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2024-09-26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共11篇)(共11篇)

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篇一

附件2:专项申报样式

×企业关于×专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请

×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单位发生资产损失×元,申请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元。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以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的专项申报的资产类型分别报告)

一、×资产损失。按以下几部分详细报告:

(一)按税收规定确认的资产损失金额。

(二)形成损失的原因。

(三)申请人自行确认该项资产损失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或其他相关文件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资产损失认定条件。

(四)该项资产损失已经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或其他相关文件第×条第×款第×项规定的×内部证据、×外部证据(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认定证据及相关材料清单)。(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资产损失…… ……

我单位本次申请在×扣除的资产损失×万元是真实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完整,如出现虚报多报资产损失行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附件2-1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明细表

附件2-2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认定证据及相关材料清单

经办人: 联系电话:

申请人名称(公章)×年×月×日

接收税务机关: 接收人: 接收日期:

接收意见(不予接收理由):

接收意见为不同意接收的,需注明理由。同时按管理办法第八条要求改正,纳税人拒绝改正的,不予受理。

资料原则上一式两份,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各留存一份。

份数可根据要求增加

2.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篇二

一、区分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要求企业应在实际发生并且已做账务处理的年度才能扣除扣除;法定资产损失要求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并且已经做账务的年度扣除, 两者均不能提前扣除, 同时注意未经申报的损失, 不得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申报的所属年度既不一定是资产损失行为发生的年度, 也不一定是会计处理的年度, 而是资产损失行为发生、会计上已作处理并且已经取得或形成了税法规定的外部证据、内部证据以及特定事项的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相应年度。例如, 某公司2011年发生存货仓储损失, 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一致, 同为100万元, 虽然办理了财产保险, 但直到年度会计报告签发前, 理赔仍在交涉过程中。在会计处理中, 预计了保险赔款额为60万元, 故会计核算的损失为40万元。在纳税申报时, 由于该项损失还没有符合税法的实际发生原则 (即保险赔款没有最终确定) , 故应先纳税调增40万元。2012年, 假定保险公司实际理赔55万元, 会计核算时追加确认损失5万元, 在2012年度汇算清缴时, 应准备税法要求的全部资料申报资产损失45万元, 并作纳税调减40万元。本例中, 如果不能确定是否有理赔款且会计核算中确认资产损失100万元的, 也可在2011年度申报资产损失100万元, 并在申报材料中说明没有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保险公司赔款的原因。以后年度如果取得了保险公司等赔款的, 再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收到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资产损失申报形式

(一) 清单申报解析

具体来说对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 25号公告并未说明以哪一级科目为单位确定损失并制作清单;也没有说明归集损失的期间, 因此需要职业判断, 例如: (1) 某公司2011年销售A产品发生损失 (系产成品下属二级科目) , 而当年销售其他产品全部盈利且完全抵销A产品的损失, 那么, 是否要清单申请A产品的损失? (2) 在2月份, 销售两笔A产品损失, 而全年其他月份销售A产品存在毛利, 且毛利抵消2月份损失后有盈利, 是否要对A产品在2月份的损失进行清单申报? (3) 在2月份, 销售两笔A产品损失, 而销售另三笔A产品盈利且可抵销前者的损失 (即当月二级科目无损失但具体发生额有损失) , 是否对前者要单独清单申报?此外, 在清单申报时, 是以某级明细科目为单位, 将其全年的损失汇总申报, 还是要对应到每月份汇总申报其损失, 公告都没有具体规定。为便于操作, 结合对25号公告的理解以及一些省级税务机关出台的政策规定, 建议如下:资产损失归集期间的确定: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征, 因此, 资产损失的归集期间也应按年度计算 (即为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以产成品为例, 只有2011年全年其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配比后, 出现亏损, 才作为清单申报的损失, 也就是前述第 (1) 种情况才需要对A产品进行清单申报。如多个产品以及销售固定资产等其他非货币资产出现亏损, 则填制清单申报明细表, 汇总后填入清单申报汇总表。清单申报汇总表和明细表以及清单申报方法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如税务机关认为清单申报不符合要求而应予以改正的, 请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执行。

