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日简介(精选10篇)
1.宪法日简介 篇一
国家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制度
编辑丨子愚
一、国家宪法日
(一)国家宪法日的设立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正式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决定在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二)国家宪法日的设立目的及意义
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国家宪法日设立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设立国家宪法日,有助于树立宪法权威,维护宪法尊严;有助于普及宪法知识,增强全社会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有助于扩大宪法实施的群众基础,加强宪法实施的良好氛围,发扬中华民族的宪法文化。
二、宪法宣誓制度
(一)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及意义
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国家立法形式确立了我国的宪法宣誓制度,该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决定指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和法律效力。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
宪法宣誓制度的确立及实行,具有重要意义。实行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树立宪法权威;有利于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观念,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宪法宣誓仪式是庄严神圣的,宣誓人员通过感受宪法的神圣,铭记自己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来源于宪法。在履行职务时就可以严格按照宪法的授权行使职权,发现违反宪法的行为,就能够坚决地捍卫宪法、维护宪法。实行宪法宣誓制度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通过宪法宣誓活动,可以强化全体公民对宪法最高法律效力、最高法律权威、最高法律地位的认识,可以提高全体社会成员自觉遵守宪法,按照宪法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二)宪法宣誓制度的适用主体
根据决定的规定,宪法宣誓制度的适用主体主要有: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全国人大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委主席、副主席、委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央军委副主席、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国家驻外全权代表,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分别组织。
国务院及其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地方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
(三)宪法宣誓誓词内容
根据决定的规定,宪法宣誓誓词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四)宪法宣誓形式
根据决定的规定,宪法宣誓应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以案释法】
污损国旗国法不容
【案情介绍】2013年11月的一天,某地烈士陵园广场梯道中间的国旗被人用黑色黏稠液体投掷污损。这一严重政治案件发生在红色革命烈士陵园,且作案时间临近“11·27”大屠杀纪念日,案件性质十分恶劣,在当地群众中激起了极大愤慨,大家纷纷表示:“这里是革命烈士的安息之处,我们每个人都视这里为最神圣的地方,想不到竟有人胆敢如此嚣张!”
此案引起了中央的高度关注,该市市委领导要求尽快组织侦破,消除影响。12月1日下午,公安干警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归案。经审讯,张某交代了制作油漆鸡蛋并到现场投掷污损国旗的作案过程。
【以案释法】国旗是为宪法所规定的国家象征,受到法律保护。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国旗法第十九条规定,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2.12.4日国家宪法日活动总结 篇二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决议将12月4日设为国家宪法日。为纪念我国第二个国家宪法日,由我校党委宣传部、由13级体教2班团支书开展。活动主场地设在D栋101教室举办。
简短的开场后由我班团支书带头宣誓“:我是光荣的法律人,忠实履行法律人的神圣使命,忠于宪法,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努力学习,诚信廉洁,我将倾毕生之力,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保护公民权利、为捍卫宪法的尊严而努力奋斗!
宣誓后开展了宪法宣传、现场宣誓签名、法律知识竞答、现场气氛活跃,参与度高。谈到:“中国国家宪法日的设立意义非凡,在首个宪法日之际法学院承办的一系列主题活动旨在校园中营造浓厚的法律氛围,提高公民宪法和法律意识,增强公民法制观念,维护宪法权威。中国的法律发展关乎每一个人,希望全校师生都投入到“法治梦,中国梦”的建设中。” 现场还进行了 “中国宪法之路”大型图片展,以图文并茂的方式介绍了我国的宪法发展历程,包括四部分:晚清的立宪运动、民国立宪的曲折过程、红色革命政权的宪法探索及建国后的宪法发展过程。
在国家宪法日这个标志性的日子里作为法学学子投入到宣传活动中感觉到无比神圣,希望学以致用,呼吁更多的师生们关注宪法,学法守法。
本次活动以宪法日为契机,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弘扬宪法和法治精神,普及宪法知识,推动全班,全校、全社会进一步形成了解宪法、崇尚宪法、遵守宪法和贯彻执行宪法的良好氛围。
背景介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现行宪法是对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活动。
13级体教2班团支书
3.中华民国宪法简介(附宪法全文) 篇三
在大学时,学习法理及法史会涉及到些中华民国时期的五权宪法,但只是了解些皮毛,好在社会在不断进步,当初的国民党反动派已经不是那么反动了,虽说老马同志又选上了,但毕竟还是被小小的民进党打下野过。共产党没有打倒的人、没有办到的事,他自己却也会倒掉。
现在我们谈起中华民国宪法也不是当初那么讳莫如深的了。闲话少叙,书归正传:
遗憾的是一些照片无法正常显示。
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华民国的根本法,1946年12月25日经“制宪国民大会”议决通过,于1947年1月1日由国民政府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1949年10月1日后,其法律效力仅及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内容除前言外,全文共一百七十五条条文,计分十四章。宪法本文的主要特色为主权在民的理念,明定人民自由权利的保障,规定五权分立的中央政府体制及地方自治制度,明示中央与地方权限划分采取均权制度,并明列基本国策等。
1946年制宪国民大会时,17名来自台湾的制宪国民大会代表与蒋介石合影留念
中华民国制宪沿革
中华民国建国时,一切法律制度都还没有健全,国家仍然处于**之中,在这个情况下,孙中山于1912年3月11日签署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作为国家的临时基本法。它在中国历史中第一次将“主权在民”的思想立入法规。
1913年中华民国第一届国会提出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草案),这部草案的基础是临时约法,其中的规定使当时掌权的袁世凯非常不满,因此他不让国会讨论这部草案,相反地,他于1914年将国会解散,于5月1日提出了自己的《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9年段祺瑞执政期间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八年草案),1923年曹锟任中华民国大总统期间提出一部《中华民国宪法》(曹锟宪法),1925年段祺瑞再次执政时又提出过一部《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十四年草案)。
1928年国民党统一中国后于10月3日由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训政纲领》,在1931年5月5日召开的国民大会中通过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在这部约法中,三民主义作为国家基本思想和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权分立的国家组织方法被确定。这部约法于同年6月1日开始施行。
1936年5月5日国民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这是今天中华民国宪法的前身,它本来应该召开制宪国民大会通过,但由于抗日战争在隔年爆发而未能召开。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国民政府依据国民政府建国大纲着手推进宪政的实施。同年10月10日,执政的中国国民党与最大的反对党中国共产党在重庆协商并签立“双十协定”,确定以军队国家化、政治民主化、党派平等、地方自治之途径达到和平民主建国,尽速召开政治协商会议,商讨制宪事宜。1946年1月10日至31日,国民党8人、共产党7人、民主同盟9人、青年党5人、无党派人士9人等38位代表在重庆召开政治协商会议,通过政府改组案、和平建国纲领案、军事问题案、国民大会案、协定五五宪草的修改原则12项,并决定组织宪草审议委员会。政协会议闭幕后,宪草审议委员会,张君劢主持起草了这份《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保留“三民主义”与“五权宪法”的形式,落实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以及联合内阁制之民主宪政等精神。
同年11月15日,在共产党缺席、但制宪国大代表仍超过法定人数的情况下,制宪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11月28日国民政府主席蒋中正向大会提出《中华民国宪法草案》,由大会主席团主席胡适接受。12月25日三读通过,于当天闭幕式中由大会主席递交国府主席,并咨请于民国36年(1947)元旦公布,于12月25日施行。自此中华民国结束训政时期,正式进入宪政时代。1947年11月21日,全国举行国大代表选举。1948年3月29日,行宪后第一届国民大会在南京召开第一次会议,并选举首届总统与副总统。
1949年2月,中共在大陆的统治区域内发布其《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同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这部宪法在除了金门、马祖以外的中国大陆地区现实上失效。但在台湾,它至今维持中华民国的法统,保持着在台澎金马的法律效力,是中国历史上施行时间最长的一部宪法。
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是基本的法律,于1947年中国国民党还未撤出中国大陆时起草,也是针对整个中国而设计的。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到台湾时,沿用了整套原来在南京制定的中央政府机制。直到1990年代开始对宪法的进行重大修正,在宪法中加入了很多专门针对台湾所设计的条款。
