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论文

2024-06-29

著作权法论文(精选6篇)

1.著作权法论文 篇一

著作权法案例分析题

1、王兴华、张江丽夫妇有一子王钢,2004年,夫妇俩带王钢在红星照相馆拍周岁照。摄影师刘某为王钢照了两张底片,一张连同照片交给王某夫妇,另一张经修饰后洗印放大成20寸照片,陈列在照相馆橱窗中。2005年,刘某将王钢的底片提供给某出版社用以制作儿童挂历,获1000元稿酬。后来,出版社又将王钢的底片提供给本市的某香皂厂,用于一种婴儿香皂的包装。2006年,王某夫妇在市场上发现了挂历,又发现了香皂,于是追寻到红星照相馆,方得知照相馆扣下了一张底片,才发生后面的一系列事件。王某夫妇以王钢法定监护人和代理人身份起诉红星照相馆侵犯著作权。

照相馆辩称,自己与王某夫妇之间是委托拍摄关系,自己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如未约定归属则应当归照相馆所有。照相馆将底片提供给出版社,是行使著作权的行为,自己并不构成侵权。至于出版社将底片提供给香皂厂则与己无关。问题:

(1)王钢的照片的著作权应当属于谁?为什么?

(2)照相馆侵犯了王钢什么权利?为什么?

(3)出版社、香皂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什么?

2、2010年8月,某大学法律系为扩大学生的知识面,在外请了某著名学者甲来校作了一次讲座。讲座很成功,该大学法律系某教师乙根据甲讲的内容整理成一篇文章,报到某杂志社发表并获稿酬100元。甲看到文章,就向乙提出稿酬应归他,而且文章署名也应是他。乙用自己的名字署名侵害了他的名誉。乙则称文章是他听了课之后自己创作的,只是参考了甲讲的内容,应此认为甲的要求无理。试问甲、乙二人究竟谁对谁错?

2.著作权法论文 篇二

一、对出版界定的主流观点及其存在的三大矛盾

我国对出版概念的主流界定源自于1991年颁布、现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1)》)第6条第6项的规定,即“出版,指将作品编辑加工后,经过复制向公众发行”。学者刘光裕对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概念,从《世界版权公约》(1971年巴黎文本)相关规定出发,论证了该解释为“完整的出版概念”。在《著作权法(1990)》之后,经《著作权法(2001)》至今,社会各界如唐德华等对出版概念仍持该解。

规定,“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由此引出了与前述对出版概念不同的界定(唐德华等在坚持前述界定时也注意到了这个差别)。据此,有学者认为,“出版是集合作品的复制和发行于一体的行为”。2008年胡国祥博士对“出版”概念的考辨也证明,印刷(复制)和(并)发行是出版的两个核心内涵。对“出版”概念的两种界定除对作品的编辑加工外,其实质和共同点是将“出版”与“复制并发行”间建立了一个恒等式②。该界定得到了《送审稿》的肯定,足以证明该界定的巨大影响,成为对出版界定的主流观点。为下文论述方便,将该界定称为出版基准概念(本文认为,这是出版的基本内涵之一),用出版基表达,出版基=复制+发行(1)。

出版基是否准确界定了著作权法中出版的意义,我们需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论进行检验。“法律解释必须要受到诠释学的原理和一般原则的影响和制约,即解释活动都要受到解释学循环规律和前理解的影响和制约。循环规律要求法律人在解释某个法律规范时,就必须将该规范置于其上下文、整部法律、该国的整个法律体系的脉络中进行理解和解释,否则他就不可能正确地揭示出法律规范的意义;从解释的结果看,他所揭示的某个法律规范的意义不能与该法律规范的上下文、整部法律、一国的法律体系的意义和目的相违背。”将出版基置于整部著作权法之中,便可发现出版不仅忽略了该法规定的限定条件即“本法第二条所称的”,而且将“出版基,即复制、发行”理解为出版基,都是对出版概念的片面理解。主流界定并将出版基限定于作品的出版,从整个著作权法中必然存在三大无法解释的矛盾①。

(一)出版基无法解释第22条合理使用规定中第1款第6项“不得出版发行”和第11项“国内出版发行”中的出版概念。

(二)出版基无法解释第35条“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中的出版概念。

(三)将出版基限定于作品的出版无法解释第44条中“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中的出版概念。

因此,解决出版基中存在的上述问题,从著作权法对出版与复制、发行的各种使用情形中,可以洞悉“出版”具有丰富的内涵。

二、“出版”具有比出版基更窄的涵义,有时仅指复制或发行

出版基无法解释的第一个矛盾的实质是造成了著作权法体系中概念间的自我矛盾。从“出版发行”词组来看,出版≠出版基。否则,出版发行=出版+发行=复制+2发行;出版基+发行=复制+2发行;即出版基使出版与出版发行之间陷入自我矛盾的内循环之中。自《条例(1991)》作出对出版的界定以来,就与《著作权法(1990)》第22条合理使用规定中第1款第6项“不得出版发行”和第11项“国内出版发行”中的出版概念相冲突,一直延续至今。解决此矛盾,可得“出版”另有比出版基更窄的涵义。