(二) 专项申报解析

对于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25号公告中采取了列举的办法, 对于列举事项中的损失事项, 企业应逐项 (或逐笔) 报送申请报告, 同时向审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据资料。对于列举外的事项的损失处理按照清单申报的方式, 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专项申报不符合要求而应予以改正的, 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予以改正。企业应逐项 (或逐笔) 报送申请报告, 具体来说是指企业进行专项申报资产损失时, 若申报两项以上的资产损失, 应当逐项填写申请报告;若申报的同一项资产损失存在两笔以上的资产损失, 应当逐笔填写申请报告。25号公告中未规定纳税人自行申报后, 对于税务机关是否给予回执, 据了解, 有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了资产损失申报表格式并要求税务机关给予备案意见, 而有的税务机关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对此纳税人应尽可能取得申报备案回执, 如果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普遍不向纳税人出具回执的, 纳税人最好保留申报资产损失的全套资料的副本一份, 并在其中注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具体时间和接收人, 财务负责人、税务专员分别签字, 并作为纳税申报档案保存, 以规避税务机关人员变动风险。同时在具体办理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时, 应以税务机关要求填报的表式为准, 并办理相应手续。

(三) 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处理

包括: (1)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 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的处理原则为: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损失, 对应于“营业外支出”科目;而转让存货的损失, 则需要关注管报中的全年负毛利项目, 各公司需要将“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进行对照后分析确定, 并按照前面提示的事项确定如何进行清单申报。 (2) 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具体处理原则为:对应于“营业外支出”科目或“营业外收入”科目, 在申报此项损失时应注意资产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关系。例如, 某公司2002年1月开始折旧的机器设备一台, 原值2000万元, 会计核算的残值率为0, 而原税法及执行新税法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预留残值率为10%, 公司各年度已应此作纳税调增。2011年底该资产正常到期报废, 实际的残料变现收入为10万元 (已扣除增值税) , 会计核算的报废损失为:2000×0-10=-10万元 (计入“营业外收入”) , 而计税的损失应为:2000×10%-10=190万元, 公司应申报的资产损失为190万元, 并在2011年作纳税调减200万元。 (4) 企业无形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处理方法跟企业固定资产的处理基本相一致。特别引起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专项申报, 以降低涉税风险。

三、资产损失确认要求提供证据

资产损失所要求提供的证据的非常具体, 并且税务机关保留追查的权力, 公司应承担真实申报的责任, 这就要求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 及时收集、整理、编制、申报详细的资产损失的内部和外部证据材料。收集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以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所谓的证据是指在企业日常经营中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的各种事实, 主要包括: (1) 司法机关、工商部门、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保险部门等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 具体包括各种裁决和裁定文书、结案证明、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等。 (2) 企业内部涉及特定事项的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原始凭证、业务合同、会计核算资料、资产盘点表、内部审批文件、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以及对责任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特别注意的是如果无个人赔偿证明的, 应说明属于公司行为或正常的经营行为;如果有保险赔款或其他公司赔款且计入“营业外收入”的, 应申报扣除赔款后的金额。 (3)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经济业务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报告或者意见书;特别注意以下损失必须出具中介机构的鉴证报告:一是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债权性资产和股权 (权益) 性资产而发生的损失, 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二是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 (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 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 下同) 。对相关计算口径的注意:“该类资产”按税法分类掌握, 即“房屋、建筑物, 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 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 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 电子设备”五类。“该类资产计税成本”是指2011年12月31日账载该类资产的计税成本 (含损失的固定资产) 。“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2011年) 》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固定资产损失金额。“亏损”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2011年) 》主表第23行 (负数) +固定资产损失金额 (正数) 。三是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四是要注意所谓的金额较大 (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 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 下同) 的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对相关计算口径的注意:“该类资产”分为原材料 (包括辅助材料) 、在产品、产成品、库存商品及低值易耗品等五类。“该类资产计税成本”是指2011年1月1日账载该类资产的计税成本+本年采购金额。“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2011年) 》主表第25行“应纳税所得额”+该类存货资产损失金额。“亏损”是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2011年) 》主表第23行 (负数) +该类存货资产损失金额 (正数) 。对于2类以上固定资产 (存货) 损失分别计算达不到金额较大标准, 但合计数达到标准的, 以及其他资产损失项目, 凡各省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出具鉴证报告的, 从其规定。无相关要求的, 按内部管理流程核实后按规定自主申报。

企业应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 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 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 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 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 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四、增值税进项税额处理

