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2024-08-14

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精选9篇)

1.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篇一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07)36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

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解决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问题,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认真解决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若干问题大力促进社会和谐的意见》(赣发〔2006〕11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是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及连续停产停业1年以上的国有和国有控股困难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困难企业)。

第三条 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中已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人员(含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中关闭破产、改制时距退休年龄差5年的职工,下同),应按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国有困难企业在职职工按属地原则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条 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按参保地医疗保险机构上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人均实际支出水平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国有困难企业中未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在职职工,以企业参保地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费率3%,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

第五条 从2007年起,对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除省属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已按规定筹集资金一次性缴费参保的外),财政按参保地医疗保险机构上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人均实际支出水平补助;对国有困难企业在职职工,财政按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水平补助。财政补助资金,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安排;市、县、区属企业由市、县、区财政安排,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其中退休人员参保每人每年补助500元,在职职工参保按每人每年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补助50%。财政补助资金只能用于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参加医疗保险,不能挪作它用。

第六条 省属国有困难企业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界定申请,填写《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困难程度界定表》(附件一),并附企业退休职工、在职职工花名册和财务运行情况报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填写《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困难程度界定汇总表》(附件二),于每年1月25日前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每年2月20日前提出审核意见。

市、县属国有困难企业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界定申请,填写《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困难程度界定表》(附件一),并附企业退休人员、在职职工花名册和财务运行情况报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填写《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困难程度界定汇总表》(附件二),于每年1月25日前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10日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属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属申请企业和所辖县(市、区)上报的审核结果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一同汇总上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国有省属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和企业关闭破产、改制时距退休年龄差5年的职工,由现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申请,填写《江西省已关闭破产改制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情况登记表》(附件三),并附企业退休人员和企业关闭破产改制时距退休年龄差5年的职工花名册,以及关闭破产改制有关证明材料和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方式及证明材料。经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填写《江西省已关闭破产改制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情况登记汇总表》(附件四),于每年1月25日前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20日前提出审核意见。

国有市、县属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和企业关闭破产改制时距退休年龄差5年的职工,由现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提出申请,填写《江西省已关闭破产改制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情况登记表》(附件三),并附企业退休人员和企业关闭破产改制时距退休年龄差5年的职工花名册,以及关闭破产改制有关证明材料和参加医疗保险缴费方式及证明材料。经原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填写《江西省已关闭破产改制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情况登记汇总表》(附件四),于每年1月20日前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10日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属申请企业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汇总上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每年2月15日前,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所属申请企业和所辖县(市、区)上报的审核结果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一同汇总上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审核意见。

第八条 企业(现管理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组织已界定为财政补助范围内的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参加属地医疗保险(参保时应提供附件

一、附件三),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配合做好这部分职工的参保工作,并与企业共同出具企业退休人员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证明书(证明书样式见附件

五、附件六),证明书报企业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情况,确定财政补助对象,并按照补助标准,及时下拨省级财政补助资金。

省属国有企业医疗保险省财政补助资金按政策规定逐级拨付到企业参保地的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县、区属国有企业先由同级财政在每年3月底前,根据审核和参保情况,按上医疗保险机构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人均实际支出水平和在职职工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水平将财政补助资金全额拨付给各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缴费凭证。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缴费凭证,进行审核后,将省财政补助的资金拨付给各市、县(区)财政。

第十条 新增的财政补助范围内的人员,按照上述政策办理。困难企业效益好转后,经审核,不再属于连续停产停业1年以上国有困难企业的范围,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费用由企业负担,企业要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连续停产停业1年以上企业的内部退养人员,视同在职职工,待内部退养人员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后,享受退休人员政策。国有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2007年核定后,从2008年起,每年年初只需报上年新增退休人员和死亡退休人员情况。