在1991年以前,中华民国政府一直没有公开放弃收复整个中国大陆地区的努力。1991年李登辉在非官方场合已经放弃了对大陆主权的宣示,认为共产党控制整个中国大陆是不争的事实。然而整个政府结构依然存在,宪法上也没有正式放弃对大陆的主权,因为这样做有可能引起有关对台湾独立问题的争议。
国民大会是1947年在中国大陆选举产生的,而国大代表具有选举总统的职权。在1949年政府搬到台湾后继续运作,但是由于已经不可能在中国大陆举行换届选举,1947-1948年间选举产生的国大代表采“无限期”留任。直到1990年6月大法官会议决定,在国民大会、立法院以及其他政府机构内所有的无限期留任代表必须从1991年12月起退休。
第二届国民大会在1991年选举产生,共有325名国大代表。大部分代表是直接民选产生,100人则是根据政党得票率按比例分配。这届国大在1994年修改了宪法,通过修宪案允许总统直接民选,为1996年3月举行的总统、副总统直选铺路。国民大会依然拥有修宪、弹劾总统、副总统等权力。2000年4月,国大代表投票决定,这届国大结束后不再举行选举,国大仅在需要时才会选举并重新开会。修宪后国大的大部分职责已经转交立法院,其中也包括了弹劾总统的权力。2004年立法院通过修宪提案拟将国民大会废除,此提案经2005年国民大会决议通过后,国民大会已走入历史。府院制度
总统是国家元首及三军统帅。总统对五院有协调争议权,并且直接任命行政院长(亦称为“阁揆”)。根据宪法五权分立的精神设立五院,包括了行政院、立法院、监察院、考试院和司法院。
行政院主管国家行政权,院长由总统直接任命。
立法院是主要的立法机构,最早在1947年选举产生。第一届立法院共有773个席位,但基本上是无实权的“橡皮图章”。与国民大会一样,立法委员在1991年前一直没有换届。第二届立法院在1992年选出。第三届立法院诞生于1995年,共有164名委员,任期3年。1998年开始的第四届立法院,委员人数增加到225席。立法院在政府机构中的职责随着政治体制的逐渐民主与开放而变得越来越重要。在1992年及1995年的选举中,民主进步党都取得了逐次增加,超过三分之一的议席,而中国国民党每次都只能维持仅仅超过半数的席位。不过在1998年中国国民党在议会所占的比例由50%上升到55%。在2001年的立法委员选举中,中国国民党受到重创,民进党首次成为第一大党,但依然未过半数。2004年,民主进步党挟总统连任气势,联合友党台湾团结联盟意图一举取得过半数席位,但仍功败垂成(两党合计101席),泛蓝仍在立法院保有过半席次(114席)。司法院负责司法系统的运作。它包括了一个16人组成的大法官会议,负责对宪法进行解释。大法官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任期8年。
考试院负责公务人员的甄选与考核,由考试委员组成,其任命手续与司法院、监察院一致。其下并设有两个部门:考选部负责甄选新的公务人员及办理律师、医师等专门职业的证照。铨叙部负责公务人员的任命、考核、退休。
监察院负责监察公共服务的效率以及稽查腐败案件。31名监察委员(包含正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后任命,每名委员任期6年。在近些年来,监察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进行了若干重要调查,弹劾了多位政府高层人员。
民主选举
1949年中华民国政府迁台, 并且实施戒严令,为了与共产党对抗,戒严令赋予总统无限的权力。戒严令也禁止任何个人或团体发布不同言论,当时发布与当权者不同的言论如支援台湾独立或支援共产党都会招致严重后果。
1987年蒋经国宣布解除从1948年就开始实施的戒严令,开放党禁报禁,更为直接的人民选举成了共识,这个变化是1980年代开始的自由化趋势的结果。1988年1月13日蒋经国去世后,副总统李登辉继任总统,并在1990年由国民大会选举连任六年,这也是国民大会所选出的最后一届总统。1996年,李登辉与连战成为首任民选总统和副总统。2000年,陈水扁与吕秀莲直选成为总统和副总统,是为首次政党轮替,并于2004年的大选中连任。
1994年国民大会通过修宪允许总统直选之后,立法院也在同一年通过省县自治法与直辖市自治法,允许台湾省省长以及直辖市市长直选(福建省主席仍然维持官派)。在1994年举行的台北、高雄两市市长直选中,国民党赢得了高雄市长选举,而民进党则在台北市取得了胜利。1998年国民党藉马英九在台北反挫民进党的候选人陈水扁,国民党取得台北市长席次,但在高雄民进党的谢长廷却也击败了国民党的前任市长吴敦义,两党依然继续分庭抗礼。2002年的北高市长选举,竞选连任的台北市长马英九及高雄市长谢长廷均连任成功。1998年,政府为了解决中央与省县行政区的过度重叠而通过了虚级省(精省)的方案,政府宣布这个举措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民选的台湾省长在1998年底被撤销,恢复官派的省主席,但一般认为是当时的总统李登辉为了降低当时的台湾省长宋楚瑜的影响力。而在1997年11月举行的县市长选举中,民进党取得了23个县市中12个县的县长职务,而国民党只取得了8个县。这是民进党第一次在重要选举中力挫国民党。在2001年的县市长选举中,民进党一举夺下大肚溪以南除云林县、嘉义市外的所有县市长席位,但在北台湾仅力保台北县及宜兰县连任成功,国民党则从民进党手中夺回桃园县、基隆市、新竹县、新竹市、台中县、台中市的百里侯宝座。
台湾媒体有所谓“南绿北蓝”说法,意即北台湾泛蓝支持者较多,南台湾则为泛绿。然而此说是很粗略的划分,不能完全代表实况。事实上,台湾大多数区域蓝绿支持度皆在伯仲之间,此现象造成台湾民主选举格外激烈,甚至有“割喉战”之说。参见南绿北蓝。
选举权及被选举权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年满20岁以上之公民,未受褫夺公权、禁治产宣告,并在该选举区设籍满四个月者,均可行使选举权。
年满23岁以上,可参选民意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乡镇市民代表)。
年满26岁以上,可参选乡镇市长。
年满30岁以上,可参选县市长。
年满35岁以上,可参选直辖市长。
年满40岁以上,可参选总统、副总统。
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的施行及废止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会议经由修宪程序,在1948年4月18日议决通过“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同年5月10日由国民政府公布施行,并且优于宪法而适用,此后历经四次修订。临时条款的内容要点为规定总统在动员戡乱时期,得为紧急处分、设置动员戡乱机构、调整中央政府的行政机构及人事机构、订颁办法充实中央民意机构等,此外,并规定总统、副总统连选连任不受宪法连任一次的限制。
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经由修宪程序,在1991年4月22日议决废止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并在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同年4月30日李登辉总统宣告,自次日亦即5月1日起,终止动员戡乱时期。
七次宪法增修
宪法第一次增修第一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临时会在不修改宪法本文、不变更五权宪法架构的原则下,在1991年四月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至第十条,同年5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一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明定第二届中央民意代表产生的法源、名额、选举方式、选出时间及任期。
(二)赋予总统发布紧急命令的职权。
(三)明定两岸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得以法律为特别的规定。
宪法第二次增修第二届国民大会代表在1991年十二月底经由选举产生,1992年五月,第二届国民大会第一次临时会议决通过“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同年5月28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国民大会代表自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起,每四年改选一次。
(二)将总统、副总统的选举方式,改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全体人民选举产生,任期改为四年。
(三)赋予地方自治明确的法源基础,并且开放省市长民选。
(四)将监察委员产生方式,由原来的由省市议会选举,改为由总统提名;同时将总统对考试院、司法院、监察院有关人员的提名,改由国民大会行使同意权。
(五)充实基本国策,加强对文化、科技、环保与经济发展,以及妇女、山胞、残障同胞、离岛居民的保障与照顾。
(六)明定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的解散事项。
宪法第三次增修1994年7月间,第二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临时会将第一次及第二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条,并经议决通过,同年8月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自第三届起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
(二)确定总统、副总统由人民直接选举方式;至于罢免案,则须由国民大会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三)总统发依宪法经国民大会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员的任免命令,无须行政院院长的副署。
宪法第四次增修1997年六、七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二次会议将第三次宪法增修条文全盘调整,修正为第一条至第十一条,于7月18日议决通过,同年7月21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四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行政院院长由总统任命之,毋庸经立法院同意。
(二)总统于立法院通过对行政院院长之不信任案后十日内,经咨询立法院院长后,得宣告解散立法院。
(三)对于总统、副总统弹劾权改为由立法院行使之,并仅限于犯内乱、外患罪。
(四)将覆议门槛由三分之二降至二分之一。
(五)立法院立法委员自第四届起增至二百二十五人。
(六)司法院设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
(七)增列司法预算独立条款。
(八)冻结省级自治选举,省设省政府、省咨议会,省主席、省府委员、省咨议会议员均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九)增列扶植中小型经济事业条款。
(十)取消教科文预算下限。
宪法第五次增修1999年9月3日,第三届国民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一条、第四条、第九条及第十条条文,同年9月1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宪法第五次增修,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代表第四届为三百人,自第五届起为一百五十人,依规定以比例代表方式选出之。并以立法委员选举,各政党所推荐及独立参选之候选人得票数之比例分配当选名额。
(二)国民大会代表于任期中遇立法委员改选时同时改选,连选得连任。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届满之日止,不适用宪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三)第四届立法委员任期至2002年6月30日止。第五届立法委员任期自2002年7月1日起为四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应于每届任满前或解散后六十日内完成之。
(四)增订国家应重视社会福利工作,对于社会救助和国民就业等救济性支出应优先编列。
(五)增列保障退役军人条款。
(六)针对保障离岛居民条款,增列澎湖地区。
