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

2025-03-15

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共10篇)

1.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 篇一

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福建省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知识产权局: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实施意见》,推动全省专利技术市场的健康快速有序发展,我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建设。为切实加强对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的管理,特制定《福建省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福建省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实施意见》,推动全省专利技术市场的健康快速有序发展,加速专利技术的商品化和产业化,促进自主知识产权产品、产业和企业的形成与发展,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全国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是指为专利技术供需各方特别是非职务发明人和中小企业等提供专利技术及产品展示、交易及其他相应的一系列相关服务的服务系统。

第三条 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由各地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组成。各展示交易中心独立运作,在业务上互相配合,互相支持。

第四条 福建省知识产权局组织指导各中心之间联合建立有效的全省合作机制,促进互动,开展全省各中心联合活动,构建全省统一的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网络。

第五条 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的任务与功能

(一)组织专利技术及产品现场或网上展示、交易、推介活动,举办专利或知识产权咨询、研讨活动;

(二)开展日常专利经纪活动,促进专利技术与资本对接;提供专利信息服务;提供相关专利咨询,帮助企事业单位、专利发明人选择正确的发明创造方向和路径,促进发明创造活动与市场衔接;

(三)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举办专利经纪、专利市场管理及知识产权知识培训,开展专利经纪工程师、专利发明人等培训交流活动;

(四)围绕专利技术交易开展相关的知识产权投融资、评估、评价、咨询等服务;

(五)开展专利技术市场的统计和相关研究、咨询工作;

(六)开展闽台专利技术交流;

(七)开展与全国各地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的合作;

(八)接受政府知识产权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其它专利或知识产权相关活动。

第六条 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认定条件

(一)中心申报单位是独立的法人,资金、设施等投入须在30万元以上,按照企业运作方式进行管理,允许和鼓励民间资本参与;

(二)具有符合开展专利技术展示交易要求的场地、设施等硬件条件,其中室内场地面积须在300平米以上;

(三)具有3-5个较高素质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运营体制、内部机构设置及管理方式合理,提倡社会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技术转移机构、相关专业人士和专利发明人等参与;

(四)有明确的发展目标,并拟定近期及5年发展规划,规划应系统、详实和具有可操作性,应当是在组织相关方面和专家经过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制定的;

(五)具有符合建设和发展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客观要求的规章制度和配套措施;

(六)中心申报单位所在地具有良好的专利转移、专利孵化创业、专利实施与产业化环境;

(七)中心建成以后,通过发展,能够发挥带动和辐射城市周边区域乃至全省的作用;

(八)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认为必需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申报、认定和管理

(一)申报

1.申报单位首先要根据本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进行全面深入调研、论证,在此基础上制定建设规划方案。建设规划方案应详实,具有可操作性。建设规划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1)背景、必要性和意义;

(2)可行性分析(包括当地特色与优势);

(3)建设主体;

(4)总体目标与阶段目标;

(5)主要功能与作用、具体业务内容;

(6)管理机制、运作模式与组织架构;

(7)支持和保障条件;

(8)近期工作计划和长期规划;

(9)其它相关内容。

2.中心申报单位所在地知识产权局对申报单位的申报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必要时可共同向福建省知识产权局进行申报。

3.向福建省知识产权局正式递交申报方案时,应同时附所在设区市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推荐函。

4.申报材料以正式纸件文本和电子文本形式报福建省知识产权局。

(二)认定

1.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将按照标准和要求进行考查,择优认定。

2.优先考虑条件优越并具有积极性的申报单位。

3.优先考虑已初具规模、有一定基础并有和较好发展前景专门的专利技术展示交易机构。

4.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依照内部管理程序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查认定。予以认定的,行文批复。

(三)管理

1.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对认定的单位授予“福建省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牌匾,比如“福建省专利技术(宁德)展示交易中心”。

2.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对中心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管。中心所在地知识产权局按照福建省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中心业务给予相应的支持、指导和帮助。

3.中心按照福建省知识产权局批准的建设规划方案进行平台建设,开展业务。中心在实施建设规划方案过程中,需要调整方案的,应报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备案。

4.中心以福建省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的名义开展业务。

5.中心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全省知识产权系统的良好社会形象,树立和维护全省专利技术展示交易平台的品牌形象。

6.中心开展业务工作遵循现代中介机构运作规律和市场运行规律,采取非营利性公益机构模式,按企业化方式进行管理。

7.中心要积极配合福建省知识产权局的工作开展活动,承担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委托的工作。

8.中心要制定文明服务规程,工作人员要着装整齐,用语规范,文明服务,树立良好的服务形象。

9.中心应向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及时汇报工作情况,按要求提交阶段或年度工作总结。出现问题时应及时向设区市知识产权局、福建省知识产权局报告。

10.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将对各中心开展定期考评工作,以年为周期组织年检,考评结果作为今后平台工作进行奖优汰劣的重要依据。对优秀的予以表彰;对不合格的要求其整改,连续两年整改不合格的撤消其资格。

第八条 扶持措施

(一)福建省知识产权局将根据情况,从专利信息、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一定扶持。

(二)中心所在地政府和知识产权局、相关部门给予相应的政策、资金、场地、设施等扶持或配套支持。

(三)鼓励和支持社会相关各界、公众、专利发明人等给予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支持。

(四)对于工作优秀且符合国家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申报条件的中心,福建省知识产权局优先推荐其申报国家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2.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 篇二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导则(试行)》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

编写指导纲要(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监局,中央在鄂和省属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湖北省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省政府令第339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指导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编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省安监局组织有关单位编制了《湖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导则(试行)》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编写指导纲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转发有关单位执行。

附件:

1.《湖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制导则(试行)》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编写指导纲要(试行)》

3.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 篇三

施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市州、县(市、区)农业(茶叶)局:

为了全面促进茶叶产业科学发展,农业部决定今明两年在全国组织开展标准

茶园创建活动。根据 农业部办公厅《全国标准茶园创建活动工作方案》(农办

农〔2009〕103号)要求和农业部在江西婺源召开的标准茶园创建启动仪式会

议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湖北省标准茶园创建工作实施方案》,指

导全省标准茶园创建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方案印发给你们。

请根据方案要求,尽快制定标准茶园建设实施方案和技术方案,建立标准茶

园建设领导小组和专家指导组,抓紧时间组织实施,并于2009年11月30日之

前报省果品办公室(经作站)。联系人:曾维超,027-87668785;地址:武汉

市武珞路519号,430070;

电子信箱:zengweichao@126.com。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湖北省标准茶园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为了全面提升茶叶产业的综合素质和生产能力,农业部决定在全国组织开

展标准茶园创建活动。根据农业部农办农〔2009〕103号“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下

发《全国标准茶园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我省标

准茶园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优势区域发展战略,稳定种植面积,通过集约项

目、集中技术、集中投入,切实提高茶园标准化生产水平,推进规模化种植和产

业化经营,全面提升茶叶综合生产和产业竞争能力。

二、目标任务

在全省15茶叶主产县(市、区)开展标准茶园创建活动(具体名额见附表

1)。标准茶园要求达到树势健壮、树冠结构合理,覆盖度在80%以上,产量基

本稳定,名优茶干毛茶亩产量20kg以上,或大宗茶干毛茶亩产量150 kg以上,具有标准化、清洁化加工条件,茶叶产品全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实行