第十一条 参保地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各设区市统计局公布的各参保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各参保地医疗保险机构上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人均实际支出水平,包括按规定划入企业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人均实际费用和企业退休人员统筹基金人均实际医疗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省、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困难企业界定、补助范围人员审核、职工参保情况以及补助资金拨付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对虚报多报补助人员和企业退休人员医疗费用人均实际支出水平的,应追回多补助的资金并进行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统筹是省委、省政府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群众实际困难的一个重要举措。各级政府要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统一思想,增强责任意识,把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统筹作为当前各级政府的重要工作来抓,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目标任务,强化工作措施,尽快落实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统筹的有关政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政策宣传,认真做好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各项工作,加强医疗保险资金的管理。各级财政要加大对国有困难企业及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参加医疗保险的投入,按规定安排好补助资金并及时拨付到位。要加强专项补助资金的监管,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一、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困难程度界定表

二、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困难程度界定汇总表

三、江西省已关闭破产改制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情况登记表

四、江西省已关闭破产改制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情况登记汇总表

五、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证明书

六、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证明书

附件一江西省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困难程度界定表填报单位(盖章):企业名称法人代

2.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了维护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是指依法获得《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和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在中国境内合法就业的非中国国籍的人员。

第三条在中国境内依法注册或者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中国境内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以下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境内工作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的,应当自办理就业证件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受境外雇主派遣到境内工作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应当由境内工作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件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外国人来华就业的相关信息通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相关机构查询外国人办理就业证件的情况。

第五条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在达到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前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来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也可以将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六条外国人死亡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七条在中国境外享受按月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外国人,应当至少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生存证明,或者由居住国有关机构公证、认证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生存证明。

外国人合法入境的,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行证明其生存状况,不再提供前款规定的生存证明。

第八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与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的,外国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九条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外国人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并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未依法为招用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未依法办理就业证件或者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国人的,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

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

外国人参加中国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障号码由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有效证件号码组成。外国人有效证件为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和有效证件号码之间预留一位。其表现形式为:

XXX X XXXXXXXXXXXXXX

有效证件号码

预留位

国家或地区代码

1.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按“ISO 3166-1-2006”国家及其地区的名称代码的第一部分国家代码规定的3位英文字母表示,如德国为DEU,丹麦DNK。遇国际标准升级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确定代码升级时间。

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代码与其所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中第1-3位的国家或地区代码一致(也为三位)。

2.预留位1位,默认情况为0,在特殊情况时,可填写数字为1至9。

3.编制使用外国人有效护照号码,应包含全部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不包括其中的“.”、“-”等特殊字符。编制使用《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为该证件号码中第4-15位号码。

(1)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护照号G01234—56的德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EU0G01234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有效护照号码

DEU 0 G0123456

(2)以在我国某用人单位工作的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DNK324578912056的丹麦籍人员为例,其社会保障号码为:DNK0324578912056

国家或地区代码 预留位 《外国人永久居留证》号码

DNK 0 324578912056

4.数据库对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预留18位长度(其中有效护照号码最多为14位)。编制号码不足18位的,不需要补足位数。

5.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在中国唯一且终身不变。其证件号码发生改变时,以初次参保登记时的社会保障号码作为唯一标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记录。

在青岛就业的外国人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发布日期:2011-11-2

3根据《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有关

规定,自2011年10月15日起,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

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国人包括:依法获得《外国

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等证件,并在我市用人单位合法就业的,以及与境外雇主订立雇用合同后被派遣到在我市注册或者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的非中国国籍人员。据统计,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约有1.1万人。

根据规定,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应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由所在用人单位(或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本人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市就业的,其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按照与我国签订的协议规定办理。

外国人参保的,由就业单位到参保所属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中在我市登记注册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工作的外国人,由分支机构、代办机构统一在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外资企业管理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外国人办理参保登记后,将编制终生不变的社会保障号码,凭此号码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外国人流动就业的,按我国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终止就业关系后离境的,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再次到中国就业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经本人书面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的,可由参保单位申报办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要求在本国就业的外籍人员参加社会保险是国际惯例,是为了维护外籍员工的社会保险权益。并且将外籍人员和本国公民一视同仁,通过立法给予其国民待遇。用人单位或者境内工作单位未依法为招用的外国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者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请在我市就业的外国人及其就业单位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避免自己的社会保险权益受损。”