注:本次修宪之第一、四、九、十条经大法官会议第499号解释文指出因违背修宪正当程序,于解释文公布当日(2000年3月24日)起即时失效,回退到第四次修宪内容。
宪法第六次增修2000年四月间,第三届国民大会第五次会议将第五次宪法增修条文以全文修正模式予以修正,修正后全文共计十一条,于4月24日议决通过,同年4月25日由总统公布,是为第六次宪法增修条文,主要内容为:
(一)国民大会代表三百人,于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或出总统、副总统弹劾案时,应于三个月内采比例代表制选出之。比例代表制之选举方式以法律定之。
(二)国民大会之职权为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议决立法院提出之总统、副总统弹劾案。
(三)国民大会代表于选举结果确认后十日内自行集会,国民大会集会以一个月为限。国民大会代表任期与集会期间相同。第三届国民大会代表任期至2000年5月19日止。
(四)副总统缺位时,改由立法院补选。
(五)总统、副总统之罢免案,改由立法院提出,经人民投票同意通过。
(六)立法院于每年集会时,得听取总统国情报告。
(七)增列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全体立法委员依法决议,并提经国民大会依法复决同意,不得变更之。
(八)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九)总统对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等三院有关人事的提名,改由立法院行使同意权。
宪法第七次增修
2004年8月,立法院提出宪法修正案,经公告半年后,于2005年5月14日选出任务型国大代表三百名,并于6月7日复决通过宪法修正案,同年6月10日由总统公布施行,主要内容为:
(一)废除国民大会。
(二)立法委员自第七届起减为一百一十三席,选制改为单一选区两票制,其中不分区及侨选部分当选人需有一半为女性。
(三)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领土变更案,经公告半年后,由中华民国自由地区选举人投票复决,有效同意票超过选举人总额之半数即为通过。
(四)总统、副总统弹劾案由司法院宪法法庭审理判决。
外部链接
宪法简介 中华民国总统府
中华民国宪法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中華民國憲法
公佈時間 1947/12/25 修(發)布時間 1947/12/25
第 一 章 總綱
第條
(國體)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第條
(主權在民)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條
(國民)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條
(國土)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第條
(民族平等)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條
(國旗)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 二 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條
(平等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條
(人身自由)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第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
第條
(居住遷徙自由)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條
(表現自由)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條
(秘密通訊自由)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第條
(信教自由)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條
(集會結社自由)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第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條
(參政權)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條
(納稅義務)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條
(兵役義務)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 21
條
(受教育之權義)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 22
條
(基本人權保障)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 23
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 24
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 三 章 國民大會
第 25
條
(地位)國民大會依本憲法之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第 26
條
(國大代表之名額)國民大會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 每縣市及其同等區域各選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萬人者,每增
加五十萬人,增選代表一人。縣市同等區域以法律定之。二 蒙古選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別旗一人。三 西藏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六 職業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七 婦女團體選出代表,其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27
條
(國大職權)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三 修改憲法。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
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第 28
條
(國大代表任期資格之限制)國民大會代表每六年改選一次。
每屆國民大會代表之任期,至次屆國民大會開會之日為止。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
第 29
條
(國大常會之召集)國民大會於每屆總統任滿前九十日集會,由總統召集之。
第 30
條
(國大臨會之召集)國民大會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召集臨時會:
一 依本憲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補選總統、副總統時。
二 依監察院之決議,對於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時。
三 依立法院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時。
四 國民大會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請求召集時。
國民大會臨時會,如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應召集時,由立法院院長通告
集會。依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召集時,由總統召集之。
第 31
條
(國大開會地點)國民大會之開會地點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言論免責權)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會外不負責任。
第 33
條
國民大會代表,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國民大會許可,不得逮捕或 拘禁。第 34
條
國民大會之組織,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及國民大會行使職權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 四 章 總統
第 35
條
(總統地位)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 36
條
(總統統帥權)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 37
條
(總統公布法令權)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
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38
條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 39
條
(總統宣布戒嚴權)總統依法宣布戒嚴,但須經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 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 40
條
(總統赦免權)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 41
條
(總統任免官員權)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 42
條
(總統授與榮典權)總統依法授與榮典。
第 43
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國家遇有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
時,總統於立法院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
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但須於發布命令後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
。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 44
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 商解決之。
第 45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 46
條
(選舉方法)總統、副總統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 47
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48
條
(總統就職宣誓)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
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 49
條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一))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 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
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
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 50
條
(代行總統職權(二))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
