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共4篇)
1.《云浮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境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调整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调整的禁采范围和延长的禁采期限,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个可采期,实行一船一证,采
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填写《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意见并决定是否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上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上报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具备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并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相关的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装配有定位测量设备;
(八)没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船舶,其允许开采动力为250千瓦以上,750千瓦以下。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对可采区能否续采进行论证并作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是下一进行采砂许可审批的依据。
水下地形测量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水利、水电勘察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业主姓名(法人名称)、采砂船名、船号和开采性质、种类、地点、时限、数量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改变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
当重新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采砂控制总量。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长江采砂审批发证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需采砂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长江航务管理局在本省境内因整治长江航道需采砂的,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征求意见。
本省境内因吹填造地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采砂活动属于公益采砂,所采砂石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本省境内的采砂船,在禁采期内应当拆除采砂机具,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离开。采砂船在禁采期内确需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长江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长江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二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有本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视同非法采砂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吊销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
2.泰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篇二
(泰安市人民政府第98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砂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并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等附属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同而改变。河道采砂经营权,由市、县(市、区)政府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让、转让采砂经营权。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采、运输以及储存经营河砂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河砂资源开发利用,必须在保证河道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坚持政府领导、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联合执法、利益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和单位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河砂资源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维护好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权,制定有关管理措施,监督指导县(市、区)采砂经营权出让活动和采砂管理及税费征收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砂开采、运输和储存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内的河道采砂安全负责。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按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对运砂秩序的监督管理,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采砂秩序管理和税费稽查工作。国土资源、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建设等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有关管理工作。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执法部门做好采砂、运砂和储砂秩序的日常维护,保证运砂道路的畅通,配合执法部门做好税费稽查工作,完成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任务。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分布、储量等情况进行勘查,编制勘查报告,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河砂资源储量和分布情况,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应当优先考虑河道防洪安全,明确禁采区和宜采区,防止无序开采和掠夺性开采。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开发利用规划和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开采计划,并征得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开采计划主要包括砂场数量、采砂量、采砂地点和范围等内容。
第三章 采砂经营权出让
第九条 采砂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采砂经营权出让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采计划统一组织,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其它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采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砂经营权出让,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通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采砂业户。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出让方案。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采砂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让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地点、范围、开采量和时限、拍卖或挂牌底价、拍卖起叫价或挂牌起始价、竞买保证金等内容。
