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制度

2024-09-04

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制度(共9篇)

1.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制度 篇一

深圳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实施细则(试行)

2009-6-2

2009年6月2日 深证上〔2009〕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的实施,保障本所有效履行自律监管职责,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各市场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证券期货市场监督管理措施实施办法(试行)》以及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实施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所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以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可以单独或合并实施。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酌情从轻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

(一)未对市场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自查发现并主动报告的;

(三)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初犯且认错态度较好的;

(五)积极配合本所采取相关措施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由本所或本所有关业务部门(以下简称“实施机构”)实施。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应当依据本细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实施程序,确保自律监管措施和纪律处分措施目标的实现。

第二章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种类

第七条 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自然人、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七)撤销任职资格证书;

(八)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八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会员代表、会员业务联络人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专项调查;

(五)要求自查;

(六)要求整改;

(七)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

(八)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

(九)限制交易;

(十)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一)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第九条 对投资者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包括:

(一)口头警示;

(二)书面警示;

(三)约见谈话;

(四)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五)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

(六)限制交易;

(七)上报中国证监会;

(八)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条 口头警示,是指以口头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一条 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是指以口头形式或以发出问询函等书面形式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作出解释或说明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二条 书面警示,是指以书面形式将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及时防范、补救或改正的自律监管措施。

书面警示包括发出关注函、监管函和其他函件。

第十三条 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是指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当事人聘请中介机构核查有关问题、事项并发表意见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约见谈话,是指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有关事项接受问询或训诫,要求其作出说明,督促其澄清事实,采取防范、补救或改正措施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五条 专项调查,是指就有关事项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调查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六条 要求自查,是指要求当事人对其存在的有关风险状况或违规事实进行自查,并在限期内提交书面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第十七条 要求整改,是指要求当事人停止并限期改正违规行为,并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是指就有关事项要求当事人提交在规定时间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书面承诺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十九条 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是指要求当事人参加指定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或考试,督促其提高守法意识、提升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是指要求或建议上市公司更换董事会秘书,会员更换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等有关人选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撤销任职资格证书,是指依照有关规定撤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等当事人任职资格证书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出具的文件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暂停受理或办理有关业务,是指在一定期限内不受理或办理会员在本所的部分或全部业务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限制交易,是指对当事人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限制其交易的自律监管措施。第二十五条 上报中国证监会,是指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将所发现的当事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上报中国证监会处理的自律监管措施。

第二节 自律监管措施的实施程序

第二十六条 口头警示的,由实施机构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向当事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等发出。

第二十七条 以口头形式要求作出解释或说明的,由实施机构以电话等口头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发出问询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问询函”的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就有关问题提交证明材料或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发出关注函的,由实施机构以标题为“关注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关注函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发出监管函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以标题为“监管函”的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发出,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监管函应当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要求中介机构或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回复。书面通知载明需要核查的有关问题、事项以及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条 约见谈话的,实施机构应当向约见对象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谈话的时间、地点、事由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约见谈话应由两名以上本所工作人员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必要时可以采取录音等措施。第三十一条 专项调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调查的方式、时限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要求自查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自查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要求整改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整改的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第三十四条 要求提交书面承诺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需作出书面承诺的事项和要求等内容。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公告其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 要求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由实施机构向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参加培训或考试的种类、时限、地点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会员代表或会员业务联络人的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要求或建议更换的有关人选的姓名、职务和具体要求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更换有关人选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七条 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及其任职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当事人姓名、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名称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解除相关当事人职务的决定,及时报告本所并按有关规定公告。

第三十八条 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保荐机构或其保荐代表人、证券服务机构或其相关人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不受理有关文件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文件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出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文件中止审查。

第三十九条 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由本所或实施机构向会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因、期限、种类以及恢复受理的条件、时间等内容。该书面通知可以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

在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期间,本所或实施机构可以决定是否对由该当事人申请且已经受理的其他业务中止审查。

第四十条 限制交易的,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限制交易实施细则》等规定的程序实施。第四十一条 上报中国证监会的,按照《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十二条 拟对当事人采取下列自律监管措施之一的,应经本所法律部门会签后按本所有关程序实施:

(一)拟对会员发出监管函或关注函且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或其有关部门,抄送中国证监会有关派出机构的;

(二)要求或建议更换有关人选的;

(三)撤销任职资格证书的;

(四)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的;

(五)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的;

(六)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构成重大影响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三章 纪律处分措施的种类和实施程序

第四十三条 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破产管理人和管理人成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

(四)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

(四)取消交易权限;

(五)取消会员资格;

(六)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四十五条 通报批评,是指本所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地对当事人进行批评的纪律处分措施。第四十六条 公开谴责,是指本所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或采取其他公开方式对当事人进行谴责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七条 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是指本所公开认定有关人员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八条 建议法院更换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是指本所建议有关人民法院更换未勤勉尽责的破产管理人或管理人成员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四十九条 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较为严重风险的会员,在一定期限内暂停或限制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条 取消交易权限,是指本所对交易业务发生特别重大违规行为或存在特别严重风险,或交易业务被本所实施暂停或限制交易权限期满后经本所延长期限仍不能消除风险,或被中国证监会撤销有关业务许可的会员,取消其交易单元部分或全部交易权限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一条 取消会员资格,是指本所对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责令关闭、撤销证券业务许可,或不再具备本所会员资格条件但未按照本所有关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会员,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措施。第五十二条 报请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是指本所对会员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会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累计三次受到本所纪律处分的,报请中国证监会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的纪律处分措施。

第五十三条 实施纪律处分措施的程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程序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本所或实施机构实施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服,且根据本所业务规则可以申请复核的,可按本所规定的复核程序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该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所依据本所业务规则及相关规定对在本所上市的基金、债券和权证等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人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措施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所对从事B股交易业务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实施自律监管措施,按照本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B股交易风险管理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制度 篇二

◎联邦政府统一立法

美国证券法最早可追溯到美国建国前英国数世纪的有关立法,其中南海泡沫案(South Sea Bubble)对1720年泡沫法(Bubble Act Of 1720)的出台具有直接的影响。

美国建国后,为制止证券市场上的欺诈,堪萨斯州1911年率先对公募证券进行调整,通过了第一部“蓝天法”(blue sky law),瞄准的就是“通过出售蓝天中的建设地块而轻易收取资财”(sell building lots in the blue sky in fee simple)的证券出售者。此法通过后,其他各州竞相效仿。

1929年爆发的席卷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的大危机导致了美国证券市场的崩溃,并加剧了20世纪30年代美国经济的瘫痪。各州分别立法的方式不能有效地对付欺诈活动,许多证券发行者利用州与州之间法律的差异和州际竞争,逃避法律的监管。1929年证券市场崩溃使人们认识到,要建立一个统一、高效、公平、有序的证券市场,必须要有统一的联邦立法。1933年5月27日,美国总统罗斯福签署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规范证券交易的法律《联邦证券法》,要求所有的新股发行必须在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而且披露特定的信息。从此美国证券市场的立法开始从各州分别立法到联邦政府统一立法的转变。

联邦层面的证券成文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现为《200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取代)、《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2002年公众公司会计改革与公司责任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等八部大法。

◎集中型监管体制

美国的证券监管是集中型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集中型监管体制,是指政府通过设立专门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制定和实施专门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来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管理。集中型监管体制强调立法管理,具有专门的、完整的、全国性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以此作为证券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准则和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依据。在集中型监管体制下一般都由一个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承担资本市场监管职责。美国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简称SEC)是根据国家立法设立的直属立法机构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既强调中央政府的统一监管,又强调州政府一级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和行业自律组织的管理,实行分级监管,形成一座监管金字塔,如图1所示。

由图1可以看出,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在监管金字塔的顶部,是政府监管机构的集中监管。美国国会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对市场进行监督,各州也设立监管机构,在其管区范围内对证券业进行监督。它是市场监管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政府监管采取双轨监管体制即联邦政府管理和州政府管理,但以联邦政府管理为主,州政府仅负责州内一部分市场的管理活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统一监管全国证券活动的独立的最高证券监管机构。它由总部和十一个派出机构组成。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它具有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和独立执法权,其宗旨是监督一系列法规的执行,以维护证券发行者、投资者和交易者的正当权益。防止证券活动中的过度冒险、投机和欺诈活动,维护稳定的物价水平,配合联邦储备委员会以及其它金融监管机构,形成一个明确、灵活、有效的金融体系。SEC有5名成员,全部由总统任命,参议员批准,任期5年,委员全属专职,不得兼任其他公职,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证券交易。委员会中推选一人为主席,负责与总统联系,SEC直接对国会负责,每年须就全国证券市场的情况和对证券法的执行情况,向国会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层次在金字塔的中部,是自律机构的自律管理。自律组织监测在其各自市场上的交易并监督其成员的活动,自律组织所做出的规则修订须由证券交易委员会批准。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交易所的主要职能是:建立会员制度,负责会员的登记注册和资格审批;建立证券注册制度;收集、统计并发布相关上市证券的各类信息;在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下,制定规章制度并监督所有会员执行。1939年在证监会的建议下成立的全美证券交易商协(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简称NASD)是美国最大的注册证券协会,负责监管全美场外市场的所有证券交易活动。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所有的自律机构均要接受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监管。美国的监管体制并不排斥自律管理的积极作用,甚至将自律组织监管视为证券监管体制的基石。

3.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制度 篇三

作者 金融监管研究院 资深研究院 专栏作者,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和网站转载本文目次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定义及主要参与主体介绍

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规则变迁

(一)试点阶段(2004年-2006年)暂停受理(2006年9月-2009年4月)重启试点(2009年5月-2013年2月)

(二)由试点业务转为常规业务但须审批阶段(2013年3月-2014年2月)

(三)备案制 负面清单管理阶段(2014年11月-至今)