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 51
條
(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 52
條
(刑事豁免權)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 五 章 行政
第 53
條
(最高行政)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
第 54
條
(行政院組織)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 員若干人。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
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6
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之。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二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
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
該決議或辭職。
三
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
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
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
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 58
條
(行政院會議)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
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
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
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 59
條
(預算案之提出)行政院於會計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第 60
條
(決算之提出)行政院於會計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第 61
條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行政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六 章 立法
第 62
條
(最高立法機關)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 使立法權。
第 63
條
(職權)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
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 64
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 一 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
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二 蒙古各盟旗選出者。三 西藏選出者。
四 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六 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
第 65
條
(立委任期)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 之。
第 66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 67
條
(委員會之設罝)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
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第 68
條
(常會)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
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69
條
(臨時會)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 一
總統之咨請。
二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第 70
條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 71
條
(關係院首長列席)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 72
條
(公布法律)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 73
條
(言論免責權)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 74
條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 75
條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
第 76
條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立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七 章 司法
第 77
條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 之懲戒。
第 78
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 79
條
(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設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 80
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 81
條
(法官之保障)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
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 82
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八 章 考試
第 83
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 84
條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監察院 同意任命之。
第 85
條
(公務員之考選)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 86
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 87
條
(法律案之提出)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 88
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 89
條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考試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九 章 監察
第 90
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權。
第 91
條
(監委之選舉)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各省市議會、蒙古西藏地方議會及華僑團體選舉之
。其名額分配,依左列之規定: 一
每省五人。二
每直轄市二人。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四
西藏八人。五
僑居國外之國民八人。
第 92
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 93
條
(監委任期)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 94
條
(同意權之行使)監察院依本憲法行使同意權時,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議決行之。
第 95
條
(調查權之行使)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 有關文件。
第 96
條
(委員會之設置)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 97
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之行使)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
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
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 98
條
(彈劾案之提出)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 99
條
(司法考試人員之彈劾)監察院對於司法院或考試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本憲法第九十五
條、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100
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
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101
條
(言論免責權)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102
條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103
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104
條
(審計長之任命)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105
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 告於立法院。
第106
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監察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一○ 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107
條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一
外交。
二
國防與國防軍事。
三
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六
中央財政與國稅。
七
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八
國營經濟事業。九
幣制及國家銀行。一○
度量衡。一一
國際貿易政策。一二
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一三
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108
條
(中央立法事項)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一
省縣自治通則。二
行政區劃。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四
教育制度。
五
銀行及交易所制度。六
航業及海洋漁業。七
公用事業。八