拍卖、挂牌底价按照砂场位置、砂质、开采难易程度、市场价格等因素测算确定。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经营权出让应在拍卖、挂牌前 20 日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砂场位置、现状、开采量、开采时限、通行道路、采后现场整理措施等;
(二)竞买人资格条件和申请时应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挂牌时间、地点、竞价方式、保证金数额;
(四)确定竞得人的方法;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可以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确定竞得人。
第十四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砂经营权的,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 整增价幅度。挂牌期限届满,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报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
(二)在挂牌期限截止时,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应当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
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起始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十五条 竞得人在成交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成交价款后,方可到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砂场,其《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砂资源出让收益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后上缴市财政,市、县(市、区)、乡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成。其它河道的砂资源出让收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并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河道采砂许可证》,直接颁发《采矿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时,应当与竞得人签定《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 竞得人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 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等相关经营手续后,方可进场采砂。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
第四章 采砂管理
第十七条 采砂经营业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许可的范围、深度、时限进行采砂,不得擅自扩大采砂范围和采砂深度,不得变更开采地点;
(二)采砂活动不得影响河岸、堤防、闸坝、涵渠、测站等水利水文设施安全,不得危及跨河公路、铁路、桥梁、管线等设施安全;
(三)采砂现场应当设立明显警示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四)随采随运,不得随意在开采现场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五)大型采砂机具应当到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采砂临时设施应当按指定位置修建,不得在河道内乱搭乱建,不得修筑阻水道路和其他阻水设施;
(六)禁采区内严禁采砂;禁采期内应当停止采砂活动,撤出采砂机具,设立禁采停售标志,堵封砂场出口;
(七)开采后的砂坑必须按要求及时平复;
(八)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采砂量达到许可采砂量时,采砂业户应当停止采砂。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回采砂许可手续,并报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水情或汛情以及河道工程情况,可以临时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采砂业户公告。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砂场销售价格情况的监控,防止低价倾销砂资源,保护采砂业户利益和政府收益。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砂资源市场价格,测定砂场的平均市场销售价。
第二十一条 河砂销售实行《砂资源税费缴讫证》制度。《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印制和管理。
《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由砂场业户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按运砂车次签发,随车同行,并作为采砂业户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采砂业户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税费:
(一)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5%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二)按砂场平均市场销售价的2%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税款。 上述税费,由各征收部门委托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统一收取。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采砂管理费使用市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管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缴款票据;各项税收使用县、市、区税务部门的完税凭证。各项税费可以在发放《砂资源税费缴讫证》时预收。
第二十三条 大汶河及其主要支流的河道采砂管理费全额上缴市财政,市、县(市、区)、乡(镇)、村按市政府规定的比例分成。市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大汶河的维修养护与采砂综合监督管理;县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和所管辖河道的维护;乡(镇)分成部分,主要用于参与河砂管理费用支出以及乡村运砂道路的维修养护;村级分成部分,主要用于采砂管理和村道维修以及采砂占用土地补偿等。
第二十四条 采砂业户终止采砂活动,应当清除在河道内修筑的运砂道路、坡道、临时设施,平复砂坑、堆体,保障河道行洪安全。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业户信誉制度,对采砂业户行政管理合同履行情况建立档案,并作为下一个出让期审查竞买人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河砂资源运输及储存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砂车辆实行通行证管理制度。运砂业户应当到砂场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运砂车辆通行证,按照通行证载明的行驶路线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
通行证载明的行驶路线,由所在地县级公安、交通部门会同河道管理机构和乡镇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采砂业户应当保证运砂车辆进场路段畅通安全,不得擅自破堤毁岸,不得擅自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坡道、路口;不得向无通行证的车辆装载河砂;不得超出核定吨位装载河砂。
第二十八条 采砂业户必须按车次向运砂车辆出具《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以备查验。
运砂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吨位运输河砂,随车携带本车次的《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不得超载,不得装运非法采挖的河砂。