三、现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规则一览及核心法规解读

四、企业资产证券化与公司债券的区别及资产证券化的优势

五、合格投资者制度

六、备案制实施后的发行情况

七、典型资产证券化案例分析

(一)租赁债权类:宝信租赁一期租赁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

(二)工商企业应收账款类:五矿发展应收账款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

(三)小额贷款债权类:银河金汇-瀚华小额贷款1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

(四)基础设施收费类:嘉兴天然气收费收益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

(五)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债权类:中信华夏股票质押债权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

(六)不动产财产及财产权利类:中信华夏苏宁云创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案

一、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相关定义及主要参与主体介绍本法规《管理规定》第1、2、4条规定了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即系由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的,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SPV),采用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本法规的适用范围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等相关主体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业务性质为证券发行活动、投融资活动、新型的固定收益类产品。下图基本勾勒出了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参与主体(原始权益人、专项计划管理人、专项计划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律师、会计师、评估机构、担保机构、评级机构等)及其职责以及彼此间的关系:

1、基础资产根据《管理规定》第3、5、24、26条对基础资产的相关规定,基础资产的必备要点包括:其一,基础资产的主要资产类型为企业应收款、租赁债权、信贷资产、信托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基础设施、商业物业等不动产财产或不动产收益权,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此处需要关注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负面清单指引》;其二,要求权属清晰明确;其三,必须是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持续且稳定的现金流;其四,可特定化,并能独立于资产证券化业务相关参与人(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的固有资产;其五,根据《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在基础资产实现转移前不得附带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或其他权利限制;其六,根据《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基础资产的规模和存续期限应当与资产支持证券的规模、存续期限相匹配。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对基础资产的表述需要极为准确,需要清晰界定财产权利或财产。

2、特殊目的载体(SPV)《管理规定》第4条对SPV的定义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专门设立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简称专项计划)。此外,《管理规定》第49条、第50条还明确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可以通过其他SPV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经证监会认可的期货公司、证券金融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可参照《管理规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

3、结构化等信用增级方式结构化等信用增级方式,主要是指资产证券化业务中为证券信用增级所做的一系列安排,比如基础资产入池以及真实转让、SPV实现破产隔离(《管理规定》第5条)、现金流期限配置等,具体使用的技术手段包括内部信用增级方式(如分层结构、超额抵押、现金储备账户及超额利差账户等)与外部信用增级方式(如责任保险、企业担保、银行信用证、流动性支持等)。比如,常见的结构化内部信用增信方式是建立次级档,进行优先劣后安排,将拟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至少分为两层即优先偿还证券、次级证券,其中优先偿还层的证券是高级证券,只有当优先偿还层的本息全部支付完毕后,才会开始偿还次级证券的本金。

4、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是指证券化产品的发行人(SPV),以实现资产真实出售、破产隔离而设立的。

5、原始权益人是资金的需求方,基础资产的原始所有人、出让基础资产的原始债权人、设立SPV的委托人。

6、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是资金的实际供给方,其购买资产支持证券,以获得固定收益。

7、专项计划的管理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是指接受原始权益人的委托为其基础资产设立SPV,作为受托人代表SPV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包括结构设计、资产选择、现金流分析、定价、起草发行文件、证券承销、报批等事项。

8、专项计划的托管人包括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中证登、证券公司或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基础资产、专项计划的托管服务。

9、专业中介机构律师:起草发行文件和法律协议、协助解决法律、结构问题并协助报批。会计师、评估机构:提供基础资产的财务信息、现金流分析。评级机构:出具信用评级报告(包括初始评级和跟踪评级)。担保机构:通过担保、保险等方式提供外部信用增级。

二、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规则变迁

(一)试点阶段(2004年-2006年)2004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俗称“国九条”),提出积极探索并开发资产证券化品种,国内资产证券化业务由此正式开始。2004年4月,证监会根据“国九条”精神,牵头研究论证以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为载体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研究论证。2005年8月,发行首单产品,即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设立,正式开启了“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试点。这一试点阶段自2005年8月至2006年9月期间,共试点发行了9只产品。根据证监会当时的定义,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专项资管计划为特殊目的载体,以计划管理人身份面向投资者发行资产支持受益凭证,按约定用受托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能够产生稳定现金流的基础资产,将该基础资产的收益分配给受益凭证持有人的专项资管业务。这是企业的一种外部融资形式。暂停受理(2006年9月-2009年4月)经过2005年、2006年两年试点后,2007年证监会与交易所对资产证券化业务运行情况进行了全面总结,起草《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但此时恰逢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试点被迫暂时中断,2006年9月-2009年4月暂停受理。重启试点(2009年5月-2013年2月)2009年5月21日,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发布《关于通报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情况的函》(机构部部函[2009]224号)及《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重启试点。重启后,自2011年8月至2013年共发行4只企业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产品。其中,《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对券商的资格准入条件极为严格。

(二)由试点业务转为常规业务但须审批阶段(2013年3月-2014年2月)2013年3月15日,证监会就试点经验进行总结,正式发布《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6号),与2009年的《证券公司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指引(试行)》相比,主要有以下变化,同时也正式因为有以下修订内容标志着我国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由试点阶段进入了常规业务模式阶段。具体变化主要体现为:①扩大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范围,不再把专项计划作为唯一特殊目的载体;②降低业务门槛,放宽对券商的业务限制,取消有关券商分类记过、净资本规模等门槛限制,只要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近一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基本条件的券商均可开展此项业务;③取消了指定项目主办人以及项目主办人资格的要求;④投资者不再限定为机构投资者;⑤交易场所除沪深证券交易所外,新增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及其他经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⑥允许证券公司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双边报价,即可成为资产支持证券的做市商。⑦取消了计划管理人自有资金及关联资金投资专项计划规模上限等限制要求,此外还允许券商以其管理的集合资管计划等认购资产支持证券。2013年5月,证监会将此项业务的行政许可名称正式认定为“证券公司设立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审批”。

(三)备案制 负面清单管理阶段(2014年11月-至今)此后,随着门槛进一步降低,2014年2月,证监会为配合《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发布公告取消了三项审批项目,其中就包括取消了专项计划资产证券化业务审批。之后,同年11月证监会发布《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配套规则(尽职调查工作指引和信息披露指引)。2014年12月24日,基金业协会发布《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及配套规则,正式启动资产证券化业务备案监测工作。至此,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开展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实现事后备案和负面清单管理。依据证监会2014年11月的《管理规定》,交易所专项计划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基金业协会事后备案和负面清单管理。基金业协会为此发布了相关配套规则:《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资产证券化业务风险控制指引》、《资产证券化业务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报价系统并于2015年发布《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资产证券化业务指引(试行)》。根据证监会最新要求,基金业协会以负面清单管理为核心,备案完成后日常报告为辅助进行管理。专项计划管理人应自专项计划设立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设立情况报基金业协会备案,协会对备案文件进行齐备性复核,在备案文件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接收函”。备案后,资产支持证券在交易所挂牌或转让的,管理人应向基金业协会进行定期报告(含资产管理报告和托管报告)和不定期报告(含重大事项报告、违规报告、信息披露报告)。

4.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制度 篇四

随着《公司法》、《证券法》的颁布实施,我国证券市场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核心,包括250多件法规和规章在内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这一体系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以配套证券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自律性规则为基本内容,奠定了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法律基础。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5日修改)

二、法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国务院发布1993年4月22日起施行)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1993年8月2日起施行)

三、规章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5年12月25日起施行)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7年11月14日起施行)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7年12月10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中国证监会发布1997年3月3日起施行)

●《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国务院证券委发布1993年9月2日起施行)

四、自律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发布2001年6月8日起施行)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联合发布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1998年8月10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者服务中心

5.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制度 篇五

经济师考试 证券业监管的主要内容

(一)证券业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

中国证监会对于证券业的监管,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律为核心,以部门规章为主体的证券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其中第一层次的依据是《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第二层次是制订部门规章,包括《证券公司检查办法》、《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等;第三层次是在《办法》下面再制定关于机构、业务、人员、内部控制方面的监管规则,包括证券公司审批规则、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审批规则等。

(二)上市公司监管

1.对拟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监管、2.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3.审计及评估业务监管

(三)证券公司监管

我国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框架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经营风险防范、退出、从业人员监管等机制。这部分主要的依据为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该管理办法分别就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证券从业人员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以及日常监管做了详细规定。

1.审批制的市场准入制度

我国证券公司的设立实行审批制。

2.证券公司经营风险防范机制

第一,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关隔离制度。

第二,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财务及审计的监管制度。

第三,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四,证券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证券法》《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3.对证券从业人员的监管机制

一是建立了对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年检制度。二是对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进行任职资格审查,建立高管人员保荐推荐制度。三是强化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持续培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4.证券公司市场退出制度

(四)资本市场监管(阅读,了解)

对监管资本市场方面,证监会认为:交易体系的建立应当置于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监控之下,符合监管原则;应当对交易进行日常监管,保证在平等和公平原则上的交易完整,达到市场不同参与者需求之间的适当平衡;监管应当推进交易的透明度;监管条例应有助于发现和阻止市场操控、内幕交易等不公平交易;监管体系应当保证市场参与者进行必要的风险管理;市场清算应当置于监管部门的监视之下,保障清算体系的公平、有效和有利于降低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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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浅析美国金融监管制度 篇六

自美国次贷危机后, 美国政府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这些改革主要有2008年3月公布的《美国金融监管体系现代化蓝图》, 2008年10月的《紧急经济稳定法案》, 2009年6月的《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 2010年7月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这些法案的颁布一方面表明美国政府治理经济泡沫的决心, 同时也表明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存在一定问题。为了更好地分析美国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要了解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内涵。

(一) 基于利益集团角度制定

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在发展初期, 虽然受自由主义经济思潮的影响, 注重市场竞争, 但在其实际的发展过程中, 可以看出利益集团对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制定产生很大的影响。从美国金融监管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 当现有监管制度对金融市场存在的问题不能够有效控制, 放任市场自发调节会导致利益集团受损, 这时, 政府或国会通常会完善或建立新的金融监管制度来解决所发生的问题或危机, 这是由于监管制度的制定是基于利益集团的角度考虑, 而不是基于市场发展考虑。