(一)从避免同义反复的语义学角度,可得此结论。为此,我们可从下列逻辑公式:出版发行=出版+发行(2);将(1)式代入(2)得: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发行(3);整理:出版+发行=复制+(发行+发行)(4);因:发行+发行=发行(即同类行为归一);得:出版+发行=复制+发行(5);(5)式两边同时减发行,得:出版=复制(6)。这是比出版基更窄的第一种涵义,用出版1表达,即出版1=复制(6)。将(6)代入(2)式,得:出版基=出版1+发行(7);(7)两边减出版1,得:出版基-出版1=发行,因:出版基(宽概念)—出版1(窄概念)仍为出版,用出版2表达,得:出版2=发行。这是比出版基更窄的第二种涵义。除第22条中“出版发行”外,第32条中的“出版质量”和第53条的“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即属于仅指复制的出版1。他国立法例中,也有将复制定义为出版的。《著作权法(2001)》《著作权法(2010)》中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中的“复制”“发行”,即分别具有出版1、出版2的意义。与著作权法关联紧密的《出版管理条例》也分别将复制或印刷、发行作为出版进行管理。在他国立法例中,也有将发行直接定义为出版的。

(二)从中文标点符号的基本含义上,亦可得此结论。“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其中的顿号,意即“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并列”可代表着选择,“内部并列”包含着相加,因此,“、”包含并不意味着必然相加。从选择关系上看,出版即可指作品的复制,又可指作品的发行。

(三)为揭示出版具有出版基和两窄义出版的意义,还可以一份执法机构和两份最高司法机构对“复制发行”的相关权威解释与司法解释来佐证。

1.国家版权局办公室对“复制发行”的解释。国家版权局办公室认为,“第46条第2、5项中的‘复制发行’除应理解为复制并发行外,还应理解为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擅自复制或者发行②。”该权威解释是对《著作权法(1990)》的解释,又是对《条例(1991)》对出版界定补充的两种窄义解释。《著作权法(2001)》将出版和“作品的复制、发行”有限的划了等号,使用“复制、发行”而不再使用“复制发行”,即具有运用顿号的选择、相加双重涵义,避免对出版概念误解的用意。但学术界对此用意未予充分理解。

2.最高法院对“复制发行”的司法解释。我国《刑法》第217条第1项使用“复制发行”曾引起司法适用争议,1998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7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将之界定为:“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因此,著作权法中的出版具有比出版基更为狭窄的涵义。出版基与出版1、出版2共同构成出版的基本内涵,即“复制、发行”包含出版1、出版2和出版基。

三、出版与“复制、发行”之间不能建立恒等式,有更为宽泛的涵义

出版基无法解释的第二个矛盾的实质,是出版基在著作权控制行为中具有不周延性。解决出版基存在的第二个矛盾,我们首要需要证明,出版与“复制、发行”不能建立恒等式。

(一)《著作权法(1990)》同时使用了出版、复制、发行、复制发行和出版发行概念。

从前理解来看,《著作权法(1990)》中的出版,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复制、发行或复制并发行。该法第4条等同时使用了“出版”(34处);第10条第5款、第22条第6项和第8项、第52条单独使用“复制”(5处);第10条第5款和第45条第5项单独使用“发行”(2处)、第39条、第42条和第46条使用“复制发行”(7处)和第22条第6项是11项使用“出版发行”(2处)概念。出版也不能等同于复制、发行、复制发行、复制和发行。他们之间并不能相互替代。

(二)从《著作权法(1990)》至《著作权法(2010)》对“出版发行”使用的语境看,均是指合理使用情况下对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出版发行”。一是指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出版发行(不得为行为)。二是指中民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作品的出版发行(可为行为)。从不得为(可为)行为规定中,可知翻译、复制不等于出版发行,也不等于出版(还有其他涵义,下文会涉及翻译)。

(三)从《著作权法(2010)》对“复制、发行”的使用看,出版不恒等于“复制、发行”。

《著作权法(2010)》不仅在第58条中在界定该法第2条的出版概念时,使用了等义的复制、发行,而且在其他条款中还有6处分两种情况使用了“复制、发行”。一是指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如第38条第5项、第42条(第1款、第2款)、第48条(第3项、第4项)。二是指复制、发行作品。如第48条第1项。无论是录音录像制品还是作品的复制、发行,均未使用“出版”。因此,我们不能仅据第58条的规定,将出版与复制、发行之间建立恒等式。

(四)出版不恒等于“复制、发行”,《刑法》规定可以作为重要佐证。刑法第217条规定:(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的图书的。由该两项规定中的“复制发行”和“出版”并不能相互替代可知,出版并不恒等于复制、发行或复制并发行。

“出版”与“复制、发行”间不能建立恒等式,其具有除复制、发行、复制并发行的基本涵义外,还有更为宽泛的涵义。

著作权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它是“用于控制特定行为的,享有一项专有权利就意味着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从著作权法对出版的使用看,仅仅有复制权、发行权,还不能控制第35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的出版。此处的出版行为还要受到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三者为专有权)和注释者权、整理者权(两者为非专有权)演绎人的控制。因此,“出版”,根据演绎作品的不同,除出版1出版2出版基外,还包括改编、翻译、汇编、注释、整理,是多种专有权控制、非专有权(一定程度)控制的行为。如报刊刊登方式的出版行为,即至少包含了复制并发行和汇编,复制并发行和汇编、翻译等。这是著作权法中宽泛的出版概念中的应有之义。

四、出版的对象或客体并不单指作品,还有更为丰富的内涵

出版基无法解释的第三个矛盾的实质,是出版基在著作权法控制的出版客体中具有不周延性。将出版基限定于作品的出版,大大缩小了著作权法中出版的对象或客体的内涵,这是主流界定产生的第三个矛盾。著作权法中出版的客体不仅包含了第44条业已明示的“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中的出版客体即录音制品。还包含了大量的未明示需要经过一定研究的出版客体。