相关链接

青岛市社会保障服务热线电话:12333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基金统筹处 85715042

青岛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外资处 66773820

市南区经办机构 85971821

市北区经办机构 83668991

3.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的通知》(渝府发〔2004〕21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办理退休,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渝府发〔2004〕21号文件所称非正常退休,是指本办法中的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退休,是指参加了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和以个人身份参加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办理正常退休、特殊工种退休、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或退职(以下简称病退休)、纳入国家和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职工的提前退休和其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的提前退休(以下简称提前退休)。

第五条 正常退休,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但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权机关批准延长退休年龄的,从其规定):

(一)用人单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二)个人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1996年1月1日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满50周岁,1996年1月1日及其以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无视同缴费年限的,年满55周岁。

特殊工种退休,是指男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女年满45周岁及其以上的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条件的,可办理退休:

(一)从事高空或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累计满10年的;

(二)从事井下或高温工作,或经常在摄氏零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或常年在海拔3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9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或常年在海拔4500米以上高山、高原地区工作累计满8年的。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审批工作中,应结合企业的实际,做好特殊工种的检测确定工作,规范和完善企业特殊工种的范围(具体检测确定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病退休,是指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其他相关退休、退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或退职。

提前退休,是指纳入国家、市级破产(关闭)计划的破产(关闭)企业的符合相关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或符合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提前退休范围和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

第六条 办理退休,由社会保险局审核,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社会保险局负责计算和发放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实行联合办公,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章 申报与受理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达到正常退休年龄当月,办理病退休的参保人员在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的参保人员达到相关退休条件后,由用人单位代为向办理退休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由本人向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申报退休。

用人单位代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和提前退休,个人参保人员申报特殊工种退休,应提交参保人员本人的书面申请。

申报退休前,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完清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欠费)。

第九条 申报退休,应填写《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退休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

(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个人参保人员还应提供《户口簿》;

(三)《职工档案》;

(四)其他相关材料。

办理病退休,还需提供《重庆市职工因病退休(职)鉴定表》。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还需提供本人书面申请以及按特殊工种退休或提前退休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递交材料时应制作材料清单一式二份,经递交人和收受人签字后,分别保存。

第十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退休材料后应及时审核,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且无欠费的,当即受理;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但有欠费的,应向用人单位发出《催缴欠费通知书》,并抄送申报退休的职工,督促用人单位完清欠费后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应补充的全部材料,待其材料补正齐全后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核、审批退休及计算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办理正常退休、病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对退休材料初审,并在《审批表》的初审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委托用人单位在其显著位置对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进行公示,个人参保人员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负责公示,公示期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用人单位及其工会组织签署意见后,及时将公示结果书面反馈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收到公示结果后,连同初审后的材料一并报送市社会保险局审核。市社会保险局在《审批表》的审核意见栏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签署意见后,转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对情况特殊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报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局到当地办理。对少数边远地区,也可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参保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市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参保单位的职工退休,由市社会保险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社会保险局办理退休,应重点审核办理退休的参保人员的下列事实,并作出相应认定。

(一)出生时间;

(二)参加工作时间;

(三)建立个人账户时间;

(四)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的视同缴费年限;

(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

(六)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退休材料全面审核后,在《审批表》的审批意见栏签署意见。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准予退休或退职,并明确退休或退职时间、待遇支付的起始时间,向退休或退职人员发放《退休证》;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准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对不符合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不予批准退休、退职或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参保地社会保险局依据审批机关的批准决定,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计算基本养老金或退职生活费;对符合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计算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地社会保险局计算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或一次性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制发《重庆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以下简称《计算表》),同时收回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手册》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卡》原件,随同《审批表》、《计算表》以及有关材料等整理建档。