(二) 对风险进行监管

金融风险的发生既有不确定性, 又有可测定性, 监管制度的制定就是为了对风险进行管理和控制。在风险发生前, 通过金融监管制度防止其发生;在风险发生时, 对风险进行控制, 防止其扩散;在风险发生后, 重现完善监管制度, 防止风险带来更加恶性的循环。整个监管制度的变迁实际上是受风险的推动, 新的风险促进了监管制度的升级。因此, 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实质是监管当局与风险之间的博弈。

(三) 监管实质是一种权力的协调

金融监管的组成从宏观层面上看有两部分, 一是监管者, 二是被监管者。监管制度就是监管者为了执行自身的监管权力的一种工具。因此, 监管过程就变成了权力的协调, 严格监管下, 监管者的权力更大, 松散监管下, 被监管者的权力更大。美国的金融监管由于联邦和地方政府都在参与, 所以, 权力的协调过程中显得稍微复杂, 监管过程不仅要协调监管者和被监管者的权力, 同时还要协调同样处于监管者地位的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权力。

二、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特征

美国强大的经济大国地位, 为其金融市场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美国完善的法律体系, 为其金融市场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美国金融市场在世界中的独特地位, 决定了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必然有其鲜明的特征。

(一) 双重多头监管

双重多头监管即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双重监管, 这种体制在世界其他国家中并不多见, 目前只有加拿大和美国类似;英国、法国、德国等国家实行的都是一级多元的监管制度, 权力主要集中在中央;而日本、韩国、中国香港地区、中国台湾地区、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家或地区虽然监管部门不同, 但权力大都集中在政府手中或者归政府主管部门负责。与加拿大相比, 美国州级地方政府在监管中权力更大一些。地方监管由于主制定灵活的政策, 但随着经济危机的爆发, 地方监管力不从心的劣势也逐渐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 双重多头监管对美国经济的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 法律体系的有效保障

美国的法律体系是由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组成的。从法律效力角度看, 联邦法律要高于州法律, 但联邦法律不能随便修改州法律, 州法律的改变只能在联邦宪法的授权范围内进行。在日常生活中, 州法律对美国社会生活的规范管理起到重要的作用, 它是美国法律体系的基础。州法律的存在为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制定提供了全面的依据, 各州法律不完全相同, 因为各州法律都是依据各州内部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这有助于金融监管制度在制定时能够更好地了解各州的实际情况, 当然, 这种各州法律差异性的特点也为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以及执行司法时带来了麻烦, 但总体上说, 这种联邦法律和州法律的体系可以帮助美国各州灵活解决危机。与此同时, 美国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三方监督管理的模式为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有效实施提供了保障。

(三) 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

为解决次贷危机以及为规范美国金融市场而通过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 于2010年7月份在美国国会通过。《金融监管改革法案》的通过, 使得美国金融监管理念更加突出“全面覆盖”, 因为该法案涉及到了金融市场中场内和场外的诸多因素, 包括金融机构、金融产品以及机构投资者等各个领域。尤其是对金融创新产品以及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加强了规范, 例如, 金融衍生品的交易要在透明和有监管的场所下进行, 而且交易过程要定期记录并进行汇报等。

三、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主要说明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美国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问题, 二是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存在问题。经济的发展受多方面因素影响, 而监管制度的发展与美国自身政治经济体制存在很大的关系。

(一) 监管重叠现象依然存在

美国的“三权分立”体制, 对美国各方面的权力制衡的确起到有效的作用, 但在权力制衡的同时, 也出现了权力重叠的现象。重叠监管不仅带来了监管机构的无效行为, 反而还会使美国的金融市场失去竞争力。随着混业经营和金融衍生品的发展, 使得金融产品之间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按照美国目前的双重多元监管体制, 各主要监管部门对这些密切联系的金融产品将都有机会进行监管, 这就出现了严重的重叠监管现象。除此之外, 由于各部门的监管目标各不相同, 所以监管者在设定监管标准以及一些相关制度时也存在差异, 但作为被监管者, 要按照各个监管者的要求进行相关文件呈送时, 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这必然会带来资源的浪费和工作的无效性。因此, 监管重叠是美国金融监管制度面临的重要问题, 虽然新法案的颁布对此现象能有所缓解, 但要在根本上彻底实现监管效率将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二) 监管漏洞难以避免

错综复杂的世界经济环境以及日新月异的金融衍生品, 使金融监管范围越来越广, 监管难度越来越大, 监管漏洞难以避免。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变迁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金融危机推动的结果, 每次金融危机的爆发都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为了应对金融危机, 新的监管制度将会被推出。由此可以看出, 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需要不断进行创新, 以此来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风险进行监管, 所以, 金融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充满挑战。另外, 新的金融衍生品的出现, 给金融监管机构带来了新的难题, 衍生品所涉及的行业种类众多, 即便对现有衍生品的监管制定标准, 但新的衍生品会很快出现, 而且会日新月异, 层出不穷, 现有监管制度很难对所有的金融衍生品实施监管, 因此, 监管漏洞难以避免。

(三) 风险控制体系不完善

从近几年世界各国爆发的金融危机可以看出, 连锁反应是其主要的特点, 这种连锁反应不仅仅局限在国内各个行业之间, 而且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在各个国家之间。美国次贷危机, 不仅影响了美国经济而且影响了全球经济;希腊债务危机, 同样不仅影响了欧洲各国, 也影响了欧洲以外的其他国家。由此, 可以看出, 当今时代的金融危机影响范围越来越广。金融监管机构虽然不能有效的预测和约束所有的危机, 但是监管机构可以在危机爆发时, 尽量控制其蔓延的速度。从次贷危机的爆发可以看出, 美国的金融监管机构的风险控制机制不完善, 使得混业经营下的美国金融市场, 在危机爆发时会产生巨大的感染力, 因此导致危机迅速蔓延。除此之外, 混业经营的步伐不会因为任何危机的爆发而停止, 金融衍生品也不会监管而不再出现, 所以, 未来的形势将更加复杂, 对于金融监管机构来说, 只有有效的预防并控制风险的发生, 才能够促进金融市场健康的发展。

四、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建立的时间比中国长, 其经历的制度变迁比中国多, 而且其在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也要比中国复杂, 因此, 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对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 加强并完善法律体系建设

中国的法律体系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2011年下半年发生一些“老板逃跑”事件, 在某种程度上暴露出, 我国的法律体系还有许多地方需要完善, 例如市场退出机制、利率汇率改革等方面。因此, 加强法律体系的建设, 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会起到积极地促进作用。除此之外, 世界其他各国的金融衍生品以及混业经营产品随时都可能对我国金融市场造成冲击, 因此, 在法律上给出明确界定以及相关的约束条款是非常必要的。目前世界各国的竞争不仅仅局限在经济领域, 包括军事、法律、文化等诸多层面的竞争逐渐显现, 想单靠经济发展与其他国家抗衡是很难获得成功, 综合国力的整体提高是各国发展的一个趋势, 在此背景下, 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显得非常必要。

(二) 强化监管机构相互协调

金融衍生品日新月异以及混业经营势不可挡的趋势, 不仅对美国, 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其他国家的金融监管都提出了严重的挑战。针对衍生品或混业经营行业建立相关的监管机构显得不现实, 而且也没有效率。要想控制来自衍生品及混业经营行业可能带来的风险, 只有不断地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相互协调, 才能提高监管效率。结合中国国情的实际情况, 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例如, 可以在不同的监管机构之间建立必要的代理关系, 在同一体系的监管机构之间建立实质性的协调机构, 负责组织安排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

(三) 深化社会信用评级体系建设

深化社会信用评级体系建设, 有利于解决我国金融系统中的结构性问题, 促进我国金融系统快速发展。社会信用评级体系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 也是现代经济社会运行中必不可少的一环。深化社会信用评级体系建设, 能够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提供良好的条件, 可以更好地帮助企业防范商业风险, 同时, 还可以帮助银行完善抵押和担保体系, 有效地防范贷款风险。

(四) 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接轨

随着金融国际化的发展, 各国金融市场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 与此同时, 金融风险在各国间的转移扩散也不可避免, 国际化的金融产品加深了各国金融业务的联系, 同时也将与金融产品相关的一些复杂性问题带到了世界各国, 这必然给各国金融市场监管带来巨大挑战。为此, 国际间的协作和配合显得尤为重要。我国金融监管机构要积极与国际金融监管机构接轨, 加强与各国监管当局的交流合作, 有效实施金融监管的跨境服务;同时, 积极吸收国外先进的监管技术, 实现我国监管机构的国际接轨, 提高我国监管机构与国际监管机构的合作效率, 促进我国金融市场安全有效发展。

摘要:美国是世界上经济发达的国家, 美国也是金融危机爆发频繁的国家。美国的经济在一次又一次的危机中不断向前发展, 这要得益于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美国完备的法律体系为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外部环境, 但是美国金融危机的爆发又暴露出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本文将从美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内涵、特征及存在的问题这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以便为中国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提供一些建议。

关键词:金融监管,制度,启示

参考文献

[1]何德旭, 饶云清, 饶波.美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的新趋势及启示[J].上海金融, 2011 (1) :5-9.

[2]郑兰祥, 王佳.美国金融监管制度改革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当代经济管理, 2011 (3) :88-92.