(一)第22条和第23条的第2款将出版的客体扩大至著作权法保护的其他客体领域。第22条不仅包含了前述两处“出版发行”,第12项还包括一处“出版”。第23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法定许可规定中也使用了“出版”,其第22条、第23条的第2款均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将“出版发行”、“出版”对应于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限制,即“出版发行”和“出版”的客体延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广播、电视。此处还应说明的是,《著作权法(1990)》第39条,将录音录像制品和“首次出版”直接对应起来,证明著作权法颁布之初,出版的客体不仅包含了录音制品,还包含录像制品。

(二)从我国法律体系看,出版的客体已超出了著作权法规定的客体,但其出版仍要受到著作权法的调整。国务院颁布《出版管理条例》第二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的客体除了报纸、期刊、图书的作品出版外,还延及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广阔的客体。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范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等活动。为此,原国家新闻出版署(总署)还先后制定和颁布了《电子出版物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署令第6号,1996年3月14日,已废止)、《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1号,1997年12月23日,已废止)、《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2008年2月21日);《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令第17号,2002年6月27日)和《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2004年6月17日)等部门规章。因此,现代科技的发展,出版客体已超出了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客体,但所有出版行为都要受到著作权法的调整。

五、结论及《送审稿》的进步、不足与修改建议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既有比出版基更窄的涵义,又有比出版基更宽泛的涵义。完整的出版概念,是复制、发行及其组合,以及与翻译、改编、汇编、注释、整理等行为的组合。出版基只是出版的基本涵义。出版的客体包含作品但不限于作品。科学、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著作权法中的出版概念,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和把握著作权法的精髓,促进有益作品的创作与传播,发展大版权产业具有重要意义。

《送审稿》没有改变出版的丰富内涵,但其第31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一方面该规定将出版并不限定于作品的出版,在第43条合理使用条款第1款第6项、第11项规定中使用“出版”而不再使用“出版发行”与主流界定相比是一大进步,这一修改解决了现行著作权法中存在的第1个矛盾和第3个矛盾;但另一方面,又在第16条、第18条分别规定使用演绎作品、汇编作品的授权与使用问题(当使用方式为出版时——《送审稿》中改编、翻译为专有权、汇编权、注释者权、整理者权为非专有权),现行著作权法存在的第2个矛盾尚未解决。该界定还带来与其他条款的内在冲突,即至少不能完全控制演绎作品的出版,也不能解决出版向网络领域发展的现实需要。同时,在第34条第1款第5项(基于录音制品)、第39条第3款(基于录音制品)、第43条第一款第10项(基于艺术作品)、第77条第1(基于作品)与2-3项(基于录音制品)、第78条第4项(基于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广播电视节目)等中规定“复制、发行”,使“出版”与基于作品、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概念使用上的不统一问题。该界定之不足,应当引起修法者的充分注意,在本次修法中予以解决,避免法律内部概念的混乱,为未来出版形态和客体可能出现的新变化,留下充足的适用空间,提升修法质量。

笔者认为,采用对出版概念不界定的办法,即可解决《送审稿》中概念的内在冲突,即在著作权法中保留出版概念,但不对其作出解释,为出版形态的发展留下充足的空间,为大出版的宽幅与纵深发展留下探索余地并提供法律支持,因此,建议删除《送审稿》第31条第1款。

注释

1下文将1990年9月7日通过颁布的《著作权法》简称为《著作权法(1990)》,2001年10月27日该法第一次修改文本简称为《著作权法(2001)》,2010年2月26日该法第二次修改文本简称为《著作权法(2010)》。以下凡涉及《著作权法(2010)》条文,仅用第××条、款、项表达。

2本文认为,著作权法中,编辑加工不是出版概念的本质内涵和必备环节,如部分作品无需编辑加工,如合法的影印出版物;同时,侵权盗版的出版物,也无需编辑加工等。胡国祥博士经考证也认为,编辑不是出版的核心内涵,参见前引胡国祥文。但在出版法中,编辑加工是出版的必备环节。如《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第25条规定,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因此,著作权法与出版法中的出版概念,并不相同。

3(1)该三大矛盾自《条例(1991)》对出版进行界定后,即存在于《著作权法(1990)》之中并延续至今,但学术界未注意到该三大矛盾。由此说明,我国学界对著作权法的研究还有待深入。

3.动漫产业的著作权法保护 篇三

[关键词] 卡通角色 作品 著作权法

动漫产业如今是朝阳产业,在美、日、韩等国迅猛发展。美国每年的动漫产品和衍生产品的产值高达50多亿美元。日本动画业年产值在国民经济中位列第六,动画产品出口额超过钢铁;年营业额超过90亿美元的日本动漫产业,与其他娱乐产业一起成为国内经济文化的主流。即便是后起之秀的韩国,动漫产品的产量也占全球的30%,产值仅次于美、日,成为韩国国民经济的六大支柱产业之一。我国也对动漫产业的发展投入了足够的重视,随着中国动漫的发展,卡通日益为人们所接受和喜爱。优秀的卡通作品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对顾客的吸引力和识别性的经济价值。将这些卡通角色用于商品或服务中,易能唤起人们的消费欲望,从而产生可观的经济价值,形成动漫产业链。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驱动,擅自将他人的卡通角色运用到商业中的行为已屡见不鲜,已对动漫产业的良性发展构成了危险。法律如何来保护卡通作者的权利以促进动漫产业的发展?本文以著作权法为切入点,通过对动漫产业的源头——卡通作者的保护来探讨这个问题。虽然部分学者赞同用商品化权来对卡通角色进行保护,但鉴于我国理论界对于商品化权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司法审判经验也有所缺乏,而且即使是那些法律制度已比较完善,对商品化权保护较早的国家也尚未确定如何用统一的法律制度对商品化权进行保护。所以本文主要从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入手。