对符合国家和市里相关规定增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其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完成后,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将办理情况报市社会保险局备案。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委托用人单位向当事人送达;个人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和《计算表》由参保地社会保险局向当事人送达。其中,对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和《计算表》;对不予批准退休的人员,送达《审批表》。同时,将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退回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人员,并及时收回回执。

第十六条 退休审核、审批工作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特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核、审批期限,但正常退休、病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工种退休、提前退休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20个工作日。审核、审批工作延长期限的,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告知有关当事人。

本条规定的工作时限,不含公示、请示上级机关明确相关政策等所需时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申报退休,应如实申报有关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篡改职工档案。对通过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办理的退休,由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收回《退休证》,并及时告知参保地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局从审批机关撤销原审批决定的次月起停发违规办理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并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局工作人员在办理退休时,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违反法定程序的,或者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的基金;给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的行为及社会保险局计算发放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退休文书格式,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作。

第二十一条 我市过去有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办理退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4.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篇四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构建和谐海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31 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4 号)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7〕20 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因累计征地失去2/3 以上农用地、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本办法实施后,因被征地失去农用地面积达不到前款标准的农业人口,也可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征收土地面积、被征地农业人口所在村人均耕地面积来核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经济组织”是指被征地农民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所称的“参保人”是指按照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由政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共同筹资、合理分担的原则;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对象确定的程序为:

(一)土地经依法批准征收后,负责实施征地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土地数量、被征土地单位人均耕地水平核定被征地单位被安置人口总数,交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情况确定具体安置人员对象名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 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报辖区政府审核,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为其办理被征地安置人员证书。

(二)被征地安置人员依照本办法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人数,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对象的具体名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讨论,经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2/3 以上成员同意,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予以公示,经公示没有异议的,报辖区政府审批,由市人事劳动保障局备案后为其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续。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地时未满16 周岁的,按征地补偿规定一次性发给征地安置补助费,愿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积极引导其参保缴费。年满16 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含未享受基本养老金)或已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但因失业或下岗等原因停止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下列方式参加养老保险:

(一)本办法实施前,年满16 周岁、不满35 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自愿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二)本办法实施前,年满35 周岁,男不满60 周岁、女不满55 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三)本办法实施前,男年满60 周岁,女年满55 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趸缴的方式参加本办法的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金。

(四)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时年满16 周岁,男不满60 周岁、女不满55 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五)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时男年满60 周岁、女满55 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应以趸缴的方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第六条 参保人不能同时按本办法和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参保。已经在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就业的,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保。

5.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篇五

人社部发[]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务局、卫生局:

现将《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8月27日

关于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的办法

健全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关系转移接续政策,是落实中央全面深化改革任务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推动和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正义和谐;有利于全面提升城镇化质量,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有利于深入健全全民医保,促进基本医疗保障公平可及。为进一步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流动就业人员等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切实维护各类参保人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参保工作

进城落户农民是指按照户籍管理制度规定,已将户口由农村迁入城镇的农业转移人口。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配合和支持相关部门,做好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工作,把进城落户农民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体系,在农村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规范接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确保基本医保待遇连续享受。

进城落户农民根据自身实际参加相应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城镇单位就业并有稳定劳动关系的,按规定随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按规定参加就业地职工医保,也可以选择参加户籍所在地城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其他进城落户农民可按规定在落户地参加居民医保,执行当地统一政策。对参加居民医保的进城落户农民按规定给予参保补助,个人按规定缴费。

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或居民医保的进城落户农民,实现就业并参加职工医保的,不再享受原参保地新农合或居民医保待遇。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衔接措施,引导进城落户农民及时参保,同时避免重复参保。

二、规范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进城落户农民和流动就业人员等参加转入地基本医疗保险后,转入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参保人申请,通知转出地经办机构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手续,确保管理服务顺畅衔接,避免待遇重复享受。