7.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制度 篇七

李太勇

一、互联网对证券市场及证券监管的影响

互联网技术的变革正在对全球的金融服务行业尤其是证券服务行业产生深刻的影响。首先互联网技术的变革正成为金融创新的重要推动力,目前证券行业的金融创新,如网上经纪业务、无中介的网上发行、另类交易系统(ATS)的出现都依赖于互联网的发展,同时,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也推进了金融部门之间的融合。其次,互联网重构了证券行业的商业运营模式,为新企业的进入创造了大量的机会,使金融行业的进入壁垒大幅降低,由传统证券服务企业垄断的局面已大有改变,竞争日趋激烈。再次,互联网技术的进步提高了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互联网所导致的信息点互联能力的提高,使信息的传递速度大大加快,市场参与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有显著降低,这样有利于信息的公开、公平机制的形成。同时互联网对证券行业运营成本的降低也节约了投资

者的投资成本,提高了投资者投资的效率。最后,互联网是虚拟的、全球性的,不存在时空的限制,以互联网为基础的证券服务可以同时达到全球投资者的手中,虽然目前还存在一系列制度性的限制无法使投资者实现全球化的投资,但互联网至少为投资者参与全球证券市场的投资提供了可行的技术通道。

在互联网给证券市场的发展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证券监管机构必须面临的新问题和新挑战。现有的证券监管体系大多产生在互联网大规模发展之前,而在互联网正在对证券市场结构产生重要影响的环境下,我们有必要对证券市场的现有监管体系是否能在新的环境下有效地达到监管的目标重新进行思考。

二、互联网对证券市场结构的影响

1、互联网对证券投资主体的影响。

首先IT技术尤其是Internet技术的进步,所引起的数据存储成本与通迅成本的大幅下降,使证券相关信息的传递、储存的边际成本变得很低。这使普通投资者有机会也有能力获得异常丰富的信息,如各种市场实时信息、发行商的信息、中介服务商的信息,同时可以接触到过去只能由机构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才能获得的信息,如专业的研究报告、投资建议等。因此,在证券市场参与者中,普通投资者信息不足的局面已有很大的改观,信息不对称程度有所下降,市场的透明度越来越高。其次,互联网使投资者所获信息的丰富程度的提高,互联网对投资者教育及投资者之间相互交流的促进,也使投资者投资的相关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这样也提高了投资者的自助能力。同时,互联网所引起的众多新竞争者加入证券服务行业,使证券服务行业竞争的进一步加剧。这两者都使投

资者在市场服务协议中的谈判力量得到提高,自然也促使投资者对证券服务业的服务要求进一步提高,这可能在互联网一方面降低证券服务业成本的同时又在另一方面增加了证券服务业的成本。

另外,互联网对证券经纪商运营模式的影响,结果也使投资者的投资方式产生了变化,增加了投资者对投资渠道的选择。如可以利用互联网及相关设备随时随地获得证券经营机构的服务,可以直接在互联网或其他手持设备进行开户、交易等。互联网的发展也使证券经纪商为投资者提供度身定做的个性化服务成为现实,对客户服务的水平进一步提高,结果也促进了投资者投资绩效水平的提高。同时由于信息的丰富性、交易的便捷性和成本的低廉性,可能会提高投资者的交易频率。

在互联网给投资者带来正面影响的同时,也给投资者保护提出了挑战。互联网的广泛连接性及成本的低廉性,为那些试图获取非法收益的机构和个人提供了方便的工具,一条不真实的信息可能在极短的时间内很快传递给众多的投资者。因此对市场的操纵效果相对于互联网产生之前所涉及的面要广的多,所获得的非法收益也更高。如果没有对这些互联网上的非法传播信息及市场操纵行为进行有效地监管,则不仅会直接使普通投资者的利益受损,而且会使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诚信失去信心。

2、互联网对证券发行商的影响

证券发行商作为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是证券市场的资金需求者,也是证券市场信息的重要源头。互联网的出现对发行商的筹资运作过程、相应的信息披露及与股东、潜在投资者和投资分析家之间联系的方式也发生了改变。互联网的出现为证券发行商绕开中介机构向投资者直接发售股票认购计划产生了可能,在美国已经有公司开始采用这种形式,但目前主要限制于中小企业在场外交易的股票。通过绕开投资银行这一中介机构为证券发行者节约了中介费用成本,而且通过互联网发售还可以扩大潜在投资者的范围。发行商还可以通过互联网发布财务信息、产品信息、股票实时信息及其他重大的信息,投资者可以无差别地同时获得这些信息。对于证券发行商来说,利用互联网,还可以召开股东大会及完成股东代理权的投票和进行电子路演等。在证券发行商的互联网网站上

也可以开辟投资者专区,让投资者对该股票的投资发表意见,并可以让投资者对证券发行商的经营提建议。

证券发行商这些通过互联网的活动同时也给投资者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通过互联网实行无中介的股票发售,可能加重投资者对信息的评价成本,因为专业知识的所限,没有专业中介商的参与,投资者也难以对风险作出适当的评价,从而会增加投资者的风险。同时,互联网的这些活动可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被发行商利用来操纵市场和进行内幕交易活动。监管者应该警惕利用互联网进行欺诈活动,应该考虑如何最好地阻止、发现和对市场操纵行为采取行动。

3、对证券服务提供商的影响

互联网对证券服务提供商的影响是相当深远的,可以说互联网推动了证券服务业的重组和创新。这主要表现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新的企业进入证券服务业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使许多互联网相关的信息技术公司把业务触角伸入了证券服务领域,至使证券服务业的竞争变得更加激烈;其次,互联网技术的引进也加速了对传统证券经营企业业务模式的创新,通过互联网及相关的信息技术设备向其客户随时随地提供服务产品,为客户增加了选择机会,满足了客户多样化的需求,同时也使服务客户的成本大幅下降,从而可以使其大幅降低佣金水平。互联网技术的变化也使证券服务企业开始从产品导向的运营模式向以客户为导向的运营模式转变,而且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直接推动了金融部门之间的融合,证券服务商可以向客户提供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在发达国家大部分经纪&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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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开始向金融超市型服务商转移。另外,互联网的发展也为金融服务提供商可服务的客户范围超越了地域和时间的限制,理论上的客户可以达到全球市场,服务时间可以实现全天候的无缝的服务。

在互联网加深对证券服务领域的渗透之后,我们也注意到很多证券服务中介机构已经开始围绕互联网重构其业务模式,以提升客户服务的水平和提高市场的竞争力。如通过外购信息增加服务产品、建立客户证券交易委托排队系统及利用客户关系管理技术加强与客户的关系,加快结算和后台支持系统的重组,以及内部客户资源的共享,不同部门之间的相互支持等等。这些业务整合与重组的结果可能对证券公司现有的内部风险控制的所谓的防火墙原则产生一定的冲突,如何实现业务创新、结构重组与公司风险控制达到完美的统一,这是证券服务企业和证券监管机构必然要面临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证券经营机构为了扩大用户基数,利用与拥有广泛用户的网络门户网站,进行超级链接。为了获得第三方服务内容,证券服务机构还通过互联网与第三方服务提供商进行超级链接。这些超级链接的网络门户或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可能并不是注册的证券经纪商或证券投资咨询商,如何对这些服务和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客观性的责任进行界定,是由经纪商负责、还是由网络门户或第三方服务提供商负责,以及二者之间的连带关系如何界定也应该成为监管机构关注的重点之一。

4、互联网对证券交易所的影响

信息技术的进步对投资者进行直接交易产生了可能,传统的中介机构在证券交易中的作用会越来越弱。如国外市场上出现的另类交易系统ATS(AlternativeTradingSystem)或电子通迅网络(ECNs)以及电子公告板(electronicbulletinboards),正在试图摆脱证券中介经营机构,实现无中介的直接交易。电子公告板可以实现无中介的交易和发行,由投资者直接在公告板上粘贴其买卖委托,筹资者直接在公告板上发布有关筹资的信息。

信息技术进步使证券市场的竞争在不同的层面都日趋激烈。信息技术所导致的硬件成本及证券经营模式的变革,降低了进入证券行业的成本,其资本必要量壁垒大大降低,从而使众多IT厂商进入了证券行业。如前面所分析的网上经纪商的出现,使经纪业务的竞争变得异常激烈。过去由传统的证券交易所垄断证券交易的状况,在新厂商的不断进入情况下,也正面临市场分割和竞争的挑战。如美国另类交易系统(ATS)中的ECN的交易规模正在不断地扩大,在NASDAQ市场的交易量已经超过了35%(NASDAQ网站资料显示)。目前在美国证监会(SEC)和美国证券交易协会(NASD)注册的ECN共有九家。有三家ECN已经向美国证监会申请成为证券交易所,这三家是Island,Archipelago,Nextrade。其余的注册为证券经纪-交易商,以收取佣金为主。

信息技术的进步所产生的自动化的另类交易系统,正在威胁着传统证券交易所的地位。同时技术进步也正在促使交易所之间全球化的竞争日趋激烈。如何加强全球化的声誉,提高国际竞争力,已成为传统证券交易所谋求生存的重要议题。为了应对各种挑战,传统的证券交易所正在对目前的组织形式和治理结构进行反思,试图跳出非营利性组织的框架,成为利润最大化的主体,这种趋利性的动机是否与证券交易所自律监管功能的发挥产生冲突,正成为监管机构关注的核心。

另外,对于受监管的交易所来说,互联网的发展对其可以产生积极的作用。如利用互联网还可以向公众发布信息,并在交易所规则下,对其产品和服务在互联网上进行推介。可以通过互联网接受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相关的注册文档,利用数据库方便投资者对相关信息的查询,节约了证券交易所的运营成本,提高了证券交易所的服务水平。

电子公告板市场对降低交易费用具有巨大的潜力,对于缺乏相应流通市场的新兴公司尤其具有重要的作用。然而利用电子公告板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虽然投资者可以节约佣金费用和避免做市商交易所产生的价差成本,但是一样与需付出股权转让和交易结算的成本。这些成本也可能超过传统的交易费用,而且中介机构没有参与,投资者可能面临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和交易风险等。由于并不受成熟交易市场规则的限制以保证其透明性,对于交易确认、股票交割、还缺乏适当的规则,这使投资者会面临较大的风险。

三、互联网对证券监管的影响

证券监管规则的制订总是以证券行业的运营环境为基础的,大多数证券监管规则的制订所依赖的环境都发生在互联网和全球化的运营环境发生之前。而信息技术的进步正在对证券行业的运营环境和运营模式进行快速地创新和变革,对于以证券经营机构为监管对象的监管机构来说,为了充分达到监管的目标,也应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作出适当的调整,在监管目标不变的前提下对新情况、新问题制订相应的监管规则。

