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11-28

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精选6篇)

1.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一

关于征求《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测管函〔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为了建立测绘市场信用机制,惩戒测绘市场失信违约等行为,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测绘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测绘行业健康发展,我司组织起草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送给你们征求意见,请于4月20日前将书面修改意见反馈我司。

联系人:李倩

电话(传真):010-63882217

电子邮件:hgshgc@163.com

附件:1.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起草说明

国家测绘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附件1: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统一监管,推进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维护测绘市场秩序,促进测绘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处理、发布、使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是指测绘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统一管理,组织制定全国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建立全国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布甲级测绘资质单位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组织建立和维护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测绘单位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测绘市场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具体负责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征集、处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的日常管理维护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鼓励测绘行业社团组织参与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行业自律,提高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意识。

第六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国家利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征 集

第七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测绘单位的基本信息、测绘市场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构成:

(一)基本信息主要指测绘单位的名称、地址、电话、法定代表人、股东构成情况、测绘资质、业务范围、所有制性质、成立时间等信息。

(二)测绘市场交易信息主要是指测绘单位承揽测绘项目、履行测绘合同等测绘市场活动中产生的与测绘信用有关的信息。

(三)其他信息主要是指与测绘市场信用相关的测绘市场准入及监管信息,测绘质量监督检验结果信息,履行测绘成果汇交义务信息,测绘市场招投标活动监管信息,行政处罚及行政机关通报批评信息,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结果及强制执行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八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征集包括以下方式:

(一)征信机构自行收集;

(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

(三)测绘单位主动申报。

征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用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九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征信机构应当依法建立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保密等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征信机构自行收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直接取得信用信息主体的确认。但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真实、完整的记录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测绘单位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并按规定提供给征信机构。

测绘单位主动申报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有关原始记录材料。基本信息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测绘单位自行录入填报,并由测绘单位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所收集的信用信息及时、客观地进行分类、整理、保存和加工,建立测绘单位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用信息的及时更新,实现对信用信息的实时、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章 发布查询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予以公开,并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前款之外的其他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第十五条 发布的良好信用信息包括荣誉称号、评定(表彰)时间、评定(表彰)部门、有效期限和主体身份识别信息等内容。

发布的不良信用信息包括违法犯罪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处罚日期和主体身份识别信息等内容。

第十六条 良好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为3年,不良信用信息的发布期不少于6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布期限届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查询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基本信息有效期至测绘单位终止;不良信用信息自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内有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超过有效期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规定向信用信息主体提供其信用报告。未经信用信息主体同意,不得向其他社会组织提供其信用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无偿使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

社会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信用信息,依法实行有偿查询制度。具体办法由征信机构拟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信用信息,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查询申请和确有工作需要的书面证明材料。

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不符合要求的,征信机构应当场或者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与查询者签订保密承诺协议。查询者不得用于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向信用信息主体以外的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定期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测绘市场信用情况总结分析报告。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作为参考。

第二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无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高的测绘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给予参加测绘市场活动的优先政策;

(二)作为衡量履行合同能力的参考依据;

(三)授予信用相关的荣誉称号;

(四)鼓励诚信经营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不良信用信息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测绘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管,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措施:

(一)对失信行为以适当方式予以曝光;

(二)限制参与测绘市场投标或者依法向招标机构、有关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告知该单位信用情况;

(三)限制参加财政资金投资的公共项目建设;

(四)依法予以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制约措施。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机制,按照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评价标准开展信用评价工作,保证信用评价客观、准确和公正。

测绘市场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分级评价标准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和查询者认为信用信息有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处理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处理申请人应当就异议信息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异议处理期间,征信机构暂不披露和使用异议信息。

第二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征信机构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须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以及被征信单位;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应当由提供信用信息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征信机构予以更正。

异议信息是其他征信机构在共享信息时提供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核实。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信息是主动申报的,申报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有误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更正。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和相关证明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处理申请人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作出处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发布时限;

(二)信用信息查询程序以及收费标准;

(三)获得信用报告的方式以及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征集、分类和评价的操作规则;

(二)保证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发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时,征信机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立即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被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其自行征集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数据:

(一)移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更正,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准确录入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三)未及时向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

(四)提供失实信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擅自披露信用信息、提供测绘单位信用报告的;

