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共3篇)(共3篇)
1.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篇一
【法规名称】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2010)
【颁布部门】 绥化市政府
【发文字号】 绥政发[2010]12号
【颁布时间】 2010-03-03
【实施时间】 2010-03-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5109什么是编号?
【正文】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2010)
北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业经2010年3月1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日
绥化市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加快棚户区改造步伐,维护拆迁人、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市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域内列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人实体;本办法所称被
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房屋使用人。
第五条 动迁管理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必须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完成拆迁任务,对没有完成拆迁任务的,不予以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六条 对无照房屋,由规划部门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进行综合认定,并出具认定报告告之当事人。认定为违法建筑,一律拆除,不予补偿。
对有照房屋,但不具备居住条件或部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由房屋产权登记部门重新审核认定后,评估作价货币补偿。对房屋面积有争议的,以房产测绘部门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对拆迁公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违法建筑,一律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在拆迁实施前,由拆迁人现场公示安置房源(包括拟建小区总平面图、安置房源位置图和户型图等)、拆迁政策要点(包括拆迁奖励和补助标准、验收程序等)、拆迁服务单位(包括拆迁单位、估价机构、拆除企业名称、自律承诺以及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政府安排的项目指挥部现场公示工作职责、工作人员姓名和原单位职务、联系方式等。对上述公示内容,由市棚改办负责监督。
第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动迁管理部门制定范本。
第九条 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总面积按1200元/ m2计算,由拆迁人向动迁管理部门交纳其总额10%的拆迁保证金。如拆迁中未出现任何问题,则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额予以返还。
对给予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动迁管理部门调查测算的数额,将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动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监管使用。
第十条 动迁管理部门加强对拆迁承办单位的日常工作管理,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做好信用等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产权调换办法。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必须与实际建筑面积相符,以下简称原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多层楼房底层和顶层的(一层为车库的,以二层为底层;顶层建阁楼的,以下一层为顶层),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与底层或顶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超过150元。
原面积在65 m2以下、扩大面积在5 m2以内的,享受成本价格(1200元/ m2),超出5m2以上的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每平方米优惠5%交纳房款。
原面积70 m2以上,产权调换时需扩大面积的,不再享受成本价格,可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的价格。
(二)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且按照被拆迁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产权调换安置房屋建安成本结算差价(房屋重置价格和房屋建安成本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确定并适时公布)。需扩大面积部分,按相应实际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
在规划设计允许的情况下,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原位置回迁。
对有严重污染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予以货币补偿。
(三)对房屋产权证载明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且位于主次干道两侧的房屋,拆迁时要求产权调换到非住宅房屋的,无论本人经营还是出租他人经营,均应同时具备持有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和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且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四)临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或宅店合一房屋中,居住面积不超过整体房屋面积30%,回迁符合非住宅条件的,可以整体回迁非住宅。
临主道的住宅房屋未用于经营的,可按1:1.2回迁住宅。拆迁区域内非位于主次干道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不按非住宅房屋对待。
主次干道以规划部门确定为准。
(五)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由承办单位组织并在动迁管理部门和项目指挥部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抓号。该程序在拆迁区域内95%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到场即可进行,对已通知而被拆迁人未及时到场的,按放弃权利、自动选择末尾顺序号处理,被拆迁人按所抓到的顺序号依次在未被选取的安置房源中选取房屋。
回迁楼房的单元顺序、门牌号顺序按正房楼自东向西、厢房楼自南向北确定。
第十二条 对于住宅或非住宅不在所有权证面积之内的全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1:1标准补偿安置;半封闭阳台、走台、楼梯按2:1标准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货币补偿办法。
(一)对棚户区改造拆迁范围内选择货币补偿的,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对产权证载明的使用性质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的房屋,且具备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正在营业中三个基本条件和实际经营一年以上的,按非住宅房屋确定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三)被拆迁房屋的棚厦为砖结构的,按100元/m2标准给予补偿;其他按30元/m
2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如标高超过1.5米的砖围墙、铁制大门、菜窖应给予适当补偿。
(四)被拆迁人产权调换面积小于原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五)住宅房屋承租人未在动迁管理部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减少50%的搬迁补助费。
(六)在拆迁区域内的养殖厂、冷冻厂、孵化厂等手续齐全且至少经营一年以上的,以及种植农作物、经济作物的,均由相关部门确认并确定补偿标准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具有产权证的房屋,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后,达不到最小户型45 m2的,拆迁人无偿为其扩大4 m2面积。仍达不到最小户型的,补差面积享受成本价格。还需扩大面积的,5 m2以内享受成本价格,再超出部分,享受每平方米优惠5%价格。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以市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为准。
第十五条 在棚户区内,为满足回迁需要,拆迁人必须设计建筑面积为45m2、55m2、65m2、65 m2以上基本户型。
设计图纸确定后,由拆迁人报动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未经动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变更设计图纸。
第十六条 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600元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户给付双倍的搬迁补助费,即1200元;结合过渡期限按每户每月300元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不能按时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发给临时安置费(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除外)。
房屋出租他人居住或经营的,由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按每户6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第十七条 拆迁正在营业的非住宅房屋,停业损失以被拆迁人在税务机关上年缴纳税额为标准,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1)被拆迁人不得拆除屋内设施如暖气片、门窗等。否则,被拆迁人须按市场价格给予赔偿或恢复原样。(2)约定回迁面积不得改变,如有改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规定解决。(3)约定回迁位置不得改变,如有改变,拆迁人必须根据签
