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同伙案例分析(精选7篇)
1.集资诈骗同伙案例分析 篇一
上诉人余某某,男, 1967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754号6栋3户,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一、一审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定性有误
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上诉人余某某归案前不是涉案亿源公司股东,也不是亿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上诉人在公司所作所为都是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及公司领导指令行使,只是公司具体业务操办着;上诉人没有参与亿源公司的设立、规划、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状况、收益、支出均不了解。上诉人在亿源公司工作之时,亿源公司是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法公司,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亿源公司所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进而触犯刑法,上诉人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
法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一审判决定性有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个人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个人吸收集资款76万余元,又将阜阳亿源公司七部集资款收入761万余元一并计算至上诉人名下,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担任阜阳亿源公司七部经理仅有本案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并没有书面的任职文件。在亿源公司的管理制度上,对部长、经理等职务的任命非常随意,比如在公司一部总共只有七个人,就有一个经理、四个副经理;而且各部正副经理没有底薪,和普通业务员一样拉单做业务、一样拿提成。所以各部经理、副经理只是员工的一种称呼,是为公司“业务”开展的需要“随意设立”。在此情况下,将阜阳亿源公司七部集资款收入一并计算至上诉人名下,不符合客观事实。
同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阜阳亿源公司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也不符合客观事实。阜阳亿源公司七部集资款是由整个部门的员工集体完成, 每个员工的业务费用是由部门经理一起支取再分配给业务人员,而不是全部给上诉人一个人。阜阳亿源公司经营七部的集资款不是上诉人一人所为,经营七部的业务费也不是上诉人一人所得。一审判决将整个阜阳亿源公司经营七部的集资款计算至上诉人一人名下,将整个经营七部的业务费计算至上诉人一人名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一审判决量刑畸重
一审判决上诉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了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量刑畸重。不用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判决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30万元罚金,结合全案来看也是量刑畸重。在本案中,上诉人只是涉案的亿源公司一名普通员工,自身没有参与涉案公司的设立、决策、管理,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收支情况也不了解。在本案中,作为经营部经理的上诉人被判处集资诈骗罪,而同为经营部经理的陈××、吴××、陆××、张××等却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不能接受,因为上诉人和其他经营部经理所从事工作、在公司作用完全一样,而判决结果的差异巨大。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集资诈骗罪中属从犯,而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中有761万余元系经营七部整个部门所为,所支取业务费61万余元中也不是上诉人一人所得。上诉人一向遵纪守法,无不良劣迹;在本案案发前,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亿源公司所为触犯法律,上诉人自身也是一个受害者。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情;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以上情节,判处上诉人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畸重。
综上,在本案中,一审判定上诉人犯有集资诈骗罪定性有误;认定上诉人非法集资838万余元、个人领取业务费61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上诉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了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量刑畸重。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 余某某
20Xx年7月20日
2.集资诈骗同伙案例分析 篇二
一、集资诈骗罪的概述
集资诈骗罪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我国1979年刑法典是在计划经济下出台的, 当时金融诈骗犯罪多按普通诈骗罪处理。2010年11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 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 犯罪客体
传统的刑法学理论认为,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要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集资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一方面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 另一方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然而集资诈骗罪却被归类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金融诈骗罪, 说明立法者的本意首先是打击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然后是保护公私的财产所有权, 是有主次之分的。
(二) 犯罪的客观方面
按照刑法典的规定, 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是集资诈骗罪的三个重要客观要素。首先关于诈骗方法的认定。最高院曾1996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 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一般是指行为人采取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 骗取集资款的手段。现实中出现的行为人仅仅提出高回报率并没有提供虚假文件或虚构资金用途是否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论处, 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行为人仅以高回报率为手段, 以此获得集资款, 并没有采用诈骗手段, 而集资诈骗罪根本的危害是通过欺骗手段达到非法目的, 如果行为人不存在欺诈那么就仅存在集资行为, 此时再以集资诈骗罪定罪量刑实为欠妥, 仅有集资行为此时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还应该注意在认定“诈骗方法”时不要局限于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侧重对集资诈骗罪的实质把握。
其次集资行为的“非法性”认定问题。“非法性”的一般理解是指“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我国的情况是国家很少批准个人和企业向社会融资、集资的。正常的融资活动应该是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 那么对其非法性的研究就集中在了集资的对象, 即“社会公众”。这一要件经常会成为区分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界线。刑法学界却对“社会公众”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另一种认为“社会公众”应当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数人。
最后关于集资数额较大的认定。从刑法第192条、第199条、第200条的规定与最高院2010制定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可知:个人和单位的集资数额较大有不同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予以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 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 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 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 应当计入诈骗数额。这些规定看似有些费解其实这句话说白了就是指被集资人的实际损失, 不包括未得到的预期利息收益, 比较客观的反映集资情况, 易于司法机关掌握集资的规模和实情。
(三) 犯罪主体
集资诈骗犯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区分单位和个人谁为责任承担的主体。例如, 犯罪分子假借单位的名义非法集资, 此时的责任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
(四) 犯罪主观方面
集资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集资诈骗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该罪不可能由过失的主观心态构成, 我国刑法规定的主观过失有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由于过失的主观心态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意见的, 这与集资诈骗罪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目的背道而驰的, 故在此不多赘述, 关键在于集资诈骗犯罪能否由间接故意构成。
根据2011年1月4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的8种“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有的学者提出了质疑, 这样规定无疑是把非法占有的时间点延长到了集资行为之后, 在缺乏主观要件时, 仅根据客观行为归罪, 显然会出现刑法打击面过大的现象。”[4]此说法虽有一定的道理性, 但不可采信。如果照这种看法从事实务工作, 那么工作速度相当缓慢。因为所有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都可以声称自己集资是为了某种正当生意经营, 矢口否认非法占有目的。2010年的司法解释是在实践过程中针对频发的集资诈骗金融犯罪作出的针对性规定, 是被实践证明可以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权威法律依据。现实生活中, 上述情形无疑是集资诈骗犯罪行为人的共性特点。所以在认定集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时可以遵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定性和追究责任。
三、集资诈骗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
(一)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有如下几点:首先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第一, 两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既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管理的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 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第二, 两者主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第三, 客观方面不同。集资诈骗犯罪通常表现为采用诈骗方法实施集资行为,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通常表现为不具有吸纳社会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吸纳社会资金的活动。其次, 两罪的集资目的不同, 集资诈骗罪行为人的目的是将集资所得占为己有, 即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目的是将集资款从事经营进而产生经济效益。
(二) 集资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按照《刑法》第224条的规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 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行为通常表现为,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或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 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6]而集资诈骗犯罪通常表现为采取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 所以说两者犯罪的手段方式不同。集资诈骗犯罪具有涉广性, 犯罪对象是针对不特定或者潜在的多数人。合同诈骗犯罪针对特定的人群, 有特定的“目标”这是合同的相对性特点决定的。如果犯罪主体分别和许多人订立合同达到骗取钱款的目的, 并符合上述列举的集资诈骗犯罪通常表现形式, 那么就应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三) 集资诈骗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有时也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方式实施, 现实中,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主要表现为: (1)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2) 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虽然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重合性, 但是却有本质的差别。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成立往往是行为人为了追求经营上的利益而又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进行融资, 其主观心态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责任加重型的再现。而集资诈骗犯罪的本质就是犯罪, 行为人通过集资诈骗手段骗取投资人的钱款时内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所述, 文章从集资诈骗罪罪名的概述入手, 在简要的分析了集资诈骗罪的概念和立法沿革后, 详细的分析了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当中争议性比较大的有关方面如:“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什么是诈骗手段”、“数额较大”问题”。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应在行为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表现相统一原则和遵循2010年制定的司法解释来准确判断。在认定何为诈骗手段时, 只要能认定行为人的虚假表示能够使受害人财产受侵害即可。关于集资诈骗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问题, 应重点把握集资诈骗犯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和合同诈骗罪的区分。因为这两种罪名是最易与集资诈骗罪混淆的。在区分相关罪名问题时, 关键的一点是应考虑立法者当时立法的本意, 防止类推解释。希望通过以上分析, 对我国的集资诈骗犯罪实践工作贡献出自己的一份力量。
参考文献
[1]何德辉.集资诈骗罪认定的难点及对策[J].甘肃行政学院学报, 2010 (5) .