(七)泄露信用信息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篡改、伪造、泄露信用信息等方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测绘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前期性、基础性工作,广泛服务于经济发展、国防建设、科学研究、文化教育、行政管理、人民生活等领域,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重要保障,尤其是随着测绘高新技术发展,地理信息产业迅速兴起,数字中国建设不断推进,测绘工作对经济发展、国防建设和公共应急的保障作用愈发重要。近年来,测绘工作为汶川、玉树地震、舟曲泥石流、海南洪灾等重大自然灾害的抢险救灾及灾后重建提供了有力支撑,为全国二次土地调查、西部建设、南极科考、卫星应用系统建设等提供了及时、可靠的测绘及地理信息保障服务。中央高度重视测绘工作,胡锦涛总书记、温家宝总理、李克强副总理等领导多次对测绘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或批示。“十二五”期间,测绘工作将紧紧围绕“构建数字中国、监测地理国情、发展壮大产业、建设测绘强国”的总体战略,稳步发展,扎实推进,为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提供更加强有力的保障服务。

近年来,测绘事业蓬勃发展,地理信息应用日益广泛,测绘市场不断壮大,有力助推了经济增长。随着测绘市场的繁荣,测绘市场主体逐渐多元,测绘单位规模不断升级,测绘产品日益多样,测绘市场中违法违规、欺诈、不正当竞争等不诚信行为有所增加,破坏了市场主体间的相互信赖,增加了市场交易成本,扰乱了测绘市场秩序,严重制约了测绘市场进一步发展壮大。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良好的市场信用体制有助于规则的建立、秩序的形成,能有效减少交易成本,避免资源的浪费,促进行业良性发展。《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提出“加快建立测绘市场信用体系,严格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测绘执法监督,形成统一、竞争、有序的测绘市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17号)明确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和实际工作需要,抓紧研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行内部信用分类管理,健全负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励制度,提高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水平”。2009年,国家测绘局发布《关于加快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明确指出“到2012年,要基本建立起覆盖全国测绘企、事业单位的市场信用平台,建立健全测绘市场活动主体的信用分类管理制度,实现信用信息的征集、查询、发布、共享和应用;测绘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和运行做到有法可依;测绘市场信用奖惩机制基本建立;测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意识明显提高;守法诚信的测绘市场环境初步形成。”

测绘市场信用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这项工作任务重、周期长,既需要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层层推进,也需要测绘市场主体的积极配合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测绘市场信用建设必须以信用为核心,在制度建设的基础上,依托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测绘市场活动主体信用情况记录、共享、公布等机制,形成不同地区、不同层级间信用信息的交流、共享,实现测绘市场信用管理体系,促进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形成。构建完善的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制度建设是第一步,目前,测绘领域的信用制度尚为空白,结合测绘工作实际,制定一部专门的测绘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势在必行。

国家测绘局相继在江苏、河北、浙江和湖北等省组织开展测绘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在试点实践基础上,经充分调研论证,听取有关领导和专家意见,委托江苏局起草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国家测绘局组织召开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论证会,有关试点省局及专家参加了会议,对办法进行了论证。会后根据论证意见对办法进行了修改行形成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共分六章三十八条,明确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征信机构职责,规定了信用信息的征集、信息查询发布、信息异议处理制度,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测绘信用信息界定

测绘信用信息是开展测绘信用征信的基础,科学、严谨地界定信用信息至关重要,如果宽泛界定信用信息,将与市场主体信用关联度不大的信息纳入征信范围,将大大降低测绘征信工作效率,与测绘信用征信的初衷相悖,难以取得实效。《征求意见稿》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测绘市场信用信息是指测绘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单位信用状况的信息”明确其范围。

(二)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分类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的分类,规定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测绘单位的基本信息、测绘市场交易信息和其他信息构成,并列举了信用信息具体内容。《征求意见稿》规定不良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为自行为或者事件终止后5年内,超过此期限的,不予披露和使用,警示失信行为的同时,兼顾对测绘市场主体的扶持,督促失信的市场主体及时改正,依法测绘,诚信经营。