合作事業。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輪。
一○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
一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任用、糾察及保障。一二
土地法。
一三
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一四
公用徵收。
一五
全國戶口調查及統計。一六
移民及墾殖。一七
警察制度。一八
公共衛生。
一九
振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二○
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109
條
(省立法事項)左列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 一
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二
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
省市政。四
省公營事業。五
省合作事業。
六
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七
省財政及省稅。八
省債。九
省銀行。
一○
省警政之實施。一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一二 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 理。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
第110
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 一 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二 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三 縣公營事業。四 縣合作事業。五 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六 縣財政及縣稅。七 縣債。八 縣銀行。九 縣警衛之實施。一○ 縣慈善及公益事業。
一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 理。
第111
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
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時,由立法院解 決之。
第 一一 章 地方制度
第 一 節 省 第112
條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與權限)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牴觸。
省民代表大會之組織及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113
條
(省自治法與立法權)省自治法應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民選舉之。二 省設省政府,置省長一人。省長由省民選舉之。三 省與縣之關係。
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
第114
條
(省自治法之司法審查)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認為有違憲之處,應將違憲條 文宣布無效。
第115
條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條發生重大障礙,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
述意見後,由行政院院長、立法院院長、司法院院長、考試院院長與監察 院院長組織委員會,以司法院院長為主席,提出方案解決之。
第116
條
(省法規與國家法律之關係)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117
條
(省法規牴觸法律之解釋)省法規與國家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118
條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119
條
(蒙古盟旗之自治)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120
條
(西藏自治之保障)西藏自治制度,應予以保障。
第 二 節 縣
第121
條
(縣自治)縣實行縣自治。
第122
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 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第123
條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 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第124
條
(縣議會組成及職權)縣設縣議會,縣議會議員由縣民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由縣議會行之。
第125
條
(縣規章與法律或省法規之關係)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第126
條
(縣長之選舉)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縣長由縣民選舉之。
第127
條
(縣長之職權)縣長辦理縣自治,並執行中央及省委辦事項。
第128
條
(市自治)市準用縣之規定。
第 一二 章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
第129
條
(選舉之方法)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
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13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
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第131
條
(競選公開原則)本憲法所規定各種選舉之候選人,一律公開競選。
第132
條
(選舉公正之維護)選舉應嚴禁威脅利誘。選舉訴訟,由法院審判之。
第133
條
(罷免權)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
第134
條
(婦女名額保障)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5
條
(內地生活習慣特殊國代之選舉)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名額及選舉,其辦法以法律定之。
第136
條
(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 一三 章 基本國策
第 一 節 國防
第137
條
(國防目的及組織)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138
條
(軍隊國家化(一)軍人超然)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139
條
(軍隊國家化(二)軍隊不干政)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140
條
4.宪法日讲话 篇四
老师、同学们:
大家早上好!12月4日是我国的法制宣传日。今天我国旗下讲话的题目是《遵纪守法,做一个勤奋好学的好学生》。
我们知道,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信息时代,同学们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接收到各种新鲜的事物,其中有健康的,也有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你们是否能分辨得清楚?同学们是否想过你们日常的一言一行都必须受到法律约束,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是不可侵犯的,谁违犯了法律就必定受到法律的惩罚。要保护好自己的生命安全和切身利益,就要学法、懂法、守法,只有遵纪守法了,才能保护好自己。
这里给同学们讲一个关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事例,题目是走路也要有“规矩”。听到这个题目,有的同学一定会感到可笑,“别逗了,走路谁不会呀!”这里讲的“走路”是讲过交通路口时应该何时走,如何走。有的同学在马路上玩耍、游戏,甚至在马路上相互追逐打闹,这正说明他们没有意识到危险性。南京某小学二年级学生王诚就是因为没有这样的意识,失去了一条腿,留下惨痛的教训。一天傍晚,王诚瞒着爸爸妈妈溜出家门找同学一起玩捉迷藏。一个同学在前逃,王诚在后追,不知不觉中跑到了一个交叉路口。被追的小朋友怕被捉住当“俘虏“,就飞快奔到了马路对面。王诚一心想追上他,也急急地冲过马路。就在这时,一辆货车驶来,司机发现了他们,虽然马上猛踩刹车,但由于距离太近,货车右后轮仍然碰到了王诚的双腿,他倒下了,鲜血流了一地。后来王诚虽被及时送到了医院,但由于伤势太重,当天夜里,医生们作出了截除他右腿的决定,如不这样做,一旦伤口恶化,性命也难保。王诚虽然活了下来,但右腿却失去了,从此,再也不能和小伙伴一块蹦蹦跳跳地玩啦!可见,遵守交通法规是多么重要啊!
有的同学其实很聪明,但他不用在学习上,而是用在调皮捣蛋上,喜欢逞强好胜,有事没事惹一下其他同学,比如别人走路时他突然伸出一只脚将别人绊倒;有些同学喜欢打架,将别的同学打伤;有些同学不爱护公物,故意毁坏公共场所的物品;有些同学以大欺小,没有钱买东西吃、没有钱进游戏室、网吧就强行向弱小同学索要等等行为都是法律不允许的,如果情节严重的话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在这里我要告诉同学们平时一定要听老师和家长的话,遵纪守法。
5.宪法日宣传条幅 篇五
22、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
23、法护人人,人人护法。
24、普法启明,法照我心。
25、学法辨是非,知法明荣辱,守法正社风,用法止纷争。
26、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27、我守法、我光荣。
28、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
29、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
30、贯彻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
31、千年风华,披涛斩浪,道法深重人心在;百年历程,起锚重航,法治悠远国运久。
32、充分相信法律、自觉运用法律。
33、国依法而强,民倚法而祥。
34、知法懂法守法,慎思明辨笃行。
35、天涯行役宪启万民,盛世菩提法兴国邦。
36、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
37、人民权益要靠法律保障,法律权威要靠人民维护。
38、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39、循依法治国之略,展国泰民安之景。
6.宪法日宣传条幅 篇六
2、“祝”福社会和谐,“法”律为你护航,“制”度给你保障;“宣”扬法制光荣,“传”递和谐共享,“日”日共同遵从,“快”快共创和谐,“乐”而无忧太平。祝君法制宣传日快乐。
3、“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告诫我们,知错就改,弃恶从善,照样可以做好人。法律虽然无情,确保合法权益。法制宣传日,学法、守法、善用法,幸福、快乐、乐无涯。
4、你是鱼,法律便是河,跳出河面失去保护就会没了的命;你是草,法律便是水,离开水的念头会让你干枯了无生机;法制宣传日到,愿你合理用法、遵章守法。
5、推进社会法制化进程,您的力量不可缺。宣传法律知识,社会更加和谐进步。祝您法制宣传日快乐、健康、安全!
6、天大地大,法律最大;千好万好,守法最好;人人遵法,和谐天下;立行学法,做人遵法;懂法是金,遵法是福。法制宣传日,愿你知法懂法,一生幸福!