转出地社会(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在参保人办理中止参保(合)手续时为其开具参保(合)凭证。参保(合)凭证是参保人员的重要权益记录,由参保人妥善保管,用于转入地受理医保关系转移申请时,核实参保人身份和转出地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记录的相关信息。

三、妥善处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中的有关权益

进城落户农民和流动就业人员等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前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中断不超过3个月且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的,不受待遇享受等待期限制,按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的待遇。

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参加新农合等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和权益享受信息等连续记入新参保地业务档案,保证参保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流动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的缴费年限各地互认,参保人在转出地职工医保记录的缴费年限累计计入转入地职工医保缴费年限记录。

参保人转移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时,建立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随本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一同转移。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通过经办机构进行划转。

四、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

进一步规范医保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逐步统一各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标识。积极探索推行网上经办、自助服务、手机查询等经办服务模式,引导和帮助用人单位和个人依规主动更新参保信息。加强经办服务管理平台建设,完善和推广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系统,推进标准化建设和数据信息跨地区、跨部门共享,确保跨地区、跨制度参保信息互认和顺畅传递。

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协作,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

五、落实组织实施工作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以进城落户农民为重点,做好参保和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细化完善政策措施,优化管理服务流程。卫生计生部门要做好进城落户农民医保关系转移接续经办服务工作。财政部门要继续做好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财政补助工作,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发展改革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将进城落户农民在农村参加的社会保险规范接入城镇社保体系,支持社保经办平台建设。各相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做好政策衔接,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跨制度、跨地区流动时能够连续参保。

本办法从1月1日起执行。《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191号)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6.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篇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改善农民工的就业环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农民工的实际情况出发,现就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通知 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坚持以人为本,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工作,把这项工作作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为农民工办实

事的重要内容。

二、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保险条例》赋予包括农民工 在内的各类用人单位职工的基本权益,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 遇的权利。各地要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作为今年工伤保险扩面的重要工作,明确任务,抓好落实。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他们办理参加工伤 保险的手续。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今年重点 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

三、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 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 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 伤保险待遇。

四、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 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 关系。1至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积极为农 民工提供咨询服务,促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要认真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 作,对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7.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篇七

为了进一步搞好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职工安全生产意识,使安全事故能分清责任,事故处理有章可循,避免施工中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及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的发生,把安全隐患和安全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特制定以下工伤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1、凡进入现场人员都必须认真执行醒目部的各项管理制度、积极参加项目部及班组组织的安全知识学习、入场新工教育,安全专题会,安全周一例会和安全交底会,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增强安全意识,杜绝“三违”行为的发生。

2、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岗位责任区,做到一级负责,作好安全教育和安全交底要落实到人。

3、对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要“三不放过”:即找不出原因不放过,责任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即要使事故得到处理,又要使事故产生的漏动有防范措施。

4、在正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非人为造成的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残为工伤事故,对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病死,蓄意违章造成的伤残事故不列如工伤事故处理范围。

5、事故发生,首先要查工长、安全员、班组长,是否对职工有书面安全交底,交底是否落实到人,项目部是否有安全教育,是否有安全技术措施,对施工中无交底,无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措施造成的安全事故,对责任人(主管领导、工长、安全员、班组长)出100元以上500以下的处罚。

6、对施工中产生的安全事故要认真调查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清责任,由当事人和见证人写书面材料,报项目部。由安全员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划清责任,依据项目部制定的工伤事故处理办法提出步处理意见,交主管领导会同安全员处理,1000元以上的工伤事故要经项目部领导研究决定处理意见。

(1)施工中发生的不可意料的工伤事故处理:项目部承担全部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并根据情节的轻重,结合公司规定付给治疗期间的工伤工资。

(2)施工中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疏忽大意而造成的工伤事故处理:视其情节项目部承担50%—80%工伤费用,其余20%—50%由责任人承担,(工伤费用包括: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和工人工资)