1、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对投资者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互联网的发展可以使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以较传统方式更快、费用更低廉的方法向更多的人传播信息。由于因特网具有信息的交互性及向任何地理位置的大众以低廉的边际成本传播的独特功能,它将对金融和证券市场产生非同一般的影响。因特网改变了公司收集、储存、传递和交换信息的方式。电子媒介给个体投资者和市场专业人士提供了实时的交易数据和金融信息。在因特网为投资者提供方便信息的同时,人们也可能将其用于非法的目的,利用各种信息操纵市场或者误导投资者。因为互联网扩大了个人和机构传播信息的范围,从而可以从非法行动中获取更大的收益,而且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低成本及匿名性的特点,也使操作、欺诈、误导投资者行为的企图的实施成本降低,以及互联网的交互性,使投资者之间的互动变得轻而易举,因此不法份子就可以利用互联网

这一廉价的工具来操纵市场信息,获取不法利益。在应用新技术的条件下,如何有效地保护投资者,正在成为证券监管部门在网络时代所面临的重要议题之一。

另外,互联网的发展对投资者教育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因为互联网为投资者教育提供了一种很好的学习渠道或媒体。如证券监管部门或自律部门可以利用其互联网网站设置专门的投资者教育频道,可以介绍有关证券投资的知识,同时互联网也为投资者之间互相交流提供了一种很好的通

道,投资者可以相互交流,有利于投资者对证券投资风险的认识并掌握相对简单地基本投资策略。同时监管者可以利用互联网网站发布有关证券监管的规则,并帮助投资者识别在互联网上可能发生的非法行为。及通过互联网向投资者传递有关非法机构的名单。便于投资者选择合法的证券中介经营机构。

2、交易所与证券经纪商之间的功能融合,使分类监管的证券监管方式面临挑战。

国外的另类交易系统(ATS)是由众多的经纪-交易商投资形成的,是经纪商-交易商和证券交易所的混合物。它在许多方面同交易所一样能使希望买卖证券的当事人配对成交;另一方面,它又同经纪商-自营商的内部计算机系统一样,在投资者报送的交易价格中自动交易。实际上这里的证券经纪商和做市商既可以接受客户的委托,也可以对客户的委托在自已的系统中进行委托排队和配对交易,也就是说经纪商可以实现委托单的内部化的交易。这里的ATS系统就同时实现了经纪商和交易所的功能。而在传统的证券监管过程中对经纪商和证券交易所实行的是分类监管。对交易所的监管主要表现在维持市场的公平性、透明性和效率性上,而对经纪商的监管主要表现在经纪商对客户有关的经营行为,而不涉及到证券交易市场本身。因此,证券经营中介机构功能的融合不可避免地

会与传统的分类监管方式产生冲突。

3、技术进步,使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和证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可以轻易地超越国界,这给以国界为基础的现有的证券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

技术进步使国内的投资者可以方便地获得国外市场交易的实时信息,投资者只要有终端与国外市场的会员的计算机连接就可以直接进入国外市场。而不同国家的证券法律法规的差别以及证券交易与结算制度的差别,会影响证券市场参与主体的市场行为,从而也会给市场参与主体带来巨大的风险。如何对远在国外的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或者是对在国内的国外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这是每个国家的监管机构在互联网时代必然要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这些行为都需要进行全球化的监管,需要不同国家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而这些问题会涉及到监管标准的统一与融合问题。另外,还会涉及到全球交易与结算系统统一的问题。

4、技术推动所导致的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加强,同时会对过去以分业经营为基础的监管体制形成极大的挑战。

混业经营已经成为全球金融发展的趋势,现在的金融企业可以向消费者提供从银行、证券投资、保险等全方位的金融产品,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更加进一步促进了金融服务企业利用同一渠道向消费者交叉销售这些产品,加速了混业经营的进程。混业经营的结果不但可以降低产品的销售成本,而且可以利用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同时也可以节约消费者消费金融产品的成本。而目前大多数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是以分业经营为基础的以产品分类为基础的监管模式,即证券、银行、保险分类监管。在混业经营已成为世界发展趋势的情况下,如果不进行相应的调整,则只会加大进行混业经营企业的遵守不同监管部门监管规则的成本,多部门的分类监管也可能对企业边缘业务产生监管漏洞,从而也难以有效地控制金融系统的风险。

在混业经营的前提下,不同金融监管部门有必要转向一体化的对跨部门、跨产品线的金融监管当局,并且制订统一的监管规则。建议在混业经营下的监管方式应该改变过去以产品为基础的监管模式,而转向到以监管目标为基础的金融监管模式,如保护消费者利益、降低市场系统风险、保持或维持市场的透明度为目标的监管模式。而根据这些目标为基础,建立相应的监管部门。

5、互联网所导致的证券交易所的全球竞争的加剧及公司化改造,对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提出了挑战。

公司制之所以成为越来越多证券交易所的选择,是由于交易所经营所处的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互联网时代下,会员制交易所所面对的垄断市场和交易非自动化这两个基础已经不复存在,而会员制的治理结构形式所具有的弊端却日益突出。在变幻莫测、极富竞争性的市场环境中,交易所会员之间利益冲突、交易所筹资困难、集体决策体制不灵活、工作效率低下、对环境反应变化迟钝等弱点已经严重威胁到传统交易所的生存。对证券交易所的影响,交易所的商业化的改造。交易所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交易所在一线的监管职能,保证市场的公平、有效、安全的市场,而目前交易所组织形式的变革,是否能达到这种目的。很多证券交易所认为好的市场监管是否能构成其竞争优势值得怀疑,有的证券交易所希望把监管权转移给专门的监管机构。如伦敦交易所采用了

商业化运作模式之后,英国政府决定把上市的监管权转移给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竞争的加剧会导致交易所的变革会超什么样的方面变动,还难以预测,但是就目前来看,利润最大化的交易所所起的前端监管中的作用仍然非常必要,以保证交易市场的公平、高效和安全性,即使这种监管职能会在现有的组织形式下作用减弱。

6、互联网对证券监管者本身的影响

在互联网时代,证券监管者可以利用互联网进行投资者教育和提高市场的信息透明度。投资者教育和投资者保护可以帮助监管者进行反欺诈的监管,虽然监管者还需不断地识别和与欺诈及其他非法行为进行斗争,有效的投资者教育是反证券欺诈的重要武器。证券监管机构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互动的系统帮助投资者对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性进行咨询。监管者、自律机构等可以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现在和未来的投资者,提供有关这些组织的信息、现在的法律法规条例,以及对相关机构的处罚情况等。互联网也成为证券监管机构进行快速有效监管的重要手段和工具。

通过互联网也可以加强在执法上的合作。非法证券活动可能在不同国家或不同的目标群之间进行转移,监管者可以利用互联网收集在互联网上的证券非法和欺诈活动。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的共享,可以降低互联网上非法活动的机会,可以对其他监管者对类似的非法活动产生提醒作用。而且通过互联网各国监管机构可以相互交流监管经验。

四、国际证券业协会和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互联网的反应

(一)国际证券业协会(IOSCO)发布的监管原则

为保护投资人利益,确保证券市场的公平、高效及透明,以及降低系统性风险的监管目

标不变,IOSCO于对互联网上的相关活动提出了下列监管原则:1、传统的证券监管原则仍应不变;2、监管机构不应阻止网络电子化在证券市场上的应用;3、监管机构应努力强化监管,提升电子化交易的透明度及一致性;4、各国监管机构应加强合作及信息交流;5、监管机构应深入了解电子媒体及其未来发展趋势。

(二)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互联网的有关监管原则和具体监管规则

美国证券监管机构对互联网在证券市场的运用,采取了相对比较灵活的监管方式,对证券经营机构利用互联网行为的监管的基本原则是:首先证券监管不应该阻止市场参与者合法地利用互联网,应该积极鼓励证券经营机构的创新。其次,证券监管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不变,如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持市场的公平、透明、有效、降低市场系统风险等在互联网环境下仍然不会改变。最后,证券监管机构在制订相应的监管政策时应当充分地预见到互联网技术可能存在的演化的趋势。下面着重从美国对网上交易的相关监管规则进行简要的说明。

美国证监会要求网上经纪商对技术系统保持诚信。随着市场参与者不断利用互联网进行相关的活动如在互联网上进行委托单的排队及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网上经纪商系统的技术容量、灵活性和安全性变得非常重要。美国证监会要求网上经纪商要保证系统在交易量突然急剧放大的情况下保持正常运转。网上经纪商应该定期对系统进行检测,而且要求证券经纪商要有应急计划,并且要定期测试这个应急计划。要有常规的系统评估和测试制度。在系统出现故障时,应有其它的系统可以供客户进行选择。

美国证监会要求网上经纪商对网上交易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应该对委托的输入、处理、结算的方法进行一般的说明;应该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对相应的处理办法及投资者可以选择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地通知客户,要详细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如何撤销没有成交的委托单,在存在系统容量问题时,应该说明利用限制性定价委托单与市价定单相比会起到保护投资者的作用。

要求网上经纪商应该对互联网上的交易有充分的纪录,不管使用什么样的技术,监管机构应该规定相应的记录标准。美国证监会近期修订了自己的记录保留规则--Rule17a-4。修正后的规则允许经纪-交易商利用电子存储媒介(如光盘和光盘技术)保留他们所获记录。这一规则不仅约束电子通讯中的记录保存,也约束记录产生后最初存储的任何形式的媒介。修正后的规则未对存储技术的种类加以限定,而是灵活地制定了一个标准,即该电子存储媒介必须是经Rule17a-4认可的存储方式。证监会公布了重新修定的Rule17a-4,并申明如果经纪-交易商、信息传输代理和清算机构能够按规保留自己的记录,并能够遵循交易所条例中提出的保留记录的规定,证监会市场监管部将不对他们采取稽查行动。修订了的Rule17a-4规定:任何符合条款规定的电子媒体必须以不可重写、不可擦写的格式