品牌销售,产值和效益较高。

三、基本要求

1、区位要求。标准茶园要求在主产县市的核心产茶地区,交通便利。

2、立地和加工条件。产地环境条件必须符合《无公害食品 茶叶产地环境条件》(NY5020-2001)的要求。茶园远离城市工业区、城镇居民生活区以及公路等交通要道,确保周围无污染源,避免污染。园地应背风向阳,地势为平地或缓坡,坡度在25°以下,最好选在5~15°,在15~25°的须建立等高梯级园地。土质以沙壤土为好,要求pH值4.5~5.5,有效土层厚度1米以上,土质疏松、肥沃、通透性好,有机质含量在1%以上。茶园规划科学,道路、防风林、排灌水沟渠等基础设施完备,便于作业和运输;水土保持良好,水源充足;水、电配备完善且布局合理,具有节水灌溉设施茶园优先考虑。有配套茶叶初制加工厂,且厂房布局合理,车间加工设备配套齐全,能满足标准化、清洁化生产的要求,获得QS认证。

3、茶园规模。要求标准茶园相对集中连片,规模1000亩以上。

4、品种与技术。标准茶园内茶树品种必须是国家或省级认定的无性系良种。推行标准化生产技术。严格按照《无公害食品 生产技术规程》(NY5018-2001)和《无公害食品 茶叶加工技术规程》(NY5019-2001)的要求,进行施肥、耕作、修剪、采摘和病虫害防治,建立完善的茶园农事活动档案记录及茶园投入品登记制度,采用标准化加工工艺,实施清洁化加工,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四、重点工作

(一)科学选点。根据农业部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15个标准茶园创建县市选择在生态条件较好的四大优势区域,即鄂东大别山茶区、鄂南幕阜山茶区、鄂西武陵山和宜昌三峡茶区、鄂西北秦巴山茶区,其中英山、鹤峰、五峰、恩施、宣恩、宜都、夷陵、竹溪、竹山、保康、谷城等11县市(区)属于国家级标准茶园创建示范点,大悟、赤壁、随县、咸丰4县市属于省级标准茶园创建示范点。

(二)指导服务。组建湖北省标准茶园创建专家指导组,负责制定技术方案,开展技术培训、巡回指导和服务。同时,在生产关键季节,组织农业部门、农技人员、示范农户,选择有代表性的标准茶园进行现场观摩指导。专家指导组的人员组成如下:

首席专家:宗庆波 省果品办公室推广研究员

成 员:倪德江 华中农业大学教授

龚自明 省农科院果茶研究所研究员

匡 胜 省果品办公室农艺师

曾维超 省果品办公室农艺师

专家指导组按标准茶园生产要求,集成关键技术。重点集成标准化建园、科学施肥、合理采修、病虫害综合防治等技术。

(三)总结验收。根据各县市区创建活动进展情况,我厅将按照农业部制定的标准茶园验收办法,适时组织专家进行总结和验收,将结果上报领导小组和农业部,并申请部级验收,部级验收合格者由农业部统一授牌并对外发布。

(四)加强宣传。在我省有关媒体上加强宣传,报道我省标准茶园创建工作的政策措施、成功经验、先进典型和实施效果。在农时季节组织开展“创建标准茶园”现场观摩活动,发挥标准茶园的辐射带动作用,全面展示湖北标准茶园建设风貌。同时要求在每个创建茶园设立一块标牌,注明创建单位、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目标任务、关键技术等内容(统一规格详见附件2),扩大标准茶园的社会影响力。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农业厅成立以徐能海副厅长为组长的标准茶园创建领导小组,协调相关单位,组织开展创建工作。各创建县市(区)要成立实施小组,主要领导亲自抓,整合有关项目和技术力量,保证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省标准茶园创建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如下:

组长: 徐能海 省农业厅副厅长

成员: 卢开阳 厅种植业处处长

李胜强 厅发展计划财务处处长

张思华 厅板块基地建设办公室主任

李传友 厅果品办公室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李传友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加强工作督导。省厅将按照农业部要求加强对标准茶园创建活动的督导,督促各项工作抓紧落实到位,完成标准茶园创建目标和任务。

(三)加强培训指导。扎实抓好技术培训工作,每年办好省级培训1-2期,市州、县市级培训2-3期。各级标准茶园创建专家指导组制定技术方案,加强协作攻关,开展巡回指导和服务。同时结合国家茶叶产业技术体系的专家和专业试验站积极开展工作,确保技术进村入户到园。

(四)加强政策支持。省农业厅和各标准茶园创建县市区积极整合有关项目资金,争取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把标准茶园创建与现代农业发展、优质茶板块基地建设等项目有机结合起来,增加在无性系良种、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清洁化加工等方面的投入,有效促进标准化生产技术的推广,扶持茶叶专业合作组织和龙头企业,确保标准茶园创建活动取得实效。

附件1:湖北省标准茶园创建点 附件2:标准茶园标牌规格

附件1:

湖北省标准茶园创建点

地 点 规模(亩)行政负责人 技术负责人 英山县红山镇乌云山村 2000 郑国纯 刘会元 何青松 段 生 鹤峰县走马镇升子村 2000 刘 玲 马忠胜 张新华 田智仁 五峰县采花乡星岩坪村 2000 孔福生 李平邬运辉 恩施市芭蕉乡寨湾村 2000 苏学章 向廷极 宣恩县晓关乡中村坝村 1000 刘咸辉 田远超 马春林 黎先岭 宜都市王家畈乡全福河村 1000 孔祥亭 钟世泉 夷陵区邓村乡邓村坪村 2000 刘德亮 彭伏林 黄延政 竹山县秦古镇大观山茶场 2000 龚文林 王新 竹溪县龙王垭茶叶核心基地 2000 尹熙祥 彭兴平汤维斌 保康县店垭镇格栏村 1500 周国明 向胜文 李应虎 向和礼 谷城县五山镇田河(村)茶叶基地 1800 许安会 蒋绍波 大悟县三里镇柏园村黄龙寺茶场 1500 沈德恩 刘和平魏栋华 任刚一 赤壁市羊楼洞茶场楚南茶场 1200 吴 刚 李兴华 刘恢复 游炼钦 随县洪山镇黄龙寺村 2000 彭有树 郑书元 咸丰县高乐山镇马河村 2000 曾庆国 黎生华 刘中山 李建国 合计 26000

4.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 篇四

【发布文号】鄂政发[1997]70号 【发布日期】1997-10-16 【生效日期】1997-10-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水利建设

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鄂政发[1997]70号1997年10月16日)

现将《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省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审计等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条 第三条 省辖市所属区应按照《办法》和规定建立水利建设基金,但不适用于《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征集。各级计划、经贸、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工作。