[2]陈鹏鹏, 王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问题[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12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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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娟.集资诈骗罪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013.
[5]聂树才.集资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D].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2012.
3.集资诈骗进驻高档商圈 篇三
2月12日,广州下着淅淅沥沥的小雨,異常寒冷,就连平日里车水马龙的林和西路也少见行人的踪影。不过天河北路的耀中广场却是另外一片热闹场景,就在这栋高档写字楼中的一个大平台办公室里,数十人整齐地坐在各自的卡座里,要么表情肃穆地敲击着电脑键盘,要么拿着电话听筒滔滔不绝,忙成一片。
根据这家公司在招聘网站上发布的简介,这是一家专门提供贵金属买卖和经营现货黄金保证金业务的投资咨询公司,这家公司的职员无一例外都是青涩的年轻面孔,而且对于外来者,他们都会宣称自己是业务经理。
“房价肯定跌,现在投资买房肯定血本无归”、“股市风险更大,小户进去全是送钱的”、“保险业务员全是忽悠人,分红都是几百块而已”……一位张姓的业务经理带《方圆》记者参观了公司,在这过程中她几乎否定了所有主流的投资方式,紧接着话锋便一转,开始介绍这家公司的本业。“我们主要做黄金保证金交易,客户只需要预付一定的保证金,就可以通过‘杠杆’,用一笔很小的资金进行大额交易,到国际市场淘金。”
“目前最好的投资就是买卖黄金,你一天花1000美金就有可能赚到10万美金,而且赚的还是外国人的钱,现在操作很方便,境内都可以开户。”这位业务经理还表示目前公司经营十分火爆,虽然开户的最低资金是5万元,但是近期有好几位客户都想把资金委托给她。
“珍惜财富,远离该地。”广州市天河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官赵辉用了简单的八个字来告诫记者,承办过许多诈骗案件的他表示这种投资风险很大,以往类似的投资通常只有一个结果:主犯卷钱跑路,众人血本无归。
在众多检察官眼中,那里是诈骗案件的高发地区,被视为“环体育中心诈骗圈”。根据统计,在2008年至2012年5年之间,天河区检察院处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多达84件417人,被骗的人数有24万之多,涉案总金额高达123.6亿元。
CBD是最好的掩护
“环体育中心诈骗圈”并不是一个严肃的称谓,了解这个称谓的人并不多,目前仅仅是在检察院办案人员内部流传而已。
“其实这个最先起源于公诉科,公诉科的人在工作闲暇时间里通常都会彼此交流各自承办的案件,诈骗案件可能聊得比较多,时间一长,大家发现诈骗公司的地址大多都在天河体育中心周边的大厦里,因此才有了这个说法。”天河区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杨帆表示,“环体育中心诈骗圈”最初只是公诉科检察官们带些玩笑意味的说法而已。
但后来的事实证明这真的不是一个玩笑。天河区检察院敏感而警惕的检察官们在2013年进行了相关的调查统计,发现在天河辖区里发生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确有着非常明显的地域特征。“主要集中在林和、石牌、天河南、珠江新城这几个天河路周边辖区,占全部案件数的67%,涉案金额更是占据总数的98%。”赵辉表示犯罪地点更准确地说就是在天河体育中心周边及天河路一带。
对于涉众型犯罪在天河体育中心周边“扎堆儿”的现象,广东警官学院经济犯罪侦查学教授李樱杕并不感到意外,他表示这里是一个非常特殊的地方。
对于广州来讲,天河体育中心是地标式的建筑物,被视为广州的“窗口”。作为广州目前面积最大的体育场地,最出名的莫过于它是广州恒大足球队的主场,2013年11月9日,恒大足球队就是在这里击败首尔FC队,夺得了亚冠联赛冠军,创造了中国足球的新纪录。
天河体育中心的荣耀不仅仅局限在足球上,更关键的是它正好位于广州市天河中央商务区(天河CBD)的中心地带,而天河CBD是中央承认的三大国家级中央商务区之一(另外两个为北京商务中心区与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
由于地处CBD的黄金地带,天河体育中心周边的摩天大厦接连而起,全是甲级写字楼。中信广场、耀中广场、国贸中心都以最昂贵的租金傲视整个广州地产界,即便如此,还是有大量知名公司和金融机构不断入驻这里,最为夸张便是天河北路,在不足2000米的地方设立了21家金融机构,包括了汇丰银行等知名银行。
除此之外,合景国际金融中心大厦和广州国际金融中心等39个重点建设项目已经通过规划,预计“十二五”期间,天河CBD商务楼宇建筑面积将达到1500万平方米,商业载体建筑面积达到250万平方米,五星级酒店超过15家,地区生产总值和商品销售总额分别突破2000亿元和1万亿元。以此看来,天河体育中心周边显然成为广州最富裕的核心区域,一座座摩天高楼就是财富的象征。
“这里的高档写字楼居全市之冠,天河体育中心周边金融机构众多,有银行,有证券公司,自然是广州金融服务业最集中的地方,同样也为诈骗公司在选择犯罪场所时提供了最佳伪装地。” 李樱杕说。天河CBD的金融氛围成了最大的掩护,这也是形成“环体育中心诈骗圈”的最大原因。
除此之外,李樱杕还表示广州市的IT公司、电信公司也大量集中在体育中心周边地区,这些行业公司内的违法犯罪人员也可为诈骗公司提供多方面的帮助,也是吸引诈骗公司选择落脚天河区的原因。
“捞一把就走的草台班子”
在“诈骗圈”里,涉众型经济犯罪一般包括非法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和传销四类,其中集资诈骗所占的比重最大,案件数量占到56%,犯罪人数占了50%。
这些有可能只是表象而已。“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中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较难认定,许多实质上的集资诈骗犯罪往往只能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赵辉表示,“实际的集资诈骗类犯罪肯定超过了现有公布的数据,在‘诈骗圈’中占比可能接近甚至超过70%。”
和其他地区相比,“诈骗圈”里的集资诈骗案件虽然所占比例巨大,但是其持续时间却很短。
“存续时间基本都是以1-2年为主,其中存续1年以内的案件占总数的46%,存续2年以内的案件占总数的33%。”因为存续时间短,赵辉就把这些犯罪组织称为“捞一把就走的草台班子”,“当然也与该些犯罪组织设定的高提成、高利率导致资金链撑不了多久就必然断裂有关。”
“诈骗圈”里“草台班子”固然有,但是也并非没有“大佬”,而且这些“大佬”一出事都是大手笔。
最为典型的是四个存续时间在5年以上的案件,分别是广东邦家租赁公司、江西明骏实业公司、广州峻联通信公司和广州宏茂三农公司,诈骗的手法相当传统,都是以投资实业为名吸收公众款项,然后投入了少量资金用于实业项目,伪装成一宗合法生意,迷惑大量投资者。
不过这些传统的集资诈骗造成的侵害后果相当大,即以4.9%的案件占比,造就了91%的涉案金额占比,尤其是广东邦家租赁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金额达一百亿元之巨。至资金链断裂时,给数以万计的中老年受害人造成数十亿元的巨大经济损失。
炒金炒汇成为主流