第二十九条 从事河砂储存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临时用地、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后,应当向储存场地所在的县、市、区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经营者不得收购无通行证、无税费缴讫证车辆运输的河砂,不得为其提供临时堆放场地。出售时,应按规定向购砂车辆出具《砂资源税费缴讫证》,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可以在堤防、闸坝、桥涵、戗台、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处,设立限制运砂车辆通行的标志,采取必要的限行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组织协调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加强采砂、运砂秩序的管理,及时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河砂开采现场以及储存销售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采砂违法案件,处理采砂纠纷,足额征收税费,保障良好的采砂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手续擅自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或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或超出许可量采砂的;
(四)违反采砂现场管理规定的;
(五)破堤毁岸或占用耕地林地修筑运砂道路的;
(六)运砂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禁行规定的;
(七)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八)撤离采砂现场不按要求清除行洪障碍物的;
(九)擅自转让采砂经营权的;
(十)其它违反河道采砂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向同级河道管理机构派驻执法队伍,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治安管理和运输秩序管理。
公安、交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合稽查制度,依照各自职权对运砂车辆进行查验。对无通行证或《砂资源税费缴讫证》的禁止通行,并责令补办通行手续或补交有关税费;对超限超载车辆给予卸载,依法处罚,并追究采砂业户的连带责任;对运砂车辆按砂场登记出砂量,当砂场达到许可采砂量时,即通知该砂场停止采砂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及时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砂、运砂活动中扰乱治安管理秩序的;
(二)无通行证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利用无牌、无证、报废、拼装车等车辆违规从事运砂活动的;
(四)拒不接受检查的;
(五)采取辱骂、殴打、围攻、无理取闹等方式拒绝或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开采计划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出让河砂开采经营权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采砂运砂管理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河道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坐收坐支砂资源税费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采砂机具,是指船舶、挖掘机械、装卸机械、推平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及其它相关机械。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3.《云浮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三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河道采砂管理,依法规范采砂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采运砂石行为,深入推进采砂领域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根据《XX省水利厅等九部门关于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整治行动的通知》(X水政法字〔2019〕XX号)《XX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实施方案>》(X市府办字〔2018〕XX号)等文件精神,以及《XX县境内县管河道河砂开采经营权第三轮挂牌出让及管理工作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工作目标
为进一步规范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我县河砂供应,对河砂“开采、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实行全过程监管,严格落实河砂价格监督管理职责,精准打击违法涉砂行为,合理增加砂石产量,维护良好砂石市场供应,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实现全县河道砂石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
二、工作任务
(一)规范合法采砂,打击非法采砂。
一是规范合法砂源开采,严格落实采砂许可制度。对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户进行全面排查,采砂作业严格执行定点、定时、定量、定船、定功率的“五定”要求。二是加强河道采砂总量控制,科学编制和落实河道采砂规划。根据规划和评估报告制定河道采砂计划,严格实行河道采砂总量控制制度,并督促采砂业主建立河砂开采及销售台帐。三是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深挖采砂领域黑恶势力。对可采区河段、敏感区域加大巡查频次和执法力度,严厉打击河道非法采砂和非法旱采。对采砂领域久整不治的非法采砂点、屡教不改的非法采砂人员、因采砂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等方面深挖涉黑涉恶及“保护伞”线索,严厉打击暴力抗法、干扰执法以及非法采砂刑事犯罪行为,坚决消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四是大力推动行刑衔接机制,发挥派驻水利检察室作用。对行政处罚中发现违法涉砂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积极向公安、检察机关移交案件线索,依法共同打击涉砂犯罪行为,形成对违法涉砂行为的有效震慑,确保全县河道砂石有序开采、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牵头单位:县水利局、县检察院:责任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公安局、县自然资源局〕(二)加强源头治理,严管采、运砂船舶(机具)。
一是对采、运砂船舶(机具)进行全面排查。严查各种采(运)砂船舶法定证书、车辆证照是否齐全,对无证、无照、无牌的“三无”采、运砂船舶、车辆进行严厉打击。二是严格落实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制度。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随销售砂石同行,管理单必须载明运输的数量和详细的到货地点,无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的河道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销售。〔牵头单位:县水利局、市汇金砂业有限公司:责任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检察院、县交运局、县应急管理局〕(三)严格运砂车辆管理,维护砂石运输秩序。
一是对运砂车辆实行备案管理,从事河砂运输的车辆必须到水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车辆不得从事河砂运输,不得进入砂场运砂。对不按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载明事项运输河砂的车辆,停止其运砂业务。二是对运砂车辆严格监管,优先满足我县河砂需求,禁止河砂销往外市。对运砂车辆改装、超载行为和运砂过程抛、撒、滴、漏现象进行严厉查处。加大对公路等货物出境的检查力度。凡出县货物为河砂,其目的地为外地市的,对河砂进行没收。〔牵头单位:县水利局;责任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检察院、县交运局、县工信局〕(四)清查合法砂场,取缔非法砂场。
一是清查经批准的合法堆砂场。查堆放点是否符合河道采砂规划要求和各项管理制度是否落实,并督促采砂经营业主建立河砂开采及销售台帐。二是严厉打击囤砂、倒卖河砂的行为。清理整顿未经批准非法经营砂石的堆砂场,在合法砂场及直接用砂户以外任何场所不得堆放、囤积河砂,取缔占用集体土地、林地、厂矿企业场地等囤砂点。对无证无照销售砂石、非法转运、囤砂卖砂等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打击倒卖河砂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与重点工程、一般性工程用砂施工单位、商品混凝土、搅拌站单位,签订诚信承诺书,承诺不转卖河砂或向本县以外转运河砂。三是加大最高销售限价的监督力度。根据河道砂石拍卖合同中的约定,加大对各合法砂场的砂石价格监督管理。全面有效治理乱堆放、乱侵占、乱经营、乱买卖的“四乱”现象。〔牵头单位:县水利局;责任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检察院、县市监局、县公安局、县林业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发改委〕(五)开展机制砂研究和推广应用,规范机制砂市场。