(一) 存货损失

包括: (1) 原料、辅料、商品等资产损失。按损失的购进原料、辅料、商品等的进项税额及运费计算的进项税额确定。运费等费用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无法确定的, 可按存货项目对应的税率综合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金额。 (2) 在产品、产成品的资产损失。在产品、产成品损失, 应按其所耗用的购进原料、辅料等 (可按各公司当期材料成本、水电费等成本分别占产品成本的平均比重) 计算的进项税额确定转出金额。水电费等费用金额占比较小的, 可忽略不计。

(二) 生产、经营设备

具体而言: (1) 2009年1月1日前购进的生产、经营设备, 购进时未作进项税额抵扣的, 发生损失时也不涉及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 2009年1月1日后购进的生产、经营设备, 购进时已作进项税额抵扣的, 发生非正常损失 (仅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时按生产、经营设备账面净值计算所占进项税额, 并作转出处理。

申报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其对应计算的进项税额应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特殊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

特殊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包括: (1) 特殊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 见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如:委托借款损失、委托理财损失等, 按债权投资损失处理。 (2) 受托加工发生的损失 (加工费收入不足补偿加工成本) , 不作为资产损失处理。 (3) 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造成的损失、非经营活动的债权损失等, 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4) 担保损失仅仅指与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日常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对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担保是不能税前扣除, 企业应该建立严格的担保审批程序, 并保存相关资料, 否则将会有涉税风险。 (5) 各公司在存在逾期账款时, 务必要及时催款、对账并保存相关资料及法律文书, 申报坏账损失时, 一定要同时附报相关资料。

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 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 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参考文献

3.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篇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税收法律、法规规定,2009年5月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以此来代替《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十三号),明确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需要提供的认定证据、申请审批程序等事项,规范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执行中的若干问题,该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从此企业对于资产损失的确认范围和申请审批程序和规定,有了确切的依据。为便于纳税人对该项政策的准确理解,做好企业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处理,现对该《管理办法》作如下解读。

一、资产损失的类别

《管理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根据资产性质将资产损失分为三类: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

(二)非货币性资产损失,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

(三)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

二、资产损失的税前扣除时限

《管理办法》特别明确,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款,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要求

(一)审批范围

《管理办法》从是否需要审批上将资产损失分为两种:自行计算扣除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不存在备案的事项。《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有六类资产损失可以自行计算扣除,除此之外的资产损失,均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1.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6)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2.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

凡《管理办法》列举的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的其他资产损失,企业必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

3.特别说明

《管理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是对纳税人按规定提供的申报材料与法定条件进行符合审查,税务机关对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审批不改变企业的依法申报责任,企业采用伪造、变造有关资料证明等手段多列多报资产损失,或本办法规定需要审批而未审批直接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造成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企业自行计算扣除或者按照审批权限由有关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审批扣除后,应由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该办法将资产损失的实地核查工作后置,企业资产损失获批准并税前扣除后,主管税务机关要进行实地核查确认追踪管理,强化了对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工作。

(二)审批权限及时限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不实行层层审批,企业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审批权限有三项:

1.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所形成的资产损失,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资产损失的具体审批事项后,报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

2.其他资产损失按属地审批的原则,由企业所在地管辖的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损失金额大小、证据涉

及地区等因素,适当划分审批权限;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特别根据《管理办法》的要求,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内发生的资产损失或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呆账损失,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国税局审批,金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由各地级市国税局审批;

3.企业捆绑资产所发生的损失,由企业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批。

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申请即报即批。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其审批时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根据广东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由各地级市、县(区)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资产损失的确认证据

(一)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管理办法》特别强调,企业发生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按照企业内部管理控制的要求,做好资产损失的确认工作,并保留好有关资产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及内部审批证明等证据,以备税务机关日常检查。

(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管理办法》规定,企业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时,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1.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1)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2)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3)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4)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5)行政机关的公文;

(6)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7)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8)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9)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10)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2.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

(1)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2)资产盘点表;

(3)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4)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5)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6)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7)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相关的责任

《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自行申报扣除和经审批扣除的资产损失进行纳税检查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对有确凿证据证明由于不真实、不合法或不合理的证据或估计而造成的税前扣除,应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并区分情况分清责任,按规定对纳税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罚。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而税前扣除资产损失,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纳税人

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管理办法》与旧办法相比,在各方面都有了新的变化,面对新办法,纳税人要注意损失税前扣除变化所带来的影响:

(一)纳税人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以降低涉税风险。

(二)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

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必须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证据的范围和内容应当具有充分性和相关性。

(五)企业的股权(权益)投资当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资产损失时,应扣除责任人和保险赔款、变价收入或可收回金额后,再确认发生的资产损失。可收回金额一律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

(六)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

(七)下列股权和债券不得确认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损失: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

4.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篇四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办法》共分八章五十二条,分别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2011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原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文件同时废止。研读这一文件,笔者认为新《办法》有以下8个亮点。

亮点一:资产损失范围扩大

新《办法》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案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这样就把原来88号文件未列明的无形资产、其他应付款等损失均包含其中,解决实际工作中的争议。

亮点二:自行申报扣除及审批制改为申报制

新《办法》由原来的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征收管理上的重大改变,即都要报备,如果出现问题,责任在企业,税务机关有追查的权利。企业应特别注意《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亮点三:实际资产损失与法定资产损失的概念性界定

不是所有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都是法定可以扣除的资产损失。新《办法》明确,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是企业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资产损失。法定资产损失强调实际发生或未实际发生但符合办法限定的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可以在税前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亮点四:增加以前未报损的处理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废止,新《办法》规定,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应做专项说明进行专项申报扣除。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特殊原因(因计划经济体制转

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明确多缴税款的处理方式只能是抵扣而不能退税。追补后发生亏损的处理方法,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多缴税款只能抵扣。

亮点五:增加了汇总纳税资产损失的管理规定

新《办法》规定,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即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亮点六:对报送资料细节的修订

新《办法》强调计税基础资料报送要求等。对各类资产损失确认证据提供时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划。明确假币没收可以作为现金损失扣除,而不是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能扣除。

亮点七:增加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资料要求

新《办法》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亮点八:办法适用2011年汇算清缴

5.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篇五

一、资产损失的概念

1.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2.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包括:

(1)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2)法定资产损失: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按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如坏账准备)

3.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按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

(1)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特殊原因形成(包括○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的等)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2)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

4.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二、资产损失扣除政策

资产损失的认定(共性的是强调净损失)

(一)现金

(二)货币性资金:强调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形成的存款损失。(不包LPage 1 of 5 括非法集资和放高利贷)

(三)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的资产损失认定条件: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营业外支出)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贷款类债权

(五)股权投资的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六)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回忆一下】某外商投资者开办的摩托车生产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损失不含增值税的原材料金额32.79万元(其中含运费金额2.79万元)。

『正确答案』进项税额转出=(32.79-2.79)×17%+2.79÷(1-7%)×7%=5.1+0.21=5.31(万元)

资产损失=32.79+5.31=38.1(万元)

(七)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八)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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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

(一)申报管理

1.企业资产损失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2.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公平第三方可以视同正常)

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3.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4.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二)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1.外部证据:①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②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③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④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⑤行政机关的公文;⑥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⑦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⑧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⑨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⑩符合法律规LPage 3 of 5 定的其他证据。

2.内部证据:①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②资产盘点表;③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④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⑤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⑥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⑦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三)资产损失认定相关证据资料:

1.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3.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下同),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4.注意存货、固定资产损失确认时资产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等各种情况证据的差异。

5.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经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金额,比照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6.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1)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4)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7.其他可以作为资产损失的确认情形:

(1)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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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

(3)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

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见教材。

【典型例题-2012年单选】下列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的说法中,错误的是(D)。

A.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B.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时,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方式申报扣除

C.企业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不符合税法要求并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D.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经企业核实可以延期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选项D,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

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6.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篇六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57号) (以下简称《通知》) 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 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 (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 等货币性资产, 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 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 (权益) 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 (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 , 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 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 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 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 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 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 属于实际资产损失, 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 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 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 不足抵扣的, 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 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 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第二章申报管理

第七条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 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 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 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 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 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应逐项 (或逐笔) 报送申请报告, 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 企业拒绝改正的, 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九条下列资产损失, 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 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 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二) 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 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 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 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第十条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 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 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 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 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 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 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 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 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 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 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 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二条企业因国务院决定事项形成的资产损失, 应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供有关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有关情况后, 将损失情况通知相关税务机关。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要求进行专项申报。

第十三条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 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 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 可适当延期申报。

第十四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 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 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五条税务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 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 及时进行评估。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评估后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 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 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第三章资产损失确认证据