水利建设基金的征集数额,经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财政部门落实下达。《办法》规定的征收、代征代缴部门和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期足额将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金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终了,财政部门会同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进行审计、核实和清算。

第五条 第五条 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从剔除列收列支、政策性先征后返及按规定上解后的新增财政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待财政决算完毕后,由财政部门直接划转。

从已列入财政预算内的政策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主管部门填报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直接划转。

从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主管部门填报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从专户划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六条 第六条 从养路费(含高等级公路建设专项资金)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除武汉市留用部分由武汉市征收外,其它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划转入库。

从车辆通行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属于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宜黄公路通行费,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划转入库,交通部门征收的其他车辆通行费由各地财政部门分级划转入库;属于非交通部门负责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代征代缴。

从公安、交通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中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划转入库;从其他部门和单位驾驶员培训费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驾驶员培训人数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计算出总收入后,按《办法》规定的比例代征代缴。

第七条 第七条 从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属于财政全额拨款或部分拨款的投资项目,由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拨付资金时,按规定直接征缴入库。

从非财政渠道筹集资金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建设单位在领取投资许可证前,向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从非财政渠道筹集资金的技术改造项目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投资单位在申报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到财政部门办理水利建设基金登记备案手续,审批单位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登记备案凭证,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项目下达计划后开工建设前,投资单位到项目审批机关的同级财政部门缴纳。

第八条 第八条 向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土地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本级财政金库。

第九条 第九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中,没有新征用土地的,应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为投资总额(剔除按规定应减免部分),乘以征收比例。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中,既有为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费用,又有按规定应减免水利建设基金的投资,其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的具体方法是:

1、土地投资部分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土地投资 土地 应减免投资额

缴纳水利=投资×(1- --------)×5%

建设基金 总额 项目投资总额

2、不含土地的投资部分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 其他投资 其他 应减免投资额 征收

缴纳水利=投资×(1- ---------)×

建设基金 总额 项目投资总额 比例

(上式中,其他投资总额,是指某项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总额扣除为获得土地使用权发生的费用后的余额;征收比例,基本建设投资项目为2%,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为1%。)

3、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或技术改造投资缴纳水利建设基金总额

缴纳水利 土地投资 其他投资

建设基金=缴纳水利+缴纳水利

总额 建设基金 建设基金

第十条 第十条 从购置机动车辆价款中征收水利建设基金,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由控购机关在办理有关手续时代征,并填报“一般缴款通知书”,直接缴入本级财政金库;不需要办理社会集团控购手续的,由各级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号牌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从非农业生产用水及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中附加征收水利建设基金,由供水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从电网销售电价中附加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属于省管电网的,由所属基层供电单位在向用户收取电费时一并代征,并按月逐级汇交至省电力主管部门,省电力主管部门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省金库;属于其他电网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代征,并填报财政部门发放的“一般缴款通知书”,按季缴入本级财政金库。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纳入国家计划的基本建设投资、技术改造投资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投资项目中,属于国家重点工程、社会民政福利、农业生产性项目以及涉及军队、学校、科研机构和因受三峡工程建设影响而发生的项目,一律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安居工程、新(改)建公路及其场站和地方水运码头,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涉及基本建设投资和非农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来自国内外和港澳台地区对防洪抢险和水利工程建设的捐资,纳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不作为上缴上级水利建设基金的基数。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应实行专款专用,统一规划,集中使用,保证重点。属于基本建设支出的,按基本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属于《办法》规定的基本建设以外的其他支出的,按事业费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年终,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中央安排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中央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征收、代征代缴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供水、供电单位在向用户收取水利建设基金时,应在原有的水费、水费、电费收据中增加“水利建设基金附加”专栏。

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和供水、供电单位(企业)向用户代征水利建设基金时,可由财政部门安排拨付3%的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对于不按规定履行征收、代征代缴职责或不按期足额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部门和单位,经有关部门多次督办无效的,财政部门从其专户和有关经费中直接划转相应数额的水利建设基金,并加收一并比例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办法》中有关概念的定义。

“纳入国家计划的投资项目”,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审核批准的投资项目。

“国家重点工程”,指经中央和省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的大型项目,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跨地区并对全国经济发展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安居工程”,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解决城镇居民住房困难的经济实用商品房开发工程。

“农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建设项目,具体指用于造林、防洪、灌溉、排涝、渔港码头、水产养殖和气象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和生产用设备购置。

“生产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是指直接用于物资生产或直接为物资生产服务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车辆地方附加带”是指车辆专控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咸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县(含省辖市所属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实施意见,但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与《办法》同步实施。

5.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 篇五

粤人社发[2009]58号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劳动、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原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的通知》(国人厅发〔2005〕158号)精神,现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简称《范本》)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使用《范本》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范本》用于为事业单位签订聘用合同提供指导和示范。

二、自2010年1月1日起,事业单位与新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使用本通知印发的《范本》。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的通知》(粤人发〔2002〕128号)印发的《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样式)》停止使用。

三、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原签订的《广东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在合同聘用期内继续有效,续聘时按照《范本》签订聘用合同。

四、各事业单位在使用《范本》过程中,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在《范本》的基础上,与聘用人员平等协商,依法补充签订聘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范本》可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http:///Default.asp)下载使用。各事业单位在使用《范本》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联系。联系人:吴元东,联系电话:83545405。附件:《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范本)》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6.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 篇六

各设区市、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事业单位:

为贯彻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规范土地置换行为,省国土资源厅修订了《土地置换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土地置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置换行为,增强土地有效供给,引导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土地调控政策的实施意见》(冀政办〔2007〕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置换应当遵循不占用基本农田、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农用地和耕地总量不减少的原则。

用于置换的两块土地必须面积相当,并且位于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第三条 下列土地可以用于置换:

(一)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

(二)1996年土地利用现状图标为建设用地且实际勘查结果为废弃砖瓦窑用地或者村庄废弃建设用地的土地。

第四条 下列土地不能用于置换:

(一)农村打谷场等农用地;

(二)1997年后因违法占地形成的建设用地;

(三)村边坑塘等未利用地。

第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基本农田之外的其他农用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但尚未使用(以下简称已批未用)的城市、村庄或者独立工矿区建设用地置换,新的建设用地应当选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或者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

已批未用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置换,只能用于原批准用途。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与一般农田进行置换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先作调整。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因土地置换调整规划的,必须单独组卷进行,土地置换卷与规划调整卷在用地范围上必须保持一致。

第八条 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先对建设用地进行复垦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提出土地置换申请。

用于置换的建设用地的复垦,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立项和验收。第九条 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的编制,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补充耕地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技术要点》进行。

第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复垦立项的,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下列建设用地复垦立项材料(含电子文档):

(一)市、县国土资源局申请;

(二)建设用地复垦方案;

(三)拟复垦区标准土地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1∶10000);

(四)拟复垦区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

(五)拟复垦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和勘测定界图;

(六)原建设用地权属材料;

(七)市、县国土资源局组织的专家论证意见;

(八)农业、林业、水利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现场踏勘并按规定经过会审同意后,下发立项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建设用地复垦方案,组织实施复垦。