(3)施工中违章指挥而造成的工伤事故,对违章指挥者处以100—1000元经济处罚。

(4)施工中的不安全操作规程施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而造成的工伤事故,项目部承担的工伤费用最多不能超过30%,其余费用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5)施工中由于被他人的伤害而造成的工伤事故;视其情节肇事者负担工伤人工费的50%—100%受伤者如果安全“三宝”齐全,未违章作业或强行施工,则不负担所有工伤费用,否则,要视其情节承担费用在50%以内。

(6)如果有可能留下后遗症的工伤;需要做一次性经济处理时,要由项目部研究决定。

7、工伤事故以外的事故处理:

(1)由于在施工现场打架斗殴而造成的受伤事故处理,首先按责任大小对当事人进行500元以上内经济处罚,然后分析造成打架斗殴事件的原因,分清责任,由主要责任者负担受害者50%—100%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治疗期间不发看护费和误工工资。双方都有受现象则按规定进行互补处理,项目部不承担任何费用。

(2)严重的打架斗殴事件交公安机关处理。

(3)在现场以外发生的打架斗殴事件,项目部不参与事件的处理。(4)由于自杀、自残、酗酒、病死和蓄意违章而造成的伤残事件项目部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花费由当事者自己承担,同时项目部还将给予500—1000元的经济处罚。

8、工伤费用处理:

(1)治疗费要以医院出据,没有医院票据项目部则不做处理。(2)生活费:指住院治疗期间受工伤的生活费。生活费按6元∕天计算。

(3)护理工:按实际发生用工计算,每工20元∕工日。(4)工伤工资:指受工伤者在治疗期间和休养期间的工资要按医院出据的休息证明日期计算,没有证明日期不予计算,工伤工资10元∕工日。

(5)发生的车票按实计算。

(6)其它费用不列入工伤事故费用中。

9、现场不准许使用弱智、残疾人员和童工,各施工队必须认真查清,令其退场,一经项目部查出将给施工队500—1000元经济处罚。

10、以上在事故处理中未尽事宜,由项目部和工伤者共同商量决定。

宝鸡市二建烟草项目部

8.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篇八

【颁布时间】 2003-04-21

【实施时间】 2003-0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教兴省”的战略方针,鼓励发明创造,加快专利实施与推广,加快新兴产业的形成和传统产业的优化升级,提高专利推广实施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山西省专利实施和保护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实施和保护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计划,并在财政资金方面予以支持”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将专利实施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实行“择优资助”的原则,主要资助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产业化程度高、符合我省产业政策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秀专利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实施。

第四条 省级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是指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的支持专利技术推广实施方面的专项资金。省级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省知识产权局共同管理。

第二章 资助范围、条件及开支内容

第五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新技术、新材料、新能源及高效节能技术、计算机技术、信息与通讯技术、生物技术、先进制造技术、精细化工技术、环保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主要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研究和开发能力;

(三)具有基本的科研、生产条件;

(四)具有一定的研究开发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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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请资助的专利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第七条 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的开支内容包括:文献检索费、设备购置费、试验材料购置费、工艺设计费、产品试制费、产品测试费以及协作费等。

第三章 资助项目的申请、审批和管理

第八条 项目申请单位须填写《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申请书》,经市(地)专利管理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报省知识产权局。省知识产权局每年第三季度集中受理下一申请资助项目。

第九条 申请资助的项目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审核并组织实施。对资助金额较大的项目要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或招标。对经审核合格的项目,由省知识产权局编制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计划,经省知识产权局局务会议研究通过后于当年4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审核。

第十条 资助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申请资助项目经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列入计划后,项目承担单位要与省知识产权局签定《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合同书》。项目合同书为立项、实施、完结及鉴定验收的依据。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不得违约。项目实施中因故确需变更合同内容的,经省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后可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并续签合同;对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提出中止项目申请,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批。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省知识产权局报送的《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项目计划》进行审核后,将专利推广实施专项资金拨付省知识产权局。

第十二条 省知识产权局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之内将资助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对跨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用款计划可分期拨付。

