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招投标案例(6篇)
1.物业管理招投标案例 篇一
某实行监理的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生下列事件:
事件1:建设单位于2005 年11 月底向中标的监理单位发出监理中标通知书,监理中标价为280 万元;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协商后,于2006 年1 月10 日签订了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60 万元;因非监理单位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每延长一个月增加监理费8 万元;监理服务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服务期26 个月。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确定了施工单位,并与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 年2 月10 日,施工总工期为24 个月。
事件2:由于吊装作业危险性较大,施工项目部编了专项施工方案,并送现场监理员签收。吊装作业前,吊车司机使用风速仪检测到风力过大,拒绝进行吊装作业。
施工项目经理便安排另一名吊车司机进行吊装作业,监理员发现后立即向专业监理工程师汇报,该专业监理工程师回答说:这是施工单位内部的事情。
事件3:监理员将施工项目部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交给总监理工程师后,发现现场吊装作业吊车发生故障。为了不影响进度,施工项目经理调来另一台吊车,该吊车比施工方案确定的吊车吨位稍小,但经安全检测可以使用。监理员立即将此事向总监理工程师汇报,总监理工程师以专项施工方案未经审查批准就实施为由,签发了停止吊装作业的指令。施工项目经理签收暂停令后,仍要求施工人员继续进行吊装。总监理工程师报告了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负责人称工期紧迫,要求总监理工程师收回吊装作业暂停令。
事件4: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施工总工期延误5 个月,监理服务期达30 个月。
监理单位要求建设单位增加监理费32 万元,而建设单位认为监理服务期延长是施工单位造成的,监理单位对此负有责任,不同意增加监理费。
1.事件4 中,监理单位要求建设单位增加监理费是否合理?说明理由。(1)事件4中,监理单位要求建设单位增加监理费是合理的。
(2)理由:监理单位是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有合同关系,而与施工单位并没有合同关系,因监理合同中已有关于监理服务期延长的约定,而工期延长是由施工单位的原因造成的,符合监理合同中“因非监理单位原因导致监理服务期延长”的约定。所以,监理单位要求建设单位增加监理费是合理的。
2.分别指出事件3 中建设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工作中的不妥之处,写出正确作法。(1)事件3中,建设单位的不妥之处:要求总监理工程师收回吊装作业暂停令。
正确做法:建设单位不应该要求总监理工程师收回暂停令,应支持总监理工程师的决定。(2)事件3中,总监理工程师的不妥之处:没有及时将吊装作业情况报告政府主管部门。
正确做法: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3.指出事件2 和事件3 中施工项目经理在吊装作业中的不妥之处,写出正确作法。
(1)事件2中,项目经理在吊装作业中的不妥之处:在风力过大的情况下安排另一名塔式起重机司机进行吊装作业。
正确做法:在风力过大的情况下应停止吊装作业。
(2)事件3中,项目经理在吊装作业中的不妥之处:在未经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批准专项施工方案的前提下,要求施工人员进行吊装作业。
正确做法:专项施工方案经总监理工程师批准,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才可进行吊装作业。
(3)事件3中,项目经理在吊装作业中的不妥之处:签收工程暂停令后仍要求继续吊装作业。
正确做法:项目经理在签收工程暂停令后应停止吊装作业。
4.指出事件2 中专业监理工程师的不妥之处,写出正确作法。
(1)事件2中,专业监理工程师的不妥之处:专业监理工程师回答“这是施工单位内部的事情”,对违章进行吊装作业置之不理。
(2)正确做法: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及时下达监理工程师通知,要求停止吊装作业,并向总监理工程师汇报。
5.指出事件1 中建设单位作法的不妥之处,写出正确作法。事件1中,建设单位做法的不妥之处以及正确做法具体如下:
(1)不妥之处: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经协商后确定合同价为260万元。
正确做法:应以中标价280万元作为合同价。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应再与中标人就价格进行谈判。《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不妥之处: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协商后于2006年1月10日签订委托监理合同。
正确做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30天内(即2005年12月底),双方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某实行监理的工程,施工合同价为15000 万元,合同工期为18 个月,预付款为合同价的20%,预付款自第7 个月起在每月应支付的进度款中扣回300 万元,直至扣完为止,保留金按进度款的5%从第1 个月开始扣除。工程施工到第5 个月,监理工程师检查发现第3 个月浇筑的混凝土工程出现细微裂缝。经查验分析,产生裂缝的原因是由于混凝土养护措施不到位所致,须进行裂缝处理。为此,项目监理机构提出:“出现细微裂缝的混凝土工程暂按不合格项目处理,第3 个月已付该部分工程款在第5 个月的工程进度款中扣回,在细微裂缝处理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的次月再支付”。经计算,该混凝土工程的直接工程费为200 万元,取费费率:措施费为直接工程费的5%,间接费费率为8%,利润率为4%,综合计税系数为3.41%。
施工单位委托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公司进行裂缝处理,处理费用为4.8 万元,工作时间为10 天。该工程施工到第6 个月,施工单位提出补偿4.8 万元和延长10 天工期的申请。该工程前7 个月施工单位实际完成的进度款见表5-1
表5-1 施工单位实际完成的进度款
时间(月)实际完成的进度款(万元)200 300 500 500 600 800 800 1.如果施工单位按项目监理机构要求执行,在第6 个月将裂缝处理完成并验收合格,计算第7 个月项目监理机构可签认的工程进度款。
第7个月项目监理机构可签认的工程进度款: 800×(1-5%)-300+243.92×(1-5%)=691.72(万元)。
2.如果第5 个月无其他异常情况发生,计算该月项目监理机构可签认的工程进度款。
第5个月项目监理机构可签认的工程进度款: 600×(1-5%)-243.92×(1-5%)=338.28(万元)。
3.计算出现细微裂缝的混凝土工程的造价。项目监理机构是否应同意施工单位提出的补偿4.8 万元和延长10 天工期的要求?说明理由。
(1)出现细微裂缝的混凝土工程的造价: 200×(1+5%)×(1+8%)×(1+4%)×(1+3.41%)=243.92(万元)。(2分)
(2)项目监理机构不应同意施工单位提出费用补偿4.8万元和延长10d工期的要求。(1分)理由:产生裂缝的原因是由于混凝土养护措施不到位,这属于施工单位应承担的责任。(1分)
4.写出项目监理机构对混凝土工程中出现细微裂缝质量问题的处理程序。项目监理机构对混凝土工程出现细微裂缝质量问題的处理程序。(1)当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监理工程师首先应判断其严重程度。对可以通过返修或返工弥补的质量问题可签发监理通知,责成施工单位写出质量问题调査报告,提出处理方案,填写监理通知回复单,报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批复承包单位处理,必要时应经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认可,处理结果应重新进行验收。(2分)(2)对需要加固补强的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的存在影响下道工序和分项工程的质量时应签发工程暂停令,指令施工单位停止有质量问题部位和与其有关联部位及下道工序的施工。必要时,应要求施工单位采取防护措施,责成施工单位写出质量问题调查报告,由设计单位提出处理方案,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批复承包单位处理。处理结果应重新进行验收。(2分)(3)施工单位接到监理通知后,在监理工程师的组织参与下,尽快进行质量问题调査并完成报告编写。(1分)(4)监理工程师审核、分析质量问题调查报告,判断和确认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1分)(5)在原因分析的基础上,认真审核、签认质量问题处理方案。(1分)(6)指令施工单位按既定的处理方案实施处理并进行跟踪检査。(1分)(7)质量问题处理完毕,监理工程师应组织有关人员对处理的结果进行严格的检查、鉴定和验收,写出质量问题处理报告,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存档。(1分)
5.项目监理机构在前3 个月可签认的工程进度款分别是多少(考虑扣保留金)? 项目监理机构在前3个月可签认的工程进度款分别计算如下。第1个月签认的进度款:200×(1-5%)=190(万元);(1分)第2个月签认的进度款:300×(1-5%)=285(万元);(1分)第3个月签认的进度款:500×(l-5%)=475(万元)。(1分)
某城市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的监理任务,并通过公开招标选定甲施工单位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实施中发生了下列事件:
事件1:桩基工程开始后,专业监理工程师发现,甲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将桩基工程分包给乙施工单位,为此,项目监理机构要求暂停桩基施工。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后,甲施工单位将乙施工单位的相关材料报项目监理机构审查,经审查乙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符合要求,可进行桩基施工。
事件2:桩基施工过程中,出现断桩事故。经调查分析,此次断桩事故是因为乙施工单位抢进度,擅自改变施工方案引起。对此,原设计单位提供的事故处理方案为:断桩清除,原位重新施工。乙施工单位按处理方案实施。
事件3:为进一步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指派专业监理工程师对原监理实施细则中的质量控制措施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监理实施细则经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审查批准后实施。
事件4:工程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发文要求监理单位和甲施工单位各自邀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工程档案的验收并直接办理档案移交事宜,同时要求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工程档案质量进行检查。甲施工单位收到建设单位发文后将该文转发给乙施工单位。
事件5:项目监理机构在检查甲施工单位的工程档案时发现,缺少乙施工单位的工程档案,甲施工单位的解释是:按建设单位要求,乙施工单位自行办理工程档案的验收及移交;在检查乙施工单位的工程档案时发现,缺少断桩处理的相关资料,乙施工单位的解释是:断桩清除后原位重新施工,不需列入这部分资料。
1.分别说明事件5中甲施工单位和乙施工单位的解释有何不妥?对甲施工单位和乙施工单位工程档案中存在的问题,项目监理机构应如何处理?