一是积极开展机制砂作为建筑用砂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充分利用矿山废石、尾矿,支持矿山企业生产机制砂。二是加强机制砂生产的立项审批管理,科学合理设置机制砂场,取得环保部门的有关环保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设置机制砂场,要按照河道管理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缔未经批准设立的机制砂场,矿山矿产资源加工的机制砂需取的有关行政监管部门提供的证明,无行业监管部门合法证明的,一律视为非法砂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牵头单位:县水利局、县自然资源局;责任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市监局、县检察院、县应急管理局、县住建局〕三、部门职责
(一)县水利局。
牵头负责组织开展此次联合整治行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按照《XX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依法查处非法采砂、违法运砂等行为;及时向公安部门移交河道采砂刑事犯罪案件,做好涉刑案件的行刑衔接工作。督促合法采砂企业和砂场经营业主建立河砂来源及销售台账。重点排查深挖久整不治的非法采砂点、屡查屡犯的非法采砂人员、因采砂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背后黑恶势力和“保护伞”线索。(二)县检察院。
督促相关部门依法查办非法采砂等违法犯罪案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监督依法移送。依法办理破坏水环境资源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三)县工信局。
负责对采砂、运砂船舶建造的管理,联合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造、改装采砂、运砂船舶的行为。重点排查深挖屡查屡犯从事非法建造、改装采砂船舶的企业及个人背后黑恶势力和“保护伞”线索。(四)县公安局。
负责依法打击河道采砂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暴力抗法、干扰执法等妨害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牵头立案打击查处非法涉砂刑事犯罪案件,深挖案件背后涉黑涉恶及“保护伞”线索,有力震慑违法犯罪分子。(五)县自然资源局。
牵头研究制定支持机制砂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机制砂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大力推进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整顿,严厉打击非法采矿采石行为(河道采砂除外),重点排查深挖机制砂生产领域的黑恶势力和“保护伞”线索。(六)县住建局。
负责加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物业管理企业或从业人员与“砂霸”互相勾结倒卖非法采运砂石行为。重点排查深挖物业管理领域涉砂黑恶势力与“保护伞”线索。(七)县交运局。
负责检查采、运砂船舶和船员法定证书是否齐全,配合水利部门检查运砂船舶、车辆是否持有有效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查处车辆超载运输砂石、转运盗采砂石等行为,依法打击证照不齐全的船舶。重点排查深挖久整不治的非法砂场、砂石码头背后黑恶势力和“保护伞”线索。(八)县应急管理局。
负责组织河道采砂和机制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九)县市场监管局。
牵头负责制定机制砂应用产品质量标准、检验规程。负责维护市场砂石合法交易,打击“砂霸”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重点排查深挖砂石经营市场领域的黑恶势力和“保护伞”线索。四、实施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2019年6月1日—6月15日)。
各责任单位组织力量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活动,认真进行调查摸底工作,及时向采砂业主、从业人员、运砂司机宣传本实施方案,对重点用砂单位签订诚信承诺书,并对全县从事河砂运输的车辆登记备案。对县内河道采砂和机制砂生产活动情况认真进行调查摸底,厘清河道采砂和机制砂生产监管环节的工作流程,做好部门之间的沟通衔接,深挖涉砂领域的黑恶势力和“保护伞”线索。(二)集中整治阶段(2019年6月15日—12月30日)。
按照本实施方案任务分工,各责任单位落实具体措施,对全县河道采砂、河砂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依法严厉打击非法采砂、外销、囤砂、倒卖、运输河砂等各类扰乱我县砂石市场价格行为,对触犯刑律的行为,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集中整治、全过程监管,阻断非法盗采、运输、销售、使用砂石资源的渠道。(三)总结巩固阶段(2020年1月1日—长期)。
各责任单位查遗补漏,巩固成果,对工作成果和经验予以总结,加强制度建设,规范日常管理,建立工作长效机制。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
河道采砂管理关系全县基础建设进展,直接影响到我县的经济发展,开展河道采砂联合整治行动是推进我县生态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举措。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河道采砂及供应市场管理工作,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运砂、囤砂、卖砂行为,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交司法部门处理,确保全县采砂市场秩序平稳。各乡(镇)要抓好河砂的有序开采,边界乡(镇)要严格河砂出境管控。(二)加强宣传,浓厚氛围。
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大力宣传报道,特别要加强对河道采砂、运砂等从业人员的政策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积极争取社会各界对河道采砂及供应市场管理的支持。(三)部门联动,形成合力。
各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沟通、联系、协作、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的联动机制,设立联络员,遇到复杂情况及时会商,联合处理,形成整治合力,进一步提高我县采砂市场监管水平。4.《云浮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篇四
四川省水利厅文件 川水发[2004]40号
四川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川水发[2004]4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确保江河行洪排涝畅通,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兴建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或修建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厂房、仓库、民房等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时占用河滩地的,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省内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河道管理范围,按5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省内县(区、市)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河道管理范围,按2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其余河道的管理范围,按10年一遇的洪水位划定。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修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航运要求及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影响河势稳定、行洪畅通、堤防安全、航运安全和其他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安全。
第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河道主管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监督施放治导线后方可进行施工建设。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申请
第六条 在河道管理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逐级提出申请:
(一)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立项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二)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在申办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手续前,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建设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兴建建设项目的依据;