第十三条 复垦完成后,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验收。省国土资源厅根据申请,参照省国土资源厅印发的《补充耕地验收规程》,组织对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文件。

第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使用农用地和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征地程序和补偿标准。

第十七条 进行土地置换,应当由市、县政府提出申请,连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相关材料一起,逐级报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其中,扩权县(市)可以直接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省政府审批。

除置换出的建设用地用于单独选址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工业项目按项目报批外,申请土地置换应当分批次报批。

第十八条 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呈报建设用地置换材料(含电子文档)。报送的材料,除按省国土资源厅规定的分批次或者单独选址土地转用、征收审批所需报送材料外,还包括以下材料:

(一)市、县政府关于土地置换的请示(主送省政府,同时抄送省国土资源厅);

(二)废弃砖瓦窑用地、村庄废弃建设用地复垦验收文件;

(三)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四)已批未用的国有建设用地用于置换的,市、县国土资源局与原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集体土地所有权退回协议;

(五)集体建设用地用于置换需要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

(六)因土地置换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情形,有关市、县应当向省级缴纳耕地开垦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高限执行。

第二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进行会审,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省政府下达批复文件。第二十一条 土地置换批准后,市、县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实施,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供地方式、用地定额、地价标准等规定供地。第二十二条 土地置换完成后,要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和地类变更登记。

7.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 篇七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

定》的通知

1998年9月21日 财综字[1998]104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收费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发放、出售、销毁和承印收费票据。收费单位使用的收费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购领和管理。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 收费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政府性基金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第六条 通用票据是指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适用于普通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是指为适应特殊需要,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适用于特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分为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两种。

第七条 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备查;第二联为收据联,由付款方收执;第三联为记帐联,由征收机关(单位)作为记帐凭证。如有特殊需要的收费票据,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增加联次。

第八条 通用票据和各种专用票据不得互相串用,也不得转让、转借、代开。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监(印)制

第九条 收费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分级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和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通用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包括使用计算机开具的收费票据和委托银行托收开具的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制定。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必须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印刷企业印制,并加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票据监(印)制章。票据监(印)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未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收费票据。禁止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及票据监(印)制章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二条 收费票据印制企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严格审查,并发给收费票据准印资格证书。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收费票据,保证收费票据的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要求,建立收费票据印制、运输和保管制度,保证收费票据在印制、运输及保管等各个环节的安全。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对票据监(印)制章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费票据印制企业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收费票据印制企业,应取消其印制收费票据的资格,并收回发给的准印资格证书。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购领和核销

第十三条 收费票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核销。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政府性基金,一律按本规定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收费票据。凡不按本规定使用票据的,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付款,财务部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十四条 收费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制度。收费单位首次购领收费票据,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法规复印件,国务院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申请收费票据的单位,应属于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后,发给“票据购领证”。收费单位凭证购领收费票据。

收费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票据,应出示“票据购领证”,并提交前次使用票据的情况,包括票据的册数、号码、收取资金的数额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审核,并确定其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已按规定上缴同级金库或财政专户后,方可继续购领票据。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已开具的收费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应为五年。个别用量大的收费票据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核准后销毁。

第十六条 撤销、改组、合并的收费单位和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单位,应按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票据购领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部门(或单位)购领尚未使用的已取消收费项目的票据,由部门(或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同级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批准后销毁。收费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收费票据和“票据购领证”。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票据管理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收费票据登记簿,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收费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收费票据在启用前,应当检查票据是否有缺页、漏页、重号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使用时,票据填写必须内容完整,字迹工整,印章齐全。如填写错误,应另行填开。填错的票据应加盖作废戳记,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如发生票据丢失,应及时声明作废,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查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收费票据的印制、购领、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收费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票据监(印)制章的;

(三)伪造、制贩假收费票据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五)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收费票据的;

(六)利用收费票据乱收费或收取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的收费或政府性基金的;

(七)互相串用各种票据的;

(八)不按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及其委托票据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九)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票据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有违法所得的,由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票据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没收,并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收费票据管理的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票据、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使用的票据和接受社会捐款使用的收据,以及其他各类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使用的票据或收据(不包括经营性收费)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8.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 篇八

试点示范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知发管字[2004]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城市、副省级城市和专利工作试点城市知识产权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专利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更加深入地推进知识产权制度在城市、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建立、完善和实施,我局在总结近年来试点示范工作经验和广泛征求各地方知识产权局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现将《指导意见》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各地方知识产权局可参照《指导意见》开展本地区的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

特此通知。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指导意见

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先后选择了部分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企事业单位,围绕以知识产权制度促进技术创新和经济发展的宗旨,开展城市专利试点工作、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示范园区工作和企事业单位专利试点工作。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在有关省、市政府的领导下和省、市知识产权局的推动下,各项试点示范工作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总体要求和部署,大胆实践,稳步推进,在知识产权组织机构建设、政策法规体系与制度建设、专题数据库建设与信息利用、专利战略研究、专利保护、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和推动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研发等各个方面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知识产权的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普遍增强,各项试点示范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正处在重要的历史机遇期。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十届人大对产权制度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温家宝总理2004年6月在山东考察时指出,“世界未来的竞争就是知识产权的竞争”;吴仪副总理在2004年1月召开的全国专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大力推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工作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为顺应我国知识产权工作面临的形势的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进一步深化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调整工作思路和工作方式,在多个层面上深入地推进知识产权制度在城市、园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工业 2 园区、农业园区等)和企事业单位的建立、完善和实施。为此,特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主要目的、指导方针、基本思路、工作原则和总体要求

(一)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主要目的

开展知识产权试点和示范工作,目的是建立多层次的城市、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形成各有侧重点和特色的知识产权工作内容,构建工作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适应我国当前知识产权工作普及面日益扩大、内容日益丰富和层次日益提高的客观形势和发展需要,进一步从广度和深度两方面推进我国城市、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形成以试点促推广普及,以示范促深化发展的工作格局,以点带面,推动城市、园区和企事业单位自觉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增强经济和科技的竞争力,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全面、可持续和协调发展。

(二)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指导方针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必须贯彻党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为提高城市、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竞争力服务,为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服务,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服务,为提高社会的诚信、法治水平服务的方针。

(三)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基本思路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要沿着以试点促推广普及,以示范促深化发展的基本思路开展。

1.以试点促推广普及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工作在部分中心城市、园区和企事业单位开展较好,但仍有相当多的地区和单位知识产权工作开展不力、甚至未能开展。3 因此,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知识产权推广普及工作仍然是我们的重要而艰巨的任务。为完成这一任务,我们将以开展试点工作为突破口,有步骤地推动更多符合一定条件的城市、园区和企事业单位进入试点行列,并在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帮助下,通过申报、建设和验收等各个环节,逐步建立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学会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为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并由此培养一批能够适应知识产权事业发展基本需要的人才。这里的所谓“试点”的含义,不仅是通过试点取得经验在全国推广,也是通过各地和各单位开展此项工作,使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基层得以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分期分批开展知识产权试点工作。