(1)事件5中,甲施工单位解释的不妥之处:乙施工单位自行办理工程档案的验收与移交。乙施工单位解释的不妥之处:断桩清除后原单位重新施工,不需列入这部分资料。(2)对工程档案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处理:与建设单位沟通后,项目监理机构应向甲施工单位签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尽快整改。
2.指出事件4中建设单位做法的不妥之处,写出正确做法。
事件4中建设单位做法的不妥之处:要求监理单位和甲施工单位各自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并移交。正确做法:应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档案的(预)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统一向城市档案管理部门办理工程档案移交。
3.事件3中,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做法是否正确?说明理由。
事件3中,对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的做法是否正确的判断及理由如下。(1)指派专业监理工程师修改监理实施细则的做法正确。理由: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可以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这一职责。(2)审批监理实施细则的做法不正确。理由: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批。
4.项目监理机构应如何处理事件2中的断桩事故?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以下程序处理事件2的断桩事故。(1)及时下达“工程暂停令”。(2)责令甲施工单位报送断桩事故调查报告。(3)审查甲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处理方案、措施。(4)批复处理方案、措施。(5)由甲施工单位填报“工程复工申请表”,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复工令”。(6)对事故的处理和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7)及时向建设单位提交有关事故的书面报告,并应将完整的质量事故处理记录整理归档。
5.事件1中,项目监理机构对乙施工单位资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是什么?
(1)事件1中,项目监理机构对乙施工单位资格审查的程序:专业监理工程师审查甲施工单位报送的乙施工分包单位资格报审表和分包单位有关资质资料,符合有关规定后,由总监理工程师予以签认。(2)事件1中,项目监理机构对乙施工单位的资格应审核以下内容。1)营业执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2)公司业绩。3)乙施工单位承担的桩基工程的内容和范围。4)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上岗证。
某工程,建设单位通过公开招标与甲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甲施工单位通过招标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乙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下列事件:
事件1:甲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安排技术员兼施工现场安全员,并安排其负责编制深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专项施工方案,项目经理对该施工方案进行安全验算后,即组织现场施工,并将施工方案及验算结果报送项目监理机构。
事件2:乙施工单位采购的特殊规格钢板,因供应商未能提供出厂合格证明,乙施工单位按规定要求进行了检验,检验合格后向项目监理机构报验。为不影响工程进度,总监理工程师要求甲施工单位在监理人员的见证下取样复检,复验结果合格后,同意该批钢板进场使用。
事件3:为满足钢结构吊装施工的需要,甲施工单位向设备租赁公司租用了一台大型起重塔吊,委托一家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进行塔吊安装。安装完成后,由甲、乙施工单位对该塔吊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
事件4:钢结构工程施工中,专业监理工程师在现场发现乙施工单位使用的高强螺栓未经报验,存在严重的质量隐患,即向乙施工单位签发了《工程暂停令》,并报告了总监理工程师。甲施工单位得知后也要求乙施工单位立刻停工整改。乙施工单位为赶工期,边施工边报验,项目监理机构及时报告了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发出的当天,发生了因高强螺栓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的钢梁高空坠落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4.6万元。
1.事件4中的质量事故,甲施工单位和乙施工单位各承担什么责任?说明理由。监理单位是否有责任?说明理由。该事故属于哪一类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此事故的依据是什么?(1)事件4中的质量事故,甲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因甲施工单位是总承包单位;乙施工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因质量事故是由于乙施工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或因质量事故是由于乙施工单位不服从甲施工单位管理造成的)。(2)事件4中的质量事故,监理单位没有责任。理由:项目监理机构已履行了监理职责并已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3)事件4中的质量事故属于严重质量事故。事件4中的质量事故的处理依据:质量事故的实况资料;有关合同文件;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档案;相关建设法规。
2.指出事件4中专业监理工程师做法的不妥之处,说明理由。
事件4中专业监理工程师做法的不妥之处:向乙施工单位签发“工程暂停令”。理由:“工程暂停令”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向甲施工单位签发,并标明停工部位或范围。
3.指出事件3中塔吊验收中的不妥之处。
事件3中塔式起重机验收中的不妥之处:只有甲、乙施工单位参加了验收,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未参加验收。
4.事件2中,总监理工程师的处理是否妥当?说明理由。
事件2中,总监理工程师的处理不妥。理由:没有出厂合格证明的原材料不得进场使用。
5.指出事件1中甲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做法的不妥之处,写出正确做法。
事件1中甲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做法的不妥之处及正确做法。(1)不妥之处:安排技术员兼施工现场安全员。正确做法: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不妥之处:对该施工方案进行安全验算后即组织现场施工。正确做法:安全验算合格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报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才能安排现场施工。
2.物业管理招投标案例 篇二
工程招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筑市场工程发承包的主要交易方式。工程招投标实务是从事工程招标、施工投标及工程招标代理的技能支撑。《工程招投标实务》课程教学过程中贯彻高职教育理念,以实际工程项目驱动,实施教、学、做合一,任务驱动的教学模式;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提升学生的综合职业素养。
一、工程招标与合同管理课程性质
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课程是工程管理专业的技术核心课程之一。工程的发包承包是在建筑市场上通过招投标完成的经济活动,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课程揭示了建筑市场的一般规律,指出了市场主体应遵循的原则和建设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的方法。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是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掌握的专业知识。工程招投标的能力和合同管理能力是工程管理人员的核心竞争力。
二、工程招标与合同管理课程特点及存在的不足
目前,工程招投标课程主要停留在理论教学方面,其实践性教学在高校目前还未形成一定的体系,如只让学生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而没有从招标公告到评标全过程的系统实践,没有充分应用学生已有的知识和经验,就难以建立本课程与原有专业课程之间的有机联系,使学生在面对实际工作时无从下手,又不知道学过的知识如何用。另外学生多以个体形式进行学习,只关注个人感受与成就,没有合适的组织及协作环境培养相互沟通、合作的意识与能力。
三、情景案例教学法在教学中的实际应用特点
情景案例教学法是一种由教师和学生共同参与合作而完成的新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除了要求学生能够理解掌握教材上的知识以外,还要求学生能够将所学的东西应用到实践当中。也就是说在学习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同时更要注重学生的实际操作。首先就要求高职学生对课程的学习有足够的兴趣。我们都知道,高职院校的学生一般都是高考总成绩相对低的考生,他们的学习自主能力也相对较弱,对课本上的知识不能够全身心投入地去理解。如果我们在教学中不能够完全地调动起学生的学习兴趣,那么教学效果肯定不尽如人意。我们将情景案例教学法引入,不仅可以调动学生的学习兴趣,同时也是一种教学方式的创新改革。
四、教学模式方法与手段
(一)教学模式的改革
积极推行校企合作、工学结合,创新建筑工程专业的培养模式,突出教学过程的实践性、开放性和职业性;强化实验、实习、实训三个关键环节,推动教学内容、方法和手段改革,大力推行理论与实践一体化的教学改革,坚持“做中学”,寓教于乐,把知识传授和能力培养紧密结合起来,在职业能力训练中培养学生的职业素质和创业能力。
(二)运用多种教学方法
本课程完全模拟建筑工程施工招投标从发布招标公告到最后发布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为止的完整过程。在课程中,学生模拟招投标代理公司,受某甲方的委托进行招投标代理工作,负责发布招标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进行资格预审、发放招标文件、组织招标文件答疑会和开标仪式,最后发布中标通知书,投标部分由学生分组模拟几个不同的建筑公司参与竞标,从接到招标公告开始,分别进行投标报名、资格预审、购买招标文件、编制投标文件,过程中通过参加答疑会、开标会和最后发布中标通知活动,听取老师的点评和指导。
教学上通过使用演示教学、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模拟教学、多媒体教学、软件实训以及现场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达到培养学生动手能力的目的。具体操作上我们实行了如下的教学方式:
1. 布置学生仿写各种文件,培养学生实际动手操作的能力,完成教、学、做的全过程。
2. 在合同管理的教学中开展案例教学,现场演示工程合同中的典型案例,让学生讨论,然后归纳总结案例中的经验和教训。
3. 软件实训课。学生在实训机房上课,教室与实训室合一。
4. 仿真实训。以真实工程为背景模拟工程招投标各环节,让学生参与全过程模拟招投标,学生自行组织整个模拟过程,各自充当不同的角色,同时要求学生用软件完成招投标的全部工作。教师讲解、点评、考核,使学生真正得到锻炼。
5. 到有形建筑市场参观,聘请行业人员现场讲解。
6. 毕业实习到校外企业顶岗实训,和企业指导教师共同
指导学生完成岗位工作任务,并对学生的工作进行跟踪评价。
五、应用现代教学技术手段
建立网络平台,工程造价等相关软件,利用机房完成工程量的计算、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使学生可在机房中完成招投标全过程的仿真训练。充分利用电子书籍、电子期刊、多媒体课程资源数据库、电子阅览室、教育网站和电子论坛等信息资源,使教学媒体从单一媒体向多种媒体转变;使教学活动从信息的单向传递向双向交换转变;使学生从单独学习向合作学习转变。
六、实训基地建设
(一)校内实训设备与实训环境建设
校内实训基地,可以采用模拟企业真实情境的方法进行建设,实验室已经配置工程计价软件、工程项目管理软件、工程算量软件,学生可使用实际工程图纸编制工程造价,并能够利用该实验室为项目办和设计院编制标底,审核结算。
(二)实习基地建设
学院、系部应展开与企业全面合作,建立校外实习基地。企业参与学院的人才培养工作,为学生提供实际工作岗位,满足顶岗实习要求,也为教师到企业挂职锻炼提供条件,学院同时也为企业员工培训提供条件,形成互利互赢的校企合作机制。校外实训基地应有兼职教师指导学生顶岗实习,兼职指导教师与校内指导教师共同完成实践教学,保证实践教学的质量。
(三)现场教学基地
为使学习过程与工作过程有机结合,课程在不同的教学阶段要去现场教学,到相关企业和政府部门等单位现场教学,讲授真实的过程,同时也让学生初步体验环境。
七、建立并完善课程评价制度
我们广泛采用了笔试、口试、面谈、提交案例分析报告、成果演示、自评、第三者评价等多种评价方法,建立以能力为本位、评价主体和方式多元的课程评价体系。
八、结语
3.招投标案例 篇三
某办公楼的招标人于2002年10月11日向具备承担该项目能力的A、B、C、D、E,5家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其中说明:10月17~18日9~16时在该招标人总工程师室领取招标文件,11月8日14时为投标截止时间。该5家投标单位均接受邀请,并按规定时间提交了投标文件。但投标单位A在送出投标文件后发现报价估算有较严重的失误,遂赶在投标截止时间前10分钟递交了一份书面申明,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招标人委托的市公证处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由于投标单位A已撤回投标文件,故招标人宣布有B、C、D、E,4家投标单位投标,并宣读该4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价格、工期和其他主要内容。
评标委员会委员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共由7人组成,其中招标人代表2人、本系统技术专家2人、经济专家1人、外系统技术专家1人、经济专家1人。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要求B、D两投标人分别对其施工方案作详细说明,并对若干技术要点和难点提出问题,要求其提出具体、可靠的实施措施。作为评标委员会的招标人代表希望投标单位B再适当考虑一下降低报价的可能性。按照招标文件中确定的综合评标标准,4个投标人综合得分从高到低的依次顺序为B、D、C、E,故评标委员会确定投标单位B为中标人。由于投标单位B为外地企业,招标人于11月10日将中标通知书以挂号信方式寄出,投标单位B于11月14日收到中标通知书。
由于从报价情况来看,4个投标人的报价从低到高的依次顺序为D、C、B、E,因此,从11月16日至12月11日招标人又与投标单位B就合同价格进行了多次谈判,结果投标单位B将价格降到略低于投标单位C的报价水平,最终双方于12月12日签订了书面合同。
从所介绍的背景资料来看,在该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中,以下方面不符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
(1)招标人不应仅宣布4家投标单位参加投标。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拆封、宣读。
这一规定是比较模糊的,仅按字面理解,已撤回的投标文件也应当宣读,但这显然与有关撤回投标文件的规定的初衷不符。按国际惯例,虽然投标单位A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已撤回投标文件,但仍应作为投标人宣读其名称,但不宣读其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2)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应全部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按规定,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应采取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本项目显然属于一般招标项目。
(3)评标过程中不应要求投标单位考虑降价问题。按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的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4)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不应与中标人就价格进行谈判。按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4.招投标典型案例分析 篇四
1、招标文件中含有指定设备品牌或参考品牌等限制性条款 ※案例:
(1)某扩建项目设备招标采购,变电所二次设备继电保护装置标段要求投标人采用**企业的继保设备;高压开关柜标段要求投标人所投产品中的真空开关必须采用***进口品牌。
(2)某工程开关柜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在“申请人条件”项目里有两项条款,“投标产品中的断路器、接触器、智能仪表、继电器等元器件必须具有相应的使用业绩,其中主要元器件(断路器、接触器)必须是国际知名品牌(***或***)”,★分析:
招标文件中的指定,就意味着非上述“国际知名品牌”及国内生产企业最终都无法参与该项目的公开竞标。《招标投标法》中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同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对本条目做出的解释第五条“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中的一种。很多专业技术人员认为在招标文件中,有些内容如果不通过列“参考品牌”的方式,很难表达清楚技术要求,而且没有指定唯一的品牌且提供了三家及以上的品牌,自认为不属于违规行为。实际上招标人是在偷换观念,虽然招标人没有指定唯一品牌,但无论其推荐了多少种品牌,均属于限制了竞争,明显违背了招投标法的三公原则,极易产生投诉情况。所以当出现采购的货物或服务有“技术复杂或性质特殊”情况时,建议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而不必要冒违规的风险。
如果必须列出“参考品牌”,可参照《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法规的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均不得要求或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技术、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供应者等,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供应者的技术规格才能准确或清楚地说明拟招标货物的技术规格时,则应当在参照后面加上“或相当于”的字样。
2、资格审查条件中注册资金的设置不合理 ※案例:
1、盲目提高注册资金门槛。某单位改造工程设备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招标。在招标文件中对资质条件中注册资金一项要求如下:2标段采购设备预算金额为100万元,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5500万元;4标段采购设备预算金额为200万元,要求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6000万元。开标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发现各标段满足注册资金要求的投标人均不足三家,并最终导致项目流标。
2、有意降低注册资金门槛。某单位物资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资格后审方式招标。出于对某供应商的倾向,便按该供应商实际注册资金50万元,在招标文件中对资质条件中注册资金一项规定:标段采购物资预算金额为:64万元,投标人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开标后评标委员会经审查,满足注册资金要求的投标人为11家,其中注册资金超过500万元的6家。由于各投标人实力、业绩差异较大,加大了评标工作量。★分析:
很多招标人将注册资金作为招标入围的“门槛”,任意抬高注册资金以限制排斥部分供应商参与或故意降低注册资金以保证私下与自己达成协议的供应商能够参与进来,使采购过程无法体现公平竞争原则,甚至导致项目流标,影响工程进度。
那么如何判定采购人提出的注册资金要求是否合理呢?招投标法中对供应商注册资金要达到多少金额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我们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上找一些依据。该条例规定企业必须在登记注册机关核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也必须与其拥有的注册资金数额一致。这一条就说明了供应商所承揽项目的总额不能超出其所拥有的资金数额,否则它没有足够的资金保障,结果可能导致项目无法完成。为了避免采购风险的发生,供应商注册资金数额必须高于采购预算金额。
招标人要充分了解市场供求情况及潜在供应商经营实力的基础上,合理设置投标人注册资金资格条件,在保证有足够的供应商能够参与的前提下,提高注册资金资格条件,实现有序、公平竞争。
3、资格条件中设置不适用该项目的条款 ※案例:
(1)某单位进行厂区施工公开招标,在资格条件中设置有“在某省获得过施工质量优秀奖项、鲁班奖”、“本地企业注册资金1000万元,外地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在某省建筑行业业绩不少于5个”,在投标阶段,合格的投标人只有3人,全部是本地建筑施工单位,达到招标人控制投标人的目的。
(2)某单位进行三层办公楼施工招标,在施工资质条件中设置“具有建筑施工一级企业资质”、“项目经理具有一级建造师资格、具有10个类似工程业绩”、“必须是国有建筑施工企业”等,由于设置资质条件原因,第一次招标公告后只有一家企业报名参与投标,招标公司与招标人共同商定后,修改资格条件,重新发布了招标公告。★分析:
上诉二个案例,招标人用地域、奖项等与项目不相适应的资质、资格等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达到某些预期的目的,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4、招标文件技术条款编制不严密有缺项漏项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及安装招标项目,招标文件技术规范中没有对某安全防护设备的防爆密封门尺寸做出规定,结果各投标人因企业标准不同所报防爆密封门尺寸也各不相同。评标中采购人代表为保证采购设备便于现场安装使用,向投标人发出澄清,要求各投标人将防爆密封门尺寸调为2350*2600 mm并要求投标人承诺报价不变。★分析: 虽然防爆门不是本次招标的主要设备,但是改变规格尺寸后,会影响到投标人的报价,投标人为了获得中标机会,一般会同意招标人的要求,同时也给投标人留下进行投诉的机会。