7、学法,心中长明灯一盏;知法,修心律己达圆满;用法,扶正怯邪保平安;遵法,生活和谐道路宽。法制宣传日,愿你法律法规做靠山,赚取金山和银山,事事如意日子甜!
8、法制宣传日宣:烦恼骚扰你,压力迫害你,忧郁诽谤你,哀愁攻击你,晦气侵犯你,请不要害怕,拿起法律武器,清除所有的烦恼压力,制裁所有的忧郁哀愁,还自己轻松快乐身,幸福平安每一天。
7.宪法日宣传活动总结 篇七
根据乡党委昌发【2014】224号文件要求,我校结合实际认真开展了法制宣传活动,取得较好效果。现总结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我校高度重视此次宪法日宣传活动,认真组织,精心安排。成立了以校长为组长的领导组;制定了活动宣传的实施方案,就活动主题、宣传内容、活动形式进行了安排。认真组织好宪法宣传工作,明确了责任和分工,调动了广大师生法制宣传的积极性,确保了法制宣传的有效开展。
二、加强宣传力度,丰富宣传内容
1、国旗下讲话:在11月24日周一升国旗时,进行了国旗下讲话。学校副校长张某某同志经过精心准备进行了国旗下讲话。
2、要求各班利用班会时间,召开了“12·4宪法在我心中”主题班会。
3、各班出一期有关法律知识的黑板报。
4、在学校宣传栏张贴有关法律知识。
5、在学校教学楼前悬挂横幅“学习宪法,宣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
6、在各班安排了一次法律知识测试。
7、在教师例会上,学习了宪法的有关知识。
通过这次法制宣传活动,丰富了我校师生的法律常识,加强了全体师生的法制教育,提高了全体师生的法律素质。
某某中学 2014年12月9日
某某中学开展“12·4”国家宪法日
宣
传
活
动
总
结
8.国家宪法日活动总结 篇八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的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的相关要求,我校按照《教育部关于在国家宪法日深入开展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的通知》要求,结合我校工作实际,在全校开展了法制安全教育月活动,重点开展了国家宪法日学习宣传教育活动,现将活动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宪法教育氛围
为进一步增强小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预防未成年人违纪违法犯罪行为,促进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的提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氛围。全校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深入学习宣传党的十八大、十八届四中全会总书记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精神,围绕国家宪法日主题,充分利用班级板报、校园橱窗、学校广播站等渠道做好学习宣传活动,使师生做到知法、守法、护法,营造了宪法教育的良好氛围。
二、开展主题教育,加强学生法制教育
我校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为主题,以“四个一”为活动载体,开展了“宪法进校园”活动。全校高度重视,针对新时期小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紧紧抓住小学生学生的思想脉搏,制订了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活动方案,并精心做好活动的组织实施工作。利用校会时间邀请法制副校长为在校学生讲授一次宪法教育课;开展一次道德模拟法庭活动;围绕宪法学习日主题,开展一次“知法、守法、做合格学生”主题班会活动,组织师生集体学习宪法知识;开展一次法律知识竞赛或组织学生制作法制安全教育手抄报。
国家宪法日学习宣传教育活动有效开展,营造了守法光荣、违法耻辱的良好风气,使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大大增强,也使各学校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水平明显提高,各项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的法制轨道,为学校教育事业的蓬勃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9.宪法日主题班会总结 篇九
宪法日主题班会总结
XX年的12月4日,是我国的第15个宪法日,为推进依法治校,促进平安、和谐校园建设。12月4日下午,我校各个班级利用班会课举行了以“法律伴我行”为主题的班会活动。班主任老师积极准备,内容涉及交通、维权、卫生、未成年人保护等诸多方面,形式上回避了教条的说教,充分发挥学生的才艺,讲身边事,说焦点话题等,班会活动有声有色的进行着。个别班级通过多媒体下载电影《少年犯》为切入点,要求学生观后写观后感,注重实效成为本次班会的最大亮点。班会还总结了小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应该摒弃的一些不良行为习惯,防范于未然。
通过主题的班会的开展,引导青少年学生学法、懂法、守法和用法,提高青少年学生法律意识,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促进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文明和谐的校园环境。学生们纷纷表示,要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勇于同违法犯罪的行为作斗争,从身边的小事做起,人人做遵纪守法的好少年。
宪法日主题班会总结
为进一步引导青少年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和法治意识,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响应“宪法宣传日”,引导全班同学做知法守法好公民,12月8日下午,财务管理XX级2班按照学校工作布署,组织开展了学习宪法主题班会的活动。
此次班会主要由班长和团支书主持,由班长首先发问有关法制教育的问题,看同学们对法制教育的了解程度。再播放有关法制教育的视频,和让同学们讨论和说感想和体会来进行开展。
班会第一阶段,由班长宣读有关“宪法”的资料。资料内容大概为:因人施教,注意实效。通过主题班会队活动,广大学生的法制观念进一步提高,遵纪守法观念,权利义务观念,特别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见义勇为的观念开始树立。接着,我们还先后组织学生认真学习了系列法律、法规。通过讲解,使学生了解我国已步入法制化轨道。我们要自觉地法律法规来约束自觉,用法律法规来保护自己。同时,利用课堂教育,配合重大节目、活动和课外阅读等多种形式开展教育。理论联系实际,增强学生的国家观念,道德观念、法制观念。通过多种形式的法制教育,与学生生活、学习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得到基本普及。第三阶段同学们自由讨论有关宪法权威维护的内容和感想。由团支书进行总结今天有关“宪法”学习的问题和我自身的感想。
通过本次班会的宣传活动,学生的法制理念和法制意识得到了提升,为养成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成为社会主义合格公民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而法制教育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只有有效的使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学校青少年法制教育才能持之以恒,卓有成效的开展下去。为此,我们将不断努力、勇于开拓创新,探索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的途径,以提高工作实效。
宪法日主题班会总结
XX年12月8日晚7:40,会计141和142班在4-105教室召开国家宪法学习主题班会。此次班会的召开是为让同学们深化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法律法规和法治观念,提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自觉运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身行为的能力。
一、活动前期准备
两班班委在班主任的主持下商讨本次班会所要涉及到的问题类型,两班班委分工准备,宣传委员负责制作相关PPT,找近期宪法学习的视频,团支书负责拍照,选定好主持人,班长向全班同学通知班会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二、活动议程
1、由主持人致开场白,介绍开展本次主题班会的意义以及学习宪法的作用、内容。
2、两班全体起立唱国歌。