完整地保留记录,必须能自动核实所存储的记录的质量与准确性;为保证原存储媒体的有序,应将信息按所要求记录时间排列;必须具有随时下载媒体所存索引与记录的能力。此外,任何利用电子存档媒体的经纪-交易商必须备有相应设备,能够随时地、容易地显示出这些记录。一旦证监会要求出示记录,必须随时提供放大的复制品;必须对原存储记录做备份,并对原数据及备份数据的信息做出准确的索引。经纪-交易商还必须在适当位置放置一审计系统。该系统须对输入的记录有审计功能,并能向证监会提供结果。

美国证监会要求网上经纪商对客户私人信息的保密,投资者的私人信息对于金融服务业来说很重要,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和制订一系列的方法,保障交易安全和个人信息的高度保密。禁止网上经纪商向非本公司的第三方透露有关其客户的信息,并且要求网上经纪商制订相关的政策,从管理、技术上真正做到有效地保护客户的记录和私人信息。

关于最优执行客户的委托单。由于美国近期出现了不少由做市商、经纪-交易商共同投资的另类交易系统,另类交易系统与传统的证券交易所之间委托交易成交的价格会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经纪商在何处为客户进行委托单的排队及交易,对客户委托单的交易质量影响很大。美国证监会制订了11AC1-6规则,要求从10月开始,经纪商要公开其在每个交易市场中的委托单排队的市场份额,包括要揭示这些经纪-交易商与这些交易中心的相互关系,因为客户委托单的内部化,及经纪-交易商与交易中心之间的利益安排会影响经纪-交易商对客户委托单是否进行了最优的处理。并且要求经纪-交易商在其互联网上披露其在哪个交易中心进行委托单的排队及其成本等。

互联网为客户提供度身定做的服务提供了技术前提,但如何保持服务的适当性成为证监会关心的问题。美国证券交易协会(NASD)对服务的适当性,及对经纪商所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了投资建议制订了专门的规章。2310条款规定证券服务提供商应当根据客户所持仓现状、客户的财务状况和客户的需求进行合理的推荐。NYSE405规则要求经纪商对其经纪商手中所掌握的帐户为基础及时了解经纪人是否根据合理的依据对其作出推荐。

五、对我国互联网上的证券活动进行监管的建议

在互联网技术发展日新月异的时代,对证券市场进行适当及时的监管是必要的,但要保持相当的灵活性空间。从监管机构的角度来看,制定法规是用来约束市场不当行为的,但是监管原则是不应该抑制市场创新活动的空间,而应通过监管来为新技术在证券市场的运用创造合适的环境,鼓励有利于增进投资者利益的正当金融创新活动,从而推动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1、对券商的监管

(1)建立严格的资格认证制度。为确保网上交易的安全性,监管部门在券商申请开展网上交易业务时,严格把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审查的重点内容包括:其一,券商的网上交易平台是否能保证网络安全、通信安全和应用安全。目前我国券商采用的交易平台分别由不同的网络商开发。全国网上证券交易软件供应商约有20多家,其中只有一部分已通过了“国家信息安全产品测评中心”的技术认证,这不仅造成重复开发,而且不可避免地存在产品性能的差异。为了保证网上交易平台的安全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来解决,一是由监管部门集中委托实力雄厚的系统集成商进行开发,所有券商使用统一的交易平台。这种方式便于统一管理,但限制了市场竞争机制

的发挥。另一种方式根据系统集成商的技术实力和发展情况,由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平台的开发商进行

统一的资格认定,然后由券商和系统集成商互相自由选择,进行合作。这种方式能在保障交易系统安全性的基础上形成一种良性的市场竞争状况,以市场机制推动交易平台的不断完善。国外基本上都采用这种方式,值得借鉴。其二,券商是否建立了规范的内部业务与信息系统管理制度。一套分工明确、责权利相统一的内部管理制度是一项业务能否顺利开展的前提和制度保证,券商开展网上交易业务亦是如此。其三,是否建立了一支稳定的、高素质的技术管理队伍和业务管理队伍。确保网上交易业务顺利开展的最有效的手段是人员的到位,否则一切都是空话。

(2)建立网上交易的定期报告与随时报告相结合制度。为了全面掌握证券公司开展网上交易的情况,监管部门有必要要求券商就其网上交易的开展情况(交易量、投资者开户情况、发展速度)、系统平台的技术性能、管理制度、人员情况及在开展网上交易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或将这些内容纳入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年检范围。当券商技术系统进行重大升级、业务管理制度作出重大修订或主要技术人员与主要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随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建立有效的责任分担制度。当交易系统出现故障导致交易指令无法执行时,最容易引起利益纠纷,此时责任如何分担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网上经纪商应该保证系统的容量足够应付交易量突然放大的情况,并应准备应急系统,在互联网系统出现问题时,用其它的系统来代替。

(4)要求券商做好客户档案管理工作。强化这一工作的目的就是券商随时掌握客户的交易,防范网上交易的风险。并且要求券商对客户的信息进行高度的保密,不能对有关业务联系的非本公司的第三方或其他人透露公司客户的任何信息,并且建立专门的规则以约束相关的工作人员。

(5)网上经纪商在网站应当对网上交易存在的风险进行充分的披露,并披露在互联网系统出现问题时对客户来说应该如何操作进行充分的说明。应该对委托的输入、处理、结算的方法进行一般的说明;应该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对相应的处理办法及投资者可以选择的其他交易方式进行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地通知客户,说明在系统出现问题时如何撤销没有成交的委托单。

2、对网站的监管

目前,我国有的券商自建了网站,有的券商租用了别人的网站,作为网上委托的入口网站和提供信息资讯服务的窗口。还有许多网站虽未与券商合作,但却刊登有大量有关金融证券的信息。据统计,我国网站数量已达2万多个,信息泛滥的程度可想而知。为了强化信息披露,减少虚假信息,中国证监会有必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证券类网站暂行管理办法》,对网站加以管理。

(1)对披露证券信息的网站实行许可证制度。券商的网站如用于网上交易的接口,审批时原则上可与对其网上交易业务资格审批同时决定是否予以许可证;对非券商网站,应视其技术水平决定是否予以入口许可证;不作为网上交易入口的网站,应视其点击率、网站内容的专业化程度,决定是否允许其披露证券信息。证监会应公开被授予许可证的网站的名单,并向广大网民说明,从未取得许可证的网站获得信息被误导并据此入市而遭受损失的,后果自付;网站也必须在醒目位置向网民说明其是否具有披露证券信息的许可证。

(2)设立权威网站。当不同网站披露的信息出现差异时,以权威网站为准。可以考虑将交易所网站、证监会网站及上市公司自己的网站作为权威网站。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的网站有必要设置一个与一般投资者的信息交流渠道,接受投资者的检举。

(3)加强对券商网页的管理。主要涉及下列四个方面:其一,券商网站连接是否负连带责任。券商在自己的网页上一般都有hyper--link(网站连接)设置,入网者可以通过券商主页进入其可以连接的其他网站的主页。但是当被连接的网站提供误导信息时,券商是否应负有责任?对此监管机构有必要对此制定相应的规定。课题组认为,提供虚假信息的网站承担主要责任,券商不宜承担连带责任。互联网世界各人只能保证做好自己的事情。

其二、证券业以外的第三者在网页设置上连接了券商的网页,该网站的经营者是否涉足了证券业务而违反了有关规定?如果连接者直接涉及了所连接券商的具体业务内容、连接者参与了投资者与所连接券商之间的交易活动、连接者以直接或间接形式向所连接券商收取费用,均可视为涉足了证券业务而违反了规定,应属禁止行为。

其三、关于券商员工个人网页的设置问题。如果券商员工个人网页上的信息涉及到证券交易内容,因为网页浏览者是不特定数目的公众,这种情况应属于从事公开证券咨询活动,应受到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法规制约。

其四、关于电子邮箱的利用问题。如果券商或券商员工将有关证券买卖或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信息发送到了集体邮箱,也应属于从事公开证券咨询活动,应受到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法规的制约。

(4)加强对网站内容的管理。除了要求网站必须披露《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监管的重点主要包括券商的网上投资咨询是否违背有关投资咨询方面的法规;网站中是否传播虚假的、误导性信息。

3、其他方面的监管

(1)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主要包括下列几方面:其一,要求上市公司建立自己的网站或租用经证监会认可的可披露证券信息的网站,作为公司披露信息的窗口,网站网址在公司公布年报或中报时予以公告。当市场传播与自家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时,在已知道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在自已网站上或指定网站上予以澄清、更正的义务。其二,允许甚至鼓励上市公司在网上召开股东大会,使中小投资者有机会行使自己的权利,监管层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管。其三,有的上市公司在自己网站的主页上为投资者提供自家股票行情,这种现象可在一定条件下予以认可,但上市公司不得从事涉及交易的一切活动,不得以直接、间接形式或以其它任何名义收取交易手续费。

(2)对发行环节的监管

目前

有必要禁止网上销售证券的行为,但是,监管层有必要允许证券发行者和主承销商通过互联网提供与传统的、以书面形式相同的发行材料信息,以便于投资者进行风险分析及投资价值分析。以提高市场的信息透明度。

(3)对跨国交易行为的监管

在互联网上,信息流是不受国境限制的,只要资金能够自由出入,投资者便可在互联网上进行跨国交易,这必然导致涉外交易问题的发生,进而引起一系列相关问题或纠纷。

由于目前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尚不能自由兑换,资金尚不能自由出入,因而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跨国交易。但存在我国居民在国内开户,出境后在互联网上下单,这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网上委托行为,无需特别的监管。如果我国的证券市场对外开放,允许境外投资者投资于我国证券市场,则将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跨国交易行为,监管层有必要未雨绸缪,及早制定监管办法。此外,监管机构有必要制定条文,明确在任何情况下监管部门都将对互联网上的跨国界证券发行活动实施管辖权。

(4)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管

当只允许网上委托业务存在时,由于网上委托指令必须先进入券商的服务器然后再进入交易所的系统主机,交易所系统主机并不能识别哪些指令是来自网上的,哪些是来自网下的,因而交易所并不能对网上委托业务作出影响,也就不存在对证券交易所的网上交易行为进行监管。