第十六条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七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主要包括:

(一) 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 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 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 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 行政机关的公文;

(六) 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 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

(八) 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

(九) 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保险单据;

(十) 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 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 主要包括:

(一) 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 资产盘点表;

(三) 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 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 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六) 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七) 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第四章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十九条企业货币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银行存款损失和应收及预付款项损失等。

第二十条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 (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

(二) 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及相关核准文件;

(三) 对责任人由于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四) 涉及刑事犯罪的, 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五) 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第二十一条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

(二) 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三) 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

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 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 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 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 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 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 属于诉讼案件的, 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 或者被法院裁定终 (中) 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 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 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 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 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 属于债务重组的, 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 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 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 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企业逾期一年以上, 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 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 可以作为坏账损失, 但应说明情况, 并出具专项报告。

第五章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二十五条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六条存货盘亏损失, 为其盘亏金额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存货计税成本确定依据;

(二)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三) 存货盘点表;

(四) 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第二十七条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 为其计税成本扣除残值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 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三) 涉及责任人赔偿的, 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四) 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 (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 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 下同) ,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二十八条存货被盗损失, 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

(二)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三) 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 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二) 固定资产盘点表;

(三)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四) 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五) 损失金额较大的,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条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 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三) 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四) 涉及责任赔偿的, 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五) 损失金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固定资产被盗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二) 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三) 涉及责任赔偿的, 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在建工程停建、报废损失, 为其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二) 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三) 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 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三条工程物资发生损失, 可比照本办法存货损失的规定确认。

第三十四条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二) 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三) 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 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五条因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损失情况说明;

(二) 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三) 损失金额较大的, 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对被盗伐、被盗、丢失而产生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 为其账面净值扣除保险赔偿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 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 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 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企业由于未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 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 其账面净值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 可认定为资产损失, 按以下证据材料确认:

(一) 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二) 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三) 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八条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 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 应提交以下证据备案:

(一) 会计核算资料;

(二) 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三) 技术鉴定意见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四) 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第六章投资损失的确认

第三十九条企业投资损失包括债权性投资损失和股权 (权益) 性投资损失。

第四十条企业债权投资损失应依据投资的原始凭证、合同或协议、会计核算资料等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下列情况债权投资损失的, 还应出具相关证据材料:

(一) 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 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 或债权投资 (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 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 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 (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

(二) 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 未能收回的债权, 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 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 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 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 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四)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 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 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 (中止) 执行的, 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五) 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 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 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 (或部分免除) 债务人责任, 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 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 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 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六)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企业股权投资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 股权投资计税基础证明材料;

(二) 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 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 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 被投资企业资产处置方案、成交及入账材料;

(七)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 (权益) 性损失的书面申明;

(八) 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 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 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第四十三条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贷款, 或委托其他经营机构进行理财, 到期不能收回贷款或理财款项, 按照本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 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责任, 经追索, 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 对无法追回的金额, 比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收款项损失进行处理。

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担保。

第四十五条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 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 准予扣除, 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 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六条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一) 债务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 未按期偿还的企业债权;

(二)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三) 行政干预逃废或悬空的企业债权;

(四) 企业未向债务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 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六) 其他不应当核销的企业债权和股权。

第七章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

第四十七条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 (打包) , 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 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 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第四十八条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 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 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第四十九条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 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 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 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 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 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 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8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7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196号) 同时废止。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 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7.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篇七

行)》的通知

文号: 沪国税所〔2011〕101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1-09-29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为做好本市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公告》及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若企业按《公告》规定申报扣除以前的资产损失的,应按不同的扣除分别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二、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在本市的,其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由总机构一并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总机构在外埠的,其本市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属在本市的三、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总机构在外埠且二级分支机构不在本市的,其本市三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在本市的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三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三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以此类推。

(二)总机构对外埠各分支机构申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三、各单位对在受理中遇到问题不能办理的,应向市局书面请示。市局不能确定的,由市局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

四、各单位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五、各单位应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7月底之前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样式附后)上报市局。

六、本通知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6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申报事项名称:现金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现金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3.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

4.现金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由于管理责任造成的,应有对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7.涉及刑事犯罪的,应有司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

8,被金融机构收缴假币造成的,应有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9.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现金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存款类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银行存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企业存款类资产的原始凭据复印件;

3.存款类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金融机构破产、清算的法律文件;