第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确保资助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省知识产权局和省财政厅将分别给予停止拨款、收回资助经费等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要在每年11月底前向省知识产权局报告项目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省知识产权局每年年底前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报告专利推广实施资助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承担单位要及时填写《山西省专利推广实施资助项目完结申请表》,并附工作总结、技术报告、经费决算等有关报告,报省知识产权局审查,确定项目完结形式。需要验收的,由省知识产权局会同省财政厅组织验收。获得科研成果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和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9.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篇九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被政府统一征收农民承包土地(含林地,下同)的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坚持制度机制有机衔接的原则,形成与征地制度改革、户籍制度改革、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相配套的养老保障机制;

坚持“先保后征”原则,建立先落实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资金后批准征地的机制;

坚持“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将参保缴费补贴资金列入工程概算,计入征地成本,在征地补偿费用中单独足额安排;

坚持补贴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政府筹集参保缴费补贴与个人缴费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第四条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在参保时给予适当参保缴费补贴。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政府补贴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按涉及人数、征地次数、征地亩数提取预留,多次征地多次提取参保缴费补贴资金。

每次征地参保缴费补贴资金标准为上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征收土地比例。征收土地比例为本次征地、林地亩数,除以原有承包土地、林地亩数。

第六条征收土地比例相同的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参保缴费补贴标准一致。

第七条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外出务工等非征地原因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将缴费补贴资金一次性发放本人。

征地前已经在企业就业,以职工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就业期间其征地参保缴费补贴资金暂存,待就业状况发生变化时,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参保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且符合待遇领取资格后,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享受相应待遇。参保人办理退休手续后,征地参保缴费补贴资金未划拨完的,将剩余部分一次性发放本人。

第八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参保缴费,每年从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预存账户划拨12%,个人缴纳8%,缴费补贴资金划完后,由个人负责缴纳全部费用。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人员,将剩余的参保缴费补贴资金一次性发放本人;

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的人员,参保缴费补贴资金随关系转移,由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划拨参保缴费补贴。

第九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由社保经办机构将缴费补贴资金直接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衔接,按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14〕17号)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对象,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讨论,镇人民政府初审,经农林和国土部门审核、人社部门确认后,由镇人民政府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结束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行政审核后,由区行政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人社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时间以用地批复日为准。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纳入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目标考核管理体系,实行市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切实做到“先保后征、应保尽保”。建立由人社部门统筹协调,发改、财政、国土、农林和审计等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定期通报工作情况,及时解决政策落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工作稳妥有序推进。

人社部门负责建立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预存账户,进行参保缴费补贴资金的测算,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核发养老保险待遇。发改部门负责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查,督促建设单位将参保缴费补贴资金列入工程概算。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补贴资金监管。国土部门负责做好用地审查、被征地农民的调查登记以及征地组卷报批工作;

落实征地数量、参保缴费补贴资金和参保人员名单;

配合人社部门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工作。农林部门负责征地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亩数界定、核实和征地比例确定。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区行政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人员身份的走访、调查、确认及公示工作,配合国土部门做好被征地农民认定工作。

第十三条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关于“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不得批准征地”的规定,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缴费补贴资金落实情况的审查。

第十四条在征地报批前,国土部门应根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地亩数、承包土地亩数等,报人社部门测算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贴资金。根据测算金额,由用地单位一次性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预存账户。

市人民政府收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国土和人社部门测算补贴资金,市人民政府将补贴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参保缴费补贴预存账户。

第十五条征地项目依法批准后,国土部门应及时告知人社部门,对被征地农民补贴资金据实结算(含利息),多退少补;

征地项目未获批准的,将预存补贴资金全部退还用地单位或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被征地农民补贴对象、补贴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情况,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和听证等程序,维护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人社部门对项目所涉及的被征地农民补贴对象、补贴标准和缴费补贴资金筹集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的,由市级人社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需报请省级人社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实施办法印发前已批复工程概算的项目涉及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仍按原渠道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用,办理参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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