只有当允许以电子网络形式存在的网上虚拟交易所成立时,就存在着对交易所的监管问题。目前美国和日本都出现了私营网上交易系统,此类交易系统不同于现有法定的“证券经营机构”,在运营过程中伴随着较高的价格形成功能,当这种价格形成功能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将具有证券交易所类似的市场职能。对此类系统如何定位与管理是目前国外的一个新课题。对此,日本证券业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其一,必须从法律高度上对这一交易系统实行适当的监管,防范违规交易;其二,当这类交易系统具备与证券交易所相似的价格形成功能时,那么就有必要对这一交易系统实行与证券交易所相同的管理;其三必须制定适用于网上交易系统的交易规则,以引导网上交易系统的正确发展。课题组还认为,如果这类交易系统被视作交易所时,必然存在着传统交易所与这种电子网络交易所之间的竞争,那么彼此之间的竞争行为也在监管之列。

美国对另类交易系统的监管采取了灵活的监管规则,对另类交易系统可以允许其注册为经纪-交易商,也可以注册为交易所。注册之后受制于相应的监管规则监管。

8.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制度 篇八

随着国际金融一体化的日益加深,现代科学技术的普遍运用,国际贸易中政治壁垒的消除,证券市场的发展愈趋全球性,证券交易与发行行为日趋国际化。但是,证券市场的国际化的发展,在方便国际证券交易和分散投资风险的同时,也为各种跨国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和过度投机行为的产生创造了新的机会。因此,如何在国际化的同时加强法律监管,以有效遏止和抑制证券违法犯罪活动和过度投机行为,已成为摆在世界各国尤其是证券市场正向国际化迈进的我国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了。

一、相关国际组织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

(一)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

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isoco)是一个常设国际性组织,成立于1974年,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到目前为止,已有84个国家和地区的证监机构成为isoco的正式会员。该组织的宗旨是:通过成员机构的合作,保证在本国及国际范围的有效监管,以维持公正和高效的市场;通过交换信息和交流经验,发展各国的国内市场;共同努力建立国际证券发行与交易的规范和有效监控;互相帮助,通过严格执法和有效稽查来保证市场的公正性。isoco共有三个委员会,即执行委员会、技术委员会和新兴市场委员会。在这三个委员会中,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的法律监管起主导作用的则是技术委员会。

技术委员会由世界上大多数发达市场的证监机构组成,其工作分为五个工作小组来执行。第一工作小组负责审议国际会计、多国信息披露与稽核,即一级市场的监管。第二工作小组负责证券、期货交易、结算、交割三个环节的监管,即二级市场的监管。第三工作小组负责经纪机构、投资银行、财务顾问机构等的监管,即中介机构的监管。第四工作小组负责法规执行,目前主要研究防止及打击利用国际互联网进行非法活动,比如跨地区的内幕交易。第五工作小组负责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研究为集体投资机构提供健全的操作规则。在五个工作小组的协调一致的努力下,技术委员会发表和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国际证券监管的报告、决议以及建议标准。1994年10月,技术委员会发表了《监管不力和司法不合作对证券和期货监管者所产生问题的报告》,介绍了技术委员会从不合作的司法机构获取信息的方法,强调了在减少证券欺诈和泛滥方面进行合作的好处。在其1994年东京会议上,该工作小组通过了一份《承诺国际证券监管委员会组织监管标准和相互合作与援助基本原则的决议》,决议要求所有成员对他们是否能够向国外证券和期货监管者提供相互援助与合作作出一个书面评估并不断加以改进。1995年10月,技术委员会制定了《跨国共同基金指南》,其中包括10条跨国共同基金全球管理的国际准则,其目的主要在于通过颁布统一的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来保护投资者,减少共同基金跨国经销的障碍。1996年春季,技术委员会为加强对市场监管和违约过程的监控,颁布了几项建议标准:用以识别大额风险的起动水平;在监管者之间发展信息共享协议,设立违约过程的透明度标准;客户头寸信息披露;以及当成员公司违约时,处理余额、资金和资产的最好方法。1998年春季,技术委员会还发布了《证券公司及其监管当局风险管理与控制指引》,目的是增强公司和监管当局对国内、国际风险管理及控制架构的认识。

从历史和现实来看,isoco是在证券、期货市场的国际监管与调控方面做得最好的国际组织。她的突出贡献首先在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协议、标准与准则。截止1993年,isoco已通过了8个正式协议,分别是:《国际商业行为准则》(1990)、《洗钱》(1992)、《国际审计标准》(1992)、《金融合并监管》(1992)、《清算和结算》(1992)、《国际会计标准》(1993)、《现金和衍生产品市场间的协调》(1993)、《跨国证券和期货欺诈》(1993)。这些协议和上述技术委员会发布的报告、决议、建议标准被各国所采用,对各国证券与期货市场的发展起到了规范作用。此外,isoco为打击国际证券与期货领域的各种犯罪制定了有关制度规则,并且付诸了跟踪、打击等具体活动,对抑制和惩治证券业欺诈犯罪活动的国际合作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促进作用。

(二)欧洲联盟

欧盟(原欧共体)自1979年以来,通过了一系列旨在协调各成员国证券市场经营与监管的重要指令。根据《罗马条约》和《马斯特里赫特条约》,“指令在要取得的结果上,对成员国具有拘束力,但在方式与方法的选择上,留待各国当局决定。”因此,欧盟理事会制定有关证券的指令已直接纳入各国国内法而为各国所遵守。

到目前为止,欧盟理事会在证券领域已制定了以下指令:(1)《市场进入指令》(1979),规定了证券发行商必须遵守的条件。(2)《上市细节指令》(1980),规定了当股票、债券和股权证书被允许列入证券交易目录时应提供的信息项目。(3)《中期报告指令》(1982),规定了中期报告的最低标准。(4)《共同基金指令》(1985),对共同基金的运作作了规范。(5)《主要持股指令》(1988),主要对持股额超出10%以上的大股东要求公开信息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6)《公告说明书指令》(1989),对公告说明书的制作做了统一要求。(7)《内幕交易指令》(1989),试图协调欧盟各国关于内幕交易的规则,要求各成员国明令禁止内幕交易,为各成员国颁布或修订有关内幕交易的法规确立了最低标准。

(三)国际证券交易所联盟

在日益增长的跨国证券投资的推动下,成立于1961年,由全世界40多个主要证券交易所组成的国际证券交易所联盟(fibv)重新焕发了勃勃生机。作为一个非政府的民间监管组织,fibv近年来进行了一次大规模的机构重组,并决意在金融市场国际化和证券化领域扮演一个更为重要的角色。fibv宣称自己将致力于通过提高会员交易所的自律标准来建立一个高效、公平、安全的市场体系,从而充分保护国内和国际投资者,并不遗余力推动会员交易所在制定充分合理的国际证券发行、交易和结算准则方面的合作。此外,fibv还加强了与其它民间组织的合作。1990年11月,fibv与国际律师协会(iba)和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达成了共同合作研究世界资本市场的协议。此后不久,fibv、iba、ifa联合发布了有关证券监管的三个报告。第一个报告详列了国际证券交易适用国内法所引发的主要问题;第二个报告分析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可供选择的方法;第三个报告则提出了一些结论性意见和行动的建议。(注:seeinternationalcapitalgroup.partpaperoninterhationalregulatoryissusestitlepage(1991))

(四)区域性证券监管协会

在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国际监管方面,一些区域性证监协会也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中最主要的有北美证券管理协会(nasaa)和美洲证券监管者委员会(corsa)。北美证券管理协会由美国、波多黎各、墨西哥、加拿大等国证监机构组成。近年来,nasaa把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监管与执行着重提上了其议事日程,并极力鼓励其成员国在相互之间、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进行国际证券监管方面的合作。1990年,nasaa还完成了一份有关其成员国在与国际证券欺诈行为作斗争中所发挥作用的综合性报告,并在该报告中提出了进一步的行动建议。(注:seepetere.millspallgh.globalsecaritiestrading:thequestionofawatchdog.geo.wash.j.int‘landecon.vol.26.no.2.1992.p365.)美洲证券管理者委员会(corsa)成立于1992年,其成员国有阿根廷、加拿大、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洪都拉斯、墨西哥、巴拉圭、秘鲁、美国、乌拉圭和委内瑞拉。corsa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促进该地区证券市场监管的合作与协调。

除上述国际组织之外,国际证券管理者协会(issa)、国际证券市场协会(isma)、国际证券和互换交易委员会(isda)、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sac)、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等在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方面也进行了许多卓有成效的工作。

二、世界各国对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行为的法律监管

(一)通过国内法进行规制

七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政府为达到国内经济发展的某一特定目的,在其证券市场国际化的发展过程中,均采取过临时性的或是较为长久性的不同程度、不同形式的规制措施。

在国内证券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方面,大多数国家均依法逐项审批或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其进入的条件。如澳大利亚、芬兰、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法律规定均需审批。西班牙法律规定,电影和信息工业的国内股票不允许在海外发行。比利时法律规定,当局反对以比利时法郎作为在海外发行的股票的计价币种。

在本国居民购买外国证券方面,许多国家皆采取了一些限制性措施。如意大利对本国居民购买国外证券实行抵押金制度,以限制资金外流并且促进国民购买国内证券。法国则在1968年底—1969年8月下达了一项禁令,禁止居民购买外国证券。

9.美国证券业的自律监管制度 篇九

一、学生贷款丑闻所反映的主要问题

美国学生贷款丑闻中最严重的问题是回扣所反映的行贿与受贿。由于美国学生贷款机构为数众多,贷款产品多种多样、贷款程序复杂繁琐,故很少有学生自己去挑选贷款公司。各大学也都成立了专门的学生资助办公室来帮助学生申请贷款。其中,最常见的方法是向学生提供“贷款机构与项目推荐名单”。据美国CNN教育新闻网的资料,90%的学生依据这一名单来选择贷款机构。贷款公司为了在学校的推荐名单上“榜上有名”,争取更多贷款业务,以各种回扣及好处贿赂大学的学生资助主管人员,如给学校主管人员公司股票、金钱、旅行支票、会议度假安排等。2007年4月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学生财政资助主管由于受贿,被隔离审查。这名主管自2002年起,收取了学生贷款“咨询费”65,000美元以及1,200美元的旅行支票。[2]据《纽约时报》2007年4月12日报道,自约翰·霍普金斯大学的贷款丑闻爆发以来,已有6所大学的学生财政资助官员和教育部的一名工作人员因此而下马。