(二)建设项目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五份;
(三)涉及取用水的还应提交经主管部门审定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批准文件。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应按《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编制大纲(试行)》进行编制,内容包括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工程选址的合理性分析与建设方案比较论证、有关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河道演变、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 评价计算、综合评价、河势变化范围与程度及对河岸、堤防护岸安全的影响、防治补救措施与投资估算等。
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者合法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相关协议书。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占用河滩地开展生产经营等各类临时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部分的工程建设方案、图纸以及防御洪水的标准和度汛措施;
(二)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
(三)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滩地及岸线水域的时间与恢复措施。临时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者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者合法水事权益的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应由具乙级以上水利水电勘测设计资质的单位或省级以上科研机构缝制。其中,长江、黄河、嘉陵江、岷江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省级以上审批权限的建设项目,其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应由甲级水利水电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受理和审查
第十条 河道主管机关按河道管理权限和建设项目规模,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占用滩地的,实行分组受理和审查:
(一)在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长江、黄河、嘉陵江、岷江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道)管理范围内申请修建建设项目的,属于国家审查权限的,由当 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后逐级转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水利部流域机构审查;国家审查权限以下的建设,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初审 后,再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二)在省管河道上,申请修建拦河、跨河或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再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其他建设项目,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初审,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再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三)在市、州管理河道范围内申请修建的建设项目,由市、州河道主管机关受理、审查。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机关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在50日内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行洪论证与河势稳定评价报告及工程建议方案进行评审,并提出审查意见。
涉及河道主管机关初审的,初审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查同意的,应下发给申报单位审批文件,该审批文件即作为河道审查同意书。审批文件应从有利于安全行洪与河势稳定的角度,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岸线长度、位置、界限和工程规模、工程布置、防洪标准等做出规定,并对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管理提出相应要求和必要的补救措施。河道主管机关对建设项目不同意的,或要求建设单位就建设项目的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进行审查的,河道主管机关应在审查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对市、州河道主管机关上报的建设项目备案材料有不同意见的,应在15日内作出修改或否决的决定,并通知市、州河道主管机关重新审查。因故不能按时回复的,先告之,延期回复。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涉及航道、港口、取水口、码头、桥梁等设施安全使用范围和通航安全的,建设单位还应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持有河道机关发给的河道准建批文(审查同意书),方可向计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涉河建设项目最终的审定方案发生变化,如项目的性质、位置、界限、规模、结构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必要时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手续。
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告知当地河道主管机关,并由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委托的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放河岸治导线,施工单位不得越线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三年内未正式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申请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八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施工弃渣的清除,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将含有施工弃渣清除方案在内的施工安排计划报送河道主管机关;河道主管机关认为其施工安排计划存在防洪安全隐患或弃渣清除方案不符合要求的,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施工安排计划中的弃渣清除方案,分期清除施工围堰、残柱、沉箱、废渣等施工遗留物。
第二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建设项目施工、出渣、物资堆放等不符合防洪要求 的,河道主管机关应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报告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 工程施工完毕,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竣工验收必须有河道主管机关参加,并对涉河设施是否满足防洪要求提出验收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河道管理部门必须加强涉河(水)事务管理,上一级河道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河道管理部门的涉河(水)事务审批与管理事项应当进行监督、指导与检查,并对违法违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与纠正。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法人及其他参建方(包括勘测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由省、市、州(县、区、市)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四条 河道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云浮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