2.以示范促深化发展

目前,经过几年的知识产权试点工作,我国已有一批城市、园区和企事业单位完成了试点工作,基本建立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具备了掌握和运用知识产权制度的基本技能和人才。但是与它们所面临的国际国内挑战相比,还需要在更高层次上进行知识产权工作的深化和发展。为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启动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工作计划,选择上述已经完成国家级试点工作且具备所规定的条件的部分城市、园区和企事业单位,开展国家级知识产权工作示范,并对其提供支持和高层次重点服务,以帮助它们深化和发展知识产权工作,取得更加突出的成绩,对带动其他地区和单位的知识产权工作进一步向前发展起到示范作用。

(四)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工作原则 1.分类指导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按照各项试点示范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城市、园区、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地区差别,对试点示范工作进行分类指导。

2.突出特色原则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要突出不同城市、不同园区、不同企事业单位各自的特点,鼓励各试点示范工作主体在其具有优势的方向上开展试点示范工作,由此带动知识产权工作和科技、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各试点示范工作主体可以在试点示范工作的基本内容框架下结合自身特点突出工作重点。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各试点示范工作主体的特点对其提出相应的工作要求。

3.跟踪管理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加强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过程管理,及时跟踪各试点示范工作主体的知识产权工作动态。各试点示范工作主体应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汇报试点示范工作的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各项试点示范工作的进展情况和问题及时作出必要的工作调整,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五)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总体要求 1.城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的工作要求

(1)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设。试点和示范城市市政府要加强对知识产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事务的协调管理体系。要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形成有利于加快经济、科技发展的知识产权工作组织体系和统筹协调机制,有效推进本市知识产权工作。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应积极培育、发展、规范监督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促进本市知识产权社会服务水平的提高。

(2)知识产权政策法规建设。试点和示范城市要从市人大法规,市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等各个层次,研究制定符合本市实际的政策法规,为 5 增强本市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提供充分的政策法规依据,大力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的制度建设与创新。

(3)知识产权知识和知识产权意识的普及与提高。试点和示范城市要把知识产权知识和知识产权意识的宣传普及作为提高城市知识产权工作水平和提升知识产权工作层次的基础,切实采取各种措施加强宣传普及的力度。除了要加强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外,要在人才培养和干部选拔等多方面强化知识产权知识和意识的普及力度,譬如可以推动在公务员报考、竞争上岗中加入知识产权知识,在本地高校学生课程中增加知识产权内容,适时举办知识产权研讨活动,提高当地有关各界的知识产权知识水平。

(4)知识产权创造能力的增强。要引导和鼓励有市场前景的研发成果及时申请国内外专利,促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与质量的提高,特别要注重知识产权的质量。要支持重大、关键技术项目的知识产权申请与维护。要确立项目申报、研究开发、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与产品认定中的知识产权政策导向。

(5)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强化。要依法积极主动开展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及时调处知识产权纠纷、查处假冒和冒充知识产权行为,不断提高办案水平与效率,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优势。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与公安、工商、出版、海关、质检等部门及司法机关加强协作与沟通,建立、完善执法协作机制,开展联合执法行动。要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间的跨地区执法协作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保护在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营造促进投资与技术创新的环境中的作用。要实行知识产权重大案件、典型案件报告制度与当地知识产权保护状况公布制度。

6(6)知识产权实施效果的提高。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本地经济社会长远发展、具有市场前景的知识产权在当地的实施,特别是积极扶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的实施。要从风险投资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到位、知识产权归属明确、保护得力、自主知识产权技术转化和产业化的良好政策环境等各个方面采取有效措施,鼓励、扶植知识产权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2.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工作要求

(1)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在园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制定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和制度,如预警机制、新颖性检索、技术标准的专利评价、专利特派员制度等,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园区的日常管理之中。

(2)推进技术创新,提升产业发展水平。要把知识产权工作纳入园区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的全过程,积极开展专利战略分析和专利技术产业化可行性研究,促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产业和企业集团的形成和发展。

(3)建立专业性知识产权信息中心及专题性专利信息数据库,加强专利信息利用工作,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专利信息服务。

(4)开展知识产权管理业务交流与研讨活动。在园区开展多种形式的知识产权管理业务交流与研讨活动,提高园区的领导和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法律意识和竞争意识,为园区企业和事业单位培养一批既懂技术、又懂知识产权管理、法律的专门人才。

(5)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工作进行跟踪调研,对有关政策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及时总结出有益的经验和做法,以便全国其他园区借鉴推广。

试点示范园区要紧紧围绕国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总体目标和要求,结合园区的实际,在行业和企业层面上开展和推进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所涉及的各项工作。

3.企事业单位试点示范的工作要求

(1)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制度。试点、示范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建立包括机构人员、产权管理、信息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与实施、奖惩制度、资金投入及规划等方面的管理规章。

(2)加大企事业单位自主知识产权管理的力度。试点、示范单位要就如何创造、运用和保护自主知识产权制定具体措施,加大本单位自主知识产权管理的力度。

(3)加大企事业单位对知识产权制度规则运用的力度,全面开展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实施工作。各试点、示范单位要把自主知识产权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有机地联为一体,全面开展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实施。各试点示范单位要根据各自的发展战略和目标及其特点,运用本单位或社会的中介力量,积极制定切实可行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建立竞争对手的跟踪机制和信息分析机制,并组织实施,花最少的代价获取最大的市场效益。

(4)加大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力度。试点、示范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知识产权知识,提高全体员工,特别是决策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对有关知识产权知识,特别是专利知识的认知程度,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

(5)建立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考核评价指标。建立科学的、符合本单位实际的考核评价制度,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知识产权管理规章、机构人员职责、知识产权信息的利用、知 8 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实施、知识产权奖惩机制、知识产权资金投入增长率、知识产权的产出数量和质量、实施效果等。

二、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基本条件

1.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的基本条件

(1)市政府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并将其纳入重要工作议程;(2)有健全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和一定数量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3)年专利申请量1000件以上,或占所在省年专利申请量的1/5以上,或位列本省同类城市(不含已获批准的试点城市)专利申请量位次的前二分之一;

(4)知识产权工作有较为突出的地方特点和发展潜力。2.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的基本条件(1)经过至少2年的城市知识产权试点;

(2)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得到明显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设延伸到区县级政府;

(3)年专利申请量增长率排序在全国试点城市中位居前三分之一;(4)发明专利申请量占全部专利申请量的比例排序在全国试点城市中位居前三分之一;

(5)申请国外专利占全部专利申请量的比例明显高于全国平均水平;(6)行政执法主动,成效显著,专利纠纷案件年结案率不低于95%;(7)知识产权主要指标已纳入本市经济发展、科技进步或干部业绩考核体系;

(8)知识产权工作至少在某一方面很突出,能对同类城市起到示范作用。

3.知识产权试点园区的基本条件

(1)对知识产权工作有迫切需求的国家级园区;

(2)所在地政府高度重视园区的知识产权工作,并采取相应政策、措施支持园区开展知识产权试点工作;

(3)园区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知识产权工作有较好的基础(其中年专利申请量占所在城市的五分之一以上);