(三)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征集

测绘信用信息征集工作范围广、难度大,任务重,征集的信用信息质量直接影响信用信息使用的效率,也关系到测绘信用评定结果的权威性。《征求意见稿》第四条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指定测绘市场征信机构开展征信工作,并在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征信机构自行收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提供”“测绘单位主动申报”等三个征集渠道,最大限度地保证信用信息的广泛性、真实性、准确性。测绘信用信息与市场主体利益密切联系,测绘征信工作开展的同时,注重对私权的保护,《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保密制度,完善保密措施,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管理,确保信用信息安全。此外,《征求意见稿》也规定了信息主体的具有同意权、知情权、查询权、异议权等一系列权利。

(四)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公布

为了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发布信用信息的主体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属于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测绘市场信用信息予以公开,并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其他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由征信机构征集获得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

(五)关于信用信息的使用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第十九条规定信用信息的使用方式“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权限无偿使用测绘市场信用信息。社会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信用信息,依法实行有偿查询制度”。主管部门的无偿共享和市场主体的有偿查询制度,有利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测绘单位的信用情况并进行有效监管,也方便了测绘市场主体,使其及时了解潜在合作对象的信用情况,及时作出决策,有效降低市场经营成本。同时办法还规定了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信用信息的程序,明确有关查询信息的保密要求。

(六)关于信用惩戒机制

测绘征信工作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测绘行业统一监管、促进有序竞争市场形成的重要手段,《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日常监管、专项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时应当将测绘单位信用信息作为参考”。为了在测绘市场管理中更大限度地发挥信用评价的效力,促进测绘单位诚信经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二十四条分别明确规定了信用激励措施和惩戒措施。

(七)关于测绘信用信息异议处理

信用信息征集渠道较多,直接涉及信息主体利益,信息异议不可避免,畅通异议处理渠道,有效解决争议,将有效提高征集的信用信息质量,也增强了测绘征信工作的权威性、严谨性。为保护信息主体利益,避免失实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规定,异议处理期间,异议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为防止征信机构不作为侵害信息主体利益,《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规定,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处理申请20个工作日内不予处理的,申请人可以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

(八)关于征信机构监督管理

征信服务是一种经营活动,征信机构是否能够科学、严谨、高效地开展信用征集、使用,是开展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同时,征信机构掌握大量信用信息,对征信机构的严格监管意义重大。《征求意见稿》第五章规定了对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方式,对违法违规行为明确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为保证测绘信息数据安全,确保征信机构日常经营制度的公开透明,《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三十二条分别列举了征信机构应当公示和备案的事项,第三十三条规定了重大泄密事件时的报告制度,第三十四条对征信机构解散、破产和撤销时的信用信息数据处理进行说明,确保测绘信用征信机构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征信工作,保护测绘信用信息安全,确保信用评价真实、可靠。根据权责一致原则,《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列举了征信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六条对征信机构工作人员的泄密、伪造、篡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明确了相应法律责任。

2.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二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监管,发展趋势

P2P网络借贷 ( Online Peer to Peer Lending) 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一种新型模式, 是由P2P网络借贷服务平台作为信息中介, 居中撮合借款人和投资者以实现点对点小额借贷交易的一种金融模式。P2P网贷自2006 年在中国首次出现以来, 一方面野蛮生长, 发展迅猛, 另一方面跑路不断, 问题频出, 究其根本, 主要是由于我国在2015 年之前对于P2P网贷行业一直缺乏明确的监管规则。关于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监管及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早已引起了行业内以及学术界的高度关注。

2015 年12 月28 日, 网贷行业呼唤已久的监管规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 以下简称《办法》) 由银监会牵头起草并正式发布。《办法》首次明确了P2P网贷平台运营管理的详细监管细则, 为P2P行业未来的规范发展指出了明确的方向和道路, 有利于治理行业乱象, 引导行业进入规范经营和稳健发展的轨道。

一、关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 征求意见稿) 》的解读

( 一) 底线监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总体来看, 《办法》基本上确定了“底线监管”的原则, 并且规定对P2P平台实施备案制管理, 对其行业准入并未设置过多的限制条件,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政府对P2P网贷行业的监管态度, 即坚持适度监管, 保护金融创新, 坚持市场自律, 给予P2P行业较为宽松的发展空间, 有助于促进行业的规范化和健康长远发展。