提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考虑的是卡通角色是否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角色是否是作品,能否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关于这个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先来看看卡通产业最发达的日本和美国在这方面的做法。

在日本,司法界已经肯定了通过著作权保护漫画作品的卡通形象,这种案例源于“海螺小姐”事件。在这一事件中,被告在其观光旅游车的车身两侧使用了报纸上连载的漫画“海螺小姐”四幅角色的头部像,并在其营业名称中使用“海螺小姐观光”这一名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而东京地方法院承认了原告的请求。其判决依据是著作权复制权的侵害。东京地方法院认为角色是“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虽然被告只是使用了漫画中的主人公的头部像,而没有使用其附加于画面上的对白和故事梗概,但只要从出场人物的容貌和姿态来看,那些人物本身就是“海螺小姐”里面的角色,则就应该承认是利用了漫画作品。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确定卡通角色的可著作权性(copyrightablity)时,需要提及“独特描绘(distinctly delineated)”原则,这一原则指的是只要作品中的角色体现了作者细致并且独特的描绘技巧,这一角色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理论在确认卡通角色在著作权法上可作为独立客体所起的作用可谓功不可没。一个典型的案例是迪斯尼诉空中窃贼案。该案中,被告在其供成人阅读的“反正统文化”的卡通杂志中,抄袭了迪斯尼公司17个动画角色形象,连名字也完全相同。在被告的卡通杂志中,米老鼠、唐老鸭等角色成为一群具有反正统文化的逞性妄为、作风不正、吸食毒品的捣蛋鬼,完全失去了他们原来天真、活泼、可爱的形象。原告迪斯尼公司诉称被告使用其创作并所有的卡通角色,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辩称使用角色的行为并未构成对作品的复制,虚拟角色不是著作权法独立的保护对象不应受保护。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卡通角色并不能体现原作品的结构,但它是作品极端重要的组成部分,复制卡通角色的外型就足以构成侵犯著作权。此类案件的判决表明:不论情节是否被抄袭,单纯卡通角色外形的相似就构成侵权。

上述的判例解答了刚才的问题。在卡通角色侵权中,之所以可以仅依据外型的相似认定侵权是因为卡通形象本身已经构成一种独特的表达。虽然在美术作品中,表现角色所采用的方法是片段式的,但是角色留给人们的往往不是某个画面中的姿态和表情,而是作为角色总体的性格、容貌和姿态等连续的印象。卡通角色既区别于文学载体,又区别于卡通连载故事,而应被确切地定性为添加了要素的视觉作品。是通过线条、轮廓、颜色的运用,不再是抽象的概念或思想,而已经成为特定化固定化的具体形象。如果保护角色只保护作品中出现的画面,这显然意义不大。因为当他人擅自使用角色来招揽顾客时,不会简单地复制某一幅画面,只要在画面中采用了能表现这个人物的一些特征,人们即可联想到该角色。所以经营者“如何”使用著作者笔下的卡通形象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经营人“是否”使用了著作者笔下的卡通形象。复制或抄袭形象显然侵犯了原作品的表达,因此被著作权法所禁止。

当然通过著作权法对卡通角色的保护也存在着不足。它的主要不足表现在赔偿救济上,它是以非法复制品的数额为基础来计算被告的不当得利。然而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一条,作为第48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具体原则,使这种民事责任的确定更具操作性,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其不足。该条文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赔偿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文还规定了一个法定赔偿方法,以弥补上述方式的不足。它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为了更好的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更为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还新增了第49条,关于诉讼前申请停止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仅就卡通角色的作者以著作者的身份对其卡通角色在商业化中的保护,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是恰当和必要的。

在尚不存在全面保护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权法律制度的情况下,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是必要和妥当的。那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还有其它两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对此可否适用?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主体不适合,它要求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而且也没有在这方面可适用的一般条款。就商标法而言,虽然不像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时,存在着作品角色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不确定性,因为商标法只要求他人的商业标识与注册商标在一般消费者眼中足够相似,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此时的主体身份是商标权人而不是著作权人。运用商标法保护只能适用著作者对其作品的卡通角色进行了注册登记,而对于仅是卡通角色著作者身份的权利人却无能为力。虽然作品角色作为著作权客体存在着不确定性,但就卡通角色而言,是被确切地定性为添加了要素的视觉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而对于赔偿救济而言,虽然以前的著作权法对此问题的适用有很大的漏洞,但现在著作权法经修改后,如上所分析的,基本上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因此就卡通角色的商品化保护,在其未注册成商标时,卡通角色著作者的权益可由著作权法来保护;在卡通角色注册成商标时可由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共同保护;而当著作者使用其卡通角色成为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时,就可由上述三种保护手段共同保护。

发展动漫产业,保护卡通角色是其中关键的一步。我国的动漫产业正当起步,健全的法制环境是必不可少的,著作权法通过保护卡通作者的权利来对动漫产业的源头进行保护可谓功不可没。

参考文献:

[1]邓华宁:2006卡通产业论坛:我国动漫产业迎来“黄金十年期”,http://www.ccm.gov.cn/yw/yw-3.jsp?id=953&lm=zhxw&lma

=ywzhyw

[2]刘春霖:《商品化权论》,《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郭玉军,甘勇:《论角色商品化权之法律性质》,《知识产权》2000年第6期。刘红:《商品化权及其法律保护》,《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

[3]杜颖:《论商品化权》,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4][日]《判例时报》第815号,转引自朱槟:《关于角色的商品化权问题》,《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5]郭玉军甘勇:《论角色商品化权之法律性质》,《知识产权》2000年第6期