(4)园区有一定的人才和资源优势,产业有特色和相当规模,且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

4.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的基本条件(1)完成试点工作并通过验收;

(2)建立了较完备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规章、政策,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信息服务体系;

(3)在试点期间专利申请数量和质量有较大幅度提高,其增长率高于全国和所在地的平均增长率,发明专利申请量占园区申请总量的45%,有一定数量的发明向外申请专利;

(4)知识产权战略纳入园区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之中,成为园区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

(5)园区有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产业和企业集团;(6)知识产权主要指标已纳入园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统计、考核指标体系。

5.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条件

(1)能代表全国不同产业、不同体制特点的大中小型企业;(2)能代表全国不同类别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

10(3)申报单位的领导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有专职的管理人员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6.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的基本条件

(1)完成了知识产权试点阶段并取得试点优秀单位称号;(2)企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工作,建立了完善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

(3)运用知识产权制度在市场竞争中取得显著成功;(4)全面开展了本单位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和实施工作;(5)知识产权培训工作的力度大;

(6)建立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考核评价体系;

(7)自主知识产权量排名符合或超过本单位在全国本行业综合能力的排名顺序。

对于西部地区的城市、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申请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所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二)申报与审批

1.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的申报与审批

(1)申请知识产权试点城市与知识产权示范城市必须由市政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出试点示范工作初步方案,相应的省级知识产权局出具推荐函;

(2)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会同相应的省级知识产权局,依据试点示范城市的基本条件和申报城市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城市作出必要的考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

11(3)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城市作出最终批复。获得批准的城市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或“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牌匾。

2.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申报与审批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工作是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副省级以上(含副省级)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共建方式来进行的。

(1)申请成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各类国家级园区向所在省(或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及政府提出申请,经地方政府同意后,由地方政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申请函(副省级城市政府申报需要所在省知识产权局出具推荐函)及初步工作方案;

(2)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会同相应的省级知识产权局,根据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基本条件和地方政府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有关人员对申报的园区进行实地考察,提出初步意见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

(3)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同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地方政府复函,并颁发“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或“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牌匾;

(4)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政府印发试点或示范工作方案。3.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的申报与审批

(1)企事业单位向地方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由地方知识产权局上报相应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2)省、直辖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组成专门的评选小组,按授予试点单位的条件组织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参选;

(3)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组织评选小组,按条件确定初步入选名单,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定;

(4)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

4.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的申报与审批

(1)企事业单位向地方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由地方知识产权局上报相应的省、直辖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2)省、直辖市、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组成专门的评选小组,按授予示范单位的条件负责统一评选推荐;

(3)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组织评选小组,按授予示范单位的条件和各行业、各地区的特点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

(4)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并颁发“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牌匾。

(三)试点示范工作申请的适用范围

申请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的范围包括各省、自治区符合条件的城市。

申请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范围为符合条件的国家级园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外贸产业园区、大学科技园、工业园区、农业园区等。

申请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的范围为中国境内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事业单位(不包括外商独资企业)。

三、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一)试点示范期限

1.城市知识产权试点工作期限为两年,到期考核后申请继续开展试点工作的城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后,可以进行新一期试点工作。

专利试点工作未满2年的城市,自动视为知识产权试点城市,试点时间自批准为专利试点城市之日起算。

2.城市知识产权示范工作不设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每两年对示范城市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将取消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称号。

3.知识产权试点园区为期3年,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之日起。在此之前批准的实施知识产权制度示范园区视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以原批准的期限为准。试点期满后,可以申请新一轮试点。

4.知识产权示范园区不设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将取消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称号。

5.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试点工作为期2年。期满后可以申请新一轮试点。

6.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示范工作不设期限,国家知识产权局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将取消其知识产权工作示范企事业单位称号。

(二)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组织领导机构建设

1.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城市,要成立以市领导为组长,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试点或示范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小组名单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要成立以国家知识产权局领导和所在省(或副省级城市)政府领导为组长,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所在省(或副省级城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靠在所在省(或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

3.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要成立以单位领导为组长的试点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名单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三)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1.试点示范城市工作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试点城市要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批复意见,根据本市优势,在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试点内容的框架下,确定本市试点内容,制定或调整工作方案,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试点城市要大力推进工作方案的实施,并就实施中的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积极指导试点城市解决试点中的实际问题。

示范城市要以知识产权综合能力建设为核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研究制定或调整并印发工作方案。要通过示范城市知识产权工作向深度和广度的开展,扩大对全国知识产权工作的影响。

2.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工作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所在省(或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会同园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根据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总体要求,结合自身的实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管理司共同制定或调整试点或示范工作方案,明确具体目标、工作内容与措施等。工作方案分别报所在省(或副省级城市)政府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所在省(或副省级城市)政府联合印发实施。

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所在省(或副省级城市)知识产权局和园区管委会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大力推进工作方案的实施,并就实施中的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将积极指导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解决实际问题。

3.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工作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要根据试点示范工作的总体要求,结合自身的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工作方案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所在地 15 知识产权局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要求对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进行统一指导和管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为试点单位提供知识产权政策与战略研究指导和人员培训,组织试点信息收集和试点单位经验交流,协助解决试点单位存在的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多方位加大对示范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扶持力度。

(四)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考核评价 1.试点示范城市知识产权工作的考核评价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加强对试点示范城市知识产权工作的考核。考核内容主要有:

(1)市政府定期研究、部署、检查知识产权工作的情况;(2)专利申请、授权量比试点前以及比本省、区同类非试点示范城市增长幅度情况;

(3)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建设的情况;(4)知识产权法规建设水平提高的情况;(5)完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情况;

(6)市政府对知识产权工作的条件、资金支持力度增加的情况;(7)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的情况;(8)知识产权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的情况;

(9)知识产权主要指标纳入到市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与干部业绩评价体系的情况;

(10)市政府关于本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的决议、要求等有关内容得到有效执行的情况;

(11)市政府贯彻执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有关文件精神的情况。

试点示范城市每年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相应的省级知识产权局提交试点示范工作情况书面汇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会同或委托相应的省级知识产权局对试点示范城市进行检查。试点城市期满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验收结果相应评定知识产权试点优秀城市和知识产权试点合格城市并颁发证书。

2.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的考核评价

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加强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工作的检查、考核。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每年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试点示范工作情况书面总结和下一工作安排计划,国家知识产权局会同地方政府每年组织有关人员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工作进行检查,督促落实各阶段性的工作。期满后,以工作方案中的具体目标为标准,对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工作进行验收考核,主要有:

(1)园区的专利申请数量和质量有较大幅度提高,专利申请量增长率高于全国和所在地的平均增长率,申请量占所在城市申请量三分之一以上,发明专利申请量占园区申请总量的45%以上,向国外申请专利数量有突破性的增长。

(2)在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建设和制度建设上取得突破,建立知识产权统筹协调的管理体制,完善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区内8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高校及科研院所建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健全知识产权规章制度,形成知识产权事业与高新技术产业协调发展的新局面。

(3)在专利技术产业化方面取得突破,园区80%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形成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新格局。