( 二) 负面清单规范行业业务创新

《办法》采用负面清单的形式对P2P网贷平台的经营活动划定了12 条“红线”, 包括禁止自融, 不得设立资金池, 禁止期限错配, 禁止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P2P网络借贷行业的业务创新需建立在监管规范, 风险可控的基础上, 不能偏离其信息中介的本质, 避免为投资者带来不必要的风险。

( 三) 资金存管和信息披露, 给予投资者制度保护

《办法》明确了P2P平台必须选择银行作为其资金存管机构,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实现资金隔离, 保障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其次, 《办法》明确规定了P2P平台需要披露的具体信息要求, 这些透明化、具体化的监管措施对于提升网贷平台的公信力、防范行业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新的监管形势下我国P2P网络借贷行业的未来发展趋势

( 一) “洗牌”加剧, 行业迎来优胜劣汰的规范调整期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 P2P行业一直处于一种“三无”状态———无准入门槛, 无行业标准, 无监管机构, 导致行业平台良莠不齐, 鱼龙混杂, 问题平台频出, 诈骗、跑路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办法》的出台, P2P行业将告别“野蛮”生长的年代, 迎来规范调整期, 行业“洗牌”加剧, 实力强劲的大平台将逐步调整自身的运营管理活动, 在规范运作的前提下不断发展壮大, 而大量不合规或实力不强的平台将不堪监管压力逐渐被淘汰, 行业将会向着法制化、规范化和阳光化的方向发展。

( 二) 银行存管开启, 第三方支付托管模式将淘汰

《办法》明确银行是P2P网贷平台的资金托管机构, 这意味着银行存管时代将正式开启, 第三方支付资金托管模式将逐渐被淘汰。目前一些P2P平台采用的第三方支付资金托管模式存在一定的漏洞, 只托不管, 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依然由平台掌握, 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资金隔离, 而由银行负责资金存管, 无论是资质、增信, 还是风险控制方面, 都比第三方支付机构具有优势, 能够有效的实现资金隔离, 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

( 三) 积极寻求第三方合作, 创新平台风险防控模式

《办法》明确了P2P网贷平台信息中介的本质, 并且强调平台自身不得提供担保, 那么平台将会通过何种方式来进行风险防控, 吸引投资者, 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呢? 除了与银行进行资金托管方面的合作, 目前还出现许多平台在积极寻求与其他第三方机构的合作, 如与第三方担保机构的合作以及与保险公司的合作等, 这些创新的风险防控模式不但能够保证投资者的资金安全, 还能有效地降低平台自身的风险, 有助于促进平台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P2P网贷行业发展至今, 鼓励与争议并存。2016 年对于我国P2P网贷行业来讲无论从政策监管角度, 还是行业自律角度都将是极为关键的一年, 行业面临洗牌、整合及升级, 也许仍将面临诸多挑战, 但相信经过洗礼, 未来P2P网贷能够更为健康、规范化发展, 真正践行普惠金融的本质。

参考文献

[1]李鸿, 夏昕.P2P借贷的逻辑[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 2016.

3.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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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面向全国,但重点面向全国民委系统及有关单位、高校、科研院所。招标项目坚持布局合理、重点突出、公平竞争、择优立项。

第三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包括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和自然科学研究项目。鼓励联合攻关重大基础研究项目和应用研究项目。支持对民族工作决策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现实问题研究项目。

第四条 国家民委成立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的统一组织实施与管理。该机构由国家民委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和教育科技司组成,国家民委民族问题研究项目由民族理论政策研究室负责管理,其他项目由教育科技司负责管理,对外统一使用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牌子。第二章 项目申请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类型、发布、委托与招标

1.科研项目分为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以及自筹经费项目。科研项目的研究期限,自然科学研究项目一般为2年,最长不超过3年,重大项目不超过5年;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重点项目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民族问题研究项目和青年项目一般应当年完成,最长不超过2年。国家民委根据需要可设立应急项目。应急项目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主要采取委托方式。

2.国家民委根据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征集选题,制定申报项目指南。每年定期发布《国家民委科研项目指南》,并在国家民委网站上公开发布。3.国家民委科研项目以委托与招标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4.国家民委科研项目招标工作,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择优筛选。5.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实行合同制和项目主持人负责制。第六条

项目申请

1.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每年第一个季度发布科研项目指南,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项目申报。2.申请人资格: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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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2)项目申请人应是有关单位、高校、科研院所的正式在职职工,聘用职工与单位要有正式协议,每年在单位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3)主要申请人应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长期从事民族工作的司、局级或司局级以上领导干部;

