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2024-09-27

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精选4篇)

1.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篇一

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

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水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合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坝、井、跨河流的引水式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在本省境内国家管理的水事事项以及使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供应的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制度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第五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年取用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或年取用地下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活动取水的除外)。

第六条 为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址。下列取水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硫干排水的(对排出水量进行再利用的除外);

(二)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三)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或缴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还应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

第八条 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一)在跨省的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指定河段取水,取水量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限额以下的;(二)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20000立方米(合20000立方米)以上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3立方米每秒(合3立方米每秒)以上的;

(三)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合1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合1000立方米)以上的;

(五)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九条 下列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江河、湖泊取水,日取水量10000至20000立方米(合10000立方米)或者农业灌溉取水口设计流量2.0至3.0立方米每秒(合2.0立方米每秒)的;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至10000立方米(合5000立方米)的;

(三)取用矿泉水、地热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四)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取水量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权限以下的。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跨省河流、省际边界河流国家指定河段限额以上的取水;(二)跨省行政区域限额以上的取水;

(三)涉及大江大河治理需要流域管理机构协调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第十二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或者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

取水工程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改变其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前,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经审查同意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其取水量额度供建设项目立项使用。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批准文件向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当地受理机关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前,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二)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初步分析报告;(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五)当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六)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还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只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第十七条 受理机关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书后,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对急需取水的,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逐级审核上报至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经审批机关核验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凿井。井成后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竣工报告(包括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经核定取水量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凿井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严禁无证施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五)出现需要核减、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对水耗超过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g良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末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由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1年的,持证人应事先提出暂停取水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60日内,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的取水许可证,持证人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还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持证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填报取水报表和有关事项。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同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的取用水情况进行审验。第三章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直接从地下取水进行封闭循环使用后,又回补原水源且对水源不造成危害的,其回补部分免缴水资源费。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一)直接从河道中取水的,由主管该河道(河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二)直接从地下取水,日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合10000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日取水量在5000至10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或者直接从地下取水为省辖市供水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口所在地末设立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省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本着促进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原则,由省价格、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的用途及各地的丰缺情况制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费前应当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农业灌溉取水工程或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按照其设计取水能力和实际运行时间计算取水量。

第三十一条 取水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儿超批准取水量在30%(合30%)以内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1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在30%一50%(合50%)的,其超过部分按原标准加2倍征收;超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其超过部分或者擅自取水部分按原标准加3倍征收。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缴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缴,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一的水资源费。

取水人在中止或终止取水10日内,必须结缴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以及开发利用和节约用水工作,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不按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的;(二)末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末在规定期g民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越权或不按规定条件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征收水资源费的;(二)不按规定时限审核或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三)截留、挪用、坐支、私分水资源费的;(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水资源费的;

(五)在取水许可审批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中滥用职权、构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包括取用矿泉水、地热水)而末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取水登记、领证手续的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再重新申请取水许可。但应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并领取法定取水许可证。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已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用矿泉水、地热水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取水登记后,应持原取水证件到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挨领法定取水许可证。

末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取水登记、领(换)证手续的,由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重新申请取水许可。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以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

2.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篇二

办法

颁布时间:1993-2-19发文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

个人。

第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

第二章 取水许可

第四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

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的畜禽饮用取水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需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需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积极配合。

取水许可实行取水限额管理。取水许可的管理限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下列取水在省管理限额以内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在省管江河、湖泊取水的;

(三)在市地州边界河流、湖泊取水的;

(四)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取水的;

(五)国家和省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

(六)取用地下水的。

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或者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

第六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等需要。取水许可必须符

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并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

求。

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严格控制在地下水超采区开采地下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涉及城市规划

区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或划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取水许可,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水许可申请书需载明下列主要事

项:

(一)申请取水的单位名称、地址或者个人姓名、住址;

(二)取水用途,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所需取水保证率;

(四)取水方式,取水地点,井深,地下取水层位;

(五)节水措施;

(六)排水地点和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总量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后,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急需取水的单位或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批准临时取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应征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

意;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还应同时征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取水许可申请后,根据水资源情况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和按规定自主项的建设项目,其水工程设施或机械提水设施,必须严格按照

取水许可的批准文件设计、施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的单位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本办法发布之前建成的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补办。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发证机关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

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调整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时;

(二)社会总取水量需要增加又无法另辟水源时;

(三)因地下水严重超采可能导致不良后果时;

(四)国家特殊需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调整或限制持证人的取水量时,除紧急情况外,应提前三十日

书面通知持证人。

第十五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排水地点;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禁止转让、借用、涂改、伪造、买卖取水许可证。

持证人应当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是否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进行检查、核实,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如

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用水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城市地下水资源已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且现在仍在收取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后,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移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本办法附表规定执行。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在本办法附表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省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具体征收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幅度内确定。第二十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在按规定核准的年取水量内取水的,水资源费按规定标准缴纳。取水超过核准年取水量不到30%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200%缴纳;取水超过30%以上的,超过部分按规定标准的300%缴纳。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力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

按实际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取水口设置量水设施。无量水设施的,按取水口设计引水量

或机械设施取水能力计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按季征收,各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水资源

费的,每逾期一日,缴纳1‰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收的,代收部门、单位应在取水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期限缴纳后二十日内将收取的水资源费交水行政主