订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回迁面积和回迁位置,按楼房销售价格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动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复核或复估结果有异议,确需进行技术鉴定而被拆迁人未申请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条 对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不履行搬迁义务的,由动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行政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下达15日后,由市政府组织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局、动迁办、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公证处、信访办等进行强制拆迁。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牵头组织公证处、拆迁人等清点、登记现场物品,并予公证,拆迁人提供存放场所场地,公证处负责封存。
市公安局对拒绝执行强制拆迁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确保拆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市信访办组织动迁办、公安局做好强制拆迁后上访问题处理。
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拆迁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动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二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动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因拆迁人原因导致停水、停电、停气等,致使被拆迁人无法正常居住的,由动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严禁拆迁人在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拆扒被拆迁人房屋。拆迁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代收代扣各种费用,扣押被拆迁人的款物。如有违反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过程中,凡是涉及政府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违法的,一律先行免职,并由监察部门依纪依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凡是涉及拆迁中介机构人员违规违法造成损失的,一律由责任人员所在单位赔偿损失,并清出本市拆迁市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凡是涉及强买强卖房屋、黑恶势力介入拆迁甚至暴力抗法的,一律由公安机关依法从严查处。
第三十条 凡是在拆迁通告发布后恶意转让、变更房屋性质的,一律不予确认;有关部门出具相关手续的,一律严肃查处。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黑建办〔2008〕5号文件规定,交纳信访稳定保障金,因拆迁发生信访案件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动迁管理部门按规定从信访保障金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及与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执行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绥政发〔2008〕31号文件同时废止。
2.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篇二
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平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规定的通知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确保城市房屋拆迁有序地进行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规和《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拆迁人用于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实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制度。
第四条 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必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项帐户。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归拆迁人所有,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下使用,用于拆迁安置补偿。
第五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拆迁人及相关部门测算拆迁安置补偿资金金额。
(二)制定资金监督使用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合法使用。
(三)确定资金监督标准,并视情况适时调整。
(四)制定统一使用的资金监督表格。
(五)公布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情况。
第六条 因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金额,依据《条例》第八条规定测算,拆迁人按照测算结果足额存储。
测算公式:拆迁房屋总面积x评估指导价格=补偿资金
补偿资金短缺时,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人发出追加资金通知书,拆迁人必须按规定时限追加资金。补偿资金的10%作为保证金,在该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全部结束并验收合格后解除监督,全额返还保证金。
第八条 拆迁人不执行资金监督制度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验收合格证》。
第九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使用纳入监督后,拆迁人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
第十条 承办资金监督的单位不得收取任何手续费,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第十一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存专用,因不法的支出,造成被拆迁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篇三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怀化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保房屋拆迁程序合法,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认真落实征地告知程序。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要按照《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土地征用方案进行公告,公告日期为7日以上。征地告知后,征地拆迁机构应对拟拆迁的建(构)筑物、附着物面积、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对怀化市城市规划区内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拆迁建(构)筑物面积、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时,应由征地拆迁机构、拆迁人、被拆迁人,乡村组负责人、房地产中介评估机构、测绘队六方在场,开展调查、拍照、摄像工作,并现场签字确认。调查结果经三榜公示后确定。自征地告知之日起,在拟征地上抢栽、抢种、抢建或突击装修的,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但因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需栽种的除外。《办法》所称“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是指农事季节正常的栽种项目。
二、切实做好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性认定工作。房屋及地上建(构)筑物的合法性由同级城乡规划部门确定,土地性质的合法性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确定。
《办法》第五条所称“历史性建房”按以下标准进行认定:农村村民在1986年6月25日前居住和建设的房屋宅基地按合法用地认定;1986年6月至1993年经两次非农业用地清查有可以补办手续清查结论而未补办用地手续的宅基地,可作合法用地认定。
三、要按照《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做好安置工作,严格区分安置区的土地性质。城市规划区内采取统规新建的安置区土地为国有出让土地,城市规划区外的村民安置区和村民自行安置的土地为集体建设用地。
四、要认真执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统规新建安置和被拆迁户自行居住安置的有关规定。统规新建安置区土地的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物业补贴等费用,由拆迁人负责或从项目用地出让收入中以成本列支。安置工作实施主体为鹤城区人民政府或怀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迁人与鹤城区人民政府或怀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安置工作协议。被拆迁安置人按每亩10万元购买安置地。被拆迁户自行居住安置房的,享受三年的物业管理费补贴,物业管理费补贴按人平30m2,每月按0.4元/m2标准执行。
五、《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异地新建”只能在城市规划区外执行。
拆迁人负责的重建用地、“三通一平”、基础费用,按被拆迁人人平5000元承担。被拆迁人报建、办证费用享受拆迁安置优惠政策。
六、认真落实《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奖励措施。被拆迁户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征地拆迁补偿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前10天主动腾地的,按被拆迁房屋主房(居住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每平方米100元的奖励;提前5天主动腾地的,给予每平方米50元的奖励;提前2天主动腾地的,给予每平方米20元的奖励。
七、《办法》施行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公告确定的标准执行,但公告发布后3个月内由于拆迁人的原因未按公告确定的标准补偿到位的除外。
八、《办法》附表2和附表4有重叠的项目,按附表2的标准执行,附表4重叠项目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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