(4)主要申请人年龄一般不得超过60周岁(特殊情况除外),扶持和鼓励中青年学者(39岁以下)申报;(5)不具备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须由两名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同行专家推荐。3.项目申请:

(1)申请人需填写《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申请书》;

(2)项目申请人所在单位需按本办法中有关申请人资格的规定进行审查、签署意见,并承诺提供相应的研究条件及信誉保证;

(3)申请人在规定的申请时间内,将本单位审查合格的申请书一式三份送交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核。4.凡下列情况不具备申请资格:(1)申请材料中有虚假内容者;(2)有违反学术道德记录者;

(3)申请人只能参加一个项目的申报,正在承担国家民委项目尚未结项者,不得申报。第七条 项目评审

1.实行专家匿名评审,每个学科评审小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2.评审程序

(1)形式审查: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形式审查,审查合格者提交专家组评审;(2)专家组评审:专家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能通过,由主审专家签署建议立项或不予立项意见。(3)初评: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初评意见,报分管委领导。(3)终审:国家民委召开评审会议,审定是否立项及资助额度等事项。3.评审标准:

(1)项目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

(2)研究内容的创新性及技术路线的可行性;

(3)项目负责人的科研能力及项目组成员结构的合理性;(4)相关研究具备的科研条件和研究基础;(5)项目研究经费预算的合理性。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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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评审组织者、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须遵守下列评审纪律:

(1)评审组织者须对评审专家的人选、评审过程中的具体内容严格保密。(2)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查询或透露项目论证的相关背景材料;(3)不得索取和收受礼金或礼品。第八条

项目立项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国家民委的终审意见,下发立项通知。

第三章

管理与验收

第九条

进度管理

1.项目负责人接到项目立项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内签署《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委托研究合同书》。逾期未签者视为自动放弃。

2.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进行全程跟踪和管理,实施中期检查和终结报告制度。3.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如发现以下情况,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可终止项目进行,停止拨付经费:(1)项目申请者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进行项目研究;

(2)项目申请者未经国家民委同意擅自公开发表和出版项目内容;(3)中期验收未合格并在延长(最多不超过6个月)后仍未合格。

4.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审批。

(1)变更项目负责人;(2)变更项目名称;(3)变更项目最终成果形式;(4)变更项目研究内容;(5)变更项目管理单位;(6)申请项目延期;(7)申请撤销项目。第十条

项目鉴定

项目最终研究成果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项。成果鉴定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聘请有关专家具体实施。鉴定程序: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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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项目研究工作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鉴定申请表》,经所在单位科研和财务部门审核合格后,将5份最终成果报送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

2.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鉴定申请表》和最终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将最终成果和《项目鉴定申请表》送鉴定专家小组;

3.专家组成员进行鉴定,并在《项目鉴定申请表》上提出成果是否通过鉴定及鉴定等级意见; 4.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汇总专家鉴定意见,确定成果是否通过鉴定及等级;

5.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将鉴定结论通知项目组及所在单位。鉴定未能通过的,允许项目组在一年内对成果进行修改,并重新申请鉴定。重新鉴定仍不能通过的,按撤项处理。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者,2年内不得申请国家民委科学研究项目: 1.成果鉴定未通过,并在12个月内进行修改仍未通过; 2.在规定时间内和6个月延长期限内没有完成项目; 3.属于第九条第四款规定范围。第十二条

验收与结项

1.最终成果鉴定通过后,由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验收结项,发给《国家民委科学研究项目结项证书》。

2.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结项:(1)成果明显违反四项基本原则;(2)成果未通过专家鉴定;(3)剽窃他人成果;(4)与计划任务不符;

(5)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延期申请到期仍不能完成;(6)违反财务纪律。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经费管理原则

1.科研项目经费由国家民委每年从民族工作经费中单列,经费数额根据需要设定。2.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项目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3.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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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相关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资助经费账单,并有义务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5.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对直接管理的项目提取管理费用,用于科研和财务部门的项目、财务管理、检查项目进展情况等支出费用。管理费提取的标准为青年项目和一般项目不得超过2000元,重大项目不得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

