形。如果教职工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学校应及时予以解除聘用合同,并及时将解聘手续上报县教育局。

五、相关要求

(一)学校(单位)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完善聘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每学年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人事管理。

(二)学校(单位)负责人要树立第一责任人意识,增强规范管理观念,切实做好教职工的请假登记工作,做到专人负责,在规定的权限内规范审批,严格执行请销假和有关待遇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用人学校(单位)主

要领导行政处分或予以解聘:因考勤制度不健全或者管理不到位,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管理秩序的;未尽审核职责或虚报、缓报、瞒报、不报等违规行为的;未按规定批假,造成人员短缺,私自雇人的;因把关不严,引发矛盾,造成上访等不稳定事件的。

(三)各学校(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制度,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本校教职工请假制度,把教职工遵守考勤管理制度情况作为绩效考核和考核重要依据之一,并正确处理好开展教育教学工作和维护教职工正当权益的关系。

六、有关说明

本规定解释权属县教育局;县直属教育事业单位干部职工请假,参照本制度执行;本规定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原《富县教职工请假及脱产进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富县教职工请(销)假条》样本

附件

2、《富县教职工脱产培训申请表》样本

附件

3、《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样本

附件

10.国有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篇十

2005年08月17日 09:1

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城镇各种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不敷使用时,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政府组织。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建立,政府宏观调控;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职工自愿参加。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本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符合本规定条件的职工,按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全区城镇企业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八条 对在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征集。

第十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逐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的一定比例计征,具体比例由盟市以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按照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给付和留有工资总额3%积累金的标准测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同意

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批准;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本人月工资收入的2%计征。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列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开具的委托银行收款书,以工资同等顺序直接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一并按月存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开设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第十二条 企业终止清算时,必须清偿基本养老保险金。

第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从自有资金中列支,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中的个人帐户。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选择经办机构。

第三章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所在盟市、旗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驻呼市地区的中央企业、自治区直属企业、军办企业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企业,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计发养老保险金的凭证。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职工共同所有,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职工个人所有,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银行存储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不低于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分级存储;以盟市为核算单位,30%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40%留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30%下拨旗县(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存储。使用积累金应报自治区社会养老保险基

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管理服务费,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当年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统一提取并核拨到盟市。提取比例和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服务费的税费问题和财务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二十二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满十年,并按国家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的职工,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累计不满十年,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职工,按月领取生活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企业的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职工在本企业提前退岗休养的,企业和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方可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

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从职工死亡下月起停发。

第二十三条 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的本息,职工退休后根据本人愿意一次或分次付给;职工跨地区调动,随同本人转移;职工死亡后,继承人可以继承。

第二十四条 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和生活费的职工死亡后,其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付。

第二十五条 按本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在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前,仍由原企业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计发办法,可根据社会平均工资、职工缴费工资、缴费年限、职工生活费价格指数确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五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组织社会保险的职责,切实加强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采取有力措施,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缴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委员会由劳动、财政、体改、计划、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成,政

府分管主席任主任。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立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监理会,监督本地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监事会由劳动、财政、审计、人民银行、计划、监察等部门及工会和企业、退休职工代表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区编委统一审批后核拨给盟市。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监督。企业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缴拨情况和职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金的给付。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冒领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二)挤占、挪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服务费或侵占其财产的;

(三)阻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本规定执行公务,致使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缴拨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征集的养老保险金,未按规定存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用户的;

(二)擅自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增加企业和职工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擅自减发或增发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

(五)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的;

(六)不按规定上缴基本养老保险积累金的。

第三十四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按日增缴应缴额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企业和职工,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处以应缴额1%的罚款。滞纳金及罚款并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社会养老保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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