17(4)园区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形成既能有效保护自己知识产权,又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新氛围。

(5)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教育培训率在80%以上,知识产权知识普及率达90%以上,知识产权意识显著提高。

(6)建成并能有效运行的专业性知识产权信息中心及专题专利信息数据库,专利信息的运用与服务水平和能力明显提高,大大增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新能力和竞争力。

示范园区的考核内容:除上述内容外,需着重考核园区知识产权制度的运用能力与水平和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情况。

3.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考核评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地方知识产权局本着政府管理职能的指导服务基本准则,对试点示范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和考核。

企事业单位试点工作的考核内容:

(1)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规章,包括:机构人员、产权管理、知识产权制度运用、保密制度、奖惩制度、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等;

(2)知识产权管理规章的贯彻落实;(3)知识产权信息的利用;(4)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5)知识产权奖惩制度的实施状况;(6)知识产权资金投入增长率。

企事业单位示范工作的考核,除上述内容外,需特别考察示范单位的自主知识产权产出量排名是否等于或大于本单位的综合实力在本行业的排名顺序。

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要及时总结试点示范经验,每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所在地知识产权局提交试点示范工作情况书面汇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会同所在地知识产权局组织有关人员对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或抽查。在试点工作结束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所在地知识产权局按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对试点企事业单位进行总结验收。试点工作结束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根据验收结果相应评定知识产权试点优秀企事业单位和知识产权试点合格企事业单位并颁发证书。

城市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园区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和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试点示范工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另行制定。

(五)知识产权试点示范项目的计划安排 1.知识产权试点城市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分批考察试点申报城市,对符合条件的申报城市批准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城市。本指导意见正式发布之前已经提交了专利试点城市申报材料的城市可不必重新提交知识产权试点城市申报材料。

2.知识产权示范城市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从符合条件的申报城市中择优遴选 5个左右批准为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知识产权示范城市的总数目暂定不超过30个。

3.知识产权试点园区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申报试点园区逐一进行考察,每年从符合条件的申报园区中选择3至5个批准为国家知识产权试点园区。

4.知识产权示范园区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批准1至2个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知识产权示范园区的总数目暂定控制在10个之内。

5.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两年批准80个左右的国家知识产权试点企事业单位。

6.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

国家知识产权局每年批准20个左右的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事业单位。示范企事业单位的总数目暂定不超过100个。

(六)地方知识产权局对试点示范工作的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要积极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对国家知识产权试点示范的城市、园区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和指导。

9.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 篇九

鄂价费规[2012]36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调整幼儿园收费政策,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2.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

附件1:

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及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学前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村(居)民委员会及公民个人等举办的所有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班)、托儿所、学前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收费管理均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各市、州、县均不得擅自增加和改变。

第四条 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为幼儿提供伙食的,可据实收取伙食费。保育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基本生活服务并保障幼儿的安全和身心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习惯和品德行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为幼儿提供必备的生活用品、冷暖设备、安全设施等)。

教育费,是指幼儿园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幼儿,坚持科学保教方法,促进幼儿智力发展,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教结合,寓教于乐所开展的有益幼儿身心健康的教学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提供必备的幼教用书和幼儿图书玩具物品等)。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住宿条件,向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所发生的费用在保育费中列支,不得收取住宿费。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

服务性收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组织活动和按照幼儿在园学习、生活的实际需要,提供由幼儿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伙食费,是指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饮食方便,向自愿在园就餐的幼儿据实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幼儿园可收取的代收费项目为体检费;可收取的服务性收费项目为外出活动费和乘车费。除此之外,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收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并依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标准的方法及程序。保育费、教育费收费标准按照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本地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具体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由市、州统一报省级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不同办学条件及不同资金来源的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可有所不同。但在同一县、市相同类型、等级及资金来源的幼儿园收费标准应统一。

第九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公办幼儿园保育费和教育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剔除财政性经费和上级拨款部分):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幼教用书、冷暖费、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公办幼儿园在寒、暑假期间向幼儿开放的,保育费、教育费收费标准可在30%以内适当浮动,具体浮动幅度由市、州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标准,由市、州、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幼儿园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非营利和“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提前告知和公示,不得与保育教育费一并收取。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十四条 取得办园资质的民办幼儿园(下同)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办园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合理自主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并向社会公示。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六条 民办幼儿园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幼教用书、冷暖费、幼儿活动和学习生活用品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测算报告、固定资产构建情况等;

(四)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的初步审核情况;

(五)价格、教育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民办幼儿园申请备案的办园成本进行监审。幼儿园申报备案标准与监审得出的成本差距过大的,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向社会公开监审成本和召开幼儿家长座谈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引导幼儿园按照合理办园成本和合理利润水平进行备案。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应在每学年秋季开学前完成收费备案。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报备案后,原则上一个学年内不得变动,确需变动的,必须在每学期开学前一个月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在省定项目范围内确定,应体现自愿和非营利原则。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当地实际自主核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除按规定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以及经批准由家长自愿交纳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对于未交纳可自愿选择的代收费、服务性收费、伙食费的幼儿,不得进行差别对待。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在正常教学时间内(除法定节假日外)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蒙氏班、课后培训班等或者以其他任何名目另外收取费用,也不得将此类办班费用计入正常办园成本;不得突破规定的师生比扩大班级规模;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或使用小学教材并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为由,向在园儿童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收取的保育费、教育费按月或者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二十三条 幼儿入园后因故要求转学或退学的,保育费、教育费按实际在园天数计算收取。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育教育费按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保育教育费按一个月收取。

第二十四条 伙食费按天计算按月或学期收取,根据幼儿实际在园就餐天数结算,多退少补。幼儿园应保证伙食费全部用于幼儿膳食,不得营利或结余,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伙食费应采取单独核算的办法,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五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范围以外的城市小学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开办学前班并收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范围内的小学开办学前班,招收5-6岁学龄前儿童的收费标准,由市、州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地区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二十七条 公办幼儿园在教育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幼儿园等级证明文件资料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民办幼儿园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后,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备案。

各类幼儿园应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收费应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各类幼儿园应在开学前,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在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和办学行为的监督管理。凡未取得办园资质的非法幼儿园一律不允许收费。公办幼儿园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民办幼儿园收取保育费、教育费、住宿费,应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三十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对违规平调、截留、挪用幼儿园收费的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自立项目收费的;

(二)公办幼儿园未按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规定实行收费备案或超过备案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收取费用的;

(五)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六)以转制公办民助等名义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不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发改价格[2011]320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

为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特制定《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主题词: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暂行办法 通知

收费附件:

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向入园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对在幼儿园住宿的幼儿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民办幼儿园的保教费、住宿费收入纳入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

第五条 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审定。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二)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收费标准的幅度,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三)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五)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上述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七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根据年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

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 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幼儿园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执行。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可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民办幼儿园将保教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二)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三)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四)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教育、生活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统一收取。

幼儿园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项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幼儿园不得收取书本费。