3、播放有关宪法学习的视频,有宪法的完善过程,CCTV XX年宪法的人物颁奖典礼。
4、播放有关宪法学习的PPT,播放期间有效地向同学们解决想要了解到的法律知识。
5、两班全体起立唱校歌。
6、主持人对本次班会作出总结。
三、活动总结
主持人对宪法的作用、内容以及对我们生活的影响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及义务、国家机构和国旗国歌、国徽、首都,使同学们对“宪法”这个词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在播放有关宪法学习的视频中,同学们都很感兴趣。现行宪法是对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护宪法实施的职责。也为了增强全社会的宪法意识、弘扬宪法精神,加强宪法实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将12月4日设立为国家宪法日。在播放有关宪法学习的PPT中,形象地解释了五星红旗、国徽的由来,展现出国务院机构的设置。本次班会让同学们学习了文章《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解读之维护宪法权威》,掌握了此文章的论述,了解了维护宪法权威的重要作用,重要意义以及对策措施,学习了总书记关于维护宪法权威的重要论述。
10.宪法日活动讲稿 篇十
各位居民朋友大家上午好,我是我们社区的法律顾问吕律师。为了迎接国家宪法日,我们社区特别举办了这次的普法讲座活动。感谢各位居民朋友的参加。可能有的居民听过,也有的居民第一次听说这个“国家宪法日”,那么我给大家解释一下,国家宪法日是为了纪念1982年12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而设立的节日。这个节日是在2014年11月1日设立的,规定以后每一年的12月4日就是国家宪法日。2014年12月4日是中国首个国家宪法日。到今年已经是第四个年头了。12月4日同时也是法制宣传日。所以在这一天,我们要学习法律,重视法律,希望今天一个小时的分享能让大家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所有的法律都不能违反宪法。宪法中规定了一些我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今天我们主要通过案例讲解的方式来一一了解一下这些权利义务。宪法中规定了很多公民的基本权利。我们今天讲其中六个权利。接下来我们一个一个的来看。
一、政治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任何公民只要年满18周岁,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除非犯罪被剥夺了政治权利。
我们看一个关于选举权的案件。案件是这样的:1994年8月中旬,被告人秦某得知自己所在的镇上将于同年9月选镇长,即产生用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方法当选镇长的念头。尔后,秦某串通其他5人到自己家中,密谋策划贿赂镇上人大代表,让代表选举秦某当镇长一事。随后,5人分头贿赂各自联系的镇人大代表,并要求代表选举岑潮作当镇长,秦某还亲自贿赂6人。合计行贿金额3万多元。到镇长选举当日,选举结果是: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得23票,秦某得15票,无效票6票也写上“秦某”姓名,弃权2票。由于秦某的贿选行为,致使镇长选举无法依法进行。破案后,追缴回部分贿赂赃款。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等五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为了使秦某能当选镇长,采取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造成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判处秦某有期徒刑2年。
二、言论自由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发表言论以及与听取他人陈述意见的基本权利,但要保证被议人员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否则可能会导致侵犯别人的名誉权的。
我们看下一个案件:刘某诉乔某名誉权纠纷案
刘老师是金阳光双语幼儿园小班老师,乔某的女儿是刘老师班上的学生。某日,乔某发现女儿下课回家后屁股上有血迹和红点,怀疑是刘老师用针扎的。第二天就找到幼儿园,质问刘老师是否有用针扎孩子,还报警,并在学校门口召集其他学生家长一起察看自己孩子有没有受伤。同时,乔某联系了当地的媒体,大肆报道刘老师用针扎孩子的事情。在此期间,在朋友圈、微博上都开始流传刘老师针扎孩子的事情。然而,经过医院检查发现,乔某女儿屁股上的伤不是针扎,而是丘疹。乔某认为,即便之前对刘老师有所误会,但也是出于保护孩子心切,而且网友言论自由,网友怎么评论刘老师自己管不到。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乔某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大肆宣传不实事实,已经侵犯了刘老师的名誉权,应向刘老师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所以,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是保护我们合法发表观点的权利,不是让我们无凭无据的乱说,否则会变成诽谤他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人身自由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案例:2012年2月,郑某先是诱使缪某某玩赌博机,缪某某输钱以后,郑某介绍缪某某向侯某某借款20万元,并书写40万元的借据,缪某某当场从侯某某处借得20万元用于归还赌博债务等。后因还不上款,侯某和郑某把缪某挟持到某偏僻小屋内,要求尽快还钱。缪某被关了一天后,谎称向同学借钱逃跑。
法院认为,郑某、侯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和8个月。
现在社会上这种情况很多,比如先引诱一些孩子甚至是成年人先去赌博,等赌博赌输了的时候马上有人来提供借款,这种通常都是高利贷,让你签一张10万的借条,但是实际上只给了你5万。之后就是一直向你索要债务,上门威胁、打电话威胁等等,导致无法正常生活。向本案中因为这些索要债务的同时限制了人身自由,所以触犯刑法被抓。但实际生活中很多这种放高利贷的人根本不会触犯刑法,就是一直骚扰你的生活。所以,要时刻警惕这种陷阱,不要掉入类似的圈套。我们实际经历的案件有很多,甚至把几套动迁所得的房子都卖掉来还债的,可以说的得不偿失。
另一方面,我们说道人身自由,现在很多居民去外面打工,没有签合同,老板工头不付工资,一气之下把老板抓起来关几天逼老板付工资。这种做法就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到最后工资没有讨到,还把自己赔了进去,非常不理智。现在法律比较健全,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些纠纷的。
四、通信自由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里的通信及可以是传统的纸质书信,也包括现代话的手机通信、电子邮件通信等。说到这里,我们重点提一下公民信息的保护。因为现在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非常严重。像我们个人的姓名、电话、住址这些信息都是非常容易泄漏的。点外卖、淘宝购物、寄送快递、办理业务等等都会留下自己的姓名、电话号码、住址信息。有些不法分子就出卖这些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
案例: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张晓兵、周甲二人在安徽省马鞍山市租赁一间门面房,印制了多份“剧本”(诈骗脚本)、购置了固定电话、打印机等作案工具,雇佣了十几个人充当电话诈骗推销员,由张晓兵通过网络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周甲根据“剧本”对上述电话推销人员进行电话诈骗培训,冒充其系“全国网络购物与电视购物平台”的工作人员,虚构其公司现举行价值感恩回馈活动,谎称客户只需缴纳398元的税款,即可免费获赠价值4980元的“施华洛世奇”手表(经鉴定,实际为“NARY”耐瑞牌手表,价值38元)一块、3D眼镜一副及电视棒一支,先后骗取70名被害人财物共计27860元。
法院认为:张晓兵、周甲两人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余十几人犯诈骗罪,判单处罚金5000元。
提到诈骗,因为现在临近年末,各种诈骗也比较猖獗。给大家介绍一些常见的诈骗情况,希望各位能提高警惕。