经费拨付程序

1.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根据核准项目,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帐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2.项目资助经费一次核定,一般分2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首期拨付资助经费的80%;经验收后合格后再拨付20%;未通过验收的,不予拨付。第十五条

经费使用办法

1.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计划自主支配项目经费,严禁挪用。

2.依据相关财务规定严格使用经费,在提交《项目鉴定申请表》时,应同时提交资助经费决算表。不提交者按撤项处理或不予鉴定。

第十六条

项目成果通过验收后,其资助经费有结余的,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继续用于开展研究工作,项目负责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五章

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

第十七条

项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属国家民委,正式出版或向有关部门报送时,需在醒目位置标明“国家民委科研项目”字样。

第六章

出版与评奖

第十八条

项目一般须经鉴定通过后,在不涉及国家机密的条件下,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九条

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负责推荐符合要求的项目成果直接进入国家民委优秀科研成果的评奖程序。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的,可推荐参加国内外各类评奖活动。第二十条

国家民委根据需要,资助优秀项目成果出版。第七章

保密条款 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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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家民委对研究项目规定密级的,项目申请人有义务保密。

第八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解释权和修改权属国家民委科研项目管理办公室。

4.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四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鼓励出租汽车服务创新,促进出租汽车多元化服务融合发展,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接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通过整合供需信息,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各地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不享受出租汽车燃油补贴。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具体实施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管理。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网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服务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应在服务所在地登记分支机构;

(二)在服务所在地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三)具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

(四)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应当接入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监管平台;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规定等。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资格证明,税务登记证件,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供分支机构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大陆的情况说明;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有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商同级通信、网信等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进行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经营范围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中,外商投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涉及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接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由车辆所有人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具体车辆标准、营运年限和车辆标识,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发展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为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类型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证》。

城市人民政府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配置数量有规定和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其规定和要求,对车辆发放《道路运输证》。

第十四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无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等违法犯罪记录;

(二)取得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危险驾驶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 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由驾驶员提出申请,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类别为预约出租汽车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章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并将接入车辆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保证接入平台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与接入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并将接入的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留存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真实身份及联系方式,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相关要求,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互联网平台内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账号、手机号码、登录日志等数据并备份,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使用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向乘客出具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

第二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合理确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运营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市场奖励、促销等行为应当符合相关法规规定,并提前10日将奖励、促销方案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服务所在地不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业务相关数据和信息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存储、传输、使用和管理,不得违规采集、利用和泄露乘客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敏感信息以及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等国家敏感信息,不得发布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得巡游揽客。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不得同时接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相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设立与经营规模相当的安全专项资金,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

第二十七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为乘客和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运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或拼车名义提供运营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和驾驶员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等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营运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根据管理需要有权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用户有关信息,以及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国家网络安全的,依法进行查处。对有关部门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第三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出租汽车行业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治安秩序与社会稳定。

第三十一条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无照经营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价格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三十三条 人民银行对违反规定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过程中的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 各地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入未取得《道路运输证》(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辆的;

(二)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三)接入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日常教育的;

(二)不按照规定将接入平台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的;

(三)不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不间断运营的;

(五)不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同时接入两个及两个以上网络服务平台的、驾驶员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未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擅自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按照职责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停止为其提供接入服务等处罚。

第四十二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五)接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服务平台预约后未与乘客商定,不履行约定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七)不按规定出具出租汽车发票的;

(八)其他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驾驶车辆巡游揽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由价格、工商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与本规定有不同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提供运营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不以盈利为目的,在通勤或节假日出行时,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计划,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仅限燃料成本及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出行方式,不适用本办法。

5.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五

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新基金法)将非公开募集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纳入了调整范围,该法第10章对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人登记、基金托管、募集方式、基金合同、基金备案、信息提供、私募基金管理人转为公募基金管理人的条件等作了原则规定。该法第32条还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根据法律的授权以及当前资产管理行业的格局,我会应当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细化相关制度安排,具体落实法律规定。为此,我会起草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暂行办法》),以规范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