我国的招标采购制度正在日趋完善,采购活动将越来越公平、公正,供应商的维权意识也在日渐增强。因此招标人应正确对待招标采购的每一个环节,选用技术能力强的技术人员参与编制技术规范书,文件编制完成后应有专人仔细审核,招标文件是招标成败的关键因素,需要通过很多潜在投标人的“审查”。技术规范书是否完整全面,是否清晰的表达了招标人对采购设备的需求,对后续合同签订、设备供货、安装调试、设备投产都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甚至可能导致供应商投诉质疑或招标采购失败。
5、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不清晰,给投标人造成错觉 ※案例:
某单位进行设备改造公开招标,五家单位参加投标,招标文件中在招标范围条款中要求提供10套新设备,但同时在技术条款中,要求修旧利废,将现有的5套设备修复后做为备件使用。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四家投标单位都没有具体说明是否含有备件修复,澄清时发现,四家投标单位都忽略了技术条款中的备件修复内容,没有考虑设备修复部分的报价,导致评标时间延长,反复澄清。★分析:
招标文件是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基础,在招标文件中,招标人应当把本项目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技术要求、工作内容、供货范围、工期等进行明确、清晰的阐述,保证潜在投标人不会对投标文件的内容产生不同的理解,使所有潜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编制处于同一标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二)投标人须知;
(三)国家对招标货物的技术、标准、质量等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提出的相应要求;(四)技术规格、参数及其他要求;(五)评标标准和方法;(六)合同主要条款。
6、招标文件中没有明确供货时间或工期 ※案例:
某单位排水项目设备招标,该项目招标文件中的交货期一栏中填写内容为“请投标人自行提供最短交货期”。项目开标后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交货期应答五花八门。而招标人在开标后对投标人作出了“因项目工期紧张,本次采购的设备要求X月X日前到货”的要求,并打算以此为硬性条件,对无法满足交货期的投标人作出否决投标处理。★分析:
交货是采购作业中最重要的一环,交货期的长短影响着整个采购流程中的诸多因素。投标人在编制投标文件前需要根据具体的交货期来全面考虑企业的生产能力、库存情况、原材料市场行情等多方面因素,从而影响到投标的产品的质量和报价。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货物需要划分标包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包,确定各标包的交货期,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如果招标人没有在招标文件中对交货期作出明确要求,供应商就会根据生产企业自身情况和利益最大化来安排投标产品的生产、运输、供货。而开标后再对交货期加以限制,要求投标人在承诺投标报价及其他商务技术条件不变情况下强制执行的话就容易引起一系列的不良反应,例如:投标人为保证能够中标勉强承诺工期并降低产品质量以压缩时间;投标人承诺满足工期要求中标并签订合同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交货期导致工期延后;中标签订合同后无法满足交货期放弃中标;因无法满足招标人要求的交货期而未能中标的投标人不满意评标结果,从而针对招标人随意更改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一事提起投诉等。所以设备采购的交货期在招标文件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招标人应根据自身项目进展情况在招标采购前确定合理的交货期,并注意招标文件一旦公布后不应随意变更交货期。
7、废标条件应设置关键性、实质性要求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保证金按标段分别递交,废标条款中同时规定未按照要求递交投标保证金的按废标处理。接收投标文件时,某投标人在四个标段中同时参与投标,但只准备了一张支票,但金额同时满足四个标段的保证金额度要求,但被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以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没有分标段递交为由拒绝接收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事后该投标人提出质疑,认为招标代理机构以非实质性条款为理由拒绝投标。★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说明不满足其中任何一项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投标将被拒绝,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没有标明的要求和条件在评标时不得作为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对于非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规定允许偏差的最大范围、最高项数,以及对这些偏差进行调整的方法。
招标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要求过松、过严都不好,一定要把握住其中的‘度’。特别注意不要轻易把无关于采购项目本身的条款划入实质性要求行列或废标条款中。类似上述案例的事例还有很多,比如有些代理机构要求招标文件封皮、封底颜色统一,要求将不同采购文件分别密封,要求必须胶装而不能用其他装订方式、投标文件必须用代理机构出售的统一标准的文件袋或硬纸箱、要求密封材料是胶带而非胶水等等。依据该业内专家的观点,这些无关于采购项目本身的要求会给开标带来更多的麻烦。
8、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工程项目强行招标 ※案例:
某单位制冷改造工程施工招标,由于设计院设计深度不足,招标人提供的图纸、清单、技术规范等资料并不满足招标的前提条件,而招标人因工期紧张等理由,坚持马上发布公告进行招标,并打算采取预算比例下浮报价的方式。招标文件发售阶段又陆续发出澄清文件对技术文件部分进行补充和说明。开标后因图纸与清单内容核算不一致,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投标报价方法的理解不同等原因,导致投标人报价的基础不一致,评委在评标过程中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进行仔细的计算复核,最终将投标人的报价调整至统一报价基础进行比较评审,并导致其中若干个标段流标。★分析:
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土建安装等施工招标的前提条件有以下几条:(1)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2)项目已经按照国家规定履行了审批或核准手续;(3)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4)具有满足招标的技术条件,如技术规格、图纸、使用功能等。清单图纸等技术资料是保证招标顺利进行的的必要前提条件,图纸应由专业设计单位制作,清单应由有足够经验的造价工程师编制,招标人在招标前应仔细审核图纸、清单、技术规范以保证各种技术资料对工程量的描述统一、各项工作内容完整明确。
如果在不具备进行招标条件的情况下发布公告进行招标,将导致招投标工作从开始就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如存在清单和图纸不能一一对应或设计深度不够等情形,而这些不确定的因素所造成的结果就是中标造价不能真正反映工程的实际情况,使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较大的变动甚至出现返工,最终给招投标双方之中的某一方造成经济损失。所以我们在进行招投标工作时,一定要对所有有可能影响报价的前提条件做到完整明确,避免因为招标前提条件的某种缺失,使工程蒙受不必要的损失或引发供应商不满而发生投诉事件。
9、资格预审把关不严,评标过程中出现不合格的投标人 ※案例:
某单位扩建项目招标,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资格预审方式进行,项目共8个标段,招标人在开标前20天组织了资格预审,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准时参加了开标大会。评标过程中评委发现了如下问题:1标段某设备采购,A公司、B公司投标文件中无产品制造许可证;2标段某设备安装,C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不合格、D公司无类似工程业绩;8标段某设备更换,E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于本次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所以开标后无法用资格预审公告中规定的资格条件否决上述投标人的投标。因为资格预审的失误,给项目评标带来了很大的阻碍并导致部分标段流标。
事后经监管部门调查核实,招标人为达到意向单位通过审查的目的,并没有对外邀请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参与资格预审,资格预审相关存档文件中外聘中立专家签字皆由招标人本单位员工代签。★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所以对供应商进行审查是招标人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因为资格预审这项工作直接影响到最后的中标结果所以招标人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上述案例中招标人用本单位员工代替外聘专家签字明显违反了本条规定。
招标人应聘请足够数量的、符合条件的技术经济专家参与审查。审查过程中专家评委应严格把关做到审查流程严谨、审查资料齐全。既不能排斥歧视潜在投标人,又不能让不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蒙混过关。
10、资格预审后,采用随机方式选取合格投标人 ※案例:
某采购项目发布了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采用合格制。资格预审的报名时间截止时,共收到13家潜在投标人的报名。资格预审完毕后,除了H公司因为一项资质的证件没有通过主管部门的年检而被淘汰外,其它12家企业都顺利通过了资格预审。考虑到如果12家企业都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一天的评标时间可能不够,而代理机构的评标费用又非常有限,代理机构决定通过摇号的方式在通过资格预审的12家企业中确定6家参与最终的投标。对于代理机构的这项决定,12家企业都表示认可,都认为摇号是一种机会均等的做法。于是资格预审结束的当天,便在12家企业有关代表的监督下组织了摇号活动。随后开始发售招标文件,参与资格预审的13家企业都纷纷前来购买,代理机构拒绝了“H公司和通过资格预审但摇号没摇中的6家企业”的购买要求。这7家企业都当即向代理机构提出了质疑,联名向当地监管部门提出了投诉。★分析:
透过上述案例,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
1、在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投标中,代理机构拒绝向没有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是否合法?