以实业投资为名的集资诈骗案件虽然只以4.9%的案件占比,造就了91%的涉案金额占比,但是这并非“诈骗圈”的主流,根据统计,以炒金炒汇为名的案件占案件总数的67%,参与犯罪的人数占到了66.7%。
炒金炒汇只是口头称呼,准确的经济术语是黄金、外汇保证金交易,通俗来讲就是投资客只需向交易商预付一定的保证金,在交易商设定的信用操作额度(保证金同信用額度的比例一般是1:20—400)内,用一笔很小的资金就能获得比较大的交易额度,从而到国际市场淘金。
不过这个市场在中国并未开放,1994年8月,央行等四部委联合发出《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叫停任何形式的外汇保证金交易,2010年7月,央行等六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黄金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重申,严禁参与地下炒金活动,对参与地下炒金活动的市场主体予以严惩。
根据外管局规定,目前境内个人尚不能直接购买境外的金融理财产品,但可通过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间接投资于境外的理财产品,目前在中国想要投资黄金、外汇,只有三种机构最靠谱:一是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二是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单位;三是各大商业银行。
由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和民生银行率先试点推出的正规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最多不过放大10倍而已,而且大多是实盘交易,投资风险相对较小,但是对于投资者而言,这样的“杠杆”,几乎无利可图。
很多境外交易商从中看到了商机,纷纷在内地招募代理机构,寻求内地的投资客,由于国家的严格管控,即使是正规交易商的代理机构也都处于地下状态。而很多诈骗公司也混迹其中,打着境外代理的幌子开始行骗。
“不论是外汇,还是黄金期货,都是典型的金融产品,这也恰好符合了天河CBD金融服务业的范围,诈骗公司便堂而皇之入驻天河体育中心周边的高档写字楼。”赵辉表示这些诈骗公司混迹在众多正规金融机构当中,光从外表根本无法分辨真假。
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的吴燕生在一篇公开发表的文章中指出,仅在广州市天河区注册的涉嫌从事炒金炒汇的公司就有2000多家,但这个数据仅仅是其个人观点,无法考证。
不过在天河体育中心周边的大厦里,这种炒金炒汇公司很多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样的公司大多起名为“某某投资咨询公司”。仅以天河北路的耀中广场B座为例,《方圆》记者就发现了许多类似的公司,从第8层开始,几乎每隔两三层都有投资咨询公司,面积小的数十平米,大的能到达上千米,装修无一例外都是豪华无比。一家名为“广州鸿万投资咨询公司”的办公平台里,地板都是清一色的大理石,连前台接待用的都是高端的苹果一体机,但是公司的网站上却根本没有和业务有关的实质性内容。
相比于奢华的装修风格,这些公司在写字楼里却是低调至极,同一楼层的其他公司都在电梯口的铭牌上做了标注,但是记者跑了十多个楼层,却没在铭牌上发现任何一家投资咨询公司的标注。
一条全新的诈骗链条
事实上,这些炒金炒汇代理公司表面光鲜,背后却暗藏玄机。近些年查处的一些以炒金炒汇为名的集资诈骗案表明:一条新型的、完整的炒金炒汇诈骗链条已经形成,从申请海外金融牌照到MT4平台租用,完成基础筹建后便开始行骗,最后改头换面重新再骗,乱象丛生。
环节一:注册境外交易商
为了迎合国内投资客寻找监管机构庇护的心理,很多国内代理商都会称自己是境外某交易平台的代理,所代理的境外交易商则是某某权威监管机构的会员,受到该机构约束。
但很多所谓的境外交易商都是一块空牌子而已,国内的诈骗公司往往在海外“运作”出一家交易商,然后宣布自己是这个境外交易商的国内代理公司,典型的“两块牌子,一家人”。
“运作”的过程并不简单,因为要注册成一家受权威机构监管的正规交易商是非常困难的,往往需要一系列的注册和审核,所以国内的公司要申请下来难度很大,一般需要寻求专业公司代为办理。
能够完成注册海外交易商的公司并不是很多,《方圆》记者通过网络搜寻,发现了一家名为 “司通科技”的公司。这家公司的业务范围很广,其中就有海外公司注册和海外金融牌照申请。
成为海外交易商需要向国外金融监管机构申请。在“司通科技”网站上的海外金融牌照申请一栏里,世界著名的金融监管机构美国NFA、英国FSA、澳大利亚的ASIC均位列其中。
以ASIC(澳大利亚证券和投资委员会)的服务项目为例,要成为一个拥有澳洲金融服务授权的交易商,必须完成澳洲公司注册、CHB开户(澳洲联邦银行账户)、 澳洲驻中国大使馆认证和AFSL(澳洲金融服务授权)这四项。完成这四项步骤之后,公司就会取得ASIC的监管号,成为受ASIC监管的交易商。按照当地法律,这一整套申请注册流程都是正规合法的。
除此之外,“司通科技”还在项目备注上标明:凡是完成这四项步骤的公司还必须每月缴纳2-3万澳元。因为ASIC开始监管后,公司在当地一定要有场地和经理人,否则随时都有被取消牌照的可能性。而这笔费用就包括了澳洲的场地和人员费用,根据当地法律,高管必须要雇佣澳洲当地人,但员工可以是中国留学生。
即使有办公场地和人员,完成上述四项步骤的公司因为在澳洲没有开展任何实质性的经营业务,它也只是一个在当地注册的空壳公司。但这个空壳公司在国内却有大用处:国内的投资者在ASIC网站上输入其注册号,就可以查询到公司名称和ASIC监管号,因此,就会对这个公司产生极大的信任。
其实在ASIC网站上,除了公司名称和ASIC监管号,空壳公司的相关信息栏一片空白,甚至连公司地址一栏都是空白,这就表明该公司只是接受ASIC监管,并不是ASIC的会员,因为会员需要定期向ASIC提供经营信息,ASIC同时也会在其网站上同期公布,绝不是空白一片。不过缺乏经验的国内投资者只会去检查网页上显示的监管号,往往忽视了对相关信息的核实。
成为一家澳大利亚交易商的代价并不低,“司通科技”的收费不菲,总金额大概在70万左右。其中首付占30%,客户去澳洲考察注册公司后付 60%,一切手续完成之后再付10%。
有些诈骗公司为了省去这笔费用,干脆直接盗用国际一些“大品牌”交易商的监管号,宣称是这些大牌正规交易商的代理,实际上他们之间不存在任何代理关系,由于“大品牌”稀少,很多诈骗公司宣称代理的境外交易商都是同一家。
记者在采访时恰好遇到了这样一起“撞衫事件”。广东保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帝盟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都宣称自己的资金托管方是CDK Investment Management llc 交易商,一般情况下像CDK这种“大品牌”交易商在一个地区内只会选址一个代理商,而这两家公司一个在耀中广场,一个在中信广场,直线距离不过100米而已。
环节二:租用“黑平台”
和炒股一样,炒金炒汇需要一个操作交易平台,MT4平台就是其中一个应用最为广泛的平台。
由于技术含量比较高,大多都采用租用的方式。目前正规大公司MT4租用分为三个级别:交易会所级别、渠道会员级别、中小企业级别。
正规交易商一般都会选择交易会所级别。如果选择这一级别,系统租赁公司会提供全套系统搭建,包括 8台以上支持共用的服务器,其中主机在美国,备用机在香港,附带24小时支持服务。
不过这种MT4平台一开始没有任何数据,需要交易商另行购买正版的“路透数据”,即由汤森路透公司提供的金融数据,包括国际金融商品交易市场的各类实时数据。目前价格大概是:外汇品种每月1万元,期货品种每月1.5万元, 金融指数品种每月1.5万元 。
但是对于诈骗公司而言,他们不会租用MT4平台三个级别中的任何一个,路透数据更是不在考虑的范围之内,他们往往选另外一种,能受自己完全控制的“黑平台”。