管部门,可留用3%的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缴纳的水资源费,企业可计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驻军单位等缴纳的水资源费,在单位包干经费中列支。取水超过核准的年取水量部分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

计入成本;其他单位从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物价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使用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印

制的《四川省水资源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办法管理。县(市、区)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市地20%,上交省10%;市地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0%,上交省30%。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75%,上

交市地州20%,上交省5%;民族自治州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自留90%,上交省10%。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资源费,其自留部分的10%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用于水资源保

护与开发的水政监督工作,其余部分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水资源费上交同级财政部分,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转下年使用,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

(二)编制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三)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水文测验、水质监测;

(四)水资源涵养;

(五)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六)水资源管理基础设施及设备;

(七)水法规宣传及培训业务经费;

(八)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

(九)奖励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拨款安排使用。

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经费中用于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开发利用管理经费部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水行

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报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拨款安排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对水资源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对水资源保护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服从取水许可管理或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个人,按照《四川省(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有新

规定时,从其规定。

附表: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 ┬────────

水源││

取水 _______│ 地表水│ 地下水

类别

标准││

───────┼────────┼────────

工业取水 │ 0.02 ~ 0.04 │ 0.03 ~ 0.05

───────┼────────┼────────

生活取水 │ 0.01 ~ 0.03 │ 0.02 ~ 0.04

───────┼────────┼────────

水力发电取水 │0.0005 ~ 0.001 │0.0005 ~ 0.001

───────┼────────┼────────

其他取水 │ 0.015 ~ 0.025 │ 0.03 ~ 0.10

───────┴────────┴────────

3.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篇三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文件

豫水政资【2009】7号

关于强化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

管理和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扩权县)水利局、建设委(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规范城市地下水的用水秩序,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强化城市地下水取水许可管理和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地下水行动。近年来,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张,城市人口的激增,非法开采城市地下水的现象仍然存在,造成地下水位下降、局部地面沉降,对城市水环境造成严重影响;有些单位取用城市地下水作为生活用水水源,由于设备简陋,没有消毒工艺,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危及饮水安全;非法取用城市地下水,逃避水资源费、污水费等,造成行政规费的大量流失;同时,无序开采城市地下水,造成公共供水设施不能正常发挥效益,不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制定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城市地下水行动实施方案,并认真贯彻落实。

二、实行严格的城市地下水管理制度。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合法取水井数量及取水量进行全面登记,登记造册,并把每季度取水量抄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并按照水利部《取水许可水质管理规定》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要求积极做好合法取水井的水质管理工作,对合法取用的地下水水质由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化验。凡是生活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水质标准的,一律封闭,并注销其取水许可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联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井封停方案,实施方案要明确方法、步骤、时间及结果,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于保留的合法自备井,要统一装表计量,足额征收各项行政规费,行政规费的征收单位应当对自备井的取水资料共享,杜绝漏征现象,切实提高征收率。

三、严格按照水行政许可程序审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采。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规划区取水许可申请手续时,应当按照水行政许可程序,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严禁在地下水超采区审批开采地下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

四、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取水许可管理。取水许可制度是水法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据调查,全省一半以上的城市供水企业没有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没有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资料,不利于贯彻总量控制制度和计划用水制度。全省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60号)的规定,积极主动地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并按月向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报送取水数据。

五、市、县水利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于2009年10底之前,将封闭自备井实施方案分别报送省水利厅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并每季度报告一次方案的落实情况和各项行政规费的收缴情况。省水利厅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组成联合调查组,对市、县的封闭自备井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河南省水利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4.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篇四

第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核定取水户取用水量和缴费额,出具“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作为地税部门征收和取水户缴纳水资源费的依据。

“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由省水利厅统一印制和发放,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留取水户、第三联交同级地税执收机关、第四联交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及缴费清单提供给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为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级专项收入,收入按“7002水资源费收入”科目缴入当地人行国库,全额入省级收入。

第十六条取水户应于每月10日前持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水资源费,地税机关使用 “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将收入缴入当地国库。“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由省财政厅监印,省地方税务局逐级发放使用。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的填写:

“缴款单位”项下拟填写缴款单位全称、代码、取水证号、账号、开户银行;“收款单位”项下,“财政机关”栏填写陕西省财政厅,“预算级次”栏填写省级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相应的省、市、县国库。“备注”栏填写所依据的“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序号。

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第一联为收据,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加盖转讫章后退缴款单位;第二联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款凭证;第三联至第五联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送缴款国库,其中第三联留缴款国库作收款凭证,第四联为地方税务机关回执,第五联由地方税务机关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第六联为存根。

第十八条以现金方式缴纳水资源费的,使用水资源费现金缴款凭证征收,并及时入当地国库。

第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都应当建立水资源费收费台账,便于各级对账和核查。

第二十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根据“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水资源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账,并将“水资源费专用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水资源费缴费通知单”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按月逐级上报水资源费报表,同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便及时、准确、全面了解水资源费的征缴情况。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扩大征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超越权限征费;不得随意减征、免征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缴费通知单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督促取水户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

第二十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水资源费纳入税务稽查范围,并与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定期对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取水户应当主动向征收管理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水资源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应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超过60日。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对缴费数额有异议的,必须先按核定数额缴纳水资源费,再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起复议,直至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其补缴已取水量的水资源费,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责任,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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