[6]林雅娜宋静:《美国保护虚拟角色的法律模式及其借鉴》,《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学报》2003年第5期

[7]郭玉军甘勇:《论角色商品化权之法律性质》,《知识产权》2000年第6期

[8]郑友德焦洪涛:《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知识产权》1999年第2期

4.著作权法论文 篇四

关键词:著作权;公共领域;误读;解读

一、著作权法上公共领域理论的概念及现状

(一)著作权法上公共领域理论的内涵与特征

不同语境下,公共领域一词的内涵差异颇大。公共领域在著作权法上的最初含义指的是权利保护期届满的状态。但李特曼(JessicaLitman)提出了一个较为不同的公共领域的概念,她认为著作权作品中不受保护的内容,如思想、方法、系统等,才是公共领域中最重要的。①公共领域的特征体现在:(1)公共性:社会公众是公共领域的主体,享有权利,同时也要履行保护公共领域的义务;(2)平等性:公共领域平等地对每一位社会公众开放,每一位社会公众都拥有合理使用公共领域的权利;(3)不可撤销性:进入公共领域之后的作品,无论何种原因不可被撤回,不可被个人私有化;(4)历史传承性:公共领域的发展依赖于社会公众一代又一代的传承,每一个时代每一位社会公众都有义务保护公共领域继续传承下去,为后代提供学习创作的丰富领域。

(二)公共领域的现实状况:

著作权的扩张挤压了公共领域著作权的扩张首先表现为著作权保护期限的延长。保护期限的延长,严重延缓了作品进入公共领域的时间,严重限制了社会公众接近作品的机会。其次,技术保护措施加强了对公共领域的封锁。技术保护措施使得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控制大大地加强,导致公众难以对作品进行公共领域意义上的使用。②公共领域的存在为个人在文学、艺术、科技等领域的创新与进步提供了极为丰富、不可或缺的资源,同时公共领域需要著作权人作出相应的义务或者一定的奉献,来不断丰富公共领域,避免公共领域资源的枯竭,我们应当认识到公共领域与个人著作权之间的共生关系。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的过于绝对的保护,会导致后续作者可使用的公共领域范围越来越狭窄,后续作品的创作难度也日渐陡增,这并不利于人类文化的传承与延续。

二、著作权法上公共领域理论的误读

(一)“功能主义”的公共领域观

“功能主义”公共领域理论,产生于19世纪,对当时泛大西洋地区的人而言,只要作品在物理上是可以获得的,它们就处于公共领域。③这种公共领域理论严重侵害了当时欧洲著作权人的权益。“功能主义”公共领域理论观实际上是西方国家未盗用他人作品著作权或者无偿窃取他人知识财产时的一种冠冕堂皇的借口,与著作权法上的公共领域理论完全不同,我们应当摒弃这种“功能主义”的公共领域理论观。

(二)“浪漫主义”的公共领域观

“浪漫主义”公共领域观同样带着浓厚的功利主义色彩。西方发达国家为了将人类原始的文化资源,如民间故事、民间传说、民间文化等传统知识以及传统遗传资源等,大肆无偿地掠夺和利用,而编造了所谓的“浪漫主义”公共领域观。④基于所谓的“浪漫主义”公共领域理论,所有国家可平等地开发属于全人类公共领域的财富,即为各个国家提供平等的开发机会。然而需要强调的是每个国家的国情和国力千差万别,该理论所谓的“平等”实际上从一开始就不平等,因此“浪漫主义”的公共领域理论实际上也是不可取的。

三、正确解读著作权法上的公共领域理论

(一)著作权法设计公共领域的功能

1.保障再创作。公共领域的存在对于保障后续作品的创作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任何作品都不可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公共领域是作者创作的根源,一切作品的创作都要借用以前的作品,即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同时作者也要为公共领域做出自己的贡献,确保公共领域的存在,为后续作品的创作提供根基。⑤2.实现著作权利益平衡。人类文化具有传承性,任何作品的产生既要依靠作者个人的努力,但同样也离不开人类智力延存的公共领域,因此完全禁止社会公众对于作者作品合理利用本身就不合理。社会公众是公共领域的主体,有权合理利用公共领域。公共领域的存在是保持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权利平衡的一种重要手段。3.对抗知识产权非理性扩张。著作权人认为自己在创作过程中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因此不断地为自己的知识产权进行抗争,而社会公众作为公共领域的主体,并未意识到著作权扩张对于公共领域的威胁,著作权的保护和公共领域的保护两者存在极为不平等的竞争,这种竞争严重威胁了公共领域的存在。公共领域是我们社会公共文化的根基,而著作权的扩张已经动摇了社会公共文化的根基,因此著作权法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也要保护社会公众的权益。

(二)公共领域的保护

1.建立有偿公共领域制度。有偿公共领域制度最早产生于法国,并在实践中取得了极为积极的效果。基于我国国情,应当由国家版权总局发起建立有偿公共领域制度,首先成立一个专门管理公共领域版税的基金会,之后国家版权总局通过对公共领域作品利用商,如出版者、表演者、制作者等收取一定的版税,然后由该基金会统一支配这些版税收入,将其用于繁荣公共领域的事业上,如维持有偿公共领域制度的良性运转,帮助一些贫困作者出版他们的优秀作品等。有偿公共领域制度的良性运转首先在于国家版权总局及时充足的收缴税款,其次在于基金会对于所有税款的合理利用,因此要加强对于基金会的监督和管理。⑥2.推行知识共享协议。知识共享协议本质上是一种著作权领域的合同。知识共享协议充分尊重了著作权人的意思自治,使得著作权人在有所收益的同时,又为公共领域注入新的源泉,繁荣社会公共文化。在我国,可以由中国知识产权协会专门负责推行知识共享协议。首先,由不同领域的著作权人代表对各自领域内著作权人的想法和态度进行调研;其次草拟出几份不同保护程度的知识共享协议向社会大众公布,听取社会大众的意见和建议,并对所有草拟的知识共享协议进行投票;最后,平衡著作权人意见和社会公众的选择,选定最后2-3个版本的知识共享协议进行推行。实践过程中,根据著作权人自己的意愿选择其中一种最为合适自己的许可协议,将自己的作品有偿的提供给公众。

注释

①李雨峰.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概念[J].学术论坛,2007,17(5):3-8.