2、资格预审合格后,代理机构可否再以摇号的方式确定最终可以参与投标的企业?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只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所以上述案例中采购中心拒绝向H公司出售招标文件的做法并不违法。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凡是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都应被允许参加投标,投标人不得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所以代理机构摇号确定投标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11、资格预审合格后,投标时代理商改变所代理设备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招标公告要求采用资格预审的方式,资格条件中允许代理商代理生产厂家设备投标,但必须有生产厂家的授权(针对此项目授权书),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了资格审查,有二家生产厂家及一家代理商满足资格条件要求;招标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开标时间、地点进行开标,在评标过程中发现代理商提供的厂家产品不是资格预审时的同一生产厂家,授权书却没有改变,经过与招标人确认,更改代理产品并没有征得招标人同意,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否决该代理商投标。★分析:
资格预审条件中明确规定代理商必须取得该项目的代理权,出具生产厂家的授权书,代理商采取偷梁换柱的方式进行投标,其资格条件已经不满足该项目的要求,且具有骗取中标的重大嫌疑,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评标委员会依法取消其投标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12、招标项目延期后,是否应继续公开发售招标文件 ※案例:
某单位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根据招标公告,开标日期为2月25日。但在2月19日,采购人提出想对采购标的进行一些调整。于是招标公司修改了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考虑到《招标投标法》中“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之规定,招标公司决定把开标时间延长到3月7日进行。于是招标公司很快在有关媒体发布了招标文件内容的更正公告以及开标的延期公告。延期公告发出的第三天,H公司来到招标公司,要求购买招标文件被拒绝。招标公司的解释是“根据我们的招标文件,购买招标文件的时间早就截止了,开标日期虽然延期了,但出售招标文件的时间我们并没有延期”。H公司在这个项目未开标之前向监管部门提出了投诉。监督部门责令招标公司改正,H公司获得了该次采购的投标资格。★分析:
透过这起投诉有两个问题值得思考:
一、开标时间延期后,供应商是否可以继续购买招标文件?
二、决定延期开标时,招标公司应该注意什么?
对此,国内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国际惯例应该顺延。在国际招标中延期是比较多的,也是正常的。如:到投标截止时间止,只有两家投标人,一般会把开标延期7~10天,在此期间就可能有厂商来投标。在国际招标中延期开标与购买标书的时间是同步延期的。法律没有规定时,我们应该采用国际惯例。除非我们的采购文件有特别说明。
13、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变更后,应顺延开标时间 ※案例:
某采购项目招标,对4000万元的医疗器械项目公开招标。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都说明,投标人要按照投标总价的1%交纳投标保证金。然而在投标截止日期的15日前,该代理机构又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不再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此时代理机构已经停止发放招标文件,也没有顺延开标时间。
投标截止日前两天,A公司得知这一消息后,因无法购买标书,立即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人,认为招标人变相排斥潜在投标人,有为“中意”的投标人创造条件。因为在当地医疗采购方面,近4000万元的项目是非常大的,他们一直跟进该项目,但发现要交纳40万元左右的投标保证金后,经过再三权衡,他们没有购买招标文件,放弃投标。★分析:
从法律程序上来说,交纳投标保证金能够对投标人的投标行为产生约束作用,是招标人采取的一种自我保障方法,是否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一般取决于招标人的意愿,是招标人的权利。所以,即使代理机构先是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后又发布更正公告说明不用交纳,这样做也不违法。问题的关键在于,代理机构发布更正公告的内容,是对潜在投标人决定是否参与投标权衡因素的实质性变动,因为40万元左右的投标保证金对很多企业来说是很大的负担。潜在投标人会因交不起投标保证金而放弃购买招标文件,放弃投标,难以在第一时间获知更正公告的内容。如果代理机构能够顺延招标文件的发放时间,并根据具体情况适当顺延投标截止日期,不会引发A公司的质疑。
14、先施工,后招标 ※案例:
某市工程投资金额4.5亿元,7月发布招标公告,通过招标,确定了中标单位。但实际早在4月,该工程已经开始现场施工,在项目施工现场的《工程公告牌》显示:项目施工单位为A公司和B公司,工期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该公司工程招标负责人在7月份接受记者采访时坦承:“工程开工三个多月了,施工单位的招投标确实没做完。” 记者问及为什么会出现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负责人解释说:“这是个市场化运作的项目,所以当初没招标就交给施工单位干了。现在正补办招投标手续,估计很快程序就走完了。” ★分析:
先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是《招标投标法》明令禁止的行为。不难看出上述项目存在有重大内定施工单位、串标围标、腐败交易等嫌疑,情况调查清楚后相关人员必将受到严厉处罚。2000年1月1日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2年2月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时至今日招标人明招暗定、先施工后招标现象仍时有发生。有些招标人先施工后招标,生米做成熟饭,再通过给评标人员做工作,补充完善招标手续,使程序合法化。此类行为完全使招标流于形式并容易引发投诉甚至法律纠纷。针对此类现象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监督举报机制,严肃处理违规行为,同时招标人也应加强依法招标的观念,以降低招投标活动中风险和隐患。
15、项目没有审批,先开展招标工作
某基建项目为了赶工期,在各项审批未批准前,对项目的建设进行了招标。有6家单位参与投标。潜在投标人在踏勘了现场后,认真地制作了标书。在投标的当日,6家潜在投标人按时来到了投标地点参加开标大会。评标结束一周后6家投标人却被告知,由于该项目的审批未批准,故本次招标取消。6家参与投标单位提出申诉,要求退还相关费用,赔偿相应损失。★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九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16、设置合理的招标控制价,澄清时间要满足要求 ※案例:
某建设项目招标,有8家投标人通过资格审查,且均为具有良好履约信誉和施工综合管理能力的大型国有施工企业。招标文件规定,项目评标采用合理低价法,将于开标前7日告知各投标人本项目的招标控制价。招标人在开标前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投标人不设标控制价。开标后,投标人投标价格出现较大差异,因价格因素未中标的投标人,以7天时间仓促为由,提出质疑和申述。★分析:
招标文件中设置招标控制价或最高限价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投标人哄抬标价,防止出现合同履行资金不足的情形,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应合理设置项目的招标控制价,并在招标文件中进行公布。
招标人在开标前7日宣布取消招标控制价的做法,属于招标文件重要条款的修改,不满足法律对招标文件澄清与修改发出的时间要求,《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17、强制潜在投标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案例:
某工程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由于该项目设计上要求比较复杂,根据设计部门的建议并经建设单位研究决定,对参加投标单位的主体要求为不得低于二级资质。有A、B、C、D四家单位参加投标,A、B、D三个投标单位符合资质要求,且施工力量、施工工艺和水平以及业绩上都相差不大,C单位资质为三级。经C单位的私下活动,建设单位同意让C与A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并明确向A暗示,如果不接受与C联合体投标,则选择B单位。A为了获得该项工程,当时同意了与C联合承包该工程,并承诺将部分工程交给C单位施工,于是A和C联合投标获得成功。中标后,因A公司与C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就招标提出质疑和申述。★分析: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了照顾某些个人关系,指使A和C强行联合,并最终排斥了其他投标人可能中标的机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A和C组成的投标联合体无效。
二、开标、评标阶段
1、评审阶段剩余合格投标商少于三个是否可以继续评标?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公开招标,在招标公告中规定采用资格后审方式,三个投标商进行了投标。资格审查时,发现其中一个投标商的生产许可证过期,确定其资格条件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该投标商资格审查没有通过,否决其投标;其他二个投标商,资格条件、技术能力满足要求,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了评审,认为二家投标商在技术、价格方面具有竞争性,评标委员会对二家投标商进行详细的综合评审,向招标人推荐了中标候选人。★分析: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在分析投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法重新招标。如果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本次开标在商务、技术、价格方面具存在足够竞争性,那么评标委员会可以对剩余二家投标商进行详细的综合评审,向招标人推荐了中标候选人。
2、同一品牌不同型号是否可以参与同一标段投标,可否参加同一标段竞争性谈判 ※案例: 某单位设备公开招标。截至投标截止时间,代理机构共收到A、B、C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评审过程中,A公司因为投标文件中要求提供的《检验报告》,而被判做无效投标。经批准,该项目的采购转为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继续进行。通过竞争性谈判,B公司胜出。成交结果公布后,A公司提出了质疑:此次采购表面上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的,实践上,根本没有竞争性可言。因为B、C两家公司属于同一品牌的代理商,很难形成有效竞争的局面。代理机构认为:此次采购并没有违反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在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中,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但在这次采购中,B、C两家公司提供的虽然是同一品牌,但是他们提供的是“不同型号”的产品。因此,不应该受到限制,应允许他们以两个供应商的身份参与。而在两家供应商参与竞争的情况下,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是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才进行的。对此,A公司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分析:
而根据财政部《关于多家代理商代理一家制造商的产品参加投标如何计算供应商家数的复函》的规定,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只能由一家供应商参加,如果有多家代理商参加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投标的,应当作为一个供应商计算。在此次采购中,B、C两家公司所投产品虽为同一品牌,但所投产品的型号却不一样。因此,B、C两家公司可以作为两家供应商来计算,参加投标,与其他投标人的竞争。
但是,由于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家,而转入竞争性谈判的B、C两家,均为同一品牌,从严格意义上来说,是很难肯定B、C两家公司具有实质上的竞争性的。代理同一品牌的经销商之间为了各自的利益,通常会存在一定的竞争,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勾结起来,高价卖出东西后,共享利润。虽然法律没有限制同一品牌不同型号之间的竞争,但如果招标中出现了对招标文件作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只剩同一品牌不同型号的两家供应商时,还是不宜申请转变为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举行采购。
3、生产商及其代理商共同在同一标段进行投标 ※案例:
某单位设备招标,在评标过程中,评标专家发现代理商代理的厂家与其代理品牌的生产厂家同时在同一标段投标。而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允许生产商或其代理商参与本次投标,但不准同时在同一标段进行投标。因此,将该代理商和生产厂家作否决投标处理。★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投标商不认真对待其投标项目,明显具有围标的嫌疑,评标委员会否决二家的投标资格,是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4、“串标黄牛”串通投标人投标 ※案例:
某工程公开招标,划分东、西两标段,公告发出后,两个标段报名参与资格预审的有多家企业。资格预审后,东标段有16家企业、西标段有17家企业取得投标资格。王某、徐某和吕某三人为谋取暴利,密谋串通33家入围企业,承诺支付每家陪标企业好处费1.8万元,开标前入围的33家企业被全部串通。商务标报价均由王某确定,并由王通知各企业分别填写。东标段开标,业主单位最高限价为510万元,中标价为499万元,由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西标段开标,业主单位最高限价为710万元,中标价为699万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王某、徐某和吕某三人从中标单位索取了50万元现金。★分析:
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屡屡遭遇黄牛非法串标。主要原因在于招投标过程中实施资格预审以及挂靠企业。按照招投标的相关程序,招标人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剔除资格条件不符合承担或履行合同的投标人。而资格审查可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在招投标活动中,业主单位通过资格预审,确定所有报名参加投标的企业中,哪几家企业符合投标资格并入围参加投标。而正是这一程序,使得任何一家入围企业都可以非常清楚地了解到自己究竟有多少家竞争对手,这些对手又分别都是哪些企业,从而为彼此间串标提供了可能。一名黄牛同时联系挂靠多家企业的情况,为串标提供了极大的便利。
针对围标串标现象应采取的措施有一下几点:
1、加强保密机制,在项目开标前招标人及代理机构应对项目报名情况严格保密,不向参与投标的投标人透漏任何关于报名投标人数量、名称、联系方式等相关的信息,严格堵塞招标环节中的漏洞。
2、资质审查要严,预防措施要有针对性,不让滥竽充数、哄抬报价的投标人进入评标阶段。除技术特别复杂或具有特殊专业要求的项目外,一般项目采用资格后审。
3、评标专家也应提高自身识辩能力,认真评审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是否有雷同现象,及时发现处理投标人在投标中的违规行为。
5、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案例:
(1)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在开标现场发现二个投标人的联系人为同一电话号码、名字为同一个人,经过与投标人进行联系确认后,投标人自己承认代理二家的生产商的设备,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按照法律规定取消二个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2)某单位施工招标,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专家发现三个投标人的纸质投标文件内容关键环节一致性比较高,投标文件电子文档属性显示:三个投标文件为同一作者制作、最后一次保存日期为同一天、最后一次打印时间为同一天且彼此相隔不到10分钟,三份投标文件中相对应部分内容的标点符号及错别字都惊人的一致,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按照法律规定取消三个投标人的投标资格。(3)某单位设备招标,在进行资格审查时,评标专家发现在某一标段,三家投标人用同一传真号码一次将三家投标单位的资格预审文件传到招标公司,资格预审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取消三家投标人的投标资格。
(4)某单位工程设计招标,招标公司在查看保证金时发现,有二家投标人的保证金从同一人的私人账户汇出,评标专家确认保证金汇款底单后,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按照法律规定取消这二家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分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在招标工作中还存在以下情况:参加同一标段投标的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装订顺序相同、排版相同;不同投标人文件相互混装或相互盖错公章等。这些都是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6、招标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案例:
(1)某单位工程设备招标,在评标委员会进入评审阶段时,招标人代表介绍该项目前期准备情况,重点介绍了某设备厂家的实地考察、该厂家的设备业绩、优点等情况;要求给该厂家给予关照,经过评标专家的评审后,推荐该厂家为中标候选人,引起其他投标厂家的投诉。
(2)某单位施工招标,招标人代表在评标过程中,为了让某单位中标,与评标专家反复沟通、劝说,让评标专家故意给该单位打高分,最终该单位以微弱优势排名第一,评标委员会按照排序向领导小组推荐了中标候选人,引起其他投标厂家的投诉。(3)某单位设备招标,有7家投标人进行投标,其中有招标人常年的供货商A。经评审供货商B排名第一,供货商A排名第二。招标人代表私下找到供货商B,明确告知供货商B即使其中标,招标人也不会与其签订合同;即使签订合同也不会按期汇款等,劝供货商B主动退出投标,由供货商A补偿供货商B的经济损失,并给予适当补偿。供货商B在仔细衡量后,放弃了中标资格,同时向主管部门进行了投诉。
(4)某单位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委员会审查后,确定五家合格的施工单位,其中建筑施工企业K公司,是本项目一期厂房的施工单位,与招标人保持着良好的合作关系。K公司主动与招标人联系后,招标人代表将其他四家投标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等全部提供给K公司,并告知招标人的标底价,最终K公司获得中标资格,引起其他投标厂家的投诉。★分析:
这四个案例,招标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串通投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需的重要信息和数据,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信息。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上述招标人的行为具有典型的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特点,招标人公开向评标专家明示、商谈、与投标人协商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中标结果应为无效中标,按照法律规定,应重新进行招标。
7、评标专家为满足招标人的要求修改评分表 ※案例:
某单位设备招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审,招标人代表知道排名后,向本单位相关领导进行汇报,招标单位不同意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招标人代表反复做通每个评标专家的工作,评标专家重新进行了打分,向招标领导小组推荐招标单位满意的候选人,引起其他投标厂家的投诉。★分析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其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该案例中,监督部门核实情况后,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严肃处理,同时要求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
8、投标人提供两套投标方案,如何处理?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安装、调试招标,在开标过程中,唱标人发现一家投标人在投标一览表中提供了二个方案,并分别进行了报价,唱标人对二个报价正常唱标。评审过程中,评标专家确认招标文件中没有要求提供备选方案,该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也没有注明主、备选方案,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分析: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投标人的备选投标方案不予考虑。
第四十一条规定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二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或者高于投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八)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九)招标文件明确规定可以废标的其他情形。
9、“恶意低价投标”的危害及其防范措施 ※案例:
某单位设备采购招标,预算金额120万元。某投标人以最低报价65万元中标。在商谈合同时,中标人代表以向项目负责人支付2万元回扣为条件,要求降低质量标准供货并无条件通过验收。遭到拒绝后,中标人一直拖延,拒签合同,影响项目施工进度,招标人蒙受了重大损失。
★分析:“恶意低价投标”通常是投标人“低价中标、高价索赔”投标策略的应用,投标人先以“低价”作为诱饵和手段,抢夺中标机会,在中标后的合同履行期间,中标人以各种理由强调其履约困难,要求追加合同价款,以弥补其不合理低价的损失。如果业主单位不能满足中标人的要求,中标人通常会采用以下应对措施:
1、偷梁换柱、以次充好,提供伪劣货物、服务和工程,以牺牲工程质量的方式降低工程成本,创造盈利空间。
2、故意拖延工程进度或者供货、服务时间,恶意增加业主单位的进度压力,迫使业主单位妥协。
3、创造解除合同的条件,人为恶意地提前终止合同,以减小其履约成本,迫使业主单位重新选择施工单位,严重影响工程进度。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恶意低价投标”现象时,招标人要依靠评标委员会的评审工作予以处理。具体做法如下:
(1)如果经分析认为投标报价是合理的,或者招标人确定的标底与市场价格不符,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标底是因招标方原因造成的,或者投标报价虽然较低但是投标人的报价并不低于成本价,招标人可以接受的,建议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正常程序继续进行评审,不必采取其他的特别应对措施。
(2)如果经分析后发现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价,存在恶意报价可能性的,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对其投标作否决投标处理。(3)如果出现大面积、多家的投标人以不合理的低价投标时,评标委员会应当严格审查被怀疑的每一份投标文件,查找投标文件中或者多份投标文件之间是否存在“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等串通投标的情形(具体情形和认定标准,详见《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和第40条),发现存在串通投标情况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为串通投标行为,否决所有涉及的投标文件。
在上述第2种和第3种情况中,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被做否决投标处理后,将不再对评标活动产生影响,有效解除了“恶意低价投标”对评标活动的干扰。对于第3种情况,投标人被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还可以将其报告给相关主管部门,列入投标人黑名单中,取消投标人在一定期限内参加必须招标项目的投标人资格。情节严重的,招标人或者行政监督部门可以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10、分项报价低于市场价能否认定低于成本竞标 ※案例:
某单位施工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推荐H公司中标,中标价格670万元,评标结果公示后,D公司质疑H公司低于成本价竞标,主要依据有三方面:
1、H公司报价比其他三家投标人算术平均价(870万)低了200万;
2、H公司某几项分项报价明显低于国内市场价格50%;
3、H公司报价过低可能在供货时偷工减料或降低管材质量。鉴于以上三方面原因,D公司认为H公司违反《招标投标法》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的规定,应否决H公司的投标。招标公司收到质疑后组织评标专家复核,评标委员会复核后认为D公司质疑H公司“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理由不充分,项目管理单位同意评标委员会意见并维持原评标结果不变。★分析:
鉴于国内现行规定中缺乏对低于成本价的明确判断依据,实践中对于是否低于成本价认定应十分谨慎。本案例中D公司的认定依据缺乏说服力。首先,市场价和成本价是两个概念,需要强调的是只有低于成本价的竞争才存在恶意竞争只说。《招标投标法》里所指的成本不是指社会平均成本,而是指企业的个别成本。如果投标企业的价格虽然低于市场价格,但无法证明其报价低于自己企业的生产成本,就不能认定其低于成本进行恶意竞争。其次在工程类项目的报价体系中,有选择地就某些分项内容报高价或报低价是工程项目中常见的报价技巧。而关于第三条存在供货质量等合同风险问题,业主单位可以要求H公司提高履约保证金,以降低买方风险。
11、投标报价书漏项问题的处理 ※案例: 某单位设备招标,招标文件报价范围明确指出总报价包括设备费、安装工程费。审核投标文件时,评委发现A公司的投标价在设备费中有漏项3000元,B公司的投标报价在安装费中有漏项7000元。招标人认为:A公司和B公司报价有漏项,应当以不响应招标文件和重大偏差为由,建议做无效标处理。专家则不同意招标人意见,因为报价有漏项在招标文件中未规定为无效投标,不属于符合性检查内容,提出以下3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向A公司和B公司发出澄清要求,要求其做出书面澄清;第二种:按报价不利于A公司和B公司处理,投标价加上所有投标人在相同项目上的投标价格中的最高值,以此作为评标价。如A公司或B公司中标,合同价按修正后的评标价处理。第三种:按报价最不利于A公司和B公司处理,投标价加上所有投标人在相同项目上的投标价格中的最高值,以此作为评标价。如A公司或B公司中标,合同价按没有修正的投标价处理。最后,采购人和评标专家讨论后,采用了第三种处理意见。
★分析:
采购人最初的处理意见不妥,因为招标文件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有漏项就是无效标,因此漏项不属于符合性检查的内容且漏项数额较小,不能列为重大偏差。专家的第一种处理意见违法,向A公司和B公司发出澄清要求,要求做出书面澄清,澄清补正后,实质性地改变了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这违反了财政部18号令中有关澄清的规定,所以漏报项不宜要求澄清。投标价属于实质性的内容,不能修改,澄清只能针对明显的算术错误进行修正。
第二种和第三种处理意见,按报价最不利于A公司和B公司处理,投标价加上所有投标人在相同项目上的投标价格中的最高值,以此作为评标价,这样处理对其他投标单位是比较公平的。但由于招标文件对清单和报价范围已明确要求,投标人漏项、未报价,应视为此漏项已经包含在其他项目的报价中,其风险应当全部由投标人A公司和B公司自己承担,不得再额外增补费用。如A公司和B公司中标,合同价按修正后的评标价处理,是不公平的,应当按照第三种处理意见,合同价按没有修正的投标价处理。
为了避免出现上述问题,建议在招标文件中加入以下限制条款以避免出现漏项问题时缺乏操作依据:
第一,在评标标准中明确规定,如有漏项的项目以其他投标人该项的最高价修正其投标报价,形成评标价,若其仍然获得中标资格,该项目的中标价为其原投标报价,其漏项部分风险自担,视作漏项部分包含在其他项目的报价中,根据原投标价签订合同。
第二,仅允许一定价格偏差范围内的漏项,超出范围的则按无效标处理,如可以规定漏项价格超过总价的5%以上的属于无效投标。
第三,对按项目清单报价的项目,可以规定若投标人出现漏项,就是无效投标。或对于价值较大的项目或设备,直接规定漏项超过几项,即属于无效投标。
采取上述二、三的方法,可以防止失误或恶意报低价的行为。
12、投标文件出现算术性误差如何处理 ※案例:
某单位施工招标,有三家投标单位,经评标委员会初步评审,投标人丙的投标文件中《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算表》出现计算错误,计算基础和费率正确,但计算出的税金金额错误,且低于招标文件要求的税金计取标准,其中四名专家认为应当视为算术性错误,可以允许投标人进行澄清,另一名专家则认为应当视为低于法定标准计取税金,按招标文件规定应做废标处理。由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认定丙投标文件存在的问题为算术性错误,并进行了澄清。★分析:
评标委员会判定废标时,既要考虑如果判定为废标,对废标的投标人是否不公平,还要考虑如果不判定为废标,对其他投标人是否不公平。只有当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或招标文件有明确约定时,才可以判定废标。对于废标原因较牵强的投标更不能轻言废标。本案例中投标人丙《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算表》中计算基础和费率正确就足以证明投标人并不想降低法定计费标准,完全有可能是因为对计价软件操作不熟练或操作人员人为失误导致。该投标如果被判定为废标,一旦投标人以计费基数和费率正确为由进行质疑投诉,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将很难给以令人信服的答复。因此,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描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只要招标文件允许,评标委员会都应当要求投标人予以澄清、说明或补正。
13、评标专家制作评标因素对比表内容过于粗泛,领导小组无法定标 ※案例:
某单位设备招标,评标委员会由选定和抽取的共7位专家组成,评标结束后评标专家上交的技术对比表中各项参数标准多是“满足要求”、“符合要求”、“比较全面”、“基本全面”等字眼,没有列出投标文件中各项参数标准、产品特点、没有对比出各投标人技术上的优劣,评审意见过于简单且无实质内容,导致领导小组无法通过评标报告判定中标候选人的优劣,无法定标。
★分析: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评标因素对比表》是评标专家根据各投标人递交的投标文件中企业实力、技术水平、产品质量、投标响应、技术应答、投标偏差等内容编制的,是反应投标人情况的重要文件资料;其中填写的数据和文字描述是最终评审打分的重要依据,应该真实的反应出本次评标的结果,是评标报告最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作为评标专家应该充分认识到《评标因素对比表》的重要性,在评标过程中要仔细填写对比表,列出数据、突出特点、真实清晰的对比出各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
《评标因素对比表》和预中标人排序推荐意见一起报送至招标领导小组,成为定标的指向性文件,是定标的主要依据。
三、中标阶段
1、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按规定签订合同 ※案例:
某单位施工项目招标,评标委员会经过评审,招标领导小组确定了中标单位。招标公司向招标人及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中标单位多次与招标人沟通,由于招标人对中标单位持有不同意见,以各种借口推诿中标单位,导致双方迟迟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分析: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由于无法签订施工合同,导致双方发生矛盾,中标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颁布时间:1999-8-30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国家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适用本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前款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五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本法已对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十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第十条 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是指招标人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与被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和招标公告,应当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一致。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二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划分标段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第三十条 对技术复杂或者无法精确拟定技术规格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分两阶段进行招标。