考虑到私募基金运作形式灵活、投资者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及风险承受能力,且不面向公众发行,外部风险相对较小等特点,对其进行监管应当明显区别于对公募基金的监管。因此,《暂行办法》始终贯穿了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的作用、实施适度行政监管的指导思想,主要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登记条件、合格投资者标准、基金宣传推介、基金备案、从业人员管理等法律明确要求的事项进行了规定和细化。此外,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严禁侵占、挪用基金财产、欺诈客户以及“老鼠仓”行为等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的底线作了规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等不作限制性要求,不设准入门槛,由基金管理人根据自身情况、基金合同约定自主安排。目前阶段,立法的目的是将大部分现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纳入监管,明确其法律地位,掌握其基本情况,同时以不改变现有私募基金行业运营现状、不增加其监管成本为原则,主要通过行业自律以及事后检查、处罚等手段进行监管。

三、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共7章,38条,分为总则、基金管理人登记、合格投资者、业务规范、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等部分。

(一)调整范围

根据新基金法的立法精神,各类私募基金均纳入了调整范围,但对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则按现行金融监管体制规范。因此,按照新基金法第95条第2款规定,《暂行办法》将目前尚未纳入监管的、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私募基金纳入了调整范围。此外,按照新基金法第154条的规定,《暂行办法》将社会上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类基金”也纳入了调整范围。但《暂行办法》不调整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受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机构从事的私募基金业务活动。此外,因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从事的资产管理业务、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已有相应法规规范,因此也暂不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规范,包括200人的人数限制、募集方式等可由各相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另行制定。

(二)基金管理人登记

经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沟通,为将大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纳入自律管理的范围,在管理规模方面《暂行办法》设定了较低的门槛,即要求证券资产管理规模超过1亿元的机构应当到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这些机构不仅包括目前的“阳光私募”管理机构,还包括PE、VC等机构,只要其管理的产品中,投资于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规模累计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即应当进行登记。此外,为防止个别不良机构通过登记进行增信,从事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活动,初期阶段拟在实缴资本、不良记录等方面提出要求,即只允许实缴资本在1000万以上、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机构进行登记。因私募机构的管理能力和规范运作水平很大程度取决于其核心人员的素质,《暂行办法》还要求申请登记的机构有两名持牌负责人和一名合/

2规风控负责人。基金业协会根据其制定的规则具体办理登记手续,经登记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相关交易所申请开立基金相关账户。

(三)合格投资者

新基金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既要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具有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又要认购一定限额以上的基金份额。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需要由我会规定。香港、台湾、新加坡和美国的法规均对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在资产和收入水平等方面有所界定,《暂行办法》参考了以上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根据目前业界的实际情况确定了合格投资者标准:合格投资者应当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资私募基金风险能力,自然人需符合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最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最近3年家庭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三项条件中的任一条件;公司、企业等机构需满足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条件。此外,考虑到其他金融产品投资私募基金的需要,《暂行办法》将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机构依法设立并管理的投资产品视为合格投资者。对于私募产品的最低认购限额,考虑到业内现状,《暂行办法》规定合格投资者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和宣传推介

关于私募基金的募集方式,《暂行办法》根据新基金法的规定,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不得使用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形式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基金。

在销售推介环节,《暂行办法》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不得以虚假、片面、误导、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基金。

(五)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和信息提供

新基金法对私募基金合同必备条款进行了详细列举,对托管和信息提供仅要求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执行。《暂行办法》重申了新基金法的规定,没有强制要求私募基金进行托管,但如果基金财产进行托管,应当选择符合新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托管人进行托管。在信息提供方面,《暂行办法》要求管理人和托管人提供基金净值、收益分配、投资团队等对投资者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并不得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

(六)对从业人员的要求

新基金法对基金从业人员没有区分公募和私募,均要求具备基金从业资格,下一步拟由基金业协会对该从业资格进行具体认定。考虑到法律已放开对公募基金从业人员投资证券的限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建立从业人员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等管理制度,并报监管机构备案。为防范利益冲突、避免监管套利,《暂行办法》也要求私募管理人建立相关制度,要求私募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与履行职责有利益冲突的活动。

(七)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规范,原则性要求管理人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有效控制经营风险等。为便于了解掌握私募基金的基本情况,《暂行办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期向基金业协会报送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基金产品等有关信息。中国证监会有权自行或者授权派出机构、基金业协会依法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等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情况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针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了责令改正、暂停办理业务、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监管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八)与基金业协会的信息共享