②冯心明,丘云卿.现代著作权法公共领域的危机和出路[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94-99.

③黄汇.著作权法上公共领域理论的误读及其批判[J].知识产权,2014(8):37-40.

④黄汇.著作权法上公共领域理论的误读及其批判[J].知识产权,2014(8):37-40.

⑤冯晓青.试论著作权限制之正当性[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1(3):14-21.

⑥黄汇.版权法上的公共领域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9:119-122.

参考文献

[1]黄汇.版权法上的公共领域研究[J].现代法学,2008,30(3).

[2]李雨峰.版权法上公共领域的概念[J].学术论坛,2007,17(5).

[3]冯心明,丘云卿.现代著作权法公共领域的危机和出路[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

[4]黄汇.著作权法上公共领域理论的误读及其批判[J].知识产权,2014(8).

[5]冯晓青.试论著作权限制之正当性[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31(3).

5.著作权法论文 篇五

一、“时事新闻”概念的厘清

“时事新闻”概念的厘清, 关系到“时事新闻”法律地位问题认识。从新闻学角度看, 不同媒体就时事热点采访所做的图片新闻、事故采访、实地记录、声音报道等, 多数都属于著作权法上意义的作品, 不能一概排除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 有必要从《伯尔尼公约》、新闻学和著作权法学三个角度解读“时事新闻”, 更有益理解“时事新闻”的含义。

(一)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项的解读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项的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报刊消息性质的社会新闻。《伯尔尼公约 (1971年巴黎文本) 指南》 (下简称《伯尔尼公约指南》) 对其进行了解释[1]:“公约不保护单纯消息 (mere news) 或各种事实 (miscellaneous facts) , 也不保护对这些信息或事实的单纯报道 (the simple telling) , 因为这类素材 (material) 不具备可以被确认为作品的必要条件。另一方面, 采访记者和其他记者用于报道和评论新闻的表达形式如果包含充分的智力创作成分, 足以看作是文学和艺术作品, 则是受到保护的。”根据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区分原则, 即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其思想内容。[2]《伯尔尼公约指南》解释中, “单纯消息”和“各种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 不具有可版权的条件而不受公约保护。对“单纯消息”和“各种事实”所进行的报道是一种表达, 属于事实作品②, 如具有可版权条件, 则应受公约保护。至于记者报道和评论新闻的表达形式, 公约没有做出限定, 因此, 其表达形式可以是文字、图片、视频等其他形式。我国《著作权法》“时事新闻”条款来源于《伯尔尼公约》, 通过上述分析将有助于理解“时事新闻”条款的含义。

(二) “时事新闻”的新闻学解读

新闻学里对“时事新闻”的概念没有专业界定, 其不是新闻分类, 也不是专业术语。新闻是指新近发生事实的报道。[3]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解释“时事新闻”是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再去追寻新闻学中新闻分类, 可以发现“时事新闻”类似新闻分类中的动态消息。动态消息又分为一句话消息、标题新闻、简讯, 较长篇幅的消息。其应具备新闻的五个要素 (5个W) , 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有学者认为[4], 新闻的消息报道有多种, 只有简讯能和“单纯事实消息”有一点联系。即由新闻硬件 (四要素①) 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客观因素组成, 不带有个人情感、细节描写。也有学者认为[5],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 只有简讯、快讯、一句话新闻和标题新闻等。还有学者认为[6], 就算是一句话新闻的单纯事实消息, 也可能汇聚了事件的精华而具有可版权性。单纯事实消息在新闻实践中很难存在。[7]从报道形式看, 动态消息报道主要有文字报道、图片报道、视频报道以及声音报道等形式或上述形式的混合报道。新闻实践中, 除了新闻硬件 (四要素) 的文字消息报道外, 其他文字报道、图片报道、视频报道等形式均可体现为极富有个性的创作。

可见, 从新闻学角度看, 《著作权法》中不受保护“时事新闻”只占新闻类别中极少数部分, 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时事新闻”报道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单纯的事实消息的报道, 在新闻领域存在的范围将会越来越有限。

(三) “时事新闻”的著作权法学解读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时事新闻”的解释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著作权法学界通常强调“时事新闻”构成要素的客观性, 强调“时事新闻”是全部由“硬件” (即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事实) 组成的新闻。[8]这类新闻用简单的文字或机械的记录手段将客观现象或事实记录下来。据此, “时事新闻”是事实还是作品?在学界有较大分歧, 有学者认为它是事实本身[9];也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客观事实表达[10];还有学者认为它是作品范畴[11]。本文认为:“时事新闻”是一种表达属于事实作品。新闻是一种体裁, 对客观事实表达。根据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区分原则和从上文对《伯尔尼公约指南》分析可知, “时事新闻”是新闻记者等媒体人对单纯客观事实的认识和选择, 通过语言等符号形式将其固定呈现给受众的成果。换言之, 媒体人将无形信息集合, 通过创作转化在可被感知的和控制的新闻体裁上。这种信息的集合转化过程, 不是简单拼凑整合信息, 而是一个精心挑选素材, 准确运用语言符号, 安排恰当时间呈现的过程。因此, 它是一种智力成果。具备作品要件特征。属于事实作品。纵观各国看, 韩国和埃及的著作权法均视“时事新闻”为作品。