“黑平台”其实也是MT4交易平台,不过它却是很多非正规IT团队自己研发的结果。由于需要这样“黑平台”的诈骗公司很多,也“振兴”了天河体育中心周边的很多IT公司,这些IT公司里的团队吃的就是这碗饭。
在赶集网的广州系统开发一栏里,很多都是这种IT团队发布的招租广告,公司地址无一例外全是在天河区,记者按照网页上的联系电话拨打过去,表示自己想租用MT4交易平台,特别强调需要的是“想怎么改就怎么改的后台管理”。
对方听后,马上发来一份MT4交易平台后台管理权限清单。这份清单里的权限一共33项,除了一些常规的权限外,居然包括了设置商品计算盈亏、设置开盘时间收盘时间和更改K线图历史价格。有了这三项权限,后台管理者自己甚至可以虚构一个大盘,操纵交易价格。
对于这样一个“想怎么改就怎么改的后台管理”的交易平台,对方开出的价码是每月1.5万元,如果整年租用的话还可以更便宜,记者以价格太贵为由表示再考虑一下,结果对方将价格直接降到了每月5千元,不过表示要按季度收费。
曾在一家炒金炒汇公司工作了一年的小廖表示,当时他所在的公司租用的就是这种“黑平台”,他还亲眼看到过一位公司高管修改过K线图的历史价格。“我听一些老员工讲,这种操作平台的功能很多。有的可以直接将平台制造成对赌平台,直接撮合客户交易,坐收手续费,有的可以直接将顾客的系统锁住,使其无法下单。最狠的就是可以随意操纵大盘的走势和相关数据,制造伪盘,这种伪盘能让客户无法控制自己的操作,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资金一点点地被公司吃空。”
环节三:专盯中老年人
“受骗的多是弱势群体,有老人、学生、下岗工人和残疾人,尤其以中老年人为主。”赵辉对于受骗的中老年人印象最为深刻,很多炒金炒汇的诈骗案件进入司法程序以后,这些大爷大妈天天往检察院里跑,询问案件进展。“那些大爷大妈早上上街买完菜,逛着逛着就到检察院门口,脚一抬就上楼问情况。”
“专业知识的缺乏更是中老年人投资的天然短板,外汇保证金交易、恒指期货等投资领域,更是普通中老年投资者难以实质了解的专业领域。”李樱杕认为中老年人对社会形势、经济规律和法律常识了解相对较少, 由于视野的狭窄、新知识和新信息的匮乏,让他们很容易成为遭诈骗犯罪侵害的弱势群体。
不过对于这样的弱势群体,炒金炒汇的诈骗公司却选址了“迂回进攻”的策略,利用大学生来开路。在耀中广场,电梯里的保洁阿姨告诉记者,每一层的投资咨询公司每天都有人来应聘,尤其是大学生毕业季节,很多时候,办公室内人满为患。
这种情况并不夸张,记者登录了南方人才市场、智联招聘等几家招聘网站,发布招聘信息最频繁的除了保险公司外,就属投资咨询公司,岗位清一色都是业务经理,除了学历要求为大专以上外,其他几乎没有任何硬性规定。
小廖就是通过这种招聘进入炒金炒汇公司上班的。“没有底薪,没有五险一金,没有劳动合同,靠的只有业务提层,拉到一个客户5万元开户,按一定比例去提成。”小廖表示自己的工作每天就是打电话,聊QQ,拼命在各种论坛发布自己的联系方式,一旦接到相关资讯电话便竭力说服对方炒金炒汇。
很多像小廖一样的业务经理们,几乎一年的时间都拉不来一个客户,很多人迫不得已开始向自己的长辈下手。“工作多年,几万块的积蓄肯定是有的,对炒金炒汇又不懂,加上熟人介绍,很容易就掏钱。”
小廖在偶然间看到高管修改K线图历史价格后,才幡然醒悟,这是一个彻头彻尾的骗局,他庆幸自己没有向长辈们下手。“现在回想起来,自己多么幼稚,被人耍了一年。”
被查处的也只是冰山一角
“其实进入司法程序的炒金炒汇诈骗案件,仅仅是冰山一角,没有查处的可能是一个惊人的数字。”赵辉表示在打击这类新型的集资诈骗案件时,司法机关碰到了很多难题。
给趙辉印象最深刻的就是证据的缺失,很多案件在初期几乎收集不到任何有价值的信息。“首先是这种诈骗公司业务员流动极大,每天都有人离职或者入职,没有留下任何身份证明,一改联系方式基本找不到,其次就是‘黑平台’的问题,完全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没有和境外外汇黄金市场连接,嫌疑人感到事情不对,立刻删除系统数据,也有那些没有彻底删除的,但是服务器在境外,还是拿不到有价值的信息。”
“黑平台”的问题还不止在收集证据上,在数额认定上,最准确的数字还是在交易系统里,那些收款凭证等书证往往不能真实反映犯罪数额的问题。
最让人头疼还是追赃难,变现难。由于炒金炒汇的诈骗公司往往打着代理境外交易商的幌子,早已注册了海外账户,加之广州毗邻香港,大部分赃款很多都通过地下钱庄转移至海外,由于没有经手正规金融机构,这笔钱通常在海外几经运作倒手,最终去向也十分难以确定。
4.论“非法集资诈骗”的成因与治理 篇四
非法集资诈骗主要形式为:以地下集资、共同开发某项有高额回报的产业, 扰乱金融秩序, 使社会闲置资金流入非法集资, 供集资人“使用”, 然后以高额回报为诱饵, 先以资金链为维系, 让高额回报吸引更多地投入者, 尔后, 高额回报得益者广泛宣传, 吸引更多地投资者, 介绍着以“传销者”的身份再出现, 从中汲取“回扣”, 高额回报和高额回扣诱使更多地投入者参加;最后, 资金链突然断掉, 先期的高额投资回报者后期以“介绍者”身份出现获取高额回报和回扣者突然隐身, 造成社会上众多热情投资者变成非法集资的受害人。大量的资金流入非法集资者手中, 大肆挥霍, 有的甚至流向国外, 直接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 造成了众多的群体上访治安事件, 给社会稳定带来了十分严重的后果。
一、非法集资诈骗的概念
集资、非法集资、非法集资诈骗, 本是一个不周延的概念。集资是中性的, 只要集资是为公众事业, 有正当管理、使用并不高于银行利率, 且不违背国家金融政策, 并无过错。而非法集资即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非法活动, 应在打击严惩之列。非法集资诈骗涵盖了非法集资和诈骗两个内涵。前者是形式上的并带有欺骗性的集资, 在集资之前隐藏了集资的真实意图。按一般的投资来测算, 集资者支付给被集资者的利润即回报是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几倍甚至数十倍, 打着种植某物、养殖某物有暴利的提示, 使一些金融知识少且自己手中又有一部分闲资正无处投入增值的民众找到了一条“致富路”。实际上, 当他们一入圈套, 往往是血本无归。即非法集资在前, 诈骗在后, 前者与后者互为因果。非法集资诈骗有五种形态:一是隐秘性;二是神秘化;三是一旦东窗事发, 主谋者携款逃匿;四是家族同伙为核心层;五是培训“领头羊”, 用“回报典型”引起注意, 吸引不明真相的投资者, 维持资金链。有学者认为, 这种非法集资诈骗类型的经济犯罪, 从一开始就以诈骗为目的, 可归于涉众类经济犯罪。这种犯罪比一般性经济犯罪更有危害性, 因为它大面积的引发了集体上访事件, 给国家带来不安定的因素, 损害了成千上万个家庭的和谐与幸福。
二、非法集资诈骗的成因、表现及问题
有学者认为, 非法集资诈骗可划归为涉众型经济犯罪之范畴。因为一般它是涉及众多不特定受害群体的经济犯罪。非法集资诈骗是发生在经济运行领域里经常出现的案例。此种经济犯罪一般发生在偏远和经济欠发达、信息相对闭塞的地区。因为民众知识偏低、信息不灵、政策不明, 容易偏听偏信, 一有亲友、同学、朋友的鼓动, 很容易“随大流”, 上非法集资诈骗者的当。于是, 此种现象在乡村往往产生“引领”和“带动”效应, 他们的致富“现身说法”极具鼓动性和感召力。
非法集资诈骗者之所以在前期容易成功得手, 大致因为以上所述, 特点可归纳为以下六点:一是轻信型;二是贪婪型;三是有“领头羊”;四是高回报示范;五是早期“投资人”的确得到高额回报;六是资金链到了一定时期一定断, 且无可挽回, 因为窟窿越来越大。
案例1:安徽省阜阳市的亿源公司。他们是以种植、深加工出口火龙果为诱饵的非法集资诈骗活动。首先是注册公司、宣传、请领导剪彩、让知名人士表述这个产品及其系列在国内外市场上是如何有“钱途”;继而有人当场疯狂入股, 并有意作出控制入股的股金;过一段时期举行分红汇报会, 让获得高额回报者“现身说法”, 同时开新闻发布会, 让媒体炒作。一时形成轰动效应, 将火龙果炒的烫手。然后再出高招, 从集资分红, 到购买红龙果生产基地, 多少万元为一单位订购一亩火龙果, 这一亩火龙果今后的收入全为投入者所有。夸大种植面积、企业高科技含量、基础设施建设规模、虚构土地使用年限、虚构经营项目、隐瞒产品数量不足等, 造成亿源总公司前景好、效益大、投资有保障等假象。自2003年2月至2007年4月, 阜阳亿源共非法募集资金3.8亿多元, 资金链断了之后, 1.7亿元资金不知去向, 众多受害者血本无归, 欲哭无泪。