根据新基金法的规定,《暂行办法》要求,对单只规模超过1亿元人民币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超过50人的私募基金,基金业协会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业协会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私募基金的有关情况,建立与中国证监会的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私募基金相关信息。

(九)法律责任

6.中医医院评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六

一、新制度的主要变化

(1) 核算基础。新制度明确规定了医院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而现行制度规定“医院的会计核算除采用权责发生制外, 均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规定的一般原则和本制度的要求进行”。

(2) 财务报表。删除了“基金变动表”, 变“收入支出总表”为“收入费用表”, 增加了“现金流量表”、“预算收支表”。现行会计制度下, 基建会计因其自身的核算特点, 是独立反映在“大账”之外的, 而新制度明确了“基建投资表”的地位。仅“会计报表”向“财务报表”的转变, 就突显了未来的《医院会计制度》将在进一步规范会计核算的基础上, 更加注重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3) 会计科目。会计科目编码规则由“3-3-3”变为“4-2-2”, 现行制度会计科目为43个总账科目, 新制度为57个总账科目及4个预算会计科目。引入了“累计折旧”、“财务费用”等一直以来广大学者及实务操作人员呼声较高的科目, 删除了“药品进销差价”、“开办费”、“药品收入”等9个科目。通过会计科目的增减为进一步准确反应医院的各项经营活动奠定了基础。

(4) 核算内容。一是新增了与国库集中支付、政府收支分类、部门预算、工资津补贴、国有资产管理等财政改革相关的会计核算内容;二是为了真实反映资产价值、合理确定医疗成本, 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折旧额分期计入相关成本费用;三是为了增强会计信息的完整性, 新制度将基建会计纳入“大账”;四是为了解决现行制度下医院医疗和药品收支不配比、成本核算体系不健全、科研教学经费核算混乱等问题, 借鉴国际惯例, 合并了医疗、药品收支核算, 规定管理费用不再分摊, 完善了自制药品和材料的成本核算, 明确了科教收支的会计处理。

二、对新制度的几点思考

(1) 适用范围。新制度同现行制度一致规定适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疗机构, 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 (所) 、疗养院、卫生院等, 据悉新制度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指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但是对于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何参照本制度, 文件中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另外, 非公立营利性医疗机构如何核算, 对非公立且为营利性质的医院是否有必要再制定一套制度等相关问题都没有涉及。

(2) 对固定资产毁损的处理。新制度在讲解“1521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时, 明确说明了有关固定资产毁损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账务处理, 而后在讲解“1801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时, 其主要账务也涵概了对固定资产毁损的处理。那么对固定资产毁损的处理究竟该通过哪一会计科目, 如何判断。

(3) 有关政策规定尚未明确。新制度增加了“长期股权投资”科目, 那么是否允许短期投资, 如果允许, 对持有时间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投资又应如何处理;新制度未增设“应付票据”科目, 那么这一结算方式是否被允许, 如果允许, 医院现在对供应商开具的银行汇票又该如何处理;为了加强对高值耗材的管理, 新制度要求对高值耗材专设二级科目核算, 但如何对高值耗材进行定义;新制度规定对接受的捐赠全部纳入“其他收入”科目进行核算, 但对于指定用途的捐赠是否也是同样处理还是按《关于印发<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卫规财发[2007]117号) 的规定执行。

(4) 药品采用个别计价法核算是否可行。尽管现在大部分医院采用了计算机系统来管理药品, 从理论上来讲, 给药品采用实际成本法核算奠定了基础, 但药品的发出采用个别计价法来核算, 如果要求对具体的每个药品的发出采用该方法, 势必造成发药效率低下, 因为同一种药的生产批次不同, 价格可能不同, 同次发药可能发出了不同批次, 因此, 建议采用药品采购实际成本法计量, 每种药品的计量应采用移动平均法进行计量。

(5) 长期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是否可行。首先的疑问是医院是否可以对外进行股权投资, 从未来的发展方向分析, 医院可以投资成立与自身业务紧密联系的公司, 如许多医院存在投资办理后勤服务公司、卫生服务部等, 对该服务类公司从管理的角度来说, 采用成本法核算可能会导致投资损失而不知道等情况, 如此采用权益法核算是否更加合理。

参考文献

[1].金晓燕.医院会计制度的改进与完善.中国卫生经济, 2009, 28 (3) :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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