6.金融机构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情况资料(若属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银行存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坏账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坏账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应收及预付款项明细账和相关发票复印件(若债务人与债权人曾持续发生购销业务的,可提供最后几期销售业务的销售发票复印件);

3.坏账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5.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6.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7.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8.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9.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10.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纳税情况说明”可提供债务人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承诺书,承诺书须有债务人全称,纳税人识别号、债务人主管税务机关名称、按税法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的及金额等要素,并加盖债务人公章;或提供债务人已将债务重组所得在纳税申报表中反映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11.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12.属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13.属于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应有情况说明并出具专项报告;

14.属于对外提供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担保而发生的担保损失,除提供上述6至13项相对应的材料外,还需提供被担保单位与本企业应税收入、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证明材料;

15.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坏账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存货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存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存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的存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3)存货盘点表;

(4)存货保管人对于盘亏的情况说明。

5.属于报废、毁损和变质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残值情况说明及核销资料;

(3)涉及责任人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说明;

(4)若该项损失数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属于被盗的存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存货计税基础的确定依据;

(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

(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

7.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8.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存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固定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丢失的固定资产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2)固定资产盘点表;

(3)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4)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情况说明;

(5)损失金额较大的 [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单项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5.属于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和核销资料;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

(4)涉及责任赔偿的,应当有赔偿情况的说明;

(5)若该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单项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等。

6.属于被盗的固定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相关资料;

(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

7.属于企业由于未能按时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计税基础大于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损失,应提供下列证据:

(1)抵押合同或协议书;

(2)拍卖或变卖证明、清单;

(3)会计核算资料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8.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固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在建工程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在建工程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工程项目投资账面价值确定依据;

5.工程项目停建原因说明及相关材料;

6.因质量原因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和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停建、报废的工程项目,应出具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在建工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盘亏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生产性生物资产盘点表;

(2)生产性生物资产盘亏情况说明;

(3)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企业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和责任认定、赔偿情况的说明等。

5.属于森林病虫害、疫情、死亡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损失情况说明;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3)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基础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或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应有专业技术鉴定报告。

6.属于被盗伐、被盗、丢失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应相应提供下列证据:

(1)生产性生物资产被盗后,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或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2)责任认定及其赔偿情况的说明;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无形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企业有关无形资产损失情况说明;

5.属于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的,应提供技术鉴定报告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无形资产已无使用价值或转让价值的书面申明;

6.属于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应提供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期限文件;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无形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债权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债权性投资损失(贷款损失除外)(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或《贷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债权性投资合同(或贷款合同)以及债权性投资(或发放贷款、还款)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3.债权性投资(或贷款)损失已计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4.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上级公司(或企业总机构)批复、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批复或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5.属于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无法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且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的,或债权投资(包括信用卡透支和助学贷款)余额在三百万元以下的,应出具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或查询证明以及追索记录等(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

6.属于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出具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7.属于债务人因承担法律责任,其资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的,应出具法院裁定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

8.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或仲裁的,经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均无资产可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的,应出具人民法院裁定文书;

9.属于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提出诉讼后被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的,或经仲裁机构裁决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经追偿后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证明,或仲裁机构裁决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文书;

10.属于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11.属于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的,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债权性投资交易双方没有关联关系的,债权人提供没有关联关系的承诺书);

12.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债权性投资损失(贷款损失除外)(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或《贷款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对外投资的协议书(合同)、被投资单位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复印件;

3.股权(权益)性初始投资、追加投资的相应投资凭证和股权(权益)性投资明细账户复印件;

4.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投资(权益)性损失的书面声明;

6.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7属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提供下列证据:

(1)以下证据之一:

a.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b.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c.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d.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2)资产清偿证明(若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

8.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股权(权益)性投资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其他资产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其他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其他资产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3.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4.属于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1)资产处置方案(已向相关政府监管部门备案);

(2)各类资产作价依据;

(3)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

(4)出售合同或协议;

(5)成交及入账证明;

(6)资产计税基础确定依据。

5.属于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下列证据:

(1)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

(2)损失专项说明。

6.属于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应提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7.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企业应在提供的复印件材料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部门应认真核对企业申报的资料是否齐全,若企业申报资料不齐全的,应当要求其补报资料。企业拒绝补报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受理期限: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其他资产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申报事项名称:资产损失清单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属于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并附报盖有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资产损失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证明复印件。