案例2:安徽省亳州市“兴邦”特大非法集资案。该案非法集资涉案金额38亿多元, 波及27个省区市的4万多人。兴邦公司引种某品种仙人掌后, 在没有具体产品生产项目的情况下, 以投资仙人掌、房地产开发等为名义, 支付高额业务提成, 组织、鼓动各地专营店及业务员非法集资, 以高利返还为诱饵, 通过夸大产品功效、虚构资金用途、隐瞒亏损真相、编造经营业绩等方式, 进行虚假宣传, 诈骗集资款。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 有以下问题存在并需要界定与解决:一是遇到的问题认定困难, 难以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类案件的定性涉及到刑法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之间的关系。由于现实中经常存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有操作性, 故需要在实践中慢慢摸索。
二是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非法集资诈骗案件往往是一案多种行为交织在一起, 给行为性质的评价带来困难。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非法集资诈骗往往容易混淆, 二者都有故意非法募集资金的性质, 但处罚差别较大, 集资诈骗罪大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定性不准, 犯罪嫌疑人很容易逃脱集资诈骗罪的处罚, 或者虽然受到了刑罚处罚, 但犯罪嫌疑人仍能以轻刑换取巨额经济利益。
三是犯罪数额认定取证困难。非法集资诈骗罪最关键的问题是要对犯罪数额的准确把握。涉案人员由于涉及人员多、资金项目繁杂, 内部管理混乱。此类案件涉案人有成千上万, 加之受害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 甚至部分受骗人员不主动报案、甚至不肯承认自己受骗, 幻想犯罪嫌疑人能“出来”还钱, 这些都给案件的处理带来很大的困难。
四是资产追缴和处置困难。非法集资诈骗案件为涉众型经济犯罪, 在此类案件中, 资金款项无法追回的主要情形包括:一是犯罪嫌疑人多以现金方式转移赃款, 导致追缴赃款线索中断。二是金融机构与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基本数据资源不共享, 出现大量以虚假身份证和虚假营业执照开立的存款账户, 导致追缴赃款线索中断。三是按照现有的诉讼程序, 对于大宗的库存货物, 及犯罪嫌疑人兴建的厂房、工程项目等资产, 公安、检察机关均无权查封, 不能有效控制。另外, 该类犯罪除造成投资群众巨额经济损失外, 还通常遗留巨额债务, 给赃款追缴带来更大的困难。例如, 在安徽亳州兴邦公司集资诈骗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先后在海南等地大量投资房地产建设, 并拖欠巨额工程项目费用。按照法律规定, 因正常房产销售和工程建设所形成的债务, 应当以查扣的资产优先清偿。这样无疑会造成用于投资群众损失清退的资产减少, 引起受害群众的多次上访, 甚至出现辱骂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过激行为。
三、非法集资诈骗的治理策略
非法集资诈骗涉众广、资金量大, 易引发群体事件, 故管理部门诸如公安等单位处理过程较为复杂, 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应采取积极地联动措施, 长期坚持“打防并举”的方针, 教育公民, 宣传金融政策, 学法普法, 告诫人们识别非法集资诈骗者的面目, 对“领头羊”、“诱人羊”进行打击。
第一, 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法律法规, 解决法律空白, 正确认定罪与非罪。准确把握民间借贷、经济纠纷、民事违约等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罪限。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罪, 其区分往往集中在主观目的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对案件的性质作出符合逻辑的结论。在司法解释出台前, 各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 加强对非法集资诈骗犯罪相关罪名的犯罪数额、情节等定罪量刑标准的研究, 确定具体标准, 指导和规范办案。
第二, 建立应急机制, 稳准狠打击非法集资者, 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非法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给人民群众的财产造巨大损失, 容易引发闹访、群访事件, 严重威胁社会和谐稳定。此类犯罪案件一旦引发群体性事件, 要快速反应, 上报上级单位, 依法妥善处置, 按照“讲究政策、区分性质、教育疏导、依法办事、打击犯罪、积极稳妥”的原则, 最大限度地挽回人民群众的经济损失。将接待群体上访转化为集中取证, 快速平息事件。
第三, 建立办案协作机制, 发挥整体优势。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通力合作, 共同加强对非法集资诈骗犯罪的监管。金融机构对大额资金的流向及动态应随时掌握、及时监控, 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相关的公安机关反映。工商部门对注册成立的公司应严格审查并经常关注其运营情况、资产状况和资金流向等情况。对虚假注册、违规经营的公司, 在其尚处于初始阶段时, 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就应及时予以取缔。公安部门要建立多警种协同作战的打击经济犯罪组织网络, 与刑侦、治安、技侦、网监等警种建立广泛的情报信息交联机制, 构建大范围多层次的经济安全防范网络。一是要加强区域间的合作, 密切与各地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 按照违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轨迹, 共同追查嫌疑人, 提高办案效率。二是要主动加强与基层派出所协作, 充分发挥派出所“情况熟、信息灵”的优势, 通过多种手段及时发现控制此类犯罪情况。三是要重视与刑侦、网监等部门的侦查优势, 加强同类型案件的梳理串并和信息碰撞, 形成打击合力。
第四, 宣传国家的金融政策, 提高公民的金融知识水平, 宣传非法集资的害处, 宣传国家、政府组织集资与个人集资的区别与风险, 宣传非法集资的后果与案例, 用典型的非法集资诈骗案例, 让集资者看到血淋淋的后果, 从前者教训中清醒。政府除向民众宣传办理金融行业开办的投资业务外, 也要给当地的闲散资金找一些合法的投资渠道, 让民众的资金流向合法的渠道, 让闲置的资金有安全的投资渠道, 让民众从合法的投资中获得利益。
第五, 加强预警宣传, 充分发挥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作用, 适时宣传打击非法集资诈骗犯罪的法律法规, 通报非法集资诈骗犯罪活动的新手段和新特点, 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和投资方向, 增强群众的防范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诈骗的识别能力, 让非法集资诈骗者无立足之地。