另外, “时事新闻”条款及其解释, 并未限定“时事新闻”报道的类型。从新闻学看, “时事新闻”类型可以理解为包括了文字新闻、图片新闻、视频新闻、声音新闻等类型, 并随着技术进步还将呈现更多元化的新闻报道方式。

二、“时事新闻”条款的学理审视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将“时事新闻”排除著作权法保护, 究其原因在于以下几点基本原理:

(一) “混合原则”的运用

“时事新闻”是一种表达, 是事实作品。“混合原则”即著作权法保护思想的表达, 如果一种“思想”实际上只有一种或非常有限的几种表达, 那么表达和“思想”混合, 表达也被视为“思想”而不受保护。[12]如果媒体报道单纯事实消息所运用的体裁仅是新闻硬件 (四要素) 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客观要素组成, 并无更多个性表达选择时, 则表达视为“思想”。此时, “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例如:标题新闻“上海外滩跨年夜发生踩踏事故已致35人遇难43人伤”[13]。这类标题新闻, 对事件信息的报道就是事件本身, 文字表达方式无个性。因表达唯一性或有限性, 如果赋予了这类表达著作权, 无疑是垄断了“思想”, 这与著作权立法宗旨不符, 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另外, 因为新闻报道表达的唯一性或有限性主要体现于文字报道中, 因此“混合原则”主要运用于“时事新闻”的文字报道中, 一旦符合“混合原则”限制的“时事新闻”均不受保护, 而不管是否以新闻报道为目的采编的“时事新闻”。然而, 从新闻学角度看, 适用“混合原则”的新闻占极少部分。

(二) 独创性原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确立独创性作为判定作品的实质要件, 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这里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独创性是作品的作者自己选择、安排、取舍、设计的结果, 并不是复制、抄袭、剽窃而来。独创性程度不要求新颖性, 不受文化艺术水平高低影响。只要独立完成, 表现上富有个性。然而“时事新闻”, 是由时间、地点、事件、人物客观因素组合的新闻, 媒体简单语言记录反应客观事实, 表达上必然有一定限制。因此, “时事新闻”受“混合原则”限制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是, 除受“混合原则”限制的“时事新闻”被排除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其他具有多种表达的文字新闻报道或通过图片、视频或声音等方式报道的“时事新闻”, 是否也被排除著作权法保护, 则需要通过独创性判断。如果报道方式具有独创性, 则受著作权法保护, 反之, 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伯尔尼公约指南》解释新闻报道足够独创性由法院在个案中判断和确定。在司法实践中, 时事新闻和普通作品一样, 例如,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Feist案中提出了最低限度创造性标准, 即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 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有学者认为[14], “时事新闻”事关言论自由等社会公共利益问题, 其独创性标准应采取较高标准。本文赞同这一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是媒体记者为采编“时事新闻”自己拍摄的新闻图片, 在“时事新闻”报道中使用, 其是否为著作权法保护新闻作品?从《著作权法》第22条第3项关于报道时事新闻时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的规定并未明示。但是从作品独创性判断就容易找到答案。新闻照片的拍摄制作无论从素材、视角、光线、距离、时间选择上都极具有个性的主观能动表达, 属于多元化个性的表达方式。不同人拍摄同一新闻事件或人物呈现不同的效果, 反应主题会不同。美国的汉德法官曾指出:“任何照片, 无论多么简单都不可能不受到拍摄者个性的影响。”从这一角度看, 媒体记者为采编“时事新闻”自己拍摄的照片在新闻报道中使用, 该图片是具有足够独创性的作品, 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同理, 北京地铁瀑布案中, 杨某所拍摄的照片, 因其视角敏锐, 抓拍选景又可多元化选择, 并不唯一表达方式, 属于个性的创作成果, 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 利益平衡原理

“时事新闻”是作品。其是以事实为基础, 反应事实的作品。内容直接涉及国计民生利益, 对公众行为抉择具有指导性。著作权具有垄断性, 赋予“时事新闻”著作权将限制并阻止公众接触信息的公共利益, 而信息的价值就在于自由传播。面对公众利益和私人利益冲突时, 公众利益优先。因此, “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三、“时事新闻”条款修订的理性选择

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时事新闻”规定症结所在:“时事新闻”概念不清晰。对此, 本文提出两种修订方案并分析可行性, 最后做出理性选择。

(一) “时事新闻”条款修订方案

第一种修订方案:保留“时事新闻”在《著作权法》第5条第2项中, 完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时事新闻”的解释: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文字消息;

该修订方案具体而言, 在司法实践中易于操作。我国台湾《著作权法》第9条有类似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作成之语文著作。”该条规定最大优点:明确排除语文著作类单纯事实新闻著作权法保护, 而不包括图片、视频、声音等其他“时事新闻”报道方式。修订方案将“时事新闻”类型明确为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 类似台湾规定的“语文著作”不包括图片、视频、声音等方式报道的“时事新闻”。这一方面暗含了了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基本原理, 说明单纯事实文字消息是表达属于作品;有利益著作权法中“混合原则”和作品独创性判断运用, 除受“混合原则”限制排除的文字消息之外, 其他具有独创性的“时事新闻”报道均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避免纠缠于图片、视频等“时事新闻”报道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纷争;同时激励新闻媒体的发展, 促进各媒体机构运用多样化方式报道, 重视新闻采编, 出产精品新闻。