第十二条 幼儿园除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服务性收费、代收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国家《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幼儿园对入园幼儿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保教费,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五条 幼儿因故退(转)园的,幼儿园应当根据已发生的实际保教成本情况退还幼儿家长一定预收费用。具体退费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应酌情减免收取保教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教育、价格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幼儿园应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

幼儿园招生简章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公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应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按规定进行收费许可证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教费、住宿费,要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

第十九条 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教育收费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10.关于印发湖北省知识产权(专利)事业 篇十

鄂国税函[2003]258号

颁布时间:2003-8-15发文单位: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规范管理,规范我省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项目的有关资料要求,省局拟定了《湖北省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项目报批资料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局所得税处。

湖北省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项目报批资料规范(试行)

第一类 税前扣除项目报批资料

一、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报批资料

(一)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立项资料

1.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业和国有、集体企业控股的股份制、联营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

记证;

2.企业书面申请报告;

3.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

技术开发费项目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用预算的内容应包括技术开发费名称、内容、承担单位、起止年

限、费用总额、经费来源、上级科技补助费用金额、自筹金额等情况。

4.企业技术开发费立项确认书和支出情况明细表(费用项目为: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确认上述费用支出,设有科研机构的必须提供科研机构人员的工资清册、设备折旧清册;委托其他单

位进行科研的,必须出具委托合同和结算凭证。

(二)技术开发费另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省局批复的企业技术开发费立项确认书复印件;

3.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收入与开支项目明细表;

4.企业上《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本的《损益表》。

(三)工业类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

1.企业书面申请;

2.纳税企业技术开发费立项书;

3.纳税技术开发费预算表和上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4.上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5.各分支机构名单和技术开发费具体分摊比例或额度明细表。

二、财产损失税前扣除报批资料

基本报批资料要求:

1.企业书面申请;

2.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

3.中国注册会计师或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审核报告;

4.财产损失形成、确实无法收回的有关文件和有关行政、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特别项目报批资料具体要求:

(一)固定资产或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非常损失的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固定资产损失清单

(1)申报损失的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时间、品种和数量分类;

(2)固定资产卡片,包括原值、净值、预计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固定资产累计已提折旧额、实际发生的清理费用、损失固定资产残值、变价收入、保险公司和过失人应赔偿的金额、固定资产的实际评估

价值等内容;

(3)损失前后的《固定资产目录》复印件及相关帐务处理记录;

(4)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对损失固定资产出具的《损失鉴定报告》;

(5)已投保的固定资产发生损失时,应提供该项资产的保险合同和保险公司的《理赔书》;

(6)根据损失的原因,确认有过失人的,应说明过失人的赔偿情况和应赔偿的金额。

(7)作价处理固定资产的,应出具销售发票复印件。

2.流动资产损失清单

(1)申报损失的流动资产的购买时间、价格、品种、数量;

(2)购买流动资产的发票,流动资产原值、累计已摊销价值、帐面净值、实际净值、清理费用、变价

收入、保险公司和过失人应赔偿的金额。

(3)对原材料类的流动资产损失。须提供原材料入库盘存情况、有关技术鉴定部门的出具的鉴定报告

和相关帐务处理记录;

(4)对经生产或加工的流动资产,应提供成本归集的计算表,如《生产成本计算表》或《产品成本计

算表》等证明材料;

(5)已投保的流动资产发生损失时,应提供该项资产的保险合同和保险公司的《理赔书》;

(6)根据损失的原因,确认有过失人的,应说明过失人的赔偿情况和应赔偿的金额。

(7)流动资产作价出售处理的,应出具销售发票复印件。

(二)坏帐损失

1.证明文书

(1)债务人破产应提供:人民法院的《企业破产裁定书》;由法院或原破产企业主管单位组成的清算小组,经清算后出具的《破产企业财产分配方案》;原注册登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注销登

记》的证明。

(2)债务人死亡应提供:公安部门的死亡证明或者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宣告死亡的证明文件及其遗产清偿情况。

(3)逾期未还款应提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的,提供债权人在逾期期间内通过法律程序组织催收的证据,包括债权人的《起诉书》、法院对债务人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以及由法院出具的执行终结裁定及有关证明材料。未通过法律程序的,提供确认债务人债务产生和逾期未履行偿债义

务已超过三年的有关凭证,及债权人确实无法收回的事实证据。

2.须提供的有关凭证

(1)销售、劳务合同;

(2)应收帐款的原始凭证(如销售、劳务发票等);

(3)应收帐款已计入前期收入的记帐凭证和帐簿记录;

(4)应收帐款已收回部分的记帐凭证和帐簿记录;

(五)反映应收帐款实际需要报损的记帐凭证和帐簿记录。

三、金融保险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报批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总机构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支出预算;

3.各分支机构名单和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具体分摊比例或额度。

第二类 总机构提取和分支机构分摊总机构管理费报批资料

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报批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呈报审批表;

3.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名单、隶属关系证明文件和分支机构变动情况说明;

4.总分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5.上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

6.本管理费使用情况预算及管理费提取、分摊情况说明。

二、分支机构分摊管理费报批资料

1.经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批准的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文件;

2.分支机构上缴总机构管理费的凭证;

3.总机构收取总机构管理费的收据。

三、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机构管理费报批资料

1.管理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告和收支情况决算表;

2.财务会计报表;

3.收取或支付总机构管理费的凭据。

第三类 税前弥补亏损报批资料

1.企业的书面申请;

2.《企业税前弥补亏损申请审批表》;

3.《企业亏损弥补登记表》

4.申报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

5.亏损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复印件。

第四类 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报批资料

一、投资立项时报批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申请表》;

3.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4.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5.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或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的确认文件。

二、抵免确认时报批资料:

1.省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立项文件;

2.《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表》和购置国产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凭证复印件;

3.《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明细表》;

4.企业抵免基期的《纳税申报表》和抵免的《损益表》。

第五类 减免税报批资料

基本报批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3.纳税人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纳税人本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

特别报批资料: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依据,按照不同的项目,应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供企业、分支机构在高新区内和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明。

2.技术转让收入申请免税,需提供市州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证实属于技术性收入的证明。

3.科研单位应提交省以上科委出具的被认定为科研单位的文件。

4.利用“三废”企业需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企业所使用的原材料属于“三废”规定范围的证

明材料和利用“三废”生产产品投产日期的证明材料。

5.劳动就业服务企业需提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及年检证明、职工名单、待业、失业证明。

6.校办企业需提交“校办企业证书”、学校出资证明。

7.福利企业需提交“民政福利企业证书”、企业基本情况、残疾职工工种安排情况及劳动合同、企业职

工名单和发放工资表、企业出资证明。

8.军队办企业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含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

产管理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证书及出资证明。

9.遇有风、火、水、震等灾害的企业,需提交县以上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10.监狱劳教企业免税需提供批准其成立的文件、证书及出资证明。

11.工程勘察设计单位需提供转制的证明材料。

12.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企业需提供认定证书和年检证明。

第六类 成员企业调整预缴比例报批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总局汇总纳税批准文件;

3.上预缴情况、总部与分支机构纳税申报表;

4.本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盈亏情况预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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