第一类是电话或者网络诈骗:比如用QQ、微信盗号以后冒充是你的好友,向你借钱。有的是冒充公司老总打电话给你。有的是在购物网站上冒充是代购、海淘假装帮你代买东西诈骗。有的是发一些中奖信息,告诉你中奖了,但是要先把税交了才能领奖。有的是冒充公检法,说你涉嫌犯罪,要把资金打入国家监管账户。有的是虚拟事件,比如说哪个亲戚重病了、车祸、绑架等等,让你马上汇钱。有的是告诉你电话欠费、网络欠费了,让你充值的。有的说你社保金、医保金账户出问题了,让你转到安全账户。有的冒充是残联、妇联等部门,说要给你发救助金、助学金等等,让你提供卡号密码。
第二类是面对面诈骗:比如有一些人进小区里面发小广告,说是产品推广,让你用手机扫二维码,扫了就送小礼物的,要谨慎一点。有可能你扫了之后手机就中病毒了,手机里的信息、甚至手机银行里的存款都被转走。有的是向一些老年人推广一些保健产品,比如药物、按摩椅等等,夸大功效,还定期去参加讲课活动,去了就送鸡蛋,然后就让你高价购买他们的产品。其实都是一些三无产品。还有就是在医院就医的时候,会有人主动来搭讪,问清楚你的病情,然后说自己人身什么神医有偏方,能治这个病,再把你带过去。还有的情况是一些小额贷款信息,说小额度低利息贷款,真正办理完成贷款手续后发现其实是高利贷,利滚利还不完。
现在诈骗手段层出不穷,居民如果遇到了以上这些情况,或者其他一些情况内心不确认的,一定要在心里打个问号。再多问几句确定信息,要不就向有关部门核实。现在行政部门都有办公电话,可以直接打电话过去咨询。另外就是不要贪小便宜或抱有侥幸心理,不要轻易相信那些中奖信息。最后就是不要随便向别人透露自己的隐私信息,尤其是关于钱财的一些信息,账户密码等等。
五、教育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受教育权是一项基本的权利。在苏州这边应该好很多,在我国一些偏远山区的地方,很多贫困家庭的孩子是无法保证受教育权的。
案例:张某侵犯其子受教育权案 张某和妻子都是新疆某地的农民,有一子张小某,本来应该就读小学二年级,但是张某认为读书没用,让张小某辍学在家。张小某所在学校、村委会及乡镇教育办公室干部多次到其家中,劝其让儿子上学,接受义务教育,但是张某夫妻一直坚决不同意,给周围群众带来了恶劣影响,乡镇政府向其发出最后告知书后,父母仍不履行义务,最后乡政府将其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被告父母停止对儿子受教育权的侵害行为,父母应履行对儿子受教育权的监护职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送孩子到学校接受教育。
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所以家长必须保证孩子接受9年义务教育。
六、妇女、儿童、老人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年老时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婚姻家庭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因为在生活中、老年人、妇女、儿童属于弱势群体,所以宪法给予这类人群以特殊的保护。
案例:姜某虐待罪案
姜某在青岛市某老年公寓担任护工,负责入住老年公寓的瘫痪老人的日常护理工作。2016年6月,姜某在看护韩某期间,多次对韩某实施虐待、殴打行为,致韩某肋部和面部受伤。后被抓获到案。经法医鉴定,韩某构成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对其负有看护职责的人实施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虐待被看护人罪,应予惩处,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不光是看护人员,如果是家庭成员内部有遗弃、虐待老年人的,情节严重的也会构成犯罪。
案例:田某与卞某离婚纠纷案
田某(女)与卞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田某主张卞某存在家庭暴力,要求与卞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查认定卞某存在家庭暴力,考虑到卞某这一重大过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田某予以了充分照顾。
法院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如果发现存在家庭暴力,应当意识到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权力失衡或者协商能力悬殊的现象。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会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照顾受害方,以利于受害方离婚后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恢复工作和学习能力,找回自信,更好地承担家庭和社会责任。
案例:林某撤销监护权案
福建省某村民林某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小龙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小龙的双腿,并经常让小龙挨饿。法院认为,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依照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现在民法总则规定了撤销监护权的一些情况,如果父母作为监护人有不当行为的话,是可以撤销监护权的。
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了很多,那么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又有哪些呢?宪法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的义务、遵守法律的义务、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依法纳税的义务。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不能一一介绍。今天主要讲一下维护国家统一和依法纳税两个义务。
一、维护国家统一
宪法规定,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案例:岳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案
岳某某自2012年开始从事邪教全能神活动,并负责邪教全能神在六个小区全能神资料的运输和发放,接受其全能神上级马某的领导。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岳某某使用货车先后三次去四川省领取全能神各种资料48箱运会然后分发。后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法院认为,全能神已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并被明令取缔,其实质是冒用宗教的名义而建立,利用制造、散发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制造颠覆政权的舆论,攻击党和政府,危害国家安全和统一,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等。每个公民都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全能神邪教组织已被取缔的情况下,仍使用化名先后三次押运全能神邪教组织书籍48箱,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现在有很多的组织借宗教的名义实际上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我们居民如果路上遇到这些派发这种组织的传单的人不能理会、参与,要及时向公安部门举报。
二、依法纳税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如果有偷税漏税行为的,不仅可能受到行政处罚,还有可能构成犯罪。
案例:1999年4月至2000年10月间,绍兴某石料场在经营石料销售业务过程中,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指使会计被告人唐某采用销售不入帐的方法隐瞒销售收入,从而达到偷逃国家税收的目的。其中,1999年4-12月共偷逃国家税款287,896.04元,偷税比例达94.33%,2000年1-10月共偷逃国家税款281,856.53元,偷税比例达89.51%。
法院认为,石料场为偷逃国家税收,其实际经营负责人即被告人史某、徐某、洪某,指使企业会计即被告人唐某,采用销售收入不入帐的方法,隐瞒销售收入,偷逃国家税款,其行为构成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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