第一阶段,投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的要求提交不带报价的技术建议,招标人根据投标人提交的技术建议确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阶段,招标人向在第一阶段提交技术建议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包括最终技术方案和投标报价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第二阶段提出。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四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投标文件,以及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九条 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四十二条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申请人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四十六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本部门负责监督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所称特殊招标项目,是指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项目。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五十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时公布。标底只能作为评标的参考,不得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也不得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六条 中标候选人的经营、财务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招标人认为可能影响其履约能力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由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审查确认。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八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五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投诉与处理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十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
(二)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以其指定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招标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
第八十四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国网项目投标保函办理案例 篇五
项目名称:国网新源水电富春江电厂全厂消防系统改造设备购置及安装(招标编号:SGXY-**************)投标保证金:35万元 投标人:湖北****有限公司
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所有投标都必须附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应以银行保函(抬头:国网新源建设有限公司)、电汇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开具。不接受以现金、支票、个人汇款或其它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
以银行保函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由信誉良好的具备开具保函资格的地市级以上银行支行或分行开出。
以电汇或银行转账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电汇或银行转账的形式从投标人的账户汇入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投标保证金汇款底单“附言”中务必准确填写“招标编号+保证金”(非常重要)(如:招标编号为SGXY-2018W02-1-1,汇款底单附言应写为“SGXY-2018W02-1-1保证金”),并要求银行录入准确无误,如此项缺失导致不能识别归属项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投标人自行承担责任。投标保证金汇入账户务必与“购买招标文件申请表”提供的账户信息一致(非常重要)。
银行国网项目投标保函样本:
6.物业管理招投标案例 篇六
关键词:投标管理,方法运用,投标报价,策略
引言
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是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招标管理和投标管理分属两个概念, 但是两个概念之间又存在必然的联系。无论是招标工作还是投标工作, 都要遵循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受必要条件的限制和约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工作在我国目前处于相对成熟的阶段, 具有完整的程序和规定, 而建设投标工作则是建设工程中重点需要掌握的内容。我们研究工程施工单位的投标管理, 就是要从理论层面发现工作招投标工作还存在哪些问题, 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改进, 从而推动工程建设项目的快速健康发展。
一、施工单位进行投标管理的必要性
我国工程建设招投标制度从1984年开始实施。200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颁布并实施。制度的建立, 使我国的招标投标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我国工程建设项目在很多细节上都实现了有法可依, 有据可查。在多年的发展过程中, 招标投标管理的模式和效果直接影响着工程开展的程度和成果。因此, 建立一个公正、公平、公开的招投标工作体系是建筑行业发展的必然需要。建筑施工单位在招标投标制度管理的引导下, 取得了正规化的资质和手续。能够保证在施工进行的各个阶段, 都能规范化、科学化的完成任务。投标工作是企业重要的管理实务, 投标工作做的好与坏, 直接可以影响到建筑施工企业的经济效益, 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决定企业的生存问题。
二、建筑施工企业投标管理的主要内容和注意事项
1. 施工企业投标工作的内容
建筑工程管理是建筑行业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工程招投标更是工程开展的重要内容, 招投标管理的效果可以影响工程的整体效果。随着建筑业进入新的竞争时期, 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竞争也越来越激烈。建设工程项目投标是指投标人在同意招标人拟订好的招标文件的前提下, 对招标项目提出自己的报价和相应的条件。通过竞争方式, 获取招标项目的行为。投标和招标的共同点, 就是二者都具有自身运行发展的规律。投标的程序与招标都是彼此适应的, 投标和招标是联动的行为。
2. 施工企业投标工作的程序
投标工作共分为四个阶段进行, 包括前期准备工作阶段、编制投标文件阶段、开标阶段和后期阶段。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可以为投标工作提供稳定的基础。企业在得到建设项目的信息后, 就要在工作阶段进行跟踪, 前期多与设计方沟通, 了解项目详细情况。项目挂网报名后, 进入预审阶段, 企业需要编制符合资格审查要求的预审文件。文件审核合格后, 进入投标阶段, 这个阶段需要进行大量的工作。例如购买招标文件和领取施工图纸, 进行现场查勘, 编制投标文件, 审核投标文件, 对文件进行装订、签字盖章和密封。在投标截止日期前, 递交投标文件后, 进入到开标阶段。开标阶段需要召开开标会, 由评标小组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定。公布结果后, 确定中标单位, 并在网上公示。中标单位要及时领取中标通知书, 同时做好合同谈判的准备。施工企业投标工作是非常细致的, 各个环节在管理时都需要严格谨慎。
3. 投标过程中需要注意的事项
投标过程是一个复杂的程序性工作, 程序就要求企业要建立完整的制度和规章, 投标要掌握的关键内容为市场动态、招标信息、基础规范、对手信息、企业实力等多方面内容。施工企业要对自身的经营能力和管理水平有一个明确的认识, 能够从内部管理和外部管理上双重考量。尤其是报价方面, 企业要做好充分的市场调研, 对报价的合理性、竞争性、盈利性和风险性有明确的认知, 并从这些因素中做好报价的决策。开标阶段要将检验的原件备齐, 如果需要进行答辩的, 需要事先准备好答辩的内容。投标是一种不确定性的活动, 因此如果没有中标, 就要做好善后工作, 应该继续与招标单位保持紧密联系。投标过程需要注意的事项很具体, 需要施工单位能够保持专业的精神和认真的态度, 对待任何一项投标工作。
三、施工单位投标管理需要掌握的要素
1. 人力资源的准备
人力资源管理是任何一项工作的重要推动力, 企业的员工处于企业发展的核心力量。对于施工单位的投标工作来说, 需要不同的人才进行不同种类的工作。投标管理中, 需要的人员必须要掌握编制投标预算书的能力、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能力、编制综合商务部分的能力。投标工作的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投标工作具有特殊性, 编制人员必须要有对事物强烈的预知性。在处理具体文件时, 有精确的标准。能够针对不同问题采用不同的解决方法, 坚持科学性原则, 注重技术性标准。根据自身的专业经验, 在规定时间内做好投标工作。同时, 投标管理人才还要具备优良的品质, 能够严格执行企业的决定。在投标过程中, 要有保密的义务, 对企业信息要有严密的保护意识。投标工作管理的核心就是人员的管理, 人员管理可以为施工企业提供良好的智力支持。
2. 基础装备的完善
投标工作涉及的具体内容较多, 因此做好投标工作的基础就是企业要建立完备的基础设施。装备建设包括硬件方面和软件方面。硬件方面包括办公用具, 如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等, 各种工具书, 装订设备, 网络支持等。软件方面企业制作投标文件需要必备的办公软件, 例如专业的报价软件、制图软件等等。但凡涉及投标工作的内容, 都要有必要的计算机软件工程与之相适应, 使投标过程中的内容能够实现信息化操控。同时投标过程企业要给予部门和人员必要的活动经费, 保证在投标过程中, 员工可以进行必要的设备改善和资料更新。
四、结语
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 催生了建筑行业的突飞猛进。改革开放以来, 建筑行业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工程招投标管理是建筑行业的基础性工作, 对建筑行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投标管理可以让投标工作能够按照规定执行, 在操作过程中, 尽少的出现矛盾和弊端。我国已经进入经济发展的快速时期, 国家建设处于高度运行的阶段, 工程建设质量关系到经济发展的成果。对工程招投标管理进行严密的检查和监督, 可以从根本上杜绝不良事件的发生, 可以实现我国工程建设的高质量、高标准, 为经济发展提供优质的基础性服务。
参考文献
[1]余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投标管理分析[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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