3.税务机关所需的其他材料;

受理流程:受理窗口

受理期限:除特殊情况外,受理部门一般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受理手续。

回复方式:在企业上报的《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境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汇总表》上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

8.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篇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772号)规定:企业以前(包括2008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扣除,但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在不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的情况下,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扣除;企业因以前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递延抵缴;企业资产损失发生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9.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篇九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增强企业抵御经营风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八)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十)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十一)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十二)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十三)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三条 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一)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三)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四)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五)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六)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第四条 金融企业承担风险和损失的下列资产可以提取呆账准备,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抵债资产、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券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账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第五条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 ×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第六条 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第七条 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需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年终统一计算扣除;如需向成员企业分解呆账准备指标的,总机构申报时还应同时附送有关指标分解资料,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逐级下达到各成员企业。

第九条 金融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在终了后45日内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期申报。金融企业申报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时,须同时报送以下相关文件、资料:

(一)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报告。基本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和被投资企业的 基本情况,贷款发放及使用情况和投资情况,形成呆账的主要原因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和结果,借款人或被投资企业、担保人财产清算、清偿和分配情况,贷款或投 资人受偿及损失情况,申请税前扣除金额等;

(二)贷款和投资合同、发放贷款和投资凭证及相关材料;

(三)政府、法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保险企业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金融企业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接到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应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可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对实行统一计提呆账准备的汇总纳税的金融企业,如由总机构扣除呆账损失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由总机构向所在地省(自 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统一计算扣除。如由各成员企业扣除呆账损失的,由各成员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以 上税务机关(含本级)申报,并附送经总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后的呆账准备金分解指标资料,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 规定审核确认后扣除。各成员企业并应在终了后6个月内,将其税前扣除的呆账损失数额层报总机构,由总机构汇总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 市)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检查,发现申报不实或者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税前扣

除的决定,予以调整补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的经营金融业务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

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税前扣除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但其申报审批的程序、权限和具体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10.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篇十

【发布文号】国税发[1997]190号 【发布日期】1997-12-16 【生效日期】1997-12-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国税发〔1997〕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制度,严格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核,我局制定了《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报相关确认审批表(表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终了后四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申报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终了后的三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详细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对纳税人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税务机关应采取即报即批的办法,进行审批管理。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及时提出初审意见,层报上级税务机关审批。上级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要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财产损失原则上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四、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的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及单位发生的财产损失(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呆帐损失除外),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11.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鉴证报告(国税) 篇十一

〔2010〕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就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讯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通讯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二、取暖费、防暑降温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发放的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防暑降温费,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务或职称发放的集中供热采暖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三、差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能够提供证明差旅起止时间、地点等合法凭证的,按差旅费管理办法发放的差旅费,准予扣除。

四、职工住宿租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住宿而发生的租金凭房屋租赁合同及合法凭证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五、工资薪金的税前扣除问题

凡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或协议的,其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支出必须是实际发生,提取而未实际支付的,在当年纳税不得税前扣除。实行下发薪的企业提取的工资可保留一个月。

六、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七、职工交通补贴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

八、租赁交通工具税前扣除问题

(一)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其他企业或具有营运资质的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及与其相关的费用,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二)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向具有营运资质以外的个人租入交通运输工具(含班车),发生的租赁费,凭租赁合同(协议)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租赁费以外的其他各项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九、装修费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进行装修发生的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若实际使用年限少于3年的,凭相关合法凭证按照实际使用年限摊销。

十、职工食堂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准予扣除。

十一、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问题

对于纳税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的成本费用项目,由于各种原因,企业当年没有取得发票,而在次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取得发票的,企业该项成本费用可以在其发生税前扣除。

十二、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税前扣除问题

凡企业投资者,按照公司章程或投资者约定的出资时间,在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投资公司为五年),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三、股权转让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正常转让投资而产生的损失,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税前扣除。企业符合条件的股权转让损失,应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章证实有关股权转让损失的书面声明;

(二)有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转让股权的决议;

(三)在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股权转让方案、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或入账证明、股权账面价值清单。

十四、关于纳税人发生相关费用分摊问题

一些企业由于没有独立的计量系统,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如:水、电、煤气等,无法单独取得发票,或与其他用户共同取得一张发票。其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凭发票复印件、分摊金额证明及相关支出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

十五、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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