第二种修订方案, 直接删除“时事新闻”条款的规定, 并设置独创性的条件。

该方案在立法中没有明确“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而是以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作为判断依据。这种立法规定主要有美国、英国、我国香港地区采用, 其最大优点在于:独创性为可版权要件。将时事新闻视为一般普通作品, 不再区分单纯事实消息报道和其他新闻报道, 都以独创性为标准判断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 避免区分的麻烦。另外, 删除“时事新闻”条款避免将诸如图片、视频等具有独创性的“时事新闻”报道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 保护新闻媒体实地采访采编创作新闻的激情, 为新闻媒体有序竞争提供良好的环境。

(二) “时事新闻”条款修订方案的理性选择

两种修订方案各有特色, 均具有合理可行性, 但笔者更为理性选择第一种方案, 这是基于上文“时事新闻”概念的分析和下述四点理由:第一, 第一种方案目的是单纯事实文字消息可以自由传播, 公众可以共同分享资讯以加快信息的传播速度。第二, 第一种方案明确了“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界限, 同时并不需要对“时事新闻”相关其他规定做出修订, 维护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原有的稳定性和相互衔接。第三, 第一种方案具有较强的司法操作性。然而, 第二种方案需要设置独创性的条件, 这在立法上比较难确定。特别是在数字网络环境之下, 传播的快捷、复制的便利而成本又低, 媒体业激烈竞争涉及“时事新闻”版权海量纠纷均完全通过独创性判定, 会加大辨认难度也会带来司法成本的增加。第四, 第一种修订方案暗含思想表达二分法, 符合多数学者观点。

四、结语

6.著作权法修改事关互联网 篇六

音乐界的反应最为强烈。草案中称,对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之后即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被使用,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这些是音乐界人士意见强烈的条款。”

事实上,受到波及的不止是音乐产业。对于整个互联网产业来说,无论是网络音乐、网络文学还是网络视频等领域,都属于作品的范畴。著作权法的任何修改,都会与其息息相关。

“批注”互联网

毫无疑问,本次草案的修改出发点是好的。

自1990年诞生以来,著作权法历经过2001、2010两次修改,第一修改是为了加入世贸的需求,第二次修改则是为了履行世贸承诺。

由此可见,原先的著作权法并不是针对互联网深入发展的需求制订。而近年互联网相关的著作权纠纷频发的情况,显示出了法案的不足之处——侵权民事赔偿的判赔标准很低,导致权利人依法维权往往入不敷出,侵权风险远远低于侵权的非法收益。因此,对现有著作权进行修订也是在情理之中。

首先,新草案中第72条第2款法定赔偿额的提高和第3款对多次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是国家对著作权保护力度加大的一个信号。“侵权赔偿额上限有所提高,这对视频网站是个利好,加大了盗版的成本,一定程度上能遏制盗版的行为。”搜狐视频法务部负责人接受采访时表示。

其次,第69条指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这就使得纯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商降低了运营风险,帮助网络作品能够更加顺畅地传播。

此外,著作权的财产权利中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交互式扩张为包括直播、转播等方式。这将解决之前关于网络直播、定时播放等方式难以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包含的困惑,将更有利于网络领域作品的著作权规范和保护。

但是,对于著作权人来说,法定许可的扩张和集体管理组织权限的扩张可能是对其利益产生很大的变数,这也是本次草案争议最多的地方。正如一位音乐界人士所说:“强化了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地位,客观上剥夺了权利人的许可权和定价权”。

该位人士所议论的核心内容,即草案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关注到著作权人的利益,从内容生产的角度来说,挫伤了著作权人创作和推广新作品、优秀作品的积极性,可能会导致网络原创的原动力不足,优秀作品的缺失。

平衡利益是挑战

律师张爱武在接受《计算机世界》报记者采访时认为,修订前的著作权法以及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内的相关制度,已能够提供基本的保护力度;而当前的保护力度,就是旨在鼓励作品传播的基础上保护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至于实践中的版权问题,事实上不是制度的问题,而是法律实践的问题。”

从各方人士的议论来看,此次修法之所以会产生这么大的争议,主要原因是草案的拟定中,更多是在考虑作品如何顺利地进行传播和使用,而在很大程度上忽略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做到权利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事实上,如何权衡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促进作品传播和文化发展之间的关系,是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最难把握的。这一点上,需要广泛征求多方利益主体的诉求,不能回避,也不能过于偏颇。”张爱武律师认为。

对涉及作品的互联网行业来说,究竟是内容为王还是渠道为王,一直有不同的看法。业内一位人士认为,在保护著作权的基础上,应当强调作品创作者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的合作,著作权保护不应该成为制约网络相关经营行业发展的因素。“此外,还必须注意的是,解决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冲突问题,需要的不仅是立法,更需要长期的司法实践去探索,并充分吸收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类似立法经验。”

律师朱立新在接受本报采访时也指出,对作品权利人的企业来说,要尽可能做好包括作品登记在内的作品权属信息的梳理,并采取必要的技术保护措施对拥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保护,以防被他人侵权。“而对传播作品的企业来说,在取得作品的使用许可或受让作品权利时,要严格审查作品的权利信息是否真实、授权链条是否完整,以防范法律风险。”

业界建议

鸟人唱片负责人周亚平:对于“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条款,应将其中的时间3个月改为3年,并增加条款: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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