早在2007年2月,纽约首席检察官安德鲁·科莫(Andrew Cuomo)就已着手调查贷款公司与大学的关系。他要求6家贷款公司和多家大学提供相关信息,以了解学校的“贷款机构与项目推荐名单”是如何出炉的,其中的过程是否存在问题。2007年3月,纽约首席检察官安德鲁·科莫发布了调查的初步报告。报告列举了学生贷款业的种种问题行为:[3]

(1)贷款机构向学校提供回扣,使学校退出联邦政府威廉·福特直接贷款计划或让自己成为该校惟一借贷方,以获得更多学生客户;

(2)贷款机构以给学校设立基金和信用额度等条件,换取成为学校优先贷方的资格;

(3)学校虽然在大学学生贷款推荐名单中列入多家贷款机构,但实际上这些贷款机构都将贷款出售给同一个贷款机构,学生实际上并没有获得选择权;

(4)贷款机构给予大学的学生财政资助官员各种好处和咨询费。

在报告发布的新闻会上,安德鲁·科莫表示,银行和高等院校间的不良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学生及家长的权益,有些行为已经违法。他敦促各院校应清查贷款事宜,杜绝不良和违法行为,为学生提供正确的贷款信息。

2007年4月,纽约、伊利诺伊和密苏里3州合作,签署了一项跨州协议,共同调查学生贷款公司的贿赂行为,整顿学生贷款行业。调查涉及100多所学校,包括纽约大学、宾夕法尼亚大学、长岛大学、纽约理工学院等大学;调查涉及20多家贷款机构,包括美国最大的学生贷款机构学生贷款营销协会(Sallie Mae)、第二大学生贷款机构耐尔耐特公司(Nelnet Inc.)和第三大学生贷款公司艾迪凯普(Educap)。[4]

二、加强学生贷款监管的各种措施

(一)美国国会的听证会与相关提案

自学生贷款丑闻爆发以来,美国国会众议院、参议院多次就此问题召开听证会,展开对贷款机构的调查,禁止贷款机构和学校联手操纵学生贷款。一些民主党议员还纷纷提出议案,期望通过立法更好地监管学生贷款行业。

在2007年3月的中期选举中,民主党将减轻学生的贷款负担作为主要的政策诉求之一,这为民主党赢得了多数议席。2007年4月美国众议院召开了“审查学生贷款的不道德行为”(Examining Unethical Practices in the Student Loan Industry)听证会。听证会邀请纽约首席检察官、学生贷款丑闻调查发起人安德鲁·科莫作为主要证人。民主党议员认为,布什政府对学生贷款行业监管不力,应为贷款丑闻承担部分责任。民主党众议院教育与劳工委员会主席雷帕·乔治·米勒(Rep.George Miller)指责教育部对学生的贷款监管不力,敦促教育部积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3]

(1)要求大学延缓使用“贷款机构与项目推荐名单”,直到“我们确信这份名单不再滋长腐败与任用亲信的行为”;

(2)公布紧急条例,明确界定行贿和受贿的行为;

(3)公布所有教育部授权的贷款机构名单,保证公众的知情权;

(4)对所有大学负责学生贷款的官员进行调查。

米勒还表示,他将积极筹划对《学生贷款阳关法案》(Student Loan Sunshine Act)进行投票,以解决学生贷款问题。民主党议员爱德华·肯尼迪(EdwardKennedy)、霍华德·麦克凯恩(Howard P.Mckeon)等也提交了相关议案,提出学生贷款的改革方案。这些提案均指出,联邦政府为私人贷款机构设定贷款利率的方式和所提供的补助金确保了私人贷款机构的盈利,但却没有很好地服务于学生,不仅浪费了大量资金,而且也致使学生背上了沉重的债务负担。据相关资料,在10年间,美国高校毕业生的负债已从平均9,250美元增至2万多美元。[6]他们建议政府改革联邦家庭教育贷款计划,降低贷款利率,削减保证金,将所节余的资金直接用于无需学生偿还的佩尔奖学金。贷款保证金制度建立于1980年,当时政府为了吸引私人公司开展学生贷款业务而设立。随着学费上涨、学生贷款人数的增加,联邦政府为此支付的资金也越来越多,成为一笔庞大的开支。1993年,国会也曾讨论废除贷款补助金,但最终无果。目前,贷款补助金又成为学生贷款制度改革的一个热点话题。这些法案还要求贷款机构和高校公布它们的业务安排,并呼吁政府部门对贷款问题进行彻底的调查。

2007年6月,雷帕·乔治·米勒又提出一项新的学生贷款资助方案。该方案建议将目前的贷款利率从6.8%降低到3.4%,削减联邦政府的贷款补助,增加每笔佩尔奖学金的额度,从目前的4,310元逐步增加到5,200美元(2013年)。[7]在此之前,2007年1月美国众议院已在一项法案中同意削减政府对银行以及私人贷款机构的补助,但一直没有得到参议院的通过。除此之外,国会众议院、参议院教育与劳工委员会的领导人还提出扩大帕金斯贷款计划(Perkins Loan Program)。该计划无需假手银行和私人贷款公司,由各高校直接管理学生贷款。民主党议员希望通过直接贷款计划可以节省纳税人的支出,避免贷款丑闻的发生。

(二)美国教育部的监管措施

针对所爆发的贷款丑闻,美国教育部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加强对学生资助的监管工作,并计划对整个体系进行全国性的改革与重建。以下3点作为应急措施:[3]

(1)暂时限制大学使用“贷款机构与项目推荐名单”;

(2)暂时限制贷款机构进入美国学生贷款数据库(The National Student Loan Data System),以防止贷款机构不适当地利用数据库中的学生信息来推销自己的贷款产品;

(3)组建一个专门小组来考虑学生贷款的相关改革事宜,包括审核优先的贷方名单,杜绝对学生的贷款进行诱导;出台关于学生贷款的行为准则等。

(三)相关机构的整改措施

随着关于学生贷款丑闻调查的深入进行,美国的私人贷款机构也表示将进行相关的整改。美国最大的学生贷款机构学生贷款营销协会就宣布:配合检察官的调查工作;关闭所设立的20多个学生咨询中心;18个月内终止与大学的现有关系;向学生及家长提供有关贷款业务的培训,保证信息的公开、透明。[2]学生贷款营销协会1972年由美国政府投资创办,后脱离政府于1983年上市。目前,学生贷款营销协会管理着1,420亿美元的学生贷款,占总规模2,800亿美元联邦家庭教育贷款计划的一半。[10]

美国大学学生资助官员的协会组织———“美国学生资助管理者协会”(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tudent Financial Aid Administrators,NASFAA)虽然并不认同检察官的严厉指责,认为学生贷款官员的欺诈行为只是个别行为,但也起草并通过了一个行动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包括:说明发布这一行动决议是为了更好地遵循NASFAA的道德原则,给予学生资助管理者及大学明确的指导;评估NASFAA与私人贷款机构的关系,采取一切措施确保NASFAA以最高道德原则与标准行事,避免陷入任何利益冲突;建立一个宣传机构,宣传NASFAA的道德原则,教育学生资助管理者,敦促他们坚守职业道德;呼吁NASFAA成员检视自己大学的学生贷款事宜,以确保学生和家长的正当利益。[3]

三、奥巴马政府的学生资助制度改革计划

针对相关的学生贷款问题,奥巴马执政以来提出:“不要让债务埋葬大学梦想,要让每一个符合条件的学生都上得起大学。”[1]为此,奥巴马提出了大学生资助制度的改革计划。其中,被美国媒体称之为“勇敢的一步”是:终止联邦家庭教育贷款计划,私人贷款机构相应的学生贷款业务将全部转由联邦政府接手管理,到2010年所有的学生贷款项目将全部改为联邦直接贷款项目。[13]据有关机构估算,在未来10年间仅此一项节省下的贷款补贴金就达940亿美元。奥巴马政府还计划进一步扩大佩尔奖学金,将2010~2011年的补助额度调整为5,550美元,[6]以后还将继续增加,其目标是使佩尔奖学金成为与美国政府的医疗、保险制度一样的福利;奥巴马政府还将进一步扩大帕金斯贷款计划。将其贷款总额从10亿美元提高为60亿美元,资助学生由50万增至270万。参与院校由1,800所增至4,400所。除此之外,奥巴马政府还计划创设新的高校入学及完成资助基金(College Access and Completion Fund),并简化一切学生贷款的申请手续。[1]奥巴马政府的这一系列改革计划特别是在目前金融危机下,得到了国会、民意的大力支持。正如美国媒体所言:美国的联邦学生资助制度正面临一个难得的机遇,奥(下转第85页)巴马政府将带来真正的变革。毫无疑问,美国的学生资助制度早就需要改革了。[6]

参考文献

[1][12][15]马小宁.美国政府要动学生贷款奶酪[N].http://www.jyb.cn.2009-05-15.

[2][9]Jonathan D.Glater Lender to Pay So Students Can LearnLoan Options.New York Times.2007-04-12.http://wwwnytimes.com/2007/04/12education.

[3][5][8][11]http:/www.Higher EducationReview.com.2007-03-17,2007-04-25,2007-04-19,2007-04-25.

[4]http:/www.cnn.com/EDUCATION?2007-04-23.

[6][14][16]Paul Combe.What the Federal Government OwesStudent-Loan Borrowers.The Chronicle ofHigher Education.A56,May15,2009.

[7]http:/www.boston.com/bostonglobe.2007-06-12.

[10]http:/www.360doc.com/showWeb/0/0/287359.aspx.2007-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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