四、结论
打击非法集资诈骗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必须从宣传政策入手, 深入基层, 教育民众, 尤其是偏远落后的地区及此类案件的高发区, 要经常巡回宣传国家的金融政策, 用典型说法。同时, 政府除向民众宣传办理金融行业开办的投资业务外, 也要给当地的闲散资金找一些合法的投资渠道, 以保障公民的利益, 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Z].国办发明电[2007]34号.
[2]阜阳亿源火龙果集资案开审[N].中安在线——安徽商报, 2010-01-20.
5.“集资诈骗罪”死刑应早日废除 篇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9条规定: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最高可以处以死刑。
虽然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试图厘清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标准和类型,但是该解释也难免列举不周、挂一漏万,这使得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往往把民间的合法融资或合法借贷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常常忽视民间融资的实际用途,将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直接融资行为与货币、资本经营目的间接融资行为相混淆。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监管各种所有制经济”。但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体系并不完善,实行的仍然是政策性的金融垄断,加之我国货币政策的变迁,使得金融市场资金紧张,国有企业因为有国家财政和国有银行保障与支持,不可能出现向民间融资,而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企业融资困难,只得被迫转向民间融资。另外,从民间资金的流动来观察,由于我国目前银行存款利率水平偏低与民间资本投资渠道受限,这就导致企业或个人将资金投入到民间借贷市场以获取高额利润。加之,部分地方政府为了促进当地经济的发展对民间集资采取默许与支持的态度,放松对民间融资行为的监管,甚至有的党员干部也参与到非法集资活动中。
因此,国家对于集资诈骗罪的形成是有一定过错的。国家如果通过死刑的适用来遏制集资诈骗的社会危害性,片面追求刑罚的严厉性,那么也有将国家的责任、政府的义务转嫁给集资人个人的嫌疑,不过是一种治标之策。从某种程度上而言,集资诈骗罪实质上是一种制度之殇。最根本的解决途径,应当是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的问题。
从当今世界大趋势看,各国对死刑的态度是趋向于废除或限制适用,我国也不例外,对死刑采取坚持少杀、慎杀的长期死刑政策,立法上也在逐渐减少死刑的条款。按照1984年5月25日《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1984/50号决议批准)第1条规定:“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严重后果的罪行”,事实上,各国立法对于非暴力性的经济类犯罪一般都不采取死刑政策,死刑主要是针对一些极端暴力类型的犯罪。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集资诈骗罪作为非暴力性的经济类犯罪并非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活动,该罪所造成的数额和损失与死刑适用罪责刑不相一致,单纯以数额的大小来适用死刑事实上与刑法第48条规定相矛盾。
另外,我国政府已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对死刑适用作出了限制,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我国既然签署了该公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法上的义务,履行自己的承诺,因此,集资诈骗罪废除死刑是符合世界潮流的,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
6.集资诈骗同伙案例分析 篇六
2008年12月15日,吴尚澧被亳州市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拘,其所创办的兴邦公司一并被取缔。2011年4月,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尚澧死刑。2011年9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死刑判决。现在,案件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吴尚澧生死未卜。
庭审中,吴尚澧本人供述,其设立兴邦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和中药产业化。经过十年艰苦创业,从开始注册资本50万元发展到总资产达20多亿元、15家分公司和1000多家专营店;从初创时的几名员工,到如今近万员工和销售人员。
一审判决之后,有两万多被害人或通过我或其他途径为吴尚澧求情,请求对吴尚澧从轻判决。案件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又有两万多集资户为吴尚澧求情,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死刑,释放吴尚澧。
本欲实现农业现代化,却成最大集资诈骗犯而被法院判处死刑。法院认定的被害人却为诈骗犯求情,并且求情的人数创纪录的突破两万多人?到底是怎么回事?作为吴尚澧一、二审辩护人,我简单介绍一些情况。
比法官和检察官
更了解兴邦案件
死刑复核开始后,我给最高人民法院写了一封报告,也就是后来公布在我博客中的《兴邦案致最高法院的一封信》。信的开头写到“我办理该案件历时近三年,全面调查了兴邦公司的集资和投资、项目和财产等情况,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600小时。通过开庭以及事后了解,发现我比所有的公诉人、审判人员更熟悉该案。”比所有的法官和检察官更了解案情,或许有人认为我吹牛或者炒作,摘录我在一审开庭后写的《兴邦办案纪实》一段:
亳州市兴邦科技有限公司高管吴尚灃涉嫌集资诈骗案(以下简称兴邦案)经过九天的审理,一审庭审已经结束,等待法庭的宣判。
庭审九天,在刑事案件中或许是时间比较长的一个案件。但九天反映出来的也仅仅是兴邦公司的一部分,甚至是极少的一部分。有更多的内容,在庭审中是看不到的,尤其是办案过程中的一些情况,以及办案过程中体会到的人生百态、世事艰辛。
兴邦案,对我来说意味着什么?一切都是未知。下面一些事实或许可以记录一些问题:
1. 从接受委托到一审庭审结束,历时15个月,办案时间超过2400小时(包括协作人员的工作时间近800小时);
2. 从最北的黑龙江到最南的海南,到13个省调查了解详细情况;
3. 收到兴邦投资户的材料近三万份,其中递交法庭的卷宗就达到214册(21300份);
4. 共会见被告人(嫌疑人)兴邦公司董事长吴先生41次,会见笔录装订成一册;
5. 家人说一个案件让我老了5岁,我说我成长了十年;
6. 开庭前,紧急筹办一家律师事务所;
公安机关认为
吴尚澧等人非法集资
亳州市公安局向检察院移送的《起诉意见书》认为:1998年11月17日,被告人吴尚澧、石峰等人设立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吴尚澧任法定代表人,在各地建分公司及服务中心,经营蚂蚁、土元供种养殖、回收等业务,因技术、市场等原因,公司效益不好。后在未经批准情况下,兴邦公司以推广养殖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非法集资。2002年,兴邦公司开始销售农户仙人掌种片,并隐瞒仙人掌真实预期效益,以支付高额返还利润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后因非法集资被严厉打击,兴邦公司返款压力巨大,又以“全员营销”、“清欣片代理招商”等集资模式继续集资诈骗,先后在亳州、上海、深圳等地购建20多家公司,生产或委托加工少量但名目繁多的酒类、化妆品、保健品等,作为虚假宣传的道具。2008年前后,兴邦公司预谋以海南房地产项目诱骗群众集资,缓解返款时间。兴邦公司通过海南项目转单高达17.3亿元,其中新集资款仅1.87亿元,大部分还被用于公司运转和返还一部分到期集资款,实际上此时尚未返还的集资款本金已超过24亿余元,吴尚澧等人根本没有资金开发所谓的海南项目,最终于2008年12月案发。
最大集资诈骗犯借款请律师
2009年1月7日,十点二十分,亳州市看守所。
我第一次会见吴尚澧,聊的第一个话题竟然是律师费问题。他说“如果律师费太高我就不请了,我家里没有钱。”
一个发展十年,涉嫌集资额几十亿的民营企业董事长,居然没钱请律师?说出来又有谁会相信?当时我不相信,陪同会见的干警也不相信。然而,这竟然是事实,他的律师费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一直到一审开庭结束,我阅完所有卷宗,也没有发现吴尚澧本人(及家庭)有多少资产。专案组一年多时间调查,没有发现吴尚澧收敛了很多财物。
被认为最大的集资诈骗主犯,家里穷到没有钱请律师。清贫诈骗犯感动了我和我事务所的其他合伙人。事务所全免了吴尚澧一审开庭之后到二审判决为止几百小时辩护的律师费,我自己全部垫付了差旅、复印等办案费用。
对几万投资户进行调查
2009年9月7日,为了更全面的了解案件情况,我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对兴邦公司投资户进行问卷调查。9月10日,我在互联网上发布了《调查问卷》,就兴邦公司投资户开始投资兴邦的时间、投资原因、兴邦公司发展到现在的原因、解决兴邦公司问题的建议、对司法机关的建议等问题进行了调查。
截至2009年10月15日,共收到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证据形式的调查答卷21240份(10月15日以后收到的调查答卷未统计)。统计显示:
投资户投资兴邦公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追逐高回报这一主要原因以外,还有对地方政府的信任、对公司的信任、对项目的信心、媒体的报道等等,多因一果。兴邦发展到今天的规模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有企业自身、地方政府扶持、投资户支持等因素。
投资户对于案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反映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投资户对兴邦公司以及吴尚澧从轻处理的请求;另一方面反映了他们对司法机关的期望,或者说是受害人的意见。
我提出,兴邦公司发展到今天这个规模,原因是多方面的,需要从历史的、辩证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兴邦公司涉及人数非常多,影响面非常广。在保障司法独立的同时,需要充分考虑投资户的意见。如何解决投资户的问题非常重要,他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也关系到司法和行政的责任与诚信。
政府的责任是什么?
从2008年4月开始立案侦查,到2008年12月15日对“兴邦”高管采取强制措施,历时近八个月。而“兴邦”种植的几千亩仙人掌在12月15日以后被毁掉了,并且造成了其他财产损失,现在“兴邦”的企业资产仍处于被查封状态,损失每天都在发生。这些损失该由谁来买单?
兴邦案件反映出的许多问题让我心堵,特别是政府责任问题。
“兴邦”是如何走到今天的?政府有没有责任?
“兴邦”走了10年,国家向兴邦征收了10年的税,也对“兴邦”管理了10年,为什么到10年以后才出现这个问题?
是因为“兴邦”经营方式在法律上有模糊的地方,需要时间判断?还是因为相关部门玩忽职守或者钓鱼执法,导致百姓利益遭受巨额损失,为什么没早5年立案侦查、向社会提出警示?
如果是前者,我们需要通过调查,对“兴邦”进行规范,让“兴邦”更好的发展。并让“兴邦”对投资人、对员工承担起责任。
如果是后者,我们在追究“兴邦”的同时,是不是要追究相关部门领导的责任(刑法在1997年就已经修订了)?是不是要对后期的投资人承担因为失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何定性已经收取的税收?不要给百姓以共犯或分赃的质问,那可是对相关政府部门在法理上的合法性质疑!
地方政府最初
对兴邦公司集资的态度
卷宗显示,判决涉及部分集资行为是有亳州市相关部门批复同意的,当地政府和公安部门对兴邦公司的集资行为是了解的。
1.部分集资行为是经过政府部门批复同意的:
2004年4月18日,亳州市谯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 “计基字[2004]33号”《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万亩食用仙人掌种植项目的批复》“项目需要资金53380万元。”要求“积极筹措建设资金,尽快建设,早日发挥投资效益。”
2004年,亳州市谯城区发展计划委员会给亳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基字[2004]49号”《关于转报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仙人掌果酒厂项目申请立项的请示》“项目总投资3645万元,资金自筹。”
亳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计工交[2004]80号”《关于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仙人掌饮料项目立项的批复〉“项目总投资3144万元,自筹资金。”
……
2.包括公安局在内的政府相关部门对兴邦的集资行为进行了调查,没有材料反映政府部门在调查后进行制止:
2003年3月29日,亳州市政府组织在北京召开“农业产业化和中药现代化——兴邦模式研讨会”,研讨会对兴邦产业化经营的“兴邦模式”给予充分肯定;
2005年,亳州市政府政策研究室组成调研组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研;
2004年,亳州市银监会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进行了调查;
2004年、2005年,亳州市公安局对兴邦公司的融资模式多次进行了调查;
最初政府部门批复同意的事情,后来为什么又被认定为集资诈骗呢?如果是集资诈骗,公安机关调查后为什么没有制止?作为企业应如何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怎样相信自己的行为是安全的?
一、二审以集资诈骗
判处吴尚澧等人死刑
2010年1月5日,亳州市检察院以吴尚澧等人涉嫌集资诈骗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4月2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判吴尚澧死刑。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尚澧、石峰等人以支付高额返还利润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全国先后有27个省、市、自治区4万余名群众参与兴邦公司集资,共计集资金额371685.26万元,造成集资款244299.76万元未能返还。判处吴尚澧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判处石峰、廖开祥、王正君死缓及判处张燕、孙祥云无期徒刑的判决;判处其余33名被告人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
2009年9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基本维持原一审以集资诈骗罪。
应辩证看待民间集资行为
一审判决后,北京星林律师事务所邀请了全国著名的几位刑法专家,就吴尚澧被判集资诈骗案进行了咨询和论证。专家们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集资行为是兴邦公司的单位行为还是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该集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审计报告》是否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案件处理的意见等几个问题进行了论证。
在对本案案情和案件材料进行审慎、认真的分析后,专家们一致认为:涉案的集资行为属于兴邦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吴尚澧等人的个人行为;一审认定的集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一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定案根据违反《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辩证、全面、客观、历史地看待兴邦公司向民间集资的行为;充分考虑广大投资户的意见,更好地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首先,兴邦公司向民间融资的模式符合安徽省近年来加快发展民营经济的政策。
其次,在兴邦公司成立十余年来的发展历程中,其经营模式一直受到安徽省及亳州市有关政府部门的调研和考察,从未被认定为涉及集资诈骗。
再次,兴邦公司的发展一直得到了政府的扶持和社会各界的肯定。
所有这些都说明,兴邦公司当时的发展是得到政府充分的肯定的。辩护人提出的兴邦发展历程和背景,判决书未作分析,仅仅一句与本案无关是不负责任的,不符合实事求是,与我国司法强调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相违背的。
7.集资诈骗同伙案例分析 篇七
集资诈骗罪作为“吴英案”的“盖棺”之论, 其犯罪构成包括:
1、犯罪客体
在“吴英案”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中都一致认为吴英的行为既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给他人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 又扰乱了金融市场的管理秩序。因此, 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 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
非法集资行为的存在, 这是客观上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核心要求。吴英自2005年起就开始违反相应法律规定, 假以各种名义向他人大量筹资, 之后为了继续集资, 又采用了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等多种方式非法集资, 聚敛大量社会财富, 完全符合构成本罪的客观要求。
3、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因此, 无论是吴英本人还是其成立的本色集团有限公司均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 并且是一种附条件的故意, 即此故意必须附加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吴英将筹集来的大量资金肆意挥霍, 一掷千金, 贪图个人享受, 在毫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先后斥巨资购买名衣、名表、名车、珠宝等大量奢侈品, 合计三千余万元, 属于本罪要求的主观范畴。
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差异性研究
1、立法意图差异
虽然两罪同属《刑法》分则第三章, 设立两罪都是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但两者的侧重却各不相同。前罪被规定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而后罪则被规定于金融诈骗罪中。由此可见, 立法者在制定两罪的过程中体现了“和而不同”的立法目的。前罪侧重于对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的保护;而后罪在保障金融秩序健康稳定的同时更加侧重于对公私所有财产的保护, 前罪体现在宏观调节, 后罪注重于微观保障。
2、犯罪构成差异
(1) 犯罪客体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 既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又包括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犯罪客体唯一, 仅为国家金融信贷秩序, 其理应属于集资诈骗罪的保护范畴;较之后罪, 集资诈骗罪适用的范围更加广泛, 保护的法益也更为全面。
(2) 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首先, 犯罪对象不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款”, 只能有金钱这一种外在形式;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资”, 包含有金钱和财物两种外在形式。相比之下, 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的外在形式更为多样。其次, 集资方式不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犯罪行为不具有“欺诈性”, 没有违背被募资者的“本来意志”, 被募资者是自愿出资;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具有“欺诈性”, 行为人通过虚构、隐瞒等多种手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 违背了被募集人的“本来意志”, 通过欺诈才使其愿意出资。由此也可看出集资诈骗罪的犯罪行为更为恶劣。再次, 集资后果不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人在非法收集资金后, 一般将非法收集来的金钱和财物占为己有, 拒不归还或者仅仅归还其非法收集资金的很小部分, 其自身不愿归还, 并不会积极地去兑现对被募资者所许下的“高息承诺”;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犯罪人并不会将非法吸收来的金钱占为己有而是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 其本身具有自发的归还意图, 一般会积极地去兑现对被募资者所许下的“高息承诺”。
(3) 犯罪主观方面不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一般故意, 通常而言只是意在营利, 唯“利”是图;而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则是特殊故意, 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唯“占”是图。
3、量刑幅度之差异
关于两罪之刑法裁量, 我国刑法分别对两罪的最高刑做了规定。从对应法条中不难看出, 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远重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最高刑, 这也凸显出集资诈骗罪具有更严重的危害结果, 更恶劣的社会影响。
三、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司法认定研究
虽然最高院出台了有关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相应的司法解释, 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应具体分析, 综合考量, 切勿照本宣科、以本定罪, 审慎刑罚, 力求司法公正。针对自己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界定:
1、集资实力之考查
在司法实践中, 集资人或集资单位的经济实力是界定两罪的重要指标, 其是否具有相适应的偿还能力是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如果非法集资人或单位经济实力雄厚, 公司业务运转良好, 完全具有与所筹集公共资金数额相对应的偿还能力, 则定罪偏向前罪;若非法集资人或单位本身就不具备相应的经济实力, 没有强大的资金做后盾, 违规经营, 已经资不抵债濒临破产, 不可能具有与所筹集资金相对应的偿还能力, 那么定罪则向后罪倾斜。
2、筹资用途之判断
在考查完非法集资人或单位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后, 还需确认所筹集资金的流动去向, 归结起来一般有三种资金流动去向:一是所筹资金全部流向生产领域;二是所筹资金全部流向个人领域;三是所筹资金部分流向生产领域, 部分流向个人领域, 三种不同的筹集资金流动去向就影响着定罪天平的不同倾向。若是第一种情形, 定罪偏向后罪;若是第二种情形, 定罪则倾向前罪;若是第三种情形, 就应确认流向生产领域与流向个人领域的资金份额, 并结合行为人主观意图综合考量。
3、集资后果之鉴别
由于非法集资人或单位经济实力不同, 非法集资行为不同, 故导致其集资后果也不尽相同。若非法集资人或单位没有给被筹资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并且已将筹资金尽数归还, 没有造成严重集资后果的, 定罪偏向后罪;若非法集资人或单位不仅给被筹资人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并且所筹资金也没有尽数归, 造成了严重的集资后果, 则定罪侧重于前罪。
4、案后行为之考量
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坦白供述自己的非法集资行为, 认罪态度良好, 积极将将所筹资金尽力返还给被筹资人, 则以后罪认定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后拒不坦白, 仍然推诿隐瞒犯罪事实, 并致使非法筹集资金已不可能找回的, 则应定前罪。需要强调的是, 如果行为人只是出于生产经营而筹集资金, 由于不可抗力等意外因素导致其无力偿还的, 则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论断不应成立。
四、结论
虽然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在司法认定中有时难以区分, 又与民间借贷行为极易混淆, 但是只要从两罪的犯罪构成出发, 牢牢把握其核心要素, 从集资实力、筹资用途、集资后果及案后行为四个方面出发, 同时结合案件情况, 综合考量, 避免客观归罪, 就可准确界定两罪, 这无疑对贯彻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促进法治秩序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摘要:“吴英案”犹如一块“顽石”, 在法律界激起“千层浪”, 引发了民间舆论与学术理论的众评热议。从一审死刑到终审死缓的审判过程, 与其说是对吴英个人的审判, 倒不如说是对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审视。笔者试以“吴英案”为素材, 从刑法学角度对案件所涉及的集资诈骗罪进行分析研究, 再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进行区分界定。
关键词:非法集资,犯罪界定,吴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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